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明星个人信息保护范文
体育明星个人信息保护范文第1篇
一、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 个人信息作为一项基本人权, 在刑法中个人拥有充分的支配权, 有效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滥用是我国人权保护的重要方面; 其次, 个人信息也属于公民的财产权利, 在信息化时代, 个人信息是无形财产, 有些不法份子借用营销手段在网上公开销售个人信息进行, 使得个人的手机号码、住址信息、姓名等诸多信息遭到泄漏, 这是侵犯个人财产安全的行为, 因此有必要进行刑法控制; 再次, 个人信息属于个人因素, 在我国[2], 个人隐私权受法律保护, 虽然公民在网络上会发布自己的个人信息, 但是通常是加密的, 往往不愿意让过多人知道, 而有些不法人员利用网络盗取的方式将公民个人信息公布于网络, 可能导致公民声誉遭受影响, 这严重侵害了个人隐私; 最后, 个人信息安全是公民人身安全的保障, 如果遭到泄漏可能给公民造成财产损失甚至是人身危害, 比如某淘宝买家因为不满淘宝店主的商品, 评论上给予差评, 卖家在反复交涉无果后, 沿着买家提供的收获地址竟然直接进到买家家中, 将买家打伤。我国一直以来呼吁国家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 虽然相关部门已经开始了立法工作, 但是短时间内台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不现实的, 面对当前我国个人信息经常被滥用的情况, 应从信息保障方面着手, 在刑事法律中明确侵犯个人信息的处罚措施, 用刑法的威严震慑不法份子, 保障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
二、我国个人信息安全刑法保护现状
( 一) 主体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
目前, 公民因为生活的需要常常会与一些机构建立联系, 个人信息提供是必要的环节, 有的单位因为汇集了大量公民信息, 比如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中介公司等, 这些主体将公民信息标价出售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常给个人信息主体造成诸多困扰, 比如, 房地产公司会向多家装修公司明码标价业主个人信息, 使得业主经常遭到装修公司的电话轰炸, 这些主体机构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未经过个人同意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会给信息主体带来重大的危害[3]。然而目前刑法在对这些主体机构的违法打击上并没有具体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 使得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作用大大折扣。
( 二) 犯罪对象有待进一步明确
个人信息违法范围与定义不明确, 势必会对司法实践造成影响, 在实际认定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诸多障碍, 需要注意的是, 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在概念界定上有所区别, 个人信息在广义上的概念是指个人生活中涉及到的所有信息, 包括家庭住址、姓名、电话号码、身高、年龄等一系列信息;而隐私的概念范围比个人信息要小的多, 通常是指个人“不愿透露或者不愿被窃取的信息”, 因此, 个人信息在刑法保护界定上是一个难点, 毕竟要想逐一对信息进行判定与保护是非常困难的, 至少目前刑法还没有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定具体的规范, 导致社会上出现大量出售或者非法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不能得到刑法惩处[4]。另外, 由于个人信息是多种信息的集合, 目前刑法对于窃取个人信息的犯罪对象难以明确。
( 三) 犯罪情节程度的认定有待进一步规定
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 草案) 》中对于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认定上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被认为构成犯罪行为, 但是至今为止, 相关司法仍然没有出台具体的“情节严重”判定标准, 这给刑法执行带来一定程度的困难, 笔者认为, 在个人信息犯罪情节严重的判定上, 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设定[5]: 1、出售或者未经当事人允许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数量是否巨大, 次数是否较多; 2、涉及的个人信息主体范围是否庞大, 非法获利数目是否巨大;3、是否对个人信息主体造成严重的生活困扰以及人身财产安全; 4、是否危害到国家及社会的安定和谐。在这几个方面的界定上, 当前的司法仍需进一步完善。
三、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完善建议
( 一) 建议扩大刑法的主体范围
笔者认为, 在个人信息犯罪主体的认定上应该逐渐扩大认定范围, 因此, 为了确保司法实践中的合理理解与适用, 有必要对犯罪主体机构进行明确的法律解释。原因在于, 一方面, 随着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 个人信息搜索变得越来越简单,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教育机构、银行、医院等主体掌握大量的个人信息, 他们实施侵犯个人信息的可能性更大, 加上现代企业掌握公民个人信息越来越简单, 比如各种办理会员制的机构、美容院、股票交易所、网站等都能汇集大量的个人信息, 如果上述这些单位将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造成的实际危害并不低于侵权行为。因此, 在刑法主体范围界定上应该将能够收集公民信息的主体纳入到犯罪主体认定当中, 从而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 从各国立法上来看, 多数国家并不将国家公共部门与社会私营部门加以区分, 在犯罪认定上只是强调对犯罪动机与信息来源进行界定, 很少对个人岗位及所属领域进行划分, 这不仅保证法律的绝对公平, 而且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进行有效保护。例如, 欧盟指令、欧洲理事协会以及其他欧洲国家在相关法律规定上都统一了对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 因此, 我国在对个人信息的主体范围界定上也要从主体实施犯罪的严重性上着手, 给予相应的刑法制裁, 只有这样, 才能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 二) 建议对刑法保护的个人信息进行明确界定
个人信息所指的范围比较宽泛, 涉及面较广, 并且个人信息安全内容因人而异, 同一项个人信息或许有的人并不在乎, 有的人却被当成个人隐私, 不容窃取, 因此, 在立法上对个人信息边界界定上会有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 个人信息的边界界定能够影响罪与非罪的判定与裁决, 在个人信息刑法界定上应从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 明确个人信息的立法目的。立法者将个人信息犯罪划归到刑法范畴, 进而通过保护的权益推断出立法者的价值取向, 并以此判断在《刑法》中界定“个人信息”保护范围以及犯罪对象的认定。第二, 对于一些对公民隐私以及个人安全影响较小的个人信息, 可以利用民事或者行政手段进行干预或者规范, 而对于一些涉及金融诈骗、危害公民财产及人身安全的个人信息侵犯事件应该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中。因此, 在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上刑法应与民事、行政法律有所不同, 但是又不能两者之间又不能完全独立, 个人信息的刑法认定是以民事及行政认定为基础的, 通过刑法、民事与行政手段能够形成完整严密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圈, 有效打击犯罪行为, 因此, 笔者认为, 刑法上对个人信息的界定具体应该为:任何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向结合能够确定信息主体的真实信息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具体包括[6]: 年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均应列为刑法保护的范围。
( 三) 建议完善“情节严重”的认定规定
刑法属于国家最严厉的法律, 个人信息犯罪“情节严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如何认定情节是否严重, 是刑法有效保障个人信息的关键, 在具体实践中, 实际上很难判断犯罪主体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同一种信息泄漏或者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对于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 在法律上要想区别情节的严重程度, 仅仅依靠追求形究责任是不现实的, 对此, 笔者认为, 对于个人信息犯罪情节严重的判定中, 主要是一个司法裁量的过程, 具体可以通过判断违法者主观恶意深浅, 违法者是否对信息主体造成严重的影响, 影响是否恶劣等方面。侵犯个人信息安全“情节严重”考量因素包括: 单位或者个人是否恶意出售或者多次提供个人信息, 是否存在窃取、提供、出售个人信息的网络系统, 窃取、提供、出售的个人信息是否给信息主体带来严重的财产及人身危害等。并且, 在具体实践中, 为了便于司法的统一认定, 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进一步完善。
