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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层面意思论文范文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莲生三十二2025-09-181

法律适用层面意思论文范文第1篇

1 法律关系归入法

法律事件区别与一般事件的本质特征是触犯了法律的规定, 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 并且可以通过适用法律加以解决的社会事件。法律事件通过法律规范解决是条可行和现实的途径。再观法律规范的基本构成, 无不涉及到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确定作为分析法律事件和问题的基本和重要的方法, 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准线。法律规范的制定也是通过对权利义务的规定, 按照假定、处理、制裁的模式定立法律规范, 然后按照法律事件的事实来适用法律。对法律事件, 运用法律中的规定, 把事件的关系理清, 按照规定把法律关系确定。运用逻辑三段论, 再把规范中的对权利义务的设定来处理案件。法律关系归入法是基本的法律如何适用的方法。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 准确认定法律事实, 再寻找准确的法律规定来裁决是正确裁决的途径。

通过法律关系归入法确定裁决的前提是法律事实的准确认定。在事实认定中, 如德国著名法理学者波恩魏德士指出:“实践当中如果有一千个事实问题, 那么真正的法律问题还不到事实问题的千分之一。学生不知道这种情况, 但是它在实践中却常常是主要问题。” (1) 我国有学者指出所谓事实认定活动, 事实上就是裁判者根据已知证据推论未知事实的回溯性的推理活动。 (2) 在这个推理活动中, 对法律事实认定的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更是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 适用法律的重心, 并比在于最终将具体案件归入特定的法条之下, 而在于就案件事实的个别部分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中的各种要素所作的判断。 (3) 例如证据法中的有关程序的规定, 也是在事实认定中应该遵循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对事实的认定过程中, 也应该遵循对事实确定的法律原则规定, 例如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案例:原告王某在某广场游玩时, 某早教机公司赠送给原告一个“啪啪圈”的玩具。在一天玩耍的过程中, 玩具中的钢片弹出伤到原告的左眼下眼皮肤, 造成面部损害。起诉到法院要求某早教机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事实的存在无庸置疑, 只是在适用法律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是适用《侵权行为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或是《产品责任法》。法官对主体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先进行了确定。因为赠品的特殊性, 因为没有交换价值, 也不是用于交易, 所以, 不能称之为产品, 故不可以适用《产品责任法》。因为《侵权行为法》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规定过于笼统, 按照法律适用中关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将赠品理解为广义上的消费品, 并因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在赔偿数额上更加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也符合现在法律适用的原则。这个案件的判决思路是典型的在法律适用原则指导下依照感官的观察、一般的经验、价值的标准、相关的证据来确定法律事实, 后梳理法律关系, 再把事实归入对应的法律关系, 找到与法律关系相对应的法律规范确定责任的承担, 再按照法律适用中一般的原则来适用法律的裁决思路。

法律关系归入法的适用并不是简单地拿一条或几条法律来套用在相类似的法律事实上, 而是分阶段地对案件元素进行法律认定, 每一个阶段有不同的适用法律的原则和规律, 各个法律规范作为法律的基本单位, 构成了法律的整体。在解决个案的过程中, 法律适用并不是简单地可以寻找到答案, 而是如何从整体法律秩序出发对该个案做出评价。

2 利益衡量法

利益衡量法在中国是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考虑的法官裁断案件的方法论学说。它试图在有成文法保证的安定性以及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保证的妥当性之间作出的平衡。利益衡量主要考虑的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利益、第三人利益。法益衡量的依据是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公共政策、公众舆论、社会道德, 社会效果。对利益衡量法的运用以具体的案件的裁决来演绎。

案例:苏某诉杭州某规划设计院劳动报酬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订立于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 约定参加某个设计规划工程, 最短服务期为工程结束时, 是否留下可以由双方再次约定。如果中途离职的话, 工程款的提成将不得领取。苏某在服务过程中, 去年7月擅自离开了公司。公司停发了该员工的工资和工程款的提成。后来, 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补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不服提交仲裁申请到劳动仲裁部门, 认为是霸王条款合同。劳动仲裁裁决被告胜诉:不用支付工程提成款。原告不服, 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提成。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支付一部分工程款提成。被告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以上案例判决后, 被告很不服。因为在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完成工程是取得工程款提成的前提, 因为是原告离职造成的纠纷, 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且, 被告因为原告的离职停止了工程, 另聘人员又化了不少成本, 应该是原告的责任。审判人员经过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确实有擅自离职的行为, 被告也因此造成损失。按照一般的常理, 中途擅自离职是工作期间不应该发生的行为, 合同中关于离职的规定不属于订立霸王条款的行为, 也不属于欺骗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 符合社会主流价值的观念和社会道德。合同应该真实有效。鉴于原告确实付出了劳动, 从关怀弱势群体的道德价值观念和人文关怀出发, 判决被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是符合价值观念的, 并且考虑了当事人的利益, 利益衡量的方法也使原告、被告最后服从法官的判决。

法律关系归入法和利益衡量法是两种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律适用的方法, 法律关系归入法为普遍适用的法律适用方法, 而利益衡量法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适当使用的指导。在法律关系归入法的大框架下, 经过对具体案件的法益衡量, 把争议的权利义务规范正确。

摘要:法律适用是在解决争议中关键的一环, 法律适用中司法经验主义对法官的自由裁量又产生不小的影响。如何限制和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文章通过实证的方法, 对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关系归入法、利益衡量法作阐释。以找到法律适用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法律适用,法律关系归入法,利益衡量法

参考文献

[1] [德]伯恩魏德士[著], 丁小春, 吴越[译].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 2003 (第1版) :208.

