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规范会计管理论文范文
法律法规规范会计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准据法;法律体系;实体法律规范;冲突规范;系属
准据法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最基本的概念。大部分学者认为“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来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实体法规范”。[1](113)或是“经冲突规范指引用来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具体实体法规则”。[2](67)也有学者将“准据法”界定为“在国际私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由冲突规则所指定的、最终适用于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规则所属国家的法律体系”。[3](156)或“民商事法律部门之下的法律体系”。[4](118)因此,准据法是经过冲突规范指引的、最终任务是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这两个方面,大多数学者的意见都是一致的。具体到准据法的第三个特点,它的内涵究竟是“具体的法律规范”还是“法律体系”,这是争论的焦点。
国内学者肖永平认为:准据法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而是一项项具体的“法”,即具体的实体法规则或法律文件。[2](66)陈卫佐教授则坚持:准据法的“法”应理解成某一适当的法律体系(即一国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而不是单部的、具体的法律或法律条文。[3](156)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国际私法的职能就是:在同时都是有效的几个法律体系中,决定哪个法律体系应该适用于一些特定的事实。”[5](6?7)英国学者莫里斯也认为(冲突)规则都是选定一个特定的国家(或法律管辖区域),以指定该国法律适用于所指的问题,而不考虑该法律的具体内容。[6](518)而哈佛大学的
卡弗斯教授指出,指定适用一个特定法律管辖区域的法律,而不考虑该法律的具体内容,这必然会在具体案件中导致不公正的结果,也必然引起虚假的问题。“法院不是无所谓地选择法律,它是在解决争议。不考虑选择结果会如何影响要解决的争议,又怎么能做出明智的选择呢?”[6](518)正确的提法究竟是法律还是法律体系?总体而言,国内学者偏重于“实体法规范”的提法,而国际学者更倾向于“法律体系”的观点。笔者认为,国内外学者看似截然不同的观点其实具有某种内在一致性,这种一致性需要结合准据法的特点予以阐明。
一、准据法特点之一:
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
准据法是经过冲突规则指引以后确定的,这是它的本质特征。“所谓直接适用的法’和未经冲突规范指引’的各国国内民商法都不是准据法。”[2](65?66)只有经过冲突规范的“媒妁之言”,“某种实体法”才能“转嫁”给相应的国际民商事事件和问题并对其加以调整和处理。[7](226)
冲突规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规范,其根本目的和中心任务就是寻找合适的准据法,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妥善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2](39)不过,它只是一种间接调整国际民商
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自身的性质不具备直接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功能,其所指定的实体法都是各国根据国内的政治经济条件和法律文化传统制定的,并非专门针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体系。这样指定的法律往往缺乏针对性,它必须与准据法结合起来才能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正是由于冲突规范和准据法有如此密切的联系,有的学者把准据法看做是冲突规范的一部分,认为冲突规范由“范围”“连接点”和“准据法”三个要素组成。[8](108)李双元教授则认为冲突规范在结构上包括范围和准据法两个部分。[9](164?165)无论对冲突规范的结构采取三 分法还是两分法,上述观点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认为准据法并非独立于冲突规范,而是冲突规范自身的一个组成部分。与此相反的观点认为,准据法与冲突规范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概念,彼此并无隶属关系。同样持“二分说”观点的韩德培教授认为冲突规范是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组成的。[10](34)“三分说”则认为,冲突规范由范围、系属和关联词三部分组成。[11](62?63)笔者称这种观点为“准据法独立说”,即准据法是独立于冲突规范的一个概念,冲突规范不包含准据法。
以“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条冲突规范来比较上述观点的异同。认为准据法是冲突规范之一部分的观点主张,“物之所在地法”就是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准据法;“准据法独立说”则主张“物之所在地法”是冲突规范的“系属”而非准据法,准据法是独立于冲突规范的实体法。可见,上述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就是“物之所在地法”到底是系属还是准据法。对于系属和准据法的区别,学者吕岩峰给出了比较明确的答案:“系属是冲突规范包含的适用法律的部分,它是确定某种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的一般原则和标准,因而它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准据法则是被用来调整现实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那个实体法,它是以有关冲突规范中的系属为依据,结合现实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的,因而它具有特定性和具体形式。”[7](230)也就是说,系属确定的是概括的和抽象的法律,是一种笼统的法律体系;而准据法确定的是特定的和具体的法律,是一种可以确定彼此权利义务的实体法律规范。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系属是冲突规范结构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准据法是独立于冲突规范之外的具体法律,两者是属于不同领域的两个独立的概念,不可等同视之。同样以“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条冲突规范为例,“物之所在地法”作为该冲突规范中一个抽象的立法概念,只构成该规范的系属关系,是确定“不动产物权”这种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所归属的国家的法律体系。在遇到一个现实的涉及不动产物权的案件时,法院需要把“物之所在地法”这个系属具体化,即把其中的连结点“不动产所在地”与案件的事实情况对应联系起来,推导出一个具体的法律,而这个最终被决定适用的实体法才是“不动产物权”的“准据法”。
可见,准据法是最终适用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而不是冲突规则里的抽象的、待定的法律体系。如果把“准据法”看做是冲突规范的一部分,而冲突规范的任务是确定准据法,也就是说冲突规范本身就包含了准据法,那么根本不需要指引,冲突规范的任务就完成了。事实上,准据法必须结合具体的案情事实才能确定,任何一件国际民商事案件有其各自的准据法,甚至一个案件的不同争诉问题也有各自的准据法。因此,准据法只有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确定,它不可能在冲突规范中一般性地抽象存在。
确定准据法,是冲突规范的基本功能和根本目 标。[12](57)没有冲突规范,准据法就如无源之水;没有准据法,冲突规范就会无的放矢。通常情况下,准据法是依据冲突规范中的系属并结合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的。但是,准据法不是冲突规范的组成部分,而是冲突规范指向的最终结果,它与冲突规范中的系属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二、准据法的特点之二:能够确定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实体法
准据法的主要功能是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可以作为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的“准则”和“依据”之法,是用于解决具体问题的实体法规范。实体法的渊源广泛,只要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都有可能成为准据法,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甚至于一个国家的公法。关于实体法究竟是“具体法律条文”还是“法律体系”之争,笔者试通过国际私法中的相关法律适用制度来予以分析。
(一) 外国法的查明制度对准据法的界定
所谓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准据法为某一外国法时,应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与内容并确定适用的制度。[13](306)不同的国家规定了多种不同的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即使如此,仍有外国法无法查明的情况。何谓外国法无法查明?从客观的角度来说,外国法无法查明是指当事人或法官在进行外国法的查明行为之后,仍无法得知外国法的确切内容。从主观的角度来说,外国法无法查明是法官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在评价、比较外国法最终得到查明所要付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与法院在外国法的适用上所具有的利益大小之后,所作出的主观判 断。[14](126)外国法无法查明通常包含两方面的情形:其一,在被冲突规范指向的国家中,根本没有相对应的法律或规定;其二,在被冲突规范指向的国家中,可能有相对应的法律或规定,但经过努力无法查 明。[15](127)第一种情况是指冲突规范最终指向的是某一国家的某一具体的实体规范,但是在这个国家中,没有这样一种具体的实体规范的情况。比如说,一项涉外合同纠纷的案件的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甲国的《涉外合同法》,但是该国没有制定《涉外合同法》,这样就导致法院地国的法官或当事人无法查明该法。此种情况下,无法查明的是一项具体的、特定的法律规范。第二种情况是指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准据法应是某国的法律或规定,但是因为主客观原因,最终的结果却是无法查明规范所涉案件的法律。初看此种情况需要查明的是外国的法律体系,但是进一步探讨就会发现无法查明的最终落脚点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比如说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所涉案件应适用乙国的婚姻法,乙国的婚姻法可能有规范该案件的具体规定,也可能没有规范该案件的具体规定,法院通过各种方式都无法查明。在这里法院要查明的对象是规范案件的具体的法律规范,而不是指泛泛的婚姻法,因为法官需要的是能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法律规范。对法院来讲,是否能够找到这样的具体规范才是确认外国法能否查明的标准。可见,“无法查明的”只能是某一国的具体的法律规范,如果将“无法查明的法律”理解成“无法查明外国法律体系”,那又如何解释只查明某一法律体系中一部分外国法的情况?
