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诉裁判再审执行
撤诉裁判再审执行(精选5篇)
撤诉裁判再审执行 第1篇
10、撤诉的法律后果:
⑴ 诉讼终结;
⑵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⑶ 撤诉当事人仍有依照法律规定起诉的权利;
⑷ 诉讼时效继续计算。
11、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的区别:
⑴解决的问题不同。裁定解决的主要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目的是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判决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目的是解决民事权益纠纷;
⑵适用的阶段不同。裁定在诉讼过程的任何阶段都可能作出,而判决通常在诉讼的最后阶段作出,是一种结案的方式;
⑶作出的依据不同。裁定根据的事实是程序性事实,依据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判决根据的事实是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是民事法律;
⑷表现形式不同。判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而裁定可以是口头裁定,也可以是书面裁定;
⑸是否允许上诉以及上诉期间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都允许上诉;而一审裁定允许上诉的只有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三种。裁定的上诉期限是10日,而判决的上诉期限是15日;
(6)拘束力的范围不同。裁定一般只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拘束力,而判决不仅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对法院和社会亦有拘束力。
12、当事人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须符合哪些情形?
⑴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⑵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⑶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⑷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⑸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上述理由除第一点外,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相同。)
13、我国《民事诉讼法》就“特别程序”规定的共同规则主要有:
⑴优先适用特别程序规定;
⑵实行一审终审;申请人对判决书不得提起上诉,判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⑶审判组织有特别要求;选民资格案件或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⑷非讼程序中若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则应终结特别程序;
⑸审限较短。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而选民资格案件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14、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
⑴专门性:仅适用因可以背书**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引起的非讼事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2)非讼性。主要体现在:①公示催告程序中只有申请人,没有或者没有明确的被告;②公示催告程序因丧失票据的最后持有人等的申请开始,并非以起诉开始;③原则上不开庭审理,无需法庭辩论,即法院仅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作书面上的审查;
(3)简捷性。主要体现在:①在公示催告阶段实行独任制,无需法庭辩论,仅作书面审查;②实行一审终审,即对于除权判决不得提起上诉。
15、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
⑴ 须符合申请公示催告法定的适用范围;具体是指:
①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的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支票、本票除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的字样,均可背书**;
②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如记名股票、提单等提货凭证的被盗、遗失或灭失;
⑵ 须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即可以背书**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
⑶ 申请人须适格;即须是可以背书**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之前的最后持有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人;
⑷ 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即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16、人民法院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产生哪些法律效果?
(1)程序法上的效果:
① 对同一债务人,任何债权人不得提起新的破产案件或者清偿债务的诉讼案件。
② 以债务人为当事人或者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原则上应当终止。
(2)实体法上的效果:
① 债务人的财产除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外,不得自行用于清偿部分债权人的债务。
② 债务人不得故意减少自己的财产。
(3)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终结前,不得擅离职守。
(4)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① 组成合议庭,并将合议庭组成考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② 发出通知。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
