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农民增收问题初探
陕西农民增收问题初探(精选6篇)
陕西农民增收问题初探 第1篇
,城市中农民工状况的专项调查
———(陕西省部分地区农民工工资问题社会调查报告)
前言:
在今年的寒假中,我尝试着做了“两课”实践的社会调查,我同过这次调查,深刻地体会到了广大农民工朋友的打工辛酸历程,在2天的和他们劳动和5天的调查当中,我发现了一些深刻的问题,同时我对这些问题也有了自己的一些思考,我本文旨在介绍农民工问题的所在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最后对问卷中的一些他们所关注的问题作了一些分析。摘要:
这是一个生活在城市里,却被人们称为“民工”或“农民工”的特殊群体,他们来自农村,置身于城市的最底层,大多数从事建筑,商业,服务等劳动强度大,收入报酬低的工作,尽管所得不多,但正是这不多的“所得”问题却一直在困扰着他们。是什么样的“所得”问题呢?那就是我们长期以来大量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我国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广泛存在,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那么这个问题到底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历程上解决好呢?我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探寻法律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实事求是的运用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公平、公正、正义的社会环境。这就需要我们思考更深的是如何探寻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治化之路,建立杜绝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的长效机制,通过法律措施和公民道德理念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通过这篇文章我将系统的阐述我在做了大量调查之后的观点,希望能在构建社会注意和谐社会的公平与公正上面发挥一点微薄之力。关键词:
拖欠的原因、解决的办法、立法保障、社会关注。正文:
第一篇:追根溯源的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原因。
其实对于农民工工资的拖欠传统的欠账并非主要原因,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了新的原因,主要有主客观两方面。在客观方面,我总结了一下,认为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的原因: 首先,追本溯源,包含劳动者工资在内的工程款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严重,解决起来也比较困难,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从源头上埋下伏笔。特别是一些基层政府部门,国营单位,国企等。本身各种款项在还未到位时就急忙开工建设,而工期又较长,各方都要拖欠,而各种承包商和农民工工人都认为这样的单位有保障,却忽略了当工程款到位时又不知道流向哪里去了。
其次,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由于市场管理不规范,特别是建筑市场管理不规范,使得农民工的劳资问题尤其突出,建设单位本来就资金等先天不足,又加之层层包转,环节增多,矛盾复杂化。我日前在家乡看到有一县级政府单位本身自己的经济发展就很差,却要动工修建新的县招待所大楼,大楼是盖起来了,也投入经营了,可盖大楼时的款项还未拨下来,其结果是民工找包工头,包工头找承包商,承包商找当地政府,政府官员却说了一串令人匪夷所思的话:上面的款拨不下来,我们正在想办法,等效益好了就解决了,放心,我们这样的单位是不会欠账不还的。是啊,是有还的一天,不过拖下去能到那一天啊,单位拖得起,包工头拖得起,民工拖得起吗?
再次,用工管理不规范:由于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用人单位或包工头未与务工人员签订合同,相当一部分都只是口头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务工人员拿不出维护自己权益的有效依据,致使权益受到损害。我在调查中发现,许多外出打工的人员多是经亲戚朋友介绍在某处打工,因为包工头和他们都是老乡或其他的亲戚关系,大家感觉都比较熟,没有必要做得那么复杂,可结果往往就是在这样的薄弱环节上出问题。
最后,就是道德素质问题了,个别用工单位或包工头不是没有钱,而是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故意、恶意拖欠或克扣务工人员工资。这种势头在近几年有所收敛,主要归功于社会各界的压力和一些强硬措施的出台。但现在这种现象在个别地区、个别人身上仍然存在,而且人数不在少数,笔者在调查中发现,一些包工头为了确保下一年的工程能顺利开工,就在工薪上打主意,比如和务工人员达成一些虚假的协议,而其结果是工程结束,包工头卷钱开车,远走高飞,务工人员吃亏受骗。这就需要在采取新的方法来解决。我在一些调查中发现,一些包工头,尤其是一些私人企业主,存在这种情况比较明显,他们开着好车,住着洋房,却对等着拿工资的民工置之不理,有的甚至逃之夭夭,民工找不到人,告他又感觉数目不是太大,结果会得不偿失,目前国家相关法规只对建筑业等行业有约束,而一些商业,服务业等领域的中小私人企业就不是很全面了。
相对来说,农民工欠薪问题如此严重,还有农民工自身方面的主观原因,我归纳了主要有三点:
第一,法律知识淡薄。由于受到的文化教育程度低,导致农民工在打工路上处于劣势。在农民刚刚进城受雇之前,不懂得相关的法律,使得他们在与老板达成协议时,除了在工资上的要求之外,其他的关系自己作为一名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各种待遇却涉及很少,很大程度上,他们把自己还当成农民,而不是工人,所以他们感觉与城里的工人是不同的,对于协议也只是听从雇主的安排。在受雇过程中,就更不懂得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当发生意外事故时,也只是与雇主私了,认为自己命苦。更令人担忧的是,事后不懂得用采用法律来依法讨新,还是采用农村的方法,上门去讨债、求债,有的甚至走上极端,自杀,或报复发生悲剧。
第二,不签订劳动合同。从农村走入城市,有农民变为农民工,农民工自身并没有意识到自身的变化,身上带的还是家乡农田的那种朴实厚道的气息,很多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的观念或习惯。他们相当一部分人感觉自己和在家农田里劳动区别不大,而不是城里那些正式工人。而且很多人都是跟家乡的包工头一起出来,大家都认识,许多人感觉没必要签合同。我日前和一位来自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的现在一私营小工厂里打工的民工交谈发现,他们是经本村的一位老乡介绍来的,他们都很相信这位老乡。老乡说,人家老板有钱让自己来挣,要求签这签那就是不相信人家老板,况且他们所在的工厂是一私营企业,又不很正式,他们自己也就不想签什么合同,只想顺顺利利的多挣些钱。是的,大家都想顺利的打工挣钱,抱着这种心理,才使得劳动合同的签订不落实,而结果,正是在出事后才知道那合同的重要性。因为在他们向老板要工钱时除了一纸欠条,再也拿不出其他的法律依据,工钱发与不发,只能凭老板的心情了。
第三,讨薪“乱投医”。目前由于民工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使得他们在欠薪解决时总是找不到正确的方法途径。以至于到欠薪时,受当前风气影响,都告官,觉得官越大越好解决问题,从熊德明大姐向温家宝总理诉说欠薪成为名人以来,笔者发现,各地迅速出现了许多像熊德明一样的人,都靠告官来解决欠薪。而且许多政府机关和领导干部,也积极的来解决,利用行政命令强制性的解决个案。这样来在全国引起了很大反响。我认为,讨工钱应该找对部门找对对象,比如遇到工程款拖欠问题应直接找建委来帮助:与包工头之间的经济纠纷应直接到各地法院起诉:属于工资拖欠可直接找劳动部门解决。而现实中民工正是不知道如何来做,结果事倍功半。
第二篇:关于解决农民工欠薪的几种解决办法:
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一直不能得到根治,原因有多方面。我国实行城乡隔离的二元户籍制度、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行业违规操作、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部门监督不力;保障措施不到位;农民工自身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而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立法对拖欠工资行为缺乏强力制裁措施、执法部门监督不力和保障措施不到位是导致拖欠民工工资问题非常重要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仅在于损害了农民工本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到农民工家庭的生活。随之而来的危害是,此类纠纷易引起农民工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发生;有的甚至导致了恶性案件的发生,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对社会治安构成潜在的危机。依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关系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的建立。我们知道不少农民工在以往工资清欠中,有许多采用了直接找高级领导的办法,主要采取的是领导运用行政手段从而强行解决,但是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仅依靠行政手段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顽症”,问题的彻底解决需要有法律的保障,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是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根本途径。首先,通过立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我国尽管通过行政手段为农民工清回数以亿计的被拖欠工资,取得了一定效果,而立法相对滞后的现象应该引起反思。“有法可依”凸显了立法在建构法治拖欠农民工工资方面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事实上立法也的确一直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所在。我国立法对农民工工资的保护力度不够,主要依据的仍是劳动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虽然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下发了一些个文件、规范,现有待提高立法层次。目前,应将各地好的创新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吸纳为国家立法,通过立法加大对恶意拖欠工资者的惩治力度,运用立法手段建立长效机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从法律法规体系上来遏制源头的拖欠问题,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保障。其次,执法保障有关法律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手段不足,处理程序过长,直接影响拖欠农民工工作的执法效果。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欠薪逃匿的经营者得不到法律制裁,使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更为普遍和严重。从法律上讲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即使我国逐步在立法上完善以后,关键还在于如何贯彻落实。执法上同样也应当建立一种长效机制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政策和措施切实得以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执法的公正性不仅需要执法者的公正无私,还应该构建完善的、多层次的监督网络。执法部门应依法开展劳动用工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执法专项大检查,在执法中还应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保障等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违纪问题,确保有关工资支付法规政策得到全面贯彻执行。建委依法采取将取消恶意欠薪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建筑企业经营资质、逐出建筑市场等保障措施。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欠薪者的处罚应不只是经济上的,还应包括企业信用、行业准入等一系列的降级限制措施。因此,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加强执法,是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
再次,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
为切实保护农民工应有的权益,尽快建立和落实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各部门应充分运用法律手段,通过积极开辟农民工 “绿色通道”,为农民工提供解决拖欠工资的法律援助,帮助解决农民工解决拖欠工资维权纠纷。人民法院在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受理时,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应做出减、缓、免的决定;受理案件后尽量缩短审理时间,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对符合条件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等措施;在判决时,应当将农民工诉讼的误工费,请律师费,旅差费,证人出庭费用等直接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判决生效后对一些故意拖欠不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的,执行中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大普法律宣传,不断提高农民工自身维权法律意识。广大律师应积极伸出援手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农民工实施无偿援助。法律援助中心不应仅仅对本市居民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也应外来的农民工提供维权服务。公证机关应积极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可以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推行农民工劳动合同公证制度。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由欠款单位和农民工签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在欠款到期后,可由农民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从工程款中划拨。最后,我们要注意加强社会道德情操的全民建设。
胡锦涛主席在去年“两会”期间看望政协委员的时候提出的“八荣八耻”就是我们今后加强全民道德建设的一个指导性准则。在短短的112个字里面,我们可以看到其中绝大部分是一个道德的荣辱观,这也给我们解决农民工问题引出了一个思考方向。为了有效的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我们不能单单的从一个方面来进行制度的约束,我们还应该从加强全民的道德意识入手,以把每一个人培养为道德上高尚的公民为目标,让那些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从良心上得到深刻的认识到拖欠农民工工资是要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的,虽然道德力量不能是一种由国家机器强制保障执行的准则,但是他在很大程度上是会影响一个人的为人处世的方法的!
