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垃圾管理范文
船舶垃圾管理范文(精选6篇)
船舶垃圾管理 第1篇
1. 目的
规范救助船舶垃圾的处理,以满足有关规定的要求。2. 适用范围 救助船舶垃圾的处理 3. 职责
3.1 船长监督、指导船上垃圾管理计划的保管和垃圾管理。
3.2 大副负责甲板及船上生活垃圾的管理,大管轮负责机舱垃圾的管理。3.3 其他船员应学习、熟悉、执行垃圾管理计划及本须知。8 3.4大副负责《垃圾记录簿》的保管和记载。4. 实施
4.1垃圾管理计划、垃圾记录簿和垃圾桶的配备 4.1.1所有船舶都应配备海事局印制的《垃圾记录簿》。
4.1.2应张挂公告牌,以向船员展示MARPOL 73/78附则V第3条和第5条关于垃圾处理的要求。每船至少配备3块,置于船员餐厅及两舷舷梯入口处。
4.1.3应配备一份“垃圾管理计划”,该计划以书面形式规定垃圾收集、存放、加工和处理的程序,包括船上设备的使用,并由大副负责该计划的实施。
全体船员应遵守此计划,每季度船长应组织船员学习一次,并记入船上培训记录中。
4.1.4 每次向海中、向港口接收设施或其它船舶排放垃圾,在船上焚烧、意外排放、泄露、丢失或在其它特殊情况下排放垃圾时,船员都应向大副报告,大副应按规定记录在《垃圾记录簿》中。
《垃圾记录簿》应存放在船上合适的地方,以便随时取来检查。
4.1.5每次焚烧或排放的记录都应写明日期、时间、船位、垃圾种类说明和焚烧或排放垃圾的估计数量;使用焚烧炉时特别要注意禁止焚烧MARPOL公约附则VI第16条规定的物质。
4.1.6船舶必须备有密封性能良好的专用垃圾袋或有盖的专用垃圾桶,专用垃圾桶可以用油漆桶加盖代用。桶、袋应按颜色分类,用于收集不同类型的垃圾。
红色:用于收集塑料和混有塑料制品的垃圾;
绿色:用于收集食品废弃物;
蓝色:用于收集能在海上处理的垃圾。
4.1.7船舶生活垃圾、维修保养后的垃圾、塑料等应分类保存。
4.1.8油回丝、油垃圾应另行堆放;并应防止燃烧。含有毒、有害的垃圾应单独堆放,来自疫区的垃圾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处理;垃圾桶不得悬挂在舷外任何位置。
4.2在特殊区外的垃圾处理
4.2.1禁止将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鱼网和塑料垃圾袋,排放入海;
4.2.2在离最近陆地25海里以内,不准将漂浮的包装材料处理入海。4.2.3经粉碎或磨碎后,其直径小于25毫米的食品废弃物、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及类似废物,可以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排放入海。未经粉碎或磨碎,须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外排放入海。
4.2.4如分别堆放的垃圾被混杂时,处理时应按其中较严格的要求执行。4.3 停泊在港口时的垃圾处理 4.3.1 禁止在港口倾倒任何垃圾。4.3.2 具备焚烧炉的船舶在港口禁止焚烧。
4.3.3 对航行中未能处理的垃圾,抵港可申请接收处理。
4.3.4 当进行接收垃圾作业时,船方应配合,防止垃圾落入水中。接收后应向接收单位索取证明,该证明应与《垃圾记录簿》一同保存。
5. 记录
《垃圾记录簿》由大副用中文和英文对照记载,每页记完由船长签字;同时应保证最后一页记完后留船保存2年。
学习、熟悉“垃圾管理计划”的活动,记入船上培训记录中。
船舶垃圾管理 第2篇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加强长江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创建清洁、安全的长江水域环境,积极倡导节能减排,加强船舶生产、营运中的污油水管理。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就所属船舶或趸船的垃圾油污水交由乙方接收处理。达成如下协议:
一、委托事项
1、甲方所属的船舶或趸船 艘。
2、乙方安排“ ”或“ ”接收船舶定点在 水域接收处理甲方所属船舶或趸船产生的垃圾油污水等污染物。
3、乙方按照实际接收垃圾油污水的数量并提供由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残油(油污水)接收处理证明》和相关有效的接收单据。
二、接收方式
1、甲方将船舶生产、营运中产生的垃圾油污水集中存放,以便于乙方接收处理。
2、甲方应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需要进行垃圾油污水接收处理的船名和预计到港的时间或者固定的趸船。
3、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立即做好接收垃圾油污水的安排,并在24小时内完成接收,不得延误;如遇恶劣气况需提前通报甲方协商解决。
4、垃圾油污水处理作业过程中,甲方所属船舶或趸船需指派人员在现场进行协助和监督,防止污染事件发生。
三、权利与义务
1、甲乙双方分别建立垃圾油污水接收的登记台帐,以便海事、环保部门检查。
2、乙方接收的垃圾油污水按照海事、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乙方在接收处理垃圾油污水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3、垃圾油污水接收处理费用按结算,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元。
4、付款方式:本协议签定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年垃圾油污水接收处理费用。
