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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范文

来源:漫步者作者:开心麻花2025-10-111

慈善信托范文(精选6篇)

慈善信托 第1篇

从地理意义而言, 信托萌芽于英美法系。在提高公益事业公众参与度方面, 慈善信托可谓“功不可没”, 这并非空穴来风, 可以从英美法国家的相关实践中得到印证。《慈善法》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其中就针对慈善信托做了安排: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由民政部门进行备案管理, 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可以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之所以进行“慈善+信托”的制度设计,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便在于信托具有保值增值、增强公信力的先天优势。

国际法意义上的法律规避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 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带来国际民商事领域交往日益增多, 国家之间开放度包容度的不断提高, 法律规避现象不可避免地向民商以外其它领域渗透。存在即为合理, 根据辩证历史唯物主义原理,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和经济基础配套的“顶层设计”, 本身具有不可抹杀的积极意义。更为重要的是, 依据西方学者凯恩的规避型金融创新理论, “法律+经济”的结合产生了制度创新的反应, 与人们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需求不谋而合。在利益主体需求、价值取向多元化的今天, 如果我们固步自封, 制度创新的步伐会面临更大的阻碍。

二、二者渊源

(一) 理论层面

早在罗马时代, 法谚即谓:从事法律所禁止者, 系违反法律;虽不违反法律之文字, 但迂回法律趣旨者, 乃脱法行为。由此可知, 深藏于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目的才是我们衡量违法与否的标准。慈善信托与法律规避之间的渊源由来已久, 这是因为早期信托法律关系的创设多出于规避法律之目的。时过境迁, 市场经济社会的法治原则与信托“法律规避”的原始属性格格不入, 各国信托法确定了信托目的的合法性原则, 信托目的也完成了从单纯地规避法律向现代理财手段的转变。韩国的《信托法》第五条规定, 信托目的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秩序;美国《信托法》重述 (第三次) 第二十九条规定, 信托目的不得非法或违反公共政策。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合法性的规定涉及第六条和第十一条两个条款:分别从正面和反面两个角度进行了界定。由此可见, 尽管“先天不足”, 各国依然通过修法使信托“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但是, 这并非是一项“一劳永逸”的工程, 不加以限制的话信托将会成为委托人逃避债务的“避风港”。

在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上, 两大法系秉持自己鲜明的态度:英美法系认为所有权是对财产实际享有的排他性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注重对特定财产的实际控制和利用, 而大陆法系则认为所有权是对财产的完全支配权, 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的特征, 注重对标的物的抽象性支配。这种“水土不服”现象并非偶然:“一物二权”是我国信托所面临的另一个尴尬理论境地。究其原因, 最直接、明显之处便在于其违背了我国“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我国《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 但为了扶持和发展信托事业, 创造性地使用了“财产权”的概念。这一做法本身无可厚非, 但一味追求国内法制统一性是否使得“一物一权”原则背后的法理打了折扣则不得而知。

(二) 实践层面

从国外情况的相关实践来看, 公益信托税收优惠贯穿在运作的各个环节。尽管制约开展慈善信托的根本性因素已经不复存在, 但目前仍然存在一些程序性操作问题如配套制度和相关细则的缺失。慈善信托与税法方面的冲突便是典型。众所周知, 国家鼓励慈善信托并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本身无可厚非, 但在相关税收优惠细则出台之前, 其实施存在广泛的“法律规避”空间, 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加以严格监管的后果可能就是, 慈善信托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慈善法》第四十五条就通过书面形式和备案的规定为慈善信托享受税收优惠制定了“门槛”, 但这并不能杜绝法律规避现象的发生。另外提高我国法律移植水平, 对症下药依然是解决当前法律难题的关键。

建筑承包人的优先受偿问题是实务中《信托法》与《合同法》“狭路相逢”的另一个棘手的问题。建筑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体现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 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 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在实践中, 信托公司为了将自身的投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往往要求包括建筑承包人在内的债权人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关于承诺函的法律效力, 法院审判实践中曾经从其法理目的的角度即优先保障民工工资等合法权益进行法律论证, 这也是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一脉相承的。当然, 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有多种保障途径, 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地优先受偿权, 但要建立在有替代性保障措施或者坚持不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这也警醒我们, 正义作为法的基本价值目标的地位在任何时候不能被取代。在很多情况下, 尽管有法可依, 信托目的合法性的判定并非易事。事实上, 除非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法, 信托目的的合法性较少受到关注。这种高水平的“隐性”的规避法律的做法应得到更多的关注。

