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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健身权利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体育健身权利范文(精选12篇)

体育健身权利 第1篇

1 弱势群体体育健身法律依据

法理之意为法律的理论依据,法理指形成某一国家全部法律或某一部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学理。虽然法律具有概括、具体、严谨、规范性以及它具有国家的意志性,但是与社会的多变性相比,法律仍是有很多地方不到位。我国社会弱势群体因为家庭负担重、经济压力大、情绪低落、文化素质低,又忙于生计,大部分的贫困人员缺乏健身的意识手段有效的组织手段,弱势群体参与全民健身的状况是令人担忧的。

《宪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相关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颁布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都涉及到弱势群体体育健身权利,从精神、设施、措施等方面都给予了充分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都涉及到对弱势群体体育健身,尤其是第五板块,重点指出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专门针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与文化体育活动提出了针对性的要求。

相关的行政法规文件有:《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第六条指了出锻炼标准施行办法的对象要求。《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九条针对学校中弱势群体体育课程专门进行安排。《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都有涉及到弱势群体的体育健身。其中纲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强调了对弱势群体体育参与的关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一条涉及弱势群体健身公共设施,针对弱势群体设置专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国家体委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县级体育事业的意见》县级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对于弱势群体的发展提供了保障,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构建群众性体育服务体系,着重抓好三个环节;构建群众性体育服务体系,要坚持政府支持与社会兴办相结合;各级政府要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各级政府要重视体育设施建设,加强城乡公共体育设施规划。每一步都为弱势群体体育健身发展提供了重要物质保障。《国务院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的通知(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2006年-2010年)》第五板块文化、体育:任务指标与主要措施专门围绕着弱势群体的体育健身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体育工作的意见》针对残疾人体育工作的重要意义、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队伍建设、发展环境、组织领导要求方法都进行了详细描述,具有参考和指导意义。《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至2020年的主要目标,着力点在于提升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板块中专门有针对残疾人体育健身的内容,强化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体育总局等12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老年人体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应对人口老龄化过程中起积极作用,推进全民健身事业全面发展。共六大部分全部围绕老年人体育健身展开。中国残联办公厅关于印发《残疾人自强健身示范点建设办法(暂行)》的通知,全面围绕怎样建立残疾人健身示范点的要求展开叙述,目的是为通过社会体育指导员普及一批适合残疾人的体育健身项目。

2 存在问题梳理

2.1 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对象受到限制

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中只涉及到健康人群,针对残疾人之类的没有可参考的价值。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只适用于6~69周岁的健康公民,而且按年龄分为儿童、少年、青年、壮年和老年五个组别,其中虽然有涉及到老年人,但是也只是健康人群而言,并没有涉及患有疾病或者有残疾的弱势群体。

2.2 部分政策法律法规缺乏不同性质的专业化

弱势群体的法律分类已经比较详细,虽然有专门涉及弱势群体的生活,但还是宏观的,各种保障条例、公共服务设施条例等条例,没有细化的指导条例,涉及弱势群体的体育健身权利方面更是不够完善,很多的法律条例都是原则性的,没有具体的实施指导意见。

2.3 弱势群体体育健身相关的人员的职责与责任不清晰

除了弱势群体自身的认识,周围相关人员的认识与采取的措施还未充分到位。弱势群体要自身努力与相关人员的配合至关重要,双向互动才是良性互动。对弱势群体体育健身权利的认识反馈机制,虽然已经设立,但是仍旧无法被大部分的弱势群体所认知,需要周围相关人员的密切配合,才能更好实施。

2.4 对弱势群体参与体育健身权利的相关理论研究不够

在查阅资料中,没有找到关于弱势群体体育健身权利的专门文献或者是法律法规、指导文件,各级政府应重点考虑到弱势群体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是否有社会保障、交通能否更加便利、是否可以结合社区开展活动、开展活动有没有科学指导,是否有专门的社会指导人员或者专业的经过培训的志愿者帮扶、能否有效收集弱势群体的反馈等。

3 法理思考

3.1 设置具体细化的锻炼标准,适用于弱势群体

针对部分特殊人群,需设立对应的方法。科学化具体化锻炼标准的要求,适用对象不仅仅是健康人群,还可以拓展到弱势群体,针对具体人群进行具体的分析与设置,确定不同的锻炼标准与要求,为弱势群体体育健身锻炼提供科学准确的数据参考。向扩大面向人群的方向改革改进,加大涉及范围与深度,进一步保障弱势群体体育健身的权利。

3.2 强化相关法律政策条例的科学性与指导性

投入更多的精力在法律权利保障研究上,可参考国外弱势群体的法律与保障,给弱势群体提供更多更充足的物质保障,在法律条文的普及上加大投入力度,争取更多的弱势群体了解运用自身权利的方法。在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方面,应充分考虑他们的需求,再结合实际完善相应的法律条例。

3.3 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与义务,建立清晰的责任监督制度

设置专门、部门或者人员针对弱势群体的健身提供专业指导与帮扶,从科学负责的角度给予合理适度的帮助。建立责任监督制度,加强弱势群体体育健身权利的宣传,拓宽传播面,加大涉及人群,做好对不同人群的意见信息反馈收集工作。根据地方的具体情况,细化弱势群体体育健身条例,防止条文过于宏观所带来的不便。

3.4 完善弱势群体参与体育健身权利的理论研究

深化对于弱势群体体育健身的研究,开设有关的课题研究,邀请专家学者进行讲座,学习国外的相关理论,适当地引用与创新。用理论指导实践,在实践中细化,在实践中验证,在实践中创新。颁布相应的政策条款,展开相关的体育健身活动,保障其体育健身的权利。

参考文献

[1]余少祥.法律语境中弱势群体概念构建分析[J].中国法学,2009(3):64-72.

[2]陈华荣,王家宏.体育的宪法保障——全球成文宪法体育条款的比较研究[M].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14.

权利即是权利作文 第2篇

这几天看了很火的一部电视剧――《权力的游戏》(也叫作冰与火之歌),没想到一看就停不下来了。我并不是崇洋媚外,只是不得不说,国外的电影电视剧的确比国内的很多作品要好很多。现在国内的电视剧不是霸道总裁玛丽苏就是千篇 一律的谍战剧,简直毫无看点。而《权力的游戏》真的是一部很好的电视剧!强力安利!

这个故事主要发生在七国之中的各大家族内,各大家族都希望自己的势力可以不断增大,都心怀鬼胎,王位就成了他们争夺的对象,他们之间不断地战争,使得国家进入无尽的纷争内。其中我很喜欢史塔克家族,我觉得奈德一家都是很好的人,然而有一些小伙伴剧透说到后面史塔克家族的人几乎都死光了,这让我有点难以接受。记得在剧中,王后瑟曦对贝里席伯爵说的一句话令我印象深刻:“power is power.”这一点在剧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只要有权利,就没有什么办不到的事。有了权力,人的野心越来越大,想要的越来越多,那些因他们的野心而死去的人们是多么无辜啊。剧中有看到那些勇者们比武,比武输掉的人好像都没有什么好下场,绝大多数都惨死于胜者手中。每每看到这样的场景,总是令我心生不忍。难道输了就一定要为之付出如此之大的`代价吗?另外一边,塔格利安家族的卡丽熙是我很喜欢的一个角色,因为她拥有这世上仅存的龙,所以大家都叫她“龙母”。她从一开始那个抗拒和卓戈卡奥结婚的小女孩渐渐蜕变成了一个有主见有智慧的领导者,领导着她的臣民一天天强大起来。这都源于她最初的那个想要回家的念头,这让我懂得了人遇到困境也没有什么可畏惧的,只要心中足够坚定,最终一定会成功的。

精神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 第3篇

2010年7月,甘肃摄影记者任世琛的作品“旱区的孩子”被人冒名参加全国“人与水”国际摄影比赛并获特等奖。事情发生后,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立即着手办理有关维权事宜,但在维权过程中却遇到了一些小麻烦。法院认为:由于作品的署名权系人身性权利,不得转让,所以,必须以作者本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在这一案件当中,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可以做为原告,主张侵犯著作权财产性权利的经济赔偿,同时还要由任世琛作为原告,就该幅侵权作品署名权的争议提起有关诉讼。这样一来,使原本简单的事情变得复杂起来。

『专家分析』

这种情况在摄著协过去的维权过程中经常碰到,一些作品使用单位往往以此为由,要求在和解协议中一定要有作者的亲笔签名,否则无法完全解决作品的署名权问题。这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工作带来了一定的不便,也给摄影作品的权利人、使用者以及司法机关增加了工作负担。

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人身权与主体是密不可分的,因而也不可转让。但著作权毕竟是基于作品而产生,其中最核心的价值还是如何实现作品的经济利益,如果把著作权中的精神性权利和公民的人身权完全等同起来而禁止转让,则未免有些教条。此外,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还规定了委托创作,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则委托人可以依据约定享有著作权,这其实是变相认可了著作精神性权利是可以转让的。由此可见,无论从理论和实践上来看,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并管理著作精神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是可行的。

『相关链接』

人身权

這是公民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其中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这类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一般认为不能抛弃也不能转让。而著作权当中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性权利被认为具有和公民人身权相同的属性,是否同样不能转让呢?这值得探讨。

『相关链接』

各国对版权中的精神性权利的规定

法国:版权中的精神性权利在作者死后可以作为遗产转移给他的继承人,也可以依其遗嘱将精神权利的行使权转移给并非继承人的第三方。

奥地利:音乐及戏剧作者的稿酬收取、作品署名权、修改权等都由“版税收集协会”办理,这就等于作者在与该协会签署委托合同时,把著作财产性权利及精神性权利都以独占许可形式交给了该协会,甚至可以认为是转让给了该协会。

学生体育权利的法理分析 第4篇

1 学生体育权利的法律分析

1.1 权利的定义

关于权利的解释专家和学者有着自己的观点, 作为法律权利乃是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 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可以获得某种利益[2]。权利一般是指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在《新编汉语词典》中, 权利是公民或法人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新华词典》:可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 (rights) , 从以上两个解释看, 权利就是权利和利益的结合体, 《新编汉语词典》表述更全面, 权利主体涵盖公民和法人, 还强调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而《新华词典》没有涉及具体的权利主体。但是权利的获得必须通过法律和制度来保障, 公民的正当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是一个国家进步发展程度的重要体现, 是国家强大与否及综合国力、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3]。

1.2 体育权利的分析

体育权利是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 要求宪法对公民宪法权利的确立应呈现开放性。人权保障条款写进宪法为宪法权利体系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提供了依据, 因此我们认为, 权利内容在相应宪法条款中得到体现的体育权利, 是我国公民宪法赋予的一项权利, 但它不是一种单纯的权利, 很难有专门条款的规定。目前的体育权利较为抽象, 我们要去很好地维护行使自己的体育权利有一定的难度。我国《宪法》第6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 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 增强人民体质。”是学生体育事业发展的主力军。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当今的学生开始注重体育的发展, 逐渐重视体育权利的诉求。新修订的《体育法》将我国公民体育权利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做了明确规定, 同时为学生享受体育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目前学生体育权利的现状不是很理想, 体育课被文化课无故挤占, 下雨被强行改为自习课, 不下雨就放羊, 学校没有充足的场地器材, 体育师资短缺, 课余体育活动内容和时间少, 体育比赛少, 有时一个学校几年不举办运动会, 这样学生的体育权利被无情地剥夺。较为明显的如学生在学校时, 由于应试教育的影响, 学校不重视学生体育权利的享有与行使。中考和高考可以强制性地把体育课的时数减少或取消。但是目前没有一个完善的投诉机制来限制这些现象的发生, 没有一些制度来约束侵权主体的行为, 从而导致挤占和取消体育课成为正常的或天经地义的事情。而这些原因有:学生、老师、学校管理者法制观念和意识的淡薄, 学生的维权意识没有形成观念, 也没有这个意识, 所以要提高学生的体育权利意识, 捍卫和维护好自己的体育权利, 必须对学生进行普法教育。

1.3 学生体育权利的分析及法律依据

作为我国合法公民的学生, 享有最基本的人权, 同时又享有特殊的权利。学生的特殊权利是体育活动中享有的权利, 人权是学生体育权利的基石, 没有人权就没有体育权。我国加入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 第28条和31条要求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 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简称《宪法》) 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简称《教育法》) 第5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同时, 《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对学生体育权利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说明。新修订的《体育法》第18条规定“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 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第19、20条规定“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 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 并根据条件每年举行1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7、9条明确“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各年级和普通高等学校的第1、2年级必须开设体育课, 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第10、11、13条进一步明确, 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当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3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 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 (含体育课)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除安排体育课、劳动课的当天外, 每天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各种课外体育活动。《体育运动国际宪章》指出:“确信有效地行使人权的基本条件之一是每个人都能自由地发展和保持他或她的身体、心智与道德的力量, 因而任何人参加体育运动均应得到保证和保障。”

2 学生体育权利的内容

学生体育权利的内容包括体育课、早操和课间操、课余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课余体育竞赛。学生必须参加体育课的学习, 必修参加早操和课间操的锻炼。学生有参加体育活动的自由选择权;有参加体育竞赛的自主权, 这些都是以增强体力、精神后的满足、社会关系的形成以及对竞技成绩的追求为目的的身体活动。学生有自由参加体育活动、选择运动项目的权利。

3 学生体育权利实现的困境

3.1 学校因素的制约

3.1.1 体育场地器材短缺

第六次全国体育场地普查数据公报统计出, 教育系统场地个数66.05万个, 面积10.56亿m2, 其中高校和中小学有63.46万个, 面积10.11亿m2[4], 而2015年统计在校学生人数21 733.04万, 其中小学生9 692.18万, 中学生8 393.86万, 大学生3 647万[5], 人均4.65 m2。根据教育部各类学校体育场地的要求以及进行的统计分析得出, 中小学体育场地面积要求生均8.33 m2, 高校生均5.5 m2, 所以学校场地是没有达标的, 造成体育课体育活动受阻, 从而侵害了学生正常体育权利。

