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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追究范文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责任追究范文(精选14篇)

责任追究 第1篇

一、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部门报经党委研究决定后,对有关领导干部采取发党内监督通知书,行政监察建议书和批评教育等方式进行告诫,并限期改正,需要给与责令辞职、免职或调整等组织处理的,由纪检会同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提交党委研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二、凡受到责任追究的村或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凡被发出党内廉政监督通知书的有关领导,当年度不得评为优秀共产党员,被发出行政监察建议书或廉政警诫通知书的有关领导,当年度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

三、凡要求限期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必要时可组织专项考核,对改正不明显或问题基本上没有得到纠正的单位,要对负领导责任及直接领导的有关领导追究纪律责任或者给予免职。

四、各单位一把手应确实负起监督责任,如果所辖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有不廉行为,但可免予处分者,单位一把手要找其谈话或告诫。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产和人民群众生命遭受重大损失的,或单位发生团体窝案,或者性质严重,数额较大、影响恶劣的违法违纪案件,不能及时发现的应追究有关领导的失察责任。或者发现苗头,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发现后,未进行查处,隐瞒不报、包庇、纵容的,应追究责任并加重处理。

五、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告诫,情节严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规定》及其他党纪政纪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在案件查处时,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提供假证据袒护下属,给监督检查、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在追究其领导责任的同时,对其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领导干部不准利用职权或影响,以任何方式干预和插手工程承包活动的正常运行。对干预和插手工程发包承包的,不管有无谋私利,都是违反纪律的行为,要根据情况作出处理。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经、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应追究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要主管人员的责任。

八、实施追究责任,要实事求是,分清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责任追究 第2篇

——“三个一”廉政教育学习心得体会

近日,市公司下发了《关于开展“三个一”廉政教育学习的通知》,通过对“三个一”廉政教育的学习,感触很深,体会深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我们要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建设作为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始终抓好,一刻也不能掉以轻心,尤其是党员干部要认真落实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因此,要做到三个必须。

一、必须加强学习,强化责任意识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加强党的领导,深入推进反腐倡廉的重要制度保障,也是纯洁党风,预防腐败的第一道关口。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学习,是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重要途径。因此,要把学习作为一种政治责任和精神追求。面对日新月异的新形势,形形色色的诱惑,要不断加强对电力营销市场、法律、现代科技等知识的学习,努力拓宽自已的知识面,树立现代意识和超前意识,不断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和本领。在思想上树立坚不可摧的精神支柱,在优质服务、企业发展的过程中,实现自身的人生价值。加强教育力度。每年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反腐败重点任务,应对公司领导班

子进行明确分工,制定反腐倡廉教育计划,开展反腐倡廉教育。使领导干部警钟常鸣,清清白白做官,认认真真干事,争当人民群众的公仆。建立健全组织领导体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分管谁配合的原则,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各司其责,各负其责”的组织领导体系,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层层抓落实的工作局面。健全完善党风廉政制度。要建立与落实责任制相配套的目标管理制度、工作例会制度、工作联系制度、案件查办制度、信访举报制度、述职述廉制度及责任监督、奖励制度等一系列相关制度,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具体化、秩序化。

二、必须明确责任,细化目标任务

明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对当年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主要任务进行安排,并进行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负责领导。一是实行“一把手”是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制度,全面负责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是本单位目标任务的主要承担者。责任目标完不成,追究“一把手”领导不力的责任,领导班子发生违纪违法问题,追究“一把手”管理不善的责任。二是齐抓共管。形成人人身上有目标,人人身上有担子的工作局面。班子成员要向党委负责,既要抓好电网建设和业务工作,又要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把党风、政风、行风同安全生产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

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细化责任制内容,层层分解任务,分级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书,明确每位党员干部应履行的职责。切实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到实处。

三、必须落实责任,认真考核追究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制是一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措施。对考核结果能否做到赏罚分明,敢不敢对分管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关系到党风廉政建设能否真正得到加强的问题。假如有规不执行,违规不究,或者是重违轻罚,势必造成制度荒废,法纪松驰。现在有许多问题屡禁不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执行法纪不严。因此,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得到很好落实,就必须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

