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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养老保险死亡

来源:开心麻花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社会养老保险死亡(精选14篇)

社会养老保险死亡 第1篇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死亡证明

市城乡居保中心:

兹证明我村参保人,身份证号,于年月日死亡,现有其继承人继承,身份证号,参保人与继承人属关系,特此证明。

继承人:

证明人:

村(居)委会盖章

年月日

社会养老保险死亡 第2篇

余额继承有关事项的通知

(苏人社发[2012]152号)

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和原国家劳动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参保人员(含退休、退职及领取定期生活费人员,下同)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继承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个人账户余额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累计本息(包括2006年6月30日前按规定从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账户部分的本息)。

二、参保人员死亡时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如个人账户有余额,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至其死亡当月,其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

三、参保人员死亡时有供养直系亲属并按月领取定期救济费的,如个人账户有余额,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其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前暂不予以继承并继续按规定计息;在一个结息年度内各月的账户余额,为上月账户余额减当月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差。个人账户储存额不敷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改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继续支付。

参保人员死亡时有供养直系亲属并领取一次性救济费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本息减去供养直系亲属领取的一次性救济费后的余额依法继承。

四、退休人员、退职及领取定期生活费人员在一个结息年度内各月个人账户余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当前月个人账户余额=上月个人账户余额-当前月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总额×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

五、本通知自下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社会养老保险死亡 第3篇

一、按干部档案管理制度, 死亡人员档案管理状况

按照《干部档案管理制度》规定:1.市委管理的干部, 省委、省政府表彰、奖励的有特殊贡献的科学家、艺术家、教授和英雄、模范人物, 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五年后, 移交市档案馆永久保存。2.县 (市、区) 委管理的干部, 其档案由县 (市、区) 委组织部保管五年后, 移交县 (市、区) 档案馆永久保存。3.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干部档案, 由原管理部门保存五年后, 分别移交市、县 (市、区) 档案馆永久保存。其中市、县 (市、区) 各主管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 应将死亡干部档案按规定整理装订后, 先移交到主管部门, 由主管部门集中向档案馆移交。4.死亡干部档案向档案馆移交后, 原档案保管单位要建立死亡干部档案清册, 以备查考。但在实际工作实践中, 死亡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特别是其他干部、职工人事档案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 管理经费缺乏, 《干部档案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在执行中难于落实

按照《干部档案管理制度》规定, 死亡人员人事档案由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但是主管部门无法接收管理下属单位的死亡人员人事档案, 许多档案只能由各单位自行管理, 原因是缺乏管理的人力物力。而许多单位也居于经费问题或是觉得其可利用价值不大之原因, 把死亡人员人事档案简单堆放, 或保管三、五年后就自行销毁, 而许多纠纷, 特别是遗产中的房产纠纷, 有些是经过了十年甚至更久时间才产生, 这时档案全部或有部分已经销毁, 堵住了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

(二) 死亡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制度不完善, 查阅死亡人员档案存在随意性

由于死亡人员人事档案可利用价值不大, 许多单位都不注重管理, 例如, 有因继承纠纷, 死亡职工家属找领导调解或诉诸司法时, 管理人员也不象查阅在职干部职工档案那样认真, 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内容随意查阅, 很不规范也不严肃。

(三) 死亡人员人事档案损害比较严重

死亡人员人事档案一般存放年月都比较长, 纸质损坏比较严重, 如果要修复, 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 而这一项正是当前死亡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盲区, 如何处理此类问题, 规定中说到“其中市、县 (市、区) 各主管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 应将死亡干部档案按规定整理装订后, 先移交到主管部门, 由主管部门集中向档案馆移交。死亡干部档案向档案馆移交后, 原档案保管单位要建立死亡干部档案清册, 以备查考”。所提出的要求也有欠缺之处, 给用人单位和职工家属借阅带来诸多不便。

二、死亡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对策

为了更好地对死亡档案的管理, 提高死亡人员档案的利用, 以备帮助解决遗产继承经济纠纷等问题, 促进社会和谐, 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

(一) 转变观念, 充分认识死亡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重要性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 目前死亡人员档案管理之所以跟不上社会发展需要, 很大程度上是我们的认识跟不上社会发展步伐, 没有认识到死亡人员档案在当今社会经济纠纷中的重要性。为此, 要改变现状, 首先要改变观念, 其次是管理层要对死亡人员档案管理有足够的重视, 督促用人单位确实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和管理人员。

(二) 筹措资金, 确实落实管理经费

当前死亡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不规范, 主要问题是管理经费, 有关管理部门也无法配备设施来管理下属单位越来越多的死亡人员人事档案。因此, 笔者认为, 死亡人员档案管理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均要缴纳一定的管理费, 用于建设长久档案库房和保管设备设施的更新。

(三) 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

在《干部档案管理制度》的基础上进一细化管理, 制定管理细则, 严格执行管理制度, 为此, 管理部门要定期对下属单位进行检查, 对不按时上交死亡人员人事档案的要限时整改;对不能上交的, 也要督促下属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做好管理, 保证死亡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完好性。

(四) 进一步探索管理途径, 提高死亡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科学性

对于当前的集中式进行深入总结, 多方借鉴和探索新的管理模式, 发挥集中管理和分散管理的优势。

总之, 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确实要转变观念, 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 严格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进一步探索死亡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模式, 充分发挥死亡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促进社会和谐。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和发展, 私人财产法律地位的确立, 公民的私人财产不断增多, 当生老病死的时候, 便又有了遗产的出现。在遗产继承问题上, 近年来出现纠纷的现象也不断增多, 有的干部职工过世后, 家属因为遗产继承和分配问题上产生了纠纷, 这对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了不良影响。如何公平公正的处理遗产纠纷, 死亡人员人事档案的利用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必备的解决途径, 但是死亡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不到位, 又严重地制约了其作用的发挥。

社会养老保险死亡 第4篇

可是,倘若在人寿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当事人死亡,保险将如何处理?

