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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火烈鸟作者:开心麻花2025-09-191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规定(精选7篇)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1篇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

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车秩序,保障停车管理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辆的停放和管理。第三条(停车设施管理规定)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按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停车设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

(二)一套住宅的业主不能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位,但在本暂行规定实施前已销售的,或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停车位与住宅房屋套数比例超过1:1的,超过部分的停车位不受此限。

(三)停车位要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租用停车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四)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出租时,租赁双方应在停车位出租合同中约定:当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使用人需使用时,出租人可终止合同,收回出租的车位。但出租人应在终止合同前二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五)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上设置停车位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第四条(停车管理服务单位)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做出约定的,由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决定停车管理办法。

第五条(停车管理服务基本要求)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停车管理单位(以下合称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停车管理服务:

(一)遵守本市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相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三)制定停车管理制度,包括停车管理单位的职责、停车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四)地面、墙面设立交通标识,引导车辆按规定路线行驶;第六条(车辆停放收费)车辆停放收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停车设施向业主、使用人出租的,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二)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停放收费的,参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收费,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停车收费应当出具专用凭证。

对临时进出车辆停放实行收费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在车辆进门时发放临时停车凭证,出门时验证放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收费。

车辆在共用部分停放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主要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第七条(机动车停放人应遵守的规定)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停放他人车位,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车辆停放费用; 第八条(停车管理服务合同)

车辆停放人可以与停车管理单位订立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第九条(违规停车的处理)

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畅通或者公共安全的,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2篇

沪浦发改价〔2006〕798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浦东新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浦东新区物价局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浦东新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浦东新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机动车停车收费行为,保护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等停车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发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沪计价督(2003)001号《关于〈上海市定价目录〉中区域性定价权限的通知》等有关停车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浦东新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含区域内非住宅部分)从事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和其它相关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停放收费,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对在共用部位停放车辆实行收费的,参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三条 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收费属政府指导价。本规定确定的停车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标准收费,但可下浮收费;硬件设施或管理服务存在不足的,应当降低标准收费。

第四条 浦东新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放收费的最高收费标准为:

(一)停车库

临时停放:普通停车库2小时内每辆每次5元,2小时以上至24小时每辆每次10元;高标准停车库2小时内每辆每次10元/,2小时以上至24小时每辆每次20元。

长期停放:普通停车库每辆每月250元;高标准停车库每辆每月500元。

(二)停车场

露天停车场:临时停放每辆每次5元,长期停放每辆每月120元;带雨篷停车场:临时停放每辆每次6元,长期停放每辆每月150元。

(三)硬地及其它停车场地

临时停放每辆每次4元,长期停放每辆每月100元。

(四)停车计费规定

1、车辆临时停放,以初始停放为计费起点,每次最长可停放24小时,在24小时内车辆进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停车管理服务单位不得重复收费,超过24小时的重新计费。

2、一台车辆需占用两个或以上车位的,可在实际占用车位数的收费标准内收费。

3、购买车位的,按核定标准的25%收取停放管理费。

4、摩托车临时停放2元/次,长期停放20元/月。第五条 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停车场、库须经新区价格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收费;硬地及其它停车场地由收费单位按照本规定执行。

(二)业主(使用人)与车位所有人或停车管理服务单位约定的收费标准低于本规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收费标准高于本规定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三)停车管理服务单位除按规定收取停车费外,不得收取办证工本费等其它任何费用。

(四)停车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停车费:

(一)在停车场、库临时停放不超过半小时的。

(二)在硬地及其它停车场地临时停放不超过一小时的。

(三)业主(使用人)因搬迁而进出小区的车辆。

(四)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或作业时进出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 小区内同时存在居住物业与非居住物业的,停车收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未取得经营资格的停车场(库),非住宅物业业主(使用人)的停车收费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无约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停车场(库),非住宅部分业主(使用人)的停车收费标准,可按照经营性停车场(库)的收费规定执行。

无法区分居住物业或非居住物业使用人的,停车收费标准按居住物业停车场(库)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存在乱收费、未实行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标准停车库是指在高等级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良好通排风设备、自动道闸、IC卡计时收费、摄像监控等智能化设施的车库。

本规定所称的长期停放是指业主(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当月停车超过半个月以上。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与住宅区域相对分隔的集中停车场地。本规定所称的硬地是指小区道路外侧专门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空地。第十条 本规定由浦东新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3篇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费,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街区(含人行道、政府修建的广场、空地)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按照“使用者付费”的原则,对使用停车泊位的机动车辆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本省市、直管市和县级市城市区划内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必须坚持科学规划、从严控制、统一管理、保障畅通、合理收费的原则。

