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心理健康论文范文
法官心理健康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在现实司法中,外部的干扰与内在的缺陷使能动司法与善意司法面临一种困境。摆脱困境,需要能动司法与善意司法的嵌入与融合:善意司法表现在司法动机、目的、行为等方面,能动司法表现在司法解释、司法参与、司法矫正等方面。因此,只有以善意适法、公平正义为目标改善司法形象,以能力提升、能动司法为目标提高司法水平,以尊重良俗、德法互济为目标完善司法机制,提升司法公信力,使司法成为法治前行的力量,才能实现法治对司法进步的期待。
关 键 词:司法困境;能动司法;善意司法
收稿日期:2013-11-15
作者简介:景云祥(1963—),男,江苏姜堰人,江苏省泰州市行政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政治学;张文捷(1983—),女,江苏泰州人,江苏省泰州市行政学院教师,研究方向为法学。
司法是法治实现的重要保证。在现实中,司法面临困境,需要在能动司法与善意司法的融合中来提升司法的权威感、公信度,为法治前行提供动力与保证。
一、现实司法面临的困境
(一)外在干扰带来的挑战
1.司法活动当事人的干扰。由于司法活动直接影响到司法活动中权益的分配,当事人会借助“利益输送”或“人情关系”干预司法活动;特别是随着司法活动对社会生活影响的增强,司法当事人往往会利用各种手段,争夺司法资源,干预司法过程,谋求利己裁判。[1]其干预会使司法偏离公正,使善意司法、诚信司法受到质疑;能动司法则会为人们质疑司法权的滥用提供口实。
2.党政机关对司法的干扰。我国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在决定司法拥有有限自主性的同时,对政治具有较大的依从性。党政组织会对司法活动提出具体要求,能动司法与善意司法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主题下,对确定哪些是司法机关应当服务的“大局”、哪些是司法机关追求的“人民”利益,具有很大的识别难度。[2]特别是在地方,党政机关从政绩要求出发,其所谓的发展“大局”与“人民”利益就可能会偏离科学发展大局与人民的根本利益;司法供养资金主要依靠地方财政,就可能使司法机关背离能动司法与善意司法追求的目的和目标。
3.社会舆情对司法的干扰。审判权的独立性可以让法官在正确运用法律的基础上体现为民司法的精神。但实践中,社会作为一种司法监督的力量,在司法过程中会关注法官如何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适用法律,并通过评价对司法活动施加影响。实际上,这会使法官在审判中要在法律体现的民意与现实表达的民意可能存在差异情况下做出判断与选择。法律体现的民意与现实表达的民意通常是一致的,但也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如法官考虑法律适用的一般价值,现实民意舆情体现具体时空中法律适用的特殊价值等;法官适用法律考虑的仅仅是法律标准,社会评价不仅依据法律标准,还综合考虑道德因素、伦理标准、风俗习惯等等。在面对这些不一致时,司法的政治力学,[3]使司法者坚持自己正确的判断与独立的审判面临困境;而一旦法官判断失误,出现“舆情再审”,[4]将使司法公信力大为降低。
(二)内在缺陷引致的困境
1.司法机关内在的惰性。善意司法与能动司法结合,需要司法机关主动地创新司法体制,如《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应对纠纷数量激增、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公信力疲软等困境提供了有力支持,但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化升级需要司法机关以具体制度的设计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创造良好条件。然而,官僚体制的惰性、诚实信用等原则性条款长期停留在宣示意义的抽象层面,具体制度的配套不同步,其操作中悬空的局面未能改变。再如民诉法修改还涉及到小额诉讼的新机制,需要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防止将不符合规定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程序上,对放弃答辩期限、取证期限的,应征询当事人同意,杜绝以牺牲当事人程序利益换取审判效率的情况发生。[5]在现实中,司法操作程序缺乏超前介入的思维,滞后于法律出台。需要司法机关主动作为,在填补原有制度缝隙的同时,提前准备为新创制法律的实施提供条件。
2.法官素质的种种缺陷。一方面,法官职业化水平不高。目前,尽管法官职业化水平有所提高,但职业能力仍显不足,这使法官在理论层面上对能动司法中对体现社会发展趋势的社会目标及正义要求缺乏宏观把握的能力;在实践层面,对社会生活的实际理解也相对肤浅,不能把法律的普遍价值与社会习惯等“活法”包含的特殊价值融为一体,形成解决实际问题的切实的法律判断,法官职业化水平制约了法官能动司法的水平。另一方面,法官道德免疫力下降。如美国社会学家伯纳德·巴伯分类的,信任分为技术能力的信任与义务和责任的信任。[6](p2)现实中人们对法官的信任度降低,不仅表现为人们对法官技术能力信任的降低,还在于人们对法官司法品质的怀疑。坚持善意司法需要以法官品质为支撑,需要法官以必要的道德品质为基础,排除私欲、私利的诱惑,排除人情、金钱的干扰,真正做到忠于法律、彰显正义。在现实中,强大的外部诱惑与一些法官职业品质的瑕疵结合,使法官职业成为一个“高危职业”,[7]不少法官司法行为失范,偏离了善意司法与能动司法的价值。
二、司法困境的内在化解
司法困境的化解有两条路径:一条是外在路径,司法困境涉及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制衡中党政与司法机关复杂的关系,需要在宪法框架中对三权制衡中司法权力的新厘定,化解司法困境。另一条是内在路径,需要通过司法领域内在改革,促进司法弊端的革除,提升司法公信力,塑造司法新形象。本文建议以善意司法与能动司法的“司法嵌入”寻找一条可行的内在化解路径。
(一)善意司法维度的化解
司法困境的内在化解需要善意司法的化解,通过善意司法,让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动机、目的、行为上采取善意的行为方式,为民司法,体现法律彰显的正义。
1.在司法动机上,始终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作为推进社会善的工具,法律运用也应当秉承善意,司法工作者在办案中应始终怀抱善意,坚持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以利民为根本原则。人民群众是人民司法真正的主人,司法工作者作为人民的公仆,其职责就是将人民群众满意作为工作的最高要求,运用法律规则化解社会矛盾,为人民群众提供司法服务,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使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法律的正义。因此,司法工作者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将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要求结合起来。党是人民根本利益的代表者,党的领导在于将人民的意志整合起来,忠实代表人民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司法工作者适用法律是将党的利民主张与党的群众路线落实到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其主线就是将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贯穿于司法的全过程,在感情上尊重群众、贴近群众,用真心、真情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想人民群众之所想,急人民群众之所急, 把人民群众满意作为办案的评判标准。
2.在司法目的上,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基本正义。法律应当体现社会正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把公平正义作为基本特征,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忠诚法律正义并让社会公众真正感受到法律所坚持的社会公平与正义。法律正义包括两个基本方面,首先是实体正义,涉及社会资源、社会分配中的正义问题;其次是形式正义,是社会争端和冲突解决中形式、程序选择的问题。司法工作者适用法律不仅要体现法律的实质正义,而且要体现法律的程序正义。
