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保险合同范文
企业保险合同范文第1篇
货物运输保险是一种特殊商品,只能根据需要购买,不能碍于情面购买根本不需要的保险,或者为了照顾情面而只买象征性的一点,却远不能满足真正出险后的需要,成为事实上的“鸡肋”保险。
买过运输保险的人,或多或少都有这样的感受:难以在短时间内看完冗长的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一些表述太过专业的条款更是让人难以理解。其实,我们在看保险合同时,主要看以下几方面内容,一般就能把握住保单的要点:
首先,必须核实保险合同上可填写的内容。如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人和受益人的姓名等是否有误;险种与保险金额、每期保费是否与你的要求相一致等。
其次,阅读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条款。该条款主要描述保险的保障范围与内容,即保险公司在哪些情况下须理赔或如何给付保险金。
第三,阅读除外责任条款。该条款列举了保险公司不理赔的几种事故状况,消费者购买保险后要小心回避这些状况的出现。
第四,看合同中的名词注释。此项内容是保险专用名称的正式的、统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第五,看合同解除或终止情况的规定或列举。即投保人或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从目前情况来看,消费者往往对此条款最不满意。如在医疗险中,有些保险公司一旦发生赔付,即依据该条款开出“除外责任书”。
货物运输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种,所谓基本险是指可以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别;所谓附加险是指不能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别,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加以投保。如果附加险的条款和基本险条款发生抵触,对抵触之处的解释以附加险条款为准:如果附加险条款未作规定,则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企业保险合同范文第2篇
[摘 要]20世纪以来,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普遍赋予了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是有关这一权利的属性,却一直是学界争论的重大理论问题。本文介绍了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涵义,并通过比较分析学界有关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五种理论学说。对该请求权的属性进行探讨。
[关键词]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属性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债的相对性原理,在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中,只有被保险人能够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请求或诉讼,第三人是无法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但债的相对性所要求的“法律不能干涉合同所引起的第三人权利或者义务”在实践中会造成很多不公正,其所担负的实现公平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职责也不能完全实现。于是在海上保险法中有条件地突破债的相对性,建立海上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能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理念。
一、海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涵义
海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即第三人对海上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它是指海上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该权利性质为债权,内容包括:第一,给付请求权,即在被保险人致使受害第三人的损害结果发生后,第三人有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第二,给付受领权,即保险人向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时,第三人有予以接受并保有取得因给付所得之利益的权利。第三,债权保护请求权,即第三人在保险人未给付或拒绝给付保险赔偿金时,有请求公力救济而强制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在现行保险制度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分为两种: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和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在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自愿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任何事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发生海上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事故之后,通常解决途径是由被保险人先向第三人进行赔付,然后再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这种做法严格遵循了传统理论,当事^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明确。然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却完全打破了这一索赔顺序,由第三人越过被保险人而直接向保险人索要保险赔偿金,从而避免被保险人不赔偿或者迟延赔偿,为第三人提供较为周全的保护,保障第三人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
二、海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目前理论界已普遍承认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并且也有相关的立法例,但关于什么是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则有不同的学说,其中影响较大的主要有五种学说。
(一)法定权利说
法定权利说是指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和范围由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属于法定的权利。这一学说本来是通说,引自法国学者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解释。根据1930年《法国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第三人因为被保险人的责任而造成的损害事故而受到金钱上的不利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则不得将必须支付的保险金额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受害第三人以外的任何人,也就是说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这一直接请求权是由直接诉权承认的权利,它是通过实体法的立法而取得的债权。
(二)原始取得说
日本学者在法定权利说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原始取得说,所谓“原始取得”是指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当时所拥有的权利同等内容的、完全独立的权利。该学说认为,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当被保险人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时候,只要符合保险合同有关保险事故的约定,第三人就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不得依据抗辩被保险人的理由来抗辩第三人。日本、美国、澳大利亚以及瑞士我国的香港地区的法律也都采用这一学说来阐述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三)权利转移说
权利转移学说认为,保险给付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被保险人有权将这一权利转移给受害第三人,受害第三人即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这种移转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发生,并且移转的并不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责任,而只是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并且第三人行使这种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范围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范围。英国以此为通说。在权利转移说的理论中,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可以援引任何可以抗辩被保险人的事由,来抗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四)责任免脱给付说
所谓“责任免脱”,是指避免责任的推卸。责任免脱给付说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给付本质在于避免被保险人推卸责任,保证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给付的履行,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正是为了达到避免被保险人推卸责任这一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而设立的。它的存在意味着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上处于法定连带保证人的地位。根据民法关于连带保证的规定,主债务人与保证人连带负担债务,受害人作为债权人,在寻求损害赔偿的时候既可以向作为债务人的被保险人请求也可以向作为债务人连带保证人的保险人请求,被保险人不能以自己是过失或者无过等原因拒绝赔偿,保险人也不能以被保险人是恶意等原因拒绝赔偿。这一学说揭示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实质是:“第三人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保险金请求权。”
(五)债权人代位说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债权人的代位权理论是很多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在海上责任保险中,代位权理论的适用模式为:因为被保险人的侵权或者违约,致使第三人对其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当被保险人不能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又不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的赔付时,受害人就有因为被保险人失去了清偿能力而无法受偿的危险,此时,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但是此种代位权的行使只能够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即只能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综合分析上述五种学说,可以看出:“原始取得说”与“法定权利说”的主张实际类同。采用“原始取得说”在实际中会出现我们无法承受的立法负担: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受害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所有法律关系,包括第三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范围、数额、程序乃至被保险人在其中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等问题,这些都需要以法条的方式详细加以规定,具体操作复杂。另一方面,“原始取得说”不能用于解释第三人享有的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而“权利转移说”虽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和行使要件做出了解释,但却不能用于合理解释第三人享有的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责任免脱给付说”虽体现了责任保险对第三人权益的充分保护,但其理论基础是民法规定的连带保证,将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归结为连带保證关系,第三人要借助连带保证来主张其权利,这与该学说具有的创设第三人独立赔偿请求权的功能不符。另—方面,根据连带保证制度,连带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赔偿,那么在赔偿之后他还有权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但是这在责任保险制度中是不被承认的,保险人没有权利再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因此,“责任免脱给付说”也不能够很好地解释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债权人代位说”所说的债权人代位权的功效只是债权的保全目,第三人只能够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且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后并不能直接获得债权的收益,必须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实现其债权。所以“债权人代位说”也不益作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三、结语
对于海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应当以“原始取得说”和“权利转移说”为基础,兼并采用“责任免脱给付说”。在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机制下,采用“原始取得说”,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独立的权利,为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第三人在行使该权利时不受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能行使的抗辩权的影响,即使保险单约定有先付条款,保险人亦不得以先付条款来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海上自愿责任保险机制下,采用“权利转移说”,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无异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保险人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任何事由来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而“责任免脱给付说”适用于那些责任巨大或特殊的海上责任保险中,例如油污责任保险、沉船打捞责任等。
企业保险合同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 合同相对性 被保险人 受益人
一、问题的提出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投保人可以向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保险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得以恢复而后又解除的,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费实际交纳情况分别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这一规定,并不是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之下,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以上规定可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论是合同是协议解除、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仅限于合同的当事人。那么,应当如何认识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权?