总而言之,依法彻底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就需要把进行相应的立法、强化执法和建立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和全民道德建设有机地结合起来,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才能真正堵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漏洞,农民工最基本的权益将得到更好地维护,对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三篇:调查报告的统计分析:
在调查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出从不同的方面反映出了农民工问题的各个方面,我现在从不同的方面对统计数字进行一下简单的分析,客观全面的反映农民工的心理况。
对于第一条题目,大多数人的情况是每个月的工资是按天计算的,当然根据我的了解甚至有一些农民工的工资是按小时计算的,在冬天和夏天是每天拿的工资不一样的,这不能不说明我们国家现在农民工的悲惨境地。在每天的工资钱数里面大多数集中在25-35元,这对于农民工来说也是非常不公平的一个工资了。在一个周休息一两天的工作中,农民工实在是承受着剧烈的体力劳动,这也需要我们来立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于拖欠问题,我们从问卷也可以看出,有一部分农民工也是通情达理的,他们在承受着工资被拖欠的同时仍然有一部分人选择了“一时拖欠可以理解”这个选项。我们可以看到,对于温家宝总理在2003年为重庆农民工讨要工资的问题上,一部分人根本就不知道,也有一部分人认为讨要要考各级政府和司法保障,从这里我们又可以看出,对于尽快建立一部关于农民工保障的法律极其重要。而大部分农民工对于现在的司法保障体系都不了解,对国家将来的农民工工资政策,一部分人有信心,有一部分人对政府现在的状况仍然怀疑,广大农民工朋友还是希望学习一些法律知识来保障自己的权益的,但是有一部分农民工由于怕自己的知识水平有限,害怕自己学习不好,这就要求我们对于农民工的政策也应该有一个知识方面的重视。虽然今年农民工子女的节目在春节晚会上真的上演了,但是我们从调查报告上可以看出,大部分农民工对于这个举措都不是很在意,认为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农民工拖欠的工资大部分可以影响家庭经济的运转甚至家庭成员的生计、医疗等问题。我们的农民工朋友是十分希望能在两会中有从基层上选出的代表,虽然我们现在也有,但是现在的情况基本是即使是农民工代表也不是来自一线工人。对于我们的农民工怎样看政府对其的态度,人民的看法各自不一,他们也怀着他们的期望在等待政府的好政策,他们可能认为只有好的政策才是真正的实惠吧!最后,我衷心的希望在全社会的关注下这个来自农村却是城市建设主力军的农民工问题解决好。
陕西农民增收问题初探 第2篇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施“农网”改造、“村村通”工程、“百镇千村”示范和农村家园行动等一系列加强农村基础环境建设的措施以后,我区农村面貌发生了显著变化,农民的生活由过去满足基本需要逐步转向进入小康的更高要求,农村新建住房不断增加。根据我局“三万”活动驻村工作队调查了解的情况,前川街双寨村、水塔村和龙王庙三个村近年来共新、改、扩建住房196户,占到村民总户数的近20%,但由于受地域条件、地理环境、传统习惯和思想观念、经济实力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村民建房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符合规范和科学发展要求的问题,这些问题既有代表性,也有普遍性,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区进一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推进新型城镇化发展。正确引导农村建房,保证农民建房符合规划、突出特色、经济实用、优质安全、节省资源,尤为重要。
一、农村建房存在的主要问题
根据我局“三万”活动驻村工作队的调查,结合日常村镇建设管理工作中了解的情况,我区农村建房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问题。
(一)缺乏特色,浪费土地,质量不高。一是农村建房大都采用外延扩展的模式,房屋布局松散、粗放,且多为平房和低矮的楼房,占地面积大、建筑密度低,体现不出当地的地域特征、1 民俗风情、人文传统和历史积淀。二是存在放任现象,农民只要有钱,想怎么建房就怎么建房,占用耕地,甚至填塘、挖山、毁林、破坏生态环境与总体景观,建新房留旧房。三是农村建房市场混乱,建筑设计和施工队伍专业水平不高,甚至没有设计和建筑资质,建筑质量和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缺少规划,缺乏管理,杂乱无序。双寨村因为长乐园项目没有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因为缺乏规划指导,村民建房选址不当、形式不一,有的6、7户偏居一隅,有的沿318国道开发,东盖一座平房,西盖一座楼房,出入通道、通风采光、供水排水等无法合理配臵。即使有规划的村,也因缺乏管理,出现少数村民新建房屋占地面积大、层数少、房屋结构不合理,房舍之间小块空地较多,村道弯曲,结果是子女结婚需要建房时往往又另占土地。有些村民则视土地为私有,受攀比、风水等落后观念影响,盲目追求在新的地理位臵上建造新房,对旧宅废弃不用,导致新旧房屋杂存,村湾环境脏乱。
(三)形式单一,配套滞后,影响环境。因为农村建房分散、杂乱,散布乡间形式单
一、质量不高、千篇一律的“白瓷砖”、“方盒子”式建筑不仅与农村优美的自然环境不谐调,而且给通信、道路、供电、供水、排污、环卫等基础设施配套造成了极大的困难。虽然政府采取了一系列加强农村基础环境建设的措施,仍难以做到覆盖到湾、延伸到户。基础设施配套滞后,导致农村污水乱流,垃圾乱倒,粪土乱堆,环境受到污染,生态受到破坏,2 要素难以集聚。
(四)未批先建,批小建大,违法建房。有的不批就建,有的边批边建,有的批少建多,有的一户多宅,有的擅自扩、改或加层。
二、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村庄建设规划的可操作性差。一是规划超前,与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思想观念和村湾的总体发展水平有差距。例如新村规划要求把几个自然湾合并为一个中心湾,农民建房的规划新址就与承包田间增加了距离,给农田的管理和经营带来不便,农民就不愿到规划新址建房。二是每年需要建房的农户只占少数,给新村建设规划的启动和旧村改造的实施带来难度。三是有的村庄规划已不适应当前发展的需要。
(二)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不够。为规范农村建房管理,国家和地方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文件。由于未能及时把与农村建房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贯彻到位,少数农民法律意识淡薄,甚至不懂法,从而出现了乱占乱建、浪费土地、随意建设等一些违法建房行为。
(三)农民建房的思想和观念落实。有些村民认为祖遗房屋是风水之源,建新房拆旧房会破坏自家风水;有的认为规划虽好风水不好,因而宁住旧房也不愿到规划新址建房,或不愿按规划建房;有的由于收入不高,在建房过程中,只算便宜帐,不算安全帐,使用劣质材料和无资质的“草台班子”粗制滥造,安全 3 没有保障。
(四)执法监管力量相对薄弱。自乡镇建设和土地管理所拆销以后,农村建房一度出现管理真空,农民建房只需村委会同意,不用办理相关手续或不去办理审批手续,逐渐形成在“自家土地”上建房国家不管的错误认识。恢复“规土合一”监管职能后,由于农村建房分散隐蔽,各地管理人员少,应对和查处违法建房力不从心。一些村受小团体利益的影响,对违法建设也视而不见、见而不纠,纠而不力,客观上放纵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不想得罪人,不愿举报。
三、规范农村建房的几点思考
(一)科学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要与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结合,遵循村镇发展的科学规律,打破二元结构,充分考虑工业化、城镇化发展趋势,把握自然要素赋予村湾的特色,科学编制。一是要坚持“以人为本”。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要尊重广大村民的意愿,满足村民从事大田耕作和发展庭园经济及养殖、农副产品加工等多种生产需求。二是要坚持设施配套。严格按照国家村镇规划标准,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三是要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充分利用村湾现有的自然环境、文化古迹等,建造具有浓郁乡土风情的中心湾和农村新社区。确保规划的可操作性。
(二)合理规划建设中心湾。坚持产业向园区集中、农业向规模经营集中、居住向中心湾集中、生产生活服务和社会事务 4 向新型社区集中的要求,坚持拆小湾并大湾,逐步向新社区和中心湾集中。中心湾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已批准的规划实施,确保科学利用土地、合理确定规模、完善配套设施、有利生产生活,努力建设水电道路通达,饮水卫生安全,信息传递畅通,厕圈规范清洁,垃圾堆放无害,基础设施完善、地方特色鲜明的农民新村。中心湾的规模可依据村庄面积、人口状况及发展趋势合理确定。
(三)严格规划的实施和监理。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坚持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环境,科学规划新社区和中心湾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审批确定村民建房用地范围及选址定点。凡是改建或新建房屋,都要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统一到新社区或中心湾建设,严禁不按规划随意乱占乱建和未批用地建房;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暂时不能进新社区或中心湾的散居农户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就近中心湾内空闲地、老宅基地或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批准占用耕地。已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建房,要按照规划集中建设农民新居,防止在城镇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出现“二次拆迁”。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居民建房,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公寓式住宅小区。农村建房要严格实行“一书两证”和《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制度。各街乡镇场要积极主动为建房农户办证服好务。
(四)加强农民建房审批管理。坚持“一户一基”,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否则不得批准新建宅基地。严禁“一户多宅”,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臵宅基地建房,村民建房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用地建房资格条件,才能按程序申请办理房屋准建手续。城郊特定范围内的村民购臵公寓住房后,该户村民即为拥有一处宅基地,必须拆除老宅,不得再占宅基地。村民在规划确定的新社区或中心湾内建房,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规定面积。
(五)加强农村建房设计和质量管理。为确保农村建房质量和安全,各街乡镇场必须切实履行管理服务职责,在抓规划、管用地、批建设的同时,要依法加强农村建筑市场的管理。一是要加强对农村建房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规范设计、施工行为,杜绝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无图建房现象,规范建房合同,发现质量问题积极联系相关质监部门解决。二是要大力推行农村建房通用设计图集,防止出现大而不当、华而不实、贪大求洋和随意建设等不良倾向,尽量做到平面规则、造型简洁、结构合理、整体谐调、安全牢靠。三是对农村建材市场要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抽查,对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坚持露头就打,绝不能手软,切实预防假冒伪劣建筑材料用于农村建房。
