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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律令范文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二年律令范文(精选4篇)

二年律令 第1篇

一、西汉女性家庭婚姻地位

西汉女性在婚姻选择上不能享受与男性同等的自主权及婚姻地位, 这是西汉女性地位低于男性地位的重要体现之一[1]110。我们可从当时家庭夫妻配偶数量差别, 及婚后离婚自主权等方面来判断其地位的悬殊。西汉女性屈辱蜷缩在男性权杖之下, 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和认同, 相当于一根多余的肋骨。如西汉元鼎四年, 山西汾阴挖出了一只古鼎。这本身是一件再普通不过的考古事件, 但从山东跑来一个叫公孙卿的人对汉武帝说:“ (黄帝) 采首山之铜, 铸鼎于荆山之隅, 鼎成, 龙来迎皇帝。黄帝骑龙升天, 群臣及后宫随之上天者七十余人。”汉武帝一直在做神仙的白日梦, 听到此更是窃喜不已, 于是忘乎所以地说:“嗟乎!吾诚得如黄帝, 吾视去妻子如脱履耳。”意思也就是“要是我能像黄帝那样成仙而去, 离开妻儿子女跟脱掉鞋子有什么两样呢?”由此不难看出, 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作为一国之君就能说出这样的话, 更不用说臣下了。郅都也经常自曰:“已经背离父母而来当官, 我就应当在官位上奉公尽职, 保持节操而死, 终究不能顾念妻子儿女”[2]120。除此之外, 家庭婚姻中女性也常常以“奴婢”、“贱妾”等称谓自称, 而对丈夫则用“夫君”等统治的字眼来称呼, 可见其不平等的关系。

但从汉时律令来看, 汉宣帝本始四年以前, 婚姻家庭中夫妻关系似乎也较为平等, 妻不匿夫罪, 夫不匿妻罪等。

如上所述, 基于西汉史料非常有限, 使得很多史料都无法对西汉女性地位进行论证, 那么, 怎样才能找到一个衡量西汉女性地位的统一标准呢?我国考古人员于1983年在江陵张家山墓中出土了西汉竹简文书, 属于吕后时期法律原文, 被称为《二年律令》。多数西汉法律都已无从考察, 现代后人所见到的基本上都是从古书中裁下的只言片段。《二年律令》的发掘, 使得很多西汉法律得以重见天日, 由此从西汉律令视角对那个时期女性地位进行探究的做法比较公允。因为法律能够体现一个国家的意志, 国家的统一需要律令的整齐, 所以, 就律法视角能够有效避免由于缺乏史料而导致的偏颇。

二、《二年律令》中西汉女性继承权

在西汉女性继承权规定上, 《二年律令》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其中一种是财产继承权, 另一种则是身份继承权, 这两方面记载在《二年律令》中的《置后律》与《户律》中。《二年律令·户律》记载:民大父母及父母、子孙、产子, 予其马牛羊、奴婢及财物者, 许之, 以此为定籍。与父母居之孙为户, 若养不善, 责孙外居, 父母食其田, 居其室, 用其奴。孙亡, 其母代为户, 且父母取子之财。此外《二年律令》有规定:后欲分子、父母、主母、同产, 或主母欲分子为户者, 许之。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 在西汉, 女性有财产继承权, 也可成为户主。西汉这一规定要比唐朝宽松很多。在唐朝的《户婚律》中明确规定:就算是男性后代也同样没有私分财产的权利, 这就在律法上捍卫了在分配家庭财产时家长的权威性。在西汉, 既然女性存在财产继承权, 则女性后嗣是否就同男后嗣具有平等的地位呢, 其实不然, 因为《二年律令·置后律》中明确规定:子嗣男代户, 父母令寡, 令父若母, 毋寡令女、孙令耳孙、女令孙、耳孙令父母、父母令子代户。子代户居数必同。弃妻子不得争后于后妻子。

由此可见, 在西汉家庭财产继承问题上有明确的继承次序规定:子、父母、寡妻、女, 以此类推。由此充分说明在西汉女性还是要比男性的社会地位低, 而且在继承家庭财产上, 已婚女性并无优先权, 排在夫家父母与男性后嗣后。这些律令充分表明, 虽然西汉女性有一定财产继承权和经济地位, 而且也有资格成为户主, 就此角度而言, 西汉女性社会地位也的确高于唐代女性。然而, 就像上文所述, 在财产支配与财产继承方面, 女性受到很大限制, 在西汉男女地位并不平等。

西汉律法中规定, 女性也有爵位继承的权利, 此规定在相关传世文献中也有所记载, 如《高惠高后文功臣年表》与《高祖功臣候者年表》中就有关于鲁侯死于战事的实例, 无子, 以其母为鲁侯, 即属母袭子爵之例。另, 《汉书·宣帝纪》载:元康元年“复高皇帝功臣绛侯周勃等百三十六人家子孙, 令奉祭祀, 世世勿绝。其毋嗣者, 复其次”。颜师古注引孟康曰:“诸复家皆世世无所与, 得传同产子。”亦可证。

