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技术研究论文范文
量刑技术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一、重提量刑失衡之现状
( 一) 个案犯罪, 量刑失衡
即同一或不同法官在同一时期对同一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认识不同, 作出大相径庭的刑罚裁判。具体表现为: 对个案中犯罪主体的量刑情节选择不同, 比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 给予其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不同; 对个案造成的严重后果认识不同, 比如在对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过程中, 对其造成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当以何种程度界定; 对个案中多个犯罪主体, 在认定其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同, 比如教唆他人杀人, 并且积极提供作案工具, 使被教唆人较顺利的杀死对方, 那么对教唆者应认定是故意杀人的主犯还是从犯。
( 二) 类案犯罪, 量刑失衡
即在相类似的案件中, 同一时期的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作出不同判决。前者反映地区间的量刑失衡, 后者则是时期间的量刑失衡。地区间的量刑差异, 主要与该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相关。例如盗窃罪, 司法解释规定不同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与社会治安状况, 自行确定不同量刑情节对应的数额。那么在经济发达的地区, 往往规定较轻的量刑, 而经济落后的地区则规定较重的量刑。我们不可否认因地区经济发展不同存在量刑差异的合理性, 但在经济发展程度相当的地区 ( 如吉林和辽宁) , 刑罚有明显差异就不符合立法本义了。最早的时期间的量刑差异, 在于社会不同的发展时期对犯罪的打击程度不同。2006 年10 月, 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 以“宽严相济”代替“严打”。尽管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 量刑失衡已较“严打”时期明显好转, 但是“宽严相济”应当在何种程度的应用仍然是问题所在, 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分析量刑失衡之原因
白建军教授以“罪刑关系具有均衡性”为理论假设, 对2002 年以来“法意案例数据库”中全部1107 起抢劫案的罪刑关系作了实证分析, 根据白教授的研究, 量刑不均衡 ( 过轻、偏轻、过重、偏重) 的比例累计16. 9% , 其中西南地区不均衡率高达19. 1% 。[2]对此, 笔者归结为以下两方面原因。
( 一) 刑事立法之不完善
通常认为, 《刑法》第61 条是量刑的原则性规定。据此规定, 量刑的轻重仅仅考虑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 而不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情况, 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那么, 在追求刑罚与罪行的平衡时, 却忽视了刑罚与责任的平衡, 则明显对《刑法》第5 条规定的实施造成偏差, 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虽然, 《刑法》总则中有关与惩罚犯罪的一系列规定。例如, 根据犯罪主体认罪态度不同, 刑法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自首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 并且在《刑法》分则中, 每个具体罪名又有各自的量刑情节。但是, 看似全面的刑事立法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巨大的障碍。
其一, 总则的制定过于宽泛, 对某一犯罪是选择从轻的量刑还是减轻的量刑, 看似于法有据却又模糊不清, 而分则中关于具体罪名的量刑幅度、法定刑升格设置过大。这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存在错误观念, 即只要符合法定刑幅度, 量刑轻一点、重一点无关紧要, 出现量刑失衡则不足为奇。其二, 当存在多个情节同时对量刑评价时, 《刑法》对量刑的竞合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 犯拐卖妇女罪的被告人, 又对被拐卖妇女实施奸淫的, 则符合该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但经查明, 被告人又符合自首的条件, 则依据总则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 减轻或免除处罚。那么对他的决定刑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之间选择一种适合的刑罚? 还是可以在十年以下选择有期徒刑?
