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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书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10-111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书(精选14篇)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书 第1篇

民事起诉状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职务:***,联系方式:***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救援费165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9700元,合计33350元(叁万叁仟叁佰伍拾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年月 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自年月 日零时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费4283.62元,商业险保险费18878.38元,合计交纳保费23162元。

年月日,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1650元汽车救援费、2000元施救费、车辆修理费29700元,合计33350元。

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年月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公司

年月日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书 第2篇

被告:王xx,男,汉族,45岁,住xx区xx则村六组

被告:王xx,男,汉族,42岁,住xx区xx则村六组

被告:高xx,男,汉族,32岁,住xx区xx则xxx湾村六组,联系电话: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带锯跑车赔偿款40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x年10月26日上午10点三被告开着自家的四轮拖拉机装着两根榆木木头准备到原告处进行木料加工,谁知三被告在卸载木料时没有注意到原告的带锯跑车,被车上的榆木木头砸坏。随后三被告把车上的木头转卖于他人,溜之大吉。原告经几次的追查才找到三被告的下落,三被告同意给原告进行修理。然而,原告的带锯跑车是精确地机器,根本无法修复,其被木头砸坏已经丧失了基本功能,其做出来的家具都比以前相差几毫米,无法向顾客交待。原告的带锯跑车价值40000元,被三被告的行为所致,已经丧失了其应由的功能。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带锯跑车的损失。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书 第3篇

一、股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1.对股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来源的不同观点

对于股东基于股权是否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理论与实务上都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股东对于公司财产无保险利益, 如英国的司法实践认为, 股东对于公司财产既无普通法上的利益, 亦无衡平法上的利;再如有些学者认为, 股东出资后, 所付资本成为公司财产, 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 股东对这部分财产不再享有直接支配权, 不再与其具有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 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应视公司的性质而定。无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关系极为密切, 应认为对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 而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其对公司财产实际利益的估计极为困难, 应认为无保险利益, 至于公司的董事对于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 乃属当然的事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 股东对公司财产拥有保险利益, 在理论上可以成立, 但是在实践中无法应用, 因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所具有的经济利益, 虽然理论上可以确定, 但实际计算起来是不可能的。

笔者认为, 除了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困难之外, 从理论上来讲, 股东对公司财产也不具有保险利益。虽然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的关系符合保险利益的基本构成要件, 但是这可以说是保险利益认定的一种例外情况。因为, 一方面, 从保险的实质来看, 保险旨在弥补人们在正常的生产、生活中由于不可预知的外在风险而导致的损失, 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购买股票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乃是一种投资行为, 获取收益的同时, 也要承担商业风险, 这种风险是必然存在的, 如果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来转移, 那么购买股票就不再是一种投资行为, 而变成只可能盈、不可能亏的一种极好的生财方式, 这与保险填补意外损失的宗旨不符;另一方面, 保险事故只能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 而不包括将来一定发生的情况, 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的利害关系在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体现为股价的上涨或下跌, 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则体现为公司资产的增加或减少, 而股价不可能只升不降, 股价的下跌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情况, 公司资产也不会一成不变, 必然存在滑落的情况, 而上述两种情况的出现因缺乏或然性而不能归入保险事故的范畴。同时, 相应的, 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利益关系也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二、自然债权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自然债权是不完全债权, 是指不具有法律债权应当具备的全部权能的债权。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债权应当具有以下效力: (一) 请求力, 即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 包括直接的请求力和间接的请求力。直接的请求力指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本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效力, 而间接的请求力则指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 从而实现自己债权的效力。作为欠缺请求力而形成的自然债权, 所欠缺的就是间接请求力。 (二) 执行力, 即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可请求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的效力。 (三) 保持力, 即指债务人有受领并保持债务履行利益的效力。债权的实现, 既要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又要有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如果债权人没有受领权, 债务的履行就失去了对象, “债权”一词也就变得毫无意义的了。而自然债权就是欠缺了请求力、执行力或者保持力三者之一的债权, 在这种情况下, 倘若债权遭到进一步损害, 债权人的利益必然遭受影响, 而法律也并未否定这种债权的合法性, 表面看来, 自然债权确实具备了经济性、合法性和可确定性三大要件, 似乎可以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但是, 保险利益存在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防止道德风险, 倘若承认自然债权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则极易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 引发道德风险。因为自然债权因权能的部分缺失, 难以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 能否顺利实现, 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债务人的主观意愿, 这就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互勾结骗取保金提供了可能。故而, 自然债权不能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三、无权占有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