③ 发布公告。
④ 成立企业监管组。清算组成立后,企业监管组则取消。
⑤ 催告申报债权和登记债权。
17、执行的原则:
(1)依法执行的原则:
① 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
② 执行必须严格依法定的方式开始。
③ 执行必须严格依法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
(2)执行标的有限原则。
① 执行标的限于债务人的财产与行为。
② 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应当限制一定的范围。
(3)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① 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② 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③平等保护不同类型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
(5)法院执行与协助执行相结合原则。
撤诉裁判再审执行 第2篇
摘要:具有救济功能的再审程序,在纠错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确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如果再审程序的发动者意欲撤回再审之诉,甚至原审之诉时,法院应否准许?由于立法无明文规定,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理论界也时有争论。若该问题能得到妥善解决,则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再审;再审申请;申诉;原审;撤诉权
再审程序作为特殊的诉讼程序,是为了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而设置的。出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再审程序作用的立法初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途径:即当事人基于诉权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抗诉;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再审程序现有启动途径的多渠道化,在纠正错误裁判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确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程序的发动者意欲撤回再审之诉,甚至原审之诉时,能否准许?因立法无明文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的处理措施大相径庭,我国诉讼法理论界更是时有争论。在此,笔者也就该问题做了一点粗浅探讨。
一、当事人再审申请和申诉的撤回权
再审申请权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18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的2年内可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只要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判不服,任何时候都可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申诉。检察院或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诉有理的,可随时通过抗诉或审判监督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可见,即使2年后当事人丧失了申请再审的权利,他们仍然享有申诉权。
(一)当事人有权撤回再审申请
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在未作出是否进行再审的裁定前,若当事人撤回申请,是否准许?笔者认为,只要申请人出于自愿,即使已发现案件确有错误,即符合民诉法第179、180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6种情形之一的,法院也应准许其撤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2年内,当事人仍可再次提出再审申请。因为就民事案件而言,当事人享有极大的处分权,其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胜于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法院若能平纷止讼,形成双赢的局面,就是极大地发挥了民事审判程序的功能。这就是说,当事人之间互相让步达成协议后,自愿履行的,法院自然无需再审;若是当事人迫于恐吓、威胁、重大误解等原因;作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决定,撤回了再审申请,也有相应的救济程序:在2年之内仍可申请再审,超过2年期限的,还可行使申诉权,从而给法院、检察院提供发现错案的线索。
为了防止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法院可向再审申请人预先收取一定的申请保证金,案件进入再审后,不管申请人最终是否胜诉,一律退还;再审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减半收取,剩余退还。这样,当事人出于经济的考虑,也会减少随意申请的次数,司法人员也不必多次进行重复劳动。
(二)当事人有权撤回申诉
我国民诉法明文规定了发动再审的途径之一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当事人向法院、检察院、人大等机关的申诉并未纳入其内。既然申诉仅仅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是否会引起再审,完全由法院来决定。实践中往往是“重复申诉”居多,“曲线申诉”(向人大、检察院申诉或其他渠道扩大影响等)和“关系申诉”(通过领导、朋友等向能给法院施加影响的人中诉)也屡见不鲜,撤诉的却是少之又少[1]。尽管形式上当事人享有无限申诉权,但在实际情况中,法院通过申诉信访渠道立案复查的很少,只占提出申诉的很小一部分。显然,大多数情况下,无论当事人是否撤回申诉,案件的结果并未有任何实质性地改变。若正在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复查,当事人却撤诉了,怎么办?既然笔者对作为启动再审程序途径的再审申请都主张撤回,此时更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准许其撤回申诉,同时这也是对法院负担的减轻,当然申诉人以后还可以再次申诉。
二、再审程序发动者的撤诉权
