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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报告(法律英语)

来源:文库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案件报告(法律英语)(精选6篇)

案件报告(法律英语) 第1篇

The case report

1、Facts of case:

The claimants had entered into a shipbuilding contract with a Korean shipbuilder,who was a customer of the defendant bank.The claimants had to pay the shipbuilder in advance by instalments.Under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s the shipbuilder was required to repay these instalments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e insolvency of the shipbuilder prior to delivery of the ships.To guarantee repayment of the pre-delivery instalments the shipbuilder was required to provide the claimants with bonds issued by a reputable bank.The shipbuilder arranged for the defendant bank to issue the bonds.Before finishing the ships it ran into financial difficulties and entered an insolvency procedure under Korean law.The claimants requested refunds of the payments made by them, as they were contractually entitled to.When payment was not forthcoming they called on the bank pursuant to the bonds.The bank refused to pay, arguing that the wording of the bonds did not cover the shipbuilder‟s insolvency.The claimants disagreed and sued.Then, the bank‟s argument succeed in the Court of Appeal, after that the claimants appealed successfully to the Supreme Court.“In this case, the facts are from para.1 to para.6.”

2、Legal issues:

The resolution of the issue between the parties depends upon the true construction of para.3.The issue between the claimants and shipbuilder in this appeal is the role to be played by considerations of business common sense in determining what the parties meant.“In this case, the legal issues are from para.15.”

3、Arguments of both paties:

The dispute centred on the meaning of the words “all such sums” in paragraph [3] of the bonds.The bank argued that the phrase referred back to the pre-delivery instalments listed in paragraph [2], which crucially omitted insolvency of the shipbuilder.Whereas the claimants said that it referred to the “pre-delivery instalments” in the first line of paragraph [3].They said that the purpose of the bonds was to guarantee the refund of the pre-delivery instalments in all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e insolvency of the shipbuilder.Neither of these interpretation was free from difficulty.The bank‟s interpretation was, arguably, commercially implausible, whereas on the claimants‟ interpretation the whole of paragraph [2] could be said to be redundant.“In this case, the arguments of both parties are from para.9.”

4、The decisions and comments made by the judge:

Simon J:

Simon J preferred the claimants‟s interpretation.He held that para.[3] of the bonds determined the substance of the parties‟ rights and that the phrase“all such sums” related to the wider reference to pre-delivery instalments earlier in that paragraph, rather than to paragraph 2, which he treated as a mere preamble.He placed great weight on the fact that the bank‟s interpretation would effectively deprive the claimants of the benefit of the bonds in the very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y were most likely to require it, i.e.the insolvency of the shipbuilder.This he regard as uncommercial.(para.4)

Patten LJ(with whom Thorpe LJ agreed):

By a majority the Court of Appeal reversed Simon J‟s decision.Patten LJ(with whom Thorpe LJ agreed)could not accept that para.2 served no useful purpose.He considered that its obvious purpose was to give the addressee of the bond a clear statement of the builder‟s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tract to be covered by the guarantee, which was consistent with the shipbuilder‟s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tracts to provide the bonds.In his view the bank‟s interpretation was clearly to be preferred.Patten LJ took a much more restrictive view of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 court could confidently declare that one or other possible meaning of words used in a contract was uncommercial.He conclued that it was impermissible for the court to speculate as to the reasons for omitting refunds in the event of insolvency from the bond.Although it might have been desirable for the bonds to have covered such refunds, this was not sufficient to justify a departure from what would otherwise be the natural and obvious construction of the bonds.This was not a case in which the construction contended for would produce an absurd or irrational result.There was real danger, in saying that no credible commercial reason had been advanced for the limited scope of the bond, of substituting the court‟s view of the commerciality of the transaction for that of those who were actually party to it.(para.17 and para.18)

Sir Simon Tuckey:

The third judge in the Court of Appeal, Sir Simon Tuckey, dissented.He accepted that a court should proceed with caution before concluding that a particular term in a contract was „uncommercial‟.However, he considered that the trial judge(who was an experienced commercial judge)had been right to reach this conclusion.He said taht it defied commercial common sense to think that the parties intended that the obligation to refund the pre-delivery payments in the event of the shipbuilder‟s insolvency, alone amongst all other such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tracts, should not be secured.(para.30)

Lord Clarke(with whom Lord Phillips, Lord Mance,Lord Keer and Lord Wilson agree):

The claimants appealed successfully to the Supureme Court.Lord Clarke gave the Court‟s(admirably clear and concise)unanimous judgement.The parties in Rainy Sky agreed with the basic approach to construction as set out in ICS,i.e.that the ultimate aim of interpreting a contractual provision is to determine what the parties meant by the language used.Where they differed was in the role played by considerations of business common sense in determining the meaning that the bonds‟ wording would convey to a reasonable person.Lord Clarke disagreed with the Patten LJ‟s approach, stating at paragraph 21.This view of the role of business common sense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s was supported by a considerable body of case law.In particular, he expressly approved Longmore LJ‟s dicyum in Barclays Bank plc v HHY Luxembourg SARL(para.29[26])

On the facts, Lord Clarke did not agree that the construction advanced by the bank was the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of the bonds.In this view the competing arguments were much more finely balanced.Since the words “any such sums” in para.3 were capable of two meanings, the court was entitled to have regard to considerations of commercial common sense in resolving the question what a reasonable person would have understood the parties to have meant(para.40).Lord Clarke was in no doubt that commercial common sense favoured the interpretation advanced by the claimants, essentially for the reasons given by the trial judge and Sir Simon Tuckey in the Court of Appeal.Indeed, Lord Clarke indicated that, had it been necessary, he would have been prepared to say that omitting the shipbuilder‟s obligation to make repayments in the event of insolvency from the bonds would flout common sense(para.45).He appears to have attached significant weight to the fact that the bank had not advanced any credible commercial reasons for the limited scope of the bonds(para.44).5、My comments:

From a practical point of view, Rainy Sky underlines the paramount need to avoid ambiguity in the drafting of commercial contracts.In particular, Sir Simon Tuckey‟s judgment in the Court of Appeal offers a valuable lesson: he made the point that, had the parties intended the surprising result that repayments on insolvency should be omitted from the bonds, they would have spelt this out clearly.Those drafting commercial contracts should bear in mind that any judge looking at the fruit of their labours in the future will not have the benefit of knowing what passed between the parties during their negotiations.Consequently, if anything even vaguely unusual has been agreed that might, in the abstract, strike d third party as uncommercial, extra care needs to be taken to ensure that it is spelt out clearly in the contract.The number of the words : 1359