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城市,应以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为前提,做到既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又能保障道路畅通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不得以收费为目的,“应划尽划”设置停车泊位。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畅通的原则,负责确定城市道路机动车辆停放区域,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城市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城市道路设计、养护及维修规范,以不损坏城市道路为前提,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

财政会同物价部门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负责对所施划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确定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方式,并实施收费或委托收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负责做好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票据发放和资金使用管理等工作。

物价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所施划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按照不同路段、不同停车泊位规定收费时间,核定收费标准,实施收费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确定城市道路停车路段,设置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实施收费的时间,必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当地人民政府没有批准的一律不得实施收费。

收费停车泊位的设置与关闭

第七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分为:全天收费停车泊位、分时段收费停车泊位、免费停车

泊位和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

全天收费停车泊位,即24小时收费停车泊位。白天用于满足动机车辆临时停泊,夜晚用于满足市民车辆停车需求的收费停车泊位。

分时段收费停车泊位,即在规定的时间段内允许停车收取费用,而在规定时间外不允许停泊车辆;或在规定的时间内停车收取停车费用,而在规定的时间外停车不收费的停车泊位。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即距离城市道路较近,在其经营或者工作时间内有大量机动车需临时占用公共道路停泊(含车行道、人行道、政府资金修建的广场和规划红线以外的公共空地),由公安交管和住房建设(市政、城市管理)部门勘查施划,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费的临时占用道路停车的专用泊位。

免费停车泊位,即由政府管理部门按照本地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施划的不收费停车泊位。

采用白色停车泊位线为收费停车泊位;采用黄色停车泊位线为免费停车泊位和单位申请临时停车泊位。

第八条需要占道停泊车辆的单位(个人),应准备相关材料,经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现场勘查确认符合施划条件后,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到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停车费,施划停车泊位,并在设置停车公示牌后,方可停泊车辆。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的施划和设置标志牌由申请人负责办理。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不得向临时停车的车辆收费,也不得对外和变相对外进行经营性泊车服务。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有效期为三年。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期满后,如需继续停泊车辆,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续展手续。

第九条为方便公民到党政机关和政府部门办事,对距城市道路较近的党政机关和政府部门大门左右50米或当地政府确定的区间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施划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后,收费停车泊位路段,应在每一百米的距离,设立停车公示牌。

公示牌应包括该路段停车泊位的收费时间、收费标准、免收费时间、财政部门委托书批准的收费部门(单位)、批准文号、收费年限、停车泊位数、收费人员姓名与标牌号、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抹泊位线、移动停车公示牌或者占用停车泊位从事经营和其

他活动。

第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关闭收费停车泊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通知,城市道路收费部门(单位)和占道停车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应停止泊车。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有效期满或关闭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停止使用、撤销或迁移停车泊位,有关部门应以书面通知,撤销的停车泊位的单位可持通知和相关材料到财政部门办理退费手续。

缴费人与收费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停车费缴费人为:

(一)在 施划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辆的停车人;

(二)单位占道停车泊位的单位(个人)。

第十四条军队、武警部队车辆及司法机关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挂有标志的防汛车辆、抢险和救护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免交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费。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停车费由各地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征收。委托征收必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次委托。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费不得由经济组织负责收取,不得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停车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县级市的物价、财政部门,根据省有关文件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收取城市道路停车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所收取的资金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停车费收费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掌握一定的道路安全法规知识和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通过主管部门的考试合格后,取得城市道路停车上岗证书;

(三)佩戴由市级城市停车收费主管部门制作的标牌,标牌应有姓名、性别、收费员编号。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统一收费人员的着装。

第二十条机动车辆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泊位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机动车停放后关闭发动机、锁闭车门;

(三)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试车、洗车;

(四)不得在停放车辆内存放贵重物品;

(五)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六)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不得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七)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一条有条件的城市可使用自动停车设施(咪表)。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收费的部门(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书面委托,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受委托征收的部门所需的征收工作经费,由委托的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拨付,不得从停车费中直接列支。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停车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费用主要用途是:

(一)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

(二)停车咪表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三)停车公示牌板的制做;

(四)停车收费管理经费;

(五)公共停车场建设。

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公安厅、省住建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由道路停车收费管理的各部门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指“单位(个人)”是除党政机关和政府部门外,医院、宾馆、银行、证券、酒店、餐馆、娱乐、商场、超市、商店、批发市场等专业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5日起执行,过去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一律按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4篇

„2012‟第1号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8日起施行。

市长:袁占亭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机动车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

