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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英国主要国际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简介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国际仲裁】英国主要国际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简介(精选6篇)

【国际仲裁】英国主要国际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简介 第1篇

【国际仲裁】英国主要国际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简介

2015-08-06长航国际海运

1.伦敦国际仲裁院历史及现状

伦敦国际仲裁院成立于 1892 年。它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从事商事仲裁和争端解决的国际机构。目前在世界上共设有三个国际办公室:LCIA India、LCIA-MIAC Arbitration Centre和DIFC-LCIA Arbitration Centre。

伦敦国际仲裁院的服务范围包括:仲裁、调解、审裁以及其他解决争议的替代方法。同时,伦敦国际仲裁院根据当事人或其他机构的要求,对临时仲裁提供指定仲裁员的“指定机构”(Appointing Authority)的服务。

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的2013年报告(2014年报告暂未发布),当年伦敦国际仲裁院受理了290宗仲裁案件处理请求,以及11宗调解及其他争端解决请求。

2.伦敦国际仲裁院的组织机构及职能

根据伦敦仲裁规则的规定,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主要职能为对仲裁案件进行管理。伦敦国际仲裁院主要由仲裁院(ArbitrationCourt)和和秘书处(Secretariat)组成,其机构职能分别为:

仲裁院由来自全球的36位委员组成,其中英国人不超过6位。这36位委员皆为资深的仲裁律师、仲裁员和学者。通常情况下仲裁院的职能是由主席、副主席或仲裁院的一个三人或五人小组行使(第3.1条);主要职能包括指定仲裁员(第5.7条)、就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仲裁费用、对仲裁规则的解释做出裁定(第10.1条)。

秘书处由书记员(Registrar,可以理解为我们通常认为的秘书长)、副书记员和若干名工作人员(称为Legal Counsel)组成,由书记员领导。秘书处人员在加入伦敦国际仲裁院之前,通常都是从事仲裁和诉讼的执业律师。秘书处的主要职能为对仲裁案件进行日常管理、接收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负责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联络工作、对外宣传等。(第13.1-13.3条)。3.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的特点 – “Lighter Touch”(不干预主义)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的最显著特点之一是,仲裁院除了在仲裁庭的组成、控制仲裁成本、保证仲裁程序迅速有效地进行以及其他关系到“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问题之外,对仲裁庭的工作不进行干预。这一点和世界其他一些领先的国际仲裁机构相比,有一定区别。

4.现行仲裁规则

伦敦国际仲裁院于2014年发布了新仲裁规则并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生效。上一个版本的仲裁规则为1998年仲裁规则。

5.示范仲裁条款

争议尚未出现时:

“由于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对其是否存在、效力或终止的任何问题,均应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提交仲裁并最终通过仲裁解决,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应视为已经并入本条款之内。仲裁员人数应为[一/三]名。

仲裁地或法定仲裁地应为[国家及/或城市]。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为[ ]。合同的准据法应为[ ]实体法。”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this contrac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ce, validity ortermination, shall be referred to 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under theLCIA Rules,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to thisclause.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shall be [one/three].The seat, or legal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City and/or Country].The language to be used in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shall be [ ].The governing law of the contract shall be the substantive law of [ ].”

当争议已经发生时:

“当事双方之间就[ ]产生了争议,在此双方一致同意该争议应当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提交仲裁并通过仲裁予以最终解决。

仲裁员人数应为[一/三]名。

仲裁地或法定仲裁地应为[国家及/或城市]。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为[ ]。合同的准据法为/应为[ ]实体法。”

“A dispute having arisen between the partiesconcerning [ ], the parties hereby agree that the dispute shall be referred to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under the LCIA Rules.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shall be [one/three].The seat, or legal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City and/or Country].The language to be used in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shall be [ ].The governing law of the contract [is/shall be] the substantive law of [].”

6.如何启动仲裁?

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申请人在向伦敦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时,需要向书记员提交将仲裁申请副本送达给其他仲裁相关方的证明(连同其他文件)(第1.1条)。因此申请人需要负责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而不是由仲裁机构负责送达。

仲裁申请

申请人提起仲裁应当向书记员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第1.1条)。申请可以通过电子形式或纸质形式提交(第1.2条)。书记员收到申请之日为仲裁的“启动日”(第1.4条)。仲裁申请的主要内容(第1.1条):

·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全名、联系方式

·书面的仲裁条款或独立仲裁协议的副本,以及包含有仲裁条款或与请求有关的合同文件副本

·对争议事项的简要描述

·对仲裁员数量、仲裁员资格、仲裁语言等程序事项的意见 ·当仲裁协议约定需当事方任命仲裁员时,提出本方的仲裁员人选

·向仲裁院缴纳仲裁费用的证明(无此证明仲裁不启动)·将仲裁申请副本送达给其他仲裁相关方的证明 ·

被申请人对仲裁申请的答复

被申请人自启动日起的28日内,应当向书记员提交书面答复(第2.1条)。答复可以通过电子形式或纸质形式提交(第2.2条)。如果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答复,则被申请人将被视为不可撤回地放弃了提名仲裁员权利;被申请人未递交仲裁申请的答复不影响其在之后的仲裁中否认申请人主张的任何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权利(第2.4条)。

答复的主要内容(第2.1条):

·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全名、联系方式 ·对申请人所提请求及相关仲裁协议的部分或全部内容的承认或拒绝

·当被申请人对请求未予以全部承认时,应当对争议事项进行简要描述

·是否提出反请求

·对仲裁员数量、仲裁员资格、仲裁语言等程序事项的意见 ·当仲裁协议约定需当事方任命仲裁员时,提出本方的仲裁员人选

·将答复副本送达给其他仲裁相关方的证明

7.仲裁庭如何组成

谁有权任命仲裁员

仲裁院独享任命仲裁员的权力(第5.7条),并且其任命仲裁员的权力不受当事人之间就申请、答复产生的争议的影响,即使申请、答复有瑕疵,仲裁院仍可以继续推动程序的进行(第5.1条)。

当事双方或任何第三方不享有任命仲裁员的权力,其只能提名仲裁员(第5.7条)。在大多数情况下,仲裁院会指定由各方所提名的仲裁员候选人,但是这并不是规则中规定的,如果仲裁院认为被提名的仲裁员候选人不适合时,其可以拒绝任命该仲裁员。

被提名的仲裁员

被提名的仲裁员应提供一份本人履历、同意按仲裁收费表费率收费的确认书,以及一份确认其被指定不会产生任何利益冲突并且尽职尽责的声明(第 5.4 条)。

完成任命的时间

一般情况中,仲裁院应当在书记员收到被申请人答复之后尽快完成仲裁员的任命;如被申请人未进行答复,应当在仲裁启动日后的35天之内做出任命(第5.6条)。

仲裁庭成员数量

仲裁庭的组成以独任仲裁员为一般原则,除非当事人书面约定或者仲裁院决定采用三人仲裁庭(第5.8条)。

仲裁涉及多方当事人时,仲裁员的提名

当仲裁涉及多方当事人并且约定各方有权提名仲裁员时,而各方当事人无法分成申请人、被申请人两方而提名两个仲裁员,则仲裁院可以不经过当事人提名而径自做出任命(第8.1条)。