责任追究要尽可能的要具体。责任追究的依据是责任条款,没有明确的责任追究条款,责任追究就难以执行。因此,责任条款除了要明确规定党风廉政建设“要怎么办、不准怎么办”外,还应该规定“违反了哪条规定、出了什么样的问题要受到什么样的处分或处理”。只有这样,对于考核结果才能有依据地、准确地进行奖惩。有了这样的规定,不仅对考核结果能把握奖惩的“度”,更重要的是对容易出现的问题起到了有力的制约作用。把防腐拒变的关口前移,这对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落实责任追究制重要的是要敢于动真格。因为,责任追究

不同于一般的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对象是直接的违纪者,而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没有履行好领导责任而导致分管的单位、人员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对这种追究责任者的处理要困难得多,实际工作中往往以经济处罚为主,逃避党纪追究;或者以集体决策失误为由,逃避个人责任。使责任追究难以落实,特别是对“一把手”的责任追究更难落实。

对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追究,必须认真坚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工作中,决不能简单地仅凭违法违纪腐败案件的多少,来评价这个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好与差,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分析,区别对待。

责任追究力度应加大 第3篇

改革开放以后, 银行的业务量剧增, 一些犯罪者盯上了银行, 银行抢劫事件时有发生。但近些年, 银行抢劫的案例锐减, 原因有三:一是银行安装了大量的摄像头等监控设备, 会留下抹不掉的痕迹;二是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大了对银行抢劫犯罪的办案力度, 一追到底, 死追不放, 快速抓捕;三是犯罪者被判刑比较重, 罪孽深重, 一朝入铁门, 白发方始出。

都说交通管理难, 北京市区的交通违章情况较少, 比北京郊区和二三线城市要少很多, 市区开车很少有人闯红灯, 走错车道宁可多走几公里掉头回来也不会闯红灯。原因何在?不是北京市民的素质多高, 而是北京市区的交通设备比郊区要完善很多, 监控摄像头多一些, 一旦违章就留下证据, 罚款和扣分自然免不了。北京人到了郊区或小城市照样闯红灯, 那里的摄像头偏少是原因之一。表面看多装摄像头有利于交通安全, 深层次来讲, 违章成本是市民衡量自己是否违章的最主要因素。

在安全生产领域, 安全事故虽有下降, 可是没有得到根本性变化。究其原因, 就是企业违章成本较低。近年来, 我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体系建设逐步完善, 国务院493号令罚款达到几百万, 甚至一些事故发生后有众多高官下台, 可是为什么生产安全事故还是屡禁不止?

违章成本涉及到哪些因素?可以用一个公式来表示:F=NP (F:一个人受到的惩罚;N:惩罚力度;P:一旦违法被抓住的概率。) 现在我国着力打造N, 可是如果P非常小, 那么这个F值就会很低。

以画地为牢为例:人人举报, 犯一次罪就抓住一次, 没有任何逃脱的机会, 作奸犯科者只能望而却步, 数量自然锐减;以抢银行为例:法律罪名和判刑年数为N, 被抓住几率为P, 如果P值小, 也就是被抓住的概率小, 如抢一百次银行才被抓住一次, 即使抓住他诛灭九族, 全国银行也天天被抢。

因此安全生产不仅要做好责任追究体系, 重要的是执行力度和正确性, 要加大P值, 加大企业违规违章被处罚的概率, 从而加大企业违章成本, 转变安全生产为企业的真正需求。

首先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公正、公平。对什么样的违章罚款多少应是确定的。当自由裁量权非常大的时候, 有的罚有的不罚, 有的看见有的看不见, 这样换来的是权利寻租和企业违规违章的侥幸心理。其次, 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 必须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再次, 应充分利用群众力量, 加大对安全隐患的宣传及普及, 使公众理解并接受, 用人民举报的方式提升企业违规违章被惩罚的概率, 也就是增大P值。

