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安全范文
适用安全范文(精选11篇)
适用安全 第1篇
关键词:申请人适格,家庭成员,被申请人的明确化
2015年12月27日, 我国通过了第一部规制家庭暴力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本法于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 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当有其他不能申请的原因时, 可由其他人员或机构代为申请。但笔者发现该条未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范围做出明确规定, 以至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判断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核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存在一定困难。为解决这些问题, 下面笔者就申请人范围、申请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被申请人的人数限定界定被申请人的明确标准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适格的申请人
核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目的就在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促进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受害人作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固然可直接申请。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 由于受害人受自身行为能力以及心理等其他因素的限制, 无法申请人身保护令时, 为了继续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法律规定可由其他人员或机构代为申请。由此可见, 法定的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有两类:受害人和代申请人。从实践角度出发, 笔者也将从这两个方面对申请人范围的界定进行详细分析。
(一) 受害人
受害人, 指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既包括家庭成员, 也包含家庭成员之外共同生活的人员。判断受害人是否是适格的申请主体, 首先要判断其是否属于家庭成员, 对家庭成员范围应有适当的界定。
回观我国立法, 对于家庭成员范围并未有过明确规定, 但对于近亲属的范围在相关立法中予以了说明, 对此, 笔者认为可参考现行法条对近亲属范围的规定,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家庭成员范围进行界定。从联系的紧密程度和可能受到伤害的几率着手, 可将家庭成员划归为以下三类:一、基于血姻关系而联系的:包括先前或现存配偶、子女、双方父母、近亲属;二、基于的扶养关系或寄养关系而产生联系的:养子女、继子女、寄养安置的孤儿、弃婴、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等;三、基于同居关系的男女朋友。法院在界定家庭成员范围时, 可就此进行参考, 不限于基于上述的三种类型。 (1)
判断受害人是否是适格的申请主体, 除了要判断其是否位属于家庭成员的范围之内, 还应考虑其与施暴人是否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我国《反家暴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 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据此可知, 对于凡存在一定生活联系的人员, 当其中成员遭受了其他成员的暴力伤害, 受害方就归属于《反家暴法》保护范围, 具有申请资格。故而, 笔者认为在判断受害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时, 不妨从联系紧密程度与受到侵害的几率两方面来考虑。对凡是属于成员之间达到一定亲密程度, 可能对彼此造成伤害, 并能够长期保持这种关系的范围的人员, 均认定具有申请资格, 以此来实现对更多数弱势群体的保护。
(二) 代申请人
代申请人, 是指基于一定血缘关系或者应担负的责任, 在受害人无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 代替其行使权力的人员或机关。
其具体范围, 据《反家庭暴法》规定主要包括:“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对于“近亲属”的范围, 可参考上文中关于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 在此不做过多介绍, 但笔者认为被申请人的范围不应以该法所列范围为限。参考《家庭暴力审理指南》中的相关规定以及《反家暴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有义务提供帮助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凡是存在一定联系, 有发现受害人受到暴力侵害的可能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有资格代替受害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以期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但这并非意味着此类人员均有申请义务, 在未申请时一律予以处罚, 扩大代申请人的范围, 实际上是扩大了享有可申请保护令的权利主体范围。
二、明确的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是家庭暴力中的施暴者, 也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直接作用对象。《反家暴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在此, 笔者主要对被申请人人数限定、被申请人的明确程度加以分析。
(一) 被申请人的人数界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人数是否应该加以限制, 理论上存在争议, 立法亦未加以明确。司法实践中, 有时家庭暴力中的施暴者并非只有一人, 例如南京虐童案 (2) , 段某与谢某、左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3) 。基于此, 对于被申请人人数的限定, 笔者认为不应限于单个主体, 虽然施暴者为多数的情况下, 存在主要责任主体和次要责任主体, 一般法律会惩戒主要责任主体, 警告次要责任主体, 但是为降低受害者再次受到伤害的可能性, 我们有必要将多个施暴者均列为被申请人。虽然这样会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 但对被害人权益的全面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法院对此也不应直接否决, 实际判决中, 可根据被申请人的施暴程度, 综合考虑多方面情况如受害人后续的生活等, 对多个被申请人分别予以不同程度的处罚。
(二) 被申请人的明确化
法律之所以规定法院在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时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是为了便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及时有效的执行, 使得该强制措施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落到实处。关于明确的程度, 《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通讯住址或单位。从立法意图分析, 笔者认为所谓明确即是指对被申请人信息的详细化、具体化, 便于执行的进行。明确的程度不必过细, 但也不可缺失重要信息, 过于详细, 不仅耗时耗力, 对申请人的申请造成困难, 也会对司法机关的审查带来不便;而要求的过于简单, 执行地点不明, 则不便于保护令的执行。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对明确的程度的把握应从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的影响出发, 被申请人的信息达到清晰明白且可使保护令得到执行的程度, 并确定真实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 被申请人信息的明确是法院核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必要条件, 并非是当事人申请的必要条件。实际生活中, 由于申请人自身的一些限制, 对于被申请人的信息掌握并不能达到明确的程度, 此时, 法院不能以被申请人不明确拒以核发保护令, 而是应当在申请人的帮助下, 明确被申请人信息, 以达到可核发条件。笔者认为要解决实践中有关主体适用存在困难的问题, 就必须把握好对主体资格的界定, 并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 使得更多人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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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理细则(市政道路工程适用) 第2篇
编制人: 审批人:
XXXXXXXXXXXX公司 XXXXXXXXXXXXXXXX项目监理部
20XX年X 月 X 日
目
录
一、工程项目概况及特点
二、安全监理的依据
三、安全监理的具体工作程序
四、施工阶段安全监理的程序
五、现场安全施工监理控制要点
六、安全施工监理手段
七、安全施工监理措施
八、注意事项
一、工程项目概况及特点
紫荆南路工程北起郑洛公路,南至新310国道,全长2769米,道路红线宽度为50米,中间快车道为21米,双向六车道,两侧各5米绿化带,5米慢车道,4.5米人行道,采用沥青混凝土路面结构,路面等级为高级路面,雨水、污水、供水、强电、弱电管沟、燃气、热力等七大地下管线同步施工,快车道底基层为30CM灰土,基层为25CM水泥稳定碎石,面层为7CM中粒式+3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慢车道为30cm灰土基层,5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下面层,3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上面层。
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03年12月1日,竣工时间:2004年7月22日,有效作业工期为130天,不可预见日期为42天。
二、安全监理的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公路工程部分。3.已批准的《监理规划》。
4.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
三、安全监理的具体工作
1.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及国家现行的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建设工程
标准强制标准。
2.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3.督促施工单位做好逐级对工人进行的安全生产教育及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技术交底。
4.审核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及事故抢险应急方案,使之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并督促其实施。
5.检查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落实分部、分项工程或各工序、关键部位的安全防护措施。6.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冬季防寒、夏季防暑、文明施工、卫生防疫等各项工作。
7.进行质量安全综合检查,发现违章冒险作业的要责令其停止作业,发现安全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责令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8.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监理人员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施工阶段安全监理的程序
1.审查施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1).《营业执照》。(2).《施工许可证》。
(3).《安全资质证书》。(4).《建筑施工安全监督书》。
(5).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安全专业人员的配备等。(6).安全生产责任制及管理体系。(7).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8).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证及管理情况。(9).各工种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10).主要施工机械、设备的技术性能及安全条件。2.审核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和证明文件。
3.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1).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写、审批。a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写。b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技术、质量、安全工会、设备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会审。
c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d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报建设单位审批认可。e 安全技术措施变更或修改时,应按原程序由原编制审批人员批准。
(2).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
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标准:
a 土方工程
1〉 底下隐蔽物的保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2〉 场区的排水防洪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3〉 路堑开挖及路基回填时的施工组织及施工机械的安全生4〉b 1〉齐全完整。c 1〉2〉3〉4〉5〉6〉7〉d 产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各种管道沟开挖及回填时的安全生产措施是否齐全完整。管道工程
管道吊装时的施工组织及施工机械的安全生产措施是否临时用电;
电源的进线、总配电箱的装置和线路走向是否合理。
施工用电负荷计算是否准确,是否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选择的导线截面和电气设备的类型规格是否匹配。
电气平面图、接线系统图是否正确、完整。
施工用电是否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
是否实行“一机一闸一漏”制,是否满足分级分段漏电保护。
照明用电措施是否满足安全要求。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1> 检查现场挂牌制度是否符合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2> 现场总平面布置、现场宿舍、生活设施、保障急救措施是否满足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
3>
生活垃圾、污水、防火宣传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是否符合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
