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款担保书
企业借款担保书(精选6篇)
企业借款担保书 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XX农村信用社担保公司保证贷款业务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XX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担保公司保证贷款是指各行社发放的、由已签订合作协议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的公司类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借款人应具备的贷款条件
(一)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有关部门核发的其它有效证件,并在经办行社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对其核发的《贷款卡》,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有稳定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
(四)资信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生产经营正常,具备盈利能力,能够通过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按期还本付息;
(六)借款人信用等级应达到A级(含)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
(七)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除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中的基本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
(二)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
(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四)无不良信用记录,经过年度外部信用评级且信用等级在A-以上级别;
(五)担保公司应向贷款行社存入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担保基金设立专户管理;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用途、额度、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
第六条 担保公司保证贷款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也可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等。
第七条 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用款需求、偿债能力和担保公司保证额度合理确定。
第八条 担保公司保证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 过1年,最长不超过3年,不允许展期。
第九条 贷款利率由贷款人根据不同管理要求和资金成本,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的浮动区间内确定。
第十条 还款可采用按月(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或分期还本方式,以及等额本息(本金)方式等。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必须实行分期还款。
第四章 担保基金、保证额度及担保方式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将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于经办行社指定机构,担保基金可以一次性存入,也可分次存入,首次存入金额不低于500万元,单次续存金额不低200万元;担保基金专项用于担保公司保证贷款担保,封闭运行。
第十二条 担保公司的保证额度,应当根据该担保机构的资质及管理状况,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按下列原则予以核定:
(一)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
(二)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四)担保基金放大倍数一般不超过5倍,最大不超过8倍,并应同时满足担保公司总体担保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10倍的条件;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对其保证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四条 借款人原则上应提供贷款人和担保公司共同认可的反担保。
第五章 贷款受理、审查与审批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同时出具担保公司拟同意提供保证的《担保意向函》。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按照《XX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内容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需要提供反担保的,贷款人及担保公司对借款人所提供的反担保物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并对相关资料以及经营项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贷款,贷款行社严格按照审批流程进行审查审批。
第六章 合同签订及发放
第十九条 对审批通过的贷款,在落实审批意见后,方可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放款部门对相关合同文本和法律文书等手续审核无误后,依据担保公司《放款通知书》,通知借款人办理贷款支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贷款行社应根据终审意见或与借款人约定贷款支付管理方案,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除应按《XX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进行贷后检查外,还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借款人的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的同时,应重点检查和分析下列内容:
1.核实贷款资金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
2.股权结构、企业管理层有无发生重大变化;
3.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是否正常,是否符合行业或周期特点;库存是否合理等;
4.了解上、下游客户和主要产品的货款结算情况,关注借款人结算账户资金变化情况;
5.关键财务指标的变化情况,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存货、主营收入、净利润、现金流量、资产负债率等;
6.借款人在他行的授信有无重大变化,是否有不良记录,有无重大负面信息等。
(二)是否存在由借款人垫付担保公司保证金行为;
(三)是否存在担保公司占用借款人信贷资金的情况;
(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额度、代偿情况,其财务状况、法人及主要股东变化情况等。