孙英妮,经济法学

201330910058

案件报告(法律英语) 第2篇

20**年,在上级司法局和律协的殷切关怀和大力支持下,在我所合伙人的正确领导下,大家共同努力发扬诚实守信、艰苦奋斗、锐意进取的工作作风和团队精神,在思想上、政治上、各业务领域、事务所建设和发展等各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我所坚持以改革的思路求发展,深入领会和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会议精神,严格要求律师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执业道德规范,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服务社会,以切实的实践行动服务社区百姓。

一、基本情况1、20**xx,我所担任法律顾问家,办理刑事案件件,办理民事案件件,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件,提供法律咨询多件,全年业务收费五十一万元。我所严格依照《律师法》及司法行政部门要求,对收取的费用全部开具正规发票,依法申报纳税。20**xx我所缴纳现代服务业增值税及附加税款合计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元。

2、20**年,我所执业律师共人,其中共产党员1人,民主党派1人。合伙人对律所事务所全部工作负责,合伙人主管律所业务开展和开拓,合伙人负责财务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所伊始,我所便与全体聘用律师及其他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上级司法局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办理了社保开户及缴费事宜,我所全体律师均按政策要求办理缴纳了20**xx全年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3、本xx本所及律师受到表彰处分情况:本xx律所严格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未受到相关部门的任何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自建所以来实现了当事人的零投诉20**xx,我所积极参与法律公益活动,在首个国家宪法日,印制了法律宣传小册子向群众发放,并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赢得了各界群众的赞誉。我所本xx未承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任务。

5、我所在本xx继续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参保了律师执业风险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并根据本所的实际情况提留了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和培训基金。我所积极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按时足额缴纳了律师行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会费。

二、政治业务学习情况

1、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学习情况: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是我党历史上第一次以推进法治建设为主题的党的会议。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认为,四中全会将给我们的律师事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历史机遇和舞台。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队伍的律师,我们更应该领会和贯彻会议精神,以四中全会精神武装我们的思想,作为我们日常工作的指导思想。我所组织全所律师对会议内容进行了学习和研讨。通过学习,全所律师更加坚定了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在工作上始终落实依法治国,依法提供律师法律服务的大局意识。我所在20**xx,继续健全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制度,律师事务所利用周末时间集中学习政策和业务知识,提高全体从业人员的政治素养和业务能力。

2、本所律师继续教育、学历教育、外出专业培训情况:本所全体律师参加了政法点睛网课件的学习,并积极参加山东省律协和济南市律协举办的各类业务培训,对执业水平的提升效果明显。20**年5月,律师参加了新三板上市交易高级业务培训会,对中小企业参与资本市场的业务操作进行了深造,这将进一步开拓我所新的业务领域。

三、日常业务发展情况我们这个群体中的每个人除拥有优秀的个人能力外,同时也有一致的目标和共同的价值观,从而使我们能满足客户不断变化更新的服务需求。

运用团体智慧服务于客户,这使我们的服务建立在全体同仁上下协力的基础之上,自然也就更为全面、专业。服务的专业及与客户合作的多年经验让我们在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同时,也拥有足够的能力去应付未知的机遇与挑战。针对不同客户服务要求的特殊性,我们会为其出具度身而做的法律建议和及时的法律帮助,每位律师也会对客户的服务需求给予迅速反馈、回复。这一切为我们赢得了客户的高度赞誉。总而言之,我们以助客户的成功与发展为己荣。我所重视团队和文化建设,团队运作是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大势所趋。打造团结的团队,专业的品牌,一直是我所的发展目标。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为我国企业和律师业的发展带来了勃勃生机。新的一年我们的工作方向是继续做好法律和事务所宣传,增加优质企业顾问单位数量,实现收费有新的增长,影响进一步拓宽。我所将在严格的纪律和机制的约束下,确保及时协助委托人预防与化解各类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断努力把法律服务行业做得更好!所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如有虚假,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承担责任。

电磁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分析 第3篇

电磁环境侵权案件的案由一般为两种:排除妨碍和侵权赔偿。这两种案由反映出原告方的基本诉讼思想, 两种案由在庭审中形成的效果不尽相同, 主要区别在于:

1. 排除妨碍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第八十三条明确指出, 给相对方造成损失或者带来阻碍, 必须立即停止侵害, 并及时对妨碍进行排除, 同时还应当对损失进行赔偿。因此, 原告应证明输电线路给其造成了妨碍或损失。

这一命题包含两层内容:原告有妨碍或损害的事实;妨碍或损害的事实与输电线路有因果关系。同时, 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赔偿损失。也就是说, 构成妨碍的要排除, 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因此, 如认定构成妨碍, 应判决拆除输电线路。

2. 侵权赔偿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明确指出: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出现环境污染, 并给他人带来损害,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 该类型案件原告必须对侵权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明, 也就是说在输电线路电磁污染的过程中, 遭受到损害的情况, 而被告若无法对这一事实进行反驳, 那么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予以赔偿。

可见, 在排除妨碍案件中, 原告的举证责任较重, 且被告败诉的社会成本极高, 法院一般难以支持原告。而在侵权赔偿案件中, 则被告存在极大举证不能之风险, 且败诉后果是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赔偿, 法院从保护弱者角度出发, 倾向支持原告。

二、损害事实的论证

通过上述列举案例, 我们可以看出, 原告在电磁环境侵权案件中均提出了高压线的架设对其安全和人身健康造成了伤害, 但损害事实往往被论证为一种危险性, 比如通过举例曾经发生过的输电线路掉落事件, 进而将这种所谓的危险性视为将来发生的必然。

这种以偶然推断必然的论证方法, 在逻辑上不能成立。我们认为损害事实必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危害性, 即输电线路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由于损害后果是原告必须证明的重要事实, 而原告很难拿出客观而有说服力的损害后果证明, 因此一般只能采取推论的方法。

原告一般提出的损害后果为输电线路掉落的危险性, 电磁辐射造成手机、电视信号干扰, 引起身体不适, 影响线下设备正常使用等。主要论据是报纸、媒体的一些报道, 专家的言论。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提出的意见来看, “在诉讼的过程中, 当事人可提出个人看法, 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在侵权诉讼的过程中, 侵权的事实若受到反驳, 那么需要由被告提供相应的举证。因环境污染所引起的赔偿诉讼;……”。为此, 在出现电磁环境侵权的案件时, 通常所举证的责任会出现倒置, 由被告人也就是说由电力企业承担不侵权举证的责任。

应当理解为, 如果输电线路存在环境污染, 原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则被告须举证未侵害原告权益。因此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构成环境污染。

