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英语范文
公司章程英语范文(精选9篇)
公司章程英语 第1篇
文体、修辞及翻译三者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翻译是将一种语言转换成另一种语言的过程,而在语言转换过程中,译语应体现源语的文体风貌。因此,在把握公司章程英语文体特征的前提下,研究其修辞特征,对于在翻译过程中,使译语保持源语的信息完整及文体风格是十分重要的。
公司章程属于法律文本的范畴。法律文书“贵乎精要”。要使法律文书精粹,必须要从精练句子入手。[1]本文从公司章程英语的句法层次,研究其句法修辞特征,如被动句、条件句、平行结构、长句等,并提出了相应的翻译技巧。
2 公司章程英语的句法修辞特征及其翻译
2.1 被动句及其翻译
2.1.1 被动句
公司章程英语主要规定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英语的叙述必须客观公正,措辞严谨,而被动句的使用则能很好地优化法律信息的客观表达。一方面,在被动句中,将公司章程英语中具有规定性的信息置于主语的位置,起到了强调性的作用;另一方面,被动句的使用可以削弱对动作执行者命令的语气,能够更为客观地传达信息,避免了个人偏见的嫌疑。例如:
1)The adjustment of registered capital or total investmentshall be reported to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for approval.
2)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 shall approve the adjust-ment of registered capital or total investment.
例句1和例句2分别使用了被动语态和主动语态表述相同的法律信息。在例句1中,“the adjustment of registered capital or total investment”置于主语的位置,起了强调作用。而且,被动语态的使用也使得该公司章程条款更具有客观性。在例句2中,动作的执行者“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authority”置于主语的位置,而将重要的规定性内容“the adjustment of registered capital or total investment”置于宾语的位置,不仅没有突出该条款的重要信息,而且主动语态的使用使得该条款的表述略显专断,缺乏客观性。
2.1.2 语态转译法及增词法
在处理公司章程英语中被动句的翻译时,可灵活运用语态转译法及增词法。这里介绍两种翻译策略:保留源语主语,并在其后增加“由”、“让”、“依照”等含有被动意义的词语,译成被动句;将源语主语作为译语的宾语,强调动作的执行者,译成主动句。例如:
3)The type of risks,insurance value,and insurance term inthe joint venture shall be considered and determined by the boardof meeting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of the insurance company.
译文1:董事会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公司的保险险别、保险价值、保期。
译文2:合营公司的投保险别、保险价值、保期等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被董事会讨论决定。
译文3:合营公司的投保险别、保险价值、保期等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在例句3中,译文1将被动句译成了主动句,语义虽然完整,表达上突出了动作的执行者“董事会”,有失客观性。译文2采取直译的方法,套用了“主语+被”的模式,有点生硬,不合乎汉语表达习惯。译文3保留了保留源语主语,采用了“主语+由”的模式,既合乎汉语表达习惯,又保持了公司章程英语作为法律语言的客观性。
4)After the company has paid various taxes and made alloca-tion to various funds,the distribution of the remainder of the profit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in line with the actualstate of the enterprise within 4 months.
译文1: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缴纳各项税费及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的分配与否由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译文2: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董事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缴纳各项税费及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决定是否分配。
在例句4中,对比译文1和译文2,译文1显得有些头重脚轻,而译文2将主语变成动作的执行者“董事会”,而将冗长的“缴纳各项税费及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的分配与否”置于句子后半部分,合乎表达习惯且语义完整无误。
2.2 条件句及其翻译
2.2.1 条件句
公司章程英语作为一种法律英语,要求思维缜密,逻辑严谨,在各项条款的制订上除了规定股东的各项权利义务,各种潜在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解决方法都应该作一个细致的规定。这样,公司章程英语中普遍使用了条件句。George Coode将法律英语的条件句构成要素归结为:case(情况),condition(条件),legal subject(法律主体),legal action(法律行为)。其中,case和condition用于表述事实情景(fact situation),用条件从句来表达。而legal subject和legal action用于表述法律主体及其应当采取的行为,即法律陈述(statement of law),则通过主句表达。[2]总体而言,用于表述事实情景的条件从句通常由if,in case of,in case,where等来引导。例如:
5)In case of any need to extend the term of the Company,theCompany shall submit a written application to the original approv-ing authority six months prior to the expiration thereof.
)If may issue a written proxy entrusting another director to attend inhis behalf.
例句5和例句6都包含一个条件句,用于阐述事实情景,而主句则表述法律主体应当采取的行为,这是一种典型的“假定与处理”模式。
2.2.2 公式化译法
条件句中常见的句式骨架为“If X,then Y shall do Z”,“X”代表法律制度适用的情况,“Y”代表法律主体,“Z”代表法律行为。在翻译公司章程英语中的条件句时,可以采取公式化的译法,即套用“If X,then Y shall do Z”这一句式骨架,翻译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源语中的“X”、“Y”及“Z”具体指代的是什么。另外,条件从句中连词“if”、“in case”、“where”引导的从句部分等可译为“如果”、“时”、“的”等,这是长期法律翻译实践的结果,也可为译者提供借鉴。例如:
7)Board chairman is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joint venture,where the chairman is unable to perform his duties due to any special reason,the vice-chairman or another director may be appointed by the chairman as representative;where the chairman does not appoint specifically and can not perform his duties,the vice chairman shall perform the duties for him.
译文:董事长是合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可临时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为代表。董事长为明确授权且不履行其职责的,由副董事长代理履行职责。
例句7采用了“If X,then Y shall do Z”的公式化译法,译文中先叙述事实情况,后阐述法律主体应当采取的法律行为,表述清晰、完整。另外,例句中采用的连词“where”也套用了“如果”、“时”、“的”的译法。
2.3 平行结构及其翻译
2.3.1 平行结构
具有相似结构的短语、从句及句子的并列使用称为平行结构。平行结构的特点是排列有序,结构对称,层次分明,脉络清晰,前后照应,确保语句信息的完整性和清晰性,其修辞效果也很好地体现文本的严谨性和严密性。[3]公司章程英语主要采用条款形式规定法律事项。而要将大量信息完整清晰地罗列在有限的条款句子中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公司章程英语中大量采用了平行结构,不仅能够全面地表述公司章程的法律事项,而且清晰的结构更益于读者的理解。例如:
)ers:(1)convening the creditors meeting;
(1)convening the creditors meeting;
(2)working out the assets valuation price and calculation basis;
(3)formulating the liquidation program;
(4)recovering creditors’rights and paying off debt;
(5)distributing the assets remaining.
例句8是一个典型的平行结构,采用五个动名词短语作为“the following powers”的平行结构。这种平行结构的使用不仅减少了句子的数量,而且还确保在同一语境中信息的完整性,可避免阅读时信息的纰漏。
2.3.2 结构对等译法
翻译公司章程英语的平行结构时,宜采用结构对等译法,即译文也采用源语的平行结构。公司章程英语的平行结构一般为名词词组或动名词词组,一般译为对应的汉语名词词组。另外,公司章程英语中的平行结构通常用阿拉伯数字标出序号,翻译时亦如此。例如:
9)The joint venture enact the following bylaws through theboard of directors:
(1)Regulations for workers;
(2)Labor and remuneration system;
(3)Systems of attendants,promotion,rewards and punishmentsof workers;
(4)Workers’welfare system;
(5)Financial system.
