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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研究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漫步者2025-09-181

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当代中国出现司法腐败的道德动因是受中国传统伦理的影响的,并且整个法律职业环境的不良以及部分司法从业人员的道德素质偏低,司法意识腐败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使得此种情况近些年来有加剧的趋势。因此通过建立健全法律人职业道德规范体系、构建科学的法律人职业伦理教育与培养的学科体系、强化法律人职业伦理教育与培训体系建设和改进法律人职业伦理教育方法等途径和方法加强法律人职业伦理教育变得尤为重要,应被尽快提上日程。

关键词:司法腐败 道德 法律人 职业伦理

所谓司法腐败,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主要是警官、检察官、法官,利用手中所掌握的司法职权,违反法律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以非正当手段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行为。司法腐败是司法权的非责任化和权利化,是对合法利益的非法剥夺,是对社会公共权力的蹂躏,更是对法律的凌辱,它必然引起社会的混乱,影响国家的安定团结,因此,它是最大的、最严重的腐败。司法腐败现象的严重性,使得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信任危机\"。 司法公正是司法腐败的道德治理之魂。究其产生的道德成因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传统伦理道德的影响。众所周知,中国人十分注重人际关系,但是这种人际关系是有差别的,不同的人际关系圈,亲密程度不同,情感深浅不一,则承担的道德义务也不同。因此,当法律责任与亲情义务发生矛盾时,人們一般会先顾及亲情义务,并依据亲情的疏密来权衡法律责任与亲情义务所承担的比重。若法律人把这种私人交往关系原则扩展到公共关系领域,并以此厘定是非,进而作为利益和后果配置的依据就有丧失公正的危险。显然,缺乏权利与义务对等精神和统一伦理标准的传统伦理观和行为方式,抑制人们平等观念和普遍性公平意识的生长,表现在司法领域的人情关系、人际私情向司法公正宣示着的严峻挑战与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不无关系。

2.司法职业道德环境不良。从司法职业环境角度考察,造成司法腐败的因素众多,诸如社会转型期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立法上的疏漏、重叠与冲突,制度上自由裁量权过大、党政干预司法、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等。从现实上讲,司法职业道德环境不良以及深刻影响和支配着司法人员司法行为的内在职业道德自律力量的软化是造成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并且这二者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法律人的职业道德水平、职业道德观念都深受司法环境的影响。司法职业道德环境对司法主体的行为具有双重影响,即良好的职业道德环境和氛围,激励司法主体选择合法与合乎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发生,并对恶行有所抑制;反之则有助于恶行的发生,而对善行有所抑制和排斥。司法职业道德环境还会对司法行为后果的善恶影响起到强化与抑制的作用,即它具有明显的价值指向性,在具体的司法行为场中,它表现为相同性质的行为主体的行为后果相适或相悖的两极。

3.部分司法人员道德素质偏低,司法意识腐败。我国司法机关和司法队伍的主流是好的,是政治可靠、道德素质高、战斗力强、党和人民完全可以信赖的。但是,当前司法领域中腐败现象的发展蔓延说明司法队伍本身存在许多问题,这需要从主体身上找寻司法腐败的根源。从根本上说,遏制司法腐败当然依赖于社会的大环境和司法职业道德小环境的改善,特别是司法体制的健全,但与司法主体的个人素质紧密相关。事实上,处理每个案件的司法人员素质,尤其是道德素质直接决定着在该案件中正义能否实现和实现到什么程度。司法人员道德素质的低劣,道德品质上的贪婪、自私和无耻,使得其司法意识走向腐败,最终导致其司法行为走向腐败。

法律职业伦理是指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遵循的伦理道德规范和伦理道德原则 。法律职业伦理道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主体的特殊性 ,即指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所规范的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职业人员;还有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相对于其他职业伦理道德来说,具有更强的约束性,违反法律职业伦理道德需要承担更深层次的责任。总之,凡以法律为职业的人莫不以追求法的公平价值实现为己任的,这是法律职业与其他职业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良好的立法如果不能通过具备良好素质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甚至广大行政执法人员适用和执行于社会生活,落实于每一个具体的司法和执法行为之中,也只能是一纸空文。法律职业者担负着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解决纷争、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司法的最终目的是使法律得到严格遵守,司法正义得以完全实现,作为司法活动行为者人的因素至关重要,因为法律的成效最终取决于法律职业人的素质。

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今天,法治虽不能等同于法律人之治,但法律人之守护正义,持受公德良心,实乃法治的核心要素。做为一个法律职业者来说,他需要具备两方面的素质。首先是专业技能的掌握程度,这决定着法律职业者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否,以及是正确处理案件的根本保障。法律人还应具备的一个更重要的素质则是法律职业者的法律素养和道德理性。法律人的法律素养和道德理性的高低、多少将直接影响正义实现程度的大小和好坏。法律是以公正为最终的和永恒的价值为追求目标的,因而法律职业也始终以追求公平、正义这一最高伦理价值为目的。法律人的这种伦理品格无论在个案还是在某些法律的整体实施上都会产生极大指向作用。相较而言,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在实现社会正义,促进法律公正实施方面比法律人操持律法的技术理性更为重要。