3.1.2 学校重视程度不够

学校是否重视是实现体育权利的重要因素, 具体表现在学校组织的各类体育文化活动、体育知识讲座、体育课被文化课占用等。另外学校利用行政干预的措施, 为了中考和高考, 人为地把这两个年级的体育课减少一节或取消, 这是严重地侵害学生体育权利的表现。

3.1.3 保障机制缺乏与申诉机制没有形成

教育部门没有制定相关的制度保障学生的体育权利, 学校没有具体的制度来执行学生体育权利, 也没相关的诉讼机制和救助体系来主张学生的体育权利, 更重要的就是学生没有法律知识和权利意识。所以学生在实现其体育权利时, 经常受到侵害, 学生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或者意识到权利被侵害也无能为力, 最后就是不了了之。

3.2 社会因素的制约

《体育法》第46条也规定:“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 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挤占学生的体育场地将可能侵害学生体育权。《全国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试点区工作会议纪要》强调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 本来学校的场馆设施就短缺, 社会上的人涌入学校进行锻炼, 势必会占用学生的体育设施和场馆, 那么学生正常的体育权利就会被侵害而得不到保障。所以社会好的制度好的办法往往制约着或侵害了学生享有体育权利。

3.3 学生自身因素

除了上述所阐述的社会因素、学校因素外, 制约学生体育权利的因素, 学生自身的因素也是不容忽视的。

3.3.1 体育权利的淡薄

大学生有《法律基础》课程的开设, 中小学完全没有与法律有关的课程学习。因此造成学生法律知识的缺乏, 没有权利概念, 更没有体育权利意识。体育作为追求健康的手段或交际载体, 这个大家不含糊, 但是将体育上升到权利高度来认识的并不多, 这主要是长期应试教育观念的影响, 认为把时间花在学习文化知识上, 为中考、高考让道是天经地义的事, 长此以往对自己体育权利的保障就没有概念了。

3.3.2 缺乏必要的吃苦精神

学校体育虽不需学生去挑战人类生理极限和超负荷的运动, 但却要求其身体承受一定运动负荷的刺激, 这样身体锻炼才会有效果。而吃苦耐劳, 是学生今后走向社会的立世之本。在我国由于实行计划生育, 一个家庭只有一个孩子, 孩子几乎就是整个家庭的希望, 所以长辈总是过分地溺爱和袒护他们, 不让他们吃苦, 他们也就习惯了饭来张口衣来伸手。因此体育课只要增加一点点负荷学生就不情愿, 等于说是自己放弃了体育权利。

3.3.3 受到经济因素的限制

体育权利的实现实际上也离不开经济, 当地政府经济条件好, 对学校体育场馆设施的投资也就大。当地经济好, 学生家长就舍得给学生花钱买体育装备, 所以体育权利的保障需要一定的经济作为基础, 如果经济条件差就提供不了行驶体育权利的场馆设施。

4 结论

(1) 当前学生体育权利逐渐得到了保障, 但离真正体育权利的实现有很长的路需要走。

(2) 学校对学生体育权利依然重视不够, 基本的场地器材和体育教师的配备明显不足, 没有出台相应的体育权利保障措施和制度。

(3) 学校对体育法规的宣传不到位, 学生对体育权利这一名词较为陌生, 更不用说会用法律来保护自己以及提出权利要求。

摘要:通过文献资料法、访谈法、逻辑分析法研究我国学生体育权利的现状, 发现在权利的保障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 如, 设施不全、重视程度不够、没有有效的权利保障和申诉机制, 同时也受学生自身的因素影响, 如, 对体育权利意识淡薄、参与效度的不高及经济条件欠佳的制约。因此, 要维护好学生正当合理的体育权利, 需要合理安排体育活动场地与器材, 努力增强学生对体育权利的观念与能力, 并建立健全学生体育权利的保障与申诉机制。

关键词:学生,体育,权利,法理

参考文献

[1]李艳丽, 张文江.我国残疾大学生体育权利实现的研究[J].科学大众 (科学教育) , 2014 (1) :139.

[2]张昌明.环境权法律属性刍议[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 (4) :35-37.

[3]宁雷.论学生体育权利[D].北京体育大学, 2013.

[4]国家体育总局.第六次全国体育场地普查数据公报[EB/OL]. (2014-12-26) .http://www.sport.gov.cn/n16/n1077/n1422/6039410.html.

体育健身权利 第5篇

[摘要]希腊和罗马公民权模式是社会权利的重要理论来源,欧洲及国际社会的经验事实为社会权利理论的深化作了充分准备。同时,社会权利在其发展过程中,经历了社会权利缺失、社会权利市场化或商品化、社会权利人本化和全球化三个阶段。随着全球化进程推进,“新社会权利”得以兴起,它有助于风险社会中个体风险和社会风险的释放,弹性地调节社会权利与个体生命周期关系,适应社会发展形态的转变,从而增强个体自我发发展和社会自我调节能力,与此同时,使得传统社会权利理论跳出了国家和民族的边界,有助于形成世界性社会权利。

[关键词]公民资格;社会权利;“新社会权利”;

一、社会权利的理论来源与经验指向社会权利一个重要的传统是欧洲社会模式的完整性。随着欧洲社会的发展,社会权利的引介与公民权及历程紧密关联。欧洲社会对于社会权利的追求与公民资格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公民资格的发展追诉的历史更长。

公民资格(citizenship)与各种民主形式的政治参与相伴而生且相伴成长的,特别是投票权。著名的历史学家波考克(jg.a.pocock)考察希腊和罗马公民权特点之后,提出公民权古典模式,不仅因为希腊与罗马属于历史上的古典时期,而且因为后来的诸多争论术语都由此开始创设。罗马权力模式主要特点是作为法律统治者或制定者都是平等的公民,并且推延到全体罗马帝国成员。这便激发后来公民权理论家:视法律地位平等作因为为公民权的主要元素。希腊公民权模式主要从亚里斯多著作《政治学》中总结而出,他把人类视为政治动物,因为生活在政治共同体当中政治是我们的自然属性。

他认为,公民是那些分享轮流分享统治与被统治市民生活的群体。

社会权源于公民资格当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即政治权,罗马公民权模式非常强调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希腊公民权模式强调普通公民统治权与被统治权的平等,两者其实都是将人框定在政治权图式里面,都是在政治共同体认同之下享受的公民权。

正如希腊规定,“凡现为他城公民者.不能为雅典公民罗马及雅典并令外人皆选认一主人,做为客人,而属于公民。外人于是由公民间接属于邦。他方能得到几种公权,亦得受到法律的保护”3j。这也就为后来社会权利提供重要的法律基础与法律援引,社会权利的发展一定是在公民法律上拥有并被国家认可的平等权和投票权基础之上的。

雅若斯基同样认为,公民权利需要得到法律意义上的确认。他提出,公民权利是指这样一种个人和社会(国家)的关系,个人被赋予正当的理由向社会(国家)要求得到某种能够保证自己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的地位和待遇,以使他获得一种自由与合法支配某些社会资源来满足自己需要的能力;而对国家来说,则要承担起保证个人有充分的自由来进行他作为一个“私人”和“公民”(社会成员)所需要进行的正常活动的责任。

雷蒙德普拉特(raymondplant)对此进行了驳斥,他认为:因为社会权利隐含对资源诉求,故社会权利不能在法律意义上执行。理由是所有权力只要实施都有对资源的要求。实际(社会)权利应不低于诸如言论与行动等的消极(公民)权利,因为他们能确保实现值得自由的能力。第一,在民主社会里,自由从社会权利角度的应有不同的宪法地位。

第二,现实中有工作权利必须在政治上是可行的,必须有多数意见同意支持他们的愿望与要求得以实现。第三,福利的程序权利一定程度上是公民权与社会权的混合。这种反驳是基于社会权利实践与理论是否具有一致性层面进行的。这就说明经验事实的不断发展,为社会权利理论积累提供了更多的素材。在论及社会权利时,还有学者从社会自我(socialself)和资源约束的角度展开。“社会的自我是社会性的依赖。人类是基本的社会存在,基于他们的发展需要社会联系。然而,许多社会联系被社会中物质资源的分配严格地制约着。获取物质资源的途径影响着人们做出机会的选择和哪些人能够做出选择。

马歇尔给公民权定义为:“公民权是给予那些某个共同体的完备成员的一种地位,就这种地位所授予的权利和义务来说,所有拥有这种地位的人是平等的”【。从th马歇尔始,社会权利理论进入了学者的视野,使得社会权利第一次真正向其他国家传播一个理念,即社会权利是义务与权利的对等。无论这是理念层面,还是经验层面的反馈,都说明社会权利既有理论的深度,又有经验的指向。

发展社会权利要求政治权利的参与帮助,虽然我们应该忽略设定的公民机会能施展诸如税收减免和养老金法律等的规则框架。政治权利指作为政权许可设立团体的一员或作为这类团体成员的参选者或选举者j。在欧洲,社会权利有两大基石。

第一,在国家层面上,社会运动根据福利国家有严格的界定和场合要求,在西方就是凯恩斯主义模式(thekeynesianmode1)。第二,在国际层面上,欧洲议会的决议和建议当中包含了一系列规则和法律措施,联合国和后来的欧盟致力于建立社会权利和社会聚合的国际标准和程序j。国家与国际层面,都需要从政治权利维度,借助一系列运动、规则、标准、法律等措施,给予社会权利以保障。

雅诺斯基认为,社会权利是公民权利的最终实现。公民权利包括法律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和参与权利。社会权利实现需要有理论准备,同时,欧洲社会及其他国家经验使得社会权利理论的深化做了充分准备,极具经验指向的社会权利理论又为实践指引了方向。

二、社会权利理论发展的三个阶段马歇尔对社会权利的描述中,社会权利的出现属于“浪潮式”公民权利的第三波,即民事权主要发展于18世纪,政治权对应于19世纪,社会权则对应于2o世纪。

社会权利实质是底层群体追求自身权利,获取与上层社会平等地位的过程,这个过程与社会的结构、性质和历程紧密关联。对社会权利的追求彰显了人的存在,尤其是作为群体和社会的存在,这也就意味着社会权利理论发展的脉络与人的发展脉络是息息相关的。“人权”的实质是,尽管它们应该独立地(毕竟,它们意味着这种让某人自己的差别得到承认并因而可以保持这种差别的应有权利,而用不着担心被训斥或被惩罚)被享受,但它们不得不被集体地来争取和赢得,而且只有被集体地争取,它们才可能得到承认。根据社会发展的阶段性与社会权利的特质,社会权利发展经历了三个主要时期。

(一)前市场经济社会:社会权利缺失。

在进入市场经济社会之前,无论雅诺斯基所讨论的社会权利,还是马歇尔界定的社会权利,均难以找到。前市场经济社会中,政治权利居于核心和主导地位,西方公民社会处于启蒙与发育阶段,底层的行动逻辑是按上层政治权利精英意识指引的,他们缺乏谋求自身权益的路径、意识和力量,因此,这一时期,社会权利处于缺失状态。当然,随着公民社会的逐步兴起,西欧城市市民公民意识的逐步觉醒,他们在自愿与自觉的基础上形成非地缘、非血缘性的群体组织,并且这种群体组织正打破前市场经济社会的松散状态。

正如迪尔凯姆所言,前工业社会民众呈现的是一种机械团结状态,他们在这样一个共同体当中,“凡是在统治权力树立起权威的地方,它的首要职能就是为信仰、传统和集体行为赢得尊重,换句话说,就是为了保护共同意识去防范任何内部的或外来的敌人”_1。此意即为,为了权力共同体内共同的意识和共同的行动,必须抑制底层群体作为权力外来者的挑战。与此同时,底层群体形成的共同体需要其成员兑现如下承诺,“为了得到成为共同体中的一员’的好处,你就需要付出代价只要这一共同体还存在于梦想中,它就是无害的,甚至是无形的。付出的代价是自由,自主’、自决权’或成为自我的权利”14]。自主权利的丧失也就意味着只要坚守着共同体,任何超越内在共同体的权利追求都成为不可能,权力精英共同体无法撼动,底层群体的社会权利无从追求底层群体权利代言还未真正成长与成熟起来,他们的社会权利处于缺失状态。

(二)工业社会:社会权利市场化或商品化。

步人工业社会以后,th.马歇尔以英国的经验事实论述了社会权利的产生、变化与属性。在马歇尔看来,社会权是一种要求获得实际收人的普遍权利,而实际收入并不按人们的市场价值来衡量。

就此而言,社会权实际上使人脱离了市场力量,甚至是从市场力量下把人解放出来。卡尔波兰尼从国家、市场和社会三维视角探讨社会权利获取的合理性,他认为,资本主义经济形态把市场的规则运用到人们生活的社会中来了,真正的市场社会需要国家在管理市场方面扮演积极功能,并且这种角色要求政治决策,市场与社会发生着“双重运动”,即由力图扩展市场范围的自由放任运动,以及由此生发出来的、力图抵制经济脱嵌的保护性反向运动组成。艾斯平一安德森认为,社会权利界是一种“去商品化(decommodification)”的容纳能力。其衡量标准应是人们不依赖于纯市场力量去制定他们生活标准的程度j。学者从理想的图景探讨了现代社会权利的属性,社会权利应然状态是去商品化或去市场化,底层群体有权免费享受的社会共同成果,而不是货币化的。实然状态却是,现代社会中,社会权利需要通过货币去购买,按市场规则去运作的。因此,社会权利真正实现需要国家的介入,社会权利嵌入于市场经济社会之后,尤其是凯恩斯革命之后,国家干预市场的力度呈现盘旋上升态势,国家享受了市场带来的巨大成果,同时,社会权利被市场规则左右之后,底层群体倍受市场经济社会控制。