快速组庭

快速组庭是伦敦仲裁规则的一大特点。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书记员发出书面申请(最好以电子形式,且须列明案情紧急的依据)并通知其他仲裁相关方,依据该申请仲裁院可以决定加快组庭进程(第9A条)。

紧急仲裁员(第9B条)

在情况紧急的时候,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书记员发出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其他仲裁相关方,依据该申请仲裁院可以决定是否在组成仲裁庭之前任命一个临时的独任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第9.4条)。如果准许,仲裁院一般在收到申请3天内完成任命紧急仲裁员(第9.6条)。

紧急仲裁员主要对临时救济措施进行裁决,其既可以仅根据文件即做出裁决,也可以聆讯之后做出裁决(第9.7条)。该等裁决一般要求在完成紧急仲裁员任命的14天内做出(第9.8条)。

紧急仲裁员规则并不适用于:(1)仲裁协议签订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且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适用紧急仲裁员规则;(2)仲裁协议签订方明确约定排除本规则的适用(第9.14条)。

快速任命替代仲裁员(第9C条)

当仲裁院认为需要重新任命仲裁员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通过向书记员提交快速任命的书面申请,仲裁院可以决定是否加快任命的进度。

8.对于仲裁员的国籍要求

当仲裁当事方为不同国籍时,那么独任仲裁员或三人仲裁庭中的首席仲裁员不应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国籍相同,除非各方另有书面协议(第 6条)。

9.对仲裁员的指定的异议

仲裁院可以自己主动,或者依据仲裁庭其他仲裁员的一致书面要求,或者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撤销其做出的仲裁员任命。撤销任命的三种理由为:(1)仲裁员主动做出书面辞职申请;(2)仲裁员重病、拒绝或者不适合履行职责;(3)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第10.1条)

仲裁院认为仲裁员不适格的情形:(1)仲裁员故意违反仲裁协议;(2)未能公平公正的对待双方当事人;(3)未能合理尽职、勤勉的参与案件处理。(第10.2条)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必须在组庭后的 14日内,或在提出异议的一方知悉或应当知悉存在上述撤销理由后的 14日内书面向仲裁院提出,并通知仲裁庭及其他仲裁当事人(第10.3条)。

如果其他当事人在收到异议后的14日内一致书面同意其异议,仲裁院应当无理由地撤销对相应仲裁员的任命(第10.5条)。

如果其他当事人未一致同意而被异议的仲裁员也未在14日之内辞职,仲裁院应当在收到异议后14日之内做出决定(第10.6条)。

10.仲裁庭可能采用的审理程序

仲裁庭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除非当事方书面同意以书面形式审理(第19.1条)。

如果当事人对应适用的仲裁程序没有做出约定,那么仲裁庭对适用何种仲裁程序拥有自由裁量权,包括决定如何处理证据问题。仲裁庭在不违背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对庭审如何也享有很高的自由裁量权,包括决定开庭的时间、形式、内容、程序、地点等事项。开庭形式可以是视频、音频、现场或相结合的形式(第19.2条)。

在实践中,仲裁庭通常会在仲裁程序开始阶段就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确定一份程序时间表。仲裁庭可以在庭审之前要求仲裁各方提供其问题或事项的详细清单(第19.2条)。

11.仲裁地与开庭地点

当事方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仲裁地(第16.1条)。没有书面协议的,约定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即被视为仲裁地为伦敦,除非仲裁院基于案件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书面陈述,认为选择其他地点为仲裁地更为合适((第16.2条)。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地之外的地点进行庭审,但是做出的仲裁裁决仍然看作是从仲裁地做出的(第16.3条)12.仲裁庭是否有权对其管辖权问题做出决定

仲裁庭有权就其管辖权做出决定。仲裁庭也有权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其效力等问题做出决定(第 23.1 条)。仲裁庭对其管辖权并不享有最终的决定权,针对仲裁庭就其自身管辖权做出的决定,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第23.4条)。

向仲裁庭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必须在答辩书或对反请求的答辩书提交之前提出(第23.3条)。

13.仲裁的保密性

当事人必须对仲裁裁决以及为仲裁目的在仲裁过程中出示的一切不被公众知悉的材料保密(第30.1条)。

仲裁员需对仲裁庭的审议过程和内容保密(第30.2条)。除征得当事方和仲裁庭的书面同意外,仲裁院不会公开发表仲裁裁决(第30.3条)。

14.仲裁语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的语言应与仲裁协议的语言一致(第17.1条)。如果仲裁协议以多种语言写就,仲裁院有权选择其中一种作为仲裁的语言(第17.2条)。

仲裁中的相关材料如果没有仲裁语言翻译版本的,仲裁庭(仲裁庭未组成之前由书记员)有权要求提供材料的一方提交翻译件(第17.5条)。

15.仲裁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有权力协议选择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进行约定的时候,仲裁庭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法律(第22.3条)。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46条的规定,以伦敦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没有义务适用英国的冲突规范。

16.仲裁费用

根据 2014年 10 月生效的伦敦国际仲裁院现行的仲裁收费表,仲裁费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管理费用

·登记费(固定金额): 1,750英镑 ·秘书处对仲裁进行管理的费用(按工作小时收费):

-书记员/副书记员:250英镑/小时案件管理员:175英镑/小时-案件会计人员:150英镑/小时

·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一般开销费用:仲裁庭报酬(支出除外)的5%

·增值税

仲裁庭费用

仲裁庭按照实际工作小时收费,每个案件费用并不一致,费率由书记员在任命仲裁员时与仲裁当事方商定,一般不超过450英镑/小时,特殊情况下根据书记员的建议,并经仲裁各方明确同意以后,可以将仲裁庭的费率提高到450英镑/小时以上。

仲裁费用举例:(此处金额以美元计)

·争议金额1百万以下: 独任仲裁员: US$25,282;三人仲裁庭: US$62,146

·争议金额1百万-1千万之间: 独任仲裁员: US$68,976;三人仲裁庭: US$164,941 ·争议金额1千万-5千万之间: 独任仲裁员: US$86,261;三人仲裁庭: US$254,906

·争议金额5千万以上: 独任仲裁员: US$169,625;三人仲裁庭: US$575,068

17.预付款

仲裁院有权要求当事人缴纳预付款,用于支付仲裁庭与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费用(第24.1条);在书记员未确认收到预付款之前,仲裁庭不进行仲裁(第24.3条);提出请求或反请求的一方未支付预付款,其请求或反请求将被视为撤回(第24.6条)。

18.仲裁费用和法律费用的分配

仲裁庭在裁决中会对仲裁费用的承担进行分配(第28.2条)。

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一方当事人法律费用的部分或全部是否由对方承担,判断的标准由仲裁庭自行掌控,不受任何国家法院标准的限制(第28.3条)。仲裁庭关于仲裁费和法律费用的裁决应当反映当事人胜诉和败诉的情况,但仲裁庭认为案件情况特殊,使用该方法裁决不妥当的情况除外,仲裁庭做出分配决定的时候会考虑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表现及配合程度(第28.4条)。

