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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违约责任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火烈鸟2025-12-181

论合同法违约责任范文第1篇

一、违约责任的基本概念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第四,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

(一)主体条件

违约责任的主体必然是有效合同的当事人,是有权独立主张自己利益和独立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的主体。

主体资格是主体进行各种法律行为的前提条件,如果主体资格不合格或有缺陷,就不能构成有效的合同,当事人也就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主体资格由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主体构成,其中自然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条件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行使订立合同的权利,或者承担由合同生效而产生的合同责任。法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必须要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指该法人的章程规定其可以为某种合同行为,至少该合同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对限制经营和凭一定条件和资格经营的规定。

(二)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履行合同,包括两种情况:第一,作为的违约,指义务人应当以自己的主动行为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例如完成提交货物、完成一定的工作的行为。绝大多数的合同都是要借助当事人的主动履行合同的行为才能完成合同任务,如果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也就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因此,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规定的行为的就构成主动违约。第二,不作为

的违约,指少数合同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以自己某些不作为的承诺作为合同成立必要的基础,例如保密合同或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其基本内容就是规定根据合同得到的信息必须保密,如果违反合同规定的条件泄漏了需要保密的信息时,就是对权利人权利的侵犯,就可构成违约责任。而这些责任是以当事人的不作为为条件的,如果当事人多嘴多舌或者对资料保管不善,则可能构成不作为的违约责任。

(三)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观条件

合同履行是一种客观事实,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客观上也使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为了维护对方的合同权利,就要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约为了恢复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合同法并不看重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而是看重违约方有无履约能力,如果具有履约能力,对方要求继续履约的,必须履行合同的义务。即使不能按时履行,而且履约方主观上并无过错,例如出现了不可抗力的情况,只要不可抗力的情况消失后当事人仍然具有履约能力的,对方就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从此角度看构成继续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并不需要主观上有过错。

三、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在合同违约法律制度中采取的一种确认违约行为的原则,违约简言之就是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自然会给相对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人们认为应

当由不履行合同方承担相对人的损失,后来国家确认了人们对不履行合同承担对方损失的认识,并上升为法律,逐步形成违约责任法律制度。

论合同法违约责任范文第2篇

【摘要】合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研究违约行为及其救济方法,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有着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论述,介绍了违约责任的种类、免责条件、处理方式等问题,阐述了我国新《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关键词】违约责任、合同法、免责事由

一、违约责任的样态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 预期违约。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其

一、预期拒绝履行,其

二、预期不能履行。

第二, 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

第三, 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

第四, 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 第五, 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 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包括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和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等条款规定,金钱债务应当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行。特殊情况即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 采取补救措施。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

3. 赔偿损失。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赔偿范围包括两个部分。其一,被违约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实际损失)。其二,可得利益。

4. 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 5. 定金。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定金按担保法规定执行,但如果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三、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①自然灾害。如地震、海啸等。②政府行为。如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的禁运法律。③社会异常现象。如罢工。

2.免责条款。《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相对人有过错。是指相对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过失,则当事人可以免责。

四、分析关于合同法违约责任的案例

2001年,吉祥月饼厂与某超市达成协议,由吉祥月饼厂负责提供中秋接前后的月饼工15种。双方约定了月饼的名称、价格和数量,并约定月饼于9月14日、9月21日、9月28日分三次给付完毕。2001年9月14日,吉祥月饼厂给该超市发去了第一批月饼。但第二批月饼直到9月25日才送到超市,9月29日,吉祥月饼厂将第三批月饼送到超市。因为当年月饼滞销,超市还剩余大量月饼没有卖出,遂以月饼厂违反约定时间为由拒绝接收。月饼长争辩说虽然晚了一天,但是并没有过中秋节,超市应该按约定接收。双方协商无果,吉祥月饼厂诉至法院。

这个案例简洁明了,又很贴近生活。让我们运用关于合同法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来分析一下这个案例。合同约定于28日给付完毕,而且月饼是一种在特殊时期内才能销售的商品,错过销售季节,会严重影响超市的销售情况。吉祥月饼厂29日将月饼送达,虽只有一天之隔,也属于延迟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超市有权拒绝接收。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月饼厂可以免责。即假定在28日之前发生了不可抗力,如月饼厂遭遇了洪水,但也需要提前通知超市。