二、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范围--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之必要性分析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形成及含义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被成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 即指合同仅于合同当事人发生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未设立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在英美法系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虽然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蕴含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但就以下方面达成共识:首先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其次,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最后,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一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根据主体相对性,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 。
(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之限制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两条规定可以得知,合同相对性规则仍然是合同法的基础制度,然而社会现实纷繁复杂,一般性、概括性的原则或者规则难以将社会现实的方方面面加以覆盖,因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允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但必须明确,既然作为例外情形,就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没有更强理由的情形之下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主体的范围有从投保人和保险人扩大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即是对合同相对性理论的突破,在此方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大理由为在给予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解除权的情况下,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范围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笔者试从以下方面分析:
1、从被保险人角度
《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综合这几条可以得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有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并且,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无效。这些制度通过对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条件的确立,在合同成立生效阶段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分以下情况讨论:(1)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1款(二)至(四)项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并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2)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1款(二)至(四)项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3)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并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4)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符合《保险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5)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在第一种情形之下,由于法律并未把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符合(1)的情形之下,对被保险人的权利基本上没有影响,因此,在合同履行环节,也无需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即使赋予被保险人解除权,也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在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之后,投保人仍然可以在未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之下与保险人重新订立保险合同。在第二种情形之下,由于保险合同在征得被保险的同意之后才能成立生效,法律这样规定是因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有可能发生为赚取保险金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危险。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后,被保险人出于各种原因,想脱离被保险人的身份,应当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可以通过终止同意而使该人身保险合同自终止同意行为生效之日起无效。原因在于,被保险人的同意虽然只是存在于一个时间点,然而,同意的效力却及于合同成立生效之后的整个时间段。此时,被保险人实施的并非合同解除权,而是使之前的同意效力终止。这与当遗嘱继承中,立遗嘱人以在后遗嘱补充修改在先遗嘱是同一个道理。被保险人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才能终止同意,因其同意行为不仅涉及到自己的利益,还涉及到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毫无限制地终止同意将不利于交易安全。至于条件如何确定,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在第三种情况之下,被保险也可以通过终止同意维护自己和权益,理由和第二种情况相同,只是此处的终止同意的内容和第二种情况是不一样的,此处的终止同意的内容是终止同意为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二种情况终止同意的内容是终止为投保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被保险人。区分这两种终止同意的目的在于,其适用条件应该存在差异,因为第二种情况之下对被保险人的权利影响更大。在第四种情形之下,同意的内容涉及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为同意为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二个层面为同意为投保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否定了第二个层面的内容同时也就否定了第一个层面的内容。因此,此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方法相同,其终止同意的适用条件也应与第二种情况相同。在第五种情况之下,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不需经未成年人同意,父母既是投保人身份,又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身份,由于未成年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本人没有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监护人若想解除合同,可以以投保人的身份解除。
2、从受益人角度
《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这一定义说明,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受益人只享有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不承担义务。受益人无需享有合同解除权有以下原因:(1)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一般情况下,受益人都不愿放弃受益权;(2)权利不行使可以放弃;(3)可以参照《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在保险法中规定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期间,在保险金请求期间未行使权利的,视为放弃权利。
三、对《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3条的理解
