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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介绍与民事答辩状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答辩状介绍与民事答辩状(精选8篇)

答辩状介绍与民事答辩状 第1篇

答辩人乙,男,24岁(xxx年×月×日生),汉族,出生地××市××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市××县××镇××村,电话xxxxxxxxxxxx

答辩人因自诉人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自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答辩人在于自诉人的争执中造成自诉人轻伤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

(二)答辩人同意赔偿自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和摊位租赁费1000元,但其他赔偿要求于法无据,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

……

在此,答辩人郑重承诺,愿意依法承担因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并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对答辩人的行为正确认定,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市××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乙

xxx年×月×日

附:

1.本答辩状副本1份;

2.其他证明文件×份。

答辩状介绍与民事答辩状 第2篇

【材料】

王××新购买了一套住房,与××市康富特装修公司签订了装修房屋的合同。合同约定:装修实行包工不包料,总装修款8万元,装修开始预付4万元,中期户主检查后再付剩下的4万元,装修工期2个月。25天后,王××来检查时发现,厨房、卫生间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与康富特装修公司进行了交涉。5天后,当王××来查看时,发现厨房、卫生间原先的装修被砸,装修公司赶紧派人进行了二次装修,同时向王××催交二次装修的材料费并余下的4万元。王××认为,装修公司未经本人同意擅自砸墙,其行为已经影响到房屋的安全,二次装修的费用也应由装修公司承担,且二次装修所用材料比户主所供材料质量差,不同意付款,且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装修公司认为,装修工人擅自砸墙是个人行为,公司已将其开除。装修公司已经重新装修了王××的住房,履行了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于是,××市康富特装修公司向××市人民法院起诉。

请代××市康富特装修公司写这份起诉状,并代替王××写答辩状。

【例文】

民事起诉状

原告名称:××市康富特装修公司 所在地址:××市××区××大街××号

法定代表:李××,总经理 电话:××××××××××× 企业性质:全民 工商登记核准号 02108063 经营范围和方式:工程开发,设备安装,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

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分行 账号:××—×××× 被告名称:王××

所在地址:××市××区××大街××号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给付二次装修的材料费 2.判决被告给付装修余款人民币4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年×月×日,原、被告共同订立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住房进行装饰工程装修。装修工期2个月。装修实行包工不包料,总装修款8万元,装修开始预付4万元,中期被告检查后再付剩下的4万元。

合同订立后,在装修工期内,被告向原告反映厨房、卫生间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原告工人擅自砸毁被告住房中卫生间和厨房的装修,原告赶紧派人进行了二次装修并垫付了二次装修的材料费用,同时将擅自砸墙的装修工人开除。

原告认为,装修工人擅自砸墙是个人行为,原告已将其开除。原告已经重新装修了王××的住房,履行了合同,被告理应给付二次装修的材料费和装修余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却以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砸墙,影响房屋安全,以及二次装修所用材料比被告所供材料质量差等理由,不同意支付二次装修的材料费,且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支付装修余款人民币4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了明显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有关违约处理的条款。诉请你院依法秉公裁决。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件 2.原告收款凭证 3.被告付款凭证

4.被告不付款的说明材料等。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附:1.本诉状副本1份 2.证据材料6份 起诉人:××市康富特装修公司 20××年×月×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王××

所在地址:××市××区××大街××号

因我与××市康富特装修公司因住房装修而发生的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我因不同意支付二次装修的材料费,且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支付装修余款人民币4万元,受到××市康富特装修公司向××市××区人民法院的指控,提起了民事诉讼。但是造成上述两项款项未付的主要责任应由××市康富特装修公司承担。我认为,××市康富特装修公司未经本人同意擅自砸墙,其行为已经影响到房屋的安全,二次装修的费用也应由××市康富特装修公司承担,且二次装修所用材料比我所供材料质量差,对此,××市康富特装修公司也应负一定的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市康富特装修公司对我拒付二次装修的材料费和装修费余款4万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指控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是推卸自己责任和带有欺诈性的。建议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按照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依法秉公处理。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1份。

答辩人:王××

小议民事答辩失权制度 第3篇

(一) 被告故意不提交答辩状, 在庭审时对原告进行突然袭击

由于《民事诉讼法》当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 从而导致不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进行突然袭击的这种行为虽然有违诉讼平等原则, 但是在法律上任然是合法的。这种现象在庭审过程中较为常见, 国内的一些法律学者认为被告答辩在《民事诉讼法》没有得到规范, 随意性太强, 致使其成为了一项单纯的诉讼权利。由于这种有违诉讼平等原则的现象存在, 导致民事诉讼的社会与法律基础遭到破坏, 因为民事诉讼简单的理解就是当事人间的争讼, 而当事人间的平等权利义务关系则是当事人间争讼的基础。