三、《二年律令》对西汉女性的保护与优恤

我国从春秋时期开始就已经存在对女性恤刑的律法规定, 所谓妇人不刑, 就是指女性犯罪, 酌情减免处罚。西汉律令对此传统予以了继承。《二年律令》中明确规定:众人有罪当黥, 黥者婢之, 婢者斩止也, 斩止者府也。当若斩女子者, 弃之市也, 当耐者赎耐。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西汉女性犯罪时所规定的恤刑, 而且《二年律令》还特别规定, 若男性犯有同女性有关的罪行, 像抢略人妻、强奸以及将自己妻子打伤等, 这些都是要被定罪的, 并依照律法免除在男性犯罪后株连妻子的罪罚。此外, 《二年律令》中, 设有对女性人身权利进行专门维护的律法规定。此外, 《二年律令》也明确规定了男性强奸女性的罪罚:强奸于人者, 以其做宫隶臣。由此可见, 若男性犯有强奸罪行, 则处以宫刑, 而且还非官奴隶。《二年律令》规定:诸和奸于人, 通于口者, 置于城旦舂, 吏以奸论之, 若其夫居官……, 由此可以看出, 西汉时期, 对于和奸的律法惩罚, 对于男女双方来说具有双向性。若男方属于官吏, 若其犯有强奸罪, 则处于重罚, 此规定一方面充分反映了西汉律法重视官吏犯罪, 另一方面也能看出西汉律法保护女性的措施, 避免官吏通过权势来强逼女性通奸。然而, 值得注意的是, 此律法适用于已婚女性, 到目前为止尚未发现有与未婚女性通奸的律法规定[3]178。

西汉时期人们就已经注意到了男女在生理方面的差异性, 具体反映在汉律中。西汉初期, 妇女同样有责任服徭役, 然而, 不久西汉律法就规定了女子可以免役, 《二年律令》中规定:事委输, 日行重负五十里, 徒行八十里, 空车七十里。老小者免, 女子除之。由此可知, 县级政府不得让女子服徭役, 这同样是对西汉女性的一种保护。

另外, 汉代法律中还有对怀孕女性权益的保护, 《二年律令·贼律》规定:斗殴变人, 耐为隶臣妾。 (怀) 子而敢与人争斗, 人虽殴变之, 罚为人变者金四两。

如果殴打孕妇致人流产, 处一年徒刑。在云梦秦简《封诊式》亦有相关内容, 看来在这方面汉律继承了秦律。另, 《汉书·刑法志》记载:“孕者未乳, 颂系之”, 《汉书·王莽传》也有例证:“须产子己杀之。”这固然是对孕妇“恤刑”的表现, 但是上引《二年律令·贼律》同时又规定:怀孕女性若敢挑动斗殴, 虽他人致其流产, 自己要被判六年刑【罚金四两相当于处以戍四年、系城旦舂六年以上。见邢义田:《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重论秦汉的刑期问题》, 载《台大历史学报》第36期 (2005年12月) 。关于汉律中的刑期问题, 另据东汉卫宏《汉旧仪》所载:髡钳城旦舂为五年刑, 完城舂为四年刑, 鬼薪白粲为三年刑, 司寇为二年刑, 隶臣妾及罚作、复作为一年刑】, 比致人流产者要处罚重得多[4]101。这说明, 汉律与其说是对怀孕女性的人身权利进行保护, 不如说是保护腹中的胎儿;也就是说, 是在间接地保护胎儿父亲的权利, 而不是保护女性的人身权利。在《唐律》中, 竟然无堕胎之罪。由汉至唐, 对孕妇保护在减少, 从这个角度来说, 可见女性的地位在降低。

四、西汉女性屈从于男性

西汉家庭中, 女性通常会依附于男性, 具有比较低的家庭地位。一般学者会认为, 女性在西汉择偶、再婚以及离异上享自主权。夫妻关系也比较平等, 但是女性对男性的服从性并未改变, 这其中主要包括依附于———父亲, 丈夫, 儿子。决定其一生地位的关键是他们的丈夫。丈夫地位的高低, 直接决定着她们地位的高低。吕雉嫁给刘季时, 她作为秦统治下的一名平民百姓, 在丈夫刘邦外出时, 吕雉与自己的儿女们也只能自带饭食。后来刘邦被推上了“九五之尊”, 吕雉也自然从平民“布衣”摇身成为金玉之堂。而正是这种服从性, 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西汉女性的社会与家庭地位。但是不管怎样, 就整体来说, 这种服从性始终未改变, 相关史料中所记载的性别和谐也只是社会文化中性别关系的体现, 伦理与律法中的性别规定并未完成社会化, 并没有被规训与教化的人民在女性人身自由方面持谅解与宽容态度。尽管对一个时代女性的社会地位进行综合评价是比较困难的, 但是通过分析以上因素, 还是能够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从男女性别来说, 家庭生活中, 西汉女性的地位要比男性低, 这种不平等性也在法律与理论上得以证实。而且社会因素影响西汉女性地位是显而易见的, 同时此处也是对唐代女性地位进行考察后发现其地位比西汉女性地位低的主要原因。但是, 西汉女性屈从于男性导致很多社会后果, 最为明显的倾向就是造成从法律方面女性地位的低下, 所以, 唐代女性从律法上被剥夺身份继承权与财产继承权, 从此方面就能深刻反映西汉女性比唐代女性地位高。

摘要:对于西汉时期女性地位问题, 在史学界中一直有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二年律令》出土后, 一些汉代法律条文逐渐受到重视, 就律令视角对女性在西汉时的社会地位进行判别, 能够有效避免由于缺乏史料而导致的偏颇。

关键词:二年律令,女性社会地位,西汉,社会性别史

参考文献

[1]付粉鸽.张家山汉简法律思想研究的新收获[J].西北大学学报, 2010 (2) .

[2]石卓义.从张家山汉简看西汉初年的继承制度[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0 (5) .

[3]孙普阳.从《张家山汉简》看汉律对妇女家庭财产权的保护[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 2010 (4) .