如此一来,国家角色需要转换,以保证底层群体社会权利的实现。

市场经济社会中,形成了诸多共同体:国家权力精英共同体、企业共同体、职业人士共同体④、底层共同体等。从社会权利享受的维度看,前三个共同体社会权利完全有能力通过市场规则获取,而底层共同体却无法做到,并且前三个共同体是内在联系在一起的,底层共同体则成为一种“第四方共同体”②。

整个社会被市场规则分割成了四个共同体,而社会权利方面则分成了两大阵营,一方是完全可以通过市场或权力获取社会权利的群体,而另一方两条路均无法走通。社会权利是公众干预私人领域,以支持公民对维持经济生计和社会存在的要求。它们能收变私人市场的资源分配。社会权利大多是个人权利,包括四个部分。使公民具备能力的权利,包括医疗卫生和家庭服务,以保证公民在社会中的基本活动。这样,社会权利便失去了其最初的义涵,社会权利从运行逻辑层面看,应当是国家为底层群体争取的非市场化的公共利益。

在工业社会的前中期,社会权利市场化与商品化趋势非常明显,到了工业社会后期,国家权力公共性增加,公民社会的成长,底层群体集体权利的增强,社会权利去市场化和去商品化才逐渐得以实现。

(三)20世纪90年代以来:社会权利全球化和人本化对于th.马歇尔的社会权利理论,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给予评价。并由此探索工业社会之后社会权利的特征。

工业社会中,知识精英从诸多层面论证了社会权利去商品化和去污名化的特性,但是后现代诸多学者从后工业社会的现实出发,从国家制度、时代划分、国际化等视角进行了综合评价。安东尼吉登斯认为,马歇尔并没有真正去探讨自由主义民主的吸引力或局限一个没有议会民主制的福利国家将会导致威权主义的出现¨。这就意味着国家制度的类型影响甚至决定着社会权利的实现程度和福利国家的属性。

马歇尔理论中存在一个困难,那就是,在中世纪,如果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已经存在(不管是以一种如何“融合”了的形式)了的话,那么,为了以马歇尔所假设的形式和顺序重新出现,它们在有些时候就必须以秘密的形式发展。因此,公民身份的连续性即使只是在一相对短暂的时期被打断了,但它在历史上毕竟出现过断裂]。马歇尔公民身份包含三种权利的划分及相应的时代划分遭遇了批判,其原因在于三种权利在中世纪以融合的形式出现后,且随后出现了断裂。

随着全球化的到来,美国社会学者莫里斯通过全球化背景下公民权社会功能的讨论,直接挑战马歇尔的公民权理论,认为公民权在国民内部是制造平等的制度,而对于外来移民而言,公民权也是一种社会排斥和制造底层阶级的社会制度。特纳认为,全球难民的出现,在当代政治体系中制造了无国籍民众新的危机。稍显不太激烈的是,随着欧洲共同体制度建设加快,提出了关于公民权地位的重要问题,它不仅针对少数民族,同时针对各类短暂的移民的劳工_2引。社会权利作为底层群体的争取“国民待遇”的利刃,一旦跨越国界融人全球,便成了双刃剑。

随着世界经济和政治联系的日益密切,社会权利而呈现一种不同的样态,通过它们,个人和家庭被赋予了与市场经济相抗衡的权力,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他们还须被赋予了尽可能远离商品化劳动的权力,去从事那些既迫切需要又有利可图的工作。

通过全球化公民收入的推进,个人和家庭获得了去商品化、能获得收入、可选择性的工作,社会权利逐步向其本质即人本化靠近。同时,公民权可以指权利,但它也能用来指义务、行动、品行和评价_2。与公民权一样,社会权利的权利与义务对等,不仅是对公民自身的一种尊重,更是对他人的尊重与机会的均等。

三、全球化与“新社会权利”兴起20世纪90年代以来,社会权利发展出现了新的动向,安娜库特(annacoote)在托马斯马歇尔社会权利理论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出“新社会权利”(newsocialrights)理论。与此呼应的是,西方正步入乌尔里希贝克所说的.另一种社会形态即风险社会,他从反思现代化角度探讨了风险社会两大特征,一方面,财富的社会生产系统地伴随着风险的社会生产,另一方面,通过家庭和职业,社会不平等个体化倾向明显_2。“新社会权利”正是从风险社会财富分配、个体不平等的视角,赋予社会成员弹性的权利,从而消解社会积聚的风险,增强个人和群体发展能力。

在工业社会发展后期,随着人本化与全球化特质的发展,社会权利逐渐超越了传统社会权利内涵,“新社会权利”在内容和理念两个方面均有了新的发展。

(一)“新社会权利”内容更加丰富和有层级,与人的发展更加契合。

在托马斯马歇尔那里,社会权利指健康照料、居住、教育(不仅包括对特殊阶级或身份实施教育,还包括让每个个体和个性得以充分发展的教育机会,包括义务教育、中级教育和高等教育、职业培训、成人教育)、得体的收入[2。后续社会权利进一步拓展,涵盖就业(经济和金融政策制定必须考虑可以为全体人民提供有益职业、为了保证最大程度就业,充分组织就业市场、为了保证工作有效性,无论何时私营企业充分就业容量不能获得,都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工作环境(公平报酬、工作时限、每周休息制、带薪休假、员工健康、安全和福利的提供)、食物和住房、社会保障(医疗照顾是社会保障的基本项目,应该得到从摇篮到坟墓的保障,覆盖出生、疾病、事故、伤残,确保共同体全体成员任何时候都能享受预防性的和医疗性的照顾)e27]。

随着全球化、人需求的多样化和风险加剧,社会权利呈现多样化趋势,“新社会权利”主要包括:社会福利中的程序权利,申请程序公正;健康与健康照料权;通过地方服务合同的知情权;孩子与年轻人的权利,重点是程序权利。“新社会权利”不仅注意社会老年群体问题的解决,同时,并从年轻人参与政治开始,关注年轻人社会权利。在当代政策中,年轻人参与政治越来越成为一个问题,从而导致开展义务公民身份教育j。

基于个人生存与发展的“新社会权利”在不断延伸,同时,群体的“新社会权利”通过公民权利的获取在不断扩展,从少数民族公民权、多民族公民权,直到世界性公民权,内在包含的社会权利也在不断丰富。为少数民族争取的公民权:自我管理权利、多民族权利即给予少数民族一定的财政支持和法律保护、特别代表权利0_。另外,多民族公民权利主要包括:国内亚民族和土著拥有自我管理的民主和平等权利、认可权利、认同权利和信任权利[31]。世界性公民权(cosmopolitanorworldcitizenship)强化对其他政治共同体的世界性义务;拥护在发展世界性法律的领域提出的公民权利;认可创造世界性公共领域的政治项目_3。“新社会权利”的出现丰富了社会权利内涵,增强了社会权利人本化和全球化特性,较之传统社会权利,“新社会权利”更注重个体法律意识、自觉意识和全球合作意识,增强抗击风险和谋求发展的功能。

(二)“新社会权利”理念发生转变,从关注集体转向关注集体中的个体,从附加接受义务到追求纯粹权利,从享受线性社会权利转向寻求弹性社会权利,“新社会权利”将风险、公正和发展的理念统合于一体,实现人、社会和国家的共同发展。

第一,新的社会权利给了每个人,成为他个人地位的一部分,给了他在经济竞争中从事独立活动的力量,由于他具备自我保护的方法从而可以拒绝社会的保护。虽然如此,“新社会权利”在注重个人权利(individualrights)争取的同时,还努力追求集体权利(collectiverights),并积极协调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第二,新社会权利与以往公民和政治权利基本的不同点还在于,后者需要接受相应的公民义务才能获得相应的权利。而前者是一种积极的权利,不以接受义务为交换条件。第三,传统社会权利以线性的追求社会权利为目标,这与人的生命周期是相背离的,人生与变化着的历史时空是相互作用的。个体生命嵌人于其所经历的历史时间和特定的地域,并为这一历史时空塑造。斯图亚特怀特从经济权利视角探讨新社会权利,将主要社会利益连接起来,签订一项有效新社会协议(newsocialpacts),实现工资适度化和就业弹性化,即在工作方式、工资水平和工作时间弹性)改革税负,以此发展新社会权利,使得新的、有弹性的劳动力市场持续,不仅关系高就业,同时也为了可观的收入、更好的工资保障、家庭生活机会(弹性保障)l36j。怀特从经济权利维度将“新社会权利”引向弹性化,实现人的不同生命阶段有配套和适宜的保障。

伴随着工业社会向全球波及和全球化到来,“新社会权利”有助于风险社会中个体风险和社会风险的释放,推进了社会权利理论进一步发展。

“新社会权利”弹性地调节社会权利与个体生命周期关系,赋予公民更多抵御各类风险的能力,不仅解决人的生存问题,更增强了人自我发展能力。并且,它又适应了社会发展形态的转变,力图解决全球社会转型带来的诸多问题,增加了社会自我调节能力。

体育健身权利 第6篇

建筑业目前仍然处于“产值利润率低、劳动生产率低、产业集中度低、市场交易成本高”的“三低一高”阶段。而近年来,中国已进入“人口红利”拐点,市场的无形之手发挥作用,人工成本上升是城市化进程中的必然趋势。而同时由于协作队伍中农民工流动性大、趋利性强以及建筑市场本身的“脏”“苦”“累”等因素,给建筑企业的人员队伍稳定埋下了很大的隐患,劳动力流动过于频繁,势必影响整个工程项目的持续推进,加重企业的负担,长期以往对行业发展极为不利。如何进好人、留住人让协作队伍农民工有一种归属感,也成为近年来建筑企业一直探讨的话题。

近几年来,不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建筑企业,都给予了协作队伍农民工群体以很大的关注,而企业在实践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多种权利的缺失,企业在实践过程中如何构建平台,促成权利的良性回归,让协作队伍农民工有一种主人翁意识,这才是留人、用人的關键。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考虑。

一、工会联合会内化于心,搭建维护协作队伍农民工政治权利平台。

协作队伍农民工是国家公民,应该依法享有公民的一切权利,即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等。

组建工会联合会应该紧贴职工,增强维权实效。工会联合会的组建要切实适合协作队伍农民工特点,善于剖开现象看本质,抓住非正规化就业协作队伍农民工入会的关键环节,拓宽了入会渠道,破解了因这一群体分散流动就业、没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单位和作业场所而难以纳入传统工会组织体系的难题。和当地政府和企业联动,将组织协作队伍农民工、维护协作队伍农民工合法权益作为自己责无旁贷的职责,切实贯彻“组织起来、切实维权”工作方针,扩大联合会工作覆盖面,增强联合会组织凝聚力,实现主动维权、依法维权、科学维权。

组建工会联合会要善于主动工作,强化服务。工会联合会的工作应该体现在对协作队伍农民工维权的各个方面,一是强化宣传,加强对协作队伍农民工权利意识的培养,特别是加强对协作队伍农民工生命健康权意识以及劳动保障意识方面的培养,以保证在各自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积极主动的进行维权;二是重在执行,对协作队伍农民工的合理诉求,工会联合会可以充分发挥服务职工这一职能,进行组织、引导、服务、维权作用;三是整合资源,营造氛围,积极的整合社会各方面资源,搭建社会化工作平台,在党委领导、政府支持下,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优势和主动性,完善工会组织领导下的维权机制,构建起政府与社会互联、通过搭建权利平台。

二、协作队伍农民工夜校外化于行,搭建维护协作队伍农民工发展权利平台

近几年“农民工夜校”发展如火如荼,作为一种可以直接促进经济发展的必然途径,是新时期、新形式发展的必然要求。

农民工夜校的开办实际上对其发展权利的尊重。首先要从领导干部的意识入手,提高对协作队伍农民工夜校的认知度,把协作队伍农民工的学习教育纳入到职工教育体系中,努力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强化对专业师资力量的配备,再者协作队伍农民工夜校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工会联合会在这里可以充当主角,在组织和宣传上给予关心和支持,要形成一整套的知识体系,在各个方面给予关注。

农民工夜校是现阶段建筑生产的必然要求。建筑发展到当今社会体现了时代的变革,而同时在另外一个方面对从事建筑的农民工素质要求越来越高,一个好的团队对提高劳动效率,降低施工成本,降低施工风险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把在施工生产中最实际上的东西搬到课堂上,指导工人们的劳动实践,提高广大农民工的认知能力和实践能力,从只是简单的操作发展成为对施工技术的指导,把各种工艺烂熟于胸,养成他们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增强了整个队伍的科学化管理水平。

农民工夜校是稳定企业人力资源的重要途径。组建农民工夜校为协作队伍农民工“提素”打造一个没有围墙的大学,把这项工作 “可抓可不抓”的工作变成“必须抓”,给广大农民工一个受教育的机会,在课堂学习中重人文培养、重技能学习、重安全教育、重权利塑造、重前景规划,这些都给协作队伍农民工一个融入建筑企业本身的一个机会和平台,从而更多的学习时间让他们的生活感到充实而有效,提高他们认知,增强他们的归属感和荣誉感,发展环境的营造也是企业留人的一个重要手段。

三、安康杯活动有序开展,搭建维护协作队伍农民工生命健康权利平台

安康杯竞赛在开展过程中把协作队伍农民工纳入到竞赛之中,把安全文化的营造放到施工一线,也是安康杯竞赛活动开展的必然要求。

安康杯活动有序开展需要自觉融入工程建设。安康杯竞赛活动的主题是贴近生产建设,关注安全健康,把安康杯竞赛成为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的能力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安康杯竞赛活动过程中,强化安全生产管理目标逐级分解,责任到人,做到有方案、有措施、有落实、有检查、有监督、有整改,加强宣传和执行力度。对特殊岗位严格要求,从而形成多层次、多形式、多内容、生动活泼、有声有色,为“安康杯”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