(二) 被告所提交的答辩状内容、格式不符合打答辩的要求

在很多时候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不是围绕着原告诉求进行答辩, 在内容上也反映不出被告对事实和理由的相关见解和意见。在庭审的过程当中, 庭审法官必须确保当事双方在庭审各项程序上有均等的机会确保其均等性。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将随着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将会暴露, 里面的内容将涉及到原告诉讼请求及其理由等, 而这些内容被被告得知后, 被告可以有充足的时间来应对被告, 而被告如果提交的答辩状内容、格式不符合答辩要求故意的隐瞒自己的观点, 这样原告的庭前诉讼知情权就会被剥夺, 使的原告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 导致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破坏。

►►二、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 程序公正的保障依赖于答辩失权制度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属于司法公正, 其中程序公正主要表现为平等的诉讼权利、地位以及待遇。之所以说答辩失权制度能保障程序公正, 是因为答辩失权制度中能够明确规定要求被告必须在答辩期间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依据进行阐述。这样就给双方创造了平等的进行诉讼活动的机会。

(二) 答辩失权制度是现实诉讼效率的前提

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能够在很大的程度上帮助法官及时的发现真实做出合理的裁判, 这样就很好的避免了由于开庭次数过多而导致人力物力的过度损耗, 使得诉讼的成本得到合理的控制, 从而更好的提高诉讼效率, 同时能提升法院的裁判质量。与此同时, 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使得被告能够及时的提交答辩状, 这就使得当事人之间诉讼的焦点很容易被发现, 当事双方对诉讼的结果将会有一个估计, 这样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更容易的被当事双方接受, 这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

(一) 答辩失权的期限的规定

必须明确的规定答辩失权期限, 只要期限一过被告就将失去答辩权, 答辩权利行使法定要件当中必须包括答辩失权期限。虽然《民事诉讼法》当中对提交答辩状的期限进行了规定, 例如第一百五十条, 但是这并不是严格的答辩失权期限, 因为并未有规定没有提交答辩状, 将失去答辩权。

(二) 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

一旦出现答辩失权的情况, 法院有权将答辩不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 此时法院就可以以这种自认的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的举证作为依据直接判决。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 可以将不答辩以及不应诉的当事人一方直接视为对另外一方当事人举证以及请求的承认, 此时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与此同时, 答辩失权制度当中还必须对提起再审的相关条件作出限定, 一旦出现在庭审过程当中由于不答辩而被法院判决败诉的当事人, 不能再以《民事申诉法》当中的第一百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提起再诉。

(三) 答辩失权的内容

答辩失权的内容必须包括两个方面, 一个方面是答辩失权制度当中应该明确的规定答辩行为对之后的辩论行为的拘束力, 也就是说, 在没有特殊情况下, 当事双方都不能推翻原来答辩内容, 应该以最初的答辩内容为依据。另一方面答辩失权制度当中必须对答辩状的内容作出形式上的要求, 例如答辩的真实理由与证据都应该在答辩状如实的写出。人民法院必须将应诉通知书与答辩通知书一起送达给被告, 而答辩通知书当中必须对答辩的内容、期限以及预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

(四) 答辩失权的例外

若经查明由于当时人因为客观的原因导致无法在答辩期间内进行答辩, 在答辩失权制度当中应该明确规定任可以在庭审时进行答辩, 例如:当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诉状时, 而经查明当事人确实并不知情, 这时不知情的当事人任然可以在庭审时进行答辩;此外, 一些案件如涉及国家、集体以及公共利益, 即便当事人不对相关问题进行抗辩, 但是法院必须依职权进行审查。

►►三、总结

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探讨了我过的答辩失权制度, 首先就答辩制度现状进行阐述, 从中发现目前答辩制度的一些漏洞, 然后从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两个方面就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最后对怎样进行合理的答辩失权制度给出了一些看法, 希望本文能引起更多人的注意, 有利于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

摘要:答辩失权制度作为确定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的一项诉讼程序制度, 其具体的定义为在规定的期间内一审被告或者二审上诉人, 由于答辩行为未能实施而导致之后的答辩权利丧失的一项制度, 目前在国内普遍认同一个观点即被告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不仅仅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责任。答辩失权由于直接关系到诉讼的效率和双方主体间的公平性, 因此答辩失权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对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答辩失权的内容、答辩失权的例外等方面简要予以阐述。

