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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制度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莲生三十二2025-09-151

备案制度范文(精选7篇)

备案制度 第1篇

1 建筑设计企业异地备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1 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过亲自办理和了解各省市现行备案制度, 笔者整理出以下几方面跨区备案存在的问题:

1) 备案流程和手续繁琐

目前很多省市规定的备案所需资料名目繁多, 在备案过程中要提交公司资质、人员信息及业绩、社保证明、诚信证明等方面资料, 需要同时进行网上申报和现场申报;部分地区除了要进行公司备案, 还要针对各项目进行单项备案;部分地区要求在省级主管部门备案后, 还要到市级主管部门再次进行备案, 重复提交相应材料进行审核;许多地区规定对备案进行年检和续期, 备案满一年期限后需再按照规定重新办理, 相当于设计单位进行重复备案。办理一个地区的项目备案经常需要办事人员在两地多次往返。

2) 备案条件严苛

许多省市对外地企业在本地的备案设置了苛刻的条件, 有些要求开具独立收款账户、设立办事处, 更甚者要求设立分公司, 且对人员配备、办公场所或在当地承揽项目数量有一定要求;有些省市备案时要求提供企业及参与设计人员的各类证书原件到当地审核, 更甚者要求参与人员本人到场签字, 个别要求企业法人参加为期一周的当地政策法规培训等。这些规定在企业办理备案的过程中增加了实际操作难度, 增加了企业成本甚至不可能真正实施。

3) 收费名目多

一些地区除了要求外地企业进行现场备案, 还设置了很多附加条件, 且都需要缴纳费用, 部分地区主管部门要求外地设计企业直接缴纳费用, 或者缴纳本地行业协会会费, 方可进行备案办理;有些则规定在进行网上申报时, 需要购买电子锁、IC卡等相关硬件, 缴纳手续费较高的所谓"锁、卡购置费";还有些地方要求相关人员参加各类技术培训或者地方规定培训, 方可办理备案或者延续备案, 变相收取备案费用。

4) 备案管理人员服务意识淡薄

部分地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着服务态度恶劣、办事死板、要求苛刻的情况, 一些政府网站公布的咨询电话经常无法接通, 工作人员在接受咨询时缺乏耐心、不给予详尽解释说明, 导致设计企业备案时准备不充分, 反复往返两地进行办理。更有部分地区要求提供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联系电话, 事后变相推销材料或者推荐建设参与单位等。

以上这些异地备案制度存在的问题, 使设计企业在外地承揽业务时, 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成本, 笔者了解到, 北京几个大型设计企业每年办理此类业务各类出差百余次, 支出费用数十万元不等, 极大地影响了建筑设计企业跨区开展业务的积极性和工作效率, 妨害了建筑设计行业公平竞争的局面。

1.2 原因分析

出于加强对建筑设计企业和工程项目监管的目的, 各级地方政府规定外地企业来本地承揽业务进行准入备案本无可厚非, 然而现行异地备案制度不仅给企业增加了负担, 反而滋生了腐败。究其原因如下:

1) 由于部分建筑设计企业本身从业不规范, 允许个人挂靠执业, 设计质量低下, 尤其是异地分公司泛滥, 确实影响了当地的工程设计质量, 增加了当地行业管理难度, 致使地方政府出台各种治理政策和制度。

2) 目前我国各部门条块分割, 各地政府部门无法实现高效的信息共享。主要证件无法通过网络查询真伪, 不审核原件仅仅备案复印件, 无法防范个别不规范企业舞弊。

3) 部分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意识严重, 意识不到引进外部设计力量强、质量高的设计企业一方面可以提高本地工程建设水准, 另一方面可以带动本地设计技术发展;片面认为外地企业进驻抢了本地设计企业的饭碗, 压制了本地设计企业的发展。通过备案制度确实限制了部分设计企业到本地执业。

4) 部分地方政府为了增加地方税收, 要求外地设计企业设立账户、设立分公司甚至是子公司等。

5) 部分地方政府部门为了增加额外收入, 补贴相关部门人员, 违规收费, 或者变相以行业协会名义收费。

从根本上来说, 上述问题根源在于政府管理存在多头管理、监管不规范、法律法规不健全等。

2 建筑设计企业异地备案制度的政策导向

由于各地政府对建筑设计企业异地备案出台的政策差异较大, 为了加强管理, 近几年国家逐步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 以对其进行指导和规范。

2012年颁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参加项目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2013年针对跨省备案发布了《关于做好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规定:“各级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给予外地建筑企业与本地建筑企业同等待遇, 严禁设置地方壁垒。不得对外地企业设立审批性备案和借用备案名义收取费用;不得强制要求外地企业在本地注册独立子公司、分公司;不得强行扣押外地备案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不得要求企业注册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等”;“应当随时接收外地企业备案材料, 即时办理备案手续, 仅限于对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驻本地办公场地租赁 (或产权) 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驻本地的业务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进行备案复核”;“应当将已备案的外地企业信息及时通报本地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备案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省内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已在本省办理过登记备案手续的企业重复备案。”

最新出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2014年工作要点》第四条规定:“实施统一的市场监管。进一步规范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市场准入中设置排斥外地企业的歧视性条款, 给外地企业与本地企业同等待遇, 推进建筑市场实现更高水平的统一开放。”

2014年7月1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 要求“进一步开放建筑市场。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废除不利于全国建筑市场统一开放、妨碍企业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并明确指出:“规范备案管理, 不得设置任何排斥、限制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区的准入条件, 不得强制外地企业参加培训或在当地成立子公司等。各地有关跨省承揽业务的具体管理要求, 应当向社会公开。”并要求各地要加强外地企业准入后的监督管理并建议了具体措施。

从以上规定可见, 我国着力推进全国建筑市场的统一开放, 禁止设置排斥外地企业的歧视性条款, 并对各地异地备案制度提出了具体要求, 这为今后的改革指明了方向。

3 建筑设计企业异地备案制度改革方向及举措

在现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 我国建筑设计企业也面临着来自外部的巨大冲击, 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开放、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迫在眉睫。