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后,案件已进入实质性的审理阶段,有些案件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有的依第二审程序再审。提起再审的主体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之前,能否享有撤诉权?在此将分别论述。
(一)当事人申请引起的再审
1、当事人应享有撤诉权
有人认为,与一审、二审相比,再审启动条件要严格得多,法院一旦依当事人申请而决定再审,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根据有错必纠原则,法院必须对原裁判作出最后的定论,而不能任由当事人随便地撤诉,更不能准许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否则就是与再审程序的纠错目的不符。基于以上考虑,有些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规定:再审程序启动后,再审申请人一律不得撤诉。
对于上述观点和做法,笔者不敢苟同。虽然民诉法对再审程序中的撤诉权未做明确规定,但从民诉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可以看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就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当然包括撤诉权。而且,根据民诉法原理,若再审是按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只要不与再审程序的性质相悖,当事人就享有一审程序中所拥有的诉讼权利。根据民诉法第129、131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可申请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若再审是参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当事人在二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再审程序中也同样享有。根据民诉法第156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前,上诉人可申请撤回上诉。因此在再审判决宣告之前,当事人有权撤诉,这是任何机关、个人不可剥夺的权利。
2、法院享有准予撤诉的决定权
再审审理阶段,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在宣判前,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应予准许?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申请撤诉,往往是其诉讼目的已经通过诉讼外的方式得到了解决,对私权的处理,国家不应过分干预,应准许其撤诉。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错误裁判必须纠正,才能发挥再审的纠错补救功能,因此主张不予准许。
其实两种观点均有偏颇之处。一方面,裁判是一个需要公开进行的综合证据材料的推断审理过程,即使原判决可能存在错误,民事纠纷未经合法审判也不能作出最终结论。况且在司法实践中提起再审的案件,维持原审裁判的还是占有相当比例的。另一方面,实事求是是政治原则,而非法律原则,现已成为越来越多的司法工作者的共识,限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案件的查明达到“法律真实”即可,而不必盲目、不切实际地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故而,笔者认为,参照第一审程序的再审,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若申请人出于真实意愿而撤诉,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算损害了申请人本身的利益,也应准许;若是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申请人撤诉的,也应准许,因为另一方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因为自己的利益受损,而借助再审。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法院不能越俎代庖,检察院也不能通过抗诉横加干涉。参照二审程序的再审应适用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90条:“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条文中的“一审判决”在按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中,对应的就是原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既然法律有明文规定,那么,一旦人民法院认为原生效判决(二审判决)确有错误的,均不应准许当事人的撤诉。因此,只要撤诉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又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法院都应尊重当事人的决定。
3、当事人撤诉后的法律效果分析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撤回起诉后,只要还未超过诉讼时效,还可另行起诉。尽管法律对当事人撤回上诉后能否再次上诉,未做相应规定,但上诉一旦撤回,第一审裁决即告生效,当事人自然丧失了再次上诉的权利。一审程序中的撤诉效果能否在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程序中同样发生?如前所述,再审程序尚未启动,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然还可再次申请再审。因为申请再审并不影响原审裁判的执行,它依然生效。而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依据民诉法第183条规定,还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时原审判决效力处于待定阶段,与第二审之诉相同,一旦当事人撤诉得到法院准许,原审裁判效力即时得到恢复。当事人若再次提出再审申请,就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法院裁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将严重动摇。而参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固然适用有关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即当事人撤诉后,就丧失了再次申请再申的权利,同时这也符合再审程序的特性。总的来说,不论再申依一审亦或二审程序审理,当事人撤诉后,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均不应再次受理。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的再审