关键词:审前程序,答辩失权,诉讼效率

参考文献

[1]肖良平.论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构建[J].求索, 2006

小议民事答辩失权制度 第4篇

关键词:审前程序 答辩失权 诉讼效率

一、我国答辩制度现状

(一)被告故意不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对原告进行突然袭击

由于《民事诉讼法》当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不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进行突然袭击的这种行为虽然有违诉讼平等原则,但是在法律上任然是合法的。这种现象在庭审过程中较为常见,国内的一些法律学者认为被告答辩在《民事诉讼法》没有得到规范,随意性太强,致使其成为了一项单纯的诉讼权利。由于这种有违诉讼平等原则的现象存在,导致民事诉讼的社会与法律基础遭到破坏,因为民事诉讼简单的理解就是当事人间的争讼,而当事人间的平等权利义务关系则是当事人间争讼的基础。

(二)被告所提交的答辩状内容、格式不符合打答辩的要求

在很多时候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不是围绕着原告诉求进行答辩,在内容上也反映不出被告對事实和理由的相关见解和意见。在庭审的过程当中,庭审法官必须确保当事双方在庭审各项程序上有均等的机会确保其均等性。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将随着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将会暴露,里面的内容将涉及到原告诉讼请求及其理由等,而这些内容被被告得知后,被告可以有充足的时间来应对被告,而被告如果提交的答辩状内容、格式不符合答辩要求故意的隐瞒自己的观点,这样原告的庭前诉讼知情权就会被剥夺,使的原告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导致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破坏。

二、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程序公正的保障依赖于答辩失权制度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属于司法公正,其中程序公正主要表现为平等的诉讼权利、地位以及待遇。之所以说答辩失权制度能保障程序公正,是因为答辩失权制度中能够明确规定要求被告必须在答辩期间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依据进行阐述。这样就给双方创造了平等的进行诉讼活动的机会。

(二)答辩失权制度是现实诉讼效率的前提

建立答辩失权制度,能够在很大的程度上帮助法官及时的发现真实做出合理的裁判,这样就很好的避免了由于开庭次数过多而导致人力物力的过度损耗,使得诉讼的成本得到合理的控制,从而更好的提高诉讼效率,同时能提升法院的裁判质量。与此同时,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使得被告能够及时的提交答辩状,这就使得当事人之间诉讼的焦点很容易被发现,当事双方对诉讼的结果将会有一个估计,这样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更容易的被当事双方接受,这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

(一)答辩失权的期限的规定

必须明确的规定答辩失权期限,只要期限一过被告就将失去答辩权,答辩权利行使法定要件当中必须包括答辩失权期限。虽然《民事诉讼法》当中对提交答辩状的期限进行了规定,例如第一百五十条,但是这并不是严格的答辩失权期限,因为并未有规定没有提交答辩状,将失去答辩权。

(二)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

一旦出现答辩失权的情况,法院有权将答辩不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此时法院就可以以这种自认的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的举证作为依据直接判决。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可以将不答辩以及不应诉的当事人一方直接视为对另外一方当事人举证以及请求的承认,此时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与此同时,答辩失权制度当中还必须对提起再审的相关条件作出限定,一旦出现在庭审过程当中由于不答辩而被法院判决败诉的当事人,不能再以《民事申诉法》当中的第一百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提起再诉。

(三)答辩失权的内容

答辩失权的内容必须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答辩失权制度当中应该明确的规定答辩行为对之后的辩论行为的拘束力,也就是说,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当事双方都不能推翻原来答辩内容,应该以最初的答辩内容为依据。另一方面答辩失权制度当中必须对答辩状的内容作出形式上的要求,例如答辩的真实理由与证据都应该在答辩状如实的写出。人民法院必须将应诉通知书与答辩通知书一起送达给被告,而答辩通知书当中必须对答辩的内容、期限以及预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

(四)答辩失权的例外

若经查明由于当时人因为客观的原因导致无法在答辩期间内进行答辩,在答辩失权制度当中应该明确规定任可以在庭审时进行答辩,例如:当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诉状时,而经查明当事人确实并不知情,这时不知情的当事人任然可以在庭审时进行答辩;此外,一些案件如涉及国家、集体以及公共利益,即便当事人不对相关问题进行抗辩,但是法院必须依职权进行审查。

三、总结

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探讨了我过的答辩失权制度,首先就答辩制度现状进行阐述,从中发现目前答辩制度的一些漏洞,然后从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两个方面就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必要性进行分析,最后对怎样进行合理的答辩失权制度给出了一些看法,希望本文能引起更多人的注意,有利于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

参考文献:

[1]肖良平.论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构建[J].求索,2006

[2]胡胜,陈莺.我国民事诉讼中应建立答辩失权制度[J].上海大学学报,2008

(责任编辑:刘 璐)

