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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u收治范围及标准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icu收治范围及标准(精选7篇)

icu收治范围及标准 第1篇

ICU(重症监护病房)收治范围及转入转出标准

一、ICU收治病种的范围

1、心跳呼吸骤停复苏成功后

2、各种类型休克

3、急性呼吸衰竭

4、慢性呼吸功能不全急性发作

5、急性肺损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LI/ARDS)

6、重症哮喘

7、急性冠脉综合征、急性心功能衰、严重心律失常、高血压危象等疾病合并呼吸功能不全需呼吸机辅助呼吸或需建立人工气道患者

8、急性肾功能不全或肾衰

9、重症胰腺炎

10、大出血

11、严重创伤、多发伤无急诊手术指征

12、急性神经系统损伤

13、急性重症肌无力

14、重症感染、脓毒症

15、弥散性血管内凝血

16、严重水电解质紊乱,酸碱平衡失调

17、糖尿病酮症酸中毒、高渗性昏迷

18、急性物理、化学、生物因素等致伤性因素所致的损伤

19、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多脏器功能不全或衰竭 20、原因不明的急性昏迷、晕厥、抽搐等

21、其他急性因素或突发事件引起的生命体征不稳定患者

二、住院系统转入ICU患者接诊流程

1、患者有入住重症监护病房指征或需求。

2、ICU医生到该患者所在科室会诊了解病情并向家属告知病情及沟通,由患者或家属签署入住重症监护病房知情同意书。

3、ICU医护人员提前做好接诊准备,保证医疗安全。

4、患者办理转科手续 由转出科室医生书写转出记录,转入后由ICU医生全权负责并开医嘱。有病情需要时请相关科室会诊指导治疗。为全封

闭式管理。

5、转出科室医护人员将病人安全送入ICU床头交接。1.病情稳定后转出ICU。

三、外科(术后)系统转入ICU患者接诊流程

1、手术后需入重症监护病房患者,手术科室医生在手术前通知ICU医生。ICU医生前往该患者所在科室了解病情及患者基础状态,并由患者本人或家属签署入住重症监护病房知情同意书。

2、术后ICU医生、护士与手术室人员(麻醉医师、手术科室医生)床头交接全面了解病人病情,保证医疗安全。

①一般情况 ②麻醉前状态

③麻醉情况:麻醉方法、麻醉中遇到的问题:如困难插管、循环波动、血管活性药物使用、正性肌力药物使用、麻醉期间液体平衡情况、术中出血量、尿量等。

④手术情况:所施手术及术中遇到的问题、术后需注意观察的问题、预测可能遇到的问题(如:止血问题、血液制品)。

3、ICU医护人员提前做好接诊准备,保证医疗安全。

4、患者办理转科手续,由术者书写手术记录,由转出科室书写转出记录,ICU医生书写转入记录。

5、由ICU医生及外科医生共同管理病人,在外科医生指导下,ICU 医生护士全面负责病人生命体征监测及脏器功能支持,外科情况变化时,外科医生及时给予处置,24小时随诊。

6、病情稳定后转出ICU。

四、门(急)诊转入ICU患者接诊流程

1、门(急)诊需要收入ICU治疗的患者,征得患者及家属同意,门

(急)诊医师通知ICU及二线值班医师后,直接收入ICU。

2、门(急)诊遇拟行手术的外伤(如果是复合伤,在急诊确定主要 收治科室)病人,因暂时情况无法手术者,并且相关科室床位已满,建立手术前的绿色通道,可收治ICU。流程同“外科(术后)系统转入ICU患者接诊流程”。但入院记录及首次病程记录由相关科室医师书写。患者在ICU病情相对稳定后,通知相应科室准备手术。

五、ICU患者转出流程及管理

(一)ICU患者转出流程

1、门(急)诊收入ICU的患者,病情符合转出ICU指征,由ICU主治及以上医师根据相关标准及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转出,由科主任签字发出会诊单,病区主治医师及以上医师会诊,签署会诊意见后转出。

2、从各科室转入ICU的患者,病情符合转出ICU指征,由ICU主治及以上医师根据相关标准及实际情况决定,转出时应签署会诊单,临床科室主治医师及以上医师签署同意转出会诊单,并安排患者床位,原病房不得借故推诿。

3、从各科室转入ICU的患者,病情符合转出ICU指征,但根据患者病情不宜入住转出科室,需要转入其他科室治疗,由ICU负责提出会诊申请,转出科室负责与需要转入的科室沟通协调,保证患者的正常诊治。

4、如果需转入的科室没有床位,不能正常收治其他科室的ICU转出的患者,由原科室负责接收ICU转出的患者,并根据患者的病情需求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

(二)ICU患者的管理

1、各科室对需要转入ICU的患者,要书写详细转科记录,转入时,原科室主管医师及护士应负责护送患者至ICU,并向ICU值班医师进行床头病情交接。

2、符合转出条件的患者,转出前需要与患者及家属进行沟通和告知。对于患者及其家属要求或接收科室要求将患者转出时,如病情不允许,需详细告知病情及风险,其仍坚持的可考虑转出,应将可能发生的危险详细记录病程,并请患者或家属在病历中签字确认。

3、因基础疾病的不可逆或植物状态导致的不能撤机、或存在血管活性药依赖的患者,以及其它非医疗原因在ICU住院的患者,在保证医疗安全基础上应转回原科室。

4、如果ICU患者的病情需要转上一级医院治疗,相关科室和ICU负责提出转院建议。

(三)ICU患者转出标准

1、生命体征平稳,无需加强监护的患者。

2、系统、脏器功能稳定或恢复,无需特殊治疗的患者。

3、没有希望恢复健康并提高生活质量的患者。

4、不愿意接受加强监护治疗的患者(由患者或家属签字同意)

icu收治范围及标准 第2篇

1.急性、可逆、已经危及生命的器官功能不全,经过ICU的严密监护和加强治疗短期内可能得到康复的患者。例如:各类休克患者,严重创伤患者,各种气道急症需行呼吸管理患者,急性心功能衰竭患者,严重心律失常患者,急性心肌梗死患者。

2.存在各种高危因素,具有潜在生命危险,经过ICU严密的监护和随时有效治疗可能减少死亡风险的患者。例如:各种复杂大型手术后的危重患者,全麻术后麻醉作用尚未消失或生命体征尚未稳定需严密观察的患者。

3.在慢性器官功能不全的基础上,出现急性加重且危及生命,经过ICU的严密监护和加强治疗可能恢复到原来状态的患者。例如:慢性心功能不全急性加重的患者,COPD并发呼衰。

4.慢性消耗性疾病的终末状态、急性传染病、已认定脑死亡、无急性症状的慢性患者不是ICU的收治范围。

将患者送进ICU的规范流程

院内各临床科室的危重病人:

病人所在科室提出会诊(紧急情况下可以电话通知会诊)——由ICU医生会诊病人——会诊医生了解病情,认为病人适合转ICU进行进一步治疗——患者及家属同意转ICU——签“入住ICU知情同意书”——通知ICU做好收治病人的准备工作——相关科室做好转科准备——转运病人——病人进入ICU病房。

各临床科室择期高危手术的病人:

由病人所在科室术前联系ICU病房,患者及家属同意术后转ICU,并签“入住ICU知情同意书”,ICU医生与主管医生协商确定病人手术后转入ICU病房。

急诊病人:

急诊需行手术的外伤病人(先在急诊科确定收治科室),若因暂时情况无法立即手术者,可以建立手术前绿色通道,收治ICU病房——病人在ICU病情相对稳定时——相关科室准备积极手术治疗。

ICU收治病人的具体范围

1.各种严重休克的病人; 2.严重复合伤、多发伤的病人;

3.各种复杂大型手术、重大手术、操作、全麻等术后后的危重病人,尤其是术前有合并症如冠心病、呼吸功能不全、电解质紊乱或术中有出血量大、一过性缺血、缺氧的病人; 4.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等需行呼吸管理或呼吸支持的病人; 5.多器官功能不全病人; 6.心肺脑复苏后的病人;

7.急性心功能衰竭、严重心律失常的病人; 8.急性心肌梗死、高血压危象的病人; 9.严重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的病人。

(一)ICU职责:维护重要脏器功能、生命体征稳定、纠正水电解质平衡失调、营养支持、感染防治、各种检测、监护等。

(二)临床科室ICU之间须相互理解通力协作。严重复合伤、跨科病人、重大治疗方案的更改、实施、病人进出ICU适应证的选择等问题,原则上由ICU与各科共同协商,ICU须充分尊重专科处理意见。当治疗方案出现分歧时,可通过院内会诊。当适应证及转出方向发生分歧无法解决时,由ICU主任决定,权力与责任同在。

(三)ICU须根据病情的轻重缓急,加快周转,提高使用率。

(四)与医疗管理有关的各项制度,如:疑难病人讨论,死亡讨论等按统一规定执行,必要时ICU与相关科室共同参与。

(二)三、ICU收治原则及疾病范围

ICU是收治危重病人的地方,凡生命体征不稳定且有抢救希望者,可入ICU。原则上待血液动力学稳定及呼吸通道建立后转入ICU,以免在转运途中发生危险。具体疾病:(一)各种严重休克:(二)严重心力衰竭;(三)严重心肌梗塞;(四)严重心律失常;(五)急性肺损伤,ARDS:(六)严重呼吸衰竭:(七)严重急性肾功能不全;(八)严重肝功能不全;(九)MODS(MOF);(+)DIC;(十一)严重代谢功能障碍;(十二)昏迷;(十三)严重体液失衡;(十四)各种严重中毒;(十五)严重中暑;(十六)严重创伤及多发伤;(十七)挤压综合征;(十八)脂肪栓塞综合征;(十九)严重产科并发征;(二十)心肺脑复苏术后;(二十一)重大手术、操作、全麻等术后。

下列情况原则上不得转入ICU 1.传染病。

2.各种慢性疾病的终末状态,如恶性肿瘤晚期。3.经济条件不许可者。

各级医师各司其职,按岗位责任严格要求。主任医师每周查房至少一次,主治医师每周查房至少两次,危重病人随时查房、巡视入室标准 出室标准主管医师每天早,晚各查一次房,节假日查房,并保持通讯畅通,随时了解病房状态并及时向科主任汇报

首先列出收治ICU的主要问题,然后列出合并的重要问题及慢性疾病。

——概述过去24小时主要事件。——24小时尿量及液体平衡。

——当前体格检查:BP,HR,RR,体温(平均及最高体温),一般情况,胸,腹。CNS,四肢检

查。

——呼吸机设置,最近的血气分析结果或氧饱和度变化。

——相关实验室检查 ——治疗回顾 ——评价及诊疗计划。

icu收治范围及标准 第3篇

引言

一、现状

1. 中国专利法第33条的理解和把握成为影响发明专利审查质效的主要问题

2008年度审查业务管理部《质量评价报告》指出:“修改超范围”问题是影响授权质量的主要问题。

2. 中国专利法第33条的审查意见引起社会公众普遍不满

审查业务管理部2009年第2期《审查质量外部反馈意见处理报告》指出:社会公众认为, 我局对专利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审查标准过于严格, 限于必须实际记载的内容, 甚至文字都必须一致, 实际上架空了“直接地、毫无疑义导出”的立法宗旨。

二、可能的原因初探

1. 我国目前对审查标准立法本意的理解过于僵化

来自审查业务管理部专项课题《各国专利制度比较研究》中的观点认为, 我国审查指南中对于哪些内容属于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和说明, 列举的具体实例也比较少。根据现行审查指南中的规定, 大多数观点认为, “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是指, 虽然在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 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 可以唯一确定的、没有任何歧义的信息。基于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若存在多种可能的修改方式, 则不属于“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基于这种理解,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 审查员往往会过于侧重“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字面含义, 而忽视了“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一判断标准所针对的对象应当是原始申请文件公开的信息, 且对申请本身的技术内涵考虑较少, 导致在比较时往往拘泥于术语、语句的文字记载和对应性, 操作过于僵化, 判断标准的严格程度超过了立法本意, 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发明创造。

2. 审查员可能迫于质检的压力从严把握修改是否超范围

2008年专利审查质量评价报告中指出, 在审查、授权、驳回方面的错误中包括专利法第33条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错误, 其中专利法第33条出现的问题主要有: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涉及专利法第33条的驳回错误;涉及专利法第33条的审查意见不明确;涉及专利法第33条的审查意见说理不充分等, 总结为两类, 即修改存在不符合专利法33条之处而未能指出;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而错误指出。其中第一类在质检报告中占了绝大多数, 而且此类错误均属于性质严重的A类错误。这是审查员对于修改超范围严格把握的原因之二。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 审查标准适用过于严格的现状, 可以说是对立法宗旨的理解、审查规则如何使用和质检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从审查规则对质效影响的角度看, 急需从法律精神及其内涵出发来完善修改超范围的审查判断体系。在审查人员对立法宗旨、审查规则能够准确把握的情况下, 质检尺度的准确把握, 将有助于审查规则的准确运用, 二者是相辅相成的。

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出发, 本章将对美日欧及我国修改超范围条款设置的目的及所各自适用的审查规则进行研究, 希望能够对透彻理解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及审查规则如何适用才能更好体现出立法的本意有所裨益。

美日欧及我国修改超范围立法宗旨的比较

一、四国立法宗旨

1.美国

法条:美国35U.S.C132 (a) 中部分内容涉及修改超范围:修改不应在发明的公开中引入新的内容。

立法宗旨:美国专利体系对于上述内容的立法宗旨未进行明确阐述。

2.日本

日本专利法第17条之二 (3) , “任何对说明书、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附图的修改均应当在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的说明书、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附图记载内容的范围之内。”

