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中国建设范文
法制中国建设范文(精选12篇)
法制中国建设 第1篇
一、儒家思想的核心价值及历史影响
(一) 儒家思想的核心价值
一种文化的形成必然需要特定的经济与社会环境, 传统的儒家文化的出现与形成与中国古代的小农经济、奴隶制、封建等级制度以及君主专政的大环境息息相关, 它既是一种经济基础的反映, 也是一种社会整体思想潮流的折射。“传统中国的经济基础是农耕型的自然经济, 与这一基础相适应的是以血缘宗法为核心的社会关系。从国家行政管理制度、法律制度、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到民间礼仪俗规, 传统社会的各项制度无不具有农业宗法社会的文化特色。”[1]这段话深刻地解释了传统文化的儒家思想出现形成乃至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在这样的环境中产生并成长的儒家思想的核心价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仁, 礼治 (德治) 达“仁”
儒家的伦理道德体系一直被公认为是儒家思想中最完善、最严格的思想体系, 而“仁”是儒家思想的核心价值, “礼治”是达到仁的途径。仁有多重含义, 但其最根本的就是“爱人”[2]。爱人是孔子提出的处理人际关系的最根本的基本原则, 以此建立一个家庭关系和睦, 君臣关系是“君使臣以礼, 臣事君以忠”[3], 一般人际关系为“己欲立而立人, 己欲达而达人”、“己所不欲, 勿施于人”[4]的礼制社会。众所周知, 儒家思想是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 而这个基础是在改良了西周的礼的基础上的礼治即以道德为主, 以制度为辅[5]。由此可见, 在以伦理思想为主导的中国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 制度虽然不可缺少, 但居于主导地位的仍然是“礼”。
2. 民贵君轻”理念
“民贵君轻”理念是儒家思想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史书记载:“民为邦本, 本固邦宁。”[6]我们可以从许多的古代实践中得出这一结论。例如:“民为贵, 社稷次之, 君为轻”[7];“君者, 舟也:民者, 水也:水能载舟, 亦能覆舟”[8]。“民贵君轻”理念能够成为儒家思想的核心价值理念之一, 甚至成为封建正统思想的重要内容, 在中国封建社会实在是难能可贵的。虽然统治者的民本思想实为维护自己的封建统治, 但在客观上, 民本思想的出现却为仁义之君开创太平盛世提供了强有力的思想指导。
3.“人治”思想
“人治”思想在儒家思想体系中, 荀子对其阐述的最为完善, 他提出了”有治人, 无治法”[9]的观点。荀子认为:法是由人制定并执行的。因此, 法的良恶主要取决于制定法的统治者“人”的好坏, 所以说“君子者, 法之原也”[10]。即使有了良法也需要由有德才的人来执行, 否则法就成了一纸空文。同时, 荀子认为, 法是一成不变的, 面对纷繁复杂、变化多端的国家大事、社会琐事, 法为了保持其权威性和稳定性, 就需要人来弥补其不灵活的缺陷。由此, 荀子主张“人治”而非“法治”, 这也成为了儒家思想体系中的又一重要内容。
(二) 法制儒家化的历史进程
儒家伦理道德思想于春秋战国时期孔子提出, 经过孟子、荀子的补充和完善成为体系, 至汉代董仲舒吸收阴阳、法、道等诸家学说, 建构完成新的儒学思想体系。自此“以天人感应为哲学基础, 德主刑辅、三纲五常为主要内容的儒家学说, 自西汉中期被采纳为官方学说以后, 为后世历代王朝所沿袭发展, 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法律思想。”[11]在此基础之上, 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 《秦始律》确定“准五服以治罪”;《新律》“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的“八议”制度, 至《北齐律》的“重罪十条”, 直到唐朝的《唐律疏议》这部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的出现, 标志着我国法制儒家化最终完成。
(三) 伦理道德思想对中国封建社会法制建设的影响
研究儒家思想, 我们不能以现代的人权、公平、公正的价值标准去苛求, 而是应该将其放在当时的背景、环境下来研究、分析、评价它的影响。
儒家思想主宰了整个中国封建社会的思想走向, 成为封建社会正统思想的主要构成, 而法制的儒家化也就成为了这种大势所趋下的必然。法制的儒家化, 也确实在客观上促进了大一统局面的出现, 缓和了社会矛盾、安定了社会秩序、促成了“开明专制”局面的出现。
1. 缓和社会矛盾, 促进社会的稳定
以儒家思想为本的正统法律思想的主导地位自秦至清不曾动摇过。而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之下, 中国封建社会形成了以伦理道德的“三纲五常”为基础的伦理法。这种法“以礼为本, 礼法并举”, 同时主张个人应该加强道德修养, 以“爱人”之心处理人际关系, 这一思想不仅仅适用于贫民百姓, 同时更适用于封建统治者。在执行方面, 以“礼”为指导的伦理法突出教育的作用, 执法以教为首务。法律条款的确立也要体现人的伦理道德。这种“礼法并举, 刑教结合”的制度极大地缓和了专制制度下的残暴, 缓和了封建社会的阶级矛盾, 使社会趋于稳定。
2. 人民生活安定, 呈现出“开明专制”的气象
儒家思想对封建社会的法制建设的另一重大影响则是:儒家的伦理道德通过“以礼入法”的形式宣扬了“重民”思想, 使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重视百姓。也正是在这种“重民”思想的指引下, 才会出现“文景之治”“开元盛世”等太平盛世的局面。另一方面, 儒家的礼与教虽然没有赋予百姓选举、罢免官吏的权利, 但实际上也使百姓享有了“议政”的权利。百姓可以依据礼教评判官吏的善恶, 甚至皇帝的昏明,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必然提升了封建制度下百姓的幸福感。
二、儒家伦理道德思想对现代的启示正确处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儒家的伦理道德思想和法律思想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精髓, 对于一种在特定环境中产生并发展的文化理念我们应该将眼光放在这种文化对于现世的实际意义上。笔者认为, 儒家思想对我国法制建设的最大贡献在于:引发人们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思考。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历来是古今中外思想家、法学家争论的问题。西方法谚说: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美国庞德说:道德乃是潜在的法律。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论述, 曾经出现了自然法学学派和分析法学学派。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 国家制定法律必须反映人类的普遍道德。分析法学派主张:法律和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笔者赞同张文显“法是道德的政治支柱, 道德是法律的精神支柱”的观点。
第一,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 它是人民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邪恶、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因此, 它是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保证实行的。”这句话说明了道德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各个环节, 道德不仅包括个人道德, 还包括社会道德。因此, 只有当法律体现和反映的价值观念和评价标准符合广大民众的道德期望时, 才能获得广大民众的尊重和信服, 才能广泛地被人们遵守。
第二, 虽然法律与道德有诸多的不同, 如表现形式、违反的结果、调节形式、调整的对象等。但是, 他们在内在价值标准和最终目的上应该是一致的。道德的出现早于法律, 因此, 在统治者制定法律的过程中, 自然而然地将道德规范作为法律内容的重要来源之一。法律和道德的最终目的都是建立一个安定、有序、和谐的社会。由此说明, 法律与道德既是统一的, 又是相辅相成的。
三、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几点建议
研究一种事物, 应该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做到“取其精华, 去其糟粕”。研究儒家的伦理道德思想也应如此。
(一) 活用民本思想, 维护人权
“民本思想”和民主思想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而法治建设需要民本思想作为基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笔者认为, 法制建设应该从以上几个方面落实“民本思想”的实践。
1. 立法以民为本, 感知人民意愿
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 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以及和平和安定。民安, 则社会安, 社会安则国家安。法律作为国家维护社会安定和利益的利器, 必须充分考虑人民的心理需要。根据人民的现实情况制定符合民愿的法律, 这样, 法律才有可能贯彻执行下去。民心所向, 才能和平安定。
2. 司法、执法要公平正义, 维护人权
这要求在法制建设的进程中, 政府应该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 要培养政府工作人员, 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公平、公正地为民办事。与此同时, 还要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工作时按照程序进行工作, 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权。
(二) 德法结合:以道德标准指导法律, 以法律制度维护道德
两千年的封建统治中, 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议从未平息, 在21世纪的今天, 我们可以使这两者和谐发展, 充分发挥法律与道德的优势, 建设新的法制社会。法律道德化, 意为在立法、司法、执法的过程之中, 工作人员一方面要维护法律的权威, 依法办事, 公正执法;另一方面, 可以根据道德标准, 以道德的教化、仁爱感化、化解当事人之间的恩怨, 教化犯罪人, 进而达到社会安定、和谐。道德法律化, 是指将儒家思想中被大众认可并且深入人心, 具有社会认同性的道德标准通过习惯法或者其他形式固定为法律标准, 这样法律就具有了道德的“温暖”, 而不再是冷冰冰、枯涩的法律, 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进而, 使人人自愿遵守法律, 而不是因为恐惧被制裁而被动地遵守法律。
四、结语
我国的法制建设必然要经历漫长的过程, 在这漫长的过程中, 我们一定要博采众长, “取其精华, 去其糟粕”。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 我们要吸取西方的先进法律制度, 同时更不能抛弃我们的传统文化, 尤其是儒家伦理道德思想。儒家思想不仅仅是封建社会正统思想, 其更具有非常之高的现实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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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论语颜渊.[2]论语颜渊.
[3]论语.[3]论语.
[4]论语雍也.[4]论语雍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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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孟子尽心.[6]孟子尽心.
[7]荀子王制.[7]荀子王制.
[8]贞观政要君道、政体.[8]贞观政要君道、政体.
[9]荀子君道.[9]荀子君道.
[10]荀子君道.[10]荀子君道.