所以法律职业者必须从以下几方面来规范自身的法律职业伦理道德:

首先,法律职业者要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之一法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治体系的重要内容。法律职业人员的权力和权利来自于人民,必须对人民负责。 其次,法律职业者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要忠于法律。这是法律职业人员贯彻社会主义法制基本原则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确立对法律不可动摇的信仰。法律信仰直接决定法律人的执法动机和价值目标,也决定了法律人的人格建构。法律人对法律信仰的忠诚,就会使道德行为变得神圣起来,就可以提升现实人格的境界和心理感受。

第三,法律职业者要严明纪律、保守秘密。严格的纪律要求是法律人完成职业任务的基本保障。而保守秘密是法律职业比较特殊的一点。法律职业者应该保守在案件处理中所接触和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审判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等。如果法律职业者不遵守此项规定,不但会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带来一定程度的伤害,也会严重损害法律职业严肃公正的形象。

第四,法律职业人员应当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共同维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团结和声誉 。

第五,法律职业人员要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这是对法律职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的基本要求。

第六,清正廉洁、遵纪守法。就是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做到遵纪守法、一身正气、清正廉洁、无私奉献,始终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秉公执法、取信于民,维护法律职业人员的良好形象。

综上所述,要建设一个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除了要有健全的立法体系外,更重要的还需要社会中的法律职业人员专业技能以及自身内在的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观念的构筑。当所有的法律职业者依照相应职业伦理规范开展法律活动时,一个井然有序又富于效率的法律职业伦理秩序就会生成。当所有的立法体系和执法人员都具备了高素质、高道德水准时,那么一个国家的司法进程必然将有质的提高,且一个标准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也终将实现。

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司法改革何为

“一五”改革主要涉及审判方式、审判组织、工作机制等方面的改革,“二五”改革主要涉及完善诉讼程序、完善执行程序等体制性的改革

司法改革是一个历史跨度很长的老题目,也是一个时代感很强的新题目,还是一个风险度很高的难题目。王安石讲“天命不足畏、祖宗不足法、人言不足恤”,其实指的就是改革,指的就是改革的风险和艰难。这就要求改革者不仅要有敢为天下先的胆识,有时还要有敢冒天下险的勇气。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权力运用得当,当可泽被苍生、护国安民;权力运用失误,则会给公民和社会造成重创。

司法的实践证明,依法治国的确立和推进需要人们付出大量的努力与辛劳,非一日之功;而要摧毁法治,走向人治则在旦夕之间,轻而易举。因此,必须时刻不忘对法治的信仰和坚持,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我的一位同事曾说:“朱笔重千钧,提笔要三思,生杀予夺事,岂能不慎之?”一个案子都必须慎之又慎,何况一项可能涉及千人万案的改革?坦率地讲,做每一件事,都应当想到会有什么样的结果,把它都估计到了,才去做。只要下决心,哪怕有艰难险阻,冒着风险也应当千方百计去排除。“苟利家国生死以,岂因祸福趋避之”,说的就是这个意思。

最高法院制定并颁行的两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了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不同阶段的目标、原则和任务,所进行的改革有89项之多。“一五”改革主要涉及审判方式、审判组织、工作机制等方面的改革,“二五”改革主要涉及完善诉讼程序、完善执行程序等体制性的改革。

概括地讲,“二五”改革主要包括三方面:

第一,改革和完善死刑核准制度,通过立法形式取消了把死刑复核权下放高级法院行使的规定,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规定所有死刑案件二审必须开庭,核准死刑应当提讯被告人,要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制定了二审开庭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这一改革对于法治文明,特别是对于被告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生命权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改革和完善了公开审判制度、再审制度、执行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案件管辖制度、未成年人审判制度、司法管理制度、人民法庭工作机制等,建立和完善了案例指导制度,通过系列的制度改革,建立更符合审判规律的组织形式,科学设置人民法院内部机构。2001年建立了立案和审判分立、审判和监督分立、审判与执行分立的“三分立”机制。

第三,推动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法官法》的议案,通过修改法律,确立了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提出以严格职业准入、强化职业意识、培养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重视职业礼仪、树立职业形象、加强职业保障、完善职业监督为主要内容的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长远思路,为实行法官、审判辅助人员以及其他司法行政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打下了良好基础。十年来法院所进行的改革,对于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性障碍、机制性束缚、保障性困扰等问题尽了很大努力,起到了积极作用。

法官职业化命题

司法改革难以深入的症结在于“制”,更在于“人”——法律的适用者法官本身

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来源于科学的制度设计和资源的合理配置,来源于有序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充分的司法职业保障,来源于公正高效独立的司法运作和对法律的一体遵从。而实现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裁判,关键在于建立高素质的一心为民的职业法官群体。

