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精选6篇)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1篇
(一)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人员;
(二)排查、调解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五)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动员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活动;
(八)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措施;
(九)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各部门绩效考评内容。
第七条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判,完善审判监督制约机制,及时审理各种案件,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规范执行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部门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必须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依法批捕、起诉;依法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受理控告、申诉和处理来信来访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部门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预防、制止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治安防范,特别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及暂住人口的治安服务和管理;针对突出的治安问题或者治安秩序混乱的地区、行业开展专项整治;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管理;积极预防和依法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及突发性事件;指导、检查社会治安群防群治工作;加强对基层治保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国家安全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维护国家安全意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指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工作,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挽救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管制、缓刑、暂予监(所)外执行、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就业工作。
第十三条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部门和领导干部绩效考评的内容,检查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并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惩制度。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有关方面做好城乡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安置待业人员;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提供帮助;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加强对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和民间组织管理;做好救灾救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等工作。
第十五条信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第十六条民族、宗教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宣传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处民族、宗教纷争,预防、制止和打击违法宗教活动,维护民族团结和宗教领域稳定。
第十七条教育部门及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法制、道德、纪律、安全教育,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校园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依法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和网吧的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正当竞争、传销、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和食品、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和治疗工作;依法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劣药品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卫生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组织做好吸毒人员的治疗、康复工作和性病、艾滋病的预防、检查、收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运输安全管理,开展护路联防,协助有关部门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和管制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二十二条供水、供电、燃油、燃气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的安全管护工作,严密防范措施,协同有关部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严格内部安全管理,加强营业网点、金库、运钞、计算机、银行卡、联行密押、重要凭证、有价证券等安全防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安全防护设施的配置建设;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金融诈骗、洗钱、非法集资等各种侵害金融安全的.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六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服务机构、场所、设施的管理,落实治安责任制,防止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海关及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法律、法规,对居民、村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民间纠纷排查调解和基层安全创建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类案件,组织居民、村民参加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就业工作。
第三十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内部的安全防范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做好责任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自身安全防范,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予以支持和保障,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适当增加投入。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经费用于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具体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五条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对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十七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2篇
