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精选5篇)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第1篇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2002年7月13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3日颁布实施,2006年7月9日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1-11条,共11条)
第二章 处分措施(12-23条,共12条)
第三章 立案(24-34条,共11条)
第四章 调查(35-45条,共11条)
第五章 回避(46-49条,共4条)
第六章 处分(50-59条,共10条)
第七章 和解与调解(60-64条,共5条)
第八章 附则(65-69条,共5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提高律师在公众心目中的信任度,加强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为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规范对会员的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特制定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称“纪律委员会”)是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纪律委员会的权力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律师协会全体会员通过律师代表大会或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做出的各项决议。纪律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对会员做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必须接受和执行纪律委员会做出的生效的处分决定。纪律委员会内设案件审查庭和纪律裁判委员会,其具体组成办法、职责和工作方式依《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规定。律师协会秘书处行业纪律部是纪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的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或拒绝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违反或拒绝执行律师协会制定的对会员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业规范;
(三)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具体执业行为与律师的专业精神、执业要求或职业道德明显不相称,或者执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
(四)违反或拒绝执行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合理的规章制度以及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和协议,并给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员造成损害后果。
第四条 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在非执行律师职务时的不适当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本规则,但是此类行为损害了律师行业的声誉时除外。
第五条 除非发生违规行为,否则纪律委员会在进行调查和处分的过程中,原则上不应处理会员与委托人、当事人或者客户之间基于委托关系以及会员之间基于合伙或者雇佣关系而发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是纪律委员会可以通过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议书形式向会员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六条 凡受到会员的违规行为所侵害的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是知道和能够证明会员的违规行为的人,均有权通过纪律委员会对该会员投诉和举报(以下统称“投诉”)。
第七条 凡因会员的违规行为向纪律委员会投诉的人在本规则中统称为投诉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会员的委托人、诉讼相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其他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协会的其他会员,均可以成为投诉人。
第八条 由五名以上纪律委员会委员或者三名以上纪律裁判委员会委员书面提议,经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纪律委员会可以依职权直接调查处分会员的违规行为,无需投诉人投诉。
第九条 纪律委员会及其成员在对被投诉的会员进行调查和处分时应当遵守独立原则,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未经律师协会秘书处的安排,不得私下与投诉人、被投诉的会员会面和谈话。
第十一条 立案调查会员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两年,自会员的违规行为发生时起算;违规行为持续存在于具体法律服务事项过程中的,自该法律服务事项终止时起算。如果违规行为已经超过时效,但情节严重,必须予以调查处分的,须由半数以上纪律裁判委员会委员书面表决同意方可立案。
第二章 处分措施
第十二条 依据本规则可由纪律委员会做出的处分措施有:
(一)警告;
(二)训诫;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取消会员资格。
纪律委员会做出前款
(二)至
(五)项处分的,可以在律师协会的会刊上通报;纪律委员会做出前款
(四)、(五)项处分的,可以在公共媒体上通报。
第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在做出处分决定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受到纪律处分的个人会员附加不超过三千元人民币的罚款,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团体会员附加不超过八千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十四条 会员有《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纪律委员会可先对违规会员做出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同时报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吊销该会员的律师执业证。
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做出吊销会员执业证书决定的,纪律裁判委员会应直接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还可以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将案件移送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针对移送的案件做出行政处罚的,不排除纪律委员会同时做出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分措施外,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会员限期纠正违规行为或者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分措施以及责令履行特定义务外,还可以同时或者单独向会员发出建议书,也可以向全体会员发出规范执业指引。
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议书由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其内容可以包括建议会员及时纠正轻微违规行为、建议会员对其违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做出补偿、建议会员退还律师费以及建议会员与当事人和解等内容。该建议书是处分和责令履行特定义务等措施的补充形式,对违规会员具有指导意义。
第十九条 规范执业指引由纪律委员会发布,是纪律委员会根据典型案件向全体会员发出的规范执业提示信息。其目的是:提示全体会员对频繁引起投诉的不规范执业行为引起警惕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对尚无明确规范的不当执业行为提出行业指导意见,切实降低会员的执业风险和减少投诉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建立会员档案,凡纪律委员会受理的投诉、做出的处分决定均记入会员档案。
第二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在调查工作中不能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本规则第三条第(一)项所列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节从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
(二)承认违规并做出诚恳的书面反省;
(三)自觉接受纪律委员会的建议;
(四)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发生违规后果。
第二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发生之前五年内曾受到过纪律处分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罚;
(二)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诚实的行为;
(三)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四)逃避、抵制或阻挠调查;
(五)有报复投诉人、证人或纪律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行为。
第三章 立案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既可以采用信函等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人还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受理投诉。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制作接待记录,并填写受理投诉登记表。受理投诉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摘要和接待人员的初审意见以及是否立案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接待投诉记录、投诉登记表和其他书面投诉文件,接待完毕后交律师协会秘书处存入工作档案。
第二十七条 在接待投诉的过程中,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接待人员不得向投诉人明示或者暗示是否支持投诉事项的倾向性态度,也不得向外泄漏投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纪律委员会受理投诉的范围;
(二)纪律委员会的处分措施;
(三)应按纪律委员会的要求提交证明材料;
(四)纪律委员会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对于匿名投诉的案件可以直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三十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对投诉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向被投诉会员发出书面通知。依照本规则第九条提起的案件,亦应在该书面提议提交律师协会秘书处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被调查的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对不予立案的投诉,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做出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被投诉的行为可能触及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的,纪律委员会应当在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被投诉和被调查的会员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案件涉及律师业务的,该会员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和依据,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和基本情况、投诉内容等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与通知一并送达被投诉的会员。