中国法制建设现状分析 第2篇
中国法制建设的现状分析
法制建设是一个与时俱进的事情,是与当前社会与道德对比相适应的,也是我国当前的现状和道德的体现。一听到法制,似乎就感觉与我们大学生还很遥远,其实他离我们很近,并且今后的法制建设还需要我们这一代人去更好的去完善。
我们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从无到有,所表现出的问题很多。主要的问题是受得的社会人情世故的关系太多了。通过上思修课才了解到,我国现在相对较成功的一部法律婚姻法还算完善。现在的单亲家庭虽然最近一段时间增长趋势较快,但都表现在相对的大城市,相对的绝大多数人还是遵纪守法和伦理道德的,在我们大学生的眼里,就是不说法制,在伦理道德上也说不过去。
当前社会的矛盾,作为大学生的我来说,有一部分法制还不完善,所指定的法律条例还不能预先制定。一旦引起社会的公愤才去修订,一旦引起社会的公愤,就是修订完后,照样会有许多类似的事情发生。就像前几年的金融危机一样,发生了才去限制,才去修订相关的法律。最严重时还是当前的酒驾事件,引起了社会公愤才去修订法律。在修订前经过了多少次的醉酒驾驶,经历了多少严重的交通事故,又放过了多少个狂妄之徒,造成了几死几重伤,不说判死刑无期...造成了多少个幸福的家庭被毁,就这从道德上讲这也不是肇事者一个人判死刑就能解决的。可是,修订前的交通法没有相关规定的条例。但是引起社会公愤后修订的交通法又有多大的约束力呢?就看最近一年的数据,酒后驾车发生的案例不止十例八例吧?这可是交通法明文规定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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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驾车直接触犯法律的,还是有很多人宁愿触犯法律去祸害幸福的家庭,最为狂妄的就是当前的“官二代”,“富二代”了,不是有钱就是有势,有钱的用钱压,有势的用权压,本来判死刑的成了无期,无期又成了有期,最后竟然赔赏点钱就无罪释放了,有些死者家属宁不要钱也要令肇事者受到法律惩罚,以免以后又破坏别的家庭,但是交通法上还是又漏洞,让肇事者免过一劫。这样的社会矛盾就需要相应的调整法律,法律才是统治社会和每个公民的最佳武器。法制建设必须与时俱进,实时更新,以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
如果从我国法制和道德相结合的发展情况上看,以我大学生的角度上看还是挺不错的。都说西方国家的人几乎不闯红灯,而中国人在没有管束的时候闯红灯是习以为常的,但是在我看来最近几年我们的国家总体素质也有了明显提高,做的一点也不比他们差,也基本上都做到了红灯停,绿灯行的原则。包括行人或开车,有些闯红灯的也基本上是有权有势的更主要的是没有道德意识的,还有一些就是年纪大的老爷爷老奶奶,法律意识不是很好。闯红灯也应是触犯相关法律的,不管是行人还是开车,只要是闯红灯都应严格执行管理,这样我们的社会才能更好,法制建设才能更加健全。
我国的行为约束现在最主要的还是依靠伦理道德,一个人的行为首先是要对自己负责,其次是要为家庭负责,最后也要为社会负责,绝不能给国家和祖辈丢脸。都属我们的国家是东方圣地,礼仪之邦,在道德行为上绝不能给国家蒙羞。所以从古代起就受到孔夫子的影响非常重视伦理道德,故有古训“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可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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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我们的先人是非常重视道德,用道德来约束自己。
当前我国的首要任务就是建设法制社会主义。首先就是要加强的就是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建设,要想实现“四个现代化”建设,必须加强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可以说没有民主和法制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这些都充分揭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当中所起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我国的总体法制理论基础相对还是薄弱,市场经济不够发达和完善。虽然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建设固然重要,但是还应遵循客观规律的发展,不能操之过急,最重要的是首先了解并解决这些阻碍我国发展的制约因素。总的来说,中国法制社会的发展还需要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但是通过这几年的发展进步,前景还是非常乐观的,中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制理念日渐人心,更需要我们大学生的学习来进一步健全社会。
柴新斌
罗马法精神对中国法制建设的意义 第3篇
罗马法精神对中国法制建设的意义
■秦胜男
罗马法是古代奴隶制啊全部法律的总称。它不仅有完备的法律体系,而且还有崇高的法律理念。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和理性精神作为罗马法的价值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法制发展中都发挥了巨大作用。通过深化对罗马法精神的认识,从中寻求可资为中国法制现代化借鉴的经验。
罗马法作为人类古代最发达的法律体系。其原因不仅在于罗马法尤其是去私法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模范文本的事实,更在于其超乎文本之上的法的精神与法的理念,即罗马法精神。
一般而言,法的精神是指法律制度包含的法的观念,是指支配法律现象和法律文化体系的价值信念系统,是时代精神在社会法律领域的贯彻,是时代法律文化的内在精神特质,是对法律制度运行和发展起支配作用的法律价值基础,是一个民族法律价值的灵魂。依上述界定,罗马法精神乃指适应罗马社会商品经济交易要求、反映罗马时代文化特质与政治结构的抽象的观念性原则,这些观念性原则统帅、指导着罗马人的生活包括法律生活;并且它们——尽管曾被历史尘封——能够被现代的人们从历史的故纸堆中发现,它们是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和理性精神。
一、自然法精神及其对中国法制建设的意义
自然法思想是罗马法学思想的核心,是罗马法学家构筑罗马法的基石。自然法的概念最早由亚里士多德提出,后来希腊的斯多葛学派在自然法概念中加入了道德秩序的概念。最后由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承袭并发扬光大。他认为:“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罗马的法律和雅典的法律并不会不同,今天的法律和明天的法律也不会不同,这是因为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它;再者,人类也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他是这一法律的制定者、颁布者和执行者。”
西塞罗及其学说成为当时罗马社会的流行话语,它影响了罗马法学家。在公元六世纪的《法学阶梯》第一、二卷里,罗马法被明确的划分为三部分:自然法、万民法、市民法。自然法被界定为自然法被界定为: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的,而是一切动物都具有的。
应当承认,人们对自然法的争论从来未取得过共识。但仍可得到一些共同的东西: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自然、理性、自由、平等、正义。它如同自然规律不能变更,也不能违背。首先,自然法是从自然中产生出来的最高理性,它是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他指导应做的事,禁止不应做的事。其次,自然法具有高于一切人类社会立法的权威,是永恒的、普遍的。再次,自然法永恒的内容是人类的权利和平等,自然赋予一切任意平等的权利。最后,“自然”讲求单纯、秩序和概括,自然法也具有一种单纯、概括和讲求秩序的形式。
自然法观念历经数千年,对我国法制建设至今仍有重要意义。首先,自然法为我们寻求共同规律谋求发展提供了坐标。市场经济的法律是超越一个国家界限的,市场已非一个民族所能局限,如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这些法律所体现的自然法精神就是各国这类法律间的共同规律性。市场经济法律规范的主导方面也应是共同性的东西,亦即客观规律性。我国要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研究市场经济规律规范中哪些是各国法律共同性的东西,哪些是中国所特有的东西。既然自然法为整个人类所共有、为全人类所遵守,那么在共通的精神指导之下吸收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对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实有裨益,当然制定的法律应当是公平正义的,并且体现长期稳定的规律性。其次,自然法有助于增强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在我国,由于缺少“法治”的血脉以及受各种现代思潮、行政权力扩张的事实影响,我国的法律信仰正在遭受危机。因此,现阶段要实现法律信仰必须解决以下问题:(1)立法公平,包括立法程序民主公开和法律内容平等公正“。被人们普遍所遵守的法律必须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人们需要法律并实际感知到法所具有的神圣性、公正性和权威性;(2)执法严格公正。这里的执法包括行政执法与司法。“执法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执法者的公正与否以及他们本身的法律信仰问题,直接影响到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因此,当前的形势与未来的目标要求我们确立法律信仰的精神,而自然法恰恰给我们提供了这方面最有益的理念诉求。
二、私法精神及其对中国法制建设的意义
罗马法学家首先把罗马法分为公法与私法,将公法与私法切实区分开来。他们认为,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罗马国家的稳定”,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这种划分表明罗马法学家较早地看到了公民与国家、公民与公民之间利益关系的差别这对确立更有效地保护私人权利的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有关私法的规定占据了罗马法文本的大量篇幅,也充分说明罗马法对私法发展的重视。
私法精神对于后世西方人文精神的形成具有重大影响,也对市民社会的产生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在当今中国,重提私法精神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
首先,罗马法学家对私法的划分、对私人权利的承认和保护的主张,使罗马法成为最早辨析人格、人权概念、承认并保护私人权利的古代法。罗马法创立了“个人自决”的原则,即把个人从家庭和集团的束缚罗网中分离出来,使罗马法能够适应近代社会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发展方向而被近代法文明所采纳。在今天的中国重谈这一主题有重要意义,不仅因为中国数千年历史始终是以刑为本,根本不存在私法精神,而且近几十年的时间里我们一切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精神渗透到了整个法学领域。发展私法精神就是为了补足历史所缺失的一页。同时,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重视对个人权益,财产等的保护,必须按照市场经济模式要求,建设现代化的公法文化和私法文化,并将其上升为法治国家建设的高度加以认识和重视。
罗马法之私法精神造就了这样一种良好的信念:私权不应为国家公权所任意干涉,这在某种意义上限制了国家公权力的误用与滥用。在我国,国家广泛运用立法、司法、行政手段规制和调节社会生活,司法管辖权的法律体系的多元化日益被单独的中央立法和行政法规取代,法与政治的关系日益密切,私权在强大的国家面前更显弱不禁风。因此,重提私法精神,再塑私人品格在当代中国尤显必要。
三、理性精神及其对中国法制建设的意义
罗马法包含丰富的理性。罗马法的理性主要表现为:法律推理与研究的方法、模范的法律制度、法律的分类模式和法典化倾向及成就。就法律方法而言,尽管罗马法学家在他们对法律的探索过程中是极其讲究实际的,他们将规则仅仅视为是“对事情的简要陈述”。模范的法律制度是罗马人值得骄傲的一面。罗马法中债的制度、物权制度、人格权制度历经二千年依然颠扑不破,为后人所亲睐。罗马法有关法律体系的分类也浸淫了理性的光辉。首要的并且对后世影响极大的分类方法乃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次要的则自然法、市民法和自然法、市民法、万民法的分类模式。罗马法最为明显的理性的表现为法典化倾向及成就。一般而言,“法典自身是高度理性的体现”。事实上,罗马法开始于一部法典(十二表法),也结束于一部法典(优士丁尼民法大全)。法典化来源于对法律的普遍性和系统性的追求的冲动,这种追求的成功实现的前提在于人们承认人本身具有相当程度的理性,依据它人类能够认识、解决法律中的问题,从而最终获致法律的完美状态。因此,任何一部法典都散发出程度不等的理性气息。
我国当前,在法律创制过程中,是以理性为先导还是以经验为先导是一个常常被争论的重要问题,且常常就是不自觉的陷入“摸着石头过河”或“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思路而不自知。罗马法学家在创造、解释、运用法律的过程中,始终力求人定法要符合自然法。这种努力的结果是,使罗马法成为符合简单商品生产社会客观发展规律,最大限度地谋求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这一经验对中国在立法中的价值取向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罗马法学家对自然法运用的历史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完善中国法治的宝贵经验,即法不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还应该是市场经济自然规律的延伸;法律的功能不单是维护统治秩序的稳定,更主要是应实现公平、正义。
中国现今法的一个问题是:往往容易就一时一事而作出规定,有时不到10年就失去了意义,这虽然和社会经济的剧烈变化有关,但不能不认为也和立法缺乏深层次的理论研究有关。“重实践轻理论”是立法的一个深层病害。罗马法中的债的制度、物权制度、人格权制度就是这种高度抽象概括的表现。罗马法所创造的一些制度历经2000余年依然颠扑不破,只能说明它是建筑在极为坚实的理论基石上的。我们应该从罗马法的理性精神及其成就中得到一些启示。
强化法制教育和普法工作是培养未来法学家及培育广大民众对法律理性认知的重要方式。我国公民整体文化素质较低,加上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和一直以来对法制教育工作的不够重视,造成公民接受法律的基础非常薄弱。在这样的公民法律文化氛围当中,要想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进而建立法治社会是不可能的。只有通过法制教育和普法工作,努力培养出未来推进立法完善的青年法学家,并促使广大公民懂法用法,强化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才能实现由罗马法产生并为现代法治所倡导的法律理性。
四、综述
综上所述,罗马法以其源远流长的历史、别具一格的特色和充实丰富的内容影响了世界法制发展的进程,它不但成为大陆法系的基石,而且对英美法系的发展也起到一定的参照作用。如今,在罗马法的作用下,两大法系出现了相互借鉴、相互融合的现象,这种现象将成为法律全球化的基础。毫无疑问,借鉴罗马法以及其他优秀法律,是完善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选择,也是实现法律全球化的必由之路,特别是罗马法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借鉴价值更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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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少年犯罪特点及法制教育建设 第4篇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特点,法制教育
一、中国青少年犯罪特点
(一) 青少年犯罪逐渐趋向低龄化
青少年求知探索欲旺盛, 是非辨别能力不强, 容易接受坏事物, 越来越多的青少年误入歧途, 跌入犯罪的深渊。从以往的数据来看, 青少年犯罪的高峰年龄主要集中在16岁至18岁。最近几年, 大部分的青少年罪犯年龄都在13到15岁之间, 有一些少年犯甚至刚刚10岁出头。14岁以下的儿童犯罪实践屡屡发生, 令人震惊。
(二) 青少年犯罪形式团伙化
青少年这一特殊的年龄阶段, 决定了他们势单力薄, 求众犯罪的心理。青少年由于年龄小, 心智尚未成熟, 为了克服恐惧心理, 经常拉帮结伙, 团伙犯罪, 以增加安全感。这些犯罪团伙少则三五人, 多则上百人, 因“哥们义气”及相同的犯罪利益走到一起, 凭借人多势众, 危害一方。许多震惊全国的大案都是青少年犯罪团伙所为。
(三) 反复性也是青少年犯罪的一大特点
青少年正处在生理及心理上的生长发育期, 文化素质较低, 抵御外界能力差, 容易受到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影响。违法犯罪的青少年在经过说服教育后, 都会受到感化, 表示要痛改前非。但出狱以后, 被同伙一拉拢, 又管不住自己, 继续犯罪。据不完全统计, 青少年重新犯罪率达到15%-20%, 个别地区甚至达到30%以上。少年犯新犯的罪往往比以前犯的罪严重得多, 这是青少年重新犯罪的一大突出特点。
二、中国青少年法制教育建设
青少年法制建设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 培养和造就千千万万具有优秀思想品质、遵纪守法和良好道德修养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 既是一项长远的战略任务又是一项紧迫的现实任务。
(一) 学校法制教育的任务
学校法制教育的任务, 是通过向学生传授必要的法律基本常识和基础理论知识, 使学生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有初步的了解和认识, 增强法律意识, 自觉地遵纪守法。小学法制教育主要是使小学生初步了解一些与日常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常识, 进行法制观念的启蒙教育, 逐步培养学生分辨是非的能力, 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好品德;在中学法制教育内容上要注意从公民与法律、道德与法制、民主与法制、国家政权制度与法制关系等方面, 对学生进行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及个人生活离不开法的教育。高等学校法制教育要以培养大学生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为核心。内容应包括法学基础理论、基本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教育。要通过介绍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基本线索, 揭示法律的本质, 帮助学生认识法律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 是统治阶段意志的体现等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通过讲解法律的概念, 揭示其特征, 帮助学生掌握法律规范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和联系, 在思想上树立起法律权威;通过介绍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提高学生对加强法制建设重要性的认识。
(二) 建立完善的法制教育体系
根据不同学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 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教育。逐步将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大纲, 纳入教学计划;同时, 坚持校内教育与校外教育相结合, 组织生动活泼、寓教于乐的法制实践活动。注重法制内容向其他学科的渗透教育, 增强学习效果。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 必须齐抓共管, 全社会广泛参与。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 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教育。加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教育, 加强对重点青少年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服务, 通过教育和法制相结合, 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发挥第一课堂的主渠道作用, 坚持品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并重, 将法制教育列入课程, 落实法制教育教材、课时和师资;积极开辟第二课堂, 推进学法用法实践活动。
新中国60年民族法制建设 第5篇