安全责任追究莫手软 第4篇

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5篇

一、责任追究的原则

谁负责的工作谁落实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一级向一级负责,层层抓落实。

二、责任追究的范围

各乡镇、县直各部门的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

1、对县委、政府安排的工作认识不到位,思想不重视,对工作只作表面上的部署,不动脑子,不认真进行分析研究,敷衍了事,消极应付者。

2、年初签定的党建经济责任状中目标责任没有完成的。

3、搞形式主义甚至弄虚作假,欺骗组织,造成工作严重失误的。

4、对上级摆不正位置不服从领导,对平级或下级不能听取不同意见,不愿接受监督,且工作中不能科学决策,工作随意性大的。

5、工作主观上不努力、怕吃苦、怕得罪人,拖拉、推委,措施落实不力的。

6、因工作不力,群众意见大,造成上访或出现其他严重问题的。

四、责任追究的措施

1、责令整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没有及时解决,落实工作不到位,由上级分管领导提出整改意见。

2、诫勉谈话。凡思想、工作、生活、领导作风均存在一定问题,连续两年未完成工作目标,群众反映较大者,由组织上进行诫勉谈话。

3、黄牌警告。连续两次以上不服从上级分管领导的批评指正:工作中对政策把握不准,又不能科学、民主决策,造成较大工作失误的,要在干部大会上通报批评,给予黄牌警告。

4、调整工作岗位。对各项工作落实不力,在各个业务部门考核中排名最后的单位领导要坚决调整其工作岗位。

5、降职、免职或责令辞职。工作能力差或者主观上不努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单位领导,要视情况采取降职、免职或责令辞职的惩罚措施。

五、工作程序:

1、各项工作的落实都要和年终的考核相挂钩,落实以上措施,一般应该遵循下列程序。

2、对领导干部的工作实绩进行全面考核评价,依据考核结果确定追究责任对象。

3、听取被追究对象的申辩

4、需要调整的干部报县委常委会讨论后,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5、由主管领导和组织、纪检部门负责与被追究对象进行谈话。

6、履行相关的手续。

六、安排与使用:

1、对调整后的干部按新的职务和岗位享受政治、生活待遇。

2、调整后的干部,如果工作成绩突出、作风转变、在新岗位上表现突出的,可以建议县委重新提拔使用。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第6篇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公司责任型企业文化,强化领导责任意识,优化各级领导队伍建设,进一步促使各级领导全面、认真、合法履行岗位职责,提高公司运作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责任追究是领导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失误或其他个人原因,给公司发展或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时,对领导的追究与处理。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部门、项目负责人及以上人员(包括:项目经理、办事处业务经理、部门经理和各级总监、高层等)。

第四条 责任追究坚持下列原则:

1、实事求是、客观、公平、公正原则;

2、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3、惩前毖后、有错必究原则;

4、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直接责任人外,将启动领导责任机制:

1、违反公司发展规划、发展目标的;

2、违反公司人事、财务、采购、营销等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3、擅自更改总经理办公会或其他领导小组会议决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4、造成公司生产经营、重大项目投资发生决策失误的;若属方案错误引导造成的,主要追究方案制定人的责任;

5、造成公司财产被诈骗、盗窃、浪费,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产品、服务批量事故、重大安全事故或市场危机发生的;

7、内因疏于对部下的管理教育,使其发生三次以上严重工作失误的;

8、以权谋私、接受他人财物损害公司利益的;

9、遇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事件,不能及时制止,致使事态扩大的。

第三章 责任承担

第六条 承办人失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损失的,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七条 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发现、应纠正而没纠正问题,追究审核人、批准人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八条 领导者不负责、故意做出错误的指令或决定的,追究领导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1、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2、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采取纠正措施的;

3、确因意外和自然因素造成的;

4、非主观故意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5、因行政干预或当事人确已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而未被采纳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追究上级领导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或加重处罚:

1、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2、屡教不改且拒不承认错误的;

3、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第四章 追究的种类

第十一条 种类

1、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2、通报批评;

3、留用察看、停职;

4、调离岗位、降职、撤职;

5、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行政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处罚进行。造成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主要责任人视情节和态度承担损失总额的30%--80%,并承担法律责任,次要责任人或连带领导责任按损失总额的20%给予经济处罚;损失在50000元以下的,主要责任人承担80%-100%,次要责任人或连带领导责任的,按损失总额的10%-20%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因故意造成经济损失的,被追究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第十四条 因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按比例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可由相关人员提出,人力资源部、企管中心调查核实;也可根据举报调查后提出,人力资源部落实。

