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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霸权主义社会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81

法律霸权主义社会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民事法律规范的全面系统精细化既为民事审判提供了较为完备和精确的法律依据,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表现在:法律规范覆盖范围的扩大带来了民事案件审判量的增加;法律规范的综合化要求民事审判工作必须有更全面的考量;审判标准的进一步提高加大了准确适用法律、合理平衡利益的难度;审判环境的欠理性化增加了法律适用社会认同难度等等。在此背景下,民事审判工作必须形成新的主导思路,坚持能动司法理念,秉持工具主义司法观,强化全局性司法认识,恰当发挥司法过程的创造性作用。

〔关键词〕 法律体系;民事审判精确化;引致性条款;能动司法;工具主义司法观

迄至2011年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法治发展的规律表明,法律体系形成这一基础性目标实现后,一方面,法治的进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的发展与创新,另一方面,法律体系形成后的司法审判又必然具有某些不同于先前的特征。具体到民事审判工作来说,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既为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也对其提出了新的要求。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背景下,如何审慎把握民事审判工作所面临的新特点、新情况,确立新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主导思路,是当前我国司法领域不容回避的重大问题。本文拟结合作者在民事审判实践工作中的切身体验和感受,对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背景下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变化

概括地说,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的新变化,直接表现在为民事审判确立了必需的法律规范依据,提供了充分的法律规范资源,从而进一步衍生出民事审判负荷相应增加和民事审判思维逐步综合化的新变化。

1.变化之一:民事审判依据的相对完备和精确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的民事法律规范,较为全面系统地覆盖了整个民商事领域。迄至今天,凡是有必要由立法予以规定的民商事问题,基本都已经确立了相应的法律规范,而且法律规范之间呈现出相互统一和彼此配套的系统化结构。民事法律规范的全面系统化不单纯表现在实然民事法律规范的显性数量和结构上,而且表现在基于立法技术而产生的隐性链接合力上,引致性条款①即是隐性链接的典型载体。引致性条款的设置不仅可以强化民事法律规范的体系性,而且能够拓宽民事审判的法律依据范围,其已成为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文本中一个普遍而常见的现象。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一方面引致性条款的设置更加科学,有效地避免了引致性条款指引不明、指引落空等条款虚置问题,真正起到了通过引致性条款实现法律规范之间、法律部门之间沟通协调的目的;另一方面引致性条款的设置也更加合理,②因引致性条款设置的随意化③而引起的法律规范间关联不足或者关联错乱的现象,也基本得以消除。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的民事法律规范不仅具有全面系统化的特点,而且表现出逐步精细化的趋势。较之于我国法制建设早期的状况,近些年,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精细化程度不断得到提升。民事法律规范的精细化,除了反映在法律条文表述上更为明确、更为具体外,主要还体现为原则与规则相结合、抽象指引与具体规定④相匹配的法律规范体系结构的形成。原则性规定确立了该项法律规范中拟贯彻的相对抽象的理念和必须坚持的基本方向,而配套的具体规则则明确了该项法律规范的具体要素和细节操作要求。

上述民事法律规范的全面系统和粗细结合的特点,为民事审判确立了相对完备和精确的法律依据。

2.变化之二:民事审判负荷的相应增加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可以预期的是,将会有更多的民商事纠纷转化为民商事案件涌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将不得不承受数量更为庞大的案件负荷。具体而言,民事审判负荷的相应增加主要导源于两方面因素:首先,民商事法律子部门增加引起的民商事案件类型增多。民商事法律子部门的增加,实质上即是受法律规制的民商事领域的扩大。随着立法对民商事领域规制范围的扩大,民事审判环节所需处理的民商事案件类型也将随之增多。其次,法律认可的可诉民商事行为类型的增加引起的民商事活动或行为类型的增多。某些此前因为欠缺可诉性而不能进入民事审判环节的活动或行为,也将逐渐因立法调整而具有可诉性,进而扩大了民事审判实践中必须作出审查和裁判的民商事活动或行为的类型。

3.变化之三:民事审判思维的逐步综合化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背景下民事法律规范的全面系统精细化,绝不意味着民事审判依据仅仅局限于民事法律规范本身,也绝不意味着民事审判依据的绝对具体化,引致性条款等立法技术的使用,导致民事审判依据远远超越了民事法律规范的范围,民法原则和抽象指引条款的规定,赋予了民事审判依据一定程度的弹性幅度。法官将借由引致性条款、原则规定和抽象指引条款等方法在审判中自觉不自觉地产生综合考量的审判思维,在民事法律规范之外、民事法律规范之上和民事法律规范之内相互参酌。所谓民事法律规范之外的考量,是指在民事法律规范与非民事法律规范甚至非法律规范系统之间的综合考量,夹杂着法哲学和法教义学层面的考量;民事法律规范之上的考量,是指在民法原则与规则,抽象指引与具体规定之间的综合考量,意味着法理学层面的考量;民事法律规范之内的考量,是指在民事法律体系内部各个子部门规范之间的综合考量,意指法教义学层面的考量。

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背景下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突出难题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使民事审判工作具有了不同于先前的特征,这些不同因子对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创新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加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背景下民事审判的客观现实,民事审判推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施面临一系列突出难题。

1.民事审判对象日新月异引发的准确适用法律难题

民事审判对象的难易繁简程度直接决定民事审判准确适用法律的难度。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人民法院将不仅面临数额更为庞大的案件负荷,而且将面临一系列新型、疑难、复杂案件。一方面,由于我国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随着改革进度的逐步加快,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国际金融危机的持续影响,自然灾害的层出不穷,环境污染、网络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大量新矛盾和诸如日照权、运动权等新的权利诉求以民事诉讼形式涌入法院。据官方网站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传统民事纠纷在民事审判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小,2008年,传统民事纠纷只占全部民商事案件的2298%。 参见“数说人民法院审判工作60年”,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201002/t20100221_1368_2.htm. 2011-4-16,2010年2月21日。由于这类纠纷“新”,或者法学理论界来不及深入研讨,或者审判实务中没有现成的审判经验可资利用,或者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如何使这类案件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如何找准这类案件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对应关系,无不严重冲击并考验着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解决新型纠纷的智慧和能力。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人们追求利益的欲望被激发出来,贫富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等民生问题引发的利益冲突急剧激化,因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企业破产改制、劳动争议、食品安全等公共突发事件引发的群体性诉讼和涉诉群体上访事件时有发生。民事审判对象蕴含的利益冲突日益加剧,使得民事审判调判难度增大,如何准确适用法律,缓解利益冲突成为民事审判急欲知晓的难题。

2.民事审判依据不完美引发的统一适用法律难题

有效的法律实施有赖于统一的法律适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虽然为民事审判提供了相对完备且精细的法律依据,但法律体系的形成不代表法律体系的完美。在特定时期、一定程度上存在的“有法比没法好”、“快比慢好”、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下,我国民事法律不仅数量多,而且大部分都制定得比较原则。再加上立法经验不成熟、法学理论不发达,受立法技术性因素、立法者认识能力局限等影响,我国民事法律存在诸多缺陷,相互交叉,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形亦在所难免。民事立法的现状迫使很多情况下,基于审判实际需要,民事司法解释不得不频繁出台,甚至扮演法律的“创造者”或“修改者”角色。民事司法解释发挥的现实作用促使其事实上具有与民事法律相同的适用效力。 民事司法解释虽然不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司法解释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贯彻执行的要求一直没有改变,且其地位越来越凸显,经历了从“不宜直接引用”到“可以引用”,再到“与有关法律一并作为依据时应当援引”,直至“既可以与法律共同援引,也可以单独援引”的历程。此外,民事审判依据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和记载,具有天然的滞后性。面对社会转型期大量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审判依据必将作出回应,不断充实完善,在制定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同时修改已有规定。民事审判依据的不完美无疑增加了民事审判中找法、释法和用法的难度,增加了民事审判中统一适用法律的难度。民事审判思维的逐步综合化既是民事法律规范全面系统精细化的要求,也是克服民事审判依据不完美的努力方向。尽管如此,如何在逐步综合化的审判思维下理顺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间的关系,如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数量众多而又相互交叉甚至冲突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进行合情合理合法的选择,如何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或不适应现实生活而未作出修改的情况下统一适用法律,不能不说是民事审判面临的突出难题。

