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
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精选8篇)
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 第1篇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同样的出资方式
货币
货币出资没有比例的限制,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实物
实物包括房屋、车辆、设备、原材料等,但要求以实物的所有权出资。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按照无权处分认定,但如果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认定公司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以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应予支持。
土地使用权
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有一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资。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未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当符合股权具有合法性、无权利瑕疵、履行转让法定手续、完成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如未进行价值评估,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不得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或权利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主要是难评估,难转让,因而无法作为出资。
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 第2篇
一、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时间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实务分析
采用实缴资本制时,公司设立时股东即应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后来采用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相结合的折中态度,公司设立时应出资到位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为后续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规定了2年或5年的最长期限。
目前,除有特殊限制的主体外,彻底采取认缴资本制。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完全由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股东按约定时间足额完成出资即可。当约定的出资时间到期,但股东认为需要延期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调整出资时间。
此外,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时间还有两层实务价值:一是到期股东负有向公司缴足当期出资的义务,当该项义务未完成时,公司的债权人可向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二是未履行当期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操作建议
对于银行、保险、金融、基金、投资等特殊类别的公司,仍有注册资本额度及缴付时间的限制,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不再汇总介绍。实务中,遇到特殊类别公司的注册,应先梳理、研究行业监管的法律及政策要求。
对普通公司,公司法充分放权,但笔者仍建议股东根据项目的发展规划、资金使用计划、股东自身的资金筹划等因素,设定合理、可行的认缴出资额度及实际出资时间。
延伸阅读:
1、股东出资指的是什么?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
2、股东出资时间如何确定?
采用实缴资本制时,公司设立时股东即应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后来采用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相结合的折中态度,公司设立时应出资到位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为后续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规定了2年或5年的最长期限。
目前,除有特殊限制的主体外,彻底采取认缴资本制。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完全由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股东按约定时间足额完成出资即可。当约定的出资时间到期,但股东认为需要延期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调整出资时间。
此外,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时间还有两层实务价值:一是到期股东负有向公司缴足当期出资的义务,当该项义务未完成时,公司的债权人可向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二 是未履行当期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操作建议】
对于银行、保险、金融、基金、投资等特殊类别的公司,仍有注册资本额度及缴付时间的限制。实务中,遇到特殊类别公司的注册,应先梳理、研究行业监管的法律及政策要求。
对普通公司,公司法充分放权,但笔者仍建议股东根据项目的发展规划、资金使用计划、股东自身的资金筹划等因素,设定合理、可行的认缴出资额度及实际出资时间。
3、股权转让后新进股东的出资时间如何确定?
对于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的新股东出资时间问题,很多人存在误区。
一般分为两种观点:其一是以新股东交付转让价款时间为新股东出资时间;其二是以原股东交付出资时间为受让股东出资时间。
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 第3篇