第十六条 处理意见根据被追究者职务、事件性质、损失程度、影响大小等因素,报总经理审批。

第十七条 被追究人对处理有不同意见的,2天内可以提出意见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经调查确属处理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责任追究 第7篇

2.立案,经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是否对具有过错行为的当事人进行立案。

3.调查,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将调查情况报院领导小组。

4.处理,由领导小组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5. 落实,由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落实处理决定。

6.发处分通知书。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决定的,将通报批评或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工作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有关规定的期限。

宋朝如何追究法官错判责任? 第8篇

不管是哪个时代的司法系统, 都不可能完全、百分之百杜绝错判。人们能做到的, 唯有通过严密的司法程序设计, 尽最大可能将错案的发生率减至最低程度;并在发现错判之后, 严厉追究相关法官的责任。

有错必纠给赔偿

宋仁宗年间, 陇州 (今陕西陇县) 发生了一起错案。

先是陇安县产民庞仁义到县衙检控马文千、高文密等五人为杀人越货的劫盗。陇安县尉 (相当于县公安局局长) 董元亨立即逮捕了马文千、高文密等人, 移交法院审讯。高文密大概受了刑讯逼供, 熬不过来, 死于狱中。其余四人遂服押认罪。案子经陇州司理院 (州法院) 复审, 判处马文千等四人死刑。

马文千之父上诉至陇州, 但权领州事的孙济却不予受理。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之后, 马文千四人被执行了死刑。恰好这个时候, 邻近的秦州 (今甘肃天水) 捕到真盗, 司法系统这才发现马文千等人原来是冤死的。

对陇州马文千案司法人员的责任追究立即展开。同时, 宋仁宗又下诏给冤死者的家庭“赐钱粟”, 免三年差役, 相当于今天的“国家赔偿”。

设立错案责任追究制

为维护司法正义, 宋王朝已经建成了一套堪称历代最周密、详备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今天我们要理解宋朝的这套制度, 需先了解两对概念:“故”和“失”;“入罪”和“出罪”。这两对概念经过组合, 则代表了四种类型的司法犯罪:故入人罪;故出人罪;失入人罪;失出人罪。宋人通常也将四者合称为“出入人罪”, 将追究“出入人罪”法律责任的制度称为“出入人罪法”。

故入人罪, 乃指司法官徇私枉法, 故意将无罪之人判有罪, 或将轻罪判为重罪;故出人罪则是指司法官故意为罪犯开脱, 将有罪之人判无罪, 或者重罪轻判;失入人罪, 是指司法官因过失, 误将无罪之人入罪, 或将罪轻者重判;失出人罪, 则是指司法官因为失误, 将有罪之人判无罪, 或将罪轻之人判重罪。宋朝立法对这四种错案的责任追究, 是有着重大差别的。

对“故入人罪”的错案责任人, 按《宋刑统》, 惩罚非常严厉, 分两种情形:一是“诸官司入人罪者, 若入全罪, 以全罪论”, 意思是说, 如果司法官故意将完全无罪之人判有罪, 那么一旦案发, 受害人所承受的罪刑将还施制造冤案的司法官。譬如一名无辜者被故意判了死刑, 以后冤案若被发现, 则故意错判的法官也将被判死刑。

另一种情形是, “从轻入重者, 以所剩论”, 意思是说, 被告人确实有犯罪情节, 但司法官故意重判, 那么法官判决的实际刑罚与犯人所应承受的法定刑罚之间的那个差, 就是错判的法官必须承担的罪刑, 比如法官将一个本应发配五百里外服役的犯人故意判为发配一千里外服役, 这额外多出来的“五百里”, 就由被追究责任的法官承担, 换言之, 此法官将被判处发配五百里外服役。

不过, 如果一名犯了笞杖刑轻微罪的犯人被故意错判为徒流刑以上, 或者一名犯了徒流刑罪的犯人被故意错判了死刑, 将不适用“以所剩论”, 而是适用“以全罪论”, 对冤案负责的法官必须反坐全部罪刑。

