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立法论文范文
必要立法论文范文(精选12篇)
必要立法论文 第1篇
2005年,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 (中办发[2005]11号) 和中宣部《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实施办法》 (中宣发[2005]16号) , 是两个重要的指导新闻采访和舆论监督的规范性文件, 各省也颁布了类似规定。1997年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4年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4的年《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的《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5年的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2005年的《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的《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实际上也是我国广义的“新闻法”, 正是通过这些法律法规, 我们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新闻出版 (包括广播电视) 从业特许制度和审查制度。
2007年4月以来, 两部法律法规的出台和修订引起了国内外新闻舆论界的特别关注。之所以如此, 是因为它们是与新闻媒体最基本的采访报道权利有关的法律性文件。2007年4月24日, 新华社受权发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同年6月24日, 《突发事件应对法》 (草案) 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二读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 删除了此前专门针对新闻媒体的不得“违规擅自发布突发事件信息”以及“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或者报道虚假情况”的规定。
新闻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加强新闻监督立法是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重要环节, 也是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言论自由是公民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 包括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等各种世界人权公约无不加以强调, 各国宪法无不加以保障。我国宪法明文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对言论自由的保障程度是检验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建设水平的主要标尺。言论自由是一切智慧的乳母, 使得各种各样的思想得以碰撞、交流、比较、融合, 使蕴藏在社会成员中的无穷无尽的智慧得以开发和利用, 极大地改善着人类的认识水平和文明的进步。媒体是言论自由的组织者和集中者, 保障言论自由, 实际上是保障新闻自由和出版自由。
二是新闻自由的充分保障有利于克服腐败现象, 使腐败行为和不良行为得到收敛, 使党和政府的决策更符合人民的利益。腐败问题一直是困扰我们的大问题。腐败一方面使得人民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另一方面也极大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正如十六大报告所指出的, 腐败得不到有效治理, 有可能使党走向自我毁灭。中央反腐败的决心很大, 但为什么腐败现象并没有很好地消除呢, 在一些地方、一些领域还愈演愈烈呢?关键是缺少监督。新闻监督对于反腐败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新闻监督成本低、反应快、力度较大, 它使一切不良现象得以公开, 腐败分子无处遁藏, 腐败行为得到收敛。山西长治的实践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同时, 有必要教育全体干部, 在全体干部中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的意识。让各级干部认识到, 接受媒体的评论与批评应当是家常便饭, 不能一看到批评就怒发冲冠。没有虚心接受批评的胸怀, 是没有资格从政的。所有的干部都应该树立这样的价值观。
三是新闻立法是依法治国的必然。“依法治国”方略早已写入党的政策方针和国家法律当中, 是国家和全民的意志。对新闻传媒行业的管理也当纳入法治轨道, 这是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今天, 对新闻传媒的管理依然靠党政部门的指示办事, 事实上已经日显其捉襟见肘的局限, 也与依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对新闻传媒必须进行依法管理, 其前提是有法可依。
四是我国新闻传媒业的蓬勃发展、壮大的现实, 必须要有系统全面的法律来为其保驾护航。新闻传媒业的发展有目共睹, 无须赘言。与此相关的复杂的利益纠缠的关系调整, 及其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和调整, 都急需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来平衡和保障。
五是新闻立法有利保障新闻传媒的基本权利, 保障其舆论监督权利的顺利实现。现实可见, 新闻媒体的权利往往难获制度性的保障, 尤其是其舆论监督的权利经常遭遇权力的非正常侵犯和剥夺。这是很不正常的现象。虽然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 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自由有所区别, 但可以想见, 如果新闻传媒的言论自由都没法保障, 公民的言论自由也就可想而知了。所以在某种意义上, 保障新闻传媒的合法权利, 其实也是落实宪法原则的重要方面。同时必须强调的是, 即使是我国的新闻传媒也不只是“喉舌”, 其更本质的属性是, 它们是“社会公器”, 是整个社会的“瞭望者”。保障新闻传媒的权利, 其实也就是保护好社会“瞭望者”的双眼, 使其成为令社会顺利前行的观察者。
六是新闻立法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已今非昔比。中国的政治文明取得的进步是不可否认的, 政治文明的进步显然有利于新闻立法的推进。十七大报告指出, 要进一步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工作, 同时报告中还首次写入了公民的“表达权”。与此同时, 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和张扬, 对新闻立法的诉求也日益强烈。整个社会的自由度和开放度也在不断拓展。在这种情况下, 新闻立法或较易形成共识, 而达成最终的立法成果。
七是新闻立法有利于改善我国对外的国家形象, 改变西方世界对我国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的误解和观感。
我国的新闻立法中要注意着力解决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 新闻立法应明确规定公民享有新闻自由, 明确规定新闻媒体、新闻工作者的地位、权利和义务。新闻立法应明确规定新闻工作者拥有采访报道权利、批评权利、评论权利和舆论监督权利。这种权利在正当行使时, 如果遇到外界干预、阻碍, 甚至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身体受到伤害, 就要诉诸法律, 及时得到保护, 对侵害新闻工作者合法权利的种种行为予以严格制裁。新闻自由是相对的自由而不是绝对的自由, 是有限制的自由而不是毫无限制的自由。理智的新闻传播者, 追求新闻自由, 同时担当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二, 新闻立法应划定新闻自由和公民名誉权、人格权的范围。新闻立法应注意从规范协调和利益平衡上解决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和矛盾。隐私权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与新闻自由存在冲突和矛盾。这种冲突和矛盾, 一方面表现在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对公民隐私权的侵权纠纷, 一方面表现在隐私权的过度主张对新闻自由的妨碍与抵触。在新闻自由与个人隐私之间如果缺乏合理的规则界定与制度平衡, 则可能导致冲突和纠纷的不断发生, 要么新闻自由失去应有功能, 使社会变成一个缺乏公开、监督和信息流通的世界, 为权利运行中的丑恶现象和违法行为提供条件和土壤;要么新闻自由过于扩张, 个人隐私受到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合理不合法的侵害。 (2)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解答》是这样保护隐私权的:“对未经他人同意, 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按照以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说明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还没有纳入正轨, 目前仅是把隐私权归入名誉权中加以保护。恩格斯曾说过:个人隐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当它与公共利益相联系的时候, 就应当成为不可回避的新闻报道内容。因此, 对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应把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区别对待。公众人物简单地说就是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 包括政府重要官员、歌星、明星、球星等。这些名人名士是社会关注的热点, 他们的言行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新闻价值, 符合公众兴趣, 所以社会对他们的了解和监督要求就相对多一点, 其所作所为涉及国家、政治和公共利益, 因此理应受到比普通公众更严格的舆论监督。贺卫方教授在《名人的名誉权官司》一文中说:“大众传媒对公众人物——政府官员、名流贤达、演艺与体育明星等的监督是司法首先要保护的对象, 个人的名誉权当然也很重要, 但是, 传媒自由地发挥监督职能对于维护官场的清廉与效率、明星的操守以及社会的安全更是至关重要的。”也就是说, 公民享有名誉权, 但新闻监督权也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 公民也同时享有知情权。
新闻立法的形式
可以说, 我国新闻立法实际上已经起步了, 要做的是使其更加健全与完善。同时也表明, 新闻立法并不是要出台一部《新闻法》, 其他的单行法、条例只要能从体例上符合新闻立法要求, 达到新闻立法标准, 同样可起到新闻立法的目的。
注释
1 高一飞:《论我国新闻立法的使命》, 《新闻知识》, 2008 (9) 。
浅谈自然保护区立法的必要性 第2篇
环境要素中已被人类认识的对人类具有经济价值的自然物以及尚未被人类认识的自然物在作为“经济资源”或“一般存在物”的同时,还具有维持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稳定和繁衍的特殊作用和功能。因此,在对环境中的自然物予以开发利用同时,还应当注意对它们予以保护,以保持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稳定,使人类世代得以生存繁衍。[1]设立自然保护区已被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我国于1956年在广东省肇庆市建立了第一个自然保护区DD鼎湖山自然保护区。到底,全国已建立各类各级自然保护区1227个,总面积达9820.8万公顷,约占陆地国土面积的9.85%,其中19处自然保护区加入“国际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络”,7处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武夷山、张家界等4处自然保护区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自然与文化遗产。[2]鉴于自然保护区在保护天然“本底”、生物多样性以及进行科学研究等方面的巨大作用,将之纳入法制轨道强制保护已成当务之急。本文拟从以下几个角度谈一下自然保护区立法的必要性。
二、从国际环境法理论谈立法必要性
“不是地球属于人类,而是人类属于地球”。在这个蓝色的星球上,人类生息繁衍。我们使用机器的历史还只有大约六百年,而我们地球迅速的现代化发生于最近六十年。[3]今天,人类已不再天真地以为未来世代的生活条件将会比我们的更好,而是在思考着作为人类一员,我们将要传给未来世代的自然和文化遗产的状况,以及我们自己取得和享用这些前代人留给我们的`遗产的权利。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在国际法的文件方面开始表现出对未来世代人类福利的关心。在自然环境方面对未来世代正义的关心,最初是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准备会议中宣示的。该宣言的第一原则规定,“人类……负有保护、改善现在和未来世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在第二原则还宣示,“为了现在和未来世代,应当对地球上的自然资源包括大气、水、土地、动植物种……,通过周密的计划和细致的管理予以充分的保护。”在与斯德哥尔摩宣言大致相同的时期,为了将来的世代保护自然的、文化的环境的理念就已经清楚地纳入在三个条约文本的谈判之中。这些条约就是1972年的《伦敦海洋倾废公约》、《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公约》和1973年的《控制濒危物种和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4]
为实现世代间公平理论所包含的世代间的正义,有人尝试将公平作为分配资源的规范原则。并提出关于世代间公平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保护选择原则;第二,保护质量原则;第三,保护获取原则。[5]其中,保护选择原则的核心要义在于保护选择的多样性,保护选择的机会。对于生物资源来说保护选择的多样性必须保护生物栖息地。我们没有必要保护一切物种,实际上也做不到。生态系统会自动改变一些物种和品系来修复自身。不过,我们需要保护一个地区总的生物多样性,这对保持自然环境的活力和维系人类文明来说至关重要。
世界基因多样性的丧失的危害超过“能源耗尽、经济危机、有限的核战争或集权政府的压迫。尽管我们有可能遭遇那些灾难,它们能在几个世代内得到修复。有一件事则需要几百万年来矫正,这就是本世纪80年代正在发生的自然栖息地被毁导致的基因和物种的丧失
