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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宗教范文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法律与宗教范文(精选8篇)

法律与宗教 第1篇

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是由其1971 年的一系列演讲整理而成, 梁治平先生翻译了这本著作, 同时也在序言中表达了他自己的见解。书中的主要观点是:法律与宗教是彼此区别又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 是社会经验的两个维度。二者不容混淆, 却又息息相关。其中诸如“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将形同虚设”之类的经典论述, 对于法治社会建设有着深刻的指导意义。

根据伯尔曼的论述, 西方法律传统出现了一种整体性危机, 体现为社会各阶层对法律的一种蔑视, 以至于避法、违法、抗法。究其根源, 伯尔曼认为, 这“与宗教信仰和法律信任的丧失有关”, 也就是人们“对于正式的宗教和法律的幻灭”, “意味着我们从根本上丧失了对于基本的宗教价值和法律价值的信任, 意味着对使生活变得有意义的超验实体的信仰和委身意识逐渐消失, 以及对于带来社会秩序与社会正义的任何一种结构和秩序的信赖和归属感的式微”。 (1) 所以, 伯尔曼所认为的这场危机源于人们对于法律信任的严重丧失和对于宗教信仰的丧失殆尽, 并且他将这一切归咎于“法律与宗教的截然分离”。 (2)

伯尔曼所认为的西方法律传统的整体性危机的直觉和反应也许有些放大, 但至少还是能相对客观的反映社会现实的。他从法律与宗教的视角论述了危机之源, 以及对于未来社会作了预言和构想。另外, 有些学者就对“法律信仰”一词提出批判质疑 (3) , 他们认为“信仰”必须是高于现实的, 这样看对国家制定的实在法的信仰就不合逻辑了。他们认为对法律只能是信任, 而非信仰。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貌似合理, 实则是狭隘的。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 伯尔曼所论述的“法律”所指是法律的内在价值和追求, 是或接近于是“自然法”的概念, 也就是这种先验的理念才能与超验的宗教精神相匹配, 而并非指为有些人所混淆的充满着理性主义和世俗主义的现实规则——国家制定法。

所以基于这种法律的内在价值和追求来谈法律的信仰是完全有理由的。然而, 置之于我国的特殊语境, 由于我国并不存在一种普遍性的宗教信仰, 或者说不存在一种将宗教与法律并论的环境, 所以这里就没有讨论法律与宗教信仰的必要性。但并不是说绝没有谈论信仰的必要, 任何国家和民族都需要一种信仰。在我国, 对法律的信仰、对道德的信仰仍是社会健康发展的迫切需求。另外, 在一定程度上, 我国的传统道德也是人们基于社会生活经验和情感而产生的对社会生活的终极意义和目的的一种主观把握方式, 由此而获得一种心灵的满足、依赖和尊敬, 并且愿意为之献身。这与伯尔曼所论述的西方宗教是相通的。因此, 我们完全可以从法律的道德维度展开探析法律信仰。

二、法律的道德性问题

伯尔曼认为, 法律与宗教必须紧密的融合在一起。“没有宗教的法律, 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法条。没有法律的宗教, 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把法律视为社会中分配权利与义务的结构和程序, 把宗教视为社会关于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直觉知识和献身”。 (4) 伯尔曼对法律与宗教的关系的精辟论述, 这很容易让我们联想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宗教要义是出于神的指示, 而道德是源于人性的要求, 二者有其共通点, 即都是一种高于现实的准则和期望。

以自然法学的观点来看, 法律与道德本就是不可分的, 法律离不开道德。法律必须体现其内在的道德性。如若没有这样的法, 不仅无法弘扬法律的道德性, 反而还会给社会一种恶性的导向。这可能并非出于立法本意, 却可能导致意料外的恶果。比如一些地方房屋拆迁通知发文“以户为单位发放拆迁补贴和拆迁安置房” (5) , 许多家庭为了多获得一份拆迁补贴, 竟然纷纷办理“离婚”登记, 结果导致短时间内离婚率急速上升。这类事件的发生除了与人们忽视传统的伦理道德、一味追求利益的心态有关外, 与法律制度的不合理、不完善也有很大关系。

我国五千年的传统儒家文化极其重视伦理道德, 各朝各代也主要将“礼”“法”合一作为治国理家的核心准则体系, 甚至很多时候“礼”的地位都要高过“法”, 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从来都与道德礼制分不开。比之于西方社会的爱上帝、爱自由、爱正义、守契约,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也处处体现着“忠义礼智信”、“忠孝节义”等传统道德理念, 比如“亲亲相隐”、“准五服以制罪”等。

然而, 我国法律发展到现在, 丢弃了太多这样体现我们国家传统文化和道德的精神。受功利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的影响, 法律逐渐走向了虚无, 法律的道德性逐渐被忽视和否定。随着清末法律的近代化历程, 对西方法律思想和制度的引进学习, 作为“精神”和“信念”的道德性的“礼法”消失殆尽, 留下的只是作为具体制度的“法律”规则。人们在这样的法律中变得自私无礼, 变得麻木和漠视, 整个社会越来越暴露出从来都不与我们礼仪之邦气质相契合的问题。笔者认为, 我国也正经受着一场法律与道德的信仰危机。

三、法律信仰危机:道德维度之危机

伯尔曼所论述西方的宗教信仰危机给西方法律社会带来的影响, 很容易就能让我们想起我们正所身处的社会。一切都很熟悉, 我们也生活在他所描述的那样的社会:“所有继承西方法律传统的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一直根源于某些信仰和假设不仅正从法学家、立法者、法官、律师和法律职业的其他成员脑中消失;法律正变得更加零碎、主观, 更加接近于权术和远离道德”。 (6) 也许我们的社会的问题要比这严重得多, 因为伯尔曼所认为正在消失的这些优秀的法律传统和信仰在他们的社会都曾经发生过, 而在我们这里, 法律信仰从来未能真正树立, 而道德传统却丧失殆尽。

海外著名历史学家唐德刚认为, 从五四起中国人的公共道德就开始下滑。其原因是:打碎了旧的儒家道德, 却又未有新的道德观念来填补原来的位置, 导致人心涣散, 毫无原则, 人情冷漠。诚然, 自五四以来, 各种传统道德被破坏, 也被新的思潮所冲击, 法律的现代化并没有很好地对我国古代传统道德文化吸收, 当时的策略是“全盘否定”, 这对后世社会的影响极其深远。

法律与道德的危机的成因有两个方面:其一是先天畸形, 其二是后天歪曲。

对于第一点, 梁治平先生在《法律与宗教》的代译序中这样说:“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 如果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 又怎么能够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 (7) 这表明了梁先生对于中国法律现代化历程的批判态度。朱苏力先生以其著作《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表达了类似观点, 并且提出了一些如何善用这些本土资源的主张。

所以, 我国在大量引进和学习西方法律文化的同时, 忽视了对我国传统道德的深掘, 导致整个社会都充满了功利主义, 摒弃了许多原来我们曾为之追求的理念和信仰。近年来已经有太多这样的社会事件发人深省, 比如“小悦悦事件”、“老人摔倒不敢扶”的现象等, 都直接指向了人性的道德底线。

法律没有道德基础, 一方面加剧了道德危机, 另一方面也使得这样的法律难以被人们所信仰。一方面西方法律思想对我们传统伦理道德进行着大清洗, 另一方面人们又从未真正相信现在的法律就是体现着美德和正义的良法。为什么会担心药家鑫不死, 为什么如此担心李刚的儿子受不到应有的惩罚, 为什么老人摔倒却不敢扶, 这一切都是人们对法律不信任的体现。

当然, 法律在制定出来以后没有被良好的执行也是法律信仰难以树立的重要原因, 也就是“后天歪曲”了立法者的本意, 即法律的道德性没有得到遵守, 在法律运行过程中被忽视了, 并且成为一种常态, 比如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司法不公等现象, 从而导致人们再也难以以善良的道德面对伪善的法律, 这种情况下来要求人们树立对法律的信仰也是没有理由的。

这种法律与道德的信仰危机使得我们的法治社会始终缺乏价值根基。就像伯尔曼所论述的苏联崩溃的原因就在于“信念”的崩溃, 而这种信念指的就是“社会主义道德” (8) 。所以, 我们国家的法治进程必须要重视我国的传统道德文化, 将其渗透到我们的法治精神中去, 使之成为一种人人遵守的信仰, 就像西方的宗教精神在人们心中的指导意义一样。

在认可宗教信仰与道德信仰的某些相似性的基础上, 伯尔曼在书中所述的一段文字, “仅从效力角度考虑法律, 则我们使之丧失的, 便正好是效力。没有对法律中的宗教要素予以充分的注意, 我们就消除了它施行正义的能力, 可能甚至夺去了它生存的能力” (9) , 同样可以用到我国语境下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中。因而, 仅从效力角度考虑法律而罔顾法律的内在道德性, 最终的后果必然也是法律得不到遵守, 无法发挥实效。法治离不开良法, 即正义的法律, 有德性的法律。有德性的法, 才会有权威, 才会得到公民的自觉执行。所以, 我们在立法活动中必须考虑我国的传统道德文化, 而不应全盘引进吸收西方法律制度, 那样可能会导致法治的“水土不服”;另外, 有德性的法必然产生于公共道德良好的公民社会, 所以重拾传统道德文化是我们重塑法律与道德信仰的重要内容。如此, 才能实现与本民族文化相一致的法律现代化和法治。