3.民事审判标准不断提高引发的法律适用功能平衡难题

面对民事法律规范的全面系统精细化趋势,民事审判亟待朝高度精确化方向改进和发展。然而,民事审判在追求精确化的同时,又必须有效感知社会的现实脉动,恰切回应社会生活的合理需求,努力调适好精确化裁判与普通民众相对不规则的民商事活动或行为之间的距离, 就民事法律规范尤其是其中的非管制性法律规范的精确化与民众行为相对不规则这一矛盾而言,正当的化解进路应该是民事司法过程以及裁判结论尽可能以民众可理解的方式来展现,而不是一味要求民众向高度技术化、精细化的规则靠齐。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部分民商事法律规范(即我国大陆法学理论中所说的任意性规范)属于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其订立出来的本意乃是指导和约束司法裁判者,而不是旨在实现普通民众的日常民商事交往活动的高度精巧和齐一。防止法律规则和个案裁判片面追求精确化,不恰当地超越普通民众的理解能力范围,以致沦为不敷百姓现实生活所需的精巧摆设。民事裁判精确化标准引发的与民商事活动或行为粗放性之间的功能平衡问题,仅是民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这一更高标准的具体体现。从1999年以来,执法办案应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提法频繁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讲话和司法文件中,作为正式的官方语言从民事审判领域扩展至整个审判领域并延续至今,作为衡量办案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被不断强调并得以发展。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对“案结事了”的要求,对“能动司法”的推进,均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进一步发展。根据2002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审判的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法律效果倾向于法律的证明,侧重于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社会效果倾向于法律价值的实现,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可见,法律效果更多地侧重于对法律规范的常规适用,反映法律适用的一贯性和恒定性;而“社会效果”更多地侧重于特殊情形下的政策考量,反映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应变性。〔1〕法律效果标准将法律实施本身作为目的,而社会效果标准将法律实施作为实现司法目的、法律价值的手段。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民事审判标准下,如何在法律适用的恒定性与应变性,法律适用的手段功能与目的功能,依法办案与案结事了,司法被动与能动司法等关系间寻求平衡,无疑是影响法律体系实施的突出难题。

4.民事审判环境欠理性化引发的法律适用社会认同难题

良好的法治环境是法律体系有效实施的前提。随着法律体系的形成,民众的权利意识有了较大提高,但民众权利意识的提高仅停留在诉诸法律解决自己纠纷上,尚不能理性看待司法,合理定位司法,普遍对司法抱有过高期待,没有意识到或不愿承认许多利益冲突和纠纷仅靠人民法院是不能有效解决的,司法的功能是有限的,司法也应遵循自身的规则和规律。民众权利意识的非理性化导致缺乏理性司法的法治土壤,导致民事法官担负的办案任务越来越重,付出的努力越来越多,而承受的误解和压力却越来越明显。这一现状迫使司法步步退让,处处妥协,在追求和谐司法的同时不得不偏离理性司法。以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理为例,由于人们普遍认为与法院相关的案件最终仍要由法院解决,哪怕法院已经穷尽了所有司法手段,合理解决了当事人生活困难,当事人依旧向法院提起申诉,党政机关依然向法院交办、转办,迫于各种压力,法院不得不重复受理这些信访案件,导致涉诉信访案件终而不终,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影响司法权威,还将使法院承载过多的政治责任,逐渐淡化其依法办案的主要职能,不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与此同时,随着违法拆迁、人情案、金钱案、执行难等法律信用失范现象、法律强制力疲软问题不断被曝光,司法不公、权力寻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成为民众普遍关注的焦点,加之网络媒体的非理性化炒作而使公众对这些问题过于敏感和反感,相应的沟通、反馈机制又跟不上,进而导致民众对法律、对司法的不信任、不认同,转而引发社会信用缺失现象的加剧,如此恶性循环,严重践踏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破坏司法的公信力,导致法律的司法适用难以得到社会认同。

三、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民事审判工作的主导思路

1.坚持能动司法理念,理性定位民事司法功能

能动司法理念,是当今各法治国家的主导性司法理念,“从克服法律固有属性所附随的缺失与局限来看,中国或许是最需要实行能动司法的国家。”〔2〕一方面,由于任何制度的有效性都有边界,〔3〕能动司法理念虽强调社会矛盾的化解,但其亦承认民事司法具有自身的局限,承认民事司法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强调能动司法并非代表以司法包揽全部民事纠纷的“司法冒进”倾向和“司法万能”定位。能动司法理念鼓励包括司法审判在内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全面发展,并始终坚持将调解作为一项常规性司法机制,力求通过多种途径有效分流化解民事纠纷。另一方面,能动司法理念本身是遵循司法规律的结果,其同样要求民事司法客观认识自身的优势和规律,尊重民事活动的实际状况,逐步调适民事法律规范的精细化与民事行为粗放性之间的矛盾;避免法条中心主义和机械司法,促成民事法律体系与其他正当的规范体系之间的紧密关联和有效沟通,提高民众对民事裁判以及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认同度。

2.秉持工具主义司法观,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根本性社会目标的实现

在社会发展的全局中看,司法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外部根本性社会目标的工具,虽然司法的目的与手段之争依然在延续,但笔者以为,当今转型时期中国民事审判工作应该秉持工具主义司法观,自觉置身于社会发展、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事业的全局之中,服务于国家和社会发展大局,致力于通过民事审判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追求的根本性社会目标的充分实现。为此,在确立和贯彻新时期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主导思路的过程中,需要把握好这几个方面:

(1)明晰民事审判工作所服务的根本性社会目标。在这方面,应进一步通过规范我国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的作用,及时将外部根本性社会目标恰切地转化为宏观司法政策,并通过宏观司法政策引导全国法院系统准确把握大局、明确根本性社会目标,防范将地方和行业或部门的局部利益、个别领导干部的私人利益等同于国家和社会大局的错误倾向。

(2)明确工具主义司法观和能动司法理念的关系。能动司法理念与工具主义司法观,是从不同侧面对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审判工作指导思想的反映:前者强调的是司法过程必须超越法条中心主义对司法的机械化、教条化限制;后者强调的是在司法与根本性社会目标之间形成的“手段—目的”关系中,司法所处的位置和扮演的角色。显然,为了充分、恰当地发挥之于根本性社会目标的“工具”功能,司法的过程就必须是能动而非机械教条的;只有始终明确所服务的根本性社会目标,司法过程的能动才不至于沦为“盲动”和“乱动”。改进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同样必须将坚持能动司法理念与树立工具主义司法观结合起来,既清醒认识到民事审判工作之于根本性社会目标的工具或手段角色,又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推进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应有功能。

(3)妥善处理好个案纠纷解决与服务外部社会目标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民事审判工作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妥善处理好个案民事纠纷,平息当事人之间的争端,厘清其间的利益纠葛,依法回应当事人的诉求。解决个案纠纷,本身即是体现民事审判工作工具性价值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即便是在解决个案纠纷的过程中,民事审判工作的功能和价值也应该并且能够超越纠纷解决。特别是面对新型、疑难案件,民事审判工作更应该通过个案纠纷的妥善解决,推动法律发展,并为社会公众提供价值导引,作出超越解决个别纠纷的贡献。此外,受司法权运作特性以及司法自身能力所限,民事审判工作对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追求的根本性社会目标的推进作用,通常必须假借个案裁判这一媒介,也就是说,民事审判工作服务大局、推进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功能,应该通过个案纠纷解决过程来体现,而不能脱离个案裁判过程。

3.强化全局性司法意识,切实提高综合权衡的司法能力

如前所述,民事法律规范的全面系统精细化直接要求并自觉不自觉地引起民事审判思维的逐步综合化。但综合化的民事审判思维绝非仅是一个自觉的过程,需要借助外力强化,需要强化司法裁判者全局性司法意识和综合权衡法律规范的能力。通过全局性司法意识的强化和综合权衡能力的提高,避免局限于民事法律规范内和个别规范、个别子法律部门内理解民事法律规范,促使司法裁判者超越只见法条之“树木”而不见规范系统之“森林”的窄化视野。对于这一点,特别需要从如下两方面落实:首先,要特别注重培养司法裁判者辨识、理解和运用引致性条款的能力。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必须逐步培养司法裁判者通过引致性条款认识到立法在民事法律部门与公法部门之间所铺设的沟通管道,进而有意识地促成国家的正当管制与公民在民事领域的充分自由和自治之间的合理平衡。其次,要进一步加强审判管理,发挥人民法院在审判系统化、全局性考量上的整体优势。通过加强审判管理,建立人民法院内部审判权运行的合理机制,集中人民法院内部各审判参与主体的智慧,提高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多元规范、合理平衡多重利益诉求的能力。