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起抗诉后,仅仅只是启动了再审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院并非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也不参与诉讼对抗。尽管法院会考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但因最终要解决的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争端,诉讼活动仍旧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所以检察院不能成为撤诉主体。而且从当前抗诉案件的审理机制来看,上级法院接到同级检察院的抗诉后,一般指令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审理。而提请抗诉的检察院若要撤回抗诉申请,就要先通过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然后再函转审理法院。因程序相当复杂、烦琐,检察机关一旦抗诉,一般也不会撤回。
其实,检察院的抗诉一般也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但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申诉权在进入再审程序的入口处借助了抗诉权,而剥夺当事人对自己申诉权的自由处分。为了便于实践中操作的统一和协调,当事人申请引起的再审中撤诉权行使的有关论述同样适用于抗诉启动的再审。即当事人享有撒诉权,只要撤诉是当事人自愿,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该准许。具体地说,参照一审程序的再审,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不管原审裁判是否有错,一律准予撤诉。参照二审程序的再审,除了要符合上述条件外,不存在法院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和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两种情况的,也准许撤诉。当然法院在审查撤诉的正当性时,应当征询检察机关的意见。若检察机关也同意撤诉,他就丧失了再次抗诉的权利;若检察机关不同意撤诉,与法院意见产生分歧,法院经再次审查依旧维持原来意见的,检察机关仍享有再次抗诉权。
(三)人民法院的自行再审
人民法院内部依审判监督程序发动的再审,先不论其正确与否,都是审判机关从追求公正的角度出发,对错误裁判的主动纠正。当事人是否愿意再审,则不在法院考虑之列。既然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那么就不存在撤诉的问题。
三、再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的撤诉权
进入再审程序后,原审原告能否申请撤回原审之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在案件尚未确定有错之前,原审原告出于自愿,且撤回原审诉讼请求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的,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民诉法第186条,人民检察院抗诉,法院应当再审。再审是针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既然强制性的要求法院再审,原审之诉首先必须要存在,法院自然不能准许原审原告的撤诉申请。法院自身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而发动了再审,便于落实错案追究制,法院必须对原生效裁判作出正确的定论,而此裁判行为必须以原审裁判的有效存在为前提,自然不能让原审原告撤诉。另一种做法是:不管再审是由何种途径发动,一律不准许撤回原审诉讼请求。因为再审程序启动后,原申裁判只是暂时中止执行,而民诉法规定的撤诉权仅能在判决宣告前行使,再审案件并非不存在生效裁判,只是效力待定而已。如果准许当事人撤诉,就意味着给予当事人对原审裁判是否执行的决定权,而此种权利只能由法院行使,自然不能赋予当事人。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均有待商榷。再审案件的审理既然是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原审原告是否享有撤诉权的问题,就应当遵循民诉法有关一、二审程序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的再审,若要撤消原判,只能由法院在庭审后决定,当事人无权撤消司法裁判。对于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根据民诉法第153条:经法院审理,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原审裁判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以前的诉讼过程被合理推翻,处于一审宣判前的阶段,原审当事人的地位恢复。依据民诉法第131条:宣判前,原告可以申请撤诉。所以原审裁判是否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是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能否撤回原审之诉的重要判断依据。案件发回重审后,撤诉申请出自原审原告自愿,法律又许可的,法院就应尊重原审原告的决定。
虽然原审原告在参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中不能撤诉,但是他仍然可对自己能够行使的权利进行合理地处分。《意见》第201条规定:再审案件可以调解结案,调解书送达后,原裁判即视为撤销。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赋予原审原告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就可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人民法院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这样既能达到终结诉讼的目的,又能妥善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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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裁判再审执行 第3篇