立法规定企业何时发薪大有必要 第3篇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这是《劳动法》明文规定的条款。但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法规规定得过于宽泛且执行力、惩戒力不强,拖欠工资的现象仍大量存在,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社会矛盾的激化。
所以,从为维护劳资双方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考量,《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征求意见稿)》拟规定,企业何时发薪,充分体现了政府执法管理的人文、人本主义的善意和为劳动者权益精细化考量之细致精神,值得肯定。意料之中的是,上述措施得到了网友们的一片叫好,在腾讯大粤网上,表示支持的网友占比高达94%。网友“梦里花落知多少”说,如果这规定真正实行了,那政府真的是干了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此外,甚至引发了网友以“好措施,我们公司××号(发薪日)”形式晒各自单位的发薪日。
可是,有人却不以为然。法律从业者陈伟日前就在《新京报》刊发题为《“立法规定企业何时发薪”没必要》一文,称企业的情况千差万别,经营上存在各种不确定性,比如有的企业回款快,有的回款慢,有的企业经营会有周期性,经营情况也时好时坏。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要求企业雷打不动在次月10日前必须发出工资,未免太强人所难了吧。恐怕这样的立法通过了,也执行不了,到时遍地都是违法反而令法律尴尬。
的确,企业的情况千差万别,经营上也存在各种不确定性,但是这一切,绝不能成为拖欠职工工资的理由。若按此逻辑,《劳动法》规定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也会成为一纸空文。事实上,即使法规没有硬性规定企业何时发薪,但大部分企事业单位,都是有自己规定或者约定成俗的发薪日的,这样的安排,不仅有利于企业安排资金调度,更给职工吃了“定心丸”——试想,如果一家企业的发薪日都是随心所欲的,想在几号发就几号发,这家企业的职工何以安心、定心?更何况,《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征求意见稿)》拟规定,企业发薪日不得迟于次月10日,也是大有回旋余地的时间段,企业完全可以安排好回款等问题,以及时发放工资。
而在目前,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相对比较宽泛,赋予了用人单位较大的用工自主权,但并没有硬性规定具体的支付日期,导致大部分特别是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一般都是在第二个月月底才发放上个月工资,劳动者普遍要压两个月工资,一旦发生欠薪损失较大,处理难度也加大。
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在用人单位欠薪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经逃匿的情形下,要坐等劳动报酬履行期限届满才下达责令支付指令,于情于理都难以接受,也导致有关部门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束手无策。广东省人社厅因此认为,参照《合同法》等规定作出上述规定,以便劳动执法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快速处理,尽快启动行政司法联动机制,依法追究欠薪老板的刑事责任。若上述条款能审议通过,势必能从时效上大力维护好职工的切身利益。
必要立法论文 第4篇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以下简称《立法法》) 在施行15年后始得修改, 提高立法质量明确为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 规定建立开展立法协商, 完善立法论证、听证、评估、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关于立法评估的问题, 也在此次《立法法》修改中得以规定。新修改后的《立法法》在第三十九条中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并且将评估情况在审议结果中说明。这表明, 为了提高立法质量, 加强对法规的立法前评估已经得到我国《立法法》的认可与支持。
(一) 立法前评估的内涵与实践
对立法进行评估是公认的提高立法质量的有效途径, 立法前评估就是在法规通过前, 对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及可操作性等问题进行预测和评估, 为立法机构进行立法决策提供参考。
2011年, 全国人大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 我国立法前评估的实践得以增强。2011年5月, 青岛市将《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管理条例》、《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委托青岛理工大学、青岛市社科院进行立法前评估,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4月启动立法前评估, 将《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修订) 》和《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委托给山东社科院和山东大学法学院进行评估。2013年8月, 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借鉴全国人大常委会做法, 对修订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立法前评估。同月,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也对将要提请审议表决的爱国卫生条例进行评估论证。
从各地立法前评估实践到法律予以制度性的规定, 立法评估制度正在我国有序地开展起来。无论是理论界、实务界还是立法机关, 都希望我国立法的质量得以进一步提高和完善。通过10多年的地方立法评估实践以及理论界的理论研究, 可以看出建立立法评估制度是可行的、适时的。
(二) 立法前评估与立法后评估
立法前评估与立法后评估都属于立法评估, 但大家“普遍认为立法后评估是立法评估的题中之义, 有的认为立法评估就等同于立法后评估。”[1]表明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对立法前评估的研究还不够。
立法前评估与立法后评估的相同点在于都是围绕立法目的对立法进行评估, 评估的内容都涉及评估对象的合法性、有效性等问题, 成本效益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都是二者共同可用的。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对象、启动时间、评估主导者在评估中的作用、评估的侧重点等方面。立法前评估的对象是法律草案或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 (计划上升为高位阶的法律) [2], 立法后评估是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进行评估。在启动时间上, 立法前评估是法规提交表决之前进行的评估, 立法后评估则是对已经生效施行后的法规进行的评估。虽然立法机关是立法前评估与立法后评估启动和实施的主导机关, 可是立法机关在立法前评估时并不直接掌握立法内容的相关工作情况, 而是由法规案的提案主体或相关组织来实施相关工作, 因此对法规草案的内容不太熟悉。在进行立法后评估时, 立法机关对立法的目的、初衷等则更为清楚和熟悉。评估的侧重点, 立法前评估侧重于评估法规草案中的制度设置能否实现立法目的, 是对法规实施效果的预测;立法后评估侧重于对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及存在问题的分析, 评估法规是否充分实现立法目的。
二、构建民族自治立法立法前评估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立法前评估与立法后评估存在诸多差异, 两者对于提高立法质量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但是笔者认为, 立法前评估是改进地方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举措, 因为通过立法前评估, 对立法当不当立、何时立法以及立一部怎样的法等问题都能得以有效解决。通过自治立法权的有效行使,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和通过了一大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变通、补充规定等自治法规[3], 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法治化进程提供了法律依据。
与此同时, 我们也看到, 对不能变通的法律规定做出变通、违背法律平等要求, 对法律规定进行细化、超越法定权限为上级国家机关设定义务, 脱离实际需要简单复制上位法规定等违背宪法及其相关法要求[4], 不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点等是民族自治立法质量难以提升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 通过借鉴和引用其他地方法规的做法, 加强对民族自治立法的立法评估, 建立民族自治立法的立法评估制度, 对于完善和提高民族自治立法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的重中之重是构建民族自治立法的立法前评估制度。
(一) 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法治建设的根本目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完善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5], 这就要求在进行立法工作时, 为了确保科学性和民主性, 不能仅凭立法部门的一己之力, 应当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 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已有的立法实践表明, 立法前评估能有效地提高立法质量, 民族自治地方在立法前进行评估, 立法机关通过将立法项目委托给有理论优势的科研院所和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实务部门, 召开多方评估会等形式, 其不仅对法律执行部门的需要进行了考虑, 又对专家学者、社会组织以及法律适用对象等各方意见表示了尊重和重视。既能保证民族自治立法的科学性与民主性, 又能保证民族自治地方各界人士参与立法, 集众人之才智, 有利于提高自治立法的质量和可操作性。
(二) 预防“越权”行使自治立法权的要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权是根据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而具有的地方立法权。自治立法权的行使必须依法、合法, 无论是对不该变通的事项进行变通, 越权为上级国家机关设定义务, 还是违背平等原则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细化, 简单照搬照抄上位法, 都是违背我国宪法及其相关法律的, 都属于超越权限行使自治立法权。而立法前评估制度的构建, 对于解决自治立法权的越权行使问题具有很好的效果。在法规提交表决前, 对该法规进行立法前评估, 着重对其合法性进行评估, 而以上提到的自治立法权越权行使的种种表现都属于合法性评估的内容, 即该自治法规是否越权为上级国家机关设定了义务, 对变通的事项是否合理, 是否是简单照搬上位法, 是否坚持法律平等原则, 是否具有地方性及民族特色等。如此便能较好地预防自治立法权的越权行使, 也能事先预防因法规“带病”通过造成施行后效果不佳。
(三) 完善自治立法的立法程序的要求
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立法权制定自治法规, 其立法程序除要符合立法法关于一般地方立法的程序外, 还有一些特别的程序要求, 比如要报上级法定立法机关批准后才能施行、要征求上级国家机关的意见等, 这些特别的程序要求虽然是出于保证自治立法得以有序地行使, 但是通过民族自治地方具体要求的自治立法实践, 可以发现这些特有的程序性要求弊大于利, 不仅不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积极行使自治立法权, 而且还造成民族自治地方出台自治法规难, 至今我国五大自治区仍未制定出台自治条例, 许多自治地方好几年也未有单行条例出台, 取而代之的是出台大量的一般地方性法规, 通过地方性法规“替代”自治法规, 以减少程序的繁琐, 提高立法出台的效率, [6]怠于甚至不行使自治立法权。
笔者认为, 自治立法的程序问题是限制自治立法质量提高的一大难题, 程序问题的解决需要多措并举, 加强顶层设计。构建民族自治立法的立法前评估制度, 将一些程序问题提前解决, 如通过将评估的主体扩大至上级国家机关、其他相关部门, 由这些利害机关一并参与评估, 既能及时掌握和了解其利害关系, 又能让这些利害部门不仅仅考虑本部门利益, 从大局出发积极促进该法规的出台。同时, 在进行立法前评估时, 还能针对上级法定国家批准机关的批准事项进行专项评估, 即评估该法规通过后是否可以及时有效地获得批准。
三、结语
立法前评估对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等积极作用已得到学界的广泛认同。因而笔者认为, 针对民族自治立法质量难以提高的老大难问题, 可以通过借鉴和引用立法前评估理论, 构建民族自治立法的立法前评估制度。这一制度的构建具有现实迫切性, 既有已有立法实践的经验总结, 又有自治立法解决自身问题的需要, 同时又符合坚持和完善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法治要求, 因而具有实在必要性, 需要在完善理论构建的同时加以立法实践以证明。
既然构建民族自治立法的立法前评估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 那如何构建这一制度成为当前的现实问题。虽然有其他部门法立法前评估的实践, 但从制度构建的层面来说却并非简单的借用、模仿就可行, 而要从民族自治立法所具有的特殊性角度着手, 发现和了解民族自治立法作为我国现行“一元两级多层次”立法体制中重要组成部分的特殊性所在, 自治立法权、当地特色、民族性等既是民族自治立法的特色所在, 又是民族自治立法的弱项所在。因而, 对某一制度的构建要从综观全局、顶层设计的高度来进行, 既考虑一般地方立法评估的经验总结和借鉴, 又兼顾民族自治立法评估的特殊性, 这样的制度构建才是合理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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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截至2012年底, 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了143个自治条例, 510个单行条例, 75个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 22个辖有自治州和自治县的省和直辖市制定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敖俊德.全面深化改革与民族区域自治法[J].广西民族研究, 2014 (3) .