当事人可以事先达成费用分配协议,但是该协议需在仲裁“启动日”之后由其书面进行确认(第28.5条)。

19.仲裁院是否对裁决进行审阅

伦敦国际仲裁院不会对裁决草案进行核阅。但是,判决做出后的28日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书记员提出书面请求要求仲裁庭,或者由仲裁庭主动,对判决中的计算错误、排版错误、印刷错误、歧义或类似的错误进行改正(第27.1条)。

20.做出裁决的时限

伦敦仲裁规则中未对仲裁裁决的做出期限设定时间限制。

21.对仲裁裁决的异议 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7条及地68条的规定,在如下情形下法院可以撤销裁决:

1.仲裁庭对案件没有实体管辖权,包括: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及按照仲裁协议该等事项不可以提交仲裁。

2.仲裁庭、仲裁程序或裁决存在严重不规范行为(例如:违反仲裁庭的一般义务、仲裁庭越权、仲裁庭未根据当事人约定的程序进行仲裁、仲裁庭漏裁、裁决的效力不确定、裁决因欺诈获取或违背公共秩序、裁决形式不符合要求等)。

22.裁决的上诉

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9条,针对仲裁进行的上诉理由仅限于法律问题。当法庭做出许可或者经当事各方一致同意时,才可以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在上诉中,法庭可以针对仲裁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选择维持、更改、发回仲裁庭重新考虑、撤销或者宣布无效。各方可协议约定排除对法律问题上诉的权利。在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82(1)条中,“法律问题”被定义为“对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而言,指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问题;对北爱尔兰法院而言,指北爱尔兰的法律问题”。因此,当仲裁裁决依据外国法律做出时,当事人不能享有上述第69条中规定的、就法律问题上诉的权力。

另外,依据伦敦国际仲裁院2014仲裁规则,当事人适用该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时,当事人不可撤回地放弃他们向任何国家的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提起任何形式的上诉权(第26.8条),除非这种放弃被任何适用法律所禁止。

因此,选择了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英国仲裁法特有的就法律问题向英国法院上诉的权利。

【国际仲裁】英国主要国际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简介 第2篇

1、临时措施的实施主体单一。目前我国采用的模式是权力专属于法院。这种模式已经与国际主流模式脱轨,不利于临时措施在于外的承认与执行。应该借鉴 年的 《UNCITRAL 示范法》,实行仲裁庭与法院并存控制的模式,这样可以提高仲裁的效率,也可以弥补仲裁开始之前当事人对采取临时措施申请不能的窘境。

2、程序繁琐。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交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必须通过仲裁委员会提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对仲裁之前的临时措施的实施设置了法律障碍,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违背了仲裁追求高校的初衷。在此,我国应该简化当事人申请采取临时措施的程序,允许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委员会而直接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

3、临时措施的实施范围狭窄。我国目前仅规定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没有对禁止性行为作出规定,明显与国际脱节,应借鉴国际的主流做法。

结语

当今世界是一个发展的世界,共融的世界,而且目前我国成为继美国之后的第二大投资大国,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势必会产生各种各样的贸易摩擦,出于对时间资源、金钱资源的考虑,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地位越来越显着,而临时性保全措施又可谓是重中之重,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对此项措施的立法与司法的改革完善,使我国与国际接轨,更好地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与繁荣。

参考文献:

[1] 石现明。 东盟国际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证据制度 [J]. 重庆与世界学术版。 (4) .

[2] 黄云。 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发布 [J]. 法制与经济法治论坛。 (4) .

[3] 李晶。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在中国的新发展-以民诉修改和仲裁规则修订为视角 [J]. 西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11) .

[4] 胡荻。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的临时保全措施决定权 [J].南昌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13 (7)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介 第3篇

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 仲裁是依法解决各种争议的主要方式, 为国际上普遍采用。在国内经济活动中, 仲裁也逐渐成为依法解决各种争议的重要手段。仲裁具有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愿 (是否仲裁以及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点、仲裁所适用的法律等均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 、一裁终局 (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易于执行 (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等优势。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约140个国家和地区参加。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承认并执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下称仲裁委员会) 是我国法定的涉外仲裁机构, 是独立、公正地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常设性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拥有一流的、国际水平的仲裁员, 有五十多年的涉外仲裁实践与经验, 裁决得到了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承认与执行, 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得到国际上的一致公认, 已经成为与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齐名的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委员会除受理涉外、涉港澳台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外, 还受理国内经济贸易等争议, 而且近几年受理国内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呈快速增长的趋势, 受理范围包括投资、贸易、融资、证券、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平等主体之间的各种合同争议及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深圳、上海、重庆分别设立有华南分会、上海分会和西南分会, 三分会也可以直接受理仲裁案件。1999年7月, 仲裁委员会在成都设立了办事处, 为当事人就近提交仲裁申请及就近开庭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

基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解决投资、贸易等方面争议的独特职能和仲裁必须以具备仲裁协议为前提的法定要求, 各有关企业有必要在拟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中加入仲裁条款或单独与对方签订仲裁协议, 以利于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涉及有关仲裁的法律问题, 可直接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办事处联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办事处

地址:成都市蜀兴西街36号10楼1004号

电话:028-61963047 (带传真) 、61963049、61963050

【国际仲裁】英国主要国际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简介 第4篇

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是仲裁的两种基本形式。机构仲裁,是由一个常设的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仲裁机构负责管理仲裁程序,当事人在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或者在仲裁机构的指导下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裁决除了由仲裁员签字外,还要加盖仲裁机构的印章。通常,由某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都按其自己的仲裁规则进行,但有些仲裁机构也可以管理按照其他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

临时仲裁是相对机构仲裁而言的仲裁制度,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临时组建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临时仲裁完全由仲裁员和当事人“管理”,可选用现成的仲裁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即UNCITRAL仲裁规则),也可由当事人自己设计规则,但后者并不常见。临时仲裁无需常设仲裁机构的介入,或者即便常设仲裁机构介入仲裁员的指定工作,也不进行程序上的管理,而是由临时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和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或者约定的临时程序开展仲裁。

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6.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对该仲裁实施管理。”确立了选择规则即为选择机构的原则。所以,若某仲裁协议在约定由别的仲裁机构进行管理或者进行临时仲裁的同时又选择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话,则将被视为选定国际商会仲裁院对该案件进行管理,从而不能实现由别的仲裁机构进行管理或者无需任何仲裁机构进行管理的初衷。

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各自的优势是什么?