很多家庭都购买了保险,无论是为了规避风险还是为了投资理财,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中最重要的3个当事人,当他们发生死亡,保险如何处理就显得尤为重要。被保险人死亡后,若指定了受益人的,则保险金归受益人享有,若未指定则按法定继承处理。但当投保人或受益人死亡,又该如何处理呢?

问题一,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怎么处理?

邹龙与罗红2010年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后,他们各自带着一名子女,邹龙带着女儿邹萍,罗红带着儿子罗华。重组家庭,少了几分亲昵,但也十分和谐。

2015年,罗红因病去世。她的遗产分割并不简单,不仅因为继承人比较复杂,还因为遗产的类型不太寻常。与邹龙再婚前,罗红曾与夏明有过一段短暂的婚姻。当时夏明并不是初婚,而是离异后带着儿子夏鹏与罗红结婚的,因此,夏鹏是罗红的继子。得知罗红死亡后,夏鹏也要求作为继承人分割遗产。

罗红有一套房产,还曾经为孩子买过保险。2013年,罗红曾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写明名下的个人房产和家具家电由罗华继承。2014年,罗红又在保险公司为罗华投保了分红型的年金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年缴1万元,缴费期8年。罗红在保险合同送达书上填写的银行转账账号为自己的工商银行账号,罗红死亡时,该账户的资金余额为3万元,此前已转账支付了两笔保险费。

邹龙认为,罗红的法定继承人为自己和罗华,以及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女邹萍,夏鹏并非法定继承人。在继承人的范围上,罗华与邹龙并无分歧,但罗华认为罗红工商银行账户的资金余额是用于支付保费的,故不应属于遗产范围。他们无法就遗产继承事宜达成一致,最终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女邹萍和继子夏鹏都与罗红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属于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法院认定,罗红的继承人为其配偶邹龙、儿子罗华、继女邹萍和继子夏鹏。至于罗红的遗产范围—罗红为罗华投保填写的银行转账账号虽为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但并未明确该账户资金专属为罗华缴纳上述保险费的,不能认定上述款项已赠与罗华。故罗红死亡时该账户的资金余额为其遗产,罗华辩称该款应归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而对于遗嘱中规定的房产,则为罗华所有。

投保人死亡后,其生前为被保险人填写的银行转账账号,未明确该账户资金专属为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不能认定为赠与。

问题二,被保险人死亡,若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保险如何分割?

余悦和徐志满夫妻生育了两个儿子:徐凯、徐博。原本一家其乐融融,但徐志满非婚生女儿朱萱的出现,使夫妻间争吵不断,感情走到崩溃的边缘。原来,徐志满与余悦结婚后,发生了一段婚外恋,并与情人生下了女儿。余悦感到遭受了欺骗,十分恼怒,但还没等她提起离婚诉讼,一场意外终结了徐志满的生命。

2009年,余悦与徐志满曾遇到房屋拆迁,现金补偿款360万元均打入了余悦的账户。2010年,余悦将其中的125万元转入保险公司。原来此前余悦已投保了两款终身寿险,受益人均为儿子徐凯。

朱萱一直跟随生母生活,虽说和生父交流不多,但是对生父也算关心。听说徐志满去世的消息,朱萱十分痛苦,但也希望继承父亲的遗产,因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志满去世后,其母亲刘来香、配偶余悦及其子女徐凯、徐博、朱萱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朱萱虽然是徐志满的非婚生子女,却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同样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360万元拆迁款中转入保险公司的125万元,因相关人身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为徐凯,故该125万元应归徐凯所有,不再属于徐志满的遗产。最后,法院判决保险金由徐凯领取,其余的遗产则在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间平均分割。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则在法定继承人间进行分割。

问题三,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遗嘱中明确了遗产分配,保险如何分割?

王琳与丈夫张国庆1990年结婚,因身体问题两人并未共同生育子女,只领养了儿子张建。张建自幼调皮,和父母关系并不好。王琳真正疼爱的是自己的侄女王燕,她将王燕视作亲生女儿,一直照顾着王燕的生活。张国庆去世后,王燕也把姑姑王琳接到自己家中共同生活。

早在2012年王琳就立下遗嘱:一切身后之事与各项债权、债务及单位给予的各种福利待遇,全部财物都交给侄女王燕继承,并全权处理,后事的料理和墓地的照管,及生、老、病中的帮扶也都由侄女王燕承担。王琳生前所在单位为其购买了平安创世纪团体养老金保险,该保险合同未明确指定受益人。2014年王琳去世。王燕拿出遗嘱要求继承姑姑的遗产,遭到张建拒绝,王燕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遗嘱有效。王琳的保险单中未指定受益人,但是按照遗嘱内容所反映出的意思,王琳已将该笔保险的受益人确定为王燕,因此相关保险利益应确认由王燕享有。

保险合同中若指定了受益人,相关保险利益由受益人享有,不应计入遗产范围。若未指定受益人,但被继承人的遗嘱中明确了保险金归属的,则可以依据遗嘱确定。未指定受益人容易引发纠纷,因此建议您投保时明确指定受益人。

问题四,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怎么分割?

