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案例范文
产品质量法案例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产品责任,侵权,缺陷产品,归责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某物流公司从上海某公司购买了一套升降机,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内进行了安装使用。2011年12月,张某作为某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工到该物流公司工作。2012年3月7日9时许,当张某在该物流公司办公楼三楼刚进入升降机,尚未触动升降机内的任何按键,升降机却突然发生故障,猛烈坠落到一楼地面。张某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腿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脚足弓断裂。共计住院35天,花去了医疗费72694.70元。出院后,张某又在门诊治疗中花去医疗费18674.20元。同年7月13日,张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张某要求上海某公司赔偿,被该公司拒绝,理由是升降机出现事故是质量问题还是操作不当造成已无法认定,无证据证明系升降机质量问题;且该公司仅仅是升降机的销售者,张某应当追究的是升降机生产厂家的责任。张某索赔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
一、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
所谓“产品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见,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认为产品存在缺陷:
第一种情形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一般而言,造成“不合理的危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产品本身存在设计缺陷,即由于产品在设计上就存在问题,导致产品即使是在正常使用中也存在危及人身、其它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例如,家庭中日常使用的液化气灶,因其储存钢罐的结构或安全系数在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问题,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的,则该产品即存在设计缺陷。(2)产品制造缺陷,是指产品虽然在设计上并不存在问题,但是在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从而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玩具厂家生产的儿童玩具,应当避免使用能够伤害到儿童的原材料,而应当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但是在制造过程中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使得儿童在使用此玩具的过程中存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则该产品即存在制造上的缺陷。(3)产品告知缺陷,也称指示缺陷、说明缺陷,即由于产品本身不可避免的特性而使其自身存在一定的合理危险性。对这类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说明书中加注必要的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告知使用注意事项。如果生产者未能尽到告知义务,导致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人身、其它财产损害的,则该产品即属于存在告知缺陷的产品。例如,煤气热水器在一定条件下会对使用者产生一定的危险性,生产者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告知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如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空气流通的地方等。如果生产者没有明确告知,就可以认为该产品存在产品告知缺陷,从而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第二种情形是指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产品的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一旦进入市场,就有可能给消费者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因此我国产品质量法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认定为缺陷产品。
在本案中,张某因升降机突然发生故障而严重受伤,这不能被看作乘坐升降机所应面临的合理危险,因此可以认为该升降机是缺陷产品。尽管上海某公司否认机器故障是质量问题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该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产品责任中受害者的诉权
在此,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产品责任的性质。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它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不是一种违约责任,它不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而产生的。无论是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消费者、用户,还是其他第三人,因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均可要求赔偿。第二,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不同于其它一般侵权责任。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普通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则大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只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受害人存在损害的事实、缺陷产品的使用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由以上分析可知,只要是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就具备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充当原告的资格,不受与生产者或销售者有无合同关系的限制。在本案中,张某因升降机突然故障而受伤,作为受害人,他有权起诉上海某公司,追究该公司的产品责任。
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依据确认和追究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处理产品责任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