二年律令 第2篇

【内容提要】近年公布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①]的有关条文对官文书违法行为作了详细的处罚规定,概括而言主要有死刑、徒刑、肉刑、罚金四种。本文通过对出土文献与传世文献相互相印证的方法,本文用历史的观点考察了伪写皇帝信玺、矫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既弥补了我国古文书学研究领域的空白,也为汉律的研究提供一个新的角度,更为我们研究古文书学提供了一种极为可行的途径,我们相信随着出土汉简的逐步公布,我国古文书学对此问题的研究将会更加深入、更加透彻。

【关键词】《二年律令》 官文书 违法 处罚

在我国古文书学的研究中,对于文书违法处罚的研究一直以来就是是一个非常薄弱的环节,而汉律对此问题的研究也是十分零散、不成体系的,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传世资料的不足而造成的,正如孔子所说:“文献不足故也。足,则能徵之矣”。[②]但是近年张家山汉简的出土为改变这一局面提供了重要的原始依据,其中《二年律令》不但对我们研究汉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也为我们研究文书违法的处罚提供了丰富的第一手的可靠资料。本文试以《二年律令》为主体依据,集中探讨汉代对官文书违法行为的处罚,以弥补我国古文书学研究中的缺憾和不足。按照处罚轻重的标准,汉代对官文书违法行为的处罚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处予死刑

死刑是一种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法。从文书产生以来,文书的违法行为就从来没有间断过,尤其是作伪现象尤为严重,作伪之中又以伪作玺印为最大害。从简文的记载看对于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是非常严厉的。

1、腰斩:

“伪写皇帝信玺,皇帝行玺、要(腰)斩以匀(徇)。”[③]这是处腰斩的律文。刘熙《释名》:“斫头曰斩,斩腰曰腰斩”[④]清代的杜贵墀曾提到:“要斩,周礼秋官掌戮注,斩以斧钺,若今要斩也。杀以刀刃,若今弃市也。”[⑤]腰斩是死刑的一种。伪写皇帝玺印要处腰斩的死刑。在史书中也有伪作皇帝玺印的记载,《汉书·淮南王安传》载,刘安欲谋反,“令官奴入宫中,作皇帝玺,丞相、御史大夫、将军、吏二千石、都官令、丞印,及旁近郡太守、都尉印。”这类违法行为的处罚以伪写行为作为处罚的根据,而不管以何物伪造、是否使用及其使用后是否造成严重的后果。因为皇帝玺印是皇权的象征,在国家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元代的马端临就曾说过:“无玺书,则九重之号令不能达四海,无印章则司之文移不能行之属”[⑥]此类行为严重地扰乱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又涉及到了皇帝的名义,带有明显的亵渎不敬的性质,因此对这类行为的处罚最重。 西汉王朝在建立之初曾对当时的各种酷刑进行了省禁。丞相萧何参考秦代的法律,“取其宜于时者,”制定了著名的《九章律》,高祖时期,曾废除“三夷之法,连坐之罪。”[⑦]从秦到汉,在刑罚的处罚上有一条比较清晰的轨迹,那就是刑罚逐渐趋于宽松。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之下,对于违反国家的规定,伪造皇帝玺印也要处予死刑。这条律令对于后世的影响也是极其深远的,如,《唐律疏义》中“伪造御宝”条“诸伪造皇帝八宝者斩,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者绞,皇太子妃宝流三千里。伪造不録所用,但造即坐。”[⑧]这是唐律对汉律的直接吸收。

2、弃市:

“伪写彻侯印,弃市;”[⑨]、“挢(矫)制,害者,弃市;不害,罚金四两。”[⑩]弃市就是在闹市执行死刑。《礼记·王制》:“刑人于市,与众弃之” ,刘熙《释名》:“市死曰弃市。市,众所聚,言与众人共弃之也。”

“官印是权力的标志,统治者借此可以取信于人,使文书能够上行下达,所以《说文》解释印字说:‘执政者所持信也。’”[11]正因为这样,伪造官印的行为也不断产生。史书中有许多相关的记载:如《史记·货殖列传》“舞文弄法,刻章伪书,不避刀锯之诛。”从史料的记载中可以看出,从汉初开始伪造官吏的印的现象就一直没有间断过,对于这类行为的处罚也从来没有放松过。秦律对于伪造一般官员的印章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矫丞令,何也?为有秩伪写其印大啬夫。盗封啬夫何论?廷行事以伪写印。”[12]这是对伪作侯爵印处予弃市的处罚规定。

同时“矫制”也要处予弃市的处罚,此罪名从文献可以得到印证,《汉书·终军传》:“元鼎中博士徐偃使行风俗,偃矫制使胶东鲁国鼓铸盐铁,还奏事,徒为太常丞。御史大夫张汤劾偃矫制大害,法至死”,《汉书·窦婴传》:“婴矫先帝诏害,罪当弃市。”《汉书·汲黯传》:“臣过河内,河内贫人伤水旱万余家,或父子相食,臣谨以便宜持节发河内仓粟以振贫民,请归节伏矫制罪。”《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中“浩侯王恢”条有:“一月坐使酒泉矫制害,当死,赎罪,免。”如淳注:“律,矫诏大害,要斩。有矫诏害,矫诏不害。”从文献的记载看,对矫制的处罚主要有三等:大害,害,不害。而在简文中“矫制”罪分两个等级:害者,弃市;不害,罚金四两。这同文献的记载有一定的出入。“矫制大害”不见于《二年律令》,只能说明此罪名是后来发展形成的。