民事租赁合同民事答辩状 第5篇

答辩人:仇XX,男,19XX年1X月1X日生,湖南省XX县XX镇XX村八组人。

住址:文山市XX镇XX校旁。

被答辩人:龙XX,女,1962年X月X日,汉族,住文山市XX镇XX场XX号。

答辩人因原告龙XX诉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

完全是被答辩人为达到解除合同目的而编造的一面之词,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证判决。

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后,答辩人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忠实履行协议,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

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租金已经超期多次催收未果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租赁的是被答辩人的机械设备及相关证照(详见合同),租金为每年30000元。

厂房是被答辩人代租每年1元,费用由答辩人支付。

3月,因产品质量及证照不全,被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销售。

2011月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以前租用的厂房租给了别人。

答辩人就仅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因此答辩人只存在支付设备租金的问题。

203月,因被答辩人不予配合办理QS认证手续,导致被工商部门罚款2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承担10000元,但是被答辩人分文未承担。

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自年11月开始,答辩人的设备租金30000元/年按月支付,每月2500元,

答辩人支付到3月份后被答辩人就拒绝收取租金,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责任不在答辩人。

三、答辩人租赁的设备一直完好无损,现在只使用空压机、吹瓶机、烤箱、小秤、铁床(两台)天平秤、

吹风机,其他的都由被答辩人收回(在现在租赁给仇方东等人的租房内或已被被答辩人出售)。

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损坏被答辩人的所租赁设备,答辩人不存在违约。

此致

文山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仇XX

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行政答辩状 第6篇

答辩人

答辩人因___________一案(或:答辩人因___________对___________案所提上诉),提出答辩如下: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

(1)本答辩状副本___份;

(2)(证据目录逐一列明)。

答辩人

年 月 日

说明:答辩人的基本情况栏需列出的身份事项与起诉状相同,注意在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增写“出生地” 和“文化程度”。

起诉状属于立论,而答辩状属于驳论。驳论文章强调针对性。应避开枝节问题,抓住对方的“软肋”,在关键问题上下功夫,一针见血。

十六、反诉状

刑事(自诉案件)/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

被反诉人

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证人姓名和住址,其他证据名称、来源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

(1)本反诉状副本 份;

(2)(证据目录逐一列明)。

反诉人

年 月 日

说明:在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后应分别注明其在本诉中的诉讼地位,例如,反诉人(本诉被告人或本诉被告),被反诉人(本诉自诉人/本诉原告人/本诉原告)。注意在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增写“出生地”和“文化程度”。

反诉请求旨在抵销、吞并或否定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阐明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即写明两诉在诉讼标的、诉讼理由上具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民事答辩状 第7篇

答辩人:×××,男,1954年9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县人,住××××××××××。电话:××××××(转)

答辩人:×××,女,1957年8月1日生,傣族,初中文化,农民,××县人,住×××××××××××××。电话:×××××

被答辩人:×××,男,1961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县人,×××××××。

被答辩人:×××,女,1962年8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县人,××××××××××。

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相邻权妨害的事实。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不存在妨害被答辩人相邻权的事实。

1、不存在所谓村里的历史通道或空地。

被答辩人称:“两家房屋相邻,中隔有1.5米左右至4米多不等宽的历史通道和空地”(起诉状第一页倒数第二行)。甚至要求“巷内道路打通”,恢复村里“公共通道”,其诉求如此蛮横和无理。在答辩人自己的宅基地上要求打通成公共道路?什么时候开始答辩人的宅基地成了村里“公共通道”?现在答辩人施工建房完全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合法进行。杉松桥村第二任村长汝松亮(住临安镇干河村村民委员会杉松桥村1号)在其证明中也证实,“集体并没有卢荣保的走路巷(属于自己的老地基上)留下公共道路”。该块地块原来属于答辩人家的老地基,答辩人母亲卢会英(1990年去世)英在世时在该老地基上栽种石榴树等树木,答辩人卢荣保与温秀珍结婚(1983年)后也一直在该地块种植桉树等作物,收获后所得资金后用于下石脚。现今双方争议的所谓“公共道路”,以及包括被答辩人红砖墙围墙内的一定面积地块都属于答辩人家的老地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老房子相邻处,原来并非现在被答辩人所砌的红砖墙。在1998年前有答辩人盖的一处厕所(该厕所位于现今答辩人家红砖墙以内,已经被其占去),在未经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该厕所被卢荣康的姐姐和其女儿一起推倒,在侵占形成既成事实后,在侵占的土地基础上围起了一道红砖围墙,该地基的变更未经任何合法手续与农村宅基地变更程序。以上事实和情况杉松桥村前会计汝兴元、第二任村长汝松亮,现任村长汝洪伟皆可证实,请人民法院调查走访具体事实情况,以正视听。

