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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来源:盘古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31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精选8篇)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1篇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且丧偶的;

(六)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七)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八)二等乙级以上的残疾军人,五级以上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一)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二)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从转制之日起3年内,可依照前款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生育。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2篇

根据中央《决定》精神,单独两孩政策是指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两孩”不同于“二胎”,是按照子女的数量计算,必须第一胎是一个孩子,才可以再生育第二个孩子。如果第一胎生育了双胞胎或多胞胎,就不能再生育。

值得注意的是,在新条例的实践中,还有很多相关问题需要在政策措施方面加以衔接。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韦大伟告诉记者,为妥善处理这些问题,省人口计生委已经起草了《关于“单独二孩”生育政策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拟在修改决定通过后抓紧完善、发布实施,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鉴于“单独夫妻”再生育涉及的政策问题比较多,难以在修改决定中一一加以规定,修改决定中不作规定。据悉,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在修改法规的决定中也未作出表述,亦是通过有关实施方案加以规定。

11种情况可以申请再生育

条例修改后,以下11种情况可以申请再生育:(1)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2)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3)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4)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5)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6)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7)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8)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9)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10)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11)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专访省计生委副主任高俊文:

之前怀孕可补办“生育证”

申请“二孩”将停止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已享受的不再退还

针对符合条件的夫妇,什么时候可以申请?怎么申请?独生子女如何认定等问题,记者专访了省计生委副主任高俊文、省人大教科文卫工委副主任韦大伟。星级记者 俞宝强

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提出申请

记者:单独二孩政策如何在我省实施?如何申请?

高俊文:单独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地在我省,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在我省申请再生育,并按程序申请办理《生育证》,做到持证生育。等新条例公布后,就可以申请再生育。

办理《生育证》,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我省6种情形可视独生子女 记者:父母离异,再重组家庭,原本的“独生子女”也许就失去了“单独二孩”的资格,我省独生子女如何认定?有没有一个标准?

高俊文:国家对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认定,是指夫妻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于生育子女前死亡。

而我省,符合以下6种情形的,可以视为独生子女:(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无子女的夫妻只收养一个子女的;(2)夫妻双方所生育子女只有一个存活,其已死亡子女未曾生育或收养过子女的;(3)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4)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与该子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5)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丧偶后,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6)国家卫生计生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之前怀孕可补办“生育证”

记者:政策施行前怀孕的怎么办?社会抚养费如何征收?

韦大伟:《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实施前,单独夫妻已怀孕或生育二孩的,只要身体条件没问题,可在修正案实施后,补办《生育证》,相关部门也将“特事特办”。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单独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此前已享受的不再退还。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3篇

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 我国经济迈入快速发展的时代, 劳动力的产业间转移出现前所未有的局面, 以农村劳动力为代表的大规模人口流动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统计, 2012年末我国流动人口有2.36亿人, 占总人口的1/6, 其中75%是从农村流向城市, 可见农村流动人口的规模之大。其中, 安徽省作为传统农业大省, 农村户籍占总户籍的77%以上, 农村人口众多, 近年来也一直是对外输出农村人口的大省。从1995年到2012年, 安徽省农村净流出人口从163万人增加到2119万人, 占总户籍人口的比例从2.73%增加到30.69%, 表现为农村人口快速持续大规模的净流出。

关于人口流动的经典研究源于刘-费-拉的模型, 其将经济分为二元结构, 分别为劳动率低下的传统生产部门和劳动率较高的现代部门, 即农业部门和工业部门。农业部门的廉价剩余劳动力被工业部门的工资优势所吸引, 从农村向城市转移。正是由于人口流动与居民收入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国内许多学者也对此进行了研究:严善平通过建立人口迁移模型实证分析了地区间收入水平的相对差异对省际人口迁移量有正向影响。[1]并且城乡收入差距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省际人口迁移的流向选择与分布模式。[2]吴兴陆等从浙江省城乡收入差距与农村外出劳动力的相关关系分析得知, 城乡收入差距增大是造成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主要原因。[3]李实通过对农村劳动力流动收入分配效应的实证分析, 认为农村劳动力流动不但可以直接、间接地提高外出打工户的家庭收入水平, 还对缓解城乡收入差距的扩大发挥积极作用。[4]但韦伟等则认为我国大规模的人口流动没有显著提高中国农民的收入。[5]由于受限于户籍制度、自身较低的人力资本水平等因素, 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只能从事非技术性的低报酬工作, 城市化和大量农村劳动力进入城镇单位工作没能有效提高农民收入, 对城乡收入差距影响不显著。[6]

