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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物权法研究法律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莲生三十二2025-12-201

财产物权法研究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六审的物权法草案,与每位百姓的利益息息相关。自从2002年12月启动物权法立法进程以来,围绕诸多焦点问题,社会各界展开了广泛讨论。物权法草案在激烈的博弈中逐渐走向成熟。

保护私产与保护公产之争

到底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还是以保护公有财产为主,成为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面临的最大争议。在物权法草案修改过程中,有人提出:“物权法是私法,首先应该保护私有财产,按照先私人、再集体、后国家的顺序加以保护。”

中共十六大关于“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的要求和宪法修正案“私产入宪”的重大举措,使相当多的人在很大程度上将制定物权法与保护私有财产简单划上等号,而另一方面,近年来屡屡发生的国资流失大案,又让许多人意识到了保护公产的重要性。

曾几何时,因经营失误,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亏损近10亿元,中航油的亏损额更高达5亿多美元。而发生于2004年的“郎顾之争”(香港中文大学教授郎咸平质疑科龙电器董事长顾雏军采取多种手段“套取”国有资产,不久前这场争论的当事人之一顾雏军被捕),更使国有资产流失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

在这种情形下,通过立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防止被不法之徒侵吞,成为不少人的热切期待。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也要求在物权法草案中增加条款,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制定物权法,既要体现中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也要体现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原则。”“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它的社会主义性质是由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特别是居于主体地位的公有制经济决定的,同时对属于不同市场主体的财产给予平等保护又是市场经济的一条基本原则。”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物权法草案专家组成员王轶指出,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对民事主体进行平等保护体现了民法的基础性原则。

已经六审的物权法草案汲取了各方的意见,集中体现了“公私兼顾”的原则。草案指出:“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保障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国家的、集体的、私人的合法权益。”

新的草案还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国有资源管理问题上,六审草案着重对防止企业并购造成国资流失作出了规定: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低价转让、集体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增加了“合并分立”的规定。

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负责人指出,在国有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蛇吞象”、政府“拉郎配”、“合并报表”式的虚假重组、非相关产业重组等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典型方式。

70年后房子归谁

70年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老百姓的房子怎么办?物权法草案初审时,有人“解释”说,国家可以依法收回,而只需要给房主“相当于砖头瓦块成本”的补偿金。这一说法,让许多百姓为70年后自己住宅的命运焦虑不已,成为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百姓最为关注的焦点话题。

“中国老百姓从改革开放到今天,好不容易有了房子可以传下去,可到了孙子那一代,房子的情况还说不清,多让人不放心!”全国人大代表王焕永建议要对这一问题认真推敲,不要留后遗症。

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不少人提出,住宅用地使用权最长出让期限为70年的规定过短,不利于保护私人财产,建议延长出让期限;关于续期的土地出让金问题,有人提出,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合理确定。

物权法草案第五稿对这个问题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续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费支付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私人在购得房产70年后,可通过向国家交纳土地转让金而继续使用。

有人认为这种规定将上述两个重大问题授权政府通过行政法规确定,而行政法规的制定者往往是相关的行政管理者,这无疑又使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五审草案这一规定同时受到了普通房屋所有权人和诸多专家的强烈质疑。

草案在社会各方的激烈博弈中日臻完善。在草案六次审议的过程中,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住宅建设用地续期后住户还要支付土地使用费,这样规定是否合适,建议进一步研究。基于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反复考虑,最终认为:这一问题需慎重对待,目前以不作规定为宜。届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作慎重研究。因此,这次提起审议的第六稿物权法草案,就删去了有关土地使用费的规定。

物权法草案起草小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轶认为,草案关键是区分了居住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居住用地到期后可自动续期。他指出,这主要考虑到保护房屋所有者的利益,尤其住房是和人们的基本生存权密切联系的,应当体现对生存利益的重视。另外也是考虑降低交易成本,便利人们行使权利。这也是主流的民意。

“财富分配向私人倾斜才是好的选择。”在具体的工作方案选择上,王轶透露了自己的标准。

基于此,有人认为,新版的物权法草案让那些为住宅命运操心的百姓吃了一颗“定心丸”,老百姓依然是自己住宅的主人。

什么是“公共利益”

对有关于物权法草案是否应该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的争论也十分激烈。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草案第四稿也有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因此,如果不能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公共利益”就有被滥用的可能。

不可否认的是,在当下,许多地方的征地用地制度极不规范,一些人打着公共利益旗号征地搞商业项目牟利,“暴力征地”、“野蛮拆迁”在各地时有上演,利益的天平被权力所左右,普通百姓特别是农民合法权益受到极大侵害。

因此,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使得政府依法行政,是公众对物权法的重大期望。但是,究竟什么是“公共利益”,最高立法机关最终仍未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其给出的解释是: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难以作出界定;征收属于公权力的行使,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不宜作出规定。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参加专题立法论证会的多数专家的赞同。与此同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建议,可由有关单行法律对“公共利益”作出規定。

有评论称,虽然物权法草案将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了同等地位,但如果不能界定公共利益,政府难免会滥用权利与民争利,这种“防公民不防政府的规定不得不说是新版物权法草案的一大缺憾。

此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抵押,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小区车位和车库归谁所有,业主大会有无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的权利等立法争论焦点,最新的物权法草案也都一一作出明确“回答”。

自2002年12月初审以来,物权法草案“不赶进度”,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在争论、博弈和反复审议之中不断完善。从中体现出了当前立法者、法学家和普通公民对实体法律权益的了解、关注和讨论水平的不断提升,也反映了我国立法技术、立法观念的长足进步,这都是值得肯定、令人欣慰的变化。

财产物权法研究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占有制度作为民法中重要的一项制度最早来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设有“获得物占有权法”,是关于占有制度的最早成文法规定。本文主要从占有制度的基本原理及其价值出发,阐述了我国占有制度的立法现状,并提出了对我国占有制度的基本构想。