被答辩人称:“将村民通往田间的道路封堵”(起诉状第2页第一行)。通往答辩人家房子相邻处的水田,有其他通道存在,而且也便捷,有什么理由来限制答辩人的宅基地使用权。首先,并非只有通过答辩人的宅基地才能通往水田,不是唯一的通行道路,还有其他道路通往邻近水田,而且也较为便捷,法律上的相邻通行权的妨碍,必须是只有通过答辩人宅基地才能到达水田一个途径,如果不对某个人的不动产权利进行限制,无法维护其他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其次,答辩人家的宅基地上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只是答辩人下了石脚,但并未砌墙,很少有人通过此去邻近水田;最后,被答辩人的水田并未在房子附近,只有相邻水田的承包人才能就妨碍其去水田的通行提起诉讼,被答辩人没有权利就此提出妨碍通行。

2、答辩人在建设房屋时,对于与卢荣康家围墙相邻处已经预留了20多公分的滴水沟。

首先,1998年原告在老房子(40多平方米)之外,获批129平米面积的建设用地(见证据2:建水县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当年原告在该获批的土地上下了地基石脚围起来,并在新批的建设用地上盖了两间石棉瓦房。在原告获批后建石脚和石棉瓦房后一年,被告在其老房子与原告的地基相邻处砌起一堵红砖墙。答辩人宅基地获批并下了石脚后,在石脚范围内的未起墙的与卢荣康家相邻处(当时卢荣康家房子还未砌红砖墙),已经预留了足够空间。其次,答辩人建设石脚在前,被答辩人砌红砖墙在后,现在双方形成的邻近空间格局,被答辩人也有责任,相邻各方理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各自相让,都预留适当滴水空间,我方适当预留,被答辩人并未与此相待。目前,答辩人现场施工起围墙时,对于相邻的两家地基之间也预留20多公分的滴水沟。

其次,与被答辩人卢荣康家老房子相邻的卢荣辉(住临安镇干河村村民委员会杉松桥村92号)长期进行年糕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并未采取任何污水处理措施,在答辩人未建设滴水沟之前,卢荣辉家的生活与生产经营污水常常直接漫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两家相邻的地面。被答辩人所称:“雨水”、“生活污水”直接灌入其家中,在未建设滴水沟之前,恰恰主要缘于自己亲哥哥卢荣辉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污水的排放。现今答辩人在两家相邻处建设并疏通滴水沟,使得产生的污水能直接排放到外面的水田。答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已经考虑了双方雨水和污水排放的需求,主动预留并疏通排水沟,双方目前相邻处为各自围墙,也不存在“今后雨水、生活污水将直接灌倒原告家中”的事实。

3、被答辩人卢荣康家存在历史形成的大门,现今的开门要求属于权利滥用。

首先,法律上对于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权利限制,必须出于最低的容忍义务的需要,也就是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限制必须出于法定的必需,仅有通过限制不动产相邻人的权利此一个途径,才能维护另一不动产相邻人的利益,如果还有其他合法途径实现该目的,不能对前一不动产相邻人的权利予以限制。被答辩人卢荣康的老房子本来就有门(见证据2:相片

3、相片

4、相片5和相片6),该门为被告卢荣康家历史形成的出口,自1998年,十三年一直在使用。(卢荣康家老房子最起初的门,开在目前卢荣辉家新房子与临街的马路处,当时卢荣康和卢荣辉等兄弟并未分家,后来即使分家后,卢荣康分得现在的老房子,卢荣辉在邻近起了新房子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卢荣康老房子的通行还是经过卢荣辉家通行,到1998年卢荣康才在现在地点开了门)在答辩人的宅基地与卢荣康老房子的门之间仍有较大的空隙与间距,前后相距4米到5米之间,对于被答辩人卢荣康而言,在原来历史形成的且一直使用的旧门基础上重立新门完全可行,所争议的地块并非唯一开门处,并不影响被答辩人卢荣康家老房子的通行,并不构成法律上相邻权的妨碍。在2011年8月9日××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初字第758号】依法要求被答辩人在8月19日前拆除堵路的路障后,被答辩人于8与13日用堵路的材料和砖头将小门封堵起来。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被答辩人此处开门十三年之久的事实不容抵赖。