摘要: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详细论述了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认为要解决西方法律传统的整体性危机必须要创造彼此相融的法律与宗教。由此将其置于我国语境下, 引发了法律与道德的信仰的问题, 进而探讨当前我国法律信仰危机的成因及其解决之策, 即重视法律的内在道德性, 重拾我国传统道德文化, 实现法律与道德相融合。

关键词:法律,宗教,道德,法律信仰

参考文献

[1][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法律与宗教读后感 第2篇

法律与宗教读后感

作者:(美)伯尔曼出 版 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8-1原价:18.00元当当最低价:14.60元・ 去当当了解更多书籍资料 卓越打折价:元去当当网购买本书・・・ 法律与宗教内容简介: 本书属“法律文化研究文丛“系列之一,该书的英文原书出版于1974年,H.J.伯尔曼这部《法律与宗教》是极富洞见的一本书。提出这样的问题:生活的意义何在,我们正去向何方?这是真正的哲学问题,宗教问题。《法律与宗教》一书所包含的丰富思想与深刻洞见会给我们留下长久的思考,他所讨论的虽然是永恒问题,此书确只求适时,不求不朽。读者对象:法律爱好者,研究者及宗教研究,爱好者。 这是一部演讲集,而非一部专论或专著。它意在论断和诘难,而非详细论证。虽然所讨论的是永恒的问题,本书却只求适时,不求不朽。 本书的主要观点是,法律与宗教是两个不同然而彼此相关的方面,是社会经验的两个向度DD在所有社会,尤其是在西方社会,更特别是在今天的.美国社会,都是如此。尽管这两方面之间存在紧张,但任何一方的繁盛发达都离不开另外的一方。没有(我所谓)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法条主义。没有(我所谓)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读者对法律与宗教的最新评论: 当当网用户落英缓缓: 本书系统法律论证了法律与宗教的关系以及信仰对于法律的重要性等反方面的问题,译者翻译的夜很经典,文笔很好,可称为法律人必读之书。当当网用户玛莉梦菲: 内容的经典无需赘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就等于形同虚设这句话更是每个法律人的箴言,同时推荐伯尔曼的另一代表作:《法律与革命》当当网用户Manaka: 有点繁琐,但是值得细心推敲的精辟之作热门书籍推荐:圣经的故事药师经的济世观如何安住身心塔木德荒漠甘泉(新版)

法律与宗教规范关系的冲突与协调 第3篇

关键词:法律与宗教 宗教自由 规范关系

宗教是人类文明的重要部分。因为人类需要在精神上寻找其寄托,从自身之外寻找更高的超越者,因此宗教从人类诞生起就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甚至成为了一个文明区别于人类其他文明的标志。同时,宗教作为一种有组织的行为,必然通过相应的规范约束教徒或信众的信仰和行为,这本身也是宗教作为有组织活动的特点之一。国家宪法和法律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但前提是宗教活动包括宗教规范的内容,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交往的活跃,各类信教的人群也日益增多。应当说,这对于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繁荣文化事业是有益的。但也有少数地方和部分信教的群众在从事宗教活动过程中,不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有的甚至以所谓教规和信条为依据,打着宗教信仰自由的旗号,对抗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如近期浙江的一些地方在“三改一拆”清理违法违规搭建建筑时,部分群众就以“三改一拆”妨害信教民众的宗教信仰自由为理由,反抗政府拆除违规建筑的行为。〔1 〕更有甚者,一些邪教组织打着宗教的旗号,基于他们所谓的“信仰”,肆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在山东招远制造的骇人听闻的杀人血案被抓捕后,记者问他们在实施犯罪时“你们心里不考虑法律吗,也不害怕法律吗”,犯罪嫌疑人的回答竟然是“不考虑”,也“不害怕,我们相信神”。就在审判他们的法庭上,被告人还拒绝认罪,认为他们杀的是恶魔,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 〕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宗教规范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充分依法行使宗教信仰的权利和自由,是今天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活动所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西方法律与宗教规范关系的历史考察

在当代中国,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的关系之所以会成为一个“问题”,更多的是文化方面(包括法律文化与宗教文化)的因素所造成的。严格意义上说,当代中国的宗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外来的,包括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等;另一类是本土的,包括道教、佛教(佛教虽然也是外来的,但经过两千年的演化,已经完全本土化了)等。就宗教形态而言,本土的宗教与外来的宗教是有着很大差异的,它更倾向于帕森斯所提出的“弥散性宗教”(Diffused Religion),即教会缺乏组织度,而且有关的宗教信条与规约完全渗透入民众生活中,是与从饮食起居到生产贸易等种种活动相联系的宗教社会形态。〔3 〕这种宗教文化更多地是属于人生哲学意义上的,并且基本上已经世俗化。而外来的宗教情况相对就较为复杂,它们基本上有着一套比较完整的教义和严密的教规,它们在长期发展过程中,与国家法律二元并行、相互影响,并且在这种不断冲突的过程中相互协调与融合,形成了今天的宗教文化与法律文化。因此,要正确认识并处理好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的关系,首先必须了解西方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发展历程。

法国学者杜尔干曾指出:“每当我们着手说明一件发生在一定时间的人类事物——不管它是一个宗教信仰、一项道德准则、一条法律原则、一种审美方法还是一套经济制度时,我们都应从追溯其最原始、最简单的形式开始,尽力阐明它在那个时代获得的特征,然后使大家看到它怎样发展并逐渐复杂化,又怎样变为被考察的状态的。” 〔4 〕从西方法律史的视角而言,法律与宗教有着密切的联系。伯尔曼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指出:“法律以其稳定性制约着未来;宗教则以其神圣观念向所有既存社会结构挑战。然而,它们同时又相互渗透。”“即便在那些严格区分法律与宗教的社会,它们也是相辅相成的——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 〔5 〕

当然,西方社会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比较复杂的进程。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时间约为公元4世纪至公元11世纪。在这一阶段,其基本特点是:教权服从皇权,教皇更多强调的是“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即教皇和国王互不干涉。第二阶段,以“教皇革命”为标志,时间从公元12世纪至公元16世纪。这一阶段的基本特点是皇权服从教权,依据是所谓“太阳和月亮”理论,教皇是太阳,国王是月亮。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本无权,他的权力同样是因教皇加冕而产生,因此必须无条件服从教皇。罗马教会也正是在这一阶段完成了教法体系的建设,确立教权统治的。第三阶段,时间大约是16世纪初至今。这一阶段的基本特点是:路德教会改革后,形成了新教国家与罗马教廷全面对立、对抗的局面。在此背景下,法国政治理论家让·布丹首先提出了国家主权理论。布丹认为,国家主权具有至高无上的特性,它高于其他政治权力,不受其他政治权力的约束。法律仅仅是主权者的命令,法律源于主权。国家主权在整个国家范围内都是不受限制的,它在本国范围内可以绝对支配一切。〔6 〕这一理论对近代欧洲民族国家体制的形成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而此后的欧洲“三十年战争”(1618年至1648年)则论证了确认“主权国家”的重要性。通过三十年战争达成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第一次以条约的形式肯定国家主义的国际体系,从法理上确认国家的主权特征,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国家在边界内拥有最高(绝对)权力,废除了教会对国家具有的高于主权的政治权威,否定了天主教超越国家主权的“世界主权”。由此,国家“主权”原则也成了国际法的基石。

从西方法律与宗教关系发展的进程,可以看出一个基本特点:那就是虽然宗教对法律的发展产生了直接的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支配性的作用,但是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法律的主导性日益增强,“宗教则逐渐失去其公共性格,丧失其政治性和法律性”,〔7 〕新型的由“世俗法”支配宗教活动、规范宗教行为的关系逐步形成了。

现代社会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是在长期历史发展进程中逐步形成的,其基本要义是法律保障宗教自由,宗教在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外有着极大的自治权,但前提是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正如伯尔曼所说:“作为一个宗教团体的教会本身,其内部要有一种新的法律来指导它与上帝的关系,以及基督徒相互间的关系;在世俗法方面,也要有新的态度和新的政策。单个的基督徒在其世俗活动中要服从世俗法,教会作为整体在它与‘世俗’的关系方面也要受世俗法的支配。” 〔8 〕

可以说,这一原则也基本上反映在现代国家的法律中。美国宪法和法律对宗教自由的保护是最具有典型意义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就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涉及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活动。”但宗教自由的内涵是什么?宗教活动是否可以超越法律的规定?对于这一点,似乎有不同的解释。其实,正如美国宪法学者肯特·格里纳沃尔特在《宗教与美国宪法:自由活动与公正》一书中所指出的,对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含义最有价值且具有法律意义的指导资料,是那些在独立战争爆发后、权利法案通过前制定的州宪的内容。以1776年《马里兰权利宣言》的规定为例:

“因为每个人都有义务以其自认为最可接受的方式礼拜上帝;所有以基督教为信仰的人,都平等地享有保护其宗教自由的权利;因此无人可被任何法律,基于对其宗教观点或信仰的考虑,或因为其宗教实践,而在人身或财产上受到恶意干涉;除非,在宗教表象之下,任何人将破坏州的公共秩序、安宁或安全,或将侵犯合乎道德的法律,或是在自然、民事,或宗教权利上,伤害他人。” 〔9 〕

显然,美国宪法所保护的宗教自由有一个重要前提,那就是:不得因宗教行为违反法律、危害公共安全或是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公民拥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宗教行为却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违反法律原则的宗教规范不被承认。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得到进一步的确认。法律保障宗教自由,但宗教规范与宗教行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与国家法律相冲突,违反国家法律的宗教规范将不被认可。这些都是长期以来在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并上升为法律制度的理念,也是我们今天处理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

二、法律与宗教规范的法理思考

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现代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但在现实中,对于宗教的法律规制,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关键还是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并看待国家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的关系。

宗教作为一种有组织的活动,必然有自身的行为规范来约束其教徒和信众的行为,但前提是这种规范不得与国家法律相冲突;同样,在此前提之下,国家法律对这种规范一般是不加干预的。但如何准确把握好两者之间的界限,实际上是非常困难的。因为教徒也好,信众也好,实际上具有双重身份:就其所信仰的宗教而言,他们是教徒或信众,按照宗教规范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就他们所在的国家而言,他们又是国家的公民,依照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承担和履行义务。但如果两者的规范要求发生冲突怎么办?美国宪法学者肯特·格里纳沃尔特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他说,立法机构或法院是否应当直接基于某人的宗教信念或根据其他标准——比如“良知”,它包含宗教信念但是并没有在它们自身与其他类似的非宗教信念间进行区分——创造豁免性例外。他还举例说,政府应当允许宗教和平主义者或是所有的和平主义者免于入伍,还是拒绝为任何和平主义者提供例外?假设一条普适规定要求所有的孩子都应当在学校待到十六岁,那么政府官员是否应当允许某宗教组织在此之前就将让他们的孩子辍学,从而为这些孩子的社会生活进行职业训练?一个州禁止食用佩奥特(peyote)(一种产于西南得克萨斯及墨西哥沙漠中的仙人掌,具有致幻作用),它是否应当允许某个教会的成员食用该仙人掌以作为他们礼拜活动的中心仪式?一项禁止在雇佣合同中进行性别歧视的法律是否应当对只允许男人担任神职人员的宗教组织听之任之?〔10 〕显然,要处理好两者的关系,还必须从法理上厘清宗教信仰自由的内涵。

宗教信仰自由就其内涵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信仰自由,二是行为自由。就信仰自由而言,是指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个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从本质上讲,宗教信仰自由是信仰者的一种精神上的自由,这种自由是没有界限的,因此国家公权力对这种纯粹属于内心的信仰是无需加以限制的。因为听命谁,服从谁作为一种思想活动,完全是个人精神生活层面的问题,法律不得干预个人内心上的自由,不得干涉个人的内心活动。同样,他人也不得干预别人的精神自由,强迫别人信教或者不信教。一旦发生这样的行为,法律就应当进行干预,其目的还是保障公民个人的精神自由。因此,就这个层面的宗教信仰自由而言,属于一种绝对的自由。

但我们知道,宗教作为一种信仰,并不仅仅停留于内心的信仰,通常还伴随着一定的活动,通过一定的外部行为,如具体的仪式和活动表现出来的;同时,信仰本身也伴随着各种戒律,因此形成了相应的宗教规范,并通过这些规范约束教徒和信众的行为。这些行为和规范的内容是比较复杂的,如果与他人的权利或者利益发生冲突或者是对社会构成具体危害,就成为国家权力限制的对象,有可能受到法律的规制。那么如何来界定其中的界限呢?肯特·格里纳沃尔特对此提出了“利益说”。他认为:“如果个人根据宗教权利要求免受政府规定的普遍要求的限制,那么就存在两个显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即该宗教权利和与之对立的政府利益的说服力(无论该利益是属于政府自己还是政府试图保护的某个群体或个人的利益)。这时存在两种利益,第一种利益是该普适法律带来的利益,第二种利益是不为那些提出宗教权利的人提供豁免,从而不会与其他该法律限制的个人区别对待,前面提到的第二个因素中的政府利益并不只简单地是第一种利益,而是第二种利益。另一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是这一有可能存在的豁免在执行中的可行性。” 〔11 〕也就是说,宗教行为和宗教规范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而这种利益冲突的界限应当是由法律来进行界定的。

对于这一点,即便是主张宗教与法律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的伯尔曼也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需要保全法律,使它免遭不相干的并且可能是有害的宗教上考虑的干预。毕竟,无论它可能还是别的什么,法律是一种制定、解释和适用规则的高度错综复杂的程序和技术体系。这种体系未必因专注于个人的道德问题而受惠(更不必说个人精神性问题了),却可能因此受到重大伤害。” 〔12 〕

从司法实践而言,这方面较为典型的,就是美国1879年的雷诺德(又译雷诺兹)诉美国案了。〔13 〕摩门教是美国犹他州的一个宗教团体,实行一夫多妻制,而那时联邦法律并无反对重婚或一夫多妻制的规定。到了1862年,《莫里尔反重婚法案》通过,规定在整个美国,一夫多妻制为非法。1874年,美国国会又通过《普兰法》强化了《莫里尔反重婚法案》的规定,但引起了摩门教的不满。1874年10月,雷诺德因涉嫌重婚罪被政府起诉。然而,第一次审判以政府失败告终。1875年10月,雷诺德再次被诉。美国犹他州盐湖城的摩门教徒雷诺德被地方法院判为重婚罪。雷诺德对此不服,他以宗教信仰自由受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并称此制度具有独特的社会功能,能建立和培养家庭与精神环境,与美国主流社会的注重家庭和道德观一致为理由,上诉至最高法院。摩门教徒们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美国最高法院一定会推翻原先的有罪判决。然而此案的结局却出乎他们的意料,他们败诉了。最高法院的判词指出:“美国宪法保证公民的信仰自由,这和在法律上对公民的行为加以限制并不冲突。信仰是人的一种精神活动,是人的心灵、灵魂的生活状态,是人的本能。法律保护人在精神生活上的自由,不于涉人的内心活动。另一方面,作为现实生活中的人则没有权利用精神上的自由来代替行为上的自由,或打着精神上的自由的旗号在现实中不受约束肆意妄为。当信仰或者说宗教教义从单纯的教条变成具体的人的行为,在社会上实现的时候,它就必须承担起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否则,任何人都可以在信仰或宗教的名义下作恶。如果有人相信,以人殉葬也是一种宗教仪式,难道也要真的允许他们这样做吗?将信仰的自由和行为的自由混淆起来的个人难免要触犯法律。在合众国绝对主权下的社会结构法不允许重婚。一个人可以以宗教信仰为由而反其道行之吗?允许这样做将使那一宗教信仰高于国家法律,从而等于允许每个人自成法律。政府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徒有其名。”

雷诺德诉美国案明确了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宗教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任何宗教、任何人都不得利用宗教信仰进行破坏国家法律秩序的活动。实际上是划清了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的边界。

三、法律和宗教规范冲突与协调的中国实践

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同样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享有的确信某一超自然力量的存在并以一定方式对其表示崇拜的自由,是公民的一种精神自由。其基本含义包括三个方面:(1)内心信仰的自由,包括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选择或变更所信仰的宗教的自由等。内心的信仰纯粹属于内心的精神作用,是宗教信仰的起点与归宿。(2)宗教的行为自由,包括礼拜、祷告以及举行或参加宗教典礼、宗教仪式等形形色色宗教上的行为自由。此外,还包括宣教或布教的自由。(3)宗教的结社自由,即宣传特定宗教,以及以共同实行宗教行为为目的,来结合成团体的自由,包括设立宗教团体(如教会、教派)并举行团体活动、加入特定的宗教团体以及不加入特定的宗教团体等方面的自由。

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律和宗教规范关系问题上,相关界限是比较清晰的。但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公民对宗教信仰的问题比较复杂,信众的文化素养参差不齐,加上在宗教信仰问题上人生哲学方面的、宗教信仰方面的、乃至迷信的问题掺杂在一起,从而使得不少人很难区分其中的界限。有的依据所谓的宗教规范作为不遵守法律、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有的甚至打着宗教的旗号对抗国家的法律,干扰和破坏正当的执法行为。因此,从法律上厘清相关关系,明确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的界限,依法规范宗教活动,是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前提与关键。从当代中国的实践来看,对法律与宗教规范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是值得注意的。