刘强和前妻育有一子刘翔,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刘强则一直独居。2004年,刘强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定期寿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为2004年6月7日至2034年6月6日,刘强需每年交付保险费8400元,如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保险公司将给付30万元保险金。在受益人一栏中,刘强并未指定自己的儿子作为受益人,而是指定了老无所依的叔父刘烨和姑母刘芳作为受益人。2007年,姑母刘芳因病去世,但刘强并未到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

2015年5月刘强去世,刘翔在处理丧事时发现了保险单,遂以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但是保险公司称已经指定了受益人,因此拒不向刘翔给付保险金,刘翔无奈,只好将叔爷刘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中指定了两个受益人,受益人刘芳先于被保险人刘强死亡,尚有一个受益人刘烨健在。只有在“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才能作为遗产处理。如果仍有其他受益人,则保险金不得作为投保人的遗产处理,而是由其他受益人分得全部保险金。法院判决保险金由刘烨全额取得,并驳回了原告刘翔的诉请。

其他关于保险当事人和保险分割的问题:

1.何为保险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这是保险中的3个重要主体。投保人是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而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可以是受益人。

2.人寿保险的受益人应如何指定和变更?

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金,因此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十分关键。我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可以指定一个或者多个受益人。关于受益人的变更,法律规定变更受益人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收到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3.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保险合同如何处理?

这种情况并不多见,若发生则较难处理。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该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因此,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分割。

4.在什么情况下,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养老保险死亡抚恤金如何计算 第5篇

1、年龄在50周岁(含50周岁)以下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80个月;

2、年龄在50周岁以上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20个月。

3、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60个月。

死亡抚恤金的对象有哪些?

1、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经地级市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下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死亡职工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且未享受抚恤金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死亡职工祖父母和父母,如配偶一方有工资、养老金等固定收入,无收入一方不列入死亡职工供养范围。

3、死亡职工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死亡职工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且未享受抚恤金的)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死亡职工的父母均已死亡且未享受抚恤金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1.事业单位退休职工死亡抚恤金标准

2.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待遇有什么?

3.职工退休前死亡养老保险怎么办?

4.退休前死亡养老保险如何处理

5.佛山养老保险金如何计算?

6.养老保险数额应该如何计算

7.退休后养老保险如何计算?

8.如何计算养老保险数额

9.2014河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抚恤金标准

社会养老保险死亡 第6篇

60岁以上死亡人员

领取待遇期间死亡人员销户经办流程(支付600元)

一、继承人本人到乡镇或社区经办机构办理需提供的材料

1.死亡证明(或派出所销户证明);

2.关系证明(可在QQ群下载,由村社区或派出所出具,配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

3.继承人(配偶、子女)身份证、农合行账号原件及复印件;

4.多个子女的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书上签字按手印,附上所有子女身份证复印 件;

5.死亡人员待遇领取存折原件及复印件;

6.死者身份证复印件;

二、表格填制:

乡镇办填制“注销登记表(一式两份,后附第一条全部材料)”并签字、按手印、加盖公章。

三、系统操作:

乡镇:城乡养老-> 待遇发放管理-> 待遇管理-> 待遇终止支付

四、流程:

继承人带齐申请材料—→到村社区或乡镇办申请、填注销登记表—→社区填申报 意见(签章)—→乡镇办填审核意见(签章、做系统、制作汇总明细表)—→每 月20-25日送表格和材料至区级经办机构复核、做系统、支付—→区级经办机构 每月月底通知银行支付

60岁以下死亡人员

缴费期间死亡人员销户经办流程(退还缴费本息)

一、继承人本人到乡镇或社区经办机构办理需提供的材料

1.死亡证明(或派出所销户证明);

2.关系证明(可在QQ群下载,由村社区或派出所出具,配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

3.继承人(配偶、子女)身份证、农合行账号原件及复印件;

4.多个子女的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书上签字按手印,附上所有子女身份证复印 件;

5.死亡人员缴费手册或缴费存折原件;

6.死者身份证复印件;

二、表格填制:

乡镇填制“注销登记表(一式两份,后附第一条全部材料)”并签字、按手印、加盖公章。

三、系统操作:

乡镇:城乡养老-> 人员参保管理-> 参保关系变更管理-> 终止参保关系

四、流程:

社会养老保险死亡 第7篇

x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待遇福利股:

兹有原,离(退)休人员,在xxxxx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股参保并退休,每月工资待遇财政拨款;隶属xxxx财政供养人员;于xxxx年xx月xxx日因xxx逝世,其在世时,身份为02002-机关退休干部,其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拨付每月养老金待遇基本工资元。(不含9元津贴,9元津贴已经减除);(金额大写:X仟X佰X拾X元X角X分)。

特此证明!

注:经查xxx公安局退休人员xxx同志于xxxx.xx.xx死亡,xxxx县xxxx年xx月后规范性经补贴中的9元津贴补贴按政策要求已全部扣除,故现在领取的退休待遇中不含9元津贴补贴,即实际工资为xxxx.xx元。特此证明。

xxxx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股室办理人:

社会养老保险死亡 第8篇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2016年3~9月,选取我院肝移植门诊随访的64例患者进行调查。纳入标准:(1)供体来源为心死亡器官捐献;(2)首次实施移植手术,未合并其他严重疾病;(3)年龄18~70周岁,具有独立的读写功能,无明显认知障碍;(4)术后时间≥1个月;(5)自愿接受调查。64例患者平均年龄(49.37±2.67)岁;其中,男54例(84.37%),女10例(15.63%);初中及以下学历16例(25%),高中学历16例(25%),大学及以上学历32例(50%);未婚3例(4.69%),已婚61例(95.31%);月收入2000元以下17例(26.56%),2000~5000元10例(15.63%),5000元以上37例(57.81%);支付方式:医保52例(81.25%),自费10例(15.63%),公费2例(3.12%);术后时间:1~12个月28例(43.75%),>1~3年16例(25%),>3~5年10例(15.63%),5年以上10例(15.63%);术后工作情况:参加社会工作18例(28.13%),半工作半休息13例(20.31%),休息33例(51.56%);原发病数量:1个42例(65.63%),2个16例(25%),3个6例(9.37%)。