2007年,国际足球理事会在《足球竞赛规则》中增加了“附加说明及裁判指南”章节,以此取代之前《足球竞赛规则》中的“规则问答”部分,从此《足球竞赛规则》的章节都有较为全面的解释,也有了一套较为具体的完整的执行规则的方法,其具体程度甚至包括裁判员信号中哨子的使用以及身体语言的运用等等细节。裁判工作的一致性,使得不同地区的裁判员和助理裁判员在执法过程中方方面面存在的差异大大减少,甚至不同国籍不同语言的裁判员和助理裁判员都可以相互默契地共同执法。
1、规则诠释与裁判指南带来的积极影响
1.1、越位
纵观南非世界杯与我国足球超级联赛的执法情竞况,越位的判法性更准确了。各地区裁判员和助理裁判员对于越位位置的队员怎样才是干扰比赛,干扰对方,获得利益都基本达到较一致的理解。在越位和非越位两者的判断上准确性非常高,例如南非世界杯中阿根廷对墨西哥比赛中出现了明显越位漏判只是极个别的例子。在疑似越位但最后并未构成越位的情况要得到重视:一是当我们多次看到传球瞬间队员疑似越位,用慢镜头回放才看清其实该队员在传球瞬间只是处于平行线上,是球传出后才前插得球,助理裁判员都能正确识别并使比赛继续的的好判例;二是多次出现有队员处于越位位置,并且球落在该队员附近,但最后得球者并非该越位队员,助理裁判员和裁判员要冷静观察,最后正确识别是否越位犯规;三是在判罚越位狠规的判例中有很多我们要从慢镜头回放才看到的越位狠规情况,助理裁判员准确协助裁判员进行判罚。
1.2、裁判员的信号
长期以来各地区的裁判员在执法过程中的各种信号不一致在我国联赛中有了明显改善。裁判员基本统一运用“规则诠释及裁判指南”中的各种信号,例如以往的单手挥动示意有利手势,指示发球方向的手弯曲和角度不规范情况、以及出示红黄牌的各式各样的不规范恣态全部消失。各种手势信号以及哨子使用方法全部按照“规则诠释及裁判指南”中相关要求。
1.3、助理裁判员的旗示
一直以来我国的助理裁判员的旗示都非常规范,这一点不能否认我们是走在世界的前面的。反观欧洲多个国家的助理裁判员都有着各自不同的随意性的旗示。例如有的旗示时手和旗不成直线,有的指方向时角度不一、甚至有的往返跑动时都只是一只手拿旗。如今助理裁判员的旗示规范让人们感受到他们良好精神面貌。
1.4、裁判员在死球时的位置
“附加说明及裁判指南”中裁判员在死球的选位有九个图例,分别明确各种死球时的常规位置,我们注意到我国的联赛裁判员与南非世界杯普遍运用了这些选位。背离这些常规选位的情况基本看不到了。
1.5、队员用犯规阻止进球被罚令出场
南非世界杯中队员用犯规阻止进球都在判罚后无一幸免地被罚令出场的尺度基本一致。
1.6、手球
裁判员在故意与非故意手球的识别上基本一致,除了个别手球漏判外,在介定是否故意手球的认识上符合“规则诠释及裁判指南”的精神,多次出现明显的球触手(球向手移动)都被认为是非故意手球不予判罚。
2、规则与诠释中判罚尺度问题
2.1、不同场次不同地区的裁判员在区别草率、鲁莽、过分用力三种类型的犯规的识别上有差异
例如:在南非世界杯中,西班牙裁判员马明科执法的德国对塞尔维亚,另一场是英格兰裁判员韦伯执法决赛西班牙对荷兰,两名裁判员同属欧洲,却代表了西班牙甲级联赛与英格兰超级联赛两个差异较大的尺度。在区别草率、鲁莽、过分用力三种类型的规则的识别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其体现在红黄牌的使用尺度上的差距之在令人很难相信是同一个比赛中出现的判罚尺度。西班牙裁判马明科对一些仅为草率的犯规给予警告,而英格兰裁判韦伯多次对非常鲁莽的犯规只是判罚而不给予警告,甚至对于荷兰队员德容一次明显用脚踹对方队员队隆索胸部,对这个本应给予红牌的暴力行为也只是判一个直接任意球,而不采取任取纪律处罚。
2.2、不同地区裁判员对于队员表示不满的行为进行处罚存在差异
亚洲的两名裁判员,日本的西村雄一和乌兹别克斯坦的伊尔马托夫可谓亚洲裁判的杰出代表。他们在世界杯对犯规判罚的准确性很高,但无独有偶的是他俩同样地在对待队员多次表示不满的行为没能及时出示黄牌。尽管很多方法他们都做的非常出色,但却同样在队员对他们表示不满时未能相应的采取行动,这不能不说是地区性的差异。就这一方面而言,与其它地区特别是欧洲地区的裁判员掌握的尺度形成较大的差距。
3、结束语
我们在分析世界杯,国内联赛裁判工作中的方方面面后,清楚地认识到,各地区的裁判都在进一步正确地理解与诠释规则,全面地运用“规则诠释及裁判指南”所制定的执行规则的规范的方式方法。不断使判罚尺度趋于统一,执法方式达到一致。我们必须密切注视裁判工作发展的这些趋势,紧紧跟上发展的步伐。加强学习“规则诠释及裁判指南”,同时对一些不足的方面引起重视并加以解决。
摘要:长期以来,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理解规则以及执行规则的方式方法上存在着较多的差异,自从2007年国际足球理事会在《足球竞赛规则》中制定了“附加说明与裁判指南”,使得对《足球竞赛规则》的各章节都有了较为全面的诠释,如今6年时间了,“附加说明及栽判指南”给裁判工作带来了很多积极的影响。本文就南非时间杯、中国足球超级联赛的执法水平进行概述,以期说明对规则的影响。
撤诉裁判再审执行 第4篇
一、经典案例
原告:A公司,被告:东某、B公司
一审查明:2007年2月,东某与B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东某向B公司出借4,000万元人民币,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8%。B公司用其名下某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且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4,000万元。后因B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双方发生诉讼,并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载明:双方确认B公司应于2008年8月15日向东某一次性支付总计4480万元,如到时仍不能还本付息,B公司每月应另支付赔偿金和利息合计70万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双方房地产抵押关系仍然有效,东某享有优先受偿权。某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
2008年,A公司因工程承包产生纠纷作为申请人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名被申请人为B公司、西某、C公司。该案经调解结案,2008年8月23日,某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确认上述三名被申请人应共同支付A公司3,400万元,否则A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后因B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两案的债务,分别被债权人A公司及东某向不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又因B公司主要财产在上述抵押物所在地,最后由该地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拍卖和执行。该地块拍卖成交价为7,000万元,因拍卖款不足以清偿B公司的所有债务,该地中级人民法院启动执行分配程序,发函告知所有债权人:东某作为第一抵押权人,可以分得4,800万元(利息算至拍卖款到账日),A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3,400万元债权的清偿率仅为2%。