安康杯竞赛活动有序开展体现的是对农民工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安康杯活动在开展过程中运用活动载体,加强协作队伍农民工岗位技能培训,与职工一起普及安全生产知识,鼓励其钻研业务技术,深入浅出、潜移默化地增强安全防范意识的活动,将理论知识运用于生产实际。同时通过“安康杯”竞赛活动与工会联会会劳动保护工作相结合,与安全生产工作相结合,与经济技术创新工程相结合,以竞赛促进企业管理者的安全生产意识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促进协作队伍农民工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

四、文化活动推陈出新,搭建维护协作队伍农民工文化生活平台

有人用“文化荒漠”来形容协作队伍农民工现阶段的文化状态,“荒漠”的状况不仅不利于协作队伍农民工的思想道德素质、心理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其可能产生的社会负面影响不容低估。

文化权利的回归需要管理者给予足够的重视。管理者首先要从思想上走出认识误区,坚决摒弃把协作队伍农民工当简单地、临时劳动力的错误,以平等、尊重和人性关怀关注协作队伍农民工的精神文化权益。深入协作队伍农民工群众,了解协作队伍农民工生活现状和精神文化需求,制定保障协作队伍农民工文化权益,丰富协作队伍农民工精神文化生活的相关政策,把协作队伍农民工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纳入和职工同等范畴,制定利于他们走出荒漠的具体措施。

文化权利的回归需要构建贴近农民工文化生活的载体。要针对协作队伍农民工及其精神文化生活的特点,推陈出新,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活动。搭建各种不同的平台,针对他们的特殊需求、特殊的消费能力,让协作队伍农民工工作之余能在职工图书馆等场所免费享受“文化大餐”,开办文化培训教育,对青年协作队伍农民工进行科技、舞蹈、围棋、健身、体育等专题培训;设立文化知识讲座点,为协作队伍农民工进行文化知识讲座;兴起“文化进工地”活动。以各种方式把演出、图书、电影、讲座等文化资源送到建设工地。

文化权利回归要特别加强“自下而上种文化”的灌输。充分的搭建平台,重点挖掘,给协作队伍农民工提供有效的服务,真正从协作队伍农民工自身的实际需求出发。利用节假日、或者施工淡季化整为零,长流水、不间断,经常性组织策划与农民工文化有关的活动,提高农民工的参与度,培养他们的文化认知和文化自觉性。不能仅仅满足于一两项活动。而是积极组织、引导、多想方法多提供条件,稳健地推动“农民工文化”的发掘、丰富和发展,农民工的文化才会丰富多彩,才会有大发展的基础与实力,通过文化权利的回归,来提高整个队伍的凝聚力和稳定性。

云南省残疾人体育与权利现状研究 第7篇

1云南省残疾人现状、问题分析

近几年来,云南省很重视残疾人的教育事业,对改善残疾人的受教育质量与生存状态,让更多的残疾人受到鼓励和支持并接受教育,积极参与体育活动,将残疾人心智健全,让残疾人能取得平等教育的权利,让他们积极的参与到社会生活、体现自身的价值、营造和谐社会的氛围、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我省残疾人在普通学校就读为基础,残疾人教育存在着政策支持不够、法律保障不足、教育资源分配不均匀、家境贫穷、场地器材欠缺、师资不足等问题。

1 . 1残疾人多数在农村, 城乡教育资源分配不均匀

在我省广大残疾人群体中农村残疾人占绝大多数,一些地方因财政投入困难、教育经费较低、城乡教育资源分配不均匀,造成乡村学校房屋破旧、学生住宿紧张、学校场地狭窄。财政困难还造成乡村教师工资偏低,导致教师流失严重,教学质量较差。政府面向残疾人的教育资源供给严重不足,社会资源调动乏力,供需矛盾突出。

1 . 2云南省大多地处山区, 家庭贫困, 残疾人上不起学

云南省是一个边疆、多民族聚居、山区、贫困的经济欠发达省份。是制约开展残疾人体育的基本因素。具2006年第二次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果得知,云南省在2005年大概有31.3万户的城镇残疾人,家庭年收入均低于2000元,云南省约有40.0万户农村绝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年人均收入0~1000元);约有25.4万户农村相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年人均收入700~1500元),这充分说明在云南省有特别多一部分的残疾人家庭与残疾人的生活很困难,位于贫困或贫困边缘,这也是多数残疾人上不起学的主要原因。

1 . 3缺少为残疾人提供方便的无障碍设施和特殊教育资源

目前,我省学校公共建筑没有考虑到为残疾学生提供方便的无障碍设施和特殊教育资源。除少数特殊教育学校外,一般学校都没有购置特殊残疾学生必需的教学用具和康复设备,例如:肢残人可能需要使用专用坐便器、轮椅坡道辅助工具等,聋哑人可能需要手语翻译及与特殊的电子辅助工具,盲人可能需要盲文课本以及辨认方位的信号、盲道等,都需要很大的投入。

1 . 4具有残疾人教学经验的体育教师较少, 体育场地器材欠缺

残疾人教育面临的普遍问题是专业的师资队伍。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性,不仅必须要体育老师有很深厚的理论知识底子,还要重点掌握专业领域的实践知识与技能,又要拥有和残疾人沟通的能力。我省体育场地器材严重不足,城乡体育场地器材建设差距较大,在当前的学校体育设施建设过程里,虽然建设体育设施有很大的增加,但是反观这些体育设施,大都考虑不到残疾学生对体育活动的参与需求,让残疾学生找不到合适的运动项目和场地,缺乏足够的参与体育教育的机会。如果长期把残疾人排斥在主流社会的外面,他们就会对社会产生隔离感,也就很可能和社会形成对立, 甚至成为对敌周围的一切,成为潜在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1 . 5体育教师缺少心理学知识对残疾人进行心里辅导

残疾人是一种特殊的群体,由于身体的残疾,在体育运动中运动困难度也会增大,会在心理上产生一定的自卑感,交往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差,自我封闭或自暴自弃,缺乏面对困难的勇气,参加体育锻炼的积极性可能会受到影响。这就要求体育教师对他们进行心理的辅导,能使他们更好的认识体育对自我的价值和意义,表现出超乎常人的毅力。能战胜自卑恐惧等消极心理,找到体育运动带给他们的乐趣。

1 . 6残疾人教育法律保障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关于残疾人的教育,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等部门对残疾人教育制定了很多政策多为宏观管理,但总的来讲立法的不完善,保障性的不强,缺乏面向全国、面向基层的残疾人法规政策,缺乏必要的检查和监督,让法律法规都不能付诸实施,让教育残疾人的工作变为“真空地带”。主要问题如:(1)法规里面宣誓性的语言较多,操作性不是不强,“鼓励”、“号召”等是常有口号,实际的问题都没有被明确规定,缺少应有的强制性;(2)残疾人义务教育阶段虽然被纳入义务教育的整体规划,但是残疾人教育的显见优惠政策并没有给残疾人;(3)残疾人教育招生、投入、师资、升学和就业等方面都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保障。

2解决残疾人体育与权利的对策

2 . 1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引起重视, 加强我省残疾人保障工作

对我省残疾人教育保障政策与总体发展规划进行制定,将残疾人教育部门和谐的发展进行协调;解决残疾人教育经费的不足问题,制定适合我省残疾人教育经费划拨标准,通过各种渠道不断提高残疾人教育经费。为残疾人及其老师提供学习资源、生活环境及相关服务,保障残疾人与健全人平等权利,满足残疾人的心理归属感,使其更好的融入到和谐的社会中。

2 . 2加强我省特殊教育师资培训和体育教师手语学习

搞好残疾人教育重要的保证是体育教师素质。特殊教育要求体育教师不但要有一般教师应具备的条件,还要有正确的残疾人特殊教育观,要掌握特殊专业知识和语言。如:掌握简单盲文、手语等。只有培养一支爱岗敬业、专业素质高、乐于奉献残疾人教育的高素质体育教师队伍,才能更好的为残疾人服务。

2 . 3加强我省残疾人心理沟通和引导

残疾人比正常人要承受着更大的心理压力,他们需要给予心理沟通和引导。因此积极开展有效的心理教育,就他们的身体缺陷引发的心理问题给予引导,使他们能够正确的看待自身的身体缺陷,克服或消除不正常的心理状态。(1)学校要开设心理咨询室,为残疾人提供专业的心理问题咨询和解答,消除与缓解他们的心理问题和心理障碍。(2)体育教师要为残疾人创建良好的人际关系,通过同学之间、师生之间的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让每一个残疾人融入到班集体,使他们感受到师生的温暖和关怀,使残疾人的心理障碍得以缓解和排除,提高残疾人的人际关系。(3)体育教师要组织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和课外实践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世界,消除残疾人因生理缺陷而产生的精神上的自我封闭等消极影响,使他们乐观的融入到正常人的生活之中。

2 . 4跟据残疾人的身体特点制定合理的培养方案

学校应该对残疾人肢体残疾的身体特点分类开设合理课程, 合理制定体育教学内容、恰当采用体育教学方法与教学组织形式, 对残疾体育教育师资适量提供;在体育场馆设施建设方面,应该对残疾人和普通学生的共享问题上考虑周到;对体育器材购置方面残疾人的需求上考虑周到,购买或设计适合残疾额外的体育锻炼和训练器材设备,为残疾人参与体育活动提供物质基础。

3结语

对残疾人的体育参与权利进行维护,首先要提供参与的机会; 其次要让其有选择的机会。在体育教育接受的过程里,气的来自同学与队友的支持和鼓励,满足自己对社会交往的需要、健身需求及自我实现的需要。在“平等、参与、共享”的理念下。残疾人正尽力融入社会、克服困难;同时我们应该展开双臂,去为残疾学生融入社会创造积极条件。这种条件不只是学校的文件或无障碍的体育设施;还需要“无障碍”的去接纳残疾学生。使残疾人与其普通学生一样接受德、智、体、美的教育,实现全面发展,使残疾人得到应有尊重和保障。

摘要:通过文献资料等研究方法,阐述了残疾人体育是全民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残疾人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接受体育教育也是残疾人基本的权利。近几年云南比较重视残疾人的教育事业发展,鼓励残疾人积极参加体育锻炼,体现自身价值、营造和谐社会的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体育健身权利 第8篇

1 社会整合的本质:关系协调和利益协调

社会整合是相对于“社会解体”或“社会解组”的一个概念。“西方学者较早就注意到, 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 特别是近代以来, 由于发展进程的加快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社会急剧变迁, 人类社会作为一个系统, 其内部在急速发展变化的过程中容易产生大量的社会矛盾, 这使得社会系统存在崩溃的可能, 因此, 要想维护社会的良性发展或运行, 就必须对社会进行一系列的整合”[1]。涂尔干认为有序的社会必须要由“集体意识”——将一群个体联结成一个具有共同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规范的社会成员——来维系。集体意识是维系有序社会的前提。美国社会学家帕森斯进一步发挥了社会整合的概念, 他所理解的社会整合有两层含义[2]:一是指社会体系内部各部分的和谐关系, 体系达到均衡状态, 避免社会解体;二是社会体系己有成分的维持, 以对抗外来的压力。帕森斯将涂尔干的社会团结理论发展得更为系统化、明确化和规范化。他强调了社会的法律制度、道德规范和利益调整都是整合的力量。我国学者将社会整合理解为通过利益的调整和协调使社会个体和社会群体结合成为社会生活共同的过程, 即社会一体化的过程[3]。《中国大百科辞典》中把社会整合定义为:“调整、协调社会中相关因素的关系, 缓解、消除矛盾冲突, 使之成为有机整体的过程或结果 (1991) 。夏德峰认为:“社会整合是指通过利益的调整和协调使社会个体和社会群体结合成为社会生活共同体的过程”[4]。

社会是人类生活的共同体。马克思主义认为, 社会在本质上是一切生产关系的总和。通过生产关系派生出各种社会关系, 构成社会。马克思从现实的人出发, 认为作为现实的人要生存和发展, 就必须进行生产活动以生产物质生活资料, 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的需要, 在生产活动中也会形成对应的社会关系, 人们需要的满足必须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进行分配才能实现, 利益实质上是在一定的生产关系条件下主体对一定的社会产品的占有和分配关系。利益与生产关系在本质上是统一的, 社会实质上就是人们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 “每一既定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表现为利益”[5], 利益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根据, 是推动人类实践活动的内在动力, 在整个社会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在社会转型过程中, “中国社会并没有出现那样一个人数众多的中产阶层, 大多数社会成员处于社会的底层, 形成了一个“倒丁字型”社会分层结构, 社会矛盾和冲突频发”[6]。这种社会矛盾主要表现为贫富差距和城乡差距导致的不平等的利益矛盾, 在改革中, 既有改革的利益受益者, 也有利益边缘化的群体, 这种由社会分配不公的“不平等”而引发的利益差距就必然导致各种社会问题的出现, 已威协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在这个意义上说, 社会整合必须在社会分化和不同利益格局已经形成的社会现实的基础上, 协调各种利益主体因为利益问题而产生的矛盾和冲突, 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社会整合对各种社会关系的协调, 其实质就是对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在这种背景下, 实现对利益的协调与整合, 减少利益分化带来的消极影响, 对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有序发展具有战略意义。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首先协调好社会中的各种利益关系, 这是和谐社会的前提, 也是社会整合的基础。