其次,与答辩人的地基相邻的被答辩人卢荣康老房子的一堵红砖围墙,正是在答辩人施工的当中,临时被被答辩人自己拆掉一半(见证据2:相片

6、相片7和相片8),早不拆晚不拆,现在推倒欲建门,且正对答辩人的宅基地地基重建。如果遵照房屋历史所形成的各自格局,彼此相邻的此处应该是相邻的两堵墙。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理应考量不动产之间所形成的历史格局与状态。被告的老房子有出行通道,长期以来被告一直沿用原有通道通行至今,不必另行开辟通道。而且答辩人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建设房子时,已经尊重被答辩人的历史通道,且预留了足够的空间,被答辩人即使要盖5米宽的大门也足够。

答辩人在属于自己的老地基上建房,其合法合理,相邻的两家地基之间已经预留滴水沟,被答辩人欲开新门的需求完全可以在不限制答辩人不动产权利的前提下得以实现,并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相邻权的妨害。无论是根据各自房屋的历史原因所形成的格局,还是按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无理要求,相反构成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妨碍。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合法权利,每个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能妨碍他人权利的行使。被答辩人有开门的权利,但是在不能满足法律上必要的前提下,不能因为被答辩人的无理开门要求,而使得答辩人的合法宅基地权利得不到维护。

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1、被答辩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答辩人在起诉书第二页倒数第三行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物权法》第83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通道恢复原状。”,被答辩人竟然以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法律依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欠缺法律理由,适用法律错误。

2、被答辩人侵占答辩人宅基地的事实在先,就两家相邻处其所侵占的围墙附近土地没有合法权利,根据欠缺合法性的该处不动产权利主张相邻权,缺少法律依据。

侵占事实如前所述,法律上主张相邻权必须是地理条件上处于“相邻”的各方。就答辩人现今所主张的“中间相隔有1.5米左右至4米宽”的空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该空地并未相邻,因为被答辩人就其所侵占的现今红砖围墙范围内土地没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既然就该争议空地,被答辩人在法律上并未构成与答辩人法律上“相邻”的要件,其主张妨碍相邻权没有法律根据。

三、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相邻权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答辩人的宅基地使用权,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源于答辩人在自己合法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过程中,被答辩人蛮横和无理的干涉与妨碍。首先是妨碍和阻止施工、而后是语言威胁和暴力相向,最后是野蛮的堵路行为。在建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2011)建民初字第758号依法要求被答辩人拆除路障后,心存报复和不满,再次启动司法程序。

所争议地块儿和被答辩人红砖墙以内的一定地块儿皆属于答辩人的地基。当年答辩人在该获批的土地上下了地基石脚围起来,并在新批的建设用地上盖了两间石棉瓦房。卢荣康和卢荣辉家的老房子(该老房子现归卢荣康所有)朝北,卢荣保、温秀珍的老房子和新房子朝南,彼此相邻。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老房子相邻处,在1998年前有答辩人盖的一处厕所,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该厕所被卢荣康的姐姐和其女儿一起推倒,在侵占的土地基础上围起了一道围墙,该厕所所占地块现今在被答辩人家红砖墙范围以内。

2011年6月中旬,答辩人开始在地基的基础上建设围墙,施工到与被答辩人老房子相邻处,但考虑到被答辩人侵占土地后已经砌好一堵红砖围墙的事实,答辩人在该红砖围墙朝南已经预留20公分的滴水空间(见证据3:相片7),即使在如此万般退让之下,被告方还是横加干涉,阻碍施工的进行,甚至带人到施工现场进行威胁,严重妨害了原告方在自己受法律保护的建房用地上的用益权的行使。

2011年7月8日,卢荣辉和卢荣康的儿子卢瑞,并邀约了两个他们的朋友,一共四人来到原告施工的现场,卢瑞对原告所雇佣的包工头尚发国(联系电话:***)称:“如果继续干,砍伤两个给你们瞧瞧„„”,当时尚卫明等小工也在现场。尚发国说:“人家给钱来找我们干,今天要将工程做完”。卢瑞称:“你给我整整试试„„„”。由于被告的暴力威胁与阻挠,原告无法在自己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土地的利用与建设。

