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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法新闻报道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反家庭暴力法新闻报道(精选6篇)

反家庭暴力法新闻报道 第1篇

家暴一直是我国现如今社会上广为关注的一种不良现象,为了保障婚姻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我国指定并且颁布了《反家庭暴力法》。该法规制定了五大制度预防、制止、杜绝家庭暴力,这将会为家暴受害者筑起一道坚固的安全保护屏障。这五大制度将会给广大受暴妇女维权带来怎样的改变呢?

一、告诫制度:轻微家暴可以要求公安发告诫令

受害者遭受轻微家庭暴力,可以立刻报警,并要求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令》。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告诫令》对施暴者有非常好的震慑威力,预防家庭暴力效果非常好。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告诫制度,告诫制度是指“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另外,由于家庭暴力是有一定周期性的,家庭暴力循环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七条还配套规定了回访制度,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可以代为申请,法院颁发,公安协助执行

《反家庭暴力法》第六章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简单。受害者只要证明遭遇了家暴,或者面临了家暴的现实危险,法院就可以颁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于受暴妇女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大部分受暴妇女都同时受到经济控制,可能同时处于人身危险和经济困难的状态中。结合这一常见现象,《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需要交诉讼费,也不需要提供担保。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代为申请。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迅速做出裁定,及时制止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可以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申请人提交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72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后果将会承担严重后果。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颁发,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强制报告制度:特殊人员对家暴有强制报告义务

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往往在维权方面存在一定困难和障碍,这一类人群在遭遇家暴之后很难自我保护和获得法律救济。针对这一情况,《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强制报告义务。

特殊单位和机构的人员对这一类人遭受或者可能遭受家庭暴力的强制报告义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负有强制报告义务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报告义务将被处分。“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 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强制报告制度意味着抵制家暴行为不再只是受害者当事人的事情,也关乎到整个社会的责任。当抵制家暴成为一种社会公德与公众力量,那么这个社会的家暴行为也将会日益减少。

四、紧急安置和临时庇护制度:“无限”人的特殊保护

在众多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大部分的受害者是无法独立生活的“无限人”,施暴者和受害者往往同住一个屋檐下,施暴者甚至可能会在回家之后实施更为严重的报复行为。而由于这种家庭暴力发生在私密的家庭空间之中,公权力很难对这种发生极为隐蔽的暴力行为进行干涉和介入。因此,《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紧急安置和临时庇护制度。

紧急安置和临时庇护制度的具体内容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这个制度明确规定了当“无限人”处于危险状态时,公安机关和政府部门对受害者有安置和庇护的法定职责。在《反家庭暴力法》颁布施行之前,公安机关面对受害者的求助,往往是以“家务事”为由推诿,导致很多受害者没有及时得到救助和庇护,最终导致了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紧急安置和临时庇护制度的推行,对于那些饱受家暴摧残的人来说就像是一场及时雨,来得正是时候。

五、监护撤销制度:撤销权利,仍承担义务

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大部分是妇女、儿童、老人,这三者相对而言较为弱势,非常容易成为被家暴的对象。而对施暴者往往可能是他们的监护人。由于监护人具有法定或指定的监护权,可以持续地实施暴力侵害行为。

为了扩大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广度和深度,《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监护撤销制度。“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由此可知,监护撤销制度仅仅是撤销了加害人监护权,并未因此免除加害人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

反家庭暴力法新闻报道 第2篇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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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反家庭暴力法新闻报道 第3篇

“不放弃追诉”(No-Drop Prosecution Policy)政策起源于美国,指的是在有足够证据支持起诉时,案件的进程不受被害人的意志所左右②。其中又有“硬性(Hard)”和“软性(Soft)”之分,二者区别主要在于被害人是否享有公诉出庭作证的豁免权,实质上也是国家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案件的程度区分,区分的前提是将家庭暴力作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2015年12月27日,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通过,并于2016年3月开始实施。该法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以及主体范围,对家庭暴力的预防、责任和救济作了具体规定。但对其实施前景的可行性和正当性,还需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现状