一般来讲,因为不用支付仲裁机构的管理费,临时仲裁比机构仲裁要省钱;当事人可以根据争议情况,设计出更加灵活合适的规则和程序。在当事人具备相应经验,有能力达成切实可行的仲裁程序条款,且双方在争议发生后均不恶意拖延的情况下,临时仲裁也可能比机构仲裁要快捷。选择临时仲裁的当事人多为有仲裁传统的行业(如航运、建筑和大宗商品贸易等)中的公司,实践中,大部分国际海事仲裁都是临时仲裁。

但是,在其他方面,机构仲裁比临时仲裁更具优势:

一,有序管理。仲裁机构有一套成熟的仲裁规则和有经验的管理人员提供有序管理,能相对有效地降低程序不畅甚至瘫痪的风险,也能减少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在技术上的缺陷,提高裁决的质量。而临时仲裁的效率往往取决于仲裁协议的具体约定以及当事人本身的情况,在仲裁协议没有约定或者一方当事人恶意捣乱的情况下,仲裁程序往往难以推进。

二,仲裁员的指定。机构仲裁中,在仲裁机构的协助下,当事人往往更易从仲裁员名册中或者名册以外选出合适的仲裁员。

三,裁决的执行。有声望的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可能会因该仲裁机构的良好声誉和影响力而更加容易获得承认和执行。

我国是否认可临时仲裁?

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临时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我国《仲裁法》在这方面却做出了不一样的规定。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明确约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而临时仲裁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没有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临时仲裁协议中不会对仲裁机构做出约定。因此,约定在我国境内开展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以及约定适用我国法律的临时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但是,根据《纽约公约》以及内地分别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地区之间关于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的区际司法协助条约,我国根据该公约或者条约予以承认/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不仅包括机构仲裁裁决,也包括在《纽约公约》缔约国或者港澳台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

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是临时仲裁还是机构仲裁?

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可以是临时仲裁,也可以是机构仲裁,取决于有没有常设仲裁机构对仲裁程序进行管理。

UNCITRAL仲裁规则是1976年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并通过的,适用于解决各种争议,包括没有仲裁机构参与的私营商业当事方之间的争议、投资人与国家之间的争议、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议以及由仲裁机构管理的商事争议。2010年,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了大的修订。2013年再次修订,但仅增加了一条,规定对于依照为投资或投资人提供保护的条约提起的投资人与国家间的仲裁,该规则包括《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

UNCITRAL仲裁规则分绪则、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和裁决四章,涵盖仲裁过程的所有方面,并在附件中提供了示范仲裁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UNCITRAL仲裁规则本身并没有排除仲裁裁决的上诉权。其在附件中列出了“当事人可考虑增列的放弃声明”,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希望排除可能根据适用法律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的权利,则需要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各方放弃向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提起任何形式的上诉的权利。

当事人选择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时,应当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员的指定机构。若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员的指定机构,而当事人又不能就仲裁员的指定机构达成一致,则当事人需要先向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的秘书长提出申请,由其选择指定机构,再由该被选中的指定机构指定仲裁员,这将造成程序的拖延。

虽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及其秘书处制订了UNCITRAL仲裁规则,但其并非常设仲裁机构,并不参与根据其仲裁规则开展的仲裁程序的管理。

如前所述,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并借鉴成熟的仲裁规则的经验,临时仲裁往往选用现成的仲裁规则,而较少由当事人完全从头开始约定一套新的仲裁程序。UNCITRAL仲裁规则就是经常被当事人在临时仲裁中选用的规则。在这样的临时仲裁中,一些仲裁机构可能被当事人选定为仲裁员的指定机构,但其并不对仲裁程序进行管理。

但实践中也存在不少当事人约定由某常设仲裁机构依据UNCITRAL仲裁规则对仲裁进行管理的情况。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为这类仲裁制订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仲裁管理程序》(该程序于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HKIAC之前也有类似程序,但已被该新程序取代),对HKIAC管理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开展的仲裁做出了具体规定。这个管理程序的宗旨在于保持UNCITRAL仲裁规则所提供的灵活性的同时,务求机构仲裁之益处。HKIAC还为有意由 HKIAC 作为仲裁管理机构按照UNCITRAL仲裁规则解决任何未来可能产生的争议的合同各方起草了如下示范条款:“凡因本合同所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争议,均应提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机构仲裁,并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并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仲裁管理程序》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最终解决。”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也可以管理按照UNCITRAL仲裁规则开展的仲裁。为了更好地指导这类程序的开展,SIAC起草了《Practice Notes for UNCITRAL Cases》(《按照贸法委规则管理案件操作手册》)。

【国际仲裁】英国主要国际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简介 第5篇

国际商事仲裁的临时措施,是指为了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或是为了确保将来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可以得到有效的执行,而在仲裁开始之前或者进行过程中,由仲裁庭或法院做出的临时性保障措施,它是一项对仲裁庭以及当事人都非常有利的制度。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性措施的特征:

1、它以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当事人若没有申请临时保全措施,那仲裁庭抑或是法院都不能采取该措施;

2、该措施由法院或者是仲裁庭做出决定,目前关于做出主体国际上有不同的立法模式;

3、该措施的提出时间可以是仲裁开始之前,或者是仲裁进行过程中;

4、该措施的作用对象是被申请人的财产、证据或者是行为,由此,它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 查封、冻结、禁止等。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立法模式

国际商事仲裁的临时措施的执行,由于仲裁庭的民间性质,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一般的立法模式都是由法院来执行,因此关于执行的权力分配理论上的分歧较少。而对于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发布则争论甚多,各国的立法模式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权力专属于法院模式

传统的仲裁理论认为,临时措施的发布属于公权力,应该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院来发布,而仲裁机构属于民间团体,不享有此项权力。

意大利就采取该模式,将商事仲裁的临时措施的权力分配予法院,而禁止仲裁庭享有该项权力。

(二)权力专属于当事人模式

此模式以英国法为典型。主要规定是,当事人如果约定仲裁庭可以发布临时措施,那么仲裁庭就成为唯一享有采取该措施的权力主体,从而排除了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英国立法强调当事人约定的重要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事项属于仲裁庭无权处理或处理不适当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作为救济主体去实施该项权力,但前提也必须是当事人的申请。

(三)仲裁庭与法院并存模式

此模式以 2006 年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Law 示范法》(《UNCITRAL 示范法》)为典型代表。这种模式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同时将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给予仲裁庭和法院。

在此种模式下,当事人既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也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但,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仲裁庭的权力时则只能向法院提出。

第三节 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法律实践及建议

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临时措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虽然已经做出了很大努力,但是仍然与国际社会发展水平有不少差距,需要我们不断地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

1、临时措施的实施主体单一。目前我国采用的模式是权力专属于法院。这种模式已经与国际主流模式脱轨,不利于临时措施在于外的承认与执行。应该借鉴 2006 年的 《UNCITRAL 示范法》,实行仲裁庭与法院并存控制的模式,这样可以提高仲裁的效率,也可以弥补仲裁开始之前当事人对采取临时措施申请不能的窘境。

2、程序繁琐。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交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必须通过仲裁委员会提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对仲裁之前的临时措施的实施设置了法律障碍,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违背了仲裁追求高校的初衷。在此,我国应该简化当事人申请采取临时措施的程序,允许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委员会而直接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