4.恰当发挥民事审判过程的创造性,丰富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践内涵

民事审判,如同其他类型审判一样,始终是并且应该是一个充满创造性的过程。对于民事司法过程的创造性问题,真正值得重视的是如何妥善发挥民事审判过程的创造性,从而保证恰当而有效地服务于有效适用法律规范、适时发展法律规范、增强司法成品的合法性等正当目标。妥善发挥民事司法过程的创造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灵活运用个案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方法,填补民事法律规则的漏洞和空白。尽管民事法律体系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最为成熟的部分,但其不完美依然是不可避免的,由于经由立法过程解决个案司法中的规则漏洞和空白是不现实的问题,所以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承审法官就必须借助于法律解释技术和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此时,法官尤其须注重运用论理解释方法,最终由目的解释决定取舍。〔4〕通过综合考量立法背景和规范目的、当期主导性民事司法政策与其他社会公共政策、解释结论及其引起的裁判后果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之间是否一致等多重因素,作出符合我国民事法律体系根本目的、符合社会发展现实需要的解释结论。

(2)妥善进行个案事实认定,提高对创造性民事实践的容纳能力。民事审判工作中,认定的个案事实必须满足一系列格式化要求,否则“事实”就难以为法律规则所识别。法官在对案件事实作格式化处理的过程中,通常会舍弃那些现有规则不能识别的事实要素。然而这部分被舍弃的事实要素,往往很可能正是那些尽管突破了现有规则但却恰恰体现了创新性的民事实践。因此,法官在进行个案事实认定时,必须高度重视这类事实要素,全面权衡它们的重要性。 在这一问题上,作为英美判例法司法技术之核心的“区别”技术,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对判例法“区别”技术的讨论,参见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30-49页。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民事审判过程在事实认定上的僵化性,才能避免因民事法律规则局限而压制民事实践的活力,才能提高民事法律体系对民事实践创造性的容纳能力。

(3)适度强化民事审判的司法论证,综合检验并外化民事审判过程的创造性。法律审理的本质特征,为论证与判决。一方面,具体的判决发生在论证之前,另一方面,须对判决进行证立。〔5〕可见,民事审判中的个案司法论证,是对判决妥当性的综合检验。由于法律论证不仅要求在形式上合法,而且在实质上要求符合正义,〔6〕因此,应适度强化民事审判的司法论证,通过充分的个案司法论证,提升民事审判过程和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创造性民事审判过程正是由于其“创造性”而更具争议性,因而也更需要充分的个案司法论证加以阐释和检验,充分的个案司法论证即是通往审判过程创造性与审判公正性及审判社会认同的桥梁。对于创造性审判过程的客观外化,个案司法论证应特别注重强化民事个案裁判的“外部论证”,通过充分的“外部论证”,促使司法裁判者的目光在法律规范与个案事实之间往返流转,实现对法律规则、公共政策、社会发展要求、当事人的利益诉求等各方面因素的综合权衡,彻底阐明民事审判过程为何要如此创造,如此创造是否与法律规定、逻辑推理相矛盾,是否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

妥善发挥民事司法过程的创造性,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面向社会实践和生活现实的开放性。只有通过创造性的民事司法过程,民事法律规范体系才不至于过分落后于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因此,妥善发挥民事司法过程的创造性,其意义不仅在于借此弥合民事法律规范与个案系争民事纠纷之间的裂缝,更主要的还在于经由创造性的民事司法环节丰富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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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0.

法律霸权主义社会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核心和本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直接实现形式。不断健全、完善和发展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保障基层群众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是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价值;规范;机制

一、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实现形式

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1]报告首次提出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概念,第一次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纳入中国政治制度的范畴,充分体现出党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的信念和方向,开启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建设的新篇章。

第一,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中国特色国家政治制度的新发展。十七大首次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写入党代会报告,将其正式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列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范畴,把基层群众自治从基层民主的范畴提升为规范性制度设计,实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再创新,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框架,构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完整体系。改革开放三十年的伟大实践证明,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基层群众依法行使自主权和自决权的有效途径,既是基层政权的基础,又是党和国家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最直接地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本质要求。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范畴,既实现了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制度体系的完善,又凸显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在社会主义民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富有中国特色国家政治制度的新发展。

第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新起点。在我国,通过基层群众自治实现人民的直接民主权利,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特征。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基层社会组织中实行的广泛自治和直接民主制度,由群众自己决定自己的事情,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基础性工程。一方面,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为广大基层群众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管理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的民主权利提供有效途径和制度保障。另一方面,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作为一种直接民主制度,有助于广大人民群众在实践中学习民主知识,熟悉民主程序,体验民主政治的真正内涵,为走向更高层次的民主形式奠定坚实的基础,也为推动我国民主政治由间接民主向直接民主发展积累需求和力量。正因为如此,基层群众自治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基础性工程,是中国群众性政治民主化的起点。[2]

第三,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管理格局的新选择。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随着改革的深入,我国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逐步进入了社会不协调因素的活跃期和社会矛盾的多发期。解决这些深层次矛盾,需要在国家政治制度层面纳入群众自治制度。作为公众参与的主要途径和方式,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有利于充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的作用,使之与基层政权机关的管理与公共服务统一起来,实现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形成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强大力量。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解决中国基层社会矛盾的新选择。

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形成规范

第一阶段:组织构建阶段(新中国成立到20世纪70年代)。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城市,按照居民居住状况建立了具有政治组织性质的居民委员会。1954年12月,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制定并颁布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布居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的居民组织”,并对居民委员会的任务、组织结构、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关系以及工作方法、经费来源作了具体规定,有力推动了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全面开展。截至1956年,全国各城市都普遍建立了居民委员会。

相对于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立,农村村民委员会则要晚得多。在农村实行改革开放以前,广大农民是以生产队和生产大队的组织形式行使自己的社会政治权力。广大农民创造了一种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相适应的新的社会政治组织形式——村民委员会制度,广大农民对自己的事务实行直接民主管理,达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1982年12月通过的新宪法正式确立了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性众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不久,这一组织形式在全国各地农村迅速发展起来。

第二阶段:制度成形阶段(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后,城市居民委员会制度在经历了“文革”时期的停滞后重新获得发展。1980年1月19日,国家重新颁布了1954年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从而使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开始得以恢复和发展。1982年宪法在总结我国居民委员会三十多年实行群众自治经验的基础之上首次以根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居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和作用。根据宪法规定,全国各地对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组织进行整顿,并建立了符合宪法规定的体现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精神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健全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1989年12月,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使居民委员会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成为中国广大城市居民实行自治和直接民主的重要途径。

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法律的形式对村民委员会所作的较为全面系统的规范,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地位、任务、组织机构、直接选举原则、村民会议等基本制度进行了规范,推进村民自治进入示范阶段。

第三阶段:制度运作和功能实现阶段(20世纪90年代)。20世纪90年代初,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想的提出和实践,引发了各地相继完善城市居民委员会制度的探索,推动了城市居委会向社区自治组织的转变,逐步形成了以沈阳、合肥、武汉的社区自治组织架构为典型实体型“议行分离”体制和以上海、南京、宁波的社区自治组织架构为代表虚体型“议行分离”体制。[3]前者在制度上使得社区内部的事务决策、执行落实和监督制约三者之间有了可靠的组织保障,形成了较为齐全的社区自治组织体系,充分体现了社区居民在党的领导下进行民主自治的本质;后者着重突出了社区自治的特征,从社区自治运作机制的角度探索了实现社区自治目标的有效途径,有利于社区居民最大限度地参与社区公共事务的决策、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20世纪90年代末,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增加了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设立秘密写票处、公开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增加了对选举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程序等条款,标志着以完善“民主选举”为核心的村民自治迈进了制度化运行轨道。

进入新世纪,十七大报告提出:“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4]并提出了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这一新的制度理念,为基层群众自治的定位和导向作了原则性规范,为基层群众自治的健康、有序发展指明了方向。

三、健全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1.提高思想认识,为坚持、发展基层群众自治提供坚强的思想保障。认识是决定事情成败的重要先决条件。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人民主权的直接实现形式,也是公民参政议政权利的法律保障。作为一种新的制度设计,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不仅使人民群众在国家生活中的主体地位得到制度化的规范,也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一根本的国家制度在国家基本制度中得到了具体的延伸,从而更好地体现了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本质。同时,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也是十七大对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战略性部署,对于我们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重要的探索性意义。

2.加强制度建设,为坚持、发展基层群众自治提供坚强的制度保障。一是根据新的形势需要,积极修订、完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并配套完善操作性制度、保障性制度,确保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二是加快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的制度建设步伐;三是加快社会组织在扩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相关制度建设。

3.规范组织关系,为坚持、发展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提供坚强的政治保障。基层组织关系主要涵盖基层自治组织即村(居)民委员会、基层党组织、基层政权组织三者之间的关系。村(居)民委员会是基层自治制度建设的组织依托,基层党组织、基层政权组织则是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建设的引导者。一是加强基层党组织的民主化建设,依法依规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支持、指导、保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二是以法律条文形式规范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城市基层政权及其派出机关与居委会的关系,明确各自扮演的角色,规范各自承担的功能,从而保证村(居)民委员会真正自治。三是处理好基层群众自治中的自治组织与群众组织、利益组织的关系,保证自治组织在城乡社区中的主导地位,[5]建设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城乡社会生活共同体。

参考文献:

[1][4]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R].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10.