关键词:民法;占有制度;研究

前言:占有,简单来说就是指人们拥有对物品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它是财产的分配、归属、利用的前提,尤其在当今社会,财产纠纷问题随处可见,因此占有制度在我国民法中占据重要位置。

一、占有制度的基本理论及其价值

(一)占有制度的基本理论

1.占有的概念

占有的定义在各个国家各有不同,简单来说就是指人对所拥有的物品、财产、资源等的控制权,可以自由支配、利用。

2.占有的性质

(1)事实说

此种说法认为占有是一种法律事实,着重强调的是事实而非权利。最早来源于罗马法,目前,被法国、德国以及瑞士普遍采纳,在民法典上都有体现。

(2)权利说

与事实说恰好相反,权利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而并非事实。此种说法被日本采纳,《日本民法典》中,将占有置于物权编中,并直接称为占有权。

(3)法律关系说

此种说法把以上两种说法均以否定,认为占有是一种法律关系,而不是单纯的事实和权利。此说由美国学者Harsis提出,而后被多名学者认同。

3.占有的分类

(1)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所谓直接占有指的是对标的物的直接行使权和支配权,而间接占有虽然不能直接占有标的物但是对其有一定的法律关系。

(2)共同占有与单独占有

两者主要区分标注是以对标的物的占有数量,一个人就是单独占有,两个人或两个以上就是共同占有。

(3)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指的是对物的自己拥有的占有权,他主占有指的无所有的意思,仅依某种特定关系支配物的意思的占有。

(4)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

自己占有主要指占有人对物体有实际的支配和控制权,而辅助占有则是指受他人指示而对标的物为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辅助占有是不能独立存在的,必须依附占有主人的支配而对物品进行支配,必须要有特定的从属关系,对于占有之物也不承担因占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

4.占有的功能

(1)公示功能

占有在法律发展史上是最早的一种公示方法,昭示着此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占有的公示功能仅仅使用与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是依据登记来公示的。

(2)维持功能

维持功能指人对所持有物品的继续使用、支配的权利。

(3)保护功能

保护功能是指在未经占有人的同意下,不能私自侵犯他人的物品。对于所拥有的物具有保护功能。

(二)占有制度在我国民法上的价值

1.占有制度的地位提升

我国《物权法》颁布以后,把占有独立成编,与所有权分离开来,这标志着占有具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再局限于所有权范畴,提升了占有制度的地位。占有的民事主体也因占有的独立而产生独立的权利和义务。

2.健全物权法体系

在财产关系中,占有是一切财产利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确立占有制度是其他制度建设的重要基础,比如善意取得制度、先占取得制度都要以占有制度为依据而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所以说,占有制度在我国民法中占据重要的地位,能够更加完善我国物权法体系。

3.完善物权法的保护机制

占有制度的确立能够完善物权法的保护机制,在占有制度确立之前,所有的诉讼都是按照所有权的保护方法来进行裁决,而对有债权关系的占有人通常是通过侵权责任、合同责任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但是这些保护方法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其适用常常牵强附会,而对无权占有人的保护却无法可依。而占有制度恰恰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政策。

4.有利于保障财产利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积累了自己的财富,而人们对于财产不仅仅局限于归属,更多的是支配和使用。而我国社会中存在着很多占有现象,这就要求相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对策解决问题,而占有制度的确立恰恰能够更好的保障财产的利用问题。

二、我国占有制度的立法现状

占有制度是保障人民利益的物权制度,其涉及的范围较广,保障的权利和义务很多,制定占有制度要详细、完整、规范、全面,但是我国立法制度的建立还存在很多问题。

(一)占有制度基本问题界定不清

在以上论述占有的概念、性质、分类以及功能时,大致阐述了当前较为普遍认同的学说,虽然到目前为止,对于占有的概念还难以确切的定义,各国学者也仍然在争论不休,但是一个概念的确定不清晰,尤其在法律层面上,势必会导致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出现偏差,而对于占有的性质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表述,这样在占有的问题上容易造成立法的冲突和逻辑错误,不利于占有制度发挥更好的权威性、立法性。因此,我国应尽快明确占有的概念定义以及性质的表述,以此避免出现失误。

(二)未提及占有推定规则

在我国民法中对于占有推定并没有明确提及,占有推定规则主要是指当占有事实无法确定时通过一定的证据从而推定该物的占有人的原则。主要包括占有的事实推定和占有的权利推定。占有的事实推定主要是指在各项占有无法确定时而进行的判定。例如当无法确定是恶意占有还是善意占有时,则推定为善意占有;无法确定是他主占有还是自主占有时,往往推定为自主占有;无法确定是持续性占有还是间断性占有时,推定为持续性占有。而占有权利推定主要指动产的占有人被推定为动产的权利人,即该占有人在法律上具有支配该动产的权利。推定规则应是占有制度的一部分,但是我国立法上却未能体现这一点[1]。

(三)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明确

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的不够明确,还存在很多漏洞,如果是此恶意占有人没有过错而导致该动产或者不动产受到损害,那么也应该承担责任,这样相对来说有失公道,假设善意的占有人因为过错而导致了动产或不动产的损害也不赔偿责任吗?这些法律漏洞都需要立法机关去不断完善。

(四)返还原物请求权人与占有人的关系未区

《物权法》第243条是有关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关系的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不动产以及动产被占有人占有时,无论是恶意占有人还是善意占有人,都没有使用、收益占有物的权利,也没有取得占有物孳息的权利。对于占有人以及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善意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以及恶意占有人与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方面,很多国家对于两者的权利、义务内容都有所不同,但是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区别对待,而是一视同仁[2]。

(五)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未规定

所谓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是指当权力、利益受到侵害时,用自己的力量去进行救济而非公力力量,对于自力救济的规定在各国均有体现,而我国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时,不利于对占有人权利的保护。

(六)占有时效制度未涉及

占有时效即取得时效,以所有的意思或为自己的利益和平公然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这种制度能够保障无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完善了占有制度,时效制度在德国、日本、法国等多个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都已经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但是目前我国的民法中对这一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占有制度的一大缺失。