总的来看, 现有研究农村人口流动影响因素的文献大多从农村居民的低收入与城镇居民的高收入之间差距入手。实际上, 进城务工的农民受限于多种因素, 务工收入几乎不可能达到与城镇居民同水平的工资收入, 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这一指标来参考作用有限。笔者认为, 从农村居民自身收入结构, 也就是农村居民自身所能获得的各项收入出发研究对农村人口流动的影响更有意义。鉴于安徽省农村人口流动对于研究我国现时的大规模农村人口流动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本文以安徽省为研究对象, 实证分析农村居民收入结构对农村人口流动的影响, 并验证农村人口流动与农村居民收入间是否存在相互影响的内在机制。

二、安徽省农村居民收入总量和结构变化

1、安徽省农村居民收入快速增长, 总量仍落后全国平均水平

数据来源:1996-2013年安徽省统计年鉴

近年来, 安徽省经济得到快速发展, 2012年安徽省人均GDP达到28792元, 2000-2012年期间年均增长16.1%。但与全国人均GDP平均水平相比, 安徽省还有较大差距。2012年全国人均GDP达到38354元, 安徽省落后全国平均水平25%。

进入21世纪, 伴随安徽省经济快速增长的是农村居民收入。从纵向看, 2005年以后,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保持年均15%的快速增长。从横向看, 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中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相比, 2000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比全国平均水平低14.1%, 到2012年, 这一差距缩小到9.6%, 说明近10年来安徽省农民收入有了快速增长, 增长速度超过全国平均水平。但是与全国农民人均纯收入7917元相比, 安徽省农村居民的收入总量还存在明显的差距。

2、经营性收入与工资性收入的剪刀差消失

农村居民收入主要由四部分构成, 分别是:经营性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其中, 农村居民经营性收入的主体是务工收入。安徽省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大省, 长期以农业为主导产业, 农村居民的主要收入来源一直是经营性收入。但是受到资源禀赋有限以及人均耕地数量少等原因限制, 近年来安徽省农村居民经营性收入增长速度放缓, 对总收入的贡献程度不断下降。从图1可以看出, 农民经营性收入对总收入的贡献率从1995年的75.28%下降到2012年的45.61%。安徽省农村居民的总收入虽然在不断增加, 但经营性收入所占比重持续下降, 传统农业对农民增收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小。

与经营性收入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安徽省农村居民工资性收入的快速增长。在1995年以后,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加快推进, 进入城镇寻找工作机会的农村居民逐年增加, 农民的工资性收入增长速度惊人。1995年, 工资性收入对总收入的贡献率仅为17.98%, 到2012年, 这一比例已达到45.30%, 几乎占领农民收入的半壁江山, 并且还有不断增长的趋势。至此, 安徽省农村居民经营性收入和工资性收入间存在多年的剪刀差已基本消失, 经营性收入占比即将被工资性收入超越。

另外, 安徽省农村居民的财产和转移性收入贡献率一直比较稳定。在2006年之后, 由于安徽省加大对农业的财政投入以及对农业“四项补贴”的政策, 农村居民财产和转移性收入有所提高。

近年来, 安徽省农村居民收入总量保持快速稳定增长态势, 但收入结构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营性收入的增长是稳定农村居民进行农业生产经营的决定性因素, 是吸引农村流动人口回流的“拉”的作用力。而前往发达地区和城镇能够获得的较高工资性收入, 是推动农村剩余劳动力外流的“推”的作用力。一直以来始终是安徽省农民收入中主要来源和稳定构成部分的经营性收入, 增长乏力, 基础地位受到前所未有的动摇, 即将被工资性收入赶超。吸引农村流动人口回流的“拉”力越来越弱, 推动其外流的“推”力越来越强, 在这一推一拉的共同作用下, 收入结构的不平衡促使安徽省近年来出现大规模、快速的农村人口净流出。