四、结语
综上所述, 要想使刑法最大程度的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建立一个有效、全面、公正的法律体系是必不可少的。受当前我国个人信息法空缺的影响, 刑法实际上只能发挥最后的保障功能, 这与日益发展的社会下公民个人信息泄漏加快现状完全不符, 因而全面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才是个人信息安全的保障。
摘要: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今天, 个人信息安全逐渐被人们所重视, 对人们的生活产生重要影响, 在个人信息安全保障方面, 为了提高信息安全程度, 有必要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纳入到刑法处理的范围, 利用刑法的权威性来约束公民的行为以及保证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本文主要分析了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现状, 探讨实现个人信息安全刑法保护的有效对策。
关键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完善
参考文献
[1] 翁孙哲.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探析[J].犯罪研究, 2012 (01) :32-39.
[2] 蔡文霞, 龚红卫.论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J].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0 (01) :87-91.
[3] 梁小龙.论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 2010 (17) :24-25.
[4] 王格.论我国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0 (02) :83-85.
[5] 赵秉志.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4 (01) :117-127.
体育明星个人信息保护范文第2篇
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注重加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经验,结合国内国情及互联网行业应用个人信息情况,制定健全法律法规,明确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要求信息收集方在法律范围内规范化地收集和应用个人信息,禁止滥用个人信息,造成广大公民的隐私泄露,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一、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来讲,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极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生产生活方式,生产生活更加便捷化、高效化、智能化,但与此同时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个人信息被泄露的可能性。此种情况下需要强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避免个人隐私泄露。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为:
(一) 遵循目的明确的原则
目的明确原则是指基于确定且合法合规的数据化目的,才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予以收集。遵循目的明确原则来收集个人信息,需要责任单位严格按照相关法律通过正规渠道来收集信息,并且禁止滥用个人信息,如若出现违规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相对于其他来讲,国内互联网起步较晚,但互联网发展迅速,目前已经进入大数据时代,海量数据的传播与使用,不可避免的有某些不良人士盗用公民个人信息,滥用公民的个人信息来牟取暴利,或者用于其他活动,如此势必会造成公民隐私泄露,甚至给公民带来不可挽回的影响。为了尽可能地避免此种情况发生,我国司法机构需要根据大数据时代发展现状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需求,制定健全的、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用以规范个人信息收集的行为,尽可能地杜绝滥用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发生。
(二)遵循限制收集的原则
大数据时代下为了精准定位消费者的需求,互联网企业需要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通过整合分析个人信息,了解公民的生活需求、工作需求,从而优化设计产品或业务,以此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扩大市场占有率,创造较高的经济效益。从此种角度来讲,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合法合规的,但为了避免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个人隐私被泄露之感,使之对国家法律、对国家公信度将降低,需要注意加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即要求信息收集方遵循限制收集的原则,也就是在明确个人信息收集的目的之下展开信息收集应当注意在能够达成既定目标的情况下尽可能做到最小化地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比如打车类平台收集用户信息,应围绕打车相关信息的收集,比如用户的姓名、用户的电话等等,与打车无关的婚姻关系等信息禁止收集。
(三)遵循公开的原则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遵循公开的原则,则是要求信息收集方公开说明信息收集的规则,比如信息收集遵循的政策性法规、信息收集的目的、个人隐私保护相关法律条款等等,以便广大公民能够充分了解到信息应用平台有责任有义务保护个人信息,在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下应用个人信息,如此才可自愿地输入个人信息,注册并登录平台。另外,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约束和规范信息收集方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应用,还能够保障信息主体的基本权益,也就是让广大公民也能够了解信息收集方的基本情况,比如信息控制者、信息收集的目的、信息使用情况、信息收集方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一旦信息收集方滥用公民个人信息,那么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可对信息收集方予以法律制裁,维护公民的基本权益。
(四)遵循限制利用的原则
大数据时代下公民生产生活习惯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越来越多的公民习惯利用各种APP来处理生活问题、工作问题或者学习问题。而APP的使用,需要广大公民提供个人基本信息,这就使得公民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及应用已经越来越常见、越来越普遍。为了能够切实有效地保证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还包括限制利用,也就是要求信息收集方在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情況下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来合理应用个人信息,比如利用公民个人信息,为其提供目标产品等。如若有特殊应用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情况,需要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禁止私自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另外,限制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还要求信息收集方在到达信息使用期限时应当注意粉碎个人信息,禁止存储大量个人信息,如若被黑客或者不法分子盗用个人信息,那么将会造成极大的恐慌,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五)遵循安全保护的原则