5、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6、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单位: 乙方单位: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船舶垃圾管理 第3篇
1 船舶垃圾管理的有关国内法规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以及《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等。
2 船旗国监督检查 (FSC) 中船舶垃圾管理内容以及常见缺陷
2.1 垃圾记录簿
1) 依据《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六条, 凡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的船舶, 均应备有经海事管理部门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
2) 检查《垃圾记录簿》时的常见缺陷
(1) 船上没有配备《垃圾记录簿》。在FSC检查中经常会发现一些船舶特别是小型船舶没有配备《垃圾记录簿》, 这是一种很严重的缺陷。依据《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七条, 不超过400总吨或核准载客不超15人的船舶其垃圾处理的有关情况应如实记录于《航行日志》中, 而在检查中发现几乎没有船舶这样做;
(2) 记录不属实或者不规范。有些船舶由于未通过正常的途径将垃圾处理, 而垃圾接收单位也贪图方便只收取垃圾处理费, 并未将船上的垃圾收回, 为应付检查, 往往会在《垃圾记录簿》胡乱填写数字, 造成数据严重失真。在填写时存在擦、涂、改现象, 船长疏于对《垃圾记录簿》的签字;
(3) 垃圾接收证明不全。送岸接收的垃圾必须要有接受证明, 并且记录必须与接收证明相符合, 证明应固定在记录簿上, 一同保存2年。有些船舶垃圾接收证明不全, 一是保存不当而丢失, 二是并没有将有关垃圾排放到岸上, 存在随意处理垃圾的问题。
2.2 船舶垃圾管理计划
1) 依据《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六条, 凡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的船舶, 均应备有经海事管理部门批准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
2) 检查《船舶垃圾管理计划》时的常见缺陷
(1) 船上没有制定《船舶垃圾管理计划》或者其《计划》未得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也有些船舶不重视《计划》, 造成《计划》遗失;
(2) 船上未执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有的船舶即使制定了《船舶垃圾管理计划》, 也没有有效执行。船员在垃圾管理方面的意识淡薄, 他们不知道垃圾分类的规定与具体的排放标准, 不熟悉不知道《计划》的内容、要求和自己在《计划》中所担任的职责。
2.3 垃圾收集容器
1) 依据《规定》第八条, 船舶应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 或实行袋装, 及时运往垃圾接收设施。
2) 检查垃圾收集容器时的常见缺陷
(1) 垃圾收集容器不足。有的船上, 船员餐厅只放一只垃圾桶, 上面也无注明垃圾种类, 长期存放点的垃圾桶 (容器) 无盖或盖子漏水。
(2) 垃圾不按类别存放。有的船舶虽然配备了齐备的垃圾收集容器, 但垃圾未分类存放, 特别是塑料垃圾和非塑料垃圾 (食品类垃圾等) 混在一个容器中。
2.4 垃圾告示牌
1) 依据《规定》第五条, 总长度为12m及以上的船舶应设置统一监制的告示牌, 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的规定;
2) 检查垃圾告示牌时的常见缺陷, 一些船舶没有张贴垃圾公告牌, 或张贴的垃圾公告牌规格、材质和位置等不符合要求, 或张贴的垃圾公告牌已经因损坏或锈蚀而模糊不清。
3 解决船舶垃圾管理常见缺陷的对策
3.1 提高船员的垃圾管理意识
加强对船员进行垃圾管理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培训和宣传, 使他们真正认识到船舶垃圾管理的重要性, 切实落实船舶垃圾管理方面的规定和各种垃圾管理硬件设施的配备。要求船上必须定期组织一次全体船员学习“船舶垃圾管理计划”, 并将学习情况进行记录备查, 教育全体船员严格按照“垃圾管理计划”要求管理垃圾。
3.2 配置足够的垃圾管理设备
配置更加先进和合理的存储容器和回收设备, 便于在船舶实际生产和生活中船员和相关人员分类、收集和管理。同时, 在船舶办理进出港签证时, 收取一定的船舶垃圾回收处理费用, 以促使船员将船上垃圾送到岸上处理。
3.3 加强现场巡查和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部门应逐步完善船舶垃圾监管机制, 充分利用现有海巡艇、VTS中心等监管资源, 加强现场执法和监督检查, 有效地对船舶所产生的垃圾排放进行监控, 以使资源利用最大化和环境影响最小化。
3.4 加大对违法排放船舶垃圾的处罚力度
建立完善举报监督机制, 发挥人民群众监督作用, 对违反规定排放垃圾的船舶加大处罚力度, 提高其违法成本, 促使船员严格遵守垃圾处理规定。同时, 海事管理机构应该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船舶垃圾排放专项整治行动, 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和监督作用, 让人们充分意识到防治船舶垃圾污染, 保护长江的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王伟勇, 龚浩.防止船舶垃圾污染有关规则及对策[J].机电设备, 2005, 5 (25) :28-31.