占有实际上是从物权和债权中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 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是具有法律上正当权源的占有, 一旦占有物遭受损害, 该占有所对应的源权也必然受损, 占有人的利益也因之而受到影响, 故有权占有的占有人对占有物具有保险利益是毋庸置疑的。而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的占有、无本权的占有, 是指没有法律上原因或根据的占有。根据主观意识状态的不同, 无权占有又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种。无权占有能否成为保险利益的来源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 对这一问题应当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种不同情况来加以探讨。在善意占有的情况下, 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 占有物的损害无疑会使得善意占有人丧失本应增加的收益, 善意占有人与占有物之间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可确定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 故而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享有保险利益;而恶意占有是一种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依然对占有物实施占有的行为, 法律不承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任何权利, 并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 恶意占有人在持有占有物期间, 对于占有物可能发生的风险向占有物的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 占有物的损毁也会导致恶意占有人利益的损失。但是, 一方面, 从避免道德风险的角度来讲, 倘若承认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保险利益, 则恶意占有人即可以投保的方式转嫁其不法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 虽然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 占有物的损毁会给恶意占有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 但是这种损失不仅不是法律所保护的, 而恰恰是法律专门设定以实现对恶意占有人的惩罚, 故而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经济利益是缺乏合法性的。因此, 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四、被盗财产的受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实务活动中, 有时会出现保险人在理赔时发现保险标的属于被盗财产, 而被保险人并非正当所有权人的情况, 此时保险人往往会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 拒绝理赔。在美国, 最初这种情况是发生在被盗汽车的受让人为该汽车投保所引发的纠纷中。当时, 美国法院的立场是支持保险人的主张:被盗汽车的善意购买者对被盗车辆不具有合法产权, 仅仅具有占有权;这种占有权将随着真正的所有权人收回车辆而消失, 那么, 就不能说占有人对该财产具有重大经济利益。但是, 基于对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的考虑, 20世纪80年代以来, 在美国, 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承认被盗财产的善意购买者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并形成所谓“请求衡平救济者, 须善意无辜”的规定, 并使用“现实的期望”这一保险利益原则中的特有理论来帮助那些购买赃物而毫不知情的人。

笔者认为, 被盗财产的善意受让人对于该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一方面, 从经济学角度来讲, 这是保证市场交易安全的需要。如同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一样, 人们在购买某种商品之前, 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该商品的来龙去脉调查得一清二楚, 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来说, 他们的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而对于受让财产, 也应当享有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权利;另一方面, 就我国来说, 2007年新修订的《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依该制度, 盗赃物的受让人倘若从公开市场以合理价格受让该财产, 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 即可适用善意取得, 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受让人的所有权就不会因原所有权人的收回而消失, 从而具有了对受让财产的保险利益。但是对于被盗财产的恶意受让人, 则可以适用无权占有中恶意占有的情形, 排除其对被盗财产的保险利益。

五、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能否产生保险利益

价值为负数的财产指的是承保财产不再具有使用价值, 需要拆除, 被保险人需要支出额外的费用。被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 则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极大。根据英国的判例,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前, 存在一项不可撤销的建筑物拆除约定, 此项约定一经成立, 被保险人就失去了对建筑物的保险利益, 即使该项拆除活动尚未开始;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之前, 并不存在拆除的约定, 那么只要该建筑还有交换价值, 其所有权人就仍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 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不能产生保险利益。一方面, 保险的产生旨在为当事人分散风险、化解损失, 其前提就是保险标的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若其遭受损毁会给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而价值为负数的财产, 顾名思义, 这种财产的经济价值为负, 即其存在不但不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收益, 还需要被保险人支付额外的费用对其加以处理。故而, 这类财产的损坏不会对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因而不属于保险所保障的范围;另一方面, 保险利益制度产生的重要原因就是为了通过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制来防止道德风险, 而在财产的价值为负数时, 倘若承认其上的保险利益, 则极易引发道德风险, 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但不会给被保险人造成任何损失, 还会使本该拆除的财产归于损毁,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 既达到了拆除该财产的目的, 又能拿到保险赔偿金, 一举两得;最后, 英国判例中提到倘若保险事故发生前, 并不存在拆除的约定, 则只要该建筑还有交换价值, 其所有权人就仍然对其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论断犯了逻辑上的错误, 任何一种商品的交换价值都是以其存在价值为前提的, 没有价值的商品不可能产生交换价值。价值为负数的财产, 是对某一财产存在状态的描述, 即该财产不但已经毫无价值, 而且其存在还会导致所有权人付出额外的花费。故而, 价值为负数的财产上不会产生交换价值, 保险利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参考文献

[1].徐卫东, 高宇.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 2004-6 (1) :101.

[2].施文森.保险法总论.转朱铭.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 2006-1 (1) :81-82.

[3].http://baike.baidu.com/view/1585408.htm, 2009-8-4访问.