2008年7月5日,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 约定被告刘某以现金1000万元投资, 原告以专利权投资, 作价1632万元, 双方成立安徽加州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注册资本2632万元, 原告占有公司62%的股份, 被告占有公司38%的股份。因原告方尚未获得专利证书, 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合作投资协议书》为:新公司注册资本调整为800万元, 全部由被告以现金方式出资, 双方股权比例不变 (即原告占62%、被告占38%) , 使用原告方提供的专有技术进行生产, 待原告依法取得专利权后, 再将专利权转让给公司。双方还约定:由于被告不愿“显富”, 由被告之妻作为显名股东持有被告在公司的全部股份 (占38%) , 原告之妻作为显名股东持有原告在公司的的部分股份 (占22%) , 原告本人持有公司40%的股份, 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之妻、原告及原告之妻, 被告需在缴付每期出资资金时, 按照原告方所需缴付的出资数额, 将现金打到原告及原告之妻的账户。新公司成立后, 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 被告之妻以现金方式出资304万元, 持股比例38%, 原告、原告之妻以现金方式出资496万元, 持股比例分别为40%、22%。公司成立后, 被告方共支付200万元作为三个股东的首期出资, 后原告与被告因公司事务发生矛盾, 被告不愿再向公司出资, 原告依据《合作投资协议书》向法院提起公司设立协议纠纷诉讼, 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与公司章程内容发生冲突, 哪个应优先适用成为一个重要的辩论焦点。原告一方认为:《合作投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公司发起人协议或设立协议, 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而章程只是为了履行公司设立的程序而制订的一个模式化的文件, 应优先适用《合作投资协议书》;被告一方认为:设立协议的效力因公司的成立而终止, 被章程取而代之, 公司章程相当于公司的“宪法”, 具有极高的权威性, 理所当然应优先适用。
二、法理探讨
(一) 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概念及关系
设立协议是公司的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就公司创设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所做出的约定。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二者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为, 公司章程通常是在设立协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制成, 在没有争议和符合公司法的前提下, 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通常都为公司章程所吸收, 甚至设立协议的条文为公司章程原封不动地搬用, 因此, 设立协议相当于公司章程的“前身”, 二者所约定的主要事项基本相同。
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为:首先, 公司章程是我国公司法强制要求的一份必备文件, 没有公司章程, 公司就不能够成立。而且在一般情况下, 章程被视为公司的“宪法”, 具有极高的法律地位。而公司设立协议一般不是必备的法律文件,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则为必备的法律文件。其次, 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 必须依据公司法制定。公司设立协议是不要式法律文件, 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最后,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设立协议只对全体发起人具有约束力。
(二) 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
探讨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问题, 必须先明确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 相对于设立协议的效力范围而言, 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是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 “设立协议的效力终止于公司成立之时, 而公司章程则在公司成立后直至公司终止的整个存续期间都发生法律效力”, “它 (指设立协议) 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 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终止”。另外一种观点认为, 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不能笼统的认定为从设立行为开始至设立过程终止, 而应该根据协议的具体情况来认定, 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不因公司的成立而当然、绝对、完全的终止。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原因如下:
其一, 设立协议不仅仅只调整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 还可能会约定一些章程中没有涉及的但在公司存续期间或解散之后可能发生的其他事项及解决办法, 也就是说设立协议的部分内容没有被章程吸收, 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设立协议因公司的成立而效力终止, 那么发起人的相关约定将成一纸空文, 不利于相关事项的解决。
其二, 设立协议中的某些约定与章程的规定不一致, 如果设立协议中的约定才是发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这种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 比如发起人在协议中注明“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规定不一致的, 以设立协议为准”等字样。或者发起人此后的行为也明确表明是在履行设立协议约定, 而非公司章程的规定, 那么若因公司成立而否认设立协议的效力致使该类条款无效, 则违背了民法真意主义的精神。
其三, 对于发起人或股东之间的关系或利益冲突, 一般情况下在公司成立之前由设立协议调整, 公司成立之后由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调整。但是, 法律规范的滞后性和立法缺失, 使得发起人想在章程中解决此类问题却无法可依。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 发起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当然可以依据设立协议对这些问题进行约定。如果因公司成立导致协议效力终止, 致使此类条款无效, 则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三) 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适用规则
既然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均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设立协议又不因公司的成立而一定效力终止, 那么针对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适用规则, 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 设立协议中与章程内容一致的条