1.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论生产者有无过错,都应对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
2.对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严格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由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由此可见,缺陷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虽有明确的责任界限,但当面对缺陷产品受害人时,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就存在连带责任关系。生产者、销售者内部如何承担责任、如何追偿是他们的内部关系问题,但不得因此影响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而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承担侵权责任。
4.生产者可以免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由上述可见,法律赋予了受害人在行使诉权上的选择权,被诉者不得以无责而进行抗辩。在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有权选择向升降机的销售者上海某公司请求赔偿而不去追究生产厂家的责任。上海某公司赔偿受害人后,如果认为属于生产厂家的责任,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但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对受害人的赔偿。因此,受害人张某并不一定要直接追究升降机生产厂家的责任。
四、产品责任中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
当以上几个问题得到相应回答之后,接下来要解决的就是对受害人张某的赔偿问题。在本案中,由于升降机的产品缺陷,使张某遭受人身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对人身损害赔偿作了具体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给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另外,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没有明确规定。所谓精神损害一般是指由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所引起的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感情上的创伤。我国《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认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说明中明确了《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实际上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
产品质量法案例范文第2篇
(以下问题,请务必由贵公司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填写)
1、贵公司此次商标设计项目的中英文名称:
中文名称:英文名称:
2、您希望产品的商标:□以英文名称为主的字母标□以中文名称为主的文字标□图形标□图文结合标
3、您认为产品商标的主要创作元素应以哪一个为主,并请注明该元素相应的内容
□产品特征□消费群体□传递服务□其他
4、您认为商标的设计重点在于□突出品牌个性□体现产品特性□其他
5、如果您是换标、修改商标,主要原因是:
□原商标图形风格过时,不够国际化□重新塑造、提升产品牌形象□原商标不能体现产品特征
□其他
6、对旧有商标,您希望□保留基本元素,仅进行适当调整、修改□保留“形”的特征元素□保留“意”的特征元素□保留个别重要元素进行再设计(请注明)□彻底抛弃,重新设计
7、产品的消费群体年龄层□20-30□30-40□40-50□其他
8、商标的主要影响地域□世界范围□全国范围□区域范围(请注明)
9、您希望产品商标给人以□国内品牌□国际品牌□传统老字号□其它
10、您更倾向于哪种风格的商标□传统稳重□时尚动感□热情亲和□民族特色□其它
11、您希望受众在看到商标时最大的感受是□惊讶□趣味性□漂亮亲和□可靠□其他
12、您希望商标色彩的色系是□冷色□暖色□中性色□冷暖色搭配
13、您是否有具体的色彩要求和色彩禁忌
14、品牌名称标准字您更倾向于使用□易推广的印刷字体□突出品牌个性的设计字体□书法字体
15、贵公司同行业同类产品中您比较欣赏哪几个商标:
16、您的产品介绍(产品特点、定位、市场)或其它需注明事项:
产品质量法案例范文第3篇
(3)4mm 日本进口阿波力克复合铝板幕墙1404平方米,每平方米 277元;合计工程款1,422,245.66元。合同约定收到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1个月内,安装人员正式进场;该工程于1995年4月25日完工;同时合同还对双方职责、付款进度、质量保证、售后服务及工程结算按实结算,单价不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1996年12月18日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997年5月10日经浦东新区质监站验收合格。由于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同时履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以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给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739号及(1999) 沪高经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所进口材料按约应由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包干,实际用于阳光世界玻璃幕墙工程的材料与供货合同虽有
差异,但已经双方认可,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同时明确1994年10月至1996年1月,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先后给付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 4,466,684.25元,含安装工程款1,870,994.98元,该工程款数额已经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供货合同诉讼中予以确认。1996年8月6日,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对安装合同进行结算,结算书明确工程款1,870,994.98元及所用材料品种、数量、单价。之后,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由于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在安装过程中使用了非钢化玻璃,导致了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安装的非钢化玻璃出现自爆现象。