法律适用层面意思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项归责原则组成,各自适用不同侵权行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构成独立的归责原则。

关键词 归责原则 过错 无过错 过错推定

Overview of the Principle of Attribution of Tort

Liability Act and Its Application

SUN Lin

(School of Foreign Languages,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Chongqing 410000)

Key words principles of attribution; fault; without fault; presumption of fault

1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概念及意义

所谓归责,即行为人因其行为或者物件致使他人损害后果产生后,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过程。拉弗伦茨认为,归责是指“负责行为之后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①在台湾学者邱聪智看来,是指“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②大陆学者王利明认为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者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承担责任,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后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和追究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并分配损害后果的基本根据和标准,它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规范功能和价值追求。

关于损害后果的分配,各国侵权责任法基本采用了统一的立法立场:损害后果应由受害人本人承担,除非存在正当、合法的理由,方能请求他人赔偿,将损害后果转由他人承担。该理念的推行及制度化系由法的效益价值所决定。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良好的政策乃在避免增加损失,因为使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无论在法律规范或实际执行上,势必耗费资源或产生交易成本。”④这里正当和合法的理由就是指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它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其核心意义体现在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责任归属。中世纪法将损害的发生作为归责的根据,采用结果责任。如果没有归责原则作为指导,归责这一过程无从展开,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就没有人来承担,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就不能得到法律制裁,同时受损害人的损害就得不到救济

第二,界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如果将归责原则作为归责的本质要素,那么构成要件就是受归责原则支配的外在要素,从这个意义上说,本质和外在都不能缺少。

第三,体现立法导向和价值追求。各种归责原则表明了立法人对各类侵权行为的对策。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规范功能,即填补受损害人和制裁行为人。它追求的是自由、安全和正义的价值。

第四,指导法律适用。司法人员准确掌握和运用归责原则,有利于从基础出发,评判行为人行为和损害后果是否满足由归责原则所确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而正确裁决责任归属以及责任范围、是否免责等内容。

2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

2.1 现有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的不同理论观点

(1)一元论,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说。这种观点不承认除过错责任原则以外的其他任何归责原则,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只有一个,就是过错责任原则,主张扩大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的适用。

(2)二元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归责原则并存的二元制说。二元论主张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不是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是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归责原则并存而组成的体系。

(3)多元论,这一观点下又有许多不同见解,例如:有观点主张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就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种归责原则构成的。⑤也有观点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归责原则共同构成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原则体系。⑥还有人主张,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归责原则,最后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辅助性的原则。⑦

2.2 本文所持观点

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项归责原则组成,各自适用不同侵权行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构成独立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乃至整个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归责原则,它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运用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能确立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原因如下:

第一,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虽然不同,但是所需要的构成要件完全相同,只是要求的证明方式不同而已。由此可见,两项归责原则要求的实体标准具有一致性,仅存在证明逻辑上的不同顺序而已。

第二,从法条本身的规定看,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分别以专条的形式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的第6条和第7条,而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则以第2款的形式规定于第6条之下。《民法通则》中这样的形式更加明显。可以说,立法思维也是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放置于过错责任原则之下的。所以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的归责体系是周延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大独立原则构成。但是基于立法规定与司法法律适用需要,同时,因两种责任形式在举证责任分配、最终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也有一些细微区别,故本文将单列,视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3 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与适用

3.1 构成

3.1.1 违法行为的存在

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由定义可知,违法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违法行为是一种能引致消极法律责任的行为。(2)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如对身材矮小者取名“根号二”,对有生理胎记的人取名“猪胎”,一旦此类绰号对当事人造成心理伤害,进而影响其社会评价偏低或降低,甚至影响到其就业、婚恋及正常生活秩序,权利人可主张名誉侵权赔偿。(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3.1.2 损害事实的发生

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致使受害人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并导致财产或非财产的减少或灭失结果的客观事实。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按照各国侵权责任法的惯例,将损害事实分为了三种类型:(1)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实质上是对财产权利的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而遭受的财物方面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害可以用金钱的具体数额加以计算,不包括臆想的、不能证明的、无法确切计数的经济利益的损害。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人身损害。人身损害即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导致受害人受伤、致残或死亡。(3)精神损害。精神损害事实包括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信用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以及身份权造成的损害事实。

3.1.3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原本是一个哲学概念。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作为过错责任原则之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3.1.4 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所持有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所以也被称之为主观过错。它包括故意和过失。(1)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是故意。(2)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就是过失。

3.2 适用

(1)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范围有两部分:依据过错确定责任和依据过错程度确立责任范围。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即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责任范围的确立,过错越重责任越大,反之亦然。(2)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即对过错的举证和证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是,谁主张谁举证,通常是由受损害人对行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举证不力或举证不能,承担消极法律后果。

4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构成与适用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具有一致性,即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过错和因果关系四大要件。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适用于部分特殊侵权行为。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可以做出如下归纳:(1)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教育机构受侵害时,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2) 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背资料。”(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5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4)高空坠落物侵权的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5)堆放物侵权的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地下设施侵权的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与适用

由于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只要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即成立。

5.1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的规定有如下具体范围:(1)产品责任。(2)环境污染责任。(3)高度危险责任。(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部分责任。具体适用情形分析详见第五编。

5.2 举证责任

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基本含义,其举证方式免除了原告对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归责是:第一,原告承担对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第二,如果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责任或者免责,应当由被告负责举证和证明原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损害原因。第三,如果第二项证明能够成立,被告免除侵权责任;如果对第二项的举证不足或是举证不能,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①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7:272.

