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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城市研究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2-201

阜阳城市研究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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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师范学院坐落在皖西北中心城市阜阳市,毗邻古颍州西湖、京九铁路交通枢纽、阜阳机场(皖北地区4C级机场)。学校创办于1956年,1977年开始招收本科生,1978年经国务院批准建立阜阳师范学院、获首批学士学位授予权;2001年通过教育部本科教学工作合格评估;2009年成功增列为国家级硕士学位授予立项建设单位,被誉为“皖北地区基础教育的摇篮、人才培养的基地、科技创新的平台、文化建设的窗口”。 截至2012年,学校共有清河、西湖两个校区,占地98.7 万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51.9万平方米。学校已设置14个教学学院、1个继续教育学院 ,拥有56个本科专业,涵盖文学、理学、教育学、经济学、管理学、历史学、法学、工学、农学、 艺术学 等十大学科门类,面向全国招生。 学校建有独

立学院1个信息工程学院,独立学院拥有本科专业18个。

阜阳城市研究范文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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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ing good is must; successful, however, is plus.” Father adopts the idea of his father. Especially in military service, I realized it more precisely. People said: Military service makes a boy to man, I agree that.

阜阳城市研究范文第3篇

一、指导思想

以中交四公局关于“平安交通”建设集中整治实施方案》指示精神为指导,牢固树立红线底线意识,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平安交通”为主线,以“打非治违”为抓手,按照零容忍、严监管的要求,集中精力解决项目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强化风险预防管理与隐患排查,强化责任落实和业绩考核,突出本质安全管理,创新安全监管模式,为“升级版四公局”的目标提供安全保障。

二、组织保证

为确保“平安交通”建设集中整治活动取得成效,阜阳东环项目成立集中整治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本次集中整治活动。具体组成如下:

组 长:唐雪丰

副组长:王宝华 王成俊 邢明清

成 员:赵 勇 孙利峰 张井升 张纪中 彭城 马佳梅 项目“平安交通”建设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安保部,负责活动的具体开展。

联系人:张井升 电话:05583833158

三、强化本质安全

我项目组织技术骨干,对原有的施工组织设计认真进行了审核,进一步强化了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保障措施。认真编写了《深基坑施工安全方案》、《顶管施工安全方案》、《济河桥施工安全方案》和《消防安全专项方案》,并在分部分项工程开工前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在施工过程中,全面落实领导带班和技术管理人员带班制度,推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许可制度。确保了技术保安全工作的顺利实施,强化了项目施工的本质安全。

四、营造“平安交通”活动氛围

项目部全员参与,向各协作工班及周边社区、学校散发“平安交通”活动宣传单800份,制作宣传横幅24幅,宣传栏1个,宣传展板4块。宣传“平安交通”的活动精神和打造平安工地的社会意义。

五、深入开展隐患排查与治理

项目在开展常规安全隐患排查的同时,有针对性开展临时用电、深基坑和道路交通专项安全整治活动。对特种作业持证上岗情况,逐个分包队伍认真排查,对无证上岗和证件过期未年审的人员予以辞退。对特种机械设备无年审或年审过期的予以清场。在本次活动的整个过程中更换配电箱3个,漏电保护器6个;深基坑隐患治理4处;设置交通安全警示牌14处;辞退无证上岗人员8人;清场特种设备6台;处罚“三违”人员12人次;下发隐患整改通知单4份(均已整改落实)。在历时近五个月的“平安交通建设集中整治”活动中,各部门责任明确,落实到位。把安全隐患在萌芽状态予以消除,有效的促进了项目安全生产,保障了项目平安交通建设。

2014年“平安交通”建设活动已经结束,在活动中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在建个别员工和作业工人对“平安交通建设”的认识还存在“盲区”,少数人员还有消极抵触情绪。项目部“平安交通建设”领导小组成员认真总结,深刻反思,通过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活动总结会议.为2015年“平安交通建设”奠定思想基石。

阜阳城市研究范文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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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师范学院坐落在皖西北中心城市阜阳市,毗邻古颍州西湖、京九铁路交通枢纽、阜阳机场(皖北地区4C级机场)。学校创办于1956年,1977年开始招收本科生,1978年经国务院批准建立阜阳师范学院、获首批学士学位授予权;2001年通过教育部本科教学工作合格评估;2009年成功增列为国家级硕士学位授予立项建设单位,被誉为“皖北地区基础教育的摇篮、人才培养的基地、科技创新的平台、文化建设的窗口”。 截至2012年,学校共有清河、西湖两个校区,占地98.7 万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51.9万平方米。学校已设置14个教学学院、1个继续教育学院 ,拥有56个本科专业,涵盖文学、理学、教育学、经济学、管理学、历史学、法学、工学、农学、 艺术学 等十大学科门类,面向全国招生。 学校建有独