[2]常文.关于防治船舶垃圾对水域的污染[J].交通环保, 1999, 20 (2) , 43-46.
船舶垃圾管理规则的实施及建议 第4篇
关键词:船舶垃圾管理 垃圾管理新公约 MARPOL73/78 建议与对策
1 新MARPOL附则V《船舶垃圾管理规则》简介
1.1 主要内容
新的附则V一共有9条和一个附录,是作为MARPOL73/78防污公约一个专门调整防止船舶垃圾造成污染的技术性附则,主要是规定垃圾能够排放的种类,以及排放的要求,不排放垃圾的处理方式和处理设备的要求,以及相关的垃圾文书工作。具体内容大致分为下述几方面:
1) 定义、适用范围
主要是垃圾的定义和特殊区域等的定义
2) 禁止排放的一般性规定(旧规则是一般性许可)
3) 在特殊区域之外的排放
主要讲在特殊区在满足一定的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排放的垃圾种类。
4) 特殊区域内的排放
主要讲在特殊区在满足一定的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排放的垃圾种类。
5) 对从固定或浮动平台排放垃圾的特殊要求
6)例外(在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排放垃圾的特殊例外情况,主要是考虑人身安全和不可抗拒因素)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排放的例外情况
7)港口国监督检查要求
8)垃圾收集储存设备
9)垃圾文书:《垃圾管理计划》《垃圾记录簿》及告示
1.2 生效的时间
新规则生效时间:MARPOL附则V2011年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被接受,2013年1月1日正式生效。
2 新旧规则的对比分析
新旧规则不同之处分析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定义对比分析 ,适用范围对比分析 ,一般规定对比分析,特殊区域外的垃圾处置对比分析,固体或浮动平台要求对比分析,特殊区域外的垃圾处置对比分析,例外对比分析,接收设施对比分析,关于操作性要求的港口国监督的对比分析,告示、垃圾管理计划和垃圾记录保存对比分析,如表1 所示。
表1 新旧垃圾管理规则对比 规定提案修订
第1条–定义定义涵盖了所有正文中的项目术语;垃圾定义中包含了动物尸体、货物残留物;特殊区域从第5条移到了第1条。
第2条–适用范围无变化。
第2条–垃圾排放入海的一般禁止新增垃圾排放的一般禁止条款。
第3条-特殊区域外的垃圾处置要求船舶在航行中作为第3(1)条;
移除了有关塑料(的处置)、衬料和包装材料(的处置要求)、其他垃圾(的处置要求);烹饪用油排除在允许排放之列;
新增允许排放清洗甲板所用的清洗剂、动物尸体、货物残留物的要求。
第4条 – 处置垃圾的特殊要求有关固定和移动平台(垃圾排放)要求修改包含在内;
特别将烹饪用油排除在允许排放之列。
第5条–特殊区域内的垃圾处置特殊区域的定义移到了第1条;新增船舶须在航行中的要求;
新增食物废弃物必须经粉碎方可排放的要求;特别将烹饪用油排除在允许排放之列;新增最近冰架的距离要求;不准在南极区域排放禽肉;新增允许排放在货舱清洗水中货物残留物及状况的要求;
有关特殊区域内接收设施的要求移到了第7条。
第6条–例外新增第2附条的有关要求;
非故意丢失合成网具扩展为所有渔具。
第7条–接收设施原第5条有关特殊区域内接收设施移到了第7条。
第8条–关于操作性要求的港口国监督在第8(1)条新增“离岸装卸站”的要求;
第9条–告示、垃圾管理计划和垃圾记录保存要求告示的最小船长依然保持12米不变;固定和移动平台要求具备告示和垃圾管理计划;减小了具备垃圾管理计划的船舶尺寸要求;垃圾记录簿中新增渔具丢失的数据记录;新增渔具丢失的报告要求。
首先值得引起关注的是垃圾排放原则从一般许可(但是列明类目的垃圾禁止排放)变化到一般性禁止(但是列明类目的垃圾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排放)。细节上除了垃圾公告牌的要求(总长在12米及以上的船舶,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均须张贴公告牌)没有变化外,几乎每一条都有所变化。具体表现在:定义,使用范围,垃圾分类,垃圾排放原则,特殊区域外的垃圾处置,特殊区域内的垃圾处置,例外,关于操作性要求的港口国,垃圾记录簿,垃圾公告簿。
3 新船舶垃圾管理规则下的履约建议
船舶垃圾管理建议主要从三个方面对船舶垃圾规则性修订案给出的一些建议,其中包括海事管理机构、船员队伍以及船舶公司。
3.1 海事管理机构切实履行起相关监管职责
3.1.1 完善相应法律法规
建议主管机关根据《73/78 防污公约》附则Ⅴ及其修正案的新要求对《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关于船舶垃圾污染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制定相应的垃圾处理规定,对船舶违法进行操作性排放、船员的随意排放行为以及其他违法情况的法律责任条款进行细化,便于执法人员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对船舶及船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形成对非法排放的打击力度。
同时结合新规则修改《垃圾管理记录簿》。对垃圾定义适用范围、特殊区域的要求等修正制定新的《垃圾管理记录簿》,认真做好国际公约的国内化。
3.1.2 加强港口接受设施的检查
nlc202309030551