2 文化权利的社会整合观:文化利益协调

利益包括政治利益、经济利益、文化利益等。其中, 文化利益是人类利益需要的重要部分, 文化利益有极其丰富的形式, 文化权利是文化利益的一种具体的表现形式。文化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的《法律辞典》中认为, 文化权利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从事文化活动的权利。权利公平是最基本的社会公平, 是社会公平的根本要求。文化权利作为一种人权, 是人们追求文化利益的一种法律上的权利, 是对文化利益的一种法律认定, 也是文化利益的表现形式。《国际人权宪章》是文化权利的重要来源, 从而使文化权利具有了国际法律条文。中国政府于1997年正式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并于2001年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2003年6月27日, 中国政府首次向联合国提交了该公约的履约报告, 文化权利在中国也具有了法律保障。文化权利作为保障社会成员文化利益的法律, 其价值意义就在于为社会每一成员提供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资格和机会, 实现每个社会成员享受文化成果, 核心问题就是实现每个社会成员享受文化成果, 体现社会文化利益的公平公正。从文化权利来说, 实现文化权利就是解决不平等的文化利益分化、权利不平等问题, 减少文化利益分化带来的消极影响, 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地发展。文化权利的实现是文化利益调整的表现形式, 通过实现文化权利来达到社会整合目的其实就是通过对文化利益的调整, 形成相对平等的文化利益格局, 进而实现社会秩序良性运转, 形成和谐社会。本质上是通过文化利益的协调分配来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 文化权利的实现包含着社会整合之意, 公民是否公平享有文化权利应该也必然成为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文化权利的实现与社会整合具有高度的内在一致性。社会整合追求社会公正, 以促进社会秩序稳定, 文化权利的实现内在的包含了社会整合功能。文化权利的整合逻辑就是:文化利益→文化权利→对国家的认同感 (社会凝聚力形成) →社会整合。文化权利又不仅是作为一种观念因素来发挥作用, 也是作为一种物质利益因素发挥整合作用。正如英国社会学家T.H.马歇尔所表示的那样, “公民权可以被看作是与其它种类的地位和财产十分类似的一种资源”[7]。

3 体育的文化权利属性

体育作为一种文化是得到学者的认同的。但目前在我国《宪法》层面还没有对体育权利直接明示的条款。体育权利能够具有文化权利的属性, 或者说是体育权利能够作为文化权利的一部分, 需要阐明它的理论依据。历史唯物主义认为, 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 实践是构成社会关系的前提, 是构成社会生活的基本领域。文化是人的实践的产物, 文化就是人化。文化的最深厚的根源存在于社会实践之中。我国学者杨适教授曾在《中西人论的冲突》一书中指出:“文化的中心是人本身。一切文化现象都是人的现象。”“文化”即“人化”[8]。有学者指出:“体育就是文化的活动, 动物没有什么体育活动可言, 无论是原始文化中作为宗教礼仪一部分的体育, 还是古代文化中作为军事斗争前期准备的体育都是人类特有的生存方式, 无论是近代文化中作为教育重要内容之一的体育, 还是现代文化中作为文明社会显著标志之一的体育, 都是人类自我完善、自我发展、自我教化的重要手段”[9]。体育是一种改造人类自身的特殊实践活动。体育实践结果以文化形式沉淀并传递, 体育传递人类的文化, 而且创新了文化。因此, 体育既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 也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 体育的权利就具有了作为文化权利属性的理论依据。

由此, 体育权利能够作为文化权利的一部分, 也就有了明确的国际和国内法律依据。《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七条部分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 享受艺术, 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部分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 享有受保护的权利[10]。联合国《体育运动国际宪章》中规定:“参加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从《宪法》及其他许多法律法规均体现了文化权利的保护, 还专门对体育权利予以各种规定, 我国《全民健身条例》明确规定,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也将体育问题作为一个法规进行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 体育直接被作为文化保护的内容。一系列的全民健身政策法规体现了我国对体育建设的重视, 彰显了体育作为文化权利得到保护, 充分说明了体育权利属于广义上的文化权利。

4 农村体育赛事实现社会整合的文化权利途径

4.1 促进农民广泛有序的体育参与

农村体育赛事具有极大的社会影响, 能引起人们对体育事业的极大关注, 精彩纷呈的体育比赛及各种宣传活动所营造的体育文化氛围, 会感染所在地人们的体育观念和体育行为, 对人们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具有较大的影响, 可以调动人们对体育活动参与的积极性和热情, 有利于扩大体育人口, 带动群众体育的蓬勃发展。体育赛事的举办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提升农村群众体育参与热情, 更是实实在在的为农村居民参与体育提供了平台。一系列的农村体育赛事活动为农民提供了参与和观赏的机会, 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农民的体育参与意识。农村体育比赛不仅传播着体育文化, 而且培养了一大批体育爱好者和参与者, 促进他们建立健康的生活方式。在对全民健身系列活动之一的广西万村农民篮球赛事的考察中, 其赛事历时长、参与面广、参与人数多、关注度高, 管理上统一布置, 层层管理, 专人负责, 形成全区联动, 全民运动的局面, 确实实现了农民广泛的体育参与, 促进了全民健身热潮, 作为一种实现文化权利的载体得到充分体现。

4.2 提供了农民参与体育活动的物质条件

全民健身计划的指导思想明确指出:要大力发展农村体育, 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坚持体育事业公益性, 逐步完善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 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 使体育人口和体育设施有较大发展。以赛事促进体育基础设施是全民健身工程的战略部署。在总体部署下, 制定好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 合理配置公共体育设施资源, 考虑设施分布的均衡, 各级政府将体育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当中。按照“分级财政、分级负担”以及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 集中财力重点扶持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实施和县域农村重点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维修改造, 满足比赛的需要。据调查, 广西来宾市通过从2006年第一届万村农民篮球赛开展以来, 以比赛促进体育活动场地建设, 截止2011年底, 1039个灯光篮球场的落成, 村村有个篮球场的梦想成为现实。百色市促进建设了700多个农村篮球场, 计划到2012年再新建1250至1300个, 工程实施完毕, 右江河谷村级篮球场覆盖面将达80%以上, 两翼山区达60%以上, 这充分让农民切实享受到体育改革的成果, 对加快我区农村体育活动场地建设速度, 改善广大农村、农民的体育健身环境, 提高我区人均体育场地面积起到显著作用, 为实现农民体育权利提供了坚实的物质条件。

4.3 提供了农民获取文化信息渠道

公民文化信息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是维护公民其他合法权益的前提, 也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是一种文化权利。我国对文化信息权一向重视, 胡锦涛总书记2006年2月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学习班上提出:“发展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农村基层服务点, 构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温家宝总理在2008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指出:“推进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广播电视村村通、农家书屋和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可见政府对于公民文化信息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是十分关心和重视的。从现实情况看, 农民就是一个文化权利的“弱势阶层”, 他们缺乏参与传播信息的机会和手段, 只能被动地接受来自大众传播媒介的信息, 无法获取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各种信息。必须注重对“弱势阶层”大力宣传和提供传播文化信息的渠道和手段。因为, 让弱势群体从公益活动中获取和利用信息, 让他们感受到社会的公平与人文关怀, 就意味着资源的分配更公平, 这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对社会信息弱势群体实现需要公平的社会信息, 必须要有保障制度予以保障, 以维护社会信息分配机制的公平性, 体现资源的公益性和共享性。享受公益性的体育信息服务, 是公民实现文化权利的重要一个方面。从实际情况看, 全民健身工程系列活动确实为大众提供了一个很好获取文化信息的平台, 不仅造就了一批体育服务人才队伍, 还在于在这批人才队伍的影响和推动下, 促进了更多人员的文化知识水平。而结合农村工作实际, 借比赛之风, 因地制宜, 围绕体育健身、农业科技和交通安全等知识, 通过悬挂横幅, 发放宣传资料、黑板报等方式向农民群众向农民群众宣传有关知识也是一个宣传不同文化的综合载体。有效的获取文化信息是文化权利实现的重要内容。

4.4 促进农民文化认同权

文化认同权是“文化间包括对少数文化的尊重与认同”[11]。即每个群体都有权保留并发展自己特有的文化, 也就包括了少数民族在内的少数人群体文化权利免受外界不正当干涉和强制改变的权利。认同和尊重是通过给予文化的拥有者从小就具备了解自己文化的机会, 让他们有可能对自己的语言和文化产生认同感, 有可能去创造和发展自己的文化。我国是个多民族国家, 民族文化源远流长, 不同的传统历史文化和不同的自然环境, 影响和造就了各民族不同的文化与风俗, 形成了独特的民族文化特色。当前, 特别是少数民族的文化认同权正面临着严重的危机, 一方面, 主要是在强势文化面前, 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 少数民族青年人对自身文化身份的认同态度发生了显著而深刻的变化;另一方面, 也是由于其文化经济权利没有得到较好的保障, 致使其对本身文化的认同动力不足[12]。全民健身计划提出:要积极发展少数民族体育。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以民族优秀体育项目为主要内容的体育竞赛和活动, 办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因此, 在此背景下开展农村体育比赛, 以丰富多彩的民族体育项目作为比赛内容, 无疑是公民文化权利在民族地区的进一步延伸和具体化。有利于文化认同。

5 结语

全民健身工程是一项惠民工程, 其目的是通过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以保障公民的文化权利, 使权利从“自觉”到“自为”的发展过程, 实现全民健身, 构建和谐社会。政府在公共文化事业发展中发挥职能, 对落实中央关于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精神, 保障公民的基本文化权利有着重要意义。作为全民健身工程的农村体育赛事是一种公益性农村体育形式, 从根本上说, 就是为了满足农村社会的公共文化需求, 由政府引导, 向农民提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的活动, 是公共服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不仅满足了人们群众对体育文化活动的需要, 更是实现了农民的文化权利, 有利于人们价值观念的趋同及对政府的认同和支持, 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实现社会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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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雅努兹.西摩尼迪斯.文化权利:一种被忽视的人权[J], 黄觉译.国际社会科学杂志 (中文版) , 1999 (4) :96-97.

[11][波兰]雅努兹·西摩尼迪斯:文化权利:一种被忽视的人权, 黄觉译, 国际社会科学杂志 (中文版) 1999 (4) :97

体育健身权利 第9篇

1 我国新型城镇化过程中失地农民体育权利内涵的界定

体育权利作为一种权利被提出时是一种人权, 1978年《体育运动国际宪章》规定, 参加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一项基本人权。1996年的《奥林匹克宪章》规定, 从事体育运动是一项人权, 每个人都有权利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体育运动。随着体育运动的发展, 体育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满足不了对体育运动进行有效的管理, 于是体育权利作为法律上权利被提出, 中国也不例外。我国《宪法》规定,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 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 增强人民体质。《体育法》规定,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 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 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 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 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2009年的《全民健身条例》规定,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的权利。在经济高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高度需要的当今社会, 将体育权利作为一种法律权利而非仅仅是宪法权利, 可以促使公民对体育权利真正觉醒和公民在遭受侵害时使用法律武器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而且权利是一种法律的概念, 其有四个特性即可以获得利益、是一种资格、自由和法律规定。所以针对体育权利的内涵, 笔者较为认同刘艳教授观点:“公民为维护和追求与体育相关的各种利益时具有选择的自由和资格[2]”。

在新型城镇化过程中, 失地农民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能失去全部土地或者部分土地, 而对于失去部分土地而没有融入城市的农民, 其在农村的农民体育权利并没有随着土地的减少而发生量和质的变化, 但对于全部失去土地或失去部分土地而融入城市生活的农民, 由于城乡两地公民所享有的体育权利是存有很大差异, 其体育权利发生了量或质的变化, 所以这里需要再次限制失地农民, 其仅指失去全部或部分土地而融入城市生活的农民。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失地农民体育权利是指失地农民基于对城市公共体育资源的使用和受益的权利, 在维护和追求体育相关的各种利益时具有选择的自由和资格。

2 新型城镇化语境下失地农民体育权利现状分析

2.1 失地农民体育权利的保障意识状况

随着城镇化的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国务院发布了《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 2000-2030年的30年间占用耕地将超过5450万亩, 届时, 我国的失地农民将超过1亿人, 将有一半以上的农民既失地又失业[3]。失地农民将越来越多, 但是我国传统的农民有着“抵制变迁的心理特质”, 这使得失地农民融入城市居民群体存在很大的阻碍。另外,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 农民的功利心随着整个社会的功利而变得越加的功利, 导致其只关注物质方面的利益, 如补偿款的多少或安置房的有无等问题, 而很少关注非物质利益, 这使得失地农转非人员进城面临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社会交往方式等多方面的重构与适应, 会是一项庞大而系统的重构工程[4]。而对于非物质利益如何融入城市居民群体, 享受改革开放的成果, 在融入城市居民群体的一个简单快速方法是参加大众的或者专业的体育锻炼, 而且是享受改革开放成果最为直接的方式之一。对非物质利益还有追求更高的幸福指数, 生命在于运动, 体育是运动方式一种, 其可以尽情的宣泄个人情感和释放压抑或不满的情绪, 从而使自己保持持久的幸福状态。失地农民融入城市生活, 就需告别往日的“日出而作, 日落而归”的农村体力劳动生活, 而这长期的体力劳动使得农民保持良好的身体健康, 而体育锻炼可以弥补失地农民没有体力劳动锻炼的缺陷, 但是失地农民没有对城市公共体育资源利用的意识和对此自己有无体育权利没有明确的答案, 加之传统农民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权保障的意识不强, 失地农民也拥有这样的特质, 使得失地农民体育权利成为一句空话。