1.2 方法

由专人负责发放、讲解填写方法,患者自行填写,问卷当场回收。本次调查包含自编一般情况调查表、社会支持评定量表(SSRS)以及世界卫生组织生存质量测定量表中文版简表(WHOQOL-BREF)共3份问卷。

1.2.1 自编一般情况调查表

包括性别、年龄、职业、学历、民族、宗教信仰、月收入、原发病、术后时间等。

1.2.2 社会支持评定量表(SSRS)

由肖水源[5]编制,共10个条目,分为客观支持、主观支持以及对支持的利用度3个方面,每个条目评分1~4分,满分为66分,总分越高表示得到的社会支持越多,单项得分≤2分为单项低分项。

1.2.3 世界卫生组织生存质量测定量表中文版简表(WHOQOL-BREF)

WHOQOL-BREF是世界卫生组织生存质量测定量表(WHOQOL-100)的简表,已在多个国家使用,具有良好的信度和效度[6,7,8]。2000年郝元涛等[9]结合中国国情制定了WHOQOL-BREF中文版,包含生理领域(7个)、心理领域(6个)、社会关系领域(3个)和环境领域(8个)及家庭摩擦、食欲和生存质量总评价共计27个条目,总分26~130分,其中,3、4、26项为反向计分,其余条目均正向计分。各领域得分=该领域所属条目的平均分×4。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ASS 21.0统计学软件进行数据分析,计量资料数据用均数±标准差(±s)表示,两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对DCD肝移植受者社会支持各维度与生存质量各领域进行Pearson相关分析;并对社会支持总分、各维度与生存质量总分、影响DCD肝移植受者生存质量因素进行最小二乘回归分析。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1 DCD肝移植受者社会支持、生存质量与全国常模比较

DCD肝移植受者客观支持、对支持的利用度均低于全国常模[10](P<0.01),主观支持高于全国常模[10](P<0.01),社会支持总分低于全国常模[10](P<0.01)。见表1。

注:DCD:心脏死亡器官捐献

DCD肝移植受者心理领域、社会关系领域及环境领域得分均高于全国常模[11](P<0.01),生理领域得分低于全国常模[11](P<0.01)。见表2。

注:DCD:心脏死亡器官捐献

2.2 DCD肝移植受者社会支持各维度与生存质量总分的回归分析

DCD肝移植受者社会支持总分与生存质量总分呈正相关(P=0.001),其中,主观支持对生存质量总分的正向影响尤为显著(P=0.018)。见表3。

注:DCD:心脏死亡器官捐献

2.3 DCD肝移植受者社会支持各维度与生存质量各领域的相关分析

客观支持与社会关系领域呈正相关(P<0.01),对支持的利用度与心理领域(P<0.05)、社会关系领域(P<0.05)呈正相关,单项低分项与生理领域(P<0.05)、心理领域(P<0.01)及社会关系领域(P<0.01)呈负相关。见表4。

注:*P<0.05,**P<0.01;DCD:心脏死亡器官捐献

2.4 影响DCD肝移植受者生存质量的其他因素

患者的月收入(P=0.052)、术后时间(P=0.006)与生存质量呈正相关,年龄(P=0.091)及原发病数量(P=0.010)与生存质量呈负相关。见表5。

3 讨论

3.1 DCD肝移植受者社会支持现状

本研究显示,DCD肝移植受者社会支持总分低于全国常模(P<0.01),说明社会支持水平较低,这与王静等[10]的研究结果相似。在社会支持量表的3个维度中,主观支持高于全国常模(P<0.01),客观支持和对支持的利用度均低于全国常模(P<0.01)。可能由于肝移植手术费用昂贵,患者术前治疗以及术后长期服药和定期随访花销极大,一般家庭难以维持,从社会关系中能够得到的物质支持非常有限,经济负担较重,而期间来自外界的精神支持明显增多,增加了患者的主观支持;另一方面由于部分患者自身经济状况较好,相对于物质支持,他们更能明显地感受到来自家庭、朋友及社会方面的精神支持,所以DCD肝移植受者的主观支持水平较高,客观支持相对减少。此外,由于肝移植手术本身的特殊性和敏感性,而大多数患者自尊心较强,不愿意与外界过多交往,情绪内敛不稳定,遇到困难“从不向任何人诉说”“只靠自己”,怕增加别人的负担,所以导致了他们不懂如何利用外界的支持,对于支持的利用度不高。

注:DCD:心脏死亡器官捐献;“-”表示无数据

3.2 DCD肝移植受者生存质量现状

研究证实,肝移植手术提高了肝衰竭患者的生活质量[12,13]。本研究中,除了生理领域,DCD肝移植受者在WHOQOL-BREF其余3个领域的得分均高于全国常模(P<0.01),这与孟晓云等[14]的研究结果相似。分析原因,由于患者术前长期忍受着肝病折磨,术后伤口疼痛、身体活动度下降、服用大量药物以及频繁的随访,这些都增加了患者身体的不适和疲劳,降低了生理领域的评价。患者在前期忍受病痛,之后通过换肝获得新生,他们的心理体验更多的是惊喜、感恩、信任和配合。在治疗和恢复期间,患者从外界得到了很多物质支持和精神关心,患者家属也将患者安置在适合疗养的地方,所以DCD肝移植受者在心理领域、社会关系领域及环境领域得分都比较高。此外,研究还发现,患者的月收入及术后时间对生存质量有正向影响,年龄、原发病数量对生存质量有显著的负向影响。原因在于月收入越高,手术及治疗带来的经济压力越小,也减少了患者因治疗疾病加大花销的负罪感;术后恢复时间越长,生理功能也逐渐增强;患者年纪越大,身体功能下降,身体恢复越慢,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大大减少;原发病数量越多,患者在随访过程中的心理压力越大,相应的检查项目增加了患者的疲惫感,降低了生存质量。