三、农村人口流动与农村居民收入关系的实证研究

为了验证之前的分析, 本文建立农村居民收入结构对农村流动人口影响的误差修正模型, 并通过Granger因果检验验证安徽省农村人口流动与居民收入间是否存在相互影响的内在机制。

1、变量选取

农村人口的转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外出就业但是户籍仍在农村, 由于仍拥有土地通常将来还会回流;另一种是从农村人口转化成城镇人口, 也就是城镇化过程, 这部分人口迁入城镇后与土地失去联系, 所以回流的可能性非常小。由于城镇化人口的收入受多种因素影响, 不在本文研究范围内, 所以主要讨论第一种情况, 即农村流动人口。用农村户籍人口减去常住人口得到农村人口净流出数 (NL) , 以衡量农村流动人口数, 分别用x1、x2、x3表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FI) 中的经营性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和转移性收入, 以衡量农民收入的不同构成部分。数据来源于1996年至2013年《安徽省统计年鉴》, 选取1995年至2012年的年度数据, 共18个样本。数据处理使用计量经济学软件E-views6.0。

2、平稳性检验

首先, 根据AIC原则确定最优滞后期, 运用ADF检验对序列的平稳性进行检验, 避免基于普通回归方法可能存在的“伪回归”问题。由表1可知, 对数序列均不能拒绝有单位根的原假设, 但一阶差分后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通过检验, 均是I (1) 单位根过程, 可以运用协整理论对变量间的长期均衡关系进行分析。

注:检验类型中, c、t、l分别表示常数项、趋势项和滞后阶。

3、协整检验

第一步用OLS对变量进行回归, 得到回归方程:

总体方程通过F检验, 可决系数接近于1, 建立的回归方程对lnnl变动的解释程度较高。lnx1和lnx2的回归系数通过t检验, 说明对lnnl有显著影响, lnx3的回归系数未通过t检验, 说明对lnnl的影响不明显。从对农村流动人口的影响方向来看, lnx2是正向影响, lnx1和lnx3是负向影响。即农民工资性收入的增长会引起农村人口净流出规模进一步扩大, 成为致使大量农村人口外流的“推”的作用力。而经营性收入、财产和转移性收入增加则使人口净流出规模下降, 是吸引农村人口回流的“拉”的作用力。从对农村人口流动的影响程度来看, lnx2的影响力最强, 远超过lnx1, 而lnx3的影响不显著。即当农民的工资性收入每增加1倍, 会推动农村人口净流出增加1.6倍, 而经营性收入每增加1倍, 吸引流回的农村人口还不到1倍。比较之下, “推”的作用力远强于“拉”的作用力。加上近年来工资性收入增速高于经营性收入增速, 致使流出的人口远大于回流的人口, 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安徽省近年来农村人口流动表现为大规模净流出。

第二步建立误差修正模型:

4、建立误差修正模型ECM

根据AIC原则确定最优滞后期, 建立误差修正模型如下:

5、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

在分析了农村居民收入结构对农村人口流动的影响后, 再采用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分析安徽省农村人口流动与农村居民收入间是否存在着相互影响的机制。滞后期选择采用AIC原则确定最佳滞后期为4, 检验结果见表3:

检验结果在统计意义上都未通过, 但lnnl不是lnfi的Graner原因的概率较大, lnfi不是lnnl的Graner原因的概率较小, 接近通过, 即lnfi对lnnl的解释力度远远大于lnnl对lnfi的解释力度。表明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提高能较大程度的影响农村人口的大规模流出, 但是农村人口的净流出虽然提高了农民的工资性收入, 却没能显著提高农村居民的总收入。对安徽省的数据分析表明, 安徽省农村人口流动与农村居民收入间不存在相互影响的机制。

四、结论和建议

实证结果表明, 安徽省农村居民收入结构对农村人口流动有显著影响。农民经营性收入增长是吸引农村人口回流的“拉”力, 农民工资性收入增长则是促使农村人口外流的“推”力, 并且工资性收入对农村人口流动的影响力度要大于经营性收入。近年来, 经营性收入增长乏力、工资性收入快速赶超是造成安徽省大规模农村人口净流出的重要原因。