2.2 失地农民体育权利的配套的政策法规及保障措施现状

从《体育法》、《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到《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我国对公民的健身关注度越来越高, 逐渐细化公民的体育权利, 进一步规范化了公民的体育权利, 但是还存有一定缺陷。《条例》第四条规定,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第九条, “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应当充分考虑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农村居民的特殊要求”, 这条对一些特殊人群有特殊的规定, 而像失地农民在脱离农村融进城市群体, 而不能享受农村居民特殊的照顾, 但是在城市又不是真正的城市居民, 成为一个尴尬群体。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 (前) 操和业余健身活动”, 而失地农民在融入城市后, 没有一个稳定的工作单位, 不能享受到企事业单位提供健身设施。第二十九条, “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 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所”, 这并非一项强制性的规定, 导致一些公园等公共场所没有提供, 从而又一次降低了失地农民体育权利实现的几率。由于《条例》只是对全民的健身作原则性规定, 而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这导致其还存有改良的空间。如公民体质监测问题、全民健身的宣传问题等问题[5], 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保证。而对于条例的实施, 提出应有执行督查制度、无为问责制度、过错追究制度和处罚细则等[6]。对社区体育场地, 器材的管理和社区体育指导员等存有一些实施难题[7]。这现有的《条例》的规定不足和配套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缺失使得失地农民体育权利难以得到实现, 同时也使得失地农民对公共体育资源的使用权和受益权无法得以实现。

3 新型城镇化语境下失地农民的体育权利保障接轨的路径研究

对于身份, 英国梅因说过, 迄今为止的所有社会进步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虽然其“身份”是指古代社会的特权或等级, 但是对于现在依然有着借鉴意义。中国对身份是有着特殊的涵义, 其中隐含了一种“特权”或在某一方面处于一种“优势”地位, 是社会群体在资源占有形式上同一性和差异性的集中体现[8]。中国实行的城乡二元结构更使得乡村农民和城市居民在资源占有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在新型城镇化过程中, 失地农民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离开乡村进入城市, 没有了赖以生存的土地, 其不能再占有与城市居民不具有的土地资源, 其不能称为传统的农民。失地农民所在的地域性质也发生了转变。中国的传统农民是以耕种农田来获得生存的, 同时辅以其他多样化的农业经营来增加幸福指数。但是失地农民离开乡村进入城市, 其以土地为基础的行动空间消失和以传统乡村为基础的行动空间日渐式微[9]。可以看出传统的农民是以农业为基础和以乡村为基础的封闭式的地域空间, 但是失地农民进入城市后, 代之以工商业为基础的和以城市为基础的开放式的地域空间。

在新型城镇化过程中, 对于失地农民的身份变化, 国家户籍制度上没有给予完全的关注。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人为造成的差异, 使得我国的户籍不仅具有人口登记和管理功能, 还具有使传统农业户口不能流动、限制农村户口的迁徙功能[10]。国家在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要求落实放宽中小城市和小城镇落户条件的政策, 其中的在小城镇落户要求稳定的职业和合法的稳定住所, 而在中小城市也要求稳定的职业并且工作三年, 缴纳一定的保险和住所, 而对大城市则是合理控制。由于失地农民刚刚进入城市, 不可能在城市都具有合法稳定的职业, 这就给失地农民“农转非”造成困境, 不能在转入城市的同时拥有合法的户籍, 使得农民身份陷入尴尬境地, 因此在户籍上应该给予失地农民和城市居民一样的户籍。农民、居民不同的身份就具有不同的权利和责任, 也就具有与自己身份相适应的生活方式。和城市居民一样户籍使得失地农民在身份转变上快速地适应城市, 让其均等享受城市居民享受的权利, 对于实现失地农民的体育权利拥有保障功能。

对失地农民体育权利保障, 体育设施资金的投入和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起着前提性作用, 对比《条例》第26条和《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第23条, 发现国家要求的是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和一定体育彩票公益金应该投入体育, 但是湖南全民健身保障内只是规定了体育公益金的一定份额分配给体育资金, 没有提及财政预算。而这只是投入体育的资金, 在资金内部还存在再一次的分配, 对体育设施资金的投入依然没有保障。对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 在《条例》第29条规定, 居民住宅区的设计应当安排健身活动场地。这强制性的要求了居民住宅的建设要规划体育健身场地, 但是对公园或者绿地等公共场所只是任意性的规定, 这使得城市在规划设计时不能强制规划安排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两项保障体育权利的前提不能保证, 使得失地农民体育权利也不能保证。将这两项前提性事项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中, 城市居民才能让失地农民体育权利得到实现。

4新型城镇化语境下的失地农民的体育权利的保障措施

4.1培育失地农民体育权利自我保障意识

在现阶段的中国, 对于公民体育权利真正觉醒还有一段距离, 而对于失地农民体育权利的保障研究还没有起步, 因此要以此为契机, 提高失地农民的体育权利保障意识, 间接提高公民的体育权利保障。对于失地农民体育权利保障意识,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首先, 应该加强法律的宣传, 通过《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让失地农民了解哪些属于城市体育公共资源, 如社区住宅的体育健身场所、公园、广场的体育健身场所和对外免费开放的公共体育馆, 还有企事业或者学校单位提供的免费健身场所;其次, 使失地农民了解对城市公共体育资源拥有使用权和受益权, 可以名正言顺的大胆使用, 克服传统的小农思维, 但是注意维护这些公共体育设施;再次, 通过对生命健康的宣传, 而体育锻炼是保持自身身体健康的一个有效途径, 可以诱使失地农民积极的参加体育锻炼。其实失地农民在城镇化过程中离开传统的乡土社会, 那种邻里家常的习惯是难以改变的, 而社区、公园、广场和其他公共的体育健身场所是弥补这一习惯的良方。

4.2 完善失地农民体育权利保障的立法

《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使用权和受益权作了原则性规定, 这些规定应在《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得到具体反映, 并在这两部法律中规定失地农民体育权利实现的有效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条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一些特殊群体的体育权利, 如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法律对这些生理上的弱势群体进行了保护, 同样法律也应对社会上弱势群体进行适当照顾, 而失地农民属于这一特殊群体。笔者认为可在《条例》第9条中人群的界定上, 可增加“失地农民”这一特殊群体, 且在《条例》第29条应该明确具备哪些条件的公园和广场应当建立健身场所, 而其他公园可以不用建立健身场所, 这样使得有一些公园和广场会被强制性建设健身场所, 有利于失地农民体育权利的实现。

4.3 强化失地农民体育权利保障的执法力度

我国体育执法上存有两个问题:有法难依和有法不依。有法难以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条例》中存有“鼓励”、“提倡”等大量的原则性的规定, 具体的操作性规定比较少, 使得执法人员有法律但是难以按照法律执行。由于我国市民体育权利意识淡薄, 更不用说失地农民体育权利保障意识, 损害其体育权利时不能及时有效的抵制, 这使得体育执法人员有胆量不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执行法律, 造成有法不依。而建立体育执法的责任机制, 让不依法执法的人员得到责任机制的处罚, 建立社会群众监督的体系可以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更好的保障失地农民体育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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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健身权利 第10篇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 对于体育比赛的转播已经趋于多样化, 其中最具有开创性的就是新媒体转播的出现, 然而, 对于新媒体转播权的产生以及如何对其进行科学地管理, 目前不论是在学界还是在新闻界都不能找到一个切实具体的法律来进行规制, 本文致力于研究现在对新媒体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有关联的法律, 找出其中需要补正的部分, 进行细化整理分析, 以求对中国新媒体法律规制进一步健全, 做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二、新媒体在著作权法适用上所面临的法律困境

尽管世界范围内已经达成了将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出售可以牟取巨大利润的共识, 但是不同地域不同国家对于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所制定的法律却不尽相同, 而新媒体转播权又是在电视转播权上的进一步演化。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理事, 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理事, 北京市法学会体育法学与奥林匹克法律事务研究会常务理事裴洋博士考查之后认为, 虽然绝大多数国家在立法的时候不希望承认体育比赛本身存在任何权利, 如电视转播权, 就算少数国家承认了转播权, 也没有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写出来。目前, 国际上有三种具有代表性的针对转播权进行解释的理论。其中, 赛场准入全说有明显的缺陷, 企业权利说比另外一个娱乐服务提供说更加的合理, 从无形财产方面来解释转播权, 转播权显然也是重大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参与者借以赢取广告投放机会, 占领市场份额, 扩大自身影响力, 进行盈利的一种能力, 所以我们可以把其视为无体物。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 体育比赛不被认为是著作权中的作品, 由此我们可以轻易得知想要用《著作权法》对体育比赛的转播进行保护, 是在法律层面完全不可能实现的事情。而为了处理转播权自身对获得合法性保护的诉求与现实中相关法律方面缺失的空白这个矛盾, 国内较为流行的做法则是借由, 将体育比赛转播权认定成为举办方 (企业) 的一种无形财产。换句话来说, 是否将本次体育比赛的转播权交给某一电视机构进行转播报道的权力, 放在了其体育赛事主办方本人的手里, 这个样子, 赛事转播条件的供给方与使用方之间的利益诉求就得到了很圆满的解决, 通俗一点来讲, 既然总商会关于转播权这个“货物”如何买卖处理毫无头绪, 那么就直接让卖家与买家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买卖。

三、法律关系存续性基础的来源是新媒体与电视媒体之间的演变

看起来很美, 表面上是市场调节达到了极高的自由度, 供需双方随着市场经济的大棒起伏。但是一个既无监管又无保护的制度, 依托一个似是而非的法律, 在当今社会是走不了多远的。21世纪互联网在全球爆炸性的发展, 从多方面改变着人类, 这种改变的影响是巨大的, 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新媒体开始出现, 并且很多新媒体与体育赛事转播扯上了联系。虽然新媒体转播暂时不能撼动传统电视转播的统治地位, 但是新媒体的传播方式、传播范围、技术标准都有别于传统电视转播, 但是从现行法律方面分析, 新媒体转播权仍旧要从“无形财产权”当中寻求法律依据, 并借此将囊括了电视转播权在内的经济权利延伸到新媒体转播领域当中。我们现在可以明确知晓的合理的正当推论就是, 不论以后在相关立法方面如何进行变化抑或进行文字转变, 体育赛事的转播权, 其与身俱来的要求被法律赋予排他性与独占性的需求, 是永远不会改变的。直白一点, 这是一种天生的“辛迪加”, 其本身的利益来源于垄断, 法律给予此项垄断以保障, 除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 其他任何没有经过法律批准的个人或者机构, 绝对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权利 (体育赛事转播) 。

四、互联网带来的新媒体法律界定困难

那么, 有些观点意见需要我们格外的重视, 不论是新媒体转播权还是电视转播权, 归根结底是一种权利, 这种权利被权利人持有并且完全依照权利人本身的意思表示进行出售或者流转。然而, 这里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存在, 新媒体是依托于互联网这个母媒体的, 从现有法律上看, 体育比赛转播权之于电视媒体和新媒体之间没太大差别, 都是权利人持有的一种可以出手和流转的权力。互联网在这个时候又起到了颠覆性作用, 基础是数字技术, 传播是网络作为载体的信息媒体, 一切的一切指向了一个必然性的共同点——全球互联。随之而来, 互联网的属性一定程度上与新媒体重叠了, 更加令人觉得讽刺的是, 互联网本身具有的优点放在新媒体体育赛事转播权上面反而成了缺点, 高速互联、点对点传播、实时快速、自由度高、成本低下、易于操作等等, 仔细想想, 这完全就是为新媒体侵犯传统电视体育赛事转播权量身定制的一套制度。因此, 如果规范化地对新媒体进行转播权授予及进行有效监管, 成为重大问题, 另外还必须权衡以下几个问题:在特定区间直播或者延迟转播, 独家还是非排他, 使用普及面较广的英语还是非英语, 同一镜头能否重复使用, 互联网域名归属范围等。对比旧式电视转播, 新媒体转播中的法律问题存在更多纠纷。

五、新媒体转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叉对比

从法律层面来看这个问题, 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是一种归属于契约的民事权利, 既然是民事权利, 那么就完全符合我国民法基本宗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新媒体对于体育赛事的转播权是赛事主办方等权利主体对新媒体机构进行体育比赛网络转播的特别许可, 并且抱有凭借此活动获得合法的利益诉求, 包括行为实施等等使用、处分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力, 然而, 这种权力并不完全是知识产权法范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新媒体对于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利主体大部分是体育赛事组织机构, 如国际奥组委, 国际足联, 职业俱乐部等等。信息网络传播权, 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力。在这个问题上, 真正的实际情况是, 新媒体转播某项体育比赛, 这个体育比赛著作权出现的时间是远远晚于转播权产生、界定的时间的。从权利人这个角度来看, 转播权的权利人是赛事组委会等等比赛的主办方或者参赛费, 著作权的权利人则是购买了转播权并且实际施行了转播比赛这个行为的媒体, 并不是拥有新媒体转播权的赛事组织方或者参赛方。

我们可以轻易得知。转播权可以认定为一种通过约定出售或者流转的排他性权力, 此权力是对排他性转播行为的保护, 持有转播权被认为是一种许可, 如果有新媒体不经许可私自实施转播, 就可以被认定为侵犯了持权转播的赛事转播特许权。版权则是当转播完成之后, 经过加工制作的相关图片、集锦、录像、周边、声音等数字信号的所有权与处置权, 如若没有受到版权方允许就进行盗播、盗链就是侵犯了制作赛事播出信号的原始版权人权力。二者之间区分度最高的特点就是实时直播与延迟加工。

六、结论

体育赛事新媒体的转播权是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 互联网快速普及而产生的一种对于体育赛事报道的新兴传播手段所显现的权力, 就当下而言, 存在于如何界定新媒体体育比赛转播权的性质以及侵权行为分类处罚的争议。总的来说, 所有的相关法律都是在打擦边球, 没有一项针对性很强的专门法律条文出台, 所有目前施行的条文都给人以一种似是而非的感觉, 以至于多项法律条文概念都可以最终被一两句简单话语概括, 这种情况是不应该出现在一个完善成熟的行业体制内的, 同样也显现出目前新媒体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法律方面的不完备不全面, 难以界定等问题。本研究结合了现今正在施行当中的几种法律, 阐述著作权与网络传播权的区别, 传统传播权在新媒体冲击下受到的挑战, 新媒体在法律界定上出现模糊苦难的原因, 为进一步有效监管新媒体, 完善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系统, 为促进新媒体体育赛事转播权全面健康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

摘要:当下高新技术日新月异发展, 对于人类观看参与体育赛事产生了巨大影响。尤其是新媒体的出现, 让整个新闻传播过程正在经历着一场无声的革命, 与之相关的问题随之而来, 技术的爆炸式发展使得原本的电视体育赛事转播权相关法律显得落后而不实用。出现了一系列诸如侵权, 观众流失, 法律纠纷数量剧增等问题。本文的目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中, 通过对于在体育赛事转播这个特定环境下转播权的定义以及新媒体实质性侵权行为的分析, 加以对比国内外有关方面文献条文, 最终为新媒体对体育比赛的规范转播提供可供参考的观点, 最终促进我国新媒体在体育赛事转播方面规范健康发展。

关键词: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法律规范,新媒体,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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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兆丰.垄断权益的差别及其逻辑——我国世界杯版权格局中的新媒体和电视[J].中国传媒大学学报, 2006 (5) :66-69.