(七)占有的推定效力没有规定

占有的推定效力一般包括权利推定效力和状态推定效力。所谓权利推定是指占有人在对占有物行使权利时,通过其占有物的外观上推定此占有人是否合法享有、占有。状态推定效力是指占有人占有某物,推定占有人是否是为以自主、善意、公然、连续的状态占有,不是以恶意、隐密、间断的状态占有。这种推定效力能够提高交易的效率,因为在物品的拥有和支配权上,人们没有时间去逐一调查其物品是否合法,而推定效力能够解决这一问题,推定效力在其他国家都得到了很好的规定、运用,而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任何的规定,因此,相关部门应尽快解决立法上欠缺的政策法规,完善占有制度。

三、对我国占有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开编明义

虽然对于一些概念的定义我国民法中还没有确切的阐述,各国学者也是争论不休,但是它能够系统的展现、描绘着事物的本质,明确占有的概念、性质对立法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我国应基于各国以及各个地区的立法经验,从自身实际出发,尽快明确那些重要的概念定义。一些重要的分概念,如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等也要进行明确的界定。

(二)明确占有的性质

在占有的定性问题上,各国说法不一,把占有定义为事实更为妥当,因为“占有”和“占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日本把“占有”归类为“占有权”中是不合理的,将占有定性为一种权利,不利于保护占有的情况,如果占有人的占有权受到侵害,用法律武器来维护权利之前要确定占有的合法性,但是从实际出发,这一点并不容易证明。反之,如果把占有定性为事实,那么当占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诉诸于法律进行保护的时候就无需证明其占有的合法性,只要证明存在就可以了,因为这就是个不争的事实。

(三)对占有作出科学的分类

在介绍占有分类中,上述主要介绍了四种,即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共同占有和独自占有,但笔者认为对于占有的分类应以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为研究切入点,做出基本分类: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自己占有与辅助、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在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情形下,作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无瑕疵占有与有瑕疵占有、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的分类[3]。对于民法中占有的分类并没有规范详细、完整,而对占有的具体分类对占有状态的推定、取得时效等方面都具有实际意义。

(四)明确占有的推定效力

明确占有的推定效力能够大大提高占有制度的职能,但我国《物权法》中对于占有的推定效力却没有过多界定,如今大多占有人都是对物享有支配、控制的权利,而且民法中对动产的交易采取交付主义,占有的权利推定能够减轻占有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因为人们没有那么多的时间去验证物的合法性,占有的推定效力不仅维护了物之存在的秩序,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潜在的侵害、妨害等现象。

(五)先占与取得时效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于所有权人的无人认领的遗失物、不明的埋葬物、以及无人继承的财产归国家所有,而对先占制度却没有明确的规定,除了以上列举的无主不动产之外,对于其他无主不动产我国民法上并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不能确定其归属与占有。因此,在占有制度中应对先占取得制度作出相应的界定,对于无主的不动产采取先占为主,让最先占有者对其行使占有权。而对于取得时效制度也应尽快落实到法律法规中,以防止不必要的纷争,取得时效制度能够保证无权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为其取得行使之物的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带来的纠纷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在此案件的处理中,相关部门也更加容易解决。取得时效制度还能够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率,真正权利人为了避免因此项制度所带来的不利,包括丧失所有权或者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能,不得不充分利用其所拥有的财产,相应的其他占有该项的财产的人,为了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获得该财产上的其他权利也会尽力的利用该物,从而减少了社会上此类财产的闲置,进而提高了财产的利用效率,达到了物尽其用的效果。

(六)占有的损害赔偿问题

占有损害赔偿问题也要尽快落实到我国民法中,它是保证真正占有人权利的利刃,关系到真正占有人的救济问题,达到公平、合理的状态。在我国民法中,一些法律法规制定的仍不明确,不合理,以上论述已经提到占有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不明确,不能够因为占有人对其占有物是不是因自己的因素而导致的占有物的损害都要由恶意占有人来承担义务。基于公平原则,应明确划分各方的权利、义务,要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合理、民主。

结束语:总之,我国民法的占有制度还有很多不足,很多值得改进的地方,很多民众纠纷问题还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因此,国家相关部分应从实际出发,借鉴各国的丰富经验,结合本国国情,不断丰富占有制度,制定出符合本国实情的占有制度,更好的为人民服务,我坚信,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日益深入发展,人们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一部完整的、科学的、适合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占有制度将呈现在我们面前。

参考文献:

[1]郭雨薇,赵晓军,舒畅,等.从民法占有制度看盗窃罪与侵犯罪——以一件侵犯财产案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3,11(04):89-95.

[2]章正璋.占有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兼论我国民法中建立占有制度的必要性[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11(09):22-23.

[3]丁亮华,邹艳艳.取得时效制度研究——简评我国民法典应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12(15):134-140.

财产物权法研究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 一) 物权效力的意义

物权效力的概念是指法律给予物权的强制保障力和作用力, 它体现着物权的特性和权能, 明确了法律保护的物权人对相关物的支配权以及不受外人干预的范围和程度, 客观的体现了依法成立后的物权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物权的效力直接关系着物权的内容和性质。不明物的的物权效力就无法明确相关物权的属性及关联债权等其他属性。再者, 只有明确了物权效力, 我们才可以进行相关物的的物权界定、物权保护和物权变动等操作。另外, 物权效力是静态物的归属的秩序所在, 更是动态物的交易秩序的规则所在, 它直接关系着物权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 针对物权效力进行探讨和研究对整个物权法的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 二) 物权效力的探讨