外国法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通常的做法是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内国法。[16](72)此时,法官需要从内国法这个同样庞杂的法律体系中寻找能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即所有能够对案件裁判结果产生影响的本国的具体法律规范。也就是说,依据外国法的查明制度所要寻找的是能够指导法官办案的“具体实体规范”。虽然“法律体系”曾一度在该制度中出现,其作用只是从冲突规范到准据法的一个过渡阶段,外国法查明制度最终需要的是找到指导案件审判的“具体的法律”,无论该法律是外国的还是本国的。
(二)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对准据法的界定
从司法管辖权来看,国际私法上的争议一般由一国的法院处理,这便涉及到私权利与法院地国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的选择问题。[17](195)法律的核心机制是对公共利益及私主体权利进行协调,使之达到相对均衡的状态,法律的方向选择是以公共秩序政策为导向 的。[18](75)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便是一国法院在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作为准据法时,因其适用的结果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拒绝或排除适用该外国法的一种保留制度。[19](172)这是被国际社会认可并共同遵循的原则。
不同的国家因着不同的历史、文化、经济、政治差异,导致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十足的国际私法制度,不同国家只能在司法中就具体问题给出答案,即法官只有在法律适用到具体的案件时才能确认是否需要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这种法律的具体适用只能理解为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由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指向也只能是一国实体法中的具体规定。因为只有当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是一项具体的实体法规范时,法院地国才能据此判断该项具体的法律规定是否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悖。法律体系是一个宏观的概念,其包含的法律规范庞杂而抽象,一国的法律体系与另一国的法律体系必然存在着差异甚至相悖之处。如果将法律体系理解为“准据法”,那么几乎所有的涉外案件的准据法都会被法院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予以限制甚至抛弃适用。这违背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国际民商事经济关系的发展。只有把“准据法”界定为具体的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才能做出圆满的解释。
公共秩序保留所针对的外国法是具体的外国法,而不是抽象的外国法。英国学者莫里斯指出,只有在极少的场合,外国法本身才会被认为是与英国公共政策相违反。经常出现问题的,不是抽象的外国法,而是在具体案件中,在英国对外国法的执行或承认所产生的结果。[6](45)而承认和执行的前提是具体的法律条文已经得到了适用。
(三) 法律规避制度对准据法的界定
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冲突规范援引的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强制性法律,而使对其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行为。[20](101)从其定义得出,法律规避的对象是通过冲突规范援引确定的准据法,其目的是通过改变连结点来改变案件应适用的准据法。
从法律规避的主观方面看,当事人必须具有逃避适用某种法律的意图,这种法律是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最终应该适用的准据法。当事人之所以要逃避这种法律的适用,是因为这种法律对其做出了不利的规定,而这只有具体的法律条款能够做到。同样,当事人意欲通过改变连结点而得到适用的法律也是明确的、具体的,因为当事人只有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才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预见和判断。由此,法律规避的对象是经冲突规范指引的应该在具体案件中得到适用的准据法,这种准据法已经具体到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地步,它不可能是一种法律体系,只能是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从客观方面来讲,当事人所意欲规避的法律是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而不是任意性的法律。法律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只能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条文上才能做出判断。因为一部法律中并非所有的法律条文都具有强制性,更不用说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了。这种禁止性或强制性法律是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而得到的,是适用于争议案件的准据法。它之所以能成为当事人意欲规避的对象,是因为它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这是法律体系无法做到的。从这个角度看,准据法同样只能是具体实体规范,同样不可能是法律体系。从法律规避的结果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①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该规定没有对规避外国法的效力做出规定,但是一般理解为当事人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一律无效。当事人规避外国法律的行为效力视情况而定,如果当事人规避的是外国法中正当的、合理的规定,应视为规避行为无效;如果规避的是外国法中非正当的规定,则应认定为有效。至于外国法中“正当”和“非正当”的规定的判断,同样要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条文才可以实现。由此,我们进一步得出结论,法律规避所涉及到的准据法是能够查明的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
三、准据法是冲突规范指向的最终
而非阶段性的法律规范
在谈到国际私法②的功能时,英国名著《切希尔和诺斯国际私法》指出:一旦国际私法选择了适当的国际法律体系,国际私法的任务即告完成。国际私法规则并不直接提供解决争议的方案,就像火车站的问讯处不能代替站台一样,国际私法只是告诉法院应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或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何国的法律体系,却不告诉法院应适用该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一部具体实体法的哪一条具体规定。[3](157?158)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一个明显的反例就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作为准据法的情形。从事国际商业的商人希望能像从事国内商业一样有一套统一的规则,摆脱不同国家的民商法所带来的困境,[21](128)所以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已经成为法律选择的重要对象。如果双方合意选择的法律是一项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或是一项国际惯例(如《约克安特卫普规则》),“选择了适当的国际法律体系任务即告完成”如何能够自圆其说?在合同领域,当事人通过协商选择法律已经司空见惯。[22](8)作为一项冲突法规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价值在于通过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使当事人明确预知其行为的法律意义和一旦违法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所以经由当事人选择确定的准据法,必然应该是能够解决相关问题的具体的法律规则,而不应该泛泛地理解为是指某种法律体系。况且法律体系涵盖范围广泛,不仅包括实体规范,还包含着冲突规范和程序规范,如果将准据法理解为“法律体系”将无法实现上述目的。国际私法的根本任务是指引法官找到准据法,而准据法的任务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所以国际私法的最终任务是要找到能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或者说国际私法指引法官找到相应的法律体系只是完成了其任务的第一步,找到能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法律或法律条款才是完成了最终的任务。笔者想要说明的是,旅客通过“问讯处”只是知道了该往何处去找“站台”,找到“站台”才是真正的目的。
依据“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条冲突规范确定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准据法,假设“物之所在地”是英国,那么英国的法律就是“物之所在地法”,冲突规范中“系属”的内涵确定了,冲突规范第一步的任务已经完成。根据“系属”找到的法律体系是笼统、抽象、庞杂的,对于断案者并无实际意义,法院或其他法律适用者需要进一步根据英国有关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找到规范所涉案件的具体的法律条文才算是准据法的最终确定。“准据法”不应该笼统地被理解为英国的整个法律体系或法律制度,也不应该被理解为英国的全部实体法,它不是冲突规范里抽象的、待定的法律体系,[23](124)而应该并仅仅是指英国法律中的与解决案件中的具体不动产物权问题有关的那些实体法规范。只有这样来理解“准据法”的范围,才符合准据法的“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功能指向,否则,“准据法”作为“准据”的效力便会显得模糊、薄弱,甚至子虚乌有。[7](229)
注释:
① 1988年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
② 此处的“国际私法”做狭义的理解,即指引法律适用是其主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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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stantive rules determined through the legal system
An analysis of the applicable law
DONG Shuiqing
(International Law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编辑: 苏慧]
收稿日期:2013?04?24;修回日期:2013?05?21
作者简介:董水清(1980?),女,山东青岛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2011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私法,海商法.
法律法规规范会计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2011年以来,桂林市旅游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工作意见》文件要求,按照广西旅游局和桂林市政府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部署,以提升服务质量为中心,以治理突出问题为重点,创新工作方式,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推进旅游市场秩序整顿与规范深入开展,取得了较好成效。主要工作情况如下:
一、背景介绍
旅游市场秩序问题既是关系到旅游业能否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桂林市发展旅游业以来每年反复抓、重点抓的老问题。桂林是国内发展旅游业较早的城市,在发展旅游业的历程中始终伴生着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也始终贯穿着我们对这些情况和问题的思考和治理,丝毫不敢懈怠和放松。
2011年国家旅游局明确提出:加强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工作,是新时期国家赋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市场秩序直接影响到旅游服务质量和游客的权益,直接关系到将旅游业培育成为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的战略目标和任务。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是全面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切实保障游客权益、促进我国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为使对旅游市场加强监督管理规范的认识成为全市上下的共识,桂林市召开了高规格的全市性整顿规范旅游市场工作大会,提出了整顿规范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成立了市长亲自挂帅、四大班子分管领导和政府各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参加的整顿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领导小组。为了加强领导,还增加了市纪检监察、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作为成员单位进入领导小组。市旅游部门制定了《整顿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确立了具体的工作任务,并制定了时间进度表。各相关部门和旅游企业也组织进行了深入的动员和学习,不断提高对规范旅游市场秩序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形成了相关部门主动地投入整治行动,旅游行业从业人员积极参与的良好氛围。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是全市的大事,成为全市上下的共识。大家认为只有规范有序的旅游市场秩序,才能为桂林国家旅游综合改革试验区的建设提供良好条件。
二、积极探索旅游监管新方式,不断加大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力度