【发布日期】1993-03-05 【生效日期】1993-03-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2年12月30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5日
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批准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惩治和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条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五条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发挥骨干作用。各部门、各单位均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根据本地区的情况作出相应安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调解本单位内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四)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参加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九条 第九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政法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察、审判机关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且答复建议机关。
公民应当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积极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于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十条 第十条 建立专群结合、城乡一体的防御机制,提高发现、预防、控制犯罪的能力。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加强联防和巡逻守护,维护治安秩序。公安机关负责对联防和巡逻守护人员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需要建立值班或警卫制度,健全防盗窃、防火灾、防破坏、防事故等防范措施,预防各类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商场、宾馆、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者聘用保安人员,维持好本单位、本区域的治安秩序;
(四)居民住宅楼院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单位的住宅楼院由本单位组织看护。混居区的楼院由产权所属单位负责解决防范设施,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看护;
(五)城建、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住宅设计建设中,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
(六)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发现、调解、疏导和解决各类影响社会安定的矛盾和民间纠纷。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公民普及法律知识,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劳动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待业青年的管理,组织开展职业培训和道德、法制教育,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加强对轻微违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是职工的由单位主管,学生由学校主管,村民由村民委员会主管,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主管。工会、共青团、妇联、治安保卫组织及其家庭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负责统一协调并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户口管理。各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外地来济劳务团体、劳务人员和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销和使用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贵重物品的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检查、监督和指导,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工商、税务及特种行业的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旅馆、印刷、刻字、废旧物品回收等行业的监督管理,使其依法经营。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劳动等部门,应当加强各综合市场和专业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交通干线、旅游地区、繁华街道、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工商、交通、城建、民航、铁路等部门配合。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各主管单位,加强对公共交通和出租车辆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五章 建设与改造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基层治保会、调解委员会、民政委员会,发挥其职能作用,并合理解决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管制、缓刑、假释、监(所)外执行等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检察监督。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密切配合,妥善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特殊的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对受害人拒不进行抢救,治疗或延误抢救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社会群防群治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有偿服务的,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组织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立功以上荣誉奖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落实,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对重大刑事案件的预防、控制和侦破卓有成效的;
(二)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刑事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四)改造、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凡没有达到本单位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评选为精神文明单位;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模范,不得升职。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本单位职工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对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隐瞒不报;置之不理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对证人、举报人和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浅论企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3篇
