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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化解机制范文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矛盾化解机制范文(精选12篇)

矛盾化解机制 第1篇

对住房困难群体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拆迁补偿最低保障制度, 要针对被拆迁群众的实际困难, 采取有力措施, 确保被拆迁群众当前生活水平不降低, 长远生活有保障。确定最低住房面积安置标准和最低货币补偿标准, 加大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和低价位商品房供应保障范围, 落实低收入被拆迁家庭购买或承租住房的需要。每年可由财政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 对确有困难、当前政策范围内又无法解决而为城市建设做出牺牲的被拆迁群众实行经济救助。

二、建立健全运转高效、协调一致的管理机构, 完善拆迁矛盾纠纷排查管理机制

群众在同类地区, 因政策不一致, 拆迁补偿标准不统一, 造成同类同地段被拆迁群众拆迁补偿标准反差较大, 加之部分拆迁工作人员操作不规范、不透明, 造成群众心理不平衡, 从而引发拆迁矛盾和纠纷。为此, 应建立健全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许可职能、运转高效的行政管理机制, 统一政策, 确保拆迁过程公平、公正、阳光、透明, 从而有利于促进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强制拆迁行政、司法联动, 建立健全拆迁矛盾纠纷排查行政司法保障机制

法院在审理拆迁行政诉讼案件时可建立行政附带民事的诉讼制度。即法院在审理不服拆迁裁决案件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 对于因被拆迁人不予配合致使裁决无法到位的, 法院可以按被拆迁人出示的有效产证号, 直接判决变更裁决内容。这样不仅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拆迁纠纷, 而且可以节约诉讼成本, 降低拆迁成本。

四、坚持和完善拆迁安置维稳风险评估制度, 建立健全拆迁矛盾纠纷排查防范机制

在项目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 拆迁主管部门要对该项目审批要件、拆迁安置资金到位情况、安置楼建设用地落实情况以及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情况等方面进行量化预评估。有关条件具备后, 拆迁主管部门通过召开项目所在地相关部门参加的拆迁预备会, 对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 对拆迁安置维稳进行风险评估, 评估通过后, 项目单位及拆迁实施单位要制定《拆迁安置项目维稳工作预案》。与拆迁主管部门、当地政府 (街道办事处) 签订《拆迁安置维稳责任书》后, 方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如因项目单位或拆迁实施单位的原因发生集体访、越级访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拆迁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政府应立即下达停止拆迁通知书, 责令暂停项目拆迁, 直至问题解决。

五、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制约, 建立健全拆迁矛盾纠纷排查应急处理联动机制

矛盾化解机制 第2篇

一是健全矛盾纠纷排查网络。成立了党委、政府领导下的镇、村及各部门参与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网络。建立了以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信访办、人民调解组织为主的调解中心;村成立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点;村民组设有1至2人的矛盾纠纷排查信息员。形成了以镇综治办为龙头的镇、村、组三级信息网络,把矛盾化解在萌芽之中。

二是建立健全工作责任追究、督查和协作制度。把工作内容量化,制定考核标准,与党政班子成员,机关干部、村干部政绩和报酬挂钩,对因违反政策,不作为而出现矛盾激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矛盾化解机制 第3篇

一、概述

公诉环节化解社会矛盾风险评估预警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办理的案件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个人极端行为、缠诉闹访等可能危及社会稳定、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各级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矛盾、风险和隐患,进行信息排查、风险预测、程度评估,进而提出防范及处置措施的工作机制。公诉环节化解社会矛盾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应当包括矛盾信息排查、信息评估、信息处理三方面。优化公诉环节社会矛盾风险评估预警机制,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必然要求,对于尽早发现和全面掌握案件的风险隐患,及时制定应对措施,从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与经济转机的关键时期,面临着腐败、失业、贫富差距、公共安全、人口安全、社会信任、社会心理状况等社会风险的威胁。[1]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同样面临社会矛盾风险挑战。然而,当前公诉环节化解社会矛盾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并不完善。部分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虽有制定相关工作机制,但明显缺乏规范性。有的仅仅提出要对存在重大矛盾隐患的案件制定预警处置机制,却没有科学的信息矛盾信息排查与评估要求;有的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制定了涉案矛盾分析评估制度、涉案矛盾风险预警机制,但在省、直辖市、自治区检察院层面没有实现统一性的操作模式。同时,现阶段公诉环节社会矛盾信息的排查梳理尚不规范。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由于处在涉检信访工作的首位,对于来信来访环节的涉检社会矛盾按照《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处置,但是公诉部门对于诉讼流程以及办案工作中可能存在的涉及公诉环节的社会矛盾,相关规定并不明确和完善。社会矛盾信息排查的时间节点、工作环节、信息处置流程等不明确,均是导致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参与化解社会矛盾风险评估预警机制不完善的原因。

因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有必要完善参与化解社会矛盾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在优化公诉部门办案工作以及相关机制的同时,有效进行涉及公诉环节的社会矛盾风险评估预警,从源头上预防和避免公诉办案过程中社会矛盾发生,根据风险评估后制定的应对策略和应急预案妥善处置,避免事态严重化,维护社会稳定。

二、优化公诉环节化解社会矛盾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的必要性与基本要求

(一)优化公诉环节化解矛盾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的必要性分析

第一,优化公诉环节社会矛盾风险评估预警机制是公诉工作服务化解社会矛盾、发现矛盾并及时有效处置的工作新要求。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控申首办责任制办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处理来信来访的具体分工,要求全国检察机关落实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

然而,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规范的主要是控申接待窗口受理的来信来访件,对于当前大量在公诉部门作为首办部门出现或可能出现的社会矛盾,没有相关的公诉工作要求。有的公诉部门及其责任人,将化解矛盾贯穿于执法办案始终的意识还不够强,尤其是对于不起诉等易发矛盾的办案环节,对当事人释法说理或开展矛盾风险评估预警处置等尚不够到位,进而出现涉检集体访、越级访、重复访等矛盾激化的情况。同时,承担首办责任的公诉部门对于首办件的办理意识虽不断增强,但在工作实践中仍缺乏“定纷止争”的首办责任意识,缺少后续跟踪、跟进服务等维稳手段,存在公诉部门审结案件后当事人仍旧缠闹访的“案结事不了”现象。这就对公诉部门的执法办案提出新的要求,要求在办案中能敏感地发现信访隐患,结合宽严相济等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办案与化解矛盾并行,尽力将涉检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二,优化公诉环节社会矛盾风险评估预警机制是提升公诉执法规范化和执法公信力的新途径。近年来涉法涉诉矛盾逐年增加,除了人民群众法制观念增强维权需求增多,也出现了佘祥林、赵作海等重大冤假错案以及一些诉讼执法环节的程序违法或瑕疵情况。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理应是公诉业务风险管理的一部分,其核心要求是,公诉部门在执法办案中真正做到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其主要目的是,化解社会矛盾,执法办案是公诉部门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职能形式。但是,如果在执法办案的决策不科学、不民主、不依法,过程和结果不清廉、不文明、不公正,本身又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1]而优化规范且统一的公诉环节社会矛盾风险评估机制,能够时刻提醒公诉工作流程中的每名公诉人员未雨绸缪,树立风险意识,严格规范执法,降低因没有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等导致当事人对公诉工作不满到处信访涉检社会矛盾的发生概率。

第三,优化公诉环节社会矛盾风险评估机制是检察机关内部构建社会矛盾大化解工作格局的必由之路。社会矛盾成因极为复杂,包括贫富差距过大、失业、腐败、通货膨胀高、群众上访无法解决、贫困、社会保障不健全等多种因素。[2]公诉环节出现社会矛盾的成因往往也是多方面的,有当事人本人的原因,也有公诉部门及承办人的原因,还有各个部门之间互相推诿等原因。处理涉检社会矛盾工作仅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和公诉部门的有限参与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公诉部门全面参与,与检察机关各个部门形成合力,齐抓共管,从而形成“大化解”工作格局。

涉检社会矛盾风险评估预警处置机制要求执法办案要实行“一岗双责”制度,案件和事项的处理既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要力求案结事了,防止发生影响社会穩定的涉检矛盾发生。这一方面促使公诉人员在作出诉与不诉等决定时,通盘考虑,避免随意性和主观性;另一方面也促使公诉人员增强处理涉检矛盾工作的积极性和责任性,通过办案和化解矛盾的有机结合,建立起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为轴心,公诉部门等各环节联动,全员参与的“一盘棋”矛盾化解工作格局。

(二)优化公诉环节化解社会矛盾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的基本工作要求

公诉环节社会矛盾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的优化,必须确立以下基本要求:1.谁承办谁评估,分级负责。要按照首办责任制的规定,从源头上增强发现涉检矛盾的责任意识。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员、公诉部门以及分管检察长,要各负其责,将化解涉检社会矛盾贯穿于执法办案的始终,以公正办案来化解矛盾;2.掌握信息、动态评估、及时预警。要根据涉及公诉环节社会矛盾的发生、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及时掌握信息,对风险作出评估与处置,尽可能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限定在可控范围;3.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在对社会矛盾全面客观评估的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办法,努力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水平和效果;4.分工协作、齐抓共管。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通过分散式的职能部门行为已经无法应对实践的挑战。[3]要有效化解涉检社会矛盾,必须树立系统化工作的理念。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公诉部门以及相关案件的承办人员要加强与控申部门等环节的沟通协调,互相支持配合,切实提高化解涉检社会矛盾的时效性。

三、信息排查:公诉环节化解社会矛盾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的执行基础

公诉环节清理排查社会矛盾信息是开展风险评估的基础。要化解社会矛盾,首先必须搞清楚公诉案件办理过程中主要容易产生哪些矛盾,立足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自身的职能能够解决哪些矛盾。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工作中无的放矢,非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容易使得问题进一步恶化。[4]所以,有必要开设基于公诉环节的社会矛盾纠纷动态清理排查行动,对于重要节假日或有重大社会活动的,更应提前进行有针对性的信息排查,将可能发生的集体上访、可能演变成为群体性事件、可能导致非正常上访等作为信息排查重点,明确专人负责,对排查出的案件按照涉检风险评估等级进行评估,研究解决问题的方案,落实公诉部门的承办人员。同时,有必要建立与其他检察工作部门以及政法机关的司法信息互通共享平台,在信息的对称互通、传递反馈中增强政法机关之间工作的信任和合力,提高准确及时掌握矛盾信息的能力。[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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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诉环节社会矛盾信息排查范围

公诉部门办理的案件总量大、种类多。要使涉检社会矛盾风险评估工作在公诉业务环节得到落实,需要公诉部门提高涉检矛盾风险评估信息排查的预见性和正确性,在案件准备作出处理决定时,必须整合案件矛盾信息,为风险评估结果和息诉工作做好充分的信息准备。坚持一般评估与重点评估相结合,在要求公诉部门在日常办案中增强敏锐意识的同时,对公诉部门办理的重点案件和环节,应进行重点信息排查评估。

公诉环节社会矛盾信息排查范围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1.拟作不起诉、撤回起诉、不予抗诉决定的刑事案件;2.拟作维持原判的抗诉案件;3.拟作取保候审的案件;4.公诉工作中存有瑕疵,当事人表示不满的案件;5.公诉人员因执法不文明、不规范可能引发信访的案件;6.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处理决定,对当事人及其家属工作、生活造成比较严重影响的;7.涉检或者涉案的网络舆情;8.其他可能引发涉及公诉环节的社会矛盾案件。