民族法制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把民族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实施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也是民族工作长期实践的重要经验。新中国成立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民族法制建设从初步建立到基本完善,取得了重大成就,为加快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稳定,巩固和加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
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光辉历程及成就
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依法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合法权益,重视加强民族法制建设。新中国的民族法制建设,大致可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初创阶段(1949年9月至1957年6月)。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把党的民族政策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加以确定,成为建国初期民族立法的法律基础。随后,根据民族工作需要,党和国家制定并实施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试行方案》、《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指示》等54件政策法规。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实施,对民族区域自治及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进一步规定。这一时期,民族法制建设的特点是数量多、内容广泛,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
起步发展阶段(1957年6月到1966年6月)。这是我国民族立法工作在曲折中前进的时期。1954年宪法确立了中央高度集中的立法体制,同时明确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这一时期,全国96个自治地方共制定了48个单行条例,其中有46个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组织条例。但在“左”的思想影响下,一些重要的民族立法工作停顿下来。《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起草工作,从1954年着手起草到1959年上半年,已经写出八稿,但因当时的政治形势而被搁置下来。
停滞阶段(1966年6月到1978年12月)。“文革”期间,受“左”的思想干扰,1975年宪法取消了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民族法制建设出现严重倒退。1978年宪法虽然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并有所补充,但这部宪法仍然很不完备,民族法制建设仍然停滞不前。
繁荣发展阶段(1978年12月至今)。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民族工作的拨乱反正,民族法制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
1.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和颁布。1979年4月,全国边防工作会议强调,“必须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保障各少数民族地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的自主权。”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1982年12月,新中国第四部宪法颁布施行,全面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并在总结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从当时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出发,做出许多重要修改和补充,使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逐步完善,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为了贯彻落实宪法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工作重新提上了党和国家的重要议事日程。1983年,经中央批准,成立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乌兰夫同志为首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多次座谈审议和反复讨论修改,1984年5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专门法律,全法共7章67条,全面总结了我国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30余年的历史经验,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使宪法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得到了具体体现。这部法律的颁布,是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重要成就,标志着我国的民族法制建设走上了新的发展阶段。
2.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制定工作全面展开。1991年1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标志着建立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工作迈出实质性步伐。2001年2月,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施行后,制定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法规和具体办法便成为一项重要而又紧迫的任务。2003年3月,胡锦涛同志指出:“要抓紧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细则,把法律的一些原则规定具体化,确保这一法律得到全面贯彻落实”。2005年5月,胡锦涛同志再次强调指出:“要抓紧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具体措施和办法,制定或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步建立比较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同年5月,国务院颁布施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和义务,并对违法责任和监督机制做出明确规定,这是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务院制定的第一部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法规,是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重大成果,具有里程碑意义。为了贯彻落实《若干规定》中关于扶持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国务院制定并实施了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和兴边富民“十一五”规划,从项目、资金、政策等多方面加大了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支持力度。据统计,截止2008年底,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了22件配套性文件或规章,四川、海南、重庆等省市出台了13个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137个自治条例、510个单行条例、75个变通和补充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成绩喜人。
3.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以及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国家对民族地区的一些政策做了适当调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一些条款已经不适应新形势需要,适当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在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九届全国人大成立了以铁木尔·达瓦买提副委员长为组长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小组。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建议稿)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于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这次修改,科学总结了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以来的成功经验,充分反映了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的新形势和新要求,我国民族法制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4.民族区域自治法执法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实施。2006年7月至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执法检查组,分别由4位副委员长带队,先后赴内蒙古、宁夏等11个省、区进行检查,同时,委托吉林、重庆等9省、市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进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配套法规建设情况。同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族区域自治法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实事求是地总结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取得的成就,客观反映了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以及民族地区干部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意见和建议。为了做好执法检查整改工作,作为承办单位,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除听取国家民委、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整改工作进展情况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规章进展情况的汇报外,还组织6个调研组,分别到发改委、财政部等14个部门,就整改建议的落实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此外,还到贵州等13个省市进行跟踪检查,了解各地整改工作开展情况,征求对执法检查整改工作报告的意见。这次执法检查对推进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实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挥了积极作用。
经过长期而有效的民族立法活动,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为核心,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以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自治区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为主要内容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较好地保障了我国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合法权益,保障了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推行,对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维护地方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起到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
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基本经验
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经历了60年的风雨历程,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概括来讲,这些经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把坚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作为首要原则。国家法制统一是国家统一的重要标志。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民族法制建设必须融入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之中,坚持宪法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任何民族立法都不得与宪法和国家制定的其他法律相抵触,必须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民族地区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政令畅通。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民族法制建设正确的发展方向。
把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作为重要方法。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各个民族各具特点,民族法制建设必须根据民族地区实际,把握原则性和灵活性,决不能搞一刀切。新时期的民族法制建设,要在坚持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前提下,在坚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原则下,充分体现民族地区特点,充分照顾各族人民利益,将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结合起来,切实为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把处理好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关系作为有效手段。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都是解决民族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民族政策有时也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几乎所有的民族法律法规都表达了一定的民族政策要求,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两者相互补充,相得益彰,是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一大特色。把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是我国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和一条成功经验。新时期的民族法制建设,要妥善处理好政策与法制的关系,善于把党关于民族工作的方针政策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上升为国家意志,为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提供有力持久的法制保障。
法制中国建设 第6篇
【关键词】中国非政府组织;法制建设;慈善法
研究公民社会的著名学者莱斯特·M·萨拉蒙教授在其著作中指出,“我们正置身于一场全球性的‘社团革命中,历史将证明这场革命对 20 世纪后期世界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民族国家兴起对于 19 世纪后期的世界的重要性。”非政府组织在中国也正以迅猛的速度增长并增加其在社会的影响力。第三部门的发展有助于政府解决独自无法承担的社会问题,但也增添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而,如何通过立法使非政府组织发挥其正面作用,成为了社会学界广泛关注的问题。为了更加清晰地了解中国关于非政府组织的立法现状,本文将首先回顾新中国非政府组织法制建设的发展历程,其次指出2016年3月人民代表大会通過但未实施的《慈善法》在非政府组织法制化建设上的进步及对今后非政府组织法制建设的展望。
一、中国非政府组织法制建设的历史回顾
“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一词最早见于1945年签署的联合国宪章。对于中国而言,“非政府组织”这一术语属“舶来物”,在中国拥有同一含义的用语还包括民间组织、非营利组织、公民社会和第三部门等。本文采用广义上的“非政府组织”概念,即独立于政府和企业之外的社会组织, 以非营利性、自治性、公益性或互益性为其特点。
新中国成立以来,非政府组织管理体制的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到逐渐完善的过程。具体讲来,可将其发展过程划分为五个阶段,分别为非政府组织法制化建设探索阶段、停滞阶段、起步阶段、完善阶段与突破性完善阶段。
(一)非政府组织法制化探索阶段(1949-1966)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结社自由权。在此基础上,1950年9月29日我国政务院通过了第一部关于非政府组织的法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称为办法)。办法指出此法规适用于除人民团体及其他另有规章规定的社团外的一切社团。它将社会团体分为六类:1.人民群众团体;2.社会公益团体;3.文艺工作团体;4.学校研究团体;5.宗教团体;6.其他合于人民政府法律组成的团体。 办法为社会团体“分级管理”原则的滥觞,它规定了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应该向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申请登记,而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则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1951年3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应1950年《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颁布了《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称为细则)。细则规定社会团体在进行代表大会与其他重要会议时需向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将其工作计划、财政状况等呈报于政府,社会团体对外募捐前需要得到政府的批准。 根据这个细则,各级政府对原有的社会团体进行了一次彻底的清理整顿,而另一批如中国“民主同盟”、“三九学社”等组织则被政治化,转化为政党组织。
这一时期政府主要是通过立法将建国前的非政府组织进行整顿,取缔不符合新社会要求的社团,对一部分改造后的社团予以保留,一部分政治性较强的社团则被转化为民主派别。这一时期的非政府组织最为鲜明的特点就是“官办”色彩很浓,绝大多数社会团体是在政府指导或领导下成立的。
(二)非政府组织法制化建设停滞阶段(1966-1978)
“文革”十年期间,全国处于混乱动荡状态,正常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生活几乎全部陷入瘫痪。我国的社团工作,基本上处于停顿状态。其中绝大部分团体停止了活动;少量的社团,勉强艰难地开展一些活动;新增社团屈指可数,据目前能查到的资料,仅在1973年,成立了中国中学生体育协会、中国击剑协会、中国垒球协会、中国棒球协会等团体。1969年1月,主管民间组织工作的内务部被撤销,由财政部、公安部、卫生部、国家计委来承担其主管的大部分工作。由此,民间组织工作进入多部门管理状态。各个政府部门(包括从内务部分出来的,原来就有管理权的部门)都可以审批和管理民间组织。这种多头管理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各级政府部门都可以审批民间组织,甚至出现了民间组织审批民间组织的情况。 可以说,宪法在这一时期没有起到有效作用,因此也谈不上其他法律的作用。