十年前正式生效实施的《法官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法官的任职门槛提升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这是对法官职业最基本的要求。

以此为契机,最高法院首次提出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命题,并于2002年7月正式下发了《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大力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德才兼备的职业法官队伍,是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法官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

经过几年的实践探索,法官职业化建设取得一定成效:各级法院相继改革了法官遴选制度;同中央组织人事部门联合发文推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度;整合了审判资源,逐步建立了职责清楚、管理规范、保障到位的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基本格局。

但是,由于少数法官特别是个别大法官落马,反贪腐者却成了腐败者,让司法的整体形象遭受了前所未有的折损。一时间,各种质疑纷纷而起,法官职业化的命题也被推至风口浪尖。

我在各个场合坦露过自己有两怕:一是怕判错案、杀错人;二是怕队伍出现问题。因为我深知,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在法律和司法权威尚待确立的中国,任何一次错判的经历,都会伤害民众对于法律和司法的信心;任何一位司法人员的贪腐个案,都会给司法公信力带来灾难性的打击。

每每看到法官队伍中出现“害群之马”,都让人备感痛心。这些事件严重败坏了法院和法官的声誉,让整个司法蒙羞。

然而,法官职业化是否是法官队伍出现问题的症结所在?这一问题一直盘亘于心,让我沉思良久。

提出法官职业化命题的初衷是针对以往忽视法官职业特点的用人机制。197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审判员任职资格一项只规定了政治条件和年龄限制,没有任何业务要求。

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增补了一条,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法院只能通过成人教育来弥补。之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法官法》,对法官提出了新的要求。

1996年最高法院颁布《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第一次规定法官准入要经过全国的统一考试。但考试对象仅限于法院内部工作人员,而且执行得不是很严格,在实践中不少不具备专业条件的人员仍通过各种渠道进入法院,从事审判工作。

在依法治国成为基本方略的中国,人民法院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发生了新的变化。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要求越来越高,公众强烈反映的裁判不公、效率不高、执行不力、司法人员不廉洁等问题都无不与人员素质紧密相关;法律的数量和案件的数量也在逐年大幅递增,新类型纠纷、重大疑难案件层出不穷,实践的发展超前于立法所出现的法律漏洞及法律解释空间大量存在。在此情况下,依着老办法“边干边学”“快速充电”培养法官的模式,显然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难以牢固确立进步的法律理念,无法练就娴熟的法律技能,形成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

随着司法改革的演进,人才“短板”的问题更加显现。有些改革措施,如审判全程公开,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宣判,庭审直播以及加强裁判文书说理论证并公开上网等,在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

针对此问题,最高法院进行了深入调研,发现司法改革难以深入的症结在于“制”,更在于“人”——法律的适用者法官本身。

法官职业化的问题就这样历史地被推到时代潮流之中。

法官“德才论”

如果法律群体没有共同的法律信仰和忠诚,没有共同的基本的法律理念、价值判断和规律逻辑思维,那么,法律资源就会在碰撞中折损

显然,法官职业化并不是单纯的“专业化”,更不是单纯的“学历化”,而是真正的“德才论”,是作为一个法律群体的职业准入、职业道德、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形象、职业监督和职业保障等多项制度的大建设。

如果这些基本制度不确立,不讲职业素养、职业伦理、职业操守和职业礼仪,那么,一国的法治就是纸上谈兵,一国的司法就会权威丧尽;如果法律群体没有共同的法律信仰和忠诚,没有共同的基本的法律理念、价值判断和规律逻辑思维,那么,法律资源就会在碰撞中折损,民众就难以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和拥护。

这样,法律的效果就是最大的虚幻化,也就不可能产生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在我看来,司法领域出现的贪腐现象是不能容忍的。但究其本源,发生在司法领域的权力腐败与其他公共权力腐败都有共同之处,即都源自于权力的稀缺性、权力行使的任意性和制度的缺陷性。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高法院采取过多方措施,而且一直没有停止过这方面的努力。如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防止暗箱操作,开展评先创模活动,进行司法大检查,建立和坚持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加强法官惩戒制度,颁布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的规定,高级法院院长实行异地交流等,都是围绕这一努力来开展的。

在提出法官职业化命题之后,最高法院又制定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法官遴选办法》,完善法官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建设,探索法官的职业保障等问题。

我深知,司法制度的改革,不是最高法院一家之力所能及的。因此,在改革过程中,最高法院重视分权制衡,将审判和立案分立、审判与执行分立、审判与监督分立作为一项重要改革原则;重视外部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建立了违法违纪举报中心,接受社会各界和媒体监督,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和聘请专家学者担任特邀咨询员制度,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

我认为,法律职业化的改革和建设,既涉及思想、观念和理论问题,又涉及制度建设和改革问题。这项改革关系到法院工作的兴衰成败,有必要在总结以往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引向深入。

一是要科学设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立严格的法官推荐机制、遴选机制、准入机制、任命机制、管理机制和惩戒机制。