—1— 安交管、财政、国土资源、价格、人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证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和群众出行方便,逐步形成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规划结构布局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建设、城管执法和公安交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和公安交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区(点)、广场、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场、餐饮、娱乐、银行等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市规划部门审核。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城管执法部门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市公安交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利用人防工程设置机动车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2—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城管执法、公安交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实施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设施,按配建标准建设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或者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协议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市公安交管部门参加。机动车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停车信息服务平台和区域停车诱导系统,指导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停车诱导系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机动车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3—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申请办理停车场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清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公安交管等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区域,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部门办理相应的收费标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停车收费,应当使用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服务、管理行为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

—4—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五)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协议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市城管执法部门,并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用于公共停车场地的建设、公共道路的日常维护、修缮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等。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区域停车状况和交通条件,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设有消防通道、盲道的区域;

—5—

(二)敷设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区域;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范围内;

(四)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出入口和道路交叉口、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三十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道路基础条件和周边停车场建设等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收费停放标志牌,标明按照市价格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装置。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并按照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市公安交管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已建成机动车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未按照规

—6— 定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履行停车场服务管理职责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停车方向停放车辆或者不缴纳停车费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8日起施行。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5篇

【发布文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发布日期】2002-10-04 【生效日期】2002-11-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年10月4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市、县(市、区)城市道路、街、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便道。

第三条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 凡在本市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必须进入停车场、停车位、泊车位或其它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它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在道路停车位、泊车位内停放机动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

第五条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道路交通实际,规划机动车道路停车位、泊车位,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

遇有大型群众活动或紧急事件发生,可采取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的道路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条第六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需利用人行道以外的场所设置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太原市机动车停放场许可证》,方可使用。

第七条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咪表泊车的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泊位费,并负责维护道路泊车位区域内的停车秩序,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进入停车位停放。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第九条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拖曳机动车、锁定机动车车轮、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等措施,纠正、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条第十条 对擅自施划停车线、设置停车标志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6篇

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CCAR-162SB-R1)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为加强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下同)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停车场的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停车场系机场内候机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附近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放场所。

第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机场规划和保障机场内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规划设计应遵守公安部、建设部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制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机场内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和民航机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必须经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和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机场候机楼、宾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必须修建或增建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棚)。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否则不予批准施工。

本规定所指的大型公共建筑已竣工使用而未按标准配建停车场的,应补建或扩建停车场地。

第五条 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应当协同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制定停车场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实施监督。

第六条 机场候机楼、宾馆停车场实行合理的收费制度。由民航机场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统一管理。

第七条 车辆流量较大的候机楼停车场,要组织人员负责维护秩序,按顺序派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应在停车场的指定位置依次停放。

第八条 凡到民用机场承揽客运业务的出租汽车,必须申请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制发的机场客运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在机场运营。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机场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机场有关规章制度;

(二)必须持有机场客运许可证件,无许可证者不得进入机场运营;

(三)车辆应在指定的位置依次停放,依先后秩序接待乘客,严禁任意停放车辆,或私揽业务,强拉乘客;

(四)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严禁欺骗、敲诈乘客;

(五)严禁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倒卖外币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制止、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属于违反机场治安管理和交通违章的行为由民航机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颁布单位公安部/建设部 颁布日期881003 实施日期890101

第一条 本规则适用于大、中城市和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小城市可参照执行。第二条 专用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原则上应在主体建筑用地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应有良好的视野。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50米;距离交叉路口须大于八十米。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大于50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3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须大于10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米。

公共建筑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包括吸引外来车辆和本建筑所属车辆的停车位指标。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内的停车方式应以占地面积小、疏散方便、保证安全为原则。主要停车方式见图一。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设计时,应将其他类型车辆按表一所列换算系数换算成当量车型,以当量车型核算车位总指标。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主要设计指标应不小于表二规定。

第九条 在停车场内停放的机动车之间的净距应不小于表三规定。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内的主要通道宽度不得小于6米。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通道的最小平曲线半径应不小于表四规定。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通道的最大纵坡度应不大于表五规定。

第十三条 自行车停车场原则上不设在交叉路口附近。出入口应不少于二个,宽度不小于2.5米。第十四条 自行车停车方式应以出入方便为原则。主要停车方式见图二。第十五条 自行车停车场主要设计指标应不小于表六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的停车位指标是指吸引外来自行车的停车位指标。专用自行车停车场的停车位指标应不小于本单位职工人数的30%。第十七条 各类建筑配建的停车场车位指标应不小于表七至表十八规定。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公安部和建设部备案。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施行。表一