(一) 社会治安必需综合治理
社会治安问题是各种社会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发展, 工业化、城镇化的进一步加快, 我国的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城乡结构、阶层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社会的动态性明显增强, 人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动加快, 经济社会活动更加纷繁复杂。30年的改革开放, 使我国处在社会利益格局和利益关系不断调整的转型时期, 社会矛盾在企业凸显。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 我国经济发展遇到困难, 突出表现为经济增速放缓, 部分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停工破产、规模性破产、下岗失业人员增多。受经济形势变化的影响, 社会矛盾和各种纠纷明显增多, 不稳定因素潜滋暗长、抢劫、盗窃、诈骗等侵财型犯罪有所上升, 社会治安出现一些不好的苗头。经过突出严打整治, 有了一定程度的好转, 但存在一些问题还相当严重。一些矛盾和问题越过了经济领域、影响政治和社会稳定。
1. 企业高层存在一些腐败问题, 大案要案触目惊心
腐败问题是经济起飞和企业治安的重大障碍主要因素之一。例:公费出国旅游;争相购买高级轿车;安徽双轮集团董事长刘俊卿案;国资委下属超级特大国有企业中石化“掌门”陈国海折戟沉沙;“中国烟王”玉溪烟厂厂长禇时健案, 尖锐地呈现了一个市场经济条件下, 国企领导人的貢献与相应激励机制的断裂。
2. 齐抓共管局面尚未形成
一些社会丑恶现象沉沙泛起, 且有扩大趋势。赌博公开化, 一些职工把赌博当作刺激, 把娱乐与赌博等同起来, “六合彩”赌博累禁不止, 并渗透到车间和家庭, 干部、职工、家属视无赌不乐。集体职工宿舍管理不严, 卖淫嫖娼、贩毒吸毒案件时有发生。
3. 生产设备、机动车辆和自行车被盗严重
一些大型企业、重工企业地处相对偏僻, 治安状况较为复杂, 甚至有些是城乡结合部, 环境恶劣, 治安形势严峻。经调查:多数企业都存在摩托车、助力车、自行车被盗现象, 生产设备被盗也是屡见不鲜, 严重困扰着企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损害职工利益, 使广大职工群众没有安全感。
4. 流动人口多而杂, 管理难度大
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加快, 很多农民工流入企业, 给企业人力资源增加新的元素, 同时增加了流动人口管理的诸多难题。在公安部门侦破的一些案件中, 发现不少伏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就隐藏在流动人口之中。从而, 加大了企业治安管理难度。
综合上述, 企业治安必需综合治理。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 增强优患意识、责任意识, 才能取信于民, 确保企业治安平稳和生产经营的发展。
(二) 综合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在当前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新形势下, 国有企业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建立社会保障体系, 出台一系列具体改革措施。但一些企业对“两手抓、两手硬”的思想理解不全面、不深刻, 具体表现为抓经济一手较硬, 抓打击刑事犯罪一手偏软, 综合治理工作讲起来重要, 做起来次要, 综合治理工作发展势头减弱。具体表现为:
1. 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和管理人员不稳定
一些企业综治办在机构改革中不同程度地受到削弱, 有的甚至被撤消, 直接影响了综合治理措施在企业的落实。有的管理人员兼职多, 有临时思想, 力量薄弱, 人在心不在, 具体工作难以落实, 影响综治工作的正常开展。
2. 制度不健全, 缺乏强有力的制约激励机制
企业虽然制定了综治措施, 但制度不健全, 措施的落实没有制度保证。企业层层签订了治安综治责任书, 但如何执行检查、奖惩, 缺乏具体的制度。一些部门、分厂、分公司不履行职责, 没有有效地约束。有的企业搞经济责任制, 只管经济效益, 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问题摆在次要位置。
3. 综合治理的法制不健全, 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手段
企业虽然制定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 技术防范规定, 尚未制定有法规效力的综合治理工作条例、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的暂行规定和实行一票否决的规定、也末制定实施细则。特别执行一票否决权困难较多, 不少企业尚未充分运用这一权力, 选拔人材重才轻德, 没有真正树立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感。
4. 治本措施力度不够
有的企业由于管理、教育、改造等措施不落实, 不重视普法教育, 未能从深层次消除一些诱发犯罪因素, 职工监守自盗, 青工犯罪、农民工犯罪、“两劳”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突出。有些企业盗窃犯罪活动打击后又有抬头, 一个重要原因是治本措施力度不够, 对流动人口聚居区、废旧收购点、公共娱乐场所治理工作不到位。
(三) 以科学发展观统领, 切实搞好综合治理
企业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 健全综治领导机构, 搞好矛盾纠纷排查, 加强防控体系建设, 构建平安企业, 以稳定促发展, 以发展保稳定, 才能全面实现可持续性发展。
1.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 端正思想健全机构
综合治理工作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 紧紧围绕党和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始终把服务发展作为首要任务, 按照中央关于当前各项工作都要“一心一意保增长, 千方百计保民生, 全力以赴保稳定”的总体要求, 着力转变综治工作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综治工作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着力构建有利于综治工作依法保障科学发展的机制, 为经济平稳发展保驾护航。企业党政领导必需重视综合治理工作, 要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关于“发展是硬道理, 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硬任务, 是第一责任”的重要指示精神, 时刻保持清醒头脑, 增强忧患意识, 政治意识, 自觉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做到与生产发展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同问责, 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作为“一把手”工程落实。要组建内部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整合企业维护社会治安的资源和力量, 建立健全各项工作机制, 制定工作方案。选好配强综治干部, 加强单位内保组织、治保会、调委会建设。确保综治工作有组织、有经费、有人员、有实效;充分发挥综合治理管理部门的作用, 对综治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沟通交流、检查总结。坚持两手抓, 两手都要硬, 增强防范和打击刑事犯罪的力度, 保持综合治理深入发展的势头。
2. 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先、民生为重的理念, 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作为维护稳定的切入点, 作为综合治理的“龙头”紧紧抓住不放。组织动员各方面的力量, 充分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手段, 把存在的矛盾纠纷排查清楚, 把矛盾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 防止矛盾激化;要加强信访工作, 彻底解决积累的历史问题, 防止产生新的矛盾纠纷;防止矛盾纠纷累积叠加, 防止上访人员上访滋事。多年来, 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充分说明, 尽管矛盾纠纷大量存在, 只要企业领导重视, 主管部门主动工作, 努力化解, 就没有解决不了的矛盾, 没有平息不了纠纷。相反, 如果我们不重视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 就可能把小事拖大, 甚至酿成极端恶性事件。因此, 对于矛盾纠纷我们一定要经常排查、反复排查、动态管理, 决不能等到酿成刑事案件、形成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再来解决。对于已经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 如企业军转干部、复军人的思想工作稳定问题;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遗留问题;离退休人员管理中的问题;职工工资收入等敏感问题;职工与企业的矛盾;职工与职工的矛盾;职工家庭、婚姻、邻里等纠纷, 要逐一登记造册, 逐一落实责任, 逐一跟踪督办, 切实有效解决。重视做好理顺情绪、安定人心的工作, 有利于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3. 加强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提高治安防控能力