物权效力的概念将物权和物权的保护纳入了物权效力的范围, 从传统的法学概念确定的原则上讲, 这是不合理的, 因为它没有遵循区别权利和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按照这一原则, 对物权效力的理解应从物权的本身出发, 不需要考虑物权的保护问题。所以, 物权效力应当仅仅指的是物权法给予物权的强制作用力。针对物权效力内容所包含的具体效力,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识。物权的效力概括的归纳为对物的支配效力、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对其他物权的排他效力、对妨害的排除效力。其中, 物权支配效力可以明确界定物权的法律属性, 物权优先效力可以解决债权与物权的对立冲突, 对其他物权的排他效力可以解决物权相互之间的冲突。几个方面相辅相成, 分工明确, 表现了法律制度制定上的完善和巧妙。

二、针对物权请求权相关问题的探讨研究

( 一) 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很多学者将物权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混为一谈, 这种说法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是不准确的。单从字面含义上我们可以将物上请求权理解为对物的的请求权, 这就有可能是物权请求权也有可能是相关的债权请求权。而使用物权请求权这个概念则着重强调了这个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唯一的物权, 非常客观准确不会有歧义。

( 二) 物权请求权的相关性质

目前为止, 学界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定义已经基本趋于一致, 那就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 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我们可以将物权请求权看作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救济请求权。只有平等的物的之间才有物权请求权的存在, 这属于物权请求权的私法性; “物权人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又是请求权范畴的内容, 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性; “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危险时产生的权利”则体现了物权请求权的权利救济性。综上所述,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直接界定了其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

( 三) 物权请求权与其他私法性救济请求权的辩证比较

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比较。从法学角度上将, 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所体现的物权受损害的情况是相同的, 不同之处在于两者的救济方式有差别, 最重要的区别就是侵权请求权包含了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 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是相对独立的存在, 各自有其不同的适用范畴。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侵权请求权囊括了物权请求权, 因为侵权请求权虽然可以解决物的的损坏救济问题, 但是无法针对相关危险进行救济。

( 四) 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比较

一般来说, 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除去请求权三种。与物权请求权不同的是, 占有请求权的行使是要以对物的的占有为前提条件的, 在很大程度上, 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存在可以很好的弥补物权请求权在这一方面的不完善, 从而使不是物权的占有也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和认可。所以, 占有保护请求权有其单独存在的实际意义, 只不过从立法角度来看, 作为立法者首先要考虑的是对物权的保护, 然后再对其进行必要的补充, 即对那些不是物权占有的客观事实进行法律保护。

三、结语

物权效力与物权请求权的辩证关系一直是学界学者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物权效力是一个完全从理论上来命名的概念, 它是指法律给予物权的一种保障力和作用力, 物权的效力概括的归纳为对物的支配效力、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对其他物权的支配效力、对妨害的排除效力等。而物权请求权通常也被成为物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物上诉权等等, 但是物权请求权绝对不是物上请求权。上文笔者结合自己多年的工作经验及相关的资料, 阐述了自己对物权效力及物权请求权的认知和探讨, 希望能够对相关研究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摘要:物权效力与物权请求权的辩证关系一直是学界学者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物权效力是一个完全从理论上来命名的概念, 它是指法律给予物权的一种保障力和作用力, 物权的效力概括的归纳为对物的支配效力、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对其他物权的排他效力、对妨害的排除效力等。而物权请求权通常也被成为物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物上诉权等等, 但是物权请求权绝对不是物上请求权, 这一点近年来已经有很多学者明确提出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不可混为一谈。本论文详细的阐述了物权效力和物权请求权的相关概念, 并针对两者的不同法律效力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阐述。

关键词:物权效力,物权请求权,辩证关系,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 汪志刚.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J].中外法学, 2011 (05) .

财产物权法研究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知识产权的归类是一个素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说,自19世纪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首次较为完整地提出知识产权的一般理论以来,这种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在规范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也更加引起了法学家们的重视。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已初见端倪的今天,研究知识产权法的归类问题就更具有必要性、紧迫性。它不仅关系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关系到知识产权法学的建立和发展,而且对振兴我国科技文化事业,迎接知识经济的挑战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知识产权法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域。其法律性质的复杂性以及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的多样性,导致学者们对其归类产生了许多争论,形成了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应归于民法的立论。

有人主张说,知识产权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民事权利,其特殊至关于这一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已经不应再归于民法。诚然,知识产权与传统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物权)、债权、人身权等确有很大不同,知识产权法也因此与所有权(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存在明显的区别。但是,以此判定知识产权法已经脱离了民法的范畴,则是过分地夸大了这种不同或区别。这是一个共性和个性、普遍性与特殊性的问题。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是私利性、平等性、自愿性、约定性和对价性,知识产权完全具备这些特征,这是作为民事权利所必须具备的特征,是决定权利的性质和归类的特征,是民事权利的共性或普遍性问题;知识产权同时也有自己的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时间性、地域性等特征,这是知识产权之所以成为知识产权的特征,是一项民事权利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征,是知识产权人为独立民事权利存在的特征,是民事权利的个性或特殊性问题。民事权利就是由这些既有共性又有个性的不同民事权利所组成的统一体。在这个统一体中,每一项民事权利都有自己的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征,从而使不同的民事权利相区别,反映出民事权利的多样性,并共同构成了民事权利的整体范畴。

民法说认为,知识产权法应归入民法。其理由:一是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二节中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国家立法实际上己经把知识产权归入了民法这一大类。一是认为知识产权的基石是知识商品化,民法就是调整商品关系的法律。知识商品的所有和流转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应遵循民法的规范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借助民法的方法,运用民事责任的形式予以保护。二是认为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债的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普遍适用于知识产权法。

但也有观点提出,民法的一般原则或规定在知识产权上已经行不通,笼统地使用民法中调整财产关系的一般原则或规定,不能解决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问题,或者说现行民法的原则规定体现不了知识产权的特殊地位,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这无疑是说民法的一般原则或规定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已经陷人绝境,知识产权法不可能再归于民法。诚然,知识产权本身确实存在一些传统民法原则或规定所没有遇到的问题,但是说民法的一般原则或规定已经不能解决知识产权的特殊问题,并以此否定知识产权法的民法性质则是错误的。首先应当说明,民法的一般原则或规定不能解决知识产权的特殊问题的观点,起码承认民法的一般原则或规定能够解决知识产权的一般问题——传统民法的一般原则或规定适用于知识产权,这是问题的关键。