译文:合营公司通过董事会制定下列规章制度:
(1)职工守则;
(2)劳动工资制度;
(3)职工考勤、升级与奖惩制度;
(4)职工福利制度;
(5)财务制度。
例句9中的平行结构由名词词组构成,在翻译时采用结构对等译法,保持了平行结构模
式,使译文信息清晰完整。
2.4 长句及其翻译
2.4.1 长句
公司章程英语中大量使用长句。这些句子不仅冗长,而且语法结构复杂。因此,逻辑连接词and和or在长句结构中发挥着重要的逻辑衔接作用,尤其是在处理一个长句的几个分句及分句中的平行或并列结构时显得尤为重要。[4]公司章程英语中使用长句不仅可以将各层意思容纳在一个句子中,而且逻辑连接词的使用能够使各层意思的表述更为清楚。反之,如果将一个用长句表述的条款拆分成多个短句,不仅会导致一些毫无必要的重复,而且各层意思之间的逻辑关系也可能被混淆。例如:
10)When,in consideration of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needs,the Company establishes branch offices in or outside the PRC,orchange its business scope or expand its scale by increasing its capi-tal,or other relevant matters under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whollyForeign-owned Enterprises,the Company must apply to the originalexamination and approving authority for approval and complete theprocedures for modification of registration with the original registerand administration authorities before implementation.1084
例句10为一个由84个单词组成的长句。这个长句为一个复合句,包括个一主句和一个附属从句。附属从句是一个由“when”引导的时间状语从句,其中又包含一个状语修饰成分“in consideration of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needs”。这个长句比较鲜明的一个特点是使用了三次并列连词“and”和四次转折连词“or”,这些连词的使用将句子中的平行结构有机地串联在一起,层次分明,逻辑清晰。
2.4.2 综合译法
英语句子重“形合”,往往采用词形变化、连接词、介词、定语从句和独立主格结构等表示句子成分之间的语法关系,形成了主次分明、逻辑严谨的句法特征。而汉语句子更重意合,句中意群成分通过内在的联系贯穿在一起,不一定用显性的手段来表明其内在的逻辑关系。[5]鉴于英汉语言的这一区别,在翻译公司章程英语中的长句时,应仔细推敲,按逻辑顺序,综合运用顺序法、逆序法或分译法等翻译方法进行处理,也就是综合译法。例如:
11)The joint venture shall establish its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system and carry out financial management under the generalmanag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national statutes,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stipulations of the finance authority.
译文1:合营公司应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执行财务管理,在总经理的负责下并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译文2:合营公司应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经理的负责下,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执行财务管理。
例句11是一个“主谓宾”长句,含有四层意思:(1)合营公司应建立财务会计制度;(2)合营公司应执行财务管理;(3)总经理负责;(4)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译文1采用了直译法,不符合汉语表达习惯,各层意思之间的逻辑关系也很模糊。译文2则采用了综合法,如采用顺序法将第一层和第二层意思顺译成“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执行会计管理”,作为句子的重心。采用逆序法更换第三层和第四层意思的先后顺序,译成“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经理的负责下”,作为句子的状语。采用分译法将句子主语“合营公司”和两个谓语短语“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执行会计管理”分开来翻译,中间插入状语部分。综合应用顺序法、逆序法及分译法后的译文意思明确,逻辑清晰,符合汉语表达习惯。
3 结论
公司章程英语作为一种法律英语,具有独特的文体和修辞特征。在句法层面,公司章程英语大量使用了被动句、条件句、平行结构和长句。译者必须采用区别于文学或其他文体翻译的策略和技巧,以使译文保持法律英语的权威性和精确性。本文针对公司章程英语的句法修辞特征提出了相应的翻译技巧:语态转译法及增词法、公式化译法、结构对等译法、综合译法,给译者在具体翻译实践中提供了借鉴。
摘要:公司章程属于法律文本的范畴,在规范中外合资企业的运作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公司章程英语,其译文需体现法律英语特有的文体风格。该文从公司章程英语的句法层次,研究其句法修辞特征:被动句、条件句、平行结构、长句,并提出了相应的翻译技巧:语态转译法及增词法、公式化译法、结构对等译法、综合译法。
关键词:公司章程英语,句法修辞特征,翻译策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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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公司章程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XX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XX集团XX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并在XX省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号为:320300000xxxxxx。
11月9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xx号文批准,公司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900万股,并于月3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XX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xxxx
第四条 公司住所:XX区XX路1号。
邮政编码:xxx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312万元。
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时,应就公司注册资本额的变更事项作出相应的公司章程修改决议,并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司职工可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公司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在公司中设立中国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工会活动、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三条 公司依法设立分公司、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权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重要文件置备于公司,并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保存期限内,妥善保管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立足长远发展,在应尽社会责任的同时,力争股东利益最大化。
第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杀虫剂原药及剂型、杀菌剂原药及剂型、除草剂原药及剂型、化工产品(其中:危险化学品按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经营)生产、销售、出口。进口商品:本公司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农膜、氧气销售。农药、化工产品生产技术转让。
(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以工商登记机构的核准内容为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起人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21312万股。
第二十四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浅谈公司章程与公司法 第3篇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章程;关系;研究
公司法所体现的是商法二元性,即公、私法的相互结合,主要的突出体现在强制性、任意性两种规范的同时存在。公司章程表现在立法对其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公司章程不能借口否定法律强行性规范以及公序良俗,应当体现股东的意志。公司法确立一般原则,对所有公司均适用,因不同公司的独特性,要求用章程来细化公司法的原则或规则,使之更加的具体。公司法是一般性法律规范,其体现在各类公司章程之中;公司章程作为个性的特殊规范,决不是公司法的规则简单重复,二者之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1公司法的强制适用性
对于公司法而言,其作为各类公司章程制定和实施的重要法律参考和依据,若公司法为强制适用规范,则章程规定则与之不同,因为章程内容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抵触时,公司章程无效,即公司法具有强制适用性。公司法的强制性是丝毫不允许自治,也不允许当事人对公司法中的规范排除适用。比如,公司机关在建立组织、制度时,均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律规范和要求进行,而不是公司章程臆断,否则章程中的条款和规定无效。
2公司章程之于公司法的作用
第一,章程是公司法的补充。实践中,对于公司法中没有做出的规定,需要公司章程对其进行补充。在此过程中,应当基于整个国家法律秩序视角考虑,对公司章程中的具体规定进行全面审视,要求公司章程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且与国家现行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等,不能相互抵触,否则一律无效。通过章程对公司法的补充,可以有效弥补公司法的不周延性。对于成文法国家而言,法律条文中必须做出规定,否则实践中将无法可依;然而,但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预见局限性,所以立法中难免会出现空白、漏洞。比如,通过列举方式做出的相关规定事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以及监事会的职权,简单地靠列举方式做出规定是不可能全面的,只能采用兜底性条款对法律的不周延性弥补。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文件,可有效体现出公司特点和发展需要,所以通过章程对公司法进行补充,可行又有效。当法律冲突问题发生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所以公司章程只具有准法律性质,地位不及法律;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与普遍法律规范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章程规定在法律秩序许可范围内进行,公司发起人以及股东等,可自主制定章程,无论其内容是否在法律中有所规定,均可使用。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内容发生冲突或相抵触,也不能与法律法规的精神实质相违背。对于公司章程而言,應当严格遵守基本法律原则,比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等,因其只有在不违反现行强行法以及公序良俗的基础上,才能适用。
第二,章程是公司法的细化。对于公司法的细化与补充而言,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对于具体的某事而言,前者若对公司法规定的细化符合法律之规定,则在适用过程中仅需对公司章程规定考虑即可,这主要是基于公司章程已吸收了公司法中的该项规定;如果对公司法进行补充,则需合乎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公司法与章程,才能了解所遵守的相关规定。对于公司章程而言,其通过对公司法的具体化,可强化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具体性。在一些具体的事项上,虽然法律做出了一定的规定和要求,但仅为框架性的规定,或者只对其上下限做出了一定的规定而已,具体则由章程细化。对于已经有过规定的法律而言,公司章程是否可再进行特别规定这一问题,应当区分原则规范、许可适用规范。如果公司法规范是原则规范,那么章程中需进行具体化规定。虽然二者之间的内容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但是章程依然是有效的。在该种情况下,章程条款可有效地完善制度。对于某项事项仅有法律是不够的,其作用有限,甚至在适用上捉襟见肘。对于法律规定的权益而言,因没有进一步明示实施方法和方式,而难以有效的落实,法律效力难以实现。所以通过公司章程,细化具体实施方法、条件和步骤非常有必要。对于许可适用规范而言,主要是指赋予公司参与人选择适用规范权利与否的权利,仅在可能受其影响的人选择适用法律时才起管辖作用。对于公司法律规范而言,其在授权公司、或者公司内部人员权利的时候,除公司法律规范对权利的行使、实施进行明确的法定限制,还允许章程对权利的行使以及实现,附加限制性的条件,此次来有效适应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家族有限公司的特殊管理要求。
3结语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司法对公司规定的权利是其所普遍享有的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任何公司均可自动享有的权利,而且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性。实践中,即便是公司内部章程没有规定上述权利,公司也可以依法享有这些权利,而且在此期间公司所从事的活动和上述权利行为均是有效的,而非越权无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内容之间的不同,并不影响公司章程条款的适用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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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章程自治 第4篇