第三十三条 被投诉的会员在申辩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证明在投诉事项中该会员已经充分和恰当地履行了律师职责,无违规行为。被投诉的会员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放弃申辩可能导致的对该会员不利的后果由该会员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被投诉的会员如有拒绝向纪律委员会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的行为,可能被视为逃避、抵制或阻挠调查。纪律委员会可以针对该情节单独做出处分决定,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四章 调查
第三十五条 申辩期满后,纪律委员会应当指定案件审查庭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案件审查庭的三名成员由纪律委员会委员担任。其中一名为主审人。主审人负责主持案件的调查工作。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安排投诉案件的调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 在调查中,主审人负责审阅投诉和申辩材料,确定投诉的各项事实,并提出调查报告。如果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主审人还应在调查报告中提出处分、责令履行义务和是否发出建议书的建议。案件审查庭的其他两名成员应分别对调查报告以及处分建议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案件审查庭在调查中除保证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得到充分执行外,三名成员之间也应当保持相对独立的判断。案件审查庭成员应分别对调查报告的内容负责。
第三十九条 如果投诉和申辩材料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由纪律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可能取得主要或者关键证据的,案件审查庭主审人可以向纪律委员会建议进行调查。调查由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调查费用由纪律委员会经费预算中拨付。
第四十条 对被投诉会员拟做出纪律处分的,纪律裁判委员会应当根据被投诉会员的要求或者案件审查庭的建议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一条 听证会由案件审查庭成员和纪律裁判委员会委员组成,由纪律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听证会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听证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投诉人陈述、会员的申辩和证人证词,并且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向投诉人、会员和证人询问。听证会记录由投诉人、会员以及证人签字确认后存入档案。纪律委员会有权制作听证会录音录像资料作为听证会记录的补充形式。
第四十二条 被投诉人本人必须出席听证会,接受听证,被投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其负责人或合伙人必须出席听证会,接受听证。听证会既可以采取投诉人和会员共同接受听证的方式,也可以要求投诉人和会员分别或者单独接受听证。采取投诉人和会员共同接受听证方式的,如果投诉人未到会,不影响听证会的进行。
第四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可以邀请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官员以及其他纪律委员会认为适当的社会人士旁听听证会。
第四十四条 案件审查庭应当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做出调查报告。此调查期限自指定案件审查庭之日起算。对复杂的案件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做出延长调查期限的决定。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调查的案件,调查期限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四十五条 如果发生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事由,经案件审查庭或者律师协会秘书处申请,纪律裁判委员会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待上述事由消失后恢复调查。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五章 回避
第四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案件的调查,也不能参加听证会。已经参加的应当立即主动向纪律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亦有权申请听证会组成人员回避。
(一)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会员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
(四)其他可能影响投诉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在发生回避争议的情况下,案件审查庭或听证会组成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纪律裁判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八条 纪律裁判委员会应当对回避的申请及时进行审查并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立即通知提出申请回避的纪律委员会委员、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
第四十九条 在回避申请被批准之前,案件审查庭不停止对投诉案件的调查。
第六章 处分
第五十条 纪律裁判委员会依据案件审查庭的调查报告、复核意见以及听证会评议意见做出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算,该决定应当在六个月内做出。对于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经过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纪律裁判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做出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五十一条 在特殊或者紧急情况下,纪律裁判委员会有权在案件审查庭的要求下做出临时决定,责令被调查的会员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 处分或不予处分的决定做出后,决定书文本和其他文件应当由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五十三条 对会员的处分决定由律师协会秘书处送达违规会员,亦可以在送达的同时向该会员当面宣布;对会员做出不予处分的决定应以结案通知的形式送达该会员。律师协会秘书处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四条 会员拒不执行纪律委员会做出的责令履行义务的决定的,纪律委员会有权对其做出相应的处分。
第五十五条 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次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设立的会员处分复查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第五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发现处分决定确有错误时,应当及时进行更正,补正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第五十七条 在会员处分复查机构就案件做出复查结论之前,原处分决定暂不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过会员处分复查机构复查后决定重新调查的案件,由纪律委员会另行指定案件审查庭依照本规则重新审查。原案件审查庭的成员应当回避。
第五十九条 被处分的会员在复查申请期限内未提出复查申请的,或者经过申请后会员处分复查机构维持原处分决定的,纪律委员会的处分决定生效。
第七章 和解与调解
第六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案件审查庭可以采用适当的方式建议和解或进行调解。但是调解过程不应妨碍调查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一条 案件审查庭以建议书的形式向会员提出和解建议的,应当规定适当的时限。如果在建议书规定的时限内会员与投诉人之间不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案件审查庭应当停止调解并提请纪律裁判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二条 经过案件审查庭的调解,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纪律裁判委员会可以视情况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做出较轻的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经过案件审查庭的调解,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不履行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纪律裁判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对该会员直接做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四条 调解程序应当在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调查期限内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经律师协会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律师协会会长签署颁布实施,修订时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及其修订条款颁布之日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则进行解释。本规则及其修订条款颁布之日已经立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没有具体规定的,适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对本规则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由律师协会会长会议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原《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第2篇
(2014年12月5日第八届安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12月11日第九届安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六次
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秩序,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行为,维护律师良好的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安徽省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结合我省律师执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律师协会对本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违规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则。