自2001年修订《婚姻法》至今,全国性关于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文件共有6个③,立法速度呈现出缓慢而艰辛的特点。④截止至2010年底,全国共有22个省市制定了有关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5个省(市区)以多部门联合文件的形式下发了预防和制定反家庭暴力的政策文件。⑤

2015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15年12月27日《反家庭暴力法》正式通过。纵观整部法律,其充分体现了民主和自由的法律精神,彰显了法律的保障机能。首先,这是一部公权力色彩极其浓厚的法律。反家庭暴力的责任主体从司法机关、政府行政部门等直接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到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间接受公权力支配的团体和组织,其做出的任何行为都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约。例如人身保护安全令是由公民向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再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司法权保护其身体和精神利益或对侵害人的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其次,《反家庭暴力法》并没有完全阻断公民通过自救行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现代民法理论中存在“禁止私力救济”的原则,目的是防止个人私力对公民财产和人身造成不必要的侵害⑥,而代之以公权力规制以完成权利义务的统一。《反家庭暴力法》并没有禁止个人私力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反抗,但也绝不鼓励过多的私力救济,同时加强了工会、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在反家庭暴力上的预防和缓冲作用。再次,《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明确将“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即同居关系、前配偶关系中若出现本法规定的暴力行为,均可适用本法规定。这顺应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以及世界反家庭暴力的立法趋势,有利于全面的保障人权。最后,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既不是一部单纯惩罚侵害人的“责任”法,也不单单是对被害人给予事后救济,而是建立了以预防、保护、责任等多元素为要件的保护体系,从根本上保障人权,打击家庭暴力行为。

“法律统一适用既是国家法制统一的应有之义,也是司法公正的必要内涵”⑦。《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前,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存在零散化、碎片化的现象,基本法与特别法的规定相冲突,地方性立法与全国性立法协调性不强,此法的出台使令出多门的法律无序状态结束,对我国家庭暴力的概念、认定标准和救济措施予以了明确。

二、国外“不放弃追诉”政策研究

“不放弃追诉”政策是国家公权力介入个人私生活领域的代表之一。在这一政策下,当施暴者的行为达到公诉条件,而受害者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施暴者并未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时,公诉机关有权忽略受害者请求停止公诉的愿望而继续进行公诉。此项政策在美国受到了司法机关和警察系统的追捧,在美国圣地亚哥实行了“不放弃追诉”政策后,由家庭暴力引起的杀人案有1985年的13起减少到1994的7起;同时家庭暴力案件的起诉率上升,而相关的犯罪率有明显下降。

一方面,“不放弃追诉政策”有其优越性。“不放弃追诉”的前提是将家庭暴力作为一项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个人隐私范畴的家务事。传统法学理论认为,“婚姻家庭纯属私人自治领域,不受国家干预;公法领域则执行严格限制的公共职能……公法与私法领域之间界限分明”⑧。但随着现代法学理论的发展,“法的社会化”趋势已经不可阻挡,法律越来越倾向于牺牲或限制部分私权而保护公共利益。首先,受害者在遭受到家庭成员的侵害后往往抱有侥幸心理,出于感情和道德的考虑,容易宽恕施暴者而将自己再次置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受到二次侵害的可能性加大,部分受害者也并不希望施暴者受到过于严重的法律制裁。其次,国家对于自己辖区内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有保护的权力和义务,这是国家主权理论的基本要点,刑事司法体系是维护大多数公众的利益并实现社会正义,“不放弃追诉”政策有利于最终实现改变社会态度、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的刑法目的。

但“不放弃追诉”政策也受到广泛抨击。首先,该项政策是对受害者(一般是妇女)的自主选择权的严重侵犯。现代法律理论倡导民众本身的意志和行为自由,家庭暴力作为带有明显人身性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的特点,例如我国刑法将虐待家庭成员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亲告罪。受害者有权选择是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问题,国家公权力的强行介入带有暴力性、强制性的特点,违背了被害人的自主意愿。其次,家庭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单元,是由家庭成员的血缘和情感维系与法律的规制共同运作而存在的,是家庭成员的自治空间,强烈的人格色彩使得国家公权力的强行介入与保护公民权利的宪法精神背道而驰。最后,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已经被刑法所规制,所以家庭暴力案件的罪行往往较轻,施暴者受到的处罚也较轻,在施暴者刑满释放后,很难保证其不对受害者进行二次加害,那么“不追诉政策”将成为侵害被害人的“隐形刽子手”。

