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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工死亡范文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非因工死亡范文(精选5篇)

非因工死亡 第1篇

我丈夫系某公司职工。不久前, 我丈夫在执行公司任务途中, 不幸因车祸死亡, 并已经有关部门确定为工伤。现包括我在内的亲属想申请抚恤金, 却又不知道哪些亲属可以获取。故来信求教。

安徽陈颖

陈颖同志:

根据有关规定, 可以获取抚恤金的, 限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非因工死亡补偿协议书 第2篇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系死者的法定继承人。

年月日,因死亡,现双方就死亡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并遵守执行。

第一、乙方保证其是所有法定继承人的代理人,并已经取得口头及书面授权,其与甲方签订的本协议对所有法定继承人均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双方确认是非因工死亡;

第三、乙方自愿放弃就甲方同死者发生及终止劳动关系及因死者非因工死亡事宜所引发的仲裁、诉讼的权利。第四、死亡后火化等事务及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及处理。

第五、甲方依法、按双方友好协商决定,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非因工死亡补偿等各项费用)人民币元整作为补偿。

第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签名并捺指模:代表人签名:

非因工死亡 第3篇

一、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人员,其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按自治区现行所规定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标准执行,从2011 年7 月1 日起,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按以下程序申报办理:

(一)有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没有用人单位而以个体或灵活就业身份参保缴费的人员,由其法定继承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二)申领此待遇时必须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法定继承人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参保人员死亡证明书、法定继承人与死者关系证明(或供养卡)和相关参保证件资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予以发放。

二、从2015 年1 月1 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不含企业离休干部和已按桂劳社养险字〔2001〕35 号文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死亡的,不再发给死者生前被供养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014 年12 月31 日前已按月支付被供养人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可继续按原标准计发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但发放标准封定在2014 年12 月31 日止,今后不再作调整,所需资金仍按原列支渠道解决。

三、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非因工死亡 第4篇

关键词:工伤,工亡,赔偿,法律处理

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 工作中常常涉及企业职工因工死亡赔偿纠纷相关涉法事务的处理, 笔者结合工作实践, 根据《侵权责任法》、新修订的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等法律法规对职工因工死亡赔偿纠纷相关涉法事务进行了分析。

1 工伤认定的范围

工伤认定的范围在《条例》第14条已有明确规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新《条例》第14条第 (6) 项作出的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的修改, 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修改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注:包括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 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还需注意的是《条例》第16条, 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根据《条例》第16条规定,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 如是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 无论本人是否负主要责任都不得认定为工伤。但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 只是酒后驾车未达到醉酒的程度引发交通事故, 则得区分本人是否负主要责任, 本人负主要责任的, 则不得认定为工伤, 本人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则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 (GB19522-2004) 规定及相关测试:一般人喝1杯一次性杯子装的啤酒即可能属饮酒驾车, 喝2瓶啤酒或3两低度白酒即可能属醉酒驾车。

2 因工死亡的赔偿项目

职工因工死亡, 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39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新修订的《条例》较之前大幅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另外,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 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条例》还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 侵权死亡的赔偿项目

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解释》第17、18、27、28、29条等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 主要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 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 应当依据《解释》第28条的规定, 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于该条的适用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分别计算, 然后相加, 但在写判决时, 不再单独列出抚养费xx元, 而是在相加后, 直接写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xx元 (但实际上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包含了另外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是:不另外计被抚养人生活费, 而是只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法理和审判实践,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4 双重赔偿问题

在生活中, 常常遇到如因交通肇事造成工伤引发的双重赔偿问题, 企业法律顾问常常对工亡职工是否能取得工伤和侵权双重赔偿, 以及哪些项目可以取得双重赔偿把握不准。

根据法理, 人的健康权、生命权是无价的, 故2004年1月1日始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 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 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其实质就是允许双重赔偿。《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1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第2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

《建筑法》第48条规定, 鼓励施工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支付保险费。《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 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 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里所说的“民事法律”就是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立法精神, 可以看出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 (包括职工所在单位) 侵权发生竞合, 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如果工亡职工投有意外伤害险, 甚至可以获得三重赔偿。但需注意的是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必须按照《保险法》第39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 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哪些项目可以取得双重赔偿?哪些项目不能取得双重赔偿呢?笔者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赔偿金 (包括商业保险机构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 可以兼得, 因为人的健康权、生命权是无价的。丧葬补助金 (丧葬费) 、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 、死亡之前花费的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一般不可以兼得, 这些费用以填补为原则, 不得额外受益。但在实践中, 存在第三人的侵权赔偿项目过于笼统或单位根本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款项情况下, 如果工亡职工亲属能够提供相关合法票据且社保部门、职工所在单位又难以提出异议时, 也有依照工伤程序报支了相关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的情况。因工伤保险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 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不存在双重赔偿的问题。

5 赔偿款的分配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否属工亡职工的遗产?笔者认为不属,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也就是说遗产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 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 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因此, 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 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找不到依据。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赔偿金虽然不属于遗产, 但在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参照遗产予以分配, 故分配原则应适用继承法。在实践中, 单位往往考虑到工亡职工为单位所做的贡献, 另外给付补偿款或捐赠款, 在司法实践中, 一般也是参照遗产予以分配, 故分配原则也应适用继承法。

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 具有人身专属性, 根本不属遗产范畴。

6 处理工亡时的注意事项

一是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宜由单位全部先行垫付。因为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法律规定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向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支付, 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常常会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予以适时调整。另外, 如果供养亲属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常常牵涉到单位先行垫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需支付给监护人, 而有些情况下存在一时难以确定监护人等问题。

二是单位垫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 应注意三个问题。第一是需在协议中予以约定:鉴于单位先行垫付了工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故今后社保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单位取得, 工亡职工近亲属应尽力配合单位办理工亡的社保理赔事宜, 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第二是垫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尽量予以保留一点, 在取得工亡职工近亲属提供的工伤理赔相关证明材料后付清。第三是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支付对象为工亡职工近亲属, 如果近亲属为多人情况下, 常常涉及财产的分配问题, 故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宜支付给其中某个人, 而应是由工亡职工近亲属共同出具收条和领款委托函再予以支付。

7 结束语

处理职工因工死亡赔偿纠纷案件, 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要坚持调解为先的案件处理机制, 避免矛盾激化, 减少诉累, 节约司法成本, 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重庆市非因工死亡补偿标准 第5篇

重庆市非因工死亡待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 文号:渝府发〔2008〕97号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死亡善后工作,市政府决定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及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和退休(职)人员(以下统称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调整办法及标准

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死者死亡时有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其一次性救济金计发月数从7个月调整为15个月。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或养老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人员为统筹项目内的月基本养老金)。

三、资金列支渠道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二)企业在职职工及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范围人员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由所在企业支付。

四、执行时间

2008年10月1日及其以后死亡的企业职工,其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五、其他

(一)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本通知施行后死亡的,比照本通知规定享受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本通知施行前死亡的,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比照同时期企业职工死亡相关待遇标准执行,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二)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2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规定参保,养老待遇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人员,本通知施行后死亡的,比照本通知规定享受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本通知施行前死亡的,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比照同时期企业职工死亡相关待遇标准执行。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养老待遇。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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