4.审核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专业管理人员资格。
5.审核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的使用安全技术方案及安全措施。
6.审核安全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的安全控制措施,施工单位应提供安全设施的产地、场址及出厂合格证书。
7.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8.现场监督与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时及时下达监理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停施工:
a 日常现场跟踪监理,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监理人员对各工序安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现场检查、验证施工人员是否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和操作规程操作施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下达监理通知,责令施工单位整改。
b 对重要结构、关键部位的安全状况,日常跟踪检查外,视施工情况,必要时可做抽检和检测工作。
c 每日将安全检查情况记录在《监理日记》中。
d 及时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沟通,汇报施工现场安全情况,必要时,以书面形式汇报,并做好汇报记录。
9.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现场安全施工监理控制要点
1.现场安全管理:场安全首先应建立总承包单位专职管理,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设立安全保卫的专职岗位及人员。监理方将督促检查总承包单位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经常性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安全纪律检查、安全标志、安全标语宣传和现场道路畅通等工作。2.督促检查安全用具是否齐全。
3.施工用电:现场周围高压线是否有防护措施,有否电线破皮漏电现象,现场照明是否使用安全电压。
4.机械防护措施做到轮有罩、轴有帽,凡机械工必须持证操作。
六、安全施工监理手段
1.开工前,项目监理部针对所监项目特点召开安全施工专题讨论会,加强安全知识的深化学习,进一步强化监理人员的安全意识。
2.项目监理部制定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责任制,总监负全责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各负其责。
3.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管理的条款以及开工条件中安全施工的准备工作情况,否则不予开工。
4.对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隐患的存在,责令停工整改。5.监理工程师对现场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巡检或旁站,对施工现场及办公生活区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发监理整改通知。
6.通过例会、专题会议解决安全施工中出现的问题 7.及时多渠道地向业主汇报工程安全方面的信息。
8.建立安全施工状况登记制度,及在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监理总结等监理文件中准确及时记录安全状况。
9.制定安全施工管理中的奖罚机制,对成绩优异的监理人员进行奖励,对责任心不强的监理人员进行处罚,直至调离监理工作岗位。
七、安全施工监理措施
1.项目监理部根据在监项目情况召开安全管理主题研讨会,落实工作职责,内部加强安全知识的深化学习,进一步加强监理人员的安全意识。
2.召开施工监理参加(邀请业主参加)安全专题协调会,以高标准、严要求为方针,制定安全管理奖罚机制。
3.把安全措施作为施工方案审核的必备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不
予签认。
4.监理通过巡查、旁站等方式,对现场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以监理通知形式通知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同时下达停工令,并及时向业主报告安全控制状况。
5.监督施工方落实安全施工教育,召开安全施工教育例会,例会纪要要交监理、业主备案。
6.要求施工单位针对工程特点,制定施工防火、安全用电、场地排水等安全专项保证方案,经监理审定后执行,并报业主备案。
八、注意事项
如遇到下列情况,监理人员要直接下达暂停施工令,并及时向项目总监和建设单位汇报。
1.施工中出现安全异常,经提出后施工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或改进措施不符合要求时。
2.对已发生的工程事故未进行有效处理而继续作业时。3.安全措施未经自检而擅自使用时。4.擅自变更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时。
5.使用没有合格证明的材料或擅自替换、变更工程材料时。6.未经安全资质审查的分包单位的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施工时。
适用安全 第3篇
1 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法律规范体系
《食品卫生法》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保护制度体系的核心,国务院、地方人大、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地方政府围绕《食品卫生法》又制定了相关的法规与规章,而《刑法》分则中也设立了若干条款作为对食品违法行为的惩戒措施。《食品卫生法》、《刑法》及有关的法规与规章构成了我国食品安全保护的制度体系。这一制度体系中又包含着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惩戒的法律规范体系。
1.1 《食品卫生法》等行政管理法律中的规定。
在《食品卫生法》等行政管理法律的“法律责任”章节往往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例如,《食品卫生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食品的非食品原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食品安全行政管理法律中设置这些条款,一方面是为了保证该法律的有效实施,另一方面也起到了指引执法实践、避免“以罚代刑”的作用。
1.2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主要见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节。该章节的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条款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的针对性,因而已经被学界广泛熟知。但事实上,可以适用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条款并不限于上述三条,《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114条、第115条中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相关的内容也能够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事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构对《刑法》适用所做的解释也是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有利武器。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8月两个机构又针对“瘦肉精”案件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食品卫生行政管理法律及有关法规、规章与《刑法》规范之间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基于“罪刑法定”的规则,没有《刑法》中相应条款的存在,食品卫生行政管理法律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只能是一纸空文。另一方面,如果没有食品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存在,《刑法》中的具体条款也将无法使用。例如,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认定就以相应的卫生标准的存在为前提。
2 食品安全犯罪构成基本要素与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
2.1 决定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罪与刑的本质要素
食品安全犯罪作为犯罪活动的一种类型,遵循犯罪的一般特征和刑法适用规律。从本质意义上讲,犯罪是被我国《刑法》所禁止的一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犯罪行为的侵害性以及与犯罪人主观意志与社会主体意志的不相容性(即通常所说的主观恶性)是确定犯罪社会危害严重程度的两个必要要素[1]。具体到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中,确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如何量刑等问题时,都应当以上述两个要素为基础。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行为为例。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应当看其对社会的侵害是否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如果尚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并且销售的金额也不大(未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数额),那么应当认为该行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尚没有达到必要的严重程度,因此应当不被认为是犯罪。如果该销售行为的侵害性已经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故意,那么该行为人就不具有主观恶性,也不构成犯罪。如果上述两者已经具备,则该行为构成犯罪,但在量刑时还得考察其具体的严重程度。如果行为人只是初犯,那么与一个累次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人相比,他的主观恶性要低一些,对他的量刑当然要相对轻一些。立法者在对不同罪名确定刑罚手段时也遵循着“客观侵害性”与“主观恶性”的规则。例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措施要比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严厉许多,根本原因在于前者主观恶性重于后者[2]。
2.2 犯罪的对象与罪名选择
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涉及的犯罪对象主要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以及有毒、有害的食品。犯罪对象的不同直接影响着罪名的适用。如果犯罪对象是有毒有害食品,则其行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犯罪,则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属于危险犯,只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食物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时,其行为才可能构成该罪名。如果没有这种危险性,则只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才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见,犯罪对象的不同在罪名适用时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毒、有害食品与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不仅有毒、有害,而且掺入的是非食品的原料,而后者可能也有毒、有害但仍然属于食品原料(只不过腐败变质而已)。
此外,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结合其犯罪的手段和方法,还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2.3 犯罪的手段、方法与罪名选择
危及食品安全的犯罪活动在犯罪方法上主要有生产、销售和投放。其中,生产的方式又有多种,既包括在由食品原料加工成食品成品的过程中添加(例如在生产麻辣酱时添加“苏丹红”),也包括在食品原料的生产过程中添加(例如在生猪饲养时添加“瘦肉精”)。“销售”既包括批发,也包括零售。而“投放”主要是指在食品或直接用于制造食品的原料中放置有毒、有害物质。例如,在南京汤山“投毒”案件中,犯罪人在井水中撒入“毒鼠强”的行为就是一种“投放”行为。不同的行为方式同样影响到罪名的选择和确立。对销售食品的行为而言,行为人主观上经常不具有犯罪故意,因此,即使销售了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也应当结合行为的客观表现,确定其主观心态。如果没有犯罪故意就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是投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则不论其主观心态是故意或过失,都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只不过适用罪名不同,要么是投放危险物质罪,要么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对于生产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行为,其行为本身一般已经直接表现出了主观故意,以相应的罪名定罪、量刑不存在多少困难。
2.4 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的构成
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追究其行为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根据《刑法》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时,其行为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否则,无论行为人的所作所为危害有多大,他都无须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到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只要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心态,则其行为都不应当被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投放危险物质危害食品安全的,如果其主观心态为故意的,应当被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其主观心态为过失的,应当被认定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其主观心态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则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3 食品安全犯罪定罪量刑中的其他问题
3.1 “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认定