二是强化法官职业道德、职业意识和职业信念教育,建立有安全保障和物质保障的制度。

三是完善职业监督制约制度,既要强调依法监督,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又要避免司法权走向行政化,确保司法机关依据宪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既要监督司法者的司法活动,更要监督非法干预司法的行为;既要加强法律部门的外部监督,又要通过公开的司法活动以及法律共同体之间的相互分工的制约机制,加强业内监督。

四是增强职业尊荣感,吸纳优秀法律人才,如专家、学者、律师投身司法事业。只有这样,才能使司法事业生生不息,蓬勃发展。

五是建立有效的“不敢为”“不愿为”“不能为”的防贪腐行为的机制,保护法官的健康肌体和职业荣誉。

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个长期课题,现在仅仅是个开端,我相信经过不懈的努力,未来将“水到渠成”。

司法改革是一个过程,并非一日之功,更不能一蹴而就,往往需要经历较长的认识和发展过程,同时也应放在较长的历史阶段去考量和审视。

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

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对预备法官给出明确定义。《公务员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 可以面向社会, 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法》第十二条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 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 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 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亦有类似规定。我们可以结合以上规定, 将预备法官定义为: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准备被正式任命为法官的人。

虽然在细节处有所不同, 但全国各地的预备法官培训制度在本质上并无太大区别, 因此下文就结合我省的制度进行阐述。笔者于去年5 月参加预备法官培训, 在集训2 个月左右之后, 回到法院完成实习阶段, 并于今年3 月完成培训, 取得预备法官资格证书。经过集训和实习, 学到了许多有益于审判工作的知识、技巧, 拓展了视野, 丰富了见闻。但是, 在学习之余, 结合相关制度进行思考, 不难发现我省预备法官培训制度存在的局限性。

二、预备法官培训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 培训主体存在问题

我省的预备法官培训中, 集中培训法授课任务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省高院法官和国家法官学院、省法官学院的讲师承担, 没有安排来自基层法院的法官授课。授课讲师们在法学方面的造诣不容小觑, 但多限于理论层面。然而实际情况是, 预备法官们绝大多数来自基层法院, 他们所需要学习的是基层法院相关案件的实际操作和审判技巧。尽管讲师们也有从事过基层法院工作的, 但受现在工作观念和方式的影响, 他们所讲授的内容在实用性方面较之基层法院的法官而言, 必然有差距。

( 二) 培训对象存在问题

现行的预备法官培训对象大部分是刚刚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 刚刚进入法院工作的人。首先是他们刚刚进入法院, 对各业务部门的工作还未完全熟悉, 协助处理过的案件类型很少, 没能做到带着问题听课, 培训效果不会很明显; 其次是预备法官参加培训的心态存在问题, 由于参加培训是任命法官的必要条件, 所以会有部分人是带着完成任务的心态去听课, 而不能完全把心思放在学习上, 培训效果会大打折扣。

( 三) 培训方式存在问题

首先是集中培训时间太短, 由于各地法院工作压力大, 案多人少, 所以不得不将预备法官集中培训时间压缩为两个月。在为期两个月的培训过程中, 安排的课程极为丰富, 涉及法院工作的各个部分, 每位讲师只能用短短几个小时的时间讲授一大块内容, 因此都只能浅尝辄止, 无法深入展开; 其次是培训方式单一, 培训均是通过授课方式进行, 课堂互动少, 听课太久自然会产生负面、消极情绪, 很难让学生实际掌握审判实务。再次是实习效果弱化, 各法院的基本做法是以工作代替实习, 并且整个所谓的实习阶段几乎都在一个部门完成, 最后让预备法官们上交实习鉴定表即可, 实习流于形式, 缺乏监督和有效执行。

( 四) 配套措施不健全

一是缺乏相关的制约机制, 培训纪律不够好。虽然培训时也会声明必须按时上、下课, 但缺乏严苛的管理制度, 一些学员依旧我行我素, 不能做到完全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培训, 加之自我约束力不够, 缺课、迟到等情况时有发生。二是缺乏惩罚机制, 只规定了不能缺课、迟到, 却没有对缺课和迟到现象作出处罚, 即使有相关处罚措施, 也几乎没有执行。三是缺乏监管机制, 没有对集中培训和实习阶段进行监管, 这也导致实习流于形式。四是缺乏跟踪反馈机制, 没能做到即使了解学员想法, 也就使得预备法官培训制度年年如此, 不能有实质性的改变。

三、改进预备法官培训制度的建议

预备法官培训制度由来已久, 一些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制度已趋于完善, 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德国的将大学学习、司法考试和司法实践紧密结合起来, 互相促进的制度, 再如美国的讲司法专业培训与人文知识培训结合, 以形成法官独特的人格魅力的制度。这些培训制度的对我国而言, 有许多值得借鉴之处, 我们可以学习德国的培训模式, 在法官任命阶段保证法官的较高素质; 也可以借鉴美国的培训模式, 在培训时兼顾专业知识和人文知识, 注重培养法官的个人修养和思维方式。同时, 结合我省培训制度, 提出几点建议。