3.3 DCD肝移植受者社会支持与生存质量的关系

本研究显示,社会支持与生存质量呈显著正相关(P=0.001),主观支持的正向影响最为显著(P=0.018),说明社会支持水平越高,DCD肝移植受者的生存质量越好,这与赖莉等[15]的研究结果相似,但相关系数低于其他供肝来源的肝移植受者[16]。原因在于高水平的社会支持可以满足患者的部分需求,增强患者治疗疾病的信心和依从性,减弱或缓冲个体的应激状态,对其身心健康产生积极的影响[17],从而提高患者的生存质量。恢复初期,由于生理功能减退,患者常常伴有孤独感、无助感或自卑感,此时家人和朋友的关心使患者得到了更多的情感支持,对身体恢复的信心和对生活的满意度也随之提高[18]。还有研究显示,社会支持水平越高,焦虑水平越低,良好的社会支持增加了肝移植患者的适应性行为,减少了负性情绪[19],社会支持与主观幸福感、生活满意度存在显著正相关[20]。

在各维度的关系中,客观支持与社会关系领域呈正相关,对支持的利用度与心理领域、社会关系领域呈正相关,单项低分项对生理领域、心理领域及社会关系领域呈负相关。分析原因,由于治疗费用较高,DCD肝移植受者得到的物质支持较多,财力的支持加强了他们与社会关系的联系,提高了对社会关系的满意度;患者通过加入“肝友会”“肝移植受者俱乐部”等方式认识其他受者,增加交流的同时获得其他病友的鼓励,或者通过参加团体活动、寻求帮助等方式,采取积极的应对方式主动获得外界的帮助和支持,充分利用社会支持网络,缓解了生活事件带来的负向影响。此外,本研究还将单项低分项,即得分≤2分的项目个数列入对生存质量的影响因素之一,提示患者在社会支持的3个维度所获得支持的不平衡性对于生理、心理、社会关系3个领域影响尤为显著。

3.4 小结

DCD肝移植受者的社会支持水平不高,社会支持与生存质量呈正相关。作为一个特殊群体,DCD肝移植受者的生存质量问题不容忽视,社会支持对提升患者生存质量的价值日益凸显。目前关于肝移植受者生存质量的研究多为护理方面,临床医生应重视术后的心理干预,组建专门的心理干预队伍,缓解患者心境障碍,提高对社会支持的利用度,帮助患者顺利回归社会,提高术后生存质量。

摘要:目的 分析心死亡器官捐献肝移植受者生存质量与社会支持的关系。方法 以社会支持评定量表(SSRS)和世界卫生组织生存质量测定量表中文版简表(WHOQOL-BREF)为研究工具,对2016年3~9月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肝移植门诊随访的64例心死亡器官捐献肝移植受者进行测评。结果 164例随访患者社会支持总分低于全国常模(P<0.01),在社会支持的3个维度中,客观支持和对支持的利用度低于全国常模(P<0.01),主观支持高于全国常模(P<0.01)。2在生存质量的4个维度中,生理领域得分低于全国常模(P<0.01),心理领域、社会关系领域及环境领域得分均高于全国常模(P<0.01)。3社会支持总分与生存质量总分呈显著正相关(P=0.001),主观支持对生存质量总分呈显著正向影响(P=0.018)。4客观支持与社会关系领域呈正相关(P<0.05);对支持的利用度与心理领域、社会关系领域呈正相关(P<0.05);单项低分项对生理领域、心理领域及社会关系领域呈负相关(P<0.05)。结论 心死亡器官捐献肝移植受者社会支持水平与生存质量密切相关,两者受多种因素影响,医务人员应注重社会支持系统对患者生存质量的影响,并采取方法有效利用。

养老院里意外死亡谁买单 第9篇

对此,我们不禁疑惑:养老院到底应当对养老者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特邀专家 安然

北京市房山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法官

数据说话

“银发族”养老意外频发

截止到2014年,我国60岁以上的老人已超过2亿人,进入“银发时代”。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养老模式也发生着潜移默化的改变,正从居家式向社会式转变。

然而,当前社会中养老机构资源分布不均,管理质量参差不齐使得我国的养老问题日趋严重。

近几年,北京各大法院每年都会受理多起老人与养老院之间的纠纷,其中很多案例的背后折射出基层养老机构的管理之疏,不少基层养老院设备老旧,老人难以颐养天年……

老太不慎摔伤致死

判决:养老院赔偿家属5万元

理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为了让年迈的母亲得到更好的照顾,李女士和北京某养老机构达成入院协议,将母亲张老太交由该养老机构照顾和看管。

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养老院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养老院为张老太提供一对一的护理服务,同时也约定,当张老太在室内、院内独自活动,因自己或身体因素受到意外伤害时,养老院应及时通知家属,但不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签订后,张老太入住养老院,并如数交纳了生活服务费。可在入住不久后的一天,张老太在房间内解手时不慎摔倒,当时护工并未在室内。当发现老人受伤后,养老院误以为是挫伤,仅为其贴上止痛膏并用红花油擦拭揉搓,但张老太的症状并未缓解。

无奈,在临近天黑时,养老院与李女士取得联系。得知消息的李女士心急如焚,要求养老院立即将母亲送医院治疗。医院对张老太的伤情诊断为:股骨粗隆骨折,另外张老太自身还患有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此后,张老太的身体每况愈下,两个月后心脏骤停死亡……