[2]李元书,田忠.政治现代化中的基层群众自治[J].学习与探索,2000(04).

[3]唐亚林,陈先书.社会自治:城市社会基层民主的复归与张扬[J].学术界,2003(06).

[5]林尚立.基层群众自治: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实践[J].政治学研究,1999(04).

(责任编辑/肖莉虹)

法律霸权主义社会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法治的建设和维护要受到成本因素的制约。法治成本包括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我国转型期法治的成本较高,主要表现为转型期的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相对较高及立法的边际成本大于边际收益。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渐成熟,法律制度逐步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日渐增加,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都将逐渐下降,法治的边际成本将趋向等于其边际收益。为了尽可能地缩短高成本法治的这一阶段性过程,我们必须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前提下,在降低立法成本及实施成本上积极采取各种举措。

关键词:法治成本; 立法成本; 实施成本

一、法治的成本构成

法治成本是一个法学与经济学相交叉的概念。法治的建设和维护要受到成本因素的制约。对于法治的唯一提供者国家来说,法治成本主要包括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

(一)立法成本

立法成本是立法过程中全部费用的支出,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1.直接成本。立法的直接成本主要由三个方面组成:第一、为立法者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如立法者的工资、福利等,是维持一个庞大而又运转良好立法机关的正常运转所应当承担的财政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宪法和法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种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立法和行政相结合的特殊立法体制使我国立法主体多元化,有权立法的机关多。维持这些有权立法的机关正常运转的费用,是必须分摊到这些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每一部法律的非常基本的成本。第二、为收集立法资料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调查研究和征收意见所支出的费用。一部法律从立法项目建议的提出到法律的通过、颁布,通常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国家财政,社会各方面和有关的公民个人都要支付大量费用,这也是立法过程中的有形成本之一。第三、法律文本费用。法律文本以及为制作法律文本所花的费用。立法的最终结果是要形成一部法律,为制作法律文本所支出的费用也是立法成本的组成部分。

2.间接成本。立法的间接成本主要包括四项内容:第一、为预备法律的实施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第二、宣传、解释法律观点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法律宣传通过向全社会普及法律知识,培养全社会对法律的认知,形成有利于法治进程的法治观念,提高全民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水平,为法治创造良好的社会文化条件,对法治进程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第三、法律教育费用。法律教育承担着为日益法治化的社会培养法律专业人才的使命。为了迅速改变法学教育长期的停顿而造成的法律人才断层和人才需求急迫的状况,我国法学教育的成本投入是巨大的。第四、法律传播费用。①法治传播的主要方式有大众传播媒介的传播和社会舆论的传播。大众传播媒介的传播包括广播、电视、报刊所报道的案件、判决等法治新闻,或宣传的法制或法治讲座,以及出版发行的有关法制和法治的文学作品等。社会舆论的传播主要存在于人际交流之中,无特定的形式。

(二)实施成本

法律的实施通常包括法律的遵守、法律的执行、法律的适用等方面。法律的实施在不同的方面、不同的环节对成本的需求不同,因而国家和社会支付成本的数量和方式不同。法律的实施成本主要包括守法成本、执法成本和司法成本。

1.守法成本。所谓守法成本,是组织和个人为遵守法律的规定,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行某一行为或不进行某一行为时支付的代价。“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成本大小以及成本投入的收益预期是影响一般人行为选择的主要因素,守法也一样。如果守法成本低,人们将倾向于选择守法,反之则选择不守法。

2.执法成本和司法成本。执法成本和司法成本是维持一个国家庞大的执法、司法机关正常运作而产生的费用和开支,它包括培养和保持高素质的执法和司法队伍所必需的成本投入、必要的装备和经费投入,以及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成本。法治原则要求执法和司法追求公平的价值,恪守“中立”,这种“中立”的立场也是需要物质条件作基础的。如果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经费或装备不是来源于国家财政的保障而来源于案件双方当事人一方的“赞助”,其“中立”的立场就很难坚守,公平的司法价值就难以实现。

此外,法治成本还包括不以金钱为表现形式的隐性成本:第一、政策等非法律性文件在国家规范体系中所占的比重和所起的作用大幅度降低。尽管政策对立法有指导性意义,但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其适用便具有最高层次的效力。第二、法治讲究按程序办事,这在一定时期内会增加国家机关在时间上的投入,从而影响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或发展。如美国在等待了20年之后,宪法才赋予国会课征所得税的权力。第三、法治的目标是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正义,即偏重对法治结果的追求。而在现实运作过程中,法治则更多的侧重于形式意义上的正义,即偏重对法治过程的要求。在具体案件中,坚持形式正义并不必然带来实质正义的效果,如美国的“辛普森案”正是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牺牲实质正义的典型案例。第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牺牲许多原有的权力和自由,受较多的制度约束。这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实行法治不得不接受的不利条件。②

二、转型期阶段性高成本及其原因分析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转型期,这又决定了法治建设的转型,即由行政主导型向法律约束型的转变。在我国从行政主导型向法律约束型的转型期,正确估计法治的成本,对有效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认识论的作用。在法治成本的认识上,目前国内存在着两种错误观点:一是过高地估计法治成本,而看不到实行法治的收益,这很容易走向人治的轨道;二是只看到实行法治的收益,而不能正确估计法治的成本,当在法治建设中遇到困难时,这种思想也很可能自觉或不自觉地退回到人治的轨道上。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过程,我们必须树立正确的法治成本的观点。

笔者认为,法治的高成本在我国是阶段性的,阶段性的法治高成本表现为转型期的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相对较高。相对于一些市场经济非常成熟、法治建设时间较长的国家来说,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都相对较高,这主要是因为:第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育过程中,计划经济体制下设计的法律框架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需要重新设立符合市场经济特征的法律体系,也就是说,在新、旧体制交替时期,我国的规划设计、清除旧法规的费用较高;第二、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普遍不强,这就意味着法律宣传、教育等费用较高;第三、在我国从行政主导型向法律约束型的转型期,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法律的实施成本较高。

转型期法治的阶段性高成本还表现为立法的边际成本大于边际收益。立法边际成本(Marginal Cost )是指为取得最后一个单位的收益进行“生产”即立法而追加的立法成本。按照边际成本的递减规律,当法律的供给达到社会需求饱和状态之前,每制定和实施一部新的法律,由于与其他法律规范相互支持和互相作用,其边际成本呈现递减趋势,但是,如果法律的供给超过社会需求的饱和状态,法律供给的增加,法律规范间相互支持和作用减弱,其边际成本就呈现递增趋势。因此,当法治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时,该国的法治状态处于最佳的效益最大化的状态。这一理论告诉我们,在法治及其进程中,法律并不是越多越好,当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健全之后,法治的主要任务是保证法律得以实施(即被充分消费),而不是源源不断地制定新的法律,造成立法资源浪费和法治成本加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渐成熟,法律制度逐步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日渐增加,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都将逐渐下降,法治的边际成本将趋向等于其边际收益。正确认识法治的阶段性高成本,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最重要的主观条件之一。如果人们威慑于眼前的法治高成本,往往会规避高成本的付出,去寻求一种低成本的制度形式,如人治。求助人治在很多情况下虽能方便地解决一些迫在眉睫的问题,但从长远看,它付出的代价将比实行法治所付出的成本要大得多。破坏法治不仅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而且有损于人们对法治的信任和信心。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所说的:“在某些特殊情形中,通过违反既定规范来减轻那些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人的困苦也可能不失为上策,但我们为这种事的辩护究竟能走得多远(特别是在损害以信任现行制度为基础的期望的情况下)。”③