一、公司章程自治的法学基础:公司契约理论
公司契约理论认为, 公司是合同的产物, “一系列合同的联结”、“一组明示和默示的交易组成的网络或者称为合同的联结体。公司法的作用应该不是强制股东和其他缔约人, 而是要为他们达成各自的目的提供方便。而且公司法不应该将所有的公司统一为单一模式的治理结构, 因为企业的参与者需要建立最有益于公司的结构模式。公司契约理论把公司治理看作契约, 在本质上是参与人治和博弈的结果, 只有在契约显失公平时, 法律才进行干预以保护实质的公平。
公司契约理论与公司的私法属性相结合, 它提供了一种私法的视角, 将公司看作当事人合约的产物, 为反对国家不当干预提供了有力的证据。公司契约理论实际上认为, 公司法人是个人签订合约的产物, 公司法的功能是承认和保护组成公司个人的利益和意思自治, 这就为公司章程自治找到了法学上的依据。
二、章程自治与公司自治的关系
(一) 公司自治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的一个本质特征, 是公司制度的生命之源。
更重要的是, 公司自治是实现科学治理结构的前提性条件, 正如有学者所说:“如果企业不能真正独立, 企业对自己行为的独立责任就是一句空话, 在此基础上建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就必然流于形式。”公司自治的主要依据有两个: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法律就是公司法以及一些配套的法规、规章, 它代表的是国家的意志;而章程是靠发起人和股东制定并通过的, 他体现了发起人和股东的意志。因此, 章程是实现公司自治的重要途径。
(二) 章程对公司自治的实现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 从公司章程的作用来看,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行为准则, 是公司实行内部管理的基本依据。其次, 从公司章程的内容来看, 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性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权利义务分配等, 可以视为公司内部“小宪法”, 体现了当事人较强的合意性。再次, 从公司章程的效力来看, 章程虽然是由发起人制定, 是发起人的一致意思表示, 但并非单纯是发起人之间的协议, 它的效力及于公司本身、股东、经营者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公司本身、股东乃至经营管理层都要受到章程的制约, 要依照章程行事, 当然也依照章程享有各项权利;同时, 各项公司的组织机构也依照章程产生并依照章程运作。最后, 公司章程自治法规的性质也说明了公司章程是实现公司自治的重要机制。
(三) 章程自治以公司自治为目的和最终指向。
由于现代社会中威胁公司自治的主要力量来自国家权力, 但只有以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作为合法性基础的国家权力才有能力有效地干预公司自治。因此, 衡量一国公司自治程度的指标就具体化为该国公司制度法律中强制性规范的数量及其规范事项, 也就是公司章程有效选出法律规范, 即做出不同于法律给定模式的制度安排的能力, 这一过程即为章程自治。通过章程自治, 股东可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充分发表意见, 从而制定富有个性的适合本公司发展的公司章程, 从内部管理机制上排除政府的不当干预, 实现公司治理的完善和资本运作的正规化, 这些都为公司自治的实现创造了条件, 因此公司自治是章程自治的目的和最终指向。
三、《公司法》与公司章程自治的扩张:以“公司股东权益的章程自治”为例
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标志着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在《公司法》中直接提到公司章程的条文就多达73处, 在数量上充分体现了公司章程的重要地位;在内容上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做出个性化的设计, 在涉及股东之间权利义务设置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权利行使的具体程序上, 赋予了公司章程相当大的自治权。下面就以“公司股东权益的章程自治”为例, 探讨一下章程自治对股东权益的重大影响。
(一) 股东表决权行使规则的章程自治。
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体现了资本的本质, 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但是, 除了资本因素之外,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往往具有相互信赖的关系, 出资的多少并不代表股东对公司贡献的多少, 更不能代表股东对公司实际情况的熟悉与了解程度。因此, 为了尊重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对公司内部事务的自治安排,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但是”的规定是一个飞跃, 它跳出了以往“以资论权”的圈子, 表决权这个抽象概念不再简单具体为出资比例了。只要股东们同意就可以在章程中规定:根据对公司经营发展影响、贡献的大小来划分表决权, 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能实际上并不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出资比例。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公司法》的灵活性, 给予公司章程以更大的自治权。
(二) 股东收益权的章程自治。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 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 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里的“全体股东约定”实际上是涵盖了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做出个性化设计之意, 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对于股份公司的利润分配也规定:“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货币资本、实物资本、权利资本及各种经营资源, 因其持有人 (包括股东和公司) 不同, 其对公司的贡献、对市场的贡献各不相同。因此, 对于“分红权”、“优先认缴资本权”允许章程自治, 体现了契约自由的原则, 也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
(三) 股东诉权的章程自治。
《公司法》新增两处条文规定了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 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首先,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本条规定, 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如果存在违反章程的瑕疵, 无论是内容瑕疵还是程序瑕疵, 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其次,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说明董事、高管违反公司章程造成股东利益损害的, 股东可以依据章程获得救济, 行使股东诉权, 提起直接诉讼。以上条文表明, 公司章程已经成为股东起诉的重要依据, 为股东提起诉讼提供了理由。
四、章程自治的理论意义和价值
现代公司自治的实质, 是以社会为本位, 法律合理干预下的以真正意义上的股东自治为基础的法人自治。而章程是股东意志的体现, 是实现股东自治的重要工具, 能够通过一系列规则的制定, 对股东权益加以固定化和明确化, 对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规定责任承担, 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尤其在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章程自治在促进资本运作的规范运行方面的影响也不容忽视。发展市场经济, 离不开合理、高效的公司资本制度。基于此, 规制较为宽松的公司资本制度更有利于公司实践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它要求公司法对某些公司资本规则不做硬性规定, 而是将权利赋予公司章程, 任由公司自身自由规范。股东的投资行为和资本运作是复杂的过程, 需要大量细致的规则加以规制, 章程自治可以在补充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 结合实际商事运营需要, 对公司资本规则加以细化规范, 为股东投资和公司资本运作提供具体的规范依据, 以保证公司资本运转的灵活、高效, 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
参考文献
[1]王文宇.《公司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2]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论公司章程的限制 第5篇
关键词:公司章程,限制,利益,国家干预
近年来, 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章程而引发的纠纷不少。其中诸多纷争可归结为公司章程的自由与限制问题。公司章程自由主要是为了有效地维护股东的利益。公司章程的自由固然重要, 但为了防止公司章程自由的泛滥, 为了维护国家、社会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的利益, 国家对公司章程的自由予以一定程度的法律限制。鉴于此, 本文对公司章程的限制问题进行探讨, 探究国家对公司章程限制的内在根源, 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公司章程限制之厘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被誉为公司的内部宪章, 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何谓“限制”?《现代汉语词典》对限制从名词与动词角度进行了解释。作为名词, 限制指规定的范围;作为动词, 限制指规定范围, 不许超过。“公司章程的限制”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股东在公司章程的订立、修改及内容上所应遵循的范围。公司章程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约束, 包括对公司章程内容的限制和对公司章程制定与修改程序的限制。
第一, 对公司章程内容的限制。为了保证相关主体的利益、提高整个社会效益, 国家规定公司章程中的一些记载事项必须记载, 公司不得任意排除。换言之, 股东对公司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具有选择性。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公司章程中必须予以记载, 若未记载或未依法记载, 将导致公司章程无效。公司章程内容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 《公司法》第24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法》第30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章程不得作出与此相悖的内容, 否则公司章程内容无效。我国《公司法》第12条赋予了公司章程在经营范围上较大的自治性。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 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改变经营范围。但同时规定了如果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 应当依法经过批准。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公司章程自由的干预。国家对公司章程的效力也予以限制, 规定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相抵触的部分无效。如《公司法》第22条就是典型的强制性规范。《公司法》第22条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 对公司章程制定与修改程序的限制。从公司章程的订立来看, 有限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股份公司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 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的决议,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从公司章程的修改来看, 公司章程修改的自治空间较小, 强制性规范突出。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依法定权限和法定步骤进行, 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专属于股东会, 且为特别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公司章程自由的限制和干预。
二、公司章程限制的根源
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 还是英美法系国家, 公司章程在现代社会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其根源在于完全赋予公司章程自由, 有其内在缺陷, 无法有效解决公司中相关主体的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公平, 也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所以。公司章程的限制是必要的。
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性。公司章程虽然由股东或发起人制定, 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但公司章程并不仅涉及股东的利益, 还涉及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公司中存在着股东、债权人、经营者以及雇员等诸多利益主体。受一定的经济利益驱使, 他们组合到一起。“追求利益是人的基本心理特点和行为特征, 但公司中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要求往往是不一致的, 当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到不能满足时, 利益冲突就出现了, 这就需要认识各种利益, 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 在正义的天平上对它进行衡量, 以便根据某种标准去确保最重要利益的优先地位, 最后达到最符合需要的平衡。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冲突而指定的原则和原理。”公司中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客观存在。在公司中不仅存在着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利益与公司经营管理者利益的冲突, 而且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不可避免, 这就需要国家予以一定的介入。