( 二) 法官综合素养之不健全
法官作为当代社会平息纷争的裁判人, 应当具备健全的综合素养, 因此人们通常称法官是社会的“精英人士”。既是如此, 作为备受社会尊重的“精英”, 绝非任何人都能成为法官的。但现实情况却令人惋惜。
首先, 许多法院通过内部培养体制, 如攻读在职研究生、远程教育等达到法官的学历要求, 而通过招收法学专业的本科生、研究生成为法官只有少数。其次, 法官的量刑过程是对犯罪事实和法律认识的综合评判, 法官的心性 ( 情感、信念、喜好) 以及长期判案形成的习惯, 都会潜意识地左右判断的方向。最后, 法官的职业操守和司法理念也会融入到量刑中。上述所有的个人因素交织在一起, 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最终作出大相径庭。例如, 同样是审判盗窃犯, 综合素养较高的法官会冷静思考、客观公正的分析案情, 最终依据被告人情节较轻, 作出判决6 个月的有期徒刑; 而另一位综合素养较为一般的法官, 却因为家中多次被盗窃, 而产生对盗窃犯既有的憎恶, 在个人情感上产生潜意识的偏向, 那么就会受到情感的驱使, 可能作出较重的判决。
三、探索量刑规范化之方向
一方面, 量刑规范化体系的构建, 有赖于立法的完善。但是, 立法的修改不可能频繁进行, 否则丧失了法的权威性, 更何况, 法与生俱来的滞后性特点, 无论立法进行怎样的修改, 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故我们在尽可能完善立法的同时, 应当重视法的解释、指导功能。
( 一) 细化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等级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 对被告人的量刑以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为主, 具体条文对罪的量刑幅度很大。据统计, 在《刑法》规定的各个罪名中, 法定刑幅度在5 年以上的有170多个, 约占法定刑幅度总数的40% 。在这种法定刑幅度下, 因量刑标准的不明确而错误的适用量刑档次, 往往导致量刑失衡。储槐植教授认为, 规范法定刑幅度是法定刑改革的核心所在, 其目标在于确立宽窄适度的法定刑幅度, 同时使罪与罪的刑罚幅度在横向上保持平衡协调, 具有等差性。[3]如何在保证平衡与协调的同时体现差异? 笔者认为, 应当细化量刑等级并结合具体案情尽可能详细的罗列犯罪构成要件, 不同的犯罪构成都有对应的量刑等级, 真正做到轻重有别, 层次分明。以故意杀人罪为例, 《刑法》规定: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 实践中常常出现手段各异的杀人行为, 不同的手段表现的人身危险性往往差异很大, 当然应当区分量刑等级。
( 二) 确定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基准
量刑基准, 就是指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 对某种仅抽象为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所判处的刑罚。[4]《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大, 对具体的犯罪应当从重还是从轻处罚难以把握, 因此应当确立相对合理的量刑基准, 以便统一掌握。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 试行) 》, 可总结出法定刑基准刑宣告刑的量刑模式。显然, 基准刑作为衔接法定刑与宣告刑的桥梁, 是量刑的核心。如何确定量刑基准, 学界尚存争议。有学者认为, 根据治安形势的严峻与否来确立基准点。[5]此种方法强调量刑基准的动态调整, 并与社会秩序挂钩, 平衡了治安与量刑的关系。但是, 这种方法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 社会治安的稳定是价值判断, 没有明确的形式标准, 因人而异; 再者, 治安的稳定与地区的经济发展密切相关, 难道每个地区又有各自的标准吗? 那样的标准也就太宽泛了, 等于没有标准!还有学者提倡“重心论”。[6]但如何确定抽象个罪的重心, 需要与之相配套的研究方案。由此看来, “重心论”实际上无法解决量刑基准问题。笔者认为, 应当以“平均线为支撑的危险行为论”。首先对某一犯罪的量刑以“真空”状态下进行考察分析; 其次,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的危险性, 按照前文所述的量刑区分等级, 再增加或减少徒刑的处罚, 最终得到明确的基准刑。
另一方面, 量刑规范化体系的构建, 也需要法官素质的提高以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任何完美的法律如果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适用法律, 其发挥的效果也就大打折扣。因此, 笔者认为:
1. 提升法官的法学素质
有2010 年数据统计表明, 我国目前19 万法官中, 没有受到法学专业学习的法官占到50% , 而剩下的一半也仅有3. 8 万受到全日制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教育。也许在审判走私毒品犯罪的法官是一位高中毕业的货车司机, 而一位机械工程专业出身的担任某地法院院长也不是没有可能。那么如何提高目前法官的法学素质? 第一, 对现任非科班出身的法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这里的培训区别于目前泛滥的自考本科和在职研究生, 而是各自法院自己组织的培训, 如聘请法学界知名学者作长期讲学。同时每一季度进行培训成果考核, 对连续两次未达合格者调离审判工作第一线, 直到下次考核为优秀方可调回。第二, 年终统计法官量刑失衡案件比例, 量刑失衡应以是否上诉或申请再审为标准。许多法官对量刑规范化没有足够重视, 没有以一个法学者的视角判断, 更多的依靠情感经验, 导致量刑不均衡。将量刑失衡率较高的法官同样调离审判一线, 精简法官队伍。
2. 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
职业道德, 即法官的职业操守, 是践行审判工作之必备。一位法学知识极其渊博, 业务技能极其娴熟的法官, 如果丧失其应有的职业道德, 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同样无法做到量刑规范化。如何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 笔者认为: 第一, 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它既是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 也是一切工作的生命线, 是提高法官职业道德的基础, 一名法官如果不具备坚实的思想政治功底, 也就不能从理论的高度去分析问题, 难免受外界不良因素的干扰。第二, 加强作风廉洁建设, 独善其身, 警钟长鸣, 时刻提醒自己该承担的责任, 以及人民最自己的希望秉公断案, 维护正义。如果我们渎职枉法, 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利益, 也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 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 社会对刑事审判的规范量刑也越来越关注。因此量刑规范化体系的建设, 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措施。目前, 我国量刑失衡现状依然普遍存在。因此, 厘清量刑失衡的原因, 并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提出有效对策, 依然是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司法的必经之路。
关键词:量刑,失衡,规范,方向
参考文献
[1] 黎宏.“量刑规则抛却估算用精算”[N].人民法院报, 2010-3-14.