因此, 案件的关键在于是否构成环境污染, 那就要看输电线路的建设是否符合国家环保标准。通过辐射环境鉴定机构出具的《辐射环境检测报告》如证明环境指标符合国家规定, 被告不存在环境污染, 就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谁主张, 谁举证”, 侵权事实以及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若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证明环境指标超标, 被告构成环境污染, 则需要举证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

关于证据的标准, 主要法官根据诉讼的过程中, 决定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随着证明标准的逐步确立, 当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了相关标准之后, 那么即可判定证明为真实的, 即能够起到证明事实的作用, 可作为法官对事实判定的依据;反之, 它所能够承担的事实若未经过证明或者还未对真伪进行判定。

证明实际上主要分为两大标准, 其一为受害人将待证明事实给予证明之后, 罪犯必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证据反证下得到推翻;其二为受害人对需要证明的多大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主要是指需要证明的事实, 而论证的标准则结合因果关系理论来进行确定。若根据相关条件来说, 我们可以将其判定为, 当出现损害后果的条件时, 其均是由于损害的后果原因所引起的, 受害人只需要对原因理由给予一个合理的存在, 这样就能够更好的对因果关系进行明确。若就“因果说”来看, 则主要对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只有当出现损害结构的空间和时间时, 其引起的损害结构或者最近的距离就能够发挥显著的功效, 这才是致使损伤的最主要原因。由此可见, “因果关系说”的要求过分严格, 而“条件”的要求又过于宽泛, 这非常不利于实际操作。就当前情况来看, 不管是在实际操作中, 还是在理论研究中, 都需要采取普遍的因果关系理论。

针对上述理论, 在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时, 首先需要对其等效概念进行分析, 并且分析应当从普通人或者从培训的角度出发, 当然也可从具有正义感的法律人角度出发, 结合事件出现后的相关情况进行判断。

由此可知, 在对理论进行证明时, 无需对各方面的因果关系进行明确, 也不需要能够达到科学实验的精度, 只需要法官认可即可, 根据常规对因果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 那么就需要给予相应的责任, 而由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例如, 我们把证明标准的理论假设是100分, 在“因果关系”的理论下, 被害人和加害人只需要证明在60分, 便可以证实或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

因此, 环境侵权责任中关于多少证明标准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是作为受害者和肇事者的一样吗?根据刑事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要求罪犯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这不是说被害人不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原则上, 受害者必须初步证明因果关系。在受害人就存在初步的因果关系证明后, 因果关系虽然没有达到相当性的标准, 也会被法院推定为因果关系成立, 这一理论被称为推定因果关系理论 (或称为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 。采取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的做法, 与前述在环境侵权领域采取无过错责任所依附的法理也是相一致的。

为此, 现在我想要讨论的是:当因果关系将举证责任转移到加害人之后, 加害人还应当被放到与受害人相同的地位上, 且同样承担着相同的举证责任, 尽管责任较低, 这就能够使已经成立的因果关系因此被推翻?那么加害人需要承担多少的举证责任?对于这个问题, 学者们很少进行研究。

作者认为:证明肇事者, 必须达到足够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才能推翻因果关系。当然, 对在排除合理怀疑的罪犯的过程中, 也可以被视为一个过程来减少自身的责任, 即加害人排除合理怀疑, 也应该减少对于其法律责任。

为什么加害人的证明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我们注意到, 在刑事诉讼中, 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 检方若要证明被告人有罪, 其证明标准也要达到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即达到理论上所要求的100分。

因为, 刑事诉讼对待被告人从一开始就严格地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被告人无需举证就会获得100分的保护, 检方若要推翻这一无罪推定, 因此就要使其证明标准达到或超过100分才可以, 这从理论上并不难理解。与刑事诉讼的这一原理相似的是, 在环境侵权领域也存在一个推定, 这个推定就是关于因果关系成立的推定。

当推定成立时, 受害人就获得100分的保护, 加害人若要加以推翻, 当然也要交上一张100分的答卷, 而并不是60分或者更少总之, 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因果关系被推定成立的情况下, 加害人如果在反证中不能举证排除来自受害人或者法官、陪审员的一切合理怀疑, 就不能将因果关系彻底阻断, 而结果就应当是承当举证不力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 鉴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鉴于受害者的利益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合理性, 立法上采取了特殊问题特殊对待的策略。

五、高压线架设工程前期的审批手续

高压线架设工程前期的审批手续齐备是工程满足合法性的条件。关于“有关单位”, 原被告双方存在较大分歧, 原告认为指产权人, 被告则解释为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公司与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 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 必须在项目立项前或购置设备前,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手续,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的审批是从事必要的批准程序的手续, 电力企业一定要重视并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没有办理手续的项目属于程序违法。

此外, 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土地审批手续方面都要满足程序合法的要求, 否则建设项目在合法性上存在瑕疵, 会给侵权之诉造成不利。

六、结语

随着高压输电技术的快速发展, 侵权的电磁环境日益频繁的情况下, 成为一个对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因此, 对电磁环境侵权案件进行分析研究, 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国家电网公司.典型案例分析及处理实务[R].国家电网公司, 2009.

公诉案件审查报告的制作 第4篇

关键词:公诉案件审查报告 法律文书 证据审查 补证

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印发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普通版(及简化版)样本》。这无疑是根据近年来,刑事案件上升、公诉任务繁重、原样本格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等工作形势上的变化,而对公诉人文书制作的有效规范。

尽管严格遵循清晰、明确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样本,要想制作一份非常好的审查报告也是相当困难的。由于案件的千差万别,完全模板化的报告会丧失个案本身独具的特性和生命力,只有在样本的共性框架内表现出个案特征,体现出公诉人缜密的思维、细致的工作态度,这样的报告才能称之为一篇好报告。当然,这并非一朝一夕之功,而是与公诉人的学识经历、工作阅历、文字功底、思维能力等密切相关的。一篇优秀的审查报告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一、基础扎实、准确定义

在我们制作审查报告中,法言法语表述不准确可以说是时常会出现的问题。承办人虽然按照格式样本要求的模式来书写报告,但对于细致处的文字表述却不够准确、规范,例如将“被害人近亲属”表述为“被害人家属”;将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表述为“诉讼代理人”;将有关犯罪嫌疑人年龄的书证的证实内容表述为“证实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起诉书中对被羁押的被告人表述为住某市某县某处(事实上其已住看守所,应表述为捕前住…)。在审查认定的事实部分也时常出现常识性生活概念不准确、不清晰的情况,如情杀案件中对于住在一起的未婚男女青年表述为“与××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不妥当可称同居女友)。在文书制作中也有不注意使用书面用语的情况,如合谋杀死(杀害)被害人;嫌疑人案发后逃跑、逃逸(逃匿);朝鲜当兵的(军人)。还有在同一篇文书中关于时间、数额等内容出现时制、大、小写不一致等等情况。这些看似无所谓的小瑕疵,实际都体现着文书制作者的水平,影响着文书的整体质量。在法律文书的制作中,使用法言法语,表达严谨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显然在格式样本中,并没有示范到如此细致的程度,承办人的忽视或者说疏忽导致使用语言不当,根本原因还是法律基础知识掌握不牢,对法律概念不熟练、常识性概念不清晰等原因造成的,长此以往,形成语言惯势,对诉讼后期的出庭公诉也是非常不利的。