第一, 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股东设立公司的意图无非是为了营利。这也符合市场经济中“理性人”的心理特点和行为特征。但公司中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并非总会保持一致。以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为例阐释。公司法主要的调整对象是公司内部关系, 主要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的关系。在以公司为核心的利益主体中, 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关系至关重要。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相互联系, 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共生性、契合性。股东将财产投资于公司, 公司以股东投资的财产运营, 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财产拥有所有权, 这部分财产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 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股东则以丧失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为代价, 享有股权。“股权和公司所有权是相伴而生的孪生兄弟。”股东的命运与公司的命运息息相关。公司在股东私人逐利动机的驱使下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利益因股东投资需求而直接催生, 孕育于公司股东的私人利益之中, 并最终具体化为股东利益。离开了股东私人利益, 公司利益便失去了依附的载体。公司利益不是股东私人利益的简单叠加。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这主要表现为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股东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的冲突。这些冲突伴随着公司运营的整个过程。
第二, 股东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 股东人数不断增加, 公司规模日益扩大。现代社会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 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下, 公司的经营管理日趋专业化。股东不可能亲自经营公司, 而是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赋予经营管理层, 使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发生分离, 股东与公司经营者日益疏离, 公司内部出现了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演变, 导致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发生偏差。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 权力日益膨胀。董事会代表公司进行经营决策, 合乎公司利益, 代表公司要求, 但它未必与股东利益总会保持一致。人性的弱点决定了董事会极易将权力作为谋取私利的工具, 从而损害股东利益, 便会出现内部人损害公司利益现象。正如亚当·斯密所说, 很少有领薪管理者会像管理自己的钱财那样管理别人的钱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逐利性难以保证公司章程正常发挥作用, 而不损害股东、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利益, 所以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的自由予以限制。所以, 这种在公司章程自由情况下无法解决的问题便成为对章程自由加以限制和干预的正当理由。
第三, 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强大的公司越来越对公司以外主体的利益产生影响。公司的经营活动不仅关涉股东利益, 还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和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相比,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这是公司的显著特征, 也是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态的的巨大优势。公司是企业法人, 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非常有利, 它能将股东的投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 但这种制度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显然不利,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可以忽略或随便侵犯。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事务自治安排, 调整配置相互之间的利益, 可能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能够介入股东自治, 对其进行干预管理的主体唯有国家。国家通过对公司章程自由的干预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中的诸多条款彰显了国家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色彩, 这些条款公司章程必须遵守, 不得作出与之相悖的规定。例如, 《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份回购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 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为此,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再如, 《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涉及公司的诸多方面, 彰显了公司的全貌, 披露了公司的重要信息。对上述事项, 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必须予以规定, 通过公司章程, 公司债权人可以了解公司的财产状况和信用能力, 从而决定是否与之交易, 这有助于提高交易的安全性, 更好地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 股东与股东之间也存在着利益冲突, 主要表现为股东自益权之间的冲突。“如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普通股股东与特别股股东之间、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之间, 都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其中, 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尤为突出, 该冲突也肇因于利益。在公司章程自由的大背景下, 股东自由决定公司事务。由于公司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 容易导致大股东滥用权力和内部人控制, 公司内部自治会失灵。随着股份公司中股份高度分散和社会化, 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占有多数资本的大股东更便于控制公司, 实现对公司的操纵。小股东对公司事务漠不关心, 在实践中经常采用“以脚投票”。大股东有可能为了个人利益而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损害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章程自由体现了多数派股东的意志自由, 实质上成了公司多数派股东的自治, 少数派股东即使不同意也不得不服从。这需要对公司章程自由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国家对公司章程自由的限制, 是为了避免公司内部人的肆意控制, 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股东之间利益的再次调整。
此外, 公司的经营活动还影响到公司雇员、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除了股东之外的诸多利益主体不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 无法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其意志, 保护其自身权益。所以, 为了保护这些涉他主体的利益, 公司章程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 为了保护公司中职工这类弱势群体的利益, 国家对公司章程的内容予以干预。《公司法》第51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 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综上所述, 上述因冲突而可能产生的利益不公平的情况在公司章程自由的情况下无法解决, 使得国家对公司章程加以限制和干预成为必要。为了维护公司制度的公正, 提高公司治理的效率, 国家需要干预公司中相关主体的利益, 通过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调整, 充分有效地利用资源, 实现资源的帕累托最优配置, 使不同主体的利益在相互碰撞中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 使公司诸多主体之间的利益实践公平。
三、国家对公司章程限制的具体表现
国家对公司章程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约束, 具体包括对公司章程记载内容的限制和对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的限制。
第一, 国家完全干预, 公司章程无任何自由。此类事项主要属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股东就此无任何自由可言, 当事人没有不适用这种规范的选择。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公司章程中必须予以记载, 否则公司章程无效。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私人利益的干预。例如, 《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 公司经营范围; (三) 公司注册资本; (四)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 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得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相冲突, 否则公司章程无效。例如, 《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果股东在章程中约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可以取回出资, 显然这样的条款是无效的。股东也没有制定这种条款的自由。
第二, 国家部分干预, 公司章程有一定的自由。这指的是在章程对相关事项无规定时, 国家才干预。例如,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事先做出约定, 可以规定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条件。只有在公司章程对此无规定时, 国家才予以干预, 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承认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类似规定还有《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 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 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换言之, 全体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 分取红利和优先认缴出资时, 可以不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此无约定, 国家才干预, 即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优先认缴出资。
第三, 国家不干预, 公司章程有充分自由。对有些事项, 国家完全不干预, 赋予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意思自治。例如, 《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公司法》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综上所述,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章, 应最大限度地体现发起人、股东的意志自由, 以使公司章程更好地为投资人、公司等利益主体服务。公司章程的自由主要表现为任意性规范, 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国家为了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对公司章程自由进行一定的法律限制。国家对公司自由的限制在公司法上主要体现为强制性规范, 公司必须遵守, 公司章程也不得改变。当然, 国家对公司章程进行限制并不能改变公司章程自由的本质。就公司章程自由与限制的关系看, 公司章程的自由是第一位的, 公司章程的限制是第二位的。公司章程的限制服务于公司章程自由, 二者在公司章程中和谐共存。公司章程的自由与限制体现了公司自治和国家强制的平衡, 应正确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 使公司章程的自由与限制彼此契合, 和谐共生。