安徽省农村人口的流动推动了农村居民工资性收入的快速增长, 但没能显著提高农民总的收入水平。说明通过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到非农产业能够在一定程度提高农民收入, 但这并不是解决农民增收难的根本解决途径。经营性收入应始终是农民收入的主要来源和稳定构成部分, 安徽省农业生产的基础地位过于薄弱, 是制约农村居民增收的关键所在。针对上述结论, 提出以下建议:

1、巩固农业基础地位, 提高农民经营性收入, 吸引农村居民回流

巩固农业基础地位, 确保经营性收入在农村居民收入中的主体地位, 是调动农民务农积极性, 保证农业生产顺利发展的关键。如果农村居民的经营性收入不能随着农村生产的发展而提高, 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必然受挫, 大量农村青壮劳动力流失, 会进一步造成农村剩余劳动力不足, 长此以往将不利于安徽省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政策指导上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增大农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投入比例, 加快农业产业化、信息化、市场化建设, 增强农业生产的基础性地位。同时, 加大农业科技投入, 推动农业结构调整, 实现科学农业、无公害农业、绿色农业和农业的现代化, 提高农业产出效率, 增加农民务农收入, 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增收难问题。再者, 积极引导农业人口回流, 特别是鼓励从发达地区获得资金、技术的农村劳动力回流, 进行新农村建设。

2、建立健全服务平台, 合理引导农村人口有序流动

安徽省是一个农业人口大省, 确实存在大规模的农村人口流出现象, 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城市化流动将是一个长期而持续的过程。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该正确面对农村人口流动问题, 引导农村人口流动, 合理分配人口和资源, 建立健全规范农村人口流动的长效机制。同时围绕外出务工农民需求, 提供面向农民工的职业技术培训课程, 提高外出农民工的就业技能和水平。另外, 可以由政府主导, 搭建一个联系农民工供需双方的信息平台, 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现代通讯方式为双方牵线搭桥, 免费为外出农民工提供政策咨询以及就业信息, 引导农村人口的有序流动。

3、发展新型农民群体, 壮大农业生产力量

新型农民是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社会主义农民, 具备一定的文化素养、较高的技能素质、较强的经营能力。培育新型农民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前提, 是农民增收、农业增效的重要途径。由于安徽省大量的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外出务工, 留守在农村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的主要是中老年农民, 大部分文化素质较低或老弱病残,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积极发展新型农民群体。一方面, 提升留守农民素质, 对留守农民进行有效的政策性培训, 帮助他们掌握农业实用新技术, 推进农业现代化生产。另一方面, 鼓励和促进有发展农业意愿的城镇居民向农村流动, 改革农林生产方式, 推动农业生产方式现代化。

摘要:本文以安徽省为研究对象, 实证分析农村居民收入结构对农村人口流动的影响, 并验证农村人口流动与农村居民收入间是否存在相互影响的内在机制。结果表明:经营性收入增长乏力、工资性收入快速赶超是引起安徽省大规模农村人口净流出的重要原因;安徽省的农村人口流动未能显著提高农村居民总收入。最后, 从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合理引导农村人口流动、发展新型农民群体等方面提出应对建议。

关键词:安徽省,农村人口流动,收入结构

参考文献

[1]严善平.中国九十年代地区间人口迁移的实态及其机制[J].社会学研究, 1998, (2) , 67-74.

[2]王桂新.中国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及差异与人口迁移关系之研究[J].人口与经济, 1997, (1) , 50-56.

[3]吴兴陆, 元名杰, 冯宪.中国农民工流动机理的理论探索[J].中国人口科学, 2003, (6) , 41-47.

[4]李实.中国农村劳动力流动与收入增长和分配[J].中国社会科学, 1999, (2) , 16-33.

