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银行“无还本续贷”
如何看待银行“无还本续贷”(精选2篇)
如何看待银行“无还本续贷” 第1篇
如何看待银行“无还本续贷”
应对“无还本续贷”政策加以细化,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建议从更高层面出台具体细则,对无还本续贷进行严格规范。
近日,山东德州“无还本续贷”的新闻刷屏,赞扬和质疑声音交加。那么,究竟如何看待银行的无还本续贷,以下是笔者的几点思考。
以前,小微企业贷款到期后,银行根据企业经营情况、负债率、信用情况等,决定是否续贷。续贷规则是“先还旧、再借新”。企业若要续贷,就得把归还银行的本金和利息窟窿先堵上,于是产生了“过桥”资金。“过桥”资金需要企业向小贷公司或民间借贷组织筹集,高额的费用和利息增加了企业融资成本。
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是新常态下经济转型发展的产物,旨在切实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但有机构担心,?o还本续贷不能调整为“关注类”贷款,相当于变相操纵了银行资产质量,有些分支机构可能会借此掩盖不良,这与充分真实暴露不良的要求不一致。由于各种原因,续贷政策执行不到位。另外,有的银行续贷产品不符合实际情况,设置的条件比较苛刻;有的对续贷产品宣传不到位,许多企业尚不了解甚至不知道有续贷产品;还有的信贷客户经理嫌手续繁琐、害怕担责,加之缺乏绩效考核的动力,甚至有个别信贷客户经理与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组织勾结,“帮助”企业寻找过桥资金,从中收取好处费,等等。
其实,对于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五级分类问题,监管部门的政策非常明确,就是银行根据企业经营状况,严格按照贷款五级风险分类基本原则、分类标准,充分考虑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正常营业收入、信用评级以及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续贷贷款的风险分类,符合正常类标准的,应当划为正常类。由此可见,这是特殊情况下的特殊监管政策,符合我国稳增长、稳就业大局要求。
如何把无还本续贷政策落实到位,既惠及小微企业,又防止地方政府干预以及个别银行借机掩盖不良贷款,笔者认为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首先,应对无还本续贷政策加以细化,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近期各地监管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办法,引导银行机构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并收到一定的效果,但这些制度都比较零散,缺乏统一标准和权威性,建议从更高层面出台具体细则,对无还本续贷进行严格规范。同时还要防止地方行政干预,严禁对“僵尸企业”、产能过剩企业等办理续贷业务。
其次,加强监管考核,引导合规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监管部门要加大督导力度,促使银行机构尽快修改完善现有续贷办法,使其与稳增长政策和监管政策保持协调一致,切实解决小微企业续贷难问题。同时也要加大监督检查和处罚问责力度,防止借续贷之机掩盖不良贷款问题发生。
再次,创新信贷产品,满足企业所需。各银行机构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实际情况,在监管政策允许范围内,研发针对性强的续贷产品,满足不同的小微企业需要。同时在把控好风险的情况下,不断扩大续贷范围,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型企业、扶贫贷款、农户贷款等也要纳入无还本续贷范围,以切实降低融资成本,让无还本续贷政策惠及更多企业。此外,各银行机构也要加强新发放贷款的管理,根据生产周期合理确定贷款期限,确保贷款期限覆盖生产周期,避免人为因素造成贷款期限不合理问题发生。
(本文转载于《经济日报》)
如何看待银行“无还本续贷” 第2篇
所谓“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即“在本诉讼中,本诉的被告基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可能要求第三人作为自己的被告参加诉讼,由此而被引入参加到本诉讼中来的第三人”[1],简称为“第三方被告”。而纯粹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主要是申请参加到诉讼中来的那部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所以有必要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再分为“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纯粹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因有三:
第一,“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纯粹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与自己有关系的本诉讼当事人的关系不同。作为与自己有关系的本诉讼当事人相对抗的第三方被告,在司法实践中不在少数,对于“支持与其有法律关系的那一方当事人”也不应适用。如果不把这些人从原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分离出来,那么势必是第三方被告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而事实上,纯粹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是应该“支持与其有法律关系的那一方当事人”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将两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区分开来,有利于公平地审理案件,真正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利益。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撤回起诉或上诉的权利,也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但负有提交诉状的义务;而被告则享有答辩或反驳对方请求并提起反诉的权利,要承担应诉等义务。然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却又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这就使其诉讼地位十分尴尬。一方面,名义上给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另一方面却又在实际中剥夺了其大部分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事实上使其只是名义上的当事人,实权受到很大限制,有违诉讼中的公平原则。因为“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事实上是出于被告状态的,如果不能享有被告所有的“答辩或反驳对方请求并提起反诉”的权利,很难保证其其他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能因为其没有在本诉讼中作为当事人而剥夺掉这些权利。至于纯粹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确实应和与自己有关系的本诉当事人共同对抗另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受到一定限制倒也无可厚非。很明显,“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两种情况下是明显不同的。因此,享有不同权利并承担不同义务的人不应该笼统地划归为一类。
第三,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再分为“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纯粹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利于明确其各自的权利义务,也是法院能够更好地确定审判中对其应有的态度(如以第三方被告视之,则应专门为其留下答辩的时间等),使得诉讼程序更加合理,从而有利于判案的公正。
那么,如何看待两种不同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呢?
既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该再分为“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纯粹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么,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也就不应该再适用原有的规定了。“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纯粹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同的,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应享有较现有《民事诉讼法》更为广泛的权利:
第一,第三方被告在诉讼中实际上处于被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虽然是以作为“被告的被告”的形式出现,但仍是被告。它应当在实体上享有针对本诉讼被告(即参加诉讼中的原告)的基本权利,并应该有针对参加诉讼中原告的请求而提出反诉的权利。同时,也应该考虑其是否应该有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为他是独立于本诉原被告的,也不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不适格刚好有利于原被告却不利于第三方被告的情况。
第二,第三方被告相對本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及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拥有应始于其参加到本诉讼中来之时,而不应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条所规定的那样在“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之后。
第三,针对参加诉讼所做出的判决,包括第三方被告在内的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均应享有上诉权。而且第三方被告不仅应在“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之后享有上诉权,即使是第三方被告没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认为案件判决不公,为了案件判决的公正,仍应允许其有上诉权。
第四,如果本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话,本诉讼被告应对其直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是在该责任的发生是基于第三方被告应对本诉讼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应当先分清实体法律关系再作判决。即本诉讼被告对本诉讼原告承担责任,参加诉讼中的被告(第三方被告)对参加诉讼中的原告(本诉讼中的被告)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而不应像某些实务中那样,逾越实体法律关系由第三方被告直接对本诉讼原告承担责任。
至于纯粹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可以认为就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享有名义上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在实务中可以有所限制。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该再分为两类,即“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纯粹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在诉讼中的地位也应分开来看。第三方被告应该享有包括反诉等在内的较现有《民事诉讼法》更为广泛的权利,所处的应该是实体上的当事人的地位;而纯粹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应处以名义上的当事人的地位,在实务中其权利义务应受到一定限制。
参考文献:
如何看待银行“无还本续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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