在一种情况下, 法官故入人罪的刑事责任可获减等, 那就是错判尚未执行的情况下。

《宋刑统》对“故出人罪”的问责, 大致跟故入人罪差不多, 从重处罚。一名法官不大可能无缘无故为犯人开脱罪行, 往往是因为法官接受了犯人亲属的贿赂, 因此, 故出人罪的徇私枉法通常还伴随着贪污受贿的司法腐败。宋朝法制相对宽仁, 但对官场腐败则采取“零容忍”的态度, 赵翼《廿二史札记》说, “宋以忠厚开国, 凡罪罚悉从轻减, 独于治赃吏最严。”其他罪行遇上大赦, 可以赦免刑罚, 惟独贪污罪不得赦免。

“失入人罪”由于不存在错判的主观故意, 只是在司法过程中因为失误而造成错判, 所以尽管也导致无辜者受罪, 但法律对失入人罪的责任追究相对要轻于对故入人罪的问责。按宋神宗熙宁二年 (1069年) 的一项立法, 凡司法机关失入人死罪, 如果被处死刑的犯人达到三名, 则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刺配千里外牢城”;负首要责任的法官“除名” (开除公职) 、“编管” (限制人身自由) ;负次要责任的法官“除名”;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追官勒停” (追夺职称、勒令停职) 。

如果失入死罪的犯人达到两名, 则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发配“远恶处编管”;负首要责任的法官“除名”;负次要责任的法官“追官勒停”, 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勒停” (勒令停职) 。

如果失入死罪的犯人只有一名, 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发配“千里外编管”;负首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法官“勒停”;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冲替” (调离本职) 。

以上对法官的处罚“遇赦不原”, 即碰上国家大赦, 也不给予赦免。失入人罪的经历还将成为他们仕途履历的终身污点, 今后的“磨勘、酬奖、转官”均受影响。不过, 如果被错判死罪的犯人尚未执行判决, 相关责任人则可以“递减一等”问责。

另据宋仁宗景祐三年 (1036年) 的一项立法, “法司人吏失出入徒罪二人以上, 及二人以下再犯”, 不得“差充法司”。意思是说, 如果司法官因过失错判两个人徒罪以上, 或者因过失两次错判一个人徒罪以上, 将不准再在司法系统内任职。

严格问责失职官吏

相比之下, 宋朝对“失出人罪”的责任追究要轻得多, 甚至在很长时间内不进行问责。这当然是“与其杀不辜, 宁失不经” (宁可违反现行法律, 也不冤枉无辜) 之司法传统的体现。不过, 由于对失出人罪的处罚极轻, 也可能导致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倾向于轻纵罪犯, 有损司法公正。因此, 宋哲宗元祐七年 (1092年) , 有臣僚上书说:“法寺断狱, 大辟失入有罚, 失出不坐。常人之情, 自择利害, 谁肯公心正法?”这位臣僚建议, 法官失出人死罪五名, 按失入人死罪一名问责;失出人徒流罪三名, 按失入人徒流罪一名问责。朝廷同意了这一建议, “著为法”。

但八年后, 即元符三年 (1100年) , 刑部的官员又反映说:“祖宗以来, 重失入之罪, 所以恤刑”;“夫失出, 臣下之小过;好生, 圣人之大德。请罢理官失出之责, 使有司谳议之间, 务尽忠恕”。皇帝从之。又恢复了“失出不坐”的惯例。

现在回到陇州“五人冤案”。对造成这一冤案的原审官吏的调查与问责, 很快有了结果:陇州判官李谨言、推官李廓、司理参军严九龄 (均为陇州的法官) 、陇安县尉董元亨, 对五人冤案负直接责任, 一并开除公职, 发配到广州服役;陇州司理院的狱吏被杖脊, 刺配沙门岛;陇安县狱吏被刺配广南牢城;对冤案负有连带责任的权州事孙济, 被贬到烟瘴之地雷州当一名参军。

错案责任追究与豁免 第9篇

我国的司法责任形式包括故意违法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三种。落实到错案上,就是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直接办理者和监督管理者追究错案责任。错案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发生了错案,即有“错案”这一结果存在;行为人实施了滥权失职等行为,且该行为与错案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责任主体是司法人员,包括案件直接办理者和监督管理者;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或重大过失。