大数据时代下人们日常生活中时常接收到诈骗短信、诈骗电话、推送的广告等等,这侧面说明了广大公民的个人信息被泄露,比如公民姓名、公民的电话等等。此种情况下公民要加强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而法律层面上,则需要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遵循安全保护的原则,即允许信息收集方限制收集和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的同时,也要求信息手机方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相关司法机构加强对信息应用平台个人信息保护情况的监管,避免信息收集方未能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如若某应用平台出现泄露个人信息的现象,司法机构明确责任主体,依法处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基本权益的同时,也为其他责任主体敲响警钟,注意加强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二、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完善路径
面对当前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备受威胁的情况下,遵循依法治国的理念,深入地分析当前互联网行业公民个人信息收集、管理及应用实际情况,了解应用平台收集个人信息程度、个人信息是否合规、个人信息保护是否到位等等,遵循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探究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维护与保护,尽可能地避免公民个人信息被盗用。
(一) 制定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为了能够切实有效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需要结合当前我国公民个人信息被收集、管理及应用情况,分析公民个人信息被滥用的可能性,从保证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角度出发,相关法律机构应制定健全的、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使之符合大数据时代我国的基本国情,使之能够对信息收集方的行为予以规范,使之在法律范畴内收集和应用个人信息,不给他们留法律漏洞,充分发挥法律效力,切实有效地惩治滥用个人信息的不法分子,保障公民的隐私不被泄露。
(二) 设置专门的个人信息监管保护机构
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多机构监管保护模式,这种模式不利于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的统一性,因此设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符合当前我国信息保护的现状。个人信息监管保护机构的构建与运作,负责对个人信息收集、管理、使用及公民维权方面的监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执行,可发挥一定的法律效力,能够切实有效的规范公民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的行为,保证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尽可能地避免暴露公民个人隐私现象。个人信息监管保护机构的构建是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具体体现,能够切实有效地维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保障信息安全。
(三) 规范行业监管机制
进入21世纪后互联网行业发展迅猛,为人们生产生活创造了诸多便利,但互联网行业存在的法律漏洞较多,其中之一就是公民个人信息容易被盗用、被泄露。这侧面说明了行业监管不到位。为了改变此种局面,真正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需要注意加强行业监管机制的完善与实施,也就是根据互联网行业运行及发展趋势,同时深入调查和分析当前互联网行业个人信息应用情况,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要求各个应用平台严格按照保护机制,结合平台运行实际情况,实施适合的、可行的保护措施,切实有效的保护个人信息;要求各应用平台加强对内部工作人员职业素养的培训,要求他们遵循行业准则,做好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
三、结束语
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人们很容易获得某方面的信息数据,以此来满足生活、工作、休闲及娱乐能等方面的需求,但也在不知不觉中暴露了个人信息。最直接的方式就是注册各种APP,需要填写个人基本信息,相应的应用平台即可收集公民的个人信息。如若收集信息方滥用公民个人信息或者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那么将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所以,要求我国信息收集方严格遵循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合理收集和应用公民个人信息。
作者单位:长春财经学院
体育明星个人信息保护范文第3篇
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信息全球化的时代, 但是这把双刃剑在带给我们方便, 快捷的时候, 也同样威胁着我们的信息安全。各种信息泄露, 侵害公民信息权利的事件屡见不鲜。这些频发的侵权事件尤其显现出信息的脆弱性, 所以维护公民的信息安全成为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但是民法中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的明确界定的只有人格权和身份权, 而人格权中的生命权, 身体权, 健康权, 姓名权, 名称权, 肖像权, 名誉权, 隐私权, 尊严权, 信用权等权利也没有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明确的法律条文。所以, 加强和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迫在眉睫。
二、个人信息及个人信息权的含义
(一) 民法中的个人信息的含义
个人信息是指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 从广义方面来讲, 个人的社会背景, 家庭状况, 健康状况等都属于个人信息;而从狭义的信息来讲一个人的姓名, 年龄、性别, 血型、身高、人种, 地址、职业、学位、生日、户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医疗信息、指纹等有关人的各类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这些信息涵盖了一个人的生理、心理、个体、社会、经济状况、文化背景、家庭背景等各个方面内容。换句话说, 个人信息是指只属于个人, 涉及到个人人身、财产, 隐私等与之相关的有价值的信息。
(二) 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是指公民依法对其个人的信息所享有的支配, 控制并防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包括信息保密权, 信息查询权, 信息更正权, 信息封锁权, 信息报酬请求权等。
三、我国现行民法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及其形成的原因
(一) 我国现行民法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目前, 在我国各项法律法规中, 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提出明确规定的本来就为数不多, 在民法中更是少之又少, 而且大多数都是通过“隐私权”, “尊严权”等与个人信息相关的权利对侵权行为进行侵权责任界定。比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任何人使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是我国法律母法中率先提出的关于针对公民的权利。在《宪法》的基础上, 其他的法律才慢慢提出针对个人权利的保护的法律。如我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条这样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 未经本人的同意, 不得以获取利益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还有, 第一百零一条也有这样的规定:“公民, 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外, 在《民事诉讼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对个人, 妇女, 及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但这些规定基本上都是一些原则性法律条例, 具体操作起来却缺乏操作性和实际的操规则。
(二) 我国民法个人信息保护不完善的原因