② 邱聪智.庞德民事归责理论之评介.载台湾地区:台大法学论丛,第十一卷第二期:277.

③ 王利明.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21.

④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1.

⑤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7.

⑥ 刘淑珍.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法学研究,1984(4).

⑦ 王利明.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25.

法律适用层面意思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网络经济在追求效率和经济的同时,带来了社会经济多层面的问题,使得传统法律规制失范。在网络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商业欺诈、侵犯隐私、网络产权、违反公平正义、知识产权侵权、虚拟财产保护和继承等一系列问题的困扰,这些问题的解决已超出了现有法律所涵盖的范围,如何以最小的成本平衡各方权利需求要求,是政策解决工具选择的价值体现。商业伦理重构为网络经济法律困境寻找新的突破口。

【关键词】网络经济;法律困境;商业伦理

网络经济是人类社会随着网络发展而产生的传统经济衍生物,是近年来出现的创新型经济领域概念,是网络发展改变社会结构的经济反映,其称谓见于1998年10月Lee.w.mcknight 与Joseph P.Bailey 编著的《网络经济学》一书,曰“Internet Economics”,似乎约定成俗为此称谓。对于其概念的内涵,国内目前尚存在不同的观点①。中国信息协会副会长乌家培教授将网络经济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进行理解。“对网络经济可以从不同的层面去认识它。从经济形态这一最高层面看网络经济就是有别于游牧经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的信息经济或知识经济。由于所说的网络是数字网络,所以它又是数字经济……从产业发展的中观层面看,网络经济就是与电子商务紧密相连的网络产业,既包括网络贸易、网络银行、网络企业以及其他商务性网络活动,又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网络设备和产品以及各种网络服务的建设、生产和提供等经济活动……从企业营销、居民消费或投资的微观层面看,网络经济则是一个网络大市场或大型的虚拟市场……网络经济的上述三个层面是相互联系的。网络市场扩大了,网络产业发展了,表现为全新经济形态的网络经济也就必然水到渠成了。”[1]笔者认为,乌教授对网络经济的内涵界定较为妥善,能够揭示网络经济的表达内容和本质特征。

一、网络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困境

网络是一个高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领域,其经济模式下的生产、消费、交换和分配环节也因为基于网络技术和服务而具有网络自身特性。网络经济的发展往往不仅要求信息技术的跟进和创新,更是需要整个配套网络环境供应链的有效衔接和配套,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我国的网络经济在硬件技术上与西方国家相差无几,但是,网络技术的建设并不代表了承载网络经济运行环境的健全。比较突出的是配套法律法规的缺失和信用机制的滞后,层出不穷的诸多法律问题不断制约着这个新型经济圈的产出价值。困扰网络经济发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网络商业欺诈

虚拟的交易环境通过网络平台产生了企业、个人、制造商、物流、仓储、银行等一系列民事主体之间的关联和互动。然而,正是基于网络的虚拟性,使得人们在追求效率和便捷的同时,被各种商业欺诈和侵权所困扰。网络虚假拍卖、网络短信电话诈骗,虚假广告信息、虚拟物品交易欺诈、假冒伪劣产品在线交易、网络服务欺诈、虚假价格欺诈、网络实时合同诈骗,有人做过统计结果显示计算机网络诈骗目前已是世界各国增加最快的犯罪活动。

(二)网络民事侵权

网络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另一类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2]网络经济模式下,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个人信息滥用、人格权侵权呈现主体、行为、结果等多样化多层次发展趋势。不法商家或者机构,擅自买卖或非法传播注册会员或有交易信息的个人信息和隐私,谋取不正当利益。尤其是当侵权主体本身在经济活动中处于强势垄断地位时候,侵权的后果也是不言而喻的。由于网络信息的不可控使得信息一旦在网络上公开,难被权利人控制,同时由于网络信息数量巨大造成的不可处理性问题,给传统侵权责任认定标准、构成要件、规则原则等带来了新的难题。[3]团体或经营实体实施的网络侵权行为往往破坏力要比单个民众更强大和可怕。这些群体掌握着大量的公众信息和相关隐私,当公众的隐私和信息作为商品被经营时候,这些主体成为最危险的侵权方,也成为往往法律难以驾驭的难题。

(三)网络产权的保护和继承

实践中,有如下几类网络财产因为产权界定不明存在很大的法律困惑。一是电子商务过程中,网上店铺由于个体或者机构的经营管理积累了包括信用累积、顾客资源、点击流量、智力创新资源、网络商品等一系列内容的网络财产,当店铺的所有人因为死亡等原因而使这些资源和财产成为事实上存在的具有价值的遗产,能否被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备受争议。二是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及其发展的超常性,有关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工作一直滞后。而且,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网络资源共享之间,又存在着单纯的复杂矛盾关系。如果单纯强调保护知识产权,则有可能损害网络共享,如果单纯强调网络资源共享,又可能导致对知识产权的忽视。[4]基于此矛盾的困扰,使得网络经济中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比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有过之而不及之势。三是当自然人死亡时候,其网络虚拟财产和邮箱、QQ等网络个人财产能否被继承人顺利继承,亦是网络经济发展给法律提出的思考。