( 一) 科学安排培训师资结构

在师资结构上, 建议在原有的高级法官和法官学院讲师的基础上适当加入基层法院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 以占总体讲师比例40% - 60% 为宜, 以让预备法官掌握基层法院案件处理的方式方法, 尽快熟悉工作, 提升办案能力。为提高预备法官的实际能力, 还应邀请一些社会学、心理学等其他领域的专家学者, 数量以占总体讲师比例5% - 10% 为宜, 以从不同方面启发预备法官, 这些课程所涉知识必定能在法官们日后的工作中发挥巨大作用。

( 二) 创新措施, 转变预备法官参加培训心态

在当前“先考入, 后培训”的模式下, 只能通过制度创新来改变预备法官的培训心态。建议学习德国培训模式, 在培训之后组织预备法官再参加一次“类司法考试”, 此次考试主要针对培训内容和事务工作出题, 考试成绩作为能否任命法官的依据, 严格考试纪律, 不能使之流于形式, 切实考核学员是否具备任命法官的资格。只有这样, 学员才会全身心投入培训学习中, 转变心态, 尽可能多地学习审判知识。同时, 建议让学员在培训前自带几个问题, 在课中或课后解答, 最后要求学员填写反馈卡, 验证学习效果。

( 三) 转变培训方式

丰富培训课程方式, 可采取课堂教学、模拟法庭、参观庭审相结合的教学方式, 使学员在互动中不断进步。同时, 尽可能延长集中培训时间, 科学规划集中学习和实习的时间。此外, 建议建立从高校法学院到法院、法官学院的衔接机制, 让法学院学生在学完两年基础课程后, 就其就业意向进行选择, 并有针对性地开设相关课程, 对其进行教育, 为法官职业的准入打下坚实的基础。

( 四) 加大制度保障

一是严格培训纪律, 制定惩罚措施, 切实保障学员充分学习; 二是对实习阶段进行有效监督, 也可延长实习阶段, 保证学员真正在法院各庭室实习, 这样既符合规定, 也能挖掘学员潜力, 为科学配置法官资源打下基础。

预备法官培训制度尽管不甚完善, 但通过不断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一定会设计出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预备法官培训制度。

摘要:在现代法治理论中, 法院被比喻成法律帝国的首都, 而法官则被视为帝国的王侯, 把守着社会正义与公正的入口。预备法官是法官队伍的起源, 其职业水平直接影响着中国未来几十年的案件审判质量, 影响着中国的法治进程, 对其入职前的教育培训制度必须加以重视。本文通过分析预备法官培训制度的不足, 并结合实际, 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 以期弥补制度之不足, 找出一条中国化的预备法官培训制度改革之路。

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当前人民法院审判任务日益繁重,亟待构建现代化的审判运行机制。在审判流程化管理模式已在全国取得一定成效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建立以审判长为中心,由三名法官、三名法官助理、三名书记员组成一个审判组,共同开展审判活动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监督有力的“三三制”审判工作机制。

【关键词】法院 审判工作 运行机制

在当前人民法院审判任务日益繁重的情况下,为了在审判工作中能确保公正、高效地完成审判工作,必须建立完善的公正、公开、高效、科学、规范、有序、廉洁的审判工作运行机制。

四种审判模式的优点与不足

一审一书制。一审一书是指法官与书记员相对固定,由一名法官带一名书记员审理案件,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均由其负责的审判模式。这是我国已沿用了几十年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模式的优点主要有:案件裁判结果较为接近客观事实;目前大部分法官对这种审判方式都比较熟悉,容易把握。这种审判模式的不足主要有:职能交叉、责任不明、随意性大;法官在庭前进行审判辅助工作,容易使庭前准备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庭审,导致法官对案件先入为主,形成庭前预断,使随后的庭审程序流于形式,失去庭审的意义;重实体、轻程序;重事后监督,缺乏防范手段,不利于廉政建设。

主审法官与助理法官分工负责制。主审法官与助理法官分工负责是指案件成立后,首先由助理法官进行开庭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包括法律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勘验、鉴定、财产保全、审查主体、主持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调解等工作),如在此阶段能结案,即结案。如案情复杂无法结案的,在做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后,报请庭长将案件批转至主审法官处,由主审法官独任或与其他法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判决。这种审判模式的优点主要有:庭审前固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焦点,提高了庭审质量和效率;主审法官从辅助工作中脱离出来,能够专心审判,案件质量有所提高;法官的责任心普遍增强。这种审判模式的不足主要有:重复劳动增多;主审法官与助理法官搭配不固定,无利益领导关系,协调存在问题,影响了审判效率;未能解决审判过程中的监督问题。