尽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针对异地备案已出台过具体的管理细则, 如禁止收取手续费和强制设置分子公司, 不得要求重复备案等, 这些管理规定都旨在取消各地在备案中设置的地方壁垒、减轻设计企业负担。然而, 通过本文对各地异地备案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出于质量管理的初衷及全国未实现信息共享的现实情况, 实施异地备案有其必要性, 若直接取消不利于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 但完全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通知实施也有难度。结合目前建筑市场实际情况, 笔者建议应简化、变革企业跨区备案制度, 条件成熟时, 取消企业跨区备案制度。

3.1 简化异地备案流程和手续

1) 建议省级公司备案由设计企业进行, 市级备案和项目备案的要求进行简化, 由建设单位统一进行办理。

2) 可以通过网络提交或者寄送材料复印件, 主管部门预先审核, 通过后网络或者电话预约时间复核原件。避免办事人员因资料提交不全或不对而重复往返。

3) 取消备案年检和续期制度, 采取设计企业主动变更制度, 从而避免出现重复备案的情况。

4) 应对备案过程中各种违章收费进行清理, 取缔各种形式的行政收费或变相收费。

3.2 完善制度、强化服务

1) 要继续完善建筑设计行业的法律法规, 规范各地备案制度, 防止过多的行政审批, 构建全面、统一、协调的制度环境, 为建筑设计行业一体化的推进提供保障。

2) 各级地方政府应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加大信息公开力度, 明确向社会公开各地异地备案的具体管理要求。

3) 建立全国统一的投诉平台, 加强行业监督。

3.3 提升行业管理信息化水平

1) 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息系统平台, 实现跨区、跨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从而更加动态、全面地实现对建筑设计企业资质、注册人员资格和建设项目的管理。

2) 通过信息系统平台实现网络审批, 通过属地核验证件, 逐步取消原件审核。

3.4 建立行业自律市场

逐步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信用环境, 建立建筑设计企业的诚信管理档案。

对建筑设计企业实行动态、全面的监控和评价, 并通过全国统一的信息平台进行发布, 提高建筑行业监管的有效性, 逐步形成行业自律主导的建筑设计市场。

4 结语

我国现行针对建筑设计企业异地备案的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阻碍了建设行业一体化进程, 通过对备案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和结合我国政策导向, 建议对企业异地备案制度进行简化、变革和取消, 同时通过法律法规的完善、全国信息平台的搭建和监管体系的建立, 全方位实现资源的有效整合, 构建公平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

摘要:我国现行建筑设计企业异地备案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阻碍了建设行业一体化进程, 论文对备案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 并结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 针对异地备案制度提出了具体建议, 以期进一步推进建筑设计市场的公平有效。

关键词:异地备案制度,问题,政策导向,改革方向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李涛.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市场一体化进程研究[J].工程建设与设计, 2010 (12) :5-7.

备案制度 第2篇

1、根据《沈阳市环境保护行政查处分离管理办法》的要求,处罚大队要将所有下达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及时报到法规处进行备案。

2、具体案件的备案由案件指定审核人员负责,按月进行备案,同时要填写备案移交单,双方签字确认。

3、备案的案卷包括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处罚罚没收据复印件、自由裁量权说明笔录等。

4、根据《沈阳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处罚款10万元(含)以上的处罚案件,在送达处罚决定后,要向法规处提供处罚决定副本,以便其向市法制办备案。

5、报法规处备案后,被发现的错误之处,处罚审核人员要及时更正,确保案卷合格率要达到100%。

公开公示制度

1、为案件处理的公正合理,促进政务公开工作开展,处罚案件要及时、全面的进行公开公示。

2、公示的渠道包括两个,即局内网和局外网。

3、处罚大队每月将处罚情况及时报送法规处,有法规处统一通过内外网站进行公示。

4、已经下达处罚告知的案件在局内部网站进行公开公示,接受系统内部监督,杜绝将请案的发生。

5、对于已下达处罚决定书的案件,在局外部网站对处罚情况进行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树立法律的尊严。

处罚案件后督察制度

1、为保证当事人在接受处罚后能够及时针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保证整改措施落实到位,特制订环保处罚后督察制度。

2、处罚大队在处罚案件执行结案后可对当事人进行环保处罚后督察。

3、后督察可采取约谈、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4、后督察主要针对当事人接受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5、处罚大队在后督察中,要针对执法大队责令当事要整改而未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备案制度 第3篇

【摘 要】 介绍我国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制度发展历程,分析现行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监管模式,指出我国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监管制度存在监管效率低下、处罚力度偏弱、监管能力不足、实践性匮乏、重视程度不够等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建立一元机构管理模式,提高监管效率;强化处罚违规行为力度,捍卫制度权威;注重培养综合监管能力,实现有效监管;完善运价备案内容体系,提升监管实效;加强运价备案工作宣传,深化企业认识。

【关键词】 班轮运输;运价备案;监管制度

1 我国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制度沿革

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制度是我国针对具有鲜明寡头垄断色彩的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而采取的,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保障运输各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而设计的重要制度。该制度于1996年在江苏、浙江、上海三省市开始试行,自2009年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实施以来,虽仍处于推进完善阶段,但在规范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行为、稳定班轮市场运价、遏制不正当价格竞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我国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尚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构建有效的运价备案监管制度就是迫切需要完成的工作。没有完善的运价备案监管制度作为关键支撑,整个运价备案制度就难以从真正意义上发挥在班轮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后对其进行事中和事后管理的积极作用。