三、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可行性与正当性分析

《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办法虽然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中,但对于家庭暴力的定性和预防缺乏体系化的措施。当家庭暴力造成严重侵害时,施暴者可能受到《刑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制裁,但是现实生活中造成严重侵害的案件少之又少,而家庭暴力案件逐渐增多。据研究,全国2.7亿个家庭中约有0.81亿个家庭正在遭受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所以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工作有其时代必要性和紧迫性。

首先,家庭暴力与其他形式的暴力并无区别,故意伤害即行为人以暴力方式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或者使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处于危险状态,法律有权力也有义务对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进行处罚,家庭亲密关系并不能改变这一行为的性质从而阻挡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制裁。

其次,从“不放弃追诉”的角度出发,我国将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案件更具有可行性。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和为贵”、“家丑不外扬”等思想根植于民众的思想中,很多受害者在遭到家庭暴力侵害后选择了沉默,而这种沉默间接鼓励了施暴者进一步的加害。除对本人的侵害外,对于其他家庭成员,尤其是对孩子的成长和教育都将造成严重的影响。有研究显示,成长在暴力家庭环境中的孩子极易形成不良的人格,且在成年后他们自己的婚姻中也容易陷入暴力。同样地,在将“家庭和谐”视作一项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于施暴者的“不放弃追诉”则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更多孩子健康成长的关键。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和稳定,公权力的介入此时就显得正义和必要。

最后,我们承认,国家公权力的强行介入不考虑被害人的意愿而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在某种方面可能侵害了被害人的自主选择权以及隐私权,也可能使被害人面临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压力。但此时,我们必须要做一个利益的评价与考量。一个案件如果忽略妇女的意愿而不追诉,岂不是纵容了违法犯罪的行为并损害了公共安全利益?家庭暴力现象的出现是男女不平等旧思想的余孽,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是根治家庭暴力的最根本方法。由此看来,惩罚施暴者暴力行为所收获的社会公益效果也将远远大于违背被害人自主意愿带来的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随着《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和实施,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更加努力避免公权力介入带来的弊端,更好地发挥法律在规范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确保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

摘要:2015年底颁布的《反家庭暴力法》明确了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法律手段,表明了国家与社会对于家庭暴力的低容忍和强保护。本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出台的背景下,从著名的“不放弃追诉”视角出发,对我国目前反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进行了梳理,着重分析了此次立法的特点,并对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和实施前景作了可行性分析。总体来说,《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有利于我国人权的保障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不放弃追诉,反家庭暴力法,前景分析

注释

1夏吟兰.论我国家庭暴力概念---以<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为分析对象[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5(2).

2李华.不放弃追诉政策---国家介入家庭暴力的价值选择[J].环球法律评论,2004(26).

3包括<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指南>、<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

4夏吟兰.中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进程及发展分析[J].新视角(上),2010(8).

5刘延东.我国反对家庭暴力地方法规、政策比较研究[J].时代法学,2011(2).

6王慧.从复仇看: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历史演变[J].人民论坛,2007(3).

7张洪林.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整合与趋势[J].法学,2012(2).

浅谈《反家庭暴力法》 第4篇

关键词:家庭暴力;问题探析;完善对策

一、《反家庭暴力法》的亮点

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有着相应的社会需求值。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全球性问题,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此问题。20世纪70年代以来反家暴呼声日渐高涨,解决家暴问题迫在眉睫,我国今年3月1日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应运而生。新法分为六章,针对家暴的范畴、预防、处置、人身保护令和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具有颇多创新点。

(一)从家暴的范畴上看,家暴的范围明显扩大化

家暴的范围扩大,包括主体扩大化和种类扩大化。首先,主体扩大化。《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而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第三十七条又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可见被家暴的主体不仅包括家庭成员还包括家庭成员以外的共同生活的人。其次种类扩大化。家暴的手段不仅仅是身体暴力还包括精神暴力。所谓精神暴力就是指实施言语恐吓或以非言语的威胁迫使对方心生恐惧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目的之行为。精神暴力是无形的暴力,这种伤害是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不加以规定恐怕会引起受害人的心理扭曲,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因此,精神暴力纳入法律是其一大亮点。