“三二一”审判模式。“三二一”审判模式是指在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以审判长为中心,有三名法官、两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组成一个审判组,共同开展审判活动的审判工作机制。这种审判模式的优点主要有:优化配置了审判资源,有利于实现法官精英化;在明确法官员额的基础上,建立了法官助理制度,明确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事务的辅助人员,是辅助法官完成审判事务的人员,不具有审判权;明确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职责分工;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固定,提高了审判效率。这种审判模式的不足主要有:未能解决审判过程中的监督问题;在简易程序中,书记员数量过少,三名法官无法同时开庭,书记员数量无法满足实际需求。

审批流程化管理模式(又称大立案)。审判流程化管理模式是指以立案庭为指挥中心,由立案庭统一立案,并作各类案件的庭前准备工作,然后由立案庭电脑统一排期,确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再由业务庭法官按排定的时间和地点开庭审理。案件审判后,由书记员送达法律文书,装订成卷,并将案件在规定日期归档或移交上级法院。由审监庭作为法院内部的监督中心,对审判案件进行评查,对法官、书记员进行评核。这种审判模式的优点主要有:实现了立、审、执的完全分离;明确了庭前准备的独立价值,明确庭前准备由立案庭负责,使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形成“隔离带”,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的过早接触,能较好地解决执行不廉的问题;运用现代化办公手段,实现了对案件审理过程的有效监督;有效避免了工作中的忙闲不均现象。这种审判模式的不足主要有:法官审判中心地位受到威胁;从整体看案件审理周期未能缩短,审判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最突出的问题是案件重排率居高不下。

构建法院现代化的审判运行机制的思考

笔者认为,法院的现代化审判运行机制是指,法院运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的管理手段,通过完善的公平、公开、高效、科学、规范、有序、廉洁的审判工作运行机制,使人民法院的全部司法活动,做到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审限严格、裁决公正、依法执行。从法院各种审判模式的实践结果来看,目前各种审判模式离法院的现代化审判运行机制的要求都还有相当的距离。

考虑到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是合议庭,审判流程化管理模式在全国范围内已大面积铺开,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主审法官与助理法官分工负责制、“三二一”审判模式也受到领导的重视,故应在以上改革基础上构建法院现代化的审批运行机制。其具体构想如下:在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和法官审案责任制的基础上建立以审判长为中心,有三名法官、三名法官助理、三名书记员组成一个审判组,共同开展审判活动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机制。“三三制”是对这一审判机制的人员配置结构的形象反映。第一个“三”是指经选任产生并负责案件审判的三名法官(其中一名为选任审判长),他们的职责就是主审庭审、居中裁判、全权负责案件的审与判,并对案件的审判质量负全部责任,其中审判长还负责对法官助理的业务指导。第二个“三”是指负责案件庭前准备工作的两名法官助理和负责草拟简单法律文书等工作的一名法官助理(具体数额也可根据当地法院实际需要确定),他们对整个审判组负责,而不是对其中的单个法官负责,其职能就是完成调查、取证、送达、组织预备庭、安排开庭日期等事务性工作和草拟简单法律文书等文字工作。第三个“三”是指负责送达、庭审等记录工作的三名书记员(或速录员),其职能是负责法官的庭审记录和法官助理的送达记录等记录工作。三者之间既配合又制约,形成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机制。

其具体操作设想如下:立案庭统一立案后将案件分至事务性法官助理处,由事务性法官助理作各类案件的庭前准备工作,由审判长进行审核并决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核合格后交立案庭电脑统一排期,确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并由电脑排定由合议庭中具体哪一位法官承办此案,然后由法官按排定的时间和地点开庭审理。文字性法官助理在开庭前要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在开庭后按照法官的授意草拟法律文书,编辑、校对法律文书,监督书记员将案件装订成卷,并将案件在规定日期归档或移送上级法院。这种审判模式要求将立案、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审判、送达等所有工作信息由相关事务性法官助理按时、准确、全部输入电脑,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案件,案件流程的所有环节在电脑中均一目了然,由审判庭作为法院内部的监督中心,对审判案件进行监督、评查,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进行考评。

为了保证简易案件的诉讼效率,根据加强庭前调解和简单案件快速处理的原则,可以在合议庭中设立值班法官制度,在事务所法官助理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后,由值班法官负责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进行高效审理,保证简易案件的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这个以三名法官(合议庭)为基础的诉讼模式,既适用民事审判也适合刑事审判,既适合一审程序也适合二审程序,这种以审判长为中心,合议庭审判员为核心,法官助理、书记员相辅助的审判模式,具有“三二一”审判模式和审判流程化管理模式的优点,同时又弥补了这两种审判模式的不足,能够发挥最佳的诉讼效能,因此可以将这种配置模式作为目前审判工作的基础模式。这种审判模式应注意处理好以下四方面的关系:

审判长与庭长、院长的关系。庭长、院长与审判长在行政上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业务上是指导监督与被指导监督的关系,庭长、院长主要在行政领导和业务的指导监督上发挥作用。在工作中,审判长应当主动向庭长、院长报告合议庭审判工作情况,接受庭长、院长的指导和监督,同时也要防止庭长、院长借口把关,干预案件的正常审理。