(二)社会矛盾信息排查的时间要求

为了使社会矛盾信息排查工作常态化,有必要就公诉部门社会矛盾排查工作做出制度性规定:1.对于各重要法定节假日、区(县)以及市级层面以上的重要活动及其到来或开展之前,一般可规定为20日前或者在接到相关活动安排通知之日起,公诉部门应及时启动对所承办案件的社会矛盾排查工作,并视情况上报本院涉检社会矛盾化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一般确定为控告申诉检察部门);2.对于公诉部门办理的案件,公诉人员应在各个关键节点就是否存在涉检社会矛盾及相关情况作出信息排查说明。对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即时产生的涉检社会矛盾信息,应做到及时发现、排查和研判;3.对于检察机关定期开展的涉检社会矛盾专项排查活动,公诉部门应根据专项排查工作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排查完成;4.对于公诉部门承办的案件过程中产生的突发性涉检社会矛盾事件,公诉部门应在了解掌握事实状况的同时,及时进行信息排查分析研判。

(三)社会矛盾信息排查的报告要求

根据所排查的涉检社会矛盾信息的轻重程度,及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逐级报告,是评估公诉环节社会矛盾风险的必要环节。为此,应坚持定时报告和及时报告相结合的原则,并且完善报告的内容要求,确保排查报告无疏漏、无拖延。

1.对各法定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的涉检社会矛盾排查,应于排查启动后一周内完成排查研判上报工作;2.对于公诉部门所办理案件的排查报告,应以移送案件审查起诉报告形式,向主管领导报告。必要时,还应同时向本院涉检社会矛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3.对于突发涉检的重大社会矛盾在初步评估后,一般可以规定为了解介入事态后的2个小时内,必须及时处置和视情逐级上报。

为了确保排查报告的全面准确性,有必要对报告的内容和要求做出相应的规范。除公诉过程中所办案件的涉检矛盾情况报告,可以“应当予以说明”形式作为审查起诉报告的一部分外,一般应单独就报告内容以书面形式上报。该报告的格式可由以下几部分构成:一是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工作状况、户籍所在地址及实际居住地址、所属街道及派出所、联系方式、有无特殊身份及需要说明的问题。二是涉检矛盾事由及处理经过。包括当事人所反映的问题及理由,当事人向检察机关、党政机关等单位或部门信访的经历。若有领导批示或上级交办意见应注明。涉检矛盾的原处理情况。原责任单位及相关办案部门对涉案矛盾事项的处理、答复等情况。三是当事人目前的状态及主要诉求。包括当事人当前的信访状况、诉求目的,已经或可能引发过激言行,甚至越级访、缠闹访等非正常信访情况。四是处置方案、步骤及预期目标。针对涉检社会矛盾人员提出的主要诉求及已经或可能发生的异常信访情况,分析未能结案和息诉的原因与症结,提出可行性的操作方案及息诉计划。处置方案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要素:确定的工作目标;落实具体的公诉部门承办人员;拟定合理的完成时限和时间节点;具体稳控方法和措施。

四、信息评估:公诉环节社会矛盾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的中枢程序

公诉环节社会矛盾风险信息评估是指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执法办案过程及作为首办责任人在信访接待工作中,通过对案件背景、案件性质、社会影响、涉案人数、当事人情绪、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苗头性问题以及对拟决定事项或其他公诉行为是否存在引发社会矛盾风险进行论证,对有可能引发涉检矛盾的,制定矛盾风险化解、处置预案,及时解决矛盾,从而把握工作主动权,有效预防和减少涉检社会矛盾的发生。信息评估是公诉环节化解社会矛盾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的中枢程序,社会矛盾信息评估程序标准的具体设计必须突出本院的整体作用、公诉职能作用以及公诉人员的能动作用。

(一)设定评估标准

风险评估是及时发现和有效处置涉检社会矛盾的前提和基础。对涉检矛盾案件根据风险程度,科学界定风险等级,有利于调动有限力量,对引发较大矛盾风险的案件,在各个办案环节及时进行情况掌控,实行动态预防,将矛盾风险逐步化解。实践中,可通过区别风险性质、风险程度等不同的角度确定具体的评估标准。一般可将涉检矛盾风险分出层次等级,在实务操作中便于执行。建议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涉检矛盾风险案件的影响程度,作三种分类:一是重大风险,主要是当事人有自杀、自残表现或暴力倾向以及可能进京、非正常上访、引发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二是较大风险,主要是当事人有明显意见和明确信访苗头的;三是一般风险,主要是当事人有一定意见和未表示息诉息访的。

(二)建构评估组织

公诉部门必须确定一名涉检社会矛盾风险评估预警专职人员,负责对本部门风险评估后案件的搜集整理,并将可能上访的原因,案件目前办理情况,主要矛盾和息诉方案通报控告申诉部门。控告申诉部门针对相关业务部门通报的案件情况进行分类,一案一档,建立预警信息资料库,形成预警信息网络。有必要建立健全涉检社会矛盾联合评估工作小组,由作为首办责任部门的公诉部门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公诉案件首办人和信访接待人员作为预评估人员。检察委员会作为人民检察院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最高业务机构,是当然的风险评估组织。对于提请检委会讨论的具有重大风险的案件,在讨论并作出案件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一并对涉检矛盾风险作出评估,提出处理意见。

(三)设置评估流程

应严格落实“谁承办谁评估和分级负责”的工作原则,对于进入公诉环节的各类案件,案件承办人作为首办责任人,应在拟作出案件决定意见前,負责对所办案件进行评估,分析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对存在激烈行为和语言观点的,或者有上访隐患的,首办责任人作出风险程度评估意见后,填写评估预警表,及时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送本院涉检社会矛盾风险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审查并提交联合评估工作小组进行审核确定预警等级后,报分管检察长审定后发布。跨部门案件由各负责人联合审核,部门负责人召集联合评估工作小组对风险程度进行复核确定后,上报分管检察长审核决定。对公诉环节矛盾隐患突出的案件,控申部门可以提前参与,同公诉部门一起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同时了解发展态势,掌握后续工作主动权。

对于重大风险的评定,必须经过领导小组最终评估决定。必要时,应当报送检察长后,提请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发生的网络舆情,要进行归类分析,研判舆情形势进一步恶化或失控的几率、对检察机关社会形象的损害程度以及舆情的发展趋势,研究应对措施。必要时要召集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会诊”或联系专业舆情研判机构提供咨询,提高舆情研判的专业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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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息处理:公诉环节化解社会矛盾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的运行结果

公诉环节社会矛盾风险评估工作必须形成信息处理结果,即确定与发布预警等级,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预警处置。

(一)确定预警等级与发布预警信息

公诉部门应根据社会矛盾风险程度作出区分和等级确定,一般可以与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与一般风险相对应,分为三个等级:一级预警。主要是指上级部门交办、领导批办的案件,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有激烈行为和语言,对公诉部门的决定表示坚决反对,有明显的上访苗头,或者当事人曾经因为别的问题有过上访情节的,并表示自杀或者上街示威等行为的,或有可能引发非正常上访、有可能引发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的案件等;二级预警。案件当事人对公诉部门作出的有关案件处理意见,明显地流露出不满意情绪和意见,息诉息访困难较大,可能发生越级访、缠访或者5人以上集体访情况等;三级预警。当事人对公诉部门作出的有关案件处理意见,存在疑虑,不理解,没有息诉的意思表示,可能发生5人以下参与信访的案件等。同时,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办案规律,对涉检矛盾风险范围内的案件设定预警标准,达到预警标准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相应的应急、预防措施。预警信息应当由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负责汇总、发布,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预警处置

列入风险等级的案件,在预警信息发布之后,作为首办责任人的公诉人员应当采取措施,化解症结,填写风险评估情况表,提出息诉化解工作预案。涉检矛盾风险一级预警的案件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最后决定息诉工作方案,涉检矛盾风险二级预警的案件由分管检察长决定息诉工作方案,涉检矛盾风险三级预警的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人决定息诉工作方案。

对公诉环节产生的社会矛盾采取分级化解制,可以在处置比较重大的涉检社会矛盾风险时,成立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为组长,控申科、公诉部门参与的专案化解小组,同时,有必要在全院抽调熟悉相关法律政策、群众工作能力突出的業务骨干参与处置化解,成功化解集体访、重复访、越级访等。

实践中必须深化落实首办责任制。确定分管检察长为评估预警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公诉部门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公诉案件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对预警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严格追究责任。同时,还可以通过办公室定期督办与纪检监察定期效能检查的方式,对作为案件首办的公诉部门的办理情况进行评估与检查,以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首办责任落实。

同时,应当看到公诉工作处于检察环节相对后续环节的特点,检察机关应建立健全涉检社会矛盾化解信息共享、联动联调内部工作机制,确保有效整合资源,形成工作合力。在化解工作中,还要紧紧依靠上级机关、地方党政机关、其他司法机关和基层组织的支持,建立社会矛盾信息库,实行与外部的信访信息的资源共享,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吸收律师参与化解等,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对于网络舆情,应按照“快报事实、慎报原因、求实为本、依法处置”的要求,事先制定应对处置预案,分别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包括召开新闻发布会、通过主流平面媒体澄清事实、借助“意见领袖”引导舆论、组织网评员“跟帖”、通过网宣网管部门“删帖”等等,要建立与政法宣传部门、网宣办、公安机关网管部门的联络机制,确保在发生涉检网络舆情时能够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公诉部门要加强与主流媒体、知名网站的沟通,加强与媒体的联系沟通,建立长期的建设性合作关系,提高网络时代与群众互动的能力和网上舆论的引导能力。

强化领导和工作责任考评是评价公诉部门预警处置的重要环节。除建立督办催办制度,将落实涉检矛盾风险评估预警制度的情况作为督察公诉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大问责力度以外,还应当加强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对下级检察院分管领导、公诉部门及其负责人涉检矛盾风险评估预警工作的督促指导,就首办责任人实施工作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定期进行通报,并把该项工作开展情况作为衡量公诉业务和公诉人员实绩的重要依据,列入对公诉业务与公诉干部年度考核内容。

郑州市社会矛盾化解机制探讨 第4篇

社会转型期是矛盾的多发期, 社会管理要注重构建社会矛盾化解机制, 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和对外开放的扩大, 中国进入一个社会矛盾相对活跃的转型时期。社会转型期是矛盾的多发期。当前, 应当清醒地看到, 影响社会稳定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不少, 2011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指出:“社会管理的基本任务包括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在当代中国要正视我国矛盾的新特点, 整合各方面利益关系, 化解矛盾, 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十二五”时期, 是中原经济区、郑州市都市区建设的关键时期, 迫切需要一个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所以要积极推进社会管理制度的创新, 在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公正等更高的层面、更广泛的角度化解社会矛盾。为此郑州市在未来的化解社会矛盾、社会科学管理过程中必须做到:

一、坚持以人为本, 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

坚持领导干部接待群众制度, 深入推进信访工作, 落实领导包案责任制。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平台, 引导群众通过合理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坚持以人为本, 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在化解社会矛盾中, 解决好民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才能从源头上、根本上减少不稳定的因素。郑州市“十一五”期间, 全市一般预算支出累计总额达1498亿元, 其中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支出达676亿元, 几乎占到一般预算支出的半壁江山。近年来, 在注重加快经济发展的同时, 扎实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为人民群众营造了安居乐业的良好环境, 促进了社会和谐安定。但是, 我们也要看到, 与经济快速发展的形势相比, 社会建设还相对滞后, 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卫生、居民住房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仍然较多, 促进社会和谐的任务还很艰巨。“十二五”期间, 要继续实施民心工程, 大力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加快完善公共财政体制, 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 把更多财政资金投向公共服务领域, 不断增强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供给能力, 着力解决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收入分配等民生热点难点问题。

二、坚持管理创新, 加强和完善基层社会管理与服务机制

1. 完善基层社会管理。

从矛盾的实际情况来看, 绝大多数矛盾纠纷的场合源于基层, 解决矛盾纠纷和治安隐患的重点也在基层。对此, 必须把社会管理服务的重心真正下移到基层, 把人力、财力、物力更多投到基层, 努力夯实基层组织。加强基层党政组织和村委会、居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 建立健全以党支部为核心, 基层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相结合的基层社会管理格局。就城市而言, 社区成为大多数居民生活的基本依托, 也是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的综合平台。因此必须创新工作方式方法, 从体制、方式、手段、内容等方面进一步完善社区管理服务, 从而进一步提升整个社会管理服务水平。健全社区服务中心网络平台, 形成“信息互通、资源共享、齐抓共管”。加强政府行政功能同社会自治功能互补、政府管理力量同社会调节力量互动, 将民间团体、慈善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各方力量统筹整合起来, 共同搭建服务市民的有效平台。积极推动社会组织加快发展, 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社会管理服务, 为市民群众提供人性化、贴身贴心的服务。

2. 政策制定上, 坚持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通过制定社会政策和法规, 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 协调社会矛盾, 调节收入分配, 保证社会公正, 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正确处理新时期的社会矛盾, 必须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管理方面的职能。政府作为公共政策的制定者, 其主要职责就是运用政策手段协调各种社会利益矛盾, 这就要求政府在政策制定中要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 抓准最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与不同阶层具体利益的结合点, 制定合理的政策来调整各方利益关系。特别要注意不能以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来维护强势群体的利益, 避免社会财富向极少数人一方聚集, 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

3. 整合力量, 建立综合服务管理。

进一步整合信访、司法、劳动、公安、国土、综合执法、交通、工会、文化、社会管理、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等多个部门力量, 统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大调解资源, 构建区 (县级市) 、街 (镇) 、居 (村) 三级平台, 形成大综治、大维稳工作格局。建立综治部门牵头, 宣传、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共青团等部门共同参与的服务管理机制。

三、坚持尊重民意, 扎实推进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机制

近年来高位运行的信访总量、接连发生较大影响的群体性事件背后, 有相当一部分是重大事项实施、决策不当造成的。因此, 在制定或实施涉及较大范围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时, 必须把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制定政策、开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建立重大项目、重点工作公众参与机制, 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房保障、公共交通、物价、市政公用设施、征地拆迁、公共安全等领域与广大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涉及面广的重大决策过程中, 必须充分尊重社会公众的话语权, 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 更有力地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行政决定相结合, 坚持信息公开、方案公开、必要的听证到位, 使各项重大决策获得社会公信力, 起到平衡利益格局, 保障社会公正的作用。要进一步发挥各级人大、政协、各人民团体和新闻媒体作用, 注重发挥各行业协会、社团、非营利社会组织的作用, 不断拓宽民意反映渠道, 提高群众对决策的满意度和认可度。要不断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 发挥工会组织在扩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的积极作用。

四、坚持畅通渠道, 构建多元化的社会矛盾利益诉求机制

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 畅通群众反映意见和诉求的渠道。民意安全是社会稳定的基础, 也是政府决策合法性、合理性的基础。对民意的尊重, 是现代文明的核心。如果对民意动向缺乏及时、准确的把握, 决策可能就会发生偏差, 可能会引发“民怨”, 甚至“民怒”, 就是说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如果得不到很好的表达, 就可能激化矛盾, 酿成事件。事实已经表明, 让群众把话说出来, 把怨气释放出来, 矛盾就会缓和很多。这就需要建立多元化的利益表达诉求机制, 形成畅通的民意反映渠道。当前, 我国社会利益诉求机制很不健全, 主要表现在, 从体制内看, 诉求渠道不够畅通;诉求“执行难”不同程度存在, 大大降低了利益表达诉求者的积极性。从体制外看, 虽然诉求渠道和方式呈现多元化的态势, 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诉求渠道单一, 回应性不强, 使民众利益诉求的热情受到压制, 妨碍了健全的利益诉求机制建设。疏通社会各阶层利益诉求渠道, 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渠道, 应从体制内外双管齐下, 对症下药。

1. 畅通信访渠道, 制定政策要统筹兼顾。

迅速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措施是保障公民的建议权和申诉权, 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紧密联系, 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只有渠道畅通了, 社会矛盾纠纷得到很好地化解, 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保持政策的严肃性、连续性、稳定性, 注意相关政策之间的关联性, 减少和防止政策的随意性, 让政策和决策制定得科学、民主、依法, 从源头上预防侵害群众利益的现象发生。

2. 加强上下级关系的协调。

各级领导带头下访“听民声, 解民忧”。上级机关对下级部门反映的社情民意, 应加强跟踪督办, 调查研究, 及时提出化解的对策, 一时解决不了的也应先有个回应解答, 消除民众的误解, 达成解决问题的共识。各级领导深入基层倾听民意, 促进党委、政府正确把握民意, 帮助基层和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消除或减弱政府行为与公民之间的矛盾, 起到事半功倍的示范推动作用。

3. 贯彻平等参与的原则。

平等参与, 包括两个方面的平等。一是权力部门与社会公众、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劳方与资方之间应有平等表达参与的权利。二是各个阶层、各个群体之间应有平等表达参与的权利。应当防止将经济上的贫富差距, 转换为一种政治参与权的差别。

4. 拓宽民意表达途径, 建立社情民意反馈系统。

首先从体制内看, 第一要充分

发挥人大和政协的利益表达功能, 这是各阶层进行利益表达的主渠道;第二要扶持建立代表各阶层利益的社会团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传达渠道;第三要加强社会协商对话机制的建设, 发挥其表达民意、解释政策、提供决策帮助方面的作用;其次从体制外看, 第一应适当发挥舆论监督的民意表达功能。建立健全公众传媒的组织机构, 使新闻传播形成多维度、多层次、多渠道的网络体系。在当前我国社会民意表达渠道不够畅通的情况下, 舆论网络媒体是反映广大民众利益诉求的一条宝贵渠道。因为这些媒体往往具有时效性强, 影响面广, 监督力量大的特点, 为弱势群体反映其呼声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诉诸途径。第二应充分发挥行业中介组织力量的作用。虽然当前我国社会行业中介组织, 尚未完全自主, 介于官方与民间之间, 这种角色恰恰成为沟通政府与社会的一道中间桥梁, 他们的声音往往来自底层市民的呼声, 且往往站在客观中间的立场, 更具一定代表性, 是调处社会利益矛盾的有效工具, 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平抑部分利益冲突的功效。

五、坚持公平公正, 完善社会利益协调机制

1. 转变传统利益保护理念。

逐步从“集体利益至上”向更加重视个体权益的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转变, “改革的代价”不应仅由一部分人或某个群体来承担。

2. 构建公平的收入分配体制, 努力实现公平分配。

目前利益分配不公、贫富差距扩大, 导致了部分群众利益受损, 为了消解群众的对抗情绪、化解矛盾, 有必要建立社会利益协调机制, 来调节和解决社会的各种利益矛盾, 把贫富差距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 避免出现两极分化等社会利益分化的极端现象, 从而维护社会公正, 推动社会进步。所以要进一步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努力构建兼顾各阶层各方面群众利益的收入分配体制, 真正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在坚持效率优先, 放手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 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的同时, 逐步加重公平的分量, 努力兼顾公平, 理顺分配关系, 规范分配秩序, 合理调节国民收入分配格局, 坚决打击各类非正常收入, 防止两极分化, 实现公平分配。

3. 统筹考虑各个阶层的利益诉求。

坚持社会公正原则, 统筹协调效率与公平关系, 统筹协调上下、地区与地区、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利益差距, 统筹协调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诉求, 保持政策疏理的经常性, 保持社会利益在各社会阶层和社会大众间最合理地分配和交流比例, 释放社会成员所承担的社会风险。

4. 探索开展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推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 从源头上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多出台一些让更多民众受益的社会保障等民生政策, 并坚持“四个不”:没有兼顾各方面利益的政策不出台;得不到大多数群众支持的政策不出台;与民争利的政策不出台;配套措施跟不上的政策不出台。

六、坚持依法行政, 健全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机制

矛盾化解机制 第5篇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张建宗

涉诉信访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人民法院处在处理矛盾纠纷的最前沿,信访压力大,维稳任务重。近年来,全市法院认真贯彻落实省委政法委、省高级法院和市委政法委会议精神,把有效化解涉诉信访积案作为人民法院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中心工作来抓,强化组织领导,完善各项制度,创新工作机制,靠实工作责任,狠抓工作落实,真情实意为民解忧困,使一大批疑难复杂和历史遗留的涉诉信访积案得到有效化解和妥善处理,为实现全市涉诉信访形势进一步好转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涉诉信访问题的现状。

自06年以来,全市法院连续开展了涉诉信访积案和重信重访案件的专项集中清理化解活动,一大批涉诉信访积案得到了有效化解,全市法院工作秩序、信访程序大有好转。2008年,全市法院共接待来访群众1155人(次),登记来信502件,同比分别下降34%和12%;2009年接待来访群众855人(次),登记来信301件,同比分别下降35%和16.7%。今年1-11月份接待来访群众580人次,登记来信143件,同比分别下降17.2%和18%。涉诉信访态势呈逐年下降趋势。但是,仍有部分涉诉信访积案还没有得到有效化解,新的重信重访案件还在产生,个别已息诉的案件还在反复。

目前,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我国正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特殊历史时期,这就使人民法院面临的信访形势更加严峻,担负的信访工作任务更加艰巨。一方面,深化农村改革发展的政策和振兴经济政策的实施,推进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的深入,劳资、债务、投资分配,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流转、资源开发等方面矛盾纠纷会相应增加,人民法院民商事、行政、刑事案件将会上升;另一方面,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预期和要求也进一步增强,个案裁判的社会传导效应和连锁反应,以及与社会稳定的关联度也会增加。这些都决定了全市法院维稳和涉诉信访工作,必将更加繁重和艰巨,责任更加重大。

二、涉诉信访问题多发的原因。

引起涉诉信访案件高位徘徊的主要因素有:

一是涉诉信访案件处理无法可依。目前,对涉及人民法院的涉诉信访案件如何处理尚无成文法规,参照的是行政信访规范。参照行政信访制度处理涉诉信访问题,从另一方面打破了现行的法律规范,诉讼案件由二审终审演变成了三审终审。比如,中院作出的终审刑事、行政判决,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服申诉,终审二字即时失效,重又进入中院复查、省院复核和终结的往复循环。有时即使判决正确的案件也不得不再行审查,直至信访人息诉罢访。如此,裁判至始至终无法得以终审,使各级法院不得不投入大量精力去复查,去做息诉罢访工作,这样即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威信,也无法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是信访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与信访工作不相适应。目前法院信访干警年龄整体老化,知识结构普遍偏低,释法说理的能力不强,新的法律主体、新的法律关系、新的矛盾纠纷的不断出现,形成信访形势与信访干警的素质能力间的强烈反差,由于审判力量不足,抽不出业务知识比较全面,素质较高的中青年力量充实信访队伍,致使加强信访队伍建设一直是一个老大难问题,难以得到彻底解决。

三是信访工作的运行和考核机制有失科学。一些基层组织对信访工作的认识普遍存在误区,即使正当合法的群众来信来访都是认为是“不光彩”的事,在给整体工作抹黑,一味的堵、压、哄、骗,致使很多能通过基层调解就能解决的矛盾纠纷未得到及时化解处理,同时,信访工作“一票否决”使一些基层单位对信访工作的重视程度甚至超过了自身的主要职能,一到“敏感”时期,都要放下手头工作,全体动员反复排查、重点布防,抓稳控多、解决实际问题少,一些反映多年的问题被一年一年“稳控”下来,形成信访积案和矛盾纠纷涌入人民法院处理。尤其是“信访案件属地管辖”的规定,更使一些基层法院陷入既无权解决问题,又要承担信访稳控责任的极为尴尬的境地,从而使法院的涉诉信访工作走进了恶性循环的怪圈。

四是借机对历史问题翻案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自中央下大力气、下大决心开展信访积案化解活动以来,一批疑难信访案件得以圆满化解,在群众中引起了很大反响。一些文革期间的历史老案的当事人亦加入到正常的信访中以图翻案。近年来,我院收到的从全国人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转来属此类申诉案件就有刘多元、乔修亮、裴树堂等一批在文革期间形成、文革后期审判的历史案件,这些信访人的诉求都是要以现行的法律去衡量当时的判决,并要求全案平反、赔偿损失。这些信访案件的办理目前无法可依,作驳回处理后当事人一直缠诉缠访。

五是法院裁判既判力不强引发涉诉信访。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非经依法撤销就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现状是,同一性质的纠纷诉到不同法院,甚至不同合议庭,裁判结果可能不同。上下级法院、异地法院裁判各异的情况也客观存在,正是由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强,适用法律不尽统一,以致当事人互不相让、各执已见,最终导致上访。如今年中政委交办的杨福元信访案,在信访人十多年来不断信访的压力下,三级法院前后经过7次审理、重审、再审,本案被告人由原判的故意伤害罪改判为故意杀人罪,由原来的有期徒刑改判为无期徒刑,但信访人至今未息诉罢访,反而更进一步提出判处被告死刑立即执行,赔偿400万元的不合理诉求。

六是低信访成本导致涉诉信访案件不断出现。民事诉讼法规定正常民商事案件需要缴纳诉讼费用,而走信访途径则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特是去年新《民诉法》颁布施行后,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民事案件可不经二审上诉直接进入上一级法院的信访申诉及再审程序,这就使很多群众择信“访”而非信“法”,以致二审法院信访量急剧增加,信访案件层出不穷。

三、涉诉信访问题解决的有效措施和办法。

根据院党组确定的“抓源头治理,控制信访总量;抓规范办理,提高信访案件办理质量;抓息诉罢访,强化信访案件的办理实效;抓无理访信访积案的消化解决,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秩序”的工作方针和“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的根本要求,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涉诉信访问题。

(一)提高办案质量,从源头上减少和避免涉诉信访。审判活动不仅要求法官做到实体处理公正、办案程序合法,而且要求法官司法行为规范,审判作风严谨,工作方法得当。一是严格遵循平等中立原则。在审判活动中,一些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时言行不谨慎,甚至出现情绪倾向化现象,让当事人对法官产生司法不公的合理怀疑,有的甚至导致当事人与法官和法院产生对立情绪,从而造成既是公正的裁判也让当事人难以顺情顺理地接受,或不主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进行无休止的上访缠诉。这种情况在我们受理的涉诉信访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始终高度重视树立法官平等中立的司法理念,始终把平等中立贯穿在审判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以此来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二是重视和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我们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执行中,普遍运用调解、和解、协调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近几年全市法院民商事一、二审案件的调撤率达都达到70%,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达到92%以上。调解率和自动履行率的逐年上升,使信访人数和信访案件逐年下降。三是做好判后释疑和初访答疑。判决后,在送达判决书时,通过办案法官辨法析理,让当事人全面理解裁判理由和依据,输得明明白白,赢得清清楚楚,避免不必要的上访申诉。当事人初信初访的,由信访人员和原办案人员共同接待,由原办案法官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和法律适用等给来访者解答疑问,掌握涉诉信访工作的主动权,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初访环节,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二)强化工作措施,有效解决重点信访案件。针对当前严峻的涉诉信访形势,全市法院应以解决重点信访案件和非正常上访案件为着力点,特别是把赴省进京访和重复上访作为重中之重,采取多种措施,多管齐下,多措并举,使重点信访案件案结事了,息诉罢访。一是争取各方力量化解矛盾。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与当地政府信访部门及信访人员所在地党委、政府、社区(村委会)的沟通与联系,借助上访人的单位、社会、家庭、舆论等社会力量,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采取邀请人大、政法委、信访部门等单位召开联席会议等措施,取得支持和配合,逐案解决问题,逐案化解矛盾。二是狠抓执行和执行积案清理工作。涉及执行问题的信访案件占信访案件总数的比例相当大,通过执行工作敦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解决信访案件的重要途径。因此,要进一步强化措施,加大力度,扎实工作,使多年形成的执行积案及无财产执行的案件有突破性进展。执行中,对执行信访人急需解决生活困难问题的,通过落实财产救助措施、解决低保、零就业家庭就业等措施,解决信访人的生产生活困难,有效减少涉诉信访案件。三是领导包案化解信访案件。对重信重访案件及赴省进京访案件应确定包案领导、包案庭(室)和包案责任人,通过进一步落实“四定四包”责任制,使涉诉信访案件处理取得良好效果。

走近学生 化解矛盾 第6篇

关键词:教学管理;矛盾化解

中图分类号:G63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4)24-203-01

教学管理中,学生间产生摩擦与纠纷是非常常见的现象,处理不好,往往会使矛盾激化,造成不可调解,升级为家长间矛盾,甚至上升为社会矛盾、学校与社会间矛盾。处理这样的学生矛盾,需要班主任的教育机智,针对不同情况,运用不同的方法,及时处理。

“为了全体学生的发展,为了学生的全面发展”,已成为当今我们落实素质教育的基本理念。我经过多年的带班实践认为:班主任要实现这个目标,不仅需要有广博的学识、无私的爱心、严谨的工作作风,需要做好学生的良师益友,还需要有较强的化解矛盾的能力。否则,就会事与愿违。

记得我担任音乐班主任第二学期的一天上午,学生们上完课间操回班里上科任老师的第三节课,我回到办公室批改作业。突然,班长风风火火、气喘吁吁地跑进来说:“老师,都某某走了。”我问:“为什么?”班长说:“他睡觉,某老师提问他,他不起立,还顶撞了老师,老师就让他‘滚出去,他背上书包就走了。某老师赶紧让我来找您。”我让班长先回教室上课,我跑步直奔校门口。都某某同学正在与校警讲出校的理由,我赶紧拦住他。我先问他:“你为什么现在回家?”他理直气壮地说:“是某老师让的,她让我‘滚出去,我就走了。我再也不上她的课了。”我对他说:“学校安排的课是必修的,没有谁想上哪门就上哪门一说。你应该珍惜自己的学习权利,没有哪一位老师能剥夺你的学习权利。你应该从自己长远的发展前途着想,把每一门课学好,这才不辜负老师、家长的期望。”他听了我的话,感觉我是在偏着他说的,态度有所缓和。我接着让他说说事情的经过,他毫不隐瞒地将班长描述的过程说了一遍。我这才指出:“你来校不认真学习、睡觉,又顶撞老师,这对吗?”他说:“不对。”但又反驳说,“我睡觉、顶她不对,那她也不能让我‘滚出去呀。”我想到:这句话就是那位老师不对了。所以诚心地说:“某老师的这句话是不对的,我替她先向你道歉。实际上某老师也在后悔,是她让班长叫我拦住你的。日常生活中你也有体会,父母生气时也不是拣好听的话说你的。每位老师辛辛苦苦备课、认认真真讲课,谁愿意让自己的课成为‘催眠曲呢?老师管你,说明她是一位负责任的老师。换个位置,你如果是老师,学生错了还顶撞你,你生不生气?”听了我的话,他的气恼已经平息,所以真心承认:“我错了,以后再也不这样了。”我问:“你还走吗?”他开玩笑地说:“我不走了。我要珍惜上课的权利。”之后,他规规矩矩喊了“报告”,又回到班里上课了。以后他再没犯类似错误。

这位学生,待人热情、直率,但脾气暴躁,缺乏守纪自觉性。刚来我校时,他文化基础很差,体育成绩较突出。为帮助他,我课后多次家访、谈心,了解到:他在家是老大,父母下岗后另谋的职业挣钱少、工作忙,他每天还得回去给妹妹做饭。我感到他也是一个明事理、有责任心的孩子,所以对他给予特殊关注,让他当了体育委员。经过一学期的转化,他在纪律、学习上都取得一定进步,并下决心要在新学期加倍努力。根据我对他的了解,他不是有意要逃课,是确实伤心了才走的。而那位任课老师,平时也很关心学生,我考虑她是被气坏了,才出了错。所以我耐心地做了调解,平息了这场风波。试想,这件事如果没有及时处理好,就会影响任课老师的形象、教学,也会耽误学生的学习,师生之间对立情绪严重,小事就会变成大事,还怎么谈得上促进学生发展呢?