(二)从具体处置上看,不仅针对受害人设置了人身保护令制度,而且针对加害人设置了告诫书条款

首先,从受害人的角度分析。人身保护令制度作为反家暴的事前预防性保障措施是以法制强制力为后盾的“特别保护”,从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与受理、种类、使用的条件、具体保护措施与执行等等方面全面系统的作出具体规定从而给申请人贴上“护身符”,给被申请人戴上“紧箍咒”,是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新途径。其次,从加害人的角度分析。第16条规定的告诫书解决了未达到治安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置问题。对已经被告诫过的加害人,二次暴力的将从重处罚,告诫书还可作为法庭证据,解决过去家暴取证难得问题,从而起到法律震慑作用。

(三)从法律义务认定方面,对遭受家暴的受害人的强制报告义务和庇佑保护制度的完善

首先,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学校、医疗机构、村委会等等发现这些人遭受家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强制报告义务重点解决了家庭暴力的发现渠道。其次,在人身安全方面设置了临时庇护场所。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暴身体受到伤害,面临人身危险或无人照料的情况下可以被安排到相应的临时庇护场所,解决当前的生活问题。

二、《反家庭暴力法》的不足

不可否认,《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填补了法律空白,使得家庭暴力案件有法可依,为我们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了有效的帮助,大体上看似完美,但是不够细致,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具体谁负责处置家庭暴力案件,公权力介入后不作为或者作为过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临时庇护制度治标不治本等等可以看出《反家庭暴力法》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下文将对此详述之。

(一)家暴范围过于狭窄

新法从主体和类型等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范围扩大和明确,但这些远远不够。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冷暴力和性暴力。新法第二条虽然规定了身体、精神等暴力,但并不明确化,范围含糊。法律只选取了最表面、最肤浅的定义,使得本法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大大下降。

(二)具体处置上不够细致,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据审查过于严格。因为是新的法律制度,诉讼法上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法院不告不理,公权力的介入是非常克制的,即使介入大多也是采取调解的手段,取证困难等等各方面都加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难度。其次,对受害者的庇护,写的不够完整。现在规定的临时庇护场所,只是提供一个临时生活场所和临时生活帮助,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受害人的问题。最后,缺乏一个专门牵头处置家暴问题的机构。我国现行规定好多机构都只是相互配合,这样很容易造成权利交叉或权利真空,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三)民事、刑事立法缺失

我国刑法在针对家庭暴力立案审查时往往以虐待罪、遗弃罪、故意伤害罪等等罪名审查,缺乏独立的家庭暴力罪罪名。这样就容易导致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家庭暴力不是特别严重,没有产生严重后果,不符合上述一些刑法罪名的构成要件,那么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我们便不能通过刑法的刑罚来制裁他,间接地使他们更加无所顾忌。其次,虽然“告诫书”可以作为证据出示,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举证困难的问题,但这只是杯水车薪,从根本上还是不能解决取证难的问题。

三、《反家庭暴力法》的完善对策

(一)扩大家庭暴力的范畴

将性暴力和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性暴力是指违反他人意愿,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达到伤害、控制、侮辱他人的行为。包括强奸、性攻击、乱伦、猥亵等等性暴力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很大的,必须加以规范。其次,经济控制即加害人通过控制受害人的经济从而造成对方的经济依赖。从社会整体上看,女性获得工作相对于男性来说较为困难,而且收入不稳定,迫使相当一部分女性在经济上不得不依赖于男性,加大了男性施加经济控制的可能性。只有社会能够提高受害方的经济独立才可能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

(二)追求形式完美,更加注重细节具体,增加可操作性

首先,人身保护令制度方面放宽资格审查和证据审查,引入听证制度。我们的社会救助机构在遇到家暴案件时应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案件听证和分析,及时化解矛盾,并对听证进行记录,作为以后司法审查的证据。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应适用证据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進行扩大解释,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其次,在国外有一套很好的庇护制度,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具体做法,相应的也增加心理辅导、法律援助,培训受害者的生存能力和回归社会的能力。最后,加大公权力的介入。由于大多数的家庭暴力都发生在家庭内部,很难被外人所熟知,具有一定程度的隐秘性,没有当事人的“告诉”和公权力的有效干涉外人是很难知道的,因此建立一个专门牵头处置家暴案件的机构,明确法律责任很有必要。