3、临时措施的实施范围狭窄。我国目前仅规定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没有对禁止性行为作出规定,明显与国际脱节,应借鉴国际的主流做法。

结语

当今世界是一个发展的世界,共融的世界,而且目前我国成为继美国之后的第二大投资大国,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势必会产生各种各样的贸易摩擦,出于对时间资源、金钱资源的考虑,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地位越来越显着,而临时性保全措施又可谓是重中之重,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对此项措施的立法与司法的改革完善,使我国与国际接轨,更好地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与繁荣。

参考文献: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第6篇

《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1998),是国际商会1998年在《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的基础上修订的。在《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规则,《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1988年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的仲裁部分修订后,成为独立的仲裁规则,而调解规则在2001年修订后成为《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

该规则共35条和3个附件。其主要内容包括:仲裁的性质;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申请与答辩的要求;仲裁庭;管辖权;仲裁员的确定、回避和替换;仲裁程序及法律适用;裁决的作出;仲裁费用等。该规则明确规定,仲裁院的职责是根据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商务争议;如果有仲裁协议的明确约定,还可以仲裁非国际性商务争议。仲裁院本身并不直接解决争议,而是由经仲裁院任命的或明确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来解决。仲裁院下设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作为仲裁院的日常工作机构。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任命仲裁员时,仲裁院可以确认和委任。

该规则规定,仲裁庭的管辖权由其自行决定。对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和范围的异议,仲裁庭如认为依表面证据即可认定,则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或未能参加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程序将不受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仲裁员应当保持独立性。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数时,仲裁院将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如果仲裁员认为争议应当由3名仲裁员审理,则当事人应该在收到通知书后15天内各提名1名仲裁员。在当事人未能提名时,仲裁院将代其委任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仲裁院委任,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该规则特别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地由仲裁院决定。这样避免了关于仲裁地的争议。在适用该规则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有约定,而规则没有规定,也可以适用约定的规则。在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自己确定规则,甚至援用国内法中的程序进行。不论适用什么法律,都应考虑合同的规定和有关的贸易惯例。国际商会仲裁院的最大特点是仲裁庭的裁决要经过仲裁院的批准。仲裁院不仅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直接进行修改,还可以提请仲裁庭仲裁实体问题。在仲裁书形式经仲裁院批准前,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在6个月作出裁决。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将双方和解的内容以和解裁决的形式录入裁决书。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1)国际商会(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是附属于商会的仲裁机构。仲裁院的章程规定在附件一。仲裁院的成员由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院的职能是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如果仲裁协议授权,则仲裁院也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非国际性的商事争议。

(2)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其职责是确保适用本规则并制定内部规章(附件二)。

(3)仲裁院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时或因其它原因并在其要求下由其中的一位副主席有权代表仲裁院作出紧急决定。但该项决定应在下次会上向仲裁院报告。

(4)按照仲裁院的内部规章,仲裁院可以授权一个或多个仲裁院成员组成委员会作出某种决定。但该决定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

(5)在仲裁院秘书长(秘书长)领导下的仲裁院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商会总部。

第二条 定义

根据本规则:

(1)依具体情况而定,仲裁庭包含一个或多个仲裁员。

(2)依具体情况而定,申请人包含一个或多个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包含一个或多个被申请人。(3)依具体情况而定,裁决包含特别是一项中间、部分或终局栽决。第三条 书面通知或通讯;期限

(1)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请求和书面通讯以及所附文件,均应有足额份数,以向每方当事人、每个仲裁员和秘书处各提供一份。仲裁庭应将其向当事人发出的任何通讯副本寄送秘书处。

(2)应当事人或适当的另一方当事人通知要求,凡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通知或通讯应寄送到当事人或其代表的地址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该通知或通讯可以在交付时取得收据,以挂号邮件、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能提供过投递企图记录的其它任何电子通讯手段进行投递。通知或通讯在当事人本人或其代表收到当天,或如果按照前款规定方式投递应当收到的,即应视为送达。

(4)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应从通知或通讯根据前款视为送达的次日起计算。如按所在国规定通知或通讯视为送达的次日是公休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从紧接着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此后的公休假日和非营业日应一并计算在期限内。如果规则期限的最后一日在通知或通讯视为送达的所在国是一个休假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于紧接着的第一个工作日结束止届满。第二章 开始仲裁

第四条 仲裁申请

(1)当事人如愿按照本规则请求仲裁时,应向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由秘书处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知收到申请书和收到的日期。

(2)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方面应视为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3)申请书应特别列明以下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全称、职业和地址;

2)对产生索赔请求的争议性质和情况的说明; 3)对提出包括尽可能列明请求金额在内的救济的陈述; 4)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

5)有关按照八、九条和十条规定确定仲裁员人数和选择仲裁员权利的全部详细情况和按照要求选定一个仲裁员的情况;及

6)有关仲裁地点、适用法律规则和仲裁语言的意见。

(4)连同申请书一起,申请人应提交第三条(1)款所规定的申请书副本份数并按照提交申请书时所施行的费用表(附件三)缴纳预付金。如果申请人不能符合这些要求中的任何一项,秘书处可以确定一个期限,要求申请人必须在该期限内符合,逾期不符,申请仲裁案卷应归档,但不影响申请人以后在另一个申请书中提出同样请求的权利。

(5)一旦秘书处收到足额份数的申请书和按要求缴纳的预付金,则应将一份申请书以及所附文件副本寄送被申请人,以便使被申请人答辩。

(6)当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与已经按照本规则正在进行当中的同样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程序有关时,仲裁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决定将申请书中的请求纳入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中,但须以审理事项还未被签字或未被仲裁院批准为前提,而该请求只根据第十五条规定才可能被纳入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中。

第五条 对申请书的答辩;反诉

(1)被申请人应从收到秘书处寄送的申请书起30天内提交一份答辩,答辩应特别列明以下事项: 1)其全称、职业和地址;

2)对产生索赔请求的争议性质和情况的评论; 3)对申请的救济提出自己的看法;

4)对有关根据申请人建议和按照第八、九和十条规定确定仲裁员人数和选择仲裁员权利以及按照要求选定一个仲裁员的评论;及

5)有关仲裁地点、适用法律规则和仲裁语言的意见。

(2)秘书处可以同意被申请人延期提交答辩。但被申请人提出该延期的申请中应有被申请人对仲裁员人数和选择仲裁员权利以及按照第八、九和十条规定选定一个仲裁员的评论。如果被申请人没有这样做,则仲裁院应按照本规则继续仲裁程序。

(3)答辩应交给秘书外,并应按照第三条(1)款规定备具份数。(4)秘书处应将答辩及所附文件副本寄送给申请人。(5)被申请人的反诉应与其答辩一起提出并应列明: 1)对产生反诉的争议性质和情况的说明;及