(四)扭曲的个人价值观冲击法律价值指引

网络经济中,色情交易,网络赌博、违禁品交易、信息安全、黑客横行……这些行为对传统文化的冲击力为法律门槛设置了更多的要求。网络经济时代正将人类带入一个祸福并至的崭新世界。它模糊了空间地理概念,正打破我们按地域划分人群的方式和传统的分工形式,同时,网络经济也对我们用以约束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传统习俗、伦理道德、法律规则等提出了全面的挑战。[5]网络经济的发展使得法律追求的价值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如何运用法律追求的价值正确引导网络经济中各方主体价值取向,并运用法律强制手段予以规范和控制,是新型经济向传统法律提出的考验。

综上所述,与网络经济迅猛发展伴随而来显失公平、违反公平正义、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网络侵权和违法行为愈演愈烈,而传统的立法手段囿于复杂的程序和各方综合权衡,对网络经济暴漏出的弊端和缺陷監管上处于滞后的状态,法律手段的调整处于被动状态,预防和风险控制往往比惩罚与救济更符合网络经济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更具有效性。商业伦理的重建,承接社会担当此时便弥足珍贵。

二、商业伦理重建的法理基础

公元前4世纪,亚里士多德在雅典学院讲授道德品行的学问,提出了ethikas(伦理学)这个术语,此后,伦理就成了与道德品行有关的概念。进而,把伦理学的概念引申到商业领域就形成了商业伦理的概念。[6]劳拉﹒纳什把商业伦理定义为“研究如何将个人道德观规范运用到商业企业的行为和目标中。它不是单一的道德标准,而是研究企业如何影响代表企业的个人针对特定问题的立场。”[7]纳什提出商业伦理处理政策的三个基本问题:(1)选择应该遵循什么的法律并决定是否遵守这些法律;(2)在主流法律之外的经济社会问题之间进行选择;(3)在自己利益和公司利益的优先性之间进行选择。[8]教育学家寇北辰先生将商业关系理解为“商业活动中商人与相关利益人之间的关系。比如说商人与国家法律法规、商人与消费者之间利益、商人与其他供应商之间、商业中的同行业之间等的关系”。[9]网络经济是一种新型的经济形态,已构成一国经济发展的新的经济增长点。一般地,人们认为网络经济(Network Economy)就是互联网经济(Internet Economy),是与电子商务紧密相连的网络产业,是联结无数企业和消费者的一个庞大的虚拟网络市场。[10]以电子商务为主要内容的网络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库存,缩短生产周期,增加商机,减轻物资的依赖,减少中间环节,特别是,网络经济可以带来一种全新的、开放式的新型网络伦理文化。[11]笔者在此将商业伦理引申到网络经济规范中,认为,在网络经济中,商业伦理是指网络经济中,规范和调解参与网络活动的各方主体关系总和,是各方利益体的价值取向理性选择。

伦理在无论在西方还是中国传统上一直都将其作为调节社会经济关系重要手段。西方的伦理学发展过程中,各个阶段都有着重要的哲学派别和人物(如苏格拉底、亚里士多德、奥古斯丁、黑格尔、摩尔、罗素等等),但是始终没有一个占主导地位。从亚里士多德到中世纪伦理学探讨的是生活幸福论,而近点从霍布斯至罗尔斯以来,则重在论证“正义”的价值取向。他们关注的是建立一个以契约与义务为核心的社会规范,追求正义为目的的伦理思想。中国的伦理则一直以儒家作为主流学派,道家和佛家相辅相成。以义取利、崇尚节俭、富而好礼和均贫思想是儒家的中心内容。在整个儒家的思想体系中,关于伦理、秩序的论述,占了重要地位。[12]在现代经济活动中,非常注重一个可持续性发展问题,而如何让个人或者企业科學的实现可持续性发展,就不得不强调核心竞争力。那么什么才是发展的核心竞争力?笔者认为,技术、信息、人力资源等固然重要,但是在所有的要素背后,起统领作用,具有上升到灵魂所在的重要位置的应该是伦理、信用、理念。网络经济时代如果不讲信用和注重伦理层次的规范,那么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将被禁锢在一个狭小的发展空间内裹足不前。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成员的伦理建设往往不相一致,甚至有时候还会出现大相庭径的短暂混乱期,但总的来说是一个相互适应和选择的变迁过程。一旦约定成俗,便成为社会经济的规范对社会关系进行调解和制约。网络经济亦不例外,需要在自身发展中建立一套符合自身特点相应的商业伦理来指引价值取向以及解决法律所面临的困境。有了共同伦理价值取向的选择,法律便多出一只万能手来从预防和监督上维护网络经济中各方主体的合法益。

三、重建商业伦理的设计思路

(一)建立有序的诚信机制,规范经济参与主体行为

诚信在拉丁文中的符号表现是Bonafides。Fides来自动词Fieri,为“已经做成”之意。之所以后来把它转义为“信”的意思,乃因为西塞罗(Cicero)及其斯多亚(Stoa)哲学同道利用其词源学意义,把Fides解释为“行其所言谓之信”(Fiat quod dictum est,appellatam fidem),此语相当于中文表达的“言必行,行必果”。[13]我国信用体系建设较滞后,信用体系与经济利益体及产业链间的衔接往往处于缺失或者仅仅有名无实的状态,企业的资信状况、个人的信用状态以及自信查询和求证等都比较混乱。建立和诚信机制以及信用查询制度对于商业伦理的建设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网络经济规范以法律引导为辅,网络自治为主