五、总结

论合同法违约责任范文第3篇

一、预约违约责任中的强制履行

( 一) 比较法上关于预约违约责任中强制履行问题的观点

强制履行, 指在违约一方不履行合同时, 法律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1]在比较法上, 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均采取肯定强制履行作为预约违约责任的立场,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2 条即规定:“有缔结契约义务的人未履行义务的, 在有可能且不违反约定的情况下, 另一方当事人可获得使未缔结的契约产生效力的判决”。而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表达了相同的立场,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94 条规定: “经预约立约人中没有过错的一方的申请, 法院可以命令没有履行预约的一方做出缔结本约的意思表示, 假如在有关判决转为确定之前, 当事人仍没有自愿做出有关的意思表示, 则其意思表示将由法院拟制。”而日本则创设了一种名为“预约完结权”的权利, 在一方当事人基于预约发出订立本约之要约时, 不以对方的承诺为必要, 即可成立本约。[2]崇尚契约自由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则采不同的立场, 大多主张不得强迫当事人达成契约关系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

( 二) 大陆对此问题的分歧

大陆学界与实务界针对预约违约责任能否采用强制履行方式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主要形成了两种学说。持肯定说的学者多认为预约合同与一般合同的效力并无二致, 当预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 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强制其履行应当为预约合同应有之义; 否定说则以合同自由为原则, 反对实际履行作为预约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其理由主要是: 第一, 违反预约后, 强制违约方订立本约属于《合同法》110 条明确规定的法律和事实上的不能履行的情形。第二, 民法既然强调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 自然不可强迫违约方作出意思表示成立本约, 否则将使违约方为经济所奴役。[3]第三, 执行理论和执行部门也表示反对, 不同于对物、行为予以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无法对人的意志进行强制, 强制缔约在执行实践中存在困难。

( 三) 笔者的观点

笔者赞同肯定说, 具体理由如下:

1. 笔者支持“必须缔约说”, 在此基础上认为, 强制履行理应为其违约责任的内容。在现在中国大陆的诚信环境并不理想的大背景之下, 若采取“必须磋商说”, 则产生这样的问题: 对方当事人只要善意的履行了磋商义务即不违约, 但是是否善意作为内心意思, 本身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证明太过艰难。同样, 认为预约违约责任中是不可以适用强制履行, 那么在现实中对于恶意缔约人而言, 其约束仅限金钱赔偿了, 当金钱赔偿不足以保护善意缔约方时, 就会显得不公平。同理, 合同当事人在消耗了时间、精力、金钱等诉讼成本后, 仍换来的不是缔约的继续, 预约的存在价值将大打折扣。

2. 预约违约责任中包含强制履行与契约自由原则并不矛盾。绝大多数支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预约适用强制履行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背叛。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 预约是合同, 既然是合同, 自然也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既然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订立的合同, 无正当事由, 当事人自然受到预约的约束, 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其次, 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自由也有不订立合同的自由, 自是不必说的, 既然如此当事人应该也有自己限制自己自由的自由。当事人既然签订了预约, 就表明其愿意限制自己以后自由订立本约的权利, 这种限制理应有效。再次, 强制缔约仍然需要有要约与承诺的磋商过程, 也同样要求缔结的契约不能对合同一方产生重大不利。最后, 否定说实际上支持的是绝对的契约自由, 反而有违契约自由的真正精神。因为法律给予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同时, 也对其行为加以诸多限制, 契约自由不是无条件的自由。

3. 预约违约责任中包含强制履行具有可行性。前已述及, 执行理论和执行部门有观点表示, 强制缔约在执行时比较困难。关于这一点, 首先, 笔者认为预约非属于人身性质的合同, 强制履行并无不妥。况且现实生活之中几乎没有什么不能强制的, 只是强制的方式和程度不同而已。其次, 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 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和实务均承认强制缔约, 强制缔约执行事实上并非说的那样困难, 毕竟预约适用实际履行在这些国家 (地区) 都得到了确立和贯彻。

