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儿童文学论文范文
近代儿童文学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想要加快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脚步,就要改进农村金融制度体系和发展,实现农村金融市场发展的新模式。
【关键词】农村金融市场;成长机制;路径依赖
一、发展全面的农村金融市场
随着农村的全面变化,农村金融市场呈现了新的变化。应农村金融市场所需,政府部门应给予一定的支持,改进农村金融市场的环境、大力发展农村金融市场。
1.发展农村保险市场。想要发展全面的农村金融市场建设,首要的问题就是农村保险市场。一是应该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多种有利于农村金融建设的多种保险。新推出的保险要价格低廉、保障适度,为申请小额贷款的农民提供财产保险、人寿保险等;二是要创新经营模式。由国家支持成立农业保险工司,实行因地制宜的多种保险,加大农民对保险的认识和加大农民自身的利益;三是改变投保对象。要由单一的一个人投保形式逐渐成为组织和团队投保,可以对组织、团体投保对象适当降低投保要求。
2.大力发展农村的信贷体系。依据当前的农村金融市场,健全农村信贷体系。鼓励商业金融市场进入农村金融市场,以此加强农村基本设施建设。政府支持农户自主创业的贷款,降低信贷还款利率,开发多种试用信贷方案,加强农村近代消费。还可以采用不同方式进行抵押担保。可以用使用权、订单、固定资金、粮食、房子、土地、产权等进行抵押信贷。
3.发展农产品的期货市场。想要发展农村金融市场其中一个方法就是大力开发农产品的期货市场。期货市场有两点好处:一是风险转移;二是发现价格。依据这些好处,应大力发展农产品的期货市场。对于农产品的期货市场应采取因地制宜,大力开发农产品的期货品种。例如,发展水稻、黄豆、香油等农产品期货;加大食料、化肥这些农产品肥料的期货开发;加大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保值,提升农户们的种植价值。
二、强化农村金融市场的基础建设和有效干预
1.农村金融市场的基础建设。大力发展农村金融市场的基础建设要从两大部分入手:一是加快农村金融市场的硬件设施建设;二是强化农村金融市场的软件金融设施。从硬件设施方面来说,农村金融市场在制定发展方面、规划和建设要考虑交通、安全设施、营业场所等。一些条件便利的农村地区可以推广流动信贷、保险服务,使农民享受金融市场带来的服务。同时,还要加强人才培养,提高农村金融机构的人才工作素养和创新能力,从软件方面来说,国家应该尽快颁发一些农村金融市场的法律条令和资金补助等,维护农村金融市场的秩序和公平竞争原则,规范农村金融市场的合法交易,完善农村金融市场的基础建设体系。
2.对农村金融市场的有效干预。政府对农村金融市场干预的目的就是维持市场机制发展在农村金融市场的作用,同时还可以起到弥补市场缺失的作用。想要彻底实现对农村金融市场的有效干预,可以从三方面入手:第一是加大对农村的财政投入,不仅对农村要给予生活、医疗和教育的投资,还要投入资金鼓励农民自主创业并给予技术帮助,提倡中、大型企业对农村投资;第二是让金融机构投资农村,达到一定金额时可以适当减少税收。还可以赋予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不同的任务,让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相互合作、共同完成。
三、加大对农村金融市场的管理力度
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中农村金融市场是一个最薄弱的地方。其中的管理制度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在其他国家,例如美国、德国、日本,选用“多元复合式;综合监管型;相互配合型”的协调机制。在我国现今的管理行成了一行三会的局面,这样的监管成本太高、效率太低而且还限制了金融市场的发展空间和稳定。因为法律体系还不够健全,所以还不能保证金融监管的有效、规范实施。现今要改善监管体系就要做到:一是完善我国农村金融外部监管与协调,达到目标一致,形成目标统一为农村金融市场管制所服务;二是政府要尽快出台一些相关的农村金融市场监管的法律条令,从而实现依法管理。只有完善农村金融市场的管理,形成新的管理制度建立多元化的农村金融市场,从而完善我国的金融市场的管理体系。
四、给予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定位及有效监管
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是一种自发性并隐与地下的一种民办金融组织,我们可以利用农村非正规金融加强农村金融市场的建设同时也要加强对非正规金融的监管。农村的非正规金融不能出现在台面上是因为法律对它还没有一个具体的定义,就此我国可以出台一些相关法律条令来监管农村非正规金融,用法律条令来促进、规定非正规金融的发展。还可以将“高利贷”等非正规金融组织赋予他们合法地位,然后对他们进行收购、兼并。有了法律条令之后,农村非正规金融就属于我国的管辖范围之内,可以正大光明的了解非正规金融的内部资金流动情况和业务洽谈等内部消息,可以对非法交易记性提前防范、制定管理措施。引导非正规金融正规发展,减小金融风险。
五、结论
农村金融是现代农村经济发展的命脉。农村金融市场成长机制建设实体条很长的道路,它依赖于国家等方面对它的扶持和帮助,并依靠其自身的价值和制度的有效监管体系。相信,今后农村金融市场在国家和各界的支持和扶住下的发展会越走越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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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田俊丽.中国农村金融体系重构缓解农村信贷[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2,36(26):7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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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儿童文学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主体性哲学;形成;发展;困境
一、西方主体性哲学的形成和发展
主体性问题是自人类产生以来就存在的,但人类对主体性的自觉意识,则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体现了逻辑与历史、人的主体性的现实发展与人的主体意识逐步形成的统一。综观整个西方哲学史,主体性的形成和凸显经历了一个从原始社会主客混沌不分到古希腊哲学通过本体论的建构初步区分人与周围世界,再到近代哲学在认识的主客体关系中突出主体性以及德国古典哲学把主体性理论发挥到极致的过程。
1、从原始思维到古希腊哲学:主客体意识的萌芽。原始社会由于人类的实践水平和认识能力的低下,人只能匍匐于自然力量的摆布之下,人对于自然的优越地位还远远没有体现出来。这时人还不能把自身和自然界分离开来,思维活动与感性活动交织在一起。按照马克思的说法,这种思维是“纯粹动物式的意识”,是一种混沌性的活动性思维。也就是说,原始思维更多地体现出“行为是思维”的特征。这种活动性思维在内容上,表现为主体与客体、人与世界、个体意识与群体意识、自我意识与对象意识的混沌不分。在形式上,表现为思维与人的活动的直接同一性和不可分性。所以,波威尔(Powell)说:“客观的东西和主观的东西的混淆,乃是不文明人思想中的极大的混乱。”
随着人的思维的进一步发展,原始人由于开始追溯自己部落和人类的起源而把对大自然的敬畏转化为一种特有的图腾、神话思维。在图腾思维中虽然人与物、主体与客体还尚未区分,但它在某种程度上表明了人由动物向人类、由自然状态向社会状态、由直接性到间接性的发展和进步。因此列维一施特劳斯认为图腾思维是人类从动物水平转向人类水平的开始。后来更高一级的巫术思维体现了人与对象世界的初步区分,表明了人对因果关系的初步认识和企图发现自然、征服自然的意识。神话思维已经把人类社会作为思维的内容和原形,但它仍具有虚幻性、形象直观性、主客互渗性。
主体性问题的真正出现是从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后开始的。古希腊人们对世界的本原或本质的探讨形成了哲学本体论,世界开始成为人的认识对象或思维的客体,而人则成为与它相对的世界的探索者和说明者。这就在人与世界之间建立了一种认知上的主客体关系,从而使人与自然、人与周围世界在一定程度上分离开来。一方面人从那种分不清自己与外物、视人与自然物体为同质东西的混沌状态中解脱出来,自觉地成为自然界奥秘的发问者和探求者:另一方面,自然界也从那种与入神秘互渗的状况中独立出去,成为不依赖于人的客观世界。自然界这时才真正成为与人相区别且又作为人们认识对象的客体。
其实,古希腊思想中已经有了对主体的直接的自觉意识。德尔斐神庙匾语“认识你自己”和智者派代表普罗泰戈拉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已经表明在古希腊人们就有了进行自我意识的要求,而且开始意识到人在与外界事物主客体关系中的主导地位,意识到为人所感知的客体并不是独立自在的,它只存在于主体与客体的相互关系中,只是与我们的意识相联系而存在:它肯定了认识主体的能动性,对后来哲学有着深远的影响。
2、近代哲学的“认识论转向”:主体意识的形成及主体性哲学的确立。古希腊哲学虽然已经蕴藏着主体性思想的萌芽,但主体性的正式提出是随着近代哲学发生的“认识论转向”而凸现出来的。随着人类实践和思维能力逐步提高,人开始从研究自然反观自身,把主体与客体区分开来。建立起对象化的思维模式,形成了自我意识和对象意识,这是人类思维方式的一次重大飞跃。同时自然科学的飞速发展使探究知识的基础和可能性问题成为近代哲学研究的主要任务,于是近代哲学侧重于从认识论角度,提出并确立了认识的主体性问题。
笛卡儿以其追求知识确定性首开了唯理论的先河,他对“我思故我在”的论证以及由此所展开的自我意识运动成为近代哲学主体性的宣言。笛卡儿认为,知识应该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只能来自心灵本身,即“我”或“自我”。“我”首先是一个思维主体,人的主体性确立的根据是内在于我之中的“我思”,这样他就把知识的确定性问题归结为主体性问题。笛卡儿利用普遍怀疑法来探求知识的可靠性:我可以怀疑任何东西,但我在怀疑、我在思索则是不能怀疑的。怀疑的主体“我”也是不可疑的,这个正在怀疑的“我”的存在这一事实是毋庸置疑的,所以我思是一切知识可靠性的来源。可见笛卡儿是在认识论的意义上界定主体和主体性的,思维或理性是主体“我”的根本特性。他说:“我是一个实体,这个实体的全部本质或本性只是思想”,“我”是普遍怀疑所余下的最后的结果,是笛卡儿苦苦追求的阿基米德点。他正是这样促使了近代哲学研究重心由本体论向认识论的过渡,同时也意味着主体性问题的突现。正如胡塞尔所说的:“这种哲学实现了从朴素的客观主义向先验主观主义的彻底转变。”而“我思故我在”这条原理,作为科学理论体系的大前提的公理和根本原理的必要条件,也为知识大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正如笛卡儿所开创的那样,对主体性的强调,反映出人们试图发现一种毋庸置疑的出发点,从而达到更可靠的“客观知识”的一种努力。这种强调也蕴涵着一种对知识“主体”与“客体”的划分一这种划分恰恰构成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两种观点的主要脉络。
近代经验论主义认为人的知识来自感觉经验。培根作为近代经验论的首倡者,认为感觉的产生不仅有客观方面的原因,而且依据人的尺度,掺入了感觉主体自身的性质,有主观方面的原因,感觉的主体性问题由此被提出来。培根的这一思想被洛克通过关于“第一性质”和“第二性质”的学说进行了进一步的发挥。洛克认为“第二性质”的感觉(物体在感官的作用下产生的各种颜色、声音、气味、滋味等观念)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主体的认识器官,而且只有依据“第一性质”(物体的固有属性,如广袤、运动、静止、数目等等)才能作用于感官而产生出观念来。贝克莱则直接认为“存在就是被感知”,即“可感觉的东西都是可以直接知觉的;而直接知觉的东西就是观念;而这些观念只存在于心中。”他把感觉完全归结于主体,认为一切被人感知到的东西都依存于心灵,感觉的主体性问题至此获得了较为彻底的形式。休谟进一步主张人的认识不可能超
越于知觉之外,感性知觉是认识的唯一对象。但休谟走的更为极端,他不仅怀疑物质实体、而且对心灵实体以及上帝也从认识论角度提出了质疑。
总之,近代经验论和唯理论围绕知识起源问题使认识的主体性问题得到凸显。唯理论坚持实体说(substance),认为具有确定性和可靠性的知识来自于人所固有的观念和能力,人是能思的理性主体;而经验论则认为知识来源于人的感觉经验,较为深刻的探讨了感觉经验的主体性问题。
3、德国古典哲学对主体性的抽象发挥:主体性哲学的颠峰时期。真正确立人的主体性地位的是德国古典哲学,近代西方哲学的“主体性”,主要就是黑格尔所说的德国古典唯心论所展现的“自我意识运动的过程”,“自我”和“自我意识”是德国古典哲学根基。