网络的发展是基于自由和便捷高效,是一个完全无边无界无时间限制的平台,如果法律规制过多,势必影响正常的交易及经济活动的进行,但是,如果过于追求自由便使得网络经济负重前行,瞻前顾后,势必受到一些影响。所以,解决矛盾的根本之策便是加快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建设和完善,完善现有实体经济相关法律政策,使已有的法律适用性延伸至网络经济体中。让法律成为网络经济环境的保卫者,让网络自治成为该经济体的主要调解人。制定行业内部规范,让行业规制和企业自律成为主导。

(三)建立符合网络特点商业伦理规范体系支持

结合中国已有的传统伦理与西方经典伦理理论,加强对网络经济主体的道德教育和伦理塑造,提炼和鼓励符合当代网络经济的伦理文化。“一个真正的伦理学体系,必定是要建立在不可替代或者难以推倒的具体方法之上的,而不是涉及内容的广泛、概念的新颖或者自圆其说的灵动转折”。[14]自主原则、无害原则和知情同意原则是支持网络经济重要原则。这些原则应用到网络经济中即是要求网络活动的参与者要充分尊重利害人的自主权利,尽可能的避免给他人造成伤害、没有得到当事人的同意和知情前不得将其有关产权或者其他利益相关得以应用。

四、小结

网络经济在我国是新生事物,但是借助该经济载体而滋生的法律困境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问题,只是每个国家基于国情的不同,表现的法律问题形式和重点各异,在法律不是万能的现实情况下,商业伦理的重建对网络经济良性发展至关重要,是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重要工具选择。可以说,当完整而又成熟的网络伦理体系形成了,那么,网络经济面临的法律问题便自然不会再困扰经济的发展。

注释:

①国内主流的观点有2种:一是,网络经济师一种新型经济模式,以高新技术革命、金融创新为基础的现代商务经济;二是,网络经济就是以互联网络技术应用为基础,企业的部分或者全部收入来自于网络相关产品和服务经济模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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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红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博士研究生;谭毅,工学学士,法学硕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律适用层面意思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 物流合同争议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争议相比,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争议处理机构和处理程序的多样性,以及争议法律适用的特殊性等特征。因此,物流合同争议解决中的法律适用也具有自己的特殊原则和方法,其中《合同法》是调整物流合同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与诉讼相比,物流纠纷仲裁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此,仲裁是物流合同争议解决的最佳方式。

[关键词] 物流合同 法律适用 争议解决

随着我国物流行业的快速发展,物流活动日益频繁,物流服务愈加丰富,物流参与者日益增多,与此相适应地,在物流领域内发生物流合同权益争议也逐步增多。然而,物流合同争议有哪些特征?物流合同争议解决中的如何适用相关的法律?解决物流合同争议的最佳方式是什么?这些问题,学界甚少专门研究,不少物流经营者也不甚明了。因此,本文将就这几个问题做一个初步分析。

一、物流合同争议的特征

所谓物流合同争议,是指物流参与者在物流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纠纷。物流合同争议本质上是经济权益争议,就其性质来说属于民商事纠纷,但物流合同争议与普通的民商事争议相比,具有下列特征:

1.物流合同争议的广泛性和复杂性

物流活动涵盖了物品从原材料形态经过生产环节的半成品、产品形态,最后通过流通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上的全过程。同时,还包括物品的回收和废弃物的处理过程,涉及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诸多环节。有经济活动就必然有纠纷,不同的经济活动,就会有不同内容和形式的纠纷。而物流活动在任何一个环节或者多个环节都可能发生当事人的权益争议和纠纷,物流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物流纠纷的复杂性。物流纠纷涉及物流活动的多个环节,如加工、包装、搬运、运输、储存、配送、信息处理等,又可能涉及公路、铁路、航空、海运等众多从事物流的多方参加者,导致物流纠纷案件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不同性质的物流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处理原则、法律适用自然也不相同,进一步加剧了物流合同争议的复杂性。

2.物流合同争议处理机构和处理程序的多样性

因为物流本身所具有的综合性特点,包含了运输、仓储、装卸、包装、配送、流通加工、信息等环节,涉及公路、铁路、航空、海运等众多从事物流的企业,就会有不同内容和形式的纠纷,就会涉及到不同争议处理机构和不同的争议处理程序。就争议处理机构来讲,可能会有以下几种情况:(1)在物流作业过程中,纠纷发生的原因不在海运、铁路运输期间产生,一般由普通人民法院管辖;(2)如果物流作业过程中货损或货物灭失纠纷发生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则应由海事法院管辖;(3)如果货损或货物纠纷灭失发生于铁路企业作业过程中,则可能有铁路法院进行管辖;(4)如果物流合同中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可以向有关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而不同的处理机构和处理方式就有不同的处理程序。如普通民事、经济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海事海商诉讼适用《海事特别程序法》,而仲裁要遵循《仲裁法》,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3.物流合同争议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由于物流活动涉及运输、仓储、包装、配送、搬运、流通加工和信息管理等各个方面,在每个环节上都存在法律规范对其活动进行规范和约束,而且在每个环节的法律规范在表现形式上又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种技术规范和技术法规等不同的层次。物流活动的参与者又涉及不同行业与部门,如仓储经营者、包装服务商、各种运输方式下的承运人、装卸业者、配送商、信息服务供应商等。而且物流服务提供者经常处于双重甚至多重法律关系中,这也造成了物流活动中法律的适用呈现出复杂性。所以,就物流活动的整体而言,其法律适用具有内容的综合性,层次的多样性的特点。比如,就物流活动中运输环节来说,就分别有公路运输、铁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等不同领域的法律规范,而就公路运输法律规范而言,就存在《合同法》、《公路法》等法律,以及《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规章的不同层次、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不但如此,如果采用集装箱运输,还应遵守《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如果是危险货物,还应遵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如果物流经营者租用他人的汽车运输,还应遵守《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某些情况下还可能适用一些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二、物流合同争议解决中的法律适用