立学院1个信息工程学院,独立学院拥有本科专业18个。

阜阳城市研究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方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享受低保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城市低保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履行本细则规定的城市低保工作有关具体职责。

第四条 低保标准的制定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本市城区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执行;各县(市)低保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在行政区域内执行同一标准。低保标准确需提高的,经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家庭人口的计算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户口不在本市的现役军人、干部、职工等,具有《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确定的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应当计入家庭人口中。

第六条 城市低保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家庭前6个月(含申请当月)家庭实际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其公式为:

当月人均收入=家庭前6个月实际收入总和÷家庭人口÷6个月。

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属城市低保对象。

第七条 家庭收入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或者判决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不计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保标准1.5〕÷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数。

第八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等;

(三)因公(工)负伤、死亡的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护理费、抚恤金、生活补助费、丧葬费;

(四)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离)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在校学生的奖学金、临时困难补助金;

(七)女职工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卫生补贴费;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符合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当年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达到全部家庭成员全额享受保障金3倍的;

(三)家庭中有高值收藏品或者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家庭成员中拥有汽车、摩托车、电脑、手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五)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话费总额超过40元(不含月租费)的;

(六)私有住房(含拥有产权的商品房、房改房)面积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住房标准2倍以及2年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七)家中饲养名犬等宠物的;

(八)安排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或者在高于公立学校收费标准的民办、私立学校就读的;

(九)按有关政策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补偿金,且不能证明已合法使用的;

(十)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行为,制造无生活来源假象的;

(十一)在法定就业年龄(男18周岁~60周岁,女18周岁~55周岁,下同)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拒绝政府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提供就业机会和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

(十二)不愿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不愿接受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十三)外地在本市就读的学生;

(十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户籍所在地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并填写《申请表》。

远离城镇的军工、煤炭、矿山等企业,由民政部门和企业的工会组织、劳资人事部门、职工代表共同组成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办理本企业贫困职工家庭城市低保的初审、调查和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在递交申请表的同时,应当递交居民户口簿、申请人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有关收入和身份关系证明材料,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职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由劳资人事部门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名;

(二)下岗职工提供所属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提供所属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四)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费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五)个体劳动者提供辖区工商部门出具的经营收入情况证明;

(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和无业的申请人,提供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填写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

(七)在校大中专生提供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

(八)在就业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九)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或者外地户口的,提供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开具的收入证明;

(十)夫妻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

前款中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及基层低保工作经办机构可以采取人户调查、邻里(单位)走访、信函索证、居民(职工)代表会议评审等办法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低保审议机构接到申请表及齐全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入户调查应由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的2人以上进行,调查后写出书面报告,经主管领导初审合格签署意见,进行第一次张榜公布,张榜公布不得少于7天。对公布后无异议的应当将人员名单及申报材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由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受理的,直接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送的低保对象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复查或者抽查,抽查率不得少于30%;对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低保对象直接报送的申请材料,应当在20日内进行调查。符合低保条件的,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书》,由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议机构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对上报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再次抽查,抽查率不得少于10%,并在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决定书》,通知其申请人。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发给河南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户为单位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再次接受群众监督。第二次张榜公布在发放保障金的7日前进行,公布时间为7日。

凡被群众举报的低保对象,暂缓发放保障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在2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低保条件,取消其低保待遇;符合低保条件的,在次月补发其保障金。

第十七条 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开具《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委托调查函》,委托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出具相关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保障条件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均可向民政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提出建议,受理单位对群众的举报和来访,应当热情接待,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保障金发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低保待遇从批准当月享受;

(二)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三)保障对象本人每月凭领取证、居民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于批准后的次月15日至月底前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连续2个月不领取的,取消其低保待遇;未领取的保障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充入下季度月用款计划,并进行记载和备案;

(四)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保障对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议机构应当委派专人或者由保障对象委托专人代领,受委派或受委托的人应当持《委派(托)书》、领取证、居民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和本人身份证代领。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保障金社会化发放途径,有条件的应当由银行代发保障金,以方便保障对象。

第二十条 城市低保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应当经常对保障对象进行调查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动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

对在劳动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可以随时进行复核与审查,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低保待遇;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低保对象可一年复核审查一次。

第二十一条 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对减发或者增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在《领取证》上进行相应登记;对停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填写《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发通知书》,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低保对象户口迁移时(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除外),按照下列程序及时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

(一)本县(市、区)内迁移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河南省城市低保对象迁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二)市内跨县(市、区)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回领取证,出具《河南省城市低保对象迁移证明》,由其本人到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接收手续;