行政法说认为,知识产权法应归入行政法。其理由是: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大多属于行政法规。知识产权法中存在大量的行政法规。尤其是商标领域,行政法规的色彩十分明显。除著作权是自动产生外,其知识产权的取得均涉及到国家的行政管理。各国均设立了知识产权方面的专门管理机构,我国也设立了专利局、商标局、版权局以及地方各级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实行管理。因此,知识产权应属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而经济法说主张知识产权法应归入经济法。其理由是:知识产权法尤其是工业产权法,客观上涉及多元的社会关系,即涉及财产关系又涉及管理关系。如因国家为发展经济而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在国家同成果所有方、应用方之间形成的关系,企业单位为组织智力成果的开发而形成的企业自身同开发执行人之间的关系,因国家对智力成果转让的价格控制形成的关系,以及知识产权税收关系等等。因此,知识产权法应属于经济法范畴。

独立法说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门不宜归入上述法律部门的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应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等基本法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但它与民法原则和制度冲突的地方太多,不宜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第一,知识产权法的各部门法已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族系。第二,知识产权法是复杂多元的权属关系,合同关系、管理关系、代理关系、因侵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及因无故终止或撤销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等,往往是环环相扣、互相制约、互相作用的。如果把知识产权法归入某一法律部门,必然会很难被归纳进去,如果把它归入几个法律部门调整,又必然是各法只管一块,使这个法律体系被打乱。第三,知识产权是重要的民事权利,但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民事权利。在主体、客体、内容、违约、侵权等问题上,都有其与一般民法原则、制度极为不同的地方。第四,知识产权法中有大量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内容,其中一部分属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有些虽不属于行政管理,但都是知识产权管理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果光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把有关行政管理的内容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似乎不是正确看待和解决问题的办法。第五,知识产权法不仅涉及经济领域和科技领域,而且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知识产权与经济法等各个部门法都有直接、间接的关系,但如把知识产权法作为经济法或其他法的一个部门法,同样也会产生难以全部包含知识产权关系的问题。第六,知识产权法不仅是国内法又是涉外法,不仅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独立法体系。

综上所述,从法律性质看,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法是私法;从调整对象看,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最主要、最大量也是最为核心的社会关系是民事关系;从调整方法看,也是以民法保护为主导。因此,知识产权法应该也只能归入民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不可否认的。但是,正如大多数学者所指出的,知识产权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其主体、客体、内容均与一般的民事权利存在许多不同。同时,知识产权法也带有公法色彩。民事法律有极强的综合性,因此,知识产权法只能是民法的特别法。

明确知识产权法的民法归类,具有重要的现实和理论意义:首先,它是关系民法体系完整和建立的思想课题。现代民法是由所有权(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人身权法、继承法等专门法所组成的一个部门法体系。在这一体系中,知识产权法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没有知识产权法的民法不是完整的民法。完整的民法,应当包括知识产权法。把知识产权法从民法中分出,是在分割民法体系,科学的民法体系将因此失去它的完整。因此,知识产权法的归类是关系到民法体系的完整和建立的一个问题,明确它的民法归类,不论是对于知识产权法,还是对于民法都是非常重要的。其次,它是确立知识产权法地位的理论基础。知识产权法的归类问题,也就是知识产权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或者属于何种法律部门的问题,实际上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地位的问题。因此,知识产权法归类的观点,也就成了确立知识产权法地位的理论基础。知识产权法的地位,不在于它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不在于它归类于何种法律部门,而仅仅在于它的归类事实本身,即它的归类结果。现在,由于人们对知识产权法归类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在落实知识产权法地位上的理论混乱,有的说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有的说它归于某一法律部门,还有的则是观点含糊不清,等等,这种混乱的结果使知识产权法的地位难以确立。所以说,明确知识产权法民法归类,确立知识产权法的地位,就关系到知识产权法的自身建设和发展,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基础理论问题。最后,它是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的认识前提。尽管目前人们对知识产权法的归类还存在种种不同观点和意见,但以知识产权法为研究对象的知识产权法和意见,已经成为我国法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学科,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知识产权法学是一个独立的范畴,它的存在并不由知识产权法的归类问题所决定。但是,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的建立,离不开知识产权法归类这一认识前提。知识产权法的归类决定着关于知识产权法学的基本观点,决定着知识产权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即它是法学体系中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学,还是其中某一部门法学的分支学科,因而也就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学体系自身的构筑和发展。反过来说,人们关于知识产权法归类的观点,反映着人们对知识产权法的基本认识,影响着人们对知识产权法学的立论,是知识产权法学研究所必须解决的一个根本理论问题。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法的归类关系到知识产权法学的研究和建立,应当予以科学地定论,而科学的定论只能是知识产权法归于民法。(江西财经大学江西大宇学院 )

财产物权法研究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本文基于当下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的视角,针对我国在虚拟财产保护中存在的法律缺失、监管主体责任不明确及玩家举证困难等问题进行阐述,最后提出“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范围、适当扩大司法解释外延”的管理对策。同时,通过制定游戏基本法,进一步确立相关民事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加强行业内部监管,积极制定虚拟财产保护制度,维护虚拟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网络时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司法实践

互联网快速发展,通过大数据调查结果显示,截止到2015年年底,我国网名数量骤增,其中大约有56.9%的用户属于网络游戏网民,总人数突破4亿人,较上一年度增加两千多人。正是在如此繁荣和发达的网络时代,于网络游戏中首次出现“虚拟财产”这一概念。在虚拟网络世界中,现实生活中的不动产及动产等财产被网络虚拟财产取代,如网络游戏玩家使用的个人网络账号及游戏金币和道具、装备等,都属于虚拟世界中的虚拟财产。通过梳理目前我国学者的相关研究,其注意力大多集中于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名誉权和网络实名制等相关研究方面,而专门针对网络时代的虚拟财产法律保护问题进行研究的相关内容较少。对此,本文将通过剖析当下我国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缺陷,以此提出相关改进和完善建议。