3.在司法方式上,怀抱善意,选择合适的方法。如解决民事纠纷有两种基本方法:或是以判决的方法解决,或是以调解的方法解决。在处理案件时,司法工作者必须满怀善意,首先,考虑案件能否通过调解加以解决,将调解先于判决优先作为化解纠纷的手段。在此基础上,司法者要善于根据案件情况、背景的不同以及当事人身份、性格的差异,有所侧重地采取不同的调解态度和对策措施,在体现法律威严的同时,又体现法律的亲和力。其次,对于哪些不得不通过判决审理的案件也要满怀善意,再判决之中重疏导。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及时作出判决。宣判后,败诉当事人通常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不满,这可能是当事人对法律认知存在错误,也可能是一些只为争口气而打官司的群众未能找到情绪的宣泄口。司法工作者在审理过程中要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的解释,使当事人对可能的判决结果有心理预期;同时,判决文书不仅要注重裁判结果,而且要注重阐发法理;司法文书要尽量用群众能看得懂的语言阐述判决理由,在裁判文书送达时,当场解答当事人的疑虑,以理服人,让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心服口服。
(二)能动司法维度的化解
司法困境的内在化解还需要能动司法的化解,善意司法代表司法的品格,能动司法代表司法的能力。司法困境的化解仅有司法品格还不够,还需要与品格相应的能力配合。司法能动性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20世纪50年代以来,司法能动主义作为一种司法方法引进司法实践中。过去,人们注重司法谦抑性,即只有当人们主动将纷争置于法官面前时,法官才能够依据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裁判,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案件的审理。后来,法官把自己看作社会工程师而不是单纯适用法律规则的法官,作为一种司法哲学,对立法者的原初意图采取相对主义态度,法官可以运用司法权力为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尤其是通过对抽象法律条文的解释使之具体适用从而实现社会正义。[8]司法谦抑性能够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司法能动性则主要针对司法的实体而言,其赋予了法官在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方面一定的权限,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在现代司法中,人们既重视司法谦抑性,也重视司法能动性,使两者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两个必不可少的方面。“能动司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能动司法的解释功能。能动司法指的是法律解释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及基于此理念的行为。其要求现实中法律工作者不能机械地照搬法律条文和法律规则,而是要能以对法律条文、法律规则的深度解读,把握法律的基本精神;要以对法律条文、法律规则的灵活运用,实现法律追求的价值。如现代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种举证规则的确立极大地提高了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性,但在某些情况下需要能动司法来补充。因为在现实中,民事主体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证据意识不强、举证能力有限,面对纠纷常常不知道如何保全证据,也不知道如何运用诉讼权利,因而会失去诉讼的主动性。如果简单判决其败诉,就会导致群众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信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规定在证据规则上顺应了能动司法的要求,肯定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明标准等方面有利于弱势一方的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律工作者能够以查访事实、指导举证、严格审核为基础,最大限度地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真正做到公正执法、定纷止争。
2.能动司法的参与功能。能动司法的另一层涵义是注重司法的群众参与度,即通过调解将民众参与引进到司法中。在现实中,一些法官喜欢传统的“坐堂问案”,这种案件审理模式以法官为主导,实行究问式的方式,能较好地控制庭审局面,也能节省办案时间,但并不受人民群众欢迎,办案效果也不好。能动司法注重人民群众的参与,坚持巡回审判,把法庭开到民间,方便群众参与到诉讼中,对于诸如赡养、邻里纠纷等案件在邀请人民调解员参加的同时,还引导群众参与到司法过程中,让群众评事说理。这种庭审方式不仅通过指导举证充分了解案情,而且有利于司法文书的送达,解决了以往司法文书送达难的问题;并使群众通过参与,更好地熟悉法律规则及其精神,更好地通过法律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和法律秩序。
3.能动司法的矫正功能。第一,能动司法能够对不法行为进行矫正。在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冲突时,能动司法主张“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诉讼调解在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具有优势。能动司法强调通过法官的能动性使人的不良心理得以矫正,真正促进“案结事了”。 能动司法还认为,即使通过裁判对违法活动进行强制性法律矫正,也要以法官的能动性做到情、理、法结合,使受罚者心诚悦服,防止司法专业化的负面影响,避免败诉方可能采取报复行为,防止司法纠纷遏制机制反而成为纠纷制造机制。[9]第二,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有时会发现立法、执法中存在不能体现现代法律精神的法律规则与执法活动,尽管我国司法机关尚无法律合宪性审查的授权,司法机关不能如欧美国家一样直接用判决创设规则,并以违宪事由否定现有法律的效力,但能动司法在对概括性法律可能的解释空间内,能够对法律作出符合体现社会公正的解释;在发现法律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时,通过个案研判,可以向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法律主体提出司法建议,以前瞻性司法解释对立法、执法活动提出矫正意见,促进法治进步。[10]
三、司法困境内在化解的基本路径
摆脱司法困境,需要不断丰富能动司法与善意司法的内涵,不断推动能动司法与善意司法的有机融合。
(一)以善意司法、公平正义为目标,改善司法形象
善意适法要求司法工作组忠诚党的事业、忠诚人民利益、忠诚法律精神,而忠诚人民利益是最为根本的。党的事业是为了造福人民,整合分散的利益,形成人民的根本利益;法律精神是为了维护人民利益,其在于把体现人民根本意志的要求通过具有强制性和稳定性的社会规则固化起来,祛除“人治”的任性,建立“法治”的秩序。以善意适法、公平正义为目标,改善司法形象,首先是超越个人利益实现人民利益至上,促进人民司法的发展。其次是作为“公正第三人”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防止权力在调整人际关系中的任性。离开善意适法、公平正义这一目标,就可能出现权力寻租现象。因此,应着力构建职业道德培育机制、权力自控机制、司法评议机制,使善意适法成为社会主义司法的首要品质。
