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精选10篇)
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第1篇
关键词: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第三人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组织及其活动基本准则的书面文件, 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 也是规范公司行为和公司与他人关系的最基本的文件。同时也是社会公众了解公司和国家监督管理公司的基本依据。公司章程是成立公司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 是公司内部规范其组织和行为最重要的法律文件, 被誉为“公司的宪法”。
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
虽然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范, 但公司法中许多重要内容提及公司章程, 例如争议颇多的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 违反公司章程的对外担保效力如何, 第三人有无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是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前提的, 所以, 在法律适用上, 必须处理好公司章程与法律尤其是公司法的关系。从宏观上看,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有以下几种:
(一) 完全授权公司章程做出规定, 公司法不做规定
立法者一般认为完全属于公司自治的事项不需要法律干预时, 法律应当不以任何规范形式做出规定, 可以由公司章程自主做出规定。
(二) 公司法做出大概原则性规定, 可允许公司章程做出具体化规定
不同种类的公司又不一样的需求, 法律不能加以严格的规制, 应当由公司章程结合自身情况作出具体的规范。
(三) 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做出规定, 但公司法予以适当限制
例如,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任期均由公司章程规定, 但不能超出公司法相关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四) 公司法做出规定, 但允许公司章程做出补充规定
公司法对于公司的一些内部结构、程序有规定, 但未予详尽, 即用“除本法有规定的外, 由公司章程规定”的条款授权公司章程作出补充规定。
分析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不仅得到公司章程必须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来严格制定, 而且对分析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有重要作用。虽然公司章程是否有对外效力还是有争议的, 但笔者认为当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某些内容做出特别干预时, 公司章程是会产生对抗力的。
二、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鉴于公司章程的性质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范, 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似乎无从谈起, 但是从上述文段中已经可以看出确定特殊情况下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是必要的。关于公司章程是否有对外效力, 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经过登记的, 登记有公示的作用, 所以公司章程有对外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文件, 只对公司内部人员有约束力, 没有对外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对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进行分析, 即是说, 公司章程在一般情况下没有对外效力, 它主要是约束公司的股东、董事、监高级管理人员, 对特定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 在个别情形下是能够产生对外效力的。笔者也是赞同第三种观点, 在参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 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会使公司章程发生对外效力。
第一, 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公司章程的一些条款进行了特别干预。也就是强制性法律介入或者宣示了章程的某些条款, 此时公司章程就产生了对外部的约束力。第二, 以契约方式使得公司章程获得对外效力。如果公司和第三人签订合同中明确涉及公司章程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那么合同所涉的章程条款对该第三人必然发生约束力。第三, 一定的事实状态亦可是公司章程取得对外效力。例如在交易关系中, 交易方 (第三人) 对对方公司章程十分熟悉, 或者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内容足够了解, 却明知道交易公司违反章程规定而与之交易, 此时即是第三人恶意, 当然会使公司章程产生对其的约束力。
关于公司章程的对抗力的规定, 各国对此有不同的立法例, 由此也可看出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是应予以肯定的。《日本商法典》第十二条规定:要登记的事项除非经过登记和公告, 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即使在登记和公告之后, 第三人有正当事由不知其登记和公告时亦同, 即只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证明自己不知道公司登记公告事项就可享有免责抗辩。而《德国商法典》第十五条规定:已经对此种事实登记公告的, 第三人必须承受此种事实的效力, 但是, 如果在登记事项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三人既不明知也不应知此种事实, 那么, 该登记对其法律行为不生效。据此, 公司的登记和公告在十五日内并不当然对第三人产生积极对抗力。在这段时期内, 公司登记只具有消极的对抗力, 只要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善意的;而在十五日后, 不考虑第三人是否善意, 公司的登记使得公司章程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 这显然是对第三人是不利的。笔者认为:在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不知情的情况下, 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在第三人交易时知道对方公司有违背章程的情况, 而继续交易的, 视为主观恶意, 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及于第三人。
三、第三人不当然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
公司章程在特殊情况下具有对外效力, 那么当第三人与公司交易涉及这些特别情形时, 是否得审查公司章程以确保公司的行为没有违背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会导致加重第三人的义务, 那将严重影响交易效率, 也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本文认为第三人不当然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 但是第三人有一定的注意义务, 现以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为例进行分析。
《公司法》第16条是属于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进行了强制性干预。公司通过章程对转投资或担保事项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没有上升为法律要求时, 对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 章程并不具有对外公示和对抗的效力, 也无权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但是, 一旦这种决策程序由公司内部要求提升为公司法上的要求时, 其效力范围就发生了改变, 法律具有普
遍适用的效力。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协议时, 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根据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章程只能规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享有对外担保的决定权, 如果公司章程未对此加以明确, 那么其中任何一个机构均可决定对外担保。第三人在交易的过程中, 应当审查公司在提供对外担保时, 是否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依照一定程序作出的决议, 对于具体由哪一个机关作出的在所不问。