[4]田钒平.加强自治条例修改工作的必要性与对策研究[J].民族学刊, 2015 (3) .
[5]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J].共产党人, 2014 (20) .
反垄断法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5篇
【关键词】反垄断 立法 必要性 可行性
一、反垄断法立法必要性和现状
竞争法律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国外称之为经济宪法或经济基本法。据联合国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统计,当前世界上约有80多个国家制定了竞争法律[①]。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运用法律手段确保市场经济主体平等、公平、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作法。反垄断法被西方国家称为“经济宪法”,主要原因是反垄断法所维护的是竞争自由,完善的是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制止的是限制竞争、不公平交易的行为。反垄断法在维护竞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是竞争法律的两大部份,我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反垄断法》却至今没有出台。我国需要一部能确保市场经济主体平等、公平、自由竞争的《反垄断法》。
(一)反垄断法立法的必要性
1、维护竞争自由和保护消费者权益需要一部反垄断法
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促进商品和生产要素在全国市场自由流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切实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完善竞争法律制度,这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只有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机制才能使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企业才能具有创新和发展的动力,消费者才能得到较大的社会福利。
2、制定反垄断法对中国加入wto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国内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更多的外国企业和外国商品将会进入我国的市场,竞争将越来越激烈。跨国公司对中国经济的影响越来越大,遏制跨国公司在中国的垄断违法行为,保护民族工业和国家经济安全,促进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市场结构的完善,亟需制定反垄断法。
3、不合理垄断行为需要法律制约
我国要建立公平、竞争、统一的市场秩序,但一些垄断现象,如限定价格、价格歧视、划分市场、垄断协议、掠夺性定价、搭售、强制交易、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等,严重地干扰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破坏了竞争和市场秩序。现行法律规定不健全,需要一部明确的反垄断法,对不合理垄断行为予以制约。
4、反垄断与发展规模经济不矛盾
反垄断法禁止的是垄断违法行为,而不是垄断状态。垄断组织作为经济组织形式,没有合法与违法之分,是中性的,只有当垄断组织是以限制竞争、取消市场为目的而成立,或垄断组织实施了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时,才是违法的,反垄断法才予以禁止或抑制。反垄断法不反对经济规模和大企业,只是反对限制竞争的大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垄断法在保护自由、公平竞争的同时,也会促进规模经济的发展。
5、反垄断法具有促进经济体制转轨和完善市场结构的特殊作用
我国当前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政企不分的现象尚未完全改变,来自政府方面的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情况仍然十分严重,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性限制竞争远比经济性的限制竞争严重得多,这也是我国当前建立有效竞争市场模式的主要障碍所在。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助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建立公平、公正、自由的市场观念,具有促进经济体制转轨和完善市场结构的特殊作用。
(二)反垄断法立法的现状
反垄断法的制定波折不断,我国早在1994年开始《反垄断法》的制定,起草工作由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原国家经贸委联合负责,当时该法被列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但并未出台。4年后,再次被列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但期间仍未出台。2003年12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该法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并作为本届人大要出台的重要经济立法项目。国务院也将该法列入2004年立法计划,《反垄断法》草案终于在05年6月上交国务院法制办。由于对其中的一些问题争议过大,原计划在2005年10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被安排在今年6月进行初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制定《反垄断法》将是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重要议程之一。
其实反垄断法的酝酿,时间更早。1980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从此揭开了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序幕。1987年8月,原国务院法制局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1988年就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我国1993年开始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制约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该法禁止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有5种属于限制竞争或者说是垄断行为,主要包括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行政性垄断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搭售行为和串通招投标行为。据统计,全国已有25个地方性立法机关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条例或实施办法。这些地方性法规依据法律规定不仅对工商部门履行反垄断职能作了细化,还做出了补充规定,特别规定了禁止一些联合操纵市场的卡特尔行为的反垄断法律法规等。[②] 现行反垄断法规是分散在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投标法、国家各部委对垄断问题所作的行政性法规等众多规范性文件之中,缺乏一部统一和系统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目前也缺少一个独立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
二、现行反垄断法的特点
1、没有反垄断基本法,而涉及反垄断的相关规定不健全、杂乱零散
现行的反垄断立法大多以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体现。如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在缺少基本法的情况下,各个部门的立法的统一性就很成问题,各个地方性法规规定也相互不同,而且,这些法规的解释也缺少相应的标准。没有一部基本法,这是一个法律体系统一和完整性的问题。其次,对一些垄断行为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健全,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及经营者之间卡特尔协议限制竞争行为没有规定,造成监管缺位,而对于低成本销售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都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处理力度弱,不具操作性。
2、部门立法,争议不断
目前我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而同时各行政部门为获取法案执行权,进而获得相应的机构设置权和财权,都在努力争取立法主导权。2004年3月,商务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单独提交了给国务院法制办,在关审稿中商务部将反垄断的执行权划归自己所有;发改委则在2003年通过了自己制定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规定中明确赋予发改委对价格垄断行为的认定、处罚、解释等权力。2004年年末,发改委研究机构发布题为《当前经济形势及2005年的政策取向》的报告,呼吁“尽快制定和出台《反垄断法》,从依法管理、提高信息透明度和价格监管等方面加强对垄断行业的管理”。国家工商总局的表现相对较为低调,除了在2004年6月推出一份《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的报告外,别无其它行动。实际上,早在10年前,国家工商总局就在其公平贸易局下设了反垄断处。自1999至2004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的垄断案件就有5200多起。[③] 目前我国对反垄断立法主要是由各部门根据其职责针对各种垄断现象进行分别地规定,如对兼并问题、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问题、价格垄断问题等。这当然与转轨时期经济状况复杂多变,不能用统一的规则进行调整有关。而且各部门对反垄断的认识也有待深化。首先,它违背了市场经济统一规则的要求。不同的部门立法和对各个问题的分别立法会使对某一共同的社会关系形成不同的判断标准。其次,它违背了法律的整合性的要求。再者,它使各部门的权限模糊以及法律权威性降低。这些缺陷都使得这种反垄断放在一起进行规定。
3、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不分
我国现阶段是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尚不具备成熟的市场条件,特别是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垄断主要地不是来自经济垄断,而是行政性垄断。目前法规都将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放在一起进行规定,这是有历史原因的,在传统的计划体制下,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的区分是很困难的,国家既是经济的参与者,又是经济的管理者,都是国家职能的表现,具体的表现就是国营企业。用行政的方法安排和管理企业及其生产是原有体制的基本特点。因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实践中,对两种垄断进行截然区分是困难的,这也成为我国反垄断法长期难以产生的一个重要的原因。而行政垄断对市场竞争的危害更大,其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是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
三、反垄断适用范围的可行性
垄断能带来规模效益,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同时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在某些领域是需要避免过度竞争,在这些领域里进行自由竞争无益于公共利益,在特定领域实行垄断更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这时就不再适用反垄断法。所谓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适用豁免,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具体而言是指在某些特定行为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即对某些虽属限制竞争的特定协调或联合或单独行为,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一项法律制度。为了规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建立有效竞争的目标模式,对禁止行政垄断、禁止垄断协议、控制企业合并、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四个方面内容,我国反垄断法应予以规定,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一些国家的立法,在部份自然垄断行业、知识产权领域、特殊的卡特尔协议方面,反垄断法适用除外。
(一)应适用反垄断法的范围
1、禁止行政垄断
试论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必要性 第6篇
[关键词] 一人公司 公司法人 人格否认原理 惟一股东 传统公司法理论
世界上许多国家顺应公司制度的发展要求,不同程度的对公司法作出了修改或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但我国先前的公司立法规定,除国有独资企业以外的公司必须有2个或2个以上的股东组成,禁止设立一人公司。显然,这是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精神背道而驰的,既然允许国有独资企业的存在,就应当允许其他一人公司的存在。在当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我国面临着一个相对公平的WTO规则,我国对公司法加以修订,在新公司法中增加了一个法人或者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这无疑是在为建立一个合理、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而努力。
然而也有意见认为,一人公司,尤其是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由于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很容易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相混同,将公司的财产变为股东自己的财产。而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股东只以其对公司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这就容易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还有人提出,在现行制度下,可以搞个体工商户,或者是私人的独资企业,如果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个有限公司,那么他承担的将是有限责任。而个体工商户包括一人的独资企业都不是承担有限责任,他的企业财产和个体财产是共同的,这就意味着将来如果经营中的财产不能偿付的话,他就要用家庭的财产来偿付。上述意见有其合理性,但笔者个人认为我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是正确的,并且有其前瞻性。本文将从下面几方面加以阐述笔者的观点:
一、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
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的判决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出现。该案的判决体现了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立法技术。此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频繁出现,说明一人公司有其现实的存在必要性。
传统公司内部机构设置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特别是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或者大股东,通常就是董事或执行董事,其直接选聘自己为公司经理(总经理),直接负责企业运作,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存在意义,监事会更是如同虚设。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也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在传统公司实际运行中的作用失效,使得传统公司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的经营模式形式化,虚拟化,从而使传统公司建立在复数股东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制衡机制趋于弱化。因而个体投资者单独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复数股东组成的公司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这种发展的趋势,使得体投资者单独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便成为了可能。一人有限责任是个体投资者投资行为的客观需求。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独立性越来越强,投资者单独的经济行为越来越多,风险也越来越大。作为投资者,在追求经济效率最大化的同时,个体投资者必然需要最大限度地规避经营风险。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挂靠、虚拟投资者的方式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可见,投资者对有限责任的偏好及投资行为的风险规避是产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在原因。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925年列支敦土登首开以公司立法的形式承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之先河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予以承认,至1995年,至少已有23个国家的公司法赋予一人公司之合法地位。一人公司之被滥用的现象仍十分普遍,故而使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此领域中大显身手。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般应理解为,当公司法人格被公司之股东用作形骸化时或滥用时,可以断定公司之股东已经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之机能,于是法律将在特定的事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之事实,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背后者股东视为同一主体。
一人公司存在法人格滥用或法人格形骸化之现象,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之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之财产而摆脱其个人责任或母公司责任,实属不公平;4.诈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将该公司与其背后之股东的人格视为一体,这样,被否认法人格的公司相对人既可以追究公司(因为公司即是股东)的责任,也可以追究公司背后滥用者股东的责任,以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之利益或社会公共之利益。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通过事后规制对一人公司之滥用进行矫正。一人有限公司之最大缺点就在于唯一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有可能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目的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有计划地独占公司财产;有可能诈欺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等,一言以蔽之,即一人公司很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特定的个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极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在英美法系中,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做法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即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在大陆法系中,不仅在司法实践中这样处理,而且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如《联邦德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在滥用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迫单个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这种规定和措施在德国被称为“直索”责任。无论是“揭开公司面纱”还是“直索”责任,目的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有借鉴意义。
三、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冲击
按传统公司法人理论,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的本质有两点:一是社团性,二是独立人格性。这两个特征汇合在一起,用最精练的语言概括就是:法人者,团体也,独立人格也。按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以股东与公司在财产、运营上的分离为前提的,而且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是以法人独立人格为前提的当这种分离原则被贯彻执行,就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形成一层面纱使得债权人不能越过法人直接相股东追究任何责任,股东就可理所当然的享受有限责任而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但是一人公司的股东集中于一人身上时,即公司的股东只有一名时,许多确保贯彻分离原则的许多规定,诸如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董事忠实义务责任,信息公开制度等都将面临巨大挑战。股东与公司很难真正的分离,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难以保障,此时,一人公司的独立责任很可能会失去基础,因此也就产生了一人公司的规制问题。
事实上法人独立责任的形成完全源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驱动,公司独立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核心内容。承认一人股东在一人公司中的有限责任正是一人公司受广大投资者欢迎的原因,让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
四、我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把国有独资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加以区分,视“两个以上股东”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表明,法律允许设立一人性质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而禁止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人设立。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这说明,法律不允许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状况是很不利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的,也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有对一人公司的有关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了我国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广泛存在,在实践中有关实质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也是常常出现。首先,公司法允许股份或股票的自由转让,并且没有规定当出现因转让而产生一人股东情形时公司必须解散,可见公司法默认一人公司的存续。其次,在进行公司设立登记时,为了应付法定要件,有些个人就把家庭成员或未出资的亲戚、朋友列为股东,也不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些企业则干脆与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共同投资,这些被批准设立的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也有些个人或企业自己占有公司注册资本的95%以上,其他股东仅做些象征性投资,这类公司无异于西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为此,新公司法允许一个法人或者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主要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些规定,比其他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更为严格,既为公众投资创业多增加了一条渠道,多了一种方式,又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防止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弊端。
一人公司的发展是不可阻挡的,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融合,我国加强公司立法,对公司法作出了修改,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使其走上正确的发展轨道,推动了我国公司法的进步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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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代祖勇:浅论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挑战——兼论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规制的启示
文化产业立法之必要性探析 第7篇
随着全球化趋势的不断深入, 文化产业带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越来越成为一个国家提高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指标。据国家统计数据显示, 中国文化产业发展的情况是, 2004年增加值是3 440多亿, 2008年是7 630亿, 2009年法人单位增加值是8 594亿, 2010年是11 052亿 (占GDP总体比重的2.75%) 。可见, 中国当前文化产业的发展势头迅猛, 2004—2008年的短短几年间, 中国文化产业的年平均增速达到23.6%, 远远高于同期GDP的增长速度。“全球化的逻辑及其影响下的国际文化发展新趋势, 也深刻地影响着中国文化发展的道路。中国文化产业政策的出场, 可以称得上是对这种影响的积极回应, 它集中表现和反映着中国的态度、政策和应对战略”[1]。文化产业法制建设应遵循以国家文化产业基本法及宏观措施作为前提, 在此基础上根据各地方文化产业发展特色兼顾地方文化意识传统制定文化产业相关规章政策。这并不排除在文化产业发展的特殊时期地方立法先行的做法。
面对当前日益庞大的文化产业市场, 法律法规的滞后性问题日益凸显。文化产业的立法进程远远落后于文化产业迅猛发展的步伐, 一些新兴文化产业领域法律缺位现象严重。比如, 动漫、数字文化产业、互联网、网络视听点播、网络游戏等新的文化产业形式在科技化、信息化时代悄然而至。然而, 现有的文化产业制度安排及法律规制却具有明显的滞后性, 缺乏有效的调整手段和法律保障措施, 立法缺位现象相当严重, 使得文化产业相关领域许多问题游离于现行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之外。因此, 就中国目前文化产业法制现状来看, 建立以《文化产业促进法》为主, 地方性《文化产业促进条例》及相关政策法规为辅的文化产业法律体系势在必行。探析文化产业立法建设的必要性尤为关键。
一、文化产业概述
文化产业这一概念, 源于德国法兰克学派的阿多诺和霍克海默在《启蒙的辩证法》中首次提出的“文化工业”这一概念引申而来的。关于文化产业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界定, 理论界至今尚未对其进行统一、标准的法律界定。英国学者贾斯汀·奥康纳认为:“文化产业是指以经营符号性商品为主的那些活动, 这些商品的基本经济价值源自于它们的文化价值”。“它首先包括了我们称之为‘传统文化产业’—广播、电视、出版、唱片、设计、建筑、新媒体—和‘传统艺术’—视觉艺术、手工艺、剧院、音乐厅、音乐会、演出、博物馆和画廊”[2]。中国学者邓安球认为:“文化产业是指为市场进行创造、生产、流通、传播、销售具有文化含量的产品和服务的活动, 以及与之有联系的各种支撑、参与等活动的集合”[3]。2003年文化部制定的《关于支持和促进文化产业的若干意见》中将文化产业定义为:从事文化产品生产和提供文化服务的经营性行业。由此可见, 文化产业概念的内涵及其丰富, 所囊括的部门也极为繁多, 对概念的界定如若面面俱到, 反而会削弱概念本身的可鉴别性和其独特性, 因此, 我们认为对文化产业概念的界定重在突出重点。在借鉴中外学者的观点以及中国文化产业的发展特色的前提下, 本文将文化产业界定为:文化产业是指为社会大众提供文化、娱乐等精神产品和服务的经营性行业, 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的经营性行业。
二、文化产业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1. 文化产业法制建设是完善法制、实现法治的必然选择。