尽管我国现阶段推行法治的成本较高,但它是建设性或生产性的投入。法制史和人类生活经验已经证明,投入法治成本会带来更大的收益,这种收益是宏观上、整体上的公正,是国家的长治久安,是经济的繁荣稳定,是民主、富强、文明的国家的建立。

三、我国的法治成本对策

在认识到法治阶段性高成本的基础上,我们应积极采取措施缩短高成本法治的这一阶段性过程。这一过程的长短,直接受制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的快慢。但从法治自身角度而言,我们可以从降低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角度着手,来探讨如何缩短法治高成本的阶段性过程。

(一)控制立法成本

在立法上正确处理数量与质量的关系,是进行立法成本控制的重要途径,对节约立法成本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既要控制立法数量,减少成本支出的绝对数量,从总量上控制立法成本,又不能因为减少了立法的数量而削弱了法律的效用。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必须调动有限的立法资源,保证立法的质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期,立法机关尤其要准确把握经济与法律的互动关系,立法工作必须要符合社会对法律的需求状态,即法律的供给要与法律的需求相符合。

1.注重提高法律的有效性

降低法治成本,并不是简单地降低开支总量,而应当是提高法治收益,实现效益最大化。凡有社会需求的,特别是经济生活条件需求的,其制度设计因其符合经济生活的客观规律,比较易行、顺畅,立法的全社会共识和国家意志的形成过程亦比较容易,这种顺畅也会相应降低立法实际操作过程和技术层面的成本支出。法治也需要要优化资源配置,发挥比较优势。因此,立法机关必须要注重提高法律的有效性,实现法律为经济基础服务这一目标和宗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期,市场经济领域的法律法规必须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对私有产权的进一步强调与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市场经济必要的组成部分,私有经济在我国经济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被正式肯定。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该法是我国保护私有产权的一部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即财产权)更为细则化。然而在实践中,一些非公有制企业往往自愿通过各种形式取得公有制企业的名义,自愿地希望主管部门或社区行政组织与它分享产权,造成企业产权处于模糊的、不正规的状态,以此来规避在企业登记、经营范围、企业规模及融资等方面存在的所有制歧视。④如何根据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现状及趋势,进一步通过法规的建立和完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产权平等,并使不同主体的产权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仍是必须面对的问题。

第二、实现市场经济主体立法的“单轨制”。虽然我国新的市场经济主体法律框架已初步形成,但按传统所有制分类制定的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仍然有效。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主体立法标准具有明显的“双轨制”特征:既存在以所有制为标准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又存在以投资形式和责任形式为标准制定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双轨制”立法模式的存在不仅会影响新法规的实施效果,而且为所有制歧视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继续存在提供了某种依据。例如,《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予以规范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类私营企业,已经分别被纳入《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的调整范畴。从立法角度来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已经失去其存在的理由;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出台还没有废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且没有对它们之间产生的冲突作出明确而严格的适用界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并存,使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因素。如果说“双轨制”市场经济主体立法是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的必然产物的话,那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的现阶段,尽管是初级阶段,立法机关也应该有计划、有步骤地将那些从立法角度而言已经失去其存在理由的法律法规加以废止,这不仅有助于提高法律的有效性和权威性,而且还会降低新法规的实施成本。⑤

2.控制立法的总量开支

从总量上控制立法成本,需要从立法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两个角度入手。现阶段,我们尤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集中资源建立及推广电子政务系统。电子办公系统可协助完成机关工作人员的许多日常的事务性工作,节约时间和费用,提高办公效率;电子公文系统可实现国家机关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如公安机关的刑事犯罪记录、审判机关的审判案例、检察机关的检察案例等,改善司法工作效率和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能力;电子法规政策系统可增强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透明度,使公民能以最快捷、有效、经济的方式查询法律法规及政策。值得关注的是,我们应当通过电子政务系统的建立,方便及促进公民参与立法建议、法律修订、司法监督等活动。电子政务系统的建设与推广,可能会在短期内增加法治成本,但从长期效益来看,有助于降低法治成本,并提高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

第二、集中资源进行法律文化的根植与培育。如前所述,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总体水平不高,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亟待培养。法律的制定不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法律文化的培育却是一个漫长而久远的过程,也是需要投入最多的过程。对于经历了几千年封建历史的中国而言,集权、特权、宗法等封建思想尚存,自由、平等、民主的社会文化未完全确立。因此,在政府驱动型的立法模式下,中国已经制定或移植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基本结束了改革开放初期所面临的“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依旧存在,法治建设之路仍然漫长。在法律基本框架得到健全的情况下,弥补法律文化的不足势在必然。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文化的培育不能流于形式,必须注重实效。识别法律文化的培育成功与否,重要的是要衡量和量化法治意识在民众心中的地位等质量指标,即民众是否相信和崇尚法的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和尊严。关于这点,我们从案件尤其是经济案件的立案率与执行率中可见一斑。尽管法律文化的培育需要较长时间与较高成本的投入,但这是一个根本的举措,无法回避。

(二)降低实施成本

降低实施成本可以从降低守法成本和提高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两个方面加以考虑。

1.降低守法成本。降低守法成本首先要求法律法规的内容必须是科学的、合理的,必须是激励和引导人们守法的。其次,建立对守法者的救济机制和奖励机制,这是抵消和降低守法成本的有效方法。通过这种制度化的、正常运作的救济机制和奖励机制,既可以补偿守法者为守法支出的成本,也可以形成一种激励作用,对全体社会组织和个人起到一种导向作用,引导组织和个人的守法取向。

2.提高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在市场经济的转型期,限于经济发展水平,我国对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资金投入相对不足。为了尽快建立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在既定的有限资源的前提下,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的指导下,最大限度地节约和控制成本,并提高执法和司法的工作效率。实践中,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尤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整治法律实施的地方化弊端。地方保护主义在法治领域具体表现为法制实施的地方化弊端,这不仅表现为名目繁多的地方性法律法规,更表现为执法和司法的地方化倾向。法制实施的地方化,增加了法治的实施成本,更为严重的是导致经济效益的损失,阻碍资源的优化配置。在中国加入或缔结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法制实施的地方化还可能有碍国际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实际贯彻,影响中国政府的国际声望。法制实施的地方化倾向是与法治国家的目标背道而驰的。市场经济要求人、物资、资本和服务合法和自由地流通,法治必须要确保和满足这种自由流通的市场秩序。因此,法治应具有普适性,而不应受制于局部的、地方的利益和要求,更不能受制于仍然存在于中国社会关系网络中的裙带关系、宗族关系。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以法的形式确立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化解实质上紧张的地方与中央的关系,避免法律实施的地方化,是发展法治的明智选择。同时,避免法律实施的地方化还要求地方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破除狭隘的地方本位主义,贯彻客观、公正、公平的工作作风。

第二、贯彻“程序化、制度化、规范化”的工作方针。从法律角度看,法律的实体公正主要依靠立法来解决,依靠法律本身的“公正”,而法律的程序公正是是实体公正的“运载工具”,实体公正往往需要通过公正的程序去实现。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法律的程序公正,就是通过执法和司法来实现的。因此,贯彻“程序化、制度化、规范化”的工作方针是坚持法律的程序公正,实现法律的实体公正的根本途径。正常状态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者是一致、配套、相辅相承的,这就是法治的相对和谐状态。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时也会相互分离,这种情况在社会急剧变迁时期特别容易出现。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定、修改工作总是相对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形成对法律革新的客观需求。我们主张执法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坚持程序公正的原则,以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当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穷尽了公正程序的一切手段,仍然无法实现实体公正时,囿于程序公正的要求,这种“可望而不可及”的实体公正可能就只好被放弃、被牺牲。当然,我们应当尽快地通过法定程序修改和调整那些已不能承担起“运载”实体公正使命的程序。

①参见孙林著:《法律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0—71页。

②参见郭延军:《估量法治成本与建设法治国家》,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第3-7页。

③[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5页。

④参见张继焦:《市场化中的非正式制度》,文物出版社,1999年版, 第20—22页。

⑤参见“中国改革与发展报告”专家组:《制度的障碍与供给——非国有经济的发展问题研究》,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406页。

(责任编辑顾锦)

法律霸权主义社会论文范文第4篇

法律援助信息化是指充分利用各种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和网络化技术等科技手段, 提高工作效率, 提供良好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重要载体。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化建设, 应该做到以人工录入或系统采集的各种数据形成的业务数据库为基础, 根据工作应用实践, 通过加工原始数据形成各种有用的业务信息和统计数据, 向各层次、各部门提供各种所需的信息和数据。以手机、电脑、网络化技术为载体的微信、QQ、微博、12348电话等法律援助服务平台都是法律援助信息化的具体体现。