日本上述法条的立法宗旨即日本审查基准中所述“为修改设条件的目的”在于:对于申请人来说, 理想的情况是从申请时就提交一份完整的说明书等, 以实现平稳和迅速的审查过程。然而实际上, 在某些情况下, 无法期待没有任何缺陷的申请。因此, 需要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对说明书等的修改。然而如果允许超出了原请求书附带的说明书等的内容 (下文中用“原说明书等”) 范围的修改, 依赖于原说明书等的内容的第三方将可能遭受不可预期的不利处境, 因为修改的生效将从申请的时间追溯。出于解决申请人和第三方之间的这种利益冲突的目的, 特许法限定了任何修改都将在原说明书等的记载内容范围之内。

3. 欧洲专利局

欧洲专利公约2006年版第七部分第一章 (part vii chapter i) 第123条第 (2) 项规定, 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修改不得引入超出申请时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

上述条款的立法宗旨在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中规定如下:条约第123 (2) 条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允许申请人通过增加在原始提交的申请中没有披露的主题来改善其处境, 因为这样会赋予其不正当的利益并且会损害第三方建立在原始申请内容基础上的法律安全性 (参见G 1/93, OJ 8/1994, 541) 。

4. 中国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但是, 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立法宗旨:专利法体系没有进行相关规定。相关研究成果阐述我国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宗旨如下:

观点1:《新专利法详解》认为我国采用先申请原则, 如果允许超范围的修改, 违背先申请原则, 造成对其他申请人不公平的后果。

观点2:修改超范围的规定与申请日无关, 美国实行先发明制仍有类似规定, 因此该条款立法目的为:避免申请人不当获利和影响公众利益。

二、四国立法宗旨解析

通过上述比较研究可见, 无论先发明制、先申请制国家均将修改限制为不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各国立法宗旨基本一致, 即避免申请人不当获利以及避免影响公众利益。除美国在审查指南层面未对修改超范围条款的立法本意进行阐述外, 欧洲专利局及日本均在其审查指南中对相应条款的设置目的进行了说明, 而且通过阅读日本审查基准, 在其中所举具体案例是否允许修改的评析过程中, 均紧密结合立法宗旨, 例如在日本审查基准第三部分第一节第4.2之 (4) 的 (1) 中对具体放弃发明与现有技术重叠部分不超范围的具体理由中, 有一段评述如下“如果一项发明不允许进行排除式的修改, 可能偶尔会由于被现有技术覆盖而缺乏新颖性等, 而使发明不能得到合适的保护。即使从原权利要求书中排除作为现有技术而记载的内容, 也不会对第三方造成不可预见的不利后果”。欧洲专利局及日本将修改的立法宗旨及该宗旨的具体运用写入审查指南, 有助于审查人员对立法宗旨的准确理解, 有助于正确的适用审查标准及具体的判断原则, 有助于法律条款适用时把握合理的尺度。因此建议在我国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节“修改”中的第三段增加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宗旨的规定, 该立法宗旨从正面阐述可以加入日本审查基准中的相关规定, 即如果允许超出了原申请记载内容的修改, 依赖于原说明书等的内容的第三方将可能遭受不可预期的不利处境, 因为修改的生效将从申请的时间追溯。出于解决申请人和第三方之间的这种利益冲突的目的, 专利法第33条限定了任何修改都将在原申请记载内容范围之内而作出。如果以否定方式反面阐述该立法宗旨, 则可以加入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中的如下规定, 即不允许申请人通过增加在原始提交的申请中没有披露的主题来改善其处境, 因为这样会赋予其不正当的利益并且会损害第三方建立在原始申请内容基础上的法律安全性。

美日欧及我国修改超范围总体判断原则的比较

一、四国修改超范围总体判断原则

1.美国修改超范围的总体判断原则

美国审查程序手册MPEP Chapter2100中的“2163.06Relationship of Written Description Requirement to New Matter”规定, 缺少书面描述要件一般是由于权利要求中的主题而产生的问题。如果申请人修改或试图修改申请文件的摘要、说明书或附图, 如果修改的内容未在原申请文件中描述, 则涉及引入一个新主题的问题。也就是说, 记载在原申请说明书、权利要求或附图中的信息可以加入申请文件中的任何部分而不能引入新的主题。

有两个法律规定禁止新主题的引入:

35 U.S.C.132修改不应在发明的公开中引入新主题;和类似的规定在再颁申请中, 使用35 U.S.C.251在再颁申请中不应引入新主题。

新主题的处理:如果新主题被加入说明书, 则无论其在摘要、说明书或附图中, 审查员均应以35 U.S.C.132或U.S.C.251以引入新主题为由拒绝, 并要求申请人删除该新主题。如果新主题被加入权利要求, 审查员应以35 U.S.C.112不满足第一段书面描述要件[written description requirement.In re Rasmussen, 650 F.2d 1212, 211 USPQ 323 (CCPA 1981) ]为由拒绝。审查员在拒绝时应基于现有技术考虑加入权利要求中的新主题, 因为申请人可能会克服上述拒绝理由。

在权利要求未作修改但说明书加入了新主题的情况下, 如果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说明书所加入的新内容受到影响, 应基于35U.S.C.112第1段不满足书面描述为由拒绝。

当审查基于35U.S.C.112第一段的异议或拒绝理由答复的修改时, 对整个申请文件的研究是必要, 以确定“新主题”是否已被克服。申请人也因此应该指出支持申请文件任何修改的理由。

2.欧洲专利局修改超范围的总体判断原则

欧洲审查指南2005年版第C部分第六章 (PART C CHAPTER VI第5节) 规定:

如果申请内容的改变 (通过增加、改变或者删除) 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不能从原申请的信息中直接并且毫无疑义地导出, 即使考虑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隐含公开的内容也不能导出, 那么应当认为该修改引入了超出原申请内容的主题。

举例来说, 如果申请涉及一种包括几种组分的橡胶混合物, 并且申请人试图引入可以添加其他组分的信息, 则通常应该以违反条约第123 (2) 条的规定为理由拒绝该修改。同样, 申请记载和要求保护“安装在弹性支撑件上的”设备, 且没有披露任何具体类型的弹性支撑件的, 如果申请人试图加入支撑件的具体信息, 如螺旋弹簧, 则应该对此提出反对意见。但是, 如果申请人能够阐明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附图显示出螺旋弹簧的, 则具体提及螺旋弹簧是可以允许的。

欧洲专利局使用判例规范了显而易见与隐含公开之间的关系如下:对于“隐含公开”, 欧洲专利局判例T823/96指出“隐含公开的内容”, 指没有明确记载但根据明确记载的内容可以清楚地、毫无意义地导出的信息。根据公开的内容结合公知常识的教导使得哪些内容是显而易见的, 与评价“隐含公开的内容”无关, 应严格区分。判例T329/99指出, 某特定的技术方案基于原始申请文件的内容可能是显而易见的, 但如果不属于申请所明确记载或隐含公开的内容, 仍不能作为修改的基础。