(六)建立长效监管服务工作机制。一是要加强宣传教育。各街乡镇场和区直有关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依法用地、依规建 6 设的宣传活动,切实提高村民尊重规划、珍惜土地、集约用地的自觉性,充分了解规划的实施对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农村居住环境的重要作用,减少违法违规建设。二是要加强各街乡镇场与土地规划、城管工商、水利电力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实行齐抓共管,形成对违法建设“人人喊打”的局面。如对违建的商铺,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对违建的住房,水电单位不予安装水、电设施等。三是村镇组织和村民是发现和规范农村建房的重要力量。要进一步完善乡镇管理机构,落实村镇监管服务责任,把辖区内制止非法占地、违规建房作为考核村镇领导业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巡回检查,畅通群众投诉渠道,及时发现和处理违建问题,使违建者不敢“卷土重来”。
陕西农民增收问题初探 第3篇
1.1 就业技能过差
根据陕西省建设厅提供的数字整理, 陕西省失地农民的文化程度相对较低, 主要集中在初中及初中以下, 约占83%, 高中以上学历的仅占2.5%。由此可以看出, 陕西省失地农民的技能较差, 有将近87%的失地农民没有任何非农业劳动技能。现今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 迫切需要知识型、技能型人才, 而失地农民一直从事农业生产, 缺乏从事非农工作的技能, 难以适应企业工作的复杂度及节奏, 二者之间的差距易形成结构性失业。
1.2 就业渠道过窄
作为失地农民, 就业渠道主要分为安置就业、自主创业、自谋就业三种。第一, 由于受教育水平受限等原因, 安置就业的难度较大, 平均安置比例仅为2.2%左右, 对失业状况的缓解程度过小, 同时, 通过安置方式农民获得的职业相对层次和工资都较低, 很多失业者难以得到满足, 所以期望通过安置来解决日益增多的失业问题也不太现实。第二, 自主创业则对创业者的知识结构、信息沟通、竞争意识等方面的要求较高, 对不懂技术, 信息闭塞, 缺乏开拓市场能力的失地农民来说创业的难度更大, 失地农民自主创业显得有心无力, 创业能力和意识都亟待提高。第三, 自谋职业。目前农民工自谋职业主要集中于体力重复劳动, 如建筑工人、服务员、清洁工等, 主要以朋友介绍为主, 缺少政府的引导性就业, 无获得新就业信息的畅通渠道。
1.3 就业质量过低
据调查, 陕西省有70%以上的农民工都有过调换工作的经验, 超过33%的人表示换过4次以上的工作, 这主要是由于其工作性质不稳定, 工作保障不完善, 雇佣关系不规范, 收入水平过低, 导致农民工心理安全感不高, 倾向于通过不断调换工作来企图提高就业质量, 而这些频繁更换工作的农民工又将形成摩擦性失业等问题, 或者说其属于失业与半失业状态。
2 陕西省失地农民就业问题的原因分析
2.1 心理因素
陕西省人多地少, 人均耕地0.77亩, 低于0.8亩的警戒线, 可开发利用的土地资源较为贫乏, 加上近年房地产、旅游等行业大热, 城市化开发的力度不断加强, 导致失地农民征地赔偿政策一路改良, 失地农民的生活条件在当下得到了极大改善, 依靠赔偿金额及租房收入足以满足短期生活, 因而其对于就业的期望值不断提升, 占原先主要外出打工的比例最高的简单体力劳动已不再是他们的求职目标, “高不成低不就”也成为了部分失地农民的就业观念障碍, 有58%的失地农民认为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非常难。相当数量的失地农民有靠政府解决就业问题, 要政府安排工作的依赖思想, 缺乏自主寻找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此外, 还有一些失地农民小农意识较强, 求稳心态较重, 缺乏应对市场竞争的自信心, “坐吃山空”现象在失地农民中普遍存在。
2.2 市场因素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 城镇人口的急速增多, 社会上有大量的高校毕业生、退转军人等亟须就业。同时, 经济危机的余波未平, 很多企业目前仍然在采取裁员节流的方式, 就业压力原本就是一个社会关注的焦点。失地农民自身的知识层次较差, 缺乏非农业劳动技能, 无法满足市场需求, 适应社会较为复杂的工作。在市场状况瞬息万变, 对人才要求的高度也不断地在提升的现在, 失地农民的竞争力过弱。
2.3 制度因素
现行征地制度存在缺陷征地制度不完善, 造成失地农民利益受损的根本原因。
第一, 政策不完善。
部分地方政府对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认识不到位, 未给予足够的政策支持。征地范围不明确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政府在征地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导致30%以上的土地处于“批而未征”或“征而未用”的状态, 直接造成大量土地闲置, 剥夺了过多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 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 无奈沦为失业者。
第二, 安置措施执行不到位。
对于失地农民, 目前主要的赔偿方式为利益补偿, 包括现金补偿、房产补偿等, 但是缺乏了对农民的长远利益保护, 有部分企业或政府考虑到了采用安置就业的方式来进行补偿, 但是也由于执行的难度过大而草率收场, 导致目前的失业农民坐吃山空的情况较为凸显。
3 陕西省失业农民就业问题解决措施
3.1 组织就业培训
政府应该正确引导失地农民依靠自己劳动, 降低对政府或其他企业的依赖性, 为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同时, 自行组织或调动企业对失地农民进行技能培训, 帮助其上岗就业, 增强其就业能力。绝大多数失地农民都有强烈的被培训的意愿, 以曲江新区为例, 20~35岁这个区间内, 81%的失地农民表示愿意接受培训以掌握新的技能, 从而提高自身价值, 即使是55岁以上的退休年龄, 也有30%的农民愿意接受培训。失地农民只有接受了有针对性的, 应用性强的, 符合市场导向的“订单培训”, 才能更好地和市场接轨, 从而提升自己在企业的工作地位以及相应的福利待遇。
3.2 搭建就业平台
政府应加强就业引导工作, 首先, 应建立失地农民的档案资料库, 使政府能全面了解失地农民的状况。其次, 鼓励企业组织针对于失地农民的招聘, 改变原来的单纯依靠农民依靠介绍求职、依靠劳务市场奔走求职的老路, 提高求职的成功率。可以帮助失地农民建立电子档案以发布在就业信息网, 拓展他们的就业空间, 也可以就地建立供求信息宣传栏, 增强企业与失地农民的互动往来。
3.3 政策改进创新
政府必须对失地农民这一时代产物彻底重视起来, 认识到不正确处理会给社会带来的影响。首先, 将征地范围明确化, 并成立相关监管机制, 建立公开、透明、社会化的征地管理体系, 提高土地的利用率, 降低失地农民的无谓增加。其次, 要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和使用的具体标准作统一、详细的规定, 并结合当前农村的税费改革, 建立征地费的收支监管机制, 把土地补偿安置的落实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可操作的轨道。保障失地农民能够得到合理的失地补偿, 以保障其有精力进行培训学习求职等活动。最后, 加大安置执行的力度, 改善执行方式。政府牵头, 动员企业联合进行失地农民的工作安置问题, 可组织进行针对性的订单培训, 同时, 鼓励失地农民自主创业, 并给予一定的政策倾向, 可适度减免部分税收。
摘要:近年来, 在陕西省的城市化进程中, 很多农民被迫离开土地, 沦为了“务农无田、务工无岗、社保无份”的边缘化群体, 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日益突出。本文从陕西省失地农民面临的就业困境入手, 分析了导致该问题产生的原因, 并提出了有益的指导性建议。
农民工子女教育问题初探 第4篇
关键词:农民工子女;平等教育;问题与对策
农民工子女教育,顾名思义,就足进城务工的具备城市和农村双重劳动者身份的农业劳动者对其子女的教育与培养 。农民工子女教育,具体来说包括两个层次:一是随父母进城务丁的子女教育,即流动子女的教育,二是留在家乡的子女,所谓的“留守人员”,我们称之为留守子女的教育。本文着重对随父母进城的农民工子女的教育展开研究。
一、我国农民工子女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农民工子女教育权利平等问题
教育平等权既然是一种人权和公民权,是一种权利,那么公民做为一个公民主体就应要求政府采取积极的作为来保障其公平受到教育,即要求为公民能获得教育平等权的实现而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制度保障。 但在九年义务教育问题上,正是由于现行的户籍制度所造成城乡户籍壁垒的存在,使农民工子女在城市中无法得到与城市居民子女同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在我国,九年义务教育是以户籍为基础,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模式,由此以来,义务教育的经费主要由地方政府所承担 。农民工子女上学仅依靠地方政府来筹措资金压力沉重,国家的拨款并不能满足实际的教育投资,学校要生存必须白筹经费,这样以来就会把费用平摊到每位学生身上,农民工的经济来源渠道狭窄,生活水平较低。最终必然导致部分农民工子女失学、辍学。
(二)农民工子女教育机会均等问题
社会公平的内容的另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教育机会均等,教育民主是一国民主政治成熟的表现,教育民主化的核心内容就是教育机会均等。一在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的问题上,城市和农村配置失调,大部分农民工子女就读于民工子弟学校,同时城市公办中小学不愿接受户口在外地的农民工子女入学,各种额外的费用同样为农民工随迁子女迈进公立学校的大门设置了门槛,成为他们平等享受义务教育权利的经济屏障。二是从主观方面来讲,欠发达地区学校教师的基本收入和待遇不高,受到外来的诱惑机率增大,时常出现教师对不同家庭环境的学生区别对待的现象,这一点人为的使农村和欠发达地区的教育公平失去了基本的保障。
二、解决农民工子女教育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户籍、义务教育体制改革制度,构建城乡教育共同体
有关政府部门有责任帮助其子女解决好教育问题。一方面要建立所有适龄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登记卡制度比较可行。登记卡在各地教育部门、公安部门都要有,家长也有,当人口流动时,登记卡连同流动人口的三证(暂住证、身份证、计划生育证)一起经有关部门检查登记,作为随时入学的依据,减少入学手续上的繁琐,避免政策不健全造成的教育机会不平等和剥夺教育权现象发生。另一方面要按照“高中向城区和县城集聚、初中向建制镇集聚、小学向乡(镇)政府所在地和中心村集聚”的原则,制定并实施新一轮各类学校布局调整规划,合理调整城乡中小学布局。把他们作为城市经济发展的一部分,纳入城市管理范围内 。
(二)明确政府责任,完善农民工子女教育管理体制
明确政府在农民工子女教育中的责任,首先要加强流入地、流出地教育部门之间的沟通,明确各自在流动儿童少年教育管理中的职责,将其就学管理落到实处;其次,要明确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并且密切联系、通力合作。公安部门做好本地区流进、流出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的调查摸底工作,并及时向教育部门提供有关情况,人事、劳动部门应禁止经商办厂或从事其他劳动的组织或个人使用童工,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学校收费情况等。
(三)合理利用社会资源,拓宽农民工子女受教育的途径
充分利用公办学校资源,公办学校可以利用闲置的教育资源,解决流动儿童入学难的问题。当生源数减少时,可将其实验设备、运动场地、图书、等硬件设施支援给农民工子弟学校。城郊结合部的一些分散的村校被撤消、合并后的教育资源将可以将其改造为民办公助学校,专门招收农民工子女,并制订政策鼓励和支持公办学校的富余教师流动到民办的专门招收农民工子女的学校任教。解决农民工子女的教育问题,根本在于实现儿童教育权的平等。这就要求国家应把教育投资重点转向农村和边远地区,大力发展农村义务教育,增加教育机会,缩小质量差距,吸引一部分儿童在本地就学。鼓励社会办学。发挥社会力量,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个人举办服务于广大农民工子女的民办学校。在土地、办学条件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对这些学校的发展进行合理规划,营造此类学校生存和发展的氛围。而且,要采取民办公助或公办民助等形式,壮大办学实力,提高办学质量。
参考文献:
[1]刘畅.制度排斥与城市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J].社会福利,2003(7).