第八章 代位清偿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三条 代位清偿是指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到期债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在5日内向借款人及担保公司分别发出催收通知,发出催收通知 10日内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公司应代位清偿,贷款人可直接扣划担保公司担保基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含逾期罚息等)。
第二十五条 对于担保公司代位清偿后,担保基金余额不足的,应要求担保公司于10日内补足担保基金,未按要求补足的,暂停发放该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
第二十六条 各行社经办机构应谨慎接受无反担保物的担保公司保证贷款。
第二十七条 为防范贷款逾期风险,应避免对同一担保公司保证贷款集中发放或贷款集中到期现象。
第二十八条 对同一担保公司保证贷款不良比例超过5%(含)时,或不良贷款余额达到500万元(含)时,暂停与该担保公司业务合作,待全部代偿完毕后,方可重新办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各行社在与担保公司合作过程中,必须坚持独立审核、审慎授信的原则,不得因担保公司担保而简化操作流程或放宽贷款条件,更不得由担保公司决定是否发放贷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XX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企业借款担保书 第2篇
出借人:
借款人:
担保人:
本合同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协商一致的原则,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
第一部分 借贷条款
第一条借款用途:。
第二条 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整,小写RMB: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
第三条 借款期限:自年月日到年月日止。
第四条 借款利率:。
第五条 还款方式: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
第六条 如出现下列情形,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1.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活动。
2.担保物毁损或灭失,不足以实现本合同担保之目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提供出借人可予接受的其他担保的。
3、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资信出现危机,有可能导致出借人无法收回借款的。
第七条 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1.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和其他材料,并接受出借人的监督和检查;1
2.保证本借款不用于非法活动;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借款本金,并按时偿还借款本息。
第八条 出借人的权利和义务:
1.保证资金来源合法;
2.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借款人支付借款;
3.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借款本金和利息,有权按照约定行使担保追索权。
第二部分 担保条款
第九条 担保人: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权处分权的全部财产(含夫妻共同财产)担保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
担保人保证:所担保的自有财产满足担保条件,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
第十条 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出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部分 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下列情况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1.借款人提供的证件、证明等有虚假、非法的情况,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可依法行使对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
2.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
3.担保人因隐瞒担保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已担保或者已出租等情况,或故意隐瞒其自身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不具备担保能力的,而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
4.本合同项下的借据为本合同附件。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居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生效、变更、解除、终止:
1.在签订本合同前,合同各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的内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意思表示均真实有效。合同自各方签字后生效。
2.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合同终止。
3.本合同如需要变更或解除,应由合同各方共同达成书面合同。
借款人(签字、手印或盖章):
担保人(签字、手印或盖章):
出借人(签字、手印或盖章):
年月日
借据
今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元整)。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共计天。
【借款人身份证号:】
【出借人身份证号:
一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第3篇
委托事项:对湖北高院 (2011) 鄂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诉讼标的:600万元
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胜诉
承办部门: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
主办律师:向阳律师
承办律师:张群力律师
【基本案情】
2002年3月, 湖北某机电集团公司 (以下称机电集团公司) 和湖北某机电股份公司 (以下称机电股份公司) 签订合并合同, 由机电集团公司兼并机电股份公司。机电集团公司存续, 而机电股份公司解散, 机电股份公司的债务由机电集团公司承担。其后, 机电集团公司和机电股份公司对外发布公告, 通知债权人, 并向工商局申请注销机电股份公司。但注销未及时进行, 直到2004年1月其主体资格才被工商局吊销。2002年12月, 机电集团公司、机电股份公司、湖北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以下称机电制造公司) 与工商银行某支行 (以下称工商银行) 签订《银企协议》, 约定将原机电股份公司欠工商银行的3346万元债务进行分割重组。其中, 机电股份公司继续承担2000万元, 机电制造公司承担1346万元, 并对机电股份公司的330万元债务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3月, 依据2002年12月的《银企协议》, 机电制造公司和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 约定机电制造公司对机电股份公司的借款中的3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主合同借款期后一年, 保证责任限于3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担保债务借款期限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 保证期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