1.调整物流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

目前,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现状来看,还没有一部专门、统一的物流法。现行的有关物流活动的法律法规,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法律。如《合同法》、《海商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最高,往往是物流某一领域的基本法。二是行政法规。涉及物流的行政法规,如《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航道管理条例》等。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仅次于法律,数量众多,在我国的物流立法中占重要的地位。三是由中央各部委颁布的规章。涉及物流的规章,如《关于商品包装的暂行规定》、《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等等。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次于法律、行政法规,带有强烈的部门特色。除此之外,还有部分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物流技术规范等形式。

从法律的内容上看,调整物流环节中物流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也比较复杂。其中广泛适用于物流活动各环节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其中,《合同法》是调整整个物流活动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其次是适用于物流某一环节的法律规范,包括运输环节的法律规范、搬运配送环节法律规范、包装环节的法律规范、仓储环节的法律规范、流通加工环节的法律规范等等,如《海商法》、《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等等。如果是涉外物流活动,还有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来调整,如《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等。除此之外,还有调整物流作业的技术规范。如;如GB/T1992—1985集装箱名词术语,GB/T4122.1—1996包装术语基础, GB190—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等等。

2.《合同法》在物流合同争议解决中的适用问题

物流合同性质上是民商事合同,所以《合同法》是调整整个物流活动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广泛适用于物流活动各环节和整个过程。在具体适用《合同法》过程中,我们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合同法》总则和分则的适用关系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法》分则对某类有名合同做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则可以直接适用该规定;如果《合同法》分则对某些合同(即无名合同)没有做具体的法律规定,则适用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如果物流合同法律关系容易确定,如运输、仓储、对货物进行流通加工等,则当事人双方形成相应的运输、仓储、加工法律关系等。这时,就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来调整。如果物流经营者提供的是综合物流服务,物流企业提供的是一揽子服务,既要为物流需求者设计并管理物流系统,也要提供综合的物流服务,也可能提供具体的物流作业服务。这种情况下,很难将这种物流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找到对应的有名合同,解决纠纷时如单纯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来解决,可能会感到茫然无所适从。这种综合的物流服务合同,可以在适用《合同法》总则性规定的基础上,从物流系统的设计部分看,可以适用技术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而提供的具体物流作业服务部分,则根据服务的具体内容分别适用货物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的规定。同时,该合同还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因此,相关规范没有规定的部分,也可以参照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

其次,《合同法》与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问题。在物流合同法律关系下,《合同法》与其他法律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特别法与一般法规定相冲突时,适用特别法,当特别法没有规定时适用一般法。《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当其他法律对物流合同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特别规定。比如我国的《航空法》中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部分事项做了特别的规定,《海商法》则专门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物流企业在办理相关运输业务时要遵守这些特殊规定。

3.国际物流活动中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

随着国际物流的发展,物流活动跨越了区域性,跨国公司的物流供应链涉及多个国家。在国际物流活动中,大量适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与物流有关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主要有:①海运方面:《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国际油污民事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伦敦保险协会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等。②空运方面:《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伦敦保险协会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等。③铁路方面:《国际铁路货物运送规则》、《国际货物联运协定》等。④相关贸易公约方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INCOTERM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等。物流活动的国际化必然带来物流活动法律适用的国际化。比如在铁路运输方面,我国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缔约国,物流企业在办理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时要遵守该公约的规定;在国际航空运输方面,我国加入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以及《海牙议定书》,物流企业在办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时也要遵守这些规定。

总之,物流合同争议法律的适用有一定的特殊性,呈现出复杂性。当事人之间可能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形成不同的权利、义务,受到《合同法》、《海商法》等不同法律的调整,而不同法律调整的结果是当发生物流合同争议时其处理结果可能大为不同。以货物运输合同为例,对于货物的灭失和损坏,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我国《合同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是严格责任,而《海商法》规定的则是不完全过错责任,此外,关于赔偿限额、责任期间、免责事由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作为物流经营活动的当事人,首先要明确物流经营中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确定责任分担。其次,要注意提高物流法律意识,仅仅有物流专业知识还不够,也要对物流法律有深入的了解。这样才能准确适用物流相关法律来妥善处理各种物流活动争议和纠纷,从而推动现代物流业的顺利发展,保障物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物流合同争议解决的最佳方式

物流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协商或者第三方调解解决争议,但是除了诉讼中的调解协议和仲裁中的调解协议外,自行协商或者第三方调解解决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实践中物流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仍主要是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其依法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

在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之间,哪一种方式是物流合同争议解决的最佳方式呢?如果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如前所述,由于不同的法院对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管辖权,如空运、仓储、公路运输等在地方人民法院解决,而海事争议须到海事法院解决,铁路运输在铁路法院。这就需要根据纠纷所发生的环节来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权的不确定以及同一物流合同由不同的法院来解决,给物流合同的当事人带来不便,不利物流合同争议的解决。有时由于争议的多重性质或争议所发生的环节不易确定(如货损不知道发生在哪一运输环节),导致管辖权不易确定,甚至不同的法院互相推诿的情况发生。因此,关于处理方式的选择上,笔者认为选择仲裁应为上策。主要理由是:

首先、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保密性强、成本低、效率高。物流纠纷案件仲裁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只要当事人订明有效的仲裁条款仲裁机构就可以受理。另外,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自己所信任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仲裁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制度,既可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又可维护当事人的信誉。物流纠纷案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不仅与法院做出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没有二审或者再审,各方当事人免受诉累,同时物流仲裁收费相对低廉,方便当事人以较低的成本解决纠纷,能大大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其次,仲裁专业性、权威性高,仲裁裁决易于执行。物流纠纷案件的仲裁员大部分是在物流系统或法律部门工作多年的专家学者,对物流法律事务具有丰富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因而审理案件更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有助于公正地仲裁物流纠纷。另外,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涉外仲裁,这个优点更为明显,中国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涉外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上140多个上述公约的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为当事人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免除了后顾之忧。

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2月1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特别成立了物流争议解决中心。该中心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处理物流争议的工作平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也由提供单纯的海事仲裁服务的机构转变为提供海、陆、空运输仲裁及其它物流仲裁服务的专业性仲裁机构。物流争议解决中心对物流争议集中管辖,可以有效避免诉讼管辖权的不确定性以及不必要的程序延误,便利当事人一揽子解决物流纠纷。从事物流活动的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载入仲裁条款,或者在任何阶段签订单独的仲裁协议即可享受物流争议解决中心的服务。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物流争议解决中心的成立,开创了物流争议解决的新局面,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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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层面意思论文范文第5篇

通过观察各类农产品的价格, 可以发现其会受到各类因素所造成的影响, 比如, 生产成本的提升、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流通成本的提高、游资的频繁炒作、自然灾害的突然发生、流行性疾病的传播等, 其中供求关系是最为根本的一个因素, 而别的因素最后均是通过影响农产品的市场供求关系来推动农产品价格变化的。因此, 我国当前在农产品价格体系上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目前的农产品价格体系无法做到有效与平衡。有鉴于此, 进一步健全合理而有效的农产品价格体系显得势在必行。

2 当前我国农产品价格法律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地方性法律法规与条例的效力比较低。农产品价格对于一国稳定来说历来都是十分重要的, 一直以来其地位就十分稳固, 特别是在如今依法治国的形势下, 更是应当运用严格规范的法律条文对农产品价格体系进行调整。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之中, 只有《价格法》与《农业法》这两部法律能够算作是管理农产品价格的法律规范。《价格法》所规定的价格政策对于农产品价格的要求显得过于原则化, 而《农业法》当中的规定又太过注重从农产品生产至流通过程的指导, 却忽略了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因此, 这两部上位法不够明确的不足只能由下位法也就是地方法规规章进行具体解释。然而, 因为我国地大物博, 各地的风土人情各不相同, 因此, 部门规章也存在着极大的差异, 所以还是必须要健全完善规范化的农产品价格法律体系。

二是现行《价格法》规定涵盖不了整个农产品价格体系。创建农产品价格法的内部因素是农产品价格自身所具有的各项特点。影响农产品价格的诸多因素之中, 不仅有价值、土地成本以及流通、消费者, 而且还存在大量无法预知之因素。因此, 只靠市场进行调节是无法避免信息不对称现象的, 这就需要制定出一部专门的《农产品价格法》, 从而对政府部门调节农产品的权力实施合理控制, 并对市场作出相应调整。

3 法律层面上的我国农产品价格完善对策

3.1 继续健全完善《农业法》

在当前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之下, 为了能够切实帮助从事分散化经营的农民群众克服各类盲目性以及局限性。政府相关部门一定要切实改变以前在传统计划经济之下所建立起来的行政命令式管理体系, 形成以服务为主体的新型管理形式。当前我国农业领域支持与保护方面的立法以1993年发布的《农业法》为基本法。依据其规定, 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均负有在农业生产、投入、技术、教育、资源和环保方面执行好自己的职责。比如, 涉及到农业生产的内容:国家积极引导农产品领域的生产经营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据市场实际需求来调整农产品生产结构, 切实保持生产的稳定得到持续提升, 大力开发种养植业、林业、畜牧业以及渔业, 进而建设高质量、高效益的农业;涉及到农业投入的内容:国家要逐渐提升农业投入的整体水平。财政每年对于农业总投入之增长幅度要大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之幅度。涉及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保的内容:国家保护与合理利用水、森林、草原以及动植物等自然资源, 切实防止其被人为污染甚至被破坏。就这些条款可见, 作为涉及到农业领域的基本法, 各地政府在农业保护上的职责规定主要还是管理职能而不是服务义务。相关条款主要是没有实质履行内容的相应的原则性规范, 但是还缺少具体的操作性。同时, 因为全球形势的剧烈变化, 也就决定了我们一定要适应于当前趋势发展的需要, 在充分酝酿讨论的基础上修改《农业法》当中陈旧滞后的内容, 从而让其能够成为开放型、发展型的农业领域基本法。

3.2 健全土地管理相关制度并出台《耕地保护法》

部分地区的大批量耕地资源受到破坏, 这是导致我国农产品等供应量持续降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目前的《土地管理法》尽管对耕地的保护进行了规定。然而, 在当前人地矛盾愈来愈显著, 使用大批量耕地进行建设的短期行为日益突出的新形势下, 应当制定出专门的《耕地保护法》以强化对随意占用各类耕地行为所进行的监督管理, 从而确保能够有一定规模的耕地, 从而保障粮食以及别的种植品能够足够地安全, 从而保障这类农产品市场实现价格的稳定化。可以说, 农产品价格对农产品生产以及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具有极大的影响。单一依赖于价值规律所具有的自发性作用以及行政手段进行市场调节, 会产生十分显著的不足, 这并不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属于法治经济这一本质。在维护农产品价格稳定上, 法律可以说是无法缺少的重要手段。我国农产品价格之所以近年来出来了大幅度的上涨, 可以说是我国农产品市场大量问题持续多年地积累之后的集中爆发, 这样一来肯定会牵涉到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 十分需要我国农产品市场之中的价格法律体系对农产品市场价格发挥关键性作用。怎样建设农产品市场价格法律体系可以说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 不仅牵涉到流通领域, 而且还需要考虑到生产领域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