[2]金丽馥,夏中洁.农民工子女教育问题及解决办法[J].安徽农业科学,2007(8).
[3]张清泉.二元经济结构条件下的中国农民工研究[J].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10).
陕西农民增收问题初探 第5篇
在目前中国,城市化被视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现代化的主要内容。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当前农村富余劳动力呈较大规模地向城镇涌入,成了我国现代化进程中一支重要的生力军,与此同时,一个新的弱势群体也逐渐形成和扩大,这就是―――农民工。但由于
多种因素的影响,与城市居民相比,农民工不仅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法定权利缺失,而且他们实际能够享有的应然权利和法定权利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被排斥在城市之外的边缘与弱势群体。据报道,从1982年到2000年,近20年的时间里,农村向城镇转移人口2.05亿。预计今后20年,农村向城镇转移人口量将可能达到3.3亿[1]。因此,完善农民工权利保障法律机制,切实保障其合法权利,不但是推动城乡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也是一个很值得思考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
一.农民工及其产生的原因
农民工,这是世界工业化历史上的一个新概念,是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在中国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农民工”这个词汇最早是由社会学家张雨林教授1983年提出来的,随后这个说法被大量地引用:初始在中国社会学界,后来至经济学界,再后来扩大至整个社会,成为一种通用的说法[2]。
通常一个国家要实现由传统的农业、农村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必须实现工业化、城市化。在工业化过程中,城市化通常和工业化是同步的;大量的农业劳动力进入到工厂成为工人,也就自然成为城市居民。这是从农民到市民的一个基本发展过程。中国在50年代进行国家工业化的时期,也是这样的,一面是大规模的工业化建设,一面大量的农民进城,成为城市居民。那时,城市化率每年提高一个多百分点。但是,自从50年代末出了三年经济困难,国家为了应对当时的短缺经济,严格实行城乡分治的户口制度,严格限制农业人口转变为非农业人口。一面工业建设仍在继续进行,但城市化却停滞了。直到1978年,全国的城市化率只有17.9,82.1的人口是农民。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农村率先改革,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业生产连年大幅度增长,粮食和农产品的供给状况大有改善。与此同时,农业剩余劳动力也大量出现,这正是加快工业化、城市化建设的好时机。60年代三年经济困难饿死人的教训实在太深刻了。所以当1984年农业特大丰收,第一次出现卖粮难的时候,有关方面并没有改革严格限制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人口的户籍制度。农民为了要致富,而农业生产容纳不了如许众多的剩余劳动力,进城又不被容许,不得已,农民就地办起了乡镇企业,自发地向二、三产业转移。于是就有了“进厂不进城,离土不离乡”的农民工。农民工者,农民工人也。他们是农业户口,户籍身份是农民,在家承包有集体的耕地,但他们在乡镇企业里上班,主要从事二、三产业劳动,拿乡镇企业的工资,就职业说,他们己经是工人。“工作三班倒,种田早中晚”是他们的写照。80年代中期,经济体制改革扩展到城市,城里的二、三产业大发展,需要劳动力,于是“进厂又进城,离土又离乡”的农民工就大量出现了。按说,这部分劳动力从农村进入工厂,从企业取得工资收入,成为生活的主要来源,理应是工人了,理应是工厂、企业所在地的居民了,但是由于中国特有的户籍制度限制(全世界只有北朝鲜、贝宁等极少数国家实行了)他们的户口不能迁,农业户口、农民的身份不能变,他们在城市里,在工厂里干了五年、十年、十五年了,他们还是农民工(人)。20世纪9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中国社会的工业化、城市化进程进入高速成长时期。与这一历史进程相伴生,在中国国土上发生了一场有史以来规模最大的人口迁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始了大量由农村向城市、不发达地区向发达地区的全国性流动,形成历史上所谓的“民工潮”。据农业部统计,2003年全年外出的务工农民己达1亿人次,并以每年500万的速度在增长。[3]
从以上可以看出:农民工是我国对进城务工农民的一种称谓,他们是一种保留农民身份的城镇务工者兼具有农民和工人双重身份的劳动者。具体而言,农民工指已经完全脱离或基本脱离传统的第一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入城市从事第二、第三产业,但又未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农村户籍的一类人群。他们在户籍身份上,虽然居住在城市,但户籍仍留在农村,仍享有一定程度的村集体权利,履行一定的村集体义务;在职业身份上,他们虽已脱离或基本脱离第一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在城市中,他们主要从事建筑业、搬运业、服装加工业等短期或临时性的工作,成为城市劳动力的补充,实际上,他们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工人身份;在权益保障上,社会没有为他们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法律不能有效地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权益保障,他们的很多权益被漠视,可以说他们几乎没有得到社会改革的利益,却承
担了社会转型的成本。因此,农民工是一个介于农民与工人之间的特殊阶层,从一定意义上说,农民工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制度变迁与社会转型期间所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他们是一个被排斥在城市之外的特殊群体、边缘群体、弱势群体,这就产生了农民工身份与职业的二重性,身份与职业错位的矛盾。
二.五年来萍乡市农民工案件审理情况
1.收、结案情况[4]
单位:件
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
收 案2573365058
结 案1976355343
结案率76108[5]9710674
2.结案方式
单位:件
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
结案总量1976355343
判 决1158204128
调 解28969
撤 诉510565
其 他1111
3.案由及标的单位:件╱万元
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
劳动争议12╱31.558╱143.919╱17.432╱38.537╱37.8
劳务合同3╱20.89╱3.813╱9.939╱2.289╱5
工伤赔偿8╱4.25╱35.44╱108╱17.810╱4
其他2╱3.61╱2.31╱1.92╱4.73╱2.8
4.涉案农民工人数
单位:件╱人
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
案件总数2573365343
当事人数35138446550
平均人数1.41.91.221.231.14
5.涉案农民工年龄结构
单位:岁╱人
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
16--205239108
20――401973244225
40――5093781116
55――25321
三.农民工劳动关系及其权益保障的缺陷。
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我国现有法律所认可的劳动权有就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权、劳动保护权、职业培训权、社会保障权、劳动争议处理权、组织工会权等具体劳动权。这些具体劳动权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农民工也在劳动者范畴之内,因此,这些权利农民工都可以合法的享有。但我们从审理的这226件各类农民工案件中发现,农民工劳动关系及其权益保障的存在诸多缺陷和问题,主要表现在:
(1)就业权受到限制与歧视。就业权,指劳动者在社会上选择与其身份、才智相适合之工作,以维持其生存的基本权利。近代意义的工作权中还应包括以下权利:①工作机会之获得,国家应当提供工作之机会和再就业的指导与帮助。②工作条件的维持和得到适当改善的权利。③祛除不合理的工作制度。④工作不被无故解除之权利。这些都是工作权的核心权利,对工作权的具体保护与应用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当前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国有企业受到很大冲击,下岗、失业现象日益严重,出于保护城市就业者考虑,政府劳动管理部门,特别是大中城市大多限制使用农民工,尤其在具有相对优势的企业。北京劳动局公布的每年限制外地人的行业和工种不断扩大,由1996年的15个到1997年的34个,1998年36个,2000年的103个[6]。而在实践中,由于进城务工办证手续繁杂,据《1997年中国农民工问题调查的综合数据》显示农民工进城务工要办理外出许可证,进城务工许可证,暂住户口证等六七种证件及缴纳管理费等费用竞高达450元[7]。有的部分用人单位为预防本单位劳动者流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还扣留农民工身份证等证件,或是扣留最初数月的工资,或是强制农民工交纳抵押金(一般为300-500元),来限制农民工自由择业。
(2)劳动报酬权难以足额获取。劳动报酬权指劳动者按照自己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劳动报酬权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约定报酬权,即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在劳动者提供职业劳动后按等量劳动取得等量报酬,同工同酬,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取得报酬。二是法定报酬权,通过法定标准,如最低工资标准、实际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标准等,对劳动者的利益给予一些基木的保障,从而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相互选择和平等协商限制在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范围内,体现了工资所具有的保障职能。在《保护工资公约》中工资是“一位受雇者为已完成和将要完成的劳动或将要提供的服务,可以货币结算,并由共同协议或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确定,而凭书面或口头雇佣合同支付的报酬或收入。”因而,对劳动者而言,其可据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完成其劳动义务,同时享有追求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用人单位,其通过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获取利润,不论其能否实现资本的增值,均应支付劳动者以劳动报酬。但在有些建设工程中,农民工面对激烈竞争的就业形势,不得已在合同中同意包工头平时只给农民工一些生活费,等完工后或年终结算时再支付工资,若其半途退工,工资则一文不给。这实际上是将其经营成本强加于农民工身上,让农民工承担其资本增值实现与否的风险。并且这么微薄的工资,还被拖欠克扣。2002年全国各地累计拖欠农民工工资达400多亿元,当年劳动监察部门仅追回14亿元。许多农民工辛辛苦苦干一年,连过年回家的钱也得不到,更不用谈养家糊口了。
(3)休息权受到侵害。休息权指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之外获得休息休假的权利。休息权与工作权密切相关,是工作权的必要前提。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个小时的工作制度”;同时本法第三十八条又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至少休息一日”。然而一些经济发展比较快的地区,有的用人单位为追求更多的利润,强迫农民工加班加点。在我们审理的农民工案件中,80以上不太规范的中小企业打工的农民工基本没有休息权的概念,每天平均工作时间在10小时以上。某一家生产季节性产品的小厂,本小利大,产品畅销时为扩大生产量,农民工工作长达十五六个小时甚至十七八个小时。
(4)劳动保护权没有保障。劳动保护权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享有要求使自己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得到有效保护,免受职业危害的权利。在我们审理的农民工案件中,大多数用工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工作条件不仅脏、乱、差,达不到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最低要求,有的根本就没有劳动防护措施,如某镇的3家花炮厂,除简陋的厂房外,无其他设施与设备,更不要说安全防护措施。
(5)职业培训权难以实现。职业培训权指劳动者享有职业训练和职业教育的权利。其宗旨是通过专业技术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学习,保障劳动者提高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水平,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提高就业竞争能力,为减少失业人员、促进充分就业创造条件。但在实际中,农民工培训参加率非常低,如某厂的50名技术工人,只有10人有资格证书,培训率仅为20。还有的根本就不对农民工进行培训,如我们审理的一件案件中,肖某在自家办了一个简易的木器厂进行木材加工和制作各种家俱销售,其招收陈某后,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致使陈某在使用电动平刨机刨木时被割伤左前臂,造成七级伤残。