合议庭内部的关系。在合议庭内部,审判长与合议庭成员之间是平等的,审判长在合议庭中起组织、指挥、协调作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判长或承办法官不能搞“一言堂”,不能排斥或替代合议庭其它组成人员的意见,也不能出现“合而不议”的现象。合议庭成员要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负责发表自己的意见,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

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只存在指导与服务、协作与监督的关系。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审判业务性辅助人员,负责庭前准备工作,不具有审判权,工作中要从法官的角度考虑问题。同时法官也要注意对法官助理的培养,注重提高法官助理的各项素质,为法官助理的晋升做好准备工作。

一步到庭与庭前准备关系。“一步到庭”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初期具有划时代意义,但随着改革的深化,其弊端逐渐暴露。实践证明,缺少庭前准备,法官很难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从而使庭审混乱和缺少重点。因此,在实践中要处理好一步到庭与庭前准备的关系,即要做到繁简分流工作。对于案情简单、双方对事实及证据没有争议或争议问题比较清楚的案件,可以由值班法官直接进行庭审,作出判决,而不必经过庭前准备程序另行排期开庭。(作者单位: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200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五个严禁”的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人员,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司法公信力,是人民法院的心脏,是国家法律的最高权威,是解决纠纷、平息争纷,体现公平正义的保障,是崇尚法律、弘扬法治的风向标。因此,法官职业也应有其特有的职业标准。一是要有独特的职业思维。二是要有高尚的职业道德。三是要有强烈的中立意识。四是要有法律工作经验。五是要有独特的职业地位。但是近年来,少数法官严重违纪违法的案件仍有发生,特别是极少数法院领导干部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腐败堕落的现象常常见诸各大媒体。“五个严禁”作为严明法官职业纪律,提高法官职业意识、职业道德的一项重要举措,有以下几点作用:

(一)“五个严禁”既是高压线又是护身符

少数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严重违背了权力的初衷,严重侵害了群众的利益,严重败坏了司法形像。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官们最容易滋生腐败的环节竖起了“五个严禁”的高压线。有了“五个严禁”法官拒绝请托说情就有了名正言顺的后盾。

(二)“五个严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在所有的司法活动中,法官的审判活动居于核心地位。丧失公正性的司法将会动摇社会公正的根基。“五个严禁”对规范法官队伍、严格公正司法,树立法官形象具有重要作用,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五个严禁”是对法官职业道德的提升和凝聚 “五个严禁”把亟须解决的五项行为规范提出来,文字表述上言简意赅,意味深长,更加简洁明了、通俗易记,是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升华和提炼,有助于树立公众对司法的信心。

(四)“五个严禁”有利于建立确保法官人格的长效机制 “五个严禁”的出台并非偶然,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活动中,经过认真检查,发现少数法官在“请托说情风”的影响下,存在利用职权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而提出。可以说它契合了社会对司法的期望,是事实和符合民意的。

(五)“五个严禁”是对惩治法官腐败经验教训的总结 “五个严禁”的出台是要让法官能够增强“自律”,提高自身在公民中的良好形象,以此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树立司法审判制度的权威。

我们相信,“五个严禁”的务实之举必将会深入人心,人民司法事业必将会迈向光辉灿烂的明天。

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在法官权利保障方面,社会各界有一个共同的认识:当前中国法官的压力大,地位低,收入少。《法官法》至今已实施多年,但法官的职业保障问题并未得到很好的解决。实践中,法官执业过程中困难重重。

(一)司法权社会化的障碍

受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中国传统诉讼体制的影响,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设置上按行政区域划分逐级设立,且各级法院的人事权现阶段主控于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经费保障依赖于地方政府。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历程中,没有司法部门相对独立的人事管理机制与经费保障机制,保障法官实质性上的职业独立性便仅具有了法律概念上的意义,实在是令人担忧。根据笔者了解到的实际情况,基层法院的经费保障、人事任免、职级评定、人才选拔与交流等都受到地方相关部门不同程度的制约,甚至基本上由地方党政部门全盘掌握,法院作为具体的用人部门却没有实际上的用人选择权。

(二)司法权行政化的障碍

受现行司法体制及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司法权在法院内部也被行政化。从法官职业保障的角度分析,司法权行政化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研究:一是对法官人事的行政化管理。法官是一种很独立性和专业性的职业,是司法权的法定载体,具有主体地位。因此,对法官的人事管理必须不同于对行政人员的管理,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对法官的业绩考核、选拔任免、交流调整等全部移置了行政机关对行政干部的管理模式,这种管理体制并不符合法官职业特点,不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发展。二是对法官职权的行政化运作。法官依法办案是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核心,但从基层法院的实际看,多数法院在审判权的行使上采取了一种“折衷”手段,即法官依法审判与领导审核把关相结合,这表面上看是对审判权的慎重行使,但实质上却是对法官依法办案的一种行政限制,裁判文书的自下而上签发即是对法官职权的一种行政化剥夺,也潜在地降低了法官的司法责任心,影响法官对审判权行使的严谨性。