矛盾化解机制 第7篇

一、当前解决社会矛盾的主要机制及其评价

一般认为, “机制”一词系英语“mechanism”的意译, 指机械的结构及其工作原理。19世纪的一些生物学家在生物学分析中率先引入了“机制”的概念, 用以指生命有机体的内部结构及其活动规则。后来, 人类学家、社会学家和经济学家在各自研究中借用了这一概念, 泛指事物的内部结构及其运行规律。于是就产生了诸如“政治机制”、“道德机制”、“法律机制”等。

1.政治解决机制。

20世纪以来, 政治学家开始把“机制”引入政治分析, “政治机制”概念已被政治学家普遍接受。政治机制是一个高度综合的概念, 它既包含静态结构, 又包含动态的程序;既包含内在的关系, 又包含外部的形态;既包含显性的制度, 又包含隐性的规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制度框架。其中,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既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富有中国特色的实现民族平等、保障少数民族权利的基本政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直接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基于文化传统、政治体制、法治进程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我们的政治制度在很多方面还会受到人治思维、人治文化的影响, 这使得我们的政治行为尚不能完全纳入法制轨道, 基于上述制度而设计出来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 则很容易在人治的道路上徘徊。

2.道德解决机制。

道德作用的有效发挥一方面有赖于行为人内心自律, 一方面有赖于社会舆论的评价。前者是主动遵守道德, 后者是被动遵守道德。比较来说, 道德主要是通过前者也就是依靠人们内心的自我强制来实现其社会功能的。长期以来, 我们在贯彻“以德治国”方面做了很多有益的尝试, 取得了不容否认的成就, 比如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构建和宣传、通过社会道德楷模的树立和宣传等等。但是必须看到的是, 道德解纷功能的发挥有赖于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的不断提高, 有赖于行为人的严格自律, 有赖于法律制度的外在强制作为支撑, 道德自己无法承担起彻底化解社会矛盾的重任, 单纯的道德说教只能回归到人治的老路上去。

3.法律解决机制。

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以“三大诉讼法”为基本制度框架, 以协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为基本流程的矛盾化解机制。当然这一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还需要解决很多问题, 如何完善这一机制, 将在本文第二部分进行阐述。

4.关于信访制度。

通俗地讲, 信访制度的本质就是信访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启动一个较大权力来纠正一个较小权力的错误。信访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但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权力系统内部的自我纠偏, 其本质仍然是人治的, 其价值就在于弥补法律的不足,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 当前信访制度有被主流化的趋势, 信访制度的被强化, 使法律逐渐被边缘化, 于是又回到了人治的老路上了。

综上所述, 政治解决机制、道德解决机制、信访制度三者尽管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但是因其自身的人治属性, 我们不能无限夸大、强化其解纷功能。依法治国, 就是要使法律机制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面前大显身手, 那么, 我们应当如何完善这一机制呢?

二、如何完善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律机制

1.真正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

法律至上就是要使法律在所有的社会规则中居于最高的地位, 拥有最高的权威, 具有最高的效力, 在其他社会规则与法律发生冲突时, 其他社会规则都必须服从于法律。这里就需要明确两个问题:

(1) “法律至上”的前提是要制定“良法” (或称善法) 。法律并非天生就是善的, 法有善恶之分, 优劣之别。“有法可依”, 更要有“良法”可依。

(2) “法律至上”不等于“唯法律论”, 更不是“法律万能论”。

社会的健康和谐是由特定社会发展阶段的政治、经济、道德、法律、宗教、风俗习惯等在内的各种社会规则的共同作用的结果。法律至上强调的是法律与其他各种社会规则相互配合, 相互协调, 相互补充, 共同作用, 各种社会规则各有领地, 各司其职, 各行其道, 当其他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发生冲突时, 法律规则具有最高的权威和最高的效力, 其他社会规则必须服从于法律规则。可见, ①法律至上不是法律在“一个人跳舞”, 而是法律与其他规则的“集体舞”, 不过是法律为这个“集体舞”划定了边界;②法律至上绝不是法律要包打天下, 而是说法律不是万能的, 法律也要有所为, 有所不为。

这里必须指出的是, 法律或者法律机制的作用有效发挥会受到其他各种因素尤其是社会政治制度的影响和制约。

2.构建以司法为后盾的社会矛盾多元解决机制。

如前所述, 我国已经确立了以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为基本程序构架的诉讼制度, 同时也确立了和解、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制度, 形成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的纠纷解决的基本流程。但是由于传统的、观念的、体制的、立法技术的等等多方面的原因, 使得上述纠纷解决机制尚不能完全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做法,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替代性纠纷解决”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简称ADR) 机制的广泛应用, 被认为是西方社会最近数十年最重要的法律发展之一。在后工业化时代的西方社会, 传统的“司法崇拜”观念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人们试图以正式司法制度外的纠纷处理来代替法院的处理。以调解型第三者纠纷解决模式为理论原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 (ADR) 机制应运而生。要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必须做好以下工作:第一, 抓好诚信道德教育, 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第二, 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第三, 加强仲裁机构建设, 发挥专业优势, 分流社会纠纷;第四, 以行政调解为中心, 规范行政权力, 确保公权力依法运行;第五, 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 规范信访案件处理程序, 维护司法的权威。

通过上述机制的建立, 经过和解、调解、仲裁层层“过滤”, 在纠纷仍然无法解决的时候, 诉讼挺身而出, 起到“兜底”的作用, 使得纠纷在这里得到终局解决, 真正体现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3.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 治理司法腐败, 提高司法公信力。

我国的司法改革是在依法治国进程中不断推进的伟大工程, 这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可以说司法改革所涉及的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了司法的本身, 既包括思想观念层面的, 也包括体制机制层面的;既包括法律制度建设层面的, 又包括司法行为层面的, 涉及的面非常广。就人民法院系统来说, 已经先后颁布了三个改革纲要, 分别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 (1999~2003) 》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 (2004~2008) 》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 (2009~2013) 》 。当前正在实施的第三个改革纲要。司法改革面临的任务十分繁重, 比如人民群众十分重视的治理司法腐败的问题、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问题等等, 这些都必须认真下大力气加以解决。

4.推进政治体制改革, 努力将政治行为纳入法治轨道。

政治与法律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者相互影响, 相互渗透。毋庸置疑, 一个社会的政治文化、政治思想、政治制度以及政治运作模式对这个社会的法制建设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应当是努力使政治权力、政治行为等纳入法治轨道, 也就是实现政治的法治化。这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 需要长期的努力才有可能实现。具体需要做好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 进一步提高党的建设的科学化水平, 依法执政。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 一直致力于提高执政的科学化、法治化水平, 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为了进一步维护法律的权威, 实现依法治国, 应当进一步规范执政行为, 改进领导方式, 真正实现依法执政, 科学执政。

(2) 进一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 必须坚持并不断加以完善。我们必须使人民代表大会真正体现其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作用, 使其在国家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发挥其应有的权威和职能, 唯有如此, 才有可能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构想。

(3) 加强国家机构的法治化建设, 尤其法治政府的建设。从国家机构的设置, 到职能分工, 到权力运行程序以及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都应当纳入法制轨道。这里要特别强调政府的法制化建设问题, 由于政府在各类国家机构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多重身份, 政府既是改革的执行者, 又是改革的对象, 既是改革的制度供给者, 又是制度的约束对象, 这就必须对政府进行有效的规范, 避免改革出现偏差, 甚至误入歧途。

(4) 进一步加强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好的制度, 需要有人来执行, 好的机制, 需要有人来运转。加强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建设, 是良好的制度和机制得以良性运行的基本保障。要把好招录人员上的“进口关”、日常工作上的“监督管理关”、违法违纪时的“责任追究关”, 确保国家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

总之, 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 法律绝不能束手无策, 无所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法律机制的建立及其作用的有效发挥, 是一个系统工程, 绝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我们有理由相信, 随着我们党执政的科学化、法治化水平的不断提高, 随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 随着政府法治化建设的不断推进, 随着国家工作人员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就一定能够实现。

参考文献

[1]吴卫军.司法改革原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矛盾化解机制 第8篇

一、新常态下社会矛盾解决的现实困境———以广东乌坎事件为例

2011年9月,乌坎村村民因村干部私自变卖集体土地、财务不公开以及村干部选举舞弊等现状不满聚集近4,000村民手持横幅集体上访,要求市政府查清上述问题,之后事件一直处于缓和与冲突中徘徊期。乌坎事件是冲突规模最大、持续时间最长、具有典型性的公共危机事件。从冲突的爆发直至最终成功化解,事件曲折备受国内外媒体关注。

(一)对社会矛盾的预防不重视。纵观乌坎事件的矛盾聚焦点主要集中在三方面:一是基层民主选举制度执行不到位,制度虚设引发群众不满;二是集体资产流失严重,集体土地未经村民同意自由转让倒卖且无任何形式的补偿;三是村级账务拒不公开引发村民猜测。由于社会矛盾积怨已深,处于一触即发的状况。而政府对这些矛盾视若无睹,甚至矛盾曝露之时想到的不是如何有效协调矛盾而是惯性地采取镇压进而引发规模巨大的群体性事件。乌坎事件集中反映了基层政府对社会矛盾的预防工作存在严重缺位现象。

(二)社会矛盾化解主体单一。中国社会矛盾化解体系的主要组成仍然以国家党政司法机关为主,缺乏相应的社会民间团体加入调解大体系,使得多层次社会矛盾无法及时消解。矛盾化解主体单一加剧了诉状无门现象。目前,中国社会较为突出的医患矛盾,劳资矛盾、棚户区改造矛盾等社会矛盾一经引爆,民众惯性地向当地政府上访,缺乏理性的上访不仅加重了政府工作量更间接影响了政府的办事效率。乌坎事件爆发后,事件几度在曲折中徘徊,其间,乌坎村民为有效表达自身诉求,选出几位村民代表与政府进行交涉,因村民代表一心只为自身利益缺乏公正立场使得和解一再中断。

(三)社会公众缺乏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利益的不均衡是社会矛盾激发的根源,当前我国缺乏明晰的利益诉求表达渠道。主要体现在:一是缺乏系统的民众利益表达网格体制,遇事民众就直接越级上访;二是官方的利益诉求渠道成本较高,程序复杂;三是政府政务公开不到位,群众知情权不能充分保障。以广东乌坎事件为例,当地村委随意变卖集体土地,获利后直接进入自己腰包,转让前既不走公示程序,转让后收支亦不入账目。村民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一再受践踏,以至于出现最后群起而攻之以维护自身权益。事件爆发前,村民也曾试图走合法上访程序,然而,长期的敷衍加之高额上访成本使得村民不得已采取极端行为以获取社会关注。

(四)社会矛盾化解配套机制不健全。社会矛盾的化解需要整个社会的协调和综合整治,社会矛盾化解配套机制的缺失极易引发社会大规模群体事件。纵观广东乌坎事件演变成大范围的群体性事件的原因有:一是民主机制不健全,乌坎村村委长期实行“人治”,民主选举和民主决策虚设,不经过民主决策决定私卖集体土地,侵犯村民合法权益。二是利益表达机制不健全,社会矛盾成功化解离不开良好的利益表达机制。三是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权力监督应该包括体制内的监督和体制外舆论等的监督,基层政权之所以能胡作非为无非就是缺乏有效监督制约。四是绩效考评机制不健全,各级政府对社会矛盾缺乏应有的重视度,既不设置相应的社会矛盾排查又不重视矛盾应急处理培训,一心视经济发展为其政效考核的唯一标准,使得矛盾稍加引发地方官员就措手不及,无从应对。

二、枫桥经验蕴含的公共治理思想对我国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的现实意义

枫桥经验是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于20世纪60年代摸索并总结出的依靠群众“联防联治”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的社会治安管理经验。经过多年发展,尽管枫桥经验在内容和管理形式上有很大的创新与突破,但是其依靠群众参与社会治理以及将矛盾消弭在基层的核心精神未变,其有效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功能从未改变。枫桥经验是社会管理的成功经验,一直被模仿,从未被超越,其历久弥新的根源在于枫桥经验中蕴涵的公共治理的科学思想。

从社会公共治理的角度解构枫桥经验,一是与时俱进是其经久不衰的重要原因。例如将网格化预防矛盾的管理方法应用于社会管理中,利用现代科技加强社会矛盾的排查和预防工作。二是植根群众,依靠群众自主管理是其管理方式上一道亮丽的风景线。放下“高冷的权威”取而代之以协调、沟通等温情方式化解矛盾赢得了群众的信任。三是尊重传统,善于挖掘传统文化中有利于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各类文化习俗,将其成功运用于纠纷调处中,提高了矛盾化解的成功率。四是将群众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使其管理不仅具有权威性更具有高效性,重视群众反馈的信息并认真讨论找对策,扎实的工作作风赢得了广大群众的一致好评。枫桥经验中包含的现代治理理论的思想、精神和要素,符合社会治理的发展方向,对构建新常态下社会多元化矛盾化解机制具有现实借鉴意义。