德国古典哲学更加突出强调了主体的能动性质,这种能动性主要体现在认识论上。如康德的“人为自然立法”和“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充分体现了他的主体性思想和理性原则。他认为人是一个积极能动的主体,能够为自然界立法,是一个具有理性的理论活动和道德实践活动的自律而有自由的主体。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提出必须解决所谓“先天综合判断”如何可能的同题,这是康德认识论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但其最杰出的贡献,在于从认识论角度阐发了能动的主体学说,对人的理性能力在认识和实践两个领域中的功能做了明确的分析,强调了人在认识中的能动作用。康德认为,在认识领域,理性作为“我思”的“纯粹统觉”能力,表现为先验知性范畴以及先验直观形式对认识材料的能动的综合整理,实际上是自我意识的综合统一活动。这样认识可能性的最终根据不在被构成的客体方面,而在主体的先天理性认识形式中。在实践领域,理性以自身具有的先天“道德律令”规范人的行为,告诉人们“应当”怎样去做。达到善的目的,这是实践理性为人的意志立法,理性在道德实践领域构建起自由王国:在康德对理性的批判中,人因被赋予认识和实践领域的“立法者”而获得了理性存在物的形象。康德是西方哲学史上第一个系统的从主体性方面来考察认识及对象的哲学家。康德之前的思想家,虽然有主体性思想的闪光,但并非系统明确的提出主体性理论,而康德之后的整个世界哲学,却无不受到康德主体性思想的影响。
德国古典哲学对主体的能动性的强调同时也体现在本体论上。黑格尔把主体与实体联系起来,提出了“实体即主体”的思想。他指出“一切问题的关键在于:不仅把真实的东西或真理理解和表述为实体,而且同样理解和表述为主体。”实体具有主体的能动性品格,它本身有一个能动的发展过程,实体的发展最终通过人而获得自我意识。这样就把实体的客观性原则和主体的能动性原则结合了起来。而他的整个逻辑学框架所论证的绝对理念的发展史,就是“自我意识”客观化和绝对化的辨证运动的过程。
唯物主义者费尔巴哈把立足于自然之上的人确立为主体,把主体从“自我意识”中解救出来,恢复了唯物主义的王位。马克思说:“费尔巴哈把形而上学的绝对精神归结为以自然为基础的现实的人’,从而完成了对宗教的批判。同时也巧妙的拟订了对黑格尔的思辨以及一切形而上学的批判的基本要点。”这种“以自然为基础的现实的人”,是社会的和实践的主体的直接理论前提。从发展的角度看,只有立足于感性的主体,才能想象“感性的活动”,只有立足于自然之上的活生生的人代替“自我意识”,才有可能进一步谈人的社会关系。因此费尔巴哈的主体思想是从黑格尔向马克思主体思想过度的桥梁。
从以上哲学史的追溯来看,从笛卡儿到德国古典唯心论所展现的主体性偏重于认识论和本体论层面,而尤其突出认识论层面。它遵循的仍然是源于古希腊的形而上学传统,并没有展现主体性作为一切人类思维创造活动的源泉和归宿的深刻内涵。德国古典唯心论确实发挥了主体能动性,展现了主体性的丰富内涵,但它只是抽象地发展了能动性,因而不可避免地走向了极端。如康德主体性理论中的自我意识就是夸大了的主体性。他不仅使主体活动失去了客观基础,而且脱离社会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待人的主体能力,所以只能把上帝作为人的主体能力的“先天”的来源。而黑格尔通过逻辑构造所展现的主体性实际上只是绝对精神的主体性。这正如马克思所评价的:“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的主要缺点是:对事物、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人的感性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观的方面去理解。因此,和唯物主义相反,能动的方面却被唯心主义抽象地发展了,当然,唯心主义是不知道现实的、感性的活动本身的。”
马克思在创立自己的哲学体系中,以实践的观点作为自己全部哲学的基础,从研究现实的人的生产实践活动人手,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用实践的思维方式取代了直观的思维方式,以唯物主义方式理论地解释世界,实践地变革自然,实现了唯物论与辩证法、唯物论与实践论的有机结合。至此,主体性才从天上回到了地下,从意识领域回到实践领域,真正找到了现实的根基。
二、主体性哲学的困境
主体性问题一直是西方近现代哲学的中心问题。西方整个近现代哲学都是力图摧毁宗教神学对人的贬斥,围绕高扬人的主体性展开的,主体性观念是现代性的根基。它确认了人的主体地位和人类理性的力量,发现了人的意志、情感和非理性的人性价值以及人的自为存在对于人生意义的追寻等。主体性哲学的确立也同时伴随着近代哲学的认识论转向,并形成了哈贝马斯在《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所说的“主体中心理性”。
但是,近代主体性哲学所倡导的主体性是一种抽象的主体性,主体的核心是思维(或理性、经验、或意识、或精神),人被看成是纯粹的理性存在物,是绝对精神实现自身的工具和中介。因此,近代哲学对主体性的张扬,虽曾一度实现了把人从宗教桎梏中解救出来的时代要求,但终究因为再度树立了一个绝对精神的权威。主体中心理性不但没有引导人类至今走向解放,反而因为工具理性的扩张造成了诸多的社会问题,如生态灾难和工具理性对人的压抑等等,因而在理论和实践上都陷入了困境。因此,对近代主体性的批判和消解构成了当代西方社会文化发展的一个重要向度。主体性哲学的困境具体表现为两方面:
1、认识范式上的“唯我论”困境。近代主体性的特点是单一主体性。在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驱散了神的魅影,工业文明显示出科学和人类理性的力量时,人不仅被看作是历史活动的主体,而且是哲学思维的主体。“大写的自我”成为一切的统治者。单一主体观是人类自我中心主义的哲学幻象,它的理论话语虽然体现了近代工业文明中的人类成就,但具有重大的根本性的缺陷:
主体性哲学的主体,是单一主体,它将主体局限在“大写的自我”之中,如笛卡儿的“我思”,费希特的“绝对自我”,黑格尔明晰的“自我意识”,等等,这种顽固的“自我”情结排斥了社会主体之间差别的丰富性和多
样性,把人的社会特质先验化和抽象化。如此以来,个体之间、共同体之间存在的差异对于“自我”来说是不存在的,“他人”成为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其结果,“大写的自我”与社会主体差异性之间存在的矛盾只能用一种抽象直观的方式来解决,即先验地假定“自我”代表了人类,“自我”就是人类“自我”。在这里,哲学话语不得不以先验“人类幻象”的方式来偷渡自我,到达“他人”的彼岸。单一主体性中的主体首先是自我,即此在之自我。人首先是以个体方式存在的。以主体为基点,就是以自我为基点。主体论的哲学逻辑,往往直接变为唯我论的逻辑。于是如何走出唯我论的困境就成为困扰后现代哲学家的主要问题。
单一主体性从根本上排斥了“主体际”关系对于主体建构的决定性影响。这里的主体是脱离了他人存在、脱离了“交往实践”的意识主体,不能够揭示主体间交往关系双向整合对于各极主体所带来的本质力量的发展以及主体形态建构。单一主体性也不能揭示主体创造活动的真正本质。主体对象化的过程,从表面上看,是主体客体化和客体主体化的过程,实际上是通过中介客体的联结而打入社会化普遍交往网络的过程。主体所受的客体性的制约,本身就包含了另一极主体作用的性质,是“主一客”、“主一主”双重关系的制约。单一主体中心性对主体际的忽视和排斥令西方哲学史家惊讶不已,如美国哲学史家穆尼埃写到:“古典哲学常常令人奇怪的对这个问题置若罔闻”,“如果你数一下古典哲学研究过的主要问题,你会看到这么一些:认识、外在世界、自我、灵魂与肉体、心灵、上帝与来世,在古典哲学中,与他人的关系所产生的问题从未获得与其他问题同等重要的地位。”
近现代西方哲学在强调主体性的同时也意识到自身深陷“唯我论”困境,为摆脱困境也作过不懈的努力。在西方近代的认识论转向中,笛卡尔为了逃避其建立在“我思”基础上的整个知识论大厦的“唯我论”倾向,不得不借助于论证上帝存在而保证“我思”的知识的客观有效性和普遍必然性:贝克莱同样不得不借助于上帝走出“存在就是被感知”带来的“唯我论”困境:没有被“我”所感知的东西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它被上帝所感知;康德也曾试图通过对经验自我和先验自我的区别,把先验自我作为认识的普遍必然性的根据。近代哲学史上哲学的起点由笛卡尔的“我思”到黑格尔的“绝对精神”,其中贯穿了一条试图在主体之内超越唯我主义的逻辑线索。总之,近代主体主义哲学通过把笛卡尔的“我思”转换为“先验自我”的“先验转向”,来试图超越“唯我论”,调解主体主义哲学内部所存在的明证性和普遍必然性的矛盾。
但是在现代特别是后现代哲学家看来,执着于主体性立场的康德等人的先验转向并未能使他们真正走出唯我论的怪圈。所以现代西方哲学的语言学转向以更坚决的态度和立场,通过建立一种明确的可言说的、可交流传达的语言,力图进一步克服建立在个体意识和心理表象基础上的认识的主观任意性和唯我主义倾向。早期语言哲学反对心理主义,追求语言的意义自在性和客观性,后期语言哲学则进一步通过语言的可交流性、公共性、非私人性而力图实现一种主体间的建构。胡塞尔对于建构主体问性的重要性曾经有过充分认识,他力图引入他人与我共享的“生活世界”,超出单独的自我意识,承认他人意识的存在,以走出传统哲学唯我论的困境;海德格尔规定了“此在”的存在状态是与他人共同存在,即“在世”;萨特由“他人的注视”而建立了一种复数主体之间的存在联系;后期维特根斯坦对不存在“私人语言”的论证,说明了语言和经验的可交流性和可通约性。由此看来,解构自我中心主义的主体,用社会文化批判代替自我主体的思辨内省,彻底跨越唯我论,实现主体复数化而建构主体间性,成为现代哲学发展的基本趋势。
2、实践领域的“人类中心论”困境。近代的主体性理论以主客二分为特征,形成了以追求确定性、专制性、同一性为目标的主体中心理性。主体中心理性在实践中的极端化导致了片面的人类中心论,造成了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对立和分裂。
人类中心论是一种伴随着人类对自身在宇宙中地位的思考而产生并不断变化、发展着的文化价值观念,是人类维护其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自然本能在社会实践和价值评判上的一种表现形式,它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内涵。在透析人与自然关系时,我们并不一般地反对人类中心论,那种在人与自然的相互作用中重视人类整体利益,把人类的整体利益视为处理人与外部世界关系的根本尺度的人类中心论是我们所认可、赞同的。我们在此要否定、扬弃的是近代主体性哲学发展到一个极端形成的片面的人类中心论。这种观点认为人类是宇宙间万事万物的目的,它把人类的利益(其实是部分人的利益)提到至高无上的地位,一味地强调人对自然的征服夺取而忽视了人与自然、社会的相互制约关系,最终会破坏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阻碍人类的进一步发展。
近现代主体性哲学不仅发觉了人的意志和力量,而且把它提到一个非常高的位置。从培根的“知识就是力量”到康德的“人为自然立法”,再到黑格尔的“人具有无限价值”,人已经完全取代了上帝的地位,成为认识自然、征服自然的理性主体和具有包容一切的自由主体。对人的主体性的强调构成了西方整个现代化进程的思想基础,它为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了深刻的哲学基础,同时也反映了资本主义征服自然、改造社会的巨大成就。
但近代哲学在突出主体性的同时,主体理性的膨胀也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在人类工业化和现代化的过程中,随着人类征服自然的活动闩益向深度和广度进军,人类愈来愈以一种征服者和掠夺者的姿态来面对自然,人与自然关系的恶化所带来的阴影也越来越浓重。这种主体性思维方式所导致的人类生存危机同时也蔓延到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方面,包括了人的精神危机以及异化状态的加深。在人类改造外部世界的过程中,人不仅征服和占有外部对象,而且自身也被对象所占有,也即“人心为外物所役”,从而使人的精神生活极度贫乏,形成了单向度、异化的人。因此人与自然关系的恶化,不仅是自然的破坏和毁灭,同时也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和人自身的破坏和毁灭。
片面的“人类中心论”的深层理论根源是“唯我论”,它不过是将“唯我论”的认识和价值评判原点从单数主体“我”扩大到复数主体“我们”而已。因此在社会实践意义上超越片面的“人类中心论”和在理论上克服“唯我论”是一致的。片面的“人类中心论”和唯我论的实质就是否认“我”或“我们”之外的实体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一切存在都以自我的感觉表象,以自我的欲念冲动为依据,一切认识和价值判断都是从“自我”这个唯一的点出发。自我欲望的满足就是衡量一切行为的准则,推而广之则是人类的利益是唯一存在的利益,人类是宇宙中独有的价值。