(6)社会保障权能力薄弱。长期以来,由于受经济、社会二元化结构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障一直将其重点放在城镇,而占全国总人口80农业人口被排除在法定的社会保障项目之外。歧视农民的政策在农民工社会保险权益保护上存在惯性作用,以致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迟迟不能出台。农民工游离在城市和农村的边缘,得不到基本的身份认同,也难以受到社会保险的惠顾。至今尚无一部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全国性专门法规或规章,现行城镇职工享有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五大法定保险项目,农民工几乎都未享受到。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专门规定,目前仅限于地方政府的规章,而且各地对农民工设立的社会保险险种很少,待遇与同地区的城镇职工相比要低得多。同时,地方政府规章由于效力层次低,而企业出于节约用工成本的考虑,不愿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农民工由于收入不稳定且普遍偏低,绝大多数地区的农民不具备缴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承受能力,亦主动无缴纳保险费的意识。故有的地方虽然有要求将农民工纳人城镇社会保险范围的规定,但未能实际落实。如萍乡某镇容器厂,实际用工120个,但向劳动部门只报20个,社会福利保险金的缴纳仅为1/6。
(7)劳动争议处理权行使不便。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适用“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即发生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事实上,在劳资纠纷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这种事实上的弱势地位只有通过司法保障才可以得到有效的平衡。但是,“先裁后审”模式却削弱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诉权的实现。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法》第82条、83条又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天内作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申请仲裁的期间只有6个月,仲裁裁决必须在最长不超过2个月内作出,而提起诉讼的期间只有收到仲裁裁决之日15天内。于是我们发现“先裁后审”模式导致的结果就是事实上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期间远远短于《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而劳动纠纷牵扯的都是涉及劳动者生老病死、安身立命的重大权益,对农民工来说,由于受经济、社会及个人认知因素的限制,很难全面及时认识到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并可以采用的正当司法救济途径。现实中大量的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例,都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而被排除在仲裁和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先裁后审”模式同时还剥夺了劳动者的部分诉讼。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不经过仲裁,就无法进人诉讼程序。但如果遇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这种情形时,由于“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如果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尽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但事实上由于设置“先裁后审”程序的障碍,一旦出现上述情形,劳动者的诉权就会被部分剥夺。这时求告无门的劳动者只能采用上访、闹事、消极对抗等非法律的途径。
(8)组织工会权力度不足。在劳资双方的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单靠劳动者个人的力量很难与用人单位抗衡,因此,劳动争议的解决一般应遵循“三方性’,原则,即劳资纠纷应在政府、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团体的共同参与下来解决。在中国,劳动者的维权团体就是工会。事实上,维护劳工权益最重要的法律制度除了劳动法,就是以独立的工会制度为基础的集体合同和集体谈判制度,在现今的中国,同样是劳工阶层,城市居民可以拥有属于自己的组织—工会来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城市农民工由于其组织化程度低,身份上的错位,使他们失去了参与社会活动的正式组织依托,他们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平台渠道和载体,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借助组织、集体的力量去决问题,事实上他们依法结社的宪法权利被无情的剥夺了。
四.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缺乏的障碍原因。
农民工权益得不到强力保护既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也是现实的利益权衡的结果。几千年的封建统治,传统的自然经济造就了城乡及乡村各村落之间的相互隔离局面。改革开放前的新中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对传统的隔离局面不仅没有根本性改变,农业支持工业发展的政策反而扩大了城乡差距,加剧了城乡发展的不平衡性。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实质上是经济规律作用下的城乡平衡。从条件差的农村流出的农民工作为理性人,即使在城市受到低于城镇居民的差别待遇,也不会因此而放弃打工机会回家务农。因此,农民工有着错综复杂的社会背景。只有通过这一社会背景,才能看到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问题产生的根源。
1、社会历史原因。
农民工是我国由传统农业国向现代化工业国转变过渡时期的一个特殊现象。一方面,传统农业积聚了大量的社会生产力,现代农业又排斥大量的农村劳动力,造成农村劳动力严重剩余;另一方面,现代工业的发展需要大批劳动力,导使农业劳动力逐渐参与到现代工业中。在这种转变中,我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使农民工权益保护比较困难,一方面是农民文化素质相对比较低,传统观念强,现代法制观念淡薄。“中国的基层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至今基本上仍上一个熟人社会。人们长期在一个地方或者同一个单位生活,形成了各种相互牵连,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人们不愿意为了一般的权利纠纷而严格依法处理,伤及这种社会关系,倒是愿意放弃一些权利,赢得一些情理,以改善同周围的社会关系。”[8]农民工的这种传统意识和较低的文化素质,使适应工业社会需要的现代法治观念极难为他们所接受。这样,走向现代工业社会的农民工既不能以传统方式保护好自身利益,也不能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是农民工的无组织性。“如果农民散落在城市而没有自己的组织,成为流民,他们是没有发言权的。从流民角度而言,他们的利益无法‘自致其上’;从国家的角度出发,也因为他们没有组织,无法对他们进行有序的组织化管理。”[9]
2、体制上的原因。
主要是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结构是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缺失的根本原因。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由于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使城乡严重分离。“农民”二字便长期被作为一种身份标记成为身份卑微、社会地位低下的代名词。农民及农民工也就当然地成了城里人眼中的“二等公民”。这样,城镇的社会保障制度冷眼农民工也就不足为怪了。但存在未必就是合理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消极作用已显而易见,它造成了城乡严重不平等,使农业滞后,农民收入低下,并进一步影响到我国城市化水平的提高。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以及传统户籍制度的改革,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必将会被一元的居民社会所替代。“农民工”这个概念也必将成为历史的陈迹。当然,也就不会存在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了。与此同时,传统户籍固定制度使农民工很难取得城镇居民资格。在这种条件下,许多面向城镇居民的优惠政策农民工无法享有。农民工无论在城市居留多久都无法改变他们的城市流动人口的地位;相反,城市劳动力很大一部分人和城市政府反对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入而对他们采取歧视性政策。因为过量的农村劳动力的流入,对城市劳动力就业和城市政府管理均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和困难。
3、经济原因。
在城乡互动关系中,劳动力受客观经济规律作用自由流动时,有几种可能的情况:①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各种待遇基本相当。城乡居民间的对流保持一种动态平衡;如作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美、法。国家对农业大量补贴,农业投资收益与工业基本相当,农民待遇与产业工人基本相当,人员对流保持着一种动态的平衡;②农村居民待遇优于城镇居民,劳动力由城镇流向乡村。这一般只是特例。如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我国煤炭行业整体亏损,一部分矿工回流到农村当农民。③城镇居民的待遇优于农村居民,劳动力由乡村流向城镇。这种现象十分普遍,是工业化国家的必经之路。在我国城乡对比中,农村远比城镇差。特别是近几年农产品价格低,农业增收十分困难,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无论是速度还是规模都有很大变化。农民工数量不断增加。
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问题存在的另一经济方面的原因是法律救济的不经济。从劳动争议的解决到拖欠工资的追讨,如果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正常程序一般要经历几个月。而农民工涉案标的额一般在几百元至几千元之间。因此,除涉案金额较大的工伤案件外,很少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等途径加以解决。而事实上,去年全国各地累计拖欠农民工工资就达400多亿元。由此可见,农村条件相对艰苦导致农村劳动力向城镇大规模转移,城镇劳动力需求供过于求现象导致就业竞争激烈,即使是信誉度不高、工作辛苦甚至高危险的就业岗位仍可招到农民工。同时,法律救济的高成本使农民工理性地回避事后救济,这种恶性循环必然导致农民工权益保护状况每况愈下。
4、立法上的原因。
一是劳动法方面保护不足,《劳动法》等基本法,应对农民工的保护起到重要作用,但事实并非如此:(1)《劳动法》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劳动法》等相关基本法缺乏诸如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条款,即使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关机关也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使得用人单位为所欲为,且劳动法未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使有关机关也难以协调双方间的纠纷。(2)有关规章繁杂,公示性差。我国有关劳动法方面的规章多且杂,多是遇到一个问题后制定一部规章,其内容很多用人单位不了解,更何况是农民工。同时有关法律法规在执行当中缺乏有效载体,用于解决诸如法律冲突等一般行政机构、社会团体难以协调的机构,使各部门在据自身利益提交的立法方案出现与同等效力的规章相冲突而立法审查机关又没有发现时,没有一个机构可以站出来为农民工解决实际问题。(3)《劳动法》覆盖范围有限,难保农民工权益。劳动法意义的劳动者可以依法享受下岗失业、工伤、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但由于企业的正式编制不够,农民工一般在一些临时性或季节性的岗位上,他们很难成为《劳动法》中享有社会保障等福利待遇的劳动者,即使与用人单位订有劳动合同,在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方面也与正式职工有较大的差距。二是社会保障方面法律法规对农民工保护薄弱:(1)劳动保险法覆盖面小,社会化程度低,保障能力弱。(2)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的险种规定不全,难以形成城乡接轨的社会保障体制。(3)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混乱,难以形成有效机制保障农民工权利。三是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对农民工流动的制约。在我国,广大农村的土地所有权仍归属于村集体,实际造成了土地所有权的虚位。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发包人对土地仍保留有相当大的支配权,转包、转让等均须发包人同意,使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问题上消极对待,不惜抛荒以减少经济损失。而且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既不利于调动承包人开发利用土地的积极性,又不利于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在市场上的流转,实现土地利用在市场的优化配置中不断增值。因而大多农村青壮年面对城市的繁华不愿意留在农村固守几分收入微薄的田地,纷纷进城,使农村的许多土地利用率低,甚至面临荒芜的危险。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困难重重,失业或年老的农民工生活得不到土地的保障。[10]
5、思想观念上的原因。