[3]马骁.奥运会电视转播权及网络转播权的法律分析[J].电子知识产权, 2003 (4) :46-49.

[4]陈力丹.新闻观念——从传统到现代[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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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国强, 汪小波, 王会寨.上海人型国际体育赛事媒介服务研究[J].上海体育学报, 2009, 33 (2) :48-52.

成长的权利 第11篇

一对父母拥有一个了不起的儿子,每门功课都是满分!可同时,他们也拥有一个令人抓狂的小儿子——八岁的伊桑。他的世界充满了别人不以为意的惊奇:色彩、鱼儿、小狗和风筝。这些对于成人世界并不重要,因为他们对家庭作业、分数和整洁更感兴趣。在学校,伊桑似乎什么也做不对,当他惹出的麻烦已经超出父母能掌控的范围后,他被送到了一所寄宿学校“接受教导”。在新学校,一切并没有什么不同,而伊桑必须应对与家庭分离的孤独。

从进入寄宿学校那天起,伊桑的生活就充满了指责、惩罚、嘲笑和否定。你会眼睁睁地看着一个鲜活、可爱的孩子,慢慢变得惊恐、苍白、麻木,安静……”这样一个孩子是不是让你觉得似曾相识,仿佛是邻居家的某个亲戚或单位同事的子女,抑或就是你自己的孩子?无论周围发生什么,他变得都无动于衷了。他,成了一颗不说话的“星星”。

一天,一位新的美术老师突然到来,用欢乐和乐观感染着每一个学生。他打破了“事情是如何完成”的所有规则,用时间、耐心和关怀,最终帮助伊桑找回了自己,还有快乐。原来伊桑是一个认读障碍的孩子,并不是家长老师认为的智商低下,相反他非常聪明,很有才华。可就是因为认读困难,别的孩子轻而易举就能做到的事情,对他来说是那么地艰难!影片以绘画大赛结尾,伊桑在这次大赛上展现了非凡的才华!当校长宣布伊桑获得一等奖,并把他的作品作为学校年鉴的封面时,全场掌声雷动……

——这便是印度电影《地球上的小星星》告诉我们的故事。

成吉思汗和老鼠

有关儿童的成长,有四种模式。

第一种是自主式成长。自主式成长是沃土式的环境,只有自主式成长,才能使孩子出色,成为人才。自主式成长对于儿童来讲,是由他来决定的,由他的规律来决定他该怎么成长。家长和社会是沃土式环境的提供者,孩子的自主发展需要什么,家长就提供什么,甚至预先给予提供,不能缺少他所需要的滋养,但不能去主导他的成长。

家长会怀疑:孩子懂事吗?每次都能选对吗?明明他是错的,我们是对的,明明大人比小孩有远见。但,成长规律和事物的对错是两件事:这方面做得最好的是英国的方案,它强调成长是孩子的权利。孩子的成长就是要按照孩子的需要,不能按照大人的意愿和想法。

在这一点上,做得最好的是成吉思汗的母亲。成吉思汗几岁的时候,父亲就去世了,由他的母亲带着他的二妈妈和他的一群兄弟。等到他十二岁的时候,母亲就告诉他:“你是长子,你的父亲死了,从今天开始,咱们家就要听你的了。”从那天起,他的两个妈妈没有再发过号施过令,也没有质疑过他。在这期间成吉思汗的经验、学识、人脉是比他妈妈强,还是弱呢?肯定是弱的。但为了让孩子可以自主成长,就不能再干预他。

有一次,成吉思汗遇到了一个问题:游牧当中,是向东走,还是向西走?他说:“向东走。”到了东边,没有饭吃。而他的妈妈明明知道应该向西走,西边有水,水草丰美,但是成吉思汗说向东走,那就向东走,为了让他自主式成长,孩子有探索、有犯错误的权利。或许有人说,家长可以告诉孩子,让他少犯错误。但一旦告诉他就说明你这个人常犯错误,你有错了我才告诉你。成吉思汗的妈妈什么建议也没提,就往东走。

到了东边,没有饭吃,快饿死了。成吉思汗想了个办法——挖老鼠,于是全家一起挖老鼠吃。假如一般的妈妈肯定不会愿意:你不想想,也不咨询下大人就往东走,现在好了吧!可成吉思汗全家义无反顾地去挖老鼠。最后,老鼠都挖完了,成吉思汗又做了一个决定——捉鱼。蒙古、西藏、新疆很多人是不吃鱼的,他们认为鱼有神气。成吉思汗没办法就下令捉鱼,他的母亲、二妈妈就跟着他一起去捉鱼。等到老鼠挖完了,鱼捉完了,这片草地长好了,他们家无忧无虑地先占领了最肥美的鲜草,而其他人家还没有游牧回来。大家欢呼雀跃,证明成吉思汗是对的。由于挖老鼠是对的,捉鱼是对的,往东是对的,不走守在这里也是对的,成吉思汗从小就觉得“我总是对的”,因此,他渐渐有了万丈雄心,从不怀疑自己,错的也会变成对的。他成了世界上第二大王,中国第一大王。这就叫——自主式成长。

老子对此做了总结:圣人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万物作而弗始,生而弗有,为而不恃,功成而弗居。

圣人处无为之事——你要想做个好的家长,就不要对孩子发号施令,你什么都不要做,你是环境。你是陪衬。要行不言之教育,一句话都不要说了,你儿子让你干什么你就干什么。老子进一步总结,万物作而弗始——你什么事都可以做,但你不要改变它的初衷。你的孩子是什么想法,有什么动机,他是什么样的人,不要去改变他。只要家长坚持这样,孩子就会坚持相信自己。全社会、老师也要知道,不要干涉孩子的原始状态。他的原始状态可能在某个阶段表现为愚蠢或问题,但是他能守到大的成功。生而弗有——孩子是由你而生,但不要由你来居有。为而不恃——你可以帮助孩子做些什么事情,但不要以为是你帮孩子做了什么事情孩子才成功,孩子是靠他的天性来成功。功成而弗居——你的孩子取得了成就,你不要以为这是你教育出来取得的成就,这是孩子自己成长来的成就。

没有权利的成长模式

第二种成长是干扰式成长。这样的孩子可以得到一般的发展,但如果干扰过度,环境过度地拔苗、催熟,孩子就会出现问题。比如,有很多家长自以为是,觉得自己比孩子聪明。父母觉得孩子需要练钢琴,需要上奥数,需要练舞蹈,把孩子所有自由的时间全部占据。最后,孩子没有自我发展成熟的过程,没有自我探索的过程。所有的时间都是被别人所安排的。这样的孩子就不可能成为出色的人才,因为他的长处被抹杀了,不知道自己是什么。如果干扰式成长严重的话,孩子由于没有优势、没有长处,就会缺乏自信,比较犹豫,容易自我麻醉。

湖南长沙市八中某班班主任心急火燎地把班上五个神志恍惚的学生扶近校医务室时,眼前的景象让他惊呆了:医务室里同时有十多个学生被扶或抬进来,个个是迷迷糊糊,东倒西歪。在长沙几个医院门诊记录上,发现近半月来,医院收治过多名因服用精神药品中毒的中小学生,且这些中小学生分布在全市近十所学校里。为什么孩子会这样呢?他们没有优势,他们受不到尊重,他们不出色,因此就麻醉自己。

干扰式成长最大的恶果就是让孩子没有优势,成不了大器。好比让小鸭和小鸡一起赛跑,可能在某个时期小鸭会超过小鸡,但长大后,一定会是小鸡跑得快,因为鸭子的天性在水里。

第三种成长是扭曲式成长。孩子是被扭曲的,家长提供的是虐待压制式的成长环境。由于家长自己生活不幸福,能力缺乏,或是个性倔强,他们将自己生活的不如意全部压抑到孩子身上,拿孩子作为安全的出气筒。最典型的就是浙江金华杀母案,上演了一出17岁中学生因不堪忍受学习重负杀死生母的悲剧。

第四种是无助式成长。父母很自私,不负责任,将孩子遗弃。比如,把孩子交给爷爷奶奶,或送人甚至卖掉。或者丈夫有外遇了,母亲不再管孩子。这将把孩子彻底推向磨难和罪恶的深渊。

给孩子以权利

儿童到底该如何成长?孩子该怎样教育?靠智商,靠情商,靠天赋,还是靠培养?

你的孩子是否像小伊桑一样,有着种种“小缺点”、“小瑕疵”?你是否经常冲着孩子大喊大叫,谩骂、指责甚至动手动脚?你的孩子是不是开始反抗、叛逆,无法无天?

有这样一则故事:所罗门群岛的原住民如果想要开垦农田,他们并不需要砍树。那么,怎么做呢?很简单,一群人围着一棵树,对它大声谩骂、诅咒、指责……没过几天,这棵树就死了!

这则故事告诉我们:对孩子谩骂不得,诅咒不得。

1991年在英国生效的《英格兰和威尔士儿童法案》规定了儿童成长的权利,要想让儿童健康快乐地成长,成人必须明确知道儿童的愿望和感受。法律规定:法庭应该重视儿童的情感需要,强调父母对子女所享有的权利的观念转为父母对子女付以责任。孩子不仅仅是你的,不仅仅归你管,而是你应该怎么去管,能不能管好孩子,能不能理解孩子,知道孩子是什么。同时,法庭判断儿童可以自主地做出决定的能力;判断使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背景下,是否忽视儿童愿望的结果。也就是说,人类的历史已经从父母养育子女的理念变成儿童具有决定权。我们要懂得儿童的愿望,懂得他的需要,懂得他的发展规律,遵循他的发展观念,让他自己决定成长,而不是由长辈决定孩子的成长。这,是人类巨大的进步。

体育健身权利 第12篇

近年来, 国内动物受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 而“凶手”却得以逍遥法外, 例如2002年的清华大学生刘某伤熊事件, 2005年复旦大学生虐猫事件。这类事件一旦被揭露便通过网络迅速传播, 引发众多社会争议。绝大多数人都会强烈谴责行为人残酷的行为, 感叹社会之风日益败坏, 人民道德素质亟待提升。但是在声讨的同时, 我们应该看到发生这类事件的另一不容忽视的原因———动物权利保护立法的缺失。我国对动物权利立法的忽视, 极大程度上纵容了这类虐待动物的“施暴者”。

本文主要针对我国动物生存现状, 以问卷形式了解社会人群对动物权利的看法, 收集我国法律法规进行研究, 并结合案例, 分析目前我国动物权利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带来的后果, 指出法律漏洞出现的原因, 并提出相关法律的完善建议, 期望在未来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对动物权利进一步加以保护, 同时, 唤醒人们对动物权利的保护意识。

一、现状调查

(一) 对社会人群的调查

1. 调查内容与结果。

本项目以发放500份问卷和户外采访的形式, 针对动物是否拥有权利, 动物拥有什么程度的权利, 权利保障途径以及是否满意我国相关立法, 对四川、重庆和广东地区群众进行了调查。利用统计学原理, 显示表明, 82%的人认为动物拥有权利, 14%的人持不关心态度, 仅4%的人认为动物不存在权利。在动物拥有怎样的权利上, 仅35%的人 (其中大部分为在校大学生) 认为动物拥有与人类同等权利, 约62%的人认为动物拥有部分权利, 并以人类利益为前提;大众对权利保障的途径选择主要分为法律的完善和人民道德素质提升两种, 而在是否满意我国相关立法上, 大部分人都持不关注的态度, 少数人认为我国立法存在问题需要完善。

2. 调查意义。

了解群众对动物权利的态度, 为立法奠定基础。法律应代表大众的意识, 实际上, 人们普遍都接受动物拥有权利, 只是基于人类处于生物链顶端, 很少有人能接受动物拥有与人同等的权利罢了。因此, 对动物权利立法的完善并不违背人民的意志, 是大众观的体现。

探寻社会对以法律保障动物权利的看法, 突出法律完善的迫切性。有趣的现象是, 虽然大部分人对相关立法并不关注, 但是这大部分人里面有相当比例的人却认为法律的完善是动物权利保障的途径之一;而认为我国立法存在问题需要完善的人群在动物权利保护的途径上几乎都选择了立法。这说明, 虽然群众或许并不了解法律, 但是法律的完善对动物权利的保障作用是毫无疑问的, 在目前动物生存状态下也是迫切需要进行的。