市律师协会处理会员违规行为遵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律师职务行为有关的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为准则的行为,以及会员在非执行律师职务时的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违背品行良好等律师执业基本条件的不适当行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投诉是指向律师协会反映会员涉嫌违规行为的控诉、举报、检举等。
凡因会员的违规行为向纪律委员会投诉的人在本规则中统
称为投诉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会员的委托人、当事人、客户以及对方当事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其它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协会的其他会员,均可以成为投诉人。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调查处理,应以《律师法》及与律师执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调查处理被投诉会员违规行为时,应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的合法权利,对确有违规行为的会员依法严肃处理,对投诉不实的以书面方式告知投诉人。对利用投诉打击报复律师的行为予以严格禁止,对缠诉的行为和诬告、陷害会员的行为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防止和杜绝恶意投诉事件对会员权益的侵害。
第七条
在调查处理会员违规案件过程中,被投诉会员或违规会员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会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不配合、抵制和阻挠纪律委员会调查处理工作的会员,确需给予处分的由纪律委员会给予处分。
第八条
被投诉的个人会员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积极化解投诉,妥善处理与投诉人的矛盾。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负责对全省会员违规行为查处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并按本规则的规定对会员进行查处。
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委员由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和相
关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并熟悉律师行业情况的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法律专家担任顾问。
第十条
纪律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调查专员若干名。调查专员根据指派专司会员违规行为的调查职责。
第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履行下列与查处会员违规行为相关的职责:
(一)对会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进行宣传教育;
(二)对会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提出制定有关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建议,草拟规范草案;
(四)对会员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五)指导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开展工作,相互沟通信息;
(六)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对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会员给予行政处罚;
(七)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律师协会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投诉受理查处中心负责纪律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和投诉案件调查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十三条
投诉受理查处中心负责以下与查处会员违规行为相关的工作:
(一)接待投诉或者受理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案件;
(二)对投诉案件或其他违规行为案件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三)指定调查人员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查处,催办、督办有关投诉案件;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发出通知,协助调查专员开展调查工作;
(五)审查调查报告;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组织准备纪律委员会工作会议;
(七)制作纪律委员会会议记录,评审记录;
(八)执行纪律委员会决议,制作、送达处分决定书、复查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九)制作并管理会员违规案件的档案;
(十)组织警示谈话;
(十一)制作、发出督促整改函,并督促落实;
(十二)办理与查处会员违规行为工作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处分种类的具体适用,依据全国律协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办理的投诉案件,要认真做好调查等工作,认为构成行政处罚的要按照程序做好移交工作,对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处罚建议,确保案件的及时处理。对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的,纪律委员会要积极配合处罚决定的实施。
第十六条 会员执业证书被吊销决定已生效的,律师协会应当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违规且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主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发生违规结果或减小违规后果的;
(四)被投诉会员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投诉人予以谅解,并经投诉受理查处中心认可的;
(五)主动承认违规事项并积极改正的。
第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会员,应当从重处分:
(一)曾因违规行为受到行业处分或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证人、纪律委员会工作人员、调查专员、听证员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
下列案件由省律师协会管辖:
(一)对省直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违规行为的查处案件;
(二)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省司法厅批转的投诉案件,或者省级以上有关单位移送的案件;
(三)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会员违规案件;
(四)可能会给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案件;
(五)省律师协会认为应当由本协会管辖的其他案件。
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市律师协会办理具体案件。
对市律师协会调查的会员违规案件,省律师协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市律师协会报告调查结果,由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被投诉会员已经转至本省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或省直所执业的,由被投诉会员现执业地律师协会负责调查处理,原执业地律师协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投诉与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凡有证据证明受到本会会员的违规行为侵害的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有证据证明会员的执业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或相关规定的人,均有权向省律师协会进行投诉。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话、直接来访、登录网上受理平台等方式向律协进行投诉、举报,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向律协进行投诉、举报。
投诉人正式投诉,应提交书面的投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式三份,并注明投诉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否则,省律师协会暂不受理,待投诉人补正后再予受理。
投诉受理查处中心负责接待投诉,受理案件,并公布投诉电话。
第二十四条
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的会员违规行为,律师协会可以主动调查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五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在接待投诉中告知投诉人以下事项:
(一)本协会处理投诉的机构及其职责;
(二)投诉人应提交的材料、证据;
(三)纪律委员会可以作出的处分;
(四)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投诉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身份真实;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会员;
(三)有基本的投诉事实、理由、相应的证据材料和具体的
投诉请求;
(四)被投诉人属于省律师协会会员。
第二十七条
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的;
(二)案件仍在诉讼中或双方已就投诉问题进入仲裁、司法程序的;
(三)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
(四)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之间没有必然或直接联系的;
(五)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不属于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受理范围的;
(六)对律师协会已经处理过的违规行为,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七)其它不予受理的情形。
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虽无法核实,但其投诉内容详细、附有相应证据,且被投诉会员有可能受到行业处分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可以决定予以受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司法厅批转的匿名投诉案件和其他单位移送的匿名投诉案件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匿名投诉。
第二十八条
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就投诉案件进行查处需要向投诉人了解、核实相关情况,因投诉人原因六个月内无法联系的,经联系人员书面说明并经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审查,可以结案;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投诉会员存在违规情形的,可以进行处分。
第二十九条
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工作人员处理投诉时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到本协会当面投诉的,要认真审查投诉材料,了解投诉情况。对材料不齐全的,要求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对不属于省律师协会直接管理的会员投诉的,告知去所属律协投诉,投诉人坚持要向省律师协会投诉并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且提供充分证据的,可以受理;