款 (即被章程吸收的条款) , 因被章程取代而效力终止, 也可以说其效力因实际履行而消灭, 这类条款即使引起争议, 也不会涉及到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的效力适用问题;未被吸收的条款, 除非有特别声明, 否则, 公司成立后, 这些条款将作为章程内容的补充继续有效, 但只在发起人之间有效。
2. 设立协议中与章程内容不一致或者说相冲突的条款, 涉及到协议与章程的优先适用问题, 适用规则如下:
(1) 如果是涉及与公司相对人的关系, 应适用章程。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言, 了解公司情况依据的是公司章程而不是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协议。公司章程是对外公示的文件, 具有对外效力, 具有登记对外公开的要件要求, 而设立协议的内容一般不为外人所知悉。《公司法》规定, 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则体现出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2) 如果是涉及对公司其他发起人、其他股东、公司董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的约束机制或公司机构设置等事项, 应适用公司章程。这是公司章程约束力机制的应有之意, 也是公司法律规范对公司制度的法定调整, 当事人无权通过协议来变更法律的规定。另外,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设立协议只对签订合同的发起人产生法律效力, 对后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应适用公司章程调整此类法律关系。
(3) 如果是在特定前提下调整发起人之间的关系, 应适用设立协议。基于公司章程权威性和公司制度法定的要求, 必须对适用设立协议的情形附加条件限制。不具备特定前提条件的, 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 防止章程的效力被弱化。这里的特定条件是指:其一, 适用主体只能是设立协议的签约当事人;其二, 适用的事项应当是签约发起人的利益问题, 而不能是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法定调整的事项, 比如公司的解散或清算程序、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权利等;其三, 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发起人在设立协议中有特殊约定 (比如约定“以设立协议为准”) , 或者各发起人之前的行为明确表明是在履行设立协议的约定, 而非公司章程的规定, 以此可以推断出协议各方的真意。如果不符合上述的前提要求, 调整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公司章程。
之所以在特定情形下应适用设立协议, 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也是民法真意主义精神的体现。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的修订, 也表现出越来越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趋势, 例如,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增加了一个但书条款, 允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 正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尊重;《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后对增加了有限合伙形式, 也是对当事人意思尊重的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 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规定“公司成立后, 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 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这不仅体现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同时也能起到鼓励投资的作用, 符合我国的经济政策。因此, 特定前提下调整发起人之间的关系, 应适用设立协议。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中,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 性质上属于公司发起人协议或设立协议, 后经过当事各方协商一致对该设立协议进行了变更, 不存在任何在法律上应归于无效的情形, 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 变更后的协议将取代原协议对当事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设立协议内容方面的变更不存在任何争议, 关于设立协议主体变更方面, 由于涉及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问题, 而我国法律目前缺乏对隐名股东的明确规范, 在此笔者结合理论界和实践中的一般认定标准, 针对本案就自己的观点做一个简单的介绍。基于被告和原告签订设立协议和修改设立协议的初衷, 被告作为不完全隐名股东, 各发起人及公司各显名股东对被告的股东身份均以认可,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征求意见稿) 》第十九条的内容:“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 且公司已经认可其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 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因此在本案中, 公司的其他发起人和其他股东对被告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均知情, 并认可其行使股东权利, 所以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 相对于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或公司的其他股东, 可以认定被告的股东身份。
综上, 笔者认为, 《合作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双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及公司成立后的行为也表明是在履行《合作投资协议书》, 而非公司章程。因此, 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 应优先适用《合作投资协议书》。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据双方变更之后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之内容, 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赵旭东.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N].人民法院报, 2002-01-11.