《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只有“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条又规定,一旦“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要加重处罚。根据法条文义理解,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属于危险犯,只要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具有产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时,其行为即具备了构成犯罪的条件,而不必须等待产生严重后果后再追究刑事责任。一旦严重后果产生则应当加重处罚。但是,司法实践中,在未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等严重食源性疾患之前,如何判断“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认定的方法做了具体规定。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3.2 “有毒、有害食品”的界定
《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因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添加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简称为“有毒、有害食品”。正确界定“有毒、有害食品”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内涵。学界认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包含了两个要素:第一、添加在食品中的物质应当是非食品原料,而不是食品原料。第二、被添加的物质是有毒或有害的[3]。两者缺一不可。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的或者在食品中添加无毒、无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均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至多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
3.3 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竞合犯与牵连犯
刑法上的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相互独立的罪名,包括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合犯[4]。竞合犯现象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中也经常会被涉及。法条竞合主要是指《刑法》第140条与第143条、第144条的竞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达到一定的数量时,犯罪行为既触犯了刑法第143条或第144条的规定,也触犯了《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此外,结合具体案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时还可能构成《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5]。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时,行为人在食品中添加有毒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某些情况下还是一种投毒行为,并对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放任不管。例如,山西省1998年发生的甲醇勾兑假酒案就是如此。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既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构成了投毒罪。这种现象就属于想象竞合犯。而无论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还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为人往往会仿冒他人注册商标,这时他的行为又可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这就构成了刑法上的牵连犯。根据刑法实践惯例,对于竞合犯和牵连犯,审判机构将会在涉及的各罪名中选择一个处罚最重的罪名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就是“择一从重”处罚的原则。
3.4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中单位犯罪的认定
基于食品生产的性质,“集体性”往往是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特点。即使是小作坊式的食品生产,也往往不是某一个人可以独立完成的。基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这一特点,刑法第150条规定,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食品安全犯罪,符合条件的应当适用“单位犯罪”予以定罪、量刑。即对单位处以罚金,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规定予以定罪、量刑。然而,不是所有的“集体性”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都可以适用“单位犯罪”的规定。只有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正规单位涉嫌犯罪的,才可以根据刑法规定适用单位犯罪。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虽然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成立目的本身就是从事非法活动的,均不得适用单位犯罪的有关条款。
最后还需提及的是,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都属于选择性罪名,在定罪时应当根据其具体行为选择适用。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行为人生产有毒食品的,应当认定为生产有毒食品罪;销售有毒食品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食品罪;既生产又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如果生产(销售)的是有害食品的,就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
摘要: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问题尚没有引起学界的应有重视。文章从犯罪对象、犯罪手段与方法、犯罪主观方面等角度分析了刑法条款的适用方法。“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有毒、有害食品”的界定等问题也是文章讨论的内容。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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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安全 第4篇
乙方:
为认真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甲乙双方合作门店明确安全要求,特签订本安全责任书。
一、乙方为甲乙双方合作门店店的负责人,对该门店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二、乙方应严格遵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做到守法经营。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产生的问题,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三、乙方应在合作门店显著位置悬挂安全管理制度和上网人员登记制度。
四、乙方负责执行、实施和监督该合作门店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消防、食品卫生等相关制度事宜。具体内容如下:
(一)负责执行、实施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保证合作门店的信息网络安全及上网信息内容的合法性。包括:
1、落实以下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1)按规定安装网络安全管理软件,不擅自停止、删除、修改,保持正常运行,及时过滤色情、淫秽等有害信息;
(2)落实技术措施防治计算机病毒和防范网络攻击,及时更新和下载系统补丁。
2、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执行并监督场内巡查制度,如
发现在合作门店上网的消费者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
例》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3、负责执行并监督以下事项:
(1)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应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
网;
(2)不经营非法网络游戏;
(3)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4)负责落实信息网络安全制度和相关工作章程,对安全系统定
期巡查,设立安全记录和事件通报制度;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包括对有害信息、黑客入侵等有效的处置办法。
4、负责其它与门店信息网络安全有关的事项。
5、不得进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第15条所列举的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二)负责门店的生产安全管理事宜,负责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
法律法规、公司制定的门店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和工作手册等,具体执
行、实施和监督门店的生产安全管理工作,包括:
1、负责门店的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
2、负责执行和监督以下制度:
(1)门店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内营业;
(2)门店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3)门店不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活动。
(4)按规定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5)门店在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
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6)变更门店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
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按照规定向文化行政主管部
门、公安机关等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3、负责执行和监督与本门店治安、消防、安全、卫生等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负责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卫生等主管部门就门店的信息网络安全、门店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食品卫生等工作进行汇报、沟通、交流和联系;并负
责定期向各主管部门查询、了解门店的具体表现及可能出现的违法违
规及受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情况,并在所辖门店涉嫌违法违规时,第一时间处理相关交涉、申辩、复议等事宜。
五、其他事项
1、、本安全责任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在合作门
店合作期(以《连锁网吧合作协议》/《深度加盟协议》有效期为准)
内有效。
2、本责任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分公司安全工作负责人签名:日常管理直接负责人签名:
(单位印章)(单位印章)
年月日
适用安全 第5篇
一、《特别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特别规定》是行政法规,但其法律地位有其特殊性。根据《立法法》,同一机关制定行政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因此,特别规定在适用上具有很强的排他性,既排除同位法,也排除下位法。近年来。国务院出台的大凡涉及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法规的都冠于“特别规定”。例2005年9月3日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这体现了民本立法的理念。
然而《特别规定》对具体法的设定范围、内涵上有延伸性规定,作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转致适用,如第3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因此,工商部门在适用《特别规定》时,必须同时兼顾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
二、食品安全监督的对象与市场主体及行为监管的关系
产品安全监管的主要对象为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凡所有涉及到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除法律有规定的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均适用《特别规定》处理。
(一)市场主体监管
市场主体监管是对市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性的监管,主要是市场主体资格许可证与营业执照合法的取得与消亡。《特别规定》第3条第二、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罚。
(二)经营行为的监管
《特别规定》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规定予以处罚:1、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3、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4、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5、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6,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义务的;7、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三、工商与其他职能部门的执法关系
《特别规定》是一个涉及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等多部门执行的行政法规。为防止部门间相互推诿,该规定从制度机制上强化监管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如《特别规定》第3条规定“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查处。”明确“各自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各自查处无许可证经营,弥补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二款“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中因法律、法规不配套,造成对违法行为的执法“空隙”。这样,工商部门的职责是否减轻了呢?
