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案件代理词
工伤认定案件代理词(精选9篇)
工伤认定案件代理词 第1篇
代理词
致: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接受王**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现根据刚才的仲裁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违反法律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理应承担此次工伤的全部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2009年2月在被申请人承建的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枫丹白鹤”二期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09年3月2日9时30分,申请人在工地维修意见活动板房时,不慎从房顶摔下,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同年3月8日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医药费,导致申请人无钱救治,不得已出院。因病情需要,申请人于2009年3月27日在当地媒体的帮助下前往合肥东南骨科医院治疗后转入安徽省立医院,并最终于同年4月23日出院,经诊断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蛛网膜下腔出血,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申请人受伤后住院33天,被申请人承担了全部医疗费。2009年8月6日,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该局于同年8月27日作出合劳社工伤认定04[2009]1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10月16日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合劳鉴(2009)第1039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申请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
被申请人作为一个大型建筑企业、集团性的大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给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发生事故后不仅未依法给予申请人赔偿,而是采取种种措施刁难申请人,其目的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及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赔偿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代理人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了9个月,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845.25元。
二、申请人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0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为22762元(2845.25×8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0804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2款,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4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524元(2845.25×6个月+2845.25×10个月)。
(三)停工留薪工资2040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2009年3月申请人受伤直至2009年10月伤残等级评定结果确定为九级伤残的这8个月时间,申请人没有拿到一分钱的工资,也没有获得一分钱的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2762元(2845.25×8个月)。
(四)护理费16321.6元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8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申请人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一段时间,其翻身、穿衣及自我移动均在妻子的协助下完成。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的护理费是18209.6元(2845.25元×80%×8个月)。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费,实行限额内凭据报销:省内每人每天20元,省外每人每天30元。由于被申请人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规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只能依据安徽省财政部门规定的省直机关差旅费标准及规定的比例来计算伙食补助。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的伙食补助费是462元(20元×70%×33天)。
(六)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014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王**检修工棚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申请人违反法律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理应承担此次工伤的全部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请仲裁庭采纳。谢谢!
代理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
工伤认定案件代理词 第2篇
审判长、审判员:
你们好!本人受赵勇的委托担任赵勇诉周本芹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勇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本人经过走访调查,并参加了庭审,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1、2、双方早在2007年7月份左右,便去过民政局协议离婚过; 2010年5月初向居巢区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家人朋友的劝说在被告作出书面保证(孝顺公婆、改正坏习惯)的前提下,原告作出了撤诉申请;