三、从制度创新角度审视二者关系

由此可见, 除了静态意义上的渊源、实践中的冲突之外, 制度创新便是二者“殊途同归”之处。法律规避行为虽然长期以来为大家所诟病, 但其不免也为制度创新提供了空间和可能性。具体而言, 从理论层面, 它所代表的创新精神是进行国内法制统一工作不可或缺的思维;从实践层面, 它不失为打开司法发展的未知潜能的有效手段。法律滞后性作为一种客观存在, 本身不可避免, 但人的主观能动性却拥有可以化腐朽为神奇的力量。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创新的制度设计从而解决矛盾, 同时提高了效率, 节约了司法资源。加上慈善信托这一全新领域面临着一系列本土化问题, 制度创新的重要性无需多言。因此, 慈善信托的制度改革能否以《慈善法》的实施为契机, 如何从制度创新意义上的法律规避“借力”, 也成为我们进一步研究的方向和动力。

参考文献

[1]温士杨.物权法要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52.

[2][日]日本东洋信托银行.日本银行信托法规与业务[M].姜永砺译.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1989.2.

[3]杨道波.<慈善法>中的公益-基于英美法的考察[J].温州: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1.

慈善信托重新备案申请书 第2篇

慈善信托重新备案申请书

原慈善信托备案回执编号: 重新备案受理编号:

慈善信托名称:

原受托人名称:

原受托人资格证明号码: 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

变更后受托人名称:

变更后受托人资格证明号码: 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

变更受托人事由:(选择划√)

1、受托人违反信托合同义务

2、受托人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单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

3、受托人被依法撤销的

4、受托人被宣告破产的

5、受托人申请注销主体资格的 6、其他原因

慈善信托目的:(不超过50字)

信托财产:

_______:(接受重新备案民政机关)

原备案号____慈善信托因出现上述变更受托人事由第___项原因,现申请变更受托人为 _______(受托人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申请重新备案。

____(委托人)和____(受托人)承诺所填报的备案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所提供的备案书面材料完整、合法、有效。

委托人签章 受托人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1.重新备案受理编号规则:R+行政区划代码+备案主体区别码+受理自然序号(六位)。

2.备案主体区别码: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区别码为0;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区别码为1。

慈善信托的误解与未来 第3篇

以慈善为名

2001年《信托法》颁行之后,确立了公益信托审批制的设立体制但没有同时明确审批机构和审批程序,再加上监察人的必设要求、全部公益性的要求等等,设立公益信托非常困难。因此,《信托法》颁行至今十五年,落地的、完全符合信托法要求的公益信托仍然是个位数。

但是,实践中的创造力是无穷的。例如,下列不完全列举的信托公司的信托项目,虽然在不同程度上和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要求不符,但是并不妨碍信托公司借此尽一部分社会责任,推进公益事业的发展。

1.2004年2月,云南国投信托设立“爱心成就未来-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一),该计划的委托人为23名投资者,初始资金为536万元。信托计划收益捐赠云南省青少年基金会用于修建信托希望小学及救助云南省内失学儿童。该信托计划属于收益捐赠型,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2.平安信托的“新疆助学公益信托”,委托人为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初始信托资金为1亿元,以信托收益捐赠给新疆教育厅资助当地贫困家庭。收益捐赠型,无审批,亦无监察人。

3.2006年2月,云南国投设立“爱心成就未来—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二),信托收益捐赠云南省青少年基金会用于修建信托希望小学及救助云南省内失学儿童。该计划亦为收益捐赠型,无审批人,无监察人。

4.2005年,百瑞信托“商都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人数未披露,为集合信托,初始资金为8000万元,资金投向为商都遗址保护工程,为文物保护领域,无审批,亦无监察人。

5.2007年8月,重庆国投设立“爱心满中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为集合信托,初始资金为10亿元,也属于收益捐赠型,信托收益中超过预期收益率的部分用于捐赠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6.2007年8月,北京信托设立“同心慈善1号新股申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为招商银行理财产品客户,初始资金为4599万元,该信托计划为收益捐赠型,用于北京地区贫困民工子弟学校。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7.2008年5月,金港信托设立“四川灾区赈灾公益信托计划”,属于收益捐赠型,用于捐赠四川灾区。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8.2008年6月,衡平信托设立“爱心系列”信托理财产品,每期信托募集资金的1%定向捐助灾区支持中小学校园重建。该产品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9.2008年8月,中信信托设立“中信开行爱心信托”,委托人为招商银行理财客户,初始资金10亿元,其信托收益超过预期收益部分960万元全部捐赠给宋庆龄基金会用于四川灾区重建,属收益捐赠型。没有经过审批,亦无监察人。