事实并非如此。2004年9月1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明确: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当年12月14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要认真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加强上市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销售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要将营业执照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检、卫生部门。……”因此,就《特别规定》规定而言,工商部门承担对无营业执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食品市场流通环节监管外,还承担了其他领域的协管功能,凡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国家工商总局下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指出“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涉及工商部门职责的,应依据《特别规定》进行处理;涉及前置或者后置审批的,会同或配合相关审批部门依法处理”:其中“涉及前置或者后置审批的,会同或配合相关审批部门依法处理”。会同是主动的行为,配合是被动的行为。换言之,只有“后置审批”的才由工商去“配合”,除此之外工商部门都是一个主动行为。《意见》很明确指出,只要属工商部门职责管辖的,应依据《特别规定》进行处理,这既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又可以充分体现执法力度和执法手段。所以工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责任是任重道远的。
四、加大执法力度与犯罪移送的关系
《特别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上与其他同类行政法规比较,是无法相提并论的。其一,设定罚款起
点高且自由裁量余地小,融严惩与威慑于一体。如“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其二,填补其他法律、法规处罚之空白,如“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有效解决立法不完善而对违法行为无奈之惑:其三,行政执法操作性强;《特别规定》赋予工商行政执法部门等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其中第四项的设定“查封生产经营场所”,前提是“存在重大隐患”。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规定的:“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的前提是“有证据表明”。立法措词上的变化,为执法部门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执法途径。这些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食品安全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决心。
加大打击力度不等于可以以罚代刑,《特别规定》有多处提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凡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因此,作为工商部门在查处食品违法大要案件中更要特别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
五、日常行政指导与法规禁止的关系
以前工商在流通领域的日常行政指导、引导性行为,一般不带有强制性,因此工商部门对经营者只能进行教育、引导和规范,而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而《特别规定》已将对经营者的日常行政指导和引导性行为,通过行政法规层面加以确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如第5条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生产企业召回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的义务: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的义务:严格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处理存在安全隐患产品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因此,从监管角度而言,工商执法人员要在执法理念上有一种“更新换代”的思路,只有这样,才能准确贯彻《特别规定》。
六、依法行政与行政不作为的关系
《特别规定》不仅是对市场主体
适用安全 第6篇
可扩展通讯和表示协议(XMPP)是一个可扩展标识语言(XML)的应用,该协议不仅适用于两个或多个网络实体间进行结构化和可扩展数据的实时信息交流,更有助于传感器网络实现人到物、物到物的标准化的信息传输目标;作为一个应用层协议,XMPP协议的使用,还能满足传感器网络应用多样化的需求,同时也更利于服务的扩展;此外,XMPP采用统一的可扩展标记语言(XML)和分布式的网络构架,能够解决无线传感器网络中各类不同应用数据交互时格式不统一的问题,实现异构传感网的互操作。
安全是XMPP协议的基础,传统的XMPP协议安全机制中使用传输层安全协议TLS握手机制用于实现传输层的认证,密钥协商和可靠协商,并使用协商的密钥对传输层进行安全保护。同时XMPP协议定义了应用层认证机制—SASL握手机制,使服务器能够对节点进行身份认证。XMPP安全机制包括认证、授权、数据保护和认可四个方面,认证采用SASL和回拨认证,加密则利用TLS安全传输,但是SASL和TLS采用了公钥加密机制,计算复杂而且未考虑能耗和存储空间的限制。
基于传感器节点能耗和存储空间的考虑,本文提出了适用于无线传感器网络的XMPP协议安全机制的实现方法,包括:XMPP客户端(包括传感器节点和用户)的注册、SASL框架下的节点密钥协商,身份认证、授权访问服务及AES-CCM模式安全传输。
1 传感器网络 XMPP 安全机制的设计
适用于传感器网XMPP安全机制整体框架设计,如图1所示,其中网关作为XMPP服务器,对XMPP客户端包括传感器节点、用户进行身份认证、密钥协商和授权操作。整个过程分四个阶段:
在初始化阶段,传感器节点和用户作为XMPP客户端向网关(XMPP服务器)提交注册信息。其中传感器节点提交自身的EUI64位长地址和标识号,用户提交用户名、Password和Email等信息。XMPP服务器通过提交的信息来检查XMPP客户端的合法性及唯一性,同时也为传感器节点和服务器之间的密钥协商和身份认证的奠定基础。
在SASL握手阶段,XMPP服务器将节点提交过来的EUI 64位长地址、自身长地址、随机数、标识号作为输入参数,通过HMAC实现密钥交换,并同时对传感器节点进行身份认证,保证只有注册以后的合法节点才能入网。
在数据安全传输阶段,传感器节点采集的实时数据(如温度等)将其转换为XML流,并对这个流进行AES-CCM加密后,传输给XMPP服务器,网关接到数据后,进行解密后,才能读出XML流中的数据信息。
在授权访问阶段,用户作为XMPP客户端,在对传感器节点的资源进行访问时,在完成注册登录后,要向XMPP服务器(网关)申请授权访问请求,网关对申请的用户进行合法性和唯一性鉴定后,向该用户颁发授权访问的票据,用户获得票据后,即可对节点的资源进行实时访问。
2 方案分析
2.1 安全性分析