2011年7月14日10点左右,二被告组织自家亲戚约六七人,拉来石头,在卢荣辉与卢荣友房子之间的巷子中靠卢荣辉家一边,建起约三米长的石脚(见证据2:相片

1、相片2和相片3),二被告所建成的该三米长石脚堵住了原告方正常出行的唯一通道———卢荣辉家房子与卢荣友家房子之间的小巷子,新建的该石脚占去该巷子一半的路面。双方的相邻关系纠纷,经过村委会和当地政府三次调解无效。答辩人本着宽容与和谐处理邻里关系的原则,双方产生纠纷之后,接受村委会的调解,并同意村委会7月12日提出的第一个调解方案:退到正房子石脚。即使作出如此的让步和牺牲,被答辩人仍不同意。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答辩人所立的大门石脚要立在何处,在第一个调解方案中,答辩人已经在自己受法律保护的宅基地范围内往里退让,牺牲了一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7月13日村委会提出第二个调解方案:大门石脚退到卢荣康土基墙对齐,每家留0.50公分。答辩人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作出更大牺牲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仍不同意,私心昭昭。被答辩人的理由在于:被告卢荣康的老房子以后要开新门的要求。对于被告提出的该要求本可以理解,但是如果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其立新门的需求在现有条件下就可以满足,根本构不成对原告用益权的限制,其纯属以牺牲原告对自己宅基地的合法利益来满足自己的私利。

2011年7月19日,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侵害自己相邻通行权的事实,依法向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初字第758号已经依法结案。被答辩人败诉后,其不服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又以答辩人侵害其相邻权为由诉至法院。每个人的合法民事权利都应该得到保护,为此,每个人起诉的权利也应得到尊重,但是,在完全背离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我们也不能如此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再者,被答辩人侵占答辩人的宅基地的事实在前,且未经任何合法变更手续,而今竟得寸进尺,以相邻权妨碍起诉答辩人,其私心昭昭,我们恳请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驳回其无理诉求。

综上,请求××县人民法院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答辩状介绍与民事答辩状 第8篇

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5条规定, 答辩必须向法院提出, 必须在送达请求之后14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 若被告先行提出了送达认收书, 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则为送达诉状之日起28日。第16.5条规定了答辩状的内容, 包括: (1) 否认原告在诉状明细中的哪些主张及否认理由; (2) 无法否认或自认原告的主张, 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 (3) 自认原告之主张。而且被告请求细节中主张的否认必须用答辩中的理由加以支持, 应当针对请求细节中所提出的主张的基础, 不能含糊其辞, 法院可能把含糊其辞的否认作为自认处理。[1]而被告未按时提交提交送达确认书或答辩状, 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审理直接作出判决。此时, 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或申请书做出缺席判决。[2]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1款第 (1) 项的规定, 被告人应当在接到传唤状和诉状后的20天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答辩状应简明扼要地记载对原告提出的各种请求的抗辩, 并且必须自认或者否认对方的主张。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抗辩的主要形式包括否认、积极抗辩和反诉。[3]而且该规则第8条规定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必须回答的诉答书状中的一切主张, 除了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 若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 则被视为自认。被告进行积极抗辩针对的是原告起诉状中没有提到的新事项, 即使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 但其以新的事实或法律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法院在履行通知义务后, 被告不在规定的期限进行答辩的, 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不应诉判决。

随着英美两国各自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 两国在具体制度上有一定的不同, 如答辩状的内容、方式上, 而且因为证据开示制度和审前会议在美国更为重要, 所以答辩制度的功能定位上英美两国也有不同。但两国都把答辩状的提交程序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共同选择, 不仅被告必须答辩, 而且还对答辩要针对的原告的主张做出了明确规定。英美法系强制答辩制度与其审前程序的独立性和完备性密切相关。因为英美法系采取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人员众多, 来源广泛, 召集起来的成本较高, 所以需要保证陪审团的审理能够连续集中的进行, 这就形成了集中审理的模式。在该模式下, 审前阶段整理争点, 固定证据的作用非常重要, 因而需要被告提出答辩意见。

二、我国的答辩制度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将重心放在庭审阶段, 对审前的相关规定相对没有英美完善。我国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强制答辩制度有所规定。虽然2012年新修改的民诉法规定了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 但笔者认为此次修改流于形式, 并没有将强制答辩制度落到实处。

我国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 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最高法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 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2012年民诉法修改将第113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 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新修改的条文变化颇多, 详细列明了答辩状应当包括的被告基本信息内容, 其中最大的变化在于被告“应当”提出答辩。按照07年民诉法规定, 被告可以提出答辩也可以不提出答辩, 即使《证据规定》明确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 但对不答辩的不利后果没有任何规定。民诉法中新增的“应当”明确提交答辩状成了被告的义务, 很多人都认为这条规定确定了被告应当答辩制度, 有利于遏制诉讼突袭, 而且同《证据规定》的规定相配套。但个人认为最后一句“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 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让前面的“应当”二字形同虚设, 既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法院审理, 同时也没有用任何相关条文或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不答辩的不利后果, 那么被告仍然可以选择不答辩。仅仅只有简单的“应当”, 却没有让整个条文体现出“应当”二字必要性, 是否意味着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仍然可以随时提出或许在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 并不能妄下定论。但是仅从该条文本身来看, 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可以说答辩与否仍是被告的权利。这次民诉法的修改也没有使我国的答辩制度得到切实地完善和发展。