运价备案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1916年航运法》首创了运价报备和服务合同报备制度,随后的《1984年航运法》以及《1998年航运改革法》对运价备案制度均作出较大修改,但其作为美国政府管理国际班轮运输市场的一项基本制度至今仍保留并实施。我国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制度基本借鉴美国模式,依托相关法律法规,将运价备案予以制度化、规范化。尤其在2001年,为使得我国在加入WTO后能够对逐步开放的国际班轮运输市场仍保持必要且适度的政府监管,运价备案制度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实现了法律化。但是,在实践层面,运价备案制度并没有立即得到具体实施,一方面是由于当时在技术上存在一定的障碍,另一方面是由于在2002―2008年这段时间内,我国国际班轮运输市场整体保持较为健康、良好的发展态势,市场秩序相对正常、有序,潜在的市场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被繁荣的市场景象所掩盖。自2008年全球经济危机爆发之后,遭受较大打击的班轮运输需求与日益扩大的班轮运力供给之间矛盾突出,并引发一系列市场问题的集中凸显,部分班轮运输企业为保证自身市场地位和利润,通过恶性杀价以低于正常、合理的运价水平揽取货源,有些航线甚至出现了“零运价”“负运价”现象。为矫正班轮运输市场所出现的市场失灵,2009年6月9日交通运输部出台《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运价备案制度。随后在2010年、2013年、2014年分别针对无船承运人、我国台湾航线、国内水路运输出台相应的运价备案规定。

根据我国有关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制度的相关规定(见表1),可构建出我国现行的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监管模式(见图1)。现行监管模式具有两大特点:受理权与监管处罚权分离;处罚权集中于中央政府层面。

2 我国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监管制度现存的主要问题

2.1 备案受理权与监管处罚权分离,监管效率低下

目前,上海航运交易所作为交通运输部指定的运价备案机构,从事我国集装箱班轮运价的备案受理工作,为运价备案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但是,上海航运交易所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并未被交通运输部授权享有对违反运价备案制度行为的监管处罚权,监管处罚权集中掌握在以交通运输部为核心的政府行政部门。备案受理权与监管处罚权分离的多元机构管理模式使相关机构针对在运价备案中出现的运价异常波动、生效的备案运价未被真正执行等问题,难以作出快速反应并启动相应的检查和处理。此外,现有监管模式还存在检查周期长、程序复杂、结果反馈较慢等问题,这不仅直接影响了运价备案监管工作的效率,同时也对运价备案制度的强制性和权威性造成了不利影响。

2.2 违规成本与所得利益不成比例,处罚力度偏弱

根据《国际海运条例》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违反运价备案制度的处罚措施主要有两种形式:(1)对于未按规定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和限制性措施。在实践中,具有监管处罚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多倾向于采取罚款的处罚形式,鲜有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最高10万元的罚款与班轮运输企业巨额的违规利润相比严重不成比例,使得一些有着运价备案义务的企业明知违规,但仍坚持违规操作。

2.3 监管能力与市场规模不能匹配,难以有效监管

我国作为进出口贸易大国,涉及我国的集装箱班轮运输航线众多,市场规模巨大,运价备案的工作量也相应较大。以2012年为例,上海航运交易所全年受理的公布运价生效86万余条,协议运价生效近715万条。运价备案数据是实施运价备案有效监管的重要基础,但受人员配置、财力支持等方面的限制,目前难以充分利用并定期形成有指导性的统计分析报告,这自然不利于提升对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的有效监管,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运价备案制度在整个水运监管体系中的积极作用。

2.4 运价备案内容缺乏一定实践性,影响监管实效

由于我国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制度尚处于推进阶段,相关运价备案的具体操作办法也在不断完善之中,但就现阶段而言,运价备案的内容在实践层面尚存在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如:运价备案的内容仅涉及基本港之间的海运运价,陆桥运价、偏港运价及支线运价均未按要求备案,这种不采用“港至港”“点至点”的全程备案模式使运价备案的实际意义大打折扣,尤其是对于提供全程运输的无船承运人来说,其提供运输服务的始发地和目的地很可能都不是基本港;备案制度要求班轮运输企业备案“正常、合理”的运价,但相关规定也未对如何界定“正常、合理”的运价予以明确。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内容实践操作性的缺乏,影响运价备案监管活动的实效。

2.5 部分企业对运价备案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

近几年来,随着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工作的深入开展,班轮运输企业运价备案均能完成“全部报”的目标,但就实际的备案行为而言,有些企业在第一次备案后再无更新,这种现象在运价备案制度早期实施备案公布运价幅度时尤为常见;有些负有运价备案义务的企业甚至根本不知道运价备案制度,运价备案义务的履行也就无从谈起。此外,备案运价与实际执行运价间的不一致,导致运价备案的信息质量堪忧。出现这一普遍性问题的重要原因在于:相关企业对于运价备案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对运价备案制度的实施规则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企业重视程度的不够直接影响运价备案制度的有效性,进而影响运价备案的有效监管。

3 完善我国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监管制度的建议

3.1 建立一元机构管理模式,提高监管效率

受理权与监管处罚权的分离是造成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后续监管审查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在行政管理领域,一般认为体制性的破碎与功能性的破碎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功能的整合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体制的完善。我国完善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监管制度应以解决问题为导向,通过中央政府扩大授权的形式,重构现有监管模式,建立受理权与监管处罚权合一的一元化管理机构,对运价备案的全过程、一体化进行监管。这既有利于整合行政管理资源,又有利于提高运价备案的监管效率,使运价备案制度真正成为规范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的“压舱石”。

3.2 强化处罚违规行为力度,捍卫制度权威

一项制度的权威性取决于制度的执行性以及对于触犯制度行为的惩罚性,只有这种执行性与惩罚性不流于形式,而是具有坚定性和警示性时,制度的权威性方能得到较好的捍卫。我国完善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监管制度需要进一步强化处罚违规行为的力度,可考虑对《国际海运条例》进行相应的修改,提高对违反运价备案制度的班轮运输企业的罚款额度。此外,执法部门在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可综合使用除罚款以外的禁止性、限制性处罚措施。