(三)非政府组织法制化的起步阶段(1978-1998)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环境越来越宽松,非政府组织的数量也大为增长,关于非政府组织的立法逐步得到恢复。1982年《宪法》第35条重申了人民拥有结社的自由权。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规定了四类性质的法人,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样就为社团的内部治理结构、社团的财产性质、社团的设立和登记、变更、解散等提供了法律依据。
1988年9月与1989年10月,国务院分别颁布了《基金会管理办法》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初步确立了我国非政府组织法制化建设的基本框架。其中,《基金会管理办法》规定了基金会成立的条件、登记方式、运行准则等。它规定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不得由现任职政府的工作人员担任;基金会在登记前须由其归口管理的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并且每年向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活动情况,接受人民银行、民政部门的监督。此办法将基金会纳入了社会团体法人的范畴,基金会在接受业务和登记管理外,还增加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管理,即由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以及相应部委的“三重管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第一次确立了非政府组织的“双重管理”体制: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必须找到其相关业务主管单位并在其审核同意后,方可向登记机关(各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业务主管部门与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经其核准的社会团体进行日常管理与监督。该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民政部门提交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民政部有权对违反条例的社团进行警告或责令停止等处分。1989年4月国务院还通过的《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确定了外国商会成立的条件、申请程序与营运准则等。
这一时期的非政府组织制度建设以归口管理为特点。归口管理指将社会组织的管理权限统一归口到特定的管理机关,通过赋予其相应的法定权力及行政职能,形成在法律上和行政上统一管理的体制,与改革开放前的分散管理不同,在限制发展和归口管理的基础上,一个被称为“双重管理”的管理体制逐渐成形并成为我国社会组织管理的基本制度。
(四)非政府组织法制化建设完善阶段(1998-2013年)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重新修订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后的《条例》第一次对“社会团体”进行定义,界定其为“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条例重申了社会团体的“双重管理”原则,对社会团体的登记、变更手续与违反条例的处分等都有更详细的规定。同一天,国务院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首次提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1999年12月,民政部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具体内容。1999年6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以规范捐赠与受赠行为为目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2004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基金会管理条例》,首次将基金会区分于社会团体,将其界定为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从此形成了非政府组织以社会团体、基金会与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代表的法律主体。
这一时期的非政府组织法制建设以分类规范为主,形成了以社会团体、基金会与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代表的三大法律主体,使立法或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更加具体与更具可操作性,虽然如此划分非政府组织有其不足之处,但较之前法规,非政府组织立法正逐步完善中。
(五)非政府组织法制化突破性完善阶段(2013年至今)
以2013年党的十八大召开为开端,政府为改善社会公共服务与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大力推动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化,非政府组织的法制化开始有了突破性的进展。地方法规取得的进步有:2013年9月,上海市民政局、社会团体管理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为解决非营利组织信用问题制定了《上海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共享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上海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记录标准(实行)》。2014年6月廣州市政府通过的《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规定除了特殊要求外,大部分社会团体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而无需找到其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其筹备前的审批,并规定“同一行政区域内,可以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但社会组织的名称及标识应当有明显区别。”这一重大突破不仅解决了“双重管理”造成非政府组织一直以来登记难的问题,而且避免了“非竞争原则”造成区域内社团垄断的情形。
更重要的是,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该法是针对非政府组织与慈善事业位阶最高的法律,有助于改善非政府组织相关法律法规间的有机联系外,在内容上也有许多创新的突破。我们将在下一节探讨此法较之前法律的创新之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新突破
目前我国实行的非政府组织法律制度的主要问题包括准入条件过高、双重管理体制限制了非政府组织的发展、监管体制缺位与缺少权利保障条款。而新通过的《慈善法》在这几个方面都有了很大的进步。
(一)放宽准入条件
现行的法规对申请成立的非政府组织大多有会员人数、财产数额等多方面的限制,这些限制导致大部分草根组织无法获得合法身份,转以企业法人的身份存在或游离在政府的监管体制之外,成为“非法组织”。而《慈善法》在附则中规定“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扩大了慈善行为体的范畴,为未登记的非政府组织以正名,改变其“非法行善”的尴尬处境。
(二)取消“双重管理”制度
双重管理”体制于198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确立以来,大量的非政府组织由于找不到相关的业务主管单位,或业务主管单位为了“少一事不如多一事”采取了“拖延政策”或直接拒绝他们的申请而未能成功登记,使得没有在双重登记体制下登记注册而开展活动的的各类民间组织的数量,大约十倍于合法登记的民间组织。这令现行法规的有效性大打折扣之余,降低了法律应有的尊严并激励了公民不守法的群体行为。 而新《慈善法》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明确规定了非政府组织只要向民政部申请即可,无需再找业务主管单位,并给出民政部须在三十日内回复申请的规定,无疑是《慈善法》巨大的进步。
(三)完善监管条例
《慈善法》不仅明确了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信息有哪些,同时也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如慈善组织登记事项;慈善信托备案事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等等。这些都是监管部门必须公开的内容,相对于以前总是单方面要求组织信息公开而言,这是一大突破。并且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 、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大大激励了民众参与进非政府组织监督中来。
(四)增加权益保障条款
较之前法律多以非政府组织的义务为本位,少提到非政府组织的权利保障,《慈善法》用一章的篇幅描述慈善组织应获得的权益。该法在第九章“促进措施”中提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等都从保护非政府组织权益出发,鼓励慈善行为。
三、结语
我国非政府组织法制化建设从1950年以来,经历了六十多年的风风雨雨,期间有曲折,有间断,却没有停止前进的步伐。作为非政府组织法制化建设的“开山大法”,《慈善法》在审议前就一直受到了各界的广泛关注。通过的《慈善法》为非政府组织法制建设注入了一股全新的力量,雖然里面很多条款还只是框架性的,落到实处前还需要相关部委制定出具体的法规,但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非政府组织法制化建设会不断朝前迈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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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014年《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第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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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录时间:201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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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中国建设 第7篇
1. 美国
二战以后, 美国作为头号资本主义强国, 自称是世界上食品最具安全性的国家, 对食品安全供应和管理相当重视, 也将食品安全放在极为重要的位置上,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建立为美国食品安全提供了保障。
美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特点是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是分开的, 在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各承担相应的责任。立法机关 (国会) 根据社会需要颁布食品安全方面法律, 执法机构通过被授权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和检查, 对触犯食品安全法律的人实施逮捕等, 从另一层面分析, 执法机构在任务执行期间所遇到的问题又可以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进行修改, 帮助立法机构补充新的法律条文。若在法律实施中出现任何问题, 可以通过司法机关仲裁, 值得强调的是美国司法机关权力相当大, 它并不受行政执法机构的控制, 在司法判断上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1]
百年以前, 美国通过了《联邦肉类检验法》, 确立了食品安全立法工作。自1938年颁布了《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后, 相关部门紧抓对食品、药品、化妆品这些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物品的监督和管理, 以法律手段强制性让食品、药品、化妆品行业越来越规范, 通过立法形式进一步保障民众的食品安全。在“911”事件后, 美国国会所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如《动物健康保护法》《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恐怖应对法》) 都体现了食品反恐的性质, 足以看出美国对食品安全的重视。
除此以外, 美国食品召回制度在是全球最健全的、应用最广泛的。通过《禽产品检验法》《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和《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等多部法律构成了完善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 将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产品分等级、规模和范围召回, 企业可对召回的产品按照法律程序采取补救措施或销毁, 对消费者产生经济损害的依法赔偿。总而言之, 美国是一个注重食品安全供应和管理的国家, 国会先后颁布的多部法律法规即是为了保障民众的食品安全。
2. 欧盟
欧洲各国家国土面积狭小, 在抵御外来“侵犯”时不具备优势, 于是成立了欧洲共同体, 随着该组织成员国不断增加, 将欧洲共同体改为欧洲联盟。欧盟各国经济往来互利互惠, 各成员国间给予最大的政策支持。欧共体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成立, 先后经过了五次扩大, 因此对欧洲食品安全法律的研究也只能最早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 随着欧共体的不断扩大, 各国间经济往来更加密切, 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之中。
与美国不同的是, 欧洲通过欧洲委员会和欧洲议会颁布法律法规, 颁布的法令直接对成员国有效。欧洲资本主义发展程度很高, 人们对食品安全要求也非常高, 欧洲委员会和议会所颁布的一些法令法规, 涉及到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卫生检测等各个方面。1996年英国出现疯牛病后, 欧盟将食品安全立法的重点转移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层面上, 并于2000年出版了《食品安全白皮书》, 提出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应该从农田开始。2002年欧盟颁布的《通用食品法》, 它是一部欧盟成员国关于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律。[2]
与美国相同的是, 欧盟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者与颁布者是分开的, 欧盟执行机构是食品和兽医办公室, 由它负责监督欧盟各国食品安全。在颁布《食品安全白皮书》后, 欧盟在之后的两年成立了食品安全局, 它是一个专门评估食品危险性的部门, 独立于其他欧盟组织而存在, 能够为欧盟委员会和议会提供科学性的建议和意见。另外, 欧洲食品权力机构对欧盟内所有食品安全事物都可以直接管理, 与消费者直接接触, 维护每一位消费者的权益。[3]
二、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法制建设经验
1. 完善食品安全法制体系
从美国、欧盟食品安全法制发展可以看出:第一, 食品安全受到各国的关注;第二, 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立法工作相对完善;第三, 美国和欧盟所采用的是立法、执行、司法机关分开执政, 互不干涉。[4]
2. 重视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食品安全涉及到众多行业和产业, 农林牧副渔从生产源头到销售环节都应受到民众的监督, 接受政府部门的检验。一些发达国家将食品安全立法机构、执法机构、司法机构分开, 设有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国内食品的供应进行统一的、安全的、集中性管理。[5]
3. 实施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召回是指对存在残次品, 可能危害消费者利益, 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进行厂家收回, 依法可以对召回的产品加以补救, 无法补救的产品将彻底撤销, 对消费者产生经济损失的将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4. 食品安全国际化
随着国际间经济往来更为频繁, 各国对食品安全法制的建设应更为严格, 这样才能够符合国际化食品检测的要求。[6]
三、我国食品安全法制的缺陷和完善
1. 我国食品安全现状
近年来, 我国食品安全屡次出现问题, 国家出台了《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部法律, 加之地方性的法规构成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在维护消费者权益, 保障经济市场正常运作方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与发达的资本主义强国相比, 我国在食品安全法制建设方面仍处于薄弱位置, 主要问题表现如下:
(1) 孤立不统一。我国并未有专门的“食品安全法”, 而是通过《食品卫生法》《食品质量法》及多部法律构成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例如《食品卫生法》涉及到食品安全的少之又少, 而且《食品卫生法》与《食品质量法》在部分法律条文上是重复的, 法律内容零散孤立, 构成不了统一性的法律体系。
(2) 条款落后。经济处在不断发展过程中, 食品安全的案例频频出新, 若试图用旧版的法律条文解释新案件、新现象, 定义肯定不那么准确。因此, 应适时地对法律条文及时修订, 如将食品安全事故赔偿、食品召回处理、食品安全应急处理纳入到法律条文中。
(3) 缺乏统一管理机构。我国涉及食品安全的行政管理机构众多, 各个岗位间具有重叠现象, 导致执法推三阻四, 执行力不够, 加之没有统一的、专门的、明确的食品安全检测、监督机构, 我国在食品安全上屡次出现新问题。
2. 完善食品安全法制
“劣质奶粉”事件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每隔一段时间就会有劣质奶粉事件的新报道, 由此可见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制的重要性。
(1) 完善法律法规。《食品卫生法》与《食品质量法》在法律内容上存在空白和漏洞部分, 保障人民的健康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 国家前后出台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作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补充性文件, 但尽管如此立法机关也应结合我国国情, 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
(2) 强化法制建设。立法机关虽然认识到我国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 如食品安全事故赔偿、食品召回处理、食品安全应急处理等都被写进法律条文中, 但在修订法律的执行力上仍有欠缺, 因此必须强化法制建设。
(3) 加大执法, 加强严惩力度。我国应设置一个专门的、有效的、明确的机构对食品安全进行统一管理, 加大行政执法力度, 对出现违规违法操作一旦发现, 必须严惩。
四、结语
近年来我国“劣质奶粉”等恶性事件多发, 让消费者对食品安全感到惶恐, 纵观发达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不难发现, 资本主义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法制建设相对完善, 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仍存在一定距离, 若想避免“劣质奶粉”事件再次发生, 必须强化食品安全法制建设。
摘要:食品是全球都在关注的问题, 西方发达国家不断通过立法方式加强食品安全法制建设。我国与美国、欧盟相比,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还不完善, 存在一些漏洞, 应根据我国现阶段国情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法律条文。
关键词:发达国家,食品安全,发展与启示
参考文献
[1]赵舒云, 刘玲玲.论中国食品安全监督制度的完善[J].理论月刊.2010 (06) :64.