三、新常态下多元化矛盾解决机制的构建

正视社会矛盾的存在又要汲取“枫桥经验”社会治理成功的经验,总结类型多样、层出不穷的矛盾解决手段,着眼于“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的要求,健全和完善社会矛盾预警机制、矛盾定期排查调处机制以及矛盾应急处置机制,正确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构建多元化矛盾解决机制。

(一)构建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建立社会矛盾定期排查机制常规化。定期排查工作一是抓主要矛盾,对于中国目前比较棘手的征地纠纷、病患冲突、劳资矛盾应当加大预防工作力度,定期调研找到这些矛盾背后的根源,力求以最优的方式改善矛盾冲突。二是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给予必要的人道关怀。政府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开展排查工作,明晰弱势群体的物质精神需求,尽量满足其合理需求,防止该群体产生仇视心理引发社会冲突。三是定期开展社会矛盾排查工作,“形式主义”的矛盾筛查无法查处“隐形的社会矛盾”,因此,基层政府官员理应具备危机预防意识,定期深入群众调研,将矛盾排查工作作为日常常规工作的内容。另外,要建立科学化的社会稳定评价体系。在制定地方社会稳定评价标准时应当在国家稳定评价体系的基础上因地因时制定符合地方的社会稳定评价体系。衡量社会稳定的数据应具备科学合理性,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成员深入调研取证,将每一个影响社会稳定的影响因素指标细化,采用科学分析法确定各地实际稳定程度。衡量社会稳定的评价体系应具备风险预防性,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类大型项目,均应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纳民意,深入了解民情,并将这些听证会的结论作为能否进一步实施重大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健全社会矛盾调解处理机制。枫桥经验蕴含的公共治理理论强调社会矛盾综合治理主体应当多元化,应改变调解主体过于单一的现状,组成一个多元化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多元化矛盾化解机制包含民众自身调解、政府调解、司法调解、社会团体调解等多重化的体系建设。政府并非万能,故而应“放权”让人民进行自我管理是公共治理模式的重要主张。确保非政府组织等充分发挥社会矛盾调解效力,一方面要尊重非政府组织的独立性;另一方面要加强社会大调解体系的协调互助性。当前我国各类矛盾化解单位之间没有共通性,往往以自我为中心,处理社会矛盾缺乏沟通,极易引发“无处求化解”的困境,不利于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建立多元化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各种调节主体之间应该减少各自抵触和对抗,加强合作与交流。

(三)优化社会公共危机事件的应急机制。优化社会公共危机处理机制是化解我国多元化矛盾的关键一步。基层政府部门应当因地制宜从完善“软件和硬件设施”角度优化社会公共危机处理机制。从软件设施角度而言,一是基层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府工作人员应急业务培训,提高处理危机事件的业务能力。二是在政府机构内部设置专门的官民通道,实行区域负责制。从硬件设施角度而言,一是借助科技研发工具在事件频发地段设置无死角的监控视频和“一键通”报警机制,组建专门队伍定期查看视频监控防范于未然。二是构建调查数据平台,建立互通机制,各地可以将典型的群体事件爆发的根源,成功化解的经验分享在政府指定的公众平台,突发事件一旦发生可以迅速找到稳妥的解决方法,提高社会矛盾化解成功率。

(四)完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公共治理视阈下完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政府应该从如下三方面着手:一是改善现有的社会福利水平。完善的社会福利保障制度是一国政治文明程度的具体体现也是消除社会潜在矛盾的必要之举。二是健全利益诉求表达制度。畅通高效的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渠道是成功化解社会矛盾的必要路径。乌坎事件爆发前夕,当地群众也采取了诸如信访之类的合法诉求渠道但并未奏效,走投无路的村民们只能采取极端手段以博人眼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是强化官员和群众的法治意识。法治是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不仅要提高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更要普及广大民众的法律常识,切实提高民众的法律维权能力。各级政府部门以及公益组织应该在机关、社区和农村加大法律知识的普及,同时,国家也要尽快制定政策来降低弱势群体使用法律维权所产生的费用,防止普通民众因为法律使用成本高而放弃维权,或者因为使用法律维权而出现生活困境。

摘要:本文以广东乌坎事件为切入点,从解析新常态下社会矛盾化解现状及化解困境入手,解构“枫桥经验”经久不衰所蕴含的“公共治理”理念,将其运用于新常态下矛盾化解中,探寻新常态下社会多元化矛盾解决机制:构建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健全社会矛盾调解处理机制;优化社会公共危机事件的应急机制和完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

关键词:新常态,社会矛盾,解决机制,公共治理

参考文献

[1]刘翔.“枫桥经验“创新发展的经验、价值与路径研究[J].观察与思考,2013,10

[2]蒋国长,徐向群,施峥.新的历史起点上“枫桥经验”的时代内涵[J].公安学刊,2009,1

[3]王学辉.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研究——基于过程与阶段视角的分析[J].行政法学研究,2012,1

[4]绍兴市枫桥经验研究会编.“枫桥经验”与新城镇社会管理创新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

[5]彭新华.“枫桥经验”语境下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之探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0

[6]钱昌夫.“检调对接”的理性思考[J].河北法学,2011,8

[7]韩永红.本土资源与民间法的生长——基于浙江“枫桥经验”的实证分析[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8,4

矛盾化解机制 第9篇

1 矿产资源开发引发的社会矛盾的类型

1.1 农牧民与地方政府的矛盾

在草原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农牧民与地方政府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由于农牧民群众对国家政策的理解不全面,不到位。二是由于地方政府与开发商协调的过程中,往往容易忽视农牧民的诉求与切身利益。

草原是农牧民赖以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20世纪80年代以来,牧区为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实行以草原家庭承包为主的经营制,增强了广大农牧民保护和建设草原的主人翁意识。草原承包到户,从根本上改变了“草原无主、破坏无罪”的局面,有利于调动广大农牧民投资建设草原的积极性,改善草原生态,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但是,这种政策的长久实施,使农牧民形成一种观念,那就是绝大多数农牧民都认为草原“人人都是所有者”,那就要进行草原矿产资源开发,就应遵循“谁占有,谁开采”的原则。这些错误观点也是农牧民与地方政府矛盾产生的又一原因。

2013年3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闭幕会上强调,“中国梦”归根结底是人民的梦。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当天明确表示,不能以牺牲环境来换取人民并不满意的增长,不论是污染状况、食品问题,还是治理和处置效果,都要公开、透明,让公众、媒体能够充分、有效地加以监督,形成一种倒逼机制,来硬化企业和政府的责任。“民意”和“舆论”监督被提到新的高度,显示出坚持经济效益与环境保护、尊重民声相协调的科学发展观已成为普遍共识和明确的政策基调。因此,在草原矿产资源的开发过程中,也应该把民意、科学发展和经济效益有机地结合起来。

1.2 农牧民与开发商的矛盾

农牧民与开发商的矛盾,往往是因为部分群众对开发商补偿费用不满意引发的纠纷。近年来,随着国家政策和地方政策的倾向,吸引了很多开发商来草原地区勘探和开发矿产资源。

农牧民与地产开发商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在开发过程中形成的环境问题。开发商在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过程中忽视对当地环境的保护,因此导致生态环境的破坏已经严重影响到当地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农牧民对此极为不满,2011年5月在锡林郭勒盟发生的事件就是个别农牧民对开发商不满而引起的群体性事件。

1.3 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的矛盾

近年来,由于科学技术和物质资金的广泛投入,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能够利用的耕地和草地都已经被开发和利用,农牧民要靠农牧业增收的可能性虽然有,但已开始弱化,今后农牧民要想增收,就需要拓宽增收渠道,引进开发商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就是其途径之一。政府一方面希望开发商能够进入草原矿产区发展,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增加农牧民和地方财政收入;另一方面又由于现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管理体制改革滞后,使开发商的开采活动得不到有效的管理,这是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矛盾的集中体现。

1.4 央企与地方企业的矛盾

开发商之间的矛盾大多是由矿界问题和矿权问题引发的。国有企业与当地企业存在很大区别,当地政府在税收争取方面与国有企业之间也存在很大的矛盾,设在地方的国有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主要是充当“矿产资源生产车间”的角色,而生产—运输—销售过程中的营业税、所得税及增值税并不留在当地,按照中央企业只有一个法人的企业治理现状要求,要上缴到企业所在地总部,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地方基本无从获益;同时目前国家矿业权分配已基本完成,矿业权要在地方和企业间进行新一轮的配置,在中央企业和地方政府利益矛盾存在的背景下,双方出于各自利益考虑必然加强对矿业权的争夺。

首先,无论是农牧民、草原村委会成员、乡镇政府领导,他们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因此会尽可能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草原上的农牧民通过选举的方式,选出自身利益的代言人以期实现自身收益最大化的目标,同样草原村委会的成员也有谋求自身经济利益、政治前途等方面的要求。当前农牧民与草原村委会村官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与村民和民选村官的关系是一样的。

其次,在“乡政村治”格局下,草原村委会对于作为基层政权的乡镇政府本无行政隶属关系,而只是工作上的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但是由于乡村关系尚未理顺,草原村委会实际上承担着双重角色:它不仅要作为民选的合法组织对本地区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是民意的代表;还要接受政府的指导,承担一系列“准政府”的工作,如收取各种税费等。这使得村委会背离了村民的意志,成为乡镇政府在乡村的“一条腿”。

矿产资源开发中中央企业是中央利益的代表者,通过投资回报的形式向中央财政上缴利润,同时通过矿产经营活动获得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本地区企业是内蒙古地方利益的代表者,通过投资回报的形式向内蒙古财政上缴利润,为地方政府的利益服务,为其谋取财政和经济收入,以县级为主的国家行政权力开始频频出现在牧区中。代表国家权力的相关部门逐步建立和规范当地矿产资源开发的秩序,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应当分割的利益;导致地方政府往往变通国家政策,策略地与国家行政权力周旋,力求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2 草原矿产资源开发引发的社会矛盾的特点

2.1 草原矿产资源开发引起的社会矛盾具有突发性

在草原矿产资源开发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矛盾往往具有突发性。矛盾的突发性特点,就是指突然发生的,由多人参与,以满足某种需要为目的,使用扩大事态、加剧冲突、滥施暴力等手段,扰乱、破坏或直接威胁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应予立即处置的群体性事件。草原矿产资源开发中偶然的小摩擦、小纠纷,或敏感地带的风吹草动都可以使矛盾激化,产生对抗的局面。这种突发性的特点其实也是草原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小矛盾的积累和激化。

2.2 草原矿产资源开发引起的社会矛盾具有复杂性

复杂性是草原矿产资源开发中的一个显著特点,各种矛盾的产生,往往不是单一的,是复杂交错的,例如,草原矿产资源开发中所涉及的各个利益方都是相互关联的,错综复杂,要想解决好任何一方的利益问题,就必须协调好与其他利益方的关系。