2)对提出包括尽可能列明请求金额在内的救济的陈述。

(6)申请人应在收到秘书处寄送的反诉之日起30天内对反诉提交一份答辩。秘书处可以同意申请人延期提交答辩。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1)如果当事人约定按照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则应视为事实上接受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施行的仲裁规则。但当事人已约定接受在仲裁协议签订之日施行的仲裁规则,属例外。

(2)如果被申请人未按第五条规定提交答辩,或者任何一方就仲裁协议存在、有效性或范围提出一项或多项抗辩,则仲裁院在表面上根据商会仲裁规则确信仲裁协议可能存在但在不影响异议的可接受性或实质性的情况下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在此情况下,就仲裁庭的管辖权的决定应由该仲裁庭自行作出,如果仲裁院对仲裁协议的存在从表面上不能肯定,应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不能进行。在此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是否存在一项具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

(3)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拒绝或不参加仲裁程序或仲裁的任何一个阶段,则不能因此而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4)除非另有约定,只有仲裁庭认可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就不得因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不存在而终止管辖权。即使合同本身可能不存在或无效,仲裁庭仍应继续行使管辖权以便确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和抗辩作出裁定。第三章 仲裁庭

第七条 一般规定

(1)每个仲裁员必须独立于仲裁当事人。

(2)在指定或确认之前,已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一份独立声明并以书面向秘书处披露任何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疑问的事实或情形。秘书处应以书面将该情况告诉当事人并给当事人确定一个提出评论的期限。

(3)仲裁员应立即以书面向秘书处和当事人披露任何可能在仲裁期间产生的类似性质的事实或情形。(4)仲裁院就仲裁员的指定、确认、回避或更换作出的决定应是终局的而且该决定的理由无需通知。(5)一旦接受指定,仲裁员均得按照本规则履行职责。

(6)只有当事人无另外的规定,仲裁庭应按照第八和十条的规定组成。

第八条 仲裁员人数

(1)争议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决定。

(2)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员人数,仲裁院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除非仲裁院认为争议需要指定三名仲裁员。在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院决定通知的十五天期限内选定一名仲裁员,而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作出选定通知的十五天期限内选定一名仲裁员。

(3)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他们可以协议选定独任仲裁员报仲裁院确认。如果当事人在另一方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或在秘书处允许的额外期限内不能协议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则该独任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

(4)凡争议提交三名仲裁员仲裁,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在其申请书和答辩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报仲裁院确认。如果一方不能选定仲裁员,则由仲裁院指定。担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第三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除非当事人约定另一种选定方式,但通过当事人约定方式选定的第三仲裁员应按照第九条以仲裁院确认为准。如果按照该约定方式并在当事人或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未能选定第三仲裁员,则应由仲裁院予以指定。

第九条 指定并确认仲裁员(1)仲裁院在确认或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已被提名的仲裁员的国籍、住所及同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所属国家的其它关系以及已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有时间和能力进行本规则的仲裁。这也适用于秘书长按照第九条(2)款确认的仲裁员。

(2)秘书长可能确定当事人选定或根据他们的特别协议选定的人担任仲裁庭的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但是要以他们已经提交了一份不合格的独立声明或一份合格的独立声明未引起异议作为前提。该确认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如果秘书长认为一个仲裁庭的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不能得到确认,此事应提交仲裁院。

(3)仲裁院在指定一个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时,应根据它认为合适的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建议作出指定。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国家委员会的建议,或该国家委员会没有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则仲裁院可以重新提出请求,或请求它认为合适的另外一个国家委员会提出建议。

(4)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仲裁院如认为情况需要,则可以从无国家委员会的国家中指定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5)仲裁庭的独任仲裁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不应属于当事人国籍。但是,在适当的情况下,并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前提下,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可以从任何一方当事人国家中选定。

(6)仲裁院为不选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根据该当事人国家的国家委员会提出建议作出,如果仲裁院没有接受其提出的建议,或该国家委员会没有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提出建议,或该当事人国家无国家委员会,则仲裁院应自由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担任仲裁员。秘书处应将该选择告知该人国家委员会(如有的话)。

第十条 多方当事人

(1)在多方当事人时,无论申请人方面还是被申请人方面,而且争议提交三名仲裁员仲裁时,多方申请人和多方被申请人均应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并按照第九条规定申请确认。

(2)在没有共同选定时,而且所有当事人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不能达成协议时,仲裁院可以指定仲裁庭的每一位成员并任命其中的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在此情况下,只要符合仲裁院认为合适的第九条规定,仲裁院应自由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一人担任仲裁员。

第十一条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

(1)无论因缺乏独立性还是其它原因,对一名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形。

(2)为了使提出的回避请求得到考虑接受,一方当事人应在该当事人收到仲裁员指定或确认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或提出回避请求的当事人得知其提出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形之日起三十天内,如果该得知的日期是在收到该通知之后,提出回避请求。

(3)仲裁院应在秘书处给予有关仲裁员,另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仲裁员在适当期限内提出书面评论后,就回避请求的可接受性,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就回避请求的实质问题作出决定。该评论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第十二条 更换仲裁员

(1)因仲裁员死亡、仲裁院接受仲裁员辞呈、仲裁院接受回避请求或根据所有当事人的请求,则该仲裁员应被更换。

(2)如果仲裁院自行决定仲裁员在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不按照本规则或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职责,则该仲裁员也应被更换。

(3)仲裁院依据其注意到的情况考虑适用第十二条(2)款时,应在有关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庭成员有机会在适当的期限内书面提出评论后就此事项作出决定。该评论应告知所有当事人和仲裁员。(4)在更换仲裁员时,仲裁院有权决定是否按原指定程序指定仲裁员,一旦重新组庭并已经请当事人作出评论后,仲裁庭则应决定是否在何种程度上重新进行原先的程序。

(5)在程序结束后,在没有更换已经死亡的或仲裁院按照第十二条(1)和(2)款免职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决定其余不变的仲裁员应继续仲裁。仲裁院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应考虑到其余的仲裁员和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以及其在某种情形下认为合适的其它事项。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将案卷移交给仲裁庭

只要秘书处在此阶段要求预缴的费用已经缴纳,则秘书处应在仲裁庭组成后即将案卷移交给它。

第十四条 仲裁地点

(1)除非当事人约定,否则仲裁地点应由仲裁院确定。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庭可以商当事人后决定在其认为合适的地点进行开庭审理和会面。(3)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第十五条 有关程序的规则

(1)仲裁庭进行仲裁的程序应遵循本规则,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则应遵循当事人约定的或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则由仲裁庭确定的规则,在此情况下,是否要援引仲裁所适用的某一国内法中的程序规则。(2)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应公正合理并确保每一方当事人都有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

第十六条 仲裁语言

在当事人无约定时,仲裁庭应在适当考虑包括合同文字在内的所有有关情况确定一种或几种仲裁语言。

第十七条 适用法律规则

(1)当事人应自由约定由仲裁庭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在无此约定时,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