二、法官职业保障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官职业保障的规定主要有:

《法官法》总则第4条中明确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并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法官享有的职业保障权利,即:一是法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具有法定的职权

和工作条件;二是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是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四是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五是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六是参加培训的权利;七是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法官法》第34条至第36条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法官法》赋予法官的职业权利,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至今有些职业权利尚未落实或没有完全落实。因此,亟待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机制,全面落实法律赋予法官的职业权利和应享受的职业待遇,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确保法官依法履行职权。

三、建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途径

法官职业保障与独立审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互为因果。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建立应当以法院独立审判为前提。能否真正确立独立审判制度,法官职业保障就成为其一个重要方面。

(一)确保法官独立公正地审判

法院应当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法官独立审判及责任制,将独立审判落实到法官个人,确立法官在诉讼中独立的地位、权利和责任。法官的独立审判,首先要求法官独立公正地审判,为此需要完善一整套机制,可以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达到,从制度上进行制约和限制,以保障司法公正。

(二)完善法官选任考核制度

法官的选拔应由专门机关负责进行。初任法官除必须经过全国司法统考过关外,还应从事法律工作一定年限。对法官实行考核,在我国已经形成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就在其第八章专门规定了“考核”。不过从实际运作来看,对法律知识的考核往往流于形式。具体表现在:一是内容过于简单、公式化、单一化,不足以考出真水平;二是考核均由法院内部自己掌握,甚至是本院自己组织,缺乏约束。真正意义上的法官考核,应该不仅仅是对某个或某些概念、名词的记忆或解释,而应是对法律的实际掌握和运用,对具体案件的分析及判断,对证据的辨别和取舍以及公开审理中对法庭庭审的组织驾驭,办案质量、判决书的制作、庭审的表现等。《法官法》规定,将法官等级分为若干级别,每个级别内部可再细分,以刺激法官不断努力上进。另外,确定法官等级不应与工龄、行政职务和级别进行套用,应该使法官等级成为法官技术性的评价,彻底否定其行政性。

(三)给法官以身份保障

法官职业保障的中心是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现司法公正。我国《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的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于缺乏具体的保障措施,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受到外界干涉、干预或干扰的现象屡有发生。实践中,要尊重法官的独立人格和职业权力。要理顺法官审判职务与行政职务的关系,院、庭长平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只有在其主持独任庭或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或者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才能履行审判职能。因此,要大力推行目前院、庭长直接担任审判长开庭审理案件的做法,全面落实合议庭、独任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的权力。法官不因客观原因所致的裁判错误而受到责任追究,即只要法官履行职务的行为正当就应推定其已尽职而免除责任。以消除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后顾之忧,保证法官义无反顾地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只有保障了职业权力,才能更好的树立和提升法官的职业地位。法官职业地位具有的稳定性、独立性、专属性等特点,是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紧密相联、互为依存的,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动摇,其职业地位与职业权力代表的都是法官职业的神圣与尊荣,因此,各级法院特别是上级法院应把《法官法》赋予法官的职业地位落到实处,要依法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坚决支持法官严格依法办案,秉公执法。

(四)给法官以较高的经济待遇

法官职业在社会公众中有地位,其具体表现之一就是有足够的吸引力,使社会上的优秀人才愿意从事并长期从事法官工作。要解决这个问题,目前,恐怕要涉及到精简法官数量、提高法官素质、提高法官待遇等诸多问题。法官的物质待遇应当与其职业地位和特征相适应。西方国家的法官待遇相当优厚,使得法官职业成为人人向往的目标,自然也带动了法官整体素质的提升。我国《法官法》对法官的职业收入问题虽然作了规定,但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具体标准不同,且地方法院的法官待遇经费主要依赖地方财政。从全国的法官整体看,法官职业收入尚未进入高收入阶层行列。

(五)建立法官职业安全保障制度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日益增强,作为社会各种纷争最终裁决者的法官已处在社会各种纷争的焦点和矛盾漩涡之中,法官的职业风险也越来越大。一些地方当事人报复、围攻、故意伤害、甚至杀害法官的事件屡有发生。因此,法官在依法履行职务、认真细致做好案件当事人思想疏导工作,加强自身安全防范措施的同时,建立法官职业安全保障制度,把《法官法》关于法官享受保险待遇的规定落到实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六) 大力完善法官职业教育保障制度

一是改革现职法官培训制度,建立健全与法官选任相适应的法官职业专门培训体系和培训机构。不断提升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使其对法律知识有广泛的涉猎和深刻的理解;同时不断增强法官的审判实践经验和职业技能,提高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以适应新世纪审判工作的需要,实现司法公正高效。在我省,各级法院的初任法官都必须经湖南高院审批并且培

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研究论文范文

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摘 要:当代中国出现司法腐败的道德动因是受中国传统伦理的影响的,并且整个法律职业环境的不良以及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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