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DIC条款在我国内地使用中的法律问题综述
FIDIC条款在我国内地使用中的法律问题综述(精选2篇)
FIDIC条款在我国内地使用中的法律问题综述 第1篇
FIDIC条款在我国内地使用中的法律问题综述
“FIDIC合同条件”是由咨询工程是由联合会组织主持编撰的合同的总称,主要为国际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缔约提供便利,是FIDIC组织多年来努力协调国际工程建设各方法律关系成果的集中体现,FIDIC合同条件有如下几类:一是为雇主与承包商之间缔约提供的东西,即《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因其封皮呈红色而取名“红皮书”,有1957、1969、1977、1987、五个版本,1999新版“红皮书”与前几个版本在结构、内容方面有较大的不同;二是为雇主与咨询工程师之间缔约提供的东西,即《FIDIC/咨询工程师服务协议书标准条款》,因其封面呈银白色而被称为“白皮书”,最近版本是1990年版,它将此前三个相互独立又相互补充的范本IGRA-1979-D&S、IGRA-1979-PI、IGRA-1980-PM合而为一;三是为雇主与电气/机械承包商之间缔约提供的范本,即《FIDIC电气与机械工程合同条件》,因其封面呈黄色而得名“黄皮书”,1963年出了第一版“黄皮书”,1977年、1987年出两个新版本,最新的“黄皮书”版本是版;四是其他合同东西,如为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缔约提供的范本,《FIDIC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件》,为投资额较小的项目雇主与承包商提供的《简明合同格式》,为“交钥匙”项目而提供的《EPC合同条件》,
上述合同条件中,“红皮书”的影响尤甚,素有“土木工程合同的圣经”之誉。
随着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发包市场进程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建设项目、特别是项目业主为外商的建设项目中,开始选择适用FIDIC合同文本。中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开始被迫地接触这上百页合同文本中的工程师、投标保函、履约保函、业主支付保函、预付款保函、工程保险、接收证书、缺陷责任期等国际工程建设的新概念,从北京城建集团接触第一个FIDIC合同文本开始,逐步在越来越多的工程建设中得到推广和使用,并与我国建筑市场改革开放相对接,对中国的建设体制产生影响和冲击,最典型的体现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9建设部示范文本,抛弃了多年来延用的模式,变为和FIDIC框架一致的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并采用工程师,而今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更是对旧的量价合一的造价体系的告别。中国的建设市场正在大踏步地和国际建设市场融为一体。
从对FIDIC合同条件的介绍翻译和推广,到FIDIC合同对我国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的变革产生重大影响,从少数从事国际工程承包大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了解运用,到在内地一般工程承发包中的接受和使用,FIDIC合同在我国内地的影响也经历了由浅入深的过程。
FIDIC条款在我国内地使用中的法律问题综述 第2篇
关键词:技术开发合同;专利独占;独占使用条款;利益补偿;技术成果转化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章编号:1009-2374(2016)16-0190-02 DOI:10.13535/j.cnki.11-4406/n.2016.16.093
“独占使用”普遍存在专利许可合同之中,是专利被许可人与专利授权人协商之后确定的专利授权使用条款,目的在于使被许可人的利益达到最大化——被许可人在一定范围内单独使用该专利。这是专利权人运用专利权的方式之一,体现为专利权人转让专利财产权,独家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其专利。因为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不像一般有形财产那样,就单一物只能实现一个许可他人占有使用权。所以,被许可人为了避免这种情形,在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时往往采用独家许可的方式,有合同的约束力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就一项专利许可多人使用。
与专利许可合同不同,在专利合作开发合同中,合同双方关注得更多的是“开发”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而对“开发”之后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够详细,容易造成合同漏洞,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益分配出现不明确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因为合作开发成果尚不确定,存在研发不成功的风险,所以合同双方对尚未确定研究成果的利益分配不会过于具体约定;另一方面是合作强势方有意为之,其在关键条款留下漏洞,如果遇到纠纷便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合同相对人妥协。对于第二种情形,经常出现在具有资金优势的企业合作方与高校或科研单位的合作中。而对于“独家使用”条款就属于看似一般却是非常重要的条款,不谨慎对待就可能发生合同风险,如下例:
某研究所与某公司2011年就研制一台设备签署合作开发合同。在双方签署合同的知识产权条款中,双方约定所执行合同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双方所有,双方共同申请专利,其中专利所有权归双方共同共有,某公司拥有独家使用权,但是没有对专利实施、许可或转让所获得的收益分配进行约定。2015年,研究所已交付原理性样机,甲公司已支付部分合同款项,现双方协商终止履行原合同。但是,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共同申请该合作开发技术的两项发明专利,约定由研究所负责专利申请手续、文件撰写和提交,某公司负责专利申请及维持费,原合作开发合同的知识产权条款继续有效。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合作开发合同,从合同的内容上看,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研究所实质上看似拥有专利所有权,但“独家使用权”的规定,使研究所不能实施也不能许可该专利技术。因此,合同中关于技术成果归属和使用的规定,对于研究所是不公平的,同时这一约定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很难构成“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研究所没有充分理由申请撤销或变更合同。
根据《合同法》三百四十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在本案中,某研究所和某公司约定,研究所的主要义务是负责样机研发,其将样机交付对方,某公司参与后续设计研发。对于成果归属,某研究所和某公司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并由双方分别独立完成的技术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以及最终研究开发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双方共同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因此,从双方的约定来看,仅仅是对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有约定,而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对该成果在申请专利后的运用所获得收益如何分配,这为合同的顺利履行留下了隐患。
但是,某研究所和某公司对专利权取得后的使用方式却是有约定的。双方约定专利的所有权由某研究所和某公司共同拥有,某公司拥有独家使用权。按照上述约定,如果双方共同申请专利,其权利的分配和行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根据该条规定,在专利共有的情况下:一种情况是,如没有相反的约定,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共有的专利权。其使用该专利所取得的收益,不必向其他共有人分配;另一种情况是,如没有相反的约定,共有人可以单独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项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项专利的,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本案的合同中虽然约定某公司拥有独家使用权,但是其中“独家使用权”的说法是不规范的。而某公司可能会据此主张,研究所无权单独以普遍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因为“独家使用”的约定,就是排除其他人可以使用,包括许可他人使用。研究所如许可他人使用,可能会被认定无权许可,违反合同约定。对于某公司“独家使用”后的收益,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双方分享,如前所述法律也没有规定。因此如果研究所向某公司主张分配某公司的收益,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这就造成研究所虽然是专利权人,但实际上却没有享受到专利权所带来的收益。所以对于某研究所而言,为避免自身利益受损,可以与某公司协议做如下两种方式的弥补:第一种方式是与某公司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如果某研究所与某公司解除合同,就可以不按原先合同的规定将发明创造成果归双方共有。某研究所可以将自己完成的发明创造单独申请专利而获得专利所有权。但如果就已经交付的样机申请专利,如果该样机已经公开,会存在专利申请不符合新颖性的危险。第二种方式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专利申请后事宜以及授权后的专利权权利和收益分配重新约定。
FIDIC条款在我国内地使用中的法律问题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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