当然, 公司章程中的国家干预并不能改变公司章程自由的本质, 公司章程自由是基础, 关键在于合理确定公司章程自由与限制的界限。公司章程自由与限制的边界如何确定?从形式上看, 主要以公司法规范性质的认定为前提和基础。公司法用任意性规范划出公司章程的自治范围, 又用强制性规范对公司章程自由加以限定。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而言, 公司章程无任何自由可言, 必须强制适用。对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而言, 公司章程具有较大的自治空间, 股东或发起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取舍。有学者认为, “理论上将公司法规范 (条文) 简单地区分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是遵循机械思维模式的结果。机械思维模式对于认识事物来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也存在某些不足, 即未能将事物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看待。”而且, 在公司法诸多规范中,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并非有着泾渭分明的界限。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也多次强调现行公司法存在的突出问题, 其中之一是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的性质区分不明。有些规范用语明显, 其强制性或任意性一目了然。有些规范用语模糊, 并没有上文提到的“可以”、“应当”、“必须”等字眼, 导致对其属性的判断面临困难。例如, 《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 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此处的“五人至十九人”应如何理解?是“必须”五人至十九人, 还是“可以”五人至十九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此处的“一人一票”应如何理解?是“必须”实行一人一票, 还是“可以”实行一人一票?这种性质模糊的规范在公司法中为数不少。有学者建议, “我们可以运用综合手段来进行判断: (1) 探究立法目的。…… (2) 从立法发展过程判断法律规范性质。”这种观点有其可取之处, 但探究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或从立法过程判断法律规范的性质本身并非易事。专门从事公司法研究的专家对此尚且难以判断, 股东更是难以判断。公司章程的自由与限制的合理界限应如何划分?换言之, 应将何种事项规定为强制性规范抑或任意性规范是值得讨论的问题。这也是目前我国公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看似简单, 实则是一个较难解决的理论问题, 同时又是公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 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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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第6篇
关键词: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第三人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组织及其活动基本准则的书面文件, 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 也是规范公司行为和公司与他人关系的最基本的文件。同时也是社会公众了解公司和国家监督管理公司的基本依据。公司章程是成立公司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 是公司内部规范其组织和行为最重要的法律文件, 被誉为“公司的宪法”。
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
虽然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范, 但公司法中许多重要内容提及公司章程, 例如争议颇多的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 违反公司章程的对外担保效力如何, 第三人有无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是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前提的, 所以, 在法律适用上, 必须处理好公司章程与法律尤其是公司法的关系。从宏观上看,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有以下几种:
(一) 完全授权公司章程做出规定, 公司法不做规定
立法者一般认为完全属于公司自治的事项不需要法律干预时, 法律应当不以任何规范形式做出规定, 可以由公司章程自主做出规定。
(二) 公司法做出大概原则性规定, 可允许公司章程做出具体化规定
不同种类的公司又不一样的需求, 法律不能加以严格的规制, 应当由公司章程结合自身情况作出具体的规范。
(三) 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做出规定, 但公司法予以适当限制
例如,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任期均由公司章程规定, 但不能超出公司法相关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四) 公司法做出规定, 但允许公司章程做出补充规定
公司法对于公司的一些内部结构、程序有规定, 但未予详尽, 即用“除本法有规定的外, 由公司章程规定”的条款授权公司章程作出补充规定。
分析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不仅得到公司章程必须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来严格制定, 而且对分析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有重要作用。虽然公司章程是否有对外效力还是有争议的, 但笔者认为当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某些内容做出特别干预时, 公司章程是会产生对抗力的。
二、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鉴于公司章程的性质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范, 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似乎无从谈起, 但是从上述文段中已经可以看出确定特殊情况下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是必要的。关于公司章程是否有对外效力, 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经过登记的, 登记有公示的作用, 所以公司章程有对外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文件, 只对公司内部人员有约束力, 没有对外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对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进行分析, 即是说, 公司章程在一般情况下没有对外效力, 它主要是约束公司的股东、董事、监高级管理人员, 对特定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 在个别情形下是能够产生对外效力的。笔者也是赞同第三种观点, 在参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 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会使公司章程发生对外效力。
第一, 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公司章程的一些条款进行了特别干预。也就是强制性法律介入或者宣示了章程的某些条款, 此时公司章程就产生了对外部的约束力。第二, 以契约方式使得公司章程获得对外效力。如果公司和第三人签订合同中明确涉及公司章程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那么合同所涉的章程条款对该第三人必然发生约束力。第三, 一定的事实状态亦可是公司章程取得对外效力。例如在交易关系中, 交易方 (第三人) 对对方公司章程十分熟悉, 或者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内容足够了解, 却明知道交易公司违反章程规定而与之交易, 此时即是第三人恶意, 当然会使公司章程产生对其的约束力。
关于公司章程的对抗力的规定, 各国对此有不同的立法例, 由此也可看出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是应予以肯定的。《日本商法典》第十二条规定:要登记的事项除非经过登记和公告, 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即使在登记和公告之后, 第三人有正当事由不知其登记和公告时亦同, 即只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证明自己不知道公司登记公告事项就可享有免责抗辩。而《德国商法典》第十五条规定:已经对此种事实登记公告的, 第三人必须承受此种事实的效力, 但是, 如果在登记事项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三人既不明知也不应知此种事实, 那么, 该登记对其法律行为不生效。据此, 公司的登记和公告在十五日内并不当然对第三人产生积极对抗力。在这段时期内, 公司登记只具有消极的对抗力, 只要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善意的;而在十五日后, 不考虑第三人是否善意, 公司的登记使得公司章程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 这显然是对第三人是不利的。笔者认为:在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不知情的情况下, 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在第三人交易时知道对方公司有违背章程的情况, 而继续交易的, 视为主观恶意, 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及于第三人。
三、第三人不当然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
公司章程在特殊情况下具有对外效力, 那么当第三人与公司交易涉及这些特别情形时, 是否得审查公司章程以确保公司的行为没有违背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会导致加重第三人的义务, 那将严重影响交易效率, 也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本文认为第三人不当然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 但是第三人有一定的注意义务, 现以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为例进行分析。
《公司法》第16条是属于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进行了强制性干预。公司通过章程对转投资或担保事项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没有上升为法律要求时, 对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 章程并不具有对外公示和对抗的效力, 也无权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但是, 一旦这种决策程序由公司内部要求提升为公司法上的要求时, 其效力范围就发生了改变, 法律具有普
遍适用的效力。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协议时, 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根据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章程只能规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享有对外担保的决定权, 如果公司章程未对此加以明确, 那么其中任何一个机构均可决定对外担保。第三人在交易的过程中, 应当审查公司在提供对外担保时, 是否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依照一定程序作出的决议, 对于具体由哪一个机关作出的在所不问。
笔者认为第三人并无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对外担保的过程中, 第三人就没有任何义务。在交易的过程中, 为了保护交易的有效性, 第三人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要求第三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之前, 必须清楚该担保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第三人可以去审查公司的章程来确定该担保的合法效力, 也可以不审查公司章程, 仅仅通过查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当然作为债权人, 第三人可以要求愿意提供担保的公司、或是债务人自己证明该项担保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这样的话, 第三人在看到相关有效证明之后才能产生信赖, 就可以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 采用这种方法不仅能将证明担保合法的责任转移给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公司, 第三人没有了后顾之忧, 而且还能保证交易的安全和效率。
四、结语
2005年《公司法》重新修订后更加注重公司的自治性, 为公司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活跃都提供了更大的平台。当然公司法中也必须对公司易滥用的权利方面做出必要的限制, 自由都是相对的, 在法律限制下的自由才是真正的有保障的自由。因此, 公司章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范, 尤其在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款中, 一定注意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的约束范围。总之, 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是主要的, 在特别情况下的对外效力需要格外注意, 以保证交易的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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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公司章程之性质 第7篇
一、契约说之反思
契约说为英美法系流行之观点,同时也得到了大陆法系部分学者的认同,其最初源于法经济学家提出的公司契约理论。20世纪后期,经济法学兴盛,许多法学家也运用合同理论解释公司问题。例如,波斯纳就认为,契约法的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提供标准契约条款而使交易成本节约。而且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清楚的知道这一功能也应用于公司法,因而,波斯纳认为公司是作为一种标准契约存在的。公司章程契约说源于公司契约理论,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不是公司拟制说或公司实在说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法人,而仅仅是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因而,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可以将公司比喻为一系列合同束。”按照公司章程契约理论,公司法规范应为授权性规范,公司法规范是为公司提供了标准格式合同,而不是为公司提供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契约理论更加注重章程自由,给投资者提供了更大的自治空间,可以这样说“公司章程契约论,向人们展示的是一副崇尚投资者、经营者自由意志,体现市场经济自由精神的十分精美的古典艺术品。”