[4], 6.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6 (2) .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问题浅析 第4篇

【关键词】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 保险法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涵义

关于财产保险利益涵义的相关问题研究,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在这方面的研究都没有形成共同的观点。我们根据历史时期与地域空间的不同,主要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一是以大陆法系为基础的财产保险利益学说,另外一种就是以英美法系为基础的财产保险利益学说。

(一)大陆法系财产保险利益涵义的学说

根据大陆法系中财产保险利益的涵义,我们一般将其分为三种:其一是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其次是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三是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其中,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强调投保人只能就属于所有权的那部分损失获得保险赔偿,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则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得到。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两种。

(二)英美法系财产保险利益涵义的学说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财产保险方面的研究截然不同,英美法系在理论研究领域对保险利益的研究很少,他们主要是在实践领域中不断总结判例,然后形成英美法系理论。根据我们的归纳总结,主要将英美法系关于保险利益的相关研究分为以下三种理论,一是存在合法关系的实际利益理论,它在判断被保险人对保险是否有利有两个主要依据标准:首先是看被保险人在权利方面是否合法,其次是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实际利益。第二种理论是实际利益理论,它主要关注的是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实际利益。第三种理论是法定关系理论,法定关系理论认为,法定权利,作为具有某种约束力的权利,它决定了保险利益存在。而对于预期利益,不论其实现的概率有多么高,我们都认为它不属于保险利益。

通过以上我们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保险利益内涵的总结,我们可以将保险利益准确定义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

二、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体系不断进步完善,特别是在保险方面的法律不断涌现。《保险法》的出现,它对财产保险的利益主体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时效问题也做了很大改进。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不仅扩大了它的业务范围,同时也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这些进步的同时,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在新时期财产保险立法中不断存在的新问题。

(一)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修改后的《保险法》在保险利益的范围方面没有作具体规定,它仅仅停留在关于保险利益的相关概念的规定里面。而原来《保险法》与现行的《保险法》规定的范围都可以理解成“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仅仅是这样的规定,会使得它的范围没有原则并且过于笼统,而且在问题设置方面不够明确,在具体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不同客观原因导致保险标的移转而引起的保险利益的转移。我们根据保险利益转移原因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由于法定原因导致的利益转移,法定原因的转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发生而引起的保险利益的转移,它可以分为继承和破产两种情形;另一种是由于约定原因导致的利益转移,约定原因的转移则是指因双方约定的事项而转让标的物。在现行法律规定情境下,现行《保险法》对由于法定原因而发生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方面做了明文规定,同时现行《保险法》第49条对由于约定原因发生的转移有明确规定。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方面主要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未对财产保险利益因转让而发生转移的承继时间作明确说明;第二没有对继承发生转移的相关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三、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建议

通过以上我们的分析,本节将就针对我国在保险利益立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逐步提出相关完善立法的对策,希望通过这些对策,对我国在完善保险利益立法方面发挥作用,同时有助于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不断进步。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它在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方面过于笼统,同时对于在实践中也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笔者在第一节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财产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根据这个规定,被保险人是作为保险收益的主体存在的,主要是由于被保险人是事故发生导致保险标的终极受害人,那么他作为一个有请求权的人,有可能会导致各种道德风险,因此,我们应该对被保险人的情形加以限制。而作为不为法律禁止利益,在这范围内,我们可以将法律所规定的经济利益与未来可能产生但是在法律中可能没有明确规定的利益放进保险利益中,这样的话,我们就可以不断扩宽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险损害的目的就是为了经济利益的填补,所以,只有保证经济利益是可以确定的,我们才能在发生事故时做出正确的评估,最终保障赔偿金的金额。

(二)增设对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首先明确规定保险利益范围的原则,然后采用同时兼顾同意主义与利益主义的原则,对它们进行概括例举,明确界定保险利益范围。也就是在通过上述概念的立场上,同时通过列举它的具体情形和具体类型进行认定,只有这样才能让保险利益范围的相关规定更加明确及其全面。

(三)完善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

婚约财产纠纷起诉状 第5篇

原告:徐某某(系原告徐某之父),男,1xxx年7月生,汉族,住郯城县胜利镇徐蒲坦村,居民。

被告:刘某某,女,xxx年12月生,汉族,住苍山县层山镇小池头村,居民。

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母),女,1xxx年8月生,住址、职业同上,居民。

诉 讼 请 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元及手机一部。

二、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xxxx年腊份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即于次年二月初四按农村风俗经媒人朱某手给被告家见面钱12012元及手机一部,连带着农村传“启”给被告花钱买衣物、戒指及其他用品折款10000多元。后因徐某与被告已达结婚年龄,即向女方提出结婚的请求,没想被告刘某一直躲而不见。无奈,后虽经原告家及媒人多次去做工作,被告家不予答复并迟迟不退还原告的彩礼及贵重物品。可见,被告家是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给原告家经济上造很大损失,生活上造成很大困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苍山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第6篇

原告:苏州江山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52805-7,住所: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红庄新村三区211幢102室。(系苏E6916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被保险人)

被告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苏州市桐泾北路26号统能大厦201号,(系苏E69168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人)。

法定代表人:赵凉。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系苏E69168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险保险人)。

法定代表人:王新。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付?元给原告。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

2012年11月9日,苏E69168号重型厢式货车原车主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单号:***006609,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1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因车辆过户给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

2013年01月04日,苏州江山货运有限公司(车牌苏E69168)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保单号:***080043739,保险期限2013年01月05日零时起至2014年01月04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0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

2013年08月25日,张桂发驾驶粤BH5F7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深圳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3591KM处时被廖振优驾驶的赣K389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F968挂)上掉落的废铁砸到右后视镜,事发后张桂发、廖振优各自将车辆停放在慢车道上。随后范继山驾驶苏E69168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吴爱华)碰撞赣K389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F968挂)尾部,造成范继山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爱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10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44139400【2013】FA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范继山、廖振优、张桂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吴爱华不负责任。

案发后原告向死者方赔偿了丧葬费等13000元,原告还支付了本车????费?????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60201元,以上合计?????元。后原告向二被告提出索赔,二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未赔付上述金额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述二被告均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如所请!