[5]韦伟, 傅勇.城乡收入差距与人口流动模型[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04, (6) , 16-22.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4篇

《条例》是指导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法规,为全面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水平,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供了法制保障。它的颁布实施,顺应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反映了基层迫切需要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制建设的呼声,标志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制建设迈出了新的步伐。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既是《条例》的立法宗旨,也体现了《条例》的精神实质。

5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新华社记者的提问。

问:国务院为什么要修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答: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对加强和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体现在:一是计划生育相关政策不断完善并基本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二是不断发展的信息技术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支持。因此,有必要修改《办法》,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在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前提下,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制度,为新形势下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问:为了进一步明确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实践中,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职责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因此,《条例》在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作出规定的同时,着重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并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一是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包括:为离开户籍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出具婚育证明;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二是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包括: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时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依法落实流动人口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三是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义务,包括: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协助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问:《条例》在方便流动人口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方便流动人口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有必要进一步推动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改进管理方式,强化服务,切实减轻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负担。《条例》对此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流动人口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登记。根据原《办法》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返回其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服务证。为了方便群众,《条例》规定: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条例》同时对生育服务登记的办理时限等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二是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信息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互相通报、核实。关于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信息,《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关于办理生育服务登记需要的信息,《条例》规定:对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的育龄夫妻,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时反馈。

三是缩小婚育证明的办证范围。根据原《办法》规定,所有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都应当办理婚育证明。《条例》缩小了婚育证明的办证范围,将办证对象限定为成年育龄妇女,以突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

问:及时、全面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是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基础。《条例》在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沟通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对此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一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信息收集,实现信息共享。《条例》规定: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二是强化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之间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通报工作。《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并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条例》同时对有关部门的信息通报职责作了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三是尽可能拓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收集渠道。《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问:《条例》在保障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权益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针对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难以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相关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条例》明确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规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依法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享受休假等;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为了落实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5篇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最新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6篇

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旷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应当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并于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生殖保健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生育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3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不予征收;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下简称计征基数)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高于计征基数1倍以上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1个子女的,依次递增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九条 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经申请被批准允许再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各项待遇,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并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拒绝、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塌乡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7篇

(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 — 4 —

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应当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并于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生殖保健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

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生育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第二十五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第二十六条 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臵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九条 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臵、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

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 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助产接生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提供助产接生服务时,发现产妇未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为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 — 10 —

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初次生育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给予晚婚、晚育的职工以下奖励: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农民以及城市无用工单位的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妇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四十一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2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 — 12 —

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30%以上份额;

(四)分配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劳务输出等方面予以支持、优惠;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照顾;

(三)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在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住院分娩制度时,政府给予补贴;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计划生育家庭,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

第四十三条 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

第四十四条 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规定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施行绝育手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 — 14 —

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待遇和奖励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制度。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优先为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3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不予征收;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下简称计征基数)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高于计征基数1倍以上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1个子女的,依次递增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 15 —

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九条 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五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记过处分,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3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第五十二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经申请被批准允许再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各项待遇,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并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 16 —

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五条 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17 —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拒绝、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参加综合性先进集体评选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晋职资格;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第六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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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8篇

根据全国第六次分县人口普查统计数据, 我国大陆流动人口已经达到2.21亿人 (不包括市辖区内人户分离的人口) , 占全国总人口的16.53%, 比2000年增加了81.03%[1]。规模如此庞大的人口流动, 使我国城镇体系、城乡结构、社会经济、资源环境格局等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流入区而言, 人口流动加速了城镇化进程[2], 促进了区域经济增长, 但也扩大了经济区之间的城市化进程差异[3,4,5], 同时对流入区的水土资源利用、市容整治和环境卫生等方面带来了重大影响[6], 加剧了城市资源环境压力[7]。对流出区而言, 对生态脆弱性的区域生态恢复将产生积极的影响。如对贵州省的研究中发现, 人口大量流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森林变绿[8,9]。但农村人口的大量流出使耕地面积、耕地质量及其利用状况发生了改变, 影响到粮食产量的变化[10,11]。

安徽省位于我国长江中下区, 是我国主要的产粮大省之一, 2010年粮食产量3135.5万t, 居全国第六位。随着人口的快速增长, 安徽省人均耕地面积从1999年的0.068hm2下降到2010年的0.061hm2, 低于全国人均水平的0.11hm2[12]。一方面, 城镇化快速发展侵占了优质耕地, 退耕还林还草、保护天然林等生态工程的政策落实, 促使坡耕地退耕, 使耕地资源大量流失[13,14,15], 耕地面积的变化与粮食产量变化的敏感性呈增强趋势[16,17]。另一方面, 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 安徽省2010年流出人口量已增加到1622万人, 如此大规模的人口流出对安徽省的人口—耕地资源产生怎样的影响、影响的程度及其空间格局仍不清楚, 需要对其进行具体的分析和研究。