根据企业实际, 构建党委领导, 综治机构组织协调, 以保卫部门为骨干, 以群防群治力量为依托, 以社会面防范为基础, 以特殊人群和目标管理为重点, 专群结合, 点线面结合, 人防、物防、技防结合的治安防控体系。近几年来, 鱼峰集团综治委建立了武装保卫部、社区居委会 (企业型社区) 、流动人口管理站、调委会、物业公司“五位一体”的治安管理联动工作机制。从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和低保对象中选聘人员组建巡逻队伍, 加强和提高治安防范能力。要舍得花钱买平安, 加大科技防范力度, 安装区域报警系统、安装防护栏、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建治安岗亭、加强巡逻值班等, 通过落实人防、巩固物防、提高技防工作、深化源头防范, 调动各方面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增强预防、发现、控制和打击违法犯罪的能力。
4. 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 构建平安企业
当前, 我国城乡之间, 地区之间出现了大规模的人口流动, 企业外来务工人员逐年增多, 一方面促进了生产发展, 另一方面加大了企业管理的难度。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问题, 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 流动人口的结构、就业、居住、素质观念等等都发生了变化。广西鱼峰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就有来自湖北、福建、广西全州等全国各地近十支劳务队。企业所在辖区内有流动人口 (包括劳务工家属子女) 近600人之多。由于远离市区,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居住和上学等诸多问题, 都需要企业相关部门提供服务管理, 并帮助解决。流动人口服务好, 管理好, 可以增强社会发展的动力;否则, 就会引发社会矛盾, 造成社会对立, 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2008年12月《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意见》颁布, 《意见》明确了新时期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政策措施和基本要求。企业是流动人口的主要落脚点, 要更新思想观念, 实现对流动人口由控制管理型向服务管理型转变;要坚持以人为本, 树立公平对待的理念, 坚决纠正一些有损流动人口人格尊严和公民权利的歧视性做法;要树立依法保护的理念, 改革管理办法。靠登记发证进行管理是我国社会管理的传统办法, 这一办法在计划经济和封闭的社会条件下是管用的。当前, 要在重视证件管理的同时, 实现由单纯的“以证管人”向“以房管人”和运用信息化手段管理的转变。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内容丰富涉及面广, 例:改善流动人口的居住条件, 使流动人口有房住, 住得起;有必要的生活和卫生条件;提供计划生育、法律咨询、医疗保险等公共服务。要广泛开展共创平安企业活动, 创造平等保护的法律环境, 使流动人口能够更好地安居乐业, 共享企业发展成果, 共创平安企业。
浅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4篇
【关键词】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 安全感 信任感
当前,我国的改革发展正处在关键时期,改革的不断深化必然涉及利益关系的调整,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各种矛盾和问题,对社会治安稳定影响很大。针对当前一些矛盾纠纷及社会问题呈现新特点的形势,研究如何在新时期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高度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面临的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信任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解
所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就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特有的政治优势,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各部门齐抓共管,各条战线通力合作,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行政的等多种手段,治理社会治安,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二、综合治理的内容
1.从组织领导来看,必须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党政领导要从思想上、组织上加强对综合治理的领导,认真组织、协调各部门的工作,保证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要在各级各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各级各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具体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贯徹党和国家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对本地区本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部署,监督实施;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办理常委和政府交办的有关事务等。
2.从治理的方法、手段、环节和措施来说,公安司法部门要善于利用法律武器,加强专业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防止境外黑社会势力的侵入,严格各项治安管理,积极提出司法建议,扩大办案效果,加强劳改劳教工作和人民调解工作,努力消除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各种违法犯罪的消极现象。同时,要运用多种手段,多种措施,抓好各个环节,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风气。
3.从综合治理的工作路线来说,要坚持党的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充分依靠群众,相信群众,发动群众的群众路线。正如1991年3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所指出的:“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发动和依靠群众。”要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治保调解组织,发动和组织亿万群众关心和参加治安工作。
4.从综合治理的目的来说,就是要通过治理,达到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案件得到控制并逐步有所下降,社会丑恶现象大大减少,治安混乱的地区和单位得到明显改观,治安秩序良好,群众有安全感,争取社会风气的好转。
三、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强化4个环节
1.打击。所谓打击,是指国家的执法机关依法对一切违法犯罪分子给予应有的惩罚,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减少犯罪活动,保障国家政局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有了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违法犯罪分子就陷于孤立的境地,就会成为过街老鼠。
2.防范。防范是指治安防范;是指对危害和影响社会治安的各种因素的防范活动;是指国家、集体、单位、群众财体和人民群众采取一定的手段和措施,对危害和影响社会治安的因素和行为进行主动防范的活动。通过这种防范活动,达到减少犯罪,消除丑恶现象,维护好社会治安秩序的目的。
3.管理。加强管理的重点是社会治安管理。即:
(1)加强户口管理。户口管理是户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的户口管理规定对住户和人口进行的管理活动。加强户口管理能够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于国家建设。