片面人类中心论所带来的一系列全球性问题引起了全世界人类的普遍关注,后现代主义由此展开了对造成全球同题思想根源的现代性的批判。他们倡导一条从绝对走向相对,从封闭走向扩展,从一元走向多元,从理性走向非理性的思路,对主体试图解构或消解。但实际上真正的主体是无法消解的,后现代哲学所能解构的,是近代主体性哲学所确立的理性主体的普遍性、同一性和绝对性。而要打破这种普遍性和同一性、实现多元化和差异性,只能求助于主体问性的建构。主体问性建构的标准,不是传统哲学认为的由一个主体自我反思获得的认识,然后可以有效地加之于其他一切存在,而是首先承认不同主体拥有自身不同的理性和价值尺度,然后再在这些差异性中寻求同一性。这样就可以在不同的个人主体之间,不同的社会阶层集团之间,不同的文化传统之间,进而可以在人类与动物界之间,人类与生物界之间,人类与自然之间,建立一种共享互惠的价值尺度和理性标准,达到民胞物与的境界。而且,要真正走出“唯我论”的困境,这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我们不能在理论的逻辑推演中兜圈子,而应该在人类生生不息、日新月异的实践中不断的认识和优化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关系,这样,“唯我论”和“人类中心困境”才有可能被成功跨越。
[责任编辑:陈合营]
近代儿童文学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历史性所有权 争端解决制度 强制调解程序
在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裁决对中菲南海历史性权利争端享有管辖权,然而,从国际法中的历史性所有权争端解决制度、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看,中菲南海历史性权利争端不应该适用仲裁程序,仲裁庭对中菲南海争端没有管辖权。
一、关于历史性权利争端解决制度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在1910年的北大西洋沿岸捕鱼案中第一次提出了“历史性海湾”概念。国际社会在编纂领海法规则时逐渐意识到,所谓“历史性海湾”是指沿海国对其享有历史性所有权的海湾,这些海湾湾口距离虽然超过编纂性条约规定的宽度,但不受公约规定的湾口最大距离的限制,仍作为沿岸国领土一部分的海湾。然而,具有历史性海湾地位的水域决不限于海湾,也存在于其他沿海水域。例如,哈佛《关于领海研究草案》及评述不仅承认历史性海湾,而且承认存在着宽于一般公认的领海宽度的历史性领海。国际法院在渔业案中裁决挪威对并非海湾的沿岸水域享有历史性所有权,是挪威的内水。联合国秘书处向1958年海洋法会议提交的《历史性海湾备忘录》指出:“历史性海湾理论是普遍适用的。不仅对海湾而且对不构成海湾的海域,例如,对位于群岛内的水域以及群岛和毗邻陆地之间的海域主张历史性权利;也可以对海峡、河口湾和其他类似水域主张历史性权利。存在着日益将这些海域说成是历史性水域’、而不是历史性海湾’的趋势。”《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7条、第12条,《公约》第10条、第15条规定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所有权,并且构成适用公约规定规则的例外。
作为一种理论,历史性所有权被援引在其他场合:1958年海洋法会议在讨论直线基线问题时提出了历史性通过权问题,联合国第二次海洋法会议在讨论扩大领海宽度、设立专属渔区问题以及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在讨论专属经济区时提出了历史性捕鱼权问题。《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4条、《公约》第8条规定了内水的无害通过权。《公约》第51条规定了群岛国群岛水域内的传统捕鱼权,第62条规定了其国民惯常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捕鱼问题。
因此,一般来说,历史性权利是指国家对某些海域在历史上一直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是领土主权,或不及领土主权的权利。前者称为历史性所有权,后者为非专属历史性权利。历史性所有权所及的水域被称为“历史性水域”,包括历史性海湾、多国历史性海湾,邻接海岸的其他沿海水域、群岛间的水域、以历史性所有权为根据主张更宽的领海宽度等,历史性水域是沿海国的内水或领海。非专属历史性权利主要指历史性通过权、历史性捕鱼权。
在研究界定,并且在编纂性条约中承认历史性权利同时,国际社会试图规定历史性权利的争端解决制度。
(一)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关于解决历史性海湾问题的建议
国际联盟成立后,致力于国际法编纂工作。1927年,国际联盟大会决定在海牙举行会议,对国籍、领水和国家对外侨的生命财产在其领土内所受损害的责任等三个问题进行法典编纂。根据大会要求,行政院指示一个筹备委员会考虑执行大会决议所应采取的行动,并向行政院提出建议。筹备委员会审查了各国政府对于上述三个题目涉及问题所作的答复,拟定了讨论基础,作为参考材料提交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
就领水问题而言,鉴于一些国家提出了历史性海湾权利主张,负责处理领水法律问题的分委员会特别报告员舒堪建议,设立一个国际水域办公室,负责登记沿海国在拟议划定的领海海域以外所享有的,包括对“历史性水域”的权利。各国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这种权利,其他国家可在特定时间内反对这种申请,并且规定了解决这类争端的程序。然而,特别报告员在后来的报告中将设立国际水域办公室的建议删除了。1929年,筹备委员会向海牙编纂会议建议:“各国政府应该在会议上宣布它们所主张的历史性海湾以及它们主张从其外緣测算领海带的泊船处。”为便利海牙编纂会议工作,巴斯塔曼特准备了一份关于领海的研究报告,并通过美洲国际法协会提交给海牙编纂会议。报告界定了历史性海湾概念,同时规定了历史性海湾问题的争端解决:认为符合历史性海湾要件的国家在一定时间内提出历史性海湾权利主张,没有得到反对的历史性海湾权利主张被认为是有效的;遭到反对的历史性海湾权利主张必须提交某种第三方强制性管辖程序,使历史性海湾争端最终得到解决。
在海牙编纂会议对有关历史性海湾争端解决问题的讨论中,希腊代表宣称,采纳舒堪的建议是有用的,指出:“应当设立一个国际机构提前拟定一个历史性海湾清单。”英国不同意由国际机构拟定历史性海湾的清单,主张设立某种机构审查各国的历史性海湾权利主张,提出报告或向将来召开的编纂会议提出建议。并且建议,应该首先确定区分历史性海湾和非历史性海湾的标准,在此基础上拟定关于历史性海湾的清单,从而一劳永逸地解决历史性海湾问题。葡萄牙代表持类似观点,指出:“在今天提出的议题中,英国代表提到了设立一个国际组织。我冒昧地提醒你们注意舒堪教授起草的条约草案第3条提到设立一个国际水域办公室。在委员会讨论之后,舒堪教授删除该条款。我曾经又一次提出过该建议,但没有被专家委员会和筹备委员会考虑。我希望说,现在再一次以葡萄牙代表团的名义提出这一建议,从多数观点来看,我愿意设立这种组织,前提是其被赋予的性质和职能是令人满意的。”在海牙编纂会议第二委员会1930年3月28日召开的第十一次会议上,意大利代表季阿尼尼提交了下述建议:“会议呼吁交通和过境委员会任命一个特别委员会,研究所称的历史性海湾及其目前的事实和法律情势,旨在收集必要的资料以便在以后的国际法编纂会议上明确其法律地位。”委员会对该建议案没有作出决议,但在报告中提到了“历史性水域”问题,断言编纂工作不能影响这种权利。委员会后来补充说:“必须承认,如果不事先确定和界定那些权利,是不能得到明确或具体结果的。委员会意识到编纂工作在这一问题上也将遇到困难。”在委员会看来,界定历史性海湾或历史性权利概念是解决历史性海湾问题的关键所在。因此,在编纂会议没有对历史性海湾作出界定的情况下,不可能拟定关于历史性海湾的清单,一劳永逸地解决这一问题。
通过某种国际程序确定一个经议定的“历史性水域”的清单是最理想的,然而,这意味着各国政府应在规定时间内登记其权利主张,反对国在特定时间内表明其反对意见,能否行得通则是有疑问的。当然,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在截止日期以后没有被反对的历史性海湾将被视为是可接受的、有效的,并且不能提出新的历史性海湾权利主张,也减少了需要解决的争端,即只有那些被反对的历史性海湾权利主张才需要争端解决;缺点是它只能拘束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其有效性将取决于多少或者哪些国家接受了公约。如果不能使所有的国家都接受公约,无论如何不能排除其他国家提出新的历史性海湾权利主张。而且,该方案将存在着一个隐患:为了保险起见,各国将被引诱扩大其权利主张或提出反对意见,可能引起许多不必要的争端,反而弄巧成拙。因此,拟定“历史性水域”清单工作可能事倍功半。而且,在领海宽度没有确定以前从事这项工作是毫无意义的。在这种情况下,将研究限定在编纂历史性权利规则,只有并且当历史性海湾问题成为实际争端时才将个案提交解决似乎更好。
最终,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未能就历史性海湾或水域、历史性海湾权利主张和争端解决制定任何有法律拘束力的法律文件,但对历史性权利争端解决问题作了有益探索,为国际社会积累了经验。
(二)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关于历史性权利的争端解决
如上所述,拟定历史性海湾清单弊大于利,实际上是不可行的,而且在界定历史性海湾概念前从事这项工作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对包括历史性海湾在内的历史性水域问题进行个案解决是必然选择。产生争端时,存在着某种解决争端机制将是必要的。在不能编纂历史性海湾或历史性水域规则的情况下,如果能对争端解决问题作出规定,也是可取的。
1.渔业案(1951年)
在渔业案中,英国认为,虽然挪威有权以历史性所有权为根据主张4海里领海宽度,但对挪威使用直线划定领海制度提出异议。在国际法院看来,“当事方同意挪威领海宽度为4海里,有争议的问题只是领海宽度从何处测算。”关于挪威的划定领海基线制度,挪威认为,它对某些沿岸海域已经确立了领土所有权,有权用直线将这些水域作为其内水。在英国看来,挪威有权以历史性理由即在没有遭到其他国家反对的情况下对争议海域长期行使管辖权,一种长期占有(a kind of possession longi temporis)将符合国际法界定的海湾或具有海峡特征的所有石垒和浅滩主张为挪威内水或领海。法院认为,虽然上述海域不是海湾或海峡,但挪威可以使用直线方法划定领海基线,因为上述海域是挪威的历史性水域。
该案是有关挪威领海划定制度是否符合国际法的争端,不直接涉及历史性所有权争端。鉴于两国均曾发表了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的任择性管辖声明,英国以请求书将与挪威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国际法院在解决争端过程中对历史性所有权问题作出了裁决。
2.1958日内瓦海洋法会议
为了便利海洋法会议编纂工作,联合国秘书处向1958年海洋法会议提交了《历史性海湾备忘录》。在会上,第一委员会讨论了历史性海湾、争端解决问题。负责起草《海洋法草案》的特别报告员弗朗西斯认为,“尚未收集到对历史性海湾问题进行彻底研究所需要的资料,现在不可能规定一般规则,可以提到历史性海湾’在产生争端时留给法院予以解决。”一些国家代表认为,对“历史性海湾”作出界定是编纂工作的一部分,不能留给处理因这种海湾引起争端的仲裁庭和法庭解决。在不能对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所有权制定规则的情况下,海洋法会议通过了《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大陆架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和《大陆架公约》。除这4个公约外,会议还通过了《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意签字议定书》。
其中,《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4条第4款提到了历史性权利在确定领海基线中的作用、第7条第6款提到了历史性海湾、第12条提到了历史性所有权在领海划界中的作用;《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第3条提到了历史性捕鱼权、第13条提到了对定着鱼类的历史性所有权。鉴于未能对历史性权利问题制定规则,海洋法会议提请联合国大会继续对包括历史性海湾在内的历史性水域法律制度问题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分送各会员国。
3.《包括历史性海湾在内的历史性水域法律制度》