然而从契约说产生至今争议之声却从未间断,原因则在于公司章程所具有的涉他性、外部性、组织性、自治性等特征远非传统契约理论所能涵盖。契约说的反对者认为,公司章程与传统民事契约之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在效力上,契约仅及于缔约当事人,而章程对参与制订的发起人和股东以及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均有效力。二是在生效时间上,契约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可生效,而章程则须经公司进行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后才能生效;三是在制订与修改程序上,民事合同的制订与变更需经当事各方的一致协商同意,而章程的制定或者修改,均须由法定机关依一定多数表决机制方可变更。在作用范围上,民事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作用,不必对外公开,具有封闭性和相对性。而章程不仅是公司内部的行为准则,而且还对社会具有公示作用,它将公司的基本状况公之于众,以便他人了解公司的信用状况。”
其实,上述批驳意见并非都击中契约说之要害。首先,反对公司章程契约说者多认为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效力,非契约理论所能解释。其次,现代社会由于产生契约时所依附的个人本位,完全自由竞争之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致使契约的相对性不得不妥协让步,从而契约也具有了一定的涉他效力。虽然这两种契约皆为传统契约之例外,且“债权不可侵性理论”要求侵权人明知债权之存在,但是诚如李永军教授所言“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契约与债权的不可侵性是从两个相反的方向涉及第三人的,前者是对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后者则是对第三人义务的规定。”这两项规定正构成了完整的涉他性契约,从而驳斥了契约理论无涉他性不适用公司章程的说法。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契约说之弊病在于:首先,难于解释公司章程涉他性与合同涉他性之范围不同,契约效力的涉他性十分有限,仅限于与合同当事人利益攸关的第三人,不得任意扩大其涉他效力,否则契约之意义无存。而章程的涉他效力不仅限于与当事人利益攸关的人,它还涉及与公司治理经营有关的第三人,这些人可能与订立章程的当事人并无利益关系,例如后加入的股东、董事经理、及与公司发生经营关系的第三人等,简单以涉他性契约来概括章程的涉他性恐怕不能适用;其次,契约说难于解释公司章程之要式性、公开性、法定性。公司法要求公司章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必须具备法定条款,公司章程需向社会公示,以及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内容做了诸多强制性规定。这些公司章程的特性虽然也可以用特殊合同理论进行解释,但是其特性已经远远不同于契约的一般特性,用合同理论之特殊规定去生搬硬套难免牵强。再次,契约说难于解释一人公司之章程性质。最后,契约说对于股东权的保护不利,如果把公司章程视为契约,则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救济方式就是依据公司章程提起违约之诉。然而由于法律的一般原则是:“一项合约,无论其是否合理公正,通常应该依据其简单的条款来执行。除非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丧失了合同履行的基础。因此对股东权的救济应严格依照公司章程来执行。”这样,即使公司章程有失公正,也必须按章程执行。假使制定章程时,大股东利用权势促成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章程产生,其他股东也无权获得救济。再者,公司经营是一个长期动态的过程,而人的理性则是有限的,这就使一些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难以把握公司章程的复杂含义和对未来的影响。“公司章程的契约说往往使得股东在将来的利益安排中,其股东权的行使呈骑虎难下之势,股东自己的决定往往会对其自身的权利造成损害,虽然股东此时可以合约修改公司章程,但由于大小股东之间利益差别性和公司章程修改的大量成本,使得股东权益难以救济。”
二、自治法说之利弊
自治法说是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公司法理论的通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也当然约束公司机关和新加入的公司组织者。因此,章程对于已经成为其成员者,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章程不管其成员的个别意思如何,都可以根据其成员的一般意思而变更;社员的变动或者股份的转让也不影响章程的法规性质。自治法说同凯尔森的次级秩序理论有诸多相似之处,凯尔森认为“国家的法律只决定行为的属事因素,而将属人因素的任务留给构成社团的部分法律秩序,即留给社团的法律。这一部分秩序决定什么人作为机关必须要从事某种行为,这种行为使社团的权利义务得以创造出来,社团的权利得以行使,义务得以履行。因而,这里凯尔森把章程称为仅次于国家法律的社团法律,事实上这种社团法律即是自治法。自治法说在大陆法系颇具影响,因为此学说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又兼顾了章程所具有的法规特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契约说与宪章说的缺陷,确实具有无法比拟之优势。
自治法说的优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自治法说克服了契约说与宪章说的缺陷。自治法说可以合理的解释章程的涉他性、要式性、公开性、法定性等特性,这些特性都是契约说很难解释的。另一方面,自治法说又把意思自由和章程所具有的法规性融合起来,克服了宪章说限制意思自由的缺陷;其次,自治法说更有利于股东权的保护。如前面所言,契约说虽然有利于保护股东的意思自由,但是在股东日益丧失对公司控制权的今天,往往沦为被大股东或管理层利用的工具。
因而,自治法说既能为股东内部主张权益提供依据,也可以为国家的权力适当介入寻找契合点,从而能更好的保护股东权利。
自治法说虽有上述优点,但也存在一些理论上的不足之处。首先,按照自治法说,公司章程作为自治法,既能约束股东也能约束公司其他参与者。那么为什么只有股东才有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而公司其他参与者只有接受约束的义务,而无制定与修改的权利?这是否有悖于自治法的性质?其次,自治法中的“法”如何认定,效力如何?自治法是否需要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如不需要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不利于公司章程之贯彻执行,同时将公司章程直接称呼为“法”,混淆了法须特定国家机关经过特定程序才能制定的应有之意;在逻辑关系上存在将法律对公司章程效力的确认和公司章程作为自治法本身即产生效力相矛盾的弊病;不能准确体现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一些特殊性,如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文件形式、股东可随时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变动等。最后,自治法说虽含有意思自由之理念,但其自由理念有限,限于大陆法系公司法运作规定较细,强制性规定较多的特点,公司章程只能在公司法的缝隙中获得自由的空间,所以自由的范围和效力都多有局限。
三、宪章说之不足
公司章程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内部相关者权利、义务规范的宪章性书面文件。不管是把公司章程说成是合意结果的契约,还是把公司章程说成是在强行法指导下的“标准化”契约条款,显然都是虚伪的。宪章说把股东会类比为立法机关,董事会类比为执行机关,监事会类比为监督机关,公司章程类比为宪章,同时强调了公司章程作为宪章对于公司具有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有其合理之处。并且宪章说克服了契约说的不足,解决了契约说无法解决的涉他效力、法定性、外部性等难题。
宪章说虽克服了契约说之不足,但其自身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首先,宪章说过于强调对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的强行法规定。公司章程的大部分内容,经理和股东会既无权决定也无权做实质性变更,股东只能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对公司章程进行制定或修改。这样虽然表面上克服了契约说的局限性,实际也丧失了股东的意思自由,丧失了章程的多样性,介入了过多的国家干预,有违私法自治之精神。其次,宪章说不利于股东保护自身权利,公司章程既是宪章性文件,对公司章程之违反相当于违反国家强行法规定,对股东权的救济也应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然司法诉讼往往存在诉讼成本高,取证难度大,时间拖延长,审判差异大等问题,实际上提高了股东寻求救济之成本,不利于股东权的实际保护。
四、结语:发展趋势及两分法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性质之争的实质是在制定公司章程过程中到底享有多大的自由选择权利问题。契约说为英美法系所推崇,公司的实质被认为是投资者营利的工具,契约说更多主张意思自由,公司法的规定也多为授权性规范;自治法说为大陆法系所奉行,大陆法系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和运作规则多规定较细,自治法说则更侧重于公司治理之团体性与法定性;而宪章说则更注重秩序之维护,给予章程的自治权少之又少,三者各有所长又都各有弊端。现在的发展趋势是“契约说”与“自治法说”这两种学说开始不断的融合、接近。大陆法系包括德国开始采纳修正的规范理论。不但兼及自治法说重团体性、法定性的长处,也强调合同理论的优势。德国的公司立法分别用公司合同和公司章程作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设立与运行的基础,有限公司的章程就被称为合同,因为有限公司有更多的人合因素。而英美采纳合同理论国家的学者也纷纷认为公司章程不单是个人之间的合同,也要调整组织关系;公司法不但要通过任意性规范进行调整,适当的强制性规范也尚属必要。同时值得一提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通常由两个文件组成。一个是章程大纲或者叫组织大纲、外部章程等;一个是章程细则或者叫运作章程、内部章程等;章程大纲主要规定公司的外部事务,需要在公司设立时提交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内容简单、原则,公司法通常对章程大纲的内容要作出明确的规定。而章程细则主要调整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法通常不对章程细则作出详细规定,章程细则被看作是公司与其成员,以及成员之间的契约。这种两分法更容易调和公司章程自治与他治的矛盾,同时,公司章程的性质争议也就更容易解决了。
摘要:目前对“公司章程的性质”有多种学说,其中以“契约说”、“自治法说”、“宪章说”三者最为典型。文章对这三个学说进行探讨,分析这三个学说的特点及利弊,并提出公司章程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公司章程,契约说,自治法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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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第8篇
1.1 公司章程的概念
公司章程是公司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自我管理和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是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必要性文件,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更是公司发展壮大赖以生存的土壤。
1.2 公司章程的性质和特征
公司章程是公司在不违反强制法的前提下由股东意思一致制定达成的合意,作为私法一部分的公司法应该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灵活性,贯彻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目前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
第一,自治法说。该学说认为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了完善经营管理、调整公司结构,而在公司成立时意思表示一致所制订或者修订的自治性书面法律文件。该学说为大陆法系的主流学说,同样是我国的主要观点。
第二,契约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一份契约性文件,是股东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契约的各主体之间都是自由平等的关系,即把公司章程看成是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该学术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流观点。
第三,宪章说。宪章说既不是自治法也不是契约关系,而是在于侧重说明公司章程是位于国家控制管理之下的。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所制订的宪法性文件,是公司一切活动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笔者认为,契约关系说符合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是和《公司法》一同担负起管理和调整公司的契约性文件,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和发起人制定的由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给公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自治性规范。公司章程主要有以下四个特征:法定性、自治性、稳定性、公开性。
2 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内容
2.1 对内效力
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对象主要是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管,以下部分将对其进行分别讨论。
2.1.1 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存续的重要前提同时也是公司运行的基石,因此,公司章程对公司有以下法律效力。