[2].楼晓, 黄伟林, 邸素琴.设立协议还是公司章程——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J].经济师, 2006 (6) .
[3].赵旭东.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N].人民法院报, 2002-01-11.
浅谈公司章程与公司法 第4篇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章程;关系;研究
公司法所体现的是商法二元性,即公、私法的相互结合,主要的突出体现在强制性、任意性两种规范的同时存在。公司章程表现在立法对其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公司章程不能借口否定法律强行性规范以及公序良俗,应当体现股东的意志。公司法确立一般原则,对所有公司均适用,因不同公司的独特性,要求用章程来细化公司法的原则或规则,使之更加的具体。公司法是一般性法律规范,其体现在各类公司章程之中;公司章程作为个性的特殊规范,决不是公司法的规则简单重复,二者之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1公司法的强制适用性
对于公司法而言,其作为各类公司章程制定和实施的重要法律参考和依据,若公司法为强制适用规范,则章程规定则与之不同,因为章程内容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抵触时,公司章程无效,即公司法具有强制适用性。公司法的强制性是丝毫不允许自治,也不允许当事人对公司法中的规范排除适用。比如,公司机关在建立组织、制度时,均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律规范和要求进行,而不是公司章程臆断,否则章程中的条款和规定无效。
2公司章程之于公司法的作用
第一,章程是公司法的补充。实践中,对于公司法中没有做出的规定,需要公司章程对其进行补充。在此过程中,应当基于整个国家法律秩序视角考虑,对公司章程中的具体规定进行全面审视,要求公司章程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且与国家现行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等,不能相互抵触,否则一律无效。通过章程对公司法的补充,可以有效弥补公司法的不周延性。对于成文法国家而言,法律条文中必须做出规定,否则实践中将无法可依;然而,但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预见局限性,所以立法中难免会出现空白、漏洞。比如,通过列举方式做出的相关规定事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以及监事会的职权,简单地靠列举方式做出规定是不可能全面的,只能采用兜底性条款对法律的不周延性弥补。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文件,可有效体现出公司特点和发展需要,所以通过章程对公司法进行补充,可行又有效。当法律冲突问题发生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所以公司章程只具有准法律性质,地位不及法律;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与普遍法律规范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章程规定在法律秩序许可范围内进行,公司发起人以及股东等,可自主制定章程,无论其内容是否在法律中有所规定,均可使用。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内容发生冲突或相抵触,也不能与法律法规的精神实质相违背。对于公司章程而言,應当严格遵守基本法律原则,比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等,因其只有在不违反现行强行法以及公序良俗的基础上,才能适用。
第二,章程是公司法的细化。对于公司法的细化与补充而言,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对于具体的某事而言,前者若对公司法规定的细化符合法律之规定,则在适用过程中仅需对公司章程规定考虑即可,这主要是基于公司章程已吸收了公司法中的该项规定;如果对公司法进行补充,则需合乎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公司法与章程,才能了解所遵守的相关规定。对于公司章程而言,其通过对公司法的具体化,可强化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具体性。在一些具体的事项上,虽然法律做出了一定的规定和要求,但仅为框架性的规定,或者只对其上下限做出了一定的规定而已,具体则由章程细化。对于已经有过规定的法律而言,公司章程是否可再进行特别规定这一问题,应当区分原则规范、许可适用规范。如果公司法规范是原则规范,那么章程中需进行具体化规定。虽然二者之间的内容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但是章程依然是有效的。在该种情况下,章程条款可有效地完善制度。对于某项事项仅有法律是不够的,其作用有限,甚至在适用上捉襟见肘。对于法律规定的权益而言,因没有进一步明示实施方法和方式,而难以有效的落实,法律效力难以实现。所以通过公司章程,细化具体实施方法、条件和步骤非常有必要。对于许可适用规范而言,主要是指赋予公司参与人选择适用规范权利与否的权利,仅在可能受其影响的人选择适用法律时才起管辖作用。对于公司法律规范而言,其在授权公司、或者公司内部人员权利的时候,除公司法律规范对权利的行使、实施进行明确的法定限制,还允许章程对权利的行使以及实现,附加限制性的条件,此次来有效适应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家族有限公司的特殊管理要求。
3结语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司法对公司规定的权利是其所普遍享有的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任何公司均可自动享有的权利,而且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性。实践中,即便是公司内部章程没有规定上述权利,公司也可以依法享有这些权利,而且在此期间公司所从事的活动和上述权利行为均是有效的,而非越权无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内容之间的不同,并不影响公司章程条款的适用效力。
参考文献:
[1]李杰.论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J].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24(3):13-15.
[2]孙玮蔓.公司章程自由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协调[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4(4):29-31.
[3]张静.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研究[J].中国外资,2014(12):395-396.