本文以安徽省县级行政单位为分析单元, 以2000年、2010年两个年份为研究时间截面[1], 基于人口普查数据、土地利用及其变化数据, 采用耦合度模型量化分析人口—耕地资源的耦合关系, 揭示人口流出对人口—耕地资源关系的影响, 以期为人口迁移流动政策及农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提供支持。

2 数据来源及研究方法

2.1 研究区概况

本文研究区选为安徽省, 位于114°54'—119°37'E、29°41'—34°38'N, 处于中国经济最大区的华东地区, 海拔从北部向南部逐渐升高;地貌类型东部以低海拔平原、低海拔台地和低海拔丘陵为主, 南部以小起伏低山、中起伏低山和大起伏中山为主, 西部以小起伏低山、中起伏低山和中起伏中山为主, 北部以低海拔平原和低海拔台地为主;年平均气温14—17℃, 多年平均降水量为1166.47mm, 属于暖温带向亚热带过渡型气候。

该区域下辖16个市辖区和62个县, 辖区面积13.96万km2, 其中耕地面积为7.87万km2。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 安徽省户籍人口6862万人, 常住人口5950.1万人, 流出人口1622万人。2010年, 安徽省粮食产量3135.5万t, 居全国第六位, 全年生产总值 (GDP) 12263.4亿元, 其中第一产业占14.1%、第二产业占52.1%、第三产业占33.8%。

2.2 数据来源

本文使用的数据主要包括安徽省的人口统计数据、土地利用及其变化数据和县级行政界线数据 (表1) 。其中, 人口数据来源于我国第五次与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流出人口数据由公式 (流出人口=流入人口-净迁移人口) 计算得出[18], 式中的流入人口是安徽省各区县“迁入人口”类中的“本省其他县 (市) 、市区”和“外省”两项之和;净迁移人口是安徽省各区县的常住人口与户籍人口之差。

土地利用及其变化数据采用刘纪远等[19,20,21]依据Landsat-TM/ETM+遥感信息建立的2000—2010年全国土地利用变化数据库的公里百分比成分栅格数据, 即1km2内某种土地利用或其变化类型所占面积比例作为DN值记录。土地利用类型主要划分为6种一级类及25种二级类, 其中一级类型主要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城乡工矿居民用地和未利用土地。行政边界数据来自中国科学院资源环境科学数据中心2010年全国县级行政界线数据 (Albers等积割圆锥投影) , 比例尺为1∶100万。

2.3 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Tapio's在评价环境压力 (EP) 与驱动力 (DF) 之间的耦合发展状态与程度时提出的耦合模型[22], 计算公式为:。式中, EP代表耕地资源, DF代表人口。耦合度发展类型的详细描述见表2。

2.4 流出人口对耕地资源的影响路径

人口的大量流出会对耕地资源利用产生影响, 相对地, 耕地资源利用及其数量的改变也对人口流出数量产生改变, 但本文主要考虑人口流出对耕地资源变化的影响。其影响路径图见图1。

3 结果与分析

3.1 人口变化

2000—2010年, 安徽省户籍人口从6245万人增加到6862万人, 增加了617万人, 全省超过80%的县区户籍人口发生了增加, 15个县的户籍人口发生了减少, 见图2a (封二) 。户籍人口增幅最大的是芜湖市辖区和合肥市辖区, 增加到原来的两倍。同时期, 常住人口从5900万人增加到5950万人, 仅增加了50万人。全省约70%的县区常住人口发生了减少, 减少县区主要分布在安徽省的北部和西部, 24个县的常住人口有所增加, 见图2b (封二) 。常住人口减幅最大的四个县为芜湖县、繁昌县、长丰县、铜陵县, 其中芜湖县和繁昌县减少了约1/2;而增幅最大的区县是芜湖市辖区和合肥市辖区。安徽省常住人口增幅远远低于户籍人口的增长, 主要是因为人口的大量流出所致。但是合肥市辖区、六安市辖区、芜湖市辖区等这些区域, 由于自身经济基础、产业发展相对较好, 对外来人口有一定的吸引力, 流入人口数量大于流出人口数量, 导致这些区域常住人口增幅高于户籍人口的增长。2000—2010年, 安徽省流出人口从701万人增加到1622万人, 增加了921万人, 超过90%的县市流出人口有所增加, 流出人口数量增幅大的区域主要分布在安徽省北部, 其中增幅较大的是蒙城县、涡阳县、怀远县、亳州市辖区、凤台县和利辛县这8个县区, 其中利辛县流出人口数量增加了8倍。此外, 仅有5个县的流出人口量减少, 分别是桐城市、怀宁县、望江县、枞阳县和休宁县, 见图2c (封二) 。