从 “弃市”处罚看来,汉律对于文书违法的处罚,已经充分地考虑行为的结果作为处罚的重要依据。

二、处予徒刑

徒刑就是对犯人处予一定期限的劳役。徒刑是肉刑和劳役相结合的一种刑罚。简文中对于文书违法行为处罚以此类居多。

1、完为城旦舂:

这是一种期限为四年的刑罚。完就是不戴髡钳(古代的一种刑具),城旦就是男刑徒白天守城,夜晚筑城。舂就是女刑徒舂米,以供犯人的口粮。 “伪写…小官印,完为城旦舂。”[13]“诸上书及有言而谩,完为城旦舂。”[14]伪造小官印和在文书中表现出对上级的不满和诋毁都要处予此类的刑罚。

2、鲸为城旦舂:

鲸就是在犯人脸上刺字。“为伪书者,鲸为城旦舂”[15]此外在,《奏谳书中》还有四个关于为伪书的案例。“··蜀守谳:佐启、主徒令史冰私使城旦环为家作,告启,启诈簿曰治官府,疑罪。·廷报:启为伪书也。”,(《奏谳书》9)[16]“··蜀守谳:采铁长山私使城旦田、舂为饘,令内作,解书廷,佐 等诈簿为徒养,疑罪。·廷报: 为伪书也。”(《奏谳书》10)[17]“··河东守谳:邮人官大夫内留书八日,诈更其徼(檄)书辟留,疑罪。·廷报:内当以为伪书论。”(《奏谳书》11)[18],“··蜀守谳:大夫犬乘私马一匹,毋传,谋令大夫武窬舍上造熊马传,箸(著)其马识物,弗身更,疑罪。·廷报:犬与武窬共为伪书也。”(《奏谳书》12)[19]这些都是伪作文书的记载。为伪书的处罚在汉初是比较重的,从几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对伪书的处罚贯彻了汉律中“数罪从重”和“连带刑事责任”的原则。如,《奏谳书》11,邮人官大夫内,留书八日,在汉律中有专门的留迟的处罚。《行书律》中对于邮书留迟的期限也有明确的处罚规定,但却不按留书最处罚,而是按照为伪书罪处罚。在两罪并罚的情况下,为伪书罪的处罚较留迟罪的处罚要重,这也是为了严厉打击文书违法的行为,以达到规范文书活动的目的。

3、耐:

在汉代,期限为二年至四年的徒刑统称为耐。从简文看来对于此项处罚的是对毁坏文书封泥的行为而作出的。为了使文书确保机密性,在文书发送之前都要封缄、用印,即用封泥固定绳索。对于破坏封泥的行为也要给予相应的处罚,这种处罚就是耐。 “毁封,以它完封印印之,耐为隶臣妾。”[20]及“盗书,弃书官印以上,耐(?)。”[21]这两条记载都是对毁弃文书的封泥处予耐罪的律文。

三、处予肉刑

在汉代肉刑的处罚有多种,从简文看对于文书违法行为处予肉刑主要是笞刑。笞刑是用竹木板责打犯人的背部。笞刑又根据文书违法行为的轻重而量于不同的数量。有笞五十和笞百。从简文看笞刑主要是对于文书传递过程中违背规定的.里程而做出的。 “邮人行书,一日一夜行二百里,不中程半日,笞五十:过半日至盈一日,笞百;”[22]汉律同秦律相比肉刑已经大大地减轻了。肉刑的处罚并不单独使用,总是配合一定的劳役来执行的。仅以肉刑作为处罚在《二年律令》中仅见笞刑。《睡虎地秦墓竹简·行书》有相关的记载:“行命书及书署急者,辄行之;不急,日觱(毕),勿留。留者以律论之。”[23]“以律论之”,就是依据法律对文书传递失期的处罚,但处于何种刑罚不得而知。《汉官旧仪》有记载:“奉玺书使者乘驰传。其驿骑业,三骑,昼夜行千里为程”从出土的其它资料也可得到佐证:“官去府七十里,一日一夜当行百六十里,书积二日少半日乃到,解何?书到各推辟界中,必得事案到如律令,言会月廿六日,会月廿四日”。EPS4T2.8A。 [24]对于文书邮传失期的处罚,从汉初开始是否经历了一个深刻的变化过程,有待于研究的进一步深入。

四、处予罚金

罚金是对那些轻微的文书违法行为的处罚。罚金是赎刑的一种,根据罪行轻重的不同,处不同的罚金。主要有如下情形:

第一、罚金一两:

“□□□而误多少其实,及误脱字,罚金一两。”[25]主要指文书涉及到数量的一定要清楚,如果数量不清楚或者有脱漏字的现象处予一两的罚金。简文中还有:“邮吏届界过书,弗过而留之,半日以上,罚金一两。书不当以邮行者,为送告县道,以次传行之。诸行书而毁封者,皆罚金一两。”[26]这是对邮传过程中滞留行为的处罚。

第二、罚金二两:

“亡书、符卷、入门卫木久,塞门,城门之 ,罚金各二两。”[27]这是对丢失文书的处罚。“发致及传递,若诸有期会,而失期,乏事,罚金二两。”[28]这是对延误文书投递的处罚。“行书而留过旬,皆盈一日罚金二两。”[29]这是对滞留文书时间过长的行为的处罚。

第三、罚金四两:

“不以次,罚金各四两,更以次行之。”[30]“亡印,罚金四两。”[31]这是对不按规定传递和丢失官印的处罚。“··河东守谳:士吏贤主大夫 , 盗书系隧亡。狱史令贤求,弗得。系母嬐亭中,受豚、酒臧九十,出嬐,疑罪。·廷报:贤当罚金四两。”[32]这是处理文书违法过程中,官吏私收贿赂,违法的处理。从较前出土的汉简中,也可以看到对文书传递失期处予罚金的记载。“不中程百里罚金半两,过百里一两,过二百里,二两,不中程车,一里,夺史主者劳各一日,二里令相各一日。”EPS4T2.8B[33]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衡量文书传递失期的标准是时间和行程,而且区分不同的传递方式。《睡虎地秦墓竹简·田律》:“近县令轻足行其书,远县令邮行之,尽八月□□之。”[34]可以看出近距离用步行即可,远距离则只表明用“邮行”,高敏先生通过具体研究认为汉代文书的传递方式主要有“步递、车递(也可叫‘传递’)、马递(也可叫‘驿递’)与船递”四种[35]。

结论

总而言之,我们通过对公布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分析可以得出:在西汉,对于文书文法的行为的处罚已经有了很具体、很完善的规定,这不但说明西汉文书工作的规范化程度,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西汉立法的情况。本文通过对出土文献与传世文献相互相印证的方法,既弥补了我国古文书学研究领域的空白,也为汉律的研究提供一个新的角度,更为我们研究古文书学提供了一种极为可行的途径,我们相信随着出土汉简的逐步公布,我国古文书学对此问题的研究将会更加深入、更加透彻。

[①]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11月,第1版。

[②] 《论语·八佾》

[③]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月,第1版,第134页。

[④]刘熙:《释名》,《四部丛刊》本,卷八。

[⑤]杜贵墀:《汉律辑证》,《桐华阁丛书》,光绪中刻本

[⑥] 《文献通考·职官》

[⑦] 《汉书·萧何曹参传》

[⑧]刘俊文:《唐律疏义笺解》,中华书局6月第1版,第1686页。

[⑨]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年11月,第1版,第135页

[⑩]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35页

[11]汪桂海:《汉印制度杂考》,《历史研究》,第3期。

[12]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9月第1版,第57页。

[13]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35页

[14]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35页

[15]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35页

[16]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217页

[17]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217页

[18]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217页

[19]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217页

[20]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36页

[21]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41页

[22]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70页

[23]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9月第1版,第61页

[24]甘肃文物考古研究所、甘肃博物、中国文物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居延新简(甲渠候官)》中华书局,1994年12月第1版

[25]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36页

[26]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70页

[27]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41页

[28]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70页

[29]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70页

[30]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70页

[31]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41页

[32]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218页

[33] 甘肃文物考古研究所、甘肃博物、中国文物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居延新简(甲渠候官)》中华书局,1994年12月第1版

[34]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9月第1版,第19页。

二年律令 第3篇

[关键词] 二年律令;书手;书体

[中图分类号] K234.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8—1763(2016)04—0038—06

Abstract:On the basis of the analysis on the writing style, writing speed, writing level, as well as layout, structure and strokes of characters of The Statutes and Ordinances of the Second Year, it can be inferred that the manuscript was written by three scribes. Among them, one scribe is the main scribe, because he was responsible for writing more than half of the bamboo slips of this manuscript.

Key words:The Statutes and Ordinances of the Second Year; scribes; handwriting

《二年律令》出土于1983年底至1984年初发掘的湖北省江陵县张家山247号汉墓。《二年律令》原有竹简至少528枚,简长为31厘米,简文包含汉初时期的二十七种律和一种令。本文拟试析《二年律令》的书手与书体。本文对《二年律令》的书体讨论中,将《二年律令》简文的书写者称为“书手”而非“抄手”。如用“抄手”以及“抄写”,其前提在于认定《二年律令》乃为一抄本,由抄手抄自于另一底本《二年律令》。而学界对《二年律令》的性质一直争论较大,观点至今仍未统一,无法确知它是否抄自另一底本《二年律令》。对于该问题的讨论,可参见李力《关于<二年律令>题名之再研究,《简帛研究二零零四》,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 144-157页。

《二年律令》的简文由书手以隶书书体书写。秦、汉初时期的法律简文文字多为隶书书写,相对小篆,书手运用墨及毛笔书写简文时更为简便、流畅。因《二年律令》是包含律、令条文的法律写本,诸多法律术语、助词、虚词在简文中频繁重复出现。通过重字的对照排比分析,《二年律令》应由三位书手书写完成,

陈耀钧,阎频曾于《江陵张家山汉墓的年代及相关问题》一文中提及《二年律令》由不止一位书手书写(《考古》1985年第12期,第1126页);冨谷至也于《江陵張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竹简— 特別是关于<二年律令>》一文中谈及书手问题,认为其书手不止一人(《简帛研究二零零八》,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96-310页);张忠炜也持有此观点(《秦汉律令法系研究初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第21页)。四位学者虽均认为不止一位书手书写了《二年律令》简文,但都是一言带过,但并未就《二年律令》简文的书体、书手进行分析。 为方便讨论,本文将其归为书手甲、书手乙、书手丙。以下为三位书手书写的重字对比图例:

下表中的简文文字图片均截图于《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书中《二年律令》的图版(文物出版社2001年)。

由图例可见,《二年律令》不同书手的书写字迹相差甚远:书手甲书写的简文文字笔触较为圆润,一字之不同笔划粗细差异不大,起笔收笔有度,笔划转折、连接过渡、呼应之处运笔流畅。因此,书手甲文字结构布局严谨,笔画与笔画、字部与字部之间的搭配均匀、协调,是较为工整的隶书字体。