实现善意司法,要建立职业道德教育机制,促进司法工作者职业品质的养成。司法工作者应忠诚于人民的利益,忠诚于法律的正义,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国家公共利益至上,不断推进善意司法前行。使法官审理案件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外,以良知为圭臬,注重推己及人,最终养成司法工作者品格。[11]实现善意司法,要建立完善的权力自控机制,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要注重司法文化建设,通过职业道德教育,培育法律工作者抵制各种诱惑,守护法律正义的浩然正气,从而正心诚意、满怀善意对待司法工作;并让司法工作者在行使职权中严守公私界限,排除个人动机,以谋求人民利益、国家公共利益,无论何时何地都不应把个人利益放在第一位,而应以个人利益服从于民族的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真正地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现善意司法,要建立司法评议机制,通过明查暗访,加强对工作作风的评议,通过定期对司法思想观念、精神面貌、廉洁自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评析,有效评议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做到不隐瞒、不推诿、不打折;要注重评议结果的效率性、公正性,努力形成结果评议倒逼机制;要建立错案追究机制,对结案不息访、非正常上访、重复上访案件以及当事人意见较大、容易发生信访问题的案件进行评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司法人员坚持良好的司法操守,保证善意司法,改善司法形象。
(二)以能力提升、能动司法为目标,提高司法水平
当前, 司法工作者要以能力建设为推手、以能动司法为目标,提高司法水平,即司法工作者要把司法活动融入社会全局之中,超越单一的法律思维及简单化适用法律的视野,关注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深切理解社会正义的价值取向与实践形态,关注社会发展变化的总体趋势;能够从多样性的民意需求中把握与法律表达的国家意志契合的部分,能够在法律程序运用中把便民、利民作为司法的根本圭臬,促进司法实践中法官良知的形成,通过法官良知的明辨与公正实现司法目的,树立司法权威。以司法良知养成为目标的能力建设应当着力从以下方面提升司法工作者的能力。
1.提升司法工作者的法律解释能力。法官应当在法律解释、法律运用中具有灵活性、能动性。现代法学家德沃金认为,法官应当根据他们对法律文字背后的精神的正确理解作出合乎法律精神的裁判。法官应避免两种不能接受的选择:机械地适用法律,毫无拘束地根据个人偏好适用法律。法官的解释应当建立在他们对整体的法律传统发展中表现出的连贯的原则相对全面理解的基础上。[12](p92-94)司法工作者应善于从多元社会规则体系、多元价值标准中把握最能体现法律精神的评价标准与司法依据。
2.提升司法工作者驾驭司法的能力。能动司法在我国的运用最主要的是调解。运用调解的方式可以使当事人通过社会力量的介入参与到司法过程中,并采取调解中达成共识的方案“止讼息争”。因此,司法工作者要善于通过主导调解使自己和人民群众共同成长,这样,不仅推广了法律知识,而且能够通过这种鼓励参与的司法实践提升自己驾驭庭审的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努力使司法方式、程序与法律精神、目的一致,实现手段、程序与法律价值、法律目的的融合。
3.提升司法工作者对外界干扰的矫正能力。司法行为通过惩恶扬善对当事人不法、不当行为进行矫正,但矫正能力高低在于能否使当事人心诚悦服地接受否定性评价并改正自己的行为;而不是让受评价当事人由于羞耻心态等而采取报复手段,带来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提高司法矫正能力,还在于建立良性机制,构建司法与政府之间的互动机制,矫正党政机关对司法的不当干预,特别要防止党政机关服从地方保护要求或领导者个人利益要求,对司法进行的违背实质正义要求的不当干预;还要纠正党政机关领导人以批示等形式要求司法协助,或党政机关要求司法机关采取违背法律原则的司法措施,防止党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对司法进行违背形式正义的不当干预。提高司法矫正能力,还在于在司法与社会沟通机制设计中,在发挥程序吸纳、整合社会意见的同时,发挥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论证功能,矫正民意中非理性的诉求,引导民意舆情在围绕法律事件的论证中期达公平正义。
(三)以尊重良俗、德法互济为目标,完善司法机制
在现实中,多元规则共同调节社会生活,不同的规则在调节社会生活中具有不同的特点。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处理成文法与习俗法的关系。如社会上大量“活法”的存在,[13]在国家未有法律对人们某一方面行为进行规制时,它支配着社会生活本身,适应社会调节的要求,对社会进行自组织。而成文法作为社会主导规则,在对人们行为进行调整的同时,它们也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由于它是情法相融、融情于法的规则,是在社会生活中通过长期“试错”产生的,所以,其是产生现代规则意识的土壤,是实现法院调解的法治本土资源,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连接点。尽管它不是法律,不能直接运用于裁判案件,但相对法律条文而言,善良风俗更能够得到普通百姓的“认可”并成为其裁判争议标准选择中的“习惯”选择。把它运用于案件的调解,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在司法过程中,正确处理成文法与习俗法之间的关系,在成文法的刚性之外,利用习俗法的柔性,有助于降低司法的经济成本、社会成本,提高司法的司法效益、社会效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要注重处理好成文法与习俗法的关系,借助习俗法相对于成文法更能实现情、理、法融合的特点,注重用群众认同、接受的方式解决司法问题,切实做到融情于法、情法相融,以成文法对习俗法的尊重提高群众对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认同感和信任度,弥补机械、呆板适用成文法的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要正确处理的另一对关系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康德说过:“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14](p169)许多案件的审理需要以道德作为法律执行的保障与补充。司法工作者必须注重“以德济法”,“以德济法”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法律规则的执行需要司法人员以必要的德性为基础,司法活动的有效开展需要司法人员怀抱善意,司法人员的道德品质是司法机制正常运行的基础保证。司法工作者所应具有的道德品质,首先,要坚守道德底线,防止权力异化、以权谋私,承担一种消极的义务;其次,要以职业道德为基础,遵守法律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承担一种基本的积极义务,为当事人提供积极的司法服务。另一方面,还应适度倡导超越法制要求的道德价值。除了设立公益诉讼,更加主动、积极地在公益诉讼的主体培育上寻求突破、加以引导,推进公益诉讼发展之外,还要建立其它相应的机制,使仅得到法律救助还不能过上有尊严生活的人通过法律救助与社会救助的对接,得到道德层面上的救助,如慈善救助等,从而使法律光辉与道德光辉相互辉映,展现司法权威、构建法治公信的同时,展现法治社会的德性内涵和人性魅力。
【参考文献】
[1][2][10]顾培东.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0,(04):5-26.
[3]孙笑侠.司法的政治力学[J].中国法学,2011,(02):57-69.
[4]徐阳.“舆情再审”:司法决策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法学,2012,(02):180-191.
[5]杨子强.让当事人成为程序优化的受益者[N].人民日报,2013-04-10(19).
[6](美)伯纳德·巴伯.信任——信任的逻辑与局限[M].牟斌等译.福建人民出版社,1989.
[7][9]张培成.闪耀着司法能动主义光辉的生动实践——以陈燕萍审判思维为视角[A].陈燕萍精神研讨会获奖论文集[C].2012.18-24.
[8]王彬.司法能动主义溯源及现实主义[N].人民法院报,2009-12-22(05).
[11]江必新.法官良知的价值、内涵及其养成[J].法学研究,2012,(06):38-48.
[12](美)乔治·弗雷德里克森.公共行政的精神[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3]杨亚斌.论社会秩序、活法、国家法的三重维度[J].经济与法,2010,(05):37-38.