本文根据传感器节点自身的特点并结合XMPP的特性进行安全方案的设计,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深入分析。
(1)网络安全隔离
对于整个传感器网络的内部通信系统来说,可以采用防火墙与外部网络进行隔离,以保证通信系统的安全性,XMPP相关标准建议客户端和服务器的通信采用TCP端口号为5222,服务器之间通信的TCP端口号为5269,使用时,我们只需对防火墙进行简单配置即可。
(2)通信安全分析
本方案是对SASL认证机制的改进,在认证过程中密钥协商算法,这样节点与服务器之间就有了共享密钥,节点在传输数据时,就可以通过共享密钥进行加密校验,从而保证了节点的保密性和完整性。
(3)防御攻击
本方案采用了序列号Sq Num与传感器网络节点EUI64位长地址进行绑定,节点入网身份认证过程中可以有效的防御重放攻击。用户访问时,每次通信都申请授权票据Diploma进行访问,这样就可有效预防中间人攻击。
2.2 存储开销分析
本方案中将存储量较大的数据信息,如共享密钥的存储、更新以及认证码等都转移的网关上,这样就大大节省了节点的存储开销。
2.3 计算开销分析
计算开销的大小取决于算法的复杂程度和计算所耗费的时间。本方案中采用的CC2530的集成的AES-CCM模式的硬件加密,加密密钥为密钥协商过程生成的共享密钥,这就大大减轻了芯片CPU的负担,提高了加密算法效率。
3 结论
本文根据即时通信服务的通信协议标准—XMPP所提供的安全协议包括SASL和TLS等,并结合传感器网路自身特点,提出了适用于传感器网络的XMPP安全机制,为传感器网络在XMPP即时通信领域的高效、稳定的运行提供了安全通道。
摘要:本文分析XMPP的安全协议TLS及SASL的特点,并结合传感器网络信息交互过程,提出了一种适用于传感器网络的XMPP安全机制的实现方法。分析表明该方法不仅提高了XMPP通信系统的安全性,还降低了传感器节点的运算开销和存储开销。
适用安全 第7篇
笔者根据工作实践和总结, 就目前我国农机安全检测仪器的种类、结构原理及其适用性作技术分析, 以供参考。
1 安全检测仪器的种类及其结构原理
目前, 我国生产的农机安全检测仪器主要分2类, 一是用力试法检验的台制式检测仪器, 主要有滚筒式、平板式、搓板式;二是在路试法使用的便携式检测仪器, 主要有随机检测式和非接触式。
1.1 台制式检测仪器
1.1.1 滚筒式
该检测仪主要由滚筒、轴重仪、电机、减速箱、传感器等组成, 是利用滚筒反向转动测出制动力距的原理, 设计出滚筒式反力制动试验台来完成制动性能检测的。工作时, 由电机的转动驱动停止在滚筒上的车轮作低速转动。当拖拉机车轮被制动时, 对滚筒施加一个企图阻止其转动的制动力, 但电机仍转动, 迫使减速箱对于滚筒轴产生偏转, 通过传力杆摆动向传感器施压, 传感器将电压信号传输给计算机整理出轴重及制动力和力差等数据。
1.1.2 平板式
采用平板制动试验台式, 主要由2块表面钢丝网结构的平板和4块扎花的平板, 4块扎花的斜板, 力传感器, 底架及指示、控制装置等组成。
检测时, 拖拉机以一定的速度驶上制动平台并刹车, 在惯性力的作用下, 通过车轮对平板施加一个与地面制动力相反的作用力, 使平板沿车辆行驶方向产生位移, 通过传感器适时采集、储存制动过程、制动力和轴荷的变化数据, 经计算机处理后, 显示各车轮制动力、制动力和左右制动力平衡等数据。
1.1.3 搓板式
主要由轴重、制动力、液压电器控制等系统组成检测平台。轴重测试台的下方装有压力传感器, 制动力测试台的活动搓板下方装有液压缸, 液压缸与搓板连接处装有压力传感器, 被测拖拉机的压力经传感器将信号传至计算机处理和显示。
基本原理是:利用制动搓板磨擦力反向推动被抱死的制动轴, 通过传感器的传输从而测得该轴最大制动力和左右制动力差。检测时, 拖拉机开至检测平台, 并使拖拉机受制动的双轮胎停在活动搓板的中央, 驾驶员踏下制动踏板, 检测员按下制动键便开始检测。此时活动搓板从装有油缸的一端向另一端移动, 由移动产生的压力通过压力传感器传输到计算机处理, 获得制动性能的各种数据。
1.2 便携式检测仪
1.2.1 随机检测式
主要由速度传感器、踏板开关、控制箱等组成。检测时, 将拖拉机停在测试路面的起始位置, 把加速度传感器的磁性座吸附在机身上, 将连线接到控制箱;将踏板开关固定到被测拖拉机的制动踏板上, 其连线接到控制箱。当拖拉机行驶到规定的速度时, 踩踏制动刹车, 此时通过传感器完成测试过程中多种参数的高速采集处理, 实时测量和处理拖拉机的瞬时加速度、瞬时速度、行驶距离等与制动过程有关的各个技术参数。
1.2.2 非接触式安全检测仪
主要由速度传感器、信号发射器、踏板开关、主控制箱等组成。利用拖拉机行进时地面杂乱花纹经光学系统成像扫描, 再经光电转换和空间滤波后, 传感器输出正弦波信号, 信号经滤波和整形后, 转化为标准的脉冲信号, 信号经过计数和单片机处理后, 便能实时显示车行速度、路程、减速度、时间等数值和结果。
检测时, 被测拖拉机停在所选道路的一端, 把速度传感器及信号发射仪吸附在拖拉机上。驾驶员开动拖拉机加速前行, 当拖拉机行进速度达到所设定的速度时, 传感器会发出蜂鸣声, 驾驶员此时踩踏刹车制动, 检测员通过信号接收装置接收信号并操作测量, 屏幕显示即时速度、制动距离和制动时间等技术数据。
2 适用性及技术分析
对仪器的适用性及其技术性能的了解和掌握, 关系到我们对其选择和使用的首要问题, 因此对目前我国农机安全检验使用的主要仪器设备作如下综合分析和探讨。
2.1 滚筒式检测仪器
滚筒式检测台在我国机动车, 特别是汽车安全检测被广泛使用, 由于它采用旋转结构与机动车转动轮胎反向力作用的原理和方法获取制动力及制动力平衡数据, 过程自然, 协调性较好, 因此能充分和准确反映制动性能, 可靠性高和检测效率较高。
由于滚筒式检测仪器由滚筒、驱动电机、齿轮箱等大部件及其足够的刚度和强度连接支撑体组成, 因此, 整个检测台体积大, 质量重, 搬移困难, 不适合一般农村乡镇进行车载和流动性检测 (发达地区条件较好除外) 。
2.2 平板式制动检测台
采用平板式结构, 形成一段模拟真实的路面, 检测过程仿真、自然。制动检测时通过传感器能适时地全面采集制动过程、轴荷及其变化数据, 制动力及制动力平衡和制动协调时间等, 是一种比较先进的理念和性能设计。
但平板式制动检测台标准为四板式两轴四轮同时检测。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附录B检验方法的选择中指出平板式更适宜前驱动的乘用车。所以, 平板式检测台的设计原理适宜前驱动采用四板四轮同时检测的方法, 因此, 对平板式检测台安装的平直度和强度要求较高, 宜固定安装才能保证检测质量。
如作移动检测线使用时存在如下问题: (1) 采用标准的四板式由于上述要求, 四板结构体积很大, 不便移动; (2) 需要设斜坡板作辅助, 当拖拉机沿着辅助坡板上至平板时机器重心起跳, 行驶不平稳, 速度 (5~10 km/h) 难掌握, 检测准确度降低。 (3) 改用非标准二板式除上述共性问题外, 由于要分轴测定, 如测前轴制动时, 由于前、后轴联动可能出现的制动不一致性, 若后轴制动反应快或制动力大于前轴, 这时测得的前轴数据不一定属于前轴。反之亦然。此外, 由于两轴距离有限, 测后轴时只能刚一起步就得踩制动, 这样初速度又难以控制在标准范围内要求。因此, 由于初速度的不同, 制动力差异很大, 所以检测数据重复性能较差。
2.3 搓板式制动检测台
采用的是一种在相对静态状况下开展检测的方法, 即把拖拉机被检测轴的两轮置于平台, 踩下制动踏板, 在搓板底部液压杆的推动下, 搓板的磨擦力反向推动被抱死的制动轴, 通过传感器便可获取该轴的最大制动力和左右制动力差。这种检测台的优点是: (1) 检测台质量轻, 易于装拆, 携带方便, 适合车载和农村乡镇间的流动检测; (2) 由于在相对静态下进行检测, 检测过程具有安全性; (3) 检测操作可控性高, 所测数据重复性好。
缺点主要是只有检测结果, 没有反映整个检测过程。例如, 在测试拖拉机制动力平衡时, 目前有关标准方法描述为“在制动力增长全过程中同时测得的左右轮制动力差的最大值, 与全过程中测得的该轴左右轮最大制动力中大者之比”。由于搓板式检测设备设计原理不同, 不能按以上描述的在过程中测取数据。但如果考虑搓板式的以上优势, 且在广东省乃至全国农机安全检测仪器中占有量最大和被广泛使用的事实, 在使用搓板式检测制动力不平衡率时, 可按测得左右轮最大制动力差, 与测得左右轮最大制动力中大者之比来计算。此方法对于时速仅在15~20 km的拖拉机试验检测中使用, 从调查实践到试验验证均能符合安全检验的技术要求。
2.4 便携式检测仪