面对母亲去世的事实,李女士悲痛不已。她认为母亲的死是因为养老院未尽到看护义务,养老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该养老机构赔偿李女士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李女士与养老机构签订的入院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有效,养老院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一对一护理方式为张老太提供生活护理服务。虽然入院协议中有因自己或身体因素受到意外伤害,养老院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免责条款,但根据《合同法》规定此种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

当张老太摔伤时,养老院的护工未尽到看护义务,在张老太摔伤后又判断失误未及时与家属联系。同时,左股骨颈骨折也是张老太的死亡原因之一。所以,养老机构的上述行为与张老太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养老机构对老人的死亡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未签协议老人心脏病猝死

判决:养老院赔偿家属4万元

理由:护理关系已经事实成立

吴先生的母亲汪老太年近八旬,在入住北京某养老院时,双方未签订入住服务合同,但汪老太每月按期交纳养老服务费。

入住后不久,汪老太因心脏病突发猝死。吴先生认为养老院对母亲的死亡存在过错,要求养老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

法庭上,针对养老院对汪老太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吴先生和养老院各执一词。

吴先生认为老人入住养老院前一个月应该在二级以上有资质的医院进行体检,但是养老院没有给母亲体检就让其入住了;此外养老院没有跟母亲和自己签订必要的入住服务合同,导致养老院连自己的联系方式都不知道;与此同时,母亲发病的时候,养老院工作人员处置不当,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同时养老院也缺乏必要的急救设备,导致耽误老人及时抢救。

养老院则辩称,是汪老太在入住时不愿意签订合同,养老院反复跟汪老太讲了要求签订入住合同,她始终不愿意签,但就算没有签订合同,也不算侵权法上的过错;此外,养老院已经尽到了及时的抢救义务,汪老太的去世是因为子女未尽到赡养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养老院赔偿吴先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整。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就在于对于汪老太的猝死养老院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汪老太虽然未与养老院签订入住合同,但汪老太每月足额交纳了入住费用且已实际入住,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养老院与汪老太的护理关系已经事实成立,养老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服务义务。

其次,汪老太虽因“心源性猝死”死亡,其发病和死亡存在不可预见性,养老院对汪老太的死亡不构成直接侵权责任,但是,养老院未按照有关规定与汪老太或其亲属签订服务合同,且未在汪老太心脏病发作后、120急救车到来前采取必要的急救措施,疏于护理管理,在订立养老服务合同和履行服务义务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糖尿病老人抢救无效去世

判决:驳回死者家属的索赔要求

理由:长期患病是老人去世主因

2012年7月,薛林将患有糖尿病的母亲送到某托老养护中心。半年后,薛母突然因低血糖昏迷不醒,被送往医院抢救,10天后老人因医治无效去世。

薛林认为,托老中心未尽到护理义务,在换用不同的胰岛素时,将过量的胰岛素注入母亲身体中,造成其低血糖昏迷去世,要求托老中心承担责任,索赔14万余元。

对此,托老养护中心感觉很委屈。中心诉称,薛母进入养老院后,院方一直尽心尽力地照顾,老人患有全身重症疾病,护理员每日都是按照薛林的嘱咐严格为其母亲进行喂药。薛母多次发病,养老院均及时通知家属,并带老人出院治疗,并未出过错。同时,医院也提供了薛母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肺炎、缺血性脑血管病等。

随后,法院对此案进行了深入调查,综合薛母的死因,法院认定是其长期患病,身体健康状况较差所致,其失去意识陷入昏迷状态不排除低血糖的原因,但这并非死亡的主要原因,这一点从医院的诊断上即可得出。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薛林的诉讼请求。薛林不服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托老中心本身不是医疗机构,无权决定注射的剂量和时间,对注射事项只能依照老人家属的嘱咐进行,家属的嘱咐对托老中心而言相当于医嘱,不能擅自变更。在未得到薛林的变更通知前,托老中心按以前的注射次数和剂量进行操作并无不当。

同时,通知变更剂量不属于托老中心的义务,而是家属的义务。薛林作为家属在明知胰岛素剂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应及时通知托老中心调整注射剂量,因其过于自信,对是否发生事故采取了放任态度,所造成的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均为化名)

专家提醒

书面合同要签好 看护责任要明确

养老院是很多老年人的归宿,也是很多子女无奈的选择。然而,养老院在接收老人的时候面临着一个尴尬问题:老人在养老院里意外摔伤、突发疾患,这个责任到底该由谁负?

家属会认为养老院既然收了钱就应该照顾周全,承担一切责任。养老院却认为,养老机构只是照顾老人生活的地方,不能把养老院当成保险箱来保证老人万无一失。

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是养老院护理人员失职导致老人受到伤害,应由养老院来承担责任,因为这是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但是因为护理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损害,养老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护理人员追偿。如果是室友冲突致伤时,养老院也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很多养老协议中,养老院为了保护自己利益,在接收老人时都会与老人及其家属签署免责协议,诸如“凡入住老人自行发生烧伤、摔伤等,由自身负责,甲方不负责”。但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中即使有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

因此,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老年人或家属最好与养老院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养老院的看护义务要有明确约定。同时,养老机构要加强制度建设,严格监督管理机制。针对老年人的生理特点改善养老院的居住条件,增加便于他们生活的各种设施,减少意外的发生。

退休前死亡养老金 第10篇

问:因单位效益不好,单位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全额由职工自己垫付,退休前死亡自己垫付的养老保险国家有无明确支付方法?