停车场(库)设计车型外廓尺寸和换算系数

---------------------------------- |尺寸(m)项 | 各类车型外廓尺寸(m)| 车辆 | | 目|---------------| | |车辆类型 | 总长 | 总宽 | 总高 |换算系数|

|-----------|-----|----|----|----| | | 微 型 汽 车 | 3.20|1.60|1.80|0.70| | |---------|-----|----|----|----| | | 小 型 汽 车 | 5.00|2.00|2.20|1.00| |机|---------|-----|----|----|----| |动| 中 型 汽 车 | 8.70|2.50|4.00|2.00| |车|---------|-----|----|----|----| | | 大 型 汽 车 |12.00|2.50|4.00|2.50| | |---------|-----|----|----|----| | | 绞 接 车 |18.00|2.50|4.00|3.50| |-----------|-----|----|----|----| | 自 行 车 | 1.93|0.60|1.15| |

----------------------------------

注:(1)三轮摩托车可按微型汽车尺寸计算。

(2)二轮摩托车可按自行车尺寸计算。

(3)车辆换算系数是按面积换算。

表二 机动车停车场设计参数

--------------------------------------------

|车 项 | 垂直通道方向的 |平行通道方向的 | | 型 目| 停车带宽(m)| 停车带长(m)| | 分 | | |

| 类 |--------------|----------------| |停车方式 |Ⅰ |Ⅱ |Ⅲ |Ⅳ |Ⅴ |Ⅰ |Ⅱ |Ⅲ |Ⅳ |Ⅴ | |----------|--|--|--|--|--|--|--|---|---|--|

|平行式 |前进停车|2.6 |2.8 |3.5 |3.5 |3.5 |5.2 |7.0 |12.7 |16.0 |22.0| |-----|----|--|--|--|--|--|--|--|---|---|--|

| |30°|前进停车|3.2 |4.2 |6.4 |8.0 |11.0|5.2 |5.6 |7.0 |7.0 |7.0 | | |---|----|--|--|--|--|--|--|--|---|---|--|

|斜|45°|前进停车|3.9 |5.2 |8.1 |10.4|14.7|3.7 |4.0 |4.9 |4.9 |4.9 | |列|---|----|--|--|--|--|--|--|--|---|---|--|

|式|60°|前进停车|4.3 |5.9 |9.3 |12.1|17.3|3.0 |3.2 |4.0 |4.0 |4.0 | | |---|----|--|--|--|--|--|--|--|---|---|--|

| |60°|后退停车|4.3 |5.9 |9.3 |12.1|17.3|3.0 |3.2 |4.0 |4.0 |4.0 | |-----|----|--|--|--|--|--|--|--|---|---|--|

| 垂 |前进停车|4.2 |6.0 |9.7 |13.0|19.0|2.6 |2.8 |3.5 |3.5 |3.5 | | 直 |----|--|--|--|--|--|--|--|---|---|--|

| 式 |后退停车|4.2 |6.0 |9.7 |13.0|19.0|2.6 |2.8 |3.5 |3.5 |3.5 | --------------------------------------------

---------------------------------

通 道 宽(m)| 单位停车面积(平方米)|

| |

| |

--------------|-----------------| Ⅰ |Ⅱ |Ⅲ |Ⅳ |Ⅴ |Ⅰ |Ⅱ |Ⅲ |Ⅳ |Ⅴ |

--|--|--|--|--|--|--|---|---|---| 3.0 |4.0 |4.5 |4.5 |5.0 |21.3|33.6|73.0 |92.0 |132.0 |

--|--|--|--|--|--|--|---|---|---| 3.0 |4.0 |5.0 |5.8 |6.0 |24.4|34.7|62.3 |76.1 |78.0 |

--|--|--|--|--|--|--|---|---|---| 3.0 |4.0 |6.0 |6.8 |7.0 |20.0|28.8|54.4 |67.5 |89.2 |

--|--|--|--|--|--|--|---|---|---| 4.0 |5.0 |8.0 |9.5 |10.0|18.9|26.9|53.2 |67.4 |89.2 |

--|--|--|--|--|--|--|---|---|---| 3.5 |4.5 |6.5 |7.3 |8.0 |18.2|26.1|50.2 |62.9 |85.2 |

--|--|--|--|--|--|--|---|---|---| 6.0 |9.5 |10.0|13.0|19.0|18.7|30.1|51.5 |68.3 |99.8 |

--|--|--|--|--|--|--|---|---|---| 4.2 |6.0 |9.7 |13.0|19.0|16.4|25.2|50.8 |68.3 |99.8 |