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函告知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有关工程质量问题,但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未予处理。1999年8月,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对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安装“阳光世界大厦”玻璃幕墙进行检查,认为非钢化玻璃占百分之二十九。据此,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多次要求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调换钢化玻璃未成,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调换不符合约定的非钢化玻璃幕墙,返还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 223,045.95元及赔偿违约金608,820.22元。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认为安装的玻璃材料经双方认可,发生自爆现象是其他工程队在施工中,地砖与幕墙玻璃间未留缝隙所致,故不同意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后判决:
一、原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调换不符合合同的非钢化玻璃幕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返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8元,由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根据规定,被上诉人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安装幕墙玻璃应提供相应的质量保证,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质量证明均是钢化玻璃,而在实际使用工程中发生自爆现象,经有关部门鉴定至少29%为非钢化玻璃,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品质保证书与实际交货品质不一致,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调换责任及返还上诉人已付安装工程款并赔偿违约金。被上诉人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及供货合同,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并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供货合同中约定部分玻璃品质为透明玻璃,结算书上玻璃幕墙的单价金额、品质要求与供货合同约定的单价金额、品质要求一致,故上诉人认为安装工程均应采用钢化玻璃的依据不足,且当时尚未法律规定必须使用钢化玻璃,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认为玻璃有自爆现象,经被上诉人检查这不是自爆,是其他施工原因所致,且其提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就阳光世界大厦外墙幕墙之装饰工程,与具备安装幕墙资质的被上诉人上海金奥幕墙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依据合同中对该幕墙工程的材料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约定,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决算书中玻璃品质有部分为透明玻璃,与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品种并无差异。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品质证明均为钢化玻璃,而上诉人在实际使用中发生爆裂,经有关部门检测使用了非钢质玻璃材料,责任在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在结算中对被上诉人已使用的材料品质未写明全部为钢化玻璃,供货合同中也未明确全部是钢化玻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调换幕墙玻璃,退还安装工程款及赔偿违约金等责任,依据尚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8元,由上诉人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产品质量法案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 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产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
[解释]本条款承保的产品必须经国家产品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并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仅在国内销售的产品。考虑到港、澳、台地区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与内地不一致,故销往这些地区的产品不包括在内。同样,销往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产品也不在此承保范围内。
第二条 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此,本条款的投保人是依法设立的生产或销售企业。依法是指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第三条 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
[解释]作为保证保险,本保险的权利人是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其中购买者包括零售商和批发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解释] 本保险采用期内索赔式。除保险期限外(一般为一年),续保时如投保人提出要求,追溯期的起始日可以扩展到保险期限之前。追溯期的时限,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和产品保质期来确定。为了防止逆选择行为,首次投保不提供追溯期。