(二)对信函投诉的,应当认真做好审查、保管工作。需要补充材料的,与投诉人取得联系,并告知受理条件,要其补齐相关材料;
(三)对电话投诉的,应耐心接听,做好笔录,并告知受理条件,要求其提交书面投诉书等有关材料。
第五章 立案和调查
第三十条
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协会管辖范围的;
(二)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被投诉会员死亡或注销的;
(四)超过处分时效的;
(五)其它不应立案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对不予立案的,律师协会应当在纪律委员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律师协会应当制作转移处理书,随投诉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对于已立案的会员违规案件,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做以下工作:
(一)在立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发出立案通知书,该通知应要求被投诉人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申辩;
(二)根据案件需要,要求被投诉人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在申辩期限内提交该会员所承办案件卷宗等书面材料,并可要求律师事务所就该会员违规案件提出书面意见;
(三)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要求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以上要求提供的申辩及证据材料逾期不予提供的视为放弃主张权利,由被投诉人、投诉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
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应当在立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指定调查专员组成调查组,并向调查专员下发《工作任务通知书》,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
第三十五条
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应当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告知案件已由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告知调查组成员的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组调查会员违规案件,应当秉持全面、客观、公正原则,充分听取投诉人的诉求和被调查会员的陈述及申
辩。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均应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及时提供调查组所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调查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配合调查,协助调查组查明案件事实,不得逃避、抵制和阻挠对案件的调查。
调查组调查案件时,应由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并出示律师协会的介绍信。
第三十七条
调查组调查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无需另行立案。发现其他会员涉嫌有与本案关联的违规行为的,调查组应立即向投诉受理查处中心报告,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可指定该调查组或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在收到《工作任务通知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在调查、收集、整理、归纳、分析全部案卷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本案的调查终结报告,报告应载明会员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建议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投诉案件重大、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调查任务的,调查组书面申请,经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同意,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但每个案件只能延长一次。
第三十九条
被调查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律师事务所内部处理投诉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积极支持纪律委员会对案件的查处工作,配合调查组工作。
纪律委员会调查案件,相关知情会员应当积极予以配合,提供调查案件所需要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 在投诉案件查处过程中,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之
间因投诉事项发生诉讼的或其他部门对相同投诉事项正在查处的,行业投诉处理程序终止。诉讼结束后,投诉人仍然投诉的,另行立案。
投诉事项因涉及到以其他诉讼、仲裁结果为依据或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事由的,投诉处理程序中止。
发生导致调查中止事由,经调查组申请,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待中止的事由消失并经投诉人书面申请后,恢复调查。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调查处理期限。中止事由消失后超过一个月,投诉人未申请恢复调查的,调查组可以申请终结调查,经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审查同意可以结案。
投诉人申请撤销投诉的,处理程序终止。但发现会员有违规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业处分的,纪律委员会有权决定继续查处。
第六章 回 避
第四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复查委员会委员、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工作人员、调查专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会员或违规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执业机构为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及投诉受理查处中心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四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复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授权会长办公会议决定。
纪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和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日常工作人员和调查专员的回避由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主任决定。
复查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的回避,由复查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记录在案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回避申请未被批准之前,案件调查组不停止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听 证
第四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在被告知后要求听证的,纪律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六条
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受理查处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被调查会员未以书面形式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影响纪律委员会作出决定。
听证过程中,被调查会员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作为代理人参见听证程序。
第四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成听证庭,并在召开听证会七个工作日前通知被调查会员
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听证庭由三名纪律委员会委员组成。组成听证庭的纪律委员会委员即听证员由投诉受理查处中心提议、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并指定首席听证员。
第四十八条
听证会由投诉人及其代理人、被调查会员及其代理人、听证员参加组成,由首席听证员主持。听证会应当分别听取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的口头陈述,并且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问题向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提出询问。
听证会的记录人员由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工作人员担任。除特殊情况外,听证会均应公开进行。第四十九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首席听证员核实被调查会员的身份,宣读听证会组成人员名单和记录人名单,询问听证申请人、投诉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调查组宣读被调查会员违规的事实、出示证据并提出处分建议;
(三)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对调查的事实及调查组的建议发表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投诉请求;被调查会员进行申辩;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双方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向各方进行询问;调查组经听证庭同意,可以向各方提问,各方应当回答;
(六)被调查会员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由记录人员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会员、出庭的调查员、出庭陈述的投诉人、证人、鉴定人审核无误后签字
或盖章。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庭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被调查会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被调查会员申请回避且申请事由成立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庭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被调查会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被调查会员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被调查会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程序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的,不影响纪律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员应当就听证会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对被调查会员的违规行为是否属实进行合议,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拟定书面听证审理报告交纪律委员会集体作出决定。