意见的这一条从字面上看是在一定条件之下赋予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除权。但实际上此处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基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而是基于"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的行为取得。根据《保险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得知,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保险费,结合该条的第2款和第3款的处理,该条第1款实质是将此种情况看成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订立了一个新的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有补交保险费的行为,保险人接受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即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实质身份已经为投保人,因此,该条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除权实质是因投保人的身份而享有的解除权。至于为什么不直接重新签订合同,笔者认为是基于效率的考虑。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
[2] 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72页
[3] 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2205页
[4 ] 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第一作者简介:钱芳、出生年月:1985年10月、性别:女、籍贯:湖南省岳阳市、民族 :汉、 北京工商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第二作者简介:王芬、出生年月:1982年1月、性别:女、籍贯:新疆、民族 :汉、 北京工商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企业保险合同范文第4篇
养殖业保险理赔操作规程
第一章 目标原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养殖业保险理赔工作、提高理赔质量,充分发挥养殖业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根据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理赔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章制度,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养殖业保险理赔要始终以保障投保养殖户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贯彻“主动、迅速、科学、合理”的理赔原则,重合同、守信用,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做到“定损到户”、“理赔到户”和“理赔结果公开”,赔案处理规范,确保赔款及时、足额支付给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养殖业保险理赔应充分借助各级政府、涉农部门及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依靠其网络、人员、技术、管理等服务农村方面的优势,提高养殖业保险理赔的科学性、合理性。
第二章 报案管理
第四条 各级机构应向广大投保养殖户告知报案方式和渠道,引导受灾养殖户及时报案,并保持报案、咨询、投诉渠道畅通、有效。
第五条 各级机构应加强养殖业保险报案管理,制定具体、有效的管控措施,严控业务系统外记录报案,规范分支机构转报案和非被保险人代报案流程,确保报案信息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录入业务系统。
第六条 各级机构接到报案后,应通过保单号码或被保险人名称或标的识别标码等信息查询出保单信息,询问并登记出险原因、出险时间、出险地点、出险经过、报损数量、报案人姓名、身份、联系电话等报案信息,在业务系统中生成报案记录。同时应告知被保险人保护好现场,并及时调度人员进行现场查勘。
第七条 发生重大疫情或损失较为严重的保险事故,应及时通知上级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涉及再保险的,应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再保险人,并视情况需要开展联合查勘。
第八条 各级机构应建立报案数据定期清理机制,提高数据质量。对于重复报案等无效报案,应在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后做报案注销处理。
第三章 查勘管理
第九条 各级机构应切实加强养殖业保险现场查勘工作,原则上应在接报案后48 小时内进行查勘。
第十条 各级机构应根据灾害种类和事故具体情况合理组织查勘工作,制定查勘方案,确保查勘科学、高效,服务规范、到位。 第十一条 现场查勘时,要注意查明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出险原因、受损标的、损失数量,以及有无不足数量投保、重复保险等情况,正确区分保险责任与非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必要时,可向气象、畜牧等部门索取相关专业技术资料。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需要告知被保险人提供畜牧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
第十二条 应注意做好调查取证工作,通过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全面、翔实记录体现查勘过程和损失情况的资料和数据。对于已确认的损失原因、损失程度等要形成书面记录,在查勘现场由查勘人员和养殖户共同签字。
第十三条 查勘过程中,应提示被保险人按照养殖业生产规范,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抗灾减损工作。对于标的,要注销出险标的识别标码(耳标)或对出险标的进行标记;标的因病死亡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提示并督促被保险人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查勘工作结束后,应及时缮制查勘报告。查勘报告要对标的受损情况、事故原因以及保险责任是否成立等方面提出明确意见。对于需要二次或多次查勘的,应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下次查勘的时间。
第十五条 应根据案情特点,告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索赔程序及所需提供的索赔单证。
对于小额案件,应创造条件尽可能现场收齐相关单证资料,并对被保险人提交的单证进行初审,资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应一次性告知。
第四章 立案管理
第十七条 在初步查勘并确定保险责任后,应及时进行立案处理。立案时,应根据查勘情况在业务系统中准确填写出险原因和损失数量(包括死亡数量、扑杀数量)、受益养殖户户次等要素信息。对于一次事故有多个出险原因的,应对照事故证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选择录入最直接、最有效的致损原因。
第十八条 应逐案进行立案估损。立案后,应及时根据最新查勘定损情况调整估损金额,并在业务系统内保留相应的估损调整修改痕迹。
第十九条 对于立案后发现不属于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主动放弃索赔或误立案等情形的,应在履行相应的审批流程后进行拒赔、零赔付结案或立案注销处理。拒赔案件要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并注意向被保险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 应切实加强立案管理,明确规定各级机构或人员的立案及立案注销审核权限。超过规定的立案时限、立案金额或估损调整范围的,应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原则上立案应由省级机构完成。
第五章 定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应明确各级机构或人员的定损权限,损失金额超过规定处理权限的,应由上级参与或指导处理。
第二十二条 应根据查勘定损标准和规范,按照标的特点、损失范围、灾害种类、区域分布等具体情形科学选择定损时间和方式;通过清点数量、查阅账目等方式准确核定标的损失数量。
第二十三条 应详细记录清点损失数量、核定损失程度的方式方法、过程和结论,并保存相关的原始工作底稿,做到定损依据充分、结论准确合理。原始工作底稿应取得相关养殖业技术人员、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代表)的签字认可。对于由被保险人代表签字的,要对被保险人代表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并告知其应对其他被保险人的宣传解释义务,以确保定损过程公开、公正、公平。对于集体投保业务应做到“理赔信息公开”,在确定分户标的损失后,应做好理赔损失清单,并以村或组为单位进行公示。公示地点选择村(组)中较为明显的区域,如村委会公告栏、宣传栏等。公示内容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将分户标的损失清单中主要信息予以公示,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7天。公示后,如养殖户反馈损失金额或具体信息不准确,应及时沟通核对,并取得一致意见。要将公示情况通过拍照、录像等留存。
第二十四条 应建立分级抽样复核机制,加强对定损工作的事中控制,确保定损科学合理。分级复核应制定合理的比例,确保复核的效果。经复核后的原始定损结果是保险理赔的关键资料,不得修改、隐匿或非法销毁。
第六章 理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应在查勘定损结束且索赔资料收齐后,及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查勘定损结果,准确计算保险赔款。集体投保业务,一次事故涉及多户损失的,应形成到户的分户理算清单。
第二十六条 为确定损失原因、损失程度、损失数量而聘请专业机构、人员所发生的鉴定、公估、检验等费用,应按保险企业会计准则和保险监管部门相关监管要求规范列支,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凭据。
第二十七条 对于存在扑杀、不足数量保险、重复保险、保险金额低于或高于标的实际价值等特殊情况的案件,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原保险公司应按照再保险方案和合同的约定,明确再保险人应承担的比例或超赔部分的赔偿金额,及时向再保险人报送理赔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根据具体情况,对于损失金额高、社会影响大,保险责任已经明确,但因客观原因一时难以确定最终赔款金额的案件,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能够确定的损失和及时恢复生产的需要,预付部分赔款。预付赔款原则上应支付给被保险人。