[2] 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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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日本法学家论日本刑事法[M].李海东等译.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 1997:150.
[5] 苏惠渔.量刑方法研究专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1.78.
量刑技术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但由于危险驾驶罪法律规定刑事处罚比较抽象,最高法院亦没出台相关指导意见,量刑非常不均衡。因此有必要对醉驾这一行为进行规制,采取量刑均衡,使醉驾行为的量刑回到正常量刑轨道上来,而不再是严重失调。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规范化 研究
近年来,因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对这些行为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定罪处罚曾引发过很大的争论。 为此,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但由于危险驾驶罪法律规定刑事处罚比较抽象,最高法院亦没出台相关指导意见,全国“遍地开花”的醉驾案裁判结果各式各样,这种现状显然有悖于当初设立此罪的目的,不仅不利于打击醉驾行为,而且导致外界对司法审判居中裁判的合理性、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
一、当前法院审理“危险驾驶”罪在量刑过程中的主要特点
1、量刑非常不均衡。经过查阅资料,笔者发现存在案情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相差甚大的情况。如2011年5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高晓松拘役6个月,罚金4000元;8月,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李华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1万元;8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杨某拘役1个月,罚金1千元等;在调研中,还发现甚至是同一案情同一法院,也會出现皆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2、缓刑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呈现上升趋势。醉驾入刑之初,全国各地法院都对入刑的醉驾行为给予严厉打击,均判处实体刑,且无上诉案,并以大要案的形式层层上报,此举措虽然对醉驾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之后不久适用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便不断出现,到去年8月底,全国已出现5起“醉驾免刑”案例。
二、“危险驾驶罪”量刑不均衡原因及社会危害性
1、立法上的原因。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可知,危险驾驶罪属于一种较轻刑犯罪,其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且没有量刑幅度,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另外,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其还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这就给人们形成一种错觉,即认为是犯罪,判多判少也无所谓,都可以接受的,可以容忍的,基层法院的个别法官也有这样的思维,导致醉驾个案刑罚较轻。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当各地法院出现判法严重失衡或不一致时,人们的视野开始质疑了司法的公正性,认为法院对醉驾处罚并没有体现出公开、公正的司法价值,质疑社会的公正性。
2、审判经验的缺乏。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罪名,醉驾行为突然由原先行政法调整范围上升为刑法调整范畴,宣传和准备的时间不足,也存在“万事开头难”的问题。再加我国是一个非常深厚的酒文化的国家,人们很难秦逸接受醉驾犯罪问题。宣传力度也不够,很难获得其它法院对醉驾的量刑情况。另外,新增加的刑法具有天然不完善性,对于怎么追究刑事责任才能体现罪刑责相适应,还处于不断探索阶段,这就给司法审判带来了新的挑战。
3、认识水平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醉驾罪是一种轻型犯罪,判处最高刑为拘役6个月,因此各地法院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类案件,据调查发现目前还没有一起酒驾案件按照普通程序来审理。由于不同的法官认识水平的差异,且没有固定的大致标准,就同一基本案情很难做出大致相同的裁判结果。
4、司法和执法的惯性思维。每部刑事法律及解释实施,历来开始都有严的习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初,全国各法法院均对醉驾行为判处实体型,并且采取了上报制。可随着时间的转移,缓刑的醉驾越来越多,并呈现出上升趋势,甚至醉驾免刑也开始抬头。正是因为这种如此,人们才开始不断质疑当初设置此罪的初衷,并且反响比较强烈。
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一是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二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权威。三是违背了法律适用统一性原理。四是不利用对危险驾驶罪的打击。
三、实现“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对策
1、进一步规范“危险驾驶罪”“的相关制度。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出现量刑失衡现象,其最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统一的标准,而这种统一的标准需要从制度上进行规范。需要加强立法解决和司法解释,对醉酒驾驶这一犯罪行为予以规范化,尤其是量刑方面由抽象化向具体化方向转变。同时,可以由我国相应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和惩治醉驾犯罪状况制定出各种刑事政策,细化各个具体犯罪情节的量刑幅度,以弥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
2、以酒精度作为其量刑的主要标准。因为醉酒驾驶主要体现在酒精浓度上,而且酒精浓度又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直接决定着危险程度,所以此技术设计上要以酒精浓度为主线、为基准,然后再结合其它犯罪情节来确定合理的量刑裁判结果。