中国文化产业的发展起步较晚, 在缺乏基本法的统一规制与协调下, 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散乱不一、总体不平衡, 没有形成系统性、整体性、协调性的法律保障体系, 同时存在立法层次偏低、立法内容滞后等敝病。长期以来, 囿于文化产业法制建设的不完善, 导致中国文化产业市场状况的整体不佳, 存在制度安排滞后、规制不足、管理混乱、保障体系分散、缺乏系统性规制等问题, 严重阻碍了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长此以往, 必将导致文化产业与其建立的宗旨相违背, 甚至会异化为一种“精神病毒”, 使文化产业脱离必要的法治轨道使文化产业脱离必要的法治轨道。依法治国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推进文化产业法制建设关键在于完善立法。鉴于促进文化产业良性发展、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的需要, 必须通过制度安排才能使文化产业朝着正面的方向前行。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这一文化产业基本法。“基本文化法律是在它所涉及的领域内起统帅作用的法律, 基本文化法律制约了该领域内的各项单行文化法规。国家即使制定了大量单行文化法规, 但缺乏能对这些文化法规起统帅作用的基本文化法律, 那文化法规体系还不能说是完备的。”[4]从法治角度来看, 健全文化产业法制建设, 对规范文化市场有效运行、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维护国家安定和谐, 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2. 文化产业法制建设是繁荣文化产业、增强国家综合实力的现实需要。
文化产业作为一种“精神食粮”, 在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物质生活日益丰富、精神追求日益迫切的当今显得尤为重要。文化产业在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引领国家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国政府, 特别是在文化产业竞争中处于劣势的发展中国家的政府, 通过制定文化政策、发展文化产业, 可以缩小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 消除贫困, 并带动发展中国家国民经济的全面发展[5]。纵观之下, 推动文化产业从“新引擎”成长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成为各国增强国家综合实力的必然选择。面对当前日益庞大的文化产业市场, 种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产生, 法律法规的滞后问题日益凸显。由于中国文化产业立法相对于发达国家起步较晚, 法制基础相对薄弱, 没有形成系统的文化产业法律体系, 显现出严重的滞后性, 导致文化产业发展中的问题层出不穷, 极大阻碍了中国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所以, 探索文化产业法制建设之路, 必然成为中国推进文化市场繁荣与可持续发展、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的重中之重。
3. 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是文化产业法制建设的关键所在。2010年国务院《关于文化产业发展工作情况的报告》提出:
“加快文化产业立法进程, 着手起草《文化产业促进法》……为文化产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2011年10月党的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会指出, 加快发展文化产业、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全会同时要求, 加快文化立法, 制定和完善文化产业振兴、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 提高文化建设法制化水平。在此背景下, 适时出台《文化产业促进法》、为文化产业振兴提供法制保障, 成为当前亟须研究和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
完善文化产业法制建设需要一个长期和循序渐进的过程。面对当前中国文化产业面临国外强势通俗文化产品大肆入侵而国内文化产品供给呈现“战略性短缺”的巨大挑战, 以及文化产业法制建设方面表现出来的立法滞后、相关立法效力层次偏低、重管理审批而轻保障发展、适时性与时效性明显不足等突出问题, 当务之急是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这一基本法, 通过强化促进发展, 弱化管理、限制和处罚, 坚持“政府推动、市场主导”的基本方针, 强化政府扶持、促进和引导作用, 同时重视民间力量的发掘与激励, 藉此从法律制度上推动文化产业发展, 为文化产业各行业发展提供整体性制度安排和法律保障。全国人大代表周洪宇教授在《关于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的议案》中, 《对文化产业促进法》的必要性、现实性、可行性做了深入系统的阐述, 同时对《文化产业促进法》的立法难点进行了分析, 提供了建设性意见———厘清有关难点, 统一思想认识。无疑, 《文化产业促进法》的制定, 在文化产业法制建设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关键作用, 能够有效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提供一个必要的法律环境。
结语
文化产业立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要认真论证立法建议, 提高法规立项的科学性[6]。对文化产业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调查, 无疑能够起到锦上添花的作用, 推动文化产业法制建设日趋完善, 为其立法过程提供可借鉴的理论支撑以及现实依据。基于此, 在总体思路上, 加快文化立法要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相适应、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相适应、与党的文化方针政策相适应, 并与其他法律法规相配套相衔接[7]。只有如此, 文化产业立法才更具科学性和现实性。才能更好地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昌盛, 才能规范文化市场的良性有序运行。文化产业立法是顺应文化产业这一新兴产业的现实需求, 同时也是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文化产业法制建设亟需加快推进步伐。
摘要:21世纪是信息化、全球化、科技化的世界, 各行各业的发展渗入了新元素、新特征。文化产业的发展在这一时期应运而生, 迅速成为各国经济领域新的增长点, 并逐渐发展为各国重要的支柱性产业。同时, 对文化产业法制建设提出了新要求, 文化产业立法在这一时期显得尤为重要。基于此, 从法治、经济等角度探析文化产业立法的必要性。
关键词:文化产业,立法,必要性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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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安全饮用水立法的必要性研究 第8篇
农村饮用水安全是当前农村居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 也是广大村民迫切希望解决的问题。安全的饮用水是身体健康的前提条件, 据世界卫生组织的资料, 在发展中国家, 80%的疾病是由不安全的水和恶劣的卫生条件造成的, 妇女儿童受危害最严重。
目前农村饮用水安全的主要问题集中在饮用水水质不达标, 同时水量、方便程度和保证率也比较严重。饮用水水质超标主要集中在5个方面:一氟超标, 主要分布在华北、西北、华东地区, 80%的高氟水人口分布在长江以北;二砷超标, 分布在23个省 (自治区、直辖市) ;三苦咸水, 主要分布在长江以北的华北、西北、华东等地区;四污染水, 饮用污染地表水的人口主要分布在南方, 饮用污染地下水的人口主要分布在华北、中南地区;五其他水质超标, 主要是铁、锰超标, 还包括汞等重金属、放射性元素、碘等指标超标。我国农村饮用水不安全的人口分布[1]见表1。
到2005年底, 全国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为31 176万人。其中饮用水水质超标的人数占不安全人数的70.4%, 饮用污染水的人数占水质超标人数的40.9%, 占不安全人数的28.8%。造成农村安全饮用水问题的因素有许多, 主要有农村水源污染、水源不足、资金匮乏、技术薄弱和管理跟不上等方面原因[2]。
2 农村安全饮用水的法律法规缺失
2.1 关于农村安全饮用水的法律现状
我国现阶段与农村饮用水有渊源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但这些法律之间缺乏相应的协调性和衔接性, 有些内容甚至存在一定的冲突[3]。
宪法对农村饮用水并没有直接的明确的规定, 但宪法却进行了原则的规定。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规定:“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 都属于国家所有, 即全民所有;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由此可见, 农村水资源属于全民所有, 饮用水是水资源的一部分, 有权进行合理利用和保护水源。农村饮用水安全是改善居民生活环境的重中之重, 也是保障居民生存权的前提条件。生存权是人权的非常重要的载体, 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农村饮用水安全是农村居民生存权的核心。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44条只是针对造成环境污染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如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只适用于对农村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时, 运用法律手段的法律依据, 但由于水源污染造成的损失很难精确计算, 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的难度。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3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并采取措施, 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 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第34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虽然法律规定政府应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设置排污口。但在实际操作中, 只针对城市大型的集中供水的水源设置水源保护区, 由于农村饮用水源的分散性和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在农村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因此, 在农村很少划定水源保护区。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3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防止污染环境。”第33条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 由地方性法规规定。”这部法律与农村饮用水并没有直接联系, 现实中畜禽粪便却是农村饮用水源污染的重要原因, 所以加强农村固体废弃物的收集、处置对改善农村居住环境和保护饮用水源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7~51条对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作出了规定。第66~68条对水污染事故处置作出了规定。第56~63条对饮用水源保护作出了规定。如第60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 不得增加排污量。”第62条规定:“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虽然这几部法律对农村饮用水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但比较分散, 缺乏系统性, 很多条文只是原则性、一般性规定。
2.2 关于农村安全饮用水的法规现状
与饮用水安全相关的法规主要有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4年《城市供水条例》和地方政府制定的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等。然而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是根据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的, 2008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再次修订, 目前还没有新的实施细则出台。这些法规主要针对城市饮用水, 由于城乡饮用水系统的差异, 在实际操作中对农村饮用水的适用性并不高。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农村饮用水法规, 因此制定一部专门针对农村饮用水安全的法规显得特别必要, 并且很紧迫。
2.3 关于农村安全饮用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现状
2003年由水利部制定的《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 2004年关于印发《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的通知。2005年由水利部制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到目前为止, 这是第一部专门针对农村饮用水的规章, 地方政府相应制定农村饮用水的规章, 如《山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四川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宁夏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200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保护工作的意见》, 规定:“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管, 保障农民群众饮水安全。”2007年出台的《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 规定:“全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健全饮用水水源安全预警制度”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规定:“重点抓好农村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水质监测与管理, 根据农村不同的供水方式采取不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集中饮用水水源地应建立水源保护区, 加强监测和监管, 坚决依法取缔保护区内的排污口, 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保护区。加强分散供水水源周边环境保护和监测, 及时掌握农村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 防止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急预案, 强化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加强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评估, 掌握水质状况, 采取有效措施, 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达到卫生标准;到2010年,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有所改善。”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实行“以奖促治”加快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 规定:“以奖促治”政策重点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了水源保护区,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了截污设施, 依法取缔了保护区内的排污口, 无污染事件发生。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农村饮用水安全的规定缺乏系统性, 法律层级比较低。