根据我国的民法, 在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条文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后, 得出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缺陷如下原因:首先、在传统民法中对个人信息这一法律术语的含义界定模糊:现行民法中没有对个人信息权给出明确的规定, 这就造成了个人信息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没有得到确定, 侵权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 这就会导致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得不到得不到以相应法律法规为基础的法律援助。其次, 审判过程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审判混乱:在审判个人信息权这类案件时, 缺乏侵权法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支撑, 许多的法律条款就只是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却没有对违背该义务所要承担后果进行明确的规定。最后、社会大众缺乏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的认识, 他们的维权意识也很薄弱:保护个人信息这样的观念, 在我国法律中都是近几年才提出来的, 个人对这类法律知识知之甚少, 这就导致了在较长时间内社会大众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乏正确认识, 更没有想过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维权。
四、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方法
对于我国民法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缺陷这个问题, 可以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方法。首先, 要扩宽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 对各方面可能造成个人信息侵权的情况进行明确的界定, 并细化个人信息权利。比如, 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泄密, 某些不良商家将自己会员的信息卖出以换取个人利益这样的行为, 都应该规定该种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这样才能做到在执法时有法可依。其次, 明确个人信息收集的用途及信息发生泄密时收集方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信息收集要做到适度, 保密, 负责的原则, 确保信息存储与流动的安全性, 避免发生信息泄密和不当使用。最后, 严格执法, 对侵权的行为不姑息不放纵。做到违法必究, 执法必严。只有这样不断的完善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信息, 维护公民的权利。
五、结语
总之, 民法中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完善, 于国家和个人而言都是百利而无一害的, 这不仅能够在面对信息泄露侵权行为时, 降低执法机关的执法难度, 还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信息, 维护公民的权利, 构建安全, 和谐, 法治社会。
摘要:近年来, 各种信息泄露和信息侵权事件的频发, 让我们对民法中是否该单独设立“个人信息保护法”, 从而确定明确的侵权界定和该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陷入了深深的思考。只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必须负有相应的侵权责任, 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 构建安全、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
关键词: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权利
参考文献
[1] 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体育明星个人信息保护范文第4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 (1) 。但在理论上关于个人信息的鉴定, 学界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
公民个人信息属于隐私范畴, 首先来了解隐私的概念 (2) 。隐私像大多数抽象概念一样对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意义。它可以意味着隐居隐身于一个不必害怕他人窥视的地方。隐私与隐私权, 二者在概念范围上亦有差别, 隐私所包含的概念范围, 远大于隐私权的概念范围, 有些隐私所须维护的利益极小, 并不需要法律的介入保护, 有些隐私利益, 则需要赋予权利而能在法律上有所主张行使, 一个人可以拥有非常多的隐私, 但并不表示他就同时享有隐私权的保护。在了解二者区别后, 有助于了解隐私权的权利性以及权利的行使, 而能进一步确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使隐私权概念更能清楚明白。隐私内容包罗万象, 但有一前提条件是必须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 而应是当事人不愿他人所知悉的个人信息、个人私事或个人领域内的事务, 此皆应由个人所保留, 公众不应侵入该领域, 如不让他人知悉电话对谈的内容或一个人保留有关自己的信息, 不告诉别人等, 皆属隐私的范围, 故隐私是一种事实状态, 不涉及价值判断, 具有高度的个人主观上的认知, 并随著文明发达与社会进步随时处于变动状态。隐私可以归纳出三种特色 (3) : 第一, 隐私是对于个人亲密信息的自主权或自我决定的一种权利; 第二, 隐私是种对抗第三人利益而为反应的个人期待; 第三, 隐私被视为是不能使用个人信息流通于第三人的一种概念。
公民个人信息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个人信息界定的标可分为公共领域与个人领域, 简言之, 其实就是将所谓的公众或社会生活, 与个人私密之生活区隔, 专属于个人之亲密关系的部分则须以隐私权加以保障, 避免个人受公众或社会之侵扰; 反之, 此时个人的事务涉及公共利益时, 则须受到公共关切, 已不属于个人的领域, 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障应让位于公共利益 (4) 。由于公共利益是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 不仅公共性充满不确定, 所受利益的对象也不容易确定, 因此公共利益至目前为止并无法直接清楚定义与确定其范围, 有鉴于此美国著名法学家Roscoe Pound将法律所保障的利益分为三种, 即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 而个人利益中又以人格利益为最主要, 包括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贞操等, 还有家庭关系利益、生计利益, 在上述三种利益中, 扣除个人利益、其余国家利益及社会利益即属于公共利益, 虽然此种大范围分类还是无法清楚界分公共利益范围, 但是至少可以提供作为参考依据。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表现
在我国,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时有发生, 一些行为甚至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具体来说,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表现有:
( 一) 非法收集、出售信息渠道多样 (5)
一方面是由于公民对个人信息保护不够重视, 另一方面就是非法收集、出售信息渠道多样, 让人防不胜防。曾经有一个真实的案例, 王某有一次在下班等公交车的时候, 看到有一个摊位上写着“扫一扫, 免费拿礼品”, 王某本就是个爱占小便宜的人, 就凑过去看, 原来是让用微信扫一下, 然后就可以拿礼品, 王某也没有多想, 就拿起手机打开微信扫了码, 而且还填写了手机号。然而, 没过多久, 王某的手机上就收到了一条诈骗短信, 让其给某人汇款。庆幸的是, 王某最终也没有汇款, 但是却将个人信息泄露。这样的例子在我们的身边有很多, 我们一定要提高警惕, 注意防备 (6) 。
( 二) 通过网络媒体泄露个人信息日益增多
这些年可以称为“网络年”, 网络媒体一方面给我们带来了非常多的便利, 在特定的情境下, 如果网络的核心媒体, 不管是门户站点、论坛还是博客, 对一条新闻或是一个被忽略了的议题产生关注, 这些网络媒体本身就可以成为主流媒体和人物的聚焦点, 因而形成强大的议程设置力量。网络媒体已经引发了有关农民工、司法改革、民营企业以及反腐败等话题的全国性讨论, 这是网络媒体的巨大作用 (7) 。但另一方面, 通过网络媒体曝光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轻则涉及侵权行为, 重则涉及刑事犯罪, 而且通过网络媒体导致公民信息泄露的行为影响非常广, 因为我国现在的网民人数非常之多, 如果个人信息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拿去利用, 对当事人来说造成的不可估量的影响。
( 三) 侵害行为隐秘, 导致调查取证困难 (8)
当代社会科技进步, 网络发达,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往往具有技术性、隐蔽性的特点, 不易察觉, 个人信息被搜集往往是在当事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 是一种无形的侵害, 既找不到明显的侵害现场, 也很难判明侵害的时间, 甚至通常会出现被害人既不知道犯罪人, 也不知道犯罪的源头。网络的介入, 犯罪地和结果发生地经常不一致, 或者有多个结果发生地, 让司法人员取证很困难。