首先,政府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重视不够,大量农民工进城打工,为城镇化建设做出了突出贡献,但是与此同时,城市农民工也加重了城市就业、医疗、住房、教育、培训等各方面的负担,而且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大量国有企业的职工下岗,因而政府要优先解决城镇居民尤其是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因而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很难被提上议事日程。
其次,城市居民对农民工的心态和看法比较复杂。一方面,大量的农民工进城务工干的是城市居民不愿干的最苦、最脏、最累的活,同时农民工进城务工,推动了城市化进程,方便了城市居民的生活;另一方面,他们却排斥农民工进城,认为农民工的身份是农民,在农村有土地,就算没有工作,也可以回去种地保障自己的生活,但是城镇居民却没有土地可以保障自己的生活“在城镇居民面临巨大的就业压力的情况下,农民工进城打工就加重了城镇本已严峻的就业形势。
最后,农民工自身对社会保障问题不重视。农民工进城打工就是为了获得比经营农业更高的工资收入,迫于生计的压力,他们只关心拿到手的现金收入,而对于几十年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容不得他们多想,本来农民工的收入就十分有限,对于他们来说,让他们拿出一部分交纳社会保障金,还不如足额拿到现金,另外,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各种手续繁琐,而且农民工流动性极强,如果跨行业跨地区流动就会使保障中断,因而他们更愿意得到更高的现金收入而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障。
6.劳动力就业原因。
由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决定的“现在城里下岗失业人员较多,而农村的剩余劳力外流也大量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供需极不平衡,据统计,2001年我国剩余劳动力1400万人,“十五”期间每年劳动力供给总量为5200万左右,而预计实际提供的就业为4000万,可以肯定,较之“九五”末期的3。1的就业率,“十五”期间的失业率将为5左右”[11],这样,企业主就可以以此为要挟强迫劳动者接受他们的不合理要求,而劳动者也只好忍气吞声,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事情屡屡发生就不奇怪了。
五.农民工权益和社会保障的法理基础
近代,各资本主义国家建国以来,纷纷提出“天赋人权”公平、平
等、自由等理念,但这些保障的公平、平等,仅仅是机会的均等。随
着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后,各种社会矛盾日趋尖锐,由工业革命带来的问题和公害日益严重,劳资间的固有矛盾进一步加
深,社会法学派开始形成一种新的立法思想——社会连带责任,即社
会共同思想,其在法律上体现为保护弱者[12]。
(一)农民工与社会公平
市场经济需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应该是能够弥补市场缺陷的制度,它能通过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来达到国民收入的有效转移,从而实现社会的相对公平,以实现对市场经济体制的维护。但由于我国社会转型中的权利分配制度出现了某些真空,使权利分配出现不公
平的现象,在农民工身上体现得尤为明显,他们曾经或正在为他们所
在的城市发展作贡献,但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他们的一些基本
权利被无端剥夺,难以获得社会公平的待遇。(“只有对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予以切实的保证,才能从最起码的意义上体现出个体人缔结
社会的基本贡献和对人种属尊严的肯定,才能够从最本质意义上实现
社会发展宗旨,亦即以人为本位发展的基本理念,也才能够从最实效的意义上为社会的正常运转起到必要的条件。”(从社会整体公平层
面上,“在一个公正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
义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交易回社会利益的权衡。”从法律公平的理念上,在市场经济下建立的传统法律,在很多时候保障的仅是社
会成员的形式公平,他们的财产权益、政治自由受法律形式上的公平
保护,他们虽然有形式上的平等机会,但农民工的发展起点由于户籍、能力、受教育程度的影响,与城市人存在差距,从而拉大了劳动收入
等多方面的距离,在市场经济下,物品的分配跟随的只是货币选票,而不是最大的需要,这种收入与消费上的不平等应依国家力量来实现
社会收入的再分配,通过在传统法律外建立起新的对农民工有倾斜的法律制度,维护社会成员发展起点的公平和过程的公平,同时通过
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是这种差距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减少社会成员的结果不公平的延续。
(二)农民工与社会平等
平等是作为人的一种普遍要求,任何心智健康的人都不会承认自
己天生低人一等,任何人也找不出适当的理由来证明自己天生地应当
高别人一等,可以凌驾于别人之上。作为平等,首先在每个人所承担的基本义务和享有的基本权利上,应是平等的,因而社会成员间的法
律身份、法律地位、追求幸福与自由的机会,应是平等的。但我国的农民工,由于种种原因,即使他们承担再多的义务,也享受不到相应的权利。其次,每个人应平等地享受利益分配。(利益指使人的需要
得到满足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对于农民工而言,很多企业主要
依照劳动者的身份做出分配。即将劳动者分为不同等级的身份后,做
出不平等的分配,从而出现了在同一企业,农民工与城市职工同工不
同酬的现象。他们付出了同样的努力,创造了同样甚至更多的劳动成果,却获得不等值的利益报酬。再次,在程序意义上,每个人的机会
应是均等的。当社会的有些条件或资源不能均等提供,也不能按每个
人的付出分配时,这些资源的获得对每个人的机会应是均等的,获得
这些资源者在运用这些资源是应是对社会成员有利的。而法律不仅应
为劳动者本人在创造财富过程中平等地获得利益,提供利益保障,而
且还应为那些因客观不能参加社会财富创造的人或在社会财富分配
中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人准备份额,通过社会保障这种再分配的方式实现社会成员的相对平等。
(三)农民工与社会连带思想
社会连带思想指的是一种社会关系,即在社会中人们之间的相互
作用,相互依赖的关系。社会是以共同的目的而相互作用着的各个人的总和。而人首先是一种对自己的行为有意识的实体,其次是一种不
能孤立地生活且必须与同类始终一起在社会中生活的实体。也就是
说,社会中的人应为实现共同的需要互助互赖,农民工作为社会中一
类特殊的群体,他们与社会的其他成员也是相互联系的,我们社会是
一个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体,在这一共同体内,每个成员如果遭受生活
或经济上的困难时,单靠其一个人是难以克服的而且克服这一困难也
并非其一个人的事,其他社会成员也负有一定的连带责任.,他们受保
障的水平与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程度密切相关,所以国家应采取必要
措施,改善农民工的劳动、生活条件、福利水平,使其能在患病、伤
残、失业、年老时得到适当的物质帮助和社会服务。
六.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的路径选择与体系构建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虽然发现了农民工权益保障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并分析了其内在原因,但我们认为,在一个法治社会,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最终要上升为法律问题,从立法的层面来看,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对这一特殊群体的主体立法定位问题,即是专门制订一部诸如“农民工权益保护法”,系统规定农民工的各种劳动权利及其保护制度,对以农民工为主体的各种劳动关系加以调整,还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明确其特殊性的同时,将其纳入劳动者的范畴一并加以保护?
我们坚持后一种立法模式,分析认为,与诸如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不同,农民工具有如下特点:首先,从职业归属上看,农民工属于劳动工人的范畴,与一般劳动工人并无不同;其次,从存续时间上看,作为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特殊的社会现象,农民工不会永远存在下去,它不具有长期性,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可预期的将来终将被城镇劳动者吸纳“最后,从我国劳动力市场一体化的进程来看,农民工的彻底主流工人化不可能一蹴而就,它将是现在和未来一段时间内社会和政府必须要面对,而且必须要予以重视和逐步解决的一个问题。农民工现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对其法律保护的双层次性:宏观上,宪法恢复公民迁徙自由的权利,为农民工取得主流劳动者地位铺平道路、扫除障碍;劳动基本法明确将农民工作为保护主体,赋予农民工作为一般城镇劳动者应享有的各种基本劳动权利;微观上,制定劳动保障法规和规章,确保农民工作为主流劳动者所缺失的具体权利的逐步回归,最终达到,对农民工和其他劳动者一体保护,逐步构建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社会要求的劳动与社会法律保障制度,进而提升所有劳动者的政治经济权利与文化权利的法律保护水平。这样一种路径选择既立足于中国现实,也与国际移徙工人权利保护的立法思路相吻合[13]。但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渡期,新的劳动权益保障机制尚未形成,原有的劳动权益保障体系在农民工保护方面又存在诸多不足,加剧了农民工的弱势程度,导致了社会的不公平,不平等,因而有必要根据我国的现实,逐步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民工保障体系。
第一(核心)层次――废除城乡二元的户籍制度藩篱,实现农民工在城市里的“国民待遇”。
农民工权益的缺位与受损表面上是现行法律政策的问题,但更深层次的原因应归究于缺乏必要的基点与制度支撑,即现行宪法没有赋予公民迁徙自由的权利,相反却建立了与此精神相悖的户籍制度。以户籍为主要手段的城乡分割体制,是造成中国城市化滞后的制度障碍。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多次对现行户籍制度进行调整,逐渐放宽了对农民进城的限制,出现了新中国历史上空前规模的、以农民工为主体的“移徙工人”浪潮,并且,农民工介入并参与城镇经济活动,享受城镇居民劳动者权利的范围和程度不断拓宽、加深,这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显示出国家顺应时代发展,顺乎民心地对利益格局进行调整,赋予农民工或农民以国民待遇的决心和行动。但同时,我们认为,国家调整的思路还不很清晰、采取措施的力度和范围还很不够,呈现出消极、局部、低层次的特性:不是超前主动调整,而是消极、被动适应这一浪潮;不是全局性地统筹安排,而是头痛医头、脚疼医脚,哪些领域出现问题就去哪里解决;已经实施的法律文件层级低、法律权威不够等等,导致在实践层面,农民工权益受损的现象屡禁不止:拖欠工资、劳动条件恶劣、同工不同酬等等在许多用人单位成为寻常之事。其实,任何权利的实现,要经历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的过程。在我们这样一个缺乏宪政传统的国家,有宪法都可以不依,何况没有宪法保障。由此导致的农民工权益受损屡禁不止也就在所难免,通过理性分析,我们说,导致农民工法益缺位、权利受损、救济不畅等问题的出现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从源头上讲,我们认为,这与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作为以限制公民流动或实质上限制农民流动为己任的户籍制度依然合法存在有很大关系。没有宪法保障下的迁徙自由,在实际生活中处于二等公民地位的农民工即使进入城镇,其择居权、就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也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我们认为,在宪法中赋予公民以迁徙自由的权利,并以此为基点,构筑新的城乡体制,改革现有的户籍制度和农村土地制度,增加农村人力资本的积累,彻底清除劳动者的身份标签,消除城乡劳动力流动的障碍,是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根本或称基础所在[14]。
第二(基础)层次――以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为中心,逐步建立与完善以保护农民工及其他劳动者权利为己任的劳动法律体系。
完善的劳动立法的标准,从内容上讲,应当逐步与国际劳动标准相吻合;从形式上讲,应当是一个宪法之下,以劳动基本法为主体,以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为中心,有层次性,逐步细化的法律系统,它由不同位阶的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等构成,遵循法律体系中不同位阶法的一般原则:上位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必须能够通过下位法的具体规定得以贯彻,下位法的内容不得与上位法的内容相抵触,否则将归于无效。这有利于法律的权威与统一,也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农民工的利益。具体构思如下:
第一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要真正成为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基本法。上世纪90年代前期制定的《劳动法》是一部全面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法律。由于受时代发展的局限,立法时并没有将大量农民工涌入城镇的现象考虑进去,因此,现行《劳动法》确立的调整范围缺乏对农民工的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中,许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享有的权利无法惠及农民工,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不少政府机构、用人单位不能平等对待农民工的托词。因此,修改《劳动法》,首先就要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将农民工纳入其中,使劳动法真正成为保护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权益的基本法。为此,建议在第2条调整范围中增加一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法”。