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为了提高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效果,适应旅游市场不断变化的新情况,多年来,我们在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方法和手段上进行了大量的探索与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1、推进综合执法,坚持依法监管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发展旅游业必须要实行以法兴旅。但由于目前旅游法规还不健全,要完全依靠旅游法规进行旅游市场监管还有一定局限。因此,探索实施综合执法不失为一条依法治旅的有效途径。我市对旅游监管实行综合执法起始于2002年,当时也是为了整顿旅游市场的需要,为了加大整顿力度,根据市委、市政府“统一管理、依法行政、各负其责、整体联动”的工作方针,成立了由旅游、工商、公安、交通、文化、物价等部门人员组成的旅游综合执法大队。综合执法大队办公地点设在市旅游质监所,日常管理和日常工作安排由旅游质监所负责。综合执法大队主要查处欺客宰客、无证经营等重大案件。在市场监管上,综合执法大队与旅游质监所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在旅游市场的常规检查中,综合执法大队协助旅游质监所,当好后盾;在对重大案件进行查处时,旅游质监所则给予综合执法大队积极配合。综合执法大队对重大案件进行处理,实行集中调查、集体研究、各部门依据各自执行的法律法则作出相应处理的工作机制。近10年来,综合执法大队充分发挥了整体联动、联合执法的优势,积极主动地对旅游市场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有计划、有步骤的整治,成效显着。
2012年,为了推进旅游综合执法,我们进一步充实了综合执法大队的力量,增加了宗教局、漓江风景名胜管理局的人员进入执法大队。对抽调到综合执法大队工作的同志,采取集中上班、严格考勤、年底考核的方式,严肃工作纪律。实行执法大队人员工资福利关系在原单位不变的政策,调动队员工作积极性。调整案件处理方式,执法大队在联合执法检查中查获的案件,根据案件的属性和各部门职责权限实行移交立案查处和结案报告制度。通过这些措施,提高了执法效率,加大了监管力度。2012年以来,综合执法大队对一些旅游景区新出现的以非法宗教活动为名骗取游客钱财、以贩卖假中药材为诱饵欺诈游客的不法分子进行了严厉打击,取缔、关停非法场经营所4家,责令4家景区停业整顿或限期整改,对6名不法分子及其经营场所分别给予了行政、刑事等处罚,净化了旅游环境。
2、利用科技手段,强化市场监督
在旅游市场监管实践中,我们感到,传统的旅游监管方式已经不能完全胜任旅游市场秩序的维护与管理,面对科技与网络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应该重视和探索现代信息科技在旅游市场监管中的应用。为此,我们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建立“旅游品质保障网”。我们积极筹集资金,引进技术人员,建立了桂林旅游质监网站,努力打造“网上质监所”。我们在质监所内部专门设立了信息监控科,负责该网站的建设、维护、网上业务处理及信息舆情的监控。经过几年来不断地改进、丰富与完善,该网站已经正常运行。现已建立起一整套网络受理、处理和回复程序,制作了规范的网上投诉、处理等文书。网站每天有专人负责在网上与游客、导游及旅游企业工作人员进行互动,共同探讨对投诉及投诉处理的看法,答复游客的诉求,接纳导游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建议和意见。这些网上交流增加了游客、导游、旅游从业人员与质监所之间的理解与信任,最大限度地化解了许多可能产生的矛盾和问题。网站还及时发布、更新各种旅游信息,帮助游客正确了解桂林的游览现状,引导旅游企业正确把握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网站设立了专门的曝光台,对严重违规的单位及个人上“黑名单”进行通报、曝光,这一做法对违规行为起到了较强的震慑作用。
二是加强网络舆情监控。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网民通过网络反映情况的现象越来越多,如果网民反映的某些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网络惊人的传播速度有时会使问题产生不可估量的不良后果。如,一次一位游客在网络发帖反映对桂林导游加点的不满,这本来是一件很小的事情,但由于发现不及时、重视程度不够,导致几天之后跟帖数达30余万,最后演变成了一件市委、市政府连夜召开相关部门紧急会议应对的社会事件。由此可见,加强对网络舆情的监控非常重要。为及时掌握网络舆情,我们设立专人负责网络舆情监控,适时察看各大网站对桂林旅游的有关反映,对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避免事态升级、扩大、变性。一年来,我们主动处置网络舆情20余起,有力维护了桂林旅游声誉和形象。
三是利用“电子眼”进行市场监管。从2008年开始,我们克服重重困难与阻力,在全市主要景区安装了摄像头,全天候监控游览秩序及旅行社和导游的经营行为,发现问题及时调派工作人员现场处理与查处,保证了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针对性,提高了办事效率,对违法违规者起到了威慑作用。今年,旅游质监所利用“电子眼”提供的线索,查获了10余起旅行社、导游违规行为。下一步我们将计划实施旅游“天眼”工程,力争监控范围覆盖全市所有景区。
3、多种方式结合,提高检查效果
要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必须要加强对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为使市场检查切实有效,不流于形式,我们不断调整、改进检查方式。
一是日常检查与重点检查、专项检查相结合。我们在开展日常检查的同时,注意对易出问题的重点环节、重点区域、重点时段展开重点检查,如对“一日游”散客市场采取拉网式检查;还联合有关部门对旅行社、景区、休闲购物场所、出租车市场开展专项检查,充分发挥专项检查深入、细致、力度大等特点,提高查处效果。
二是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我们除在游客集中地公开检查导游带团情况以外,还请社会质量监督员、媒体记者、友邻城市质监所同行作为普通游客参加旅游团,暗访导游执业情况。通过这种检查方式,对导游服务质量起了很好的监督作用。
2012年以来,桂林市旅游局共出动检查车辆780余台次;出动检查人员3180多人次;现场检查导游IC卡1379人次;现场纠正一般违规803人次,查扣导游证287个;立案查处各类旅游行政违法案件23起,罚没款34,0236元(罚款10万元个案一起);为游客挽回经济损失5,8761元;游客满意率保持在97.7%以上。
三、努力创建旅游监管新机制,大力提升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实效。
为了更好地开展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工作,桂林市旅游局注重发挥旅游质监所在旅游市场秩序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旅游质监所不负重望,在旅游市场监管中,努力创建多种新的工作机制,使旅游监管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
1、建立联动机制
(1)与行业协会的联动机制。旅游质监所与旅行社协会、旅游景区与休闲购物企业协会、导游协会等旅游专业协会共同签订联席协作会议备忘录,以此方式确立三个专业协会为共同遵守旅游市场管理规定而建立的相互协作、相互支持、相互制约的关系,而质监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对三个协会的合作事项、合作决议及协会工作提供行政支持。这样就极大地调动了三协会的积极性,提高了三协会自律、自治能力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的信心。根据联席协作会议备忘录的规定,如果哪家协会的成员单位违反旅游市场管理规定,其他协会就集体对其采取制裁措施:如某家旅行社违反规定,那么旅游景区与休闲购物企业协会就在一定时期内取消该旅行社回佣给付;如果是某家景区或购物店违反规定,则旅行社协会就在一定时期内停止为其提供客源。联席协作会议制度的建立,对规范旅游市场秩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2)与旅游企业的联动机制。我们要求各旅行社设立1—2名由企业中层以上领导担任企业质监员,企业质监员负责对本企业的质量进行跟踪与监控,并处理投诉。企业质监员还专门负责与质监所相关科室对接,建立常态联系,及时汇报、上报与协调投诉处理。通过这一机制,极大地提高了投诉的处理时效和满意率。除此由旅游质监所每年都对企业质监员进行培训,提高企业质监员运用法律法规处理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增强质监所与各旅游企业的沟通、理解与交流。下一步我们将把这一机制向景区及旅游饭店等其他旅游企业推广。通过培养大量的企业质监员,从一定意义上讲壮大了质监所的队伍,将质监所的工作延伸到了旅游企业。
(3)与各县区质监所的联动机制。我们要求旅游质监所主动联系本市十二县五城区旅游主管部门,与他们建立执法联动机制。遇到旅游市场问题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高效处理。除此市旅游质监所还组织十二县五城区旅游执法人员集中培训,指导、提高县区旅游执法人员处理投诉与办理案件能力。通过市县联动机制的建立,提升县区旅游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确保每一起投诉和案件能得到及时、准确的处理,促进大桂林旅游圈旅游市场秩序的健康平稳有序。
(4)与外市质监所的联动机制。近几年来,我们主动走出去,分别与桂林的主要客源地城市质监所,以签订“备忘录”的形式,达成了共同监管市场,共同服务企业的共识,建立了城市之间旅游质监部门“监管支持”的联动机制,形成了从客源地到旅游目的地的全程质量监控,使桂林的旅游监管延伸至客源地,实现了旅游市场监管从源头抓起,为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创造了有利条件。
2、建立约谈机制
2010年以来,旅游质监所逐步建立起所长约谈机制。在旅游企业发生较大立案案件和较大服务质量投诉时,由局质监所领导约谈旅游企业总经理,对其进行警示、诫勉谈话。通过晓之与理,动之与情的面谈,引导企业负责人要站在维护全市旅游市场秩序和桂林旅游声誉的高度进行企业的经营与管理,要从全市大局出发,不能仅仅只考虑本企业利益,并指出企业违规行为后果。通过约谈,企业领导的认识均有所提高,对旅游管理规定有了更深了解,同时也加强了管理部门与企业的沟通。被约谈虽然不是一种处罚,但毕竟不是一件光彩的事,故对企业有一种警示作用。通过建立这种约谈机制,对减少旅游企业违规行为及服务质量投诉起到了积极作用。
3、建立分片管理机制
相对而言,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对旅游市场秩序的影响较为明显。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我们将全市旅行社按地域分片划分,由旅游质监所每个科室对口联系管理一个区域内的旅行社,实行分片联系管理责任制。各科室与所管理的旅行社除建立常态联系外,每个季度都深入旅行社以座谈等形式进行指导、交流与沟通,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尤其是要与企业质监员建立紧密联系,以便掌握企业动态和及时处理投诉。同时各科室需将联系、走访、沟通旅行社情况形成书面文字报送所办公室备案,并以此作为对科室工作绩效年终考评依据之一。实践表明,这种机制对强化旅行社管理有较好的效果。
4、建立企业考评机制
近几年来,桂林市建立了旅游企业考评机制,每年年底均对旅游企业进行考评,对完成任务好、表现优秀的旅游企业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考评内容除有旅游接待人数等经济指标以外,还有二项重要指标,即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和服务质量指标。考评办法规定,凡因违反旅游管理规定或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立案查处的采取一票否决,一律不得进入先进企业行列。旅游企业违反旅游管理规定或服务质量问题被查处情况由旅游质监所负责审核,优秀企业名单需经质监所签署意见。去年就有二家旅行社尽管在接待人数指标上已达到全市前十名,但由于有重大立案案件,均被一票否决,未能进入优秀企业行业。这一考评机制对维护旅游市场秩序起了很好的促进作用,受到旅游企业欢迎,社会效果良好。
5、探索导游管理模式,使导游员成为市场管理积极的参与者和维护者。
导游员是旅游业中最活跃、最积极的因素,导游服务是旅游服务中的重要环节,是旅游服务质量的具体体现,加强和完善对导游队伍的教育与管理,对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和提升整个旅游业的品质保障至关重要。过去我们对导游要求多,服务不够,导游员,尤其是社会导游在旅游市场的整治和服务质量的监管中都是被动接受和参与,效果欠佳。如何让导游员成为旅游市场管理积极的参与者和拥护者,这些年我们一直在探索和实践,取得了一些成效。
一是将社会导游建立区、组管理模式。除旅行社管理的导游,我们将社会导游分为专职和兼职两大部分,兼职社会导游由导游公司直接管理,专职社会导游按语种、普通话导游按照居住行政区分区、组进行管理。共设9个区112组。区长在导游中公开竞选产生,组长由区长自由组合。导游公司对区、组长进行培训,引导开展经验交流、争先创优、区组达标活动,向旅行社推荐导游上岗接团。导游分区、组管理,形成了“管理有抓手、培训有阵地、使用有制度、奖惩有办法”的导游管理新机制,成为导游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沟通联系的纽带,填补了社会导游人员管理的空白,结束了社会导游过去那种散兵游勇的状态,增强了凝聚力和向心力。
二是设立导游安全意外救助基金,增强导游归属感。除了为导游购买意外保险,每年,我们从导游员缴纳的服务费中提出10元作为导游意外救助基金,由基金专用账户管理。当导游在工作时发生意外导致导游的人身伤害,或者身患重、特大疾病时,除了意外险赔偿,还可享受基金救助。导游意外保险的购买和安全意外救助基金的建立,虽然只是解决了导游员人身伤害的基本保障,但传递了旅游局对广大导游员的关心和爱护,增强了导游员的安全感和归属感,使导游员对旅游局更加理解、信任和支持。
三是搭建导游维权平台,积极维护导游合法权利。我们聘请专职律师,为导游公司的导游员提供相关法律咨询、调解、诉讼等方面的法律服务。法律顾问每月四次在导游公司服务大厅现场接受导游员有关法律的咨询;免费出面调解导游员与旅行社的纠纷;导游员如需提起法律诉讼或仲裁,可聘请公司法律顾问为代理人等。法律援助机制的建立,导游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力保障,底气更足了,遵纪守法的意识更强了。
通过以上做法,这些社会导游员纷纷有了“家”的感觉,工作更有尊严、更有信心,责任心大大增强了,与旅游管理部门的心贴得更近了,成为既是旅游市场管理的责任人、义务监督员又是有力的参与者、维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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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范会计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上海浦东新区是我国第一个国家级新区,其配套法律规范体系在新区改革发展进程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功能。当前,我国共有六个国家级新区,浦东新区作为最成熟的新区,其配套法律规范体系建构经历了起步、形成、综合夯实三个阶段,本文依次从中央、上海市、浦东新区三个层面对新区配套法律规范的建构进路加以系统地分类梳理,并从有益其他国家级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完善的视角,就立法机关、立法原则和定位、立法规范化、立法位阶突破、理性参考浦东经验等方面提出几点启示。
关 键 词:浦东新区;国家级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
收稿日期:2013-05-21