[14](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徐 虹)
法官心理健康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当前人民法院审判任务日益繁重,亟待构建现代化的审判运行机制。在审判流程化管理模式已在全国取得一定成效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建立以审判长为中心,由三名法官、三名法官助理、三名书记员组成一个审判组,共同开展审判活动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监督有力的“三三制”审判工作机制。
【关键词】法院 审判工作 运行机制
在当前人民法院审判任务日益繁重的情况下,为了在审判工作中能确保公正、高效地完成审判工作,必须建立完善的公正、公开、高效、科学、规范、有序、廉洁的审判工作运行机制。
四种审判模式的优点与不足
一审一书制。一审一书是指法官与书记员相对固定,由一名法官带一名书记员审理案件,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均由其负责的审判模式。这是我国已沿用了几十年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模式的优点主要有:案件裁判结果较为接近客观事实;目前大部分法官对这种审判方式都比较熟悉,容易把握。这种审判模式的不足主要有:职能交叉、责任不明、随意性大;法官在庭前进行审判辅助工作,容易使庭前准备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庭审,导致法官对案件先入为主,形成庭前预断,使随后的庭审程序流于形式,失去庭审的意义;重实体、轻程序;重事后监督,缺乏防范手段,不利于廉政建设。
主审法官与助理法官分工负责制。主审法官与助理法官分工负责是指案件成立后,首先由助理法官进行开庭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包括法律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勘验、鉴定、财产保全、审查主体、主持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调解等工作),如在此阶段能结案,即结案。如案情复杂无法结案的,在做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后,报请庭长将案件批转至主审法官处,由主审法官独任或与其他法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判决。这种审判模式的优点主要有:庭审前固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焦点,提高了庭审质量和效率;主审法官从辅助工作中脱离出来,能够专心审判,案件质量有所提高;法官的责任心普遍增强。这种审判模式的不足主要有:重复劳动增多;主审法官与助理法官搭配不固定,无利益领导关系,协调存在问题,影响了审判效率;未能解决审判过程中的监督问题。
“三二一”审判模式。“三二一”审判模式是指在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以审判长为中心,有三名法官、两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组成一个审判组,共同开展审判活动的审判工作机制。这种审判模式的优点主要有:优化配置了审判资源,有利于实现法官精英化;在明确法官员额的基础上,建立了法官助理制度,明确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事务的辅助人员,是辅助法官完成审判事务的人员,不具有审判权;明确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职责分工;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固定,提高了审判效率。这种审判模式的不足主要有:未能解决审判过程中的监督问题;在简易程序中,书记员数量过少,三名法官无法同时开庭,书记员数量无法满足实际需求。
审批流程化管理模式(又称大立案)。审判流程化管理模式是指以立案庭为指挥中心,由立案庭统一立案,并作各类案件的庭前准备工作,然后由立案庭电脑统一排期,确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再由业务庭法官按排定的时间和地点开庭审理。案件审判后,由书记员送达法律文书,装订成卷,并将案件在规定日期归档或移交上级法院。由审监庭作为法院内部的监督中心,对审判案件进行评查,对法官、书记员进行评核。这种审判模式的优点主要有:实现了立、审、执的完全分离;明确了庭前准备的独立价值,明确庭前准备由立案庭负责,使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形成“隔离带”,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的过早接触,能较好地解决执行不廉的问题;运用现代化办公手段,实现了对案件审理过程的有效监督;有效避免了工作中的忙闲不均现象。这种审判模式的不足主要有:法官审判中心地位受到威胁;从整体看案件审理周期未能缩短,审判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最突出的问题是案件重排率居高不下。
构建法院现代化的审判运行机制的思考
笔者认为,法院的现代化审判运行机制是指,法院运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的管理手段,通过完善的公平、公开、高效、科学、规范、有序、廉洁的审判工作运行机制,使人民法院的全部司法活动,做到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审限严格、裁决公正、依法执行。从法院各种审判模式的实践结果来看,目前各种审判模式离法院的现代化审判运行机制的要求都还有相当的距离。
考虑到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是合议庭,审判流程化管理模式在全国范围内已大面积铺开,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主审法官与助理法官分工负责制、“三二一”审判模式也受到领导的重视,故应在以上改革基础上构建法院现代化的审批运行机制。其具体构想如下:在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和法官审案责任制的基础上建立以审判长为中心,有三名法官、三名法官助理、三名书记员组成一个审判组,共同开展审判活动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机制。“三三制”是对这一审判机制的人员配置结构的形象反映。第一个“三”是指经选任产生并负责案件审判的三名法官(其中一名为选任审判长),他们的职责就是主审庭审、居中裁判、全权负责案件的审与判,并对案件的审判质量负全部责任,其中审判长还负责对法官助理的业务指导。第二个“三”是指负责案件庭前准备工作的两名法官助理和负责草拟简单法律文书等工作的一名法官助理(具体数额也可根据当地法院实际需要确定),他们对整个审判组负责,而不是对其中的单个法官负责,其职能就是完成调查、取证、送达、组织预备庭、安排开庭日期等事务性工作和草拟简单法律文书等文字工作。第三个“三”是指负责送达、庭审等记录工作的三名书记员(或速录员),其职能是负责法官的庭审记录和法官助理的送达记录等记录工作。三者之间既配合又制约,形成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监督有力的审判工作机制。
其具体操作设想如下:立案庭统一立案后将案件分至事务性法官助理处,由事务性法官助理作各类案件的庭前准备工作,由审判长进行审核并决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核合格后交立案庭电脑统一排期,确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并由电脑排定由合议庭中具体哪一位法官承办此案,然后由法官按排定的时间和地点开庭审理。文字性法官助理在开庭前要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在开庭后按照法官的授意草拟法律文书,编辑、校对法律文书,监督书记员将案件装订成卷,并将案件在规定日期归档或移送上级法院。这种审判模式要求将立案、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审判、送达等所有工作信息由相关事务性法官助理按时、准确、全部输入电脑,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案件,案件流程的所有环节在电脑中均一目了然,由审判庭作为法院内部的监督中心,对审判案件进行监督、评查,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进行考评。