笔者认为第三人并无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对外担保的过程中, 第三人就没有任何义务。在交易的过程中, 为了保护交易的有效性, 第三人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要求第三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之前, 必须清楚该担保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第三人可以去审查公司的章程来确定该担保的合法效力, 也可以不审查公司章程, 仅仅通过查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当然作为债权人, 第三人可以要求愿意提供担保的公司、或是债务人自己证明该项担保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这样的话, 第三人在看到相关有效证明之后才能产生信赖, 就可以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 采用这种方法不仅能将证明担保合法的责任转移给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公司, 第三人没有了后顾之忧, 而且还能保证交易的安全和效率。
四、结语
2005年《公司法》重新修订后更加注重公司的自治性, 为公司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活跃都提供了更大的平台。当然公司法中也必须对公司易滥用的权利方面做出必要的限制, 自由都是相对的, 在法律限制下的自由才是真正的有保障的自由。因此, 公司章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范, 尤其在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的条款中, 一定注意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的约束范围。总之, 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是主要的, 在特别情况下的对外效力需要格外注意, 以保证交易的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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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第2篇
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一经生效,即发生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的社团规章特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及股东成员,同时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一、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必须遵守并执行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因此,一旦公司侵犯股东的权利与利益,股东可以依照公司章程对公司提起诉讼。
二、对股东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每一个股东,无论是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还是以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对其均产生契约的约束力,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对公司负有义务。股东违反这一义务,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但应当注意的是,股东只是以股东成员身份受到公司约束,如果股东是以其他的身份与公司发生关系,则公司不能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主张权利。
三、对股东相互之间的效力
公司章程一般被视为已构成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使股东相互之间负有义务,因此,如果一个股东的权利因另一个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个人义务而受到侵犯,则该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另一个提出权利请求。但应当注意,股东提出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当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而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股东违反对公司的义务而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则其他股东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权利请求,而只能通过公司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四、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
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因此,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然而,董事、监事、经理是否对股东直接负有诚信义务,则法无定论。一般认为,董事等的义务是对公司而非直接对股东的义务。因此,在一般情形下,股东不能对董事等直接起诉。但各国立法或司法判例在确定上述一般原则的同时,也承认某些例外情形。当公司董事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公司章程的职责使股东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提出权利主张。有的国家的法律对董事、股东的某些直接责任作了规定,如日本《商法》第166条第3款中专门规定了董事对包括股东在内的第三者的责任;董事在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者亦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对第三者的责任问题,也没有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为了适应境外上市的需要,与境外上市地国家的有关法律相协调,规定了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对董事的直接的诉讼权利。该《必备条款》第7条还将公司章程的效力扩大至除董事、监事、经理以外的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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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三条 公司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名 称:市 有限公司。
住 所:市 区 路 号 楼 层 室。
第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经营范围以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为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
第五条 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对外投资,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
第六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 年,自公司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股 东
第七条 公司股东共 个:
甲 方:
姓名或名称:
住 所:
执照注册号:(自然人为身份证号码):
乙 方:
姓名或名称:
住 所:
执照注册号:(自然人为身份证号码):
(注:若有多个股东照此类推)
第八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有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董事、监事的权利;
(二) 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要求召开股东会;
(三) 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和日常管理进行监督;
(四)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
(五)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有优先认缴权;
(六)公司清盘解散后,按出资比例分享剩余资产;
(七)公司侵害其合法利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要求,纠正该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要求予以赔偿。
第九条 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规定缴纳所认出资;