作者简介:张稷锋(1980—),男,重庆人,中共重庆市江北区委党校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1992年10月,上海浦东新区(下称“浦东新区”)的设立,标志着我国国家级新区战略的起步。2006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天津滨海新区、重庆两江新区、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甘肃兰州新区、广州南沙新区相继设立。国家级新区战略实施20余年来,在推进区域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当前,六个国家级新区布局于东部和西部、沿海和内陆、发达和欠发达地区,国家级新区战略布局基本完成,国家级新区发展及战略功能发挥将进入关键阶段。浦东新区20余年的高速推进和可持续发展,一定程度上与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日益完善和保障力度不断增强密切相关。基于此,本文将以梳理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进路为目标,从系统还原和借鉴启发的视角,力图系统呈现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历程和总体构架,以期助力于包括浦东新区在内的国家级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和完善工作。
一、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建构的进路梳理
纵观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历程大致可划分为三个阶段:
(一)起步阶段(1990-1996年)
从开发开放浦东战略的实施,到有关新区第一部地方性法规诞生、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都是以国务院及其部门的法规、规章、文件为纲领,以上海市规范性法律文件为辅助,以“法规与规划先行”为发展理念,[1]突出服务新区初期基础建设和事业发展,体现“问题和需求导向”。
⒈中央层面。
⑴定位机构设置方面:国务院发布《关于同意设立上海浦东新区的批复》(1992年),赋予浦东新区以明确的区域划分和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批准撤销、设立的人民法院(1993年1至3月)》(1993年),设立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⑵自主权方面:国务院发布《关于上海市进一步开发开放浦东的通知》(1992年),扩大上海市包括浦东新区内的项目审批权和资金筹措权。
⑶开发方面:国家教委和上海市政府发布《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组织高等学校参与浦东开发的意见》(1992年),鼓励和促进全国高校以科技产业参与浦东开发。
⑷开放方面: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1990年),进一步确立作为国内第一个保税区的贸易开放功能;财政部发布《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199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自用进口物资税收返还问题的通知》(1995年),旨在通过税收减免机制鼓励外商投资新区;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进一步明确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⑸先行先试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使上海成为继经济特区后第二个为外资金融机构专门立法的地区;外经贸部发布《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1996年),允许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在浦东新区设立专门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中外合资外贸公司。
⒉上海市层面。
⑴定位与机构设置方面:上海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浦东新区总体规划方案》(1992年),系统地提出了新区建设的总体规划。
⑵开发方面:上海市政府发布《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等四部规范(1990年),从土地、产业、规划、管理等方面细化落实国务院相关战略部署;上海市十届人大常委会发布《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1996年),作为有关浦东新区的第一个地方性法规,有力地保障了外高桥保税区稳健而高速发展。
⑶开放方面:上海市政府发布《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1990年)等规范,对国务院制定的外商投资政策予以细化。
⒊浦东新区层面。
起步阶段,浦东新区各项工作以执行中央及上海市政策及相关规定为重点,在建章立制方面也进行了积极探索。新区管委会发布《浦东新区旅游事业管理工作的意见》(1993年),对新区旅游事务归口管理工作进行规定;新区管委会发布《关于发展乡镇企业的若干意见》、《关于重点扶持“龙虎榜”乡镇企业的若干意见》(1996年)等规范,推出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多项措施。
(二)形成阶段(1997-2005年)
从1997年浦东新区人民代表经选举产生,并在次年1月召开新区首次人民代表会议,到国务院批准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是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形成阶段。在国务院及其部门通过相关法律规范统领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及其相关部门加紧制度建设促先行先试改革,截至国务院批准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初步形成。
⒈中央层面。
⑴定位与机构设置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确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2002年);国家发改委批复同意《上海国家微电子产业基地发展规划》(2004年),明确浦东微电子产业带规划方案。
⑵自主权方面:外经贸部发布《关于建立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资格证书年审制度的通知》(1998年),授予浦东新区审批外贸公司和生产企业在新区设立子公司等权限。
⑶开放方面:商务部、海关总署做出《关于在上海外高桥等四个保税区开展赋予区内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工作的通知》(2003年),为新区对外开放提供便利条件。
⑷先行先试方面:国务院《关于同意上海浦东新区进行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批复》(2005年)启动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赋予新区在转变政府职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改变城乡二元经济和社会结构等方面进行制度创新的先行先试优先权。
⒉上海市层面。
⑴定位与机构设置方面:上海市委、市政府发布《关于浦东新区党政机构设置的通知》(2000年),确立区委、区政府机构设置和级别。
⑵开发方面:上海市政府发布《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2001年),扩大园区在财税、融资、土地使用等方面的自主管理权限。
⒊浦东新区层面。
⑴定位与机构设置方面:1998年1月6日,浦东新区一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新区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等四部涉及人大制度的规范(2000年),标志新区人大工作步入正轨;新区区委、区政府发布《关于建立陆家嘴等四个功能区域党工委、管委会的通知》(2004年),明确功能区域组织机构及职能配置等问题;新区区委、区政府发布《关于深入推进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若干意见》(2005年),明确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目标和指标体系。
⑵开发方面:浦东新区区委、区政府发布《浦东新区关于小城镇建设的若干意见》(2000年),提出新区城镇化建设目标及措施;新区政府批转建设局《浦东新区重大工程配套商品房建设若干意见》(2003年),规范该类商品房建设标准;新区区委、区政府发布《关于推进功能区域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2005年),明确功能区域党工委、管委会的职能定位和事权划分;新区政府发布《浦东新区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财政扶持意见》(2005年),鼓励和扶持金融、物流、信息服务、中介服务、文化传媒、总部经济等行业发展;新区政府批转建设局《浦东新区中低价普通商品房建设指导意见》(2005年),规范和引导中低价普通商品房建设行为。
⑶先行先试方面:浦东新区政府发布《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2002年),在国务院统一部署下探索本地区农村税费改革方案;新区财政局、监察委发布《浦东新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2005年),推进非税收入改革。
⑷科技创新方面:浦东新区政府发布《关于鼓励浦东新区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发展的若干意见》(2000年)等规范,旨在鼓励浦东新区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发展;新区科技局与中国科学院发布《浦东新区高新技术种子资金管理办法》(2003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中科院系统科研成果在新区进行成果转化;新区政府发布《浦东新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财政扶持意见》(2005年)等规范,通过财政补贴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新区政府发布《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2004年),规范科技发展基金使用。
⑸人才战略方面:浦东新区劳动人事局发布《浦东新区关于引进海外留学人员来新区工作的若干规定》(1997年)等规范,给予在新区就业的归国留学人员多种形式优惠和支持;新区管委会发布《关于吸引高层次人才和本科以上应届毕业生来浦东创业和发展的若干规定》(1998年),进一步促进人才引进;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发布《浦东新区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试行办法》(1999年)等三部规范,完善党政机关人才机制;新区管委会发布《上海浦东新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推动新区高新技术项目和科研机构合作开发、成果转化;新区人事局发布《浦东新区留学人员高新技术产业创业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设专项资金对留学人员高新技术产业创业予以无偿资助。
⑹政务规范方面:浦东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发布《新区党政机关干部工作作风问题的处理规定》(1998年)等四部规范,完善行政工作机制;新区区委、区政府发布《中共浦东新区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治区工作的意见》(2001年),强调依法行政和法制功能;新区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浦东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4年)等三部规范,完善新区人大工作机制;新区监察委、人事局、法制办发布《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4年),建立新区行政问责机制。
⑺社会管理服务方面:浦东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发布《关于优先发展教育的若干意见》等规范,促进城乡教育事业发展;新区管委会发布《浦东新区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1998年)等规范,完善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政策;新区政府发布《浦东新区关于〈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2003年)、《关于加强和改进浦东新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实施计划》(2004年)等规范,完善社会管理和服务机制。
⑻环境保护方面:浦东新区政府发布《浦东新区川杨河水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规范人工河“川杨河”综合整治。
(三)综合夯实阶段(2006年至今)
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启动以来,配套规范建设立足将近20年改革发展经验及累积优势加以综合夯实,突出法治浦东建设。这一阶段,中央层面出台规范总领宏观发展方向,上海及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建设立足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统筹城乡发展、优化民生事务、规范政府职能、创新社会管理等方面,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不断夯实。
⒈中央层面。
⑴定位与机构设置方面: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2009年),试点推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政策;国务院批复上海市政府《关于撤销南汇区建制将原南汇区行政区域划入浦东新区的请示》(2009年),完善新区整体区域布局;国家发改委《关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2009-2012年),连续四年对浦东新区发展进行方向指引。
⑵开发方面:国务院发布《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2007年),以税收优惠促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国务院做出《关于同意设立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的批复》(2009年),进一步完善新区发展布局。
⒉上海市层面。
⑴开发方面:上海海关发布《支持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九项措施》(2006年),扩大浦东海关业务范围,优化通关环境;上海市政府发布《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10年),规范新保税区运作机制。
⑵自主权方面:上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07年),授权浦东新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上海市及浦东新区政府就推进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作出相关决议和决定、制定相关文件,创造性地在地方立法权限内对国务院授权加以补充。
⒊浦东新区层面。