3.3 注重培养综合监管能力,实现有效监管

从法律层面来看,运价备案监管活动的开展需要依法依规,有关机构必须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行使法定职权;从执法实践来看,实现有效监管还需要全面、细致的证据材料作为支撑。对于完善我国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监管制度而言,需充分利用备案信息,依赖科学且合理的检查程序、规则和方案,深入分析备案运价,收集班轮运输企业的违规证据,为后续的执法监管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因此,实现有效的运价备案监管,需要培养以分析现象、发现问题、收集证据为核心的综合监管能力。

3.4 完善运价备案内容体系,提升监管实效

目前,我国对于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监管的乏力在一定程度上缘于运价备案内容在操作性方面的缺失。提升运价备案监管的实际效果,需以完善运价备案内容体系为重要前提。重点考虑完善运价备案内容的明确性和完备性:“明确性”,即要求对运价备案的各项内容有着清晰的定义和内涵,以确保备案义务人不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并要求备案义务人提供征收依据;“完备性”,要求所备案的各项内容能够真实反映班轮运输实践(尤其是在不同班轮运输条款下)的费收水平,而且能够反映出来往于我国的各航线(包括干线运输及支线运输等)的费收水平。

3.5 加强运价备案工作宣传,深化企业认识

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制度是《国际海运条例》以法规的形式正式予以确立的一项制度,具有不容置疑和不容忽视的合法性。虽然我国全面实施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制度在时间上相对滞后,且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但相关班轮运输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运价备案义务。作为运价备案的相关受理及监管机构,还需在班轮运输行业内对运价备案工作进行大力宣传,并对相关备案操作细节予以解释和说明,以深化班轮运输企业对运价备案制度的认识。

4 结 语

论商业秘密备案制度之可行性 第4篇

一、何谓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在封建社会或更早的奴隶社会就存在了, 只不过没有被称为商业秘密, 如我国民间的“祖传秘方”、“绝活”、“家传绝技”之类的。随着社会的发展, 商业秘密也经历了静态 (自然封闭在圈内人, 只传给自己的晚辈或徒弟) 、动态 (不仅自己使用, 也按一定条件准许圈外人使用) 和专利制度互为补充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三个阶段。到了近代, 商业秘密逐渐发展成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源起于英国、美国, 逐步遍及全球。美国法学会早在1939年编纂的《侵权行为法重述》中对商业秘密的含义作了表述, 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称之为工业秘密。如今商业秘密已成为一个国际性课题, 受到国际商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贸总协定等国际组织及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 并在TRIPS协议中作了专门规定, 明文认可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之一种并应受WTO成员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这一规定却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 尚存许多无法顺利解决的问题。

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是指决定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在我国, 于1998年6月12日, 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答复》中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做出了如下规定,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

1) 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的渠道直接获得 (通称为秘密性) 。

2)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 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通称为经济实用性) 。

3) 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指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 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通称为管理性) 。

对商业秘密进行认定时, 除了要根据商业秘密的法律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还要把目前无法预见其经济价值的信息列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以免使这些信息失去成为商业秘密的机会。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 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技术信息;另一类是经营信息。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商业秘密包含的项目: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至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虽属规章, 立法位阶效力较低, 但, 对商业秘密的具体客体与保护范围至少已提供实践中可遵循之相对具体指引。

二、商业秘密之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权、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相同, 即都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商业秘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 作为民事权利予以保护, 并无本质上的区别。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是以向社会公开其智力成果为条件而换取法律赋予其智力成果专有权, 并对该专有权加以保护的。与之相对, 商业秘密必须是秘密的, 必须是权利人采取有效措施严加保密的, 才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 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这也正是商业秘密特有的法律特征。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均有法定的保护期限。商业秘密没有时间限制, 存续时间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状况, 法律无法预先决定;只要未曾泄密, 就由权利人享有, 故, 在商业秘密未被他人以合法手段获取的前提下, 商业秘密如同传统之知识产权之独占性, 实际上确实存在, 依法得到保护。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起步较晚, 目前亦尚未制定保护商业秘密的单行法。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主要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和《刑法》第二十九条中, 在其他的一些法律, 如我国《合同法》、《劳动法》等一些法律中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亦有零散的规定。由于在现实经济活动中, 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情形非常复杂而且多种多样, 涉及到许多的法律概念、法律状况、法律程序、法律条件等,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没有给予详细、具体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最高处罚规定是罚款。《刑法》虽对此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 但是由于缺少了必要的过渡性环节, 实际执行起来十分困难。此种分散立法所带来的弊端导致法律、法规之间各自为政, 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不能有效、及时地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与犯罪行为。

三、商业秘密之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属于非法事实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亦同。其行为特征为:

1) 客观行为, 即业已实施并在客观上对权利人或外界造成影响与后果;2) 侵权行为之法律后果依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 不反映行为人追求之直接目的, 不存在行为人所预期之意思效力;3) 侵权行为因符合法律事实要件而成立。

归责原则是责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 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法学界对此主张不一, 通说倾向二元归责原则, 即宜采用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无论采用何种归责原则, 就侵权事实与损害程度而言, 应依据“谁主张, 谁举证”原则由原告提供证明则为不争之共识。故, 实务中, 维权人或受害人一旦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或追究侵权人之行政或刑事责任, 首要之务即在于举证商业秘密之存在与归属。可是由于商业秘密与生俱来的本质上的“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存在性与归属性往往不易证明, 因此产生争议较多, 对原告之维权甚为不利。即便原告能够证明, 其过程不但耗时费力, 且成本过高而争议却仍不止, 对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不可谓不大, 或许吾人可借鉴类似见证或公证以及类似的行政备案制度而设计出一客观有效的“商业秘密备案制度”, 在维护秘密性之前提下, 就商业秘密的存在证明与归属提供一可行之解决方案。

四、商业秘密备案制度与一般备案制度的区别特征

一般而言, 备案就是存档备查。它是相对于"审批"的一个概念, 即备案人有义务让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机构知道某件事, 但无需其批准同意。备案制度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报送有关机关备案,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 有关机关应当予以登记的法律性要求。例如, 备案登记是备案审查制度的基础性环节。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在备案登记阶段应对报备文件的报备时限、报备格式、制定主体、制定程序等进行审查, 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 视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处理。在我国, 备案制度可谓是俯首可拾, 上有《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下至域名备案、ICP备案、网络备案等等。