三、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现状
我国刑法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罪名主要是在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其中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是侵犯通信自由罪, 主要是指隐匿、毁弃或非法开拆他人信件, 该罪名本罪所欲保护之法益为个人私生活秘密安全, 不论其个人秘密的实质内容如何, 而仅是以信件为个人秘密保护的形式, 并以该文件封缄与否来判断本人是否有以之为秘密之意思。本罪名属于一般犯, 对于行为主体并没有特别要求。所谓开拆, 形式上就是泛指所有物理封缄失其效用, 以探知封缄的信函、文书或图画之内容的行为, 但此处不以物理上完全破坏封缄为必要, 由此益见, 若封缄物在无任何受损情形, 如使用蒸气偷阅他人信件, 仍然属于这里所称的开拆。隐匿, 即指以藏匿方式, 阻碍他人收到或使人难以发现信函或文件的行为 (9)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该罪名属于身份犯, 只有邮政工作人员才能够构成, 主观构成要件上须行为人私自, 私自为限制性构成要件要素, 若其行为已得被害人同意, 即可成为阻却事由; 反之, 若未得被害人同意, 即无正当理由从事该行为知悉或持有他人的秘密, 则已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10)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包括三个罪名: 非法出售个人信息罪、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名的主体既包括一般主体也包括从事特殊工作如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该罪名的行为方式包括出售、提供、窃取或以其他方法11。
四、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案例研究
案件基本事实: 2014 年3 月, 被告人钱某某为便于推销楼盘, 在互联网QQ聊天群内向网名为“买名单磊鑫”购买16 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 “买名单磊鑫”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发至被告人钱某某QQ邮箱内。2015 年5 月14 日, 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网安情报信息摘报》、钱某某的电脑截图、QQ邮箱截图, 聊天记录截图, 证据光盘, 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人钱某某以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情节严重, 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系初犯, 到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 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最后判决: 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从该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 钱某某基于某种非法目的在网上购买个人信息, 虽未通过该信息获利, 但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但由于被告人钱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 最后适用缓刑。
五、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中的问题
( 一)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是罪名较少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罪名主要是出售个人信息罪, 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以及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 邮政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但是这些罪名无法涵盖现如今层出不穷的犯罪种类, 而且这些罪名规定十分分散, 不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 二)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主体规定存在局限性
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定的主体12。实践中, 除了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之外, 还存在许多难以罗列的信息侵权主体, 如互联网公司、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宾馆酒店等, 而立法挂一漏万的主体限定, 势必影响到实践中司法打击的范围。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法益为个人私生活秘密安全, 不问其个人秘密的实质内容如何, 而仅是个人秘密保护的形式。
( 三)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行为方式规定的局限性
目前, 法律仅规定了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13获取的行为方式, 其实还存在很多种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 如偷拍、偷窥, 其可区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系为利用工具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 而此类犯罪行为于侵害个人隐私后仅会留存在人类大脑记忆中, 不会在科技设备上留下任何纪录; 即以录音、录像、照相或电磁纪录等科技设备窃录他人私生活秘密, 换言之, 行为人窃录他人隐私后会在科技设备上留下纪录的人而言14。随着社会发展, 新的侵权方式也将层出不穷, 面对此类行为刑法显然力不从心。
六、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完善建议
( 一) 建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罪名体系
笔者建议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罪名单列一章规定, 因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越来越多, 给社会大众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罪名可以分为总则和分则, 总则是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名的一般规定, 而分则是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名的详细规定。而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也非常关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在修正案七和修正案九均有大量段落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 二) 完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 侵害个人信息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首先是适当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15。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身份犯也包括非身份犯。此外, 因时代进步, 职业的种类增多, 其所可能知悉或持有他人信息的人可能远较法条所列举的人为多, 有可能随时增加, 而且有一些罪名涉及身份犯如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这些人员十分容易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所以其应与客户间形成极高的信赖关系, 才能够达成目的。如果这些专业人员心因业务而得知或持有他人秘密, 并任意泄漏, 已属危害个人隐私, 非常有加以处罚的必要。所以有学者主张, 若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处罚主体仅采列举之方式, 恐有挂一漏万的嫌疑, 且无法符合时代的需求, 对此本罪的行为主体, 立法上实应改采概括规定, 较为适当16。其次是规范犯罪客观方面主要是泄漏他人秘密, 所谓他人秘密, 其范围相当广泛, 包括个人的私生活或其社会与经济活动等的秘密, 而他人系指行为人以外之人, 至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均非所问。此处的他人秘密, 须直接涉及个人私生活的秘密, 公的生活秘密不包括在内, 且限于行为主体因业务上知悉或持有者, 若泄漏他人秘密并非其执行业务所持有, 则非本罪的行为客体, 自然不成立本罪, 例如医师因诊疗时而获悉病患的病史或律师因受委任而得知委任人曾经犯罪的事实等17。最后是合理确定情节严重的衡量标准。对于情节严重的衡量标准, 笔者在前文已有论述, 在此不赘述。