(三)完善相关立法,使之相互配合

对相关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避免在内容上与《反家庭暴力法》冲突,又可以与此法相互衔接配合,从而形成能够有效规制家庭暴力的反家庭暴力体系。就民事立法而言,应当充分完善同居、分居和保护令制度,适当扩大离婚赔偿的适用范围。就刑事立法而言,应当在罪名中增设家庭暴力罪名,对家庭暴力犯罪的自述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告诉才处理的,仍采取自述的方式,在被害人基于各种原因无法自述的,检察机关应当介入,提起公诉,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反家庭暴力法》成为一部兼顾程序和实体,通过民事、刑事、行政等多手段调解的社会法。(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苏静,张士昌.浅述反家庭暴力的社会保障政策[J]. 中外企业家. 2016(8)

[2]马志国.从“心”看“家暴” 谁是赢家(上)[J]. 科学养生. 2016(04)

反家庭暴力法 第5篇

昨天(2015年8月24日)下午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草案)提交审议,在司法实践中效果突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得以确认,有望在全国推展。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共有5章35条,对反家暴的原则、责任主体、预防和调解、人身安全保护令、家暴处置和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

误区一:没有家庭暴力现象,即使存在,也是极少数。误区二:家庭暴力是私事,4128个调查对象中,57.51%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误区三:家庭暴力就是伤害身体,而不包括精神暴力、经济暴力、性暴力。误区四:文化素质高的家庭没有家庭暴力,4128个调查对象中,施暴者中62.7%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1、适用范围:我们主张从反家庭暴力法的效果出发,要把家庭成员之间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精神、性或者财产的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范围。

草案明确: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侵害身体、性或精神的下列行为:

(一)以殴打、捆绑、伤害等手段侵害家庭成员的;

(二)非法剥夺或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的;

(三)遗弃或严重忽视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的;

(四)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

(五)违背配偶意愿实施性侵害的(六)胁迫、恐吓、跟踪、骚扰家庭成员的(七)以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造成家庭成员精神损害的(八)以其他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性或精神的。

2、基本原则:一是我国反对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二是坚持优先保护受害人;三是坚持预防为主、早期干预的原则;四是政府主导、多机构合作的原则;五是教育、矫治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3、多机构合作干预:因为多机构合作的干预模式,这是国际国内通行的一些做法,这也是有效的工作机制,这是由家庭暴力的特点和受害人的需求决定的。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创新证据规则:家暴问题之所以不能很方便、快捷的进入司法程序,就是举证难的问题。家暴一般发生在家庭生活内部,证据不容易固定,因此要考虑到家暴的特点,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通过立法,对证据采信、证据标准、举证责任的转移等事项作出具体的、有利于受害人的规定。体现我们的立法关怀弱者,保护人权的特点,也就是减轻受害人的取证责任的难度。

5、强化了对未成年受害人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在家庭暴力中是主要的受害群体,他常常被隐藏在妈妈等受暴对象之后,没有进行区别性和独立性的对待,显然不合适。明确了法律责任:所谓明确法律责任就是要具有可诉性,通过反家暴立法把相应的法律责任固定下来,比如说施暴者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还涉及到本来依法负有法定职责的机构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还涉及到实行社会救助的机构或者进行验伤的司法鉴定机构如果没有正确履行相应的责任;通过这些责任的细化使反家庭暴力法能够落到实处。

7、未婚同居发生暴力不属于“家暴”: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稿起草说明(下简称“说明”)中,对此予以明确,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

有恋爱、同居、前配偶等关系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没有实质区别,则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调整。

8、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四条下列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一)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二)中小学校、幼儿园;(三)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二)及时询问受害人、加害人和证人,使用录音、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书面记录;(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当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并根据需要委托伤情鉴定;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组织伤情鉴定并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应当将受害人与加害人分开询问。