一、网络时代虚拟财产的产生与属性

网络时代虚拟财产的出现和发展具有社会必然性。但是,对于虚拟财产的界定,不能仅仅局限于一般的网络游戏。相反,在网络交易平台中产生的相关信息都属于虚拟财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在学术界,学者们结合互联网的基本特征,充分融合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财产的概念界定”提出的一个全新的专业术语。所以,从某种层面而言,虚拟财产不仅存在于网络世界,而且是现实世界中的人们,在网络世界实践活动中形成的相关产物。

关于网络时代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有学者认为,“在网络中取得或产生,并被人们实际掌握和控制的虚拟物品或某些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事物就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由于这种财产是网络玩家通过消耗一定的精力和时间才获得的。因此,其具备了马克思经济学中提到的商品价值的一般属性。首先,虚拟财产具有客观存在性,因此其具有基本的物权属性;其次,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及可转让性,其价值可通过实物货币来衡量;此外,虚拟财产是我国网络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而形成的产物。因此,网络时代的虚拟财产受财产所有者控制与支配。在此过程中,虚拟财产还具有非人身性,其可脱离实际的人而存在。所以,应将网络时代的虚拟财产纳入我国民法保护范围内。

二、网络时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问题的引出

在如今的现实生活中,虚拟财产的形式多种多样,如常用的QQ及电子邮箱及微信,还有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中的电子货币等,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就以常见的网络游戏而言,玩家在经营自己游戏账号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网络盗号行为。早在2014年,某游戏玩家“李某”在某网络游戏中先后共投入上百万元资金和上千小时的精力。2015年某日,李某游戏賬号下的虚拟财产——游戏装备丢失,随后李某为了维权向网络游戏运营商进行交涉,无果而终,最终无奈至下,其将该游戏运营商诉至法庭,要求运营商赔偿其精神损失和虚拟财产损失。

当地法院认为,虚拟游戏装备尽管具有虚拟无形等一般属性,但其凝聚了游戏玩家李某大量的金钱和时间等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因此,虚拟财产作为我国公民财产中的一部分,其应纳入我国民法的法律保护范畴内。在此过程中,游戏运营商应当向李某提供游戏账户中虚拟财产被盗的证明。若其不能及时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则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诸如此类,由于网络而引发的虚拟财产纠纷层出不穷,但目前我国在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方面依然存在法律漏洞。所以,在此背景下,基于民法视角,研究网络时代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就显得更为重要。

三、当下我国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

随着李某审判案的出现,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引发业内人士广泛关注。尽管最终审判结果为我国公民虚拟财产权的维护提供了参考范式,但由于我国并不属于判例法国家。因此,该案的最终判决结果在法院判决书中无法作为适用依据。因此,面对越来越多的网络虚拟财产损失案件,使我国当下法律在责任界定中的模糊性和立法空白问题以及监管失语问题日益凸显。具体而言,当前我国在网络时代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方面尚存在以下问题:

1.保护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空白和漏洞

我国《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在《民法通则》第75条中又详细规定,公民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收入、房屋、储蓄及其它一切法律所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合法财产。尽管上述法律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了明文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关于虚拟财产的交易和纠纷处理等问题,司法并未给出确切解释,同时相关部门也并未出台相关法律,对尚存的空白之处进行完善和补充。因此,当公民的虚拟财产权遭到侵犯后,其维权之路显得更加漫长。

2.关于网络时代虚拟财产的具体价值难以准确衡量

在不同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价值与网络玩家所选择的游戏种类息息相关。因此,在法律认定其具体价值时,通过“一刀切”的方式,采用有形货币价值对其虚拟无形价值进行衡量,这种统一划定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衡量标准的做法,在我国民法实践中显然有失公允。

3.网络时代网名的虚拟财产一旦遭受盗窃,则玩家举证变得异常困难

由于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及虚拟性。因此,一旦玩家的虚拟财产丢失,其很难判定财产丢失的具体原因。

4.关于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与监管主体的责任不明确

当前我国在法律保护和监管方面,存在的主要主体涉及公安部门及文化部门和国家工商局以及版权局等,但由于上述职能部门间的责任划分不明确。因此,当公民的虚拟财产权遭受侵犯后,监管主体势必会出现相互推诿的行为。

四、网络时代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建议

1.进一步扩大司法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我国法律保护范畴

既然当前我国民法中并未针对虚拟财产的概念进行明确规定。因此,相关法律部门应当对我国民法中财产的概念做扩大司法解释,仅仅依赖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显然很难对公民的虚拟财产起到良好的保护作用。在此过程中,我国《计算机信息财产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提出的财产保护范围较为狭窄。即使网络游戏中产生的虚拟财产纠纷案件能够采用此法予以处理,但网络游戏之外的相关虚拟财产纠纷,很难通过合法的法律途径进行有效解决,因此目前只能依赖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对此类虚拟财产侵权案进行适当处理。所以,要想有效解决网络时代的虚拟财产纠纷问题,首要任务是要从源头上适当将“虚拟财产”保护纳入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其他合法财产”的保护范畴。