[4]吴飞飞.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立法表达与司法检视[J].北方法学,2014(4):154-160.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实缴出资 第5篇
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共同出资,设立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及类型
第三条 公司名称:唐山***有限公司
第四条 公司住所:***
第五条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六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
以上经营范围以登记机关依法核定的为准。
本公司根据经营业务开展需要,经登记机关核准,不断扩大经营范围。
第四章 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
单位:人民币 万元
股东姓名或名称
认缴情况
设立(截至变更登记申请日)时实际缴付
出资数额
出资时间
出资
方式
出资
数额
出资
时间
出资
方式
第五章公司的机构及其生产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九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或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定期会议按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不设监事会时)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权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五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由刘庆林担任,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 第6篇
甲 方:
法定住址: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电 话:
乙 方:
法定住址: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电 话:
丙 方:
法定住址: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电 话:
为寻求合作发展,合作各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出资设立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各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如下协议,作为各方发起行为的规范,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公司概况
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拟定为“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有不同字号的备选名称若干,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公司住所拟设在 市 区 路 号 楼(房)。
本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利润分配:甲方获得公司 %的利润,乙方获得公司 %的利润,丙方获得公司 的利润,三方按各自分享利润的比例分担风险和损失。
责任承担:甲、乙、丙方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条 公司宗旨与经营范围
本公司的经营宗旨为:
本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主营,兼营
第三条 注册资本
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 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元整,出资为 货币 形式,其中:
甲方:出资额为 元,占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甲方提供价值 元的生产设备(详情见清单)免费供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公司成立满一年后,此套生产设备无偿赠送给公司,所有权归公司。
乙方:出资额为 元,占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丙方:出资额为 元,占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协议签订后 日内甲乙丙三方将投资资金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
第四条 出资时间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条 出资证明
本公司成立后,足额缴付出资的发起人有权要求公司向股东及时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
(2)公司登记日期;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5)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第六条 出资的转让
任何一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任何一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组织结构
1、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
2、执行董事由
担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法律、公司章程规定之权利。
3、公司设总经理 名,由 担任,副总经理 名,由 担任
4、其他约定:
第八条 费用承担
1、在本公司设立成功后,同意将为设立本公司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列入本公司的开办费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2、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设立公司已不能体现股东原本意愿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所耗费用按各发起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摊。
第九条 财务、会计
1、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2、公司在每一会计终了时,应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3、公司在每一营业的头三个月,编制上一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和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 合营期限
1、公司经营期限为 年。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成立之日。
2、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甲乙丙各方应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按甲乙丙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合同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其他方支付出资额的 %作为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的,其他方有权解除合同。
2、由于一方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错方承担其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声明和保证
本发起人协议的签署各方作出如下声明和保证:
(1)发起人各方均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拥有合法的权利或授权签订本协议。