当然也有学者提出: “如买卖契约中, 如果当事人并没有标的物条款, 那么又怎么知道当事人到底要从事什么样的交易呢? 如果没有数量条款, 法官也不可能依据自己的判断确定一个数量。此时如果允许适用强制履行, 那么将导致相当滑稽的结果。既然是这样, 那么当事人作出缔结本约的效力约定有什么意义呢?”[4]就这一点, 第一, 债务人不积极作出意思表示而导致本约无法成立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合同解释、合同漏洞填补等途径解决。例如, 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没有约定某电脑的价格, 如果出卖人漫天要价, 提出远超市场价格的价格, 显然属于恶意缔约行为。而当违约方不出价时, 事实上《合同法》61 条对此已经提供了解决路径, 可以考量市场上相同或者类似电脑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本约中电脑的价格。而同理, 合同的履行方式、地点等都可以根据《合同法》61 条之规定以及诚实信用之原则, 通过对预约条款进行补充和解释来确定。

第二, 标的物条款都没有是否也能算预约, 笔者对此表示怀疑。况且笔者认为需要明确的是, 将强制履行列为预约违约责任方式之一, 并不必然导致本约的缔结。是否适用强制履行虽应当由非违约方选择适用, 但是强制履行的适用还需满足至少两个条件: 违约方有能力履行, 强制履行仍有意义。不符合着两个条件必然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 自是无法适用强制履行, 但是这只是特定情况之下预约不符合条件而已, 并不能因为有例外就去否定预约适用强制履行。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强制履行作为预约违约救济的方式并不违反合同自由原则, 预约违约责任中包含强制履行具有可行性。

二、小结

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民法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本身并不矛盾。预约违约责任适用强制履行, 并根据《合同法》61 条之规定以及诚实信用之原则, 对预约条款进行补充和解释, 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补充与尊重, 并不违反意思自治精神。而随着交易愈发迅捷, 时间同样是一种成本, 不能要求预约的当事人坐等本约的生效后才为履行本约义务做准备, 而一旦准备履约其带来的必然是交易成本的陡增。如果将强制履行列为预约违约责任方式之一, 预约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允许请求订立本约, 既保证了交易的安全进行, 使得交易链条不至于断裂, 同时也可避免守约方的严重损失。

摘要:预约违约责任适用强制履行, 并根据《合同法》61条之规定以及诚实信用之原则, 对预约条款进行补充和解释, 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补充与尊重, 并不违反意思自治精神。强制履行应当一样成为预约违约责任适用的救济方法, 预约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允许请求订立本约, 保证了交易的安全进行, 使得交易链条不至于断裂。

关键词:预约违约责任,契约自由,强制履行

参考文献

[1] 崔健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2] 奚晓明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

[3] 奚晓明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

[4] 李开国, 张铣.论预约的效力及其违约责任[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 (4) :112.

论合同法违约责任范文第4篇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举是合同的补偿原则的要求,也是世界合同法发展的一个趋势。正如法谚所说“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 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要求,才谓之公平"如果像《德国民法典》那样采取选择主义,将难以保障守约方的利益,使得违约方因违约而得利,这显然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符,因而我国立法上市采取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举的。笔者将从法理与法条两方面进行论述。