3、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规范量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把15个罪名列入量刑规范化范围,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促进了这15种罪名量刑公开和公正,实现了这15个罪名的量刑均衡。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危险驾驶罪纳入量刑规范化范畴,按照量刑规范化原理来实现量刑均衡,实现醉驾行为量刑均衡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机衔接。
(作者:四川阆中市人民法院干警)
量刑技术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何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俗来讲,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 案件承办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做出一种基于内心的选择, 保证案件审判合法合情合理, 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刑事案件, 当对犯罪构成问题没有异议时, 控辩双方更多的会把精力放在量刑问题上, 如何保证法官在这一过程中恰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就变得至关重要。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说:“中国刑事审判的核心问题是量刑问题, 而不是定罪问题。”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旦被滥用, 当事人的权利将会面临极大的挑战。因此, 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量刑程序必须要首先考虑的问题。
二、保证量刑决策过程的科学化
量刑决策过程的科学化应以完整的量刑信息为基础。量刑信息来源越广泛、渠道越多样化, 所整合的信息越具有可信性。实践中, 案件承办法官在主动收集和调查各种与量刑有关的信息方面的亲力亲为并不是常态, 这就极易导致量刑所依据的信息不完整, 甚至可信性也会打折扣, 最终将会导致案件的审理不能达到尽力的完美。凡是与案件最终处理相关的信息均应纳入到法庭审理程序, 作为法官量刑裁判的依据。比如邻里纠纷这类民事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之前关系很好, 但因为一些生活中的琐事而产生矛盾乃至激化, 法庭之上, 情绪激动, 势不两立, 但中国自古有句古话, 叫“冤家宜解不宜结”, 时间是解怨恨误解的良药, 可能若干年后, 双方都想修复彼此的邻里关系, 对于这一点, 如果法官考虑不周全, 收集信息不完整, 仅看到双方势不两立的状况, 作出的判决将可能对双方后续关系的修复无益。现行调解制度, 其实也是保证量刑决策过程科学化的一种方式, 通过调解, 法官能获知更多的信息, 在处理案件时便能减低偏颇度。法官的地位具有中立性, “兼听则明”, 决策科学化水准就高。尽可能多的获取量刑信息符合程序正义理念, 法官据此量刑决策会更具有正当性, 有利于提高审判的公信力。
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量刑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人权保障应是量刑程序设置的根本目的。一项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则的要求, 也契合国家的刑事政策和社会一般期待, 能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便可称之为公正。当事人话语权能否得到充分保障是实现两个效果有效统一的必要条件。比如刑事案件, 以往基于刑事诉讼的追诉性, 被告人的权利极易被忽视, 近年来的法治化推进逐渐强化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这无疑对避免冤假错案具有重要价值。其实,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也面临权利保障问题, 走到法庭程序, 被害人的主要诉求在于寻求刑事审判正义和有保证的民事赔偿, 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在行使追诉职能时, 站在国家的立场, 落实刑罚政策, 与被害人的诉讼利益并不完全一致, 因而往往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重视不够, 因而, 某些情况下, 部分被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进一步保障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话语权, 让其都能充分表达个人意见, 不失为获得完整量刑信息的有效方式。一个案件, 民众关注的不仅仅是恶者是否被惩罚, 善者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障同样是关注点, 这就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所要求的的。量刑若不考虑两个效果的统一, 判决将可能会面临人文关怀的缺失, 而法律不仅仅要求合法, 亦应要求符合一般的社会评价标准, 使作出的量刑决定能引领社会道德风向标, 对构建和谐社会人文生活起到积极的作用。
四、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相平衡
公正与效率是程序设计中无法回避的问题, 量刑程序的设置也必须予以正视。“任何旨在推进量刑程序公开化、透明化和对抗化地改革设计, 几乎肯定会带来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下降问题。”②那么应该如何平衡这个矛盾呢?在满足最低限度公正的要求下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 不失为一种上策。实践中, 可以对案件进行类型化整理, 有针对性的进行程序设计, 以期达到因案制宜的效果。庭前会议的作用不容小觑, 在庭前对相关量刑信息分类整理, 确定哪些信息将对量刑产生较大影响, 对这些信息, 也可以说是量刑证据予以充分认知。这不仅可以使承办法官对案件审查更深入, 也有利于防止庭上证据突袭, 造成不必要的诉讼拖延。
量刑程序的功能定位应该得到应有的重视, 此程序设计是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后盾。好的量刑程序得到遵守, 对促进法治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 各类新型案件层出不穷, 如何高效保质的解决各类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诉讼纠纷变得至关重要。将量刑程序的功能定位予以明晰, 也是当代诉讼活动的应有之义。
摘要:量刑程序在当代法治中具有重要地位, 是彰显公平正义的前提。那么, 量刑程序在案件审判当中应发挥什么样的功能?笔者认为量刑程序的功能应包含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量刑决策过程的科学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并促进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相平衡。
关键词:量刑程序,功能定位
注释
1 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J].中国法学, 2009 (1) .