1962年3月9日,联合国秘书处向国际法委员会提交了《包括历史性海湾在内的历史性水域法律制度》。该研究报告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研究报告的来由和背景;第二部分重点研究了包括历史性海湾在内的历史性水域法律制度:历史性水域的概念、历史性水域所有权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历史性水域的法律地位、争端解决;第三部分是结论。报告探讨了解决历史性权利争端的三种模式、历史性水域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并且认为,规定关于历史性权利问题的争端解决制度是必要的。
(1)《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模式。该公约第9条规定:“国家之间发生第4、5、6、7、8条所规定的任何争端,除有关国家同意按照《联合国宪章》第33条规定的用其他和平方法解决外,经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五人委员会。”争端当事国应在请求解决争端的3个月内通过协议提名特别委员会委员,其中一名为主席。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由联合国秘书长与争端当事国、国际法院院长及世界粮农组织总干事磋商,根据争端性质,从与该争端无关的国家的国民中,指定对有关渔业、法律、行政或科学问题有专长的合格人员担任委员。爭端当事国有权指定本国国民一人出席特别委员会,该人与特别委员会的委员有同等地位,参加全部程序,但无表决权,也不能参与委员会决定的制定。特别委员会应在被指派之时起5个月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得延长3个月,特别委员会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其决定对有关国家有拘束力,如果一方不履行依决定应负之义务,他方可依《联合国宪章》第94条第2款向联合国安理会申诉。
可以看出,《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类似仲裁,是一种强制性争端解决程序。这种争端解决模式是公约既规定实体性规则又规定争端解决制度,并且不允许对解决争端规定提出保留。接受公约规定的实体法规则意味着接受解决争端制度,这对公约的实施、争端解决以及确立统一的法律秩序有重要意义。
(2)《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意签字议定书》模式。1958年海洋法会议在通过4个公约的同时,还制定《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意签字议定书》,4个公约的缔约国可以选择是否加入议定书,一旦加入议定书,意味着接受议定书规定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议定书第1条规定:“任何海洋法公约之解释或适用所引起的争端均属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范围,因此,争端之任何一造如系本议定书之当事国,得以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但涉及《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的争端除外。议定书还规定了解决争端程序,即在一方将存在争端的意见通知另一方后两个月内,当事国得同意不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而提交仲裁;两个月期满后,任何一方均得申请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在同样的两个月内,也可不先提交国际法院而采取调解程序,调解委员会在5个月内提出调解建议。由于调解建议没有拘束力,所以,各方如在建议送交后两个月内不予接受时,任何一方得申请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这种争端解决模式是在规定实体法规则的海洋法四公约之外制订一个关于争端解决的任择议定书,由海洋法四公约的缔约国任意选择、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意签字议定书》规定的强制解决争端程序。可以看出,这种解决争端模式比较灵活,即由规定实体法规则的公约缔约国选择是否接受某种强制性争端解决程序。也许正因为如此,它难以确立有效的爭端解决机制。
(3)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模式。公约只规定了实体性规则,对解决争端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也没有提及解决争端问题。但公约的序文规定,“重申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问题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之规则”。这意味着当事国在解决争端方面应遵守习惯国际法规则。
研究报告得出结论,1930年国际法海牙编纂会议及1958年海洋法会议表明,在一个单独选择性议定书中规定争端解决制度可能是符合实际的。一些国家可能愿意接受关于“历史性水域”的实体法规则或原则,但不愿意将争端提交强制性争端解决程序。通过将实体法规则和程序法规则规定在不同法律文件中,这些国家可以选择只加入关于实体法的公约,而不加人关于争端解决方面的公约。
(4)关于历史性水域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另外,研究报告还提出了关于历史性水域裁决的效力问题。报告认为,关于“历史性水域”权利的争端解决因特殊困难而更趋复杂:如果最后的裁决对主张历史性权利的国家不利,可以期望该国放弃其权利主张,从而使该争端得到永久解决;假如裁决有利于主张历史性权利的国家,该裁决将只能拘束另一方争端当事国,不是争端当事国的其他国家可能继续对这种历史性权利主张提出异议,从而围绕该历史性权利形成新的争端。当然,权利主张国败诉,并且该国虽然在与诉讼当事国的关系中尊重裁决结果,但在与其他国家或其国民的关系上却继续对所涉海域行使主权时也会产生同样的问题。换句话说,尽管对所涉海域提出历史性权利主张的国家与反对国之间关于“历史性水域”的争端最终得到了解决,但该海域是否是“历史性水域”的问题仍可由其他国家提出异议,因为其他国家并不受第一个裁决的拘束。即使争端是由国际法院裁决的,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的规定,判决只对当事国及本案发生拘束力,第三国在法律上仍有对历史性权利主张提出异议的自由。因此,对所涉海域是否是“历史性水域”这一问题将很难得到最终裁决。
应该说,关于历史性水域的争端解决的确存在着这一问题。在沿海国主张历史性海湾,以历史性所有权为根据主张离海岸更远的领海基线或主张更宽领海宽度的情况下,沿海国实际上是将一部分公海海域据为己有。这意味着,沿海国国家管辖海域的扩大而国际社会所享有的公海面积的减少。既然如此,在一个沿海国以历史性所有权为根据主张历史性水域的情况下,不仅其相向或相邻国家有资格提起诉讼,而且,其他国家在理论上也有资格提起诉讼。而在一般领土争端中,只有争端当事国才有资格提起诉讼,裁决不仅对本案和当事国有拘束力,而且根据国际法其他国家也会尊重裁决。
然而,也应该看到,关于历史性权利的裁决的相对性不应过分强调。按照国际诉讼程序的一般法律原则,其他国家有机会参加诉讼,例如,《国际法院规约》第40条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应按其情形将所订特别协定通告书记官长或以请求书送达书记官长,书记官长应立即将请求书通知有关各方,并应经秘书长通知联合国会员国及有权在法院出庭的其他国家。因此,在涉及历史性权利的争端中,如果其他国家在接到通知后放弃参加诉讼,那么,这些国家就同样争端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很小。而且,英美法中的遵循判例原则在国际诉讼中有重要的影响。如果在一个争端中判决所涉海域是某一国家的“历史性水域”,那么,国际法院在其他国家提起诉讼的同样争端中将很可能作出同样的判决;同样,一个特别委员会或仲裁庭在一个争端中关于该问题的决定或裁决可能在另外一个案件的裁决中也具有很大的分量。当然,关于历史性水域裁决的相对效力问题仍没有在法律上得到永久解决,在裁决作出后产生新的争端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尽管如此,在国际社会不能就历史性海湾或历史性水域清单取得共识的情况下,个案解决有关历史性权利的争端仍不失为一种次优选择。
(三)《公约》关于历史性权利问题的争端解决制度
1.《公约》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
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与会国一方面积极制订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海洋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方面的实体法规则;另一方面,各国也意识到,公约是各国相互妥协让步的结果,许多条款规定得含糊其辞,在解释或适用公约时将会产生很多争端。“如果公约缔约国还保留着单方面解释的权利,那么公约的复杂文本就将缺乏稳定性、确定性和可预期性,这一点在谈判的初期就得到了公认。”在海洋法会议上,争端解决问题没有交给任何一个主要委员会,而是由各主要委员会在涉及其讨论的海洋法问题范围内顺便讨论争端解决问题。然后,由海洋法全体会议汇总各主要委员会的建议并最终完成争端解决条款制定工作。
在海洋法第二期会议上,澳大利亚代表团团长亨利大使、萨尔瓦多代表团团长加林多保罗(Galindo Pohl)和报告人索恩教授(Louis B.Sohn)发起成立一个非正式工作组研究争端解决问题,大约30个国家代表团参加了工作组。第二期会议结束时,萨尔瓦多代表团团长加林多保罗提交了《关于争端解决的工作文件》。该文件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特别是规定了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但考虑到适用这种强制程序面临的困难,文件规定了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例外。其中,文件第11节“争端解决条款的例外和保留”包括了两种方案:替代方案B1,关于历史性海湾或领海范围争端的例外;B2,关于相邻相向国家海域划界的争端,包括涉及历史性海湾和毗邻领海划界的争端。在提出《工作文件》时,加林多保罗强调,是基于争端解决制度必须是新海洋法公约不可分割组成部分的考虑才规定上述例外和保留的,之所以将上述争端作为导致有拘束力裁判强制程序的例外,是因为这些争端直接关系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1975年第三期会议上,工作组扩大到由60个国家代表团组成。关于将历史性海湾作为强制性争端解决制度例外问题,工作组做了实质性修改,并规定在《工作文件》第17条中:“(b)关于相邻国家海洋划界的争端,或者有关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那些争端,条件是做出将这种争端作为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例外声明的国家,应该指明它所接受的区域性争端解决程序或者其他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无论是否做出有拘束力裁判。”在1976年第四期會议上,海洋法会议就争端解决问题进行了一般性辩论。有人批评第17条(b),在辩论结束后工作组主席准备的条文草案中,该条款被删除了。在第五期会议期间全会召开的非正式会议上,该修正案文也遭到了批评,并恢复原先的规定,这同样引起了争议。在准备第六期会议时,工作组进行了非正式磋商。反对意见一方面认为应该删除“导致有拘束力”的规定,另一方面又认为划界争端应该完全属于“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这一节的范围。进一步讨论后,工作组主席准备了《非正式单一协商案文》,该案文事实上成为海洋法公约的初步草案。在对该款的起草情况报告中,主席解释说,由于对该款的赞成意见和反对意见几乎平分秋色,该款实质上被保留下来。就历史性所有权而言,它规定:“关于相邻或相向国家海洋划界的争端,或者有关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那些争端,条件是做出这种声明的国家应该指明,在争端产生时争端当事方已经接受的导致有拘束力的区域性或其他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此外,任何争端如果涉及确定对陆地或与陆地领土主权或其他权利的权利主张,则不应提交这种程序或裁决。”在1978年第七期会议上,海洋法会议新设立了第七协商小组以解决各主要委员会提出来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其中,关于历史性水域和历史性所有权的争端解决就是比较突出的问题。索恩教授担任主席的分小组主要考虑海洋划界争端问题。该协商小组提交的案文最终成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第1款(a)项,即:“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不妨碍根据第一节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声明对于下列各类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不接受第二节规定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强制程序:(a)解释或适用第15条、第74条和第83条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但如果这种争端发生在本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达成协议,则作此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5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