谈到写作基础扎实、定义准确,离不开深厚的文学理论功底,而在众多文学体裁中,“新闻”类文稿与公诉案件审查报告的制作在很多方面都有异曲同工之处,都要求准确、符合事实、逻辑严密、简洁洗练。在此,笔者特查找到一篇新华社原副社长李普于1949年10月1日采写的《开国大典》。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今日在新中国首都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当毛泽东主席在主席台上出现时,全场沸腾着欢呼和掌声。下午三时,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秘书长林伯渠宣布典礼开始。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各委员就位,乐队奏义勇军进行曲,毛泽东主席宣布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已于本日成立了。毛主席亲自开动了有电线通往广场中央国旗旗杆的电钮,使第一面新国旗在新中国首都徐徐上升……”

这样一篇名记采写的新闻精品,多少年来承载着无数盛誉。但是,它真的一点瑕疵都没有吗?语法修辞专家黄鸿森曾指出,虽然该文将一个时代庄严盛大的庆典描绘的层次井然、气氛热烈,但因写作时间仓促,使这篇文稿至少留下4处遗憾:第一,关于毛泽东的职务,新闻开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是不准确的,当时他的职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主席”。第二,毛泽东主席在会上出现时,不宜放在状语位置。“当毛泽东主席在主席台上出现时,全场沸腾着欢呼和掌声”似可改为:“毛泽东主席登上主席台,全场沸腾着欢呼和掌声。”如果能写明他登上主席台的时间更好。第三,各委员的“各”字,省去为好。第四,有两个词语值得商榷。文中“毛主席亲自开动有电线通往广场中央国旗旗杆的电钮,使第一面新国旗在新中国首都徐徐上升。”这句话有两个问题:一是动宾搭配不妥帖,“开动”一般用于需要较强功率驱动的对象,至于“电钮”,“按下”就可以了。二是没有必要加个“使”字。

上述四处遗憾,可以说也直观而生动地体现了我们在制作公诉案件报告时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客观、准确、突出重点、语言简练、符合语法逻辑等。对于黄鸿森指出的上述问题,李普86岁高龄接受记者采访谈到时,表示心悦诚服。可见,如李普这样的名记者在文稿撰写中也会有失误和遗憾,我们在报告制作中有一些缺憾也不足为奇,关键在于我们是否不断力求改善。我们可以不完美,但是不能不追求完美,这是我们制作审查报告的态度。

二、分清宗旨、目的明确

在报告制作中,有的承办人列举了证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没有说明,容易主观扩大证明内容。例如,将在犯罪嫌疑人家院中查获拖拉机或三轮车等物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的证明内容表述为“证实其用拖拉机进行走私(仅凭此证据不能证实其走私犯罪)”。还有的承办人将显示出嫌疑人归案不自然、不符合客观逻辑,不知侦查机关如何锁定嫌疑人的书证列举在报告中,将证明的问题表述为“证实案发及嫌疑人归案情况”,事实上,此类书证根本无法证实此内容。如此表述的原因在于,很多承办人不清楚案件来源和归案经过要证实的是什么问题。实质上其证明目的无非有三,而且呈递进关系:一是立、破案过程每一步的推进有理有据,案发及嫌疑人归案情况自然、符合客观逻辑;二是侧面证明侦查行为合法,从而促使检察官、法官建立内心确信;三是确定或排除立功、自首、坦白等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承办人只有清楚其证明方向和目的,才会审查出侦查机关出具的书证与我们要证明的问题是否风马牛不相及,进而才会有针对地指导侦查机关补证、取证。

在一起移送审查起诉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中,案件来源和嫌疑人归案经过描述为“嫌疑人逃匿后系经侦查机关技侦手段摸排出其居住地址后,在其居住房屋门前将其抓获归案”。公诉人经审查后认为,此归案经过不能排除嫌疑人自首的可能性,询问侦查人员其是否有自首情节,侦查人员很排斥公诉人的“猜测”,虽说不清楚理由,但坚决否认该嫌疑人有自首行为。后公诉人多次与侦查人员详细沟通嫌疑人的归案情况并向侦查人员解释相关法律规定,说明凭此归案经过,如果嫌疑人在庭审中翻供称其在家门前是要前去投案,则会导致侦控立场不利的局面。公诉人与侦查机关人员详细沟通了解到此案系嫌疑人逃匿后经侦查机关技侦手段摸排出其居住地址后,在其居住房屋门前的路上经过搏斗将其抓获归案的情况,公安机关针对证明目的重新出具了符合客观归案经过的材料,及时避免了庭审中可能出现的不利局面。

在另一案件中,第二嫌疑人涉嫌包庇一故意杀人的案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归案经过中只描述了杀人嫌犯的归案经过,对包庇嫌犯的归案未提及,而从包庇嫌犯的第一份供述笔录上就已体现了其供述杀人嫌犯的犯罪事实,公诉人的疑问是,包庇嫌犯何来包庇行为?经与公安机关沟通,原来是包庇嫌犯到案后拒不供述其所了解的杀人嫌犯的犯罪事实且拒绝提供杀人嫌犯的去向,但未及时固定笔录,其卷内的首次供述是在杀人嫌犯已被抓获后所作的供述,其包庇行为确实无疑。面对此情况,公诉人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包庇嫌犯被传讯到案的记录及签名、杀人嫌犯被抓获时间的客观性证据、对比包庇嫌犯首次供述笔录的时间与其到案时间的间隔,同时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出具了包庇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得以使案件顺利起诉。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公诉人不具有对证据甄别、审查判断及引导侦查员补证的能力,而仅仅套搬侦查人员提供的归案经过等证据,是无法写出高质量的审查报告的。只有从审查起诉之初即对全案证据统合把握、及时补充完善,把审查起诉过程中的每一步都作为撰写一篇优秀报告的基础和铺垫,才能使报告中的每一份证据都具有明确的证明目的,每一句、每一段内容都具有针对性,进而有效地为指控犯罪所用。