⑴开发方面:浦东新区政府发布《浦东新区农村宅基地置换试点工作实施意见(试行)》(2006年)等规范,明确村民房产相关事宜;新区政府发布《关于加强浦东新区乡(镇)公路名称管理的意见》(2007年),规范城市管理;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发布《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十一五”期间扶持软件产业发展的实施办法等财政扶持措施及实施细则的规定》(2007年),从产业规模、鼓励创新、软件外包、人才引进、公共服务等方面促进园区发展;新区人大常委会于2010年首次立法,审议通过《关于推进浦东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决定》,创新管理体制、环境营造、投融资机制、财政支持等方面机制。
⑵科技创新方面:浦东新区高度重视科技创新,不断完善科技发展基金利用机制,通过一系列科学规范促进创新,提升资金利用效率。包括:《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科技科普资金操作细则》(新区科委,2007年)等7部规范。
⑶人才战略方面:浦东新区政府发布《浦东新区激励自主创新科技人才的扶持意见》(2006年)等规范,吸引和鼓励领军人物、精英人才到浦东工作;新区人事局、科委、财政局发布《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企业博士后资助资金操作细则》,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和人才开发的投入力度,吸引海内外高层次人才来新区从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
⑷政务规范方面:浦东新区政府发布《浦东新区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2006年),建立行政效能投诉机制。
⑸社会管理服务方面:浦东新区政府发布《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区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2006年)等四部规范,规范政府就业服务工作;新区重视社保制度的完善,制定了一系列规范,包括新区政府发布的《浦东新区征地养老人员纳入镇保后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等6部规范。
⑹环境保护方面:浦东新区政府发布《上海市浦东新区建筑渣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规范建筑渣土处置行为。
二、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架构分析及启示
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与浦东新区开发开放历程相伴而生,二者不可分割。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演进历程及成熟的配套法律规范体系构架,作为国家级新区改革发展的宝贵经验,对其他国家级新区先行先试、改革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和实践参考价值。
(一)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架构分析
⒈纵向构架分析。纵向分析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分为国务院及其部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个层级。国务院及其部门发布的法律规范立足浦东新区的特殊战略地位,通过创设性、全局性、概括性的制度运行,对浦东新区改革发展提供方向统领;上海市人大、政府发布的法律规范立足配套浦东新区改革创新步伐、健全体制机制,充分利用地方立法权限,为新区改革发展提供具体、直接、全面的保障;浦东新区人大及政府(含管委会)①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立足新区发展过程中的操作层面,全面细化上位制度规范和新区内部体制机制,逐步演化为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主体部分。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截至2012年,专门针对浦东新区改革发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了23件,上海市人大及政府制定了20余件,浦东新区人大及政府制定100余件。
⒉横向构架分析。横向考察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以规范的功能为标准,可划分为新区定位与机构设置、扩大自主权、开发开放、先行先试、科技创新、人才战略、政务规范、社会管理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同时,鉴于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纵向三个层次分别有着各自鲜明的定位,用更精细的划分标准,对其加以分析,不仅从方法上更易厘清法律规范体系的脉络,而且从效果上也易实现对制度规范的全面考察。其一,国务院及其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可划分为财税优惠、行政管理及审批程序优化、市场机制创新三大类;其二,上海市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可划分为国务院及其部门政策配套、产业发展规划、重点功能区开发建设、行政管理体制创新四大类;其三,浦东新区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针对微观层面,涉及面广泛,大致可划分为行政职能转变、市场机制优化、社会管理创新、城乡统筹发展四大类。
⒊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整体评价。经过20余年的发展,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已经形成。从发展历程和趋势来看,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建构经历了三方面转变:一是立法的重心从中央向地方转变。随着新区改革发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中央层面规范逐渐减少,地方层面规范在地位、功能发挥等方面逐渐突出;二是中央层面规范制定由微观向宏观转变。随着新区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务院及其部门由最初较多地规范细节问题逐渐转变为对区域布局、产业发展、体制创新等宏观问题加以规范和引导;三是地方层面规范制定由单纯落实向创新试验转变,从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历程看,地方的立法自主性和创造性逐渐凸显,不再拘泥于上位法授权,而是积极成为上位立法的实践参考,以立法规范和推进改革。从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构架和内容看,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遵循区域发展的规律:一是制度建设从最初的基础性规范为主到后期的发展性规范②为主,确保了制度对新区改革创新进程的规范和保障;二是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横向构架与新区功能定位、发展阶段契合良好,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建构历程中三个阶段、三个层次中的规范类型,与新区改革发展的特定阶段基本匹配。
(二)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建构的启示
当前,我国已有六个国家级新区,肩负不同的改革功能,配套法律规范建设对新区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浦东新区二十多年的发展经验,尤其是在配套法律规范体系建构方面取得的成就、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应当成为其他国家级新区配套法律规范制定运行工作的参考。基于对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建构历程的梳理分析,得出以下几方面启示:
⒈充分发挥省级人大、政府的立法及授权功能。在当前立法权框架背景下,分析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历程,在国务院概括性授权的基础上,地方立法对其加以充分明确以指导具体行动的必要性毋庸置疑。自浦东新区开发开放以来,上海市人大及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权限,通过一系列法律规范的制定及授权行为,为浦东新区先行先试提供了极大的制度支持。自1992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浦东新区总体规划方案》,到2007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浦东新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上海市及浦东新区政府就推进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作出相关决议和决定、制定相关文件,再到2010年浦东新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推进浦东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决定》的首次立法,上海市人大通过自身立法及授权行为,在法定权限内充分发挥功能。自1990年上海市政府发布《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等六部规章,其后多次联合国务院相关部委制定支持浦东新区特定领域发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1992年联合国家教委颁布《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组织高等学校参与浦东开发的意见》,都是成功的立法尝试。
⒉配套法律规范制定要体现前瞻性、全局性、效率性。从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建构的阶段可见,在起步阶段新区即秉承“法规与规划先行”的发展理念,保证改革创新活动的有章可循,并体现制度的前瞻性。浦东新区同其他国家级新区一样,拥有国务院赋予的先行先试权,且“先规范后行为”当是先行先试的应有之意。从浦东新区开发开放之初,到近年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成效显著,浦东新区的每一步发展都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之上。当前,国家和区域法治环境日趋完善,国家级新区改革发展的正当性和可持续性将对各项活动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从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建构的历程来看,国家级新区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应注意全局性问题,尽量避免局部制度建设带来的资源浪费,尤其在新区初建阶段应建立制度建设的局部和整体协调运作机制。另外,从全局看,国家级新区正是我国在改革发展进入到攻坚阶段,巩固改革开放成果、加快改革试验步伐、探索深化发展思路的慎重抉择。毫无疑问,改革、试验、发展在效率上对国家级新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效率因素必将出现在改革与法治的关系甚至冲突中,且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时期均将如此。法治绝非空谈,空谈必将误国,国家级新区配套法律规范制定和运行过程中,法治为先、体现效率,才是推动国家级新区各项事业发展的正确选择。
⒊配套法律规范制定应符合国家级新区定位。浦东新区的设立以“开发开放”为核心要素,肩负着“开发浦东,振兴上海,服务全国,面向世界”的使命,其发展的道路向世人展现了一幅推进和扩大对外开放的图卷。围绕这一中心,在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建构的起步阶段,规范建设重点放在开放金融市场、设立保税区、鼓励外商投资、加强区域经济合作等方面;在形成阶段,规范建设重点放在功能区建设、审批权下放、扩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行政社会事务机制建设及创新等方面;在综合夯实阶段,规范建设重点放在综合配套改革、国际金融中心和航运中心建设、重点产业规划、改革经验总结推广等方面。当前,我国六个国家级新区,各自在地域条件、区位优势、功能划分、发展定位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异性,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的领域和内容也有差别,结合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建构的经验,国家级新区在配套制度规范建设这一工程上,务必始终坚持服务新区发展定位为宗旨和出发点,落脚于真真切切有益于巩固新区功能定位和促进核心目标实现。
⒋配套法律规范制定及运行应符合规范化、标准化要求。浦东新区开发开放二十多年以来,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配套法律规范体系。从最初的零散杂乱到体系化的历程,我们逐渐关注到制度的规范化和标准化问题。尽管制度的规范化和标准化这一技术性问题,是制度规范领域的普遍课题,但笔者仍然认为值得在此处专门提及。从前述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所涉及的三个层级来看,国务院及其部门由于相对完善、标准的公文规范,其颁布的制度在规范化和标准化方面体现出较高的水平,上海市和浦东新区在这一方面还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因此有必要提出以供包括浦东新区在内的国家级新区参考。早在1991年,华东政法大学陈忠诚教授即撰文,就国务院和上海市政府于1990年颁布的9部关于浦东新区开发开放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立法技术层面提出商榷,涉及规范名称、立法依据、结构及条款、规范间冲突等方面。[2]一直以来,上海市重视地方立法的技术性问题,相继出台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1986年,已失效)、《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5年),对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运行中相关技术性问题予以规范,对促进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的规范化和标准化起到了一定作用。
⒌关于立法位阶突破的建议。分析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历程,上海市人大在地方立法权限内的立法和授权行为,对浦东新区发展发挥了显著的积极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当前立法体制下,地方立法权限在为地方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方面提供的实质性支持相当有限,[3](p100)改革的核心动力源泉——在权力和制度领域——仍是来自中央的改革试点授权。观察浦东新区的改革轨迹,也曾出现过由于中央层级的上位立法缺失和滞后而为瓶颈所限或所延。基于此,在国家级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过程中,如遇上位立法缺失,笔者提出通过授权将改变法秩序的权力授予改革者的两方面建议。从浦东新区的改革发展进路分析,最适宜的授权主体是国务院,在出现制度瓶颈的特定情况下,建议由国家级新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提请国务院授权进行改革,或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就新区改革进行立法试验。除此之外,如遇超出国务院权限的情形,则建议由新区所在地省级人大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提出立法案,[4]或由省级人大单独或由省级政府报国务院代为提请全国人大授权在新区范围内进行制度创新试验。