3.日本修改超范围的总体判断原则

日本最新审查基准中规定修改的基本原则如下:

(1) 引入超出“在原说明书等中记载的内容”的修改 (即包含新内容的修改) 是不可接受的。

(2) 术语“在原说明书等中记载的内容”不仅仅意味着“在原说明书等中明确给出的内容”, 还包括“在原说明书等中固有存在的内容”。 (2008年12月)

(3) 为了判断修改是在“原说明书等中固有存在的内容”范围内进行的,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 根据申请日前的常规普通技术知识, 修改的特定含义应当是显而易见的, 即尽管其没有明确地写明, 但等同于已经记载在原说明书等中一样。

(4) 如果增加的原因仅仅是因为该技术是公知的或常规使用的, 那么公知技术或常规使用技术的增加是不可接受的。仅仅当该技术固有存在于原说明书等中时, 即该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相当于在原说明书等中已记载的情况下, 这种增加是可接受的。

(5) 有时依据原说明书等中多个部分来判断, 某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固有存在的 (例如: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 说明书和附图) 。

实例A:说明书中没有公开特定的弹性支座, 但其中记载了配备有弹性支座的设备。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据附图中记载的内容和常规的普通技术知识将弹性支座认定为螺旋弹簧, 则将术语“弹性支座”改变为“螺旋弹簧”的修改是可以接受的。

东京高院于2003年7月1日做出的决定[Heisei 14 (Gyo Ke) , No.3], “用于游戏或弹珠盘等的网络传输系统的装置” (“原请求书附带的说明书和附图中记载的内容”应当限制为或在原请求书附带的说明书或附图中实际记载的内容或没有实际记载但依据实际的说明书固有存在的内容。此处, 为了推断出该内容是基于实际的说明书固有存在的, 任何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必须承认它们几乎就是在那里记载的。如果该内容直至被明确对人解释为止, 并没有变得可容易地理解, 将不能被视为固有存在的内容。”) 该法院判决有助于解释“在原说明书等中固有存在的内容”的含义。

4.我国修改超范围的总体判断原则及其发展

(1) 专利法第33条及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节确立的审查标准 (P243-246) 。其中指南相应部分规定:

作为一个原则, 凡是对说明书 (及其附图) 和权利要求书做出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修改, 均是不允许的。

具体地说, 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 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 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那么, 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2) 基于中国专利局学术委员会课题Y060104《关于说明书公开充分及修改超范围的研究》的研究成果, 在操作规程实质审查分册 (P198-207) 中明确和细化了上述审查标准。包括:

(1) 解释“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的含义为“唯一确定的内容”;

(2) 借鉴欧洲专利局的审查经验, 针对删除特征、下位概念上位化及删除必要技术特征等不同修改类型, 分别引入EPC的新颖性判断法、间接新颖性判断法、必要技术特征判断法;

(3) 针对典型修改类型, 分别包括规定了具体的审查策略及案例。

二、四国总体判断原则解析及可供我国借鉴之处

通过上述对比研究可见, 四国关于修改超范围的总体判断原则存在一定的差异。下面对各国判断原则作出具体解析并给出我国判断原则修改的建议:

1.美国的总体判断原则是否适用于我国?

修改超范围的判断原则方面, 与其他三国差异较大的是美国。美国对于说明书及权利要求的修改采用了不同条款进行约束, 对权利要求的修改采取了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标准, 对于说明书的修改要求以是否引入新内容为限。也就是说, 美国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要求比说明书更加宽松, 目的在于给予权利要求以尽可能宽泛且合理的保护范围, 更加有助于保护申请人的权益。美国之所以采用这样的审查标准, 笔者认为主要得益于美国先进的技术及经济水平, 因为各国专利制度均是为本国的技术及经济发展服务的。

至于我国采用这样的审查标准是否合适, 跟多种因素相关, 首先我国是否具有相应的技术及经济发展水平;其次, 我国的专利申请及审查是否达到相应的水准。从我国目前现状分析, 我们对于修改的审查还是相当慎重的, 审查尺度的把握比较接近于1993年前的日本, 而日本自1993之后一步步放宽修改超范围的审查尺度, 到目前也并未宽松至美国的审查标准, 因此在我国对审查标准做出类似美国式标准的较大调整还为时尚早, 还需要经过严格的利弊分析和研究, 不能一蹴而就。但是美国对于权利要求采用更宽松的审查标准的立法本意, 对我们把握修改超范围如何审查有所裨益, 不至于僵化地运用该条款, 导致审查标准适用过于严格。

通过对美国审查理念的分析, 我们可以看到单就修改超范围这一条款而言, 美国的审查标准与我国及欧洲、日本存在很大的差异。这也足以说明审查标准只是一种工具, 其最终是要为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服务, 为本国经济、技术的发展服务。那么在我国, 修改超范围审查标准不能做像美国那样的较大调整情况下, 审查尺度的把握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在目前, 审查尺度普遍反映过严的情况下, 笔者建议应从政策层面及质检层面对审查尺度适当把握。

2.日本2003年前后对于修改超范围总体判断原则的调整是否适用于我国?

日本2003年以前也曾采取过“直接而唯一地导出的事项”的判断标准, 但由于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更倾向于关注术语的变化, 导致公众普遍反映其判断标准过严。为此, 日本审查基准采取了2003年的“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事项包括’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 无需任何证明而明白的事项”, 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无证自明的事项”以及最新的日本审查基准中“固有存在的内容”的判断标准, 以求在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时更多地关注修改后的内容实质上在原始申请中是否记载过。

从我国现状分析, 我国目前的状态比较接近于2003年以前日本的情形, 那么我国是否有必要将我国审查标准做如日本的调整?

从上文对欧洲专利局、日本修改超范围判断原则的介绍来看, 两个国家总体判断原则十分相近, 甚至所举案例都相同, 原因在于, 日本和我国的审查标准均借鉴欧洲专利局, 三国对于修改是否超范围均采取了类似的判断标准, 我国的“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或者日本审查基准中所确立的“固有存在的内容”都可以理解为欧洲专利局的“原始申请文件中隐含公开的内容”, 差别不大, 标准基本统一。在这种情况下, 笔者认为对于各国审查理念的理解远远超过文字上的修改, 也就是说在审查标准不存在很大出入的情况下, 我国目前审查标准的修改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透彻地理解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宗旨、正确的理解与适用修改超范围的审查标准, 是关键所在。

3.我国操作规程将审查标准含义解释为“唯一确定的内容”是否合适?