量刑技术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作者:任志锋
编辑:studa1211
论文摘要 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推行的量刑建议则是发挥其诉讼监督职能的主要方式,对于规范法院量刑,提高量刑透明度,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作用。同时也对检察机关公诉人员的执法理念、程序意识、执法能力等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本文试以量刑建议权的概念、法律依据、现实意义为基点,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中存在的问题的问题为切入点,对如何提高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结合专家和学者的观点,谈点自己的看法,以期为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诉讼监督职能拓宽思路。
论文关键词 量刑建议权 检察机关 公诉权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是国际司法界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都存在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的事实。量刑建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意见的诉讼活动,因此量刑建议权是指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反映等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具体意见的检察权,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属于司法请求权中的刑罚请求权。
二、量刑建议的现实价值
(一)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提高案件质量
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如果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出入较大,法院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量刑确有错误时,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抗诉理由,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提高了抗诉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办案质量。
(二)有利于强化量刑透明度,提高诉讼效率
由法官在控辩双方就量刑意见辩论后形成内心确信,作出量刑裁判,在判决书中对是否采纳各方意见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和阐述,使被告人明了法院的量刑,减少滥用上诉、申诉权,也使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行使抗诉权更具针对性,提高诉讼效益。
(三)有助提高司法机关执法水平,进一步落实三项重点工作
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实质上是在现行刑事审判程序中明确了一个相对独立的量刑环节,是我国重要的司法改革成果,通过规范的量刑程序,将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和对具体量刑的论证更加突出地置于诉讼程序中,这是公诉工作在新形势下的新任务,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人要牢固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与程序公正相统
一、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
一、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的执法理念,进一步提升公诉队伍素质;通过严格的程序设置,同时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通过清晰明了的制度设计和落实,是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完善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举措,更有助于公众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三、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权威的量刑建议制度规定和统一具体的实施细则
量刑建议权虽已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认可,但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遭遇制度障碍;同时因缺乏指导量刑建议运行的统一具体规则,造成适用中的混乱。其中在学术界、实务界争论较为激烈的问题是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性质及适用。有学者认为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仅是人民法院的内部指导性文件,仅对法院系统内部量刑有约束力,不对外产生约束力,故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不需要参照。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大多囿于法院系统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法院系统的量刑指导意见确定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片面追求与法院量刑的一致性,使审判监督权不能充分发挥。若不参照执行,又面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审判有较大偏差时无应对措施的尴尬局面,庭审中更容易出现被动局面,长此下去,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会随之降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面临被架空的风险。
(二)量刑建议工作缺乏相关制度措施予以保障
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没有保障,缺乏相关的判决说理制度。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不够充分,使得量刑建议的提出经常受到突袭证据的干扰。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稳定性。量刑建议与抗诉之间缺乏应有的制度安排。实践中,法院判决的宣告刑基本上都在法定刑的范围之内,并未超出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很难以判决“畸轻畸重”为理由进行抗诉。因为缺乏法定的说理制度,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不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说明论理;因缺乏量刑建议制度和抗诉制度的衔接机制,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法院量刑虽符合法定量刑范围,但量刑确有较大偏差的案件不能得以及时纠正,故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形下针对量刑行使抗诉权缺少法定的抗诉规格。