为了保证简易案件的诉讼效率,根据加强庭前调解和简单案件快速处理的原则,可以在合议庭中设立值班法官制度,在事务所法官助理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后,由值班法官负责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进行高效审理,保证简易案件的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这个以三名法官(合议庭)为基础的诉讼模式,既适用民事审判也适合刑事审判,既适合一审程序也适合二审程序,这种以审判长为中心,合议庭审判员为核心,法官助理、书记员相辅助的审判模式,具有“三二一”审判模式和审判流程化管理模式的优点,同时又弥补了这两种审判模式的不足,能够发挥最佳的诉讼效能,因此可以将这种配置模式作为目前审判工作的基础模式。这种审判模式应注意处理好以下四方面的关系:
审判长与庭长、院长的关系。庭长、院长与审判长在行政上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业务上是指导监督与被指导监督的关系,庭长、院长主要在行政领导和业务的指导监督上发挥作用。在工作中,审判长应当主动向庭长、院长报告合议庭审判工作情况,接受庭长、院长的指导和监督,同时也要防止庭长、院长借口把关,干预案件的正常审理。
合议庭内部的关系。在合议庭内部,审判长与合议庭成员之间是平等的,审判长在合议庭中起组织、指挥、协调作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判长或承办法官不能搞“一言堂”,不能排斥或替代合议庭其它组成人员的意见,也不能出现“合而不议”的现象。合议庭成员要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负责发表自己的意见,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
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只存在指导与服务、协作与监督的关系。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审判业务性辅助人员,负责庭前准备工作,不具有审判权,工作中要从法官的角度考虑问题。同时法官也要注意对法官助理的培养,注重提高法官助理的各项素质,为法官助理的晋升做好准备工作。
一步到庭与庭前准备关系。“一步到庭”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初期具有划时代意义,但随着改革的深化,其弊端逐渐暴露。实践证明,缺少庭前准备,法官很难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从而使庭审混乱和缺少重点。因此,在实践中要处理好一步到庭与庭前准备的关系,即要做到繁简分流工作。对于案情简单、双方对事实及证据没有争议或争议问题比较清楚的案件,可以由值班法官直接进行庭审,作出判决,而不必经过庭前准备程序另行排期开庭。(作者单位: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法官心理健康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法官助理制度是我國司法改革实现法院办案人员有效分类的重要举措,但改革面临着制度落实不力、法官助理定位不明及专业人才的缺失等各种阻力。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立法、制度和观念等层面的改进措施,以期今后法官助理制度能在各地基层法院落实到位,为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打好人员基础。
关键词:法官助理;司法改革;角色定位
作者简介:路涵钰(1996-),女,汉族,河南南阳人,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徐一馨(1996-),女,汉族,河南平顶山人,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理学;卢柳(1995-),女,汉族,河南许昌人,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高亚瑞(1994-),女,汉族,河南鹤壁人,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郭融融(1994-),女,汉族,河南新密人,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
目前全国各地都在开展法官助理的改革试点,将法官助理作为司法辅助人员的重要构成部分,协助审判工作的进行。对于立案数量最多、办案压力最多的基层法院来说,让法官助理在法院工作中贡献力量显得更为迫切,现实情况却不尽人意。及时对改革过程中的经验教训进行深刻反思与细致总结,探究法官助理在司法审判中的应有地位和相应职责,从而推动法官助理制度的顺利构建尤其是在基层的落实。
一、法官助理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中国法官助理制度改革自1999年开始,最高法颁布的第一个五年纲要提出“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进行试点”,2000年初,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率先配备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制度由空谈变为现实。2004年9月,最高法又下发了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意见的相关文件,正式确定在北京市、广东省等省市的若干法院试行法官助理制度,目前法官助理制度自提出已经近20年,制度自身的某些问题随着时间的流逝也渐渐显露出来。
二、法官助理制度自身的缺失与落实中的问题
(一)法官助理制度相关法律文件不够完善
现阶段可以参考的法律文件当中对于法官助理制度改革的具体操作涉及较少,尤其是在选任、考核、晋升途径、薪资待遇等方面都没有详细的参照文件,致使不同的地区,不同有的法院在选任和考核方法上都不相同;法官助理的薪资待遇等方面也都因为各个法院的自行规定也产生了差异较大的现象。这些差异反应了法官助理制度模式的不健全和管理上的混乱。
(二)法官助理制度角色定位、职责界限不明确
当前在我国法院系统中员额法官的审判职权有所混淆,例如组织调解以及办理财产保全等,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很大的可能会为审判质效带来风险。基层法院案多人少,二者职责并没有明确划分界限,往往都是身兼多职。相较于书记员的身份早就有法可证,法官助理一直处于难以验明正身的尴尬境地,甚至有人将法官助理划归为书记员的分支。①
(三)法官助理考核制度急需转变
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的模糊分工导致无法对法官助理所负责的职责部分进行工作规范质量的考核,更进一步,无法准确分辨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或实体性事项的具体责任承担者。完善的考核制度对顺利平稳推进法官助理改革、提升办案质量显得至关重要,更有助于法院在此基础上制定规范体统的考核标准,作为日后选拔提升优秀法官助理的依据。
三、法官助理制度的完善方向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
法官助理制度的具体实施路径应当通过立法固定下来②,及时制定法官助理的相关管理办法,明确界定法官助理的地位与职责、管理方式,列举法官助理的权利义务,招收法官助理的原则以及法官助理考试工作的负责单位、法官助理的晋升途径和考核办法等。
(二)建立集中有效的法官助理培训机制
在法官助理培训方式上,可以选择互联网课程与实践模拟相结合的模式。用实践模拟的方式将学到的知识转化为应用能力,帮助新入职的法官助理适应实务工作。在培训内容上,引入标准化工作方法,通过将法官助理的具体事务抽象为标准的工作流程,在培训过程中让法官助理熟悉工作流程,并能够按照标准化工作流程完成工作任务。
(三)提高法官助理的待遇和晋升空间
注重法官助理的待遇与福利问题,尤其是对业务能力出色、司法工作熟练的法官助理,通过额外奖励,使他们在日常繁重的工作中也能得到满足感,对于考核期结束未能晋升的法官助理,要综合其工作能力及付出酌情提高他们的待遇。法官助理的晋升与其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成绩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考核的主体、内容、具体标准等都应当作出细致全面的规定,同时考核必须严格遵守公平公正原则。
四、结语
法官助理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优化资源配置有着重要意义。在顶层设计的宏观指导下和试点先行的实践探索过程中,积极推进法官助理制度向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标前进。
[ 注 释 ]
①钱宇,戴晓林.法官助理的招录及晋升问题[J].法制博览,2018.07.
②刘晨.法院改革中制度移植的反思——从‘法官助理回归助理审判员’想开去[J].法治论坛,2009(3).
[ 参 考 文 献 ]
[1]李晴.法官助理制度研究[D].北方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5-31.
[2]陈雅丽,徐前权.编制内法官助理职能定位研究[J].法制博览,2018,05,41(3).