一、法理依据。

(一)、因债务不履行导致的违约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就已经客观存在,并不因合同的解除而消灭。法国、日本、意大利民法采纳此种观点。《法国民法典》第1184 条规定,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债务时,应视为有解除条件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债权人有权选择或者如有可能履行时,要求他方履行,或者解除合同而追究违约责任。虽然这个观点简洁明了,但并不能解释根本问题。损害赔偿确实存在,但存在的依据是什么,违反了哪些义务?是解除合同中的义务吗,如果是的话,那么又回到了根本那个问题。即合同解除表示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消灭,追究违约责任的理由是什么。这个观点只是从很大的视角里谈,即违约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已经存在,那么就得进行救济,但救济的根源还是没说清楚。因此这个理由只是看似合理,虽然在实践中有一定价值。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并未消灭从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可根据从权利义务来追究这个观点更为恰当。王泽鉴教授在《债法原理》一书中的观点就是狭义之债虽然消灭了,但广义之债还存在,可以依据广义之债追究违约责任。同理,主权利义务虽然消灭了,但从权利义务还存在,可以根据从权利义务而采取相关救济手段,包括合同解除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责任等。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解除的标的为非违约方的履行义务和违约方请求非违约方履行之权利;作为救济,非违约方请求违约赔偿以实现合同目的的权利仍在。这个很好的解决“解除合同就不能要求违约赔偿,违约赔偿是违约责任,合同已经消灭,就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这一逻辑矛盾。

(二)、从合同溯及力的角度分析,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针对交易双方交付状况的恢复,使合同双方交付效力自始无效,但并不针对违约行为,因此,合同的违约责任不能因为合同解除而自始无效。合同解除在没有溯及力的场合,违约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保留,只解除违约后的合同关系,此时合同并未回复到未签约状态,逻辑悖论自然并不存在;在有溯及力的场合,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的只是原始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违约而派生的救济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灭,如前所述,损害赔偿乃至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仍能“独善其身"。

二、法条依据

从法条上分析,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运用整体解释,合同因违约解除时,应当适用违约责任的规定。

(一)、我国立法上也采取两立主义,在违约导致解除的情形,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时要求违约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了:“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也承认了两者可以并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

偿损失。"而《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见,我国立法认可合同解除不影响损害赔偿,在违约导致解除的情形,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时要求赔偿损失,而且只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就能够成立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违约责任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也给出了规定。

(二)、违约责任作为单独一章出现在《合同法》中意味着其可以独立地发挥作用,不必依赖于其他制度。

(三)、合同解除的立法目的在于尽可能周到的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使当事人摆脱合同仅仅是手段,违约解除实质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它侧重保护的是守约方的利益,使其不必行使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尽量减少其经济损失。如果守约方只能选择解除合同,而不能选择解除合同之后配套救济机制,这样的合同解除权是不完整的。

论合同法违约责任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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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违约是一种严重的失信行为,会给合同双方都带来严重的利益损害。当大家签订一份服务合同时,是否了解过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呢,又应该如何写一份完整的服务合同违约责任呢,赢了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

一、《合同法》中关于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

1、违反合同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2、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技术数据、相关文件、工作条件、影响工作质量、进度,应承担如约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

3、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接受受托方的工作成果逾期两个月,应承担支付受托人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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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地点支付受托人报酬逾期达两个月,应承担归还工作成果、支付报酬、赔偿损失的责任。

5、未按合同约定接受工作成果逾期达六个月,应支付受托人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

6、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应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服务合同违约责任怎么写

1、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条款约定

违约责任可由合同各方在合同里面作详细约定,对于延迟交付货物或者交付货款的可以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还可以约定一条总的违约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 元,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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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损害赔偿的范围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相信读完了这篇文章之后,大家对于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与写法都有了初步的了解,那么大家以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得提起十二分的注意,看看是否有严密的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更多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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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违约责任范文第6篇

一、合同的违约和违约行为的分类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说明只要是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必须遵守,这是合同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任何合同义务的不履行,都是对合同规定的违反,都将构成违约。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归纳起来可作如下分类:按照是否完全违背缔约目的,违约行为可分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

按照合同是否履行与履行状况,违约行为可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不履行是指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适当履行,又称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履行进一步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履约不能属于债务人客观上无法履行义务,拒绝履行属于债务人能够履行义务而主观上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进一步可分为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按照是否造成侵权损害,违约行为可分为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瑕疵履行是指因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致使履行本身的价值或效用减少或丧失;加害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不仅有瑕疵,而且瑕疵还导致债权人的其他权益受到损害。按照迟延履行的主体,违约行为可分为债务人给付迟延和债权人受领迟延。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约行为的后果直接导致对合同债权的侵害,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为发生前提,具有惩罚和补偿双重属性。《合同法》以严格责任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论违约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可以采用继续履行、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执行定金罚则及其他补救措施。