(三)量刑情节的检法认定标准不统一
从审查案件的角度看,检察机关更重视主观情节,法院更重视客观情节。如检察机关对与财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以行为时的数额为准,尽量要求行为人对犯罪总额负责,但法院重视退赃数额,可能根据犯罪人的辩解缩减犯罪数额,这也会导致检法量刑的差异;对关键量刑情节的掌控标准看,对于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检察机关把握相对严格,而法院掌握标准则过于宽泛,检法两家对关键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直接导致双方量刑的不统一。检察机关重视量刑建议和量刑平衡,而法院重定罪,轻量刑,有时可能遗漏某些量刑情节,出现量刑失衡;检法两家的量刑就出现差异。需要相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认定的标准更加明晰、统一。
四、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统一干警思想认识,适应新形势下公诉工作的新要求
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正确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转变陈旧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社会主义刑事执法理念,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切实将量刑与定罪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深入调研,不断积累经验,借鉴江苏常州市检察院在量刑建议试点中形成的“回头看”机制。同时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归纳总结量刑建议的指导经验。通过召开对具体案件量刑建议的分析会,主诉检察官会议等不同方式,加强业务培训,确保公诉办案人员掌握科学量刑建议方法,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刑事办案质量。并结合以往的判例,对多发性、常见性的案件分析总结,提高对类罪量刑情节、量刑幅度的整体把握,对特殊量刑情节的分析和研判。
(二)完善量刑建议法律的规范体系
综合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积极商讨,达成共识,形成规范性意见,对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运行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详细规定,制定统一的量刑建议工作实施办法,围绕公诉案件量刑建议的试行范围,对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幅度及审批程序等具体问题规范、完善。为防止量刑建议权的滥用,还要建立、健全检察官量刑建议权行使的监督制度,防止量刑建议权的滥用。笔者赞同根据现行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议事制度以及近年来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建立“分级决定”的量刑建议决定程序。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内部审批程序的设置:一是主诉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主诉检察官在授权范围内享有起诉权,故包含了对其办理案件的提出量刑建议这一内容。二是重大复杂案件,适用减轻、免除处罚的案件以及非主诉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设置相对严格的审批程序;三是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设置更加严格的审批机制。
(三)加强量刑监督机制的衔接
探索构建量刑监督工作机制,将量刑监督由个案监督转为个案监督和宏观监督相结合。针对个案监督而言,人民法院发文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时一般均应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说明,并在判决书中予以记载。”,但如何有效实施,需要完善实践中的落实机制。有学者主张建立量刑建议采纳与否说明制度。法庭无论是否采纳,均应在判决书中阐明公诉人所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并阐述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如果量刑建议不应被采纳,可以明晓量刑建议错误所在,有利于总结经验,提高量刑建议水平。如果量刑建议应当采纳而不被采纳,法院判决结果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相差较大,且法院未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应当要求法院说明理由。如果理由不成立,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抗诉理由,这样可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通过二审予以纠正。同时,公诉案件承办人在审查判决书时,要对个案判决书量刑是否适当作出说明。对于与量刑建议有较大差距的判决,则在作出说明的同时,提出是否提请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综上,我国已具备从法律层面规制量刑建议权的法理和实践依据,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取得良好成效,建立完善的量刑建议制度势必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注入新的活力,规范量刑建议程序,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判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不断规范法院审判活动,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引下,促进量刑公开,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和谐正义!
【参考文献】
[1] 朱燕:浅议建造合同准则实践及建议[J].会计师http:///2012(8).
[2] 杨庆中:浅议完工百分比法在施工企业核算中的利弊[J].山西财税,2011http:// (1).
[3] 马彦坤、甘玉江、谢晖:谈建造合同准则在会计实务中的运用[J].财会http://月刊,2008(12).