[2]钟楚红, 王蕾.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监管模式与制度体系研究[J].食品安全.2014 (01) :79.
[3]何杨宁, 巫文.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构建[J].华中师范学院学报.2010 (02) :55-57.
[4]黄戏英, 李夏天.我国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中的困境及对策研究[J].行政管理.2010 (08) :69-70.
[5]王成, 陈善平.我国食品安全多元规制模式研究[J].山东大学学报.2011 (10) :128-131.
法制中国建设 第8篇
一、建国初期取得的研究成果
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 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协助和支持下, 国内相关学者如张希坡、杨永华、韩延龙等人及时抢救并整理出了一大批有关史料。他们以严谨的治学精神在党在根据地法制建设理论与实践的研究中付诸了大量宝贵的时间、精力和热情, 呕心沥血地创造出了一批极具价值、影响深远的学术成果, 如《中国革命法制史》、《马锡五审判方式》、《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等。基于较为一致的学术背景和学术旨趣, 这些作品在较多方面都存在共同之处。
这些著作的研究思路主要是把党在根据地的法制建设视作党为巩固根据地的统治, 从而进一步夺取全国政权而采取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措施和方法, 他们将中国共产党的政策与根据地的法律制度统一起来进行审视和考察, 这种研究路径和方法对后续的研究活动产生了深刻而广泛的影响。
在研究方法方面, 学者们较多地运用了阶级分析法, 即始终遵循以马克思主义的研究方法为依据和指导对问题进行定性, 侧重于系统地阐释和归纳根据地的法律制度, 并以此为基础阐述了根据地所实行的新民主主义的法律制度与以往在旧中国适用的剥削阶级的法律制度在性质、特点和意义等方面本质上的区别与差异。
这些研究以其独有的理论框架, 依托于根据地法制领域大量且详实的史料, 清晰化、系统化了根据地的法制建设史, 为我们还原了当年中国共产党创建的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的萌芽、形成、发展、演变的大致过程, 为学者们进行更深层次的后续研究提供了可能并奠定下了深厚且牢固的理论基础。
与此同时, 我们应该注意到这些研究受限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学术视角, 多数采取了单向度的研究角度, 没有把当时根据地的法律制度纳入到中华民国的法制体系中进行分析和比较, 更鲜有学者将其放在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学术背景下进行考察。这些作品还过分强调了法制与政治之间的千丝万缕的联系, 而在其与客观环境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方面研究力度和深度都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
二、改革开放后的研究回顾
改革开放以来, 随着学术旨趣的日益多样化, 根据地法制史的研究一度因为学术界的冷落而产生衰败的迹象。即便如此, 在根据地法制建设史研究的学术大地上, 依然活跃着一批远见卓识、殚精竭虑的法制史研究者们, 创造出了新一批的带有新时代特色的理论成果。
(一) 在对党在革命根据地创建的宪法和行政法的研究方面, 产生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创建史》这一部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研究作品, 其学术价值主要体现在经其作者的多方艰难考证, 终于证实了我党创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萌芽自第一次大革命时期就已经产生。
(二) 在对党在革命根据地初创的刑事法律的研究方面, 作为根据地法律制度研究中一贯的焦点问题, 党在根据地实行的刑事法律的研究近年来产生了许多有价值的研究成果, 表明了该领域内的研究正向着深层次、多角度的方向发展。
(三) 在党在革命根据地实行的民事法律研究方面,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相关档案的解密, 对根据地民法的研究作为长期以来的薄弱环节取得了一定的新突破和新进展, 《陕甘宁边区民事法律的几个问题》等文章表明该领域内的研究深度也在逐步加深。
(四) 在党在革命根据地初创的司法审判制度和实践方面, 研究者们着重关注了这一时期实行的充分体现了党的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并根据改革开放后中国的实际情况为其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
三、新时期的研究展望
自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新一届党和国家领导人就任以来, 中国大地再次吹起了改革的春风, 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见证了党中央坚持依法治国、落实群众路线、严惩贪官、整治腐败的深切决心。因此, 在新时期重启对于党在根据地的法律制度研究对于我们重估根据地法制史的意义和价值、深刻理解我国现实法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在“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015年度课题指南”中收录了“中国共产党领导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历程与经验研究”这一相关课题, 这使党在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研究重新回到学界的视野, 笔者相信这将会开启这一领域新一轮的研究热潮, 从而为我国的法律制度改革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 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助力添彩。
参考文献
[1]侯欣一.试论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研究[J].法学家, 2008, 03:24-31.
[2]韩伟.十年来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研究报告[J].榆林学院学报, 2011, 01:66-71.
法制中国建设 第9篇
关键词:墨子,兼爱思想,道德,法制发展
由于政治经济等方面原因, 春秋战国时代成为了我国历史上文化发展最为繁盛、学术氛围最为自由的时代之一。如同古希腊哲学影响西方那样, 先秦诸子的学说理论成为了此后的几千年中中国哲学思想发展的源泉, 法律作为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 被统治者们悉心雕琢的过程也是融入了各家思想中自认为有利统治的成分, 而一样颇有影响力的墨学并没有因为自身在中国文化中的深远影响而被广泛地应用于法制建设。反之, 却因为自身的种种特点, 为历代封建统治者们所不喜。在注重民主与法制的今天, 重新吸收墨学中的精华, 对促进中国当代的法制发展与完善有着深远的意义。
墨子, 名翟。春秋战国时期鲁国人 (一说宋国) , 战国时期著名的思想家、教育家、墨家学派的创始人。墨子曾经师于儒者, 后以为其“礼烦扰而不悦, 厚葬靡财而贫民, (久) 服伤生而害事, 故背周道而用夏政”最终舍掉了儒学, 创立了墨家学派。
墨学起源于平民知识分子, 是平民显学。而墨子比儒家区别很大一部分在于他是穷困百姓的代表, 为穷苦百姓的利益摇旗呐喊。有人说, 相比于儒学和道学而言, 墨学最重要最有辨识度的价值在于他对科学技术的看重和渗透其中的科学精神, 而学生认为在数千年前能对科学认识如此之深实属不易, 但从对当今世界的影响层面而言, 墨学中的平等思想即爱的平等性和普遍性是最值学习亦是对当今中国的法制建设最有启发的。
“兼相爱”是墨子学说的基本理论之一。墨子希望人们可以待他人以友好态度“爱人, 待周爱人而后为人爱”一个人只有友爱别人, 才能得到别人的关爱。这种关爱是有条件的相互的。梁启超曾言:“墨学所标纲领, 虽有十条, 其实只从一个根本观念出来, 就是兼爱。”近年发生的一系列事件, 如小悦悦事件, 又迫使我们法律人甚至每个社会人进行了一轮深刻的反思。女童被撞横卧路旁, 18个路人见而不救。这是对我们社会成员间关爱程度极低的一种体现, 表面上看只是伦理道德的问题, 但是也折射出我们国家法制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几个漏洞。
彭宇案发生至今已六年, 但其造成的社会影响却延续至今且仍将持续。新闻界对此狂轰乱炸, 法律界的争论也此起彼伏。由于缺乏监控录像和目击证人, 此案的真实案情我们至今无从知晓, 媒体或真或假的报道让此案真实情况变得更加扑朔迷离。这件小案子对中国法律界甚至全社会产生的影响不可估量。由于老太一审获赔, 此后老人摔倒后敲诈助人者事件就时有发生, 社会成员之间的不信任感激增, 各地出现许多老人摔倒无人搀扶的事件。然而, 此类事件时有发生的深层原因就是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 医疗改革进程缓慢, 医疗费用昂贵, 一般家庭无力承担。一方面被助者可能不惜受到内心道德谴责的代价实行陷害敲诈行为, 另一方面加害人可能因无力承担巨额医药费而千方百计否认加害事实, 企图逃避赔付。
墨家成员大多是小手工业者和小私有业者, 他们代表平民的利益和愿望, 要求取消贵族政体, 构建一个以小私有财产制度为基础的平等交换的社会, 从而促进社会和谐。联想特殊的历史原因和近三十年来的重效率轻公平的经济发展模式, 使得中国居民收入差距扩大, 大城市和小城镇、农村居民收入水平差距明显, 使得人们感觉社会阶层开始明显分化, 而阶层的分化势必对位于整个法制体系下游的司法环节的公正性产生诸多不利影响。
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法律是否应该成为真正维护社会公平的工具, 即在我们明知司法活动中容易产生各种不规范行为之时, 是否应该在立法时偏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从而在立法不公平的情况下实现实践上的公平呢?刑法中因为工程承包方和农民工法律资源相差悬殊而将恶意欠薪入刑就是一大进步。另外, 为司法资源分配不均和受害人法律意识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强的因素对于留守儿童进行特殊保护, 随迁农民工子女教育等问题都应该得到立法层面上的重视。通过实质性的平等减弱社会阶级分化从而为社会和谐和法制发展产生正能量。只有社会保障包括法制方面的保障到位, 社会成员间的收入差距、社会地位、心理距离才能逐渐缩小。
有人曾说“兼相爱”理论是指导思想, 落实到具体实践上就是“交相利”。笔者深以为然。2011年全国消协受理的近四万件食品投诉中, 2/3的投诉与质量安全有关。这也体现了众多企业与“交相利”思想相背离的经营理念和政府部门的监管不力, 最终“别相恶, 交相贼, 必得罚”。在企业主们不能真正做到“厚不外己, 爱无厚薄”的时候, 严格的法制保障才是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法宝。加强国外食品安全法律标准的研究, 借鉴发达国家经验, 建立包含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的符合国情的法律体系。而建立和完善法律的关键又在于使分管责任明晰化和奖惩制度规范化, 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的监管、征信、评价、披露、奖惩制度, 做到“命必足畏, 赏必足利”, 使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方面有法可依, 执法严格, 将人民生命健康权放在首位, 对违规企业严厉惩处绝不姑息。“天下从事者, 不可以无法仪, 无法仪而其事能成者, 无有也。”明晰责任, 细化标准, 完善监督, 严惩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职务犯罪, 立法明细化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必经之路。同时相对于消费者处于强势地位的大型食品生产企业要严格自律, 秉承“交相利”的理念。不能做出“亏人自利”之事。只有这样, 才能与共产主义理想相辅相成逐步实现“天下之人皆相爱, 强不执弱, 众不劫寡, 富不侮贫, 贵不敖贱, 诈不欺愚”的和谐景象, 使大家所憧憬的和谐社会变为现实。
参考文献
[1]孙中原.墨学与现代文学[M].北京:中国广播出版社, 2007.