2.3 草原矿产资源开发引起的社会矛盾具有连锁反应性

在内蒙古广大的土地上,蕴含丰富矿产资源的草地有很多,当某一地方的矛盾被激化后,其他地方也会被影响,甚至成为其他地方爆发矛盾的导火索,因为在矛盾发展的过程中,也是一个质变到量变的过程,有些地方的矛盾早已开始积累,但是可能没有爆发的契机,因此,当其他地方的矛盾爆发,就为这一地区矛盾的激化提供了契机。

2.4 草原矿产资源开发引起的社会矛盾具有民族色彩

在内蒙古进行草原矿产资源开发的地区,大多数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这个地区有明显的地域特征,农牧民这一利益受众体,通常以民族为核心,民族聚居地有共同的语言、共同的地域、共同的经济生活和共同的心理素质,基于此,利益矛盾很有可能上升为民族矛盾,引发民族问题。

3 草原矿产资源引发的社会矛盾的化解机制

(1)地方政府应积极主动听取当地农牧民诉求,组织宣讲教育讲座,提高农牧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设立专门机构,研究制定合理的补偿机制。

第一,在草原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农牧民群众由于对国家政策的理解产生偏差,往往容易与地方政府之间产生矛盾,此时,地方政府要采取多种方式积极解决矛盾,可以采取上门走访,通过设置专门信箱、电话、网站等方式与群众交流,主动认真地倾听农牧民的诉求,了解农牧民之所想,并对农牧民群众提出的相关问题主动跟进解答,使问题及时解决,不要延长问题存在的时间,从而尽量使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这种农牧民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沟通和交流要形成一种常态化,变成政府工作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这样才对解决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的矛盾有帮助。

第二,政府可以通过多种手段加强对农牧民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教育宣传工作,积极主动地引导和教育农牧民知法、守法、懂法、用法,在潜移默化中使广大农牧民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并善于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矛盾,例如当农牧民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或是面对涉及自身利益已经出现的草场纠纷,应当通过这种宣传教育让农牧民群众通过法律程序和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杜绝采用非法行为解决矛盾纠纷。同时,地方政府如发现问题,应该及时把可能发生的矛盾和纠纷隐患疏导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不使矛盾激化、扩大。

第三,针对草原矿产资源开发中特有的特点,地方政府应全力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的有效补偿机制。按照“谁污染,谁收益,谁补偿”的原则,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直接的也是主要的收益主体,他们在开采矿产资源时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一定的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系统破坏,应该由它们来承担一定的矿区生态环境补偿义务,并对开采区居民因环境破坏导致的生活成本的增加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4](P73)

(2)健全草原矿产资源开发审批制度,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加强企地共建,引导企业投身地方经济社会建设。

严格规范准入制度。对新进矿产资源开发商的条件的限制,采取先评价,后建设。开发商进入草原进行矿产资源开发时,必须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并由相关部门审核、论证;严格考察开发商的资质和能力,要求开发商必须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合格的开采设备,可靠的资金来源,对于不符合开发要求的开发商一律不予审批。坚决制止无证开采、乱挖乱采的非法采矿活动。

对于已经进入的矿产资源开发商也要认真审查,审查出来的不符合标准的高耗能、高污染、低效益的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整改,规定时间过后不整改或整改无效果的企业,要坚决采取关停取缔、拆除生产设备等有力措施,彻底淘汰落后产能和产业。

在对开发商进行多方面约束时,也应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可以鼓励企业加入到草原矿产资源开发地区的经济建设中,帮助当地地方政府和农牧民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尽最大努力办实事、办好事。

(3)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规范地方政府行为,通过构建良好的大环境,推动农牧民自治有序发展。

在处理政府与农牧民之间的矛盾时,要切实转变地方政府职能。首先,要明确地方政府的职责范围。地方政府不能管和管不好的领域,不能越权行使,要充分与上级沟通,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权限范围;其次,地方政府作为现行利益格局下的既得利益者,由于利益的驱使,地方政府本身很难对自身进行变革,因此在与开发商沟通的过程中往往会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若这种最大化利益的度把握不好,就会损害农牧民的利益,并使矛盾激化,产生更大的纠纷,为此中央政府不仅应通过上层制度改革,加强对地方政府的管理和约束,规范其行政行为,更要通过对基层制度的健全,完善草原村民自治制度,充分发挥村民自治对地方政府的牵制作用。

对乡镇政府政绩考核机制进行改革。地方政府应树立一种“服务”意识,把主动领导转变为主动服务,时刻关注农牧民的需要,推动草原村民自治发展。对于地方政府的政绩考核,不能以单纯的经济增长和经济总量为考核的指标,而应把农牧民的满意度放在考核评价体系中去,这样才有助于建立农牧民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和谐关系。

参考文献

[1]常振亮.内蒙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现状及对策[J].北方经济,2005(3).

[2]中国人民银行锡林郭勒盟中心支行课题组.草原生态环境保护背景下的矿产资源开发问题研究:锡盟个案[J].内蒙古金融研究,2008(5).

[3]郭爱英.中国矿产资源开发及社会影响[J].河北地质学院学报,1996(3-4).

[4]宋蕾.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2.

[5]张银政.中国矿产资源收益分配研究[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13.

矛盾化解机制 第10篇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首先进行调解, 这是我们的职责, 但是我们还应将矛盾化解的关口再前移, 及时防止矛盾的扩大, 将纠纷更好地解决在萌芽阶段”去年4月的一天, 河北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在工作调研会上向全体法官说道。

早在去年年初, 该院就在区委、区政府的指示精神下, 开始着手制订与社区调解对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新模式。

2010年6月, 随着硬件设施的陆续到位, 河北区人民法院在辖区建昌道街综治信访服务中心首建“诉讼服务工作站巡回法庭”, 选派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 每周二、四到诉讼服务工作站开展诉讼法律咨询、办理诉讼远程立案、进行诉前案件调解、化解涉法涉诉信访等工作, 逐步构建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对接的大调解格局, 切实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化解在基层。

不仅如此, 依托“巡回法庭”, 法官们还加强了与各街道居委会主任的沟通与联系, 对辖区内的矛盾纠纷情况进行摸底排查。同时, 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缓冲器”和“稳定剂”的作用, 利用陪审员身处基层、了解基层动向、在基层有一定威信、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 协助法庭开展调解工作。

某小区的24户居民, 多年来饱受水管老化问题的困扰, 用水困难, 严重影响了全楼居民的生活。居民通过各种渠道反映这一问题, 都未解决。去年6月, 当地居民来到“河北区法院诉讼服务工作站巡回法庭”, 请求法律帮助。

“驻站”法官经调查发现, 居民受到长期困扰在于两个关键问题不能得到解决:一楼是装修精致豪华的空调专卖店, 水管的一部分恰在该店的装修木板内, 重装水管必将使其关门停业, 影响经营;维修期间空调店的营业损失、恢复费用以及安装新水管费用非常昂贵, 这24户居民大多都是低保户, 生活困难, 无法承担巨大的经济支出。

“棘手问题不解决, 就无法彻底解决群众的用水难问题!”考虑到实际情况, 法官随即组织当事双方开展协调工作, 同时邀请陪审员共同调解此案。

面对前来进行调解工作的“威严”法官和有“亲和力”的陪审员, 当事双方在感到新奇的同时, 也对这样的办案模式非常支持。

接下来的调解中, 陪审员充当“和事佬”的角色, 对店老板进行耐心分析讲解, 让对方意识到问题的重要性, 在经过反复耐心调解, 店老板最终被诚心和为民精神所感动, 同意在店内施工, 只要在完工后把墙面恢复即可, 不再追究经济补偿。

第一项问题解决后, 法官们又马不停蹄的去协调各方筹集安装维修费用。在一个多月的协调奔波中, 最终说服相关部门为群众成功安装上了新水管, 并负责对空调店损坏部分进行恢复。

“巡回法庭”的工作得到了当地群众的高度评价和赞扬, 转天, 这24户居民和当地居委会以及空调店老板便给河北法院巡回法庭的同志们送来了真诚的感谢信, 信中的一句话道出了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感动心声, “打开水龙头, 畅快的水流, 流入各户居民的家中, 更流进了我们的心中”

自去年6月初在建昌道首建诉讼服务工作站后, 河北区人民法院又相继在月牙河、王串场街建立诉讼服务站, 积极开展各项诉讼服务, 共接待群众咨询150余次, 开展诉前调解解决矛盾纠纷92件, 诉讼服务工作站的工作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远程调解, 寻找利益平衡点因案制宜“快”字上下功夫

“有些案件的调解, 必须要在快’字上下功夫, 并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 因案制宜, 让彼此在沟通过程中找到利益平衡点。”河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人说道。

据介绍, 去年以来, 该院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 本着以人为本方便诉讼的原则, 利用现代科技创新, 发展多种形式的远程调解模式, 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2010年6月10日, 风和日丽的一天, 但此时, 在河北区某公司负责人的心中, 却不平静。

原来, 该公司的职员张某在去年4月初从该公司辞职, 而由于公司的工作失误, 误把后一个季度的工资打到了张某的账户上, 此时张某已远在河南老家, 双方交流后, 对方却拒绝归还这份从天而降的“工资”。

为此, 心急如焚的公司负责人找了河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请求法律的援助, 希望能够把这误打给张某的数千元工资款要回来。

了解情况后, 立案庭的法官立即联系到张某, 开展调解工作。考虑到张某远在河南, 为了节省时间, 提高效率, 立案庭的法官另辟蹊径, 在通过电话与张某取得联系后, 法官用网络视频的高科技方式与张某进行远程对话。

为确保首次远程庭审顺利进行, 法官进行了周密计划和详细安排, 在按照正常调解程序, 展开了简单而不失庄严的网上调解审理, 法官、原告、被告、证人四方“面对面”进行发问、陈述观点、表达意愿。

“这笔钱是在你辞职后误划进账户的, 应该算是不当得利, 公司一旦因此起诉你, 不仅这笔钱款要如数归还, 出庭奔波也会给彼此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经过立案庭的法官通过网络、电话的反复耐心解释和调解, 张某很快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 决定当天一分不少的退回这笔钱。这样, 法院的工作人员, 足不出户就为民解决了棘手的问题, 既省了时间, 又省了经费。

问题得到解决后, 当事公司的负责人对法院的办事效率赞不绝口。承办此案的法官说“使用现代科技辅助办案, 可以大大提高办事效率, 不仅开创了调解工作的先河, 也为用和谐’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创造了条件。”

寻求调解突破口成功化解矛盾纠纷

多年来, 河北区人民法院一直牢固树立“能调则调、调判结合、情法并重、和谐共赢”的调解理念, 把“重调轻判”作为年终考核法官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

而如今, 这一理念又有了进一步创新, 对于尚未开庭的案件, 办案法官在做调解工作前, 会先将双方当事人的材料进行全面了解, 并通过前期走访、交流, 帮他们“降温”消气, 并在适当时机寻求调解突破口对双方当事人作调解。

一次, 民二庭审理了一起雇佣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是被告雇佣的装修工人, 原告给被告干完装修工程后, 被告欠原告工钱没有给付。

承办人法官接到案件后, 立即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联系被告, 接电话的是另外一个人, 法官多次与其通话, 其都说联系不到被告。