3.2 耕地资源的变化分析

2000—2010年, 安徽省耕地面积从8.01×106hm2减少到7.87×106hm2, 减少了1.4×105hm2, 占全省总耕地面积的2%。耕地面积减少区域在安徽省分布广泛, 约占82%的县区 (图3, 见封二) , 根据2000—2010年土地利用变化数据, 合肥和铜陵市市辖区这两个地区超过97%的耕地面积减少源于城镇发展占用。同时, 有14个县耕地面积增加, 以明光市耕地面积增加最多, 增加了1.71×104hm2, 耕地面积增加区域主要分布在安徽省的西部地区, 北部的萧县、灵璧县、固镇县和明光市, 南部的石台和祁门县, 中部的部分县。耕地增加一方面在于围湖造田、水域转换, 如巢湖市市辖区、含山县、和县;另一方面, 耕地增加源于砍伐森林开垦耕地的结果, 如石台县和祁门县。

3.3 人口—耕地资源耦合关系分析

为了分析流出人口对区域人口—耕地资源耦合关系的影响, 本文利用耦合度模型分别计算并比较了户籍人口—耕地资源与常住人口—耕地资源耦合度。通过上面对比发现, 安徽省户籍人口与耕地资源的耦合关系整体呈现强解耦性, 户籍人口—耕地资源关系见图4a (封二) 。有65%的区县呈现强解耦关系, 即耕地资源减少的同时户籍人口呈增加趋势;同时, 有22个县呈现负解耦关系, 户籍人口—耕地资源关系趋于缓和。10年间, 由于人口大量流出, 安徽省常住人口与耕地资源的耦合关系主要以负解耦关系为主, 人口—耕地资源关系得到缓和, 见图4b (封二) 。其中, 有50个县呈现负解耦关系, 主要分布在安徽省北部地区。此外, 强解耦类型的县单元个数为24个, 占全区县总数的30.7%。由于流出人口变化, 有28个县市的人口—耕地资源关系从趋于紧张变为缓和, 负解耦县城的个数从22个增加到50个, 见表3。这些表明人口大量流出是安徽省人口—耕地资源紧张关系得到缓解的主要原因。

3.4 人口流出地潜山县实地调研情况

为了进一步分析人口流出对当地耕地资源的影响, 我们于2013年12月开展了为期5天的安徽省潜山县实地调研。选取不同人口流出比例及耕地资源条件的黄铺镇、梅城镇、塔畈乡、槎水镇、源潭镇、余井镇、水吼镇和天柱山镇, 开展与县、乡镇干部的座谈及村干部与农户的深度访谈。调研中发现, 潜山县各个乡镇人口流出率大多在20%—40%之间, 其中梅城镇和源潭镇由于城镇规模较大, 经济基础及产业发展相对较好, 流出人口比例在20%以下;龙潭乡和天柱山镇由于经济不发达、地形条件差、耕地资源少, 使人口流出率高于40%以上。

安徽省流出人口以18—40岁的青壮年为主且男性多于女性 (近几年来, 女性占流出人口比重在逐年下降) , 致使农村生产劳动力不足, 部分耕地撂荒, 撂荒的耕地大多为地形条件差、水资源缺乏、耕地质量不高的区域。由于不同人群对土地流转的态度不一致, 使土地流转率较低, 造成安徽省农村耕地资源利用率有所下降。

4 结论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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