此致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第7篇

被告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 ,住所地山西省xx市xx区xx路xx商贸公司办公楼6、7、8层,联系电话:xxxxxxx.

被告二:xxxxx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xxx,地址内蒙古自治区xx县xx镇,电话:xxxxxx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xxx市xx小区20栋,负责人:xxx,联系电话:xxxx。

被告四:东风车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xxx,地址湖北省十堰市xxxxxxx联系电话: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修理费112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修理费1005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2700元、保管费825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056.89元,共计17751.89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应当支付的上述1775.89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修理费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132.75元、修理费2345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施救费6300元、保管费1925元,共计52807.75元;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三应当支付的上述52807.7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0月24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东风车城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投保的临时牌照为鄂C36909号货车在xx区平朔线刘家口加油站路段与孟xx驾驶的和林格尔县同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A4xxx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富负事故次要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先后支付了伤者孟xx医疗费9.65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蒙A4xx3号货车修复材料费32500元、维修费3000元、辅料费1000元、施救费9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鄂C36909号货车修复材料费780元、修理费400元、机动车保管费2750元。

被告二所有的蒙A4xx3号货车在被告一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等(有效期20xx年4月2日至20xx年4月1日)。被告四为鄂C36909号货车向被告三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107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一和被告三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二和被告四支付,因事故损失没有超出双方投保的赔偿限额,故应当首先由被告一和被告三支付。因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被告一和被告三拒绝向原告理赔,被告二和被告四则要等保险公司赔付后才支付原告。从事故发生至今即将届满两年,被告二和被告四始终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原告垫付的款项无法收回,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无奈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xx

论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 第8篇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1. 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保险法上的告知, 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 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一方面能使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 从而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另一方面使得保险人不必对每一笔保险业务都亲自调查, 降低了其签约成本, 也使保险活动的普及和发展成为可能。但并非只要投保人未就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的, 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应视其所未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可认为是对“重要事项”的具体描述。现代保险法理论和实务已广泛认为, “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隐匿非重要事实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投保人所投保车辆的颜色为紫色, 但其误告为蓝色, 此事项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无关, 故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2.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 有的国家适用“无效主义”, 而美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均采用“解约主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除有权解除合同外,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 未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合同的解除的规定

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 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对此问题, 各国立法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非因果关系说, 该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 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其理论基础“显然侧重于投保人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忽略对价平衡性。保险人一概免除赔偿责任, 对被保险人并不公平。”另一种是因果关系说, 即只有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果关系说克服了非因果关系说有时显失公平的缺陷, 但其对保险人限制过严, 又会造成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利益关系新的不平衡。依笔者之见, 若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投保人拒绝承保的事项, 或者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 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如实告知, 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若无上述两种情况, 则投保人系故意不如实告知方可解除合同。这种做法既考虑了诚实信用原则, 又兼顾了对价平衡原则, 也有助于对实践中保险纠纷的公平解决。

二、违反安全维护义务

1. 义务主体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 该义务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 这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场合并无问题, 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 为何一个合同关系人不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 会使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呢?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始终被两大法系所承认的原则, 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 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然而随着近代商业活动范畴的日益扩大和内容的错综复杂, 合同的相对性受到了冲击和突破, 越来越多的第三人被法律直接纳入到合同的保护和规制范围之内, 体现出国家基于契约正义、社会政策等的考虑, 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预。故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 但其行为与合同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时, 法律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某些行为视为投保人的行为, 从而使保险人取得合同解除权。

2. 义务实质

是否被保险人只要有不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规定的行为, 未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 原因之一是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非常之多, 如果这些规定没有订入合同, 被保险人很可能难以了解这些规定, 让合同当事人履行他所不知的义务, 于理不通;原因之二是这些规定既有实质性的规定, 也有程序性的规定, 对某些程序性规定的违反, 根本不可能导致危险发生, 不区分情况, 就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是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的。

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1.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此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三:

(1)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但并没有欺诈保险金目的, 此时保险人能否解除合同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在保险立法中除了要充分考虑到如何规制与防范道德危险外, 还必须考虑到该条款适用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如果行为人能从一个非法行为里获得法律承认的利益, 这是不可想象的。所以, 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 不论其主观上是否为骗取保险金, 保险人都可解除合同。