2.制定和出台网络时代的网络游戏基本法

仅仅依赖扩大司法解释范围来规避公民的虚拟财产侵权问题,显然关于网络运营商等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定问题,又将成为制约公民虚拟财产法律保护制度完善的主要障碍。目前,在我国整个虚拟财产纠纷解决制度框架中,依然缺乏对网络运营商进行有效制约和监管的法律,同时在网络游戏中存在的外挂问题及虚拟财产交易行为、网络游戏条款管理等,很难通过现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全面规范。因此,需要不同利益主体与法律部门一道制定和出台一部规范的网络游戏基本法律,主要针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交易行为和纠纷等进行规范,尤其是我国信息产业部门应联合法律部门制定互联网管理法律、法规。通过对网吧和网络公司等营业场所进行安全监管,从源头上制止虚拟财产侵权问题,加大力度保护公民的合法虚拟财产,并对违法侵权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在此过程中,为了更好地解决公民在网络活动中产生的虚拟财产纠纷问题,应引入第三方解决机制,主要负责对网络中的虚拟财产进行存放和交易及在线价值评估等。同时,结合我国当前大力实施的网络实名制,进一步对公民的网络财产交易行为进行规范。

3.科学认定民事行为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民事责任追究方面,主要涉及的利益主体为第三方责任人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各网络运营商。而对这些责任主体的实际权力进行规范和责任进行倒查,显然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现实性。因此,通过对公民进行虚拟财产交易的范围和交易方式及交易的实际价值进行科学评估,從而科学认定民事行为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通常而言,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过失,且在第三方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无法查明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也有义务恢复公民的网络虚拟财产;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存在过失行为,且第三方责任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在可查明的前提下,一旦出现虚拟财产被盗或被转移的情形,损失赔偿责任应由第三方责任人来承担。由于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公民财产损失的具体赔偿方式,但对于虚拟财产而言,同一种虚拟财产损失,由于赔偿计算方式不同,则会导致赔偿结果不同。因此,在处理虚拟财产纠纷时,应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和赔偿方式及赔偿额度计算方式等进行明确规定和统一规范。尤其是在虚拟财产举证方面,一旦引发相关虚拟财产纠纷,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配合玩家进行举证。

4.加强行业内部和外部监管,净化网络环境

除了上述外部行业监管之外,更重要的是网络交易者在虚拟财产交易过程中,要不断提高自己的虚拟财产自我保护意识。通过外部行业监管与内部法律规范,网络服务运营商和提供者,应当采用科学的技术方式,构建完善的信息服务追踪定位系统。通过网络信息追踪,一旦出现虚拟财产损失或盗窃纠纷,立即利用网络信息追踪系统与责任人进行关联,从而在技术层面给予互联网公民一定的虚拟财产安全保障。在此过程中,更重要的是网络玩家在互联网交易中,要加强安全防范,严禁使用恶意程序外挂软件,防止玩家虚拟财产遭受损失。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应当对虚拟财产交易的所有权予以规范和保留,防止用户进行非法私自交易虚拟财产,以此通过各种法律手段与非法律手段,严格限制虚拟财产进行在线非法交易。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网络游戏产业不断发展,“虚拟财产”这一概念逐渐被人们熟知。在此过程中,由于我国互联网行业的运营秩序不断得到规范。因此,虚拟财产不仅仅存在于虚拟的网络游戏空间,而是与如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但现阶段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和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依然欠缺,导致公民的虚拟财产权利经常被侵犯。所以,我国立法机构应该结合当前社会发展实际,充分认识到互联网时代虚拟财产保护的重要性,从立法层面入手,内外联动、加强行业监管。通过增强公民的自我维权意识,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促进互联网交易环境健康、持续运行。

财产物权法研究法律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文章以江西省财产保险市场为研究对象,深入分析了财产保险市场发展与国民经济间的关系,并利用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多类指标分析了普遍存在于经济次发达地区财产保险业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最后,文章从多个角度对我国经济次发达地区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与突破针对性地提出了政策建议。

【关键词】经济次发达地区 财产保险业 发展 突破

财产保险是商业保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险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是由于财产保险业起步较晚,基础较为薄弱,功能和作用尚未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市场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在经济次发达地区尤为凸显。本文近期对江西省财产保险市场的调查研究发现普遍存在于我国经济次发达地区财产保险业的问题及其原因,在此基础上阐述了对于我国经济次发达地区财产保险业发展与突破的建议。

一、江西省财产保险市场与国民经济发展的关系

1、宏观层面分析

(1)国民经济持续较快发展带动保险需求的增加。资料显示,2007年全省生产总值5469.3亿元,比上年增长13.0%,连续五年实现12%以上增长。国民经济全局发展为保险业提供了保源。历史经验表明,经济增长与保险业的发展是正相关的,国民经济的发展是保险业发展的基础。据资料统计,江西省2007年GDP总量在全国排名19位,然而其财产保险保费收入在全国排名低至25位。对比可知江西省财产保险业的发展落后于江西省国民经济发展的水平,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江西省财产保险业市场开拓力度不够,市场空间很大。但是江西财产保险市场发展水平无论从保险密度还是保险深度方面都远远落后同经济水平的其他省。剖析其中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江西财产保险市场根基薄弱,同期发展速度与其他省市相比比较落后,并且人口相对众多,导致横向比较时出现落后的局面;另一方面,经济次发达地区的大众保险意识有待提高,保险产品不能完全满足市场的需求。

(2)国民经济全局发展为江西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稳定的金融环境。从资产的比较来看,经济增长促进了金融资产持有总量的增加,推动了保险需求的快速上升,致使保险资产占银行业资产的比重有所上升,从2003年的2.41%提高到2006年的4.23%,但“强银行,弱保险”的格局仍然十分突出。由于资产过多地集中在银行,使银行承担巨大的金融风险,不利于优化金融资源的配置,也不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并且江西省财产保险的发展十分有限,总资产仅占其保险业总资产的5%左右,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江西省财产保险市场的拓展空间很大。

2、微观层面分析

(1)各地市财产保险业发展情况。2006年、2007年江西省各地市财产保险收入均有不同幅度的增长。但是,江西省财产保险市场中突出的地区保险发展水平差异也十分明显。省会城市以及相对较大的城市占据大量的保险份额,其平均保费收入超过了全省的60%左右;另外,其产险业务主要集中在南昌、赣州、宜春、上饶、九江等工业相对发达的地区。但总体来看,2006-2007年,江西省财产保险保费收入年均增长比较快,各地区均呈现良好的发展态势,市场前景看好。