(2)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条款和有关的贸易惯例。

(3)只有当事人协议给予仲裁庭以友好调解之权力或以公平合理原则决定争议时,仲裁庭才有此权力。

第十八条 审理事项;程序进行日程表

(1)一旦仲裁庭收到秘书处的案卷,即应根据文件或在当事人出席的情况下和按照当事人最近提交的文件草拟一份定为仲裁庭审理事项的文件。这份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双方的全称和职业;

2)仲裁过程中通知和通讯可以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地址;

3)当事人各自的请求和救济摘要,并尽可能说明请求或反诉金额; 4)除非仲裁庭认为不当,提出一份待确定的问题清单; 5)仲裁员的全称、职业和地址; 6)仲裁地点;及

7)可适用的程序规则的细节,以及为此而授予仲裁员担任友好调解人或按公平合理原则决定争议的权力范围。

(2)审理事项应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签字。在仲裁案卷移交给仲裁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仲裁应将其当事人签字的审理事项提交给仲裁院。仲裁院可以根据仲裁庭的合理请求或在其认为有必要自行延长期限。(3)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拒绝参加拟订审理事项或拒绝签字,该审理事项应报仲裁院批准。在审理事项获得仲裁院批准时,仲裁庭应进行仲裁审理程序。

(4)仲裁庭在草拟审理事项时或尽可能在此之后,应商双方当事人另行书面确定其计划进行仲裁审理的暂定日程表并通知仲裁院和当事人,以后对暂定日程表如有变动,应通知仲裁院和当事人。

第十九条 新的请求

在审理事项得到签字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提出超出审理事项范围的新请求或反诉,除非仲裁庭在考虑此新请求或反诉性质、仲裁审理阶段以及其它有关情形后授权提出。

第二十条 确定案情

(1)仲裁庭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采用一切适当的方式审理并确定案件事实。

(2)仲裁庭应在研究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和所依据的全部文件后,如有当事人一方请求听取双方陈述,或无此请求时,仲裁庭自行决定听取双方陈述。(3)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在场时或经适当通知但不到场时决定听取当事人指定的证人、专家或任何其他人的陈述。

(4)仲裁庭可以商当事人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规定其工作范围并接受其报告。经当事人一方申请,应给予当事人双方机会在开庭时向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一名专家提问题。

(5)在进行仲裁程序的任何时候,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6)除非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请求开庭,否则仲裁庭可以只按照双方提供的文件决定案件。(7)仲裁庭可以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和机密资料。

第二十一条 开庭

(1)决定开庭时,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以合理的通知,要求当事人在其确定的日期和地点出席开庭。(2)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虽经适当传唤,但仍无故缺席,则仲裁庭有权继续开庭审理。

(3)仲裁庭应主持开庭,所有当事人应有权出席。除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双方批准,任何与仲裁程序无关的人员不得参加出庭。

(4)当事人可以享有或适当授权代表出席。此外,当事人可以由顾问协助。

第二十二条 结束仲裁程序

(1)仲裁庭在认为当事人已经获得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时,应宣布结束仲裁程序。之后,除非经仲裁庭要求或授权,否则不得提出进一步书面意见或辩论或提交进一步证据。

(2)仲裁庭应在宣布仲裁程序结束时向秘书处报告其按第二十七条将裁决草案提交仲裁院核准的适当日期,对该日期的延期,应由仲裁庭通知秘书处。

第二十三条 保全和临时措施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一旦案卷移交给仲裁庭,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临时性或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在申请方提供适当保证金的前提下采取这种措施。这种措施可以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并附具理由,或以仲裁庭认为合适的裁决形式作出。

(2)在案卷移交给仲裁庭之前和甚至移交之后的合适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临时性或保全措施。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作出这种措施或执行仲裁庭作出的该措施,但不是视为违反或放弃仲裁协议,也不得影响留给仲裁庭有关权力。任何一项申请和法院采取的任何措施必须立即告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此通知仲裁庭。第五章 裁决

第二十四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1)仲裁庭必须作出裁决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应从仲裁庭或当事人最后签署审理事项之日或在第十八条(3)款的情况下由秘书处将仲裁院批准审理事项告知仲裁庭之日起算。

(2)根据仲裁庭的合理要求或仲裁院自行决定有必要时,仲裁院可以延长此期限。

第二十五条 裁决的作出

(1)在仲裁庭由一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时,裁决以多数意见作出。未获得多数意见时,裁决应由首席仲裁员一人作出。

(2)裁决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3)裁决应视在仲裁地点和裁决书上写明的日期作出。

第二十六条 和解协议

如果当事人双方在案卷根据第十三条移交给仲裁庭后达成和解,应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和解应以当事人同意的裁决形式作成记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院对裁决的核阅

仲裁庭应于签署裁决前将裁决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就裁决形式提出修改,并在不影响仲裁庭裁决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就裁决的实体问题提起仲裁庭的注意。仲裁院未就裁决形式批准之前,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第二十八条 裁决的通知、说明和可执行性(1)一旦作出裁决,秘书处应将仲裁庭签署的裁决文本通知当事人,但一直以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经向仲裁院全部缴纳仲裁费为前提条件。

(2)由秘书处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应当事人请求可以随时向当事人提供,但不得向其他人提供。(3)裁决已按本条第一款规定通知的,当事人不得另行要求仲裁庭用任何其它形式的通知或说明。(4)根据本规则作出的每份裁决正本应存放在秘书处。

(5)仲裁庭和秘书处应协助当事人办理可能的必要的任何其它手续。

(6)每一项裁决均应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规则仲裁时应承担立即执行任何裁决的义务并视为放弃可以有效放弃的任何其它形式的上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裁决的更正和解释

(1)仲裁庭可以自行更正裁决书中的书写、计算、打印上的错误或其它类似性质的错误,但以该更正在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提交仲裁院核准为条件。

(2)一方申请更正第二十条(1)款中所述的错误或解释裁决的必须由该当事人收到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秘书处提出。该申请的副本应根据第三条(1)款中提供给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该申请后通常不超过三十天的短期限提出任何评论。如果仲裁庭决定对裁决作更正或解释,则应于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评论的期限届满后不晚于三十天或仲裁院可能决定的其它期限内将其决定以草案形式提交仲裁院。

(3)裁决更正或解释的决定应与以补充形式作出并构成裁决的一部分。第二十五、二十八条规定应适用于已作必要修改的部分。

第六章 费用

第三十条 预付仲裁费

(1)在收到仲裁申请后,秘书长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审理事项草拟完之前临时预付一笔仲裁费用。(2)只要实际可行,仲裁院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和反诉确定一笔可能用以补偿仲裁员费用和部分仲裁行政管理费用的预付金。此项预付金额可能在整个仲裁期间要进行调整。除了仲裁请求外,当事人提出反诉,仲裁院可能对仲裁请求和反诉分别确定仲裁费预付金。

(3)仲裁院确定的仲裁费预付金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半支付。根据第三十条(1)支付的临时预付金被视为仲裁费预付的一部分。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支付应支付的部分,则另一方可以支付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全部仲裁费预付金。仲裁院根据第三十条(2)款分别确定仲裁费预付金的,每一方当事人应按其相应的请求支付各自的仲裁费预付金。