(2)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必要?笔者认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意欲人为地促成保险赔偿责任的发生, 严重背离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不符合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其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偶然事件的要求。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使得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 故不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 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

(3)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中的一部分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 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 对其他享有受益权的人是否公平?在此以一人身保险合同为例, 但其理同样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如某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 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 受益人栏填配偶、父母。合同签订后不久, 该女被其夫杀死。在此案中, 如果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那么徐某父母的受益权也就被无端剥夺, 这无疑是极不合理的。依笔者之见, 当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 让其丧失受益权远比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更为合理。

2. 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有学者认为, “被保险人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主观恶意明显, 违反了诚信原则, 但对价平衡原则并未遭到破坏, 不应赋予保险人解除权。”笔者认为, 对价平衡原则只是某些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 但非所有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而最大诚信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是确立法定解除原因的最根本依据。因为“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 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 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行为虽未破坏对价平衡原则, 但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此时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妥当的。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一样, 对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应作一定的限制, 即当受益人为此行为时, 法律不能赋予保险人解除权, 而应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四、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1. 危险增加的内涵和特征

危险程度的大小, 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费率是根据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状态确定的, 若在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就使“保险合同的基础发生了根本变化或动摇, 原合同下的权利享有和义务的负担失去了平衡, 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维持合同效力, 将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 当出现了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所无法预见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因素及危险程度的增加情况时, 投保人应将此事实及时告知保险人, 使之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实际上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而适用的, 增加的危险应具备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 如果增加的危险在合同订立时已为保险人预见或估计在内, 那么增加的危险就在原合同风险范畴之内, 无须通知。

2. 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规定, 被保险人如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事故时, 如果损失系由属于“危险增加”范围内的危险因素所引起, 保险人对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系由上述范围之外的危险因素所引起, 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时, 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 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可以解除合同, 终止合同关系。该条立法的缺陷在于“对保险人利益保护至周, 而忽视了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因为增加的危险分为主观危险和客观危险, 在客观危险增加的场合,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样, 都对增加的危险不可预见, 但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 却让投保人独自承担危险增加的不利后果, 有违保险保障的初衷。因此要对客观危险增加的合同解除权作必要限制, 在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况下, 首先应加收保费, 不得解除合同, 除非该增加的危险是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事项。

摘要:由于保险人的特殊地位, 各国保险法一般都规定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除非投保人有违法行为或重大的、特别规定的违约行为, 从而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我国法律虽有规定, 但在保险实务中仍有很多问题难以认定和解决, 因此深入研究保险合同基本法理, 准确把握财产保险合同解除事由的内容和范畴,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无裨益。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义务

参考文献

[1]施文森.保险法总论[M].北京:三民书局, 1985.

[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3]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论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条件 第9篇

摘 要 2009年我国的立法机关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本文从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为出发点,通过分析我国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转让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保险标的转让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思路。

关键词 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 转让

一、保险合同转让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承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法的本条修订被人们认为是“新保险法改采对物主义”,“新保险法有利于发挥保险法的保障作用”①。新《保险法》的修订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保险合同的转让问题仍然值得分析,以便能在实践中更好的应用。首先,就保险合同的转让作一下限定:以财产保险为准进行讨论。保险合同转让就是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基于法律和事实发生权利和义务的转移而导致建立在保险标的之上的保险合同的转让。

二、保险合同转让的条件

保险合同的转让条件和保险标的具有复杂的关系,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以下仅就其中主要立场相对的两种条件进行分系,以阐释我国《保险法》修訂的合理性。

(一)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让

《日本商法典》第650 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的权利,但保险标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②。”从日本商法典的规定来看,采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动转移。这种立法例的意义主要出于以下理念和考虑。首先,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个人作为主体与社会中的经济组织相比,处于市场的弱势低位。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调整这种关系,以限制契约自由下的利益失衡。其次,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随保险标的转让自动转让,有利于市场交易。现代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里,财产自由流转能够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保险制度作为一种财产保障措施,在不削弱它的保障功能的同时,让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由流转。从而尽可能的促进财产的流转。第三,保险合同自动转让,有利于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保险合同是特殊的合同,保险指向风险,保险的目的是经济补偿,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来获得利益,同时要满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的射幸利益。保险人并不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必然加大风险,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同时也获得风险保障,如果限制保险合同的自由转让,就违背了保险的初衷。