需要将未成年受害人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拒绝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加害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也可以通知所在学校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家庭暴力受害人,做好诊疗记录。第十九条家庭暴力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书面告诫加害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告诫书抄送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

第二十条对于应当通过自诉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

第二十四条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自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10、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赡养、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裁定。受害人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二十八条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十条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由受害人、加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三十二条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包括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一)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再次加害;(二)责令加害人迁出受害人住所;(三)禁止加害人接近受害人;(四)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处分。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后24小时内送达申请人、受害人和加害人,并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抄送受害人和加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

申请人、受害人或者加害人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三十四条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个月至6个月。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内,申请人、受害人或者加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到期后,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裁定。

第三十五条对实施家庭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在取保候审决定中增加第三十二条的一项或者多项内容。第三十六条对实施家庭暴力犯罪,被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罪犯,可以在判决中增加第三十二条的一项或者多项内容。

11、第三十九条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未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反家庭暴力法解读 第6篇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表明了态度,体现了进步,打通了渠道,划定了红线,营造了氛围,顺应了民意。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一是表明了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否定和谴责,宣告了家庭暴力不是个人私事而是社会公害,不是家庭琐事,而是违法犯罪。二是彰显了国家对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重要举措,体现了时代的进步。三是畅通了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渠道,使家庭不再是隔离于社会的孤岛,家庭成员面对家庭暴力也不再孤立无助。四是为每个家庭及其成员划定了行为红线,任何人都不得越过红线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五是有利于营造全社会关注家庭暴力,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六是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回应了社会公众的期待和关切。

总的来讲,反家庭暴立法体现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精神,考虑和部分吸收了各方意见,有比较大的进步。

亮点一:家庭暴力明确包含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家庭暴力的概念比较符合中国国情,基本与国际接轨。从行为类型来看,除了身体暴力,明确包括精神暴力,“等侵害行为”给了法官具体情况的自由裁量空间,可以把性暴力纳入“等”的行为类型之中。实践中,家庭成员之间的性暴力客观存在,已经有很多案例。定义虽然没有明确列举性暴力,但“等侵害行为”的表述,为日后制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留有空间。

亮点二: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反家暴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在附则中增加准用条款,扩大了家庭暴力法的主体适用范围,有着同居关系、抚养照料关系、家庭雇佣关系等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都可以依照反家暴法规制。反家庭暴力法不是婚姻家庭法,是社会保护法,家庭成员以外有着共同生活关系的人之间的暴力和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具有共性。这样可以更加有力地保护亲密关系中的受暴人基本人权,也是对我国反家暴运动的总结。

亮点三:强调预防为主,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特殊保护 第五条规定,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反家庭暴力法明确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五项基本原则。即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原则;共同责任原则;预防为主,教育矫治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特殊保护的原则;尊重受害人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同时应根据家庭暴力的不同程度而有所区别,对于轻微家暴行为,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如果施暴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公权力就应及时干预。特殊保护很有必要,尤其是对儿童的保护。

亮点四:遭遇家暴可报警或起诉

第十三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反家庭暴力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设立了较为充分的救济途径,包括家庭纠纷的调解,报警求助,申请庇护,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起诉追究法律责任等等。亮点五:强制报告义务

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第十三条规定,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强制报告义务可以及时发现家庭暴力,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失智老人、残障人士等没有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等弱势群体。

强制报告义务是对第五条特殊保护的具体化。第三十五条明确不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联系起来看,这增强了该项特别保护措施的强制力。亮点六:紧急庇护制度

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第十八条规定,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在家庭暴力的处置一章中,创设了强制报告制度,告诫制度,撤销监护制度,紧急庇护制度。这些制度的设立构建了处置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亮点七:公安告诫制度 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轻微,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同时明确了告诫书的证据作用。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公安告诫制度为警察及时干预家庭暴力提供了利器。书面告诫可以警告施暴者不得施暴,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家庭暴力,警察可以通过出具书面告诫书的形式,是公安机关及时介入家庭暴力的中国经验。同时,书面告诫书具有证据的作用,书面告诫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根据这一证据,法院可以裁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判决准予离婚,对受害者给予损害赔偿。亮点八: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包括十个条文,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再依附其他诉讼,明确“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总体上比较完整,包括申请、管辖、形式、措施、期限、执行等。长期以来,人身安全保护令需要依附其他案由,此次反家暴法将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定为独立案由是一个突破,家庭暴力受害者可以独立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特别有利于及时保护家暴受害人。扩大了申请人的范围,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对于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同时,将法院受理的保护令申请分为一般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签发保护令。这有利于及时阻断家庭暴力,隔离施暴者,避免暴力升级,以最大限度保护家暴受害者。