由于目前关于农村饮用水安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缺陷和法律法规缺失, 会存在以下隐患:一全面推行农村饮用水安全, 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阻力, 因为没有执行统一的法律、法规, 无法管制;二尽管有部委和地方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但对农村饮用水安全的规定比较分散和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冲突, 并且法律层级比较低, 法律效力不强, 具体执行时候比较混乱、标准不一, 很难保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的质量;三在农村饮用水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环节中出现纠纷时, 农村居民的权益难以保证, 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有限财政投资所发挥的社会效益将不同程度的打折扣, 影响政策效果;四农村饮用水安全是一个系统性工程, 各环节很难有机衔接, 影响整体效果。目前关于农村饮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基本是对部分环节的规定, 没有对农村饮用水进行系统性的规范和控制管理, 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互衔接时常会出现错位现象, 难以保证农村饮用水长期的“安全性”。因此, 目前国家非常有必要对农村饮用水安全进行立法, 健全的法制和严格的执行才是农村饮用水安全的根本。
3农村安全饮用水是民生工程, 需要法制作为保障
3.1突发事件加深农村安全饮水危机, 需要法制来保障农村安全饮水
高氟、高砷、苦咸、污染水等水质问题已严重影响到群众身体健康, 特别是饮用污染水, 水量不足、季节性缺水、取水不便问题给群众的正常生活、生产的影响不可忽视, 农村安全饮用水已经成为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民生议题。然而, 近年来, 突发事件常常发生, 往往是农村居民安全饮水受到的冲击最大, 突发事件直接推动农村安全饮用水危机的加深, 要解决关系到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安全饮水问题, 只有法制才能提供根本的保障。引起农村饮用水危机的突发事件主要有:①地震, 如2008年的汶川地震、2010年的玉树地震;②干旱, 如2006年重庆特大干旱, 2007年湖南大旱, 特别是2010年西南大旱, 导致云南、贵州、广西、重庆、四川等地上千万农村居民饮水困难;③水污染, 如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珠江北江水污染事件、云南省玉溪市阳宗海污染事件、重庆市垫江苯系物泄漏事件。由于企业违法排放、安全生产事故等多种因素影响,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 对饮用水源的安全构成了严重的挑战[4]。以地震和干旱等自然灾害导致农村居民饮用水困难时常发生, 但以水污染为代表的人为原因导致农村饮用水危机, 无时无刻不在提醒人们关注饮用水安全, 特别是农村饮用水安全。农村安全饮用水是民生工程中非常关键的内容, 切实关系到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 是目前广大农村居民的迫切希望解决的民生工程。在地震、干旱、水污染等突发事件频繁发生的今天, 农村居民安全饮水权益的保护、水源污染的预防、饮用水工程规划与建设等, 只有制定一部法律法规专门规范农村安全饮用水的相关环节, 尤其是突发事件时能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村居民的饮水安全。
3.2 政府大力解决农村安全饮用水, 法制保障是关键
农村饮用水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基础设施, 关系到农村居民的切身利益。党和政府一直高度重视, 胡锦涛总书记多次对农村饮水安全工作作出重要批示, 温家宝总理在近几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多次涉及农村安全饮用水问题。全面解决农村安全饮用水问题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责, 体现政府“以人为本, 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近年来, 无论是资金投入还是政府规划, 解决农村安全饮用水的力度越来越大。
从“十五”以来, 由水利部编制了《全国解决农村饮水困难“十五”规划》和《全国乡镇供水“十五”计划及2010年发展规划》。2004年, 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卫生部根据农村饮水安全现状, 编制了《2005-2006年农村饮水安全应急工程规划》 (简称《应急规划》) , 2007年国务院批转了《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近年来国家对农村饮用水的投入力度逐步加大, 2001~2004年, 中央共安排国债资金97亿元, 地方和群众筹资85.5亿元, 解决了5 618万农村人口的饮水困难问题。从2005年起, 《应急规划》开始启动, 2005年中央安排投资20亿元, 地方和群众筹资20亿元, 解决了1 104万人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到“十五”期末, 已累计解决2.8亿多农村人口的饮水困难问题。“十一五”期间, 中央投资将达320亿元, 投资强度是“十五”期间的3倍。“十一五”期间要解决1.6亿农村人口的饮水安全问题。重点解决饮用水高氟、高砷、苦咸、污染及微生物病害等严重影响身体健康的水质问题, 以及局部地区的严重缺水问题, 优先解决人口较少的民族、水库移民、血吸虫病区和农村学校的饮水安全问题。
党和政府大力解决农村安全饮用水问题, 显示解决这一民生问题的决心。由于缺少专门针对农村安全饮用水的法律法规, 以及农村饮用水的复杂性和艰巨性, 实施农村安全饮用水这一民生工程的过程中存在着根本性、系统性问题。目前全国面临农村安全饮用水的形势依然严峻, 社会各界对农村安全饮用水问题的关注强度越来越大。农村安全饮用水问题的解决必须以强有力的法制作保障, 进行规范和指导, 但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农村安全饮用水并具有较高法律层级的法律法规, 因此, 农村安全饮用水的立法是十分紧迫和必要的。
4 农村饮用水监管体系不健全
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的监督与管理主要集中在饮用水项目建设阶段和运行阶段。国家发改委、水利部颁布制定《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发改投资[2005]1505号) , 对农村饮水项目申报和审批、资金筹措与管理、项目实施、项目验收等内容进行原则性规定, 难以全面指导农村饮水建设项目的具体管理。农村饮水项目建设期监督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有[5]:①项目法人责任制难以落实, 主要原因是没有原建设单位, 项目法人的组建方式没有明确规定, 导致项目法人组建方式形式多样, 管理水平参差不齐;②项目招投标规定不明确, 给招投标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带来难度, 增加招投标中出现违法违规的可能性;③项目建设监理制度规定模糊, 表现在监理单位资格、实施监理的工程规模、开展监理工作的依据等方面不明确;④项目质量监督和质量评定不明确,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质量监督和质量评定管理规定, 对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和质量评定工作不明确, 给饮水工程的质量控制带来影响;⑤项目验收不严格, 项目完成后, 地市自验, 省级抽查, 验收结果报水利部备案, 容易导致各个地市间农村饮水项目验收标准不统一, 甚至存在违法违规问题, 影响饮水项目建设的监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农村饮水项目建成后的管理与维护, 按照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 (水农[2003]503号) , 对村镇供水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目前, 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模式主要有:①乡 (镇) 政府自管;②县 (区) 水利部门组建乡镇供水总站, 下设基层供水分站;③用水户协会管理;④村集体或农户自管;⑤设立股份制企业管理;⑥以拍卖、承包等形式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存在的问题主要有:①产权不明晰;②缺乏持续的运行费用;③管理责任难以落实;④供水成本过高;⑤人员专业水平低;⑥技术培训和服务体系缺失;⑦饮水质量控制制度和体系不完善, 特别是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问题突出。
由此可见, 要解决农村安全饮用水问题, 建立健全从水源水到农村居民水龙头的全过程农村饮水监管体制, 对农村饮用水源规划、融资及产权、工程建设、运行管理等进行合理的全面系统地规定。因此, 制定“农村安全饮用水条例”刻不容缓, 以农村饮用水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依据, 完善农村饮用水的监管体系, 从根本上解决农村安全饮用水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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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钟华平, 谢石连.农村饮用水安全与地下水管理[J].中国农村水利水电, 2008, (11) :99-101.
[3]曾文革, 许恩信.中国西部农村饮用水安全法律保障研究[J].资源科学, 2008, 30 (4) :513-517.
[4]刘振华.农村饮用水源安全的内涵及污染原因[J].中国农村水利水电, 2010, (9) :90-92.
必要立法论文 第9篇
一、新法关于监事保密义务的缺失及危害
新法第148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第149条在列举包括“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具体忠实义务时,却将义务主体变更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包括监事。对这两条法条,似乎两种解释都说的通:一种认为基于第148条的原则性规定,忠实义务涵盖了保密义务,监事当然负有“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义务;另一种认为忠实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任意扩大该义务的主体有违法的确定性和权威性,监事不负法定的保密义务。
但通过和旧法及其通常解释的对比,可以得出确切答案。旧法第59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该条也是对忠实义务的概括性规定。接着第60、61、62条对董事、监事、经理的具体义务做了列举,根据这几条相关法条,通常把董事、监事、经理的义务做如下解释:①董事、经理特有的义务(第60、61条):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借贷公司资金;不得私自存储公司资产;不得以公司的财务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违反竞业禁止;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对这几项义务监事不负有。②董事、监事、经理共有的义务(第59、62条):遵守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谋取私利;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私自泄露公司秘密。
可见,旧法有关忠实义务的具体规定中,以董事、经理为义务主体的条款被认为是董事、经理特有的义务,并没有类推适用于监事;只有以董事、监事、经理为共同义务主体的条款才被认为是监事的法定义务。依照同样的逻辑分析,我们有理由认为:新法关于忠实义务的具体列举条款因没有明确规定主体包括监事而对其不当然适用,这样监事就被排除在法定的保密义务主体范围之外。
新法对监事的保密义务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究其原因似乎是实践中形成的思维定势导致的立法指导思想:即监事在公司的地位普遍不高,接触公司秘密的机会不多,侵害股东利益的概率微乎其微,这样规定和实践中监事的状况相吻合。但监管不利、监事会形同虚设的事实是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存在大量“大股东滥权”、“内部人控制”等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从而导致上市公司违规现象屡屡发生,小股东利益不断遭到侵害,证券市场一片混乱,由此,公司法的修改才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立法者出于对我国目前实际状况的考虑,认为不必“多此一举”再规定监事的保密义务,那么就等于默认了未来我国公司监事会仍然只会是个摆设,进而默认了新法中增加的监事会的权利和相应的独立法律地位也只是流于形式而已,监事的地位将一如既往,低到连承担责任的“资格”都没有,这无疑违背了公司法修改的初衷,也不符合现代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健全的要求。
二、监事应负保密义务及法定保密义务
(一)监事应负保密义务
监事的义务体系是健全监事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保密义务作为监事义务体系之一,有其存在、强化的制度、理论和现实依据。
1. 所有权和监督权分离,
出资者所有权-监事负保密义务之制度根源。现代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极度分散,多数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既不能直接参与经营,又不能有效地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可行的方法是股东委派一些人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委派另一些人监督前者的经营活动,前者行使经营权,后者行使监督权。这样,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同时所有权和监督权也分离了。在我国,则表现为股东会下设监事会(或监事)和董事会两个平行的机构分别行使监督权和经营权。
监事会行使的监督权是出资者(股东)赋予的,是出资者所有权的延伸。“监事会与董事会分别代表不同的产权主体,……监事会以出资者的利益为导向,董事会以法人的利益为导向。在一般情况下,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意定托管人,股东利益和法人利益是一致的,但是如果股东对董事缺乏有效的监督,董事会就会有机会,也有可能做出不利于出资者的经营决策。因此,监事会作为出资者监督权的主体,是公司正确经营的保障。”
由此,一方面所有权和经营权、监督权分离,监督权和经营权一样远离股东控制;另一方面,监事由股东委派,保护股东的利益,防止董事滥权。因而对监事课以一定的义务,使其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像监管自己财产一样行使监督权就成为设立监事会制度的必然选择。而监事会的具体职权决定了保密义务是监事义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项。