第七章 核赔管理
第三十条 应明确各级机构或人员的核赔权限,超过规定的核赔金额的,应报上级审批。
第三十一条 核赔人员应通过查阅报案记录、索赔申请、事故证明、查勘报告、定损清单、损失照片等资料,核实出险时间、报案时间、出险地点、出险原因,受损标的名称、损失数量、损失程度等要素,核定保险责任认定是否准确,查勘定损过程是否规范,定损结果是否合理、赔款计算是否准确、赔案单证是否完备、付款对象是否准确,并签署核赔意见。
第八章 赔款支付管理
第三十二条 应确保理赔结果公开,赔款及时、足额支付到户。杜绝通过虚假赔案退回代缴保费或返还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杜绝任何形式的截留、挪用养殖业保险赔款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集体投保业务,或一次事故涉及多个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应缮制分户的理赔公示表,通过集体投保的组织者,在各行政村或组中较为明显的区域,将拟支付的被保险人姓名、保险标的、投保数量、损失数量、损失程度和赔款金额以及保险公司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原则上不得少于7 日。赔款公示后,如有被保险人反馈不同意见,保险公司应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的结果告知被保险人;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对理算结果进行相应调整。公示现场应进行拍照或录像。
第三十四条 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采取集体投保方式的,应在取得经被保险人签字认可的分户理算清单后,在10 日内支付赔款。如由他人代签,应告知被保险人本人,注明“(代)”,不得模仿他人签字。
第三十五条 支付养殖业保险赔款原则上实行“零现金转账直赔到户”,通过被保险人银行账户(卡)或者“一卡通”财政补贴专户支付赔款,确保将保险赔款足额发放到被保险人手中。对于确需以现场集中兑付赔款方式支付现金的,应经保险公司省级以上机构批准,并将集中兑付的现场影像或照片作为必备的理赔资料留存归档。对于确因有关配套措施不完善难以实现转账支付的,应将有关情况报总公司批准,并由分公司将涉及的保险分支机构情况和相应的管理措施向当地保监局备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赔款,应取得银行有效支付凭证(银行回单)或银行有效证明;通过政府部门财政专户、农信社等途径间接转账到被保险人账户的,应取得分户支付清单回执或有效证明(加盖转账机构公章),且转账到户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7 个工作日;以现金形式支付赔款,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授权委托人在赔款支付清单或赔款收据上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三十六条 应建立养殖业保险理赔工作客户回访机制,在支付赔款后一个月内,应对一定比例的被保险人(原则上不低于获得保险赔款被保险人的1%)实际收到赔款的情况进行回访,回访记录应妥善保管。
第三十七条 涉及联保或共保的案件,从联、从共方保险公司应根据共保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将应分摊的赔款划拨回主联、主共方保险公司。
第九章 结案归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赔案经核赔通过后,对于具备结案条件的案件,保险公司应进行结案处理。同一赔案涉及多次赔付的,在案件未全部处理完毕前,不应结案。
第三十九条 结案后,应将赔案材料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一个保单项下一次事故应生成一个赔案号,案卷材料可一案一卷或一案多卷。
第四十条 归档形式包括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两类。已实现电子化储存和流转的电子单证,可不再打印;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资料及有关证明等纸质单证材料应妥善汇集保管,按赔案号装订成卷。
第四十一条 对于以村(组)为单位投保的业务,当发生大范围灾害时,因涉及赔案数量众多,多案共用部分单证材料,如气象证明、专家鉴定、理赔报告等,可视情况以县(灾害涉及多个乡镇时)或以乡镇(灾害仅涉及一个乡镇的多个村时)为单位将共用材料原件统一保管在其中一笔赔案案卷中,其他赔案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并以索引形式附清单注明所有与之对应的赔案号;同时,在相对应的其他赔案中,也应注明留存共用单证原件的赔案号。
第四十二条 基本赔案材料包括:
1、保单抄件/保险凭证、集体投保的分户清单(均可为系统存储的电子数据);
2、索赔申请书(应由被保险人填写);
3、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可为系统存储的电子数据);
4、现场查勘报告及原始工作底稿;
5、相关技术鉴定材料或定损标准(如有,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或养殖业技术人员出具);
6、出险证明材料(气象证明应由县级以上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发布的公共信息为准;牲畜死亡证明应由畜牧兽医站或具有畜牧兽医部门颁发行医资格证书的兽医出具);
7、能清晰反映标的受损情况及拍摄日期的现场照片(可为系统存储的电子数据);
8、赔款计算书及理算清单(可为系统存储的电子数据);
9、赔款凭据或转账凭证;
10、公示现场照片及反馈材料(可为系统存储的电子数据)。
第十章 大灾理赔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事故属于大灾或巨灾的,应及时编制、维护大灾编码,并在对应的赔案中录入。
“大灾”是指一个或者多个区域在同一时间段内发生大范围灾害事故,多个被保险人养殖业保险标的损失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巨灾”是指一个或者多个区域在同一时间段内发生大范围灾害事故,多个被保险人养殖业保险标的损失大于2000万元人民币。
第四十四条 发生大范围灾害时,应充分发挥养殖业保险基层服务网络体系作用,借助乡镇或村级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初步了解、统计受灾原因及报损数量后,集中报案。可根据被保险人或养殖业保险基层服务网点报告的损失情况,采用抽查或重点查勘的方式进行查勘核损。
第四十五条 各分公司应建立大灾的应急预案,总公司养殖业保险大灾应急预案另行规定。
发生大灾事故或重大损失时,各级机构要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要注意统一理赔原则和理赔标准,必要时调派人员赴灾区现场指导参与理赔工作。同时,各机构之间要加强协调沟通,并争取各级政府涉农部门及有关科技部门的支持和帮助。要及时向上级机构报告疫情发生、蔓延、控制情况及政府扑杀措施,并附上疫情进展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章 资源保障
第四十六条 应加强养殖业保险理赔信息系统建设,实现理赔全流程系统管理,强化理赔数据与承保、再保、财务数据的对接,加强对出险原因、损失数量、损失金额等基础数据质量的管理,不断提高数据管理水平和统计分析水平。
第四十七条 应配置满足养殖业保险理赔服务需要的人员、设备、工具和经费资源,加强对理赔人员的培训与管理,确保理赔工作人员熟悉业务、举止文明、行为规范。
第四十八条 应不断完善养殖业保险基层服务体系,积极构建养殖业保险理赔外部专家网络。对于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可聘请外部专家或技术人员参与灾因鉴定和损失确定,由专家出具鉴定意见并签字确认。聘请养殖业专家参与鉴定损失的,应按事先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确定工作事项、工作要求和费用支付标准;事后应对专家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各乡镇、村(组)参与养殖业保险理赔服务的一般人员(如参与查勘定损服务的工作人员),可给予相应的工作费用或劳务费。
第四十九条 应根据养殖业生产规律和灾害特点,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养殖业保险标的的防灾防损工作,必要时可量力而行适当承担部分防灾防损费用。防灾防损费是指为防止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标的实施防灾防损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各级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政策事前对养殖业保险防灾费制定具体的制度,明确支付范围、支付方式、支付流程和支付渠道,做到“严格管理、比例控制、规范列支、专款专用”,并跟踪费用使用情况,做好防灾费使用效果的评估工作。支付防灾防损费用时,应明确用途,采取转账方式支付,并取得合法凭据。
第五十条 应着力提升理赔管理的技术含量,综合利用先进的养殖业技术、现代信息技术、遥感测绘技术、网络结算手段等科技成果,提高理赔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一条 应建立健全养殖业保险理赔工作的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诉机构应为保险公司市级(含)以上机构。受理机构应详细登记接诉及办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 应建立健全养殖业保险理赔的内部稽核制度,将养殖业保险理赔制度执行落实情况、理赔案件的真实性、赔款支付情况、防灾防损费用使用情况作为检查重点。对检查发现的虚假赔案,截留、挪用养殖业保险理赔资金等问题要进行处罚;对发现的涉及其他组织的问题,要向相关部门报告;对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二章 其它
第五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所描述的理赔流程为一般案件普遍采用的理赔流程。对于小额案件,可以将查勘、立案、定损、理算等一系列流程整合,一次性完成理赔工作。
企业保险合同范文第5篇
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主要途径之一,但其制度实践并没有太长的历史。由环境侵权责任后果的严重性、发生的潜伏性、行为的正当性以及责任认定的特殊性等特点决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保险模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索赔时效等制度内容方面有别于其他责任保险。在我国,普遍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受到环境资源法律制度、保险人的风险评估能力及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的制约,相关问题仍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保险法