2003年12月, 工商银行对机电集团公司、机电股份公司和机电制造公司提起诉讼, 要求确认机电集团公司、机电股份公司和机电制造公司的债务分割协议无效, 机电集团公司、机电股份公司和机电制造公司共同偿付所欠的3346万元债务。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工商银行主动撤诉。但其后机电股份公司、机电制造公司未依和解协议付款, 和解协议自动失效。
其后, 机电股份公司向工商银行清偿了280万元, 工商银行余下的1720万元债权在2005年7月转让给了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 (以下称资产管理公司) 。2005年12月, 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 在湖北日报向机电股份公司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 该公告没有提及本案保证人机电制造公司。2007年8月、2009年8月, 又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 这两份公告提及了机电制造公司。2005年12月, 机电股份公司向资产管理公司偿还了30万元, 余欠1690万元。2008年, 法院裁定机电集团公司破产。资产管理公司接到通知后, 就原对机电股份公司的债权 (包括本案的330万元债权) , 向机电集团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2009年12月法院宣告机电集团公司破产终结, 债权清偿率为零。2010年1月机电集团公司被依法注销。
2010年8月, 资产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确认: (1) 原银企合作协议, 即机电集团公司、机电股份公司、机电制造公司的债务分割协议无效; (2) 机电股份公司和机电制造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90万元及利息; (3) 机电制造公司对其中的3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判决机电制造公司承担330万元债务本息, 但认定原债务分割协议有效, 机电集团公司已破产, 因此驳回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 机电制造公司提起了上诉。上诉的理由包括: (1) 《银企协议》终止了保证合同。 (2) 保证期间, 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 保证合同已过了诉讼时效, 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4) 机电集团公司破产终结后6个月内, 债权人资产管理公司未及时要求保证人机电制造公司清偿债务, 已失去要求保证人偿还债务的权利。但二审法院仍维持了一审判决。委托人委托本所代理时, 案件正处于强制执行阶段, 委托人需偿付本金利息、罚息总计超过了600万元。另, 委托人已委托其法律顾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
【律师代理意见】
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接受委托后, 对案件进行了综合的分析论证。认真研究了本案的一二审判决、证据以及委托人法律顾问已经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委托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了五点申请再审的理由, 包括: (1) 《银企协议》已经使借款担保协议失去效力, 但法院没有认定; (2)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担保债权; (3) 保证合同已过了诉讼时效; (4) 机电集团公司破产后6个月内债权人没有主张担保债权; (5) 要求承担债务利息, 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不良资产的司法解释。
结合《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和金融不良资产两方面的司法解释, 我们认为委托人法律顾问提出的五点申请再审理由, 有的没有必要提出, 有的需要进一步强化, 寻找突破口, 并上升到法定再审事由的高度。大要案中心经讨论, 最终确定从以下三点申请再审: (1) 原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前就已经丧失了保证债权, 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该债权后当然也不享有保证债权, 原审认定资产管理公司仍然拥有保证债权, 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 从时间上考量, 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 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原债权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债权转移时, 保证债权不随同转移, 原审认定资产管理公司仍然拥有保证债权, 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 原债权人向被申请人转让债权时和对外公告时, 均明确放弃了担保债权, 原审认定资产管理公司仍然拥有保证债权, 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代理结果】
大要案中心充分发挥了团队合作的作用, 修改并重新提交了再审申请书, 补充提交了代理词, 二次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组织的询问和听证, 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联系和汇报案情。经过不懈努力, 在2012年最后一个工作日的下午终于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送达的再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大要案中心的代理意见, 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二) 项和第 (六) 的规定, 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主办律师评述】
借款担保空白合同签名也担责 第4篇
29岁的市民王先生,在去年1月29日,借给55岁的叶先生50万,叶先生的朋友金先生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叶先生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一张收条给王先生。