第二层,细化《劳动法》中确立的与农民工权益密切相关的重要制度”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面对变革中,尚不成熟与稳定的劳动关系,我国劳动立法并没有采取法典化的立法模式,现行《劳动法》并不能算是一部内容齐备的劳动法典,因此它对关乎农民工权益的一些劳动制度规定得相当笼统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从而给有些用人单位留下可乘之机。解决的途径就是在下位阶的劳动立法中具体细化。其中,我们认为,有关促进平等就业、劳动安全保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劳动争议处理等制度,因关乎农民工当下最切身的利益,最为迫切需要解决。这几个方面,有的是立法盲区,有的法律位阶低、内容不完善,这就需要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具体包括:
1.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或称《促进就业法》,明确禁止包括劳动力城乡歧视在内的一切与能力无关的就业差别待遇,保证农民工平等的就业权,这是维护农民工所有实体权益的基础。
2.加快制定《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的步伐,强化农民工利益的形式保障和手段保障“劳动合同是解决劳务纠纷,保护农民工利益的依据,是农民工的“护身符”。然而目前我国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仅为57.1,其中,农民工的合同签订率只有10-20[4],直接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无法寻求政府和法律的有效帮助。我们认为,原因不在农民工,而在用人单位和政府,解决这一问题,关键要通过立法明确两点:一是在《劳动合同法》中将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明确用人单位必须要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违者将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二是通过《劳动合同法》,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对劳动合同签订执行情况的监管职责,并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只要责任义务明确具体,奖惩措施严明有力,一定会提高我国的劳动契约化水平。需要注意的是,农民工个体依据《劳动合同法》并不一定能获得最好的利益,这是因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只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针对的是一般意义的劳动合同,而作为具体的、个案的劳动协议,由于农民工所处的弱势地位及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实际状况(或称买方市场),决定了签订对农民工有利的合同,仅靠农民工自身是不够的,还必须借助其他方法与手段,这种方法就是国际上通用的、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方法――通过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来保护劳动者包括农民工的权利。我国《劳动法》虽然确立了此项制度,并经《集体合同规定》加以细化,但据统计,由工会或者职代会出头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比率只有23.7[4],而且这其中相当一部分所谓的集体“谈判”徒有虚名,出笼的集体合同的效用也就可想而知,虽然修订后的《集体合同规定》,扩大了适用范围、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回应做出严格规定、增加了集体协商的范围、允许企业外专业人员担任协商代表等规定,逐渐拉近了与国际劳动标准的距离,但仍有差距,如工会的独立性问题、管理者的工会会员资格问题、国有公司企业里雇主的代表资格问题等,虽然这尽管进一步完善会触及诸多深层次的相关问题,但保护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劳动者的权益更为重要,从这个角度考虑,集体合同制度还要不断完善与充实。
3.完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抓紧制定《工资支付条例》,确立农民工最低工资标准,建立全面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保护农民工的财产安全。在中国当下,农民工的权利要求是低层次的:只要能挣来钱养家糊口就够了。而现实生活中农民工工资拖欠数目非常惊人,为解决这一问题,政府加大了整治力度,开始注重在源头上寻找治本之策,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如建设部制定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按时足额地获取最基本的劳动收入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持,这种长效机制值得借鉴,但从宏观上讲,我们认为应当制定一部《工资支付条例》,作为所有领域工资问题立法的一个“基本准则”:其中必须要求用工单位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明确细化政府的监管职责,如规定政府职能部门把企业支付民工工资作为每年执照验审考核的必备内容等,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关领域的法规体系,明确各种各类用工单位履行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加大惩处拖欠行为的力度,从根本上全面解决拖欠农民工的工资问题。
在2003年大规模整顿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动中,很多地方总结出许多宝贵的经验,北京市、湖南省、河北省等制定了关于工资支付的地方性法规,但其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大多为事后性救济,难以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及时足额发放。因而有必要建立全面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1)在事前,可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也就是据企业注册资本或工程项目款按比例提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在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在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划支并记入在企业的诚信档案中,在年检或下次招投项目中给予惩罚。在企业破产清算或工程竣工后,经核实调查没有发生或存在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后,出具相关证明并办理工资保障金退还手续。对各承建企业与各专业及劳务分包企业订立承包施工的,若各企业及分包企业没有用工资格的,而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上一级具有用工资格的企业或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2)在事中,加大宣传力度,向企业及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宣传相关法律知识,让其自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并加大监督力度,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出现。(3)在事后,严肃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追偿上,应运用多种法律手段,为农民工工资支付提供法律防线.首先,可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接待室等方式由劳动监察部门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其次,可向企业或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对违法企业进行制裁直至清出市场;再次,可依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来解决,并依法享受及时审理、先于受理、免费受理、司法援助等优惠政策;最后,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可采取严厉的经济制裁,对行为人可运用刑法制裁,以制止和消除这一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4.除此之外,在《劳动法》及上述重要劳动制度的指导下,还要进一步修改与完善与《劳动法》配套的劳动部门规章,细化有关农民工具体实体权益的实现方式。
第三层,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体系。
社会保险制度保障是农民工享有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在构建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制度时,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办法,而应采取分类分层的保障办法,优先解决突出的基本问题[15]。
1.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制度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而言具有首要性。一方面,农民工工伤事故层出不穷,农民工职业病群体规模惊人,由此导致大量的劳资纠纷产生;有些用人单位还故意把有害作业分派给农民工等,在职业病症状出现之前终止合同以逃避责任;另一方面,我国当前的工伤保险制度实行用人单位(雇主)单方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用人单位无论对工伤是否有过错,都应当全部负责受伤害职工的经济损失,这既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减免,也不能以受伤害职工有过失而推却,这种建立在劳动法上的工伤赔偿机制,应当对所有劳动者都发生作用,不能仅保障城镇户籍职工而排除农民工;再者,在工伤发生的高频率下,受支付能力限制,国家在立法上提出了强制保险要求,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以投办保险方式或兼用投办保险和直接支付的方式承担对工伤职工的全部赔偿责任,并且承担全部保险费的缴纳义务,工伤保险项目不存在诸如养老保险之类的个人账户积累与接转问题,成本也不高,在实践中易于操作,这些种种因素均决定了针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障应当作为最基本的社会保障项目须尽快确立。
2.医疗保险
根据调查统计,农民工生病以后,89.3的人并没有花钱看病,而是仗着年纪轻,挺挺就过去了”而另外10.7的人的人均看病支出高达885.46元,他们所在的单位却仅为他们看病平均支出72.3元,还不足实际看病费的十二分之一"[16],所以在医疗方面,农民工根本就谈不上什么保障待遇,可是疾病尤其是重大的疾病不仅会导致农民工失去工作,而且还将使他们陷于贫困境地,这使得医疗保障成为民工现实需要,对于农民工的医疗保险,首先应根据农民工所从事的职业特点及流动程度不同进行分类,对于那些已经定居城镇、有固定收入的农民工,可以参加当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打算或暂时无法实现定居的农民工可参加专为民工设立的医疗保险基金,该医疗保险基金应分层设置,首先该医疗基金应有缴费底线,按此标准缴纳后享受的待遇为基本医疗待遇,如果该民工有特殊的要求,需要更高的保障,可以多缴费参加大病统筹,这部分多缴的费用纳入农民工的个人账户,到发生医疗支出的时候,缴费多的农民工享受的待遇要比仅缴纳最低缴费额的农民工要高,具体高多少需要由当地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其次,农民工也可根据在当地的服务年限享受有差别的医疗保障待遇,如在本地服务时间愈长,享受的保障水平越高;反之,则相反。
3.失业保险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签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该规定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民工的失业保障问题,但是从长远来看,远远达不到农民工的需要。首先,该条规定有限制性条件即“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而现实中许多单位并不为农民工缴纳失业保险费,这部分民工失业后如何解决?其次,农民工享有失业保险还要求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连续工作满一年,这样对那些仅仅是从事短期劳务的农民工无法涉及。再次,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金的方法不利于长期保障农民工生活,如前所述,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失业后存在显著的不平等待遇,最后从实际效果看,条例所规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是杯水车薪,作用轻微。据2000年底对北京民工的统计,33.5有过失业经历的农民工中,将近30人曾经遭受过长达半年或半年以上的失业,在此期间他们主要依靠向他人借钱和以前积蓄生活,而不是依靠生活补助金[17],鉴于此,我们认为有必要从失业保障的现实需要和长远制度设计上重新考虑我国的失业保障制度,根据是否有雇主且职业稳定、有固定收入的不同情况,农民工可以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和专为民工设立的社会保险,农民工从进人城市开始就要进行登记,缴纳较低的保险费,在确定工作之后,用人单位应向专为农民工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缴费,如果农民工后来选择参加了城镇失业保险,可将他们已在为农民工专门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中享有的份额转人城镇失业保险基金中,农民工失业以后,如果在失业保险年限内,可以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或按季度统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并可以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如果农民工选择回农村,可以一次性返还基金中可返还的数额。