--------------------------------- 注:表中Ⅰ类指微型汽车,Ⅱ类指小型汽车,Ⅲ类指中型汽车,Ⅳ类指大型汽车,Ⅴ类指绞接车。

表三 车辆纵横向净距

-------------------------------------- |尺寸(m)车 | | | | 辆 | 微型汽车和 | 大、中型汽车和 | | 类 | 小型汽车 | 铰接车 | |项 目 型| | |

|--------------|---------|-----------| |车间纵向净距 | 2.00 | 4.00 |

|--------------|---------|-----------| |车背对停车时车间尾距 | 1.00 | 1.00 |

|--------------|---------|-----------| |车间横向净距 | 1.00 | 1.00 |

|--------------|---------|-----------| |车与围墙、护栏及其他构|纵 | 0.50 | 0.50 | | |--|---------|-----------| |筑物之间 |横 | 1.00 | 1.00 |

-------------------------------------- 注:多层车库和地下车库的净距按国家标准GBJ67-84《汽车库设计防火规 范》表5.0.6的规定执行。

表四 停车场通道的最小平曲线半径

------------------------------ | 车 辆 类 型 | 最小平曲线半径(m)|

|-------------|--------------| | 绞 接 车 | 13.00 |

|-------------|--------------| | 小 型 汽 车 | 13.00 |

|-------------|--------------| | 中 型 汽 车 | 10.50 |

|-------------|--------------| | 小 型 汽 车 | 7.00 |

|-------------|--------------| | 微 型 汽 车 | 7.00 |

------------------------------

表五 停车场通道最大纵坡度(%)

---------------------------------- |坡度(%)通 | | | | 道 | | | | 形 | 直 线 | 曲 线 | |车辆类型 式 | | |

|--------------|--------|--------| | 绞 接 车 | 8 | 6 |

|--------------|--------|--------| | 大 型 汽 车 | 10 | 8 |

|--------------|--------|--------| | 中 型 汽 车 | 12 | 10 |

|--------------|--------|--------| | 小 型 汽 车 | 15 | 12 |

|--------------|--------|--------| | 微 型 汽 车 | 15 | 12 |

----------------------------------

表六

自行车停车场主要设计指标

----------------------------------------------------

| | 停车带宽 | | 过道宽度 | |

| |(m)|车辆横 |(m)| 单位停车面积(平方米)| | 停车方式|---------|向间距 |---------|-------------------|

| | 单排 | 双排 |(m)| 单排 | 双排 |单排一 |单排两 |双排一 |双排两 |

| | | | | | |侧停车 |侧停车 |侧停车 |侧停车 | |-----|----|----|----|----|----|----|----|----|----|

|斜|30°|1.00|1.60|0.50|1.20|2.0 |2.20|2.00|2.00|1.80|

| |---|----|----|----|----|----|----|----|----|----|

|列|45°|1.40|2.26|0.50|1.20|2.0 |1.84|1.70|1.65|1.51|

| |---|----|----|----|----|----|----|----|----|----| |式|60°|1.70|2.77|0.50|1.50|2.6 |1.85|1.73|1.67|1.55|

|-----|----|----|----|----|----|----|----|----|----|

| 垂直式 |2.00|3.20|0.60|1.50|2.6 |2.10|1.98|1.86|1.74|

----------------------------------------------------

表七

旅馆机动车停车位指标

---------------------------------- |停车车位指标 旅 | | | |(车位/客房)馆 | | | | 类 | 第一类旅馆 | 第二类旅馆 | |城市类型 别| | |

|--------------|--------|--------| | 大 城 市 | 0.20 | 0.08 |

|--------------|--------|--------| | 中 等 城 市 | 0.18 | 0.06 |

---------------------------------- 注:第一类以接待外国人、港澳同胞和华侨为主。

第二类接待国内旅客。

表八

饮食店停车位指标

--------------------------------- | 项 目 |机 动 车 |自 行 车 |

|-----------------|------|------| |停车位指标 | | |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1.70 | 3.60 | ---------------------------------

表九

办公楼停车位指标(建议指标)

------------------------------- |停车车位指标 类 | | | |(车位/100平方米 | | | | 建 筑 面 积 别| 机 动 车 | 自 行 车 | |项 目 | | |

|-------------|-------|-------| | 一 类 | 0.40 | 0.40 |

|-------------|-------|-------| | 二 类 | 0.25 | 2.00 |

------------------------------- 注:1.一类:中央、省级机关、外贸机构及外国驻华办事机构。

2.二类:其他机构。

表十

商业场所停车位指标(建议指标)