总的来看,《公约》规定了迄今为止最复杂、最详尽的争端解决制度,确立了一个“划时代的广泛的争端解决机制”。《公约》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一般性义务,主要包括:①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②争端各方可以选择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而且争端各方选择的和平解决制度方法具有优先性,在用白行选择的方法仍未解决争端,并且各方协议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③为了促进争端的和平解决,《公约》规定缔约国就争端解决问题承担交换意见的义务;④因《公约》第11部分第5节规定产生的争端,各方接受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强制性管辖权。
第二,公约规定了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庭和特别仲裁庭等四种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缔约国可以选择“一个或一个以上”程序解决涉及自己的争端。截止2010年6月,有42个国家作出了选择声明。在已经发表书面声明作出正面选择的39个国家中,15个国家仅选择了一种程序,16个国家选择了两种程序,7个国家选择了三种程序,只有葡萄牙同时选择了上述四种程序。除了作出正面选择外,阿尔及利亚、古巴和几内亚比绍3个国家在声明中只是反对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按照公约规定,只有在“争端各方已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时,争端仅可提交这种程序;反之,如果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时,则“争端仅可提交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但各方另有协议除外。如果缔约国没有对上述四种强制程序作出选择,或者缔约国如为有效声明所未包括的争端一方,应视为已接受附件7所规定的仲裁。因此,除非各方另有协议,无论争端他方是否作出了选择,以及是否选择了仲裁程序,涉及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都应接受附件7规定的仲裁庭的管辖。这意味着,除非争端各方事先或临时同意用其他方法解决争端,仲裁就是强制性的,附件7规定的仲裁程序总是适用的,是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保底程序。
第三,《公约》规定某些争端可以作为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例外,这些争端包括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15条、第74条和第83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涉及历史性海湾和所有权的争端等5类争端。
可以看出,像《领海及毗连区公约》一样,《公约》第10条第6款、第15条规定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所有权构成适用公约规定的例外,但没有对“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所有权”等概念作出界定,也没有对其法律制度做出详细解释和说明。与《领海及毗连区公约》不同的是,《公约》没有采用1958年海洋法四公约之外任择议定书争端解决的模式,而是在规定海洋法实体法规则的同时,还规定了争端解决制度,而且不允许保留。《公约》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突出特点是规定了多种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当然,也规定了5类争端可以作为适用强制程序的例外。
2.关于历史性权利的争端解决
《公约》涉及历史性权利的条款包括第7条第4款(低潮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迄点)、第7条第5款(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第10条第6款(历史性海湾)、第15条(领海界限的划定)、第46条(群岛)、第47条(群岛基线的确定)、第62条第3款(历史性捕鱼权)及第298条(关于历史性所有权的争端解决)。因此,涉及这些条款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自然应该适用公约规定的解决争端制度。既然如此,作为公约缔约国的争端各方应遵行公约规定的解决争端的一般义务。如果争端各方诉诸了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并且争端各方已按照公约第287条接受了一个或所有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那么,有关历史性权利的争端就可诉诸公约规定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然而,一国可以根据公约第298条第1款(a)、(b)项之规定将海域划界争端、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等作为适用强制程序的例外。尽管根据公约规定,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可以作为适用公约规定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例外,但它们的例外不是自动的,它需要一国做出特别声明。只有试图援引特定例外的国家在争端前已经将指明这些争端(或其中的一个)的声明以适当的方式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时,一国才可援引这些例外。而且,这些例外不是自我判断的,其适用于特定案件不能根据被诉国的请求本身决定。《公约》第288条第4款规定,“对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发生争端,这一问题应由该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决”。考虑到各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任择性条款所作的广泛保留的数量,包括在第298条规定的例外尽管是重要的和极具争议的,但这些例外只能看成是第287条规定的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非常小的凹陷。
如上所述,国际法中的历史性权利包括历史性所有权和非专属历史性权利,涉及不同历史性权利的争端适用不同的争端解决制度。
(1)涉及海洋划界争端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解决。按照第298条第1款a项的规定,如果一国以书面声明形式将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作为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例外,而且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争端各方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5第2节规定的强制调解程序;然而,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对公约生效前产生的争端,也没有义务提交这种调解程序。
(2)关于历史性捕鱼权的争端解决。按照公约第62条的规定,其国民惯常在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捕鱼的国家,即享有历史性捕鱼权的国家也是沿海国在分配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可捕量剩余部分时应于考虑的因素之一。因此,享有历史性捕鱼权的国家与沿海国之间关于参与剩余量分配产生的争端也属于一国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例外。如果沿海国发表书面声明将这些争端作为不适用公约规定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其他国家就不能因历史性捕鱼权争端对沿海国提起强制程序。
(3)涉及历史性通过权的争端解决。《公约》第8条规定,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如果按照第7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这种在内水的无害通过权实质上就是其他国家对沿海国内水享有的历史性通过权。《公约》第15部分对涉及历史性通过权的争端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涉及历史性通过权的争端解决适用于公约规定的包括强制程序在内的争端解决机制。
从历史性权利争端解决争端的演变、最终确立可以看出,国际社会在编纂历史性权利实体法规则的同时,就提出了历史性权利的争端解决问题。鉴于历史性权利是在确定领海基线特别是海湾基线过程中提出的问题,而领海基线又是确定国家管辖海域、公海和国际海底等海域的基础和前提。因此,编纂历史性权利的实体法规则和解决涉及它们的争端同样重要。1930年海洋法编纂会议探讨了将历史性权利争端置于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可能性。1958年海洋法会议在编纂历史性权利实体法规则不能取得进展、又不得不在编纂性条约中承认历史性权利的情况下,曾经主张将涉及历史性权利的争端留给司法机构裁决,但有些国家不甘心让司法机构直接解决涉及历史性权利的争端。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无意编纂历史性权利实体法规则,但确立了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仍然将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作为可以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例外。当然,《公约》根据历史性权利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争端解决程序: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如果发生在《公约》生效后,应提交强制调解程序;涉及历史性捕鱼权的争端,不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在一定條件下,应适用强制调解程序;涉及历史性通过权的争端,应该适用《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包括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二、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