(一)有关宗教行为规范的宪法原则

目前我国对宗教行为规则的基本依据是宪法,而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宪法序言部分最后一个自然段:“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以及宪法第5条:“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从原则上明确了宪法和法律规范的最高性,明确了包括宗教组织和教徒、信众在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宗教规范当然不得同国家法律相抵触。

二是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其中也包括了所有人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和权利时候的边界,这里所说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内涵是由法律法规界定的、并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这也就明确了宗教自由与法律规范的关系。

三是宪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一规定主要保护了三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作为精神自由的一部分,属于绝对领域,不受任何人的干涉,禁止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其次,宗教信仰不可能仅仅停留于内心,通常还伴随着一定的活动,通过一定的外部行为表现出来。当这种行为与他人的权利或者利益发生冲突或者是对社会构成具体危害时,就成为国家权力限制的对象。也就是说,当宗教信仰外化成为一种宗教行为时,它就受到法律的限制。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而如果宗教活动破坏了社会秩序、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权利、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那么就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最后,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公民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所以任何宗教组织的活动,包括与国外、境外宗教组织之间的联系等,都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不能受到外国势力的支配,更不能依仗外国宗教势力和宗教规范对抗国家的法律,这也是国家法律主权在宗教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二)规范宗教活动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目前有关宗教活动的法律规范包括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四个层级。法律层级的有《民法通则》、《刑法》、《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等,分别涉及了宗教行为民事、刑事以及自治机关宗教事务等领域的问题;行政法规层级的有《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等,分别是政府处理境内和境外宗教事务的基本规范;地方性法规层级的包括了一些民族自治地方颁布的涉及宗教事务的法规、条例和一些地方制定的条例,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制定、2005年修正的《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等;政府规章层级的有国务院各部委以及省级地方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如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等。这些法律规范对于依法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规范各类宗教组织开展活动,依法协调相关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意义,也是协调和处理政府、宗教组织和公民之间相关关系的法律准则。

(三)宗教组织的活动规范及权利义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等,都由宗教组织和宗教信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我国《刑法》也设立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对国家公职人员在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的情况下设定了刑事处罚措施。宗教组织及其职业人员自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在这些场所信教者具有相当大的自由,任何人都不应当到宗教场所进行无神论的宣传,或者在信教群众中发动有神还是无神的辩论。但是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任何宗教组织和教徒也不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或者散发宗教传单,和其他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发行的宗教书刊。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变通处理。如一些地方的殡葬法规根据一些宗教的实际情况,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及部分信众死后可以不实行火葬,而是按照宗教习俗处置遗体;一些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区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变通实行权,颁布对某部法律的实施办法时,也会对少数民族的宗教习俗采取宽容对待。

当然,由于现实生活中的宗教问题是相当复杂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但依法协调和处理宗教活动则是一个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在此前提之下,在处理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关系时,应当把握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是在涉及一些带有法律原则的根本性的问题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例如,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如果某人以其所信仰的教派反对堕胎为由,而实施了违反计划生育法的行为,这种情况是应当按照教义教规来处理,还是应当根据国家的法律来处理呢?笔者认为,当然是应当依据国家的法律进行处理。因为基于宗教信仰而拒绝堕胎,承担的是宗教义务;但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依照我国宪法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所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当这两种义务产生冲突的时候,当然是法律义务优先于宗教义务。

二是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但宗教规范有具体要求的,应当遵守宗教规范的规定。例如有的宗教教义教规要求佛教僧人必须独身,出家无家;天主教神职人员不得结婚,这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因为公民虽然有结婚的自由,但如果选择了出家或者成为神职人员,按照其教义教规规定其不能结婚,这种选择是公民基于宗教信仰而承担的宗教义务,况且基于历史与文化等方面的原因,这些教义教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公民基于宗教信仰选择放弃法律上的权利,法律对此应当予以尊重,不会进行干预。

论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第4篇

一、法律与宗教的意义关联

作为一种社会规范, 宗教对社会的指导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宗教作为一种精神指引具有整合社会力量和连接社会精神的作用, 能够使社会中单独的个体凝聚成为社会共同体, 发挥团体作用;其次, 宗教为人类社会提供了一套共享的知识体系, 给人们的行为提供指引, 使人们可以预测行为的方式及后果, 同时也安排了一种秩序格局, 为社会等级结构的存在提供了正当化的理由;最后, 宗教作为人类社会规范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与其他社会规范相辅相成, 具有互相补充互相支持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 法律与宗教具有很强的价值关联。

此外, 法律作为一套更为理性的社会规则体系, 只能规范人们的外部行为。但是每个人作为独立的个体都有其独特的意志和思想的存在, 所以其行为必定有精神上的根源。而宗教作为精神上的依托与动力, 具有精神上的内在强制力。因此, 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与规范人们内心的宗教是不可分割, 互相依存的。

二、法律与宗教的内容关联

宗教作为法律产生的重要渊源之一, 对近代法典中的基本法律理念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在法律产生早期, 很大程度上吸收了宗教教义的内容。宗教教义是宗教团体内部的行为规则, 它是由宗教团体制定并在长期的宗教活动中通过实施并逐渐完善形成的。它的主要内容包括宗教信仰的基本规则、宗教组织的基本机构、宗教内神职人员和普通信教徒在宗教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 以及违反教规的惩罚措施等。

在思想上, 宗教中的自然法思想被法律所吸纳。身份法思想认为法律与正义是密不可分的, 而正义作为一种社会观念往往受宗教的影响。自然法规则属于不成文法, 它无声无息地在人们内心起着约束作用。宗教法规中包含着众多自然法思想, 同时也正是这些自然法思想对世俗法律的制定起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在制度上, 法律规范也较多的吸纳了宗教规范的制度规定。如不论是罗马公法抑或是罗马私法, 宗教在其中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再如伊斯兰教国家的众多法律观念因为受到西方启蒙哲学的价值观的影响, 宗教教义中的一些自由、人性尊严等观念也渗入进了各国的法律制度之中。

三、法律与宗教的功能关联

法律与宗教均是社会形态中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它们受经济基础制约, 另一方面又与经济基础具有相对独立性。二者的主要联系体现在功能上的互补性, 即法律与宗教从不同层面发挥着稳定社会, 凝聚社会力量, 维系社会群体关系的重要功能。

首先, 在社会稳定功能方面, 宗教通过精神上的强制作用约束人们的内心, 将显示的社会秩序神圣化, 进而使得社会秩序合理合法化, 获得不可冒犯的属性。而法律则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规范人们的行为, 通过发挥法的指引、预测、评价、教育、强制作用, 来建造良好的社会秩序, 二者都具有稳定社会的功能。其次, 在社会凝聚功能方面, 宗教要求其成员树立“社会意识”乃至“世界意识”, 以致于消除狭隘的“个人意识”, 使宗教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社会的凝聚剂。而法律则是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制定并实施, 有效地消除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 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平衡, 进而实现社会的团结性。最后, 在维系社会功能方面, 不可否认宗教一方面具有使社会秩序合法化的功能, 另一方面同时也具有阻碍社会变革, 引发社会冲突的消极作用。但宗教教义中的道德规范基础及教人向善理念对维系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法律在此方面则是通过公平、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与执法来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进而达到维系社会稳定的功能。

四、法律与宗教的信仰价值关联

在西方社会中对法律信仰有着久远的传统, 伯尔曼曾说过, 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便如形同虚设。不论是从基督教对上帝信仰的继承、耶稣对遵守律法的坚持还是圣经通过强调末日审判来宣扬褒扬善行、惩罚恶行等, 都通过宗教的传播使人们自觉养成守法的习惯以及对法律的信仰。

在信仰价值指引下, 人们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当是符合正义要求的, 否则会在末日审判时受到惩罚。从法律遵守的角度来看, 法律之所以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主要是基于人们对法律的确认, 对于法律秩序的追求, 对于法律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规律性以及正当性的信仰。在西方社会, 这种信仰的传统早已借助人们对于基督教规范的信仰而被培植下来。诸如宗教规范这些早期的社会规范既是人类人们必须要遵守的教义教规, 也是社会道德规范的体现。基督教教义主张教人向善, 并宣扬通过向善以及忍受痛苦和磨难将来进入理想的天国。这种精神上的信仰主观上是为了进入天国, 客观上却达到了规则得以被普遍自觉遵守的效果, 从这个角度来说, 末日审判学说等又有效的促进了人们对法律的遵守, 使法律的遵守成为人们内在的行为习惯与思维方式, 客观上使人们对法律的遵守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潜移默化为一种自觉的传统, 并被后世所继承。

五、正确认识法律建设与宗教关系的重大意义

现今, 我国的法治建设在不断发展, 从法治启蒙阶段逐步向深层次的文化心理构筑阶段迈进。在分享西方法治建设的经验时, 不应满足于仅仅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简单移植, 在大规模的制度发展同时, 我们有必要从制度构建向制度如何实施探索, 因为外在的制度移植相对容易, 但精神领域的共识重建容易引发冲突。因此, 在法治建设的背景下, 在我们思考如何将书本上的法转化为社会秩序时, 我们需要认识到西方将法律视为教义的思想, 在现阶段是我们必须秉承的。