(二) 以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 公司经核准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 遵守公司章程,保守公司秘密;
(五)支持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公司业务发展。
第十条 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
第十一条 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二)股东的住所;
(三)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三章 注册资本
第十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
股东名称或姓名 出资额 出资比例
第十三条 股东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
第十四条 各股东应当于公司注册登记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或:
第十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两年内分期缴足,首期出资额于公司注册登记前缴付,并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
股东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股东可以以非货币出资,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出资。
第四章 股东会
第十七条 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第二十条 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年会为定期会议,在每年的十二月召开。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
或: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股东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或其它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
一般情况下,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有效。
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方为有效。
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第3篇
如今,市场经济发展极为迅速,而公司体制也正逐步盛行。在有限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和每位投资者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很多人都对此问题都极为关注。然而公司章程中作出的具体的限制性规定的有效性难以保证,同时在我国公司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下面笔者将从公司章程和股全转让间的限制关系入手,浅谈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效力等基本理论,并围绕股权转让限制这一问题,探讨我国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发挥的规范效力。
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
(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性质及效力
简单来说,公司章程是企业内部股东依据自己的意愿而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的规范,进行的遵守。可以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组织结构的基本原则,也是内部关系以及开展有关公司业务活动等的基本规则。如果公司章程生效,就对公司人员,当然也包括管理层,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对于公司所有员工来说,他们都必须遵守这一章程并在工作活动中落实和执行。所以说任何人违反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有关职责,那么公司以及股东都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主张相应的权利。
(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法律影响
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都是通过出资来具体的行驶其权利的,同时也相应的承担了一些义务。公司成立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股东之间必须有充分的信任。在二十世纪末,我国修改了公司法,但是未对公司章程中有关禁止或是限制股权转让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还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如果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不一致时,就易造成股权转让纠纷。在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中对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原则,做出了一些探索性的规定,也是一个在法律范围内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述情况公司章程具有法定约束力。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修改规定也做出了实质性的探究。在新修改后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做出的相关的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甚至是违反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将定为无效。法律应对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所作出的规定的效力作出明确的区分和认定。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立法解释
新《公司法》中第72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是可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是部分股权的。在转让的过程中,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法律规定明确很多详细的原则,如股东内部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股权对外转让不能破坏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原则、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过半数原则等等。
三、公司章程或协议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我国的《公司法》在第72条第4款中,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是可以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的,同时股东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如果公司章程中具体的股权转让条件与《公司法》出现不一致的时候,《公司法》并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相关限制,应该符合立法目的,也要符合法律强制性的相关规定,而相关的限制也不能过于严格,更不应该影响到股权的转让。如果公司章程制订严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超出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一定程度上能有效保护公司利益,也能保护股东的利益。而低于法定限制的公司章程,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不利于维护公司的利益,也不利于其他股东的利益,尤其是不能有效保护弱势股东的利益。在这样的条件下,低于法定条件限制的公司章程规定条款就可以确定为无效。所以说股权转让要符合《公司法》规定,也要符合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这样才能发生效力。如果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就可拒绝股权登记要求并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