上述备案制度都具有披露性、公开性与公示性之特征, 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直接冲突的。商业秘密必须是秘密的, 必须是权利人采取有效措施严加保密的, 才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 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也正是商业秘密特有的法律特征。故, 法律要保护商业秘密, 明确涉案商业秘密的存在性与归属性是首要前提。究竟商业秘密是否存在?在哪个时间点存在?归谁所有?如果这些前提不明确, 是否侵权或犯罪就无法定性, 更遑论进一步的处理。

商业秘密备案制度的设计必须在充分保障其秘密性的条件下证明该商业秘密的存在性 (包括存在之时间点) 与归属性。众人周知, 要保护任何信息的秘密性, 最简单并有效的方法就是将该秘密永远存在少数个人的思想之中而避免他人有获悉该秘密之可能, 也就是说秘密不存于任何除人思想之外的载体, 且知道的人愈少愈好, 知道的人愈少泄密的风险就愈小。商业秘密备案制度之可行与否即在于所提供的备案方式是否能保证秘密性的不被侵犯, 也就是说泄密的可能性趋近与无。此外, 商业秘密 (例如, 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 往往是动态的, 备案方式的便捷性与低成本性也是备案制度是否能被广为接受的关键因素。

五、商业秘密备案制度实施方案之示例

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权、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相同, 都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 也都以信息的形式表达于载体之上。表达的方式有文字、数字、公式、图形、颜色、表格、表演、示范等等, 载体则包含文件、图书、录音、录像、电子文档等等。今日由于科技发达, 几乎所有信息类的智力产物均可电子化而成为电子文档, 尤其就互联网作品而言, 该智力产物就是电子文档本身。而实务中, 商业秘密之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本身绝大多数本质上即以文字表达为主再附以图形表格说明之形式表达, 即便是以录音或录像的形式表达, 音像载体也可很容易的转变为电子文档。故, 借助于今日信息电子化之手段, 如我们采取类比于银行保管箱操作模式, 即, 银行与客户各持一把钥匙, 客户自己把需被包管之物品放入保管箱内, 整个过程中银行不接触被保管之物品, 仅在开箱时提供一把钥匙, 商业秘密备案制度之具体实施方案即为电子化信息备案 (保管) 方案, 现就此极具有可行性与操作性之具体实施方案着重表述如下:

1) 由国家指定一具有公信力之机关、机构或单位作为备案机关;

2) 备案机关提供互联网备案 (保管) 系统供备案人使用;

3) 备案人 (一般民事主体, 即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 首先上传真实之身份证明 (在线完成, 以下同) , 经备案机关审核核实后, 备案人缴纳合理费用, 即开通备案帐号, 此时备案人可以随时登录备案系统进行备案;

4) 备案系统之核心为电子文档之实时加密功能, 即备案人将需备案之电子文档 (商业秘密) 上传, 备案系统即实时对该电子文档进行加密处理并产生“加密文档”, 同时产生二个解密密钥, 一个密钥实时返回给备案人保存, 另一个密钥则由备案机关保存。备案系统本身仅保存加密后之“加密文档”, 加密过程不但不保存原电子文档 (商业秘密) 并立即销毁, 在系统内不留任何痕迹, 此外, 整个过程均由计算机自动完成, 严格禁止任何人的介入, 以确保商业秘密之秘密性能得到最大的保障;

5) 当需要解密时, 由备案机关提供“加密文档”, 在法院 (或其指定单位) 的监督下备案人与备案机关同时提供各自所保存的密钥对“加密文档”解密, 还原被加密文档 (商业秘密) 之原本内容。

因时间与篇幅限制, 以上示例虽不够细致, 但不妨碍其主要思路所欲表达之可操作性与可行性。

六、商业秘密备案实施方案之可行性分析

(一) 见证性、存在性、与归属性

上述商业秘密备案制度与实施方案之目的仅为商业秘密之存在性与归属性作一客观之见证, 即备案单位仅在互联网上提供一具有加密功能之备案系统对需备案之商业秘密 (电子文档) 进行加密, 并提供存储空间用以存放 (保管) “加密文档”, 当需解密时, 由加密机关提供“加密文档”, 备案人与备案单位以其各自保管之密钥在法院 (或其指定单位) 监督下共同解密而还原商业秘密之原本内容。就诉讼法而言, 商业秘密备案制度近似于由当事人自行采取而由国家指定单位执行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与证据保全制度的主要区别即在于无需向法院申请或批准, 乃由当事人自行向备案单位申请而直接为之, 此外, 与公证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备案单位对备案的内容完全无任何审查, 事实上, 不但不审查, 也不能知晓。备案单位的职能仅是提供见证、加密、与保管的相关手续和计算机系统, 换言之, 就商业秘密备案的时间点与备案人身份作见证, 同时, 见证方证明该商业秘密 (严格意义讲, 电子文档) 是由备案人于某个时间点提供给加密机关进行加密与保管, 为备案方证明“加密文档”的存在性、与相对归属性即, 仅证明该文档系由备案人所提供, 但不证明该文档之内容属于备案人所有或原创, 但, 如相对人不能提出相反证据, 则法院可推定该内容为备案人所原有或原创。在还原时, 如备案人灭失密钥则承担举证不能之风险, 如备案机关遗失密钥或因保管不善以至“加密文档”灭失则应承担相应之法律责任。除此之外, 备案机关不提供其他任何见证也不负担其他责任, 甚至被加密的电子文档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亦非备案单位之职责, 而由法院认定。