3、双方在撤诉后,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地与原告争吵;更为甚者原告母亲在被告作出保证后的第三天,带着补品及鸡蛋慰问儿子和儿媳及孙子,得到的结果反而是被告无理的指责。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情感;另外,被告在原告撤诉后的2010年7月份,为了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竟然没有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皖Q01967号“现代”牌轿车出卖,出卖的所得仍在被告所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桩死亡了的婚姻无需继续维持。
二、孩子抚养问题;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孩子随谁共同生活主要看对孩子成长教育是否有利。原告认为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各项条件均有利于随被告共同生活。主要原因如下:
1、2、原告系高中文化,被告仅初中文化,文化程度上优于被告; 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固定住所且孩子的奶奶尚有照顾能力且愿意照顾孙子,另孩子的叔叔也有照顾孩子的意愿且孩子叔叔的经济能力较强。故孩子的成长教育环境优于被告是不言而喻的;
三、财产分割问题;
1、双方婚后添置了两部轿车,目前已被被告私自处理一辆(即皖Q01967号)(在此原告保留对被告主张私自出卖该车行为无效的诉权),在被告处仍有一辆。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这两辆车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加以分割。
2、房屋问题;粮站的集资房系原告父母投资建设的房屋,有粮站出具的证明为证。依法应当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代理人:
一起放火案件的调查认定 第3篇
1 起火建筑基本情况
起火建筑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北山,产权归魏某所有,砖混结构,建于1980年,用于自住。2002年房主迁出后该建筑开始出租,2005年在原建筑基础上加盖1层,共3层,占地面积80 m2,总建筑面积265 m2。座西朝东,每层由东至西分隔为3间,由魏某儿子出租、管理。该建筑共出租给8户17人居住,一楼租住2人,从东至西分别为大厅、何某居住、彭某居住;二楼租住9人,从东至西分别为石某一家(共5人)居住、陈某居住、胡某一家(共3人)居住;三楼租住6人,从东至西分别为陈某一家(共2人)居住、张某一家(共4人)居住。二、三楼6户为2005年装修后入住,一楼2户为2009年入住。火场现场及平面示意图,见图1、图2所示。
2 灭火救援情况
2010年2月2日2时7分5秒,三明市梅列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三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调令后,迅速出动2辆消防战斗车,共14人赶赴火灾现场。2时12分,大队官兵到达火灾现场。2时20分,搜救小组发现一楼楼梯口有2名全身被烧焦的人员。2时28分搜救小组发现一楼天井旁柱子处1名全身被烧焦的人员以及一楼楼梯至二楼平台处1名全身被烧焦的小孩,后经120到场医生确认3人已死亡,1人重伤(2月3日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后死亡)。2 时 20 分,火势基本被控制。2时25分,余火被扑灭。
3火灾事故调查情况
3.1 起火时间的认定
(1)三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脑系统记录的第一个报警电话时间为2月2日2时4分42秒。
(2)根据匡某、杨某等人的笔录证实,报警时间为2时6分12秒(接警记录),根据笔录从匡某第一次听到爆炸声到起床再到拨打报警电话,中间过程用时估计8~10 min,可以推测匡某1时58分左右听到爆炸声。
(3)根据谭某笔录证实,2月1日晚在列西新村3排3号2楼看电视,快2点时听到爆炸声。
结合火灾发生发展规律,综合分析认定起火时间为2010年2月2日1时55分左右。
3.2 起火部位的认定
(1)建筑内房间、物品烧损程度一至三层依次减轻。
(2)起火建筑一层烧损程度由东向西逐渐减轻。
(3)一层大厅东侧入户门的北扇门关闭,门里侧全部过火、炭化,外侧未过火、且无烟熏。
(4)一层大厅烧损最为严重,厅内停放的3辆摩托车、6辆自行车基本烧毁,厅内的木板、木条过火、炭化。
(5)根据3排4号正对面二楼住户杨某、3排4号2楼西侧住户胡某,以及邻居田某、王某等人证实,火灾是从一层大厅中间开始蔓延的。
综上,认定起火部位在一层大厅。
3.3 起火点的认定
(1)一层大厅东侧入户门的北扇门内侧及门框整体烧损均匀,门内侧全部过火、炭化,外侧未过火、且无烟熏;门内侧下半部正对一摩托车车尾部位,凸起波浪痕较下部其他部位明显;南扇门外侧全部过火、炭化,里侧接近地面处部分未烧损。
(2)一层大厅贴临东墙墙角直立放置的石棉瓦烧损程度呈北重南轻。
(3)一层大厅西墙贴墙直立放置一长2.1 m、高1.0 m的木板北端烧损呈南高北低的斜面,斜面的位置正对摩托车车头部位(北侧)。
(4)一层大厅邻贴南墙地面放置的木条堆垛和竹杠,正对1号助力踏板摩托车的部位烧损、炭化最为严重,从该部位往两侧烧损程度均逐渐减轻。
(5)一层大厅北墙正对3号摩托车范围墙皮脱落,墙面有一“U”形受热痕迹,“U”形痕底部为向北倾倒的3号摩托车。
(6)一层大厅邻靠西墙木板的4辆自行车最靠近3号摩托车车头的自行车后部金属变形最为严重。
(7)一层大厅内停放的3辆摩托车烧损程度呈3号摩托车、2号助力踏板摩托车、1号助力踏板摩托车(由北至南)逐渐减轻。
综上,认定起火点位于一层大厅内摩托车停放处(见图3所示)。
3.4 起火原因的认定
3.4.1 排除雷电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根据三明市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资料,2月1日22时至2月2日4时,火灾发生地无雷暴天气。
3.4.2 排除室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1)经现场勘验,大厅白炽灯的铝导线绝缘层已脱落,线芯完好,未发现电熔痕。
(2)用剩磁仪检测一层大厅白炽灯灯头至触摸开关之间固定线路的铁钉,测出的数值均小于0.1 mT。
(3)在距南墙1.45 m、距东墙2.13 m地面处提取白炽灯灯头(螺口)1个,经送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火烧熔痕。
3.4.3 排除摩托车本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提取摩托车启动继电器金属支架侧壁附着的铜质熔珠、启动继电器到启动马达之间配线、摩托车身大梁部位带熔珠铜导线和摩托车车身部位带熔痕铜导线等熔痕,送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均为火烧熔痕。
3.4.4 放火嫌疑不能排除
(1)放火条件具备。一是多名证人证实一层大厅的门是常开着的,且平时无人管理,人员进出随意,具备人员进入现场的可能;二是起火建筑位于出租房屋集中区,周围有大量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社会情况及人员成分复杂。三是起火时间为1时55分左右,夜深人静,嫌疑人实施放火不易被人发现。
(2)起火点位置奇特。起火点位于一层大厅内摩托车停放处,此处离门口近,且可燃物较少。
(3)现场停放有摩托车,助燃剂(汽油)易获取。