(三)迁出本市的,由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足额筹集城市低保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同时,为开展城市低保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确保城市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情况,按月据实核拨。民政部门于每月3日前将用款情况及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每月6日前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款到后10日内将保障金在指定地点发给低保对象。指定地点可以是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议机构,也可以是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银行建立低保对象个人帐户,按月将保障金划拨个人帐户。低保对象凭存折每月到银行领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低保资金。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措施确保城市低保制度的贯彻落实:

(一)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发放及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等工作;

(二)健全财务制度,将城市低保资金列入“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中的“城镇社会救济费”科目,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加强规范化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低保对象、资金、标准三公开,接受上级和群众的监督;

(四)严格统计数据汇总上报制度,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当月25日前按要求逐级上报本辖区保障金发放及人员分类情况;

(五)加强档案管理,按家庭建立城市低保对象档案,并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办事效率;

(六)加强城市低保政策指导和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抓好业务培训和总结、交流经验,提高工作质量;

(七)制定具体办法,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参加打扫公共卫生、照顾孤老残幼等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并做好记录;

(八)加强信访举报工作,对人民群众和上级交办的来信来访,要热情接待,及时处理,及时反馈,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九)做好城市低保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低保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及时做好城市低保标准的测算和调整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人事、经贸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与民政部门密切配合,检查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与落实城市低保制度密切相关的工作,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低保制度的衔接工作,并免费为低保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服务中心,应当为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办理求职登记,提供求职信息。为求职者出具就业(求职)状况证明;

(二)养老、再就业中心及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为其管理的养老、下岗和失业人员出具领取养老、下岗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标准等相关证明;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应当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收入证明。

前款所列的各种证明应当真实、准确、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人事、工会、妇联、共青团等单位要做好城市低保政策的宣传教育,帮助特困群众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为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准确、真实、全面地提供和填写相关申请材料;

(二)当收入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天内向低保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当低保管理机构按规定对其低保情况进行审核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情况;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积极参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三十条 城市低保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故拖欠城市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一条 与城市低保工作相关的单位,拒不为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领的保障金,收回《领取证》;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假、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户籍所在地的低保管理机构,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向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低保审仪机构提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超过规定时限而未得到答复的,可以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反映,民政部门应当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对不批准也不做答复的;或者对降低、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阜阳城市研究范文第6篇

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及各县市区办税服务厅

二、 申请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 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 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 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无照户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承包承租人的名义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

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七)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户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

三、承诺时限:

对纳税人提交的证件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无违章问题的,依据“先登记后核查”的原则当场发证;如不能够当场发证的,出具受理文书,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对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出具受理文书,在2个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经核实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四、操作规程:

(一) 单位纳税人办理流程(包括各类内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个人独资企业)

1、纳税人提出申请,领取并如实填报《税务登记表(适用 单位纳税人)》

①、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②、住所、经营地点; ③、登记类型; ④、核算方式; ⑤、生产经营方式; ⑥、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 ⑦、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⑧、生产经营期限;

⑨、财务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

⑩、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生产经营场所注明总机构的名称、地址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识别号; ⑾、地税机关确立的其他有关事项。

2、出示、提供以下证件资料(所提供资料原件用于地税机关审核,复印件留存地税机关,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或加盖公章)

①、营业执照副本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②、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③、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

④、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

⑤、有权机关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原件及其复印件; 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复印件分别粘贴在税务登记表的相应

位置上);

⑦、纳税人跨省(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还须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

⑧、改组改制企业还须提供有关改组改制的批文原件及其复印件;

⑨、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合伙企业纳税人办理流程

1、纳税人提出申请,领取并如实填报《税务登记表(适用 个体经营)》

①、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 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②、住所、经营地点; ③、登记类型; ④、核算方式; ⑤、生产经营方式; ⑥、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 ⑦、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⑧、生产经营期限;

⑨、财务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 ⑩、地税机关确立的其他有关事项。

2、出示、提供以下证件资料(所提供资料原件用于地税机关审核,复印件留存地税机关,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或加盖公章)

①、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②、业主(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复印件分别粘贴在税务登记表的相应位置上);

③、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

④、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 ⑤、合伙协议复印件;

⑥、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三)临时经营及无照户纳税人办理流程

1、纳税人提出申请,领取并如实填报《税务登记表(适用 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

①、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 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②、住所、经营地点; ③、登记类型; ④、核算方式; ⑤、生产经营方式; ⑥、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 ⑦、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⑧、生产经营期限;

⑨、财务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 ⑩、地税机关确立的其他有关事项。

2、出示、提供以下证件资料(所提供资料原件用于地税机关审核,复印件留存地税机关,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或加盖公章)

①、临时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跨县市区临时经营的,须提供派出单位的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及其复印件,《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承包租赁经营的,须提供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境外企业在境内承包工程或劳务的,须提供承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 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复印件分别粘贴在税务登记表的相应位置上);

③、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

④、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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