量刑技术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不少问题。今年2月份,市院**副检察长和公诉部门负责人通过听取汇报、查阅卷宗、座谈交流、问卷调查等方式,就全市2008年下半年量刑建议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检查调研。
一、对我市开展量刑建议以来工作实效性的总体评价
2008年下半年,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共向法院提起公诉387件634人,其中提出量刑建议215件377人,提建率72.52%,法院判决采纳量刑建议270人,采纳率72.47%。这说明量刑建议作为公诉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已在我市全面推行。详细情况见下表:
分类
院 名
提起公诉
件∕人
提出量
刑建议
件∕人
提
建
率
采
纳
人
采纳率
%
利通区院
145∕20
521∕39
15
39
100
青铜峡院
59∕110
51∕80
89.9
75
93.8
红寺堡院
32∕56
32∕56
100
38
67.9
同心院
60∕96
26∕49
43.
393
1盐池院
45∕7
445∕74
100
48
64.9
市 院
46∕93
40∕79
86.9
61
77.
2合 计
387∕634
215∕377
72.5(均值)
270
72.5(均值)
此外,调研组还通过座谈、走访等形式向基层法院领导和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以及比较有社会影响的律师事务所等征求了解各方对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态度和建议,并发放了124份问卷调查表,基本情况是:
份数/支持率
地区
检察院/
支持率%
法院/
支持率%
律师/
支持率%
利通区
8/100
7/14.
35/80
青铜峡
18∕100
19∕26.3
11/100
红寺堡
8∕100
7∕42.9
3/100
同 心
8∕100
7∕14.3
3/100
盐 池
9∕100
6∕50
5/100
合 计
51∕100
46∕29.6(均值)
27/96(均值)
从数据分析和调研组掌握的情况看,量刑建议工作的开展取得了明显成效,其具体表现:
1、多数院都能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的开展,在思想上明确认识量刑建议是通过判前矫正的方式依法促进量刑公开公正,是对判决结果监督职能的前移。在市院的《办法》下发后,有的基层院领导对外积极与人民法院联系沟通,进行工作衔接,对内合理调整办案力量,有效设置办案程序,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为此项工作机制的有效运行提供了组织保障。各院检委会委员和公诉人员均一致赞成支持开展量刑建议,并积极投身到理性探索和工作实践中去。
2、量刑建议的提起率较高,平均提建率达到了市院70%以上的规定指标。市院和青铜峡院的提建率都超过了80%,红寺堡和盐池两院的提建率达到了100%。说明各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积极性很高,市院倡导的执行力文化和细节文化建设已产生了积极的效果。
3、量刑建议的判决采纳率超过预期目标。尤其是青铜峡院一枝独秀,判决采纳率超过90%,其他各院及市院的平均判决采纳率亦达72.5%,与上海市检察机关2003年以来平均70%的判决采纳率相较,高了2.5个百分点。反映出各院量刑建议的质量和准确性已经有了良好的基础,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使进一步深化此项工作机制有了可靠的信心支持和执行依据。
量刑技术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一、量刑建议权的性质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 依法就其应当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具体的说, 是公诉人在审查案件事实, 核实证据材料的基础之上,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出席法庭, 支持公诉的同时, 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所涉及的罪名、刑期、罚金数额等提出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或建议。
从刑事诉讼的内容来看, 指控和量刑是检察机关进行公诉活动的核心内容, 具体表现为公诉人在庭审过程向法官还原案件事实、证实犯罪、揭露犯罪, 让法官得以确信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已经触犯到法律的底线, 需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从而实现公诉的目的。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 就必然会涉及到“定罪和量刑”的问题, 如此一来也为公诉机关正确行使量刑建议权创造了契机。
可见,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属于公诉权的范畴。而公诉权的存在是以国家刑罚权为基础,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存在是以公诉权为基础。从权力渊源来看, 量刑建议权是源自求刑权, 是国家刑罚权的一种派生权力。
二、量刑建议制度形成与发展
从1996年开始, 我国在部分地区试行量刑建议的试点工作, 相关实务部门、理论界也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和支持。随着刑事诉讼研究的深入以及民众对量刑问题的重视, 量刑规范化问题逐渐被提上了改革议程。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二五改革纲要”之时就正式提出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问题, 要求在实体方面研究制定有关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程序方面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2009年, 最高人民法院将量刑规范化改革作为重点工作之一。2009年3月,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 也研究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 明确把规范自由裁量权, 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作为一项制度进行提出。对此还开展了工作试点、论证并于2010年10月1日起全面实施。