[2]李妙根.墨子选评[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 2005.
[3]梁启超.墨子学案[M].上海:上海书店, 1992.
法制中国建设 第10篇
一、始终把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放在首位
马克思主义认为, 无产阶级政党必须直接建立和掌握自己的军队才能夺取和巩固政权。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 是毛泽东、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把马克思主义的建党学说和军队建设理论同中国革命具体实践相结合, 创造性地提出的一条建军原则。在我国军事法制建设中, 始终把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放在首位, 这是军事法律体系建设必须始终遵循的基本任务。江泽民主持军委工作以后, 进一步将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与依法治军结合起来。他指出, “中国共产党是依法治军的领导力量”, “依法治军, 就是把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根本原则, 把党关于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建设的主张, 用法的形式确定下来, 使党的领导同依法办事统一起来”, “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 保持人民军队的性质”。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 从而使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的原则, 不仅成为政治上、思想上和组织上的要求, 而且成为国家的法律规范。因为只有从制度上、法律上维护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 才能保持人民军队的性质, 才能保证党的意志和主张在军队更好地落实, 从而更好地推进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
二、依法治军方针得到全面贯彻
依法治军是我国从新时期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实际出发, 借鉴古今中外治军经验, 明确提出的重要指导思想和原则。1988年中央军委在《关于1989年全军工作指示》中提出:“全军工作以正规化建设为重点, 从严治军, 依法治军, 运用思想教育、法规制度、行政管理等多种手段, 综合治理军队的松散乱现象。”这是“依法治军”的提法第一次出现在中央军委的文件中。1990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明确规定:“坚持从严治军、依法治军, 实行严格科学的行政管理。”1997年,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为我军树立起依法治军的时代标杆。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在其“武装力量”一章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坚持依法治军。”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提出了依法治军, 从此, “依法治军”上升为到国家基本的法律规范, 使我国的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逐步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此后, 2002年党的十六大和2007年党的十七大又把我军依法治军和正规化建设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依法治军的依据是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治军的“法”, 即国家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机关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它们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是我军建设的法律依据。坚持依法治军, 就必须坚决维护军事法规条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自觉在条令法规范围内活动, 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三、国防和军队建设的主要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
建立完备的军事法规体系, 把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纳入统一的法制轨道, 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和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实行依法治军的基础和前提。1997年党的十五大之后, 我军法制建设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 加大了国防军事立法力度, 军事法规体系进一步建立健全。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相继制定或修订了《国防教育法》、《国防动员法》、《政治工作条例》、《军人优待抚恤条例》、《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安全工作条例》、《军队预防犯罪工作条例》、《战时管理条例》、《军队基层建设纲要》等一系列法规条例。从立法实践看, 据不完全统计, 我国现已制定军事法律和法律规范17件, 军事行政法规60余件, 军事法规200多件, 军事规章3000多件, 形成了一个以宪法为母法, 以《国防法》为龙头, 条令条例为主体, 与国家法律制度相适应, 涵盖国防领导体制、武装力量建设、兵役制度、国防动员、战备训练、军事勤务、政治工作、后勤保障、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军费管理、国防教育、军事设施保护、维护军人合法权益、遵守国际约章以及对军事犯罪惩治等各方面的社会主义军事法律体系, 为军队建设、管理和训练提供了制度保障, 表明国防和军队建设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也表明中国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的主要方面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历史性转变, 已经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军事法律体系。下一步, 将更加强调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上确定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 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军事法制建设与国家法制建设同步发展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决定了国防和军队建设必须纳入国家法制的轨道。也就是说, 依法治国和依法治军都要在国家法制原则的统一规范下进行。同理, 我国的军事法规体系建设也必须纳入国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规划和目标, 与国家法治建设同步发展。例如, 我国宪法对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及其职权的规定, 明确了武装力量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 使得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与国家的法制建设融为一体。宪法关于党也要在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决定党所领导的武装力量必然也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样, 我国的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就自然纳入了国家法制的轨道, 与国家的法治建设同步发展。
另外, 国家法律体系是军事法规体系的母体, 军事法规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它与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其他部门法律体系一道, 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存在和发展。军事法规体系建设所取得的成就是国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成果的体现, 反映着国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发展的水平。因此, 军事法规体系不是封闭的, 而是不断发展完善的。军事社会关系具有自身的独特性, 同时又与其他社会领域有着千丝万缕的紧密联系, 这就决定了军事法规体系覆盖的范围、规范的内容必须不断拓展。从我国军事法规建设的发展历程看, 始终是在国家法制建设的指导和推动下进行的, 并与国家法制建设的发展进程共起伏、同进退, 走向共同目标。
五、与多样化军事行动相配套的法规制度加快建立健全
我军的职责使命在新世纪新阶段有了新的拓展, “养兵千日, 用兵千日”的新思维, 使得军队应对多种安全威胁、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常态化特征愈加突出, 也使得多样化军事任务立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日益凸显。多样化军事任务, 主要是指军队在战时和平时为履行职能使命而参加、承担和实施的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任务。平时多样化军事任务主要包括抢险救灾、反恐维稳、国外撤侨、联合军演、国际维和、军事援助、保交护航、军舰出防、防暴警戒、外层空间活动等, 其在行动依据、组织协调、部队管理等方面, 有着自身的特点和要求。深入研究其相关法律问题, 还应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 制定若干相关法规, 把军队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纳入法制轨道, 是依法治军、建立完善的中国特色军事法律法规体系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因此, 我国军事法制建设仍然面临着更为繁重的任务, 需要更新观念, 扩大视野, 从维护国家安全与发展大局的高度, 根据我军职责使命需求和非战争军事行动的特点规律, 制定和完善军事法律法规, 确保我军更好地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 并推进军事法制建设不断发展。
摘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标志着我国军事法律制度体系也已经形成, 它开启了军事法制建设的崭新篇章。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 军事法律制度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历史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研究军事法律制度建设的中国特色, 对于实现我军建设法治化、提高战斗力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法制中国建设 第11篇
关键词:法制建设;战略目标;法制特征
引言
随着社会主义初期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处在一个重要的待发展待完善的地步,本文主要从我国发展建设的战略目标和法制特征这两个方面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做了一个简要的探究。
一、我国法制建设的战略目标
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殊时期,在这一段期间,法制建设也就占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法制建设本身是一项非常艰巨、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建设工作,这一项社会工程的完成需要全社会的不断坚持和全体人民的共同努力。
法制建设这一概念的提出最早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在我们伟大的党领导人对我国三十年民主法制建设中存在的经验教训进行了总结后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这段话明确指出了我国法制建设的前进目标。因此,想要从根本上落实好我国社会主义初期的法制建设,就必须坚持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中关于民主法治建设正确思想和方向的指引下,充分调动和发挥法制建设的积极性,将一切因素都积极的调动起来,一步一步的走在法制建设的路上,争取早日把我国建设成一个民主充分、法制完备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也就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伟大战略目标。
为了充分的了解认识这个战略目标,我们必须对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有一个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一)我国法制建设战略目标的依据