答:根据目前的规定,职工在退休前死亡的,退还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内金额包括利息,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一并退还个人缴纳部分和利息,也就是说只退计入个人帐户的钱,进入社会统筹的不退。

象你们的这种情况,企业应当缴纳而无力缴纳,在你们同意的情况下,借钱给企业缴纳,这就转变为个人与企业的债务问题,应属民法调整范围。这种情况对于职工来说不太有利。

因企业长期处于停产、半停产或改制而拖欠职工的养老保险金,为了职工的权益不受损害,国家有明确的规定:对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可实行分期付款。

对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清欠确有困难的,企业应缴部分按规定给予核销,个人帐户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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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前死亡人员保险支取告知书 第11篇

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支取

携带《医学死亡证明书》、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前往养老保险科办理个人帐户余额支取。

•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二、住房公积金:

•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医学死亡证明书》、继承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继承关系证明文件或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在5000元以内的不需要作公证)。•

三、医疗保险:

• 待药费报完后,携带《医学死亡证明书》、医疗保险手册到医疗科办理。•

四、企业年金:

• 退休前死亡的:因在职死亡提出申请的人员,需提供该职工户籍所在派出所或死亡所在医疗出具的死亡证明、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职工与继承人的关系证明等资料。

死亡职工支取个人帐户养老金程序 第12篇

1、注销户口:在办理丧葬费之前,家属首先将死亡

职工户口到当地派出所注销;

2、携带如下资料:

1)注销后的户口原件1份;

2)户口原件及火化证明放在一起复印件3份,如有享受遗属,将遗属的户口一同复印,A4纸复印;

3)火化证明单独复印6份;

4)死亡职工第一合法继承人的工商银行卡或

邮政储蓄折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

份;

5)医学死亡证明原件;

6)死者医疗卡、退休管理卡、开资存折。

社会养老保险死亡 第13篇

一、德阳模式的特点及优势

1. 政府招标采购

在2010年3月11日, 作为首批入选的试点地区, 德阳市旌阳区政府采购中心“村级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项目公开招标, 德阳市人寿保险分公司成功中标;4月9日, 协议正式签定。而这时国内大多数地区的新农保均由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代办。德阳政府的这一创新, 是国内首创的新农保的经办方式。这一方式, 极大的减轻了政府的成本, 同时能让新农保的普及更加迅速, 更加专业化。政府招标采购也意味着政府开始尝试转嫁政府的行政业务, 实现政府由政策制定, 实行的角色到监督角色的转化。

2. 保险公司不承担盈亏风险, 杜绝资金风险

根据签订的协议, 中国人寿德阳分公司只提供保险服务, 但是不承担保险基金的盈亏风险。这样让中国人寿德阳分公司有更多精力和时间创新运营机制, 提高服务质量, 实现新农保在旌阳区的迅速普及。同时, 商业保险公司以盈利为目标, 由于德阳模式的新农保利润空间不可测, 所以保险公司制定此条协议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协议中还规定, 整个新农保普及过程中由德阳政府进行监督, 中国人寿德阳分公司进行操作。由中国人寿指定的银行负责整个资金管理, 实现了零现金的过程, 建立起了一道防火墙, 杜绝了资金风险。

3. 社会保险引入市场经济机制

传统的社会保险都是由政府提供, 而德阳模式打破了传统的社保方式, 采取了招标, 让专业的商业保险公司参与运作的方式。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优化了资源配置, 同时很好的缓解了我国基层社保单位人力不足, 资源紧缺的状况。以往, 我国政府每推出一项政策, 都要搭建一个平台, 同时组建培训一班人马。而德阳模式的新农保, 则为政府省下了这一笔资金, 解决了这方面的压力。让真正优秀, 有实力进行新农保的保险公司可以参与到当地的经济建设。

二、德阳模式的意义

1. 提高服务质量, 降低运作成本

我国政府2010年向新农保试点的拨款只有53亿元, 对于全国试点这样一个范围来说, 更多资金需要地方政府筹集。然而地方政府筹集资金方法有限, 力量不够, 不利于新农保的普及。而德阳模式中, 政府通过招标这一举措, 将整个运作过程交给了商业保险公司, 由专业人员负责新农保的建设, 极大的降低了政府的运作成本。因为商业保险公司拥有大量的专业人才, 同时他们具备了相应的专业知识, 因此在提出新农保建设框架及制定政策时能够更加专业, 更加科学。相应的, 服务质量也会得到极大提升, 同时政府也节省了一大笔培训费用。

2. 解决农村部分就业问题

由于德阳发展新农保的任务重, 时间紧, 中国人寿德阳市分公司在7天之内就组建了180人的村级公共服务协理员队伍, 平均年龄24岁, 大专以上文凭的占42%, 职业学校或高中毕业的占58%, 均为本乡本村人员, 熟悉当地情况, 综合素质较高, 能快速掌握新农保经办业务的各项专业技能。这也极大的解决了当地青年人的就业问题, 而且使得协理员队伍相对一般的保险代理人队伍更加年轻化。他们都是当地人, 更了解当地情况, 使得新农保的宣传工作更容易开展。

3.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典例

在招标时, 中国人寿德阳分公司总经理已经认识到了任务的艰巨, 虽然有一定的招标资金, 但是远不足以让保险公司达到盈利的目的。但是中国人寿的高层高瞻远瞩, 认为新农保是体现企业勇于承担社会责任, 服务社会的表现, 公司更应着眼于长远发展和社会的利益, 进而在此基础上盈利。中国人寿德阳分公司也希望社会能够给予此项目更多的关心和支持。实际上, 在德阳模式被媒体大量报道后, 中国保监会, 四川省省委书记, 四川保监局, 德阳政府, 中国人寿总公司都做出了相应批示, 表示将会大力支持德阳模式的发展。