互联网浪潮风起云涌, 对人们的生产、生活、工作、思维等产生了极大影响, 也深刻改变着政府的行政运作方式。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中, 则强调“建立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 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2014年2月19日, 中国司法部印发《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其中强调“大力加强法律服务信息化建设”。

法律援助作为公共法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 是适应信息化社会发展的需要, 也是新形势下构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作用的必然要求。

二、法律援助信息化的功能

(一) 办公自动化管理功能

办公自动化管理功能具有用户认证、公文办理、文件管理 (包括过程录入、文档检索等) 三大功能。经济困难公民通过信息化用户认证, 可以在线申请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机构通过信息化公文办理履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职能。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信息化文件管理履行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

(二) 对外服务功能

对外服务功能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信息化网络平台以更为便利的方式提供多样化的法律服务, 如通过在线咨询的方式解答法律问题, 有法律援助需求的公民可以通过信息化平台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服务。

(三) 质量监督功能

质量监督功能具体内涵有二:第一,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信息化网络平台实现对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整个过程实时监督管理;第二, 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信息化文件管理履行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这都有助于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

三、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示例

湖北黄石全方位法律援助平台

2012年7月湖北黄石法律援助中心创新工作模式, 其新浪官方微博“黄石法律援助”正式运行。“黄石法律援助”微博的主要内容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宣传法律援助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是法律援助工作动态性信息;三是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接待工作手记;四是解答群众提出的相关问题;五是和其他官方微博开展互动。群众可以通过微博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该中心将予以受理登记。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在做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后, 通知申请人当面确认, 并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最大限度方便群众申请法援。

2012年12月湖北黄石开通了全国首个认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微信公众平台, 平台命名为“黄石法律援助”。开通法律援助微信公众平台业务后, 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将每天早7点到晚12点为群众提供不间断法律咨询服务。法律援助中心为了方便群众查找到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事务所, “黄石法律援助”微信公众平台实现了“查询附近”和“地址导航”两大功能。在“查询附近”菜单中, 群众通过发送自己的定位, 平台就能够弹出最近的三家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事务所所在的位置。群众还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向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中心工作人员将作出书面记载。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在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后, 工作人员将通知申请人进行书面确认, 并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在律师人工免费微信法律咨询和每日群发法律援助微信杂志的基础上, 在微信公众平台开通了“12348”24小时自动应答服务。只要是“黄石法律援助”微信公众平台的用户, 在平台中输入数字“12348”, 平台将自动回复关于法律援助相关问题的全套菜单, 菜单中将法律援助的常见问题用序号进行了详细标注:如“01、什么是法律援助?”“10、申请法律援助, 需要提交哪些材料?”“16、法律援助服务有哪些具体内容?”等。

2017年3月, 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开通了全国首个法律援助机构政务直播平台。平台通过《法援律师在身边》、《法援活动近距离》等多个栏目, 由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和值班律师讲解办案心得、值班体会、法律规定、法援知识等。同时注重和黄石人民广播电台等传统媒体进行深度合作, 对法律援助开展的各项活动进行全程实时直播介绍, 并与网友积极互动, 充分发挥移动直播信息源丰富化和即时性的特点。

黄石法律援助服务平台的建设目标是:黄石法律援助政务直播平台将与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已经开通的全国首个法律援助机构微信公众平台、全省首个法律援助机构官方微博、全省首个法律援助远程视频系统、12348热线电话一起, 实现黄石市法律援助免费咨询的全覆盖。

四、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 法律援助信息化缺乏制度规范

在法律援助信息化实践工作不断深入的过程中, 各地区遇到了不同问题, 这些问题亟需通过制度规范来解决。在国家没相关法律援助信息化制度规范的现状下, 部分省份出台了地区法律援助信息化工作规范, 另一部分省份采取了无制度规范的信息化模式。这就导致了我国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的地区差异性。法律援助信息化的地区差异, 不利于我国法律援助信息化的整体推进。

(二) 法律援助信息化认识不到位

部分法律工作者没有看到信息化建设是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认为信息化建设额外增加了工作负担, 没有认识到信息化建设在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行政成本等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有的认识片面, 认为信息化就是办公自动化。有的思想上因循守旧, 仍习惯于传统的工作方式, 信息化实际应用水平低。有的仍把主要精力放在各级下达的硬性任务上, 在信息化建设上缺少积极主动的精神。基于对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的认识不足, 主动运用信息化的意识不强, 被动运用、运用不好、不会运用的现象还大量存在。

(三) 法律援助信息化数据没有实现共享

在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实践中, 法律援助信息数据仅部分实现信息共享。与省、市直相关部门和行业的数据没有实现互联互通, 存在大量的信息孤岛, 信息化的作用和优势没有真正体现在高效和便民方面。信息孤岛是我国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所面临的重大难题。只有成功打破信息孤岛的存在, 法律援助才能充分发挥信息化的真正作用。

(四) 法律援助信息化技术未充分运用

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离不开信息化技术的支撑。法律援助信息化进程中各个地区分别建立了各自的信息化平台, 其信息平台在法律援助工实践中出现相当多的问题。如运行成本过高, 平台系统过于复杂等问题。法律援助信息化平台的建设、运行具有专业性, 而法律援助机构并非的信息化建设机构, 这二者的矛盾导致了我国法律援助信息化进程的滞后。

(五) 法律援助信息化技术人员短缺

信息化建设是计算机为主的智能化工具为代表的新生产力, 其运用需要一定的技术水平。法律援助相关主体大多没有经过特定信息化运用的培训, 对于法律援助信息化运用比较陌生。特别是在县 (市、区) , 各法律援助工作站, 工作人员不懂信息化、不会使用管理软件的现象比较突出,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信息化建设的推进。

五、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的对策

(一) 规范信息化制度标准

积极探索形成与“互联网+法律服务”等信息化相匹配的工作制度, 将法律援助信息化管理纳入机关标准化建设内容, 进一步明确各级单位在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运行、管理、维护中的职责, 对计算机系统的使用、管理和“互联网+法律服务”信息系统的使用和推广等, 适时推出各类相关制度, 并持续不断地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使法律援助信息化制度更适应法律援助发展要求, 为“互联网+法律服务”高效管理提供有力保障, 努力实现工作效率最大化、行政成本最低化、服务社会最优化

(二) 树立法律援助信息化理念

法律援助信息化理念的树立, 一方面要通过集中培训等方式转变法律援助工作对法律援助信息化的认识, 另一方面要通过加强宣传, 使援助公民充分了解、认可法律援助信息化。法律援助信息化应当突出为民服务主题, 适应群众需求, 在信息化建设中大力推行便民利民举措, 努力让困难群众切实感受信息化带来的新成效, 努力实现受援人利益最大化。

(三) 实现法律援助信息共享。

首先, 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 并以此为基础, 将相关部门、行业的法律援助信息纳入系统。如法律援助机构应与公检法部门同时纳入信息管理系统, 实现立案及案件过程的共享, 以便于应当获得法律援助人群及时获得必要法律援助服务;民政部门有关经济困难的信息也应当纳入信息系统, 以便于法律援助机构直接审查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残联、妇联等部门纳入信息系统有利于实现其帮助困难人群的职能。

公证、鉴定等与法律援助相关行业纳入信息系统, 以便于特殊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其次, 要规范信息数据录入、使用的流程。多主体并存的信息系统应当制定严格的管理规定, 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 侵害个人隐私的等信息使用不当的情况发生。未按照规定录入或使用法律援助信息不当, 必须承担相应责任。最后, 统一的信息共享系统应当是各法律援助相关部门、相关行业横向覆盖, 各层级法律援助信息上下连同的立体化格局。