(4)一层大厅北侧的门起火前后开启状态不一致。根据第一个到场救火人员杨某的笔录证实,起火时,大厅入户北侧门是闭合的(与现场勘验痕迹相吻合);而根据许某等人笔录证实,在2月1日晚11时至12时经过大厅时确认大厅的北侧门是开启的。
综上,认定三明市梅列区列西新村3排4号民房火灾起火原因为放火嫌疑。
4 案件的移送与侦破
起火原因认定后,省、市两级刑侦部门高度重视。2月11日,福建省刑侦总队组织12名专家及技术人员到三明开展现场复勘复验、分析案情,并召开案件移送分析会。会上,火灾调查员汇报了火灾起火原因认定情况,对火灾现场的痕迹形成机理进行了解释,回答了刑事技术人员提出的各种质疑,并根据现场询问和勘验获取的证据,提出4点意见,供侦查工作参考:一是该起火灾发生时,曾发生局部轰燃现象;二是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助燃剂(汽油)很可能不是外带的,应该是摩托车的汽油;三是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极有可能是拔摩托车油管后点火的;四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近距离点火,必定受伤或体表烧损。会后,该案件于2月22日成功移送刑侦部门。
刑侦部门受案后,根据消防部门认定的结论和案件分析会上的意见,结合前期的侦查工作,确定了人为放火兼顾失火的侦查思路。刑侦部门侦查人员紧紧围绕起火时间和客厅内摩托车停放处为起火点这两个“关键点”,紧抓人为因素这一重点,并紧密结合摸排调查情况,通过对各类线索反复分析比对筛选和综合分析判断,发现住在案发现场3排4号正对面的钱某行为怪异,活动反常,突然去向不明,有重大作案嫌疑。经侦查和控制,2010年3月26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钱某在四川被抓获。经审讯,钱某对因追求丧偶的小舅妈被拒绝,感情受挫,情绪非常低落,于2月2日凌晨到列西新村3排4号偷油不成,放火燃烧摩托车发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着火点就是停放在大厅内的摩托车,引火物为汽油,明火为打火机,手段是拔油管放油。
5 几点体会
(1)放火行为动机与受害人之间不一定存在必然联系。 刑侦部门在确定火灾是否具有放火嫌疑时首先都会试图了解行为人的放火动机,排查受害人的社会关系或矛盾纠纷,甚至将之作为案件是否具备放火嫌疑的前提条件。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个别人对社会存有极大的报复心理,或者可能由于某种原因产生一时的悲观怨世情绪,最终采取极端行为来进行情感的发泄。放火则由于其便利的实施条件和隐蔽的特征成为多数人采取的方式。行为人由于这种放火动机而侵害的对象不具有针对性,造成的严重后果有些也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是火灾发生后行为人本身失去控制能力而造成的。因此,有些放火行为的动机与受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从该起放火案件的动机调查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钱某与受害人之间并没有任何矛盾纠纷,只是由于钱某在追求丧偶的小舅妈被拒绝、威胁给小舅妈时介绍对象的邓某反被邓某威胁、找表弟要回欠他的300元钱被拒绝和偷油不成等一系列挫折后,产生了放火的念头。如果该案单从受害人的社会关系和矛盾纠纷为切入点进行调查的话,案件将难以突破。
(2)第一时间调集充足警力开展调查是尽早确定火灾性质、及时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前提。 火灾发生后,火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大都处于紧张状态,对一些涉及自身利益问题尚未进行仔细分析,而且对火灾发生时的情况记忆也比较清晰,叙述的内容往往比较真实客观。第一时间调集充足警力进行调查访问和现场勘验,就能掌握火灾真实情况,尽早确定火灾性质。对于放火案件,由于行为人实施放火时往往在深夜,目击证人少,同时在实际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放火现场遭到严重破坏,很难提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因此尽早确定火灾性质、及时锁定犯罪嫌疑人就成为破案的关键。在该起火灾发生后,三明市消防支队迅速调集辖区10余名火灾事故调查骨干开展调查访问和初步的现场勘验,福建省消防总队也在第一时间抽调3名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成员协助、指导调查工作,并很快确定了火灾具有放火嫌疑。确定火灾性质后,三明市刑侦支队迅速成立专案组,在省刑侦总队的指导下,调集辖区60余名参战民警,分成14个工作小组,排查了列西新村住户507户共1 147人,摩托车、助力车车主167人,火灾后去向不明人员19人,有盗油前科或劣迹人员12人,发现住在案发现场3排4号正对面的钱某在火灾后行为怪异,活动反常,最终锁定为该起案件的嫌疑人,并成功抓获。
(3)充分运用专业知识对火灾现场进行科学分析是准确认定起火原因的基础。 对于放火案件,行为人大多数都有充分准备,实施放火较为隐蔽,不容易被人发现,群众发现火灾的时候基本已经处于燃烧发展阶段。因此,对起火点和起火原因的认定只能依靠现场的痕迹特征来进行分析判断。对火灾现场中各种痕迹形成机理认识水平的高低和分析推理能力的强弱决定着能否准确认定起火点和起火原因,这就要求调查人员要精通火灾调查专业知识,要能熟练将理论应用于实践。在认定放火案件时,除非有直接证据外,很多时候都是通过排除法进行认定。由于排除法认定起火原因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这就要求火调人员在分析起火原因时,必须将起火点范围内的所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因素全部列出,对每种可能的起火原因分别与现场的调查事实进行比较,逐个排除与现场情况不相符的可能性。排除的起火原因必须做到证据充分,高度重视科学规律、专家意见、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的运用。最后认定放火嫌疑时,要有充分的补强证据来进行印证。就该起火灾而言,火灾调查人员在运用现场痕迹准确认定起火点后,对起火点可能存在的雷击、室内电气线路故障、摩托车自身电气线路故障和放火等4种可能性进行分析,并提取了5件现场痕迹物品送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在用充分证据排除雷击、室内电气线路故障和摩托车自身电气线路故障3种可能因素后,最终认定为放火嫌疑。正是由于火灾调查人员丰富的火场经验和深厚的理论功底,科学分析、合理推断,最后让刑侦部门接受放火嫌疑的认定,否则该起火灾起火点特殊,在找不到起火源的情况下,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摩托车自身故障引起火灾,造成错案。