相形之下,书手乙书写速度较快,用笔急促,字迹较之潦草。他书写的简文文字较之书手甲窄而长,均横向向右上倾斜,整字结构并不方正而更具有动感。并且,书手甲与书手乙书写某些文字的字形结构差异较大,如书手甲书写的 “舂” 、 “為”与书手乙的 、 。

相比书手甲与书手乙,书手丙书写的简文文字方正,用笔较之更为肥厚,且一字的不同笔划粗细对比分明,比如说,其书写的 “之”, “及”, “人”,最后的捺笔书写时运笔力度较大,多为肥笔,明显粗于其他笔划。尽管,书手乙的某些文字最后捺笔也较为粗肥,如 “人”。但是与书手丙的 相比较,其字更为窄、长,“人”字两笔撇、捺笔划之间的角度更大。

除开书写风格、书写速度、文字结构、书写运笔等特征的差异,三位书手的简文整体布局亦不同。以竹简48-59的图为例,竹简48-50以及54为书手甲书写,而竹简51-53以及55-59为书手乙完成。书手甲的简文文字布局均匀整齐、文字间隔有度,而由书手乙书写的简文文字大小以及字间距差异较大,文字整体向上倾斜。因此,书手乙的简文布局明显不如书手甲的均匀、有序。

湖南大学学报( 社 会 科 学 版 )2016年第4期李婧嵘:张家山247号汉墓《二年律令》书手、书体试析

在三个书手中,书手甲的书写相对较为工整、精致,水平较高。他还经常用两种、甚至三种不同的字体结构来书写重字。 《二年律令》中的《史律》有关于“史”的书写训练以及考试的律文,规定了“史”需要掌握“八体”。但是,这八体究竟是具体哪八种,并未在律文中指出。有可能律文中的“八体”即许慎在《说文解字》序中介绍的八体。在许慎提到的八体中,有些是根据书写的字体风格、字形结构,而有些则是根据书写的材料区分。 例如,竹简74的 、竹简76的 、竹简153上部分的 (盗)均为书手甲所书写,但是这三个“盗”字的左上部分结构不同:竹简74上为五点水,竹简76上为两点水,竹简153上为三点水。书手甲有时也使用较旧的字形,比如,竹简86的 “之” 由四笔组成。尽管这些重字存在字形结构差异,但是从书写风格,文字特征与布局来看,确为书手甲所写。举竹简74为例,冨谷至在文中曾指出此简应由两个书手书写,原因是竹简上部分出现的 “盜”和中间部分再次出现的 左上部分相异,第一个“盗”的左上部分字为五点水,第二个为两点水。冨谷至:《江陵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竹简— 特別是关于《二年律令》,载于《简帛研究二零零八》,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08页。 除开“盗”字,也还有其它简文文字重复出现在竹简74上:如竹简74上半部分的 “出”、中间部分的 以及下半部分的 ;又如竹简74下半部分两次出现“致”和“符”字: “致” 和 , “符” 和 ;再如 “者” 见于竹简74的中部, 见于其下部。通过以上图例可见,竹简74上的重字极为相似,明显由同一书手书写。除这些重字以外,竹简74的其他文字运笔特征与书写风格也极相近,该简由一位书手完成。因此,重字字体结构不同,并不能成为断定书手的充足依据,还需综合其他予以考虑。已经确定了竹简74由同一书手书写,那么,接下来需要讨论该简是由哪位书手完成书写的。从竹简74中几个在《二年律令》简文中的常见字,如 “及”、 “而”和 “毋” ,以及整枚简文字布局、书写风格来判断,竹简74由书手甲书写。下表列举了由书手甲使用不同结构或者字形书写的重字:

书手甲并不是根据字的不同语义而使用不同字形,因为即使一个重字使用在同一语境中,他也使用不同的字形来书写该字:如竹简115的“許之”与竹简343的 ; 又如竹简65的 “群盜”、竹简153上部分的 以及竹简153中部的 。上例中,“之”和“盗”在同一个词内使用,书手甲用不同的字形书写。

如果重字出现在同一枚竹简上,书手甲常用不同字形来书写,如上表中竹简273的“过”、 竹简314的“远”、 竹简74和153的“盗”以及竹简88和189的“为”。书手甲也许是出于审美考虑,避免在一枚竹简上重字字体结构相同的单调。但是也有可能这只是出于其书写习惯,他书写不同字形时不过随兴为之。另外,尽管书手甲书写在同一竹简上的文字笔划粗细、文字大小、字间距相似,但在不同竹简上却存在差异。这应该是由于不同的竹简竹黄表面粗糙程度有所不同,而且字的笔划粗细也取决于书手书写蘸墨的情况。

既然三位书手参与了书写《二年律令》,那么书写是如何分配的,他们各参与了哪部分简文的书写呢?上文中提及的竹简48-54属于《贼律》,由书手甲与书手乙书写。整个《贼律》,书手甲书写了竹简1-50和54,而书手乙则负责书写竹简51-53。 竹简54是《贼律》的最后一枚简,上面书有“贼律”,即这一种律的律名。

除开《贼律》以外,《二年律令》中是否还有其他各种律的律文,由两位书手共同书写呢?为回答这个问题,下文将讨论其它各种律的书写情况。竹简55-81属于《盗律》,是《二年律令》的第二种律。下表对其书手、书体予以分析:

从上表可见,书手甲与书手乙也共同书写了《盗律》律文。即使考虑到整理小组的竹简编排顺序与原简册顺序略有不同,依然很明显,这两位书手频繁交替书写了《盗律》的律文,而且还共同书写了竹简58和63这两枚竹简的简文。而《盗律》的最后一枚竹简81上,除“盗律”这一律名,在该简的下部分,还有一书手的签名:“鄭書”。很奇怪的是,《盗律》只有一个书手的签名,而其由书手甲与乙书写;并且,这三个字书风格与其他简文文字差异较大,运笔急促,有连笔。因此,从书写风格上无法确定这三个字是书写《盗律》的书手甲还是书手乙的签名。也许,就如日常生活中,人们用风格迥异的文字签名,而当时的书手也如此。这也是整个《二年律令》现存竹简中唯一的书手签名,不过《传食律》和《傅律》书写有律名的最后一枚竹简下部分脱裂、遗失,也不排除这两枚简有书手签名的可能。

除开《盗律》、《贼律》,两位书手也共同书写了其他种律的不同律文。下面为不同书手书写同种律的典型字例分析:

《具律》(竹简 82-125):除开竹简100的上部分由书手乙书写,其余均由书手甲完成。

《亡律》(竹简 157-173):除竹简164和172由书手乙书写,其余均由书手甲书写。

《收律》(竹简 174-181):竹简177-181由书手甲书写,竹简174-176由书手丙书写。

《杂律》(竹简 182-196):竹简184-190由书手甲书写;竹简182-183, 191-192, 以及竹简 194-196 为书手乙所写。并且书手甲和书手乙共同书写了竹简193的简文,头三字为书手乙书写,其余为书手甲完成。

《置吏律》(竹简 210-224):竹简 221-224 由书手丙书写,其余由书手甲书写。

《户律》(竹简 305-346):竹简 331-332, 342 和344由书手丙书写,其余为书手甲书写。

上文所提及的各种律,均由两位书手共同书写。《二年律令》其余的各种律,除《爵律》由书手乙书写,其余各种均由书手甲书写。

需提及的是,因《二年律令》竹简保存情况不佳,某些仅剩残片,且某些竹简文字墨迹模糊,在这些情况下,无法确由哪位书手书写。

《爵律》:(竹简 392-395)

二年律令 第4篇

一邮的设置

邮一般是设置于交通要道, 方便往来文书的传送。每一定距离设置一邮, 依《行书律》所记载, 设置有以下几种情况:一般的地理区域为十里置一邮, 而“南郡江水以南至索南水, 廿里一邮。北地、上、陇西, 卅里一邮”c, 可以看出, 因各地的地理位置、交通条件和人口数量不同, 对邮传的规定有所不同。距离统治中心位置较近的区域, 如汉朝的政治权利中心关中和长江以北的中原地区, 经济繁荣, 人口相对集中, 所设置的邮间距最小。而南郡江水以南至索南水地区, 河流纵横交错, 开发程度较低, 长期居住人口较少, 因而公文往来相对不多, 所设置的邮间距是关中和长江以北地区的2倍。北地、上、陇西更是因其地理位置偏远, 地势险狭, 人烟稀少, 所设置的邮间距最大。在地势险峻区域, 不方便设置邮传, 则“得进退就便处”, 邮之间的距离也不确定。

二关于邮户的规定

因各地公文的数量不一样, 所以每个邮传中邮户的数量也不一致。在邮驿系统中服役的, 有戍卒、官徒, 还有平民等。邮人是对其称呼的一种, 还有“驿骑”“御”等称呼, 平民充当邮人有服役的性质。《二年律令》中有规定各地所需的邮户:“一邮邮十二室, 长安广邮廿四室, 警事邮十八室。”d其中, 长安广邮是设置在首都长安的邮传驿站, 因事务繁忙, 所需的邮户比较多, 是一般地区的2倍。而警事邮是用来传递紧急军情的报告, 设置在战略位置比较重要而又敏感的区域, 所需的邮户是一般地区的1.5倍。这类文书因时限较为严格, 传送者必须要以最快速度传送出, 又称“奔命书”。《汉书·丙吉传》有载:“此驭吏边郡人, 习知边塞发奔命警备事, 尝出, 适见驿骑持赤白囊, 边郡发奔命书驰来至。驭吏因随驿骑至公车刺取, 知虏入云中、代郡。”e可以看出, 此类文书是乘马接力传送的。而普通的文书则是邮人步行传送, 不设马厩, 也无替换的马匹。故警事邮应是另行设置的一种特殊邮传方式。f在一些不方便设置邮传的地区, 皆由“门亭卒、捕盗”代替邮人的职责。“畏害及近旁不可置邮者, 令门亭卒、捕盗行之。”g而“门亭卒”“捕盗”是戍边的士卒等人, 在简文中称之为“邮卒”h“驿卒”。此举不仅保证了邮传的顺利进行, 而且避免了人员的浪费。

律令中对于邮户沿途的食宿也是有保障的。律令规定:“邮各具席, 设井磨。吏有县官事而无仆者, 邮为炊;有仆者, 假器, 皆给水浆。”邮人到达邮舍后, 由邮舍提供住宿。办的是公事而没有仆人的则由邮舍提供餐食;有仆人的, 邮舍提供做饭用的工具和食材, 但需自己动手。对于偏远地区的邮户人家也有一些优待, “复蜀、巴、汉、中、下辨、故道及难□中五邮, 邮人勿令徭戍, 毋事其户, 毋租其田一顷, 勿令出租。刍稿”i。“蜀、巴、汉、中、下辨、故道及难□”这些地区的邮户不仅免除徭戍, 而且可以不用缴纳租税, 从而鼓励百姓主动担任邮户的工作。