10. 2009年,华润信托设立“金管家-爱心传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信托收益超过预期收益率部分捐给“华润信托·爱心传递梦想中心”支持四川灾区重建。无审批,亦无监察人。

可以看出,上述“准公益信托”,要么直接使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名称(6个),要么称之为“爱心信托”,要么是“爱心+资金信托计划”,要么使用“慈善信托”,有的甚至直接使用“公益信托”。虽然业界有各种担心,但是至今也没有一起这种变形的公益信托被宣告无效的例子,即便直接使用“公益信托”存在违背信托法第62条的嫌疑,也不必然导致信托无效。精心措辞用“爱心信托”、“慈善信托”作表述更凸显了从业者的谨慎。

从法理上分析,信托公司按照集合资金信托的模式运作公益信托也并无大碍,正可以以过去比较成熟的管理经验和流程为慈善财产提供增值保值服务,提升慈善财产的安全性。但是如果认为设立多个委托人的公益慈善信托一定要适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那就大错特错了—应该澄清的是,该办法的调整对象仅仅是以投融资为目的的商事信托。

在今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慈善法》中,也没有说只有符合慈善信托要件的才能命名为慈善信托。该法第33条和107条只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而已。

如果过分严格限制人们使用“慈善信托”的名义,那么,原本人们用“慈善信托”来指称不合信托法要求的公益信托,如今,又该用什么样的名称称呼未经备案的慈善信托呢?估计“爱心信托”、“仁心信托”等会大行其道吧?

对我国慈善信托法律监管完善的思考 第4篇

第一、加强对慈善信托监管是实现慈善目的的必要措施。根据我国刚通过的《慈善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我国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因此, 其除了具有一般信托的功能和作用外, 还有自身特殊之处。公益信托主要针对不特定人的受益人。在本质上属于“再分配”, 因此其兼具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正是由于受益人不特定, 导致对慈善组织及其信托机构监管错位, 难以实现作为公益信托的慈善事业的宗旨与目的。

第二、加强对慈善信托监管有利于实现各方利益平衡。在慈善信托运行的整个过程中, 由于受益人具有不确定性而慈善机构及其信托组织往往居于主导地位。地位的不平等往往导致权力的滥用, 进而引起社会不良事件出现。正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在慈善事业也需要监管, 才能使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各司其职, 充分保护各方的权利。

第三、加强慈善信托监管是慈善事业蓬勃发展, 慈善文化与理念的弘扬, 树立阳光工程的重要保障。慈善事业中信托财产的来源除了国家级上级慈善组织的拨付之外, 很大一部分来自于民间个人捐助。如何使捐助者始终对慈善事业热心不减, 只有将慈善信托运行整个过程透明化、公开化。因此, 有必要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对其加以引导规制。

二、域外对慈善信托监管在立法上的规制与实践中的做法

英美法系国家是最早发展慈善事业, 因此对于慈善信托监管经历了较长时间, 形成了完善的监管体系。这套体系涉及到信托过程中监管主体、受托人义务、信托财产动态监管等全方面。

英国的慈善信托监管机构也经历了从无到有, 进而形成全国统一的监管体系。现如今英国的监管机构主要是慈善委员会, 通过对《慈善法》多次修改, 扩大了慈善委员会的监管职责和权力。主要集中在一旦发现受托人慈善信托财产未能充分利用、管理。关于设立英国实行强制登记制度, 并有慈善委员会对其进行审查。信托财产的运行直接关系到信托关系中各方利益的实现, 也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一旦发现受托人未能很好管理信托财产, 慈善委员会有权不经委托人同意而直接更换受托人。因此, 现在英国对慈善信托实行全方位的监管。

由于美国属于联邦制国家, 关于慈善信托监管主要由各州自行监管。美国不像英国, 它实行多方共同监管。具体来说:一般是由州检察官履行监管职责。但是慈善组织涉及到金融组织则有关银行也可以监管。同时由于慈善组织往往涉及到税收优惠政策, 同级的税务部门也有监管的职责。除此之外, 对于信托财产、受托人等方面的监管, 与英国相似, 不再赘述。但是美国相关慈善立法中通过对受托人在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以及在受托过程中侵害第三人利益承担责任, 进而加强对受托人的监管。