三、思维敏锐、逻辑缜密

由于办案人员常规性办理中国公民犯罪案件,受到一定思维惯势的影响,在办理外国人案件中,丧失了应有的敏锐,如在外国人盗窃案件文书制作中,表述“盗窃现金××元”显然不适当,应表述为“盗窃人民币××元”。又如对于涉罪外国人身份、住址未经有效证实,侦查机关按其自己所报的国籍、身份、住址来认定其自然情况,我们在报告中对这些情况表述应注意写明“系其自述”。

有的承办人虽然报告格式、标题等都按照样本规范书写,甚至按照现行要求先客观、后主观的顺序列举证据,但是,多份客观证据、主观证据应先列举哪份,因为并无规定,承办人没有标准了,就随意排列,不注意证据之间内在的联系和逻辑顺序。例如,有的案件是通过现场勘查提取的血迹、衣物、凶器进行鉴定所得出的依据定案的,但承办人按照侦查机关移送过来的证据卷宗顺序,在客观证据的列举中随意地将鉴定意见列举在前,现场勘查提取物证笔录列在后,这有悖于人们认识的客观逻辑,使阅者在看到物证的鉴定时,因未见到物证的有效提取证明而对物证来源的合法性产生合理质疑。再如,如侦查机关扣押了涉案物品,我们承办人就应在列举扣押物品清单后,按顺序列举返还被害人物品清单,因为此两份书证密切相关,具有时间和逻辑上的承接性,也便于阅者得出侦查机关是否依法扣押、返还涉案物品、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的确定性结论。但是,有些办案人并不注意这些,列举扣押物品清单之后间隔多份证据才又列举返还物品情况的证据。甚至有的案件除嫌犯供述再无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其犯罪事实,突然出现一份对定案有直接证明作用的血迹鉴定,鉴定内容体现该血迹系送检的犯罪嫌疑人衣物上的血迹经鉴定与被害人血迹DNA分析一致,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中无此衣物记载也无提取记录,更加无法体现衣物上的血迹情况,也无血迹照片细目佐证此份证据的来源。如果把这份无来源、无提取、无持有人签名、无物证照片在卷的血迹鉴定直接写入报告中,相信任何人都不会认为这会成为一篇好的报告,同时法官也无法对此证据产生内心确信。因此,需要靠缜密的逻辑思维敏锐地发现证据的问题,及时查明、依法补救,并依据补救情况得出结论撰写入报告中,堵塞不该有的缺口和漏洞。例如,在一起案件中,侦查人员通过被害人被抢手机监控抓获嫌疑人,一份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两名嫌疑人处分别扣押了手机和皮包,这是除嫌疑人供述以外的另一份能够认定嫌疑人犯罪事实的间接证据,但这份扣押物品清单中直接表述“扣押被害人的手机、皮包……”的情况,在卷宗内还未出现任何证据有效证实此手机、皮包的权属,公安机关直接将该两份物证认定为被害人的物品无依据可循,这样的证据写入报告无疑是无凭据的主观臆断。对此,只有引导侦查机关及时补充相关物证辨认笔录,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有效证实犯罪。

四、客观推敲、笃定不疑、论证严密、说理透彻

几年前,司法界曾掀起过一段“零口供”定案的风潮,这和近二十年来,全国多起因刑讯导致的冤错案件的曝光关联,但不长时间,即告偃旗息鼓。口供主义的历史影响,侦查机关追求高破案率等原因不必一一细述。但作为国家公诉人——公诉案件的审查把关者、刑事诉讼的匡正纠错者的检察官,应当破除绝对依靠嫌疑人口供定案的桎梏,把关注的目光聚焦到客观证据上。办理任何案件都要清楚该案除了口供是否还有足以认定嫌疑人有罪的其他证据。当然这需要从审查起诉之初即对案件进行客观审视、推敲,及时引导侦查机关完善、补充证据,最终对案件形成内心确信并且笃定不疑。在审查报告的制作中,对客观证据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作用进行充分阐述。

格式样本的第五部分是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分析。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分析,也就是我们常称的分析论证。应当采取一事一证一分析的原则,也就是摘录每份证据的具体内容后,要对其所证明的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并对证据本身及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存在问题以及存在的问题是否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等进行必要的分析。对于分组举证的,要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项进行小结和说明。全案证据摘录后,要对全案所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及是否能够排除、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证据是否能够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等问题进行有理有据的分析和说明。

五、全面审视、拾遗补缺

(一)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篇趋于完美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在即将完成的时候,公诉人还需要全面回顾、审视在办案过程中所进行的思考。有过哪些疑问、顾虑?产生的疑问、顾虑是如何解决的?解决后目前的结果是怎样的?还有哪些尚未解决又无法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否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如果影响定罪量刑还可以采取什么对策等等。这些都可以阐述在“需要说明的问题”中,一方面是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对自己所办案件中涉及的问题所进行的原始、客观记录,真正使自己所办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二)诉讼过程等应当视情况添加的项目

一般情况下,案件报告按照样本的格式制作就可以,但由于样本格式也是在实践中逐渐形成并不断进行改善的,也会有不尽完美的地方,这时需要一双擅于发现的眼睛和一个智慧的头脑,办案人在此方面就有过不少独到的做法。例如,有些陈年积案,在按格式样本叙写被害人基本情况时,应写明被害人年龄(系未成年人的注明出生年月日),但被害人系成年人的情况下,是该写承办人制作报告时其年龄情况,还是案发时其年龄情况?一些办案人采取更完善的表达方法,叙明被害人出生年月日并在括号内注明其殁时年龄,使得报告内容更全面、明了,更加突显证明目的。由于其对样本进行小小的改动或者添加使报告内容更为完整,证明的关联性和指向性更明确,这些独到做法非常令人赞赏。

另外,有些案件经过撤案、变更事实、追加事实、重新起诉、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等等复杂的诉讼过程,制作这类案件的报告就应当单独加列一项“本案的诉讼过程”以便加强阐明案件诉讼经过的完整性力度,更加体现层次和条理性。还有的案件也可以视特殊情况添加有利于阐明案件的其他项目,如曾经向市委、市政法委、上级院等等部门做过专门请示或者汇报的情况,或者曾召开过公、检、法三家会议专门进行过研究等等情况,不一而足,但宗旨只有一个,即客观真实地记录历史,任何时刻都能通过卷宗这个载体使全案事实及办案过程得到真实再现。