在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辩称:中国以历史性权利为根据对《公约》允许的海洋权利范围之外的“九段线”内海域、海床和底土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主张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从中国使用“历史性权利”用语以及中国没有在南海主张第298条第1款所指的历史性所有权,可见中国主张一打更为有限的、不及主权的历史性权利;中国的历史性权利主张不符合国际法。
在审查关于中国南海权利主张的性质时,仲裁庭认为,除了根据《公约》主张海洋权利外,中国主张对南海岛礁及其附近海域享有主权、对相关海域及其海床和底土拥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反复强调其权利是“在长期历史过程中形成的”,并且将这一概念与“九段线”联系在一起,这表明中国认为其权利以某种形式扩大到《公约》明确规定的海域范围之外。在仲裁庭看来,单就中国在南海主张权利这一事实不能表明中国认为这些权利源于“九段线”。然而,在中国主张权利的海域超出《公约》能够主张的最大海域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这种声称表明它是一个独立于《公约》的权利主张。根据中海油2012年6月发布的《2012年中国海域部分对外开发区块公告》、中国反对菲律宾位于“九段线”内的油气区块招标,以及中国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局发布2012年伏季休渔方案等行为,仲裁庭认为,中国的确根据独立于《公约》的历史性权利对“九段线”内的油气资源和渔业提出了权利主张。同时,根据中国明确声明尊重南海航行和飞越自由,以及中国1996年公布了围绕海南岛和西沙群岛的领海基线,仲裁庭推断中国没有将“九段线”内海域等同于其领海或内水。因此,仲裁庭得出结论说:中国以历史性权利为根据对“九段线”内生物和非生物资源提出了权利主张(除了任何岛屿产生的领海外),但没有将那些水域视为其领海或内水的一部分。在分析研究了中国南海权利主张的性质、第298条规定的历史性所有权含义后,仲裁庭注意到菲律宾要求其关注下述事实:在公开声明中,中国主张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但没有援引《公约》官方中文文本中的“历史性所有权”。关于这一点,仲裁庭认为,从2011年7月6日中国照会英文本提到“中国对水域享有包括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在内的历史性所有权”看,中国的用法不完全一致。在仲裁庭看来,该照会与绝大多数中国声明不一致,它更可能代表在翻译中或者起草时的错误,而不是中国对整个南海的主权主张;由于历史性所有权是历史性权利的一种形式,从中国使用宽泛的、不太明确的术语中不能推断出历史性所有权的不存在;中国权利主张不是历史性所有权的决定性证据,中国的行为与南海水域构成中国领海或内水的权利主张不符。仲裁庭认为,中国对南海水域没有主张历史性所有权,而是提出了不及所有权的一系列历史性权利想象或想法(but rather a constellation of historic rights short of title),而且,由于中国没有提出这种权利主张,仲裁庭没有必要考虑是否存在着第298条适用于大大超出《公约》预想的宽泛性历史性所有权主张的任何限制问题。根据《公约》第298条提到的管辖权例外限于涉及历史性所有权的争端以及中国没有对南海水域主张历史性所有权,仲裁庭裁决它对中菲历史性权利争端享有管辖权。
可以看出,菲律宾、仲裁庭均推断:中国援引历史性权利,对超出《公约》允许的海洋权利之外的整个“九段线”海域、海床和底土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提出了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并且认为,中国没有将上述海域视为内水或领海,因此,中国主张的历史性权利不是《公约》第298条第1款规定的历史性所有权,仲裁庭对中菲南海历史性权利争端有管辖权。
中国政府没有参与仲裁,至今尚未正式明确其在南海的权利主张。在这种情况下,菲律宾、仲裁庭只能对中国在南海历史性权利主张进行推断。这种推断是否正确、是否符合中国国家意志,值得商榷。
从中国对“九段线”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实践看,中国并未将线内的全部水域主张为领海或内水、行使国家主权。因为如果中国将“九段线”内所有海域视为领海或内水,那就不可能在“九段线”范围内再公布领海基线。而且,中国政府一再重申尊重其他国家在南海的航行和飞越自由。我国台湾地区在制定“领海和毗连区法”过程中,曾经提出“断续线”内水域是中国历史性水域的主张。1993年3月10日的《南海政策纲领》序言规定“南海u形线内的水域是我们的历史性水域,中华民国享有完全权利。”后来,台湾地区的学者如俞宽赐、孙建明、俞剑鸿等研究发现,历史性水域是内水或领海,但中国没有将U形线内水域视为内水、领海,并行使国家权力,因此不能主张为历史性水域。因此,在1998年通过的“领海和毗连区法”中,没有出现“历史性水域”等规定。另外,在2014年9月1日“中华民国南海领土南海史料展”致辞中,马英九表示,第一,1947年地图标注的断续线是对线内岛礁而不是对其中水域的权利主张;第二,关于南海海域权利主张,将根据陆地统治海洋原则表明台湾的立场,即海域权利主张必须以陆地产生的海洋权利为根据,而不是以自立的水域权利为根据;第三,海域权利主张的空间范围由国际法确定。因此,总的来看,中国并未对“九段线”内全部海域主张为历史性水域,享有历史性所有权,但并不意味着中国没有对“九段线”内的不同海域享有历史性权利。
根据国际法中的历史性权利、中国在南海的国家实践,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主要包括:
(一)中国对南海中那些岛屿相互距离较近的群岛或列岛间的水域享有历史性所有权,所涉水域是中国的历史性水域
第一,中国1958《关于领海的声明》尽管没有公布领海基点,划定领海基线,但中国一直将直线基线制度适用于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基线内的水域是中国的内水。
第二,众所周知,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在讨论群岛国群岛制度时,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主张群岛国的群岛制度适用于大陸国家的远洋群岛,遗憾的是,该建议案没有被通过,致使《公约》对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问题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中国政府1973年7月19日向联合国海底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国家管辖范围内海域的工作文件》,其中第1条“领海”第6款明确规定:“岛屿相互距离较近的群岛或列岛,可视为一个整体,划定领海范围。”这说明,中国政府已经意识到,在将来具体划定南海诸岛领海基线时,可能会考虑南海诸岛等群岛内岛礁之间的距离情况,不一定将所有群岛均作为一个整体划定领海基线。实际上,中国2012年公布钓鱼岛及其附近岛屿的领海基线时,并没有将钓鱼岛及其附近岛屿作为一个整体划定领海基线,而是用两组直线基线划定了钓鱼岛的领海基线。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基线的声明》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领海的部分基线和西沙群岛的领海基线,将西沙群岛作为一个整体划定了领海基线。中国将西沙群岛作为整体划定领海基线,是因为中国1958年来一直主张直线基线制度适用于包括西沙群岛在内的四大群岛,领海基线内水域是中国的内水。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已经确立了对领海基线基线内海域的历史性所有权,所及的水域是中国的历史性水域。关于领海划定制度与历史性所有权的关系,渔业案作出了权威说明。1935年以来,挪威一直用直线方法划定领海。在挪威看来,它用直线方法划定领海,不违反国际法,而是根据挪威西海岸的特殊地理条件对一般国际法的适用。也许,挪威最初用直线划定领海基线不符合国际法,但是挪威坚持用直线划定领海基线,并将基线内水域作为内水行使国家权力,到1951年国际法院解决争端时,挪威已经确立了对领海基线内水域的历史性所有权,是挪威的内水。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尽管上述海域不是海湾或海峡,仍可以使用直线方法划定领海基线,因为上述海域是挪威的历史性水域。法院指出:历史性水域是“常常被视为内水但如果不存在历史性所有权时将不具有那种特征的水域。”英国进一步指出,即使按照法院阐述的标准,挪威划定的直线基线中,其中撒哈尔哈萨(Sverhohhavet)和勒泊维潭(Lopphavet)这两段直线基线过分偏离了海岸的一般走向,或者说它没有尊重某些海域和分隔或围绕它们的陆地地形之间存在着的自然联系。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撒哈尔哈萨具有海湾特征,关于勒泊维潭,法院指出:“勒泊维潭是不适合在地理上界定的整体。它不能视为具有海湾的特征,它由其中点缀着、延伸至各种石垒的小岛分隔的较大岛屿和其中的广阔水域组成即使可以认为正在审查中的这一段(基线)明显偏离海岸一般走向,然而必须指出,挪威政府已经援引明确指明的对勒泊维水域的历史性所有权以居民基本需要并经远古、平稳常例证明为根据的这种权利在划定直线时可以正当地予以考虑,这种直线在法院看来属于适当与合理的范围之内”。
第四,正如《历史性海湾》备忘录《包括历史性海湾在内的历史性水域法律制度》研究报告指出的,沿海国可以确立历史性所有权、所及的水域成为其历史性水域的海域主要包括海湾、河口湾、海峡和群岛间水域。中国将群岛间水域,特别是将那些彼此密切相关、距离较近、可视为一个整体的某些群岛或列岛间水域作为中国内水、行使国家权力,经过一定时间,中国就能够确立对上述水域的历史性所有权,所涉水域是中国内水。中国对某些彼此密切相关、距离较近、可视为一个整体的某些群岛或列岛间水域主张为内水,并确立对其的历史性所有权符合国际法。
总之,自公布“九段线”以来,特别是新中国1958年《领海声明》以来,中国的国家实践表明,中国对某些彼此密切相关、距离较近、可视为一个整体的某些群岛或列岛使用直线基线方法,足以使中国确立对领海基线内的历史性所有权,所涉水域是中国内水。
(二)中国对某些国家的专属经济区或群岛水域享有历史性捕鱼权
自古以来,中国渔民一直在包括“九段线”在内的南海海域从事捕鱼活动,中国享有在南海海域的捕鱼自由。南海沿岸国除中国外,还有越南、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九段线”距离菲律宾的吕宋岛39海里、巴拉望34海里,马来西亚24海里、印度尼西亚75海里、越南50海里。按照《公约》这些国家有权主张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如上所述,历史性捕鱼权是在沿海国扩大领海宽度、设立专属渔区或主张专属经济区时,其他国家向沿海国主张历史上基于公海自由享有的捕鱼权。因此,当中国“九段线”海域与南海沿岸国的专属经济区重叠时,中国对重叠海域可主张历史性捕鱼权。
三、仲裁庭对中菲南海历史性所有权争端没有管辖权
1996年11月16日,《公约》生效。6月7日,中国交存了批准书,一个月后,《公约》对我国生效。根据《公约》第298条的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书面声明对于所列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不接受公约规定的导致有拘束力的强制程序。2006年8月25日,中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声明,该声明称:“关于《公约》第298条第1款(a)、(b)和(c)项所述的任何争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接受《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任何程序。”也就是说,对于涉及海域划界、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军事和执法活动以及安理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职务等争端,中国政府排除适用《公约》规定的强制程序。那么如何解决这些争端呢?其中,按照《公约》第298条第1款(a)项的规定,关于海域划界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如果这种争端发生于《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则作此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5第二节所规定的强制调解程序。