首次的概念是,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限内第一次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初次投保时,保险产品必须在保险期限内生产,权利人必须在该期限内第一次向投保人提出索赔,投保人也必须在同一期限内代权利人向保险人索赔(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除外),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销售者(包括生产者)应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它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由此,产品不具备特定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的产品。如果产品不具备某种特定的性能,生产者或销售者已做了说明,消费者或购买者得知后仍然购买,就不能再以该产品不具备这种性能而提出索赔,保险人对此类索赔案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些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该产品所采用的标准,如果产品的实际情况达不到所采用的标准,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自定标准的产品质量,往往通过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来确定。如果产品的规格、性能、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或含量与产品说明规定的标准不符或低于标准,或所销售产品的质量达不到实物样品的标准,从而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 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解释]保险人除负责赔偿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费用外,还赔偿因此产生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或其配件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但这种赔偿必须遵守必要和合理原则。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或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罢工、骚乱、盗窃、抢劫;
(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
(五)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
(六)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
(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九)产品召回;
(十)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
(十一)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解释]
(一)至
(六)为保证保险的绝对除外责任。
(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造成的产品损坏,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是针对易耗产品而言。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是一种必然风险,因此保险人将其作为不保风险。
(九)任何原因造成的产品召回,保险人均不负责。
(十)产品在运输或仓储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产品的质量问题,故作为除外责任。
(十一)投保时产品本身已经存在内在缺陷,但当时受国内市场鉴定技术水平的限制尚无法发现,由此产生质量问题为除外责任。
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
(三)罚款、惩罚性赔款;
(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五)投保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解释]
(一)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和保险产品之外的其它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条款项下的责任。
(二)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关联企业之间的索赔属于除外责任。
(三)承担罚款、惩罚性赔款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共道德原则,保险人对此一概不负责。
(四)间接损失指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赔偿以外的其它所有非直接损失。
(五)承诺免费维修属于投保人的自愿行为,由此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产品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二)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
(四)投保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解释]
(一)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产品,指产品本身不合格或达不到规定的标准,投保人对此已明确告知,权利人仍同意以原价或折价购买的产品。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索赔,保险人不负责。
(二)产品出厂时未经检验或产品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产品标识上不注明生产日期,或限期使用的产品不标明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均违反《产品质量法》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另外,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有效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不能表明其是否属于保险期限或追溯期限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责任难以认定,保险人对上述产品均不负责。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限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是《产品质量法》禁止的,保险人对此类产品不提供保障。
(四)对停业、关闭或破产后销售的产品,投保人不能进行质量管理,也无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保险人对此类产品不予承保。
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解释]本条规定了除了以上所列的责任免除条款外,凡不是第四条、第五条列明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一概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预收保险费缴付保险人。预收保险费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乘以保险单约定的费率确定。
[解释]本条规定了本保险预收保险费的交付时间和金额的确定方法。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期满时,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内已经发生的实际销售额书面告知保险人,作为调整保险费的依据。但无论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保险人均按照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的实际销售额结算应收保险费。应收保险费与预收保险费的差额多退少补。但如果结算出的应收保险费低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最低保险费,则保险人以最低保险费作为应收保险费,退还预收保险费多余的部分。