---------------------------------- | 项 目 | 机 动 车 | 自 行 车 |

|----------------|-------|-------| |停车位指标 | | |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0.30 | 7.50 | ---------------------------------- 注:以接待外国人、港澳同胞和华侨为主的商业场所机动车停车位指标应适 当增加。

表十一

体育馆停车位指标(建议指标)

---------------------------- |停车位指标 项 | | | |(车位/百座)| | | | 目| 机 动 车 | 自 行 车 | |类 别 | | |

|----------|-------|-------| | 一 类 | 2.50 | 20.00 |

|----------|-------|-------| | 二 类 | 1.00 | 20.00 |

---------------------------- 注:1.体育场停车位指标可适当减少。

2.体育馆:一类 座位数≥4000;二类 座位数<4000。

3.体育场:一类 座位数≥15000;二类 座位<15000。表十二

影(剧)院停车位指标

---------------------------- |停车位指标 项 | | | |(车位/百座)| | | | 目| 机 动 车 | 自 行 车 | |类 别 | | |

|----------|-------|-------| | 一 类 | 3.00 | 15.00 |

|----------|-------|-------| | 二 类 | 0.80 | 15.00 |

---------------------------- 注:一类:省、市级和相当于省、市级的影(剧)院。

二类:一般影(剧)院。

表十三

展览馆停车位指标

---------------------------------- | 项 目 | 机 动 车 | 自 行 车 |

|----------------|-------|-------| |停车位指标 | | |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0.20 | 1.50 | ----------------------------------

表十四

医院停车位指标

---------------------------------- | 项 目 | 机 动 车 | 自 行 车 |

|----------------|-------|-------| |停车位指标 | | |

|(车位/100平方米营业面积)| 0.20 | 1.50 | ---------------------------------- 注:表中所称建筑面积为门诊和住院部建筑面积之和。

表十五

游览场所停车位指标 -------------------------------------- |停车位指标 项 | | | | 目| 机 动 车 | 自 行 车 | |(车位/100平方米游览面积)| | | |类 别 | | |

|--------------------|-------|-------| | |市 区 | 0.08 | 0.50 |

| 一类 |-------|-------|-------| | |郊 区 | 0.12 | 0.20 |

|--------------------|-------|-------| | 二 类 | 0.05 | 0.20 |

-------------------------------------- 注:一类:古典园林、风景名胜。

二类:一般性城市公园。

表十六

火车站停车位指标

---------------------------------- | 项 目 | 机 动 车 | 自 行 车 |

|----------------|-------|-------| |停车位指标 | | |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2.00 | 4.00 |

----------------------------------

表十七

码头停车位指标

---------------------------------- | 项 目 | 机 动 车 | 自 行 车 |

|----------------|-------|-------| |停车位指标 | | |

|(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2.00 | 2.00 |

----------------------------------

表十八

住宅停车位指标

---------------------------- |停车位指标 项 | | | |(车位/户)| | | | 目| 机 动 车 | 自 行 车 | |类 别 | | |

|----------|-------|-------| | 一 类 | 0.50 | |

|----------|-------|-------| | 二 类 | | 1.00 |

---------------------------- 注:一类:国内高级住宅以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使用的住宅。

二类:普通住宅。

图一 机动车停放方式(略)

法院机动车辆暂行管理规定 第7篇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院审判业务用车的管理,提高现有车辆的使用效能,好范文版权所有,全国文秘工作者的114!节约经费开支,降低燃油及修理费用,严防和杜绝各类交通事故的发生,禁止各种违规用车行为的出现,从而充分发挥审判业务用车的作用和效率,确保全院各项审判工作任务的按时完成,经院党组研究,特制定本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车辆管理

第一条办公室是全院车辆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部门车辆的配备提出建议,对各部门所配备的车辆进行管理,组织专、兼职驾驶员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安全学习。

第二条配有车辆的部门对车辆必须定员管理,每辆车确定一至二人为兼职驾驶员,其中每辆车须明确一人对车辆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清洁,并负责检审。

第三条配有车辆的部门对所配备车辆的管理使用负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院领导为间接责任人;专、兼职驾驶员必须服从部门负责人的安排,遵章守纪,安全行驶,有义务对所保管的车辆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以良好的车况、整洁的车容确保审判工作需要。

第四条遇有全院活动及其他特殊情况,配到各部门的车辆必须无条件服从办公室的统一调动和安排。

第五条配有警车的部门应严格按照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和《云南省警车使用管理规定》使用警车。

第六条标有“法院”字样的警车,一般情况下不得停放在宾馆、酒店或娱乐场所,确因工作需要的除外(县内因公务活动在通印、熙苑除外)。

第七条无论公或私长途用车,应按规定(登陆政法秘书网)程序审批:因公用车,一般干警由部门负责人批准,部门负责人由主管副院长批准;因私用车,须经院长批准。凡长途用车,均须填写统一印制的派车单,作为出差报销和私人用车凭证。