(二) 秘密性

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的主要区别即在其“秘密性”, 如备案制度或备案实施方案不能保证秘密性, 则备案人将负担不必要的泄密风险, 备案人将因此而裹足不前, 备案制度的可行性将大打折扣。上述制度与方案, 具体实施全部由计算机完成, 没有任何人力介入, 严格的讲, 禁止任何人力介入。如今之加密技术与网路传输技术非常成熟, 备案人亦可就其电子文档自行另外加密, 密钥仅为备案人所知, 与备案实施方案的加密构成双重加密, 如此一来破解之可能性趋近于零, 再加上加密文档储存在备案机关内的受严格管制的计算机系统内, 任何人不得接触, 秘密性因此可获得最大之保障。

(三) 安全性

由于加密文档储存在备案机关指定场所之储存设备内, 备案机关必须保证其安全性, 即保证其完整无损性, 当应备案人要求需对加密文档解密时, 备案机关有义务及时提供加密文档与密钥, 双方在法院 (或其指定单位) 的监督下同时解密还原电子文档之原本内容。现今的电子信息储存技术, 例如多地镜像保护, 可最大程度的保护电子信息储存的安全性, 我们日常银行账户信息的储存即为最佳例证。

(四) 便捷性

商业秘密, 尤其是经营秘密, 往往是动态的, 随着时间的变迁而改变, 备案人为求周全对动态的商业秘密则需经常备案, 故, 备案机关须提供方便快捷的备案方式, 否则对备案制度之实施也会造成不利阻碍, 备案人之备案积极性会因此而减弱。上述之实施方案可谓是非常便捷, 全部过程均可在互联网上完成, 以今日国内互联网之普及, 此等方式对备案人而言可谓是最为便捷的。如备案人不愿或不会或不能使用网络备案系统, 则备案机关可提供实体办事窗口, 由专业人员在办公现场协助备案人进行网上备案。

(五) 经济性

商业秘密的权利是自秘密产生起自动生效且无时效限制, 理论上讲, 商业秘密具有恒久性, 可口可乐之配方就是最佳例证。对动态的商业秘密而言, 备案是经常性的, 在恒久性与经常性的要求下, 备案的经济性即成为可行性的重要因素之一。所幸, 由于近年来储存硬件技术的不断进步, 电子化信息存储成本极速下降, 就信息储存而言, 以计算机之储存硬件作为信息储存载体实为今日所有载体中最低的。

综上, 上述之备案制度与备案实施方案无论在法理上、法律上、与实务操作上均具有相当之可行性。

七、结语

由于商业秘密与生俱来的本质上的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存在性与归属性往往不易证明, 因此产生之争议较多, 对原告之维权甚为不利。即便原告能够证明, 其过程不但耗时费力, 且成本过高而争议却仍不止, 造成司法资源之消耗不可谓不巨。本文提议之备案制度与备案实施方案, 因篇幅限制, 虽尚有待完善, 但不妨碍其主旨所欲表达之可操作性与可行性, 可在一定程度上可为商业秘密提供存在性与相对归属性之客观证明, 其可行性无论就法理、法律、与实务操作性而言, 经上述分析论证而获得相当之支持与肯定。

自考毕业证书备案制度 第5篇

已实行电子注册、备案制度

华农主考专业自考招生网:广商主考专业自考招生网:

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信息网向社会提供证书查询认证服务。

1.已具相当规模。目前除台湾省外,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行了高等教规的形式,对高教自考的性质、任务、考试机构、开考专业、考试办法、考籍管理、社会助学、毕经费、奖励和 处罚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使高教自学考试制度成为中国一项有法可依的制度。

2.加强了对个人自学、社会助学的指导和监督,推动了社会助学的开展,积极发挥作为教育形式的作用。

3.加强了管理,使考籍、考务、考试标准、命题工作逐步规范、完善,考试研究工作已逐步展开。

4.拓宽了功能。除高教自学考试外,又开展了中专自学考试。此外,还开展了外语单科水平考试、专业证书考试、以及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教育学历予以认定的国家文凭考试的试点,同时也在积极开考面向农村的专业、开展对外合作交流等。

当前,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已得到比较充分的发展。作为规模大、范围广、层次多、功能全、具有完整组织机构体系、统一标准规范系统、协调的管理体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已在中国教育体系中占着重要地位,成为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所不能替代的新的高等教育形式。

性质与特点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一种国家考试制度,又是一种新的教育形式。

作为国家考试制度,它由国家建立,由政府考试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考试权,按照国家规定的目标和标准,面向全体自

学考生实施严格的国家考试。其考试结果是国家承认的,所取得的毕业证书,是国家承认的学历文凭。

其主要任务,在国务院发布的《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

1.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

2.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

3.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

4.提高全民族的思想文化水平和综合素质。

国家考试机构

(一)全国考办。国家教委设立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全国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这个机构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国家教委高教自学考试办公室、全国考委办公室(简称全国考办)。

(二)专业委员会和考试研究委员会。全国考委下设13个专业委员会和1个考试研究委员会。其工作由全国考办主管。

地方考试机构

(一)省考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简称省考委)。

(二)省考办。各省(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设省考委的工作管理机构(简称省考办),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三)地市考委。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所辖地区(以下简称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设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简称地市考委)。

备案制度 第6篇

近日, 江苏通管局召集省内重点接入服务商召开接入服务商备案工作会议, 部署工业和信息化部《开展整治虚假备案提高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文件精神。自8月至12月,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在全国范围内分动员部署、自查自纠、监督检查、总结提高四个阶段开展整治虚假备案提高网站备案信息准确率专项行动。江苏通管局要求, 各接入服务单位要根据专项行动工作方案部署要求, 严格落实网站备案核验义务, 提高依法经营意识和水平, 核实清理虚假备案, 清理未备案接入行为, 清理违规接入黑名单主体和域名, 要在部要求备案率和备案信息主体准确率的基础上, 将网站备案率提升至99.9%以上, 网站备案信息主体准确率整体提升到90%以上。会上, 江苏通管局对接入量过万的网站主体准确率抽查结果为100%的江苏仕德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邦宁科技有限公司、江阴欧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表扬, 对南京创网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互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济丰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迅虎科技有限公司四家抽测主体准确率不足80%的单位进行了通报批评。