[解释]本保险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预收保险费。保险期限终止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书面提供产品实际销售金额,保险人对已收保费进行调整,多退少补。保险期限内,对每次产品销售情况,被保险人要做好详细记录,以便保险人核查。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产品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解释] 根据保险最高诚信原则,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包括如实填写投保书,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及其它与保险风险相关的内容所提出的重要问题,任何虚假表述或隐瞒实情都可能造成投保人丧失本保单项下的权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单约定的期限缴付保险费。
[解释]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如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产品在设计、制造、工艺、包装、原材料和说明书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或其它重要事项变更致使风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增缴保险费。
[解释]保险期限内,有关投保人的重要事项变更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都必须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风险变化程度确定是否增收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解释]《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规、条例,对产品生产和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都做了详尽的规定,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帐册,对保险人的防损建议认真付诸实施,但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解释]在保险期限内,不管是否发生产品质量问题,保险人对保险产品进行质量检查和监督时,被保险人应予以配合,并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合理的文件资料,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应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 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产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
[解释]《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和包装标识已经做了详细的规定,被保险人应予以遵守。被保险人对标识上的内容及措词应严格审核,不得进行任何误导性的夸大甚至虚假的说明或描述。本保险被用作促销时,被保险人的宣传内容和方式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方可采用和实施。有关书面协议中应当约定适当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并及时通知保险人。
[解释]本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通知保险人,以降低损失程度。
第十九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或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书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解释]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如果发生诉讼案件,被保险人不但要立即通知保险人,还要将有关的法律文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视情况作为是否应诉的决定,在保险人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由保险人提供的投保本保险的宣传标记和其它宣传材料。
[解释]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立即停止使用印有投保本保险标记的文件资料,停止在广告上进行类似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约定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所述书面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依照本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有关本保险的宣传中,没有按照与保险人达成的书面协议办理,应当承担有关书面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任何一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时解除本保险合同。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
[解释]本条款规定,投保人在违反“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的任何一项时,保险人有权采取的措施。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或诉讼后,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一旦保险人接受该通知,则今后因该事故造成的索赔,如由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之内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该索赔视同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
[解释] 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尚未接到权利人索赔,但已经获悉由于保险产品的质量问题可能导致损失或诉讼时,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经调查后,一旦认定被保险人的预见合理,并接受了该通知,不管投保人是否续保,今后因该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的索赔,保险人都要承担责任,但权利人最迟在保险到期后一年内提出索赔为限。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被保险人(必要时须经过保险人)鉴定确认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销售发票、权利人的索赔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维修费用凭证及其它必要的单证材料。