三邮书的分类与传送方式

邮传的文书除上述所列举的普通文书和警事邮外, 还有制书、急书、“诸狱辟书五百里以上”j和“郡县官相付受财物当校计者书”k。制书是皇帝的诏令;急书是与紧急情况和突发状况有关的文书;“诸狱辟书五百里以上”是与治狱有关的官府往来路程在五百里以上的司法文书的总称;“郡县官相付受财物当校计者书”是指郡县之间在财务调拨交接过程中, 要对相关财务的明细账目进行核对与检验的文书的统称。急书因其加急的特殊性, 和警事邮一样通过马匹来传送。如若擅用马匹来传送一般的文书则会受到处罚, 律令规定:“书不急, 擅以邮行, 罚金二两。”l

关于普通文书的传送顺序有严格的规定。“□□□不以次, 罚金各四两, 更以次行之。”m“以次行之”是指当一份文书需要送达多个地点或由多个地点分程传递时, 才依次传送。“文书在郡县中各县、道依次传送。汉简多云‘依次传’, 见《流沙坠简》烽燧类。”n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 可以减少人力、物力, 节省很多时间, 提高整体的传送效率。一些学者认为, “以次传”因传递范围及中转区间不同, 有“以县次传 (行) ”“以燧次行”“以亭次行”等不同形式, 适用于传递“露布o不封之书”之类的通告行文书, 不如邮行文书重要、紧急。p高荣认为, “以次行”者并非均为露布文书, 有些“以燧次行”“以亭次行”的简文均为下级或同级副职的上呈文书, 显然不能视为露布。q徐乐尧的解释不同于上者, 他认为“以次行”就是以候官或候长所居传递, 这种文书或许是都尉府通告各候官、候官通告各候长的文书, 并非各隧亭都要停留。r

四邮传的时效规定

对于邮传的时间有着严格的规定。邮传传送的是各个郡县的公文, 很重要的往来文件被耽搁了是要受严厉处罚的。“发致及有传送, 若诸有期会而失期, 乏事, 罚金二两。非乏事也, 及书已具, 留弗行, 行书而留过旬, 皆盈一日罚金二两。”s对文书没有在规定的时间里到达目的地的处罚, 视情况而定:若因为沿途没有人办理政务而耽搁, 则罚金二两;若有人办理政事, 文书已到, 而留着没有及时发出, 超过十天后一天就要罚金二两。“邮人行书, 一日一夜行二百里。不中程半日, 笞五十;过半日至盈一日, 笞百;过一日, 罚金二两。邮吏居界过书, 弗过而留之, 半日以上, 罚金一两。”t律文规定了邮人的日行速度, 律令中“不中程”是没有按指定时间到达的意思, 此处是指邮人的行书速度。有些学者认为, “一日一夜行二百里”后面尚有一个“行”字, 释文中漏掉了, 而“行”字应当读入下一句, 为“行不中程半日, 笞五十”。彭浩在《二年律令与奏谳书》中则直接用“行不中程半日, 笞五十”u。

“书不当以邮行者, 为送告县道, 以次传行之。诸行书而毁封者, 皆罚金一两。书以县次传, 及以邮行, 而封毁, 过县辄劾印, 更封而署其送檄曰:封毁, 更以某县令若丞印封。”v律文规定交接文书的方式以及封毁的处理方式。高荣指出, 从敦煌悬泉汉简所记可知, 对邮书的管理是分段进行的, 邮书送到后要经收件者签收登记, 拆发邮书者若非主官或收件者本人而是令史、尉史之类的属吏, 则还需做启封记录。w《论衡》卷二十七《定贤篇》:“邮人之过书, 门者之传教也, 封完书不遗, 徼审令不误者, 则为善矣。”x如若过程中出现封毁的情况, 则核查后更改封印, 负责传递的所在县须另加封泥并用本县令或丞的印章重新盖印。送檄的作用除了记录文书的传送过程外, 还是考核邮人、邮吏功劳和处罚的依据, 以此来督促邮人减少出现此类事故。

五结语

《孟子·公孙丑上》记载:“孔子曰‘德之流行, 速于置邮而传命。’”y邮传是我国古代传递信息的基本手段, 是联系中央和地方、百姓和政府的重要工具, 是历代政府施行有效统治的工具之一, 也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政治、经济、军事、民族、文化、法律联系的产物。

秦汉邮传制度不仅强化了行政效率和中央政府坚强的统治力量, 促进了商业的兴盛和都市的繁荣, 有利于人员流动和知识传播, 而且对于开阔眼界、统一信念、加强全国文化的统一等都有重要意义。中国古代创造和积累的一整套邮传经验, 多为世界各国所汲取, 为促进人类通信事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继往开来, 鉴古知今。新中国成立以来, 邮政获得了新生, 邮政网络覆盖全国, 联通世界, 邮政职工以“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优质服务, 树立了形象, 赢得了信誉, 对于巩固和发展我们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促进中外经济文化的交流, 推动人类通信事业的发展, 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摘要:秦汉邮传制度上承殷周而加以改进, 下启唐宋元而有所发展。秦汉邮传在政治、经济、军事、交通、生产、生活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20世纪以来, 随着大量秦汉简牍的发现, 为秦汉邮传的研究提供了许多新材料, 极大地促进了该课题的研究。《二年律令·行书律》以条文的形式对秦汉邮传的一些重要方面提供了法令依据, 为研究汉初邮传制度提供了新的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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