通过历史发展表明, 对宗教的需求是人的特性的一部分。宗教对人的影响是巨大的, 不仅曾经是现在也是一个国家政权必须考虑的重要社会力量。因此, 对待宗教我们需采取客观谨慎的态度。在当今中国, 我们需要认识到, 当代中国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并不是基于外在压力而采取的权宜之策, 而是顺应历史发展潮流作出的选择。宗教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社会生活重要组成部分, 是人们思想中的信仰问题, 我们既不能用真理或谬论主观的评判, 更不能用强制或武力的方式去解决问题, 而是应当尊重人们的选择是否信仰宗教。通过分析西方宗教文化与法律制度和价值关联的社会历史进程, 我们应当客观地看待宗教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作用与地位。即便当下不能直接从宗教中汲取有益的成分, 但从长远来看, 仍然可以将之作为人类文明的经验, 传承给法治建设的接班人。

摘要:法律与宗教作为共同调整人类社会的行为规范, 二者之间存在着多方面的关联。从目的指向看, 都调整人们的行为与生存方式;从内容来看, 早期的宗教教义被法律吸收, 宗教为法律的制定提供了重要参考;从功能上来看, 法律与宗教对社会都具有稳定社会、凝聚社会力量、维系社会等功能。在当今社会, 正确认识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法律,宗教,关联

参考文献

[1]徐爱国.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61.

苏力《法律与宗教》的读后感 第5篇

——《法律与宗教》读后

> 苏力

 

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叶芝

一、整整十年前,梁治平翻译了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伯尔曼教授的《法律与宗教》。这本薄薄的书不仅简要地讨论了历史上法律与宗教的复杂关系,而且在学理上分析了法律与信仰之间的”内在的“、”深层的“联系。一些精彩的语句,例如”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简洁且深刻。特别是”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这样的句子至少当年获得了许多法律学子的心。记得我回国教学头一学期期末,学生交来的”论文“(之所以加上引号,因为在我看来更像是杂感、随笔)中,至少有5篇引用了这句话作为结尾或开头,且不论文之中引用的(由此从另一侧面也可见当时的法学理论书籍之稀少)。但是就”论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来看,这种引用许多并不尽然恰当,很明显,许多学生和我当年读书一样,还不注意或无法把握全书的中心论题,而是喜欢那些引起情感共鸣的响亮语句。这一句话,因此,在我看来,更多的是表达了一种有理由的情绪和期冀:法律在中国缺少一种神圣性,希望中国的法制建设有更大的发展。然而,从这些情绪和期冀中,我感到的却是另一个问题:法律是如何被信仰的?

时间已经过去了5年,中国的法制建设有了很快的发展,尤其在立法方面。法律在当代中国社会中,尤其在经济生活中,正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如今的学生们可读的法律书多了,在市场的熏陶下,他们也显然更为现实了,甚至连论文选题以至文风也都有所转变。似乎,”法律必须信仰“作为一个学理的问题已经由于社会的巨大发展和法律的日益显赫而消解了。但是当年浮现在心头的那个被转换的问题并没有完全消解,因为这更多是一个实践的问题。这里所说的信仰并不是一种言词上的表白,一种决心,而必须是一种身心的投入;而且由于法律是一种社会的全民的事业,因此对法律的信仰甚至也不是某个或某些个体的心灵活动,而是整个社会的实践显示出的对法律的尊重和倚重。特别是对于转型时期大量立法的中国,如果要使这些立法不是停留书本上,停留在执法机构的建立上,而真正成为一种全社会的实践,这是个长期的任务。因此,即使法学界以至全社会都接受了”法律必须信仰“的理论命题并不必然等于法律被信仰了,也并不等于法学界理解了和回答了”法律如何才能被信仰“这样一个具有很强实践性的问题。>

二、无疑,由权力机关(人大)精良立法、执法司法机关严格执法是法律得以普遍信仰的重要和必要条件;普法教育也会起到一些作用。这一点,在此,毋庸我再多言。但是,这还不是法律得以普遍信仰的充分条件。因为,从事实上看,人们并不总是仅仅因为一个文件是由权威机关制定的,被冠之为”法律“,就会为人们(包括官员和普通百姓)自觉遵守(信仰),尽管似乎原则上应当如此。人们也并不会因为一个法律得到国家有关执法机关的严格执行,就会信仰该法律;相反,至少有些时候,有些法律越是需要并得到执法机关的严格执行,倒更可能表明人们并不信仰它,例如文革时期打击”投机倒把“等,又比如我们法学院外中关村街上屡禁不绝的盗版光盘。而且,如同我其他地方曾经

探讨过的,人们了解法律知识也并不必定导致遵守或信仰法律,至少有一些人了解法律更可能是为了钻法律的空子,无论他是官员、法官、律师或是普通人,尽管这种做法,我将在后面论及,在另一个层面上,也可能构成或促成对法律的信仰。

那么法律如何才能被信仰,或者换句话说,如何才能赢得人们的身心?首先,我们必须具有一点起码的常识是,尽管人们遵守或诉诸法律的直接动机并不相同或完全不同,有时甚至可能没有清醒的自觉意识,仅仅是出于习惯(例如在城市出行遵循交通规则靠右行走),但就总体说来,遵循或诉诸法律必定是由于法律可能给人们带来各种便利和利益,包括心理和感情上的利益(公正)。如果一个法律仅仅给人们带来的是不便,甚至是损害,或是给大多数人带来的不便和损害,那么,只要没有实际的强制在场,这个法律即使被人们公认为是法律,却也很难为人们自觉遵守,更不可能进入他们的心灵和身体,成为他们的信仰。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必定是具有功利性的,尽管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或某个法律在所有的时刻给所有人都带来功利,也不意味功利就是或者应当是法律的唯一性质。

因此,我们得出的结论之一就是,能够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能够给人们或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的。由于,在当代中国,法制建设实际上是以国家立法为中心的;因此,我们就必须问立法能否总是在事实上实现这一点。注意,我问的是”能否“做到,而不是立法机关或立法者是否意图做到。就算是所有立法者都有这种意图,但只要立法者的判断有不同(这是很正常的,这就是孔子所言”君子和而不同“),公共选择理论的研究已经表明,即使是民主的立法程序也无法保证立法总是能够获得这一结果。而且由于社会总是在不断变化的,需要法律处理的具体事件是复杂的,一个在昔日是普遍有利的规则或在某些地区普遍有利的规则未必就一定对今天或对另外一些地区的人们普遍有利。因此,即使是好的法律也总是需要适时予以修改。任何法律只有在这种不断调整以适应人们的利益(当然这种利益并不以某种固定形态出现,它也会因受到法律规制以及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而变化)的过程中,才能逐渐使人们接受它,逐渐形成遵循法律的习惯,以至产生对于总体法律的信仰。

因此,信仰法律并不是一个只要下决心信仰就能信仰的事件,而是一个过程,或者说是在一系列社会活动、经验、感受之中而达到的”皈依“;是在为了追求自我利益而遵循或诉诸法律的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被卷进去的。而且,即使某个人一时”皈依“了法律,也并不意味着法律调适就可以结束了。如果由于社会发生了某种原因,一个本来适当的、好的法律变得违背或损害人们的利益,皈依者也会逐渐以行动”反叛“。从这个层面上看,信仰法律可以说不仅仅是信仰问题,而是一个演进的理性选择结果。理性和信仰在这一过程中获得了一致性。也是从这个层面上看,几乎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一个法律的信仰者,也同样有可能成为一个法律”虚无主义者“。至于一个人究竟是否成为一个法律的信徒,这不是天生的,也不是某种不变的”民族精神“或”传统文化“的结果。因此,不能仅仅靠论辩、靠灌输”法律必须信仰“,”对法律应多些尊重、多些崇拜“,而使人们信仰法律;而必须以实际的法律运作使他/她感受到”还是信仰法律好“,感受到法律值得尊重和崇拜,否则到真可能成为一个法律虚无主义者。

三、中国目前处于一个重要的历史变革和以大规模立法为主要特征的法制建设时期,我们即使有心却也无法保证所立之法均为适应人们需要的法律。立法者和其他人一样都会出错和出偏差,他们对社会交往、合作规则的认定可能与普通人以实际活动体现出来的判断有差异,他们并不会仅仅因为进入了立法机关或在立法机关工作就一夜之间具有上帝的全知全能,洞察一切。因此,要使所制定的法律能够为人们信仰,除了其他必要条件之外,最重要的也许就是要关注法律的实际效果,关注和重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迁就,当然有时迁就不可避免)最大多数普通人以他们的实际行动表现出来的对于法律的反应。信仰就如同爱情一样,你无法强求获得,它必须基于人们的自觉趋从,身心的依赖。如果只是宣称法律必须信仰,并因此强求人们信仰,如果不是有维护自己的职业利益之嫌疑,那么也是一个迂腐的说教者。