[解释]本保险的权利人是购买者和消费者。发生保险事故时,权利人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接到权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先确定是否由保险事故所造成,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权利人填写索赔清单,并提供相关的证明和费用收据。被保险人将这些单证和其它保险人要求的文件材料提供给保险人,以代权利人向保险人索赔。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按下列处理方式进行赔偿:
(一)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的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赔偿该部件或元器件的重置价和修理费用;
(二)整件产品需要更换、退货时,其赔偿金额以产品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为限。若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地重置价时,其赔偿金额以重置价为限;
(三)保险人负责赔偿因产品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合计赔偿金额在同一赔案中不得超过第四条项下赔偿金额的30%;
(四)更换或退回的产品残值作价在赔款中扣除后归被保险人所有。
[解释]本条规定了保险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整件更换或退货及因此产生的费用的赔偿处理方式。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了保险人认可的担保,则保险人也可以在担保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 本条约定了本保险的赔偿应当通过被保险人间接赔偿给权利人,而不直接对权利人理赔。在保险期限内,对所有权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如果索赔金额超过累计赔偿限额,超过部分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担保,承诺其所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对于其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解释]本条款规定,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仅承担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行使上述权利时,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
[解释]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方造成,如产品的质量问题是由其它厂商提供的零部件不合格造成,保险人赔偿之后可以向这些厂商进行追偿,权利人与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选择的方式应当在保险单上注明):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的名单在保险单上注明);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释]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争议的两种解决方式,可以在投保时由投保人选择其中的一种,并在保险单上予以注明。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解释]本条规定了本保险适用的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解释]保险生效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违约,保险人可以根据反担保函上的承诺,要求法庭强制投保人履约。
第三十二条 名词解释
产品:本条款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该产品已运离被保险人,并不再为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
产品质量法案例范文第5篇
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
(第一执法检查组)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为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在我县的贯彻实施,增强全社会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规范农产品生产流通行为,推进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政,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今年工作要点的安排,5月20至21日,以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文荣为组长的第一执法检查组对我县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组按照执法检查方案的要求,以先调研、听汇报、做检测、看基地、查市场、访店铺、下乡镇等方式开展执法检查,现将检查结果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社会稳定、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和经济发展。从检查的情况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自2006年11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学习贯彻这部法律是重视的,法律实施总体情况是好的。
1、成立工作机构,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和培训。 为切实抓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贯彻实施,成立了由县农业局局长担任组长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导小组,加强了领导,明确了目标,强化了责任。同时在领导小组的具体领导下,采取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开展宣传和培训,一是结合“五五”普法教育活动,利用电视、宣传车、悬挂横额、张贴宣传画等形式大力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知识,仅去年以来,
1就向群众发放宣传书册4000多份,进一步提高了广大群众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意识;二是加强培训指导工作,去年以来,共举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班30期,参训人员达97人次。三是强化农业执法人员的学习,在为每个执法人员订购相关法律书刊的同时,还选派执法人员到省农业厅参加农业行政执法培训,先后有7位执法人员经过培训取得了农业部颁发的“农业综合执法证”。