“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来源于欧洲专利局的审查标准, 但欧洲专利局并未将这一标准解释为“唯一确定的内容”。这一标准设立的本意在于表达修改后的内容是原申请文件虽未明确记载但属于其隐含公开的内容, 该隐含公开的内容或许唯一或许存在多种可能性, 只要这多种可能性均被原申请文件公开即可修改。我国操作规程解读出的“唯一确定的内容”的理论依据尚不明确, 需要进一步研究, 但强调内容的“唯一性”, 非此即彼, 过于绝对。这样的解读容易导致审查流于形式上的对应一致, 而忽略从发明创造的技术内涵上判断修改是否允许, 最终导致僵化的理解和适用法律。

对我国修改超范围所适用原则的建议

虽然欧洲专利局的“隐含公开的内容”、日本的“固有存在的内容”及我国的“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的表述方式不同, 但表示的均为在说明书未明确记载但相当于已经记载在说明书中的内容, 属于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中的难点所在。日本和欧洲专利局的规定有如下几点对于我国审查员准确理解及适用“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有所裨益, 值得借鉴, 具体说明如下:

1.从日本审查基准中的基本原则分析, 其对修改超范围的判断原则定位在技术意义的层面上, 其强调申请时的技术状况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判断作用, 并未特别强调修改是否一定具有唯一性。对于是否导致出现另一项发明, 日本审查基准规定需要从解决的技术问题、方案、效果和作用的方面全面去把握, 在判断时强调“本领域技术人员”和“固有存在的内容”的概念。对于超范围判断的理解, 日本审查基准中给出的判例非常详细和全面, 便于审查员遇到类似案例时进行参考。欧洲专利局使用判例对“隐含公开的内容”的含义以及“隐含公开的内容“与“显而易见”的关系进行了说明。因此, 笔者建议将日本审查基准对“说明书固有存在的内容”含义的解释引入我国审查指南中, 对“直接地、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的含义进行具体诠释并适当举例说明, 而不是完全凭借审查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主观判断, 减少审查过程中的主观性。

2.从上文所介绍的日本审查基准对基本原则第 (5) 点的规定强调要依据原说明书等中多个部分来判断, 某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固有存在的 (例如: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 说明书和附图) , 是允许修改的。例如日本审查基准第三部分第一节所介绍的权利要求允许修改的案例:将基于有关由双异质化合物组成的半导体装置的发明的权利要求书中文字“由源极和导管组成的杂质弥散区”改变为“由源极和导管组成的杂质区”是允许的, 原因在于发明的核心是由特定结构和材料组成的活性区域的半导体层。提交的权利要求正好描述了源极和导管是限制在一个“杂质弥散区”结构上的, 但其不是限制在使用弥散的结构上的, 因为说明书中的文字固有地显示出任何杂质区对于实现本发明的目的都是足够的。从而, 这种修改不影响发明的技术意义。由此案例可见, 日本对于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更多地侧重于申请文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本身是否允许进行相应的修改, 更好地体现了修改超范围的立法精神和内涵, 笔者认为对我国审查修改超范围如何把握和理解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同时, 我国的审查指南仅从修改是否允许所基于的判断对象的角度对申请内容包括什么进行了规定, 但并不像日本这样更加明确地强调修改要侧重技术内涵, 尤其未具体指出修改超范围的判断可以基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等, 建议在我国审查指南中作类似明确的规定。

3.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于公知常识是否可以引入原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未进行具体的规定, 我国审查员一般认为公知常识不应引入申请文件, 日本审查基准基本原则的第 (4) 点规范了引入公知技术或常规使用技术不超范围的情形, 建议我国在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当该技术固有存在于原说明书等中时, 即该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相当于在原说明书等中已记载的情况下, 这种增加是可接受的”。

结束语我国修改超范围的审查尺度的把握应适度

ICU收治标准 第4篇

各科室:

为了规范危急重症病人的抢救、手术后病人的麻醉恢复,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结合我院实际,特制订《ICU收治病人管理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某某某某医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ICU收治病人管理规定》

ICU收治病人管理规定

一、非手术科室系统:

(一)心搏骤停:

各种原因导致心跳呼吸骤停及心肺脑复苏后。

收入指征:心跳、呼吸骤停需行心肺脑复苏或复苏后血压、心率、呼吸、体温、神志等生命体征不稳定需要监护或出现严重并发症如心律失常、心肌缺血、心力衰竭、呼吸衰竭、意识障碍、脓毒血症、低血压、播散性血管内凝血(DIC)、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以及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

(二)休克

收入指征:

1.收缩压低于90mmHg或较原收缩压降低30%以上,并伴有下列四项中的二项:①意识障碍;②皮肤湿冷;③尿量减少,24h尿量<400ml或<17ml/h;④代谢性酸中毒。

2.各类休克,经扩容及初步治疗后,生命体征仍不平稳。

(三)急性呼吸功能不全:

急性肺栓塞、急性支气管哮喘合并呼衰、哮喘持续状态、慢支肺心病合并呼吸衰竭、ARDS、格林巴利需呼吸机支持。

收入指征:

1.临床有呼吸困难或紫绀的急性发作,经吸氧后呼吸困难无明显改善。

2.血气分析有下列任何一项异常者:①PaO2<60mmHg;②PaCO2>50mmHg;③SpO2<90%。

3.慢性呼吸功能失代偿,需进行机械通气治疗者。

(四)急性心功能不全

收入指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①急性左心功能不全;②急性心源性肺水肿;③心源性休克;④急性心包填塞。

(五)急性心肌梗死

收入指征:急性心肌梗死。

(六)严重心律失常

收入指征:临床上有症状并伴有显著血流动力学改变的各种心律失常。

(七)高血压危象

收入指征:各期高血压或急进型高血压患者血压突然急剧性升高,出现以下临床表现:①面色苍白或皮肤潮红、口干、出汗。②剧烈头痛,眩晕,恶心、呕吐,视力模糊。③气急,心悸,胸闷,胸痛。④尿频,尿少,尿中出现蛋白和红细胞。⑤眼底检查见小动脉痉挛、渗出及出血。

(八)急性肾功能不全

收入指征:有引起急性肾功能不全病因,并有下列临床表现者:①24h尿量<400ml或<17ml/h,或无尿;②血清钾>6.0mmol/L,心电图出现T波高尖等高血钾表现;③血肌酐、尿素氮急剧增高。

(九)大出血

收入指征:各种疾病引起的严重急性出血并发症:如消化道、呼吸道、泌尿道或颅内出血等。

1.消化道出血:突发大量呕血或便血,或收缩压<80mmHg,面色苍白、皮肤湿冷。

2.咯血引起突发窒息或呼吸困难、紫绀等危重症状。

3.其它原发疾病引起的急性出血,伴有生命体征不稳定者。

(十)危重创伤、多发伤

收入指征:

1.危重创伤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①危重创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收缩压<80mmHg;②有窒息史,呼吸异常,需手术开放气道或机械通气;③有心脏骤停者;④脑外伤格拉斯哥积分(Gtassgow coma scale,GCS)<8,有瞳孔散大,或仍表现为意识障碍者;⑤伴有心、肺、肾等重要器官功能不全。

2.多发伤。

(十一)严重水、电解质紊乱,酸碱平衡失调

l.高钾血症

收入指征:血清钾>6.0mmol/L,ECG示T波高尖、传导阻滞、QRS波增宽、室性早搏、室性心动过速、室颤等经过治疗后无明显好转。

2.低钾血症

收入指征:血清钾<3.0mmol/L(周期性麻痹除外),同时伴有T波低平或倒置、U波增高、Q-T间期延长和各种室性心律失常等ECG变化,经过治疗后无明显好转。

3.高钠血症

收入指征:血清钠>150mmol/L,伴烦躁、谵妄或昏迷等经过治疗后无明显好转。

4.低钠血症

收入指征:血清钠<130mmol/L,淡漠、嗜睡或昏迷等经过治疗后无明显好转。

5.其他如低镁血症(<0.75mmol/L)、高镁血症(>2.0mmol/L)、低钙血症(<2.2mmol/L。)、高钙血症(>2.75mmol/L,),多表现为神经肌肉系统症状,以及相应的ECG改变,常由内分泌、肿瘤、胰腺疾病等引起,出入ICU指征应结合原发病决定。

6.酸碱失衡

收入指征:单纯性酸碱失衡(pH值<7.30或>7.50),双重性或三重性酸碱失衡,或需用机通气治疗者。

(十二)急性中毒

收入指征:各种物理、化学因素导致的危急重症(一氧化碳、化学毒物、农药、药物、食物、酒精等中毒史,并且出现下列各系统症状体征之一者:①神经系统:昏迷、谵妄、惊厥、瘫痪。②呼吸系统:呼吸肌麻痹需用机械通气,急性肺水肿,急性呼吸衰竭。③循环系统: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心脏骤停,休克,心肌损伤。④泌尿系统:急性肾功能衰竭。⑤血液系统:溶血,急性粒细胞缺乏,严重出血。

(十三)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多器官功能衰竭(MOF)

收入指征:符合MODS、MOF诊断标准。

(十四)其他

收入指征:电击伤、溺水、自缢、中暑、妊娠中毒症、播散性血管内凝血(DIC)、甲状机能亢进危象、甲状腺机能减退危象、肾上腺危象、非酮症性昏迷、酮症酸中毒、急性重症胰腺炎等需入ICU监护治疗。

(十五)小儿科参照“大内科”标准执行。

二、手术科室系统:

(一)口腔科:

1、上颌窦根治术后

2、舌癌术后

3、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联合根治及各种皮瓣修复术后

4、腭裂修补术后

5、上下颌骨骨折固定术后

6、口腔颌面部严重外伤危及生命的抢救术后

7、伴有全身严重性器质性疾病的手术术后

8、新开展的重大手术术后

9、其他需要全麻的手术术后

(二)耳鼻喉科:

1、喉切除术及发音重建术术后、喉部分切除术后

2、喉及气管狭窄成形术后、鼻成形术(全麻)术后

3、鼻窦内窥镜手术(全麻)术后

4、鼻咽癌手术术后

5、外、中耳癌根治术术后

6、新开展的各种手术术后

7、其他需要全麻的手术术后

(三)眼科:

1、眶部肿瘤摘除术后

2、其他需要全麻的手术术后

(四)神经外科:

1、各种颅内肿瘤手术术后

2、各种自发性脑出血、外伤性颅内血肿清除术后

3、各种脑挫裂伤脑疝去骨瓣减压术后

4、颅骨修补(全麻)术后

5、各种脑积水分流术后、脑积水脑室外引流(全麻)术后

6、严重颅脑损伤及复合伤生命体征不稳定需要监护或呼吸器支持者

7、颅脑外伤或者肿瘤术后严重水电解质紊乱酸碱平衡失调

8、脊髓肿瘤术术后

(五)胸外科:

1、各种心脏手术术后

2、纵隔肿瘤切除术后

3、食管癌根治术后、贲门及食管下段肿瘤切除术后

4、肺癌术后

5、全胸膜全肺切除术后、全肺及肺叶切除术后、肺楔形切除术后、肺大泡切除术后

6、膈肌破裂修补术、肺破裂修补术、心脏破裂修补术后

7、血气胸开胸控查术后

8、贲门括约肌切开成形术后

9、食管憩室切除术后、食管平滑肌瘤切除术后

10、其他开胸手术

(六)普外科:

1、胰腺癌根治术后、胰腺的其他手术术后

2、肝脏肿瘤左、右半肝切除术后、肝脏外伤术后、肝脓肿术后、肝内胆管结石术后

3、胆道癌根治术、复杂的胆道再次手术、胆囊胆总管的相关手术后

4、胃部及十二指肠手术后、肠切除术后

5、直、结肠癌根治术后

6、脾脏外伤、脾肿瘤、脾功能亢进脾脏切除术后

7、门静脉高压的各类分流术及断流术术后

8、胸、腹联合损伤的救治手术、腹部损伤剖腹探查术术后

9、甲状腺癌颈淋巴结廓清术、甲状旁腺肿瘤切除术、甲状腺肿瘤切除术后、甲亢术后

10、乳腺癌根治术后

11、腹腔镜的诊疗手术术后

(七)泌尿外科:

1、各种肾上腺手术术后

2、涉及肾主要血管的手术后

3、肾癌根治术、肾切除术、肾结石手术、肾破裂手术后

4、输尿管切开取石术后、输尿管的其他手术后

5、全膀胱切除+肠道尿流分流手术后

6、前列腺癌根治术、前列腺摘除术后

7、经膀胱镜复杂性手术、经腹腔镜手术后

8、膀胱癌手术后

(八)骨科:

1、全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及返修术(膝、髋、肩、踝)、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股骨头置换术后

2、骨关节恶性肿瘤切除术后或截肢术后

3、脊椎前路手术(颈、胸、腰)、上颈椎后路手术后

4、脊柱侧弯矫形术、驼背矫正术后

5、先天性髋关节脱位手术后

6、半骨盆切除术、骨盆复杂骨折手术复位内固定、髋臼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

7、脊柱后路椎板减压及椎弓根内固定的应用、脊柱结核病灶清除术、胸椎管狭窄减压术后

8、腰椎间盘脱出髓核摘除术(包括常规手术及椎间盘镜)后(手术医生和麻醉医生根据情况定)

9、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

10、其他需要全麻的手术或者病情较复杂较严重的手术后、颈髓损伤需要呼吸功能支持者

(九)妇产科:

1、子宫体癌根治术、宫颈癌根治术、盆腔清扫术后

2、卵巢癌根治术后

3、腹腔镜诊断与经腹腔镜手术后

4、各种子宫切除术后

5、有严重合并症、并发症的产科及妇科各种手术后

6、宫外孕手术(全麻)术后

7、产后大量出血(DIC)、羊水栓塞

8、巨大卵巢囊肿手术(全麻)后

三、手术科室的其他情况:

1、高风险手术、其它原有较严重基础疾病

2、年龄>70岁以上三类以上手术

3、所有全麻手术

4、各种术中麻醉不稳定或有并发症的手术

5、各种新开展手术

四、其他相关规定:

1、科室的病人病情特殊希望入住ICU者,请与ICU联系后定。

2、从其他科室转入ICU的病人,原床位医生及其上级医生必须每日早上去查房一次,全天候密切观察病人病情变化。ICU值班医师白班必须床头观察病情,如果有病情变化随时与原科室联系处理。

3、各科符合收住标准的病人必须及时收住ICU。

4、出现以上未涵盖的特殊情况及时向医务处报告。

康复科收治病种及出院标准 第5篇

【康复科收治病种及收住范围】

康复科收治对象是骨科疾病、神经功能障碍及其肢体功能障碍者,主要注重功能障碍的评定及处理,也注意病理变化的消除;强调提高人的整体功能、提高生活质量为目标,提高身体的、精神心理和社会各方面的能力。康复科为急性患者及住院病人提供早期康复、恢复期康复。收治范围如下:

骨科:各种颈肩腰腿痛、肩周炎、网球肘、腱鞘炎、骨关节炎、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脊柱侧弯、腰椎滑脱、退行性骨关节病、骨质疏松症等;各种运动功能障碍:手外伤、运动损伤(肌肉、肌腱、韧带和关节软骨损伤)、扭挫伤、上下肢及关节骨折后运动功能障碍、关节脱位后及人工关节置换术后肢体功能障碍、截肢、截瘫等;

神经科:脑出血、脑栓塞、脑梗死、珠网膜下腔出血、颅脑外伤后、脑瘤术后的偏瘫、失语、认知功能障碍、平衡功能障碍、吞咽功能障碍等;周围性面瘫、臂丛神经损伤、周围神经损伤、各种神经痛及神经炎、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神经衰弱、脊髓炎、多发性神经根炎(格林巴利综合症)、多发性硬化症、小儿脑瘫、失眠等;

内科: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肺炎、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哮喘、肥胖症等;

外科:各种感染、急慢性炎症:甲沟炎、丹毒、疖肿、皮肤伤口感染;乳腺良性增生、乳腺炎、注射后硬结,烧伤后及术后瘢痕及功能受限、下肢静脉曲张、外科术后刀口愈合不良、疤痕粘连、肠粘连等;

泌尿外科:前列腺炎、膀胱炎;

妇产科:盆腔炎;

口腔科:颞额关节功紊乱等;

耳鼻喉科:耳、鼻、喉部各种急慢性炎症,面颈部淋巴结炎、耳软骨膜炎、鼻窦炎、咽炎、扁桃体炎等;

皮肤科:玫瑰糠疹、带状疱疹、皮肤感染及溃疡、疤痕疙瘩等;

眼科:麦粒肿、眼肌麻痹等;

肿瘤科:配合放疗和化疗进行加温治癌,以各种浅表肿瘤为主(目前北京医院康复科暂未开展此治疗)。化疗药渗漏后的组织坏死。

其他: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以及各种原因引起的昏迷、言语功能障碍、吞咽功能障碍、认知功能障碍、步态不稳、平衡困难等。【康复治疗的出院标准】

icu收治范围及标准 第6篇

1、传染病患者收治标准

(1)符合传染病专业收治范围,处于传染病急性发作期或慢性传染病反复发作。

(2)传染病疑似病例,需要进一步明确、完善诊疗。

(3)不明原因的发热病例。

2、管理制度

(1)患者住院持传染科医生签署的住院证、本人身份证及住院医疗费用到入院

处办理住院手续。按病种分区收治,急、重、危患者优先收治。

(2)病区护士对入院患者应热情接待,详细介绍住院规则和病区环境,并及时

通知医生进行诊治。

二、传染病患者转院管理制度及标准

1、传染病患者转院标准

(1)患者所患疾病属我院没有开展的亚专科,如开放性肺结核,可转至专科医

院诊疗。

(2)非开放性肺结核病情好转后可转至当地疾控中心或传染病院继续治疗。

2、管理制度

(1)需转他院者,由经治医生提出申请,上级医生同意,报医教部部办,由部办联系拟转入医院并征得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

(2)转院前,经治医生应完善所有病历记录,并将出院记录交上级医生审核签名后打印,一份交给病人,一份交给转入医院。

(3)病情允许病人可自行前往他院的,在办好转院手续后,即可离院;特殊情况下,病人不能自行前往的,可联系转入医院来我院接病人,做好交接手续;危重病人在生命体征不稳定时,原则上不能转院。

三、传染病患者出院管理制度及标准

1、传染病患者出院标准

(1)急性传染病传染期结束,临床痊愈。

(2)慢性传染病临床症状消失或改善,病情稳定者。

(3)疑似病例解除隔离后。

(4)发热待查患者诊断明确,体温正常,临床症状消失或改善者。

2、管理制度

(1)执行预出院制度。经管医生于出院前一天下达预出院医嘱、开具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带药处方,交上级医生审核、签字。处方送药房划价后交于病人。(2)出院当日办公护士开具出院证交病人或家属,病人或家属持住院证、出院带药处方和诊断证明书到出院会计室办理手续。(3)特殊情况下,经管医生可下达当日出院医嘱。

icu收治范围及标准 第7篇

1 溶液配制

将准确称取的去呋喃甲酰基头孢噻呋(DFC)用灭菌双蒸去离子水溶解并定容于10 mL棕色容量瓶内,于-20℃冰箱中保存备用。临用前取出用流动相稀释成4、2、1、0.5、0.1、0.05、0.01μg/mL 7种浓度的标准液。然后称取醋酸铵,置于500 mL容量瓶中,加双蒸去离子水定容,得到0.01 mol/L的醋酸铵水溶液。取上述0.01 mol/L的醋酸铵水溶液80 mL与20 mL乙腈混匀,用微孔过滤器过滤,超声波清洗器脱气之后即成。配制样品提取液的方法如下:将3.7 g氯化钾、4.0 g二硫赤藓醇和19.0 g硼酸钠溶解在1 000 mL水中,制成二硫赤藓醇-硼酸缓冲液;将7.0 g碘乙酰胺溶解50 mL磷酸缓冲液(pH=7)中,制成一级碘乙酰胺-磷酸缓冲液;取磷酸二氢钾0.68 g,加0.1 mol/L氢氧化钠溶液29.1 mL,用蒸馏水稀释至100 mL,制成p H=7磷酸盐缓冲液;取85%的磷酸5 mL,加蒸馏水至85 mL,配成5%的磷酸溶液;取2 g的氢氧化钠溶于500 mL蒸馏水中,制成0.1 mol/L氢氧化钠溶液。