法官心理健康论文范文第4篇
“我的错误让我失去了组织的信任、家庭的荣耀和热爱的工作。我对不起组织的培养、领导的信任和同志们的帮助,对不起自己的家人和朋友。”日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院第一法庭,哈某追悔莫及。惠农区法院院长王绍军为审判长、惠农区检察院检察长韩林为第一公訴人,对哈某涉嫌受贿罪一案进行公开庭审,开创了宁夏法检员额“两长”同庭审案先河。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11月,身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项目申报上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7万元。
庭审中,王绍军以娴熟的审判技巧驾驭庭审,充分保障了被告人举证、质证、辩论及作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韩林对被告人紧紧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阶段,韩林对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和建议,并对辩护人提出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了分析和答辩,被告人哈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历时80分钟的庭审进入尾声,韩林发表公诉意见书强调,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意识松懈,为了追逐物质享受,抱着侥幸心理,以身试法,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教训深痛,本案的审理也再次给国家工作人员敲响了警钟。此案将择期宣判。
此次庭审,是宁夏法检员额制改革后第一例法检“两长”作为入额法官、检察官审理的案件。惠农区检察院专职检委常惠琴介绍,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后,院领导办案已常态化,院领导不但要带头办案,而且要承办在当地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法官心理健康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我国正在加快建设法律体系和法治国家,因此,国家致力于建设高素质的司法工作服务队伍。在以上背景下,法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维护我国司法公正的责任十分重大。法官队伍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将对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中国法治环境的改善以及人民权益的保护产生重大影响。
关键词:法官职业道德;司法公正;法律人才培养;法治现代化
一、我国法官职业道德的意义
法官作为我国司法工作中最重要的角色,事关我国司法事业的公正,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有利于维护法庭秩序。无论是基层法院的法官,还是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都是司法公正的守护者。因此,法官职业道德的价值主要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法律随着国家的产生应运而生,并随着国家的发展而同步发展。法官作为我国司法服务队伍的典型代表,肩负着维护国家公正司法,提高国家司法公信力的任务。各级法官只有提高法官职业素质,以法律为依托合理办案,才能做出公正的裁判,进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公正不仅在于结果公正,也在于实体公正。在审理程序以公平为准则,审判结果才会让每一位公民信服。
(二)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审判结果的公正需要高效的审判程序的保证,搞笑的审判程序需要高素质的专业法官来保证。因此,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不仅有利于提高审判程序的效率,更从根本上保证了审判结果和司法的公正。
(三)有助于法官保持清正廉洁
司法公正要求法官以身作则,保持清正廉洁的作风。时代的发展,诱惑的增多,法官作为审理案件的主体应以身作则,抵制不良诱惑,不与同案律师同流合污损害对方当事人合理权益,使法院系统盛行清正廉洁之风。
二、我国法官职业道德缺失的现状
(一)缺失诚信品质,忽视律师理想
诚实守信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律师职业的行业基石。目前,律师队伍中的部分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忽视了律师的根本职责,违反了律师职业的基本守则,故意隐瞒当事人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安全的重大犯罪事實,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缺乏责任感,向当事人承诺一定“胜诉”以至于误导当事人;缺乏诚信素养,为案件胜诉不惜一切手段。
(二)缺乏职业素养,专业服务不精
目前,我国律师从业人数无法满足案件数量增多的需求,律师职业人员紧缺,导致执业的准入门槛较低,律师的专业素养参差不齐;另一方面,国家缺少对律师行业的监管,导致监管力度不足,律师职业道德培训制度形同虚设。随着时代的高速度发展,生活日新月异,新兴产业逐渐崛起,知识产权案件和互联网案件层出不穷,传统的律师服务已无法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律师服务行业需要潜心学习,紧跟时代步伐。思想理念的落后,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使得律师行业发展的停滞不前,无法适应时代要求进而逐渐被时代淘汰。
(三)追求功名利禄,同行恶性竞争
律师行业作为一个整体,需要发挥集体责任感和荣誉感,共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当今社会,部分律师为了追求功名利禄和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惜与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相勾结,不仅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导致司法机关公正为民的办事理念遭到玷污,司法腐败现象层出不穷。同时,为了自身利益,一些律师与同行恶意竞争,通过诋毁其他同行律师及律所的手段,排挤其他律师参与案件辩护,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更阻碍了律师行业的发展。
三、我国法官职业道德缺失的成因
(一)国家管理与保障制度不完善
由于法律管理制度不严,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公职不合理的干预案件的审理,与律师相勾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作为独立的裁判者应不被外界因素所影响,但受我国传统的司法环境的影响,法官需要与各方联动分析处理案件,这就降低了法官自主判案的能力。同时,各级法官薪资待遇不同,升职机会不多,使得基层法官丧失进取心,进而消极工作。
(二)中国传统思想的不良影响
中国人自古以来以做官为乐,从古代的官本位思想,到近代的以做公务员为荣,使人们热衷为官,使人们形成了为官并不是为了“齐天下”,而是为了满足自己及家族的虚荣心。在现代,部分公务员升职到一定位置后便有了“官架子”,法官也不例外。一些法官利用官职的权利使唤当事人和律师,只在乎自己的利益而忽视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求,使法官队伍蒙羞。
(三)自主学习思想薄弱
我国法官作为公务员系统中的职务,被社会大众认为是“铁饭碗”。正是这一思想使得部分法官认为只要进入了法院系统,只要不出大的差错,就可以在岗位上安稳度日直至退休,这就导致部分法官不思进取不会主动学习专业知识,也不认真参加法官职业培训提高职业素养,长此以往损害的还是我国司法的公正。
结语
法官作为司法实务的重要参与者,肩负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我国司法公正的重要使命。法官在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若不得到及时改正,最后损害的是国家的利益。因此法官应积极提高自我职业素养,坚守道德的底线,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法官队伍的教育与培训,加大国家及司法机关的监管力度,为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和司法公正作出重大贡献!
参考文献
[1]杜萌萌.论法官职业道德的提升[D].2018.
[2]范茜.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J].2017.
[3]张昱.法官职业道德问题研究[D]2018.
[4]李晶晶.我国法官责任制问题研究[D].2018.
(山东政法学院研究生处)
法官心理健康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 法官的心证公开不仅便于争点的整理,还能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裁判文书公开作为法官心证公开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是客观反映司法公平和正义的载体。如何使“看得见”的裁判文书印证法官的心证公开,我们需理性地去思考。
关键词: 心证公开;校正器;秘密心证;司法信任危机;裁判文书公开
前言
民事诉讼乃法官对事实与法律的综合评断,然而由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二元架构特征,民事审判中法律与事实常常牵连难分。一方面,民事诉讼采取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将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列为法官的职权。因此,当事人对于裁判基础事实、证据及相关经验法则的认知,必然牵涉法官的心证公开制度。此外,法官依法做出的裁判,应以其是否保证程序主体权、证据提出权、平衡兼顾当事人实体利益为标准,此项标准究竟在何种范围内达成,也需借助于公开心证制度来予以评价。在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人们至今仍对心证公开论持观望的态度,并质问心证公开到底宜遵循何种规则。鉴于此,在本文中笔者将探究心证公开制度的内涵与功能,并对我国内地某法院和台湾高院的民事判决书做比较与评析,最后从裁判文书公开的角度分析我国法官心证公开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法官心证及心证公开的内涵界定
所谓心证,狭义言之,指法官在事实认定时,所得内心确信的程度与状况;广义言之,是指法官就当事人争议案件所得或所形成的内心印象、认知、判断或者评价,此种意义上的心证,在民事审判中,除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评价,还包含法官事实认定的过程以及法律上的见解。[1]141本文所指的心证即指广义上的心证。在厘清心证公开的具体内涵之前,我们需要明确哪些需要心证,而哪些又需要公开。德国学者普维庭教授认为:“心证的对象是事实主张的真相。”[2]136我国学者邓和军则认为:“心证的内容应当也只应当是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心证就是对证据的评判,即评判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无证据资格、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综合起来哪方占优势或都不占优势等。”[3]140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观点都有值得商榷之处。普维庭教授将心证的对象定义为事实主张的真相,可是我们知道“事实主张的真相”只是一个抽象意义上的概念,在特定的争议中,真相如何准确去识别,没有判别标准,或者即使有但不适合对该案例事实的认清。如果将其定位心证的内容,难免有些虚无缥渺。此外,在实践操作中,真相也不是那么容易地被发现,而恰恰在心证之前法官无从下手,以致没有对真相的考察,因此谈对真相的心证公开未免过于牵强。