( 三) 完善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行为方式
需要纳入到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行为方式主要有窥视、窃听、窃录以及泄漏18。窥视主要是指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 泄漏系指公开或宣泄秘密于不知秘密或无权知悉这项秘密的他人, 且处于不特定多数人得随时加以见闻的状态, 依此将他人秘密泄漏于一人或多数人知悉, 以及是否再将这项秘密再行转告他人, 均不妨碍本行为的成立, 换言之, 行为人只要一旦公开或泄漏他人信息足以成立本罪, 如他人知悉仅止于传闻或谣言的程度, 或仅知悉概略, 因行为之告知或补强其内容, 而获更进一步之内情者, 仍属本罪的泄漏19。至于泄漏方法并无限制, 关键点仅在于公开或泄漏会侵害个人秘密法益即属之, 泄漏方式如何则与本罪的成立无关, 故行为人系以口头传述、文字呈现或将记载秘密内容之文件任人阅读、影印等, 即无论积极作为传述或是消极不作为而不加以阻止, 均对于泄漏行为不生影响20。
摘要:本文通过从探讨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入手, 进而分析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表现和现状, 同时也对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案例进行研究, 分析出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最终得出完善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措施。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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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明星个人信息保护范文第5篇
摘 要:我国已经进入了网络时代,网络数据是网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实际应用中的安全直接决定着网络的运行质量。基于此,本文将分析网络数据安全,并研究网络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的完善措施,其中主要包括提升刑法保护体系的全面性、延伸犯罪概念以及重视内部保护三方面内容。
关键词:网络数据安全;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
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在人们工作生活中的应用范围逐渐扩大,在方便人们工作生活的同时,也为人们带来了一定的信息数据安全隐患。面对这种情况,要想保证网络时代下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就需要从刑法的角度对其展开完善,提升刑法保护的全面性以及高效性,为公民创造出一个良好的网络数据使用环境。
一、网络数据安全
在大数据时代下,人们的个人信息数据安全正在受到威胁,网络中的安全影响因素较多,因此非常容易出现信息数据泄露或者丢失的情况,严重的甚至会为人们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由此可以看出,网络数据安全的重要性。部分人员为了获得经济利益,通过数据犯罪的方式牟取钱财,目前我国针对这一犯罪类型还没有制定全面的管理法规,造成网络数据犯罪在近几年出现的次数也来越多,严重威胁了人们的个人信息安全。早在2015年,我国接收调查的三分之一公民表示自己个人信息曾经泄露过,随着网络的发展,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几率正逐渐上升。面对这种情况,最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是不断完善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针对犯罪人员不同的犯罪类型,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这种方式能够提升我国在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中的全面性,降低出现网络数据犯罪的几率[1]。
二、网络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的完善措施
(一)提升刑法保护体系的全面性
目前我国刑法保护体系在实际应用中仍然存在不全面等问题,加上网络具有较强的复杂性以及抽象性,因此在建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法律的过程中,需要根据网络的实际运行特点展开,建立一个与其相对应的刑法保护体系。在此过程中,需要将网络数据特征作为体系建立的根本依据,其中主要包括网络数据的保护、个人网络数据的保护以及个人信息的保护等方面内容,提升刑法保护体系建立的全面性。另外,这种方式能够将虚拟与现实相互连接,符合数据网络的特征以及发展需求,能够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同时,保护整个大数据系统。为了避免在此过程中出现矛盾,则刑法管理部门需要与其他部门相互沟通,对“数据”这一概念展开有效处理,最终保证数据信息安全管理的协调统一。
(二)延伸犯罪概念
犯罪概念主要指的是数据网络犯罪中罪名的确定,只有行為符合犯罪概念,才能够给予其法律的制裁。但是在实际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过程中,对犯罪概念的界定较为片面,缺乏全面性,导致在实际管理过程中无法对网络数据犯罪展开有效管理。网络数据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属于动态化,并非是静止不动的,因此在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的过程中,需要提升管理的动态性,延伸犯罪概念的界定,这种方式能够对网络犯罪行为展开全面分析管理,最终达到提升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全面性的目的。另外,还可以在此过程中适当加入与其相关的基本原则以及限制原则,这种方式能够提升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的规范性。通过对犯罪概念进行延伸的方式,能够明确公民信息的内涵以及犯罪评判标准,提升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的应用质量。
(三)重视内部保护
内部保护是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中的重要内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没有经过公民授权以及同意出售公民信息的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其资金惩罚以及行政拘留等。另外,在内部保护的过程中,需要将犯罪主体的范围逐渐扩大,扩大打击犯罪的面积。例如,在刑法中加入未经公民授权出售个人信息的犯罪表述,同时增加公民信息的相关规定,这种方式不仅能够对公民个人信息展开有效延伸,同时还能够对网络数据犯罪给予严厉打击,使犯罪人员意识到网络数据犯罪的严重性以及危害性,进而降低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几率,提升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应用的完整性以及有效性。由此可以看出,在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的过程中,需要从内部、外部以及概念等方面展开完善,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提升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应用全面性的目的[2]。
三、结论
综上所述,随着人们对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如何提升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质量,成为有关人员关注的重点问题。本文通过研究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完善措施发现,对其进行研究,能够有效提升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全面性,同时还能够提升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威性。由此可以看出,研究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完善措施,能够为今后网络数据安全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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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丽.论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D].湘潭大学,2016.