我国法律对没有明确海事管理机关对港口接收设施的管理职能,但是海事管理机关对为保证到港船舶的垃圾排放,履行公约的要求,也应该有义务督促检查港口垃圾接收设施的配备和维护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根据上述要求,在进行港口建设或者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时,海事管理机关应该提前要求港口按照规定配备充足、充量的接受设备,并建立好相应的对垃圾接收设施进行管理的专业队伍,同时海事主管机关及时对港口接受设备的性能,数量进行检查。对垃圾接受设施不符合垃圾新规则规定的,海事主管机关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港口或码头不予审批。
3.1.3 加大实船检查力度
加大对船舶垃圾处理设备和垃圾储存容器的检验。对垃圾处理设备的性能检验,使用说明书,操作指南贴在或者悬挂相应的位置,垃圾处理设备外观是否整洁进行实船检查。
重点加强对垃圾文书的检验,随着船舶垃圾管理新规则的生效实施,不少船舶上的垃圾文书没有及时更新,应重点检查。在对船舶《垃圾管理计划》《船舶垃圾记录簿》进行检查过程中,要按照新的公约新的要求进行经常检查,确保垃圾文书是最新版本,非最新版本要督促船员进行更新更换,并对垃圾文书的填写是否合乎规范进行详细检查,包括垃圾的定义,垃圾的分类以及是否将新增船舶垃圾意外落水需要记载到垃圾记录簿(如渔具落失)、上岸处理的垃圾的接收证明、接收证明上要是否有英文,是否有接收单位盖章并把接收证明正本贴在垃圾记录簿内。
3.2 船员要认真做好实船垃圾管理
船员作为船舶垃圾管理的第一参与者是更好履约的关键,也是问题出现的最直接原因,因此给出下面具体的建议:
3.2.1 培养垃圾管理意识和船舶卫生观念
船舶垃圾的管理既是MARPOL73/78公约的要求,也是顺利通过PSC检查的需要,更是船员海洋环保职业道德的具体体现。可以说,船舶的垃圾管理工作没有太多技术性的内容,主要依靠广大船员的责任心。另外我们还应该认识到,船舶垃圾管理工作的成效往往与船上的卫生制度、船员的卫生观念情况紧密相关。在一艘有着完善船舶卫生制度的船上,在船员的日常行为和对制度的落实中都体现出船员有强烈的卫生观念、卫生行为与习惯。因此,强化船员垃圾管理意识,充分发挥船员主观能动性,使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的管理更具有可操作性,确保船上的垃圾管理活动在全体船员的监控之下,无管理上的“ 盲点”,更无思想上的麻痹和惰性。如此,船舶良好的垃圾管理工作对于每位船员来说,不仅仅反映出对相关国际公约、法律法规的遵守,更是船员良好的卫生习惯的体现。
3.2.2 规范垃圾管理文书
对垃圾文书进行主动更新和更换。对船舶《垃圾管理计划》要尽快更新,格式也要符合新的要求。用船员国语言记载。《垃圾管理计划》中可能会涉及垃圾处理设备,如垃圾压缩机、粉碎机、焚烧炉等。如设有焚烧炉,则焚烧炉须经型式认可试验,按照IMO制定的《船用焚烧炉标准技术条件》进行试验,并从主管机关申请统一格式的《焚烧炉型式认可证书》。对于船舶垃圾记录簿需要尽快到指定的海事主管机关进行更换;船舶垃圾记录簿的填写时需要注意:考虑到垃圾定义分类已经发生变化,注意严格按照公约对垃圾分类处理进行记录;切实记录每一次垃圾的处理包括焚烧,排放或者其他手段的处理,不弄虚作假。
3.2.3 加强垃圾分类处理
对垃圾重新进行分类。为使船舶垃圾管理更加具有操作性, 建议细分船舶垃圾种类使其更加容易分类和管理, 如可以根据垃圾的物质构成和性质相近,将垃圾种类分为塑料和混有塑料的垃圾类、玻璃和陶器类、食品废弃物类、纸制品和布类等,这样更易于在船舶实际生产和生活中船员和相关人员分类、收集和管理,同时为改变“三色”垃圾收集容器造成的分类困难,可以根据垃圾的分类配置相应的存储容器和回收设备, 这样就会对垃圾的管理工作容易起来。
3.2.4 船舶进港前做好自检
到港前,实施对全船的垃圾管理情况做全面自检的制度,靠港前召开船员大会,对新规则特别是港口国对新规则的实行以及港口国根据新规则而制定的更加严格的港口国垃圾管理条例进行强调。这也是船舶管理由传统的“ 被动反应型”转变为“主动预防型”的一个具体体现。船舶垃圾管理方面的自检工作主要包括:检查各生活处所、走廊通道,保证卫生状况良好,不存在过量的垃圾等不安全的状况;巡查各垃圾存放点收集容器的垃圾存放情况;对垃圾记录簿的记载情况进行复查,并应确保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合,垃圾接受收据和证明要到位,全部内容都处于备查状态下,以迎接PSC的检查。
3.3船舶管理公司应高度重视船舶垃圾管理
3.3.1 迅速更新SMS文件
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更新船舶安全管理体系SMS文件,并且要结合新规则重新修订关于船舶垃圾管理的内容。船舶管理公司应该组织相关人员仔细研究新规则以及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重新修订安全管理体系文件SMS中关于船舶垃圾管理的内容,并尽快在本公司船舶上试运行,对存在的问题和疏漏及时更改和弥补,最终确定完善的符合法规、公约要求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
同时,定期对船员进行体系培训和内控检查,确保船员能够懂得船舶垃圾管理的要求并切实履行,达到正确处理船舶垃圾、规范记录相关文书的要求。
3.3.2及时培训船员
对船员进行补差培训,特别是关于垃圾管理部分。并且要落实到每一个船员而不仅仅是高级船员,包括普通船员、大厨。学习内容包括公约学习、船舶垃圾管理规则学习以及公司新修订的SMS体系文件学习。
落实船舶垃圾管理方面的规定,加强对船员的教育和培训。船上每季度组织一次全体船员学习《船舶垃圾管理计划》,教育全体船员严格按照《垃圾管理计划》要管理垃圾;首次到达一个新的港口时,及时向全体船员宣传港口对垃圾管理的规定和特殊要求等;对使用或管理垃圾处理设备的船员,经培训后再上岗工作;新上船船员及时进行垃圾管理计划教育,特别是实习生,由于不熟悉船舶垃圾管理要求,有时在港内他们的许多行为会给船舶带来一些不必有的麻烦。
3.3.3 配置先进的船舶防污设备
如果船舶配置了先进的防污染设置(船舶垃圾处理设备),包括焚烧炉,用粉碎机,磨碎机、压缩机使船舶自身具有更强的处理废弃物的能力(通常将食品废弃物粒径减少到小于25mm)。这样可以减少港口处理船舶垃圾的工作量。减少船舶到港口延误的可能性。