2、坚持示范带动,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的步伐。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发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强制性技术规范。我县在实施的过程中,一是建立了国家级白沙糖蔗标准化示范区,2004年,在县质监局、农业局、科技局及科协等部门在互相协助下,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抓好示范区建设的各项工作,建立起了白沙涛源、元门什割、元门黑榄等多个糖蔗示范基地,通过实施标准化管理,保证了糖蔗产品质量的安全,并由此通过辐射作用带动全县糖蔗标准化种植,推广糖蔗标准化种植
9.5万亩,全县标准化种植覆盖率达96%。二是建立了国家级绿茶标准化示范区,2005年至2008年,在质监局和国营白沙农场积极努力下,完成了500亩绿茶标准化示范区的建设,通过实施标准化管理来提高绿茶质量和单产量的示范作用,绿茶亩产量达500公斤以上,并有效的保证了白沙绿茶的产品质量安全。三是坚持优势产业向优势区域集中的原则,以建设农业产业大县为目标,按照“做强老三样、做大新三样”的产业发展思路,通过加快产业化基地建设,全面推行标准化生产技术,推进全县农业标准化生产。
3、严格把握标准,着力保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一是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县农业局积极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种子种苗、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进行检查,去年以来,共抽调了110人次的执法人员,
重点检查了肥料店37家、农药店48家、种子销售摊点14处,查处了违法经营的农药45公斤、种子120公斤,查处流动摆摊点非法销售高毒老鼠药2人,收缴高毒老鼠药(乱鼠钠盐)粉剂原药230包。今年春季,县质监局组织了40余人次的执法人员开展农资专项打假执法行动,对辖区内30家农资销售点进行检查,检查农膜17批次,尿素32批次,复合肥19批次,磷肥21批次,从检查情况看,我县的农资经营户都是合法经营、证照齐全,所销售的农资产品均符合标准。同时还对各经销商进行了备案登记管理,要求各经销商抓好进货把关,建立进货和销售台帐,做到每一批进货都要向上一级销售商索要进货发票和质检报告,有效杜绝了伪劣假冒产品的进入,从源头上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二是强化生产环节的监测。首先是按照无公害蔬菜生产操作规程,严把无公害蔬菜生产质量关,监督生产者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严格执行农药的安全使用标准,使农产品符合标准化生产的要求;其次是认真实施动物防疫计划,切实做到组织、经费、物资、工作“四到位”,免疫工作做到乡不漏村、村不漏户、畜不漏针。三是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县农业局积极对我县农贸市场、蔬菜生产基地的上市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今年省农业厅要求检测6000个样品,我县目前已检测了3000多个样品,引导经营者与群众共同抵制不合格产品的销售行为,努力推进我县农产品安全工程的建设。
二、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县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有了一定的基础,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发展现代农业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相比,仍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实际工作中还存在许多的问题和难点。
1、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和消费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目前,全县执行标准化无公害生产与销售还处于初级阶段,生产者都重产量
轻质量,对无公害生产、标准化生产的积极性不高,消费者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信息匮乏,质量安全意识不强,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是没有成立农业综合执法队伍,我县农业局目前在编在岗的执法工作人员只有一名,按照两人以上才能执法的规定,我县还没规范执法的权利,在执法活动中还需到外县借调执法人员;二是乡村一级还基本处于无机构无人员的状态,监管工作还没形成网络,工作效率较低;三是各个环节的监管部门在工作协调和配合上,需进一步加强。
3、农产品检验设备和场所有待进一步改进。我县目前还没有成立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农科所可以对蔬菜瓜果进行检测,但没有专门的检测室,检测工作只能在工作人员的办公桌上进行,而且检测设备较为落后,影响了检测工作的开展;交通工具缺乏,不便于开展流动检测;畜禽产品、水产品还没有专业的检测设备,不能满足检测工作的需要。
4、农产品标准化生产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我县目前虽然有了一定的规模的标准化生产基地,但大部分农产品还是农户自产自销的,进入市场后大多分散经营、零星摆卖,存在着索证难和产品质量追根溯源难的问题,造成市场监管难于到位,农产品生产环境有待改进。
5、农产品监管的体制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涉及的部门较多,法律上虽然都规定了各部门的职责,但具体操作中存在困难,往往出现监督断链脱节,存在着多头执法、执法力量分散的问题,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缺乏有效的监督。
6、农技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资待遇有待进一步提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在检测农产品质量时,我县乡镇的个别农技人员存在着
对检测业务不熟悉、操作不规范、检测技术较低的情况,急需加强对农技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农技人员的专业水平;另外,我县农科所属于事业编制单位,工资由县级财政拨付,但目前为止,其在编在职的农技工作人员工资仅为事业类工资的70%,工资待遇的偏低大大影响了农技人员工作的积极性。
三、意见和建议
1、加强组织领导。根据国家已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列入“十一五”发展规划的要求,建议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纳入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作为政府部门转变工作职能的重要方面,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任务,采取有力措施,狠抓关键环节,认真履行职责,尽快形成政府主导、部门配合、上下联动、社会各方参与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机制,特别是要加强农业、工商、质监、卫生、商务等部门之间的配合与协作,共同抓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2、强化宣传教育。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列入普法的内容,认真组织学习,使广大干部职工准确掌握法律的各项规定,促进依法行政。同时,要利用广播、电视、专栏等多种形式,对生产经营者进行农产品安全生产、科学养殖种植、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对消费者进行绿色消费、安全消费意识的宣传,在全社会形成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良好氛围。