体育明星个人信息保护范文第6篇
如今, 社交网络风靡于大学校园, 成为大学生沟通交流和信息传递的重要方式。然而, 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不完善、社交网络运营商技术滞后及用户安全意识的不足, 使得社交网络用户信息泄露问题日益严重。
大学生对新鲜事物接受快、沟通交流频繁, 很快成为社交网络的主要用户, 但是大学生社会经验少、自我保护意识较差, 容易成为个人信息泄露的高发人群。因此研究社交网络大学生信息保护问题是很有必要的。为了研究他们在使用社交网络时个人信息泄露的原因, 本文在分析相关文献资料的基础上, 对在校大学生进行在线问卷调查, 并从法律和大学生用户两个层面角度出发, 探讨社交网络大学生个人信息保护的措施。
本研究采用问卷调查法对大学生进行在线问卷调查, 共发放问卷160份, 收回153份问卷, 其中有效问卷151份, 有效率为98.69%, 有效率能够满足研究及分析需求, 调查数据采用分析软件处理。
二、研究现状
网络个人信息是指在网络上可以判断用户身份的个人资料和网络活动记录的集合, 包括个人公开信息、个人隐私。社交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指在社交网络环境下对用户个人信息安全性问题的保护。国外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要先于国内, 在1890年, “哈佛法学评论”提出的“隐私权”论文, 开启了后世对于隐私权的讨论。1997年期间, 克林顿政府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发展框架》报告中就已经把网络隐私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提了出来。国外对整体公民的信息泄露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外, 还针对某一群体进行调查, 例如美国的《survey of online harassment at a university campus》研究是针对在校大学生信息保护的现状进行的, 主要从网络在大学生中的普及率、大学生信息泄露的途径、信息开程度以及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信息泄露方面系统地分析了大学生网上个人信息泄露及解决措施。
比较而言, 国内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研究要落后于国外, 我国对于社交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研究大多数从法律或技术方面出发, 从用户整体角度分析我国社交网络信息保护问题, 很少像国外那样具体研究到某一个特殊群体。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保护个人信息的相关法律, 隐私权也无明确定义, 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仅有一些相关法律法规, 在有效解决问题上还存在不足, 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处于较低标准。
三、个人信息泄露的途径
在线调查的151名大学生中使用最多的社交网络分别是QQ (94.04%) 、微信 (68.21%) 、微博 (35.1%) 、人人 (17.22%) 。大学生在使用这些社交网络时, 经常发布动态、说说日志和上传分享照片。基于调查数据, 笔者对QQ、微信、微博涉及用户个人信息内容的功能进行整理和分析, 结果表明用户可能在用户注册、权限设置、信息发布、第三方应用授权方面发生个人信息泄露。
例如直接注册时, 用户获得账号要填写手机号码、注册邮箱、昵称、居住地、家乡、生日、兴趣爱好、职业、学校等信息;如果用户第三方转入或者共享账号登录社交网络, 还需要完善个人资料才能登录。可见用户要获取账号, 必须要提供给社交网络大量个人资料。针对用户填写的情况可分为不完整个人资料、完整个人资料两类, 完整的个人资料为信息泄露埋下隐患。
在权限设置用户常用社交网站提供选项是:所有人可见、只有我的好友可见、指定的人可见、只自己可见, 它可划分为“公开”、“半公开”、“不公开”。在用户未设置情况下系统大多数默认设置为对所有人可见、对好友可见, 用户使用时不知道系统默认设置, 发布的信息可能会发生泄露。社交网络为用户提供设置方面主要包括:个人主页、个人资料、好友申请、访问权限、浏览权限、搜索等, 唯一例外的时留言权限选项, 有些只有特殊权限用户可以设置。用户发布信息时, 可以看出用户的状态、个人习惯、用户性格、喜恶或观点, 对用户发布信息进行统计可以收集到用户个人信息, 另外用户在发布消息时涉及位置坐标、天气等地理信息可能暴露用户行动轨迹, 可能会被他人非法收集来跟踪用户获取情报。
第三方程序的转入, 社交网络作为平台为用户提供更多丰富功能, 但是第三方程序不是官方自主开发的, 用户未授权的情况下非法第三方应用可能非法窃取在线用户信息, 并利用系统漏洞植入木马病毒, 利用独立IP地址追踪用户行踪, 可见第三方程序可能泄露个人信息。
四、社交网络中大学生个人信息保护现状
大学生接受新事物快、交流多, 在课余时间社交网络成为他们重要的交流方式。调查中涉及的151名大学生, 有130人 (86%) 每天都使用社交网路, 其中使用时间占一半的人数占36.42%, 可见大学生用户对社交网络使用频率高、使用时间长;在调查中还发现151名大学生中, 有128名大学生 (84.77%) 重视账号安全性, 有117名大学生 (77.48%) 重视用户信息保密性, 在实际中由于运营商对用户更多的是账号安全性、使用功能提示, 在用户个人信息保护、隐私安全注意方面宣传较少, 从而导致大学生信息安全保护意识相比较不高。而与上述形成对比的是, 在回答“使用社交网络时你阅读隐私条款吗”, 只有8人选择了阅读隐私条款。可见, 大学生信息自我保护意识与他们对信息安全保护认识上存在落差。