4 结论
中国作为国际海事组织的缔约国,对于MARPOL73/78公约附则V的新修订案的生效,必须按规定执行,同时也能在全世界范围内起到表率作用,展示海事大国的风范。因此本文通过对新旧规则的对比给予了一些船舶垃圾管理的建议,同时适当的分析了一席新规则制定的背景和出发点。同时随着新规则的生效,全国各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新规则加强对船舶进行检查监督,对于船舶管理公司和船员队伍也必须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参 考 文 献
[1] http://www.hflib.gov.cn/law/law/falvfagui/GJTY/HJ/HJ1009.htm
[2]http://www.moc.gov.cn/zizhan/zhishuJG/chuanjishe/tongzhigonggao/201205/t20120530_1247433.html
[3] ]孙志辉.重视海洋经略海洋.人民日报海外版,2008
[4]江彦桥.海洋船舶防污染技术.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0
[5] http://www.lvsecn.org/html/Policies/guojitiaoli/2010/1106/1611.html
[6]潘晓峰.《MARPOL73/78公约》附则IV实施对策.水运管理,2009.12:31-33
[7]张彤斌,李国凯,于庆昌等.常用国际海事公约研究和应用.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6
[8] 陈佶,邱奇.《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相关问题研究.中国水运,2012.7:9-11
[9]王伟勇,龚浩.防止船舶垃圾污染有关规则及对策.机电设备,2005.5:25-27
船舶垃圾管理 第5篇
论船舶污水及垃圾污染的预防与治理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保护海洋环境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而防治船舶生活污水及垃圾污染,是保护海洋环境的关键.本文主要从船舶污水及船舶垃圾等两个方面进行的`论述,可供同行参考.
作 者:苏婧 作者单位: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广东深圳,518000 刊 名:科技资讯 英文刊名:SCIENCE & TECHNOLOGY INFORMATION 年,卷(期): “”(18) 分类号:X1 关键词:船舶 生活污水 垃圾污染 海洋环境渔业船舶管理 第6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渔业船舶。
第三条 渔业经营者应落实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渔业船舶安全生产。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第六条 新建、更新改造捕捞渔船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后,应当报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第八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法定检验,办理登记,申请船名,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等相关证书。证书证件不齐或者过期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渔业船舶买卖应当证书证件随船过户,严禁单独买卖证书或者渔业船舶。
第九条 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刷写船名并悬挂船名牌,不得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
第十一条 对即将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渔业船经营者当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提前3个月通知船舶检验机构进行申报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一般船龄的24个月。对一般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限制使用船龄的到达日。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岗位适任证书和合格证书。渔业船舶经营者不得雇佣未取得相 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渔业船员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雇工办理渔业互保雇主责任险,鼓励办理渔业船舶渔业互助保险。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在生产前,应当按照配备规定,检查各类船用安全救生、消防等设施,发现有损失、损坏的,应当主动修理、更换,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生产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船员应当穿着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从事吊装作业的还应当佩戴安全帽;