李 锴(1967—),男,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资源法、民商法。(江西赣州 341000)
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和环境治理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也被称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为切实实现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损害赔偿责任的个别化向社会化转变是现代侵权法的显著特征之一,而责任保险被认为是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最主要途径。同其他责任保险一样,环境责任保险也是基于这一背景得以发展的。由于我国的环境污染与破坏日益严重,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①。松花江污染事件②发生后,在环境污染赔偿中引入风险分摊机制,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引起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企业界、保险机构和学术界前所未有的关注,不过也有人认为:“在现有的研究成果中缺乏实证分析和对环境保险原理的探讨,仅基于传统保险理论提出呼吁性分析。”[1]本文拟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特质性内容及制约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因素进行分析。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践
国外的环境责任保险实践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1965年,英国核装置法要求安装者购买最低500万英镑的责任保险,1970年英国开始开办声震环境责任险,1974年伦敦保险市场开始承保反复性或持续性的环境损害,不过,英国对此类保险采取自愿原则[2]。美国对环境责任实行强制保险,1973年以前,环境责任是由公众责任险承保的,其承保因持续、渐进的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1973年后,公众责任保险单将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渐进的污染引起的环境责任排除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但对将渐进的污染引起的环境责任作为除外责任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众责任保险单是否承保被保险人的环境责任问题上,多采取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认为被保险人的排污或处理污染、有害物造成损害的,不论损害发生的过程多么复杂,因污染而发生损害本身对被保险人而言,具有突然发生和意外的性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单约定的除外责任,法院也往往适用从严的解释原则: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以被保险人具有特定致第三人损害的目的所造成的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属于除外责任[3]。法院的这一立场最终促使保险公司将环境责任险从公众责任险中分离出来。1976年,美国强制要求企业因污染引起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关闭费用及关闭后30年内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投保。1988年起,美国成立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进、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引起的对第三人的责任及清理费用等。德国自1991年起,依据《环境责任法》强制设施所有人投保环境责任险或提供政府金融机构的担保。法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始于20世纪70年代,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承保范围由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扩展到因单独、反复性或持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但是否投保由企业自愿决定。
我国虽然于20世纪80年代也开始有环境责任保险,但主要集中在核事故责任及海洋环境责任领域。在核事故责任保险领域,80年代我国建设大亚湾核电站时,保险公司即开始依据国务院1986年3月《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承保核事故责任险③。在海洋环境责任保险领域,我国于1980年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促成了我国海洋油污责任保险的建立,1982年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关于“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的规定即直接来源于该公约的第7条。另外,我国对于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已经实行强制责任保险。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进一步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同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也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
除此之外,我国其他领域的环境责任保险还没有实质性的进展,20世纪90年代开始由保险公司和环保部门联合在大连、沈阳、长春和吉林等地开展的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也由于各种原因处于停滞状态。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2007年4月10日至13日,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组成联合调查组,赴吉林、浙江就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并于6月5日公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调研报告》。可以认为,该调研报告比较客观地反映了相关各方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态度:既肯定支持又出言谨慎。唯一令人意外的是,包括松花江污染事件的始作俑者中国石化在内的石化企业,以公司财力雄厚,可自行解决污染赔偿问题为由,认为目前不宜把大型化工型企业纳入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
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环境侵权责任是由于侵权行为人的环境污染行为对第三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及环境恢复责任。从保险的角度看,环境侵权责任的下述特点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一是环境侵权行为后果的严重性。由于环境要素具有流动性的特征,因此,环境污染事故往往导致被污染的环境要素所及范围内的人身、财产及生态环境的普遍性损害,其后果可能是受害人数众多、经济损失巨大及生态环境的永久性破坏。这种可能的严重后果将使保险人面临沉重的赔付责任。二是环境侵权的潜伏性。在传统的侵权责任场合,损害结果通常在侵权行为终了时即可显现,受害人及损害的认定比较容易。而在环境侵权责任中,损害大多是环境污染长期累积甚至是多种因素复合作用的结果,因此损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一个持续渐进的过程,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不断出现新的损害。对保险人而言,这一特征可能导致长期的责任风险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难以作出科学的风险评估。三是加害行为的合法性。排污行为伴随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存在,国家通过制定排放标准规定企业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标准的排污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合法的排污行为并不一定能阻止环境污染的发生,当污染物累积到一定的程度时,环境污染同样将成为必然。在法律上,合法的排污行为也并不妨碍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这表明即使是合法的排污行为也不影响责任的成立。对保险人来说,这同样将导致保险风险评估的困难。四是环境责任认定的特殊性。各国都对环境污染损害行为实行严格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罚金之高使得非故意或无过失造成污染的企业面临破产倒闭的危险。同时,为了尽可能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越来越容易,保险责任认定要求的近因原则似乎并无适用的余地。这一特点也可能扩大责任风险,增加保险人在责任风险上的不可预期性。
基于环境侵权责任的上述特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保险模式的选择