第八条各部门的专兼职驾驶员出车前应做好安全检查工作。

第九条专兼职驾驶员行车应按报批的路线行驶,非特殊原因,不准随意绕道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

第十条院内车辆应按指定的泊车位停放,不得占用其他泊车位。

第十一条本院车辆禁止外借,特殊情况需经院长批准。

第十二条国家法定长假期间,未经批准,各部门一律禁止使用车辆。

第十三条本院私车的停放,由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院长用车按照县委组织部有关“交流干部的用车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部门所有车辆(含副院长用车)严禁公车私用,严禁开车上下班,严禁下班后驾车办理各种私事;禁止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开车办私事;除执行公务和正常公务接待用车外,全院所有车辆每天下午5点30分前必须准时入库,按规定地点整齐停放;

第十六条本院所有车辆的各种正常业务手续(如税费、保险、养路费等)由办公室统一办理。

第十七条各部门车辆双休或节假日未经院长审批同意,无论公事或私事一律禁止动用本院车辆;因特殊情况(直系血亲生病或其它需要紧急救助的情况)确实需要动用本院车辆的,须报经院长审批同意方可动用,因私事用车的个人要承担所用的燃油费用;

第十八条在办理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行驶距离超过本县的须报院长审批同意方可;

第十九条为了便于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各部门每辆车要具体指定1-2名兼职驾驶员,原则上做到专人管理、专人驾驶,未经指定的其余人员不得随便驾车。各部门车辆未经院长审批同意,严禁将本院车辆转借他人驾驶;除本院正式在职在编干警外,严禁其他人员驾驶本院车辆,无论是否持有准驾警车执照。

第二章安全教育

第二十条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兼职驾驶员进行安全学习,结合本县及本院的实际,安排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重大事故分析及行车安全经验等方面的学习和交流。

第二十一条专兼职驾驶员应自觉学习和遵守交通法规、增强安全意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二十二条除因公出差等特殊情况外,专兼职驾驶员应当积极参加安全教育学习。

第三章修理及油料管理

第二十三条全院机动车辆的维修、保养及燃油实行定点维修、加油,费用包干。

1、包干经费中含油料费和修理费,除核定的油料费外,剩余部分属于修理费。

2、特殊情况追加燃油的,须经主管办公室的院长批准。燃修费包干指标按每车限额分配到各部门,节约归部门滚存使用,超支不补。

3、修理费含小修及一、二级保养、肇事车的修复在包干经费中列支;更换大件必须由部门写出书面申请,报办公室审核,经主管办公室的院长同意后方可更换。

4、油料根据部门包干指标,可按月或季核发,部门凭加油登记卡加油,登记卡由部门负责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车辆的维修由各部门根据车况,事先填写报修检验单,报办公室进行修前检验后提出维

修意见,然后报院长审批和核准,持办公室出据的派修单到政府指定的修理厂维修,派修单作为财务付款凭证。坚持先审批后送修的原则,未经同意擅自送修的一律不予报销费用。长途用车发生故障,应向分管院领导报告,经同意后就近修理。

第二十五条部门或个人未经办公室审核同意,不得随意改变修理项目或扩大修理范围,更不准未开据派修单擅自修理后再

向办公室报修。否则,产生的费用由送修人自负。

第二十六条因车辆使用年限较长,机件严重老化,又未达到报废的车辆,确需二级保养以上、大修或总成换件价值在2000元以上,年包干费用又不足以支付的,须在维修前提出书面报告,由办公室提出意见,经院长审核批准,方可维修。

第二十七条办公室财务人员应定期到修理厂对维修费用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配车部门的燃油费由办公室核发。配有车辆的部门须按核定的标准持加油卡到指定的加油站加油。

第二十九条全院活动调动部门车辆的,由办公室安排,主管办公室的院长审批,予以追加燃油;特殊情况配车的部门要求使用公用车辆的,由办公室核定里程,相应地扣减部门用油指标。

第三十条严禁在本县范围内自购加油。因公长途用车确需购油的,由财务人员审核单据报销,列入该车的包干核算。

第三十一条燃油核控指标:

根据我院各部门现有车辆的使用状况和实际,进行用油总量核发控制,由办公室统一购买油票,根据每辆车的具体核控制指标进行发放。各部门在统一核发控制油量的指标范围内计划使用,节余滚存使用,超支自付。