我们还必须意识到作为抽象的法律和具体的以复数形式出现的法律之间的区别,或者说法律和制定法之间的区别,尽管这个区别不能强调过分,以至形成对立。由于前述理由,一个社会中的总体法律可能是合理的,是应当信仰的,并不意味着对每个个别的法律或法条都应当崇拜和迷信。否则,社会就无需变革了,法律也就无从发展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正是因为有许多人以其行为表现出来对某个法律或法条不信仰――违反它或规避它――才使得立法者发现了该法律存在的欠缺和问题,因此,也才有了法律的修改或完善。还有些时候,即使立法的文字完全没有改变,人们也会以自己的行为和社会实践修改了法律文字的原先所具有的社会含义,实际上也就是修改了法律。只要想一想过去20年来,我国刑法中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实际含义的变化以及实际生活中其他一些实际的法律(而不是法律条文的)变化,就可以理解这一点。如果从这一角度看,这种形式的对某个具体法律的不信仰恰恰是作为总体的法律得以发展的真正源泉。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这些对某些具体法律或法条的不信仰,甚至可以说是对更完善、更恰当的法律的憧憬和信仰。当然,这里的分析决不应当成为社会公认的损害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借口。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对法律的信仰和某些”不信仰“之间存在着一个悖论,或者更准确地说,必须要有一种”必要的张力“。的确,对法律的信仰有时恰恰是以这种悖论的方式体现出来的。当一个律师为了打赢官司而千方百计寻找法律漏洞之际,当某个诉讼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努力说服法庭接受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之际,他们都明白自己并没有严格遵循法律,他们是在规避法律或规避法律的常规解释,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他们对法律缺乏信仰甚至没有信仰。但是,当他们把法律当作一种追求个体利益的资源而诉诸、利用之际,他们的活动已经展示着他们的全身心都已经卷入、沉溺于这种法律实践的话语,已无法解脱。他们已无需声称自己是否信仰法律,他们的所作所为已经表明他们至少在此刻相信唯有通过法律才能更好地获取某种利益或保护即得的利益,他们是如此倾心以至无暇顾及其他。这难道不是一种更为深刻的尽管似乎不那么崇高的对于法律的信仰?

四、对于法学家来说,这种张力也许格外重要。因为法学家除了以与普通人一致的方式展现他们对于法律的信仰――即在日常生活中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诉诸法律争取自己的利益――之外,法学家还有他特殊的法律信仰表现方式。这种特殊方式是法学家的职业所决定和要求的。法学家的职责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在一个法律学术传统中(这很重要,这是他可能挑剔的基础),以一种近乎挑剔的眼光来审视法律,以似乎是不相信任何法律的态度和研究活动这种特定的方式来实现他对法律的追求和信仰。一个好的、真正的法学家必须、也必定会有自己的审视法律的眼光,他不可能只是因为法律这么规定了,就认为是对的,就认为应当这样做。那种法条主义的、教条主义的、威权主义的信仰法律,尤其是制定法,实际上是放弃了自己作为法学家责任,即不利于法律的发展,不利

于法学的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利益,自然,也就是放弃了对法律的信仰。但是,也正是在这个挑剔、审视的过程中,在他发现具体法律或法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认真的解决办法(尽管这后者并不必须具备,因为社会应有所分工,也因为法律最终必定是社会的选择)的研究过程中,他正以执着的追求,以一种某些时候甚至他人看来是固执或偏执,展示着他对法律的最虔诚的信仰。在这里,我们看到了一种”怪异"得令人感动的关于信仰和怀疑的辩证法。的确,如果没有怀疑,还谈得上什么信仰呢!>

马礼逊学校的宗教教育与宗教影响 第6篇

关键词:马礼逊教育会;基督教;圣经;宗教影响

一、马礼逊学校的宗教教育

马礼逊学校(Morrison School)是新教传教士设在中国本土的第一所教会学校,1839由塞缪尔·布朗(Samuel R.Brown 1810-1880)在马礼逊教育会(Morrison Society)主持和资助下创办。

马礼逊教育会虽为新教传教士主导创立,但在其资助目标中并未明确要求学生成为新教信徒。马礼逊教育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如同基督教徒开办的其他学校一样,各学生在教师辅导帮助下必须完成《圣经》课程,但是否接受基督教信仰不作为学生入学的必要条件②。布朗在正式成立马礼逊学校后秉承教育会宗旨,并不因其对《圣经》教义的接纳程度影响学生的入学。

马礼逊学校正式授课开始,布朗为每位学生提供了《圣经》,并且辅导学生学习理解《圣经》教义。同时布朗也在年度报告中再次强调:“如果目的是强制学生接受圣经教义,那么将收回圣经。《圣经》是人类自由的证明,因此它也就否认了任何人强制他人接受的权利。”③

在宗教学习的同时,布朗试图用学生对《圣经》的学习来提高学生的中英文水平和道德素养。马礼逊学校要去学生在每个星期日早晨集合,集体学习《圣经》的中英文讲解,英文水平高的学生被要求背诵英文,英语学习较弱的学生则需要背诵中文版的《圣经》;当晚学生需要一起反复朗诵中英文版的《圣经》,一起进行祷告和聆听宗教音乐。布朗希望学生在长期的《圣经》学习中认识到对自身、同胞以及上帝的责任,奠定学员基督教的精神和高尚的道德品质。④

二、马礼逊学校的宗教影响

学校组织学生对《圣经》的学习和定期举行的祷告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学生及其家长的宗教信仰。

《中国丛报》刊登的马礼逊学校学生英文习作反映了学校对学生宗教观念的影响。第5篇以“圣经”为标题的作业中,作者述及了《旧约》和《新约》的历史、内容以及发行情况。在文章最后作者得出了“除了圣经以外,一切其他的宗教都是错误的”的观点。在表示对基督教教义的认同的同时,作者表现出对中国传统信仰的反对。作者认为“现在中国人因为信仰错误的神变得疯狂,我希望我们能对这些人公开传播《圣经》。从以上考虑,我们有必要重视圣经的影响,这是人类利益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⑤

家长对马礼逊学校以及在华传教士的态度也有所转变。在第七次马礼逊教育会年度会议中,布朗提交的报告中提到,第一个把孩子送到学校读书的学生家长曾经对学校提出质疑:“我不理解,为什么一个外国人会为我的孩子提供食宿和教育,而一分钱不收呢?我们一开始感觉这其中一定暗藏着什么不好的阴谋”。在布朗提交该份报告的前几个星期,仍然是这个家长对布朗表示:“我一开始对你们教他们的宗教心有余悸,但现在宗教使得他们变得更好了。虽然我们国家的传统禁止我信仰这个宗教,但我个人相信这个宗教是真理的。”⑥

结语

马礼逊学校提倡宗教宽容原则,但学校对宗教的宣传与基督教道德准则的引导贯穿着教学的始终。在学校宗教教育的影响下,学生及其家长对基督教教义及西方文化产生了一定认同,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新教传教士在华传播基督教文化的目标。

注解:

①孙尚杨:《基督教与明末儒学》,东方出版社1994年版,第13-25页。

②Proceedings relative to the formation of the Morrison Education Society:including the Constitution,names of Trustees and members,with remarks explanatory of the object of the Institution,Chinese Repository,vol.5.

③Fourth Annual Report of the Morrison Education Society,September 28th,1842,Chinese Repository,vol.11,P554.

④Seventh Annual Report of the Morrison Education Society,September 24th,1845,Chinese Repository,vol.14,P481-482.

⑤Remarks on Specimens of literary composition written by pupils in the school of the Morrison Education Society,and exhibited at its annual examination,November 24th,1845,Chinese Repository,vol.14,P515.

⑥Seventh Annual Report of the Morrison Education Society,1845,Chinese Repository,vol.14,P473.

参考文献:

[1]E.J Bridgman.The Chinese Repository.1832-1851,reprinted by Elibron Classiss,Adamant Media Corporation,2005.

[2]E.J Bridgman.Annual Report of the Morrison Society,Chinese Repository,1836-1849.