(2)居民生活水平比较(见表1)。本文选择了恩格尔系数、城市化率、城乡居民收入等指标大体上对江西居民生活水平进行描述。分析数据发现,经济次发达省份的各项指标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与发达省份相比差距则更加明显,其恩格尔系数偏高说明了居民消费中食品支出比例高,这对保险消费的增长是不利的。城市化率低不利于增加公共资源利用效率和获取规模收益及范围经济,这将直接对保险业的发展产生影响。

二、江西省财产保险市场结构分析

财产保险市场结构是指在财产保险市场中,各财产保险公司在数量份额规模上的相互关系以及由此决定的竞争形式。下面采用贝恩德市场结构分类表作为研究江西财产保险市场结构的工具,分析2002年至2006年间的江西财产保险市场的结构变化。从表1中可以看出,尽管自2002年来江西财产保险市场集中度在逐年下降,但是截至2006年底,市场集中度仍高达88.01%。根据贝恩德市场结构分析方法,CR4>75%即属于寡占I型结构,并且截至2006年底人保所占的市场份额高达57.33%远高于市场支配企业所需要的40%的市场份额。江西财产保险寡头垄断性质可见一斑(见表2)。

三、我国经济次发达地区财产保险市场普遍存在的问题

1、缺乏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

我国经济次发达地区普遍存在经济基础薄弱,产业结构分布不合理的局面。产业结构中第一产业比重发展相对较大,而对于促进保险业发展的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速度落后于发达地区,是导致经济次发达地区保险业发展速度落后的主要原因。其次,我国经济次发达地区仍面临着城镇化水平较低,城乡居民收入明显偏低,农村消费力不足等问题。并且由于保险业正处于起步阶段,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淡薄,对保险业的发展形成了阻碍。保险业务过于集中在工业化相对发达、城镇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再者,我国经济次发达地区法人保险公司几乎为零,缺少法人保险公司的现象不利于发挥区域优势和对保险市场的规模扩张,同时不利于深掘经济次发达地区广阔的保险市场。

2、险种结构不合理,市场有效供给不足

近几年来,全国范围内车险保费收入一直占据着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的很大比重,在经济次发达地区,车险保费收入比重过大的现象尤为明显。例如,在江西、四川等省份车险保费比例超过70%,并且没有下降的趋势。这导致车险经营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整个产险业的发展,前述江西省的数据就已经很好的验证了结论。并且,在我国经济次发达地区产险公司及大部分都是分公司建制,保险分公司大都不具有产品开发权限,直接销售总公司从全国层面出发而设计的产品,尽管保险公司之间出于竞争的考虑,推出了较多的保险产品,但保险产品同质化问题较为突出,缺乏特色和针对性,对地方经济的渗透度不高,不能很好的满足地方的需要。

3、保险市场供给主体偏少,寡头垄断竞争格局依然明显

从目前的产险市场供给主体来看,参加产险市场的保险公司数量偏少。截至2007年底,江西省省级分公司只有8家。同时,人保财险控制了一半以上的业务,若加上太保财险、平安财险、大地财险,四家公司的市场份额高达88.01%,其他公司的平均市场占比不足3%。这种情况在我国经济次发达地区普遍存在,这与我国多层次所有制的经济形式及尽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不相适应,并充分说明经济次发达地区财险市场垄断程度依然偏高,市场竞争不充分。这种现象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积极性,且不利于各保险公司树立竞争意识、忧患意识,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

四、我国经济次发达地区财产保险业发展的突破

1、国民经济发展是我国经济次发达地区产险市场发展的基础

保险是金融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状况对国民经济发展与人民生活水平的依赖程度是十分明显的。同时保险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政府和监管部门要重视保险业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充分发挥保险业的优势,使其最大限度地为经济发展服务。保险企业要认真研究当前产险新的业务增长点,紧跟地区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力争使地方经济的增长点成为产险业务的增长点。并且,与此同时需要积极引导保险宣传,通过切实有效的宣传提高公众对保险产品的认可度,强化国民保险消费意识。

2、扩大产险市场主体阵容,培育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在我国经济次发达地区,产险市场的集中程度偏高,大部分地区依然是寡头垄断的局面,竞争机制对产险市场的发展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由此,我国经济次发达地区须积极稳妥地引进新的市场主体,促进产险市场的繁荣和活跃。为此,有几点建议:一是继续吸引产险公司来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二是应完善产险机构管理办法,放宽对设立法人保险公司的约束性条件,促进法人保险机构在我国经济次发达地区的设立;三是考虑引进外资产险公司进行入股和技术合作,以便对本地区产险市场竞争起到更大的促进作用。

3、加快经济次发达地区财产保险业改革发展

首先,建立市场化的灾害、事故补偿机制,完善灾害防范和救助体系,增强全社会抵御风险的能力。其次,通过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参加商业养老、健康等保险,提高全社会保障水平和保险业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再次,政府部门还应该引导国民改变传统的思维定势,不仅仅将资产存放在银行,而且可以通过发挥保险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重要作用,促进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协调发展,带动地区经济的发展。再者,积极引入保险机制参与社会管理,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推进公共服务创新。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R].2006.

[2] 孙祁祥、朱俊生:我国保险业发展评价指标探析[J].保险研究,2008(2).

[3] 王力、盛逖:保险业现代化指标评价体系研究[J].中国城市经济,2008(3).

[4] 朱文胜:发展中国家保险市场研究[J].保险研究,2003(4).

[5] 孙祁祥、郑伟:中国保险业“赶超发展模式”的反思及新模式的构建[J].保险研究,2006(10).

[6] 刘茂山:保险知识经济研究[J].保险研究,2006(12).

[7] 陈勇:论欠发达地区产险业的发展[J].保险研究,2001(2).

财产物权法研究法律论文范文

财产物权法研究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六审的物权法草案,与每位百姓的利益息息相关。自从2002年12月启动物权法立法进程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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