PE备案重启 第7篇

暂停一年的PE备案制重新开闸,期待完成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盼来了新的曙光。

日前,国家发改委在其网站上正式刊登《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通知》要求股权投资企业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以上须到发改委备案,并对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和运营多方面作了规定。时隔发改委之前起草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上报国务院搁浅了近一年半时间后,发改委最终以“折中”的方式出台了规范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框架性管理制度。

《投资与合作》此次约访对此条文关注并有研究的美国世强律师事务所曹晖律师,为我们深入解读相关细节。

全面规范

2008年,随着弘毅资本和鼎晖基金宣布其已向发改委备案并取得全国社保基金投资,业界普遍认为私募股权基金在发改委备案是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的前提,一时间掀起PE的备案潮。

然而自2009年底第三批备案后,发改委暂停了备案工作。经历一年多空白期,此次备受关注的新PE备案制度终于出台。但“备案制度”只是《通知》内容一个部分。《通知》为私募股权行业的规范化建立了一个涵盖广泛内容的规则框架,从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募资与投资,风控机制,管理机构,信息披露,备案程序,基本管理原则六个方面阐述监管规定,表明了发改委规范私募股权行业的动力和决心。

《投资与合作》:目前私募股权行业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什么?在《通知》的“六大要点”中,对这些问题提出了怎样的解决方案?

曹晖:首先是在资金募集方面,业内存在变相公开募集的情况。例如通过举办论坛和变相广告的方式进行募集。由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具有相当的风险性,不宜针对公众募资。投资者主要应为机构投资者或具有高净资产值的个人,其对风险的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都相对较强。监管当局希望纠正变相公开募集这个问题,强调了“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

在风险控制方面,《通知》要求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合理分散投资并建立严格的风险约束机制。股权投资企业禁止向其投资企业之外的第三方提供担保,并需要严格管理对关联方的投资。此外,《通知》中要求股权投资企业要协调好和受托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建立明确的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保证基金设立后规范运作。另外就是信息披露。在成熟的PE市场上私募股权基金的招募书中通常会有相当大篇幅对投资风险的描述,基金还需根据投资合同定期向投资者报告投资财务状况。

这次下发的《通知》要求股权投资企业除需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这是一个更高的披露要求。在备案方面,《通知》要求“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必须到发改委完成备案,而且对具体的备案流程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最后,《通知》明确提出要实行“适度监管+行业自律”的监管原则。

强制备案

自2008年至今,共有22家PE在国家发改委完成备案。然而,在发改委备案成功的22家PE管理公司中,有16家到目前为止仍没有完成募资。资金仍没到位的16家基金用“空头保证”拿到了发改委的备案证明,被业界喻为“空头基金”。

《通知》要求股权投资企业在申请备案时,必须提交基金的所有投资者签署的资本认缴承诺书,并且需要验资机构出具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此举将有助于改变之前“空头基金”备案的状况。

《投资与合作》:2005年包括发改委在内的十部委出台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中首次提到了备案制度,但当时是本着自愿备案的原则,为何现在《通知》要求强制备案?

曹晖:2005年的《办法》提到备案,但主要是针对投资早期的创投企业而非投资晚期的私募股权企业。《办法》下的备案是自愿的,目的是获得一些政府扶持包括税收优惠。

此外,《办法》对整个备案的流程未作具体规定。2008年后由于业界认为备案可带来社保投资的实际利益,促使大量PE提交备案申请。有人批评在备案批准过程中存在暗箱操作,又出现了“空头基金”的情况。这些都对备案的适当性带来负面影响。现在《通知》要求5亿元规模以上的私募股权企业强制备案,一方面是发改委要对整个行业的现状有全局的把握,另一方面也是通过制定标准流程实现备案的标准化和透明化。《通知》对于备案具体的时间安排设定有“20+20”的工作时间限定。即股权投资企业将材料报到地方发改委,20个工作日会得到一个回复;接下来地方发改委再报到国家发改委,也是20个工作日后发改委会做出一个决定。这样的明确流程带来了更大的确定性,对业界来说是个好消息。

《投资与合作》:弘毅、鼎晖完成备案后,获得了社保的注资。这给很多基金一个暗示,是不是在发改委备案就会得到社保的注资?此次强制备案后对基金有哪些政策上的扶持?

曹晖:根据2005年的《办法》备案后的创投企业享受到的扶持政策主要是在税收方面。完成自愿备案后的股权投资企业如果投资非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以上,其投资额的70%可以冲抵其应纳税所得,这是一个非常吸引人的扶持政策。另外,社保投入弘毅和鼎晖,无形之中在业界形成一个吸引力。此次的《通知》不同于《办法》,没有提及任何优惠或扶持政策。但我认为和没有备案的基金相比,备案的基金首先必须已募到相当数量的首期资金。一旦备案完成,在吸引和争取新的“国字头”的有限合伙人方面还是会有一些优势。具体的“实惠”目前还要看所在地方的一些具体优惠鼓励政策。

《投资与合作》:《通知》要求规模达到5亿元的PE必须在首期资金到位后,在规定期限内到发改委备案。如何解读“首期基金”?

曹晖:我们所说的资金募集完成,不是指投资人所有的资金都已汇到基金账上,而是得到了投资者的认缴承诺。《通知》设定的5亿人民币基金规模中包含实际缴付的资金以及承诺出资。在发改委网站上登出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标准文本》中第一页有一条脚注:“所有投资者的承诺出资规模合计超过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但实缴出资额合计未超过1亿元的,可豁免备案。”这条脚注实际上对5亿元强制备案要求提供了一个《通知》中没有的豁免。

中国特色

中国私募股权行业热潮涌动,但也出现诸多问题。《通知》中一些做法不同于国际成熟市场中的行业监管,中国监管部门意在把握全局,规范行业发展。

《投资与合作》: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私募股权行业怎样制定监管规定?