(2)发起人各方投入本公司的资金,均为各发起人所拥有的合法财产。
(3)发起人各方向本公司提交的文件、资料等均是真实、准确和有效的。
第十三条 保密
合同各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其他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公司计划、运营活动、财务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其他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 年。
第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甲、乙、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其他方,征得他方同意后,各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 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各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十七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丙各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合同的效力
1、本合同自各方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一式 份,甲方、乙方、丙方各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 方: 乙 方:
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丙 方: 签订地点: 年 月 日
公司出资协议书范本 第7篇
出 资 协 议 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我们各股东经过慎重研究,一致同意按照该法律应具备的条件,自愿出资申请设立股份制有限公司,特制定协议如下:
一、申请设立的有限公司名称拟定为“深圳市浩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二、公司经营范围拟为:“销售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汽车、摩托车零配件。”(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三、公司住所拟设在:深圳市区深圳大道香洲头段东南侧华诚商业城二栋之一。
四.公司股东共二人,分别是:
股权人一:
姓名: 张三
现住所:
身份证号码:
股权人二:
姓名: 李四
现住所:
身份证号码:
五、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实缴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为: 张三以货币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于公司成立前一次性投入做公司装修及库存车资金使用。
李四以货币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于公司成立前一次性投入做公司流动资金使用。
六、公司弥补亏损所余税后利润,按甲乙双方各占 50 %的比
例分配。
七、在本公司设立成功后,公司员工工资及场地租赁费用由
乙方承担,除此其他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列入本公司的开办费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八、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公司临时帐户开设后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
九、股东不按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办法为负责赔偿已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为办理出资业务所耗费用。
十、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十一、全体股东同意指定张三(股东之一)作为申请人,向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申请人应保证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承担责任。
十二、若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设立公司已不能体现股东原本意愿
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所耗费用由各股东按投资比例分担的办法承担。
股东签名(盖章):
签协议地点:
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 第8篇
一、我国公司股东出资的主要方式
出资方式是指股东为公司提供经营活动所需资金的形式和手段。一般来说, 股东可以用现金、实物或其他财产权如工业产权等方式出资, 但不得以信用和劳务出资, 旨在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性和可靠性。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 物质形态和产权形态的表现形式更为复杂多样, 创造公司商业价值的出资方式应远远不止上述几种。新《公司法》第27条大幅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 债权、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其他物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另外, 根据新《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 在诸多的出资方式中, 只要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其他的出资形式可以高达公司注册资本的70%。这就废除了旧《公司法》有关知识产权出资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的规定, 放宽了知识产权出资额度, 有利于鼓励高科技企业的健康成长。
相比之下, 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1) 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合并为知识产权, 因此著作权和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也可以用来出资; (2) 列举式表述改变为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表述, 由此原来五种法定的出资方式改变为更多的可以自由选择的出资方式; (3) 规定了自由选择的出资方式需要符合的必要条件, 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不难看出, 新《公司法》大大扩充了股东可以用来出资的财产范围, 尤其是非货币出资方式得到了扩展。
二、出资资产形态差异产生的财务后果
从出资资产的形态与公司盈利模式之间的关系来看, 可以将常见的出资资产按其存在形态分为货币资金、非货币经营性资产 (如存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和长期股权投资等三类, 而不同形态的出资资产对于公司的盈利模式、盈利能力以及未来可持续发展潜力都有显著不同的影响。
1. 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
在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的情况下, 不会在股东利益关系的协调方面导致显著的不公平, 同时又对公司盈利模式的建立提供了便利条件即货币资金可以转化为任何资产形态。因此, 在这种出资方式下, 公司完全有可能按照其战略发展目标的需要, 通过安排与优化其经营性资产组合, 以经营主导型的盈利模式来开展其盈利活动;也可以通过长期股权投资的方式, 以投资主导型的盈利模式来开展其盈利活动;还可以采取经营与投资并重的方式来开展其盈利活动。
此外, 股东的货币资金出资方式还能为潜在的债权人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也就是说, 这种出资方式不但可以提高公司在采购活动中与供应商的谈判议价能力, 还可以为公司进一步的债务融资 (如银行借款等) 创造良好的条件。