(二) 对国内立法的调查

1.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收集与分析。

目前, 我国现行与动物权利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部分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以及涉及动物保护的《宪法》、《渔业法》、《动物防疫法》、《环境保护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收集与分析之后, 可以总结出两个主要问题:第一, 目前我国法律保护的动物范围十分有限, 并未有一部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纳入了所有的动物;第二, 这些法律法规实际更多是在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权属和利用进行规范, 连保障动物福利都称不上, 更不足以称之为是对动物权利的保护。下面我们以动物保护立法相对详细的具有代表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例。本法一共分为五章, 分别是“总则”、“野生动物保护”、“野生动物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总则。首先, 针对本法保护的对象, 我们可以发现本法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其他动物例如宠物猫或狗的权利是没有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的。而本法所规定的“野生动物”的外延还要比对野生动物范围的通常性解释窄得多。其次, 针对立法目的, 本法把野生动物常称之为“野生动物资源”, 又结合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和整部立法, 不难解读出本法的立法目的在于, 通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来最大化满足人类利益需求。另外, 法条中规定有“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科学研究”等, 说明我国动物保护立法并没基于“动物权利”层次———毕竟严格意义上的动物权利是不允许对动物任何性利用或者杀害的, 而全世界还没有国家做到了这一点, 而基于的是“动物福利”角度, 当然法律保护的效果我们姑且不谈。

野生动物保护。第二章应当是该法着重强调如何保护动物的一章。但是通读这几个法条, 除了第八条立法者笼统地规定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或者破坏和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 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外, 我们很难再找到能作为动物权利保护标准的法条了。该法第十八条规定,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必须取得狩猎证, 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笔者对动物权利应得到怎么样的保护, 同现代动物保护思想家汤姆·睿根的观点一致:动物应当享有和人类同等的权利, 即穿貂皮大衣、吃猪肉、将鸟关在笼中这样的行为都侵犯了动物权利———虽然笔者并不支持我国目前立法应当走到这一步 (原因在后文说明)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是在默认我国是允许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只是在猎捕时需要经过一系列程序和受到一定限制。这说明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先不提对权利的保护, 连是否对动物基本生存状态进行了保护都存在疑问。所以可以说该法并不是动物权利保护法, 也不是成熟完整的动物福利保障法, 因为它允许了对动物权利侵害的行为的存在, 而这些行为连合理都不一定称得上。

关于野生动物的管理和法律责任。野生动物的管理我国主要是针对猎捕, 出售、收购, 驯养繁殖, 运输携带以及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作出规范性的规定, 站在“拥有者”的角度, 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一系列的管理, 以免资源被损害或者盗用, 而看不到对野生动物权利的提及。法律责任方面,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罚款或者吊销执照等, 而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法分为两种, 一是构成其他法律例如《刑法》的罪名的, 依照或者比照他法有关规定处罚;另一种是在本法中规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并没有详细规定, 实践中很难适用。

目前国内立法中, 《野生动物保护法》是相对于其他法律法规对动物保护的规定最为详细的, 但是仍存在很多的问题。而究其根本, 该法的保护野生动物实则是为人类开发利用资源和维持生态平衡服务, 并未对动物权利的有无、动物权利的保护进行思考, 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 我国不存在保护动物权利建立的法律。

2. 国内外立法的对比。

对于动物, 如果他们是生命主体, 他们就拥有权利, 就和我们一样———这就是关于动物权利的所有问题的最终归宿 (唯一结论) 。[2]在未来, 法律对动物权利保护有必要上升到以人权的保护为参考标准———法律应给予动物同人类一样的权利。但是, 基于对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的考量, 在法律方面, 笔者认为目前乃至以后很长的时间, 应首先基于“动物福利”的程度进行保护动物的立法, 暂时不用也没有能力从“动物权利”保护的程度考虑立法。而在“动物福利”程度的法律立法保护方面, 我国落后于西方国家。

德国1998年《动物福利法》是我国学习的榜样。该法第一条规定, 本法旨在保护动物之生命, 维护其福利。此举乃是基于人类对于地球其他生命伙伴之责任而为之。任何人不得无合理之理由致动物痛苦或受伤害。每部法律的第一条都对整部法的立法目的作了具体的规定, 并贯穿于法条之中。将该法第一条与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对比, 我们发现了立法目的的巨大差别。该法旨在定义动物和人类的关系从而对动物进行保护, 规定无正当理由不许对动物施以的伤害行为。而《野生动物保护法》却以保护野生动物为手段, 利用野生动物为目的, 一直将动物当作可利用资源看待。两部法律立法目的的差别决定了其对动物保护处于何种程度的差别, 也就决定了动物所处的生存环境。虽说德国《动物福利法》看来只是对动物福利的保障, 还并未上升到动物权利的保护, 但是对于我国未来动物立法的走向仍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其实, 西方国家已经逐渐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动物保护立法, 例如英国除《动物保护法》外, 还就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工作动物、娱乐动物、野生动物等进行了专门立法, 并针对一些具体动物的福利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 其单行法规数量达百部之多;[3]例如美国的联邦动物福利法规中包括了, 适用于驯养动物的《二十八小时法》、《人道屠宰法》等, 联邦野生动物法规《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濒危物种法》等, 以及各州防止虐待动物法规。对比于国外的法律法规, 我国应看到国内外动物权利保护的差距所在, 尽快完善我国的动物保护法律法规, 改善动物生存环境。

3. 调查意义。

整合我国动物权利保护相关立法, 对其进行总体评价。我国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只能说与动物权利保护有关, 但是并未有任何动物权利保护的立法。目前大多数国家都仍致力于保障动物福利的方面对立法进行完善, 这是未来过渡到动物权利保障的必经过程, 我国也不例外。但是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 由于立法目的的偏移, 导致整个立法体系出现很多问题。其并未以动物权利为首要考虑因素, 取而代之的是人类利益, 因此相关法律法规显现出的是如何对动物加以充分的利用, 几乎看不到纯粹的基于动物权利意识的动物保护立法。

对比国内外法律法规, 表明完善我国动物保护立法已刻不容缓。立法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动物在本国的生存状况, 西方国家普遍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当今世界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动物福利法, 在这样的法律体系之下, 动物能够生存在较为舒适的环境之下并不被虐待。而我国的动物保护法律基本没有形成体系, 仅零散的法律且并不旨在基于权利意识对动物进行保护, 这导致我国动物的生存环境恶劣, 时常发生虐待动物的事件。民主发达的社会环境下, 我们已不能满足于人权的保障, 动物是同人类一样的生命主体, 社会亟待对动物权利进行更全面的保护。

二、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法律对动物保护范围过窄

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 使得其他非野生动物不在法律的保护范围内。我们倡导人人平等, 却人为地将动物分为了“三六九等”,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且也在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 我们对虐猫事件、清华学生伤熊事件、象牙买卖这三类案例进行分析并比较行为人侵害动物权利所造成的后果和应承担的责任。虽同样是对动物权利的侵害, 同样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 但是, 虐猫 (狗等宠物) 这类事件的行为人不用受到除舆论道德谴责外的惩罚, 伤熊事件行为人最后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免于刑事处罚, 象牙买卖在我国则是禁止的。造成责任有无、责任大小的不同的原因便是我国现行法律的问题所在———对动物保护的“区别对待”。对动物的保护应当一视同仁, 若仅仅对野生动物保护进行立法, 也就意味着非野生动物的权利被架空, 无论以何种行为对待非野生动物, 施行行为者都不会受到实质性的惩罚。

(二) 我国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暂不谈非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空白, 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分析可以看出, 我国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立法也存在很大漏洞———法律法规主要针对野生动物如何管理制定一系列规定, 对保护野生动物仅仅作了笼统的规范。这使得实践中虽然存在一系列的野生动物侵害案件, 但是法院很难认定行为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到处罚, 使得损害动物权利行为人在利益趋势下更加肆无忌惮。

(三) 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问题

我国法律对行为人实施侵害动物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或是过轻, 或是缺失, 或是界限不明。一部法律需要人民遵守, 必然得有违法的惩罚性规定的存在, 《刑法》便是很好的例子。在动物保护立法方面, 先不说行为人很难被认定为违反动物保护相关法律, 即使行为人违法, 大多数也不过是被处以罚款等处罚, 更是有些法律条款仅仅作了禁止性规定, 却没有规定违反规定的处罚, 使得权利落空。

三、现行法律问题出现的原因

(一) 现行立法实际目的的偏移

分析我国目前法律存在的问题后, 可以发现造成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立法目的的偏移。为何我国和西方国家在动物权利的保护上有如此大的差异, 其中一个解释就是立法目的的差别———西方国家正视动物与人类的关系, 把动物从人类附属品中抽离出来, 认定动物为人的同类, 并基于此要求要对动物权利进行保护;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 我国默认动物是为造福人类而存在, 因此动物权利的保护类别、保护方式等都是基于人类利益而存在的, 是人类利益认可的前提成立才对动物进行保护。

(二) 社会发展程度决定一部保护所有动物的法律目前在我国还发挥不了作用

我国没有解决非野生动物的保护并非立法者的疏忽, 而是由于我国的社会发展程度还不足以顾及到对所有动物的保护。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若是对所有动物进行保护, 会导致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更加匮乏, 甚至在与人权的保护上本末倒置。但是在未来,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扩大受保护动物的范围是主要趋势, 也是维持生态平衡的必经之路。

(三) 动物保护立法的完善需要经历很长的过程, 并非一日之功

虽然目前国内立法存在诸多问题, 但我们必须认可立法者在动物保护立法上所做出的不菲贡献, 笔者也并不支持立法的完善一蹴而就。比起过去几十年, 动物保护立法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 但每个法律体系的完善都要经历漫长的岁月, 人权的法律保护就是鲜活的例子, 动物保护立法的完善需要立法者一代代的重视和不断的探索研究, 因此, 现行法律仍存在众多问题也在情理之中。

四、调查结论

我国动物保护立法体系的建设已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 法律在当下无法正常地保护动物的权利。找准立法存在的问题的同时, 我们也在探寻完善的建议:

(一) 纠正立法目的

上文已强调了我国动物保护法律立法目的的偏移, 而对于一部法律而言, 立法目的是根基和线索, 因此, 我国若要在动物保护立法上有所改善, 首先立法者必须纠正立法目的———从人类利益本位转变为动物权利本位, 这样, 未来的动物保护法律的制定才能体现出对动物权利的保护, 才不会使动物权利法律的功能产生偏移。

(二) 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现有法律法规虽存在很多缺陷, 但是并不可对之持置之不理的态度, 正因为我们发现了现行立法的问题, 因此立法者应当不断去完善它。一部好的法律并不是一旦制定就完美无缺的, 英国1911年制定的《动物保护法》至今已修改了8次, 我国法律也应当是在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进步的。

现有法律法规的完善应当以除坚持正确立法目的以外的这几个因素为导向:第一, 扩大动物权益主体的范围。通过对西方具有典型意义的国家动物福利法的阐述与分析, 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这样一个趋势:其动物福利法律实践是一个权益主体范围不断扩大, 内容逐渐完善并日趋成为一个完整的动物福利法体系的过程。[4]我国应当适当扩大保护范围, 而不能将法律的恩泽仅被及珍稀、濒危或者有重大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5];第二, 坚持从动物福利逐渐上升到动物权利的立法过程。虽然西方国家有一套较完善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但仍站在动物福利的层次上。笔者赞成世界各国家理应致力于动物福利保障的研究, 这是受社会发展阶段决定, 但是, 在立法的思想上必须是以动物作为同人类一样的生命主体, 享有同等权利来进行立法, 以之为立法总体理想, 而不仅仅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第三, 严格惩罚措施。例如行为人往往考量狩猎带来的经济利益和违法狩猎产生的罚款之间的得失, 若是惩罚力度太低, 是起不到规制违法行为的效果的, 这样只会使法律成为摆设。

(三) 坚持对制定保护动物权利法律进行研究

虽然我国现状下该法律存活空间不大, 也不一定要执着于立法, 但是完善立法的同时, 我国应当与时俱进, 秉持“扬弃”的态度借鉴西方国家成熟的经验, 对动物权利保护的法律进行持续性探讨和研究, 不仅可以反作用于现行法的完善, 也为时机成熟时颁布真正意义的动物权利保护法律法规做好准备。

(四) 加强动物权利保护的宣传, 纠正“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

一部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 我国法律出现立法目的的偏移不外乎也体现了立法者和群众以人类利益至上的态度对待动物。捍卫人权是人类的本能, 因此我们始终致力于人类的解放, 而动物虽然是另一个物种, 但是它们并不是奴隶, 它们应当拥有与人类同等权利。所以, 未来我国应将人们历来对人权的重视转为对人与动物权利同等重视, 改变人们的“人类中心主义”观念, 将人们长期忽略的动物权利重新拉回人们视野中来, 使动物得到完全解放。

所有的权利都面临着被侵犯、被抑制的危险, 因为权利人主张的利益常常与否定其利益主张的他人的利益相对抗。所以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 要实现权利, 就必须时刻准备着为权利而斗争。[6]人类处于生物链顶端, 因此在与动物利益存在冲突时, 人类毅然选择了自身利益的保留, 而在我国明显地体现在了动物保护的立法之中。

随着社会的发展, 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了, 要替动物主张动物的权利。本文通过收集国内外的法律法规, 对我国法律进行分析, 并将其与西方国家法律相对比, 站在动物权利保护的高度, 支持通过动物福利保障向动物权利保护过渡, 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视角入手提出建议, 希望在未来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改善我国动物生存状况, 也呼吁人民群众摒弃“人类中心主义”思想, 关注动物权利的保护。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 动物权利逐渐得到重视, 各国也陆续颁布了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文章对动物权利保护的国内外相关立法和现实状况进行了调查和分析, 指出目前国内立法的缺陷和造成这些缺陷的原因, 并提出完善建议, 旨在对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提供帮助, 呼吁社会同动物和谐相处。

关键词:动物权利,动物保护立法,人类中心主义

参考文献

[1]莽萍, 徐雪莉.为动物立法——东亚动物福利法律汇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24.

[2]汤姆·睿根[美].打开牢笼——面对动物权利的挑战[M].莽萍、马天杰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84.

[3]周一平.中英动物保护立法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C].孙江, 何力, 梁知博.让法律温暖动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04.

[4]孙江.试论西方国家动物福利法制度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C].孙江, 何力, 梁知博.让法律温暖动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82.

[5]曹明德.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第二版)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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