(二)保险合同经保险人同意后才能转让

我国前《保险法》采用的就是此种条件,可以看出这种立法例的背后蕴藏着如下的理念。第一,维护契约自由的原则。契约自由是现代社会经济运行和人与人之间交往的最朴实的基础原则之一,是私法自治的核心部分。契约自由的思想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统一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③。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当然的是契约自由的结果。故保险标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转让,需要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尊重他的选择权。第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坚守。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合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除非第三人同意。李永军教授认为“契约的相对性是契约自由的副产品,契约自由包括契约的相对性”④。我个人认为契约自由和契约相对性虽然渊源深厚,但有各自的范畴,所以将合同的相对性单独提出。保险标的的转让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险人,故保险合同不当然转让,除非保险人同意。第三,维护保险的安全性及稳定性,防止保险欺诈,维护保险的诚信原则。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对人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原则上其主体不得任意更换。一方当事人能否取得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他在订立合同时所选定的对方当事人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为对方当事人未必了解第三方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有可能相信,并有可能发生在第三人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时,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权利或利益上的损害。另外,也存在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目的,而不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就转让合同的情况。所以合同的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第四,有利于保险人重新确定保险利益,估算风险,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及是否增加保险费率。从保险利益原则来看,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转让保险标的,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丧失,从而导致原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失去效力。

通过对比两者的不同,两种条件从不同的角度维护了不同的利益。但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来看,我比较赞同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动流转。首先,契约自由原则是随社会的变迁而发展。契约自由在当代经济组织以绝对优势的地位屡屡侵犯个人的权益的现实情况下,如继续坚守契约自由的固有含义而不变通,则有违追求正义之宗旨。第二,合同相对性也因为现实的变迁而被突破。在通常的保险标的的转让中,保险人的风险一般不会增加,再加上保险业本身的投机性和风险性,保险标的的转让合同自动转让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格局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认为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转让条件的选择和规定是科学和合理的,既采取了自动转让的条件,又为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规定了通知义务和风险增加下的解除权,维护了一种平衡,有利于市场的发展和交易的促进。只是通知的义务和风险增加解除权的实践可操作性有待于进一步的验证,尤其是风险增加的评估问题需要法律的进一步界定。

注释:

①邢海宝.保险法中转让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09(4).

②石慧荣.保险合同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5).

③[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5.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第10篇

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xxx,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被告:项xx,男,汉族,195x年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组73号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117940.9元;

二、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应付给原告117940.9元的保险金免赔或不赔的部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三、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xx年xx月xx日原告同第一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壹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皖Pxxxx(发动机号码为:A4xxxx51)xx牌小型轿车交由第一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53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xx年1月1日0时起至20xx年12月9日24时,原告于当日向第一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

20xx年x月xx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县道003线由狸桥方向往xx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4km+500m处,与前方右侧岔路第二被告xxx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自右向左横过道路过程中,避让不及发生碰擦,造成第二被告x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xx交警xx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x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xxx被送至xxxx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合计114440.9元,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检测费100元,车辆维修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第一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直至今日不向原告理赔。

原告认为:依照原告同第一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第一被告予以赔付。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给第二被告,且相关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第一被告理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第二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担负起相应的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贵院能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书 第11篇

民事起诉状

原告:单位名称:,住所地: 省 市 区 路 号 座 层。法定代表人:,职务: 联系电话: 被告:

姓名:,性别:,民族:,年 月 日出生,住址: 省 市 区 路 小区 号楼 单元 室,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案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 元,鉴定费用 元;

二、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年 月 日 时 分许,被告驾驶 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行驶的振动压路机追尾。年 月 日被告向 市 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当日 市 人民法院作出的()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停放在 的被申请人所有的德工牌振动压路机予以查封,扣押至 停车场。

之后 市 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期间原告向申请人及保全法院要求解除保全,降低损失无果。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法院财产保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因其错误申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法妞问答

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保险合同的起诉状 第12篇

委托代理人xxx,女,xxx年xx月xx日,民族汉,委托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

公司地址址:xxxx

诉讼请求:

原告于3月25日向被告人购买车险(被保险车辆为浙xxx,),保险期间从203月26日至3月25日,保险范围为???。原告于年11月30日出险,与牌照为浙xxxxx的车辆发生碰撞,未造成人身伤害,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全责,两车财产损失共计xxxxx元,原告于?月?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于?月?日以“原告驾驶证过期”为理由拒赔,故原被告之间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额赔付,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1、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驾驶证过期’免于赔偿”的免责条款无效。该条款系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的格式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的无效。原告在购买前后,被告未就该保险条款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也从未在保险格式合同上签名表示已获知了解该条款内容及含义,被告也未通过其他任何途径向原告告知该条款内容,也未尽任何提醒义务,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2、原告人驾驶证有效期至2011年9月,出险时间为2011年11月,根据交通管理法规,超过有效期一年未重新注册换证的吊销驾驶资格,原告的驾驶证虽在形式上超过了有效期,但实质上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有效资格,且目前原告已经重新申领新证,交警部门确认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1年9月8日起6年,可见交通管理部门已对原告出险时的.驾驶资格予以确认。原告的驾驶资格,形式上已获得相关部门的追认,同时在实质上又未增加保险人的赔付风险,因此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各项条件均未改变,被告仅以“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赔于法于理不合。

3、根据现有关于交强险的规定,“驾驶证过期”不能作为拒赔的依据。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复印件);

2、保险合同原件;

3、维修记录及清单;

4、维修发票;

5、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根据以上陈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区人民法院

附:

1、本诉状副本1本(根据被告人数确定)

2、(证据清单)

起诉人:

浅析企业财产保险中的赔偿纠纷 第13篇

财产保险中保险项目即保险标的, 现在市场上的大部分财产险保单中, 保险项目一般都是按投保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项目来确定的, 即表述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在建工程。我们都知道, 企业资产负债表的会计科目没有按类别名称进行具体的划分, 如固定资产具体可以划分为建筑物 (包括装修) 、机器设备、办公家具和装置等;而流动资产可以划分为存货 (原材料、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包装物等) 、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和待摊费用等。如果只是简单地按照资产负债表上的数据确定保险项目进行投保, 就会造成将一些财产险中不予承保的财产包括进财产险保单中, 一些需要投保的财产因不在财务报表的科目内而漏保,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理赔时容易产生纠纷。

例如:2008年1月1日, 某中密度板厂 (以下简称“A厂”) 与M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 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 总保险金额为6 000万元, 其中, 按2007年12月资产负责表中的账面余额投保了流动资产4 600万元。2008年6月6日, A厂发生火灾, 通过盘点核损, 确定原材料 (库存树枝) 的损失达200万元。A厂向M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为确定受损财产的承保情况, M保险公司对A厂的2007年12月流动资产账面余额4 600万元的构成情况, 进行了查账。分析如下:货币资产2 000万元;应收账款200万元;其他应收账款1 000万元;存货红字耗用-1 000万元, 抵顶产成品2 000万元后余额为1 000万元;待摊费用440万元。以上合计4 640万元, 保额取整4 600万元。M保险公司经过核查A厂库存账确定:自2007年12月31日到2008年6月5日共收购树枝24万吨, 合计金额560万元, 这些树枝并未按会计制度入库体现在账面余额中, 形成了账外资产。M保险公司认定:根据保险条款规定, 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和待摊费用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只有产成品为保险财产, 而此次火灾中产成品没有受到任何损失, 受到损失的库存树枝没有体现在财务账上, 因此, 库存树枝不是保险标的。

对于受损的库存树枝是否为保险标的, 双方发生了争议。被保险人A厂认为, 其投保4600万元流动资产的主要目的是产成品和原材料 (树枝) 的火灾保险。至于树枝未体现在账面中, 是因为企业缺少流动资金, 收购树枝时不能及时付款, 未按会计制度入库, 而生产领用采用估价入库, 形成账外资产, 造成账面余额中产生红字, 这只是企业财务会计处理账目时的技术问题而已。设想一下, 对于一个木板企业而言, 不承保风险较大的原材料树枝, 而投保了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的不保财产 (即货币资金和应收账款) 有何意义?M保险公司认为:经过对保单的保险项目分析, A厂投保4 600万元的流动资产中确实不包括库存的账外资产。A厂收购的树枝因未付款而没有按会计制度入库, 是企业财务会计账目处理上的错误, 造成了库存树枝成为账外资产, 而这些账外资产没有进行特约承保, 最后造成受损财产不是保险标的。结果双方僵持不下。

二、因对“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理解不同产生分歧

在企财险中,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是保险理赔时必须要慎重处理的一个问题,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是处理赔偿金额的一个重要依据。实务中, 当一项财产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 发生了因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事故导致损失时,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往往不能就保险财产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 主要原因是对“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理解产生争议。

2007年6月, A公司分别就固定资产 (厂房和设备) 和存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 其中固定资产按账面值200万元 (其中, 房屋70万元、设备130万元) 投保, 流动资产 (存货) 按估价72万元 (保单上附有投保明细:半成品15万元、产成品20万元、原材料30万元、低值易耗品5万元、包装物2万元) 投保, 保险公司相应签发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各一份。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2007年8月, 保险标的遭受强台风、暴雨、潮汛形成的水灾侵袭, 厂房和机器设备部分受损, 经盘点, 半成品损失共5万元, 产成品损失共10万元。事故发生后, 保险公司委托某建筑设计院和价格鉴定中心分别就保险标的项目中的厂房和机器设备的水毁恢复原功能费用和重置价值进行鉴定评估, 同时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出险时存货账面余额进行审核。经鉴定评估, A公司厂房的重置价值为90万元、水毁恢复费用为8万元, 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为200万元、水毁修复费用为10万元;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核查, 出险时A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其流动资产 (存货) 为67.5万元, 但同时根据A公司提供的产成品汇总表、半成品汇总表, 显示A公司在出险时的产成品共30万元, 半成品共20万元。保险公司对固定资产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之比乘以实际损失, 对受损的产成品、半成品分别按出险时账面余额乘以实际损失计算保险赔付比例。对此, A公司不能接受, A公司认为, 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 按多大的保险金额投保并交纳保险费, 保险标的出险时即应赔偿多少。