主要优点是: (1) 结构小巧, 质量轻, 易于携带; (2) 检测时, 把加速度传感器和踏板开关吸附和固定在机身上, 并将其连线接到控制箱便可进行检测, 安装简单方便, 操作容易; (3) 可测试各类机型, 适应性较广。
缺点是: (1) 检测时, 每台拖拉机均要预先安装传感器、连接踏板力计 (非接触式检测仪还需安装信号发射仪, 驾驶员需佩戴耳麦与检测员交流) 等, 虽然过程简单, 但也相对费工费时, 因而检测效率相对较低; (2) 由于检测仪器放置、吸附或简易安装在被测拖拉机上, 拖拉机行走和刹车造成的振动容易影响检测的准确度, 若需重复测试则降低检验效率 (采用非接触式检测仪不存在此问题, 因其检测仪器放置路边, 检测员利用遥控手段操作, 检测过程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较好) ; (3) 采用路试法, 要求长度百米以上的硬质水泥标准路面, 一般的乡村难以找到符合要求的测试路面条件; (4) 测试人员需坐在行走中的拖拉机上进行操作和检测, 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 (采用非接触式检测仪不存在此问题) ; (5) 采用路试法测试, 需要拖拉机以一定的速度行驶和行走一定的距离路面, 被测拖拉机来回奔走, 在批量拖拉机检验时, 组织管理比较困难。因而, 其检测过程的安全风险相对较大。
3 结束语
适用安全 第8篇
第二条山东省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处罚幅度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先责令改正,未先责令改正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当事人在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纠正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如确需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选择低档幅度从轻处罚。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指使、胁迫他人或者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七)对检举、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从重处罚的行为,办案人员可按对应从重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不得低于该档次标准处罚。
第十二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全省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机安全监理行政处罚裁量规范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实施农机行政处罚,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裁量标准,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提出建议,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核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建议的处罚种类、幅度或者履行方式作必要说明,并书面记录,存入卷宗。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实际,对本部门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
第十八条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撤销的;
(二)造成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部门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九条农机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机关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农机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适用安全 第9篇
1 对于深基坑支护方案及其适用范围, 大致可分为以下五类
1.1 土钉墙
适用的条件:用于基坑深度不宜大于12m;基坑侧壁安全等级二、三级的非软土场地;当地下水位高于基坑底面时, 应采取降水或截水措施。
1.2“SMW”工法
适用的条件:可在粉土、粘性土、砂砾石 (卵石的直径100mm以上) 和单轴抗压强度在60MPa以下的岩石中应用。尤其是6m~12m深基坑中支护更适用。
1.3 排桩或地下连续墙
适用的条件:悬臂式结构在软土场地中不宜大于5m;基坑侧壁的安全等级一、二、三级;当地下水位高于基坑底面时, 宜采用地下连续墙、降水、加截水帷幕或排桩。
1.4 逆作拱墙
适用的条件:拱墙轴线的矢跨比不宜小于1/8;基坑侧壁安全等级宜为三级;基坑深度不宜大于12m;地下水位高于基坑底面时, 应采取降水或截水措施;淤泥或淤泥质土场地不宜采用。
1.5 水泥土墙:
适用的条件:水泥土桩施工范围内地基承载力不宜大于15KPa;基坑侧壁安全等级二、三级;基坑深度不宜大于6m。
2 深基坑支护安全问题的类型
深基坑的支护结构的破坏屡见不鲜, 破坏的形式多种多样, 常发生的主要有:位移、管涌及流砂、塌方等。
2.1 位移:
支护结构向基坑内侧产生位移, 从而导致桩后地面沉降和附近房屋裂缝, 边坡出现位移、失去稳定。这种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七类:a.挡土桩截面小, 入土深度不够;设计漏算地面附加荷载 (如桩顶堆土、行走挖土机、运输汽车、堆放材料等) , 造成支护结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不够。b.灌注桩与阻水桩质量较差, 止水幕未形成, 桩间土在动水压力作用下, 大量流入基坑, 使桩外侧土体侧移, 从而导致地面产生较大沉降。c.基坑开挖施工程序不当, 如挡土桩顶圈梁未施工锚杆未设置, 桩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 就将基坑一次开挖到设计深度, 造成土应力突然释放, 土压力增大, 从而使龄期短, 强度低, 整体性差的支护系统产生较大的变形侧移。d.锚杆施工质量差, 未深入到可靠锚固层或深度不够, 固而造成较大变形和土体蠕变, 引起支护较大变形。e.施工管理不善, 未严格按支护设计、施工上部未进行卸土、削坡、随意改短挡土桩入土深度, 在支护结构顶部随意堆放土方、工程用料、停放大型挖土机构、行驶载重汽车, 使支护严重超载, 土压力增大, 导致大量变形。f.基坑未进行降水就大面积开挖, 此时孔隙水压力很高, 潜水将沿着渗透系数大的土层, 水平方向向坑内流动, 形成水平向应力使桩移位。g.开挖超出深度、超出分层设计或上层支护体系未产生作用时, 过程进行下层土方开挖。
2.2 管涌及流砂:
基坑开挖时, 基坑底下面的土产生流动状态, 随地下水流一起从坑底或四侧涌入基坑, 引起周围地面沉陷、建筑物裂缝。这种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五种:a.设计支护时对场地地质条件和周围建筑物类型调查不够, 设计桩长未穿过基坑底粉细砂层。b.挡土桩设计、施工未闭合, 桩间存在空隙产生水流缺口, 水从间隙口流入后, 在桩间隙内形成通道, 造成水土流失涌入基坑。c.桩嵌入基坑底深度过浅, 当坑外流向坑内的动水压力等于或大于颗粒的浸水密度, 使基坑内粉砂产生管涌、流沙现象。d.支护设计不够合理, 未将止水旋喷桩与挡土桩间紧密结合, 存在一定距离, 使止水桩阻水变形能力差, 起不到帷幕墙的作用。e.施工未进行有效的降水或基坑附近给排水管道破裂, 大量水流携带泥砂涌入基坑。