(4)在不能按要求支付仲裁费预付金时并商仲裁庭后,秘书长可以指示仲裁庭中止工作并确定期限,该期限必须不少于十五天,逾期仍不支付,则有关的仲裁请求或反诉应视为撤回。如果当事人对此措施有异议,必须在前述期限内请求仲裁院对此作出决定。该当事人在以后的另一仲裁程序中是不能因撤回而被阻止重新提出同样的仲裁请求或反诉。

(5)如果当事人的一方请求有权撤销仲裁请求或反诉,只要当事人要求仲裁庭考虑额外事项,则应在确定支付仲裁费预付金时将这种抵消作出分别的仲裁请求一样加以考虑。

第三十一条 仲裁费用

(1)仲裁费用应包括仲裁院按仲裁程序开始时实施的费用表确定的仲裁员费用开支和商会仲裁行政管理费用以及仲裁庭聘请的专家费用开支和当事人因仲裁而支付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它费用。

(2)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以高于或低于适用的有关费用确定仲裁员费用数额。有关仲裁院确定的费用外的费用可以由仲裁庭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作出决定。

(3)终局裁决应确定仲裁费用并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费用或当事人双方应按什么比例分担费用。

第七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变更期限

(1)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约定缩短规则规定的各种期限。双方在仲裁庭组成后达成的任何协议应经仲裁庭批准后有效。(2)为了使仲裁庭或仲裁院履行本规则项下的职责,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延长按第三十三条(1)款已经作过变更的任何期限。

第三十三条 放弃

一方当事人对本规则的条款或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它规则,仲裁庭作出之指令或仲裁协议中关于组成仲裁庭或进行仲裁程序的要求未被遵守的情形不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免责

无论是仲裁员,仲裁院及其成员,商会及其雇员,还是商会国家委员会,对任何人在仲裁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均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则

凡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一切事项,仲裁院和仲裁庭应本着本规则的精神处理并尽力保证裁决能依法强制执行。

附件

1、国家商会国际仲裁院章程 1.职能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的职能是保证适用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为此,仲裁院拥有一切必要的权力。

作为一个自治机构,仲裁院履行这些职能时完全独立于国际商会及其部门。它的成员独立于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2.仲裁院的组成

仲裁院设有一名主席,若干副主席和成员和后补成员(统称成员)。仲裁院由其秘书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协助工作。3.任命

主席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商会执行局推荐任命。

商会理事会从仲裁院的成员或其它领域任命仲裁院副主席。

它的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国家委员会提议任命,每个国家委员会有一名成员。

根据仲裁院主席的提议,理事会可以任命后补成员。

成员任期为三年。如果一名成员不能履行其职能,由理事会任命其继承人在剩余的任期内任职。4.仲裁院全体会议

仲裁院的全体会议由主席主持,在其缺席时,由其指定一名副主席主持。会议至少六名成员出席时,所进行的研究讨论有效。决议由多数通过,在赞同与反对票数相同时,主席拥有决定性投票权。5.委员会

仲裁院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委员会并规定其职能和体制。6.保密性

仲裁院的工作具有保密性质,凡参与该工作的人,无论以何种身份均予以保密。仲裁院对能参加仲裁院及其委员会会议以及有权接触到向仲裁院及其秘书处提交的材料的人制定有关规则。7.仲裁规则之修改

仲裁院就规则修改的任何建议在报到国际商会执行局和理事会批准之前先向国际仲裁委员会提出。附件

2、国际仲裁院内部规章 国际仲裁院工作的保密性

第一条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举行的会议,无论是全体会议,或是仲裁院委员会的会议,只有它的成员和秘书处才能参加。但是在特别的情形下,仲裁院主席可以邀请其他人参加。这些人必须对仲裁院工作性质予以保密。

第二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向仲裁院提交的或由仲裁院起草的文件只告知仲裁院成员和秘书处以及仲裁院主席授权参加仲裁院会议的人员。

仲裁院主席或秘书长可以授权负责国际贸易法科学研究工作者了解裁决书和带有共性的其它文件,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当中提交的备忘录、记录、书面陈述和文件属于例外。

除非研究工作者作为受益人员有义务对接触到的文件予以保密并在事先未将其文本提交仲裁院秘书长批准之前不能对此公开发表,否则不予授权。

第三条

秘书处将对每一个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案件所涉及到的裁决、审理事项、仲裁院决定以及有关秘书处往来函件的副本作案卷归档。

当事人或仲裁员提交的任何文件、通知或往来函件可以销毁,除非一方当事人或一名仲裁员在秘书处规定的期限内书面要求其提交的文件退还,费用由其承担。

国际仲裁院成员与国际商会仲裁

第四条

仲裁院主席和秘书处成员不能在提交国际商会仲裁的案件中担任仲裁员或顾问。

仲裁院不得指定仲裁院副主席或成员担任仲裁庭的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然而,他们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几方根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任何其它方式提议担任上述仲裁员,但须经仲裁院的确认。

第五条

只要仲裁院主席、副主席或成员或秘书处成员,无论以何种身份涉及到正在办理的仲裁案件中,他必须在其知道之日立即向仲裁院秘书长报告。

他不得参加仲裁院对此案进行的讨论或决定。只要讨论此案,他必须离开仲裁院会议室。他不得接收有关此案程序的任何实质性文件或信息。

仲裁院成员与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间的关系

第六条

以身份而言,仲裁院的成员独立于向国际商会理事会提议任命他们为成员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而且他们必须为其作为仲裁院成员的身份而获悉有关案件的任何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其自己的国家委员会透露,他因仲裁院主席或秘书长的要求而向其自己的国家委员会告知具体情况者属例外。

仲裁院的委员会

第七条

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一条(4)款和仲裁院章程(附件1)第五条规定,仲裁院特此成立一个委员会。

第八条

委员会的成员由一名主席和至少两名其他成员组成。仲裁院的主席担任委员会的主席。他可以任命仲裁院的一名副主席或在特别情形下仲裁院的另一名成员接替他。

委员会的其他两名成员由仲裁院从仲裁院副主席或其他成员当中任命。在每次全体会议时,仲裁院任命其成员参加下次全体会议之前举行的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委员会由其主席召集开会。两名成员构成一个法定人数。

第十条

(1)仲裁院应对委员会可能作出的决定发出指示。(2)委员会的决定一致作出。

(3)当委员会不能作出决定或认为不作决定更好时应将此情况呈下次全体会议,并提出其认为合适的建议。

(4)委员会的决定应在下次全体会议向仲裁院报告。

仲裁院秘书处

第十一条 秘书长不在时可以授权总顾问和副秘书长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九条(2)款、第二十八条(2)款和第三十条(1)款的有关规定分别确认仲裁员,证明裁决书副本正确无误并要求支付一笔临时性的仲裁费预付金。

经仲裁院批准,秘书处为当事人和仲裁员了解情况或有必要使仲裁程序正常进行,可以提供记录和其它文件。

仲裁裁决书的核阅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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