A公司不服上述执行分配方案,依法向该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A公司称:一是因为该土地已经列入拆迁范围,依法不能抵押,东某的抵押登记应属无效,东某无抵押权。二是东某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应以抵押登记证书载明的4,000万元债权为准,而非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为准,东某债权超出的部分应当视为普通债权,不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A公司放弃理由一并认可该抵押有效。但A公司仍坚持理由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东某享有的债权优先受偿的额度仅限于抵押登记所记载的4,000万元,超过4,000万元部分按照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东某辩称:A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先证明B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A公司应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而不能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且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是合法有效的。
二、本案的审判
该地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本案已经启动执行分配,A公司有权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无需申请再审。东某与B公司间的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变更了抵押权数额,在东某与B公司间已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虽然未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但同时,A公司未能提供其债权是基于对该抵押登记的信赖而发生的有关证据,所以不能认定A公司基于对该抵押登记的信赖而产生对B公司的债权。在A公司未基于该抵押登记产生信赖的前提下,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对A公司足以产生对抗效力。因此,最后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请。判决之后,各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综合分析
本案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焦点问题在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优先权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数额为准还是以民事调解书的认定为准。A公司认为,担保物权的设定和变动必须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方式。东某与B公司的调解协议,实际上扩大了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尽管调解协议已由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东某与B公司订立了新的抵押合同,但该新签订的抵押合同不意味着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东某扩大的抵押权数额,应当办理新的抵押登记或者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变更之后,才可以依法享有对抗第三人的优先权。因此,东某在执行程序中的优先权仍应限于原先登记的4,000万元。东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条文都规定了抵押权法定担保范围包括了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东某与B公司在调解时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加上相关的利息、违约金等,进一步明确了抵押权数额,是合法有效的。基于此产生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抵押权的担保范围随着调解书的生效也发生了变化,无需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根据本案案情,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东某与B公司并无办理变更登记,如果A公司是基于对原登记证明载明债权数额为4,000万元的信赖,而在该财产上设立抵押权(比如针对抵押物剩余价值设定抵押),则A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对A公司不产生对抗效力,A公司的利益将受到法律保护。但事实上,A公司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因为A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而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对抵押权登记中所载明的“债权数额”的信赖。A公司的债权与东某的债权均在2008年明确。A公司在其债权形成过程中,并不会考虑东某的借款数额、抵押权金额,也不会预料到将来会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与东某产生利害关系,因此,不可能对东某的抵押权登记产生任何信赖。在A公司没有产生信赖的前提下,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押权数额对A公司足以产生对抗效力。
除此之外,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根据其相应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假如B公司无法清偿,还可以执行该仲裁案件其他被申请人西某、C公司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的债权仍可能得到全额清偿,而其在本案中要求否认东某的抵押权,于情于理皆不当。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撤诉裁判再审执行 第5篇
[关键词]再审;强制性解释;抗诉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4-0215-01
问题之一:法院能否单方面作出此种强制性解释?