(三)目录使报告更加完整、容易查找和对照

只要读过报告的人就会发现,除了样本要求后附的退补提纲、起诉书、相关法律法规能顺利查阅,报告中的其他内容都很难快速找到。笔者曾经在报告前页制作目录,将报告中各个部分的内容、页码、相关人等逐一标记、注明,虽然有一定的工作量,但比起给自己查找、领导查阅带来的简明、方便比起来,这点工作量是微不足道的。建议对于涉案人员众多、多罪名、多事实、证据复杂多变的案件报告制作目录,便于查找和对照。

(四)表格、图例示证方法可使报告增加条理性

有的案件由于多人、多起、连续犯,证据中又多涉及数额、重量、不同人员参与的情况,在制作报告时会感觉难以表述清楚、明确,而且仅用文字表述容易混淆、遗忘。这时,不妨试试表格示证的方法,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尾部,采取综述的方法将全部犯罪事实概括列举在一份表格内,清楚而一目了然,也便于出庭公诉时发言准确、条理清晰。

还有的案件,如共同犯罪、集团犯罪,各行为人在犯罪中组织、参与的犯罪事实均不相同,有共同参与的、有独自实行的,各人分工、作用也不相同,还有行为、作用交叉的。对此,可在证据列举完毕后,对各行为人参与的犯罪事实和所起作用等采用图例方式示明,直观、形象,便于理解。

案件报告(法律英语) 第5篇

本所自2010年1月15日在百顺社区建立法律服务工作室以来,长期派人值班,共计免费解答咨询300余人次,受理案件21件。现将本所承办案件情况分析汇报如下:

一、受理案件情况分析

(一)案件类型分析

诉讼案件18件,包括民事案件16件,占全部诉讼案件的88.8%;行政案件1件;刑事案件1件;非诉讼案件3件,包括代书遗嘱及见证2件,代书1件。1、18件诉讼案件中:

(1)涉及房产案件7件,占38.8%。

包括房屋租赁2件、遗产(房屋)继承2件、火灾导致房屋毁损赔偿1件、公房承租权非法变更1件、要求腾退房屋1件;

(2)相邻关系纠纷案件4件,占22.2%,均系邻居翻建或者自建房屋影响了其采光、通行等;

(3)合同纠纷案件4件,占22.2%,其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件,买卖合同纠纷1件,服务合同纠纷1件;

(4)侵权纠纷4件,占22.2%,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3件,均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案件1件;

(5)离婚纠纷、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案件各1件。

2、非诉讼案件

非诉讼案件中主要是代书遗嘱和见证,占非诉讼案件的66.7%。

以上数据仅限于我们受理的案件而言,结合我们接待咨询情况来看,社区案件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社区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较多,其中涉及房产的案件占了绝大多数,具体体现在房屋租赁、公房承租权、房产继承、因特殊时期政策所导致的房屋腾退遗留问题以及拆迁安置等方面。如张**承租的公房,其儿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承租权人变更为自己的名字,张**为此其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其承租权。在**居委会与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姚**要求按照被继承人王**的遗嘱继承王**的三间私房,但是**居委会认为遗嘱无效,姚**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居委会返还该三间私房,后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姚**的诉讼请求。

其次是因私搭乱建导致的相邻纠纷,包括影响通行、采光、通风、下水等,甚至因此类纠纷长期得不到合理解决导致发生暴力伤害事件。如李**排除妨害纠纷案中,李**邻居擅自在承租公房后墙上开门并且自建了厨房,排风扇刚好对着李**家的房门,影响了其通风,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多次报警,后通过法院判决解决。另一起案件中,刘**的邻居将承租的公房翻建后,不但房高加高了,而且超出了原有范围,占用了刘**的通行道路,而且直接导致排水不畅,双方为此发生冲突,长期得不到解决,后在一次争吵过程中刘**拿刀砍伤了邻居,最后法院判决刘**拘役。

一方面公房管理部门长期未有效作为导致邻里矛盾产生并加深,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对于私搭乱建现象的执法不力直接导致居民对于自身违法行为的错误认识,使得“违建”进入了恶性循环的怪圈,从而更加加大了执法难度。

再有就是婚姻家庭以及继承案件。房产在此类案件中扮演了主角。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婚姻生活质量的要求随之提高,加之房产过快增值,在巨大的利益面前,爱情、亲情逐步淡化,夫妻、父子以及兄弟姐妹之间为了最大程度地争取自己的“份额”,不惜对簿公堂,反目成仇。因房产所引发的各类案件值得我们深思。如时**离婚纠纷案中,在结婚前男方家庭曾经许诺等房屋拆迁安置之后给其一间房子,但是婚后男方家绝口不提房子的事情,加上其他一些原因,双方最后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再如王**一家继承纠纷案中,因为遗产分配问题,兄弟姐妹之间无法达成一致,僵持不下,只好请求律师居中调解,最后通过诉讼解决。

2、社区受理的案件绝大多数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占全部案件的85.7%。一方面反映出社区居民们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存在矛盾双方无法自行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希望通过第三方(包括法院、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等)进行居中处理来解决问题。

通过诉讼解决的案子绝大多数是双方之间的矛盾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无法自行和解解决,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也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其中一方才希望通过法院判决得到合理的解决。

3、社区成案率低,居民们对于法院等司法机关存在抵触情绪,普遍不愿意通过法院诉讼来解决纠纷,律师代理费用的高低也影响了居民们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愿。

一方面目前我国的司法环境还存在很多问题,导致居民们不愿意诉诸法院解决纠纷。

(1)法律程序相对复杂,居民们普遍感觉举证困难,但是不举证又要败诉,打官司对于普通居民们来说还是有很大压力的;

如杜**与**汽车贸易公司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就存在这样的情况,绝大部分财产已经在火灾中化为灰烬,其中不乏祖传下来的实木家具、贵重瓷器等,要想举证证明这些财产的实际价值本身就比较困难,鉴定周期又会很长,杜**在火灾一年多以后没有得到合理赔偿的情况下,最终选择了向法院起诉。

(2)法院审理周期较长,存在拖延情形;

(3)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居民们认为的事实不完全一致或者有冲突,导致法院判决结果不符合居民们的想法和要求,居民们就会认为法院不公正,导致居民们对法院的意见加深;

(4)法院判决长期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导致居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没用,找法院也解决不了问题,更加增加了其厌诉情绪。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涉及到违建拆除问题。

另一方面,社区案件较为琐碎,很多都不涉及标的,只能按照最低标准收费,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经济压力较大。即便如此,很多居民普遍反映收费较高,因而宁可选择去找政府——街道、居委会、司法所等,因此,很多本应该由法院解决的纷争,最终却不得不由政府出面帮助解决。