(2)加强公共场所管理。加强公共场所的管理主要是指:加强对公共交通场所的治安管理;加强对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加强公共娱乐、体育、游览场所的管理;加强对商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加强对集会、游行示威场所的管理。
(3)加强特业管理。特业管理主要指的是旅馆业、刻字印刷业等的管理。加强对特业的管理,有利于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有利于特业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和正当经营,有利于推进综合治理其他措施的落实。
(4)加强对危险物品管理。对易燃、易爆、易毒害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是治安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一方面,这些物品往往是犯罪分子作案的凶器、工具和手段;另一方面,这些危险物品本身也有危害社会的能量。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5篇
(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关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分工负责制。
第七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有关组织和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五)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动员和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建立群众性的自防自治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对社会治安问题多的地区和单位进行重点治理;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工作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十条 各级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定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公安机关应加强侦查破案工作;及时查处各种社会丑恶现象,加强对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特种行业、重点地区、公共复杂场所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和基层治保、群防群治工作,严密治安防范网络,严格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被依法判
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执行、监督与考察。
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依法行使检察职能,加强法律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做好对免诉人员的回访考核,检察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教育、改造措施的实施情况。
人民法院应做好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及时处理行政、民事、经济案件,防止矛盾激化。
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对违法犯罪人员坚持“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提高改造和教养的质量,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
第十一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明确责任,搞好行政管理,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负责制;
(二)结合自身业务,发挥职能作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预防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承担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责任;
(三)完善法制宣传教育体系,向公民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加强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帮教工作;
(四)制定落实各种形式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及时调解民事纠纷,防止和减少重大案件发生,开展群众性巡逻活动,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案件,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做好按规定应回本单位安置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教育和管理工作;
(六)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调解组织、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三)加强法制教育,开展治安联防,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本辖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
第十三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部门应建立军、警、民治安联防体系,开展巡逻守卫、护厂护院、维护秩序等治安防范工作,增强社会防范和控制能力。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四条 公民必须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并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不得包庇、纵容违法犯罪人员。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者的规定,对其家
属予以抚恤或照顾。
第十六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犯罪分子承担。
第十七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进行抢救、治疗。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公民依法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应予保护,对进行报复的犯罪分子,应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基金来源由同级财政拨付,还可以接受单位、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记功、晋级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本辖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发生重大特大案件、恶性事故的;
(二)对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存在的治安隐患和管理工作中的疏漏不及时治理,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案件故意不报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有条件抢救治疗而故意推诿拖延影响治疗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单位受到通报批评或单位负责人受到行政处分的,该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受通报批评的单位负责人和受行政处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晋级或提职。
第二十四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外,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6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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