2 样品的处理

组织样品自然解冻后,准确称取剪碎的组织(心脏、肝脏、肺脏、肾脏、肌肉)1 g置于匀浆杯中,搅碎混合均匀后,加入二硫赤藓醇-硼酸缓冲液14 mL,搅拌均匀后,以3 000 r/min离心10 min,收集水层,50℃水浴中振荡15 min。加入0.6 mL碘乙酰胺-磷酸缓冲液,振摇混匀后,室温下放置30 min。加入5%磷酸溶液,调整p H至2.5,4℃下冷却后,3 000 r/min离心10 min,收集水层,40℃下氮气吹干(0.2 mL),然后再用流动相定容至1 m L,5 000 r/min离心6 min后取上清过0.22μm滤膜。

3 色谱条件及工作指标

采用规格为1504.6μm、5μm的Symstry C18色谱柱,用0.01 mol/L醋酸铵水溶液-乙腈(80:20)作为流动相,检测器为SPD-10A VPUV-Vis.检测器,去呋喃甲酰基头孢噻呋的检测波长为266 nm,柱温为25℃,流速为1 mL/min,去呋喃甲酰基头孢噻呋保留时间为7.6~10.7 min。

4 精密度的测定

分别配制0.05、0.1、0.5和1μg/mL 4个浓度水平的去呋喃甲酰基头孢噻呋(DFC)标准液,置于棕色容量瓶中4℃保存。

日内差测定:于1 d内分别进行3次重复进样测定;

日间差测定:测样过程中分3 d进样测定。

测出各浓度水平响应值峰面积的变异系数(CV%)及总变异系数(∑CV%),以此估计该定量方法的精密度。

5 组织样品的标准曲线和线性范围

分别准确称取空白组织匀浆1 g,加到已编号的8只离心管中,然后加入配好的DFC溶液使其药物浓度为0、0.01、0.05、0.1、0.5、1.0、2.0、4.0μg/mL的标准溶液后,旋涡混合1 min,按样品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从低浓度到高浓度作HPLC测定,分别用DFC的峰面积对相应DFC标准液的浓度作线性回归,求得回归方程和相关系数,并制作标准曲线。根据相关系数估测血浆中DFC的线性范围。

6 回收率的测定

生物样本中DFC回收率的测定,用回收浓度(Cr)与校正浓度(Cc)的比值表示,即回收率(%)=Cr/Cc100%。

Cr的测定:将一定量的DFC标准液加入组织样本中,使制得的头孢噻呋或DFC浓度分别为0.05、0.5、2.0μg/mL,分别按组织样品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及测样。每种样品重复4次。利用相应的标准曲线方程求出Cr值。

Cc的测定:取空白组织样本经制样后再加入DFC标准液,分别使终浓度为0.05、0.5、2.0μg/mL,进行测样。每种样品重复4次。利用相应的标准曲线方程求出Cc值。

7 数据处理

7.1组织中药物经时过程的动力学特征

所得组织中药物浓度数据采用中国药理学数学专业委员会编制的3P97药物动力学程序软件,在微机上进行曲线拟合,采用Marquardt法对一、二、三房室分别以权重1、1/C、1/C/C 3种情况进行计算。根据残差平方和(WSS)最小、拟和度(r2)最大判断最适药物动力学模型,如果Wss和rz的值相近,AIC(Akaike's Information Criterion)值愈小,则拟和愈好。计算出药物动力学参数。

7.2头孢噻呋及其代谢产物在组织内降至最高残留量所需时间的计算

根据消除后所测定的药物浓度及规定的允许残留量,可计算出药物鸭体内各组织中浓度降至0.001μg/kg所需的时间,公式为t=ti+1/βLn Ci/Cf,Cf为允许残留量,Ci、ti分别为消除后相初始浓度和时间。

8 试验结果

8.1组织样品标准曲线及线性范围的测定结果

配制的组织DFC系列标准浓度经HPLC测定,各组织(肾脏、肝脏、肺脏、心脏、肌肉)中DFC的测定结果见表1;以DFC的峰面积(y)对相应的药物浓度(x)进行回归分析,求得的回归方程和相关系数见表2;各组织的标准曲线见图1~5。由相关系数R可以看出,待测样品中DFC浓度在0.01~4μg/mL范围内,HPLC的测定具有良好的线性响应,该标准曲线可以用于定量。

8.2回收率的测定结果

各组织中不同添加浓度的样品回收率见表3~7,可以看出,采用本试验的制样方法,各组织(肾脏、肝脏、肺脏、心脏、肌肉)中DFC的回收率较高,且稳定,符合药动学的要求。

8.3 HPLC分析变异系数的测定结果

组织中DFC的3个浓度(0.05、0.5、2.0μg/m L)的批内和批间变异系数见表8~12。该指标可反映生物样本从制样、保存到测样各环节的总误差,是评价测定方法准确度的标准之一。由表8~12可以看出,各组织(肾脏、肝脏、肺脏、心脏、肌肉)中DFC的测定结果比较稳定,说明本试验采用的方法是可靠和可行的。

9 结果分析

头孢噻呋的检测方法包括微生物法、荧光分光光度法、高效液相色谱法等[3]。高效液相色谱法是目前国内外研究药物动力学和残留最常用的方法,具有其他方法无法比拟的优点,此方法对样品与杂质的分离效果好,精密度高,检测药物的范围广,而且不受样品挥发度、热稳定性和分子量的影响,具有灵敏、准确等优点,因此本试验采用此方法。在该方法下DFC的最低检测限为0.01μg/m L[4];以峰面积对浓度回归的相关系数来估测定量方法的线性范围,浓度与峰面积比值具有良好的线性关系,在0.01~4μg/mL范围内,各组织中DFC浓度与峰面积的相关系数R均大于0.990 0。说明本试验所采用的定量方法准确可靠。

摘要:头孢噻呋在动物体内能被迅速地代谢成去呋喃甲酰基头孢噻呋(DFC),DFC有很好的抗菌活性。因此,在进行头孢噻呋的药动学研究时,均先将头孢噻呋转化成DFC,再测定DFC的量。目前,国内有学者对头孢噻呋对家畜家禽疾病的疗效和抗菌活性等进行研究;而药动学研究只有针对猪的研究,其采用的方法为微生物杯碟法。国内用HPLC外标检测头孢噻呋的药物残留仅停留在检测头孢噻呋原型上,国内尚未见对该药代谢产物DFC在动物体内含量的测定。本文对去呋喃甲酰基头孢噻呋标准曲线及线性范围的测定进行讨论,为以后测定头孢噻呋在体内的药物动力学研究建立试验理论基础。

关键词:头孢噻呋,去呋喃甲酰基头孢噻呋,标准曲线,HPLC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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