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有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之分,强制保险实行强制缔约方式,任何排污企业均应投保相应的环境责任险,保险公司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保,而任意保险遵循契约自由原则,是否投保与承保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国外的经验表明,采取哪种保险模式应当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定。在我国,由于环境污染与破坏日益加剧,加上排污企业并没有良好的环境保护意识,少有主动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观意愿,因此强制保险的模式对于推进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设无疑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是,不问不同行业的风险程度及不同排污企业对环境的影响而普遍实行强制保险,则可能增加某些企业特别是对环境影响较小的企业的负担并进而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所以,我国应采取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相结合的模式,授权国家环保总局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及不同地域的环境承受能力制定应当参加强制保险的行业及地域名录,在名录范围内的行业及在名录中的地域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均必须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名录范围外行业及地域的企业则自行决定是否参加。
(二)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免赔额
保险责任规定保险人对何种原因引起的事故以及相应造成的何种损失、费用负赔偿责任。环境污染事故有突发性事故和持续性、累积性事故之分,从可保险性角度看,无论是突发性还是累积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对被保险人而言,都具有意外、偶然、不确定性的特点,符合可保风险的条件,应当都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保险赔偿则涉及赔偿损失的范围及赔偿限额两个方面的问题。本文认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为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其一,被保险人因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员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其二,被保险人因为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而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三,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其四,为治理、恢复被污染的环境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④。但是,鉴于环境污染可能造成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失特别是巨额的环境治理、恢复费用,从保证保险人的赔付能力考虑,应当设定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无论是对第三人损失的赔偿还是对环境恢复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均只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同时,为了促使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够对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尽必要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减少被保险人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后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绝对免赔额条款,保险人只对绝对超出免赔额的部分承担责任。
(三)责任免除
又称除外责任,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保险法律、环境法律及责任保险的性质,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包括:其一,根据《保险法》第28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过,由于环境侵权责任以无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两者之间存在冲突。对此,美国保险司法实务的解释具有借鉴意义,在美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故意为特定行为,二是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三是被保险人有致第三人损害的目的[3]。其二,根据《保险法》第37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未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因环境污染造成的被保险人自有、持有财产的损害。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因此,被保险人的自有、持有财产因为保险事故受到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质,被保险人对自有场地的污染负有当然的污染治理责任,否则仍然可能影响他人的权益,因此,在解释论上,被保险人自有场地污染治理的费用不应解释为自有财产的损害,不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其四,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害。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在被保险人不承担环境污染责任时,保险人同样免责。其五,受害人自己同意而造成的损害。因受害人的同意造成的损害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除上述情形外,保险单还通常将战争、罢工、骚乱、保险合同约定外的业务活动等原因引起的对第三人的损害约定为免除责任的情形。
(四)保险费率
按照保险价格理论,厘定保险费率的科学方法是依据不同保险对象的客观环境和主观条件形成的危险度,遵循公平合理、保证保障、稳定灵活、促进防灾减损的原则,采用非寿险精算的方法进行确定。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与其他责任相比较,存在受害人众多、赔偿责任巨大及环境污染的累积性、潜伏性等特点。而且,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产生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各不相同,即使是相同行业、类似企业在发生相同或类似污染事故时,也由于其处于不同地域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损害后果,比如,设置在山区的化工企业与设置在河岸的化工企业发生相同的污染事故时,前者对水的污染程度可能要小得多。因此,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确定保险费率时,公平合理和保证保障原则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保险人应当在科学的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对每一保险标的实行差别费率,并根据被保险人此前的索赔记录、保险责任限额、免赔额等予以调整。
(五)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可以视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而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3]。《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然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并未明确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在解释论上是可以成立的。不过,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因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强制保险场合,第三人享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而任意保险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则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实际上,这也是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的区别之一。
(六)索赔时效
环境责任保险有事故型责任保险与索赔型责任保险之分。按照事故型责任保险,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论损害结果何时发生,保险人均应负赔偿责任。由于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大多是污染物长时间渐进、累积的结果,损害后果往往在保险期限届满后仍然产生,因此,保险人常采用“日落条款”以限制自身的责任,规定保险人仅对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一定期间内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超过这一期间的任何索赔,保险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在索赔型责任保险之下,保险人仅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索赔承担保险责任[3]。不过,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预见到可能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并通知了保险人,即使索赔发生在保险期间届满之后,保险人也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如果责任索赔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索赔原因发生在保险期间起始之前,只要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可能导致责任索赔,保险人同样承担保险责任[4]。从有利于保护第三人、便于操作的角度考虑,本文建议在强制责任保险中采取事故型责任保险,规定保险人对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10年内的索赔承担保险责任,而任意责任保险则由保险合同自行约定。