法律与宗教 第7篇

荷马史诗笔下的迡弥斯, 威严而神圣的正义之神, 蒙着双眼, 一手握丰裕之角, 一手持天平, 神祗与理性结合予以神之上。世界博广, 有两种事物我们愈是沉思、追求, 愈感到它们的崇高和神圣, 愈是增加虔诚与信仰, 这就是对神灵的恐惧和对法律的信从。上帝之手以宇宙的无垠, 让我们心灵与肉体在神的光芒之中, 深感罪责与渺小, 感悟现实的短暂。而法律引领我们在空灵之外, 感悟意志的延展与理性。宗教与法律是精神与现实的两把枷锁, 无往不处, 同时又是两面坚盾, 无所不在, 庇护赢弱的理性与人类。

并不反对宗教与法律在现代社会是二元平行的两个模式, 在自己固有的轨道上运行。但回首人类文明, 尤其是西方文明的源流, 不禁会发出这样的感叹:法律与宗教原来如此之近, 如同携手白头的情侣, 孕育出西方现代法治精神;同时朔回这几千年波澜世界史, 哪一页没有铭刻两者的足迹:希腊罗马时期, 法律与宗教密不可分, 纽带未曾中止;西欧漫长黑暗中世纪, 宗教发育极盛, 宗教法称为孕育世俗法的准则;甚至近现代, 即使从宗教到法律发生精神衍变, 但两者互动影响依然回荡在人类文明的上空。

法的演进同时也是人类由野蛮愚昧走向成熟文明的进程, 从身份到契约, 从专制到法治, 从君权至上到人性解放, 从习惯法到成文法这一切的渐进的演变, 无不与宗教、《圣经》、基督连系与一体。因此, 当我们重新考量、审视法的演进时, 同样需要打开宗教这扇窗, 窥看这段宗教与法律的斗争与融合。

一、从习惯法到成文法之演进

自有文明之光照耀人类以来, 就有了宗教的影子。在国家机器未曾诞生之前的原始社会, 图腾崇拜与禁忌, 成为部族酋长的权力之源, 这些均是习惯法的形式。“在古希腊的早期阶段, 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 宗教意识渗透在立法和司法形式中, 祭祀在司法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国王作为最高法官, 其职责和权力也被看作是宇宙亲自赐予的。” (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语) 在习俗中形成的, 各种不成文规范与宗教存在密切的联系, 在落后愚昧时代, 人们生活存在两条主线:物质层面生存;精神层面信仰 (万物有灵) 。因此当时的规则也将世俗与信仰作为诠释, 沟通人与神的关系。西塞罗强调:“宗教意识和习俗并不仅仅是宗教问题, 而是国家的基本秩序。”人定法须符合自然法, 行政官必须依法治理国家。体现了人类对上帝的服从, 对正确理性的顺从态度。

作为一种基本的文化元素, 宗教远在任何法律产生之前, 就开始发挥基本的社会控制功能。在成文法成为人类文明标志出现之际, 在古巴比伦, 古印度, 希腊, 理法完全于宗教观念的知道。法律与宗教的教义, 教规自然融为一体。可以看到时至今日, 某些国家 (主要是中东伊斯兰国家) , 宗教经典著作和清规戒律仍被看作是法律, 法典, 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尤其在基督教在西方世界成为人们思想理念之后, 基督教会的教义长期处于欧洲社会规范核心。无论是东部的日耳曼人, 还是西部的高卢人在罗马帝国瓦解之时, 纷纷在原有的部族习惯法的基础上, 充分吸收基督教圣经中摩西律法和“十戒原则”, 诞生出政教合一的国家形式。当然, 原有的教会法仅限于教会对教徒之间所发生争议所作裁判的规定或对教徒的戒律, 属于教会内部的规定, 随着基督势力的不断膨胀和国王统治的需要, 后来逐渐在中世纪欧洲各处兴起, 在鼎盛时竟成为高于世俗法的独特效力的教会法。所以有学者说:所谓教会法, 不过是以法律形式对教规的表现;而自然法则是基础教教义影响下的一种约定俗成的。没有法律的宗教, 不具有社会性。没有宗教的法律, 是不高贵, 不神圣的法律。

二、从等级社会的法向平等社会的法之演进

“并不分犹太人, 希腊人, 有主的, 为奴的, 或男或女, 因为你们都在耶稣那里归于一了。” (圣保罗给犹太人的信中写道) 。平等观念一直以来作为基督教各派教徒共性的基础, 打开《圣经》, 可以看见其中关于上帝创世理论认为, 人是上帝创造的, 从而主张个人在上帝面前都是平等。只要是基督徒, 无论是国王, 教皇, 贵族, 还是贫贱的平民, 尽管在物质生活上, 存在巨大的差距, 但在精神信仰上是却永远是平等的, 人人都是上帝的儿女, 无贵贱之分, 即被当作平等的主体看待, 每个人享有同样的人格和尊严。这种观点为后来的文艺复兴, 启蒙运动倡导的民主, 平等, 自由提供了思想上的武器。在具体内容表上现为:上帝和人与人之间并非单纯的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 “而是种互利互助, 互有义务的对等关系”。这就为法律中的“权利”观点萌芽的出现产生了有利条件, 培育了基因。古往今来, 不少学者阐述了西方宗教与法律在平等观念上的契合:“根据自然法, 人生来是自由的”, “根据自然法, 人生来都是平等的”。“如果说我们的财富还不可能均等, 我们的聪明才智可能会有所不同, 那么至少一个国家的国民应该拥有平等的合法权利。”教会还倡导良心原则, “根据良知, 所有的当事人都是平等的” (人人平等观的在程序法上又一体现) 。

按照基督教教义中“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西方社会才引申出了所谓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正是基于信仰, 法律才成为了约束权利, 保护权利, 对抗政府作恶的重要力量;也正是基于这种信仰, 人们形成了这样的共识:国王只有按照法律从事才是符合正义的, 不遵守共同的上帝, 违背法律, 就会失去人们拥戴的基础, 如查理一世、路易十六正是在此意义上被推上断头台的。如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经成为现代普遍接受的社会信仰, 植根于法治理念之中, 更贯彻在大多数国家的制订法律、实施法律的过程中, 已成为一项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中国传统文化中, 法则是君主的产物, 而神只是高高在上, 无法与法划等号, 两者在平行不悖的轨道上运行。世俗层面很难呼吸神祗的自由空气。民众对法律的态度是功利的, 从来不会是信仰的。“法度, 君臣所共操也。权者, 君之所独创也。”, 法律只是工具, 统治臣民的手段罢了。议论政治, 制订规矩, 确立是非标准, 只能是“天子”, 一切归于皇上, 而所谓的“天”的畏惧, 已异化为天神合一的君权神授之上。宗教与法律不存在相互影响及互动, 只是单纯的一种依赖关系。这也许正是在悠悠五千年古老中国无法产生真正意义上法治的根源所在。

三、从“身份的法”到“契约的法”之演进

在《圣经-旧约全书》中, 立约之举随处可见, 在立约主体方面, 不仅人与人之间立约, 而且上帝与人之间也立约 (如开篇的耶和华和亚伯拉罕之间的立约) , 立约的内容也涉及宽泛, 从人与物的存亡祸福, 到人间统治者的确立, 直至婚姻确立与日常的买卖信贷。同时, 重大的立约行为还必须伴以庄严的仪式或必要的证据, 如犹太教的“割礼”最初便是作为上帝与亚伯拉罕立约的证据而出现。契约精神作为基督教普遍信仰的坚实基础, 人脱离身份的附庸, 至少在信仰精神的层面, 人独立出个人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 身份的烙印慢慢减退, 在从身份到契约的法的演进之中, 成为抗衡专制的口号与思想指导。人不再成为他人的依附, 而是成为自己意志的主人, 意思自由的决定与他人的关系, 从所有权至上到契约自由。这均是现代法治的精神气质。

基督教的教义不仅仅重视立约, 而且更强调履行。无论是普通民众, 国家君主还是上帝本身, 均须接受契约的约束, 要严格按照契约的限制行事。事实上这种人与人之间, 人与神之间的平等观念在契约精神中亦有体现。《旧约》中还通过诸多轶事和寓言明确传达了一种观念:违约者必遭报应。这种重立约, 重履约的契约精神贯穿西方二千多年的历史, 构成了中世纪以后西方社会契约论的重要思想来源;它对西方“法治”观念的确立, “独立法”的发展, 乃至契约法和证据法的完善都有重要作用。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中, 作证之前在圣经上帝前的宣誓, 地狱之门向谎言者开启。

宗教在维系专制统治的同时, 也给自己自掘坟墓, 领主用它奴化臣民的时候, 此时宗教的自由平等观念, 权利意识等思想却在默默中召唤民众的自觉意识。法的此种演进进程中, 西欧原有的等级思想, 骑士精神逐渐瓦解, 王室贵族在启蒙运动大革命的呼声中土崩瓦解, 一个新的法治时代来临。

四、从君主专制之法向个人主义之法的演进

“西方近代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形成, 西方传统人格模式的建立, 都有其古代和中世纪源远流长的文化根基, 使研究西方文化源流的不可忽视的问题。”个体的存在发展是个人权利的出发点。在思想激越的17世纪, 霍布斯和洛克对国家的社会契约论进行了系统的发展, 他们指出:“这种理论的基础就是个人有自我保护的权利 (霍布斯语) 或有生存、自由和获取财产的权利 (洛克语) ”。还有西方的学者认为这种独特的个人主义 (该理论强调现代西方文明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把价值体系中最高的价值赋予个别的人;而在其他的文明价值体系中, 社会秩序或整体总是处于优先的地位) 来源在于基督教的信仰。