(4)公安消防、刑侦部门密切协作是放火案件成功侦破的保证。 由于放火案件侦查过程的特殊性,从火灾的发生到确定起火原因最后到案件侦查涉及到消防和刑侦两个部门,如果两者之间意见不一或互相推诿,将会错失案件侦破的有利时机,最终导致调查工作进展缓慢甚至停滞不前。2009年6月,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火灾调查工作协作规定》,明确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火灾调查协作工作的职责和要求,明确规定消防、刑侦部门在发生需要共同调查的火灾时,应当协作配合,共同开展现场勘验、调查访问、分析起火原因。笔者认为,消防和刑侦部门对火灾现场的共同勘验,既可以发挥利用消防部门专业的火灾调查仪器、工具以及火灾调查人员丰富的火场分析判定经验,也可以利用刑侦部门在指纹、脚印、尸体解剖、化验等技术设备及刑侦人员丰富的破案分析推理经验,综合两者对火灾现场痕迹进行科学分析,从而得到认定起火原因、判定火灾性质的有利证据。同时消防、刑侦部门在调查过程中要尽量做到不重复调查、不重复询问,做到办案信息、成果共享,办案过程中随时通报进度、通报结果、统一步骤。最后在分析讨论案情过程中,双方要实事求是,重痕迹物证,轻推理猜测,更不应有蛮不讲理的质疑。消防部门对刑侦部门提出的合理问题,要科学对待,有必要时应再次进行深入调查。在该起火灾调查过程中,消防和刑侦部门职责清晰、分工毃明确,都能按照各自调查重点开展工作,共同勘验现场,并多次召开案件讨论分析会。在案件移送过程中,消防部门火灾调查员对火灾现场的痕迹形成机理进行了解释,回答了刑侦部门提出的各种质疑,并根据现场调查情况,提出合理意见,为刑侦部门确定侦查方向并成功破案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正是由于消防、刑侦部门的密切配合,才使得该起放火案件顺利告破。
摘要:通过分析福建省三明市“2.2”放火案件的调查认定及侦破过程,提出对火灾调查的几点体会,包括放火行为动机与受害人之间不一定有必然的联系,第一时间开展调查对火灾调查的重要性,公安、消防的密切协作是放火案件成功侦破的保证等。
关键词:火灾调查,放火案,消防,刑侦
参考文献
[1]金河龙.火灾痕迹物证与原因认定[M].吉林: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
伤害案件的主观方面如何认定 第4篇
本案涉及(直接)故意伤害与(间接)故意及过失致人重伤的争议。
[速解]本文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如下:
1.应当对故意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作区分,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故意。殴打的故意是使被害人遭受身体上的痛苦,而不是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伤害的故意则不仅要使被害人遭受身体上的痛苦,而且要损害其身体健康。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把不计后果殴打他人致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案件认定为(间接)故意伤害罪。但在本案中,马某与张某在争执过程中,马某仅踢了张某左腰部一脚,不应认定为不计后果殴打他人。
2.不应认定张某滚落坡下是马某踢了一脚后必然发生的结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表明:平坝下3.5米处至公路,坡度为60度,从中心现场至公路间的杂草有明显的压塌痕迹,表明坡度距离仅有3.5米,不能认定滚落坡下后必然造成张某伤害结果的发生;从伤情评定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来看,张某的伤情是左腋下至左上腹部,而马某所踢一脚的部位是张某的左腰部,所受损伤部位不吻合,且被害人张某滚落的地方有许多大大小小的石头,无法认定受害人张某所造成的损伤是犯罪嫌疑人马某踢一脚直接所致还是在滚落中撞击石头所致。
3.应认定犯罪嫌疑人马某应当预见自己踢受害人张某左腰部一脚后,由于张某当时所处的位置下方是陡坡,可能致张某滚落坡下造成伤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故本案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量刑。
离婚案件代理词 第5篇
本人接受原告某某的委托,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本人多次与原告某某详细的沟通和交流,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工作,对本案已经全面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灭,请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夫妻关系。
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承认自己有配偶而在外与其她女性交往密切,导致夫妻关系的破灭,存在重大过错,并且同意离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二、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应该坚持照顾妇女、儿童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以结婚为目的与其她女性交往,并且被告也多次承认自己在外与其她女性保持密切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请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各方的`因素,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对于本案房产部分,请法院依法进行分割。
1、本案中房产部分依法进行分割的好处
在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房产分割一并进行审理,审理难度相对较小,同时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审判效果,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杜绝新的纠纷发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2、本案中房产部分不依法分割的坏处
首先,法院作为一个中立的审判机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若法院拒不对本案房产部分作出分割,违背了人们法院的工作职责;其次,在离婚诉讼中不进行房产分割,而强行要求原被告双方另案起诉分割房产,对于本案来讲是结案了,完成了工作任务,但是当事人的问题还是未能解决,最后还是需要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增加了法院工作量和工作的难度,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其次,要求当事人对房产部分另案起诉,会使一个诉讼就能解决的问题,分割成多个诉讼,不仅不能达到息诉、化解双方矛盾的审判目的,反而会激发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浪费司法资源、损害法院的社会形象、增加新的不稳定因素。
3、依据法律规定,本案房产应当进行分割
《民诉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二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该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房屋分割部分已经贵院立案并进行审理,任何法院不得再对本案中争议的房屋进行立案审理,若立案的,也应该裁定移送贵院合并审理,因此请贵院依法对本案房产部分进行分割。
代理人:
物业案件代理词 第6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北京申亚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与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人在北京申亚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职,参与了物业服务的基本过程,对事件的全过程较了解。开庭前,搜集了有关的证据材料,参与了一、二审庭审调查和质证。下面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认为,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问题:
1、物业合同的性质定位:本案的物业管理区域“亿隆商厦”没有
法律概念的“业主”,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楼的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商)。按照我国现行的物业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目前市场上存在的物业服务方式主要有委托管理和自行管理两种形式,委托管理又分为前期物业服务和委托物业服务,两者的区别主要为委托的主体不同,前期物业服务的委托主体为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而委托物业服务的委托主体为业主委员会。所以说,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申亚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物业服务应当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参考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15条、21条、35条)
2、前期物业服务的一般内容: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开发完毕至成立业主委员之前,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时,向业主说明物业服务的有关问题(包括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或则是向业主进行公示。开发建设单位经过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启动经费”,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与开发建设单位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提供物业服务,并按时收取物业费。如果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则业主委员会可以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包括现物业企业)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终止,新旧物业企业进行交接手续。所以说,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律意义的“业主”说明前期物业服务是一项法律应尽义务,支付“启动经费”也存在法律依据,而要想与北京申亚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需要具备法定条件和履行法定程序或则按照双方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合同。(参考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22条、23条、25条、26条,《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14条)
二、本案庭审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1、诉讼主体异议:一审中,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
原告身份起诉被告北京申亚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庭审时,原告未明确表示诉讼主体的身份是开发建设单位还是业主身份,如果以开发建设单位身份提起诉讼,则应当按照双方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处理纠纷;如果是业主身份,首先应当证明其属于本物业管理区域法律概念的业主,并且是唯一的业主,否则不能以单独业主的身份提起诉讼。
2、本案证据材料:
①、一审时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他业主的产权证明,只提交的是一份与国清个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法院由于合同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采纳。
②、二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0349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010)延民初字第03489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发生法律效力,案件正处于上诉阶段。
③、证据三上诉人与北京金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
务合同》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而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的时间为2010年7月5日,从时间上讲不能作为本案争议的新证据。另外,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将签订新合同事宜告知北京申亚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终止手续,如果二审法院以此证据裁定物业服务终止,则剥夺了北京申亚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履行及终止问题的上诉权。况且,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开展调查,所以此合同所要证明的内容应当属于新的诉讼请求,需另案处理。
④、关于上诉人与北京金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
合同》第35条“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于2009年1月22日与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其表述的意思不明确,被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存在异议。
3、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应当按照,上位法有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的,下位法有规定的仍按照下位法的规定执行。关于“前期物业服务”的规定,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均散见于各法规中,所以应当按照具体法规的要求处理前期物业服务纠纷。
三、关于返还30万启动经费的问题:
北京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申亚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否终止尚不能确定,故对30万元启动资金的性质及用途和合法性等问题,不属于本案认定的范畴。
通过上述内容的分析,本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否终止,而非30万启动资金返还的问题。而按照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申亚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未在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终止,故此,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以上本人的代理意见,望能得到合议庭的重视和采纳。
此致
敬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董瑞峰
民事案件庭审代理词 第7篇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路朝生、王付勇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刚才又参与了本案的法庭调查,代理人对本案的事实真相有了一个充分了解,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为了帮助法庭准确适用法律定纷止争。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原告侯江风等四人诉请被告路朝生、王付勇等五人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4831.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侯江风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1、死者杨广生不是应被告路朝生的邀请到路朝生住处喝酒,是自愿主动又买酒买菜到其住处多人共同聚会的,因此不是应邀请而到路朝生住处喝酒的,五被告可以相互印证这一点。
2、死者杨广生生前素有喝酒的习惯,并且酒量较大,这有证人可以证明,事发当天6个人共饮了两瓶白酒,如果每人平均分喝的话,也只有三两多一点。这一点对于一个经常喝酒素有饮酒习惯的人来讲不算是过量饮酒的。
3、在当天整个饮酒过程中被告路朝生等人从来没有对死者杨广生劝其饮酒,更没有强迫其喝酒的行为和语言,今天原告方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这方面的证据,即五被告没有对死者杨广生进行过劝酒行为。
4、死者杨广生生前即喝酒之前一切正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酒量及酒后可能引发的损害后果,应当有充分的认知性。
1其作为一个成年的正常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能够导致自身意识和控制力降低的可能性,应当谨慎对待过量饮酒并适当自我约束自己的行为,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道路交通法明确规定,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等违者严惩。本案中死者自愿饮酒,并且因过量饮酒导致其死亡,完全是自己的行为导致这一后果的发生。对此,依法应自担其责(自负其责)。
5、2010年2月24日当天喝罢酒之后,死者本人并没有明显的异常现象,如不能站立,不省人事等情形。死者杨广生是自己主动座上汽车之后,要求将其送到其妻子即本案原告侯江风单位住处的,在将其送到东姚信用社其妻子单位时,见到其妻子,但是其妻子对其不但不管不问,反而破口大骂他“喝死算了”等„„此时,死者杨广生仍然清醒,并强烈要求我们将其送到他的工作单位(东姚广播站),之后汽车到派出所院内去调了头,回来后才发现杨广生躺在院中,我们急忙上前扶起,并且急忙到就近的卫生所找来医生董荣林查看。
6、在原告侯江风丈夫杨广生死后,被告路朝生、王付勇出于同情,积极主动给予了死者杨广生家人一定的经济帮助,每人5000元,合计10000元。这一点有证人郝军刚证明。
7、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饮酒的规定,多人共饮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多人自愿饮酒的场境下,并不产生相互之间有法定救助义务。只有存在强制性劝酒导致酒友过量饮酒的情形时,才产生特定的救助义务,即先前行为强迫性劝酒,本案不存在此情形。因此,一起喝酒的朋友即本案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8、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一般侵权赔偿纠纷。依照我国一般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规定,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即①、违法行为;②、损害事实;③、因果关系。④、主观过错。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性。因此,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
9、本案原告候江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被告方存在劝酒的证据材料,更没有向法庭提交死者杨广生致死的直接原因,对死者杨广生没有进行尸体检验,没有法医技术鉴定结论。因此,原告候江风丈夫杨广生死因不明,其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酒精含量分析,不能证明死者杨广生属于酒精中毒而死。
综上代理意见,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侯江风丈夫杨广生因喝酒导致其身亡,主要责任在于死者杨广生本人的故意过量饮酒,次要原因在于其妻子侯江风在酒友路朝生等人将其丈夫送到其单位也是住处时,没有及时履行其作为妻子的法定救治扶助义务而造成的。死者生前好友即本案被告路朝生、王付勇等人对死者杨广生不具有法定救助义务和约定的救助义务,更重要的是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对其死亡不因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给予充分的考虑,并参考我方在开庭审理时提交的相关酒后不承担责任的案例。
此 致
谢谢
代理人:王庆吉
“放贷取息”新型受贿案件认定 第8篇
关键词:放贷取息,受贿,数额,界定
案例:某市供销总社于2007年在火车站建造生产资料转运仓库及办公楼, 整体造价为七千多万元, 该工程项目由供销总社副主任楼某负责。经过招标, 某建筑公司中标, 其项目经理王某负责承建。按照合同规定, 建筑公司向供销总社交纳了工程质量、工期保证金六百万元, 并办理了有关手续, 准备开工。这时, 项目经理王某主动找供销总社副主任楼某, 向楼某个人借款三百万元, 月利率2.5%, 利息按月付清, 本金至该工程完工、供销总社退还六百万元保证金后归还。楼某答应, 并筹备资金借给了王某, 之后每月收到王某支付的七万五千元利息。后由于建筑材料涨价, 王某向供销总社提出追加材料款1118万元, 2010年1月份, 楼某召集有关人员开会, 原则上同意追加材料款, 但在具体数额经过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后才能支付。会后, 王某希望楼某先付部分追加款, 楼某同意, 并付给王某追加款四百万元。事后, 有人控告楼某违反规定付款, 怀疑其有受贿行为。纪委、检察院找楼某谈话, 楼某承认未经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先付款的行为, 但不承认受贿。找王某求证时, 王某承认与楼某有借贷关系, 但不承认有行贿行为, 并且强调, 如果同楼某没有借贷关系, 也许会送钱。