同年5月31日,两人才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上说叶先生已经偿还借款10万元及部分利息,金先生作为保证人在这张借条上签了名。但之后,叶先生就再也没有还过钱,王先生找到担保人金先生,也被再三推脱,无奈之下,王先生将叶先生、金先生起诉到了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作为借款人的叶先生偿还余款40万元及利息,要求金先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先生说,当时签借款保证合同的时候,王先生拿过来的是一纸打印好的内容空白的格式合同,并没有写明借款金额、利率约定,利率“1.8%”是后来填写上去的,并出现涂改痕迹。自己虽然签了名,也是碍于跟叶先生的交情,但不清楚合同条款,这个合同应该无效,自己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去年12月23日,鹿城法院经过审理后查明,金先生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有数位好友在场,其为叶先生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即使金先生是在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名,后果也应当由其自行承受。一审宣判叶先生还要偿还王先生借款本金33万余元及利息,金先生要对这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叶先生追偿。
宣判后,作为保证人的金先生表示不服,向温州中院上诉。法院经过二审后认为,金先生在庭审中认可了自己主要基于与叶先生还有其他几个朋友之间存在互保经济往来才为涉案的借款提供担保。
金先生关于叶先生提供的空白合同,以及没有就格式条款作出说明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也不影响金先生担保意思的真实表示,所以法院不予支持。
6月30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金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企业借款担保书 第5篇
借款人需要提供材料:
1.借款申请书(企业)——借款人
2.企业借款申请表(附件二)——借款人
3.经年检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借款人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借款人
5.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借款人
6.贷款卡(附密码)——借款人
7.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附本人亲笔签名)——借款人
8.企业纳税证明及水电费交纳单据(当年上半年)——借款人
9.企业最新公司章程——借款人
10.验资报告——借款人
11.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附件一)——借款人
12企业前两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损益及现金流量表)、本年近期财务报表复印件——借款人
13.当年公司供销合同复印件——借款人
14.租地协议及近期租金支付凭证复印件——借款人
15.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借款人
担保企业需准备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5.贷款卡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附本人亲笔签名)
7.验资报告书
8.公司章程
9.近期缴税凭证
10.水电费支付凭证
11.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书(见附件三)
12.前两年会计审计报告
13.本年近期财务报表
14.房屋租赁合同及近期租金支付凭证
15.本账户本年银行对账单
担保人需要提供材料:
15.保证人情况表
16.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附本人亲笔签名)、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
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
17.保证人薪金收入证明(附件三)
18.担保人承诺(附件四)
以上提供复印件材料须加盖公章。
备注:需提供借款人及法定代表人、担保人征信状况。
贷款需借款人携企业公章、法定代表人、保证人当场亲笔面签。
企业借款担保书 第6篇
[要点提示] 在公司成立及经营过程中,若股东自有资金不足而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将所借款项投入公司的行为依法是允许的;而以公司资产为上述个人借款进行担保,只要经过股东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就具有法律效力,其他股东不能据此要求将该借款金额作为全体股东的共同投资而重新调整股份比例。如果借款人不能依约归还借款,公司替借款股东承担了担保责任,此时可要求借款股东处分其股份以赔偿其他股东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文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日山、张崴威、钟志新。
原审被告:五华县东湖煜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李东兴。
五华县东湖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煜公司)股东李东兴、张文东作为实际投资人于2003年以东湖煜公司的名义在五华县岐岭镇清溪村瓜墩下(地名)兴建清溪水电站一座,字号为“东煜水电站”。至2005年元月,清溪水电站第一期工程完工,安装了两台发电机组发电运营。水电站在建期间,李东兴投入现金4023402元,以个人名义向华城信用社借款378万元(其中经张文东同意以清溪水电站抵押借款350万元,以东湖煜公司所有的黄塘岭电站抵押借款28万元);张文东投入现金247848元,合计投资8051250元。2007年,被告东湖煜公司为续建清溪水电站第二期工程而缺乏资金,与三原告协商后,将电站以1000万元的投资规模,由三原告出资250万元(其中张日山100万元,张崴威75万元,钟志新75万元)给被告而入伙清溪水电站,占25%的合伙份额,第二期工程由被告负责完成。被告东湖煜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张日山(乙方)、张崴威(丙方)、钟志新(丁方)于同年1月23日签订了清溪水电站扩股合同,经梅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
一、股金总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股东份额占比为:甲方占75%,乙方占10%,丙方占7.5%,丁方占7.5%;
二、甲方在扩股前已将清溪电站作抵押向华城农村信用社贷款350万元,此债务由甲方负担,甲方应在10年内还清此笔贷款。合同还约定公证后即时生效。2007年1月28日,被告东湖煜公司盖章与三原告订立扩股补充合同,补充约定电站投资、收支结算必须经四方签名确认;各方的投资在同年3月份前足额到位,否则按实际投资额重新分配股权份额。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于2007年1月28日将入伙投资款250万元足额支付给被告东湖煜公司。2007年8月19日、2008年4月14日,第三人李东兴与张:丈东双方对电站的投资、借款、扩股前收入及扩股后按合同约定份额分红进行了结算。至今为止,第三人李东兴按时偿付了信用社的借款利息,并于2008年3月10日、11月15日对350万元贷款申请了借新还旧和展期手续,继续以清溪水电站作抵押。2008年12月11日,第三人张文东作为原告,以李东兴、张日山、张崴威、钟志新为被告向五华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占有清溪水电站37.5%的合伙份额。本案三原告则于2009年1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按扩股补充合同约定的实际投资额重新分配合伙份额。