三、制约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因素
从功能方面考察,环境责任保险对于受害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及政府而言,都是一项有益的制度。第一,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受害人如果向加害人提出请求,既要面对冗长的诉讼程序又要面对因为加害人可能丧失赔偿能力而不能获得赔偿的危险,相反,如果直接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害将及时得到补偿。第二,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分散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第三,有利于完善市场机制。对于那些存在着环境污染隐患的企业而言,无疑是提高了企业进入的环境门槛,有利于在高污染风险行业实施法定责任险,建立有效的风险转移机制。减少自身未来的不确定性及可能的经营负担。第四,对保险人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巨大,有利于保险人进一步拓展保险业务,提高经营水平。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从把污染风险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到有条件地承保;从只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到承保累积性或复合性污染事故所引起的环境责任[5]。第五,在政府方面,环境责任保险是政府促使企业通过缴付保险费的方式将环境污染损害从“外部化”转为“内部化”的有效手段,也是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有效方式。同时,可以通过实行差别费率,对污染程度较高的企业适用较高的费率,从制度上为企业从事清洁生产提供刺激和引导,从而强化投保人的环保意识。通过保险监督促使投保人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通过保险赔付减轻政府在污染治理上的财政负担。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具有的上述功能与作用应该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其在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都获得了很大发展,已经成为各国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国,除了在公众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略有涉及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整体上处于真空状态,只是开展了一些局部性的试点。其发展取决于社会公众对污染风险的认识以及国家的相关环境、保险政策和制度性的安排。
我国建立和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至少会受到以下几方面因素的制约:
(一)环境资源法律并未给环境责任保险提供良好的条件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11条关于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规定,实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除较少的法律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外,《环境保护法》等大多数法律均未对环境责任保险作出规定,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缺乏制定法依据。其次,我国现行环境资源法律关于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过低,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9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第43条)。过低的处罚标准导致企业的守法成本大于违法成本,不能形成对企业遵守环境资源法律的引导与激励,从保险的角度则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几率加大。再次,即使是处罚标准过低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也由于追求经济增长的需要未能得到普遍的执行,进一步加剧了企业将环境成本外部化的内心冲动,既影响企业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自觉性也增加了污染事故发生的可能性。[6]
(二)风险评估能力尚不能满足环境责任保险的要求
前述环境侵权的特点要求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具有较高的风险评估能力,差别费率的实行更需要建立在科学的风险评估之上。理论上,风险评估可以根据企业所属行业、产品类型、生产规模、厂址地形、安全措施及企业此前违反环境资源法律的情形等因素综合评价,但操作上要求保险人具有了解相应信息的能力与途径,并有相应的风险识别、分析与评价能力,而保险人是否具备这样的能力是不无疑问的。
(三)保险人的赔偿能力问题
责任保险作为责任社会化的理想方式之一,在其他的责任保险领域,保险人的赔偿能力并没有受到质疑,但在环境责任保险中,由于环境污染通常造成巨大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能力面临极大的考验。即使保险合同规定了责任险额,也可能因为环境污染导致的受害人众多、环境恢复费用巨大甚至多个被保险人同时出险等使保险人发生赔付困难。国外通常采用联合保险、再保险以及巨灾证券化等方式解决保险人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而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准备并不充分。
(四)缺乏环境责任保险的激励机制
无论是强制保险还是任意保险,一定的激励机制都有利于提高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参保的积极性,比如给予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以税收减免的优惠,允许被保险人将保险费支出计入成本、对按要求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企业实施相应的处罚等。在我国,淡薄的环境保护观念决定了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于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尤为重要,《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虽提出了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目标,但包括激励机制在内的引导政策仍处于探索之中。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认为,虽然环境污染的现状与环境责任保险的制度价值共同决定了在我国建立该项制度的必要性,但在我国普遍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尚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因此,我国需要在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分区试点、逐步展开。对于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行业,如化学品生产和运输可作为环境保险的优先承保对象。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频率高的、污染事故危害严重的西、东部城市,可作为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区域。
注释:
①根据2006年全国环境统计公报统计,2006年全国(除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省外)共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次数842次,其中水污染482次、大气污染232次、海洋污染10次、固体废物污染45次、噪声与振动危害6次、其他污染67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3 471.1万元。
②吉化公司“11·13”事故造成8人死亡,6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 908万元,引发松花江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生态环境等间接损失难以估计,并引起中俄两国外交事件。最后吉化公司仅被处以100万元罚款。
③2007年6月30日,《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第8条第2款重新规定:“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营运者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④对此,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21日《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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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诸江.我国实现环境责任社会化的立法构想[J].湘潮,2007,(6).