⒍理性参考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浦东新区20余年的综合发展,伴随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等各领域的改革发展和制度变迁,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经历了起步、形成、综合夯实三个阶段,各阶段均呈现出鲜明的特点和时代烙印。与此同时,浦东新区除具有国家级新区身份外,从成为独立的市辖行政区起其综合运行体制与其他国家级新区就不相同。因此,肯定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对其他国家级新区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同时,应当注意到理性参考的问题。浦东新区配套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阶段和横向构架,不能为其他国家级新区直接套用,原因在于浦东新区与其他国家级新区在时空背景、发展定位、未来趋势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且浦东新区目前的市辖区行政体制无法为其他国家级新区所效仿。六个国家级新区肩负不同的改革使命,其发展也不应趋同,否则各自的先行先试权的意义无法体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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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吴春雷,张苹,董鑫.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法律保障制度构建探讨[J].现代财经,2010,(08):62-69.
(责任编辑:徐 虹)
Evolvement of the System of Necessary Legal Norms in National New Areas
——Take Pudong New Area for Example
Zhang Jifeng
Key words:Pudong New Area;necessary legal norms;evolve stages;whole structure
法律法规规范会计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历史社会学是当今国际关系非主流理论中有影响的流派之一,由国际关系批判理论代表人物林克莱特倡导的批判历史社会学是其中重要分支,其阐述的主题是世界主义伤害协议。林克莱特力图改变当下国际关系历史社会学各主要分支的研究仍主要集中在社会、国家、地缘政治和战争之间的相互作用方面,而对国际关系中的道德和文化力量没有给予应有关注这一状况,尝试通过对不同形式的世界政治组织中的伤害协议这样的社会学主题的分析来拓展这一关注。他的世界主义伤害协议构筑在怀特的国家体系社会学中的世界主义方法之上,主要探究不同的国家体系如何将各种类型的伤害置于规范性的约束之下,并在一个可比较的视角中探究现代性在此方面已取得的重要进步。
[关键词]批判历史社会学;世界主义伤害协议;国家体系的社会学;世界主义方法;现代性与进步
[作者简介]阎静,江苏大学人文学院政治系副教授,博士,江苏镇江212001
学说林立、流派纷呈是当今西方国际关系理论发展的主要特点。冷战结束后,包括规范理论(normative theory)、批判理论(critical theory)、历史社会学(historical sociology)、女性主义理论(feminist theory)、后现代主义(post—modernism)等国际关系非主流理论向主流理论发起挑战,并在此过程中不断完善自身。其中,国际关系的历史社会学日益成为有影响的流派之一。就目前而言,历史社会学还只是相对松散的流派,其内部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思路和问题视角也是多元的。当下历史社会学内部有七大分支:它们分别是霍布森(John Hob,son)倡导的新韦伯式历史社会学;巴内特(MichaelBarnett)提出的建构主义历史社会学;吉尔斯论述的世界体系的历史社会学;卡尔特论证的批判历史唯物主义的历史社会学;安德鲁·林克莱特(Andrew Linklater)倡议的批判历史社会学;史密斯(Steve Smith)构建的后现代的历史社会学;布赞和利特尔(RichardLittle)联合提出的结构现实主义的历史社会学。他们探讨新韦伯主义、建构主义和历史社会学等和国际关系学的结合。不难看到,国际关系历史社会学内部各分支的主要学者各有自己的学术领地,他们往往是某一学派中的核心或领头人。虽然他们能通过历史社会学凝聚在共同的流派之下,但他们原来相对强势的学术身份使他们的学术旨趣各有不同,知识体系也“成色”不一,每一分支关联着独特的视角和研究方法。本文着重阐述林克莱特批判历史社会学视角中的世界主义伤害协议。其研究方法主要采用的是怀特国家体系社会学研究中的世界主义方法(cosmopolitan approaches)。
众所周知,国际关系非主流理论各流派之间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互交织,彼此间存在诸多共性。就拿林克莱特来说,他不仅是国际关系批判理论的执牛耳者,而且也是国际关系规范理论中世界主义(cosmopolitanism)伦理立场的核心代表之一。而如上述,他又是历史社会学流派中批判历史社会学的倡导者。林克莱特认为,当前历史社会学的各主要分支的研究仍主要集中在社会、国家、地缘政治和战争之间的相互作用方面,而对国际关系中的道德和文化力量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因此,他的批判历史社会学研究力图改变这一状况,并通过对世界主义伤害协议(cosmopolitan harmconventions以下简称CHCs)这样的社会学主题的分析来拓展这一关注。林氏的全球伦理思想的核心集中在其国际关系伤害观中。他的伤害观是基于世界主义的规范立场,围绕着“不伤害”而阐发的一套观念、思想和原则。林克莱特对伤害观的论述是从本文的主题——世界主义伤害协议的研究入手。并希望通过对CHCs的研究在历史社会学、英国学派和国际关系批判理论之间架起一座桥梁。
一、世界主义伤害协议
几乎所有社会及社会之间都有伤害协议(harm conventions),它阐明在各社会之中,以及在与其他社会的关系中。什么事情是允许做的,什么事情是义不容辞的,以及什么事情是被禁止的。同时,大多数的社会都发展了这样的伤害协议,即规定人类对非人类种群(nonhuman species)能够与不能够做的方面。以及对自然界他们应该怎样做的协议。林克莱特批判历史社会学中所剖析的伤害协议侧重探讨有边界的共同体的文化结构(cultrual configuration),尤其分析对共同体之外的人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的道德准则,分析比较这些协议在贯穿人类历史中的各社会和各文明中有何不同,其视角是世界主义的。
国际关系理论中的世界主义立场重视个体或作为整体的人类的价值,个体价值的优先性与彼此间伦理关系的普世性构成了世界主义思想的主要内核。林氏认为,对人类的其他部分,世界主义的所有要求是康德的“普遍友好”和尊重人的概念,以及所有人类平等的思想。世界主义要求用不伤害其他社会成员的职责这样的基本道德义务,来合并对本国公民的忠诚。林克莱特指出,使一种伤害协议成为世界主义的,是基于不将内部人的利益置于外部人利益之上的假设。正如牛津英语字典中所概括的,“不只被局限到任何一个国家或它的居民”上的伤害协议才是世界主义的。CHCs使人们接受这种观点:内部人没有道德权利通过施加不安全和恐惧在其他社会之上来提升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福利,而且他们也没有权利以在他们自己的群体之内广泛被看作是应受谴责的方式行事。
按照林克莱特的观点,不伤害其他人的义务是普世道德的核心原则,这一原则有其悠久的理论渊源,能够追溯到从斯多葛学派的哲学家到斯密、密尔和康德这些近代自由主义思想家,以及哈特、沃诺克、巴里和罗斯等20世纪道德哲学家和政治思想家。所有这些思想家都赞同这样的观点:尽管人们对关于“什么是美好生活”的观点始终不能达成共识,但他们都认为有必要从社会生活中消除基本的伤害形式。不伤害其他人的义务是伦理的基础,只有在此基础之上,彼此行善的关系、更利他的情感才能逐渐被构筑。林克莱特指出,自从苏美尔城市国家体系出现以来,战争、征服、奴役、伤害和使其他社会的成员处于不利的状况之中,几乎一直是世界政治的主要内容。尽管没有相关系统研究和杰出的著作,但国际关系学科很长时期以来始终关注伤害问题,没有一套规定对外部人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的伤害协议而设想一个国际体系是很困难的。在林氏看来,不同的政治共同体需要和已经产生的CHCs,为构筑一种全球道德共识提供了最有前途的基础。
由此,林氏进一步归纳了当今世界中五种不同
的伤害形式,认为这些伤害形式的存在,是当今国际社会需要更强大的世界主义伤害协议的原因。第一种是,在独立的政治共同体之间关系中的蓄意伤害。最明显的例子是战争。使个体在战争中不受伤害的愿望已经是CHCs发展的主要原因。第二是由政府对自己的公民所导致的蓄意伤害。现代世界中严重违反人权的行为已经导致这个结果:保护个体免受他们自己政府的伤害也是同样重要的。林氏的第二种伤害类型还包括,政府通过发动战争将伤害施加于自己公民中的一些。第三种由非国家行为主体产生的蓄意伤害。被海盗和雇佣军所导致的伤害,被卷入买卖妇女儿童的非法交易和国际毒品贸易等当代跨国犯罪组织,还有被跨国经济组织和国际恐怖主义运动所导致的伤害。第四是无意伤害(Unintended harm)。由于全球资本主义力量传播产生的跨国的分散的伤害形式,以及在导致其他人的不幸中成为共谋(com-plicity),即在从对他们的剥削或他们的痛苦中受益方面是共谋关系。最后,林氏的列表用疏忽(Negligence)来结束,即没有采取合理的预防性措施阻止对其他人的伤害的行为。
以林克莱特之见,正是这些伤害形式的存在,为当今社会发展更强大的世界主义伤害协议提供了推动力。对CHCs的研究是林克莱特批判历史社会学的立足点。而且林氏对CHCs的分析从怀特的国家体系社会学(sociology of states—systems)的研究中找到了切入点,他将怀特的国家体系社会学研究中的世界主义方法与世界政治中对伤害问题的研究相结合,探究不同的国家体系如何将各种类型的伤害置于规范性的约束之下。
二、国家体系社会学的世界主义方法
从20世纪60年代怀特及其国际政治英国委员会的同事们写了一系列有关国家体系的论文始,到1977年怀特发表《国家体系》(System of states)一书,产生了一种“国家体系的社会学”的宏大视野,为英国学派的历史社会学研究打下了基础。怀特、布尔和沃森等人的研究具有鲜明的历史社会学特点。世纪之交,英国国际关系理论出现了一些重要的“转向”,历史社会学转向就是其中之一。许多学者以怀特的国家体系的社会学研究方法为基础,掀起了对世界政治大规模的历史社会学阐述,历史社会学研究在英国国际关系理论研究中比任何时期都占据了重要位置。怀特的研究侧重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国家体系进行历史社会学的分析,他的研究区分了霍布斯式方法与世界主义方法,而这二种方法就国家体系的长期命运提供了不同的立场。怀特更青睐霍布斯式方法的立场,他认为:每一国家体系最终取决于均势,均势是内在地不稳定的,且最终会被为控制而进行的斗争所破坏。国家体系的命运最终将被武力所摧毁。在此,我们能看到怀特最强烈的现实主义一面——坚持国际政治是不断重复和再现的领域,在这个领域中进步往往不会发生这样的悲观主义立场。
在怀特看来,世界主义方法在理论上是世界政治激进思想中“最不重要的”方法。尽管他承认,世界主义和其他激进方法是国家体系包含很深道德不完美的一种重要提醒。虽然他总体上对这些方法或它明确的进步倾向将享有持续的成功表示怀疑,但怀特仍在他的国家体系的社会学研究中使用了世界主义方法。怀特的国家体系社会学的世界主义方法的主要兴趣在于,探究不同国家体系的成员不仅对他们自己本国的公民和国际社会有义务。而且在多大程度上推动了对人类的义务。它聚焦于,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有关人类统一的洞见如何影响着国家体系的发展。在怀特的作品中十分清晰地表达了对这样的问题的关注:普遍人类共同体的思想在多大程度上已经塑造了不同国家体系的演进。而且,在对古希腊有关残忍的具体评论和其理性主义立场的陈述中,有关国家体系的社会学的世界主义方法也清晰可见。
林克莱特强调,他对CHCs的研究很大程度上受怀特的世界主义方法的影响。他认为,以怀特的国家体系社会学方法中的世界主义方法为依托,能够分析不同的国家体系在多大程度上吸收了世界主义的普遍人类共同体的思想,去产生保护个体免受诸因素所导致的伤害的协议,能够最有效地分析在不同的国际体系中CHCs的发展和作用。所不同的是,怀特的研究主要还是关注国家间秩序,而林氏批判历史社会学的世界主义方法的中心关注的是,从过去强调对国家间秩序的研究,转变为一种旨在保护个体免受不必要伤害的伦理承诺在不同的国家体系中在多大程度上已经发展起来的研究。这个关注中最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国际体系在多大程度上已经将对个体的伤害视为这个世界的道德问题,视为一个所有国家、集体或个人都应努力解决的、已被称之为世界主义伤害协议的问题。
林克莱特认为,有关伤害的国家体系的社会学的世界主义方法应该回答的一些基本问题是:是否所有国家体系都发展了在战争中阻止不必要的伤害为目标的道德协议;是否所有国家体系都发展了各政府对他们公民所做的伤害也关乎这个世界的道德协议;是否所有国家体系发展了提供给各地的人们免受私人国际暴力(private international violence)影响、免受远距离和无意伤害的影响,免受由剥削、共谋和疏忽所导致的伤害影响的道德协议。
由此,林克莱特批判历史社会学的两大目标,一是发展出一种较过去更为强大的世界主义伤害协议,它旨在保护各处的人们免于不必要的伤害,阐明对外部人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的道德律令——一种揭示人类的同情不仅只被限制在本民族或本国公民,而是能够扩展到包容所有人类成员的道德协议,而不论个体的公民身份或国籍和民族、阶级、性别、性特征、种族和其他不同的特征。二是在一个可比较的视角中探究由国家体系所组织起来的现代性的性质和潜能,以及现代性在此方面已经取得的重要进步,以实施当代的努力去保护人类免受不必要的伤害和苦难的影响。
三、现代性与进步:一种可比较的视角
现代性是林克莱特有关世界主义伤害协议的社会学剖析的一个重点。林克莱特指出,过去有关现代性的社会学研究不曾注意到现代性的政治组织作为一种国际体系的重要性。而关注这个分析层面的英国学派讨论的中心问题是,是否现代国家体系已经取得了超过它先前的所有国际体系的进步,是否现代性在挑战人类历史中最普遍的伤害形式方面已经取得了重要的进步。
怀特等学者在以古代社会的国际关系为主题的研究中发现,禁止伤害其他人的协议在古代国际体系中总体上还是缺乏的。例如怀特评论最早的不平等条约之———公元前480年希腊施加于迦太基的有关《禁止人祭的和平条约》,该条约声称,一个社会有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虽然它是被单边建立的—个条约,但它可能是早期的CHCs的证据。而且罗马后来摧毁了迦太基也证明,禁止伤害其他人的协议在古代国际体系中并不常
见。在其他章节中,怀特考察到,对城邦的忠诚远比对希腊或对整个世界的忠诚要强得多。有关希腊人团结的思想和人类团结的思想虽然很清楚地存在,一些国家确实也做了崇高的保证不相互之间进行破坏,或不使各自的人民饥饿,或在和平时期、战争时期不危及他们宝贵的水资源的供应,但是避免对外部人残忍的誓言很少有效。尽管希腊人明显地厌恶人祭,而且他们声称要在迦太基结束对儿童的杀戮。他们对迦太基人溺死外国士兵的习惯所表达出的恐惧揭示:希腊人在战争之后对人的生命有一些尊重。但总体研究表明,古希腊没有产生保护所有希腊人,或各处的人们免受不必要的苦难的CHCs之根深蒂固的传统,也没有如目前的现代战争法或有关人权的普遍文化那样倾向于这个传统。国家的暴力行为使人类的良知受到震撼,当代所产生的如人道主义干涉等现代伦理信仰在古代社会没有对应物。巴里·布赞和理查德·利特尔等的研究也得出判断:人类平等的思想在早期国家体系中几乎很少有其重要性。