综上所述, 英美国家关于慈善事业的大力监管表明:只有对慈善信托全方位、多角度进行监管, 才能实现慈善事业的宗旨, 才能实现社会资源的效率最大化与功能最大化。

三、我国慈善信托监管的法制完善

我国关于慈善信托监管机构采取英国单一主体模式, 即由我国民政部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作为慈善组织及其信托的监管机构。同时慈善组织委托人也可以设立监管人, 监督受托人义务的履行。总体上, 由于借鉴英美国家关于信托监管制度, 我国的监管制度与体系大体上完善。但是也存在部分问题, 值得我们注意。

首先, 我国虽然主要由民政部门对信托业务进行监督, 但规定必要情况下设立监察人。而由于慈善信托不仅涉及到社会利益也涉及到信托财产的增值收益, 有其特殊性。然而并没有对监察人任职条件做出明确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有可能出现民政部门与监察人职责分工不明确导致监管不到位。因此, 为了避免这种监察人制度流于形式, 有必要対监察人任职条件做出规定, 比如财务背景、法律专业等。

其次, 不管我国民政部门的监管还是监察人制度都属于外部对慈善信托进行监督。但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 有时候很难及时判定受托人行为是否违反有关规定, 往往在后期导致信托财产的不当减少。因此, 有必要规范受托人培训及加强自身业务素质, 进而从内部、外部双管齐下, 保障信托财产及受益人合法权利。

摘要:2016年3月16日我国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并将于今年9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慈善事业乃至社会领域上一个划时代的事件, 具有重大意义。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在慈善捐款募集、使用等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有必要对慈善事业进行监管。相对于英美国家, 我国慈善事业起步较晚, 因此本文在借鉴国外其他国家监管经验, 对我国慈善信托监管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慈善信托,监管,法制完善

参考文献

[1]何宝玉著.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3]刘坤.英国慈善法律制度对我国慈善立法的启示[J].社团管理研究, 2011 (2) :56-59.

[4]金锦萍.论公益信托制度与两大法系[J].中外法学, 2008 (6) :828-850.

[5]王江.公益信托监管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2010.

慈善信托 第5篇

当讨论问题的时候,有人拿出“当时领导是这样的意思”,“当时起草专家是这个意思”,似乎就产生了确立权威解释的功能。更令人遗憾的是真的就如其所愿产生了这种功能。争议 “被解决”了。

我也曾忝陪末座于立法机关的论证会,据我有限的观察,主管领导也从来都是谦恭有礼,愿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不以权威自居,不做一言九鼎状。实务界和学界切勿扯虎皮做大旗、断章取义仅作对自己有利之论断,更不要自我设限、缩手缩脚不敢有所作为。

例如,《慈善法》既然规定委托人“可以”选择慈善机构和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并没有限制自然人和其他机构成为受托人。虽然慈善机构和信托公司的公信力更强;虽然自然人无法开具税务票据看起来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障碍。

再如,就慈善信托能否公募,《慈善法》和《信托法》都没有规定,但是过去根据信托法所进行的公益信托实践中是允许向不确定的社会公众募集善款设立慈善信托的。如果把慈善法中的没有规定解释为不能公募慈善信托,则属一种倒退。

我国的立法长期以来坚持“宜粗不宜细”的原则,甚为学者诟病。但是,吊诡的是,正是这些粗犷的规定有时会给实务的创造留下腾挪的空间。鉴于我国司法和行政部门的保守,法律中(慈善法虽然不是私法而是社会法,但是是从私法上生长出来的,和公法判然有别)过于细密的规定,在实务中有时反而产生了限制民间创造力的不良效果。在放松管制、扩大自由、明确监管机构、强化激励等诸多方面,《慈善法》相比《信托法》而言有着不少改进。我们一方面希望能出台配套措施使新法的规定落实到位,另一方面还要警惕打着增加可操作性的旗号强化管制。

从进步的方面看,明确以民政部门作为慈善事业的监管部门解决了信托法上的公益事业主管机构无法确定的难题,对于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但这也仅是对传统的慈善事业而言。在传统的观念中,慈善的主要内涵主要包括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救灾等内容,对于现代社会中出现的环保、小动物保护、男女平等、消费者保护等公益目的,很难用“慈善”一词容纳,由民政部门就这些事项进行监管也显得有些牵强。从促进公益事业发展的角度看,《慈善法》既然明确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没有明文废除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说明根据信托法设定非慈善法意义上的公益信托还是被容许的。

《慈善法》和《信托法》衔接的空当,如果能给民众留下创造性地从事慈善公益行为的空间,或许能成为一个意外的惊喜。

慈善信托 第6篇

日前,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慈善法》明确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由民政部门进行备案管理,信托公司可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等重要事项,再次激发起信托公司参与公益事业的热情。