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或强制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判决或裁决,强迫违约人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停止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对方可以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违约人也应当主动停止违约行为;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违约人停止违约行为。

赔偿损失,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违约人应依法向对方作出经济赔偿。赔偿损失是典型的补偿方式。

支付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根据性质不同,违约金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根据来源不同,违约金又可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

定金罚则也是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定金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对于债权的担保作用主要体现为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此外,还可采取其他一些补救措施,包括:防止损失扩大、暂时中止合同、要求适当履行、解除合同以及行使担保债权等。根据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应当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应当及时检查验收并支付工程价款。无论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只要其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都将构成违约行为。针对不同性质的违约行为,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要求违约的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一)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1、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在建设工程中,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向勘察人、设计人提供开展工作所需的基础资料和技术要求,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和资料的可靠性负责;第二,为勘察人、设计人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第三,按照合同规定向勘察人、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第四,维护勘察人、设计人的工作成果,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转让给第三人重复使用。

2、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针对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的违约行为提出了三种具体方式,即发包人变更计划、发包人提供的资料不准确、发包人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这三种违约行为都将导致勘察人、设计人支出额外的工作量,从而造成勘察、设计费用的不合理增加。为此发包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违约

责任,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合同法》第285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在这里发包人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方式、标准和期限向勘察人、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发包人应当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发包人迟延支付勘察、设计费的,除应支付勘察、设计费外,还应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逾期利息等。由于发包人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成果而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发包人擅自将勘察设计成果转移给第三人使用,发包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定,甲方应保护乙方的设计版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不得复制或向第三方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乙方有权索赔。

(二)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1、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在建设工程中,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作好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第二,为施工人提供必要的条件,配合施工人的工作;第三,按照合同规定向施工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第四,在不妨碍施工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第五,按照合同规定向施工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第六,组织竣工验收,支付竣工结算款。

2、施工合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而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这些条件,如果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应承担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在这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施工人有权要求工期和费用索赔。

如果出现发包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存在错误、发包人变更设计文件、发包人变更工程量、发包人未按约定及时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发包人未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致使施工人无法正常作业等情况,发包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施工人可以停建、缓建,及时通知发包人并向发包人索赔损失。为此《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在这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

隐蔽工程隐蔽后,如果发生质量问题,需要重新开挖,除去覆盖物,必然造成返工浪费。因此施工人在隐蔽之前,首先应进行自检,然后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进行检查验收,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检查合格后,施工人才能进行隐蔽施工。在隐蔽前检查隐蔽工程,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如果发包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检查,施工人就无法进行隐蔽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在这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施工人有权要求工期和费用索赔。

施工人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工程建设后,取得发包人支付的竣工结算款,这是施工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为此《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针对工程价款为施工人设立的优先受偿权。通过这一法律设计,强化了对施工人合法权益的优先救济和保护,为解决久治不愈的业主拖欠工程款问题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四、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一)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1、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在建设工程中,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按照勘察、设计合同规定的进度和质量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勘察、设计成果;第二,配合施工,进行技术交底,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的问题,负责设计修改,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2.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勘察、设计的质量是决定建设工程质量的基础。如果勘察、设计的质量存在缺陷,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也就失去了保障。勘察、设计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符合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如果勘察人、设计人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质量要求,将承担瑕疵履行违约责任;如果勘察人、设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将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80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

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在这里勘察人、设计人通过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二)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1、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在建设工程中,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作好施工准备工作;第二,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第三,在不影响正常作业的前提下,随时接受发包人对进度、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四,按照合同规定,按质如期完成工程,参加竣工验收,进行工程交付;第五,在规定的保修期内,针对由于本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无偿负责维修。

2、施工合同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施工的质量是决定建设工程质量的关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否则施工人对施工质量应承担瑕疵履行违约责任;施工人不得延误工期,否则将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为此《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这里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表现为继续履行,同时还要承担逾期交付引起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可从支付违约金、减少价款、行使担保债权等方式中选择适当方式要求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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