分析不同世界政治组织中的伤害协议是将历史社会学与国际关系批判理论相连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不同的国家体系中主要的伤害协议的分析集中在,主导的行为主体或大多数行为主体将什么视为伤害,什么是它们认为能够接受、允许和禁止的行为。一个相关的任务是去探究,是否主要的政治行为主体相信有产生CHCs的义务。一个最终的问题是,是否这种历史的比较将显示:现代国际体系呈现出超越它过去的体系的进步。综观五千年来的世界历史,战争和征服是主要的决定因素,伤害协议在大多数社会都包含“我们”和“他们”之间的道德区分,而且在战争和征服过程中授予内部人伤害外部人以合法性。这种区分已成为世界历史的规范。对这些伤害协议的挑战是现代性的主要特征之一。林氏认为,现代性有独特的能力将更强有力的CHCs嵌入国际社会。也许,如下方面显示,现代性在这些方面已经超越了早期的国际体系。
(一)在国家间关系中的身体残忍
在20世纪,对身体的伤害已逐渐被看作是这世界的道德问题。尤其在考察战争中什么被允许什么被禁止的决议和条文中这方面的变化是明显的。如在纽伦堡宪章中对主权豁免的冲击,在前南和卢旺达建立的国际犯罪特别法庭的决议,以及在反人类罪列表中包括在战争中实施强奸等,这些发展将人类平等原则镶入国际社会,扩大了世界主义或世界法(world law)的影响范围。如果聚焦一些当代重要的问题还可以发现,对在战争中将平民作为直接目标事件的公共忍耐程度已经下降,在所谓的“自由民主”国家之间,具体伤害(concreteharm主要指有意图地针对其他人的伤害)也已经大大地减少。在现代世界中,理论和实践之问的紧张关系回避不了现状的评估,而且当代合法性标准给国家、非政府组织和其他行为主体在反对不必要伤害的斗争中提供资源。
(二)在政府和公民之间关系中的身体残忍
关于身体残忍的新的合法性标准不仅体现在国家间关系的暴力之中,而且也包括政府施加于他们自己公民的暴力行为中。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例如在镇压和惩罚种族隔离罪方面,在种族灭绝和刑讯方面的协议,在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的联合国宣言中,都宣布“严重的身体或精神伤害”不合法。宣布对不同的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集团的成员的伤害为不合法是这些协议中不断再现的主题。许多国际法律协定宣布,附着在人类差异的等级结构中的伤害为不合法。这些都是朝着实现康德“在任何地方违反人权都应被各处所感知到”的主张方面已经采取的重要步骤。这里要强调的是,作为镶嵌在国际法中的现代合法性标准宣布:个体有权利不受“严重的精神或身体伤害”的影响。这似乎是在国家体系史中的一个新发展。
(二)无意伤害和忽略
上述显示,国际社会在将残忍问题放在伦理关注的首要方面,在削减已经主导世界历史的具体伤害方面进步明显。但是在现代,尤其是通过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模式被无意地跨越国界扩散的抽象伤害(abstract harm)正日益取代具体伤害。因此,一些学者认为,伤害协议需要处理全球市场力量极度的污秽和极端的脆弱性。林克莱特指出,抽象伤害在现代尤其有意义,因为它使得产生一种新的世界主义的政治组织的可能性变得突出,而这种新的世界主义政治组织反过来又能削减这些伤害。因此,国际关系批判历史社会学的一个任务就是去反映具体和抽象跨国伤害之间正在变化的关系对世界历史的意义。
必须承认,比较不同的国家体系已经怎样反映长距离伤害的问题是困难的,因为早期的国际体系没有经历目前的全球相互联系的水平,也根本没有面对过当下如此交错的道德事务网。这些事实限制了许多有意义的历史比较,一些判断也只能在较狭窄的水平范围内作出。但是,现代国家体系在致力于解决上述描述的伤害的多重形式方面是独特的,它并不缺乏有着既增加道德关注深度又增加其广度的道德资源,而是是否现代国家体系使用这些道德资源去处理由资本主义的生产和交易形式、国家建构和战争、不同的文化、种族和宗教优越论信条等导致的伤害形式,仍不是很清楚。最近相关的国际事件虽并不令人鼓舞,但也远非定论。主要的问题是,现代国家体系以及它的主导经济和政治旨趣,将在多大程度上吸收世界主义情感去确保其合法性,而且有着改革主义定位的行为主体在多大程度上对CHCs有更大的需求,是一些有待进一步探讨和提升的问题。
四、结语
林克莱特的批判历史社会学对CHCB的探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怀特的洞见和方法。在笔者看来,林氏将康德的思想引入讨论不是用革命主义反对现实主义,因为林克莱特很清楚,为权力的斗争从来就不会结束,而且理论和实践之间的紧张关系也不会消失。他欲阐述的中心思想是,对权力的实施,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与“控制的最小化”、更少的残忍和更小的疏忽和冷漠共同前行,在多大程度上它能够用对其他人尤其是对世界社会最脆弱的成员的最大责任来运作。而且,林氏所关注的这些道德事务既享有在人类事务中的某种永恒,在当下的时代又有某种显著的重要性,它也使得批判历史社会学中的世界主义伤害协议的社会学研究愈发突显其重要地位。
法律法规规范会计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住院医师 规范化培训 基地建设
【基金项目】1.项目编号2016A10,临床医学专业实践教学基地规范化管理研究与实践,2016 年校级教育教学研究与改革项目立项重大委托项目,课题负责人:陈日兰。2.项目编号201604,临床医学专业临床类课程形成性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研究,2016 年校级教育教学研究与改革项目立项教学名师项目,课题负责人:陈日兰。3.项目编号2017C34,基于DOPS评价量表对针灸科临床实习生技能操作形成性评价的研究,2017年校级教育教学研究与改革立项一般项目,桂中医大教评〔2018〕4号,课题组成员:廖子龙,陈日兰,朱英等。
教育部在2014年发文明确指出:“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培养合格临床医师的必经途径,是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医疗卫生工作质量和水平的治本之策,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学教育改革的重大举措”[1],“到2020年,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基本建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三阶段有机衔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标准化、规范化临床医学人才培养体系”[2]。该文件的出台,是基于我院住院医师培训过程中的人才质量问题,医疗水平同质化问题,人人享受公平同质的健康服务理念而提出的,是为了探索更有效的医学临床人才的一个国策。作为国家级住院基地,本课题组以瑞康医院为例,通过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中的建设和不断完善,探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模式。
一、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全面系统启动前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住院医师培训从19世纪初以来一直都在探索中,尽管2008年国家开展选择部分省市开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点,但是,一直以来没有形成统一标准和要求,导致医学生院校毕业后的临床轮转缺失现象,而年轻医师在住院医师阶段应该接受的全面全科培训时间、质量不保证,出现水平高低参差不齐的情况,大医院与基层医院的医疗水平尤其是医师的临床思维、临床能力差距越来越大,出现这些问题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临床轮转模式及时间太过随意
传统规培模式一直以来都存在随意缩短轮转时间甚至不轮转,导致年青医师基本功不够扎实的现象。在规培之前我们的医师培养模式均为院校模式,医学生无论是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基本上处于从院校毕业后直接进入医院,由医院根据自身情况安排在临床科室轮转,大多数医院的做法是本科生毕业轮转3年,研究生2年,博士生不轮转直接定科,硕士、博士教育本来就属于继续医学教育过程,部分研究生的方向为学术研究方向,基本没有临床轮转经验,这样一来,年青医师的临床基本功不够扎实的现象普遍存在甚至出现临床思维上的盲区。
(二)医院规培教育同质化的欠缺
医学生从院校毕业后,进入基层医院工作的大部分为本科毕业生或高职类学生,他们仅有一年在附属医院或教学医院进行临床实践学习的时间,仅能对各科的疾病有所了解或熟悉,本身还不能独立处理病人,毕业后直接进入基层医院工作,而基层医院的带教能力又没有经过系统培训,往往对年青医师放任式成长,根本没有规范可言,导致了良莠不齐的现象。
(三)教学模式与方法的不规范
教学过程中的不规范,导致年青医师本身的教学意识不强,形成恶性循环,导致规范教学的师资断层。根据我院对广西的16家有实习带教任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实习医院的教学情况调查发现,仍有50%的医师带教观念落后,缺乏带教意识,其中超过10家医院的教学查房不规范,教学小讲课开展不正常,教学管理机构不健全,教学质量监控体系不健全现象存在。有超过3家医院的高年资、高职称医师以临床工作繁忙、教学没有效益、教学压力大等理由不参加对年青医师的带教工作,出现了住院医师带住院医师、轮转医师带实习医师的现象。
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有效途径探索
2014年国家全面启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以来,作为国家首批“中医住院医师、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培养)基地”,我院经过对住培工作的相对陌生到不断完善和发展,也在住培管理中不断探索、思考、实践,结合医院作为大学附属医院的教学经验积累,本课程组结合医学院生的院校管理和住培相关要求,在住培工作制度建设、工作机制、过程管理、培训质量等方面积累了行之有效的经验和管理模式探索,并在住培管理过程中为政府部门、业界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
(一)领导重视,组织健全是住院医师规范化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
领导的高度重视,健全的组织架构,全院各部门责任明确,通力合作,住陪各项工作有计划、有检查、有部署、有督导,能有效保障住培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管理的高效运行。
成为国家第一批住培基地后,我院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成立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领导小组和专家小组,负责指导全院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审定医院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相关政策,制定并实施师资队伍考核指标体系,协调全院的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考核、质量监控工作。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实施医务、教务双轨管理模式。院长作为第一责任人参与住培相关的重大工作、重要活动、解决重大问题。明确一名副院长分管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设有专门负责培训的职能部门教务科,教务科下设住陪管理工作办公室,配备专职住陪管理干事3人,实训中心专职教师1人,下设兼职班主任3人,住院医师按年级设立班委。实行教务、医务部门双轨管理机制。基地设有内科学、外科学、妇产科学、儿科学、骨伤科学、针灸学、五官科学、护理学、医学检验学、医学影像学、全科医学、神经内科学、病理学、急症与重症医学等14个教研室,并设有教研室主任、副主任及教学秘书。各临床科室主任担任相关专业的教学主任,并设有教学秘书和教学小组,负责本科室住培管理、带教及考核等各项工作。基地设有教学督导组,定期对全院各科室住陪管理、带教及考核等工作进行督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反馈并监督整改。
(二)全面规范了制度的建设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认真研读国家、自治区各级各部门相关文件精神的同时,我们结合医院实际,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和规范,涵盖了从规培学员招生、轮转、考核、待遇、导师带教、奖惩、岗位评聘、监督等住陪工作全过程,对住院医师实行从入口、出口、培训周期到培训内容的四统一,使住陪学员获得从业所需的、符合标准的基本专业技能,医学人文技能、基本医疗规范和积累经验。并将制度编成册,发放到各科室,并以专题讲座形式对科主任、教学秘书、带教老师及住院医师加以培训,做到人人知晓。主要做了以下几大制度的规范化制定:
1.招收制度的规范化
我们制定《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中医/全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招生办法》,规范招生过程。每年定期面向全国医学院校招收住院医师,采取严格的面试和笔试的进行考核和筛选录取。
2.培训、管理制度的规范化
针对培训和管理过程,我们出台了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管理规定(试行)》、《中医住院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师资管理办法(试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相关人员待遇管理规定(试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宿舍管理规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沟通反馈制度》、《教学督导条例》、《优秀临床带教科室、优秀临床带教老师评选办法》、《优秀住陪医师评选办法》等10余项制度,确保培训过程的规范化。
3.考核制度的规范化
我院针对住院医师的考核包括日常、出科、年度和结业考核制定《临床实践教学出科考核办法》,受训者在训时必须保证每年240个工作日,每天的受训内容、工作情况需如实在培训登记网页上记录,保证了受训者在“质”和“量”上双达标。通过各个培训点师资、科室进行严格的监督、考核,保证了受训者“出口”质量。
(三)夯实教学质量是确保培训效果的坚实基础
1.制定清晰的培训教学目标
我院从“理论+实践”上制定培训教学要求。从强化基本理论及临床技能、确保充足的临床实践时间、加强专业外语学习、培养初步的科研能力、提高受训者的综合素质五个方面培训受训者的岗位胜任力,从而培养一支理论知识丰富、实践能力扎实、人文素养高贵的住院医师队伍。
2.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教学内容
我院的培训内容包括理论授课、技能培训、教学查房、教学病例讨论、教学小讲课、学术讲座等。同时,在教学过程中贯穿的进行职业道德的教育和人文教育,注重医患沟通能力的培养。通过以上的素质培训,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加强人文的沟通与理解,极大地避免和减少医疗纠纷,抵制医疗行业的不正之风。
3.开展形成性评价,创新考核方法
我院在住陪医师教育过程中充分开展形成性评价,并把在國内外临床医学教育中广泛使用的Mini-CEX、DOPS、SOAP三个量表应用到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评价体系中,有效促进了对住陪学员学习过程的客观评价。考核方面,除了常规的出科考核和年度考核,在规培医师技能考核中,我院还创新的应用客观结构化临床考试(OSCE)考核方式,包括内、外、妇、儿科基本技能、急救技能、中医基本技能等多项内容,目前可以16站进行考核,常规应用8-11站。在2017年9月进行的2017年中医/全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结业考核技能考试中,采用OSCE考核方式设11站,顺利完成了技能考试。
(三)严格过程管理是保障培训顺利的有力支撑
1.对师资的严格要求