曹晖:成熟的私募股权市场通常政府监管很有限,更注重行业自律。以美国为例,政府的监管通常针对金融系统有最大影响的风险方面。美国有一部《投资顾问法》,要求符合条件的投资顾问到美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接受相应的管理和约束。这个法案里有一项被广为运用的私募顾问豁免条例,规定如果投资顾问管理的客户不超过15人的话,无须登记备案。这里面提到的“客户”在实践中被解释为其管理的“基金”,而且对基金的规模没有上限规定。2008金融危机后,美国出台了一部《多德-弗兰克法》,这是一个内容十分广泛的华尔街金融改革法。这个法案其中一项改革是取消了《投资顾问法》中的私募顾问豁免,取而代之的是三个新的适用面更小的豁免条例。一是只管理VC基金的顾问,二是在美国管理资产不超过1.5亿美元(基金总规模)的顾问,三是在美国管理的基金客户不超过15个,且这些基金总的资产不超过2500万美元的外国顾问。符合上述条件的顾问不需要到美国证监会登记注册。

对比看来,美国的法律主要将私募股权行业的监管对象设定为投资顾问。而《通知》中则强调对“基金”本身的监管,只是如果“基金”有另外的委托管理公司,委托管理公司也要进行备案。我想发改委强调基金备案主要是为了确保基金已经筹到资金,避免出现“空头基金”现象。此外,中美监管的具体内容也有差异,这些不同体现了中国和美国的市场发展的阶段不同。美国金融危机发生后,监管者主要是希望控制金融系统风险,所以要求了解私募股权基金的借贷、担保、以及按行业地域分类后的投资累计金额。只有当涉及到对金融机构的投资情况时才要求提供被投资机构的名称。且并不要求投资顾问提交旗下基金具体的财务报告。而本次下发的《通知》在备案表格中要列明被投资企业的名称、第几轮投资、投资金额与退出金额等许多交易细节,而且要求股权投资企业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可以看出中国的监管部门希望全面掌握对股权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投资情况,以便更多了解行业全局,进一步引导规范市场操作。

《投资与合作》:《通知》中规范的对象中没有提到分别对内资、外资或者中外合资的股权投资企业的不同备案要求,这意味着对不同属性的股权投资企业的监管实行同一标准吗?

曹晖:《通知》对所有这些企业设有区别对待体现了公平监管的原则。备案本身没有内资、外资之分,只要是资本规模达到了5亿元以上的基金都要来备案。我们注意到在备案文件指引附表3 (股权投资企业资本来源情况表)中要求披露不同种类的国有资本和非国有资本(其中包括外资)在设立时的承诺出资与申请备案时的实到资本。此外,《通知》中明确提到,外资的股权投资企业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手续,也就是说仍要受到有关外资投资的限制。很多外资PE也在揣摩“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这个词的意思。这里大致来说有两种情况,一是LP里有外资、GP是外资,另一种是LP是纯内资、GP是外资,上海今年出台的QFLP中规定外资GP募集人民币基金有5%的外汇额度放开给外资GP,不影响人民币基金的国民待遇。未来这个规定会怎样和《通知》接轨还需再看。

《投资与合作》:深圳是我国最早发展私募股权行业的城市之一,六个试点中为何没有深圳?落选对深圳有哪些影响?

曹晖:深圳没有入选目前有几种说法。一种说法是现在列入的六个省市,都建有国家级的自主创新示范区,但是深圳没有。还有一种猜测就是深圳目前实行大部委制,调整了很多行政部门,导致深圳的发改委与私募股权行业不存在管辖关系,国家发改委发《通知》后找不到对口的管理部门。另外,虽然深圳私募股权行业起步很早,但后来在政策鼓励或扶持方面落后于北京、上海、天津。直到2010年7月深圳才颁发了《促进股权发展的若干规定》,同年12月深圳市政府办公厅出了一个《支持股权发展投资基金的通知》。事实上,天津最早在2007年就出台了相关的规定,而上海和北京也早于深圳发布此类地方性鼓励政策。

这次深圳没有入选,有可能让人对深圳股权基金的发展力度产生一些猜疑。但是说到底,《通知》提到了六个省市作为试点,未来还有大范围试行的可能性,所以《通知》也可以看成是对深圳的一次促进。

《投资与合作》:《通知》如何体现“适度监管+行业自律”的监管原则?在规范私募股权行业方面,还需要有哪些措施?《通知》如何与其他部位出台的相关规定接轨?

曹晖:《通知》中很明确的表述了“适度监管+行业自律”的原则,对经营操作的具体内容中多采用建议的方式。

事实上,《通知》是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规模运作的行政性的指导文件,给出很多最优做法(BestPractice)的推荐。

《通知》中提到,会将按规定应该备案而没有完成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管理人以及在每年发改委进行的企业检查中被认定为不合规的股权投资企业、管理人的名称公布在发改委网站上。这是一种公示批评。

但《通知》没有提到其他更实质性的惩罚措施。或许更严厉的措施需要与更多部门的协调才能作为政策实施。另外,我们还希望尽快看到一个立法层面的监管。大家都在猜测《投资基金法》是否能在今年底修改完成。修改后这部法律中可能会有对私募基金包括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规定,包括对究竟哪个政府部门(发改委还是证监会)是监管私募股权基金的主导部门也可能会有个说法。

最后,《通知》提出需要行业协会起到更多自律作用。我认为要建立一个比较有力度的行业自律组织,首先要培养一批既了解中国市场又熟悉国际经验专业人才。有了他们才能去建立和发展对整个行业会员有影响力的组织。上海颁布的QFLP试点办法有一个很重要的意义就是引进国外成熟的GP、LP到中国市场,这有利于中国的本土人才的培养。通过与国外同行的合作,中国的本土GP、LP会更快地成长。这就是通过市场机制建立既符合中国市场特点又吸纳国际专业经验的中国私募股权市场。

这次下发的《通知》要求股权投资企业除需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这是一个更高的披露要求。在备案方面,《通知》要求“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必须到发改委完成备案,而且对具体的备案流程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备案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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