听证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投诉会员或被调查会员的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负责人姓名;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调查组的处理建议及事实理由;
(五)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六)听证会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七)听证会对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形成的听证庭意见及其理由 ;
(八)作出听证审理报告的首席听证员、听证员、记录人员名称;
(九)作出听证审理报告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听证员在听证庭合议中不得弃权。
第八章 处分的决定、送达
第五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作出决定实行集体决策原则,纪律委员会因为特殊原因不能作出决定的,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五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采用会议表决方式或采用书面和电子网络通讯表决方式。
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听取或者审阅听证庭审理报告或者调查终结报告后集体作出决定。
纪律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评议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应回避
人员不参加表决,不计入出席会议委员基数。
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可能作出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决定的,纪律委员会应当采用会议表决方式进行。
无法出席会议的纪律委员会委员,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出席会议的委员代为表决。但每名出席会议的委员只能接受一名委员的委托。
第五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依据本规则和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二)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
(三)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的处分决定会议应当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无法主持的,委托或推选一名副主任委员主持。
对召开听证会的,首席听证员应向纪律委员会做听证审理报告,纪律委员会应当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被调查会员未申请听证或虽申请但按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终止听证的,由调查组向纪律委员会做调查报告并接受委员质询,纪律委员会应当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作出不予处分或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无法告知被投诉会员的应当在安徽律师网或其他媒体上公告告知。网上公告时间为一个月。
第六十条
纪律委员会决定给予处分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
应当及时制作书面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调查会员的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五)纪律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六)纪律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处分决定及其依据;
(七)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八)省律师协会名称;
(九)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处分决定书经纪律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省律师协会会长签发。处分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由投诉受理查处中心送达被调查会员,同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纪律委员会作出撤销案件、不予处分的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十个工作日内由投诉受理查处中心送达投诉人、被调查会员。
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但是涉嫌违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处分的,可以继续进行处分程序,必要时应当依规定启动调查程序。
第六十二条 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在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情形下应当在安徽律师网或其他媒体上公告送达。网上公告时间为一个月。
第六十三条 决定书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送达人也可邀请律师协会理事或律师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代签收日或留置送达日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并向其提出处罚建议。同一个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不再建议行政处罚。
第九章 复 查
第六十五条
省律师协会设立会员纪律处分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不服省、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的复查申请,并作出复查决定。
第六十六条
复查委员会应由业内和业外人士组成。业内人士包括: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业外人士包括:法学界专家、教授;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组织的有关人员。
第六十七条
复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由本级律师常务理事会提名决定。具体任职条件和遴选
办法由省律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工作规则时予以规定。
第六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组成人员不能同时成为复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六十九条
复查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
(三)作出复查决定;
(四)其他职责。
第七十条
被调查会员对省、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复查的决定应当是省、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的;
(二)复查申请应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
(三)复查申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七十二条
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执业证书号码及电话等;
(二)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三)复查申请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四)提起复查申请的日期。
第七十三条
复查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之日起十个工
作日内应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委员会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下列情况不予复查: 1.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2.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
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
第七十四条
复查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复查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复查委员为主审人与另四名复查委员组成复查组进行书面审查。
第七十五条
复查委员会应在复查组组成后四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将申请复查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
申请人可以在接到复查组组成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对负责本案的复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律师协会或复查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依本规则的规定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七十六条
作出原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副本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复查委员会提交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有关案卷材料,并可提交针对申请复查书陈述的复查理由、要求等所做的相应说明。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复查。
第七十七条
复查组对复查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给予纪律处分的理由
和依据等进行书面审查。
复查组可以通知申请人、作出原处分决定的纪律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等进行当面或书面质证。复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当面询问申请人、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
第七十八条
复查组应于组庭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复查组不能形成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的,提交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复查组按照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相对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
(一)复查组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区分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处分决定;
(二)复查组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查、作出决定程序正当,但适用依据不当,作出的惩戒措施应予变更的;或者原处分决定存在明显笔误的,应当作出变更原处分决定;
(三)复查组认为原处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调查、作出决定的程序不当的,应当作出撤销原处分决定,并发回纪律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第七十九条
复查组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制作复查决定书,由复查委员会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八十条
复查组作出的维持原处分决定或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自作出之日生效。
第八十一条
对复查决定的送达,适用本规则有关送达的规定。
第十章 执 行
第八十二条