据了解,国内基金会与慈善机构的资产存量已超过2000亿元,但大部分公益机构害怕风险不敢投资,因此,公益领域迫切需要有公信力的、安全的投资工具,让资金保值增值。

有机构预测,对于处在转型升级期的信托行业来说,《慈善法》将激活《信托法》规定的“公益信托”,慈善公益或有望成为信托公司转型的重要业务领域之一。

审批难曾致发展缓慢

据《投资者报》记者了解,在过去近十年的发展里,信托业曾多次试图开拓慈善公益领域信托,但受制于对应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关系不明确等因素,很难获得有效审批,而除了个别个案由地方牵头获得民政等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批建立了标准化公益信托,多数还只停留在非标准化的模式。

尽管没有权威专门的统计,但是,从百瑞信托和《投资者报》的研究梳理来看,试图通过信托计划做公益的信托公司不在少数。

其中,中铁信托、长安信托、百瑞信托、中信信托、紫金信托、国投泰康信托、国元信托、厦门信托、杭州工商信托、湖南信托、万向信托、上海信托等都尝试或数次开拓过类似业务。

“标准意义的公益信托是指按照《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主管机构批准,但是,由于相关法律、制度并未对公益事业主管机构予以明确,无法获得批准的信托只能做成具有公益目的的准公益信托。”一位曾参与过公益信托设计发行的信托负责人向《投资者报》记者介绍。

准公益信托,是指以公益性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直接目标,以实现公共利益为间接目标而设立的信托。

“准公益信托多数以本金归属于委托人,信托收益或部分信托收益用于公益事业的形式。” 百瑞信托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研究员陈进博士向《投资者报》记者介绍。

据悉,2008年汶川地震爆发后,银监会曾发文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2013年雅安芦山地震后,信托业协会业曾发起支援四川芦山抗震救灾活动倡议书。但两次倡导和尝试皆因审批难题最终未能促成大规模标准化信托的实质性进展。

亟待监管细则

“《慈善法》明确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由民政部门备案管理,信托公司可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并明确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监察人的义务。”百瑞信托的陈进博士认为,公益信托将迎来春天。

“按照《慈善法》、《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和公益信托已经不存在实质性障碍,当务之急是监管部门出台慈善信托的实施细则,明确慈善信托不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关于对合格投资者门槛和人数等条件限制,让更多爱心人士能够方便地参与到慈善信托之中。”中铁信托副总经理陈赤博士说。

据悉,多家信托公司也表示希望银监会能够尽快出台有关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的实施细则,对这项特定业务做出规定。

除此之外,贯穿以往对税收优惠方面的鼓励,多位信托人士向记者表示,《慈善法》仅明确了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的税收优惠,但未将信托公司确立为慈善组织的形式之一,对于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缺乏衔接,以及接受捐赠设立信托后如何出具票据做出相关规定。

对此,陈赤表示,税收优惠对大额捐助的影响较大,对数额较小的委托人影响较低,如果能够较大幅度地放宽对慈善信托委托人的门槛限制,该问题将在很大程度上得到解决,对慈善信托的设立不会构成明显障碍。

四大公益管理优势

“《慈善法》通过后,企业做公益的行为受到激励,未来将有更多的企业将财产用到公益事业,同时由于法律法规的健全,这需要专业的机构负责来运作公益资金。”格上理财研究员樊迪表示,财产的独立运作性很适合对慈善信托的保管和运作,即便是受托的信托公司破产,信托财产仍然不受影响。

在业内看来,信托公司从事公益信托具备其他的先天优势。

“作为有丰富业务经验的正规金融机构,信托公司在监管部门的要求和监督下开展工作,自身已形成相当成熟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体系,无需增聘人员开展慈善信托工作,在信息披露、节约成本和存续期公益资金的保值增值等方面具备先天优势。”

陈赤认为,与其他非金融的慈善机构相比,信托公司具备四大优势:一是规范安全;二是信息透明;三是节约成本;四是提高信托管理效率。

“传统的慈善机构有丰富的救助经验,信托公司在资金募集和管理方面有优势,而具体慈善工作还要积累经验,两类机构可以取长补短。从短期来看,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的服务性质更强,但不排除随着慈善活动的蓬勃兴起达到一定规模后,慈善信托或有可能成为事务管理信托的重要组成部分,毕竟在国外,慈善活动借助信托的形式最为普遍。”采访的最后,陈赤对《投资者报》记者说。■

慈善信托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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