1、“云fa123警”别克车(院长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20公升93号无铅汽油(但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核控指标进行必要调整);

2、“云fa055警”普通桑塔纳(副院长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00公升90号无铅汽油;

3、“云f02804”6缸三菱吉普(副院长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50公升93号无铅汽油;

4、“云fa020警”尼桑兰鸟(副院长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20公升93号无铅汽油;

5、“云fa034警”普通桑塔纳(“法庭聚焦”电视专栏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00公升90号无铅汽油;

6、“云fa036警”2000型桑塔纳(民庭审判业务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20公升90号无铅汽油;

7、“云fa037警”普通桑塔纳(民庭审判业务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20公升90号无铅汽油;

8、“云fa038警”普通桑塔纳(执行局执行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50公升90号无铅汽油;

9、“云fa090警”东南富利卡(执行局执行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50公升90号无铅汽油;

10、“云fa092警”东南富利卡(刑庭审判业务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20公升90号无铅汽油;

11、办公室“云fa127警”普通桑塔纳车(办公室及政治处业务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20公升90号无铅汽油;好范文版权所有,全国文秘工作者的114!

12、“云fa068警”东南德利卡(法警队囚犯押解用车):只准用于执行正常押解任务,核控指标为每月80公升90号无铅汽油;其余情况动用该车必须报经院长审批同意,方可动车;

13、“云f28024”普通桑塔纳(法警大队业务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100公升90号无铅汽油;

14、长安微型车(立案庭业务用车):核控指标为每月80公升90号无铅汽油;

第三十二条修理费用核控指标:

1、“云fa123警”别克车(院长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500元;

2、“云fa055警”普通桑塔纳(副院长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000元;

3、“云f02804”6缸三菱吉普(副院长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2000元;

4、“云fa020警”尼桑蓝鸟(副院长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500元;

5、“云fa034警”普通桑塔纳(“法庭聚焦”电视专栏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000元;

6、“云fa036警”2000型桑塔纳(民庭审判业务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000元;

7、“云fa037警”普通桑塔纳(民庭审判业务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000元;

8、“云fa038警”普通桑塔纳(执行局执行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000元;

9、“云fa090警”东南富利卡(执行局执行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200元;

10、“云fa092警”东南富利卡(刑庭审判业务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200元;

11、办公室“云fa127警”普通桑塔纳车(办公室及政治处业务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000元;

12、“云fa068警”东南德利卡(法警队囚犯押解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500元;

13、“云f28024”普通桑塔纳(法警大队业务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1000元;

14、长安微型车(立案庭业务用车):每年修理费用核控指标为800元;

第四章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全年安全行车无事故、包干费用有节余、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并按规定停放车辆和参加安全学习的,年终视情况对配车部门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四条专兼职驾驶员未发生交通事故和车辆碰挂的,年终视情况给予一定的行车安全奖。

第五章处罚

第三十五条部门对车辆管理不严,专兼职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及本院车辆管理规定,对部门及个人予以相应的处罚:

1、私自将车辆交给非专、兼职驾驶员驾驶的,处以200元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由交车的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2、未经批准私自用车的,非上班时间及双休日每次处以50元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3、专兼职驾驶员因不负责任而发生车辆严重脱保,造成机件损坏的,由部门承担修理费的50%。

5、出车前不进行检查,因缺机油、缺水和轮胎气压不足而强行驾驶造成机件严重损坏的,部门承担经济损失的50%。

6、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被督查部门通报,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7、无故不参加安全教育学习的,每次处以20元的罚款。

8、受处罚的部门视情况可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专兼职驾驶员在执行公务或经批准的私人用车过程中,遇有交通事故发生,由办公室协同用车部门进行处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标准》,个人应按以下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1、负全部责任的:损失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个人承担10%;1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的,个人承担8%;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个人承担6%;10000元以上的,个人承担4%。

2、负主要责任的:损失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个人承担7%;1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的,个人承担5%;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个人承担3%;10000元以上的,个人承担1%。

3、负同等责任的:损失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个人承担6%;1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的,个人承担4%;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个人承担2%;10000元以上的,个人承担1%。

4、负次要责任的:损失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个人承担3%;1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的,个人承担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个人承担1%;10000元以上的,个人承担0.5%。

第三十七条凡属违章的罚款,财务一律不予报销。

第三十八条需对部门及个人进行处罚的,由监察室提出意见,交政治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全院通报;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写出书面检查交政治处备案;需要处罚的,由政治处书面通知财务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以上规定望各部门及全体干警自觉遵守执行,若违规驾车者,将视其情节予以教育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若造成不安全事故者,全部责任自负,单位既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原车辆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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