原告张日山、张崴威、钟志新诉称:三原告于2007年1月23日和被告东湖煜公司签订了清溪水电站扩股合同,四方合伙投资兴建清溪水电站。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其中张日山投资100万元,张崴威投资75万元,钟志新投资75万元,共投资250万元。因原告发现被告东湖煜公司股东之间未按约定足额投资,各方又于2007年1月28日签订了扩股补充合同,明确投资的权利义务。按扩股补充合同约定,各方应按2007年3月份前足额到位的投资折算份额,向信用社借款350万元应作为四股东对清溪水电站的投资。因李东兴与张文东相互串通,以清溪水电站作抵押的借款作为其股权投资款,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张日山占清溪水电站份额的18%,张崴威占16%,钟志新占16%。[审判]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为合伙开发清溪水电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清溪水电站扩股合同,其目的为继续进行完善清溪水电站第二期工程而获得利益,形式上进行扩股,实质是一种合伙合同。原、被告作为合同主体,均具有缔结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形式合法,因此,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原告将合伙投资款250万元支付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完善第二期工程,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确认清溪水电站投资规模为1000万元,该投资价值总额应予认定。合同中约定的350万元贷款虽属第三人李东兴个人借款,用于电站建设投资,但其借款时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作抵押,且在三原告入伙后,未经三原告同意仍将清溪水电站的财产作抵押办理了借新还旧和展期手续,因该借款是以合伙企业财产抵押,全体合伙人对此债务的抵押物承担了风险,亦应享有权利;并根据原、被告订立扩股补充合同中按实际投资额重新分配股权份额的约定,被告除以清溪水电站抵押向信用社贷款350万元外,实际投入资金为4551250元,三原告投入资金250万元,四方实际投资额共7051250元。因此,原告张日山、张崴威、钟志新分别占实际投资额的14.2%、10.6%和10.6%,按照扩股补充合同的约定,则三原告按此比例分别占有清溪水电站投资价值总额1000万元的142万元、106万元和106万元,而对350万元借款亦应承担相应比例金额的清偿义务。故三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各占18%、16%和16%份额的诉讼请求,只能部分支持。据此,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被告合伙投资兴建的清溪水电站投资价值总额为1000万元,原告张日山占合伙份额为14.2%(即142万元)、原告张崴威占合伙份额为10.6%(即106万元)、原告钟志新占合伙份额为10.6%(即106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日山、张崴威、钟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文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只是对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性质、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纠纷的解决、审判程序等存在不同的认识。根据本案的实际,为了彻底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矛盾,也为了“清溪水电站”今后的发展壮大,经二审法官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分析利弊,提出解决纠纷的出路,由部分合伙人以双方认可的水电站价值收购另一部分合伙人的股份,被收购股份的合伙人退出水电站的经营,最终由各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上诉人张文东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文东撤回上诉,纠纷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股东能否以所借款项作为其对公司的投资?股东的上述借款行为能否以公司资产进行抵押担保?其他股东能否据此要求将上述借款金额作为全体股东的投资款而重新调整股份比例?
一、股东能够以其所借款项作为对公司的投资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第二十八条则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合伙企业法也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依此规定,只要公司或企业已实际收取足额的货币出资,不管该股东或合伙人作为出资的货币是自有的还是向他人所借的,对公司或企业而言,都不会影响其实际收到的出资额。毕竟公司股东或合伙人与公司或企业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人格。因此,股东或合伙人以其对外所借款项作为对公司或企业投资的行为应予肯定。
二、股东在一定条件下能够以公司资产设定抵押担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只要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就可以;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可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就本案而言,在张日山等人以股东身份加入水电站以前,李东兴由于资金不足,就以自己名义向信用社借款并投入水电站,且经另一股东张文东的同意,以水电站的设备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而张日山等人入伙时对上述情况也是清楚并表示同意的(从其约定的投资总额和股份分配比例可以看出,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偿还时间)。因此,本案争议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没有损害股东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
三、股东不能主张重新分配股权比例
由于借款人是李东兴个人,虽说以水电站的设备进行抵押担保,毕竟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最终的债务人是李东兴。李东兴以负债的方式换取其在水电站所占的股份,如前所述,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是可以的。如果由于李东兴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导致水电站承担了担保责任,则水电站依法有权向李东兴主张权利;若李东兴没有其他财产履行义务,则完全可以通过变卖其在水电站的股份来实现,即通过调整李东兴在水电站的股份比例达到保护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目的。在本案中,由于全体股东明确约定争议的借款由李东兴在一定期限内负责偿还,且在知道该借款的情况后仍然约定了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在事情没有发生任何新的变化的情况下,部分股东起诉要求对借款部分重新计算出资额和分配股份,显然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对外借款关系主体没有依法变更的前提下,仅凭该借款是以水电站的设备进行担保的事实,不顾全体股东在协议中的明确约定,作出支持部分股东要求重新计算出资额和调整股份比例诉请的判决,显然是不妥当的。最终,经二审法官做大量的调解工作,最终达成由部分股东按协商价出资收购其他股东股份,被收购股份的股东退出水电站经营的和解方案,圆满解决了纠纷,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企业借款担保书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