三、我国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长期以来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及实际运用中更加强调法院的职权, 实行答辩随时提出主义, 体现出了当事人的某些权利相比崇尚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都有着无法比及的自由放任。正是由于被告始终处于一种“防御者”的地位[4], 很容易导致在实践中出现被告不应诉、不答辩或不进行实质答辩的现象, 但是却随时提出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使得现行的审前程序难以形成案件争点, 法官无法通过查看双方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以及举证程序整理争议焦点和证据, 对案件的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造成直接影响, 浪费时间和拖延诉讼, 不利于审判的有效进行。[5]

甚至有的当事人将不答辩作为一种诉讼策略, 在开庭前故意不答辩而在开庭时进行答辩突袭。因为原告的相关意见和证据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有足够的时间去研究对抗的理由和证据。这种答辩突袭, 使原告丧失了获得被告答辩意见并进行深入研究的机会, 从而缺乏对相应证据的针对性和法律依据的充分认识。[6]因此, 原告也为避免对己不利, 将起诉状的提出趋于简单化, 进而形成恶性循环, 在整个诉讼实务界产生消极影响。

而且, 起诉状和答辩状的提出和交换程序能为举证程序指明了方向。原告通过提交起诉状表明自己的请求, 原则上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回应, 在答辩状中提出相应地承认、否认和抗辩等主张。但在被告不答辩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的主张、证据一无所知, 后续的证据交换等举证程序也难以进行。正如肖建华教授所说:“纵观两大法系各国, 为使当事人与法院尽早了解案情并整理争点, 在充分重视通过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口头方式的讨论与交流进行争点整理的同时, 也对书面方式给与足够的关注。实际上, 在缺乏英美法证据开示制度的背景下, 如果不对诉讼初期阶段当事人之间诉状、答辩状的交换予以完善, 当事人在尚不能对案情作出大致判断之时进行举证, 将会直接影响证据交换的效果。”[7]

因此, 这种“被告可以答辩”制度是在阻碍实质正义的实现。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避免错判, 将答辩设置为被被告的权利, 以最大化的实现实质正义。但实际上, 这种对答辩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恰恰阻碍了实质正义的实现。实行被告可以答辩制度, 就意味着法官始终难以明确双方的争议焦点, 法院无法通过审前程序将诉讼特定化、具体化, 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很有可能面临因为被告新的答辩而被全部推翻的危险。2012年的民诉法中对第113条的修改正是为了试图转变这种状况, 建立被告强制答辩制度, 遏制诉讼突袭, 让法院能够公正高效的审理案件。但因为条文修改的不完全, 也没有相应配套的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规定、条文, 可以说该条文修改的目的并没有达到。

这不仅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地位, 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原告提交了起诉状, 被告理应由提交答辩状的义务, 也不符合2012民诉法新修改条文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2012年新修改的民诉法增加了第13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被告将答辩作为一种诉讼策略使用或者作为一种权利滥用时, 使得原告难以得知被告的对抗理由和证据, 法官难以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证据进行整合, 这是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对诉讼当事人的规制之一就是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在目前我国实际上将答辩作为被告的一种诉讼权利的情况下, 被告的答辩就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充分且真实的答辩, 而非恶意利用答辩进行诉讼突袭, 影响审判效率。

四、结语

不同于英美法系基于陪审团制度和集中审理模式对审前程序的重视, 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决定了我国诉讼程序更关注庭审程序中法官的审判过程。但我们必须看到, 审前程序的缺失使得庭审过程会出现诉讼推延、无效率等问题, 法官的作用难以发挥。因此, 建立被告强制答辩制度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诉讼审前程序是有必要的。但我国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下建立的被告强制答辩制度并不完整的, 新的《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法条对强制答辩进行了规定, 对司法实践而言, 该条对被告并没有约束力, 强制答辩制度的规定无法起到实际意义。因此, 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条文对其加以矫正, 使被告强制答辩制度落到实处, 改变目前“民事被告可以不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摘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虽然在法律传统有很大的差异, 但两大法系都有相关的答辩制度, 并承载着独立的内在价值。虽然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立了被告强制答辩制度, 但笔者认为该制度并未落到实处, 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民事被告可以不答辩”制度。因此, 本文在简要介绍英美两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基础上, 对我国“民事被告可以不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答辩制度,被告不答辩,存在问题

参考文献

①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54.

②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27.

③汤维建.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12.

④田平安.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259.

⑤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J].法学研究, 1999, (6) :37-46.

⑥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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