我国的法制建设战略目标是在党领导人通过不断对过去的民主法治建设的痛苦经验教训进行深刻总结的基础上重新确立的。众所周知,我国在新中国诞生之前已经经历了数以千年的封建传统专制统治和一百多年的半殖民地版封建社会的统治,在这一段期间,旧中国的法制建设尚且处于一个混沌的未开蒙的状态,“封建专制较多,民主法制较少”这是邓小平在给这一段历史的简单评价。而在新中国成立后的这一段期间,中国共产党勇敢的扛起了建设中国法制建设这一杆空白的大旗,在黑暗中前进,等待着法制建设逐步走向光明。在这一段期间,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非常显著的突破,并且累计了不少成功的经验,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在1957年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法制建设一直处于一个停滞不前的状态,尤其是十年文革,更是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置于一个尴尬的境地。在拨乱反正的过程中,我们党领导人通过对当时情况进行了一个详细的分析,指出必须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及法制建设,确保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每个方面都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并且确保人在法律面前都保持一个平等的关系,这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制建设的发展使命。
(二)我国法制建设战略目标的本质
我国法制建设的战略目标是在科学的基础上进行确立的,是符合社会主义发展客观规律的。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本就是社会主义的伟大目标和根本任务之一,这也是无产阶级伟大历史使命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我国法制建设的战略目标的发展过程,其本质就是无产阶级及其政党完成自己历史使命和社会主义不断发展的必经之路。
(三)我国法制建设战略目标的实质
在社会主义初期阶段,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处于一个初级发展阶段。在这一段期间最突出的特点就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健全性和不完善性,因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战略目标的实质就是将我国法制的不完善、不健全逐步向完善、健全的阶段发展。
(四)我国法制建设战略目标的巨大转变
我国社会主义初期法制建设的巨大转变在于,彻底的将“人治”的传统抛弃,彻底地将“法治”贯彻落实。“法治”是与“人治”相对应的一个概念,简单来说就是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也就是能在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中都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是依法治国。因此如果在我国想要将依法治国彻底的贯彻落实下来,就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将国家治理好,并且以法律为唯一的衡量标准,不以领导人或各级领导的意志为转移,建设完善的法律制度,树立法律的尊崇权威,将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归入法制的管辖范围中。
(五)我国法制建设战略目标的现实意义
我国法制建设的战略目标,不仅仅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起点,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终点。也就是说,我国法制建设的战略目标必须贯穿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全过程,既以战略目标来确立法制建设的各项工作的开展,又必须使所有工作的开展都围绕着战略目标丝丝入扣。这个战略目标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核心思想,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根本方向及奋斗目标。
总而言之,我国的法制建设战略目标就是建设“民主充分、法制完备、法制至上、依法办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也是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科学的正确的最为切实可行的法制建设宏伟战略目标。
二、我国法制建设的法制特征
下面我们就从前四个方面入手,对我国法制建设的法制特征做一个基本的阐述。
(一)法律至上
法律至上的概念就是指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都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法律至上的对象包括一切党派、机关和个人,这些党派。机关、个人都必须接受法律的制约,职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逾越法律,更不能凌驾于法律至上。对于所有违反法律的人,无论是党派或者个人,无论其社会地位的高低,无论其资历功劳的大小,都必须接受法律的管辖,接受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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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的历史资料都可以印证,国家如果没有一个明确的标杆作为约束,就必然导致领秀至上,国家的兴衰都将以当权者德意志为转移,将国家命脉系于当权者一身,这是不明智的。君主不论如何贤明,都不可能随时随刻保持理智,必然会有疏漏,当权者一个小小的疏漏对百姓来讲就有可能是翻天覆地的变化。这样是将国家命脉都置于危险之中,是极其不理智的。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标杆作为衡量标准对各级领导人做出制约,只有这样,才能将国家置于一个健康,绿色的发展环境中,茁壮发展。这也从历史层面印证了法律至上的必然性。
在我国的不断发展中,多元化发展趋势越来越明显,不同阶级、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行业等都会存在许多不一致,这些小的不一致有可能导致非常激烈的冲突。这就需要法律作为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来对多有的利益和冲突进行衡量。只有法律至上,才能凌驾于各种利益之上;才能将各地区各族人民的利益关系进行一个有效的协调;才能维护国家和社会的而稳定;才能最集中地体现全体惹您的根本利益和根本意志。追根溯源,法律至上,其实就是人民利益和意志高于一切的根本体现。
(二)人民主权
人民主权,就是宪法中做出明确阐述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我国的社会主义属性决定,人民不仅在法律上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在事实上也要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宰,人民享有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社会甚至国家命运的权利。简单来说,就是人民当家做主。
人民主权,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特有属性,其在根本上就与资本数以国家所大肆宣传的“主权在民”有着原则性的不同。人民主权能够真正体现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享有广泛而真实的民主自由权利。
人民主权的根本概念就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真正意义上的领导者,因此人民享有广泛而真实意义上的民主权力自由,并且这种自由不仅仅是体现在法律条纹上,在实际生活中也是这样,人民能够支配法律规定的属于他的一切,任何故意或者过失对人民主权进行伤害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必须受到法律严惩的。
(三)权力制约
权力制约指的就是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彼此相互独立,互不干涉具体事物,又相互配合、相互牵制、相互监督,藉此达到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最终达到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
对各级机关的权力进行制约,能够有效的保证国家机关健康运行,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际国情情况下的又一个特征。在西方国家颇有成效的三权分立因不适合我国国情而被舍弃,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历史中留下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我国不应该将反对专制而产生的权力制约舍弃,而应该将其有保留有选择性的作为民主集中制的补充纳入到我国的法制建设中。
这样做主要有两个原因:①经过长期以来的历史经验教训我们能够得知,如果权力不加以制约,便会像脱缰的野马一般肆意妄为,就会导致权力滥用,导致决策者专断,这就使民主和法治无从谈起,因此,想要建设民主法治的国家,就必须对权力机关就行权力制约。②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有效的分工和制约,不仅能够避免专断,并且能够进行权力优化,促使立法机关有效的行使立法监督权,行政机关就能行使好国家的行政权,司法机关就能依法独立的行使好国家的审判权及检察权。总而言之,对国家机关就行权力制约并且相互监督,能够有效的促进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展开工作,有利于进行权责划分,能够更好地管理建设好国家事物,使国家朝着一个更加清晰的明天不断迈进。
(四)民主法制化与法制民主化
民主法制化的概念就是,把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和各项民主自由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确认和肯定下来,使这些权利具有确定性、排他性和神圣不可侵犯性。这样做的原因是,我国想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对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和各项民主自由权利进行确认和保障,并且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法律准绳。
法制民主化的概念则是,国家法律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必须以贯彻民主原则为基本准则,必须时时刻刻符合民主的要求,立法真实反映民意,执法得到人民监督,守法真正成为人民自觉自发的行为。法制建设之所以要民主化,指的就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建立,是社会主义法制确立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要确立社会主义法制,就必须将法制建设民主化。社会主义民主的实质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及其根本内容。社会主义的核心是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力量源泉。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只有以民主为前提,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始终贯彻落实民主立法的基本原则,才能制定出以人民利益为出发点一切忠于人民的法律。而在法律的实施方面,只有人民自觉对法律进行遵守,才能从根本上维护法律至上的地位,实现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换句话来说,对社会主义民主的不断扩大的完善其实就是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的过程,社会数以法制作用的发挥必须以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为前提二者相辅相成。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必须既在理论上做好法制建设研究工作,并且同时在实践生活中也同时将法制建设工作落实好。这就需要我们充分对社会主义法制的战略目标和社会主义法制特征有个全面的了解,在社会主义建设,做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十分关键的一个里程碑。
中国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的共性研究 第12篇
关键词:中国,传统法制,现代法制,宪法,主权
法制现代化作为当代语境下的一个重要议题, 在改革开放初期便已提出, 至今仍讨论不休, 争议不止。虽然对它在多大程度上等同于西方化仍无定论, 但在今天一般认为:法制现代化并不能通过完全照搬西方法制来实现, 更不能全盘否定我国传统法律文化, 而要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 充分利用本土资源, 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1]取其精华, 去其糟粕, 即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创造性转换, [2]以顺应时代要求。不仅如此, 我们认为对中国传统法制进行创造性转换以实现法制现代化, 其前提和基础首先是在中国传统法制的理论与实践中探寻其与现代法制的共通之处, 如果脱离了对这种共性的把握, 法制现代化终将是无本之木, 无源之水。所以本文以主权理论为中心, 在当代宪法语境中力图寻求中国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的共同性。
主权在现代意义上是一个宪法和国际法上共有的概念, 意指的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处理自己内外事务, 管理国家的最高权力。而宪法语境中的主权, 则从构建合法的国家政治权力的角度出发, 指的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力, 一种区别于个人权力的, 从属于某个政治体的公共权力。作为一个政治概念, “主权”首先在西方被明确提出, 它根源于西方中世纪和近代的政治实践语境, 因而主权“最早是西方国家的政治语言。”[3]现代社会“主权”逐渐发展成一个“全球化”的概念, 其所蕴含的观念和价值也已成为今日政治社会的普世价值观, 但其浓厚的西方烙印使得我们有必要在西方历史中去寻其发展的踪迹, 在西方政治理论和实践的历史沿革中逐步厘清现代法制中的主权观念。