会员对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查的,或申请复查后由复查委员会作出维持或变更原处分决定的,为生效的处分决定。
生效的处分决定,由省律师协会或会员所在市律师协会,在送达后十个工作日内执行。
第八十三条
给予训诫、警告处分决定的,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通知被处分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在指定时间召开全所律师会议,被处分会员及律师事务所主任必须到会,在全所律师会议上对被处分会员实施训诫、警告。被处分会员是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召开该所所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主任会议,被处分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及不少于两名合伙人必须到会,接受训诫、警告。被处分会员是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被处分律师事务所主任及不少于两名聘用律师必须到会。
(二)律师协会执行人员向被处分会员宣读处分决定,同时告知其违规行为的危害性及造成的不良影响,要求其引以为戒,加强学习,防范再次发生违规行为。
(三)执行处分决定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纪律委员会委员或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工作人员执行。
第八十四条
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决定的,参照第八十三条办理,并由该会员所在律师协会向所属各律师事务所发送处分通知。律师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决定生效的,应当在本地区律师行业内进行通报。
第八十五条
对违规会员给予公开谴责以上的处分决定生
效后,应当向全社会公开披露。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取消会员资格等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决定生效的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违法违规案件,可通过安徽律师网、官微、会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披露。
省律师协会对会员的纪律处分应当记录入会员的诚信信息档案,并汇总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处分情况,在安徽律师网上公示。
第八十六条
省律师协会批转给各市律师协会查处的投诉案件,各市律师协会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并将查处结果书面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由市律协书面申请,经省律师协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同意可以延长,但每个案件只能延长一次。
第八十七条
对在查处投诉案件中发现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执业行为中确有不当但尚不构成违规予以处分的,律师协会可做如下处理:
(一)对被投诉人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进行警示谈话,警示谈话记入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
(二)向律师事务所发出整改函限期整改,律师协会对整改结果进行验收检查,整改记入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
第八十八条
对受处分的会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评先评优活动。
律师受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以及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其违规行为发生时所在律师事务所两年内不得参加各
种评先评优活动。
律师调转律师事务所时,纪律委员会可以出具其有无投诉的记录,供接收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参考。
第八十九条
被投诉的个人会员违规行为明显尚未处理结案的,暂缓年度考核。
第十一章 调解与和解
第九十条
被投诉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可以在答辩期间内向投诉受理查处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自行与投诉人联系沟通、自行和解以了结投诉。
律师事务所对投诉申请自行和解的,应当在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和解工作,并向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书面报告和解情况。
第九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对会员与委托人基于委托关系或会员之间发生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投诉事项可以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会员双方进行调解。一方不同意调解的纪律委员会不予调解。一方表示同意调解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活动的,视为放弃调解,纪律委员会不再进行调解。
被投诉会员有重大违规行为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投诉案件,纪律委员会不进行调解。
第九十二条
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但是涉嫌违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处分的,纪律委员会可以继续进行查处。
第九十三条 被投诉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纪律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做出较轻 的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第九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对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后决定对被投诉会员不再进行查处,而投诉人又投诉的,投诉人应提交被投诉会员违规行为的新证据,否则,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不予受理。
第九十五条
纪律处分复查委员会复查组对处分决定的复查不进行调解,但投诉人谅解违规会员的违规行为的,复查组可以予以认可,并作为变更原处分决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分的依据。
第十二章 经 费
第九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工作经费从省律师协会会费列支。调查人员调查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会员违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立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需给予纪律处分,由纪律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的,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罚处罚的司法裁决生效之日
起计算本条第一款的处分时效。
第九十八条
省直管县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理投诉案件,参照本规则中有关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纪律委员会包括各市律师协会、省直管县律师协会专司会员处分工作的相关部门。
第一百条
本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省律师协会已制定的相关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第3篇
摘 要 如今,会计作为经济领域中一个重要的元组,其运用专门方法对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综合、连续、系统地核算和监督,并进而进行预测、控制和决策。然而,在经济运作的实际操作时却不时出现问题。除了会计领域本身存在的问题外,会计所涉及的各种行业自身所暗含的各种“行业规则”对合计核算的准确性、真是性也有重大的影响。本文就会计核算在律师事务所中所遇到的债权问题、收益分配关系问题和不正当盈利问题三个暗埋“潜规则”的领域展开讨论,分析得出部分解决的办法。
关键词 会计核算 律师事务 信息失真 债权 “挂靠”律师 知法犯法
会计,在当今的经济领域里可谓纵横南北,“无孔不入”。至2001年爆出“安然事件”以后,会计制度一再被经济界关注,人们开始更加注意到会计核算的内部自我监控及外部的监督管理的重要性。《萨班斯法案》的提出也在一定程度上为会计制度的完善带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在面对具体个案中,不同行业、不同事务或多或少都会有其自身的“潜规则”,在这些或强或弱的“潜规则”里,会计的核算在这些不平衡中难以寻求信息真实性的平衡。这不仅为会计核算增加了难度,更增大了会计信息失真的风险。
一、会计的发展与会计信息失真
会计的发展历史上经历了三个阶段:古代会计阶段、近代会计阶段和现代会计阶段;记账的方法由原始的簿记发展到了如今的结合现代电子技术的“会计电算化”;发展的领域也由原始的单纯记账演变成了系统地核算和监督,进而“管理会计”逐步分离出来,发展为对企事业单位进行预测、控制和决策的行业。
随着历史不断发展会计领域也形成不同的分类:由性质的不同,会计可以分为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两类;按行业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独资会计、小企业会计、私营企业会计、外资外贸会计、工业企业会计、金融证券会计、行政事业会计等众多种类会计;按工作内容来分,又可以形成总胀会计、往来会计、成本会计和材料会计的不同分类。
可见,会计既涵盖众多领域又在各个领域中有所分别又有联系,倘若一环出现了漏洞那么诸多行业也将由于连锁反应,同时出现问题。所谓的会计信息失真主要是指少报、瞒报、虚报财务数据,是由会计核算非规范引起的,使得会计信息未达到信息质量标准所规定的真实性要求,因而未能如实反映经济活动或揭示经济活动的实质。
这种情况的发生,一方面,管理者通过错误的会计核算信息,很可能做出背离企业利益的决策,对企事业内部的有效管理是非常大的阻碍;另一方面,掩盖了单位内部的真正情况,为其外部的信息相关者了解单位的内部状况产生了阻碍,进而破坏了市场正常秩序,降低会计信息的公信力;更进一步,造成社会的动荡,由安然事件为导火线引发的2008年波及全球的经济危机就是最好的一例。
那么使得这个行业出现信息失真的原因又是什么呢?众多学者已经对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缺失、会计制度漏洞不断、监管制度力度不强等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批判和建议。笔者在这此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实物,分析会计外的其他行业 “潜规则”引起的多重问题给会计核算带来的影响,并提出一些建议。
二、律师事务所中会计核算的三个“潜规则”领域
下面,笔者以委托人(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关系、事务所内部对收入的分配关系、行业内“打关系”三个方面分析其潜规则对会计核算的暗中掣肘。
(一)委托人(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僵局
律师事务所接到案件后,委托刚发生时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关系一般为债务关系,委托人交付案件但并未实际付款或完全付款,在事务所形成的账目大多是应收账款。而在具体处理案件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有的由委托人支付,有的则是有事务所垫付,两种情况要分类处理。在同时接到多个案件或案件较大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是存在风险的,而且可以说有比较高的风险。由此可见案件的胜负便成了债权能否实现的关键所在。
然后不幸的是,又有一个问题浮现出来,当诉讼型案件胜诉后,法院判處过错方对受害方进行经济赔偿时,过错方常拖欠不实施或根本没有能力实施,受害方(相对律师事务所来说为委托人)则以未收到款项等为由拒绝支付事务所的代理费和业务费。日久以来便成为一条“潜规则”左右事务所的经营,若想通过诉讼的办法解除这个局面,又凭空增加了诉讼成本,这样的规则便放任自如的横行于这个行业。而这种情况便会为律师事务所的会计人员管理记账结转事项增添了不少矛盾,一方面应该形成收入,而另一方面实际利润又无法入账,在一个长期的过程中,又由于企业的一些持续经营的要求,势必会在会计账务上产生不少失真的信息。