让教师充分意识到培养年青医师是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对自己本身能力的一个证明。一是强化科室“属地化”管理职责。在住院医师培训过程中,医院特别注意对学员轮转的规范化的管理,同时也强调接收培训学员科室的职责,强调“属地化”管理原则,科室除了要安排岗前培训、教学查房、小讲课等活动外,最重要的是对每位学员安排一名指导带教师资进行指导,对学员在科室的培训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尽职尽责。二是建立与贡献度相匹配的师资考核制度。为了实现师资对学员的严格管理,我院将带教考核情况与科室年度绩效考核、科室主任的目标管理挂钩。对不认真带教师资在职称晋升、岗位聘任时采取一票否决。三是实行完善的“一对一”导师制度。我院还为每位受训者配置一名导师,所有导师的产生均为经过医院遴选合格后,学员选择方可成为正式师承导师,成为导师后,要求导师每周对学员至少进行一次指导,给予导师充分的责权利,有带教津贴,但也对带教师资和导师进行严格考评,考评结果定期在全院范围内进行通报,并且对师资采取“能上能下”的机制,凡是在考核中不合格的师承导师,将不能在下一轮中作为导师且必须进行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再次取得导师资格。
2.对学员的轮转、培训、考核严格执行,严格要求
一是确保培训内容的完整性。医院相关职能部门会督促学员每轮次的培训过程,对没有按照培训大纲完成的临床病种或技能,如实记录在案,在结业前必须补足才能参加(国家)结业考试。二是确保培训时间的连贯性。在对学员的日常考勤考核中,对于因为病假、事假、产假等因素导致培训不能按时完成的,采取顺延培训时间、延缓进入下一培训阶段等方式补齐后才能参加结业考试。管理部门每月审查受训者的培训时间,对住院医师无故缺席者,予以严肃处理,并通报原单位。三是确保考核的严肃性。严格的管理还落实在住院医师年度考核上,年度考核包括医德医风、理论考试、技能考核、述职答辩和PPT展示等5项,只有5项考核合格学员年度考核才合格,否则需顺延培训时间。
三、结语
建设健康中国,基础在教育,关键在人才。培养和储备医学人才是卫生与健康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基础性工程。瑞康医院三年多来的实践证明,建立住院医师群体,可以改善医院的人力资源结构,形成合理的流动层,使得科室的人力结构日趋合理。人力结构的改善也能理顺医疗管理层级,落实三级查房制度。低年资医师的轮转学习过程中提高实战能力,对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起到了稳固作用,而被“解放”出来的上级医生不仅可以投入到学科建设和发展当中,也能够承担对规培学员的各类考核和培训任务,实现了教与学的双赢。医学人才的培养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的工程,如何吸引人才、留住人才、发挥好住陪医师的作用,需要进一步的政策保证和规范化的培养。今后,我们将进一步贯彻相关文件精神,分层推进培训工作,强化基地内涵建设,加强培训过程管理,使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在工作中不断改进,在前进中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七部委《关于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R].国卫科教发[2013]56号
[2]教育部等六部委.《关于医教协同深化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改革的意见》[R].教研[2014]2号
作者简介:
陈日兰,1968年8月出生,女,广西人,研究生学历,教授,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瑞康临床医学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长期从事医学教育,住培管理,临床,思想政治教育,行政管理工作。
唐友明,1964年10月出生,男,广西人,研究生学历,主任医师,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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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培养合格临床医师的必经途径,是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医疗卫生工作质量和水平的治本之策,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学教育改革的重大举措。新疆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通过实践,初步探索出符合新疆肿瘤防治工作需要的肿瘤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模式,旨在为今后肿瘤学专科医师培养奠定工作基础。
关键词:肿瘤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以下简称“住培”)是国际上公认的临床医学人才成长的必由之路。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乃至许多发展中国家均已建立了政府主导的、较为成熟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有效地保证了临床医师专业水准和临床医疗质量。从1921年北京协和医学院实行“24小时住院医师负责制”到1993年原卫生部颁布《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至今,我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培养模式经历数10年的探索与实践,终于在2013年12月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6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作为国家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的指导性、纲领性政策文件,标志着中国医学人才培养毕业后教育阶段从此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高标准、严要求、规范化、同质化地培养和建设一支适应人民群众健康保障需要的临床医师队伍,成为今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工作目标。
一、设立肿瘤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专业的必要性
目前,国家卫计委已设置34个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专业,但肿瘤科不在其中。肿瘤学(学科代码320.67)作为国家676个二级学科之一有着不容忽视的学术研究价值和学科地位。据《2012年肿瘤年报》统计,癌症是世界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每年全球约800万人死于癌症。肿瘤已成为公认的慢性病之一。目前我国肿瘤的发病率为285.91/10万,平均每天每分钟有6人被诊断为恶性肿瘤。全国肿瘤死亡率为180.54/10万,每年因癌症死亡病例达270万例。我国居民因癌症死亡率是13%,即每7至8人中有1人因癌死亡。培养一支肿瘤防治医疗队伍刻不容缓,探索一套肿瘤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模式成为新时期医疗卫生人才建设的迫切需要。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指医学专业毕业生在完成医学院校教育之后,以住院医师的身份在认定的培训基地接受以提高临床能力为主的系统性、规范化培训。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是培养合格医师的孵化器,在实现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质量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
二、建立健全组织管理制度
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医院实施专业委员会、规培办公室、科室三级管理模式。成立院级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委员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领导小组、临床技能培训考核专家委员会,设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办公室,各临床医技科室成立临床技能培训考核专家小组。同时,医院制定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规定(试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师资管理办法(试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试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经费管理规定(试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方案(暂行)》等一系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制度。
三、积极探索规范化的培养流程
(一)岗前教育
参加肿瘤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学员是医院当年新入职、拟从事肿瘤学专业临床医疗工作的高等医学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为了使学员尽快完成从医学生到住院医师的角色转换,明确学习目标、培训内容及培训标准,在正式进入临床轮转前,组织住培学员进行岗前培训。开展以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政策解读、医院管理制度学习、医院感染和传染病防治相关知识学习、医患沟通能力培训、病历书写规范培训、毒麻药品使用学习、医院电子病历系统使用、医疗卫生法规等临床工作相关知识集中培训。
(二)临床轮转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在完成院校教育之后,以住院医师的身份在认定的培训基地接受以提高临床实际能力为主的系统性、规范化培训,是造就高水平临床医生的必由之路。其过程重在规范,其结果体现同质,也是提高医生队伍素质和医疗水平的治本之策。
临床实践技能是培训重点。参照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肿瘤学科住院医师培训细则》,结合本院实际,组织肿瘤内科、肿瘤外科、放射治疗科等各亚专业专家共同修订完成了本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方案(暂行)》,作为培训大纲指导规培工作具体实施。
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使培训对象达到肿瘤全科住院医师水平,掌握肿瘤内科、肿瘤外科、放射治疗科的基础理论知识、基本技能和基本操作,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对肿瘤常见疾病的诊断、治疗、预防具备初步的经验,初步掌握常见肿瘤诊治技能,掌握肿瘤相关体格检查及诊断技术,熟悉各轮转科室诊疗常规,掌握肿瘤急症的诊断及治疗。
临床轮转期间,医院及科室定期开展以医疗道德作风、临床实践技能、专业理论知识、人际沟通交流、医疗政策法规为主题的集中理论培训;开展教学查房、病例讨论、多学科会诊、临床技能比赛、学术沙龙等形式多样的学习交流活动。起到了拓宽视野、丰富住院医师的业余生活的积极作用。同时,发挥6个住培专业基地的模范带头作用,开展专业色彩浓厚的各类学术交流活动和临床技能培训,促进住院医师对肿瘤学和其他相关专业知识的融会贯通,提高住院医师临床通识能力。
(三)考核评价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考核分为出科考核、阶段考核和结业考核。出科考核、阶段考核统称为过程考核,是评价培训质量、不断改进培训工作的重要参照。只有认真落实过程考核评价,才能及时发现培训工作中的问题,及时调整培训方案或培训方式方法。
考核评价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是出科考核。一位住院医师在完成某个专业科室的一段时间临床轮转后,如何衡量教与学的质量,要通过出科考核来反映。出科考核涉及各个轮转科室,每个科室对入科轮转的不同专业、不同层次的培训对象都应明确有针对性的考核目标和考核项目。只有把出科考核落实到位,确保考试的客观、公平、公正,才能正确衡量培训质量,形成考核与带教之间良性的反馈改进机制,为后续培训工作探索出改进完善的方向,才能按住培标准培养出合格的住院医师。因此,出科考核是住培评价体系的奠基与核心。同时,专业科室如何对不同专业层次的培训对象有针对性的实施培训并评价培训效果,也是亟待实践探索的问题。
(四)信息化建设
住院医师利用“省级住院医师规范化管理平台”完成日常培训学习登记,还可以自学自测。管理者利用平台不仅可以完成住院医师考勤管理、培训手册审核、考核评价、教学评价等日常管理工作,还可以开展质量控制、监督检查。不仅提高了管理效率,同时切实保证了住院医师培养的同质性、标准化。
(五)经费保障
医院高度重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设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专项经费” 用于基地实训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师资培训、带教津贴、住院医师生活补贴方面,有力地保障了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
(六)师资培训
带教师资的临床技能水平直接影响住院医师培训质量。医院组织带教师资积极参加各类各级住培师资培训班,坚持教学相长的人才梯队建设。
(七)检查督导
采用定期和随机检查相结合的形式,开展科室实地检查、考勤抽查、网络管理平台实时监控,发现住院医师培训过程中的问题,及时处理和持续改进。
四、今后工作展望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随着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与专业硕士学位衔接逐渐推广,如何保证“四证合一”的住院医师培训质量,亟待出台相应的培训标准和细则。
第二,建设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考核评价体系,尤其是出科考核评价体系,是同质化人才培养的必要条件。
第三,肿瘤专科医院与综合医院联合培养肿瘤学科住院医师,充分整合利用各自优势教学资源,值得进一步积累实践。医院之间融洽的协同协作机制有待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政策导向。
第四,师资培训质量和进度跟不上住院医师培养速度。
总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培养合格临床医师的必经途径,是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医疗卫生工作质量和水平的治本之策,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学教育改革的重大举措。本院通过两年实践推广,初步探索出符合新疆肿瘤防治卫生人才培养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模式,旨在为今后肿瘤学专科医师培养奠定工作基础。
参考文献
[1]GBT13745-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简表[S]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EB/OL].http://www.nhfpc.gov.cn/qjjys/s3593/ 201401/032c8cdf2eb64a369cca4f9b76e8b05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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