对于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尚且不论其解释的内容是否具有合理性,单就法院能否有权单方就诸如此类的问题作出解释而言,就令人不无怀疑。因为检察机关能否就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再行抗诉,由哪一级检察机关提出,以及应向哪一级法院提出,这些问题显然不仅仅是一个单纯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而是直接涉及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以及检察机关对法律的具体适用。因此,法院对上述问题单独作出司法解释的行为是欠妥的。相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解释,而当两家存在分歧时,应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
问题之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上级法院能否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再审呢?
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上级法院几乎一律以裁定或函转方式将案件交给做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在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也就是说,民事案件业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再审,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原则上应由原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而上级法院提审只是一种例外。检察机关则认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抗诉权而引起的再审,应有别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系统内部监督引起的再审,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而且司法实践中,接受抗诉的法院大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将检察机关置于一般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这也无疑影响到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我认为,检察机关的意见是可取的,而法院的作法则明显存在不妥。首先,法院的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立法的精神,我国民诉法之所以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其立法意图固然一方面是为了对抗诉的条件把握得更加准确,使抗诉的提出更为慎重,但另一方面,显然也包含了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应由其上级法院予以再审的意思。其次,法院的做法既不利于对错误裁判的纠正,也不利于发挥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事实上,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显然要比由上级法院来纠正困难得多,尽管在再审案件中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必竟这种纠错是在同一单位乃至同一庭室的同事之间进行,更何况有些原审裁判本身就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经法院院长同意决定才做出的呢?面对如此情形,即使再审合议庭成员是公正无私的,但其所承受的压力和面对的阻力却是可想而知的。相反,由上级法院再审,一方面既减少了因自己纠正自己错误所带来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又为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提供了一个绝好的机会,上级法院通过对抗诉案件的审理,及时发现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指导。再次,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地位,决定了上级法院不宜将案件交由做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因此,从维护检察监督权威出发,我们认为既然上级检察机关已就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向上级法院提出了抗诉,上级法院就应当再审,而不能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将案件再交由做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
问题之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抗诉机关再次提出的抗诉是否有依据?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认为这一解释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院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利,却没有在法律条文中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次数加以限制,而原抗诉机关对原审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决的案件再次抗诉,仍属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没有理由不予受理。按最高院批复中的解释,再次抗诉须由原抗诉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法院才受理,这实际是把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限定在省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显然有悖于抗诉中的对等原则,导致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在级别上的严重失衡,即由最高检察院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判抗诉,省级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判抗诉。另外,由原抗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进行抗诉,也存在着工作上的难度,因为抗诉机关的级别越高,离案件发生地、诉讼参与人所在地、离原审法院就越远,那么抗诉机关调阅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证据也越发困难;而且,此规定不仅给抗诉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同时也会加大省级检察院及最高检察院的工作负担,有失检察机关内部分工的均衡。
问题之四:如果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最高检察院的意见时,能否将此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呢?
对此问题有人持肯定态度,其理由是:㈠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检察院、法院均由人大产生,其工作均应向人大负责,所以全国人大是唯一有资格,也是唯一有权威依法裁决检察院、法院两家争议事项的机关;㈡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当然也应有权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判决和抗诉;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如果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裁决两家的司法解释分歧,同样也应有权裁决两家办案工作上的分歧。
撤诉裁判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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