(二)案件审理层级分析

我们所承办的18件诉讼案件中,全部是基层法院包括派出法庭审理的一审案件,只有延寿居委会房产纠纷案二审由一中院进行审理,且绝大多数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中西城法院南区(原宣武法院)办理的案件占到了50%。

整体来看,社区受理的诉讼案件标的较小,有的像相邻关系纠纷等案件甚至不涉及标的,因此基层法院大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相比较普通程序而言,简易程序处理为当事人节约了诉讼时间,使其纠纷能够得到尽快处理。

(三)当事人情况分析

从社区受理的21件案件当中,除延寿居委会房产纠纷案外,委托人全部为个人。其中60岁以上老人委托的案件共4件,占到了19%。

一方面,社区居民遇到事情后主动找司法所、律师或者调解委员会进行咨询,寻求解决办法,进而通过司法途径理性解决其纠纷,反映了大栅栏地区普法工作开展得比较到位,居民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

作为大栅栏地区唯一的一家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居委会以及社区居民遇到法律问题,我们会积极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用我们的专业知识协助其高效解决问题。

另一方面,法律服务进社区工作还存在不足,截止目前除了为两家驻地企业提供过法律咨询外,尚没有接受过任何一家企业委托办理案件,说明我们进企业工作还做得不到位,需要继续展开工作。

二、案件办理情况分析

社区受理的21件案件中,结案方式大致分为如下几种:

(一)法院裁决结案

法院裁决的案件共计9件,占42.8%。其中判决7件,裁定2件。

(二)调解结案

调解解决的案件共计6件,占28.5%。其中两件为经过法院调解结案,4件为律师或者调解委员会居中调解结案。

(三)其他方式

遗嘱代书及见证2件;撤诉2件;代书1件;解除委托关系1件。

社区案件看似简单,实际办理过程中会遇到诸多困难,其中既有案件本身所客观存在的复杂情况,又有来自外部机构(包括法院、房管所等等)所制造的重重困难和压力,还会夹杂着委托人给我们施加的种种压力,律师的处境比较艰难。

1、案件本身的复杂情况

在涉及房地产尤其是公房和私房混杂的案件中,特殊时期的房产政策所遗留下来的问题本身就比较复杂,有的房屋产权状况都不明晰,一旦涉及房产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本身就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律师不得不在诉讼主体一项上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调查取证。

如杜**与**汽车贸易公司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杜**家的房屋是祖传的,文革期间被收回,后于1984年发还产权,因杜家自其爷爷那一辈起就一直未分割过该房屋,所以无法确定新的产权人,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此次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求所有继承人全部作为原告进行起诉,一份起诉书要让分散在全国各地的继承人全部签名,大大增加了律师的工作难度。

2、外部机构所制造的压力

(1)法院方面的压力

法院审判过程中或多或少会存在一些诸如不能按期审结的问题,还有其他一些非正常的因素,包括被要求撤诉、压制某一方当事人以期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等等。法院存在的诸多问题直接加剧了律师和当事人的沟通难度,让律师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去给当事人作解释工作。

如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法官迫于年底结案率的压力,要求李**撤诉后重新起诉,律师坚决不同意,但当事人为了避免案件结果受影响,接受了法官的要求。杜**与**汽车贸易公司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官同样要求撤诉,对于年过六旬、火灾后已经四处“流浪”一年多的杜**来说,这样的要求实在是无稽之言谈,最后坚决回击了法官的要求。

(2)调查取证过程中其他机关制造的压力

律师办理大多数案件都需要调查取证,这就需要有关部门的配合。但是好多部门即使你手续再齐全,他也会以种种理由推脱,遭遇最多的就是“我们只对法院,不对律师”,或者这件事情不应该有我们来负责,但是具体谁负责他也不说,给律师调查取证工作带来很大难度。

3、当事人方面的压力

当事人给律师的压力伴随着案件始终。

从受理案件时就会一直追问:“这个案子胜诉把握多大?”“我们能不能赢?”没开庭之前会三天两头问什么时候开庭,开完庭了就追着问什么时候能出判决,其实律师完全可以理解当事人对于自身案件结果的迫切期待和关注的心情,但是这些问题往往不是律师能够直接给出答案的,律师只能是尽自己的最大努力把有利于委托人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给法庭,并且陈述委托人一方的理由,供法院参考,剩余的工作包括开庭时间、判决结果等等完全是由法院来决定的,律师完全无法掌控。

另外,当事人无理要求退款也给律师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委托人往往会有这样的认识,你收了我的钱,就得为我说话,为我办事。一旦遇到由于有关部门不配合导致律师未能调查到相应证据的情形,就会认为律师没有尽力,没有为其办事,相应的也就会要求退还代理费。还有的当事人会以律师在开庭过程中不尽责为由要求退费,其理由就是律师没有完全按照其想法去向法官陈述。律师在法庭上该说什么不该说什么,什么时候该说什么时候不该说,完全是由律师根据庭审情况随机应变的,只要将代理意见完整地陈述给法院即可。律师不是当事人的“传话筒”,而是有血有肉有思想的法律工作者。

三、案件财务分析

对于大栅栏地区的居民们的案件,本所一般按照北京市司法局、发改委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代理费,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本所也积极协助居民申请法律援助,并且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截止目前,社区受理的21件案件所收取的代理费用扣除税款、办案费用、退还的部分代理费用、以及本所对于法服室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组织参加各种普法宣传活动,印制、发放法律服务卡费用,本所为社区提供法律服务尚处于奉献状态。

“法律服务进社区”本身就是服务社会、奉献社会,让法律服务能够普及每一个社区,每一位社区居民,但是律师事务所毕竟是需要盈利的,律师也面临着很大的生存压力,所以希望政府及有关部门能够给予支持,为律师长期坚守社区提供一些资助。

四、下一步工作计划

通过一年半的社区法律服务工作,我们协助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居委会解决了一部分棘手的法律问题,尤其是本所三名年轻党员律师借助“精品法律服务室”这个平台得到了很好的接触社会以及锻炼的机会,积累了较多的实践经验,在和社区居民们接触的过程当中也了解到了他们的日常法律服务需求,同时我们的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接下来的工作中加以改进。

(一)继续扎根社区,扩大服务范围及服务对象

之前我们主要针对社区居民展开法律服务工作,发放了约5000张法律服务卡,免费解答法律咨询300余人次。下一步我们将在原有的基础上着手推进“法律服务进企业”“法律服务进军营”工作,为大栅栏地区的驻地企业、消防及武警官兵提供法律服务,实现大栅栏地区法律服务全覆盖。