错案责任追究与豁免相辅相成,体现对司法权的控制与保障。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错案进行责任追究,体现了主观过错、客观行为、危害结果三者的有机统一,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和司法公信力,有利于彰显社会公平正义、贯彻权责一致原则,也符合我国国情。对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错案予以责任豁免,主要是司法职业的特殊性和司法规律等使然。第一,体现司法职业特殊性的需要。第二,是遵循司法规律、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第三,是实现权力与责任相一致、权力控制与权力保障相统一的需要。第四,是贯彻现代刑罚理念的需要。

责任追究通报 第10篇

特区纪委:

根据xx纪委-14号文件精神及要求,xx镇认真组织学习讨论,现将贯彻学习情况报告如下:

一是开展专题学习。5月25日镇纪委书记xx组织全镇干部职工原文学习“中共贵州省纪委关于5起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典型案件的通报”。 通报指出:党委要真正把管党治党责任抓在手里、扛在肩上,一级抓一级,层层传导压力,切实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让主体责任落地生根。党委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承担起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党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认真履行“一岗双责”责任,带好队伍、管好自己。纪检监察机构要强化责任追究,坚持“一案双查”,严肃查处履行“两个责任”不力的行为。要突出问责,对出现严重顶风违纪问题,或“四风”问题禁而不绝的,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还要追究领导责任,不仅要追究主体责任,也要追究监督责任,推动“两个责任”落到实处。。

二是进一步提促工作。为认真落实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要求,持之以恒推进作风建设,杜绝镇内党员干部职工我行我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规不遵、顶风违纪的行为发生。会上,镇纪委书记xxx强调:作风建设永远在路上,作风问题无小事,要求全镇党员干部职工做到如下内容:

第一、要从5起案例中认真汲取教训,引以为戒,切实加强党性修养和作风养成,主动在思想上划出红线、在行为上明确界限,真正敬法畏纪、遵规守矩。

第二、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市委、特区党委十项规定,坚决贯彻执行贵州省党员干部政治纪律“十严禁”、作风“十不准”等规定,决不允许执行纪律打折扣、作选择、搞变通,把各级有关作风建设的规定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坚决摒弃心存侥幸、蒙混过关的思想,自觉遵守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规定。

第三、今后,对仍然我行我素、顶风违纪的,按照xxx会议精神处理,即“顶风违纪的,一律无限期待岗,并限期自行联系工作单位调离xx镇人民政府”,同时追究当事人责任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中共xx镇纪律检查委员会

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11篇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第一”的工作方针,不断增强教师的安全责任意识,坚决杜绝意外事故的发生,经学校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建立责任追究:

1.必须在当天以书面报告政教处,隐瞒不报,使事故没有及时得到处理,造成后果,追究当事人责任。

2.教师未按时到岗或擅离职守,学生在午间,课间发生的意外事故,追究有关老师责任。

3.放学清校后,教师已离校,但还有学生留在学校,造成意外事故的,追究其老师的责任。

4.室内外课(包括活动课),在教师指导下进行,若教师擅离职守,学生放任自流。造成意外事故的,追究有关任课老师的责任。

5.值夜、双休日值班或护校,未按规定时间到校或擅自离校,发生失窃及其它事故,追究值夜、值班老师责任。

6.体罚、变相体罚等人为造成的教育事故,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7.学生在做不正当游戏或追逐打闹或爬高,由于班级教育不力,出现意外事故的,追究班主任的责任。

8.教育不力,造成学生言行不良或防范不落实,导致意外事故的追究班主任的责任。

9.未征得学校同意,擅自组织师生外出活动,违反有关规定,发生意外事故,追究组织者的责任。

10.在集体活动中,由于班主任或组织者未在场,学生出现偶发事故,追究班主任或组织者的责任。

11.由于变质食物,引起学生饮食中毒事故的,追究食堂炊事人员责任。

12.如果教育设施出现危险状态,班主任或有关老师要及时书面报告总务处。总务处必须在接到报告后,当日内报告校长室,以便采取有效措施。否则所造成的事故,要按级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说明:责任内容包括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12篇

学校:洩湖镇初级中学

时间:2014年2月

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加大教育执法力度,推进依法治校,使学校的各项工作都以法律为依托,保证教育教学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制度,以此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