菲律宾诉中国的前两项诉求:(1)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如菲律宾一样,不能超过《公约》允许的范围;(2)中国对“九段线”内南海海域主张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相违背,这些权利主张在超过《公约》允许的中国海洋权利的地理和实体限制的范围内不具有法律效力。如上所述,菲律宾认为,中国援引的历史性权利,不是《公约》第298条第1款规定的历史性所有权,中国无权援引适用强制程序的例外,仲裁庭对其第1、2项诉求有管辖权。中国认为,菲律宾提请仲裁事项涉及南海部分岛礁领土主权问题,不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即使菲律宾提请的仲裁事项涉及《公约》解释或适用,也构成中菲两国海域划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中国已根据《公约》的规定于2006年作出声明,将其排除适用仲裁等强制争端解决程序,而且,菲律宾违反了中菲达成的以谈判方式解决有关争端的双边文件和《南海各方行为宣言》,违反国际法。仲裁庭对菲律宾提起的仲裁明显没有管辖权。中国不接受、不参与菲律宾提起的仲裁。鉴于《立场文件》“旨在阐明仲裁庭对于菲律宾提起的仲裁没有管辖权,不就菲律宾提请仲裁事项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发表意见”,中国政府没有明确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主张。上述研究表明,中国对“九段线”内的岛、礁、沙、滩及其附近海域享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对南海中那些岛屿相互距离较近、可视为一个整体的群岛或列岛间的水域享有历史性所有权,所及水域是中国的历史性水域。按照《公约》规定,中国有权沿这些历史性水域外缘划定领海基线,位于基线内的岩礁、沙、滩与附近的群岛或列岛作为整体有权主张国家管辖海域。可以看出,菲律宾第1、2项诉求是涉及历史性所有权的争端,属于《公约》第298条第1款(a)项规定的可以作为适用导致有拘束力强制程序的例外,应该适用该条规定的争端解决制度。
关于中菲南海历史性所有权争端的产生时间问题,菲律宾在诉状中辩称:中菲南海争端分为两个阶段:从19952009年,中菲南海争端集中在如何按照《公约》界定南海海洋地物的性质和海洋权利,特别是但不限于美济礁和黄岩岛,它们也与当事方在这些地物附近的捕鱼权有关。第二个阶段因中国2009年5月7日致联合国的照会附图标注的九段线内海域的权利主张而引发。在菲律宾看来,中国2009年照会对《公约》允許的海洋权利之外的“九段线”内海域、海床和底土主张主权权利,并且认为中国援引历史性权利对上述海域主张权利违反《公约》,没有法律根据。2011年4月5日,菲律宾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中认为,中国照会不仅涉及所涉岛屿的主权及其在南海的附近海域,而且涉及到附图指明的其他“相关海域及其海床和底土”,断言中国的权利主张按照国际法特别是《公约》,没有根据。因此,中菲南海历史性权利争端2009年以后才正式产生,是在《公约》生效后产生的有关历史性所有权的争端。既然如此,按照《公约》第298条第1款(a)项的规定,菲律宾应该将中菲南海历史性权利争端提交强制调解程序。
菲律宾不否认,中菲对南海部分岛礁存在着领土主权争端。中菲历史性所有权争端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因此,中菲南海历史性所有权争端也不应提交强制调解程序。
中菲南海历史性所有权争端应该适用强制调解程序,菲律宾错误援引《公约》规定的仲裁程序。仲裁庭无视中菲南海历史性所有权争端的事实和《公约》相关规定,违法裁定对中菲南海历史性所有权争端有管辖权。因此,仲裁庭对没有管辖权的争端作出的裁决没有法律效力,对中菲没有拘束力。
四、结论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所有权等概念产生后,国际社会在编纂制定有关历史性权利的实体法规则同时,单独研究涉及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所有权的争端解决问题。1930年国际法编纂会议曾试图规定涉及历史性海湾的争端解决程序;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有关历史性权利争端解决的研究表明,有关历史性权利的争端解决,最好由当事国自愿选择是否适用某种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公约》虽然规定了多种导致有拘束力的强制程序,但将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作为适用强制程序的例外,由当事国决定是否适用公约规定的强制程序。
第二,中国对南海中那些岛屿相互距离较近、可视为一个整体的群岛或列岛间的水域享有历史性所有权,所涉水域是中国的历史性水域。当“九段线”内海域与其他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重叠时,中国在重叠海域内享有历史性捕鱼权。
第三,中菲南海争端涉及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所有权,中菲南海历史性所有权争端产生在《公约》生效后,根据《公约》第298条第1款(a)项的规定,中菲南海争端本该适用强制调解程序,但是,由于争端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因此也不应提交这一程序。
第四,仲裁庭对中菲南海历史性所有权争端没有管辖权,其裁决没有法律效力。
近代儿童文学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在实地调研的基础上,研究了清末民初延安桥儿沟教堂在建筑形式、内部空间及建筑艺术等方面的特点,分析了中西文化交融对其的影响,指出其作为宗教建筑所具有的历史文化价值,为其保护和利用提供依据。
关键词:清末民初:延安天主教堂;文化交融
文献标识码:A
延安市位于陕北黄土高原中部,东临延长,西靠安塞,南与甘泉、富县、宜川比邻,北同子长、延川接壤,特殊的地形、地貌构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独立地理位置。同治十一年(1872)以后,天主教开始成规模地传入陕北地区,宣统三年(1911年),在肤施县(今延安市)设立陕北宗座代牧区,自此天主教在延安地区各县传播,基督教文化对延安地区在多个方面产生影响,在陕北的黄土地域建造了数十个不同风格的教堂建筑,延安桥儿沟天主教堂是现存具有代表性的罗马风式的宗教建筑。
地处陕北的延安桥儿沟天主教堂建造雄伟,在平面、里面、内部空间和建筑艺术上别具特色,尤其在教堂的造型体现出罗马风式教堂的特征:拱券门窗以及室内的连续拱券柱廊,建筑外部和内部随处可见的圆拱形装饰;同时由于受限于当时当地的技术和经济条件,建筑形体和细部装饰采取简洁处理,但仍不失敦实厚重、均衡安稳、力度饱满、结构完整的美学效果。作者自2003年11月份始,对教堂进行了数次实地测绘,本文在此基础上,分析其作为宗教建筑的特点及文化意义,进一步为其保护和利用提供依据。
1 建筑位置
延安市桥儿沟天主教堂位子延安市东北5km桥儿沟,民国十三年(1924年)由西班牙传教士易兴化在肤施(今延安)桥儿沟购买地盘,民国二十年(1931年)开始兴建教堂,民国二十三年(1934年)竣工。教堂建造雄伟,教堂内设有圣像、匾额,是在我国黄土地域出现的具有罗马风式的教堂建筑,现为“鲁迅艺术学校”的校舍。
2 建筑特征
2.1 建筑平面及立面
桥儿沟教堂主体建筑的平面形制为巴西利卡式,平面为规则长方形:长36.28m,宽15.858m(图1)。
立面为典型的罗马风式建筑风格,南立面为三段式构图,包括中厅和两侧的钟塔(图2(a))。中厅立面被划分为三部分:下面部分是罗马风式的三层内凹(三个连续的壁柱形成)半圆形拱券门,券门两边对称布置两个壁柱;中间部分是三个并列的中间高,两边较低的圆拱窗;上面部分是三角山花,山花两边对称布置壁柱,且中央有中国传统特色的字匾上刻有“天主教”字样。字匾上方有内凹的形似玫瑰窗的圆形假窗。两侧钟楼完全对称,钟楼构图分为三段:位于最下面是教堂的两个次入口,两层内凹(两个连续的壁柱形成)的圆拱门;中间一段由两部分组成,下部分是两个并排的内凹的圆拱窗,上部分是内凹的形似玫瑰窗的圆形漏窗:最上面一段是有欧式柱廊装饰的内凹圆拱窗,钟楼的檐口划分细致,造型挺拔(见图2(b))。
西立面垂直分为三段:最北段是长约5.11m的祭坛部分,开有一门是神父进入教堂专用门。门的上端是三个并列的圆拱门:中段是由长3.79m的7个开间构成,每组开间是由三个并列的中间大两边较小的圆拱门组成。最南段是宽3.83m的钟楼侧面,其形式与正立面相似(见图3)。
2.2内部空间
教堂内部空间的中厅比侧廊空间高,中厅屋顶内部天花为石砌半圆形肋骨拱结构。侧廊为连续的拱券,两排共12棵高4.5m的科林斯柱式将其分为三部分。中间空间约为7.2m,两侧空间约为3.4m。每颗柱子均有不同的植物样式雕刻。室内由于使用了连续拱券,使室内空间具有变幻莫测的神秘气氛(见图4(a))。教堂内部的北端为祭坛,两边设置台阶通向高出室内的祭坛。在靠祭坛的墙有壁柱以及装饰精美的砖雕壁龛,现壁龛已被填平,祭坛装饰主题为中国传统的竹、梅、荷等植物样式(见图4(b))。
2.3 建筑艺术
教堂的风格十分协调,表现在如下方面:所有的门窗也都是圆拱形。窗子上端外凸的砖装饰也均为圆拱形,所有的砖柱顶以及屋顶都有相同的细部装饰小尖塔。中厅及侧厅壁柱的比例关系和装饰线脚体现了西方古典建筑的构图形式(见图5)。教堂主体及附属建筑都用青灰色的砖砌成,因而显得非常庄重、朴素,体现了教会的禁欲思想。因教堂建筑大量使用立柱和各种形状的拱券,而达到了一种敦实厚重、均衡安稳、力度饱满、结构完整的美学效果。
3 中西文化交融的影响
天主教传教士进入中国前,多数接触了本国流行的宗教建筑风格以及传教士曾经停留地的宗教建筑影响,随传教士进入陕北地区,欧洲的教堂风格会不同程度地被引入延安天主教堂,另一方面,陕北的工匠在教堂的施工中,会不自觉地融入当地传统的建筑语言。因此无论哪种教堂风格一离开其产生和发展的文化土壤,自然会发生形态变异,这种变化反映了两种甚至多种形式的融合和混生。基于对桥儿沟教堂的实际调研,通过对比研究,给出中西文化相互交融在延安桥儿沟教堂建筑中的影响。
罗马风式教堂建筑一般坐东朝西,西部为教堂入口,东部为圣坛,而延安桥儿沟天主教堂入口在南部,北部为圣坛,符合当地居住建筑的朝向。桥儿沟天主教堂的平面型制不完全等同于欧洲教堂中常用的典型的巴西利卡,表现在教堂平面只有长方形大厅,却没有突出的圣坛的平面。祭坛在中厅的北端,高出室内地平1m的台上,仅采用划分中厅内部空间的方法用虚空间突出教义的重要性。在罗马风式的教堂立面渗入了中式字匾、楹联等装饰,通过文字表意,使陕北天主教堂以不同于欧洲天主教堂的立面形象出现。在建筑内部圣坛、柱头等细部装饰中融入中国传统建筑装饰特色,在圣坛的雕刻采用中国传统的植物式样:梅、兰、菊、荷等以及龙等动物式样,柱头上细部简化了科林斯柱式,柱头线条简单,上面雕着梅花、牡丹等不同植物图案,这些都是欧洲教堂不具备的特色。
4 建筑的文化价值
教堂建筑作为一种特殊的建筑类型,在中国近代建筑发展史中具有不可忽视的地位,这些建筑不论是移植西方建筑形式还是中西混合式,都是半殖民地半封建文化的载体;另一方面,陕北基督教教堂建筑不仅传播宗教文化,也推动西方科技及文化在陕北的传播。基督教各团体通过建教堂,兴办学校、诊所等社会机构,在一定程度改变陕北近代以来的社会生活和思想观念,这些事件的记载是陕北近代史及陕北文化的重要见证。在视觉上,教堂建筑形体高大,风格与陕北城市及村镇的面貌迥异,它们凝结者城镇不同时空阶段的社会文化特征。是陕北在20世纪初期文化进程中具有典型意义的物质沉淀,因此对于遗留至今教堂进行保护,使其成为陕北城市及村镇的文化历史记忆。教堂建筑在文化方面具有较高的价值,在接受中国传统文化几千年的陕北内地,从“文化承续”角度对陕北天主教教堂建筑进行研究,积极对其开展保护,对提升陕北地区的历史地位,凸现其文化价值,会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近代儿童文学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面向新世纪,开创新局面,中国的法学教育正处在一个关键的历史时期。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学教育是社会变革的晴雨表它既是社会变革的催化剂又是社会变革带来的正负效益的重要标志。
关键词:法制的迷惘;法制的苏醒:个性化;多样化
文献标识码:A
法学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历史证明,法学教育提高了高等教育的声誉,全国高等教育又推动了法学教育的发展,而这是由法学教育本身的性质和辐射力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法学教育就没有完整意义上的高等教育就没有社会的安定和文明的发展。
一、中国法学教育的回眸