而邓和军先生的观点在笔者看来有些过于具体,难免显得有些片面。首先,其认为心证的对象应该是当事人的证据材料,笔者赞同,法官心证的第一要素就是对个案中的证据的评价和裁判。例如我国《民诉法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其中,关于对证据的审查很显然是一个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不同的法官对于“可能有损社会利益、他人利益”的理解和判断也不尽相同,其要求法官在审理中根据一般经验法则做出独立的心证。然而他将心证的对象局限于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而忽略了在具体的审判中,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也都要求法官心证。《民诉意见》第16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搜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很显然,对于案件中的“分清是非”和“争议不大”都是法官心证的过程,理应是法官心证的对象。除此之外,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往往离不开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在把抽象的法律规范应用到具体案件中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时,往往还需要进一步分析阐释,对于有争议和有歧义的往往还需要有关机关加以说明和明确;而由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得出法律决定,推理更是必备环节。因此对于那些有争议的适用,如法律竞合等问题的解决也应是法官心证的对象之一。
是故,笔者认为心证的对象应包括三个方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而法官也应当围绕这三方面对案件展开程序审理和实体审理。由于民事诉讼中,法官就诉讼标的所为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过程,通常采取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过程,以实体法为大前提,以纷争事实为小前提,从而认定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最后套用实体法规得出结论。在此过程中,法官实际上从诉讼程序内的一般经验事实,提炼出法律上的评价与判断。然而,对于法官就心证度与证明度所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当事人未必知晓;并且由于提炼内心确认的过程为内在的逻辑推理过程,其中法官推理的随意性很大,不利于法的稳定性。因此,基于对当事人程序知情权的保障以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各国民事诉讼法均有对法官心证公开制度的相关规定。
综上而论,心证公开是指法官将其在诉讼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心证,于法庭上、程序进行过程中,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开示,披露,使其知悉、认知或理解的制度。心证公开的内容应该涵括三个方面:心证过程公开、心证理由公开以及心证结果公开。心证过程公开要求法官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所有程序都公开进行,从而使当事人通过程序正当性的认可建立起对审判结果合法性的依赖;心证理由的公开是指在判决书中,应当载明对现有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的理由,它是整个心证公开的核心内容;[4]394而心证结果的公开则是指裁判结果最终将被公之于众,接受公众的检验。
二、心证公开的制度功能
(一)心证公开便于整理争点,促进集中审理
民事诉讼审理各阶段,法官对于某待证事实存在与否、已得出何种心证或作出何种判断(如有关待证事实与证据方法之间的关联性,调查某证据的必要性)的开示,将有助于当事人掌握诉争案件的争点,以便整理,限缩争点,明确审判的对象与攻击防御方法。除此之外,对于心证的开示,还能够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倘若法官在审理过程的任何阶段,均任由当事人暗中揣摩法官审理的思路与方向,而就争点概不开示,则难免会使当事人滥提与审理无关与多余的事证。如此,审理便流于重复及散漫化。因此,为保证集中审理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应充分发挥心证公开制度的功能,使其提升裁判的速度与质量。
(二)心证公开是自由心证原则的校正器
所谓自由心证,就是说证据的价值或者证明力不再由法律事先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或者审判员)在审判中可以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来自由评判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5]28
自由心证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肯定,将裁判案件的自主权交由法官,使法官的理性思考和具体的案件相结合,从而使案情的解决最大程度上接近客观真相。很显然,自由心证实现了证据制度历史上一次重大的跨越,因为它否定了不切合实际的法定证据原则,加强了法官在个案中的主观能动性,赋予其自由判断的权力,以期理性和良心来做出裁判。
自由心证原则最大的优点在于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实际上讲求的是一种仅存于法官内心且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的“心证”,[6]20可以更好地在个案中实现司法公正,然而其自身的缺点也相当明显。由于它要求法官心证的自由,而自由心证是必须以法官的素质和理性为基础的,如果法官素质太低或者滥用职权,那么很容易导致误判,当事人的诉权无从保障。此外对于理性和良心的理解可谓仁者见仁,而法官的不同决定了对裁判案件理解的不同,因此缺乏统一的认证标准或尺度,容易受法官个人因素的影响,从而造成认证过程的混乱。
正基于此,各国诉讼法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也加以限制,确立了所谓的心证公开规则。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法院得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参加审前会议以确定下列事项,且法院可采取相应的行为:争点的明确和简化,剔除无关争议的事,修正双方的诉讼文书,承认某事件或者文书,以免除不必要的举证,提供有助于处理案件的办法。”[7]78美国的判例法对社会的公布也是其法官心证公开的最直接的反映。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规定:“被告人在有罪判决时,判决理由必须写明已经查明的、具有犯罪行为法定特征的事实。证据如果是根据其他事实推断出来的,也要写明这些事实。在审理中,如果有程序参加人主张刑法特别规定的排除、减轻或者提高可罚性的情节的,对这些情节是否已经确定,判决理由必须对此写明。”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不仅应将审判过程公开、审判结果公开,同时应公开自己的法律见解,并尽可能地将这一见解以适当的方式让当事人知晓。法官对采纳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证据及法律,在当事人知晓并充分辩论之前是不能够采用的,否则构成对当事人的突袭。”[8]93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二项规定:“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以上各地法官心证公开制度的发展得益于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先进法律文化的发展,是对传统自由心证的弥补和改善,是被证明了的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司法公正的先进制度。因此可以说,心证公开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补充和完善,对错误“心证自由”或过于“自由”的校验和矫正。
(三)心证公开是审判公开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展
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和判决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制度。[9]201其将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大众面前,接受社会(包括当事人双方)的监督,进而有利于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正如杰里米·边沁所言:“没有公开就没有公正……公开是公正的灵魂。它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的鞭策,是对不正当行为最有效的抵制,它使法官在审判时保持法官的形象。”[10]288
法官心证公开是从具体的制度层面上完善事实审理的程序,要求法官在具体的实体审理和程序审理过程中将其心证的形成过程公之于众(包括当事人),并且要求法官形成初步心证时要征询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见,进而防止出现突袭性裁判,有效遏制证据突袭和审判突袭。
三、台湾与大陆两地法院裁判文书的比较与评析
判决书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法院裁判的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透彻的说理使当事人知道、理解裁判为什么是公正的。[11]118
《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即要求法官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地进行判断,并公布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很多学者看来,上述规定基本上是我国心证公开制度的雏形。从中不难看出,我国民诉法要求进步的决心,其大胆的改革也“旨在合理地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理论成果和有效经验”。[12]224但在笔者看来,这些制度上的改革远远不够,集中体现在裁判文书的不够公开,难以服众。此处说的不够公开并非裁判文书没有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开,而是作为反映案件裁判载体的文书没有真实或者完整地反映法官做出此文书的理由,没有真实地反映庭审的全过程,也没有体现审判公开的内容。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纵观中国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少皆为泛泛而谈,甚至蜻蜓点水。
下面,笔者将分别援引我国台湾地区和河南某地方法院的民事裁判书,作出比较分析。
(一)《台湾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号(节选)