(二)创新服务模式,组织各种互动交流活动,普法的同时增进居民对于法律工作的理解

之前我们的服务模式比较单一,主动性还不够强,接下来我们将在大栅栏社区服务中心及各社区举办“普法讲坛”,由本所律师定期为居民们普及法律知识,与居民们进行互动交流,增进相互了解,以便更好地为他们提供服务。

(三)提高自身业务水平,继续为居民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大栅栏地区案件情况比较特殊,尤其是普遍存在的房产政策遗留问题,接下来我们将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继续跟有关部门展开合作,全面了解案件有关的情况,努力提高服务水准,争取取得绝大多数委托人的认可。

(四)本所现有课题项目争取展开实施,不断开发新课题

在办理社区案件的过程中,本所也发掘了一些课题项目,在处理杜**诉*汽车贸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本所确立了针对大栅栏平房地区房屋及财产的“火灾财产综合保险”课题,并且进行了一些前期的调查研究。在办理**居委会与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本所确立了“老年人财产管理人制度”课题。接下来的工作中,本所将会不断发掘可操作性更强的新课题,并将现有课题付诸实施,争取让更多的社区居民们得到法律服务的实惠。

北京市怡德亨律师事务所

案件报告(法律英语) 第6篇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同步录音

录像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搜查的时候,在必要情况下,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这些规定是具有与法律同等效力的,应该是视为同步录音录像的直接法律依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第42条第2款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证据;相对应的也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七种侦查行为,上述七种侦查行为除通缉外,都是刑事证据产生的直接形式,可见立法者为了保证刑事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专门就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作出了特别的约束。但由于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其收集程序加以规范。但是没有对其规范并不意味着它不需要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它恰恰因为缺少规范性收集程序,导致侦查机关各行其是,公诉和审判部门各有标准,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司法不统一。

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将警察侦查行为划分为五类,把在警察局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直接规定为侦查行为。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为侦查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上,还是从立法意图来看,同步录用录像都属于一种侦查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

由此可以得出,检察机关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诉讼行为,是一种侦查行为,是为证实案件事实,以记录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扣押、搜查过程为手段的侦查行为。当然由于法律效力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亟需对它的取得方式加以总结、规范,并与审判部门达成一致,最终使依据该规范产生的视听资料在程序上具有合法的特性。

二、同步录音录像所取得的证据性质问题

有人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在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只是起到配合证明供述或证言笔录内容的“三性”中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的作用,并不能单独作为一项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其所证明并追求的是程序正义,因而它不具备视听资料的特点。但可将其视为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等其他类证据的附属资料,与其共同形成一证据种类。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有必要区分同步录音录像与一般录音录像的不同,视听资料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可以明显看出七种证据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视听资料是独立于前六种证据的。现在不少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对证人作证时进行录音录像,用以固定证据,虽然是以视听资料的形式出现的,但所形成的资料应该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证据一类的,与书面笔录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而同步录音录像是对过程进行记录,不仅仅专门针对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它还包括对当时的环境、检察人员行为等进行全方位的、直观的、不间断的进行记录。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的证据归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前六种证据。

其次,诚然同步录音录像主要是追求程序公正,一般所形成的资料和供述或证言等书面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但并不能就此认为不能单独作为一项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它同样能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或部分事实,具备视听资料的特点,可以单独作为一类证据当庭质证。

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对视听资料进行了解释并规定了在侦查过程中可以由检察人员或检察机关指派有关人员制作,与案件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就是视听资料。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同步录音录像所形成的资料是视听资料的一种,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三、完善与发展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建议与对策

(一)制定录音录像的操作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勘验、检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的程序,涉及由多少名什么人进行收集、收集前表明身份、如何作记录、记录完毕由谁在笔录上签名、被收集人对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如何处理等细节问题,为收集除视听资料以外的六种证据提供了操作的程序规则,但对于视听资料的收集程序、内容要求未作规定。

从国外来看,从1991年开始,根据英国内政部颁布的《录音实施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在开始录音时,要求说明被讯问人的姓名,讯问人和在场人的姓名与身份等。讯问结束后,当即将一盘录音磁带封存,标签上要注明录音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讯问人签名;

另一盘则供以后在诉讼中使用。如果后来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对警察提供的录音带所记录的内容提出异议,则由法官主持,将封存的那一盘录音磁带调出,当众拆封播放,同警察提供的录音磁带进行核对。近来,英国警察机关根据《录音实施法修正案》的规定,在进行讯问时,除了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外,有条件的还要同时制作两盘录像带。据了解,从1999年开始,所有的警察机关在进行讯问时,必须同时录音、录像(两盘录音带同时录制,两盘录像带也必须由同一个录像机同时录制,而不允许拷贝)。英国的这种制度和作法,保证了警察调查取证的合法性和证词的可靠性。

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虽然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但这些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使录音录像操作无章可循的现状得到改善,使得各地在实践中各行其是。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了视听资料的收集程序和审查原则,但过于笼统的规定,仍然没有解决具体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因此有必要建立详细的操作程序规则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采用了同步录音录像以后,不仅仅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而且检察人员一举一动皆在视线之内,哪些话是不违反法律的,哪些是违反法律的,都是我们所要考虑的问题,这就不能不谈到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西方国家审判制度的重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两个方面:非自愿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经排除;通过不合法的搜查、讯问和取证等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以排除。这项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什么思想基础和社会根基,但在我国的法律中或多或少地包涵了这项规则的精神。

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法则。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在各自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这一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一款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所以说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以非法方法取得的,应彻底否定其证据效力,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以上规定脱离了实际情况,以“欺骗”为例,什么是欺骗,法律语焉不详,而只是笼统地把所有“欺骗行为”归于非法方法,这显然是违背了侦查活动规律的。在自侦案件中,检察人员往往会采取一定的审讯或询问策略,其中必不可少地会用到“欺骗”或者“哄骗”手段,这是侦查规律的必然要求。美国著名刑侦专家费雷德·英博在论述“允许使用的审讯策略和技术”问题时所言“审讯人员也应该了解法律所允许的审讯策略和技术。这些策略和技术建立在以下事实基础上:即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其罪行,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美国著名法官理查德·波斯纳曾经指出:“法律并不绝对地防止以欺骗手段获得口供。在审讯中,是允许耍一定的小诡计的。特别是夸大警察已经获得的、对嫌疑人不利的其他证据,让嫌疑人觉得招供也没有什么的预先的战术设计,这都是许可的。其主要理由是,这些获得许可的小诡计都不大可能引出假的口供。”然而依照我国现在法律,则将以采取一切欺骗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一概列入“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非法证据”的规定显属不妥,因为它混淆了正当的审讯策略与通常足以导致被讯问人作出非自愿性陈述的非法审讯方法之间的界限,从而违背了侦讯活动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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