(二)事务所内部对收入的分配规则
律师事务所以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为媒介而赢利,以特殊的一般合伙制为其流行体制,合伙人或案源提供人在企业中占据着决定性地位,案件成为主导整个企业的命脉,这决定便了它们的企业性质和所有者权益内部的利润分配方式,这也是行政部门在进行企业管理的过程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
事务所内部一般分为三个模块:
1.合伙人,即企业中的一个或几个最大出资人和案源提供人。
2.普通律师及律师助理,他们主要接理案源提供人提供的案件。
3.行政部门,它是大中型律师事务所为了适应不断扩大的业务量、达到现代化高效管理而专门设置的处理非法律业务的管理部门。他们承担着成本管理及控制的任务,进行财务管理和核查,并接待委托人。
事务所的律师是不得独立执业,承办业务的,所以,由所在的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分配任务,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业务费和代理费,并统一由事务所向国家缴纳各项税费。然而,在具体的案件处理当中,合伙人或案源人常常是不参与的,即其在整个过程只有承揽案件的工作量,其余联络、调查、取证、辩护等一系列工作统统交由普通律师及律师助理完成。最终收入在扣除一定其他用途资金以后按一定比例(一般是五五开到二八开不等)在案源提供人和实际处理该案件的普通律师中间分配,并且一般是案源提供人拿到较多的部分。由此,普通律师与合伙人之间便产生了矛盾。
长此以往,便滋生了“挂靠”律师这一“潜规则”职务。即律师名义上属于事务所,但实际上单独接案办案,而向事务所缴纳“挂靠费”。这对事务所的会计核算是一个很大的挑战,一方面由于“挂靠”律师脱离事务所管理,所以无法对这笔“挂靠费”在账面上做实质的交代;另一方面,吸收“挂靠”律师的成本也难以摊派;再者,在律师与事务所之间追逐各自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给事务所带来的隐性成本,不可小觑。在增加诸多与“挂靠”配比的乌有的核算账目中,会计信息的失真显而易见。
(三)知法犯法的“黑名目”风行
会计事务在经济领域的众多方面都有所涉及,涵盖甚广,但是,其在各个领域中又有所分,有所侧重。在一个专业领域中运用的实际会计操作方法常常有别于在其他领域的方法,具有一定的“排他性”。从业务类型上看,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可分为诉讼型业务和非诉讼型业务,其中非诉讼型业务已成为现在的律师事务所主要的业务组成部分和市场发展方向。财务核算所涉及的领域就已包括小到指定员工聘用合同、审查个体房地产买卖合同条款,大到国有企业改制、私营企业上市等各种类型。
作为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对于各种复杂的案件,又出于个体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律师事务所一方面普遍存在着诱导、唆使犯罪嫌疑人编造证言、引诱犯罪嫌疑人作伪证的行为;另一方面又在打通行政关系上下成本。相对于将成本花费在调查搜集证据上,换取一个未知的审判结果,制造证据似乎来得更容易些,成本可能更低,而对审判结果所承担的风险则明显要低许多。然而,这些与不法行为相连接的成本的“黑名目”都无法光明正大地走上财务报表,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要求又使成本的实际发生不得不入账核算。那么,失真会计信息被迫产生。
三、部分理论层面的解决途径
面对委托人(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僵局,委托人对事务所提出的债务“潜规则”,社会需要一个组织专门处理案件申诉方(即委托人)赔偿金或处罚金的追回事务,当败诉方根本无力支付这笔费用时,政府应该将解决支付赔偿金问题落到实处而不应该将这个负担转嫁到律师事务所上,使得律师事务所盈利重归正常,从而保证会计信息的准确性。
对于由企业内部分配问题引发的“挂靠”“潜规则”,首先应该提高企业内部的科学管理水平,一方面提高合伙人与普通律师的合作密度,在企业内部建立起必要的强文化,并用这种文化代替以往的弱文化,增强合伙人与普通律师利益的一致性。一方面合伙人适当让利给普通律师,增加他们自身与企业的利益相关性,提高其积极性,使之自觉地认同企业的价值观与长远目标。只有在企业与普通律师關系正常化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减损 “挂靠”律师的投机获利,从而最终驱逐这条“潜规则”,减少失真信息录入会计核算系统。
面对事务所知法犯法,“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等“潜规则”,该行业应首先提高律师事务所的实际业务能力,使之能应对宽广的市场,同时,提高管理的技术,确保企业能用正当的方法降低企业运行成本。进而,社会还应该注意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平,提高行业内的道德约束和自我监管水平,同时成立一些类似于“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协会的外部监管部门,对律师行业进行监督管理,保证其事务按正常的方向运行,消除账目中的“黑名目”,从而使得会计核算同样走向正确的方向。
通过对律师事务中的“潜规则”对会计核算带来的影响,我们可以推断出,除了律师事务这个领域外,其余众多领域都存在着其自身的“潜规则”问题。可见,会计信息的失真并不仅仅受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缺失、会计制度漏洞、监管制度力度不强等会计行业内因素的影响,会计所涉及的其他各种行业内部的职业道德、管理及监控制度的问题对会计核算的影响同样不可忽视。不论这种“潜规则”是因为道德缺失而产生的还是因为利益追逐所“滋养”出来的,都将使得会计信息所原本应该具有的全面、综合、连续、系统地核算和监督并对企业进行的预测、控制和决策失去了实有的意义。最终企业内、外部信息使用者的决策被错误的引导,久而久之,会计信息将难以被信任,经济陷于混乱的泥潭。
参考文献:
[1]卢卡•帕乔利.算术,几何,比及比例概要.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经济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第4篇
(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试行,2006年3 月
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发布时间:2011-03-29 15: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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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防止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或本会其他会员造成权益损害,保障当事人和本会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本会会员涉及执业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本会会员及其执业利益冲突范围包括:
1、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及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2、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与该事务所的外地分
所之间发生的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3、外地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分所,与其总部和其他分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4、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有统一名称的律师集团,该集团在上海注册的事务所与其集团内其他事务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第三条 词语定义
1、律师集团: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独立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彼此宣示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任何一项)上有联系,或有统一名称的律师执业联合体。
2、对抗性案件: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3、主要竞争对手: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4、会员:指本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二章 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
第四条 利益冲突定义
利益冲突,指本会会员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因自身利益(即直接利益冲突)或者受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即间接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
第五条 直接利益冲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直接利益冲突:
1、在对抗性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3、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共同犯罪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利益冲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4、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的被害人。
5、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
6、曾经处理或审理过某一案件的政府官员、审判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代理同一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申诉、再审。
7、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案件中结束与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8、同一律师在结束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委托业务后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期间,转所至另一律师事务所,但该当事人仍为原律师事务所的客户,该律师在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当事人在同一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半年内该律师在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10、其他与本条第1-9款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六条 间接利益冲突
有下列情形之一点,为间接利益冲突:
1、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
2、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
3、律师事务所律师在结束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的半年之内,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4、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而该律师的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或与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有利害关系。
5、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对抗性案件中该当事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6、某律师曾在某公司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律师事务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公司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除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持有某公司股份外,某律师为某公司的股东,又担任该公司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9、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又违反与当事人的约定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其他与本条第1-9款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三章 利益冲突的处理