一、本制度所指教育行政责任是指在学校内教育教学中出现的重大事故,造成影响教学秩序正常进行和学校财产安全及师生身心伤害的,从而追究其责任者的行政及刑事责任。

二、对上级主管部门的教育教学工作,安全四防工作,法规教育等工作会议精神和有关工作要求,不传达,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不及时汇报,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教育教学事故、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制,遵循谁主管谁负责,有错必究,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对依法治校工作态度不好、不能按时完成或不积极布置关于依法治校的宣传、学习造成学生缺乏法律法规知识,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意识,出现违法事故的。

五、对所负责的范围内的教育教学、安全事故,迟报、瞒报、漏报、不按规定呈报的。

六、对事故不能及时汇报和应急处理或处理不当,造成事态扩大,影响严重的。

七、对学校安全防火器材设备设施保管、修缮、维护不及时造成损失的;电工、微机员、电教员不按操作规程操作,开关、电路电

器、电闸、保险丝等不按时检查、检修、校验造成事故的;不经允许擅自使用电器、私自接电线、装电器造成事故的;食堂、饮水不执行食品卫生法,造成事故的;实验员对有毒、易燃、易爆药品保管使用不当的;在校内点燃明火、吸烟、随地丢烟头造成事故的。

应否追究曾某的刑事责任 第13篇

1995年11月期间, 被告人曾某利用其担任广州市某区农村经济社副社长兼财务的职务之便, 与其丈夫某规密谋后, 共同将属于镇政府补偿给第四经济社的征地款共96171.94元高息借给他人使用, 牟取私利。至2006年10月初案发,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之后曾某向检察机关退赃15000元, 余款未能退还。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曾某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 数额较大, 该资金是归经济社所有的集体资金, 不是公款, 依法应当认定曾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案发后退还了15000元, 就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况, 不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量刑幅度之内, 而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之内, 其追诉时效应当是5年。本案从案发到立案已经超过11年, 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所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 (二) 项之规定, 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 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从事上述工作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 构成犯罪的, 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并曾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追诉时效应当是10年。本案从案发到立案已经超过11年, 过了追诉时效, 所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 (二) 项之规定, 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处理。

评析意见:

1. 本案应属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主观方面极为一致, 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对二罪进行区分, 主要看它们的客体和主体: (1) 从主体上来看, 二者存在明显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并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那么嫌疑人曾某是否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 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从事上述工作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 构成犯罪的, 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并非村基层组织人员任何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工作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区分的关键和界限主要是看他是否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类管理工作, 若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类管理工作, 而只是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则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其行为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而是集体经济和集体财产管理中的职务行为。具体到本案中, 曾某所管理的征地补偿款是属于政府征用村社集体公用地块的补偿款, 该款由村社集体支配, 属于村社的集体资金, 此时村社基层干部和财务人员对补偿款的管理作用体现的是对集体财产的管理作用, 而非协助政府管理的作用。 (2) 从客体上看,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必须为公款, 所谓公款分为两类:其一, 纯粹的公款。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中, 国有财产, 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是指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是指通过捐助或专项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慈善性质的款物;其二, 虚拟的公款, 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私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拟定的公款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 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 对其应以公款论。而挪用资金罪侵害的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二者体现的所有权形式是不同的。具体到本案中, 曾某所管理的征地补偿款是属于政府征用村社集体公用地块的补偿款, 该款由村社集体支配, 属于村社的集体资金。

2.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判断。所谓追诉时效是指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 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追诉时效的期限是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 分别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 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 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 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 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 仍然可以追诉。除此以外, 还存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规定,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 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时效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 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一般情况下, 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 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在立案后并没有实施上述逃避侦查行为, 故要受到上述追诉期限的限制。案发后, 被告人退回赃款15000元。这又产生了其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不退还的, 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有期”的情形的疑惑。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 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 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 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只有“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 案发时已经归还的挪用数额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数额。因为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具有类似性, 因此, 笔者认为本案也可借鉴上述有关规定来适用。犯罪嫌疑人曾某、邝某在案发后退回赃款15000元, 仍有8万多元未归还, 故本案的挪用资金数额为仍未归还的8万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 超过3个月未还的;

2.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 进行营利活动的;

3.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 进行非法活动的。

由此可知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 为“数额较大”所以本案符合“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徒刑有期”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 包括本数。所以本案的追诉期限应当是15年。