德阳模式开创了中国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有机结合的新篇章, 但是我们也看了不少问题, 比如第三方如何评估德阳模式, 专业人才的培养问题, 农村开展工作难的问题。此外, 如果商业保险公司实现不了对政府的承诺, 这将是对公司信誉的重大损害。虽然我国政府2011年的新农保补贴已经达到了123亿, 但是对于广大的农村人口, 这些资金仍然不足。

综上看来, 德阳模式虽然走出了我国新农保建设的第一步, 但是仍然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如何能够真正让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到社会保险, 能够让商业保险公司在社会保险中有利可图, 提高其参与的积极性, 这些都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林义.社会保险[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

死亡保险赔偿金性质及归属之研究 第14篇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金;受益权;性质;归属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8月20日,甲在乙保险公司分别为自己和妻子丙各投保一份终身寿险合同,保险金额各位10万元,指定其不满周岁的儿子丁为受益人。同时,甲又为其子丁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合同。上述三份寿险合同的保险费采用20年分期交纳的方式,首期共交付保险费17326元。甲于同年新购货车一辆,价值10万元,同时在乙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

2008年2月5日,甲与其妻丙开货车外出购货时遭遇车祸,车毁人亡。受益人丁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索赔后,乙保险公司确认上述寿险、车损险合同的效力,并且准备支付20万元死亡保险金和9.5万元财产保险金。但是,乙保险公司却收到某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该笔死亡保险金。原因是甲生前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拖欠戊信用社贷款30万元。戊信用社提起了追偿债务的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

笔者认为本案争论的实质为保险金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谁有权领取。

二、保险金的性质

(一) 财产保险金性质

从《保险法》第22条第3款可以看出,《保险法》中的受益人特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保险法》第64条规定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三种情况,把这一规定放在“人身保险合同”一节,而没有放在“一般规定”一节中,从立法原意来说,这一规定只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指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因此,财产保险金的性质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二)人身保险金性质

人身保险金的性质要区别情况对待。

1、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的,这种情况下,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此时,涉及到受益人的受益权问题。

受益权与继承权有着本质的不同。受益权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指定而享有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人身保险的目的和功能常在于为他人利益之保险。因此,受益人虽然来源于被保险人的指定,但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并非从被保险人处继受而来,而是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约定而生的固有权利。继承权只能在清偿了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后才能行使,继承权不能对抗债权人对遗产行使的请求权。而受益权可以对抗债权。

2、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的,笔者赞同“法定受益人”之观点。

假设甲并未在寿险合同中明确指定丁为受益人,那么戊对这笔保险金是否有请求权?按前文所述《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来看,保险金应作为甲的遗产,理应先清偿生前所欠债务,但也有学者对此解释为对法定受益人的规定,即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丧失受益权、放弃受益权时,由法律推定的享有领取保险金权利的人。因此,保险金究竟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按遗产继承还是由法定受益人直接领取,与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利益攸关。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第一,从人寿保险的理论上来讲,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不是遗产,而是保险金受益人固有的财产权,它的取得是原始取得,不是通过继承而取得,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也应由法律推定的受益人取得;第二,按照继承法的限定继承原则,遗产在缴纳了税金、清偿了债务之后,继承人最终能得多少保险金,无不令人担忧,这样难免与人寿保险的初衷相悖;第三,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方为给付,若将其归于遗产范围似与遗产的性质不符,既非遗产又如何按遗产继承;第四,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遗产的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很少见到。如日本《保险法》相关条款规定,如果没有指定保险金受益人,可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所以,宜将该条理解为对法定受益人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时,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当然在分配保险金的方式值得探讨,但其受益权与指定继承人的受益权并无本质区别,亦可对抗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本案中,如果甲未指定其子为受益人,那么死亡保险金也应由甲、丙的法定受益人丁领取,戊对此同样没有请求权。

三、保险金归属:受益权优先亦或债权优先

(一)财产保险金归属:债权优先

一般而言,财产保险金由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领取,被保险人在领取财产保险金前死亡的,财产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财产保险金是甲的遗产,甲的继承人丁应当将所得的9.5万元财产保险金用于清偿甲的债务。

(二)人身保险金归属:受益权优先

本案中,死亡保险赔偿金究竟是属于甲的遗产还是丁受益权的内容?这是决定甲丙生前债权人能否追索这笔赔偿金的关键。

首先,从前文所述《保险法》第64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了受益人,保险金就应由受益人领取,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因而也就不能用于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因保险人的债权人的追索而消灭。

其次,从比较法视角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对受益权的保护更加完善。如果一人以自己的性命投保人寿保险并指定其直系亲属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不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无请求权,而且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也受到排斥。

最后,从保险功能上讲,保险最终的目的是提供风险保障,与单纯的储蓄式截然不同。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旨在抵御未来出现的风险以及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无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问题。“在保險事故发生前,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安全感。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实际损失之限度内,填补损害,使其回复至原来状况,具有安定社会之功能。”1 而且投保人在生存期间缴纳保险费是为了维持合同效力应尽的义务,而不是一种可任意支配的财产。从这个角度看,债权人也不可能通过要求受益人退保、追索保单解约的现金价值。

因此,在本案寿险合同中,甲既然明确指定其子丁为唯一的受益人,那么20万的死亡保险金属于丁受益权的内容,而不是甲的遗产,自不必清偿甲生前所欠债务。此时,债权人戊对乙保险公司也不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对乙提出给付20万元的请求。这样做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学的原理,也实现了寿险合同为受益人的生存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的根本目的。

四、小结

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以及保险金的归属应视情况而定。由于保险的保障性等功能,我国立法上对受益人受益权的保护有其倾斜性规定。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参考文献:

[1]江潮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出版社,2002年版;

[2]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4]周玉华:《最新保险法释义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5]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社会养老保险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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