实际上, 在企业财产保险中,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二者是不一样的。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的价额以及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最高限额, 是投保人据以交纳保险费的依据。“保险价值”, 又称为保险价额, 是指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估定、约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在特定地区、特定时间重新获得同样生产能力 (即重置重建) 的市场价额。目前国内财产保险合同中对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以及账外财产等分别采用不同的价值确定保险价值, 固定资产是重置重建价, 流动资产是出险时的账面余额, 账外财产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时, 保险人对固定资产均以保险标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来作为赔偿计算的基础, 对流动资产是以保险标的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赔偿的基础。因此, 尽管大部分投保人在投保财产保险时都希望保险金额能代表财产的价值,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 有关的财产损失可以得到充足的经济补偿, 但一个重要的事实是, 从目前国内财产保险合同的保单结构上来说, 保险金额并不代表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 除另有约定外, 一般保险金额不是保险人认定的财产的保险价值, 也不是保险人在财产发生损失后允诺赔付的数额。

三、因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同导致发生争议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一般都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除外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界限, 除外责任是指保险人依法或依据合同约定, 不承担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的风险范围或种类, 其目的在于适当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在理赔实务中, 保险标的因发生事故导致损失, 对发生的事故、事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 保险双方当事人常常发生争议。

例如, 2008年4月, A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器损坏险, 投保项目包括变压器、高低配供电系统、配电箱等, 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2008年8月6日, 从中午开始刮台风, 雨下得很大, 造成A公司地下室配电房旁边有积水, A公司组织人员一直用水泵把水抽出去, 当晚六点多, 水进到地下室, 但还没有到达高压配电房和低压配电房, 就在这时, 高压配电设施发生电弧事故着火而断电, 水泵不能使用, 造成高压配电房进水, 导致高低配供电系统及变压器等设备损坏。事故发生后, A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某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进行了勘测评估, 2008年8月17日, 某保险公司通知A公司拒绝理赔。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本次损失产生的原因为水浸事故, 根据机器损坏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及除外责任条款, 台风导致地下室进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A公司对此表示不同意, A公司认为, 损失产生的原因为水浸和电弧事故, 电弧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电弧事故导致高低配供电系统无法正常进行供电, 从而导致水泵无法正常工作, 致使地下室进水, 水浸损失是电弧事故在特定环境下的必然直接损失。

就本案而言, 从事故发生过程可以看出, 台风带来的大雨是不可避免的自然因素, 如果仅仅发生电弧事故而没有台风带来的大雨, 那么它的直接后果只是配电设施损坏, 进而水泵无法使用, 而不会造成设备水浸的损失。但是在台风带来大雨的情况下, 即使没有发生电弧事故, 配电设施可以运转, 也没有确凿证据表明高压配电房必然能避免进水, 必然可以避免设备水浸的损失。这就是说, 电弧事故并不能独立地引起设备水浸的损失, 而台风带来的大雨则是设备水浸必不可少的因素, 是保险标的水浸损失最直接、最有效、最主要的原因。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 由于台风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失, 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由此, 水浸造成的设备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 本案中电弧事故造成的投保设备直接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而水浸造成的设备损失则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在保险理赔实践中,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立场各异产生分歧的情况, 几乎出现在所有的保险理赔案中, 因险种、保险标的等不同所涉及的问题也不尽一致。但总体来说, 保险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 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 严格依法办事, 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是正确处理财产保险纠纷的关键。

摘要:企业投保的最终目的, 是在一旦有损失发生时, 能够获得保险人的补偿, 为恢复生产, 保证经营稳定, 解除后顾之忧。但由于保险双方当事人因立场不同而产生分歧并各执一词, 甚至形成纠纷的情况时而发生。保险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 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 严格依法办事, 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是正确处理财产保险纠纷的关键。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书 第14篇

我知道,父母离婚时,对于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归谁抚养,孩子的意见至关重要。我们有一个女儿,已经11岁了,如果征求她的意见,她肯定会选择由她母亲抚养。这样按照妻子的想法,就等于两套房子都归她所有。这让我无法接受。

争来争去,最后我只好退一步,与妻子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将两套房子都过户给了女儿。

如今,我们离婚已经9个月了。每每想起房子的事,我就觉得自己亏,因为女儿由前妻抚养,房子名义上在女儿名下,实际上完全由前妻掌控,等于全部归她所有。

我现在越来越觉得当时财产分割不公,可离婚已经这么久了,我反悔还有用吗?

临沂 张百强

张先生:

自离婚时起,离婚协议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如果反悔,首先有一个时间上的限定。根据相关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你离婚不到一年,现在反悔,法院会受理你的起诉。

虽然有权反悔,却不意味法院一定支持你的请求。除非你发现你们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很难如愿。你和你的前妻协议离婚分割房产时,你的前妻对你有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呢?从你所讲的情况来看是没有的。这里需要提醒的是,显失公平并不能作为反悔的理由,就离婚来说,分割财产不要求对等,即便一方净身出户,只要双方同意,也为法律允许。更何况,你们是将房产赠给自己的女儿,与显失公平也扯不上关系。

总而言之,你有权反悔,但反悔无效。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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