第一,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与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是公司设立时必须提交公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法律文件。
第二,公司应当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超范围经营会导致行为无效。公司法之所以没有规定超越公司章程的经营行为无效,就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利,保证交易的安全与快捷,降低交易风险。
第三,公司章程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或担保有直接决定作用。依据《公司法》第16条可知,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且投资、担保数额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
2.1.2 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
第一,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的保障《。公司法》中对股东利益进行统一的保护并不能满足于不同公司的需要,因此股东权需要通过公司章程做出进一步的明确,以保障股东利益。如《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行使表决的方式都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进行规定,这足以说明公司章程对股东管理权的效力;当股东之间出现违约产生纠纷时,公司章程又将发挥准据法和证明的作用。
第二,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束力。新《公司法》取消了原有的发起人最低出资比例及验证程序,但股东仍应履行公司章程中的出资义务。新的公司法删除了旧公司法中股东要在公司成立前将不低于一定比例的出资缴付于公司账户中的义务,允许股东自由出资而且不再验资。此外,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亦对其有约束力。如《公司法》第20条、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上述《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保障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对股东相对人的股东权利进行了约束。
第三,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管的效力。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即是公司投资者所委托的管理人员,主要由他们来对公司的运营事项进行决策、监督和执行,是公司运营过程中真正的操纵者,因此董事、监事和高管就有可能会为了个人牟利而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章程通过对其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来保证公司的良性运转。作为公司管理者与监督者的董事、监事及高管必须在公司章程的框架内行使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若是违反章程规定而导致公司受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对外效力
2.2.1 公示效力
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时经过登记即意味着向社会公开,一般社会公众即可获悉该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章程可以反映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财务、信誉等基本状况,为投资与合作人提供参考服务,保障其交易安全降低风险。一家成功的公司同样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来展示信誉,为其吸引投资、促成交易。
2.2.2 公司章程中经营范围对交易相对人的效力
《公司法》中规定,公司不得超出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但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这并不会意味着所有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无效,即人民法院并不会认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越权经营无效原则会不合理地增加交易相对人的负担,提高交易风险,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公司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与相对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原则上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其经营范围约束,公司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所订立的合同不会因此无效;作为例外,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违反特许经营、禁止经营及限制经营的规定,因为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
3 公司章程的效力瑕疵及补救
3.1 瑕疵的来源
3.1.1 主体瑕疵
在我国公司章程订立后要经过公司登记主管部分进行审核,因此在此环节通常不会出现主体瑕疵,我们需要讨论的是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后的修改: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需要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则是出席股东大会的在场股东所持有股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才能修改,这就为公司章程出现主体瑕疵创造了可能。公司章程的修改出现主体瑕疵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公司章程修改主体不适格
主体不适格分为两种情况。第一,主体为依国家强行性规定不能成为股东的主体,如公务员等。依《公务员法》公务员本身不具备成为股东的资格,因此其以股东的身份对章程的修改进行表决时会导致章程修改无效。第二,主体不合法。如董事会或公司经理私自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会导致决议无效,使公司章程产生瑕疵。
(2)公司章程修改主体意思表示瑕疵
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法律行为,只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一致才能成立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生效的一个重要要件就是主体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如果股东在对修改公司章程进行表决时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受欺诈、胁迫、产生重大误解等)就会导致公司章程产生瑕疵。
(3)公司章程修改主体未达法定股权
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都应达到法定的股权表决权。如果做出决议时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未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未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则公司章程存在瑕疵,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可撤销。
3.1.2 程序瑕疵
我国《公司法》规定,开股东会应当提前通知开会时间、地点、议程等事项,然后由董事长主持会议并表决。如果股东会的召集或表决程序不符合规定,则会导致程序瑕疵。
3.1.3 内容瑕疵
公司章程违法强行法主要是指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第81条股份有限公司所要求的必须记载事项,如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会导致公司章程存在瑕疵,但也并不会导致章程无效、公司消灭。还有一些少数情形是公司章程的内容直接违反《刑法》等强行法,如以擅自生产销售枪支弹药为经营范围,该类公司章程则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
3.2 瑕疵的后果
3.2.1 公司章程的瑕疵可能产生民事责任
公司作为我国民事活动的主体,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公司章程瑕疵而导致民事行为效力待定、不能产生民事法律行为所期待的法律后果时,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相应的责任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
3.2.2 公司章程的瑕疵可能产生行政责任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存续与经营的基本准则,在股东或发起人制订后应根据《公司法》提交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进行审查,这就体现了公司章程法定性中的受行政管理性。如公司设立时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提交载明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公司章程,那么公司将可能承担不能成功注册的不利后果,即可能承担公司章程瑕疵的行政责任。
3.2.3 公司章程瑕疵可能产生刑事责任
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具有很强的自治性。但公司章程如果违反强行法的规定依然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公司章程将生产销售枪支弹药列入其经营范围即可能需要依据《刑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3 瑕疵的补救
3.3.1 依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章程出现瑕疵需要修改时,有限责任公司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通过内部修改的方式来弥补公司章程的瑕疵,并且修订后的公司章程需要主管部门审批的要进行审批、特殊内容需要登记的还要进行变更登记,而且修改后的内容不能违反强行法。以通过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来对公司章程瑕疵进行补救是最常用且最有效的补救办法,既维护了公司的自治性与内部股东之间的和谐,也完善了公司章程的效力。
3.3.2 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当公司章程出现瑕疵时,股东在决议的60日内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撤销。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通常是在公司无法以内部的方式自行弥补公司章程瑕疵时才会选用的办法,通过公力救济来弥补自治原则的盲目性,达到维护公司权益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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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第9篇
关键词:公司章程,法律效力,建议
一、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1、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概念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是指公司章程所具有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在公司章程存续的时间、空间范围内,赋予公司及其成员行使权利(或权力)赋予力,约束公司及其成员履行义务(或责任)的约束力,作为公司成立要件的创设效力以及对于第三人的公示力和对抗力的总和。具体可以表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必备要件具有创设效力,章程的有无决定着公司是否能够设立。第二,公司章程具有赋权效力和约束效力,它规定公司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而且为公司正常运作提供确定的法律依据,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公司章程”的作用,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第三,对于第三人的公示力、对抗力。公司章程“乃公司申请设立事项之一,随着公司设立登记之完成,其规定之事项即得对抗第三人,具有所谓对世之效力。”
2、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的法律效力
(1)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基本准则,在公司内部具有宪法地位。公司当然应当受章程效力的约束。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公司应当依其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等公司组织机构,并按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和议事规则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使用公司章程上规定的名称,公司依其章程对公司股东负有义务,股东的权利如果受到公司侵犯时,可对公司起诉。除此之外,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力集中体现在《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上,即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通过修改其公司章程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可以改变经营范围;最重要的是,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提前设定公司存续的时间及条件,决定公司有无资格继续经营,从而决定公司的前途与命运。