一、现代主权理论的发展与成型
主权理论诞生的前一个历史时期, 被称之为中世纪。在近一千年的中世纪历史中, 封建制下分散的小君主国一直是西欧主要的世俗国家形式:政治权力被国王们层层分封给贵族, 大大小小的贵族统治着各自的领地。他们政治权力的主要特征便是个人化和家族化, 这是人类社会早期政治权力的普遍特征, 也是产生公共权力性质的主权观念的最大障碍。其具体表现便是:领地是国王和贵族们的私有财产;封建契约的权利义务是纯粹私人性质的;行政管理依赖家族权威和私人武装来实现;审判事务依靠贵族们的私人法庭来完成。而对于处在其中的人民来说, 与其说其服从的是王国, 倒不如说他们服从的是国王或领主。质言之, 世俗领域的最高权威是某一个人、某一个家族, 而非某一个政治体。所以在封建主义的政治结构中, 公共权力受到了私人化的封建政治权力的极大排斥, [4]因此, 公共性的政治国家观念以至主权理论自然也缺少发展的土壤。
8世纪以后, 作为世俗国家之外的一种新兴的政治权力———教权逐渐膨胀, 并且相较于同时期的世俗国家, 它在某种意义上甚至更具有近代性和先进性。特别是在权力观念上:虽然“教权至上”是中世纪中后期政治理论的基本立场, 但教权并不等于教皇权力, 而始终是作为公共权力存在着的。教皇虽然是整个教会的核心和首脑, 但其意志必须受到各种基督教义的制约, 权力受到宗教会议及枢机主教、主教和教士们的限制, 并且教皇职位也不得世袭, 而多数时候是靠选举产生。所以教皇的个人权力与教会的公共权力始终是分离的, 这对近代国家理论来讲, 是至为重要的一个观念。彼时虽尚未产生“主权”及相关的概念, 但与个人权力相分立的, 归属于一个政治体的整体化的公权力理念却已悄然成型。之后欧洲民族国家的形成以及主权观念的产生, 从这个意义上讲, 与中世纪教会政治形态实则存在着某种关联性和承继性。中世纪的理论家虽然还不曾真正地涉及国家主权理论, 政治实践也尚未产生真正意义的主权国家实体, 但近代主权思想的各种基因却已经在孕育。
16世纪以后“神权走向了衰落。与此同时, 王权一步一步加强, 直到占据支配地位。”[5]行政制度、民族国家和专制君权在这一时期开始逐渐成型, 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国家越发清晰可见, 关于国家及国家权力基础的理论也开始被逐步构建。在近代早期的政治哲学家中, 首先值得一提的当属意大利的尼可罗·马基亚维利。他抛弃了中世纪的神学国家观, 使国家完全摆脱了教会及教权的影响, 而将其视为建立在理性和经验论基础之上的政治实体, 其在自己的领土上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国家的概念 (state意义上的国家, 即政治权力意义上的国家) 在马基亚维利那里开始获得近代化的含义, 因而, 萨拜因指出:“对国家 (state) 这个词的近代政治含义所作的贡献要超过任何别的政治思想家, 甚至国家这个词本身, 作为最高政治实体的名称似乎也主要是因他的著作而开始在近代语言中加以经常应用的。”[6]近代国家从教会中的独立, 以及国家权力的实体化毫无疑问将对进一步阐明理论化的国家权力即主权观念提供充分的经验基础, 而这一过程正是始于16世纪的马基雅维利, 但主权理论的真正创建则由这个世纪稍晚时期的布丹来完成。
与马基雅维利相似, 让·布丹也是从理性主义的立场出发来论证国家的起源及基础的, 进而第一次提出了明确的主权理论。在布丹看来, “主权是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 主权者, 既不受自己或其前任者创制的法律的约束, 也不受被统治者的法律实践的约束。”[7]但与马基雅维利不同的是, “布丹把国家看成一种不同于统治者, 也不同于人民的权力载体, 认为国家是一种独特的权力机构。他把国家与其公民区分开, 把国家的权力与统治者的权力分开, 主张国家是一种制度化了的权力载体, 它独立于并且高于公民及其官吏”[5]因此, 虽然布丹所试图构建的是一个君主专制国家, 但国家的最高权力———主权并不等同于君主的个人权力。更进一步讲, 君主尽管拥有广泛的个人权力, 甚至是专制权力, 但他一方面是国家主权的代表者, 代表着一种抽象的最高国家权力, 从这个意义上说君主是抽象的政治权威, 而非指某一个占据君主之位的个人。换言之, 君主是一个制度化的国家机关, 是国家最高权力即主权的承载者和象征体;另一方面他又是国家主权的执行者, 将抽象的主权具体化为国家管理的职能。从这个意义上讲君主又是一个实体性的行政机关, 他的个人权力不是主权本身, 而是一种由主权派生出的国家管理权。所以布丹的学说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触及到国体与政体间的区别问题了。”[8]
进入18世纪以后, 欧洲政治形势又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曾经在专制君权统治下的王国纷纷走上了资产阶级革命的道路, 各个王国也逐渐开始向共和国政体迈进。国家政治理论在这种历史进程中也经历着变革与创新, 其中最具代表性和革命性的当属法国思想家让·雅克·卢梭, 他的理论不仅直接指导了法国的资产阶级革命, 甚至一直影响至今天的世界。在国家主权理论上, 卢梭一面追随布丹的理论, 也将主权视为不受约束的国家最高权力, 一面坚持其人本主义立场, 认为“主权在民”, 继而提出了著名的人民主权理论。在人民主权思想的理论蓝图中, 国家的最高统治权是由人民通过“公共意志”授予的, 所以主权来源于全体人民, 属于全体人民所有。在卢梭以后的时代, 主权在宪法语境中已越来越多地归置于人民主权的概念当中, 后者被奉为当今世界的普世价值观念之一, 将其视为现代民主理论的重要理论基石。对其它宪法原则如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衡原则来说, 人民主权原则是其逻辑的起点和理论的基础。而主权理论作为人民主权思想的逻辑前提和立论之源, 其重要意义自然无可置疑。
二、我国传统法制中的政治权力体制
传统观念认为:中国在战国以后直至1911年辛亥革命都处在封建社会之中, 但如果以“封建社会”的概念来描述欧洲中世纪的基本政治制度, 那么秦汉以后的中国社会显然就不再符合“封建社会”的概念特征。事实上, 中国只在周代至秦代以前能适用“封建社会”这个概念。周武王灭商以后, 周天子始分封天下, 主要是将姬姓宗室子弟和功臣封为为列国诸侯。到东周时期, 周天子颓废残弱, 各个诸侯小国经过战争兼并, 渐产生若干诸侯大国, 这与欧洲中世纪世俗政治体的基本制度和发展进路都不尽相似。直到战国末期, 秦国吞并六国, 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国家, 并且不再裂国封土, 而是建立了一套职业官僚科层体系, 以郡县制取代了分封制, 从此中国社会实际上就不应再叫做封建社会了。因此从秦汉直至清代的两千余年里, 中国社会的政治形态实际上是中央集权的君主制国家。这一时期的中国无论政治理论还是政治实践上, 倒类似于欧洲中世纪末期至资产阶级革命之前的许多近代化的君主制王国。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 至少在某些方面上, 中国很早就已经出现了“近代化”的政治产物了。特别是中国古代的政治权力很早就脱离了个人化、家族化的特征, 作为区别于个人权力的国家公共权力观念实际上早已存在, 虽然这种权力观念并不能简单地以西方政治语境中的主权来定义, 但将其作为比较研究的参照系, 我们确可看到:中国古代的政治权力结构与西方的主权观念, 与现代法制中的主权理论确有一定的共性。
中国古代的政治权力自秦以后便由丞相所领导的政府所代表, 传统政治中皇帝的私权力与政府公权力即君权与相权, 两汉时便得以相辅为治, 君相对立, 内外朝分明。尽管部分原因是因为汉代门第观念兴盛, 使得大门阀势力甚至可以对君权形成制约, 相权之所以能够裁制君权, 很大程度上得缘于君权对门阀势力的妥协, 但汉代所形成的这种政治思想和政治传统在门阀势力退却后仍然极大影响了以后的政治实践。然而东汉末年政治逐渐崩坏, 直至魏晋, 皇权孱弱, 贵族势力复辟, 于是“政治意识堕落, 政府变成私家势力争夺场……就其时之王室言, 则削去相位, 似乎便于专制;就其时之士族言, 则各成门第, 亦复迹近封建。结果王室亦仅仅等一私家, 政府解体, 君权、相权均不存在。”[9]
新的统一国家重新建立以后, 贵族门阀势力逐渐丧失了政治上的影响力, 特别是到了隋唐以后, 政府权力告别了门阀垄断, 随着科举制度逐渐发展成政府选拔官员的主要机制, 政府权力也逐渐的社会化了。这一时期社会上虽尚存门第遗风, 但社会上已再无任何一个门第能如此强大, 以至于可制衡君权。然而政府及政治权力并未因缺乏贵族势力的制衡而沦为某一家族、个人所私有。事实上, 唐代以来, 以“三省六部”为核心的中央政治架构, 开始脱离皇室而独立, 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公权力政府。比如, 唐代由中书省、门下省、尚书省分别执掌命令权、副署权和执行权, 即政府的最高命令———皇帝诏书由中书省制定, 经皇帝同意画敕后, 交由门下省审查, 若审查不通过还可以将诏书修改发还, 若审查通过则在敕字下加盖“中书门下之印”才可送尚书省执行。[10]因此唐代政府命令的制定、审查和执行实际上全由“三省六部”完成, 皇帝仅是名义上的命令发布者, 实际上只有命令的同意权。
宋代作为一个从唐末五代十国的政治废墟之上重建的王朝, 一方面重塑皇帝权威, 加强君权力量, 另一方面重建文人政府, 提高士人地位。因此皇权的膨胀使得相权在宋代相对没落, 但也未完全的丧失其独立性, 比如最高命令仍是由中书省盖印发布, 并且延续唐代制度, 政府也可以自己名义发布命令 (堂帖) , 其效力与皇帝发布的圣旨并不相上下。与此同时, 宋代对知识分子的优待和宽容又使得文人地位在这一时代快速崛起, 其结果是社会上逐渐形成了一批有着共同道德信仰和价值追求的知识阶层。他们或在庙堂, 或在江湖, 却已不再将人生理想局限在入仕做官和效命朝廷, 而是开始在更广阔的视角下思考诸如天下这样的宏大命题, 他们中越来越多的优秀分子开始共享以天下为己任的意识, 这是一种责任感, 更是一种对天下的主体意识。君主在他们看来虽然不至于被置于天下的对立面, 但也决不能代表天下, 因为君主代表的是私利, 而士人集团要做的是天下的代言人, 天下代表的是公利, 他们正是这种公利的维护者。因此在这个意义上皇帝私权与国家公权的区别更加明确。
明代虽然从太祖时便废除了丞相一职, 而由皇帝代行政府 (六部) 首脑之职, 皇帝和宰相在法理上合二为一, 但皇权和相权却并未因皇帝和宰相在人格上的一体化而产生混同, 事实上, 皇帝的私人权力与政府的公共权力仍然清晰有别, 前者由皇帝及其领导的内臣行使, 后者由皇帝及其领导的外臣行使, 尽管两种权力都总成于皇帝一人, 但他们分别行使着不同了权力, 代表着不同的利益。前者代表着皇帝的私人利益自不待言, 后者即文官集团的公共利益代言人的身份在明代也越发清晰和明确, 他们自觉地将自己视为社会道德的践行者, 国家社稷的捍卫者和天下万民的守护者, 但他们却不承认与皇帝的利益一致性, 甚至很多时候, 文官集团将私欲膨胀的皇帝置于公共立场的对立面而努力纠正, 这种政治形态恐怕难以将国家官僚系统视为皇帝的私人体系。
三、中国传统法制与现代主权理论
如是观之, 中国社会虽有皇帝君临天下两千余年, 但大多数时候, 君主并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裁专制, 君主的私人权力、私人利益与公共权力、公共利益仍然是截然区别的, 皇宫和政府某种意义上仍是各自独立运行的政治机构, 人民的纳税义务指向的是政府而非皇帝, 政府虽有义务服务并供养皇室, 但也并不是皇室的私产。中国历史上皇帝不必承担实际的政治责任, 毋宁是由于在法理上国家治理实际上是政府的责任, 所以只需由政府首脑承担政治责任。换言之, 皇帝及其宗室并不能完全取代国家或等同于国家的地位, 天下也不是皇帝一家所独有。所以, 应该说在传统的中国社会中, 大部分时期是存有独立于皇权的国家权力的, 这与欧洲16、17世纪君主专制国家里面“朕即国家”的观念不同, 并且这个国家权力由政府所代表, 象征的是“天下”的公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 在古代中国的政治观念和政治实践中, 虽然从未明确提出“国家主权”的概念, 但一个超脱于个人权力之外的代表国家的政治权力的存在, 已经从事实上说明:在中国的传统政治中也存在类似于近代西方的国家主权观念, 至少与国家主权理论所需立基的一些基础观念存在某种程度的暗合。依前文所述, 这种“共同性”具体体现为一下三个方面:
首先, 中国自秦以后, 就在某种意义上逐渐告别了家族式的统治, 进而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国家和政府的观念。中国的最高统治者即皇帝虽然靠世袭产生, 但皇帝及宗室在大多数时候并不享有法理上的国家行政权, 因为国家的管理职能理论上应当归由政府———由丞相领导, 与皇权相分离并且名义上皇帝不对其享有管辖权的一套职业官僚体系———负责并承担实际的政治责任;第二, 在中国的传统政治中, 法理上实际存在着两套权力机关, 即分别由皇帝和丞相领导的皇宫和政府, 中国传统政治理想之一:“君臣共治天下”便是这种体制的合理解读。而对于历史上常出现的以皇宫机关行使政府公职, 皇帝干涉或掌控政府的权力便不能简单理解成是皇权自身的膨胀, 而更应该看成是皇帝私人权力对政府公共权力的僭越。但另一种情形便不能如是解释, 那就是皇帝废除丞相而由其直接充当政府首脑, 这种时候虽然皇帝与丞相在人格上是同一的, 但法理上却仍然存在两个不同的政治机构, 因而皇帝的私权与政府的公权理论上依然是分立的。第三, 皇帝作为天子, 具有人和神的双重属性, 虽然他代表的是国家的最高权力, 同时为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和神圣性提供基础依据, 但这种最高权力某种意义上却是抽象的, 因此皇帝的法理地位毋宁说是国家的宗教领袖, 他不承担具体的管理职能, 也不负实际的政治责任。皇帝的实际权力或私人权力应当仅限于对皇宫的管辖权;尽管皇帝在法理地位上更多只具有象征意义。
因此, 至少在国家主权理论上, 在中国传统法制的理论与实践与现代法制的确存在一定的共通之处。尽管如此, 但若进一步断言在中国社会里可以合乎逻辑的孕育出完整的主权概念却又缺乏充分的理由。因为中国古代的社会进化实在是太过于缓慢, 这或许是基于这样的原因:以科举制度为主的选官机制早早地开放了政府权力, 上至贵胄名门, 下至山野村夫, 很大程度上拥有平等参与政府的机会, 这就极大加速了社会各阶层的流动, 避免了阶级分化, 但另一方面也使社会丧失了急剧变革了动力。而相为对照的是:欧洲的社会革命很大程度上是来自于阶级分化所导致的权力争夺。
四、结语
本文对主权理论的比较研究并不在于形而上的假设历史, 或是试图以当代视野从中国传统历史和文化中, 寻求现代化思想的有利因素。毕竟, 在中国传统法制的理论与实践中探寻其与现代法制的共通之处, 是对传统法制进行创造性转换, 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前提和基础。中国数千年的古代文明史, 包含着丰富的法制理论和实践, 其中不乏主权理论这种与现代法制具有若干共性的思想, 但略显遗憾的是, 当前我们尚欠缺对传统因素和本土资源的关注。人类历史具有很强的延续性, 特别是像中国这样一个几千年从未中断文明发展国度, 即使在当下全球化和现代化的浪潮下, 也不应忽视了传统文化而人为造成历史的断裂。本文以主权理论为中心, 探索其与中国古代法制的共同性, 即希望展现一种中国传统法制现代化转换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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