在我国, 首先试行量刑建议制度的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开始该院就推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的做法, 第二年即被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改革的课题之一。由于量刑建议与辩诉交易、证据开示、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等其他司法改革措施密切相关, 有些检察机关有意识地将量刑建议试点与上述改革措施结合进行, 以期取得更好的成效。在试行过程中, 有些检察机关还出台了一些具体规范, 如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四川省郫县检察院先后制定了《量刑建议制度的操作规程》,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求刑权试行规则》, 北仑区法院也出台了《量刑建议实施细则》。
2005年8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中明确将“实行量刑建议改革试点”作为检察改革的创新工作机制进行推广运用。在量刑建议的具体时间上, 检察机关采取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和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两种选择。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量刑建议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经过法庭调查后, 公诉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有了更加客观、全面的整体把握, 此时提出量刑建议更为准确。在公诉案件中, 量刑建议具有公权性质, 所以是一种权力;在自诉案件中, 量刑建议是自诉权的延伸, 我们通常把他作为自诉人的一项权利。因此, 量刑建议的主体既包括检察机关, 也包括自诉人。但笔者认为, 该观点从一开始对量刑建议的区分就是不正确的。量刑建议仅仅是公诉权的一个部分, 很明显是一项国家公权力, 而非私权利, 是专属于检察机关的权力。自诉权作为自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应当不包括量刑建议权, 因为权利是不具备权力的基本属性的, 更不可能包含权力范围在内。
三、规定量刑建议权的必要性
在司法实务中, 司法机关一般比较注重对犯罪事实的审查和对犯罪性质的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 而忽略了对刑事责任的具体分析, 往往是概括性的或者原则性的一带而过, 这样的做法对被告人的量刑结果影响比较大, 不利于量刑的公正。而检察机关正确的行使量刑建议权就可以较好的弥补这一不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为法院提供量刑依据, 也可以对裁判结果进行事前监督, 有利于法院提高作出正确判决的效率, 保障量刑结果的公正性。因此, 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是十分必要的。
量刑建议可以从程序上保障量刑的公正。程序是正义的蒙眼布。我国刑法对量刑幅度范围规定宽泛, 能够适用的刑种跨度也非常宽, 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被滥用。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书是在移送起诉书时一并送给法院, 以及在公诉意见书中发表量刑建议, 也可以就量刑情况在法庭上与辩护人进行相关辩论, 这些做法都使得合议庭能充分的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获的更加丰富的案件信息, 从而保障法院的量刑更加公正。
量刑建议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是针对个案中的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做出说明。可以让合议庭在量刑时作为一种参考, 提高诉讼效率。
四、行使量刑建议权的几点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没有发挥充分的效果, 导致量刑建议采纳率低的主要原因是:
一是检察干警在思想上对量刑建议的重视不够, 没有认真执行高检院量刑建议工作规定, 提出量刑建议随意性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在公诉活动的过程中行使的权利, 这就会涉及到审判机关是否认可的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比较注重定罪的准确性, 而忽视量刑的准确性。笼统的、随意的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就草草了结, 欠缺了和法院就个案量刑建议的沟通。
二是基层检察院大都存在“青黄不接”的现象, 大部分年轻人都缺乏经验, 能力不足, 对犯罪事实、定性以及具体量刑情节的认定上往往不是非常准确, 这也使得量刑建议权没有发挥充分的效果, 导致量刑建议采纳率偏低。
对此, 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作用, 一方面打造一支专业化的检察队伍是必然的选择, 公诉人想要在庭审中提出合理的、质量高的量刑建议, 就必须下苦功, 把案子吃透, 更重要的是提高自己的检察业务水平, 否则很难提出质量高的、易被法院所采纳的量刑建议。因此, 组织基层检察院干警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工作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办法。一方面要掌握好量刑建议的幅度,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一是概括性的提出量刑建议, 如在量刑建议书中提出适用罚金刑, 而不提具体数额。在《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六项就有这样的规定, “建议判处附加刑的, 可以只提出适用刑种的建议”。二是相对明确的提出量刑建议, 就是要求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相对具体的求刑幅度。三是明确的提出量刑建议, 这就要求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具有过硬的业务能力, 是最具难度的一种。
摘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 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就具有十分的必要性和积极意义。为此, 有必要对量刑建议制度作系统全面的考察和分析。
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完善
参考文献
[1] 龚振军.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法理思考[J].重庆工学院学报, 2006 (03) .
[2] 曾康.国外量刑建议制度考评与借鉴[J].求索, 2004 (07) .
量刑技术研究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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