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健全 第14篇

关键词:法官;改革;责任追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完善司法体制改革的政策号召下,司法界的又一轮热潮应运而生。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原则,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再次受到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健全此项制度刻不容缓。

一、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考察

1.错案认定不清,界定标准不一

追究法官责任归根究底就是追究法官办错案的责任,所以首先应明确何为错案,如何界定。但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律体系并未给错案下个明确的定义,从而各级法院在制度适用上只能凭借各自的理解来界定错案。

2.制度显失公平,权责划分不一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从显性规定上来说,对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的责任轻描淡写,甚至回避领导的责任。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为例,通篇仅两条涉及到了领导的责任,还难逃敷衍之嫌。此办法所追究的主要是办案法官的责任,但通常办案法官并不能决定案件的判决,而且案件是否为错案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确定,追究责任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让他们确定责任主体并追究法院领导人员的责任,不仅会导致法院内部纠错动力的不足,还会造成监督机制的失效。

3.法律依据不足,规定设立不一

从现行的法律看,《法官法》是法官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但《法官法》对追究法官责任的规定并不充分,当前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主体内容并不是《法官法》的相关规定,而是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以“两个办法”为代表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文件的内容即使符合《法官法》对法官责任追究的规定,但它们总体上来说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从制定主体上来说,各级人民法院是无权制定此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

二、走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误区

明确承担责任的情形。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事实求是、客观公正、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原则。

所以承担责任与否应以以下三点为依据:

(1)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正确,并且法官无主观上的错误,不应承担责任。

事实认定错误主要是受到客观原因的影响造成的。法官在办理案件中适用法律正确,在已有的证据材料基础上所判断出的事实,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失,即使发生错误,也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2)事实认定错误,并且法官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成为错案的,需要承担责任。

在现实中此项规定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但也不是可望而不可即的。第一点已经提到过认定事实的情况可能受到客观的影响,但是公职人员个人主观的原因也不能排除,这就需要在具體案件中进行分析认定。

(3)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错误,这种情况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法官主观上并无过错,错案的发生是由法律规范本身的原因引起的,由于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使得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法律规范有着不同的认识,这种情况下,法官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健全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路径

1.完善司法体制机制,法官责任追究立法

健全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首先需完善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应当统一此项规定,对法官责任制度专门立法,统一责任追究的主体、标准及程序,提高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从法律制定的层面上加强制度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

2.降低法院行政倾向,坚定维护审判独立

我国错案产生的部分原因源于行政部门对司法系统的干涉,可见,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虽然是一个追责机制,但带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这样,法官的审判工作就极易受到司法监督部门及其他部门的行政化干扰,审判独立权将难以得到保障。所以,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摆脱责任追究方式的行政化倾向,并提高法官的职权,减少司法监督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干涉。

3.建立健全配套措施,相互协调确保公正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能够与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相配套、相协调,有利于法官排除不必要的案件以外因素的干扰,潜心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司法活动的独立和公正。此项配套措施,需在实践中加以完善,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在不突破现有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建议设立独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委会推举部分人大代表为惩戒委员,由其监督各级法院、各个法官。并把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与法官的奖惩制度结合起来。一方面,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会因为过失犯错,这并不是法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而是因为内部因素如自身专业知识、办案能力或者认识不同等引起的,如果就此原因追究他的过错就体现不出法律的公正性,也调动不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如果把这项制度与奖惩制度结合起来,对一些属于意外情况的过失予以豁免,对优秀的法官进行各方面的表彰奖励。这样,因为一些过失引起的错误就会减少,法官也会更加认真负责,终身学习,不断追求进步。既调动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又可以有效的避免过错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需要靠惩戒有过错的法官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没有惩戒措施的责任追究将徒有虚名,而无法真正对过错起到威慑作用。所以,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实际上是过错追究制度和法官惩戒制度合而为一的制度整体。只要建立合理而完善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法官过错的追究和其他不端行为的惩戒都将一并完成。

参考文献:

[1]怀效锋.《司法惩戒与保障机制》,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392页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美国法官制度与法院组织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第92—95页

[3]陈浩.《靠监督增进信任》.载《中国监察》,2013年第9期,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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