3.3 合理利用国际贸易规则出台价格稳定法律

为更好地适应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 应当合理地运用黄箱与绿箱政策以推动农产品贸易的良性发展, 而且还能稳定我国国内各类农产品的价格。在农产品流通过程之中, 应当制定出《农产品价格稳定法》这一专门法律, 对农产品市场之中的各类不规范行为进行管理, 从而确保农产品价格保持相对稳定。比如, 日本政府所出台的食物、农业、农村基本计划之中就提出了从2007年4月起施行全新的农业稳定政策, 其中就涵盖了农产品经营价格补贴、砂糖价格调整等内容。以上措施能够更加有效地稳定日本农产品产业的经营状况, 确保日本农产品市场能够保持稳定。笔者觉得, 我国的《农产品价格稳定法》至少应当体现出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是要施行经营补贴机制。近年来, 在农产品价格上涨过程中表现最为抢眼的就是猪肉价格的过大幅度提升。就表面来看, 这和我国长期以来猪肉价格偏低的状况, 这样一来就能切实降低我国农民群众的生产主动性。然而, 一旦我国在农产品经营领域之中出台了补贴立法, 即可避免市场供应过程中有所不足之风险。自然, 对于农产品经营补贴所实施的立法也并非是对全部农产品进行生产经营加以补贴, 而补贴所面向的主要对象应当是在市场当中供需之间失衡的农产品。

另一方面是要施行价格听证与监管机制。农产品价格是和我国经济社会之中各主体的生存状况紧密结合起来的。对农产品价格所进行的调整应当开展价格听证, 这是依据《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的。依据《价格法》之规定, 对和国民经济发展以及民众生活关系非常大的少数类别商品的价格, 政府在有必要的情况下还可采取政府指导价或者直接由政府定价。《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也明确规定了开展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主要项目是中央与地方定价目录之中牵涉到广大群众自身实际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以及自然垄断商品的具体价格。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还可依据定价权限来明确并且公布听证的目录。对于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以及价格之制定, 要进行听证。同时, 在听证目录之外的涉及到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别的商品以及服务的价格, 政府价格管理相关部门觉得有必要的也可进行听证。这样一来, 农产品价格也就理应在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掌握价格的范围内, 并对农产品价格调整也进行听证。自然,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 价格逐步放开是必然的发展趋势, 在立法上也无法将全部农产品均列入到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范围之内, 较为合理的方式是强化对该部分农产品所进行的价格管理。一旦出现了价格的异动, 还可召开听证会, 全面研究分析农产品价格提高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3.4 创建专门化监管机构推进农产品执法工作

一方面是要明确各部门所具有的权责, 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要针对当前我国农产品价格管理与执法工作的实际状况, 明确界定各部门所具有的权利与职责。与此同时, 还应当设置专门化的农产品价格组织机构, 从而更好地协调各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更为有效地提升执法工作的成效, 更加严厉地打击农产品价格违规等行为。要运用自我学习与培训教育等多种形式, 持续提升我国执法机构以及执法人员所具备的执法能力, 保障我国农产品价格市场能够保持规范与有序。另一方面则是要运用好监督举报渠道来严厉地打击农产品价格违法或者违规等行为, 更为严格地规范执法机构以及执法者所存在的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等。要运用专门化的农产品价格监督管理组织机构, 切实有效地处理好广大消费者群体的举报, 并且对农产品市场的价格实施认真督查, 并强化农产品生产和价格的分析与研判, 为我国制定出合理的农产品价格政策制定提供足够的依据, 进而保障我国农产品价格体系能够保持高效化运行。

结束语

农产品领域是我国农业进出口贸易的一个重点领域。如何进一步提升我国农产品的出口量, 强化农产品所具有的全球市场竞争力也就成为了十分重大的问题。如何切实降低我国农产品的各项生产成本, 运用价格优势以占领全球市场就成为了世界各国农产品出口过程中大量应用的举措, 然而, 因为统一的全球农产品市场正在不断健全, 单一应用价格方面的优势已无法适应于市场多元化之需求。所以, 一定要积极运用多种措施来稳定农产品的价值, 增加农民群众的收入, 而法律制度建设则是这项系统工程之中最具可操作性的一个环节, 一定要努力加以健全完善, 从而促进农民群众的增收致富, 进而促进我国农业经济实现新的发展。

摘要:目前, 我国法律体系之中的农产品价格相关规定还不够完善, 这是近些年来我国农产品多次出现价格上的异动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为了在根本上解决该问题, 一定要建立起保持农产品价格稳定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如今, 我国农产品价格在法律层面上还缺少农产品价格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 为此需要对农产品价格进行法律层面上的探讨。本文在对我国农产品价格体系进行概述的基础上, 分析了当前我国农产品价格法律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并从继续健全完善《农业法》、健全土地管理相关制度并出台《耕地保护法》等四个方面提出了法律层面上的我国农产品价格完善对策。

关键词:农产品,价格,法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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