家暴法除强调预防为主外,一个很大亮点就是专章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除规定通常保护令,增加紧急保护令;保护令内容除了禁止令、迁出令,还有弹性规定,根据当事人需要,采取其他措施,对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用足保护令措施,依法及时制止暴力发生提供了依据,值得肯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保护令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保护令发挥作用有了更切实的法律保障。亮点九:构建多机构合作反家暴机制

第四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反家庭暴力法构建了多部门、多机构合作的反家暴机制。明确反家暴是国家责任,由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牵头,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其他部门的反家暴工作,具体规定了司法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残联等在反家暴工作中的职责,反家庭暴力工作不是某个组织的事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该法分为六章,对家庭暴力的范畴、预防、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和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家庭暴力的范畴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均属家庭暴力。

法律设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当事人因故无法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情况下,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代其向法院作出申请。此外,法律规定,紧急情况下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在24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法院可根据受害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延长。

法律明确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措施。当发现这类人群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时,学校、幼儿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强制报告义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按规定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述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处分。

对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以及重病患者,法律则要求给予特殊保护。反家暴法附则中还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意味着有同居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暴力也被纳入家庭暴力,受法律约束。

会议结束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社会法室负责人郭林茂先生回答中外记者有关反家暴法的问题。

《检察日报》正义网记者:我有一个问题,众所周知,清官难断家务事,这次常委会以立法的形式介入家务事,请问将采取哪些有效措施来进行反家暴?这些措施是否有助于破解现实中的起诉难、认定难和举证难?谢谢!社会法室负责人郭林茂:这个问题我来回答。清官难断家务事,这句中国的俗语是真实的。从今年8月份反家庭暴力法进行初审,到现在的这次常委会二审通过,我深深地感到“清官难断家务事”深刻的含义。为什么清官难断家务事?因为我国特殊的文化背景,特殊的发展现状决定了中国的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就是这种特殊性和复杂性,成为我们反家庭暴力法立法的难点,怎么解决这个难点,我们现在的法律主要从两方面来解决这个问题。

一是预防,二是制止。法律就家庭暴力的预防专设一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强调国家以及有关组织、媒体及教育机构有责任有义务宣传教育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二是强调政府及有关组织有责任有义务进行反家庭暴力的培训及预防工作。三是人民调解组织及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家庭纠纷、家庭矛盾进行调解。四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教育,应该采取文明的方式,不得采取家庭暴力。于制止,我们专设了家庭暴力的处置和人身保护令两章。关于制止家庭暴力我们采取了很多手段、很多措施。但是主要的措施是三项,这三项也是我们反家庭暴力法的亮点。一是强制报告。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和近亲属,都可以向有关的单位进行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一些特殊的团体,我们就采取强制报告制度,怎么规定?我们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其他单位,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遭受了家庭暴力,有责任、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是一个法定职责,不报案会怎么样?在法律上有一条规定,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我们说的强制报告。

二是告诫书。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公安机关处理以后,如果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那么公安机关就对他进行批评教育,同时可以给他出具一个告诫书。这个告诫书要记录加害人的身份问题、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以及不得再实施家庭暴力的警告,并且这个告诫书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家庭暴力案子的证据。

三是人身安全保护令。所谓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就是当事人受到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状况,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对一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强制、威吓无法进行申请的特殊人,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还可以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必须受理,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在72小时要做出裁定,是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还是不发,特殊情况24小时必须做出。

关于人身保护令的内容,我们法律也作出了规定,比如停止家庭暴力,规定不得跟踪、追踪以及骚扰申请人及申请人相关的亲属,可以责令被申请人迁出当事人住所等等。为了保证人身保护令的执行,法律明确规定,人身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做出,人身保护令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有关的社会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执行。法律责任还规定,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训诫、进行罚款,也可以进行拘留,这就是我们对家暴进行的制止。