(四) 积极借力新技术

坚持以需求为主导、以应用为核心, 借助新技术、新手段搞好“互联网+法律服务”。尤其是借力高新科技力量, 突破平台建设瓶颈。为给受援人提供及时便捷服务, 提高工作效率, 严格案件管理, 实现援务公开, 推行网上案件质量同行评估, 需要建设法律援助案件信息管理服务系统, 建立“外网服务、内网管理”服务与管理一体化模式。这个系统要实现法律援助申请受理、审查指派、结案归档、回访测评等全流程线上办理、全程留痕。依托平台集成的电子监察、执法监督、绩效考核等多个信息系统, 实现进度监控、超期预警、定向督办, 固化各个环节的时间节点。计算机上的案件信息管理与手机上的APP终端相结合, 中心工作人员、办案律师、受援人、办案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以通过扫描二维码设置手机APP, 及时了解、查询相关案件信息和进程。中心受理、批准、指派后, 可以向受援人、承办律师、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发送信息, 使他们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将办案流程标准化、信息化后, 可以对承办律师的办案过程进行监督控制, 在案件一定时段内, 承办律师应当完成的提交手续、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参加庭审、提交书面意见、结案归档等规定动作, 律师及时通过手机APP报告办案情况, 如果承办律师未完成, 信息系统会报警, 中心工作人员将督促律师尽快完成。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利用手机APP在线评价律师办案质量。同时, 自动生成电子档案, 便于案件的查找, 便于将电子案件提交司法部统一实施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还可以利用大数据研究办案规律、进行舆情分析。

(五) 加强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

要加强法援信息化人才培训工作, 把已培训和熟悉系统应用的人员相对稳定到这个岗位, 保证人员稳定与系统良好应用。加强信息化学习、研究工作, 及时汲取先进地区和单位好的做法和经验, 努力提高法律援助信息化水平。

加强学习培训。信息化工作不仅需要一支过硬的队伍来实施, 更需要全员的参与使用。

一方面, 根据工作需要, 加强对信息专业人员有针对性的组织培训;另一方面, 利用各种机会, 因地制宜地积极开展全员信息化培训。以增强了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信息化意识, 提高了信息化工作能力, 对规范法律援助行为, 提高“互联网+法律服务”水平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摘要:新时代意味着超越从前的崭新开端, 而21世纪之所以被称为信息化新时代, 就是因为手机、电脑等信息化的手段, 极大的推动了人类社会的发展。在信息化的大潮流中, 法律援助还有很大的潜力未被充分挖掘。法律援助与信息化的有机结合, 是法律援助实现其自身跨越式发展的新途径。

法律霸权主义社会论文范文第5篇

我国正在融入法治社会,因此,置身于未来社会的任何一个人,都是无法摆脱法律而生存的,“法制手段”将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我们的现实社会关系中。这意味着,从个体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到丰功伟业之创造,均离不开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法律技能。当我们以审思发展和关切生活的态度来判断实践视域时,自然会发现,必备的法律素养,已成为现代市民特别是青年学生们立足社会的不可或缺的基本要件。

公民法律素养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我国广大青年学生的法律素养如何,将直接影响当前和未来一个阶段我们的法制建设, 影响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法律素养是青年学生全面素质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制教育是培育青年学生良好的法律品质、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的有效途径,关注青年学生的法制教育对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何为法律素养,简言之,是指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或素质。一个人的法律素养如何,是通过其掌握、运用法律知识的技能及其法律意识表现出来的。法律知识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制定法中关于规则的知识,即所谓的法律条文体系;二是法律学问中关于原理的知识,即所谓的法律原理或法律理论。

必备的法律素养,是现代人立足社会的基本要件。一个人的法律素养如何,是通过其掌握、运用法律知识的技能及其法律意识表现出来的。当代青年学生,作为天之骄子,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的法律素养怎样,将直接关系到中华民族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重视学生的法律素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要“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法制建设”。通过学校的法律教育,使广大青年学生拥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较强的法治文明意识, 这对于提高全体国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对于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动我国法制进程、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能驱动公民积极守法。公民只有具有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使守法由国家力量的外在强制转化为公民对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所内含的价值要素的认同,从而就会严格依照法律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就会充分尊重他人合法、合理的权利和自由;就会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和争议, 自觉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就会主动抵制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另外,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能驱动公民理性守法,实现法治目标。理性守法来自以法律理念为基础的理性法律情感和理性法律认知。法律意识,一般由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理论、法律信仰等要素整合构建,其中,法律信仰是法律意识的最高层次,也是中职生法制教育的核心。

中职生从年龄上来说,尚属于未成年人,其善恶评价标准混乱,模仿欲望强烈,法制观念淡薄,容易滋长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的个人主义思想。最令人担忧的是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上升趋势,而且有低龄化、暴力化的倾向。未成年人犯罪固然有自身文化低下、人格缺陷、冲动偏激等主观因素,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的淡化,加之社会不良风气的熏染,是极为重要的原因。

2培养和加强中职生法律素养的有效途径

中等职业的法制教育,首先要遵循法制教育的特有规律。法制教育是“认同”规范、“接受”规范和“消化”规范的教育,是培养自觉、自愿的守法精神和塑造体现民主、正义、效率、公平等现代法治理念的教育,依靠传统的枯燥无味的“课堂说教”事实上很难奏效,较适宜的是让学生在生动、直观的实践活动中感受为什么要遵守及如何遵守这些规范。

要提高广大中职学生的法律素养, 学校的法制教育是最直接、最基本的阵地。但传统的法制教育模式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 亟待改革。我们认为, 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中职学校的法制教育进行改革。

2.1 法制教育的地位要正确认识

在传统的教育模式中, 学校的“法制教育”从属于“德育教育”,“法制教育”次第于“道德教育”的认识是比较普遍的。这种不合理定位导致了学校法制教育缺乏自己的独立地位, 法制教育工作也很难得到切切实实的开展。

2.2 法制教育的师资队伍要培训提高

中职学校在教学安排上,一般都开设有《法律基础》这门课程, 这就意味着讲授这门课程的教师既要有很高的政治素质和理论素养, 又要有较高的法律素养, 这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通过研讨会、集体备课、教学观摩等形式对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进行培训,同时教师自身也应主动进行学习、提高,特别是以前没有涉猎法律的思想道德修养的专职教师, 要通过积极参加各种培训学习以及自主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成为《法律基础》课程的合格授课教师。

2.3 法制教育的实施方式要改革创新

法制教育是培养守法精神和法治理念的教育,传统的“填鸭式”、“说教式”教学方式枯燥乏味,是难以达成教学目标的。要提高中职学生的法律素养,必须贴近学生实际,采取富有实效、灵活多样的方式教学。比如:采用启发式“案例”教学。教学中, 精选一些在生活中具有重要影响, 特别是发生在青年学生中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讨论,通过教学挂图、录像、多媒体课件,以及教师富有魅力的教学语言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使其主动地参与到教学过程中,成为课程的主体,学习的主人。

法律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 没有经过法律实践是无法真正学好法律的,适当沿用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性法律教育模式”也无不可。比如:运用启发式教学,让学生成为课程的主体,鼓励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和分析得出最佳的答案, 老师不断提出问题,引出各种可能性,引导学生发现有关的法律规范、事实材料、及其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引导学生自己开动脑筋思索,这样学生掌握的知识就会更为牢靠、更加深入;又比如运用角色扮演、模拟案件等多样化安排,对真实或模拟的案例进行课堂分析和讨论,让更多的同学通过观察、评论、角色转换和辩论等方式,从中学到有用的知识,其优点是能让更多的同学参与案件的分析,容易从群策群力的多种方案中,鉴别、筛选、产生最佳方案,这种方法不仅能够使课堂的案例分析深入、实用,而且使学生之间的关系以及学生和老师之间的关系更加融洽, 老师不再是单纯教育者和大案提供者, 而是平等的案件参与者和学生的帮助人;再如打破课上与课下的界限,书本与现实的分割,开辟第二课堂教学,经常性参观监狱,旁听有关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 让学生在面对面的亲临感受和事实分析中自觉获得价值判断, 以此潜移默化地影响学生形成待人的态度和处理有关问题的方法等等。

另外,法律意识的自觉养成和法律技能的娴熟掌握,不是通过学一门《法律基础》课所能及的,也不是凭给某年级的某部分人上某门课程能做到的, 对中职生的法制教育应贯穿于整个学习期间,不能断线,并且在不同年级要有不同的任务和重点。当然,这要遵循一般的学校教育规律,不可能中职学校几年都开法律课,而要充分利用校园这一特定的文化传递空间,开展丰富多彩、为大学生喜闻乐见的多层次、多形式的法制教育活动, 如聘请公安干警举办法律讲座,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板报、法律知识竞赛等形式加强法制宣传, 使校园形成并保持一种学法、守法、用法的热潮,充分发挥各有关专业课程在进行法制教育方面的作用和功能, 使学生在学习文化知识的过程中受到比较系统的法制教育。