(2)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制定的,是股东之间的共同约定,所以对股东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仅限于起草、制定公司章程的股东,而且对后来加入公司的股东也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是由公司章程的自治规则性质所决定的。在公司成立后,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股东身份,都是以承认公司章程为前提的,或者说,加入行为本身就意味着承认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3)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公司法修改后,“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将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增添为高级管理人员,扩大了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行为超出公司章程对其赋予的职权范围,其应就自己的行为对公司负责。
3、公司章程对外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是我国《公司法》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对外效力表现为:因违法公司章程该决议被撤销后,依据该决议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1)公司依据该撤销决议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此种观点主要是因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内部达成的协议,是对公司进行自治的基本准则,是处理公司内部纠纷的准据法。公司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存在法定无效或被撤销的事由,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因违反公司章程(内部协议)否认公司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这种否定行为对行为相对人,尤其是善意的相对人来说,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在法律上显失公平。因此,公司即使因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被撤销后,也不能否认其对外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2)公司依据该撤销决议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该观点认为,公司因违反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由法院作出撤销后,其依据该协议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失去存在的基础,依据法律规定,公司违反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视为超出授权范围,特别是被法院依法撤销后,该越权行为得到法律确认,因此,公司超出授权范围,依据该协议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公司在设立前,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的事项,应当是对公司的授权范围作了明确限制,而且,公司章程(授权文书)在工商行政部门已进行了公示,行为相对人均有条件予以查询,应视为知晓该公司的章程的具体规定,不能成为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因此,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依据其作出的决议进行的民事行为,未经股东予以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4、公司章程变更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的变更,即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指公司章程经登记生效后,增加、删减或改变公司章程内容的行为。公司章程既然具有“公司宪章”的地位,自然应当保持相当的稳定性,不应随意修改,否则将有损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危及社会交易秩序。不过,若社会环境及公司自身情况发生变更,客观上要求公司在治理结构、资本结构等方面作相应调整,公司章程就必须适时修改。公司章程修改方案经股东会、股东大会通过后,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进行章程变更登记。申请时,必须提交关于修改章程的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纪录、修改后章程及修改条文对照表等文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修改后的章程才告正式生效。
二、完善我国公司章程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
1、我国公司章程存在的不足
(1)公司章程内容简单,缺乏公司自治性。现实中许多公司由于对公司章程作用的忽视,大量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章程条款,导致制定公司章程内容简单,不完整。如对公司管理层权限边界界定不够清晰,对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总经理工作细则的规定不完善等。尤其是对诸如股东权利行使、股权转让、利润分配、解散清算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问题缺乏救济措施的预设性规定,这给公司的正常运作和持续发展带来不便,而且与我国公司法顺应公司法人自治发展的趋势背道而驰。我国公司法大大增加了任意性规范的比重,“赋予公司章程更广泛的选择适用公司治理规则的权利,充分扩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其中公司法中授权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或者另行规定的条款就共达31条之多。但是许多公司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仍然对公司法的授权视而不见,对于公司对外投资担保,股东会会议表决方式,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继承,累计投票制度,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规定,股东分配方式,公司的解散事由等涉及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则鲜有规定。
(2)公司章程条款违法以及混同公司法律规定的现象较为普遍。公司章程必须依法设立,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故意为谋求公司利益而规避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这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一个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自我规定而绝不能以设立协议来排斥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适用。但现实中许多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往往违背法律法规制定公司章程。如设置条款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和质询权;限制和剥夺中小股东的固有权利等等。由于违法的公司章程条款无效,这使得涉及公司章程的诉讼机会增加,从而导致公司经营管理成本的增加。另外,公司章程的制定还应当遵循不重复原则,所谓不重复原则是指对公司法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该内容不得在章程中再作记载。公司章程如果重复公司法律法规对公司组织与运作已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则不利于凸显公司章程的作用。但是现实中公司章程雷同现象十分突出,基本重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同一地区的公司章程,几乎所有的都如出一辙。
(3)公司章程条款缺乏逻辑性和可操作性。现实中绝大部分公司章程在设计公司章程条款时,仅有行为模式条款的规定,而没有相应的后果模式条款。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无法兑现这些规范的授权性,鼓励性规定也无法处罚这些规范的命令性、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缺乏后果模式不仅使公司章程的义务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形同虚设,而且使公司章程在面对公司与股东的争议、股东之间的争议、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争议时形同废纸。同样,公司章程中权利性条款也会因为失去了保障而被架空。公司章程条款的逻辑结构不完整导致了公司章程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公司章程容易被误认为是“花瓶”而被束之高阁。
(4)公司章程权利义务条款设计不合理,公司章程纠纷增加。公司章程应该由公司发起人之间平等协商制定。但在现实中,有的发起人利用自己的资金等优势在制定过程中独断专行;有的发起人则不屑于公司章程的制定,甚至弃权,这样的公司章程必然不能完整的反映全体公司发起人的意志,为公司章程的纠纷埋下伏笔。还有的公司章程对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规定得不够详细、明晰,当其滥用权利时,没有追究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这样不合理的权利义务性条款也极易引起相关当事人的不满,导致纠纷的发生,不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
2、完善我国公司章程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1)完善公司章程总则条款。首先,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但工商登记前经股东签名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具有合同效力。因为公司章程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便成为了一种公司自治规则,其效力将及于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因此,公司章程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另外,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系人合性公司,因此工商登记前经股东签名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应具有合同效力。其次,设置公司章程无效制度。公司章程无效既包括整个公司章程无效,也包括公司章程中的部分条款无效。但无论是整个公司章程无效还是公司章程中的部分条款无效,其救济途径并无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取通过特定的行政机关确认公司章程无效,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取通过司法机关撤销公司章程或确认公司章程无效。在我国,虽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章程有审查的义务,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常常停留于形式性审查,即审查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或修改程序是否合法,部分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甚至连形式性审查都无法做到。因此,在我国,寄希望行政机关来确认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否有效,是根本不现实的。正因为如此,笔者建议将来修订《公司法》时应增加规定公司章程确认无效之诉,即明确规定当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程序严重违法或公司章程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条款)无效。
(2)增加“违反公司章程的责任”的内容,增强公司章程的可操作性。公司发起人之间签订的公司章程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一旦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契约即得以有效成立,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即根据该种契约和民法关于契约的一般原则来调整。因此违反公司章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目前我国公司章程条款的逻辑结构不完整,责任承担问题模糊不清,使得公司章程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笔者建议公司章程中应增加违反公司章程责任的内容,以增强公司章程的实际操作性。现实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司章程范本也应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这一方面能在法理上完善公司章程条款的逻辑结构,另一方面也能督促公司人员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正确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和积极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
(3)增强公司章程自治意识和法治观念。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审查,严格规范公司章程的制定过程。同时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和公司自身应通过学习培训等多种方式加强公司章程制度的宣传,改变已往人们对公司章程的错误认识,增强人们的公司章程意识,树立公司章程的权威。公司章程不仅仅是一种约束机制,更重要的也是一种权益保障机制;公司章程既是公司正常运作的保障,也是公司持续发展的保障;既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的保障,也是中小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员工权利的重要保障。从而破除“公司章程可有可无”、“公司章程只是约束手脚的几张纸质的东西”等公司章程无用论观点。另一方面,公司自身还应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公司经营状况的发展,在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适当的调整公司章程的内容以适应环境的要求,使公司章程真正成为公司的宪章和公司自治的保障。
公司章程英语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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