3、加强队伍建设。要积极筹建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队伍和农业综合执法队伍,建立起县、乡、村三级联动的监管网络和监管体系,加强对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效实施提供组织保障和人力支撑。
4、重视源头管理。一是组织农业、水产、畜牧等部门抓好农产品安全的专项整治工作,重点要加强对种子、农药、化肥的监管,
对高毒高残留农药、抗生素以及养殖企业、养殖户使用违禁药物,要坚决查处。二是规范农资生产和经营行为,建立档案,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三是开展集中执法行动,严厉打击流动非法经营活动。
5、建设示范基地。要积极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的建设,重点建立荔枝、龙眼、香蕉、养猪、养鸡、养鱼等农产品的标准化示范基地,加大对生产者的培训力度,帮助他们更好的掌握标准化生产技术和生产规程,进而带动周边农户实施标准化生产,有效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6、严格市场监管。要在农产品市场建立起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配齐检测设备,培训检测人员,开展正常的检测工作,对进入农贸市场、超市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检,禁止有毒有害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建立我县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完善农产品索证交易和质量追究管理制度,形成我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
产品质量法案例范文第6篇
以互联网为基础的通信工具统称为“社交媒体”, 如今“社交媒体”越来越受到大企业和小企业的欢迎, 也包括了农业企业。直播、朋友圈、微博等社交媒体平台都是企业轻松共享产品和服务信息、与新员工建立网络、建立忠实客户群、刺激市场流量的重要途径。社交媒体的使用是由于日益重要的智能终端和无线技术, 这建立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网上交流的一个巨大的机会。社交媒体可以直接与客户个性化和有针对性的沟通。农民也使用社交媒体提出了面对食物如何成长, 农民们分享关于农场如何运作的照片和故事, 与消费者建立个人关系, 农民可以利用社交媒体向人们宣传与他们有关的农业问题, 或者利用直播平台和微信等渠道进行活动。社会媒体也被用来让农民与其他农民分享关于农产品历史和营销策略的想法。
马小雅和黄武 (2016) 以广西的生鲜农产品为例, 研究了农产品的冷流物流模式。范厚明和田也 (2015) 从B2B、B2C和O2O的角度研究了我国生鲜农产品的商业模式。解新华 (2016) 研究了农产品电商模式的发展路径。蒋倩 (2016) 认为我国农产品应当借助O2O来整合线上与线下的资源。张新敏 (2017) 以黑龙江的农产品流通业为例研究了农产品的电商化研究的改进措施。从过去的文献可以看出, 农产品研究角度局限于电子商务的营销模式, 而没有侧重社交媒体环境下的营销演进。本文通过案的分析, 为我国农产品的营销创新提出了可行之道。
二、农产品营销的案例研究
在2016年, 京东通过邀请大厨和来自斗鱼的网络红人, 在北京现场直播龙虾制作过程, 在直播过程中, 吸引到了网络红人带来的广泛用户基数, 并且通过活动来邀请斗鱼主播参与到“龙虾直播”的招募活动, 从而引起了“龙虾直播”的涟漪效应。另外, 在直播过程中开放京东生鲜消费的促销活动, 以第二件半价、低价任选、满399元赠送龙虾加速了直播信息的扩散速度和交易意愿。主播通过试吃体验和主厨的烹饪方式能够迅速引起消费者的共鸣。在直播中由网红一边体验一边介绍龙虾的口感, 通过言语和神态充分和生动表现出口感价值, 这提高了消费者地对龙虾的价值预期和感官体验, 短期内迅速形成了社交网络上的热点话题, 开始有大量的粉丝群体自拍了吃龙虾的视频和照片后发送到社交网络。
天天果园是一家专营果蔬产品的生鲜电商企业, 其在2016年在原产地美国进行了一次跨国的直播营销, 通过在原产地的场景, 向用户介绍了Ruby樱桃的起源与特色, 细致地描述了美国地方的“樱桃家族文化”, 演示了在造成现场采摘的场景, 以及运输过程使用的工具和流程, 向确保了Ruby樱桃是由美国原产, 并且采用迅速采摘和运输才能够将樱桃运输到国外。这不仅传递了品牌历史性信息, 还创造了新鲜度、甜度、稀有性和硬脆度等多方面的独特产品定位。同时, 在直播中提供了在线抢购渠道, 以即时的支付方式将迅速达成交易。
募阳黑猪是让遵义绥阳县当地优秀的猪肉品种, 2017年在黔菜厨师网络直播猪肉切割和烹饪, 通过专业厨师在线上介绍猪肉的选择方法和切割技巧, 以及猪的饲养方法, 提高了消费者对猪肉生产过程饲养、加工、运输的多方位感知, 对产品质量有了更深的信任。尤其在猪肉烹饪上, 由专业厨师传授猪肉料理的秘诀, 提高了用户对于募阳黑猪肉的感知价值。而且专业厨师与观众之间的互动提高了用户的感知娱乐性, 提高了对使用优秀猪肉来料理一个优质菜品的欲望。
三、文章总结
农产品如何与互联网紧密结合, 将农产品形成品牌化效应, 成为亟须解决的首要问题。这就得实现商品标准化和品牌社交化营销, 找到适合自身发展的“互联网+农业”模式。如果按照电商模式, 只是把商品通过拍照上传到电商平台售卖, 消费者仍然无法甄别更可靠的产品, 从长期来看很难带来可观收益。因此, 需要在生产管理、社交化营销、售后服务保障等方面提供各方面的支持。比如, 把“社交基因”植入农村电商, 通过聚合朋友圈分享形成口碑影响, 打通当地农特产品与全国消费者的壁垒, 让更多绿色农产品走进千家万户。
首先, 农业社交体验成为常态, 利用LBS定位功能, 城市人群能精准定位到附近的蔬菜、果园基地、养殖场、食品加厂。通过交互体验、实地监督, 体验数据将通过社交入口上传, 让农产品、加工食品的种植生产更加透明。比如, 农产品企业可以根据互联网社群的用户生产内容提供相应的菜谱食材供应, 为消费者的DIY美食订制提供全面的食材产品。其次, 农产品内容电商表现形式应当多样化, 讲故事传图片不在吸引人的眼球, 通过直播的方式来迅速让用户感知农产品的生产环境和体验, 降低用户购买农产品的感知风险。再次, 乡村旅游、亲子互动、土地认养等项目会使农业发展多元化, 城市人群也会拥有土地的使用权, 而农民以土地经营管理者的角色按需种植, 降低农产品滞销的可能性。
最后, 随着我国冷链监管标准制度的完善, 提前设立农产品的运输标准也尤为重要。视频跟踪、智能数据采集上传、第三方食品检测分析等等表现形式将农产品运输过程透明化, 食品安全问题将通过平台完全呈现在消费者眼中。人工智能、人机交互系统将运用到农业中来, 每一样农产品都能智能追溯产地, 产品特性、加工食用方法、健康指数等等也将通过平台展示。
摘要:农产品内容电商表现形式应当多样化, 讲故事传图片不在吸引人的眼球, 通过直播的方式来迅速让用户感知农产品的生产环境和体验, 降低用户购买农产品的感知风险。通过聚合朋友圈等社交媒体分享形成口碑影响, 打通当地农特产品与全国消费者的壁垒, 让更多绿色农产品走进千家万户。
关键词:社交媒体,直播,社群
参考文献
[1] 张新敏.电子商务时代我国农产品营销模式研究[J].商业经济研究, 2017 (03) :84-86.
[2] 解新华.“互联网+”环境下我国农产品电子商务模式研究[J].商业经济研究, 2016 (18) :84-86.
[3] 蒋倩.“互联网+”背景下农产品供应链优化分析[J].商业经济研究, 2016 (15) :171-173.
[4] 马小雅, 黄武.“互联网+”背景下广西生鲜农产品冷链物流运作模式研究[J].商业经济研究, 2016 (04) :97-99.
产品质量法案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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