(二)严禁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三)严禁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装载不当;
(四)严禁船员酒后从事驾船等作业;
(五)航行过程中遇到旅游船舶、乡镇自备船舶、渡船时应减速航行,并进行避让;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时,应当注意驾驶,加强瞭望,听从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在停泊时,应在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者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要求: 1.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航行;
2.六级以上风力,所有渔业船舶不得航行;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在接到台风、大风蓝色、黄色预警时,应当采取有效抗风措施,保证渔业船舶安全和随时操纵;在接到橙色预警时,加强锚固及时掌握天气变化,必要时按照要求组织人员撤离;在接到红色预警时,渔业船舶上所有人员应当全部撤离上岸。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施救,同时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制定相关水上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船舶、设施在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和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有关机构报告,接受渔有关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接受海事部门的调查处理。第二十二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由渔政等监督机构禁止其使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或者船舶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作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没收该渔业船舶。
第二十四条 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建造、修理渔业船舶或者存放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并由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以警 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驾驶员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
(二)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船舶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渔业船舶的船名未按照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照每雇佣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大风预警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船员酒后上船从事驾船作业的由渔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在航道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等生产活动的,渔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行为的,由渔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接到人员撤离通知后,拒绝或者拖延撤离上岸、阻碍撤离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渔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区分不同事故等级,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6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相关机构调查或者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者证明的,从重处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船舶驾驶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违章记录和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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