借此机会我向大家解释一下,反家庭暴力法自从8月份初审以后,我们把一审稿在中国人大网进行了公布。公布以后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有近9000人提出了四万多条意见,我们很感谢大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关注,也说明了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这种不良行为甚至野蛮行径强烈制止的要求。大家反映的意见都是好的,包括希望扩大家庭成员的范围,希望增加家庭暴力的类型,这些意见都很好,有的我们接受了,有的我们没有采纳。为什么?我在这里给大家作一解释,就是我前面所说的,中国家庭关系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要求我们制定这部法律时必须要综合考虑,我们要对反家庭暴力有一种旗帜鲜明的态度,要坚决反对家庭暴力,但是我们又要考虑到,公权力对家庭关系这种私人空间的介入程度。对家庭暴力的现象要有有效的办法进行制止,但是我们也要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大家普遍的认知程度及我国的发展状况,说到底就是要符合中国实际,我们要依法治国,我们还要以德治国,要通过正面的宣扬,宣传我们和谐的家庭关系。我们要考虑主管部门的意见,我们也要考虑其他部门的看法,我们要考虑家庭暴力这种单独的行为,这种不文明行为,这种不良现象,我们也要考虑整个国家制度的设计。在各种事项考虑的情况下,形成了目前的稿子。当然,我也相信,随着大家对家庭暴力这种不良行为的认知程度的统一,随着我们一定实际情况的条件成熟。我也相信,在一定的时候,对我们现在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充,进行修改,使我们的反家庭暴力工作更有用、更切合实际。刚才记者说了,规定这些内容能起什么作用?起码能起三个作用:一是让全社会认识到什么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不能允许的,国家有这种态度,全社会有这种态度。二是通过制定这部法采取一些措施,我们有一种办法使家庭暴力不发生,进行预防。三是通过制定这部法使我们的反家庭暴力有手段,特别是有法律的手段,使实施家庭暴力的人得到法律应有的惩处。整体来说,通过这些行动,最大的作用是促进我们和谐的家庭关系的建立。谢谢!

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我想问一下,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成员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请问家庭成员的概念包括哪些人员?第37条有一个附则的规定,是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适用反家庭暴力法,怎么理解共同生活?包括哪些人?比如同居者和离婚后因住房条件限制,居住在同一个屋檐下的前配偶,日间照料孩子晚上离开的公婆和儿媳、岳父母和女婿之间,是否算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

社会法室负责人郭林茂:我回答一下这个问题。我前面说了,这次立法中遇到的最大问题、难点,就是家庭成员包括哪些?家庭暴力是哪种形式?现在家庭成员的范围,在现有的法律规定是比较明确的,姻亲、血亲及收养形成的法律关系,这就是家庭成员。但是具体到反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员就复杂了,这三种关系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之外人员,反家庭暴力法的家庭成员是指什么?前提还是姻亲、血亲及收养形成的法律关系,你提到第37条,是这么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员,这些是指哪些?比如监护关系、寄养关系,还有你刚才所说的同居关系,也在这里面,还有一些其他关系。这些关系应该是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员,但是为什么我们不点这些人员,为什么把这条放到附则中,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是这部法律是反家庭暴力法,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这部法律要管。但是家庭成员以外的这种行为,严格地说不叫家庭暴力,所以不是适用本法,是参照本法执行。二是为什么不把各种关系都点出来,大家都知道同居关系在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我们点出来以后,意味着这种关系是不是法律认可。法律具体适用的过程中,人民法院有司法解释,也是给以后人民法院判案案件做司法解释留下一定的空间。谢谢!

美联社记者:关于反家庭暴力法当中的第37条,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人实施的暴行。我想问一下,在这个定义当中,包括不包括同性恋的居住者?谢谢。

反家庭暴力法新闻报道

反家庭暴力法新闻报道(精选6篇)反家庭暴力法新闻报道 第1篇家暴一直是我国现如今社会上广为关注的一种不良现象,为了保障婚姻家庭中弱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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