2. 权力制衡理论,
权利义务平衡理论-监事保密义务加强之理论依据。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三者相互制衡是现代公司治理的理念。如阿道夫·贝利所言:“大公司是不静止的政治制度的一个别种,就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而言,就必须遵循以权力制约权力之理念,使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得以科学的划分并平衡,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出现,股权极度分散,中小股东关心股票的升值多于关心公司经营状况,从事公司经营决策的董事逐渐成为公司的核心,由此“董事会中心主义”出现,董事的权利日益增大。为了避免董事拥权自重,许多国家纷纷立法加大和强化监事会的权利,以达到公司内部权力制衡。如日本为了强化监事的地位,新设置了有关监察费用的规定,即监事为其职务执行预先代付费用后,请求公司偿还其费用和利息时,如果公司不能证明其费用对职务执行是不必要的开支,公司就不得拒绝支付(商279条之2)。依权利义务平衡理论,监事权利的加大必然会导致其义务的增加,否则权利就会有被滥用之危险。
3. 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一监事负保密义务之现实依据。
新法顺应公司制度发展趋势,对监事的职权做了重大调整,增强了监事权利的刚性和其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如可以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列席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董事会会议召开应通知监事等。监事依法行使上述职权时必然有大量机会获得公司秘密,课以相应的保密义务才能确保监事对获得的公司秘密保持缄默,降低对股东利益的潜在威胁,进而符合前文所述权利义务平衡原则和监事会设立的制度功能。
(二)监事应负法定保密义务
新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加强了公司的自主性,许多条款规定公司章程可对某些事项“另有规定”。那么是否表明有关监事的保密义务也是法律刻意留给公司自治领域的事项?从公司法的条文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而且公司章程当然可以依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对监事的义务做出特定要求。但本文认为,据此便以公司章程的规定取代法律的明文规定实不足取。从法理角度讲,约定义务属任意性规范,而法定义务属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具有完全肯定性规定的而且必须履行的规范,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执行此类规范时不得通过协商的办法对其规定做出任何改变,而任意性规范则许可当事人为规范的选择处分规范本身”。目前我国大部分公民法制观念淡薄,公司章程能否规定和适当规定监事的保密义务,尚不能预料;即使章程对该义务有适当规定,法定义务的履行尚不尽如人意,仅依公司章程的规定更不足以对义务主体形成约束,从而造成基于法律施加给监事的约束机制的缺失。总之,“约定义务不可代替法定义务”是监事负法定保密义务之法理依据。
三、对监事保密义务的立法建议
由以上分析可看出,规定并强化监事义务是公司产生和运行之必然选择;监事的具体职权决定了其在履行监督权时不可避免地获得公司的技术秘密、人事秘密、经营秘密等,这样,监事负保密义务是诸义务中应有的一项。各国法律亦明文规定了监事的保密义务,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第93条关于董事会成员的尽职、尽责的规定,准用于监事会成员。第93条(1)规定董事会成员在领导业务时,应当具有一个正直的、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对于有关公司的机密数据和秘密,特别是那些在董事会工作中了解到的经营或商业秘密,他们必须做到守口如瓶。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有义务对所获悉之事实及资料保密,但不影响向检察院举报所有受刑法处罚之不法行为之义务。
必要立法论文 第10篇
从全国两会前温总理网上聊国是, 到两会召开后“围脖”在代表委员中的迅速兴起, 今年的两会有关网络开博已经成为当下一个异常火爆的热词。有媒体评论称:这是从“网络问政元年”以来代表委员触网最深, 关注网上民情最多, 开设博客、“围脖”最为集中, 同时也是接受来自网络建议意见最多的一届会议。据有关方面消息透露, 本次会议诸如医改、房价、就业等诸多热点绝大多数来源于此前的网络调查。
对于“网络问政元年”一词我们并不陌生。因为, 近年来, 我国不少地方, 即无论是作为中国最大的经济中心城市和国际著名港口城市的上海, 还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广东等地, 亦或是地处我国内陆和西部的云南、贵州、四川等地, 皆可谓政坛“网事”不断。如从前些时候网上政务公开, 到党政领导开通网络热线和做客网络, 再到如今设立政府网络新闻发言人制度, 的确可谓政府信息公开的“网事”建设步伐在不断加快。2009年7月, 当中共云南省委宣传部提出在全省各级政府部门建立“网络发言人制度”没多久, 广东省工商局又于同年8月以“广东省工商局网络发言人”的网名回复了网友对韶关市工商局的质疑;而到9月, 贵阳市政府“网络新闻发言人”则已正式从幕后走上了台前, 并迅速进入了“网络发言”的实战演练阶段。而诸如此类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网事”, 即是网络问政的最好写照。
可以说, 网络问政这个源于国家高层2008年集中对互联网的高度关注而派生出来的词组, 不仅包含了广大网民对这种互动方式的认可, 更集中体现了这个群体的集体智慧和参与国事、关心国家发展的信心和热情。笔者认为, 网络问政的政府方面最好的回应形式之一, 即亦包括政府“网络新闻发言人”这种已正式从幕后走上了台前的方式。
对于政坛这包括政府已正式从幕后走上了台前的“网络新闻发言人”等形式在内的诸多“网事”, 各地民众在充分肯定和认可的同时, 亦对此寄予了诸多期冀—如期望在网络逐渐成为众多新闻事件第一传播点的新形势下, 政府不仅要学会与媒体打交道, 更要学会直接与庞大的网民及网络舆论打交道;期望“网络新闻发言人”能够作为政府与网民、与网络舆论“零距离”接触的尝试;期望政府能把“网络发言人”这个新角色扮演好;期望政府能通过网络发言人解答备受社会和群众关注的更多的实际问题……。
笔者认为, 地方政府面对网民的“放炮”、“拍砖”而采取“网络发言人制度”这种更诚恳、更开放的心态回应网民质疑, 尊重网民意见, 不仅体现了网络时代政府部门应有的工作精神和工作魄力, 而且体现的更是一种责任、一种义务和一种创新、一种勇气!同时, 这亦有利于促进政府及其各相关部门的作风转变和服务效能的提高。
然而, 要使地方政府“网络发言人”这个新制度变得愈来愈成熟, 笔者认为确实还有待通过相关立法规范如何健全、完善及其解决好与网络发言人工作机制相关的诸多问题。如在开放的网络空间, 网民留帖动辄成千上万, 政府部门如何高效并有针对性地回应?有些帖子可能不可避免地有失偏颇甚至过激, 政府部门又该如何面对?政府部门如何以开放的姿态回应网民的投诉和直面民众的质疑?政府部门信息发布如何从传统媒体向网络媒体延伸, 从单向传递向多点、动态传递转变, 从定时、定量传播向网上24小时随时发布更新转变?如何加强“网络新闻发言人”背后的团队建设, 提高其团队的综合素质?如何使“网络新闻发言人”具备迅速反应的能力, 及时代表政府发布信息, 并尽可能做到发言精准权威, 用事实说话, 避免使用模糊辞令, 减少网民猜想的空间?政府“网络新闻发言人”在复杂舆情发生时, 如何面对网络上的各种质疑声音, 迅即从中归纳和判断出网民最关注的核心问题而进行有针对性的回应, 并由此正确引导公众进行理性思考?等等。
或许, 通过相关立法规范尽快解决上述问题并促使网络发言人工作制度趋于完善还不算很难, 但要持久在网上发言并回应网民的意见却并非易事。因为, 随着网络信息日益普及发展, “网络发言人”肯定会成为各级政府加快“公开、透明、民主化进程”的一项新举措。而“网络发言人”如何在网上发言, 回复网民意见, 解决网民反映的实际问题, 则需要通过进一步实践与探索之后再完善相关立法。从以往的情况来看, 创设“网络发言人”是否有成效, 其实主要贵在其能否形成制度化、常态化和持久化。倘若“网络发言人”初设时网上发言热烈, 过不了多久就少有发言抑或无声无息, 这样的“网络发言人制度”就很有可能最终成为一种不受网民欢迎的作秀形式。
浅谈我国行政立法公开透明的必要性 第11篇
关键词:WTO透明度原则;行政立法
一、引言
通过公开一般准则,政府将自身的行为纳入其中,以确保立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实现法治的各种价值目标,产生真正的法治效应,具体包括内容如下:
1.通知和告知义务
所有成员方必须就现有的有关关税、贸易、服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条例及该国司法机关审理与贸易有关的案件的终审裁决或行政裁决甚至包括各成员国本国或地方制定的或与其他成员方签订贸易有关法律、协议向世贸组织作报告,并需随时提供有关法律规范文件的文本。
2.征求或听取意见的义务
在实施法律法规前,提供一段合理时间让有关权威机关听取意见;在立法过程中,若成员之间有不同意见,那制定或修改贸易规范的成员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同有关成员进行磋商或协调,对于其他成员提出的意见,应当给予适当的考虑,对合理的应当采纳,对不合理的要说明正当理由。
3.公布法律规范的义务
我国应创办或指定一家官方刊物专门公布有关货物、服务、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等方面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所有与贸易有关的立法必须在特定的刊物上以公众熟悉的方式公布,而且须将有关文本及时提交WTO组织。
二、我国行政立法公开透明的必要性
1.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该项权利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权利。然而行政机关在公民知情权益上缺乏主动性,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最主要的表现是行政机关尚未建立一套知情权保障机制,导致公布内容不完整不真实、公开时间不及时等不良现象出现。此外,在公民的行政救济权利方面,政府只是消极被动地接受公民的事后救济申请,而在维护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益,使公民的知情权免遭行政违法或不当行为的侵害上缺乏积极主动性。
2.公众对民主政治生活和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参与的需求
行政立法的公开透明化为公民参与行政管理活动提供了制度化的渠道,真正地实现民主在民。例如,制定法律法规时,可以采取有效的措施听取广大民众意见和看法,让行政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更加的合理公正。在后期的执行和实施过程中更加的顺利。此外,其也可以对行政立法机关进行监督,控制行政权的过度膨胀和任意实行,推动政府廉政建设。
3.公民与行政立法主体之间关系的改善
21世纪的主旋律是服务行政的展开和不断地发展。要确立服务行政的理念就要提高行政立法的透明度。行政立法公开透明化有利于信息的公开,也有利于行政立法机关改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从而加强与公民之间的交流和信任,提高公民接受行政管理,履行政府义务的自觉性,从而使公民与行政立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得以改善。
三、我国在行政立法上应采取的对策
1.在立法原则上,选择适合我国的原则予以适用
(1)科学、有选择地将WTO的基本原则加以转化。我国的立法者在实施WTO规则时要顾及我国宪法体制、法律、法规与宪法之间、单行行政立法与现行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与统一问题。同时,我国在进行国内行政立法时,要充分考虑我国贸易实践变化特点,不能不顾实际修改或者机械地对照WTO规则的条文进行行政立法,而是要有选择性地“立,改,废”。
(2)注意中央与地方立法权的统一行使。我国的地方保护主义在行政各个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对此,应做好以下几点:①国家要严格控制地方立法,立法权应有中央集中统一行使。要明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性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必须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各部委的规章保持一致。②尽快明确WTO立法权限在中央一级,地方部门只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以从法律渊源上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
2.更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行政法律文件应予完善、制定、修改
完善我国行政组织的制度。入世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政府职能的转变,它要求重新界定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所做的承诺多处涉及行政组织法律制度。行政组织法的改革,主要从以下的几个方面入手:第一,重新确定政府在市场中的角色。第二,重新界定政府的权力。WTO要求开放市场,减轻管制,哪些权力必须由政府行使,哪些自由赋予市场主体,应在行政组织法中明确的规定。第三,更明确地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一是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权限;二是实现地方平等发展。三是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四是行政机关及其职权都需要通过制定行政组织法予以明确、稳定和公开。
3.建立和完善适应WTO规则要求的正当的立法程序
(1)完善行政立法的公开制度。WTO规则中的透明度原则要求WTO各成员方在进行有关贸易制度的行政立法活动时,须过程公开、结果公开。鉴于WTO透明度原则及通知要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作出一项法律明确规定有权行使对外公布权和对外通知权的主体、方式和程序,以适应WTO对我国立法制度提出的延伸性要求。
(2)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充分征求各方面,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实现民主立法。主要内容体现在:一是行政立法的草案要提前公布,并附之立法说明,公示于社会主体。二是将听取法律关系各主体相关意见作为立法的必经环节,确立行政立法制度,就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立法项目中的重要事项召开公开听证会。三是及时公布对立法意见的有形处理结果。
(3)提倡专家立法。多年来,我国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是由与立法所规范的事务相关的政府部门起草,然后行政立法主体批准通过。由此造成的直接后果便是部门规章带有部门和行业的利益,而聘请专家进行调研乃至起草法案是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4.建立有效的行政立法监督体系
(1)建立严格的行政立法审查制度。加强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是对行政立法活动进行事中控制的重要措施。审查分为两个环节:一是立法机关的法制部门对法规或规章草案的初步审查,二是制定机关对法规或规章草案的审议。
(2)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对立法的监督机制。我国宪法对人大对行政的监督有所涉及,但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操作性。对其改革,考虑应当根据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重要性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分别规定提交人大常委会批准或者备案。
参考文献:
[1]全小莲.WTO透明度原则:应对金融危机下的贸易扭曲[J].理论与现代化,2012(4):66-70.