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不仅仅是学校的责任, 它是一项艰苦的系统工程, 涉及整个社会的各个层面, 需要各个环节紧密配合,只有全社会都提高了认识,都重视法制教育,大学生及所有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就指日可待, 也就可以大大加快依法治国的进程。

摘要:当前,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日渐增多的趋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有效培植广大青年学生的法律素养已成为社会和学校所共同关心的问题。本文通过对中职学生法律素养现状的研究分析,从讲授《法律基础知识》出发,提出了新形势下培养和加强中职生的社会主义法律素养的途径和方法。

法律霸权主义社会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学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中的思想政治教育研究取得了新的突破,首先站在史料基础上总结了“四大教育方法”,同时对党在这一时期思想政治教育内容进行深入挖掘;其次进一步阐明了对过渡时期和总路线的历史意义;最后针对党在这一时期的工作经验与失误进行了总结。

关键词:思想政治教育 资本主义工商业 社会主义改造

1.资本主义工商业者社会主义改造的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研究

(1)针对“四大教育方法”的相关研究

针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研究,大多数学者在史料的基础对这一时期的思想政治教育方法总结为四点:“理论教育”“典型教育”“实践教育”“自我教育”。鲍楠、金万成(2011)通过论述党在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认为:“在改造资本家的过程中,党把理论教育这种形式作为最基本、最主要的方法。”李鸿岩(2011)通过1953年-1956年整理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过程中的典型事迹会议以及毛泽东、刘少奇、彭真等领导干部的讲话,认为“工商界代表人物和资方核心进步分子的现身说法和模范带头作用对推动其他资本家加入社会主义改造浪潮产生了重要的作用”。李平贵(2012)通过1951年毛泽东为解决工商界人士对土地改革的不满所提出的指导思想,认为过渡时期“引导和组织资产阶级分子和民主人士有目的地亲历考察党所开展的各种民主改革实践,或者在自己的企业参加生产劳动,是教育和改造民族资产阶级的重要途径”。陈文妍(2014)通过整理人民日报在1950-1957年刊登對私营工商业者进行批评以及监督的文章展现了群众积极参与批评与自我批评的社会背景,并结合着毛泽东在1955年-1956年针对工商业改造过程中的重要思想,她指出:“民族资产阶级通过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教育方式扭转了因为历史局限性而造成的对中国共产党错误看法,推动了他们对于社会主义发展道路有了正确认识,进而自觉的接受社会改造。”

(2)其他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的创新研究

李秋生(2011)站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角度认为该时期中国共产党能够有效的推动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离不开尊重思想政治工作规律,善于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与灵活多样的宣传工具,同时各地政府都能够结合当地中心任务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最后他认为该时期党在政治队伍建设成功证明了一直强有力的思想工作队伍对于推动思想政治教育具有重要意义。李鸿岩(2011)认为,“过渡时期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者开展政策宣传、总路线宣传工作,对于实现社会主义改造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且针对宣传教育中会议宣传与媒介宣传两种方式进行了系统的论述。”

2.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中思想政治教育内容的相关研究

(1)党在过渡时期针对总路线的宣传教育

近十年来学界加强了对这一时期资本主义工商业者的思想政治教育内容的挖掘,首先解决的问题是这一时期中心路线的教育宣传问题。1953年12月,中共中央宣传部颁布《为动员一切力量把我过建设成为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斗争——关于党在过渡时期总路线的学习和宣传提纲》。近十年研究中,学界针对一方面加强了史料挖掘,同时深入加强了其具体实践工作中的研究。

李敏昌(2009)认为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过渡时期总路线存在着难以避免的历史局限性,如“什么是社会主义,如何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这个根本问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邱蕊(2019)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她认为原本要花十几年才能完成的社会主义改造计划却在三年里完成,离不开党对人民群众总路线教育。她对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的提出背景、运用的过程、传播媒介都进行了史料的梳理以及系统分析,其中她以北京市公私合营过程中资本家的宣传教育为例,她认为“通过对资本家的宣传教育,使他们对中国共产党及新政权的态度由恐惧到服从再到认同,资本家的这种心态变化,促进了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的顺利完成”。同时她了总结党在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过程中的经验时谈到“如果事先做好充分的准备,分批实行全行业的公私合营那么有些偏差与失误是可以避免的,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改造会取得更加圆满的成果。”孙萌(2015年)对广西在过渡时期总路线与总任务的宣传进行了梳理,她从教育的范围再到教育的形式以及教育的效果等方面介绍了广西在这一时期的工作,值得注意的是她加强了地方史料的研究与掌握,她认为对政策的宣传和思想教育的高度重视,是广西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的重要特点。同时广西对政策的宣传教育贯穿在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中,并且充分利用了群团组织的力量来推动改造。

(2)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中其他思想政治教育内容的相关研究

学界不仅仅只是围绕总路线作为思想政治教育核心内容进行研究,有的学者将这一时期的思想政治教育内容进行了划分,王员(2010)针对这一时期的思想政教育内容进行了系统的分析,他从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新民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无产阶级价值观教育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其中他认为“唯物主义是马克主义理论教育的核心内容”,并且党在1956年10月成立的党外人士高级党校”推动了资产阶级人士了解人民群众是历史创造者的唯物史观,初步建立起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推动了社会主义改造的进程。许多的研究者对这一时期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改造的政策进行了研究,该领域的研究主要以党在过渡时期总路线研究的基础上所进行,可以看作是这部分的研究的进一步深化。陈文妍(2014)从“宣传学习国家资本主义和平赎买的政策”与“宣传全民监督和惩治不法分子的政策。”两个方面介绍了党的政策宣传教育,她认为通过以上两方面的工作,到全行业工商业的高潮时,大部分资本主义工工商业者都能拥护公私合营以及社会主义发展道路。

3.资本主义工商业者社会主义改造中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教训与经验

学界针对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所存在的操之过急、工作失误等问题进行了总结。闫义夫(2015)以政治动员作为切入点,在总结这一时期的政治动员中的主要教训认为,这一时期,政治动员在社会改造过程中存在极端化的倾向削弱了政治认同,其次在政治动员过程中存在急于求成,改革过快、改变形式单一等现象,特别指出由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过程中对于主体界定不明确给国家在改造过程中加了不必要的社会负担与就业压力。王新(2011)在此问题的基础上针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者主体界定不明确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他认为由于政策和工作上的缺点与偏差,一部分个体工商业者被划入资产阶级工商业者的范畴,并且以此问题作为导向,他通过对史料以及官方文献的整理对个体工商业者进行了划分,同时也针对造成此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剖析,他认为“党在过渡时期针没有很好的区分被剥削者的界限”,由于受到历史条件的限制这段时期中国共产党习惯采用阶级斗争的思维方式和手段来处理问题。与此同时在总结地方改造过程中的教训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孙萌(2015)在分析广西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改造的研究中认为“地方领导政策认知水平有限,具体工作缺乏方向性与计划性,同时盲目的跟随全国改造潮流造成后期改造步伐过快,并且在工作监管方面存在缺陷也导致了后期的工作出现了偏差。值得注意的是在文中她指出广西在全行业掀起改造浪潮之前就已拥有自己的改造计划,但是受到历史环境的影响使得原先要花数年时间才能完成的任务在不到30天的时间里完成。此问题对于研究这个时期地方的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问题提供了新的研究思路与思考。

参考文献:

[1].鲍楠,金万成.论过渡时期党对民族资本家思想教育的内容与方法[J].科教导刊(中旬刊),2011(04):152-153.

[2].李鸿岩..过渡时期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者教育改造研究[D].首都师范大学,2011.

[3].李平贵.建国初期党对民族资产阶级思想政治教育的历史考察[J].海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5(07):64-70.

[4].陈文妍..我国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的思想政治教育研究[D].海南大学,2014.

[5].李秋生.建国初期党的思想政治工作之启示[J].湘潮(下半月),2011(10):49.

[6].李鸿岩..过渡时期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者教育改造研究[D].首都师范大学,2011.

[7].李敏昌..历史与现实的审视:中国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09.

[8].邱蕊..中国共产党过渡时期总路线宣传教育研究[D].中共中央党校,2019.

[9].孙萌..广西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研究[D].广西大学,2015.

[10].王员..建国初期的思想政治教育及其基本经验[D].江西师范大学,2010.

[11].陈文妍..我国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的思想政治教育研究[D].海南大学,2014.

[12].闫义夫..社会主义改造中的政治动员研究[D].大连理工大学,2015.

[13].王新..中国共产党关于城市小资产阶级的理论与政策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2011.

[14].孙萌..广西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研究[D].广西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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