第七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禁止和豁免
对直接利益冲突,会员在取得利益冲突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会员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有效豁免之前,不得接受委托或者实施委托行为;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关系。
本规则第五条第1-3项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除在非诉讼业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豁免,会员都不得接受委托。
第八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豁免和禁止
对间接利益冲突,会员可以接受委托,但应当立即将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通知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提请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给予豁免。在取得当事人的有效豁免前,会员应当谨慎接受委托或者实施委托。
利益冲突的当事人通知会员拒绝豁免的,会员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已经实施委托的,应当停止实施。但是会员在收到拒绝豁免通知时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委托业务,如果终止委托关系将造成委托人重大损失的,会员可以实施完毕委托业务,同时应当确保不发生损害利益冲突当事人的后果。
第九条 保密义务的豁免
如果会员在前一委托业务中获知某些与前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新的委托业务中将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己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的,除非前当事人明确豁免会员保密义务的,否则会员不得接受该项新的委托业务。
第十条 利益冲突豁免后的防范
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有利害关系的会员之间不得交流、披露与经办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利益冲突处置方法
发生利益冲突后,会员应当自行调整,消除利益冲突。调整顺序,除会员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调整外,一般为已成立的委托优于拟进行的委托,先成立的委托优先于后成立的委托。委托关系的成立时间,以会员和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或者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当事人实际支付委托费用的时间,或者会员和当事人的函件足以证明委托关系成立的时间为准。
会员在取得当事人间接利益冲突的有效豁免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又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会员必须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未能取得直接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的有效豁免的,会员应当终止一方或者双方的委托。
发生直接利益冲突、未得到当事人有效豁免,或者发生间接利益冲突、当事人通知不同意豁免,会员又不能自行调整消除利益冲突的,会员应当终止与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告知义务
会员发现利益冲突情形后,应立即告知当事人相关事实和不能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可能产生的后果,同时征求当事人的豁免。
第四章 利益冲突查证
第十三条 查证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本所业务状况制定利益冲突的审查流程或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利益冲突的查证评估。对存在利益冲突的案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四条 豁免的形式和主要内容
豁免可以采取书面等有效形式。
豁免应当表明签发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签发人明确同意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继续代理,不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追究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五章 违反本规则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业责任
会员违反本规则,由本会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本会还可以要求会员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依照本规则给予会员处分的,可以在本会《上海律师》及其他媒体上公告。
第六章 调查与处分
第十六条 立案查处
本会收到书面投诉、举报或反映会员具有违反本规则行为,应当立案调查,并对违规会员给予处分。对严重违反本规则、触犯行政法规的,应当移送司行政部门查处。
调查与处分由本会纪律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实施。
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
会员接到本会纪律委员会的调查通知后,应当接受调查,及时提供书面陈述和相关材料。会员拒绝接受调查的,本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规则冲突的适用
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对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规则的实施
本规则经理事会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条 规则的解释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第5篇
规则
发布时间:2011-03-05(2003年2月18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2011年3月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第一条 制订目的、规则性质
1.1 为了提高上海市执业律师执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规范律师职业培训和法律专业进修, 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释义
在本规则中,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则: 2.1“执业律师”是指在本市取得上海市司法局颁发的执业证书,在律师执业机构执业并通过年度考核的律师。
2.2“新任执业律师”是指从上一年的3月1日至当年2月28日首次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2.3“执业年度”是指执业律师执业的公历年, 自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4“学时”是指执业律师参加职业培训或法律专业进修的时间,完成每半天为4学时。2.5“学时认定”是指参加除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 和律师学院组织的职业培训以外的学习、研究活动, 由市律协业务部予以折抵。
2.6“业务研究和职业培训委员会”是指市律协设立的专业委员会, 代表市律协负责律师协会律师行业的业务研究和律师协会会员职业培训工作。由其前身市律协律师业务指导委员会和市律协律师继续教育委员会合并后设立。
2.7“职业培训计划”是旨在加强执业律师执业能力, 由市律协和律师学院每年制订和颁布的律师职业培训安排, 包括但不限于举办集中培训、法律讲座、律师业务论坛、专题研修班等。
2.8“律师集中培训”是指执业律师集中二至三天在律师学院接受培训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对执业律师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律师业务的培训等。
2.9“律师专题培训”由市律协和律师学院举办或认定的不定期 法律讲座、律师业务论坛、专题研修班等。
2.10“视昕教学课程”是指上海市律师协会和律师学院委托郊区司法局公律科组织郊区律师收听收看市区律师讲座所制作的录像资料而进行郊区律师培训课程。
2.11“律师业务论坛”是指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各业务法律研究委员会就律师专业性法律问题或每项律师业务实务开设的研讨交流、报告和答辩论坛。
第三条 适用范围
3.1 本规则适用在上海市司法局注册的执业律师。第四条 职业培训计划
4.1 市律协业务研究和职业培训委员会和律师学院于每个公历年度结束后, 共同拟订当年的律师职业培训计划。
4.2 上述 4.1所述律师职业培训计划由市律协会长会议和律师学院院务委员会审定。4.3 经审定后的当年律师职业培训计划由市律协业务研究和职业培训委员会和律师学院组织实施。
第五条 职业培训要求
5.1 专职执业律师, 每年参加40学时的职业培训,其中必须按要求参加规定学时的集中培训。5.2 兼职执业律师, 每年参加24学时的职业培训, 其中必须按要求参加规定学时的集中培训。
5.3 新任执业律师必须按照当年新任律师职业培训计划, 完成80 学时的职业培训课程。5.4 律师学院和市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可适时提出修改当年的职业培训计划的意见。
第六条 职业培训学时认定
6.1 培训计划内课程的学时, 按实际完成的时间认定。
6.2 律师参加律师职业培训计划之外的下列法律专业进修课程,按参加的学时予以认定: 6.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单独或会同国务院所属部、委、办举办的法律专业进修课程、法律学术报告, 以结业证书或相关证明认定培训学时;6.2.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单独或会同国务院所属部、委、办举办的法律专业进修课程、法律学术报告,以结业证书或相关证明认定培训学时;6.2.3 国务院各部、委、办单独或联合举办的法律专业进修课程、法律学术报告, 以结业证书或相关证明认定培训学时;6.2.4 上海市司法局单独或与上海市有关委、办、局联合举办的法律专业进修课程、法律学术报告, 以相关证明认定培训学时;
6.2.5 市律协单独或身上海市有关委、办、局联合举办的法律专业进修课程、法律学术报告, 以实际参加时间认定培训学时;6.2.6 市律协各业务研究委员会举办的法律专题报告, 以实际参加时间认定培训学时; 6.2.7 市律协各业务研究委员会举办的律师业务论坛, 以实际参加时间认定培训学时;6.2.8 完成“网上律师业务培训课程”的, 按东方律师网上发布的相应规定认定培训学时;6.2.9 专职律师在《上海律师》杂志发表法律专业论文(案例分析除外),论文字数在5000字以上;在全国及省级报刊、杂志发表法律专业论文, 论文字数在4000字以上的,每一篇论文可以认定4个学时;6.2.10 参加其他由市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认可的法律专业培训活动的, 以实际参加时间认定培训学时。
6.3 在律师学院集中培训的学时, 由律师学院盖章认定;专题培训的学时, 由市律协业务部或律师学院盖章认定。
第七条 免除
7.1 律师在职完成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课程, 根据入学注册证书, 可免除本年度律师专题培训。
7.2 律师参加由上海市司法局、市律协组织的3个月以上的境外法律专业进修项目, 根据本人申请及提供相应的证明,可免除当年培训要求。
7.3 律师本年度执业少于6个月的;根据本人申请及提供相应的证明, 市律协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 可免除当年培训要求。
第八条 试行及其它
8.1 本规则经市律协业务研究和职业培训委员会讨论通过,于通过之日起试行。1998年制定的《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职业培训学时学分认定办法》于本规则试行时废止。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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