论消费者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必要性 第12篇
所谓地方经济立法就是指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废止一切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方面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法规、规章的活动。
地方经济立法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正反两方面的影响, 其对招商引资、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然而, 在实行地区封锁、地方保护主义方面也有地方经济立法的负面影响。最典型的就是地方经济立法中的行政垄断, 这是指地方立法主体通过颁布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某些经济活动排他性控制, 排斥、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如通过地方立法提高市场准入、质量技术标准、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异地投资企业实行双重征税等手段来保护地方利益。还比如强制性的由大型公用企业搭配销售, 也会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 这种损害包括:强迫消费者购买不想要或不完全想要的产品, 侵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而一旦厂商在搭售品市场上取得了垄断地位之后它将提高搭售品的售价, 获取垄断利润, 从而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可见, 对地方国家机关运用立法权设定垄断的现象不容忽视, 急需清理并予以有效的规制。其表现形式众多, 除了在公共管理地方法规、规章中规定外, 主要就是在经济管理地方法规、规章中规定。地方国家机关在地方经济法规、规章中设定行政垄断, 就是想通过行使经济职能获取不当利益, 其设定行政垄断的范围主要集中在投资保护、自然资源管理、能源管理、价格管理等政府宏观调控领域, 以及市场管理领域。同时, 也会在地方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行政垄断, 由于其简便且易于操作, 地方国家机关大多数的抽象行政垄断行为就是以这种方式进行, 其涉及面最广, 对市场竞争的消极影响也最大。
目前, 这种地方保护主义的合法化, 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在区域经济发展的新环境下, 我们需要重新审视地方经济立法。过去地方政府在立法时, 只考虑本行政区的利益, 而对于统一市场的形成起到的是正面还是负面的作用是不太考虑的。现在, 我们应该要求地方政府立法时, 不但要考虑本地区的利益, 还应该考虑到与经济区域内其他行政区地方政府相关立法的协调。特别是一项调整经济关系的地方立法, 往往容易与区域经济圈内的其他地区的立法产生冲突, 从而阻碍区域经济的发展, 这种负面作用一旦产生, 既有损整个区域经济的发展, 也会影响到本地区的经济发展, 这是应该竭力避免的, 否则必然会损害统一市场的建立和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 作为终端的消费者也会受到影响。
由此, 我们必须完善地方经济立法体系。作为统一的单一制国家, 法制统一是我国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在立法上表现为, 中央享有充分的立法权, 而地方仅享有体现从属性、实施性、具体性特点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权。在完善地方立法体系过程中, 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根据, 不与其抵触。而地方经济立法需要转变观念, 以适应区域经济的统筹和协调发展的要求, 同时应在规范地方政府行为、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等方面多下功夫, 减少对经济活动的不必要干预。行政权对市场竞争的非法排除和限制是通过具体行政措施实现的, 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 通过这些行为来设置障碍或强制相对方接受不平等条件以达到其非法目的, 这时, 《行政许可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作用就显得极为重要, 它们极大规范了行政行为, 填充了行政权滥用的法律缺口。总之, 搞好地方经济立法, 就能形成有利于国家法治化的经济环境和秩序, 地方经济立法体系的完善和加强, 就能够逐步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促进法治事业的发展, 制止行政垄断的泛滥。
二、地方经济立法需要公众参与特别是消费者参与
立法是制度创新的过程。这种制度创新过程既包括新法的制定, 也包括旧法的修改。立法成本就是指立法过程中人力、物力、财力及时间、信息等资源的支出。其中, 立法调研、可行性论证、立法规划, 然后起草、修改、审查、通过、颁布, 此过程中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支出, 构成了立法的基本成本。立法效益是指法律实施后所产生的符合立法目的的有益效果。主要包括立法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前者是指法律实施后在经济上的收益, 因为从资源优化配置角度来看, 立法活动也是一种经济活动, 它耗费一定的资源从而产生一定的经济收益;后者是指法律实施后在政治、文化、道德等方面的效果, 即社会效益。从理论上讲, 法律实施后产生的效益必须大于法律制定的成本, 否则就没有立法的必要, 具有良好效益的法律才是科学、合理的法律。因此, 直接立法成本不能完全反映立法的价值与目的, 必须兼顾立法的效益看待立法成本, 并以效益的最大化作为立法的价值追求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 一部成功的法律, 其立法的总成本与立法的效益不仅有密切的关联, 而且两者必须是高度协调统一的。
1. 地方经济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地方保护主义会增加立法成本, 损害消费者利益
立法成本包括直接立法成本和间接立法成本。直接立法成本即狭义的立法成本, 主要指具体立法活动中所耗费的成本。而法律实施所消耗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就是立法的间接成本, 也即法的实施成本。直接立法成本只反映数量概念, 评判这些数量是否必要则取决于立法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而立法成效必须要通过法律实施效果来评判。
由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等原因, 往往会使得具体立法价值目标的实施成本增加。实践中因为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生产经营者或行政权力机关, 其违法行为未得到追究, 消费者无法伸张正义, 从而导致经济违法行为平均成本趋低, 违法行为获得非法利益的成功概率则较高, 故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或利用行政垄断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况比比皆是, 消费者利益大大受损, 地方保护主义间接导致了立法成本的增加。
2. 地方经济立法不当会减少立法效益
在现行的立法体制中, 由于相当一部分立法项目是由地方政府或部门直接起草, 在起草过程中部门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即便是地方人大立法, 由于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在事实上是以行政权力为中心, 政府享有很大的立法权, 也往往是先由相关部门起草法案, 而最后通过的法规与草案内容相比一般不会有根本性变化, 这样在事实上就形成了地方政府或部门自己立法、自己执法和自己守法的畸形现象。显然, 地方法规的公正性将受到质疑, 在有地方利益作为驱动的情况下, 地方立法的社会效益会明显下降, 社会公正和经济效率的价值将无法实现, 消费者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3. 控制地方经济立法成本的措施:公众参与、依法制定并保证立法质量
(1) 公众参与对地方经济立法的作用和意义。立法法规定,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 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地方经济立法作为我国整个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要坚持民主立法原则。而公众参与立法制度是贯彻民主立法原则的一项重要举措, 它有利于法律规范的全面性、公平性, 防止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规范时扩大权力、减少责任, 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律规范的公正性、完整性。同时, 公众参与立法有利于公众对法的理解, 消除法在执行中的障碍, 保证法的顺利贯彻执行。公众参与立法有利于加强公民的主体意识, 健全公民的人格。
在地方经济立法时, 立法内容要紧扣社会焦点和难点的经济问题, 增强经济法规的针对性可操作性, 深入调查研究, 充分反映消费者的利益和意愿, 并且加强保护消费者基本权利的立法, 增强地方经济立法程序的民主性。具体而言, 在进行立法规划时, 除考虑各主管部门的立法建议外, 还需建立便捷畅通的渠道, 考虑社会民众特别是消费者的意见, 通过设立专门组织和专职人员, 及时准确收集社会各阶层的立法建议和意见, 并予以慎重考虑和明确答复;在法规、规章起草阶段, 应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加强调查工作, 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内容及立法技术等方面采取多种形式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在经济法规实施过程中, 应收集社会各阶层特别是消费者的意见, 做好定期评估, 然后根据评估结果, 提出完善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2) 地方经济立法依法定程序公开进行, 从立法效益出发保证地方经济立法质量。地方经济立法应依法定程序进行, 遵守有关立法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间的规定;地方经济立法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规定相抵触;地方立法机关必须依法立法, 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地方立法机关应依法定权限立法, 不能越权, 也不能利用立法权为地方保护主义服务。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规章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保证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和谐统一。
地方经济立法涉及问题较多, 国外有许多立法技术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当前, 我们在地方经济立法中应注重对立法成本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 追求立法的社会效益最大化。就立法成本诸要素而言, 建立科学且适应生产力发展和地方需要的立法体制, 是降低立法成本的关键所在;在进行经济分析时, 立法主体所关注的成本不仅要包括立法过程成本, 还应包括其实施后的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因而, 在立法过程中应事先对法律实施成本做出科学的分析和评估, 使人们自觉地与法律要求保持一致, 减少违法的负效益, 降低法律实施成本, 这将对立法社会效益产生极大影响。
三、对消费者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几点思考
消费者在市场体系中处于终端的位置, 在入世以后, 消费领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人们的消费观念、方式和结构都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如何保护消费者是我们面临的现实课题。
第一, 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消费者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地方经济立法随着加入WTO而不断地在进行调整, 在调整过程中, 我们正好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来要求政府, 而且大量的跨国公司也进入了市场, 对这些公司的约束和管理也是地方经济立法的重要内容, 而作为消费者更应该加入这个调整的过程, 从而才能充分保障自身的利益。
第二, 我们要吸收和借鉴国际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做法, 健全消费者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途径。如鼓励消费者参与地方经济立法听证会, 把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在立法中得到体现, 从而为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提供有利的地方经济立法支持。同时, 我们也要加大宣传力度, 加强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意义, 通过建立强大的舆论氛围, 促进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自助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总之, 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是层出不穷的, 保护消费者利益是一个长期但非常现实的话题, 由此, 我们必须认识到消费者作为公众参与地方经济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参考文献
[1]马克思:《资本论》 (第3卷) .北京:人民出版社, 1975年版
[2]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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