4.养老保险
由于我国传统上将土地和家庭作为农民养老的依靠,对农民没有建立诸如城市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但是对于那些离土离乡的农民工来说,如果他们把在城市终身就业和生活作为自己的目标,就需要为自己将来的养老做打算,而对于那些打算以后回乡养老的农民工而言,由于计划生育的开展,农村家庭日趋小型化,家庭是否能够发挥养老保障的作用也是个未知数,况且农村也已经开始建立养老制度的改革,这样处于城市与农村两点间的农民工的养老问题也日益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有些地方甚至开始了有益的探索。如北京市于2001年8月29日出台了《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新就业的,可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区域就业的,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全部随同转移;回农村的,可以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将其个人账户封存,作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依据,待在本市重新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北京市对农民工养老保险这种立法规定值得我们思考,由于很多农民工来自外地,如果他们到别的城市就业,虽然理论上可以跨统筹转移他们在北京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但是如果该地不存在农民工养老保险统筹,转移统筹就无法实现真正的效果,而即使他们选择回乡务农,如果当地根本就没有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当然也不存在个人账户,那么他们只好退出在城市里所参加的养老保险,回归到土地与家庭保障的老路上去。因此,我们除了在城市建立统一的民工养老保险,也要加大步伐建立起农村的养老保险制度,这样在整体制度上才有衔接,农民工的养老问题才能真正解决。
5.生育保险
在农民工基本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都未建立的情况下讨论民工的生育保险立法似乎有些超前,但生育保险是人类繁衍下一代的重要保障,从目前我国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后的规定看,尽管实行的是企业缴费统筹,覆盖到了符合条件的全体女职工,但那些非正规部门和以非正规方式从事就业的女性被排除在外,女民工显然也不在目前生育保险保障范围之内,从整个社会角度出发,重构我国生育保险制度,应当使所有女性都享有生育保险带来的保障,而由此所需的开支应由国家从税收中支取,这样不仅可以实现就业公平,亦可以解决女职工过多、企业负担的社会责任过重的困难,对我国社会长远发展也有好处。
第三(辅助)层次――寻求多层次的的劳动权益保障制度,为农民工构架切实的权益保护网。
1、作为社会管理者的政府应在宏观上决策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在微观中协调农民工权益保障。
(1)加快城镇化进程,正确引导农村劳动力的流动方向。中外的经验表明,城镇化可以增加城镇就业岗位,因而加快农村规模经济的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增加就业岗位,有效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就目前而言,国家可充分发挥税收杠杆的作用,通过征收“劳动者税”对农民的失业进行调整。也就是当国内经济不景气,失业率高时,可以提高劳动者税来限制用人单位对农民工数量的需求,促进城市或本地区的劳动者的充分就业,反之降低劳动者税,刺激经济发展。
(2)建立“劳务服务公司”全面协调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国家有关机构可成立“劳务服务公司”,把进城务工及意愿重新择业的农民工组织起来,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公司出面联系业务,或是由公司派遣或是由农民工竞价从事相应的工作。而劳务服务公司应在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对起进行岗前培训、安全教育,并由劳务服务公司代办医疗、工伤、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并负有维护农民工的权益的义务。实际上,农民工成为了劳务服务公司的正式职工,成为现行《劳动法》中的劳动者,享受法律为其提供的一切便利。
(3)建立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农民工有序流动。国家各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主要的农民工输入地和输出地建立驻外劳务服务工作机构,开展就业指导,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办理证照等综合服务,同时,协调各部门关系,传递法规政策,并健全全国用工信息网络建设,开通网站与全国劳务市场联接,为农民工提供及时的就业信息,减少农民工流动的盲目性。
(4)加强教育培训制度,增强农民工安全意识。在农民工输出量大的地区,加快建设对农民工培训的体系,对劳动力转移前进行岗前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同时,加强有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力度,降低农民工不必要的人身财产伤害的风险。
(5)规范社会舆论宣传,引导城市居民平等对待农民工。很多城市居民歧视农民工,其主要理由是农民工的进入扰乱了社会原有的秩序,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因而社会有必要为农民工“正身”,毕竟农民工与城市居民在政治人格上是平等的,理应受到平等的待遇。
2、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也应自觉地提高自身素质,团结起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1)提高农民工的精神文化素质,减轻城市文明带给农民工的心理失衡感。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在《犯罪社会学》中指出:任何一个犯罪乃至整个社会的犯罪都是人类与自然社会共同作用的结果。农民工由于基础教育薄弱及所处社会背景而形成的被排挤于城市主流文化之外的亚文化。而社会上的每个人都充当着一定的角色,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当农民工参与的社会角色满足不了其心理、物质上繁荣需求时,其很容易产生越轨行为,他们的犯罪也由可能成为了必然。因而农民工因主动利用空闲时间充实自己的专业技能,提高精神文化修养,以协同城市文化的步伐。
(2)建立地方行业工会,确保农民工的各项劳动权益。我国《工会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行业或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或地方的产业工会”。据此农民工可以以行业为标准成立地方行业工会,该地方行业工会可以依法维护本行业农民工参与各企业的民主管理的权利;监督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劳动合同、工时、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方面执行情况;要求有关单位认真处理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权利;发生劳动纠纷时,参与做好协调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工作,并协调企业工会的有关工作。同时可以在地方行业工会中培养农民工的代表来反映农民工的心声,促进体制结构的不断完善。
3.修改、完善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
“先裁后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在我国的实践运行中已明显表现出不适应现实需要,也不利于劳动者正当权益的保障。正确的做法就是修改《劳动法》,实行“裁审分离”。在“裁审分离”的模式中,劳资双方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或者诉讼形式保护自己的权益。当争议发生时,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或不愿意调解时,可协商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需双方达成一致提起才能受理,有一方提请诉讼就应该适用诉讼程序。选择仲裁解决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当一方不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审分高”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即较好地维护了劳资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又节约了争议解决的成本和时间,是目前改变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与民事仲裁和诉讼机制严重脱节现状的明智选择。
陕西省首届农民戏剧节隆重开幕 第6篇
为了丰富广大农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展现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新气象和新时代新农民的精神风貌,营造迎奥运、歌颂改革开放30年伟大成就的和谐氛围,努力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经过半年的精心准备,由中共陕西省委宣传部、陕西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陕西省文化厅、陕西省农业厅、陕西省戏剧家协会共同举办的陕西省首届农民戏剧节,于2008年7月25日晚在西安市高陵县体育场隆重开幕。省委常委、宣传部长胡悦,省政府副省长姚引良,中国剧协分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董伟,中国音协副主席、省文联主席、省音协主席赵季平,省文化厅厅长余华青,省农业厅厅长王宏等出席了开幕式,省委宣传部副部长刘斌主持开幕式,省、市、县(区)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万余名观众参加了开幕式。
开幕式上,中共高陵县委书记张忠堂首先致欢迎词,他对前来参加开幕式的领导、嘉宾、参演单位的负责人及各新闻媒体记者表示热烈欢迎,对长期关怀和支持高陵县文化建设的各界人士表示衷心感谢;中国剧协分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董伟在开幕式上致辞,称赞陕西省在全国率先举办农民戏剧节并预祝戏剧节圆满成功。另外。辽宁、青海、甘肃等十几个兄弟省、市戏剧家协会和中央、省、市新闻单位,陕西省首届农民戏剧节开幕式承办单位高陵县委县政府和30个参演区(县),以及省戏曲研究院、省歌舞剧院、省京剧团、省人民艺术剧院、西安秦腔剧院等省、市文艺团体,分别以不同方式对陕西省首届农民戏剧节隆重开幕表示祝贺!
陕西省农业厅厅长王宏为本届农民戏剧节致开幕词,他说:“举办农民戏剧节,就是要通过戏剧舞台,展示农民的精神世界,表现农民群众的创造激情,营造新农村和谐文化氛围,用青春、活力、才艺、激情,唱响时代强音,竞技戏剧舞台,守望民族文化,为陕西省首届农民戏剧节增光添彩。为丰富新农村文化、促进农村和谐文化建设做出贡献。”
随后,省委常委、宣传部长胡悦郑重宣布:陕西省首届农民戏剧节开幕!顿时,高陵县体育场内锣鼓喧天、礼炮齐鸣,全场掌声雷动。在热烈奔放的农民戏剧节主题音乐声中,精彩纷呈的文艺演出开始,来自全省的200余名农民自乐班的演员演出了戏曲、小品、歌舞、器乐合奏、音乐舞蹈快板等丰富多彩的文艺节目。
此外,本届农戏节开幕式分会场演出在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金滹沱村同时举行,数千名农民朋友和戏迷观众将演出场地围得水泄不通,西安秦腔剧院、西安话剧院、雁塔区文体局、金滹沱村等演出了精彩的文艺节目,共庆陕西省农民戏剧节隆重开幕。
本届农民戏剧节盛况空前。具有三大亮点:
一、把举办农民戏剧节定位为文化惠民工程(本节将每两年举行一次)。“写农村、演农民、在农村演、农民演、农民看、农民喜欢”的办节主旨深得民心!受到广大农民朋友的热烈欢迎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一时间农民剧团、自乐班社报名者络绎不绝。充分说明农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渴求和举办农民戏剧节的必要性。
二、突出了新农村建设主题。以戏剧形式宣传我省“一村一品”业绩,展现新农村风貌、新农民形象,实现农村经济与农村文化的“互动”。
三、强化了文艺为人民服务的意识,真正做到了文化工作“三贴近”。表现在戏剧活动兼顾“普及与提高”上,具体实施分两个阶段进行:2008年7月下旬至9月上旬为分会场演出阶段,这次活动得到了社会各界和各市、县(区)委宣传部、文化局、农业局和剧协的大力支持。我省基层农村剧团、自乐班及戏曲爱好者积极踊跃报名。已选定西安、延安、榆林、成阳、渭南、安康、商洛7个市、30个区、县60余个分会场演出点,700余个农民剧团、自乐班社演出1000余个剧(节)目,参赛演员约5000余人,预计现场观众达60余万人。第二阶段:2008年9月下旬为主会场阶段,将从分会场选出优秀剧(节)目,集中进行戏剧汇演和个人才艺、器乐演奏大赛,召开戏剧与新农村文化建设研讨会。
这种安排,既适应广大农民朋友的欣赏习惯,也提升了农民朋友的审美情趣和文化品位。在活动方法上有所创新,主要表现在:
第一,点面结合、城乡互动。充分发挥基层文化馆(站)、村文化室的组织作用,在动员广大群众参加活动的基础上,选出一些县、乡(镇)、村作为农民戏剧节分会场。把城镇舞台演出与农村田间地头演出同时进行,形成广泛参与、城乡互动的群众性戏剧活动规模。
第二,政府搭平台、农民唱主角。不讲排场,讲实效。广场纳凉晚会和室内演出均可,演出进村、进工地、进社区。把舞台搭在乡村,送戏下乡做实事。
第三,设立奖项,以奖代补。本届农民戏剧节设立“陕西戏剧奖?农民戏剧奖”。在参演剧(节)目中评出优秀剧目奖、剧目奖,优秀编剧奖、编剧奖,导演奖,优秀表演奖、表演奖,优秀演出奖、演出奖,优秀组织奖、组织奖等奖项。对每台剧(节)目均“以奖代补”,使每个奖项都有“含金量”。
本次农民戏剧节还有两大看点:
一是形式多样,丰富多彩。参赛的有秦腔、眉户、碗碗腔、阿宫腔、线偶戏、皮影、弦板腔、汉调二黄、小品、陕南花鼓、曲子、道情、说书剧、秧歌剧、歌舞、民间说唱、快板、相声、二人台、器乐演奏、个人才艺表演等。
二是评委与现场观众互动。担任本次农民戏剧节的评委大都是“梅花奖”演员,他们与农民朋友同看戏、同演出、同欢乐,互相学习交流,零距离接触,真正体现“三贴近”。
陕西农民增收问题初探
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