1“放贷取息”行为定性分析
对于楼某一案应该如何定性,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楼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原因在于, 楼某和王某均称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并且这种民间借贷行为普遍存在。楼某确已将三百万借贷款交给楼某, 王某按月付息, 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 难以认定为受贿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 楼某构成受贿罪。其理由在于, 综合考虑王某与楼某之间的特殊关系等因素, 王某的目的是以借贷关系向楼某提供经济利益, 楼某接受并已经获得了可观的利益。同时, 楼某利用职务便利, 为王某获得利益提供了方便。该借贷行为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受贿的目的, 其本质就是“权钱交易”。正如王某所说的“如果同楼某没有借贷关系, 也许会送钱。”充分说明了王某与楼某的借贷关系是送钱的一种方式。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对此, 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点:
1.1 该借贷关系存在的基础性事实
民法调整借贷关系时, 并不考虑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但从刑法层面对借贷行为的实质进行判断时, 借贷关系的基础性事实是重要依据。
在本案中, 首先, 王某与楼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工程有密切联系。王某借贷行为发生在其所负责的工程准备开工之时, 并约定在工程完工、退还保证金时归还本金, 且王某借贷的对象是负责该项目的供销总社副主任楼某。可以看出, 借贷关系始终与工程有密切的联系。
其次, 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有借贷的必要。王某所承建的项目是一个涉及千万价款的工程, 其所在的建筑公司通过招标获得该工程, 说明有足够的资金储备, 即使出现一时的资金短缺, 也不可能在工程进行的始终都短缺三百万, 而不得不借款三百万直至工程结束。在本案中, 王某长期借款三百万, 楼某已经收取王某三十个月的利息, 共计二百二十五万元, 这样的借贷对王某来说显然是违背资金运作规律的, 王某不能从借贷关系中受益。
基于以上两点的考虑, 本案中王某的借贷不是出于资金短缺或资金流转的需要, 其借贷行为没有民事关系上的合理基础性事实, 而与工程密切相关。
1.2 借贷行为的风险
一般的民间借贷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 借出一方要考虑相对方的信用和能力, 以免无法收回所借资金。但在本案中, 王某一开始主动向楼某借钱, 就暗示了楼某放贷没有风险, 因为他有六百万元保证金押在楼某掌控的单位, 并且每月都有收益 (七万五千元利息) , 是以借贷关系给楼某好处。楼某从一开始就应当明知, 由于双方之间特殊的利害关系, 王某为其提供获得利益的机会是没有任何风险的, 且会获得可观的收益, 同时应当知道王某为自己提供放贷取息机会的目的。楼某不但没有拒绝这个机会, 反而积极接受了这个机会, 等于接受了王某的利益。从楼某的行为表现, 可以推定楼某有收受贿赂的直接故意。
1.3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或意愿
尽管没有事实表明王某在借款之初有希望楼某为其谋取利益的表示, 但从之后追加材料款一事中, 楼某有为王某谋取利益的事实。楼某在工程管理过程中, 在工程监督上的不作为, 在付款上的违法作为, 实际上为王某谋取了利益。而王某所说的“如果同楼某没有借贷关系, 也许会送钱”说明, 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与楼某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有关, 若没有借贷关系, 王某也许要通过送钱来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此外, 王某在准备开工时提出借贷, 并表示在工程结束时归还, 已经向楼某表明了借贷关系与工程的关系, 暗示希望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能得到楼某的关照。依据常理, 楼某也应当明白这层含义, 而不会把王某的意思理解成单纯的借贷关系。以上几点可以表明, 双方的借款关系中暗示了楼某在工程有关事项中“照顾”王某的意思。
基于以上三点可知, 这种不符合常理的借贷行为是基于楼某的职务及楼某与王某之间特殊利害关系而产生的, 实质上是王某与楼某之间默认的一种贿赂手段, 其本质是“权钱交易”。楼某基于其职务便利, 通过形式上合法的借贷关系获取经济利益, 并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 构成了受贿罪。
2“放贷取息”型受贿案件数额认定
“放贷取息”型受贿案件数额的认定, 要考虑其成本因素, 这种类型的受贿者需要初始投入, 受贿数额只能限定在其通过该资金运行而获取的利益增值部分。若受贿者没有投入任何资金, 借贷关系只是一种假定数额的假借贷, 而获取所谓的利息, 其受贿数额就是实际收益的全部;若受贿者确有交付借贷款项的事实, 其受贿数额应当是实际收益减去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但是, 由于借贷关系仅是受贿的一种手段, 且基于借贷关系, 受贿者交付给相对方的资金换取了相应的债权, 受贿数额不应当减去受贿者交付给相对方的资金。
3 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
近年来, 由于金融机构资金供应量的不足和趋利性的作用, 民间借贷现象越来越多, 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也加入其中, 在一些地区有蔓延趋势, 在社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区分国家工作人员普通的放贷取息行为与以放贷取息为手段进行的受贿行为, 笔者基于上述案件的分析, 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点:第一, 借贷行为是否有合理的基础性事实, 借贷行为是否是基于资金短缺等原因。第二,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的放贷取息行为是否具有一般放贷取息行为所应有的风险。第三, 借贷双方是否有基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特殊利害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或影响力等因素进行“放贷取息”, 并明示或暗示其可利用职权为相关人谋取利益。
笔者认为, 贿赂的手段随着经济发展而不断发生着变化, 不断有新的贿赂手段出现, 新型的贿赂案件层出不穷。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对以借款为名受贿、赌博受贿、干股受贿等种种贿赂手段作出了规制, 但司法解释无法穷尽所有的贿赂手段。因此, 在认定受贿罪时, 应当从“权钱交易”的本质出发, 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 减少规避刑法制裁收受贿赂的行为。