2.3 塌方:
基坑开挖中支护结构失效, 边坡局部大面积失稳塌方。这种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五种:a.挡土桩强度不够或锚杆质量差, 使支护结构破坏失去作用从而造成塌方。b.挡土桩入土深度不够或未深入到坚实土层, 造成整个支护系统失稳塌方。c.基坑开挖未进行有效的降水或者降水井点系统失效, 动水压力和土压力增大而导致滑塌。d.未按支护结构程序施工随意改变支护结构受力模型和尺寸, 使支护结构强度、刚度和整体性下降或失去作用。e.支护结构未施工完成而在桩顶部随意增加大量附加荷载。
3 深基坑支护工程的安全管理
3.1 按图施工, 动态控制。
深基坑支护工程主要以挡土以及防水等为主要目的, 而设计的单一或复合挡土支护结构, 有理论依据和可行性, 必须尊重设计、按图施工, 但施工中不确定因素及设计所依据的资料有可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 要求在施工中必须依据实际情况, 相应作出一些调整, 达到规范的要求。
3.2 要组成从项目经理到施工班组长的技术交底班子。
充分认识到深基坑支护设计与施工所要达到的目的和作用, 并让每位参与者都熟悉施工的每一个环节, 严格执行相关规范, 做到监督和管理的作用, 确保施工技术方案的准确实施。
3.3 在深基坑开挖, 降水、排水、止水对工程的安全和经济有重大影响, 多数基坑工程事故都与水有直接、间接的关系。
水处理主要目的是:防止坑底出现流沙及坑底土泡水软化, 降低强度;在基坑开挖过程中, 要保持坑内干燥;降水或止水防止坑外土粒流失, 引起地面沉陷而影响邻近建筑安全;坑外土层降水应减少对围护桩墙的水压力, 提高支护的稳定性。
3.4 推行信息化施工, 包括预测、信息采集和反馈、控制和决策等方面的内容。
由于深基坑开挖过程中, 边坡稳定存在非常多潜在的危险以及破坏的突然性, 地下工程受到各种气候、自然环境等复杂条件的影响, 特别是基坑有基础埋置较浅的建筑, 或有重要的地下电缆、市政管线, 很难从理论上预估出现的问题。所以, 必须加强观测, 进行信息化的处理, 根据土层位移的时空效应, 及时掌握土体的变形, 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措施, 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3.5 围护施工质量及土方开挖的合理组织非常重要。
良好的施工质量和合理的施工组织可以弥补设计上一些不足, 低劣的施工质量组织会让合理的设计都付诸东流, 在这方面有着许多的深刻教训。在开挖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先撑后挖、分层开挖、严禁超挖”的原则。
由于深基坑理论研究还不够成熟, 随着对岩土体研究的更加深入, 工程地质勘察技术出现了一些新的计算方法, 如有限元等计算方法深入运用到深基坑工程中, 从深基坑安全问题的内在着手, 大大减少了深基坑工程中的事故。在深基坑开挖过程中, 其受诸多因素影响, 所以要加强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严格控制施工的质量, 从而减少深基坑支护工程的事故, 将会一直是现在以及未来的一个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徐伟, 李建伟.土木工程项目管理[M].同济大学出版社, 2000年.[1]徐伟, 李建伟.土木工程项目管理[M].同济大学出版社, 2000年.
经济适用男 第10篇
外形延续家族设计哲学
目前起亚在设计方面已经慢慢开始行成了自己的风格,更为硬朗的造型线条让起亚的车型与现代的兄弟车型看起来截然不同。而福瑞迪由于其一贯的家用车定位,并没有像以K5为代表的新起亚那么锐气逼人,在造型设计上更多追求耐看和实用性。
新款福瑞迪的起亚品牌标识与老款有所差异,前中网、后备箱、轮毂中央和方向盘上的LOGO重新进行了镜面化处理,看上去更富立体感。从车身侧面来看,福瑞迪的腰线前低后高十分明显,俯冲式的设计让车身在视觉上更具动感。在新款车上,车窗下沿增加的镀铬饰条强化了它的视觉效果。
强调内在美,双色内饰有效提升视觉效果
对外观的改动品味完毕之后,打开车门,马上会被经济适用男的内在气质所吸引——纪念版福瑞迪顶配车型此次推出了黑色与棕色搭配的双色内饰,包括了棕色的中控台面板以及棕色的座椅缝线。我个人很喜欢这种颜色的搭配,活跃而不跳跃,颇有质感又不显庸俗。最近两年有不少C级车都在尝试双色内饰的搭配,黑、棕两色也是某些车型的首选,只是对于10万左右级别的A级车来说,这样的内饰还是凤毛麟角。
不过,出于成本考虑,福瑞迪纪念版内饰材质的选用无法更进一步,大面积采用了质感较硬的塑料面板,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车内异味。纪念版全系车型还在方向盘与换挡杆处换装了黑色高光材料,车内门把手和空调温度调节旋钮也换成镀铬件,增加了科技感。
底盘如此硬朗,令人意外
印象中的韩系车走的都是轻盈的路子,底盘调校追求舒适性,油门、制动、方向盘都轻到女性车主纷纷叫好,男性车主不断摇头的地步。而这次福瑞迪纪念版令我颇感意外,底盘紧凑,悬挂硬朗,路感清晰,几乎轮胎碾过每一个石子的轻微弹跳都能清晰传递给驾驶者。如此硬朗的悬挂不断给我一些挑战的暗示,在高速过弯时,车身侧倾非常小,而大力刹车也不会带来明显的点头动作。不过,福瑞迪的刹车调校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制动踏板很重,需要很大的力度去踩,这与油门和方向盘的轻盈形成较大反差;其次,制动行程的初段刹车力度很强,但中后段明显减弱,整体来看不够线性。
让我们告别激烈驾驶,重新切换回日常驾驶方式上来。1.6L的发动机驱动1.2吨的车身毫不费力,福瑞迪更适合以这种更高燃油经济性的方式驾驶,其实我本人也更推崇这种偏舒适性的驾驶习惯,尤其在都市中。而且福瑞迪也配备了ECO模式,柔和的4挡自动变速箱可以在都市密集的车流中舒适地行进。这时候的福瑞迪表现出它最朴实、平易近人的一面,它没有怪脾气来挑战驾驶者的耐心,也不会对驾驶者产生压力。毕竟,让车主在繁忙工作一天之后踏上轻松的回家旅程,才是一台都市代步车最应该做的事。显然福瑞迪做到了。
当代社会,成功男人的定义正在多元化。传统的成功就是指事业有成、收入稳定。如今,成功男人的定义还要加上一条:有一种平衡的生活状态——有工作,也要会娱乐;有事业,还要顾家;有物质基础,更要有美好心灵。福瑞迪纪念版就是以这样一个经济适用男的形象来到我们面前的。是选贵的,还是选对的?您一定心有所属了吧。
适用安全 第11篇
汽车48V系统是在12V系统的基础上进行的结构拓展,保留传统12V电路,额外增加独立的48V电路,12V电路处理例如照明、点火、音响系统等传统负载,48V系统处理空调系统、制动能量回收系统、主动悬架等底盘系统。48V系统在车辆上的应用使得现代车辆上大量的大功率用电系统可以独立于内燃机,不论内燃机转速如何,用电系统都可以处于最佳的驱动状态,甚至发动机停止时也可以保证如空调等的一些功能处于工作状态,这一方面提高了车辆的舒适性,同时也降低了发动机的负载,提高了车辆的燃油经济性,且减少了排放。包括宝马、奥迪、戴姆勒在内的多家整车厂推出了使用48V系统的概念车型,试验车型的节油率达到15%左右。48V系统作为汽车有效的低成本实现节能、减排手段已得到全球的共识。
2、48V系统与汽车电气安全国家标准的关系
在我国最新修订的GB/T 18384.3《电动汽车安全要求第3部分:人员触电防护》中,将电气元件或电路分为以下等级,如表1所示。
上述电压的分级方法与国外的ISO 6469、ECE94、ECE95和ECER100的电压分级一致。对于B级电压电路,在最大工作电压下,直流电路绝缘电阻的最小值应至少大于100Ω/V,交流电路应至少大于500Ω/V。
同样的,在新制定的推荐性国家标准《电动汽车碰撞后安全要求》中规定,对于带有B级电压电路的车辆,在碰撞试验后,其B级电压电路同样要满足相应的绝缘电阻的要求。
48V系统中直流电压最大约为54V,不超过直流60V的安全电压的范围,但其中交流电子空调压缩机、发动机电子增压泵、电子水泵等负载,在最高工作电压时电机内部会产生略高于30V的三相交流电,48V系统的交流部分超出了安全电压的范围,根据表2的分类,该情况应分到B级电压,需要满足国家标准对B级电压电路正常情况下的绝缘电阻、碰撞后的绝缘电阻以及电位均衡等方面的要求,但48V系统因为其负极接地的设计结构,使得该系统不能满足标准的规定。