同时, 西方私权体系中的权利与义务观也是以基督教的个人主义文化背景为依托的, 它强调对个人价值的承认及对个性的尊重。正是有了这样一种价值体系, 从中世纪到现当代, 罗马教皇都是由大主教们民主选举产生, 而不会世袭。机会向每个不同等级的人们开放, 这就是上文所提及的基督教的平等精神, 基督教会历来相信机会的平等。也就是说, 一个人只要有才能与毅力, 那么即使他出身微贱也会有出人头地的机会, 如刚逝去的教皇保罗二世, 就是出生于波兰一个贫寒之家。基督教的这种平等精神给中世纪森严的等级制度扬起了一股民主之风, 使得个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了社会一定程度的承认。在法的演进过程中, 专制之法, 逐渐的让渡于个人主义之法, 成为现代法的重要的组成思想。

个人主义的精神在西方的法律传统起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它使得西方社会在立法过程中尤其重视公民个人的需要, 非常强调对公民私权 (今天所谓的民权) 如隐私权等的保护, 在司法中关注每个当事人的权利, 重视人权的保障, 即使是犯罪之人也应收到法律的关怀与保护。使法律法规中洋溢着人性的光辉, 法律进一步人性化。这样的法律更容易获得公众的理解与支持, 从而也能被更好得遵守。

没有信仰的法律, 只会令人盲从, 恐惧, 甚至藐视权威;没有理性的信仰, 只有阴霾的黑暗和压迫窒息。回首中华五千年法治文化, 法律也宗教似乎为曾像西方世界那样, 亲密接触, 两者都简单的成了君主威服四海的工具而已, 君主既是神的化身, 也是律从口出。这种集于一身的结果, 只有专制的制度, 却无法在民众中孕育民主, 权利以及个人主义的意识。所以, 较之西方世俗领袖与宗教首脑的分离结构, 悠悠华夏, 则为曾见法治之光, 自发性的法律文化, 如果未有近代以来的外来文明的冲突, 不知黑暗去向何处?所以, 伯尔曼教授在其经典著作《法律与宗教》中讲到:“法律与宗教都产生于人性的共同情感。它们代表人类生活的两个方面:法律意味着秩序, 宗教意味着信仰。没有法律, 人类便无法维系社会, 失去信仰, 人类则无以面对未来的世界。两者相通, 相互依存。法律与宗教有共同要素, 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仪式象征着法律客观性的形式程序;传统标志着法律的延续性;权威赋予法律以约束力;普遍性给法律以普遍有效性。”

信仰给予法律的力量, “神的”或说个人内心世界的自觉, 较之于外在的强任何强制, 都是难以衡量的。在法律文化反思与重构中, 信仰的去往, 意识的转变, 也许才是现代法治建构的根基所在。正如哈罗德J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2]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3]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4]李光昱.浅谈中国古代法律的宗教性[J].中外法学, 1999, (2) :105-109.

我国宗教财产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第8篇

事实上,我国有关宗教财产的法律法规并不少,譬如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77条之规定①;以及针对宗教的专门法律———《宗教事务条例》中第30、33、35、36、37条的规定;以及《关于汉族地区佛道教寺观管理试行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而对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而言,其中涉及到宗教财产条款的有浙江、天津、山东、北京、上海、吉林等省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1]。总的来说,我国对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犯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社会人士的捐赠并自己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以取得合法的宗教收入[2];(三)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管理、使用宗教财产。(四)宗教财产与一般财产不同,其享受法律的特殊保护(譬如税收优惠),并且在涉及宗教不动产的拆迁中还需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定程序给予特殊处理;(五)对于那些被认定为历史文物,并且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宗教财产,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仅享有使用权,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履行充分的管护义务[3]。

二、我国宗教财产在法律保护方面的不足

尽管上文谈到了诸多的法律法规对宗教财产的保护,但不可否认的是现有法律法规对宗教财产的保护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一)宗教财产产权不明晰

宗教财产形式多样、种类繁多,但是不少财产的所有权到底归属于谁,很多寺院的管理人员自己也说不清楚。笔者通过调查走访得知,对寺院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众说纷纭,有说是教会的,有说是国家、集体的,还有说是社会的等。出现这么多样的回答完全是因为我国的宗教财产产权不明晰所造成的,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前,这种现象势必会一直存在。因此,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通过立法来明确该财产的产权归属。

(二)宗教财产的管理方式和使用计划有待加强

据笔者了解,很多寺院虽然建立了相关的财产和人员管理制度,但是认真研究就会发现,其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同时由于宗教自身的封闭性,导致跟社会产权有一定的脱节,寺院对自身的财产使用管理年初没有进行系统的规划,年末也没有针对性的总结,这就导致财产的使用常常是有多花多,有少花少的情况,而缺乏一个长效的机制和科学管理模式,使得寺院的整体运行处于一个非常不稳定的状态。

(三)缺乏外部监管

外部监管力度不够,不仅是个别地方宗教存在的问题,事实上也是全国宗教组织都存在的问题。原因在于:一方面宗教组织不是专门的政府职能部门,其自身(自治组织)和其财产来源(大部分来自信徒捐赠)都存在着提特殊性,因此就导致政府对其放任自由且无心监管;另一方面宗教组织又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不属于市场经济主体,也不接受政府工商、税务等部门强制性的财会审计。所以整个宗教组织及其财产就游离于监管之外,在内外监管均缺失的条件下,问题的产生就不言而喻。

三、完善我国宗教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不同来源寺庙财产的归属

1. 信徒捐助的归属。

事实上,对于信徒的捐助我们完全可以看成一种赠与行为,但并不是一般的赠与,而是特殊的赠与行为。在实践中,信徒的捐助总会以各种各样的名义进行,譬如祈福、还愿等,其目的都是为了完成对自己所信仰的“佛”的敬奉。因此,信徒捐助理所当然应归寺庙所有,但对于这部分钱的使用应做一些限制性规定,比如可以限制该项收入的用途只能针对宗教事业发展或者其他一些公益性的事业。

2. 政府资助的归属。

实践中政府对寺庙的投入大多是对寺庙房屋的修缮,或者是对寺庙的重新规划。这从民法上来说应该算作附和,而涉及不动产上的附合,法律规定通常是由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该项动产的所有权。因此,若国家或政府投入资金对寺庙进行修缮和改建,虽然投资的金额往往并不少,但所有权的归属仍然不会发生改变,还是应属于寺庙所有。

3. 寺庙自养收入的归属。

寺庙通常一般都需要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登记和许可后才能获得相关的经营和买卖的权利,而通过经营和买卖所得的收入,即“以寺养寺”②所得到的经济收益,其合法性毋庸置疑,当然应归于寺庙所有。

4. 僧侣个人行为所得收入的归属。

对于寺庙来所有的活动来说,其想要得到具体的执行必须依靠僧侣来作为,但是因僧侣的行为而获得的财产收入,其归属应该是怎样呢?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僧侣是依寺庙之托而进行的活动,所得收入当属寺庙;相反,若其所实施的行为完全是自己的想法,则其所得收入应属自己。但我们应该区分,其行为是否合法,若因其非法行为而导致侵犯他人或者国家社会的利益,不管他代表谁,都应勒令返还。

(二)对宗教财产的管理使用予以明确立法

由于立法活动是一项繁琐而严谨的工作,宗教财产是一种特殊的社团财产,首先应当通过法律赋予其宗教法人的法律地位,并且应该按照不同情况明确宗教财产的法律归属,统一宗教财产的权利主体,近一步实现合理规范的使用宗教财产。其次,宗教问题在我国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因此在实践中,对于监管方面的问题,宗教管理部门总会因为有所顾虑而选择睁只眼闭只眼,并不会过多的介入到宗教财产的管理问题上,因此也就导致我国的宗教并没有像他国家像一样那样建立起健全的财务制度。但笔者认为,尽管宗教问题相当复杂,但我们并不能避重就轻的知难而退,从而选择放弃对宗教财产的监管。相反,我国应从法律上着手,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宗教财产管理制度。我们要做到,在不干涉宗教财产自由的基础上,对寺庙的宗教财产进行必要的审计和监督、以建立起完备得宗教财务管理制度[4]。并且在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后,还必须做到严格执法,加强对宗教财产的保护。当然,其具体的财产管理方式应是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僧人自己分工协作、共同负责。

(三)加强外部监督和信息公开

俗话说“阳光和监管才是最好的防腐剂”。在监管方面,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由政府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来对宗教财产进行监督管理,这样才能更好的防止宗教财产被他人或团体非法侵占和滥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监管的范围问题,应尽量避免过度干预,以防止影响到宗教活动的正常进行。此外,为了防止地方政府与宗教经营活动产生不良关系,还应明确规定禁止地方政府参与到宗教事务中,从而避免政教分离的情况发生,同时也能很好地保障不同宗教之间的和谐相处。对于信息公开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由宗教法人通过寺庙的公告栏主动向广大民众定期公开,这样才能使信教群众和政府部门对宗教财产的使用及管理状况及时了解并做到有效的监督。总之,国家和政府应当通过不断完善相关宗教立法,并加强执法力度,从而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和促进宗教的良好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王婧,刘晓朋.我国宗教财产权保护的法律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2(33).

[2]吴限红.宗教性社会服务专业化研究[D].山东大学,2015.

[3]詹丽娜.我国宗教财产归属问题探讨[J].民风,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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