参考文献
继承案件的二审代理词 第9篇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的委托,指派我们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接受委托后,我们做了必要的调查,刚才又认真的听取了法庭调查,我们注意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与被上诉人其孙女王XX平均分割继承遗产。我们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状称“王XX与王XX系同一顺序继承人,理应继承遗产的一半,且王XX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上需要他人照顾,王XX的法定监护人也有能力抚养、照顾其今后的学习与生活。”要求平均分割遗产。
原审法院认为,“因王XX有固定的退休金和医疗保障,而王XX尚年幼,生活,学习费用的实际需求仅靠其母郭俊英的退休金支付,明显不足,故对王XX应当给予照顾,可适当多分得遗产。”
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继承开始时,王XX年仅十一岁,作为一个未成年的孩子,具有法
律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的特定身份,分配遗产时,依法“应当予以照顾”,“可以多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的实体判决部分,我们认为,根据继承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并无不当。原审实体判决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有固定的退休金和医疗保险,生活有穏定的国家保障。根据我们调查和走访,上诉人还有自己购买的房改房居住,至今仍居住在自己的家里,并非具有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在遗产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的事实。上诉状称上诉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上需要他人照顾”。上诉人的确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上需要他人照顾,但据我们所知,上诉人仍有成年的子女王忠礼,坐在上诉人代理席位的王忠伟先生就是上诉人的儿子。根据法律规定,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法定的义务,上诉人生活的照顾义务应由其健在的子女承担。法律没有规定未成年的孙辈负有赡养爷爷的义务。
上诉状还有一条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也有能力抚养、照顾其今后的学习与生活”。我们认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是本案的案外人,其权利与义务与本案无关。不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是贫穷还是富裕,与上诉人依法主张财
产继承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状诉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我们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判决书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我们认为原审判决书存在两处错误,不予纠正,在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影响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权威及公信力,也不利于本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审判决的一处错误是,在判决书主文部分,有两个第“二”项。第二个第“二”项,处分的是遗产的不动产及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第二个第“二”项显属原审判决书的笔误,应予纠正。
原审判决的另一处错误是,原审判决书判决履行的期限是“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执行”,而不是全案同时执行,即时清结。继承开始已经两年多了,我的当事人,一个十一、二岁的女孩,在失去父亲之后,因遗产继承纠纷被拖累已有两年之久,现在官司总算快结束了,但这分判决书的执行期还有两年。很难想象人民法院的判决要求一个未成年少女伴随诉讼成长,一边学习,一边还得牵扯诉讼。这就严重损害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影响被上诉人的学习和成长。
我们认为,原审判决第二个第“二”项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执行”,这一执行时限的判决,有悖人
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即便利诉讼,便利当事人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将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向法庭举证新的证据,是为了说明,这项判决的标的物,并不存在“上诉人在遗产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亦表示希望分得房屋,有能力支付折价款,本案判决一并执行不存在任何障碍。原审判决生效前,被上诉人对遗产房屋享有继承权,这种权益还可以认定是这物权,他人因房产登记制度不存在侵害的可能。原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依原审判决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有权任意处分。“生效后两年内执行”,正如上诉状所称,上诉人年事已高,这两年被上诉人的这项权益没有切实的法律措施保障,被上诉人的财产份额就有被侵害的现实危险。“生效后两年内执行”,无疑是原审法院给一个未成人开了一张法律“白条”,必将使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时给予纠正,本项判决应与本案的其他各项判决同时执行。原审判决第一个第二项判决归上诉人所有的货币,应在执行时优先折抵支付被上诉人,即时清结债务。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的财产分割部分也比较
公正。我们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这两处错误,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一个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委托代理人:
工伤认定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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