本着对案件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 法官多次找到被告家, 但对方家里一直无人。对此, 承办法官并未放弃, 在两天后的一个下午, 被告终于被“堵”在了家里, 法官说明来意后, 为其订立了开庭时间。

几日后, 原、被告准时到庭应诉。庭审中, 被告认可欠原告工钱, 但是现在不能给付, 要等法院判决后, 原告申请执行时再说。到了这一步, 经验丰富的法官已经看出了“门道”, 被告有当“老赖”、造成此案执行难的可能。对此, 法官根据被告“入档”中的背景、职业等情况, 精心制订了一套调解方案。

在休庭后, 法官找到被告, 从他从事的装修工作, 谈到他喜欢的油画;从原告的不容易, 谈到其触犯法律的严重后果在融洽的气氛中, 被告最终改变了想法, 决定将所欠工钱立即给付原告, 双方握手言和。

法官说:“民事案件错综复杂, 既要把握程序的合法性, 又要注意实体的真实性, 不管哪种类型的民事案件, 弄清当事双方的人物档案’, 查清案件的事实档案’, 都对做好调解工作大有裨益。”

面对各种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 河北区人民法院以公心、真心、诚心和耐心, 在法、理、情中寻找结合点。去年上半年, 该院共审结民商事案件2268件, 调解结案1300件, 调解率为57.3%, 同比上升了6个百分点。

胜败皆服是司法审判的最高境界, 皆服, 意味着共赢。客观地说, 这个境界只能通过勉力追求而无限趋近, 真正要做到这一点, 在实践层面上还有相当的难度, 今后, 河北区法院将进一步创新调解方法与思路, 不断探索多元化调解方式, 在案件质量和社会效果两方面, 向着更高的目标迈进。

化解矛盾促和谐 第11篇

坚持正面教育疏导,夯实社会和谐的思想道德基础

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各种价值取向。新阶段的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正确价值导向,营造团结和谐、健康向上的思想舆论氛围,是化解社会矛盾最重要、最基础的工作。当前因利益关系调整诱发诸多社会矛盾,处于不同利益区位上的人们会表现出不同的价值诉求和价值选择。思想政治工作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统一人们思想认识,引领各种社会思潮和价值观取向,由此凝聚起有利于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社会共识和精神力量。同时面对人们思想活动呈现出多元、多变、多样的特点,做好引导、疏导工作。由于不同社会阶层人们的发展不均衡,取得的利益不相同,也由于思想觉悟、道德水平、文化层次、接受能力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和遇到的实际问题不同,人们在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难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协调、不和谐,从而引发一些思想实际问题。思想政治工作就是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对象的具体情况,讲究教育的层次性,注意及时把握群众的思想动态,及时了解和解决群众的思想认识问题,增强思想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培育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现代社会,人们工作和生活节奏加快、竞争加剧,社会矛盾增多,人们的精神压力也随之加大,容易产生急功近利、心浮气躁的心态。特别是当事不遂意时,更容易产生焦躁、郁闷、激愤甚至仇恨等情绪。如果调节不好,于己于人于社会都会产生不利影响。思想政治工作要强化心理疏导,促进心理和谐。要引导社会成员学会心理调节;正确对待自己、他人和社会,正确对待困难、挫折和荣誉。要突出心理健康教育,完善心理疏导机制,加强社会成员心态的分析预测,加强社会沟通,畅通交流渠道,防止不良心态积累恶变,营造良好的社会心理环境,塑造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积极引导群众依法表达合理诉求,切实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当前,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比较突出,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群众各种诉求表达明显增多,维权的方式及手段日趋多样、复杂、激烈,甚至出现了一些过激行为。思想政治工作要善于引导群众依法表达合理诉求,切实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的大局。

引导群众依法合理表达各种诉求。当前社会矛盾,几乎没有不涉及不同的利益关系和利益诉求的,同时还表现出以往不曾有或很少有的新特点。利益群体相互博弈,党和政府首当其冲成了矛盾的焦点,社会矛盾日趋激化诉诸冲突,诉求表达往往采取多途径、多样化的形式,而且有些维权目标与手段背离。思想政治工作要引导人们合理表达各种诉求,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诉求表达,相信组织,依靠组织,尊从法律,按照组织程序,逐级反映,合理表达。不能不顾客观实际条件,盲目攀比,提解决不了的要求;不能要求需要不断努力逐步解决的问题,一下子得到圆满解决;不能因为自身的利益诉求是合理的,就违背法律程序,采取极端的手段。引导人们在合理表达诉求的同时,采取正当的诉求手段,不能采取激化、尖锐,甚至恶性冲突的方式,要理性、理智地行使诉求权利,不能做出损害社会和谐稳定和违法的事情。

要切实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对群众各种诉求表达要实事求是地分析,区别不同情况,是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不同的矛盾用不同的方法去解决。是政策层面的问题,就要坚决按照政策规定办事;是法律层面的问题,就要依照法律,切实维护合法权益;是思想层面的问题,就要通过开展正当教育疏导,形成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共识;对群众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就要设身处地为群众着想,多做群众欢迎的事、群众满意的事,多做得人心、暖人心、稳人心的工作,让人民群众真切体会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

善于超前化解矛盾,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高度重视和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思想政治工作要善于超前化解各种矛盾,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构建预警预测、及时发现机制。社会矛盾能否超前化解,首先取决于尽早发现。思想政治工作要建立预警预测、及时发现机制。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深入到第一线,深入调查研究,在与群众面对面的接触中,掌握群众思想脉搏和心理状态,及时发现问题。要高度重视舆情信息,通过日常管理、服务调研以及互联网、手机短信等现代信息新手段、新途径,广泛搜集社会信息,敏锐观察和分析社会热点焦点难点,及时捕捉和把握群众的呼声需求、心理情绪以及各种负面苗头倾向。获取群众所思所盼、所喜所忧的第一手资料,对社会矛盾的产生及变化做到心中有数,为做好矛盾转化工作奠定基础。

构建事前引导、有效化解机制。未雨绸缪,超前应对是化解矛盾的关键。思想政治工作要立足于主动、能动地开展工作。要随时随地了解社会各阶层人们在想些什么,干些什么,关心些什么,特别在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重大决策出台前,要科学分析人们可能出现的思想问题和倾向性问题,从小中见大,及时消除和化解隐患。切不可等到问题闹大了,群众情绪恶化了才去处理。对已经发生的一般性的突发事件要冷静处理,切不可态度粗暴,简单从事。要立足于说服教育、疏导、沟通,以理服人,避免规模扩大,事态升级,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当地。还要努力做到防微知著,防微杜渐,及时消除各种不和谐因素。对可能出现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问题,及时制订思想政治工作的预警防范措施,加大舆论宣传引导力度,统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不给任何不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错误思想和言论提供传播途径。要把群众呼声当作第一信号,尤其是他们遇到困难时,更要主动关心帮助,尽最大努力解决实际问题,即使一时难以解决的也要解释清楚,争取获得群众的谅解,千万不可充耳不闻,视而不见或借口推脱。否则,就会增加以后思想政治工作的难度。

矛盾化解机制 第12篇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众维权意识的增加, 全国法院诉讼案件量呈几何式增长。但由于法院人员编制的制约, 各级法院都在超负荷运转。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孙军工说:“新时期矛盾的特点决定了纠纷解决不能仅仅依靠法院一家, 而应充分发挥诉讼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特点, 构建科学、系统的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1) 。非诉讼矛盾解决机制就是诉讼外调解机制, 具体而言, 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处、商事和行业调解。但目前我国的法院调解与非诉讼矛盾解决机制之间欠缺通畅的衔接途径, 导致各类社会调解资源的闲置和重置。

非诉讼矛盾解决机制中人民调解起着主导作用。“据统计, 近5年来, 全国人民调解组织直接调解、协助基层人民政府调解各类民间纠纷2904万余件, 调解成功2795万余件, 调结率为96%” (2) 。事实证明, 人民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的纠纷处理方式。

2010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以下简称《调解法》) 出台, 确定了通过社会力量化解普通纠纷, 法院侧重于处理复杂、尖锐的矛盾的纠纷化解机制, 分流了矛盾纠纷, 建立起了社会大调解机制, 既促进了社会和谐又减轻了法院负担。通过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若干意见》) 的配合实施, 进一步完善了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使诉讼与非诉讼纠纷处理机制的衔接有法可依。

根据《调解法》第八条的规定, 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机构和组织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据了解, 目前“全国已建人民调解委员会82.4万个, 其中村 (居) 人民调解委员会67.4万个, 企 (事) 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7.9万个, 乡镇 (街道) 人民调解委员会4.2万个,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1.2万个, 人民调解员达到494万人, 形成了覆盖全国城乡厂矿的人民调解组织网” (3) 。

二、充分发挥法院的监督和引导作用, 落实海事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调解的业务指导

目前, 海事法院已通过设立便民联系点的方式, 分别与渔政、渔监、海事、港务等行政主管部门, 村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 初步建立起稳定的纠纷协作解决机制。2010年海事法院, 一审案件结案184件, 结案率98.4%, 调撤率为59.09%;受理并审结涉外案件25件, 结案率、调撤率达到100%。

海事法院要在实践中促进法院审判力量与人民调解力量的配合,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途径落实:

(一) 在海事法院各业务庭、各派出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联络员

海事法院的审判部门主要有:海商庭、海事庭、执行局及派出法庭, 各庭室都各自负责联络一个便民联系点, 并指派一名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员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联络员, 负责对其进行业务指导。调解员可以根据纠纷性质的不同, 自主选择不同庭室的联络员进行业务咨询, 提高调解质量和效率。在没有纠纷的时候, 联络员要定期到联系点指导工作, 及时更新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 提高调解员法律素养, 加强沟通, 促进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信息的交流与沟通;对于调解委员会处理的纠纷, 可以依其申请, 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辅导, 或者以诉前调解的方式参与纠纷的调解, 积极主动化解矛盾。

(二) 设立人民调解室

在海事法院内部安排专门的人员及办公场所, 设立人民调解室。对于诉至法院的纠纷, 经立案庭审查, 认为有调解可能的, 可以将案件移送人民调解室进行调解, 如调解室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成功调解的, 则及时将案件交还承办法官依法进行审理。对于人民调解室人员的选择, 法院可以返聘调解经验丰富的退休法官负责该项工作。对于调解难度较大的案件, 调解室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邀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等社会调解力量共同进行调解。

三、对于需要法院确认效力的经社会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法院应视情况启动不同的司法确认程序

(一) 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有争议的, 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法》第32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 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 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类型包括变更之诉、撤销之诉和确认无效之诉, 法院审查立案后,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做出不同类型的裁判。经法院确认无效的调解协议不能约束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情况下再次调解。

(二) 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无争议的, 可以共同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 法院应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依法确认协议的效力。

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况有以下几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内容不明确, 无法确认和执行的;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4)

(三) 经社会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从调解协议的效力角度分析,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不是当然的就具有强制执行力, 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一种是具有支付内容的调解协议, 可以通过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的方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在债务人不完全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经过公证的调解协议时, 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种是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经法院确认协议的效力后, 再申请强制执行。

注释

1吴中椅.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2司法部.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深入推进获实质性进展.

3法制日报.司法行政系统全面推动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刑罚执行更科学服务群众更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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