[3]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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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叶 萍】
企业保险合同范文第6篇
摘 要 随着进出口贸易规模的发展,海上预约保险制度已成为一种习惯的做法。对被保险人来说,可以避免漏保和防止保险费的增加,对保险人来说,可以保障稳定的保险费收入。由于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及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在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不少。现就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若干问题作些探讨。
关键词 预约保险 通知义务 责任期间
一、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
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即投保和承保。投保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请求和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承保是保险人同意接受被保险人预约保险要约的行为。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其他海上保险合同成立一样,“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海商法》第221条)。预约保险单是否出具或保险费是否缴纳,均不影响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预约保险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的成立?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应以保险单或书面协议的形式订立。但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预约保险合同与其他海上保险合同一样,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无论采取哪种形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要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后,合同才能成立。在口头预约保险合同情况下,预约保险单应是海上预约保险合同成立的有效证明。但是否是唯一的证明呢?保险凭证能否作为海上预约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为总合同的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只能以预约保险单来证明,保险凭证只能证明总合同下的分合同是否成立,对总合同的是否成立没有证明力。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2条也规定,海上保险单是否签发并不影响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单只不过是作为诉讼以及海上保险合同可强制执行的依据。“英国法的这一规定,意味着保险单是合同的唯一证据,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不为法院所认可”。我国《海商法》第231条也规定“预约保险合同应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加以确认”。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了预约保险单外,保险凭证对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也有证明力。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一)《海商法》第232条的规定,确认了海上预约保险单的证明力的同时,并未排除其他保险凭证的证明力。显然,在保险凭证与预约保险单的内容相抵触或有特别规定时,保险凭证具有最终的合同效力,这是对预约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补充,不属违约行为。(二)上预约保险合同作为总合同,本身只规定了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货物范围、保险费率、险别、保险条件、承保期限、全部货物最高保险金额、每批货物的最高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的结算等,对于议定保险条款,如具体每批货物的货物名称、数量、保险金额等并无约定。这些议定条款只能在每份保险凭证中记载,每个保险凭证本身就是海上预约保险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三)海上预约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这是个客观事实判断问题,应由主张合同存在的一方举证,如该证据的范围仅限于预约保险单,在保险人未出具预约保险单的情况下,该举证责任制度明显失去了意义。故笔者认为,不仅如此,其他凭证如暂保单或双方往来的传真等,只要能反映双方对保险条款的合意,均能作为认定海上预约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
据上,只要能证明海上预约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不论保险人有无出具预约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人对在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保险事故均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海上预约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的预约保险单中,常有一个“解约条款”,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给予对方约定的通知期后,预约保险单解除。如果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载入“解约条款”,则该通知义务构成了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一项保证,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通知义务不属于“告知”范畴。
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指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将其实际知道或在其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告知义务”始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之初,终于保险合同成立,是被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通知义务是在预约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所负的法定义务。故不属“告知义务”范畴。其次,“通知义务”也不属于“保证义务”范畴。我国《海商法》第235条对“保证义务”作了规定。“保证义务”是指海上保险合同中订明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的承诺,保证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做什么,不做什么。
“通知义务”是影响海上预约保险合同效力的事由。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根据其在主观上的过错程度,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或不生效。(一)在被保险人“故意”的不报、漏报、错报、晚报,构成对保险人的“欺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该合同应确认无效。而我国《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只有解除的概念。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形式签订的合同,另一方有权申请撤销。撤销后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而合同的解除指合同在解除之日起对缔约人无约束力。在海上预约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故意违反通知义务,并不影响总保险合同的效力,仅影响分合同的效力。而分合同的效力自货物出运时即生效,在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并不能当然免除与通知义务有关的分合同项下保险责任的承担,这对保险人是很不公平的。故此时应授予保险人对合同的撤销权,以免除保险人在欺诈的分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当然,保险人也可以选择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的方式,使合同效力暂时中止。(二)在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行使撤销权,只能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以行使“中止权”。因为:其一,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是使预约保险合同得以正确履行,只有当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才能据以签发保险凭证,否则,保险人可拒签保险凭证。据此,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系《合同法》上的先履行义务(见我国《合同法》第67条)。而先履行抗辩权仅阻碍了合同履行效力的发生,并不产生合同效力的消灭,也属“中止权”。其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9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通知内容有错误或遗漏,被保险人有权纠正,即使通知时已发生了损失或货物已抵达,除非被保险人的不实通知是出于欺诈,被保险人须办理“续保”。即被保险人应在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保险才继续有效。
据上,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时,保险人不能当然免除相关分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只有在被保险人“恶意”违反时,保险人才能通过行使撤销权,免除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只能行使合同效力“中止权”。
三、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和保险责任期间
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货物虽未运完,合同效力也终止,除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延长合同履行期间。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合同有效期或履行期,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有效期起始点为合同成立之日,而非保险人出具预约保险单之日或被保险人缴纳保费之日;其终止点如未约定,可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推定,即双方均可随时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范围。如预约保险合同有约定,从其约定。如无约定,则在约定的整个总合同有效期内,总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货物一经装运,保险责任自动启动。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履行瑕疵,不影响保险期间的起算,即按照货物的客观出运时间,而不是保险人出具保险凭证的时间起算。
据上可知,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不得超过合同的有效期间。
海上预约保险合同仍是目前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此的规定不是很详细。在审理海上预约保险合同案件中,要充分注意其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一般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规则、原则。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2]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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