社交网站上用户中填写的个人信息和上传头像, 8.34%的用户表示是真实资料, 更有许多大学生在社交网路上选择实名制登记;空间或者个人主页的公开方式上23.84%的用户选择为所有人, 另外还有56.95%的人对好友公开。当有情绪或者身边发生事件, 大学生喜欢发布动态记录生活, 并且调查数据显示他们在社交网络中发布的照片、状态、日志、动态的37.09%完全真实, 54.97%大部分真实。联系人管理上基本上都是同学朋友和家人, 来自联系人的信息在不确定真伪情况下59%的大学生盲目的选择如实回答, 来自于陌生人的提问, 更有7.28%的人选择如实回答。当发现第三方程序时, 在没有确定安全性条件下好奇心强大学生习惯于授权登录和非法链接, 用户资料常常由于用户疏忽或是系统漏洞而被他人获取, 从而对用户造成某种伤害。如果社交网络权限向过多的人开放, 内容过多的发布传播, 第三方过多的授权就可能会导致用户信息由隐私性转为公开性, 难免发生个人信息泄露被非法收集利用。笔者分析信息泄露的用户, 发现他们使用社交网络的时间普遍较长, 每天他们都登录社交网络进行动态更新, 还经常发布信息与好友互动, 可见权限大多设置为所有人状态;填写个人的资料几乎完善, 经常使用第三方应用与链接第三方网站。
由以上可得出大学生在长期使用社交网络中, 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够, 提高大学生信息保护意识已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五、大学生信息安全保护对策
社交网络用户信息的安全是社交网络蓬勃发展的前提, 为保障社交网络的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 应当完善法律法规、建立法律保护体系, 提高大学生个人信息自我保护意识。
(一) 完善法律法规、建立法律保护体系
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研究与西方国家相比较起步晚、法律法规基础薄弱,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立法保护, 《个人信息保护法》尚在制定中, 公民的保护散见于宪法、民法、刑诉法、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之中。
目前世界各国对于网络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可大致分成两种模式: (1) 欧盟立法规制模式:政府通过制定法律来确定网络信息保护各项基本原则与各项具体法律规定、制度, 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救济措施。这一模式使网络运营商收集用户信息的行为更加规范, 让用户个人信息得到更多保护。然而, 采用这种模式无疑会增加信息产业的成本, 影响信息网络产业利益和网络的发展。 (2) 美国行业自律模式:依靠网络运营商的自我约束和行业协会的监督, 制定单行法律来规范政府机构的行为, 通过协调寻找平衡来实现保护。行业自律模式调动了行业发展的积极性, 但如果缺乏有力措施和保障手段, 就难以成效。
法律是信息保护的基础, 为适应社交网络的发展, 我国应制定适合国情的法律体系。第一, 制定专门的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仅有个人信息保护的一般法律是不够的, 还应制定专门法律详细说明用户权利内容;还要规定当事人权利遭受侵害时的经济措施、当事人违法法律法规应承担的后果;还应根据我国国情, 注重规定权利主体的义务、收集人义务, 包括收集信息告知用户的义务, 信息使用的限制和信息安全的保证。第二, 明确隐私权法律地位。立法机关在未来的法律法规上要明确隐私权的地位、内涵、外延及侵权的责任形式, 要对法律中不适时的条文进行修正完善法律规定, 使它们满足需求。第三, 政府积极引导行业自律。把不同的社交网站可信度进行分级, 组建保护联盟促进运营商主动保护用户技术的能力。
(二) 提高大学生个人信息自我保护意识
从本次调查结果来看, 除外部因素影响外大学生信息保护意识不足是造成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为了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 最有效的措施就是提高社交网络中用户自我保护意识和保护技能。
因此, 用户在使用社交网络时首先要对社交网络情况有全面的了解, 了解运营商安全级别、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能力、收集信息的目的等, 另外在注册前要认真阅读运营商隐私保护条款;注册时不要过度追求个人信息完善, 权限设置要谨慎, 发布个人信息时要深思熟虑, 不要频繁发布信息, 发布信息时要尽量少暴露地理信息, 少发个人常在场所的照片, 最好不要与其他用户分享大量照片视频;使用社交网络要注意信息提醒、使用前阅读安全指南, 对涉及用户个人隐私和财产安全的信息要有最高级的保密措施;用户还要充分了解社交网站隐私功能, 对涉及个人信息的地方进行权限设置;联系人不管是谁, 用户都不要对联系人的信息盲目信任;另外要谨慎使用第三方程序, 禁止Cookies应用, 网页浏览完后及时清除Cookies, 平时要更新杀毒软件做好杀毒、防木马等工作。
大学生要从自身做起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防范信息泄露, 还要增强自己道德素养, 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氛围。
摘要:社交网络中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已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文章对社交网络中重要群体之一——自我意识较薄弱但使用频率高的大学生进行问卷调查, 分析社交网络中大学生个人信息保护现状, 发现大学生使用社交网络时存在信息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泄露几率较高等问题。文章提出完善法律法规、建立法律保护体系, 提高大学生个人信息自我保护意识措施来保障社交网络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
关键词:社交网络,大学生,个人信息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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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明星个人信息保护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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