2. 股东以非货币经营性资产出资。
在股东以非货币经营性资产 (如存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出资的情况下, 由于对不同形态资产公允价值的评估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 因而极有可能引起股东利益关系协调方面的显著不公平。此外, 这种出资方式还会对公司的盈利模式、盈利能力甚至偿债能力造成深远的影响。
(1) 对公司的盈利模式和盈利能力造成的影响。
首先, 在公司设立阶段, 若股东出资以非货币经营性资产为主, 那么公司很有可能从一开始就会因为缺乏货币资金而难以顺利地开展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 公司要么以低于注册资本预期的经营规模开展经营活动 (很有可能造成部分出资资产的闲置) , 要么通过贷款等融资方式来补充货币资金的不足, 当然也可以通过额外吸纳其他出资者的货币资金来盘活非货币经营性资产。这就是说, 在缺乏货币资金出资的状态下, 无论对非货币经营性资产如何加以整合, 公司在经营主导型的盈利模式下开展其盈利活动的过程中都会面临一定的困难。
其次, 在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 股东可能还会以非货币经营性资产对公司进行增资。除了上述的股东利益协调问题依然存在之外, 在盈利能力的可持续发展方面也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由于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已经积累了一定规模的经营性资产, 其基本结构已经基本体现了公司的经营特色和战略发展需求, 因而在接受股东作为增资的非货币经营性资产之后, 会面临一系列问题。其中, 能否将新增的非货币经营性资产与原有的经营性资产进行有机整合以顺利实现经营规模的扩大这一问题最为关键, 而整合以后的生产经营规模能否得到充分利用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司未来可持续发展的潜力。如果整合以后的生产经营规模已远远超过市场对其产品的需求程度, 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非货币经营性资产的闲置, 从而会为公司的盈利蒙上“阴影”。
(2) 对公司的偿债能力造成的影响。在股东以非货币经营性资产出资的情况下, 公司对潜在的债权人所提供的保障会呈现较大的不确定性:一方面, 在非货币经营性资产的价值确定显失公允 (尤其是高估) 的情况下, 会虚增对债权人的保障程度, 一旦公司真实的偿债能力被外界知悉, 其在商品采购中与供应商的谈判议价能力甚至未来的债务融资能力都要受到极大的影响。另一方面, 对于那些难以进行有机整合且盈利前景较为暗淡的非货币经营性资产来说, 不太可能获得债权人的青睐, 因而会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公司举债经营的进一步发展, 当然也为公司未来的可持续发展制造了障碍。
3. 股东以长期股权投资方式出资。
股东以长期股权投资方式出资的情况, 往往会出现在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该种出资方式中被注入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在确定过程中存在主观因素, 因而有可能会因其显失公允而在股东利益关系的协调问题上引起纠纷。此外, 该种出资方式还会对公司的盈利模式、盈利能力、融资能力以及可持续发展等方面造成深远的影响。
(1) 对公司盈利模式造成的影响。在股东以长期股权投资方式出资的情况下, 公司的资产结构中非流动资产 (长期股权投资) 将会增加。资产结构的这种变化, 意味着公司在盈利模式方面对投资资产的依赖度不断提高, 即在公司的利润总额中, 投资收益的比重应该有所加大。因此, 公司的利润增长点会相应变得更多。在因股东的出资而使公司的股权投资占资产总额的比重超过50%以后, 公司的盈利模式就会由经营主导型顺利地转化为投资主导型。
(2) 对公司盈利能力造成的影响。一般而言, 被注入的投资资产往往自身应具有一定的盈利能力。这就是说, 在正常情况下, 不论财务核算采用何种方法 (成本法或者权益法) , 公司的投资收益总会有所增长, 公司的利润总额一般也会随之而有所增加。
但是, 用于衡量公司盈利能力的总资产报酬率或者净资产报酬率能否因此而得到提高, 则需要另当别论。这是因为, 股东用于出资的投资资产, 在价值评估过程中无论是采用重置成本法还是收益现值法, 均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在实践中, 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现象, 在股东出资以后, 公司利润的绝对数额虽有所提高, 但是其相对的利润率却呈现出了下降的态势。因此, 这种出资方式对公司盈利能力的影响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
(3) 对公司融资能力造成的影响。从表面上看, 在股东以长期股权投资方式出资以后, 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总额会相应增加, 其负债率会随之有所下降。因此, 公司以资产负债率为主要特征指标的融资能力就会有所提升。但是, 这种出资方式能否真正增强公司的融资能力, 关键取决于被注入的股权能否实现盈利能力的持续增长。如果被注入的股权质量较高、盈利能力较强、可持续发展的前景较为光明, 则公司的实际融资能力就能得到改善;反之, 则会导致公司的实际融资能力下降。
三、案例分析:格林柯尔无形资产出资比重过大的后果
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科龙电器”) 前董事长顾雏军, 因入主科龙电器前后涉嫌违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顾雏军等9名被告人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 于2006年11月7日在广东佛山中院开庭审理。顾雏军被指控四宗罪行: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其第一宗罪是为收购科龙而虚报注册资本。2001年5月, 顾雏军为收购科龙电器成立顺德格林柯尔公司, 注册资本12亿元, 其中无形资产出资高达9亿元。2002年4月, 顺德格林柯尔公司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比例超过75%, 不符合法律规定, 工商部门不予年检。因此, 顾雏军指使相关人员在顺德容桂信用社通过来回倒款的方式, 制造出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投资6.6亿元的假象。
从本案例的有关资料可以看出, 格林柯尔的设立完全是以收购另一家公司为目的的。因此, 从其设立目的的内在要求来看,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该以支付能力最强的货币资金为主。但是, 我们看到的却是:在号称12亿元的注册资本中, 无形资产竟高达9亿元!试问:这样的无形资产能否用于直接的支付活动?如果不能, 除了在数字上能够“充实”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外, 是否还有其他用途?当然, 也许还会有这样的一些可能:利用该项无形资产完全可以开展经营活动;通过对外转让该项无形资产从而顺利变现;用该项无形资产再次对外进行股权投资等等。但无论如何这些也只是理论上的推断, 决不是公司设立的初衷。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初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公司资产结构与公司设立的目标严重不符, 以这样的出资方式所形成的资产结构为基础来开展盈利活动, 公司的盈利模式令人捉摸不定, 其可持续发展前景更是难以预料。
【注】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企业财务质量与管理质量关系研究” (项目编号:04BJY012) 和新世纪人才支持计划 (NCET-05-0161) 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 股东的出资方式趋于复杂多样。本文通过对出资资产形态差异产生的不同财务后果进行深入剖析, 探讨不同出资方式对公司的盈利模式以及未来可持续发展所带来的影响。
关键词:出资方式,资产形态,盈利模式,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新民, 钱爱民.财务报表分析案例评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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