图1显示了电动车辆一般的高压系统结构图,按照GB/T18384.3对汽车高压电气系统的要求,高压电路系统和电平台应绝缘,绝缘电阻值满足相应要求。
图2显示了48V系统的结构,由于其负极接地,所以存在着单点失效下的触电危险。
3、48V系统对电安全国家标准适用性分析
3.1 单点失效情况的说明
单点失效(single-point failure)指由未采用安全机制进行保护的系统或系统中的部分(包括硬件、软件)的故障而导致的失效。既是由单点故障而导致的失效。汽车B级电压电路单点故障的示意图见图3。
为了防止单点失效,车辆会视情况采取绝缘电阻、电位均衡、防止接触、断电等多种防护方法。图3便显示了采用绝缘电阻的方法防止单点失效,在图3中,正极因绝缘退化或者防护层的破损,使得系统发生了单点故障,但由于负极的绝缘电阻处于正常状态,所以并没有形成回路,单点故障便没有形成单点失效。
3.2 48V系统发生单点失效时人员触电的危险
不同于图1和图3中所示的B级电压电路防护方法,48V系统负极直接与电平台相连接,如图2所示,也就是说48V系统负极的绝缘电阻为0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单点故障,则B级电压电路和人体形成了回路,存在了人员触电的危险。如图4所示。
3.3 48V系统发生单点失效时触电电压的分析
48V系统中的电力分配盒、48V储能系统以及12V-48V双向变换器的工作电压均为不超过54V的直流电压,虽然负极接地形成回路,但由于48V的直流系统工作电压在安全电压范围内,因此即便发生单点故障,也不存在安全隐患。如图5中的①和②。
48V系统的交流电路在某些工作情况下会产生超过30V交流的相间电压,如图5中的③,但在单点失效情况下,人员不可能同时与两个交流相位接处,最多只能接触到一个相位,只有发生第二个故障时,才有可能同时接触两个相位。
48V系统交流电路的一个交流相位与点平台之间产生的不是直流电压,而是脉冲的直流电压,如图5中的④,而且该直流电压工作范围也不超过60V,在发生单点失效的情况下不会对人员造成伤害。
①直流电压,直流电流=>U<60V d.c.
②直流电压,交替直流电流(纹波)
③交流电:交流电压(交替/正弦),交流电流(正弦)
在某些工作模式下,相位间U>30Va.c.;
但是,相位与底盘之间的交替直流电压U<60V d.c.
④交替直流电压
进一步对48V系统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在单点失效的情况下,48V系统与电底盘之间的电压都在安全范围之内,详见图6。
3.4 国际法规对48V系统触电安全方面的规定
针对汽车48V系统触电安全方面与国际法规存在的问题,欧洲ECE相关标准中已经进行了的相应说明:
a) ECE-R100/02对绝缘电阻的检测进行了补充说明:与底盘相连的电路,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就可以免除绝缘电阻的要求:任何带电体和底盘之间或者带电体与外露的导体之间电压不超过30VAC或者60VDC。
理解:因为48V系统中电机两相之间有超过30V的交流电,应归为B级电压,但是电机的每一相电压与底盘之间电压都低于60V DC,外露导体电压也都低于60V DC,因此可以免除绝缘电阻检测。通过对绝缘电阻监测对象进行说明,将48V系统排除在绝缘监测的范围之外。
出处:ECE-R100/02,Amendment 1,5.1.3.Isolation resistance“This paragraph shall not apply to chassis connected electrical circuits where the maximum voltage between any live part and the electrical chassis or any exposed conductive part does not exceed 30V AC (rms) or 60 V DC.”[1]
b) ECE-R95 5.2.8.1中对碰撞后电气系统的绝缘电阻检测进行了说明,如果规定碰撞结束后48V系统停止工作,则不需要进行绝缘电阻检测。
理解:前面已经提到48V设计中控制器持续监测碰撞传感器的信号,在碰撞发生后50毫秒内将切断系统工作,断开与48V电池系统的连接,因此不再需要检测绝缘电阻。
出处:ECE-R95 5.2.8.1:No Insulation resistance needed,if48V-System is switched off after impact.“After the impact,at least one of the four criteria in paragraph 5.2.8.1.1.through paragraph 5.2.8.1.4.2.below shall be met...”[2]
c) ECE-R100/02的修订说明中对高压系统进行了定义,连接到底盘的电路系统,只有运行电压高于30VAC和60VDC的才被称作高压母线,从而将48V系统排除在外。
出处:ECE-R100/02,Amendment 1,2.20 HV componentdefinition:"Where electrical circuits,that are galvanically connected to each other,are galvanically connected to the electrical chassis and the maximum voltage between any live part and the electrical chassis or any exposed conductive part is≤30 V AC and≤60 V DC,only the components or parts of the electric circuit that operate on high voltage are classified as a high voltage bus.”[1]
3.5 小结
通过上述分析,48V系统无论直流电路还是交流电路,在发生单点失效时均不会对人员造成触电伤害;但交流电路在发生第二个故障的情况下,由于其相间电压超过了安全电压的范围,因此会对人员造成触电伤害。
国外相关法规对高压母线和绝缘电阻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重新定义,使得48V系统得以豁免绝缘电阻的要求。我国相关国家标准可参考借鉴国外法规的做法。
4、汽车48V系统人员触电防护方法建议
由于48V系统确实存在负极绝缘电阻为0Ω,交流电路相间电压超过30V a.c.,等电气安全的风险,因此车辆在设计时应对以上风险进行考虑。48伏系统的电气安全可通过以下方法予以保证:
a)系统电压值低于直流电路的高电压阈值;
b)在交流电路中,限制相位与电底盘之间的电压;
c)提供IP等级(外壳、隔板等)的物理防护,;
d)线路绝缘;
e)电位均衡。
单点失效时,因为最多只能接触到一个相位而电压低于高电压阈值(60V DC),因此不存在高电压风险。只有发生第二个失效时,才能接触到第二个相位。同时,坚固的机械外壳或绝缘也可防止直接接触;采用电位均衡(等电位搭铁),可避免出现两次间接接触。
摘要:汽车48V系统被公认为是现阶段最有效的通过低成本而达到节能减排目标的技术手段,其直流电路的最大工作电压不到60Vd.c.,但交流电路的最大工作电压超过了30Va.c.,达到了我国电动汽车安全要求国家标准中B级电压电路的规定。通过对汽车人员触电防护单点失效情况以及48V系统电路的分析,研究了汽车48V系统在单点失效和产生第二失效点的情况下的人员触电危害,提出了汽车48V系统人员触电防护方法的建议。
关键词:汽车48V系统,电气安全,国家标准
参考文献
[1]uniform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approval of vehicles with regard to specific requirements for the electric power train[S].ECE/TRANS/5OS/Rev.2/Addendum 99:Regulation No.100 part 02.
适用安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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