我国近代意义上的法学教育始于清末1904年直隶法政学堂的成立标志着我国第一所正规法学院的诞生。新中国成立后,随着以“六法全书”为核心的国民党政府的废除,旧的法学教育也因此终结,新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沦为指导的法学教育便在全国兴起,并全而引进苏联模式。20世纪50年代初,国家对法学教育作了院系调整同时修订了教学计划,使我国法学教育步入了正轨,并培养了一批法学人才。可以说,这是新中国法学教育一个良好的开端。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创了我国历史发展的新时期,也迎来了我国法学教育的春天。从1993年至今,法学专业有了蓬勃发展,业已成为高校最热门的专业之一,法学硕士与法学博士人数不断攀升,同时还增设了法律硕士学位研究生。
二、总结和反思
不可否认,法学教育是社会变革的晴雨表,它既是社会变革的催化剂,又是社会变革带来的正负效益的重要标志。历史告诉我们,一个国家或民族,如果不重视法学教育,就很难得到发展;如果重视了法学教育,国家和民族就会昌盛。新中国的成立开启了新时代的曙光,中国的法学教育也进入了—个新的时期。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的法学教育开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学教育之路,中国的法学教育迎来了春天。法学思想空前开放法学教育蓬勃发展。特别是进入21世纪我国法学界更是清醒地认识到中国法学教育面临的严峻的挑战和良好的发展机遇。要胜任依法治国建设依法治国所赋予的历史使命,法学教育要面临对法律人才知识结构调整。法学教育体制、法学教育目标的挑战又要珍惜依法治国对提高法学学科地位与作用带来的机遇;全球化对法学教育模式带来了冲击它以国家法律的开放性、国家惯例与国际法律的普适性对法学人才的素质在广度和深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三、中国法学教育的新目标和新境界
有比较才有鉴别;有鉴别才有进步。法学教育更应如此,要探索一条新的法学教育的方法一辨证统一的个性化、多样化、自主化、实践化。
(一)个性化要因材施教。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必须首先培养高境界的法科教师队伍。
(二)多样化易法尝新。法学教育的创新要求教师和学生在师生互动教学协调配合的过程中,相互启发,各有创获,实践创新;要求教师学生同学校和社会广泛合作,将所学理论转化为现实实践,创立一种独特的学术品格,将学科前程引向科学发展的康庄大道为人类文明增光填彩。
(三)自主化人世独立。要懂得学术自主与学术自由的道理,赋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国立高等法科院系以自主的权力,赋予学术界的人士充分自由。
(四)实践化人心升华。需要具体的实践加以体现和证明,通过有效的法科实践,法律人的法理品格和境界才可以得到一显著提升。法律之道即生存之道生存之道即人心之道。通过法科教育使法科学生真正掌握法律技能并尽快深化法律理解这样我国的法学教育才会迎来一个又一个收获季节。
责任编辑 刘 皓
近代儿童文学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南京工业大学;校史;思政课改革
作者简介:刘亮(1987-),男,汉族,山东济南人,博士,南京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中国近现代史基本问题。
校史是一所高校独特的历史文化资源,本身蕴含着立德树人、资政育人的功能,本身就是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载体。本文将探讨南京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南工”)校史融入纲要教学的可行性、价值与意义、实践途径。
一、南工校史与纲要教学融合的可行性
(一)南工的创建发展是民族高等教育奋斗史的缩影
南工的源流之一三江师范学堂诞生于1902年,是中华民族寻求教育现代化的起点之一,是中华民族自立自强、自主办学的起点之一,也是近代中西教育文化交流的起点之一。这本身就蕴含着蓬勃的生机,蕴含着近代中华民族不屈不挠的精神。之后,發展的国立东南大学(1923年)、国立中央大学(1928年)成为当时声动亚洲的名校,在历届校长的带领下,课程设置合理、师资配备一流、大师云集,是当时中国人也能办好高等教育的重要体现。1958年分立出南京化工学院。另一条源流是,始于同济医工学堂师机科的1953年南京建筑工程学校。两所高校在2001年合校成为南京工业大学。经过近二十年发展,南工入选首批国家“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2011计划),是江苏高水平大学建设重点支持高校、江苏省重点建设高校、江苏省综合改革试点高校、江苏省人才强校试点高校、国家首批深化创新创业教育改革示范高校、全国高校实践育人创新创业基地、教育部首批卓越工程师培养计划试点高校和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高校。可以说,一部南工的历史,就是一部民族高等教育从传统走向现代化的历史,充分体现了中国人也能办好大学的重要特征。
(二)南工师生在抗战洪流的中的作用
卢沟桥七七事变后,中央大学即着手西迁,与北大、清华、天津大学的慌乱相比,校长罗家伦因为早已准备,所以整体而言,中大的西迁较为有序,避免了慌不择路。10月中旬,中央大学文、理、法、农、工、医、教育七个学院的新老学生约1500人,教职员工约1000人,连同家属共4000多人,由分批乘轮船赶赴重庆。12月初,中央大学农学院的职工把场内的良种畜禽笼置于牛背之上,然后驱赶牛、羊、猪等徒步离开南京,奔向重庆。后来罗家伦在《抗战时期中大的迁校》一文中写道:“在第二年(1938年)的深秋,这些牲口长途跋涉,已经是风尘仆仆了。赶牛的人更是须发蓬松,好像苏武塞外归来一般。我的感情振动得不可言状,就是看见牛羊亦几乎像看见亲人一样,要向前去与之拥抱。” ①抗战开始以后,南开大学被日本飞机炸得精光;中央大学却搬得精光,连畜牧场的牛羊都从南京赶到了重庆。中央大学没有因为残酷的战争一蹶不振势,反而在充实、扩展与提高的道路进一步,为中华文化的发展保留了火种,为中华文化的软实力保存了力量。
(三)南工革命史是中共革命史的重要组成部分
1949年之前,南工师生一直奔走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征程中,一代又一代的南工人为争取红色政权,抛头颅、洒热血,谱写了壮丽的赞歌。如,《共产党宣言》的最早中文翻译者陈望道先生就曾经在中央大学学习过。如,20世纪20年代初期,南京高等师范学校是革命活动的重要阵地,谢远定、吴肃(吴亚鲁)、宛希俨等都是建党初期的共产党员,为南京地区党、团组织的建立和爱国学生运动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至今,雨花烈士陵园,依然安葬着有着南工学脉的烈士。1947年5月20日,为反对蒋介石的独裁统治和内战政策,中大师生走上街头,高呼“反内战、反饥饿、反独裁”,“反对征兵征粮”,“增加教育经费”,“取消特务组织”等口号,并积极准备罢课、罢教。虽然遭到国民政府的血腥镇压,但是伟大的爱国运动,更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统一战线斗争的光辉一页。
(四)南工学科建设发展与社会主义建设及改革息息相关
1959年,国家进入“调整、巩固、充实、提高”阶段,学校新建部分专业下马,电化学工艺专修学校学生转入无机化工专修科继续学习。后来,南工新建化学工程专业成立化学工程系,并成立相关研究所,新增和调整了许多教师和教辅人员。改革开放之后,由单科性化工学院发展成为化工类多学科综合性工业大学-南京化工大学。另外一个源头的南京建筑工程学院,是一所以土木建筑工程为主的多科性高等院校,隶属于国家建设部使办学规模迅速扩展,办学水平和效益有了较大提高。2001年两校合并后,取得了一批高水平研究成果,为相关行业、江苏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得到了党和国家的充分肯定。
二、南工校史融入纲要课教学的价值
(一)充实、丰富教学内容,增强说服力
校史承载着国史国情、党史党情教育的重要功能,具有贴近历史、贴近现实、贴近学生的特点,让学生感到可信、可亲、可敬、可感、可学。②制约纲要教学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历史与现实的距离,就是历史人物与学生真实生活的距离,学生总是觉得太过遥远,不够贴近实际。而校史就发生在本校,就是身边曾经发生过的故事,减少了历史与学生之间的距离,让学生更有亲近感。与此同时,同学对于学校的贡献、对于校史人物,非常陌生,而在课程中穿插校史故事,会让他们感到新鲜,同时又增强了对学校的认同。如,南工老校长时钧院士90高龄加入中国共产党的感人事迹,充分说明了一名教师对党组织的向往,更充分说明了高级知识分子对党组织的追求与拥护,对中国共产党信仰的信服。
(二)为学生提供正确的“三观”导向
当下社会复杂多变,世界出于百年不遇的大变局,而世界与中国的发展又息息相关,互动互联,因此这些年历史虚无主义在网上盛行,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冲击部分学生既有的价值观,甚至世界观、人生观、历史观。长此以往,既会阻碍青年的健康成长,又会扰乱正常的教学秩序,甚至产生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所以,加强对学生的正确引导,大势所趋,大势所然,势在必行。而在这过程中,包括纲要课在内的思政课义不容辞、必须迎难而上,主动亮剑。那么,讲课的过程中,既需要宏观的理论讲解,又需要生动的、感动心灵的故事,双剑合璧,双管齐下,才能药到病除。因此,生动的校史故事无疑更受学生欢迎。笔者曾经在课堂讲解革命战争年代走在历史潮头的南工学子的生动故事,受到学生的热烈欢迎,尤其是雨花英烈中的南工学子,更有学生潸然泪下。
(三)增强爱国情感和社会责任感
纲要教学的重要目的就是增进学生的爱国情感和社会责任感。新中国成立之初,受制于工业基础薄弱,只能生产一些初級产品,类似拖拉机、坦克车之类的工业品无法制造,直接影响国家的国防建设、工业建设。因此,改革开放之前,中央政府高度重视工业建设,一代又一代的南工人,勇立潮头,坚定工业报国的理想信念,践行着南工人的初心和使命,践行着南工人的爱国情、报国志。同时,奉献社会,将个人的发展与祖国同行,与社会相向。如,法学院校友周强,毕业之后,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成为一名村干部,带领乡亲们通过种植蔬菜发家致富。现在他的故事,已经成为南京,乃至江苏青年中的一段佳话。这些生动的案例,胜过千言。
(四)弘扬“明德、厚学、沉毅、笃行”的南工精神
明德、厚学、沉毅、笃行是南工校训,没有花哨,却处处质朴。明德,探究各自领域的事物,保持专一,达到精一,端正自己的心,修身养性,之后才能齐家治国平天下。厚学,转义出自“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沉毅,砥砺意志,坚忍不拔;直面挫折,百折不挠。笃行,知行合一,理论联系实际。这8个字,就是南工的文化象征,是南工坚守的精神家园,是南工人坚守的信条。通过这些讲解,无疑会增进学生的认同感、归属感,会持久影响他们的精神。
三、南工校史融入纲要课教学的实践途径
(一)紧密结合课程内容,把握课堂教学主阵地
习近平总书记说,思政课课堂是主阵地,思政教师要守好一段渠。课堂教学需要讲明理论,尤其是讲明“四个选择”,其重要性无可置疑。同时,辅助故事,动人的故事、感人的故事、充满正能量的故事,会感动学生的心灵,会让课堂增色、添彩。如,第一章“资本-帝国主义对中国的侵略”中涉及列强入侵究竟给中国带来了什么的问题,可以列举金陵大学的故事,辩证看待文化渗透利弊。再如,第四章“开天辟地的大事变”,可以讲陈望道的故事,可以列举雨花英烈的故事,说明历史和人民选择了中国共产党。如,第六章“抗日战争”,可以举例南工师生走向抗日烽火的故事。第七章“解放战争”,可以举例“520”爱国运动,反对蒋介石独裁。
(二)结合校史资源,进行实践教学
课堂与实践教学是纲要教学的一体两翼,缺一不可。因为,新时代的思政教学必须从“大水漫灌”变成“精准滴灌”,让学生参与其中,让学生有获得感。另外,教学的对象已经在认知特点、认知规律、思考方式、学习方式乃至行为方式等发生巨大变化,成为名副其实的“网络一代”,这就使得我们的教学方式、教学内容需要进行相应调整与变化。目前党中央对于思政课的重视程度进一步加强,这使得我们有更多的经费、硬件等进行教学,“以学生为中心”,让学生真正参与其中,增加他们的课堂角色,增强获得感。以校史为资源,以感人的校友故事为蓝本,通过听(听讲座)、讲(演讲)、读(读经典)、走(校史馆)、唱(校歌)、演(历史情景剧)、写(写感悟)、做(在微博、微信、QQ等网络平台传播正确的历史观)8种方式构建立体实践教学模式。
总而言之,南工校史蕴藏着中国近现代史、中共党史、国史的丰富内涵。将校史融入课堂,融进教学将会是教学别开生面,特别出彩。第一,提升学生的新鲜感,从而提高参与度,提高抬头率,从“默然处之”转变为“激情参与”。第二,提高学生爱国、爱党、爱人民的情感。在触摸历史、感知校史的过程中,让他们行动、心动,深度理解中国人民“为何选择马克思主义”、为何选择中国共产党、为何选择社会主义制度、为何选择改革开放。
[ 注 释 ]
① 罗久芳,著.我的父亲罗家伦[M].商务印书馆,2013,09:204.
② 柳礼泉,唐珍名.高校德育视野下的校史校情教育 [J].高校理论战线,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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