“主文(省略)。理由: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条规定,已生两愿离婚效力,纵被上诉人嗣仍与上诉人一起生活,为上诉人处理房屋出租事宜及收取租金汇付,并赴美探视,於已消灭之婚姻关系并无影响。上诉人以此抗辩两造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并无足取。从而被上诉人诉请确认两造间之婚姻关系不存在、应予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条所谓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固不限於作成离婚证书时为之,亦不限於协议离婚时在场之人,始得为证人,但究难谓非亲见或亲闻双方当事人确有离婚真意之人,亦得为证人。本件证人许重吉仅证称:……证人许重吉究竟有无亲闻或亲见上诉人确有离婚之合意,有待事实审法院进一步厘清。本件事实尚未臻明了,本院无从为法律上之判断。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
(二)《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579号(节选)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防水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在双方履行买卖合同中,原、被告说法不一,被告辩称定金已折抵货款8 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8 000元,但应扣除原告欠被告货款1 9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文喜定金6 010元。”
从台湾地区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我们不难发现其准确完整地阐述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答辩理由,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加以详细说明,论证了对证据效力的心证过程,反映了法官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的过程。对裁判适用法律的理由的公开,包括其中要注明条款、对应的法律条文,特别是双方争议部分。反观我国内地传统的民事裁判文书中,法官对认定的案件事实通常采取叙述式的方式,对于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是简单地罗列,而未作相应的说明、说理,其中既看不到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也看不到法官对采信证据与否的心证过程。加之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规则的不尽完善,使得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带有明显的主观性和任意性。在上述《民事证据规定》出台以后,法官对案件的界定有了具体的方法可以适用,但是其必须将其认定过程充分地展示在文书中。
四、从法院裁判文书的制度完善论法官心证公开
正如西方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实现正义的这一要求必须要表现和外化为一定的载体,承载正义的载体即是实证化为程序的一整套机制。[13]25具体到民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中,即要求作为“载体”的裁判文书不仅要体现实证上的说理,更要求其是公正程序的外化表现。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只是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书面反映,更重要的是反映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审判权的运用是否公正。[14]134基于此,对于如何完善我国裁判文书制度,如何真正做到“看得见”,笔者试提出如下几点完善建议:
1.加强法官业务素质建设,强化法官心证公开的意识
要想真正使心证公开制度走向理性化、规范化,使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既能发现案件真实,又能防止法官恣意,首先要做的就是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实现法官精英化。由于裁判文书的质量如何,能否实现心证公开,与法官的思想认识、法律意识、法律思维方式以及业务素质等因素密切相关。因此,精湛的法律专业知识素养及高尚的司法道德,是法官实现心证公开的前提条件,也是心证公开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
法官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常不仅涉及程序法,还涉及实体法,要求法官有相当出色的法律功底,才能胜任这工作。不仅如此,在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结果的心证公开中,逻辑推理起到了巨大的作用,而逻辑推理是法律思维的重要工具,所以,法官正确的法律思维方式是保证其能够心证公开的必要条件。法官心证公开的能力最主要来源于他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学教育背景,这是构成法官理性的基础。如果一个法官没有相关系统化的培训,那么他很容易“受情感左右,受讼师巧计蒙蔽,缺乏法学家之严谨细密”,[15]395很容易因为个人原因造成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所为的心证自然也无理性可言。因此,许多国家都注重对法官职业化、专业化的塑造。我国的法官职业素养的培养较欠缺,部分法官的文化结构和法律知识层次不高,这给法官心证公开的实施带来了不小的挑战,故应大力加强法官业务素质建设,强化法官心证公开的意识。
2.充分行使释明义务,注重判决理由的公开
司法裁判过程,是一个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也必然是一个从理性思维到感性思维过渡的过程,也就必然是一个说理言法的过程。因此,法官的司法裁判,需把法律的抽象规范,解释说理到具体个案之中。由于判决书是当事人之间最直接、最具体的法律,[16]9-10所以法官的裁判过程应该突出对判决书理由的说理、公开。这里的说理即是对事实认定、当事人举证等的评价与判断;而公开则要求法官对裁判文书中判决理由承担阐明义务,在裁判阶段,法官须将据以裁判的法理基础、事实根据、法理根据,清楚地叙述并告知当事人。我国部分判决书中,作为支撑判决结果的判决理由往往含混不清,或者过于简略,有的甚至根本没有判决理由,这种心证的秘密倾向,无疑使得我国的法官心证公开失去了根基。
3.加强对证据环节的考察、说明,注重文书内容与形式的双重规范
证据是正义得以实现的基础。裁判文书应体现法官对证据的评价,使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所提交的证据有充分的认知,并详细阐述裁判者对该证据的认可程度。目前我国裁判文书中虽罗列了证据,但是忽视了对这些证据的分析,尤其是对那些没有被采纳的证据,没有讲出来为什么不采纳,也没有表述出这些证据与最后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之间是什么关系。[17]46即事实的推导与证据的认定脱钩,直接导致当事人胜败皆不明不白的局面。
此外,传统文书更倾向于形式的规范化,对内容,尤其是对裁判的说理、证据的说明都较欠缺。因此应提高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两方面内容的质量,使其能够清楚反映出案件的审理过程,能够准确归纳好事实的争议焦点,能够正确阐释法律规定的内涵,从而起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作用。
4.加强法官心证公开的社会监督
切实保障心证过程的公开化,还要依赖于司法以外的社会力量的监督。社会大众与新闻媒体对于审判过程与裁判文书的监督,是保证法官心证公开理性化的重要条件之一,它可以促使法官的审判过程充分暴露在社会公众的视听之下,促进审判过程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故要真正实现法官的心证公开,应该继续加大文书向社会公开的力度,使公众可以查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正如英国上议院秀尼特大法官所言:“公正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正必须是公开的,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14]97而公众对裁判文书的质疑和评价,无疑也是加快文书改革的助推器。
5.裁判文书制作的专项技能培训必不可少
文书改革中,法官应特别注意法律语言、文字的修养,从技术层面上提高法官的裁判技巧。学会使用凝练简明、逻辑严谨、通俗易懂的文字,避免晦涩难懂、模棱两可的语言,必要时法官应该进行释法,使粗线条的法条变成当事人易于理解的一般社会规则,而非仅仅简单地罗列照搬。此外,法官应减少程序性文字的篇幅。所谓程序性文字,是指诸如“以上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等。对如何质证、如何认定证据事实应充分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总之,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之前必须进行充分而合理地证明据以制作裁判的事实,应向各方当事人及社会公开证明所作裁判公正与否。从这个意义上讲,看得见的裁判文书可以说是对法官心证的监督,是对传统心证过程的封闭性、心证理由的秘密性以及错误心证缺乏监督等诸多问题的矫正。
参考文献:
[1]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2000.
[2][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邓和军.论自由心证原则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A].谭兵.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变革与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廖中洪.“心证公开”及其在中国的适用[J].贵州社会科学,2007(8).
[7]祝发东.司法公正视野下的法官心证公开[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
[8]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9]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10]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1]祝铭山.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2).
[12]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运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3]谭兵.中国仲裁制度改革与完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14]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15]叶自强.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6]陈界融.论判决书内容中的法理分析[J].法学,1998(5).
[17]李燕山.法院裁判文书改革应当贯彻现代司法理念[J].杭州审判,2004(4).
法官心理健康论文范文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