总结语: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仅在第72条中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这是远远不够的。本文具体阐述了股权转让的规范效力的待跟进性、违反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我国《公司法》在运行过程中不能单纯地把公司章程作为唯一准则,而是应该创新其他合理部分,使得交易更加安全,更加人性化、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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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第4篇
一、登记与公示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公司章程对外效力
《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设立时登记机关要审查其公司章程,且为实质性审查;公司成立后,公众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股份公司章程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这表明登记的章程内容是公开的信息,可以为第三人提供公司的必要信息,第三人可信赖登记公示的事项,未登记公示的条款,不得拘束第三人,本文所讲的章程对外效力是指经登记公示过的章程条款。
若不承认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那么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以不了解公司相关信息为由提起诉讼,将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相反,承认章程的对外效力,实际是将对章程的注意义务默示地附加给第三人,即章程的公示效果要求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交易相对人及时查阅公司章程,避免不必要的利益损失,因为相对人花费很小的成本就能查到相关信息。正如范健先生所认为的通过公司章程向外界公示了公司宗旨、营业范围、资本数额以及责任形式等内容,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进行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便于公司与第三人间的经济交往。从效率和成本的角度看,不仅节约了交易的人力物力财力,也减少了不必要诉讼带来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总之,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预防和化解债务人公司与政府、债权人、劳动者、消费者等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与道德风险,构建和谐的购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有着重要意义。
二、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制使章程具有对外效力
法人依公司章程通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公司事务作出决议,由法定代表人作出意思表示,大多数情况下股东和公司的意思表示一致,但也不排除大股东控权操纵会议、小股东的意思表示被忽视而出现意思表示瑕疵,如果严格区分公司的意思表示行为与个别股东的意思表示行为,从公司意思表达程序化的特征来看,违背公司章程规定的意思表示程序,可能造成公司对外行为的无效。在这些特殊情况下,第三人要区分股东意思和公司意思,降低风险就应审查公司章程。以《公司法》第16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相关事项为例,第三人只需对照公司章程审查数额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担保事项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定,担保决议是否是由有权机关授权,是否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名等就能降低因审查不到位而承担交易风险。但我们不能苛求第三人花费过多精力去探求公司意思表示各个环节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做到形式审查即可。
三、为保护公司利益,章程应有对外效力
江平、李国光先生对第三人做了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的区分,因法律只保护善意三人,所以公司章程对恶意第三人有一定对抗效力。也就是说,如果相对人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出的决定超越权限而仍与其签订合同,那么,该相对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实践中出现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与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不一致且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发现或应当发现该意思表示有瑕疵,但为了获得不当利益而不进行审查,进而损害公司利益,并由此发生纠纷的情况,公司可依章程的对外效力对抗恶意第三人。当善意第三人发现并监督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真实时,章程对外的效力就会反作用于公司内部,对公司内部的治理起到良好的监督作用,对维护公司的利益和公司的长远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四、小结
我国公司法还在发展完善之中,法律对公司章程效力属性规定不完善,因此,我们应立足于实践,加强对公司章程效力的理论研究,尤其是承认并深入研究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问题,对于完善公司章程的效力,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全,加强对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权益保护,建设诚实信用的现代商文化有着重要意义。
摘要:公司章程具有对内效力,在学界没有争议,因为我国《公司法》第11条侧重对公司内部人员的约束,至于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没有做直接规定,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涉及公司章程对外效力问题也已引起学界的探讨。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没有对外效力,也有人认为公司章程有对外效力,但仅局限于提示交易相对人的效力。随着公司法的发展,在实践中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越来越突出,研究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意义也越来越大。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示,意思表示,对外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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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第5篇
【中文摘要】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一直是理论界及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公司与被担保人、债权人之间订立的担保合同效力如何,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及法律责任的归属。与1993年《公司法》对担保的规定相比较,2005年《公司法》有关担保的条文更具理性和科学性,但与《担保法》及《合同法》依然存在冲突之处。而这些冲突使得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域的裁判机构甚至同一裁判机构的不同裁判者会做出截然相反的法律评价。从2005年《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可以明确看出,公司在遵循相应程序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提供担保。毋庸置疑,该规定对于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虽然公司的担保能力在立法层面上得到肯定,但其有效与否将受到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及担保数额等条件的限制;且在实践中,大多数公司在设立时对章程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往往出现章程对担保程序的规定存在瑕疵、决议机构错误以及董事、经理超越职权提供担保等行为。对于这些不规范行为所引发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2005年的《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界定。本文从公司的担保能力问题出发,在肯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能力的前提下,剖析了公司担保规则冲突的根源在于不同部门法所保护的利益主体有所不同:《公司法》侧重于保护投资者即股东的利益,而《担保法》及《合同法》则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本文也关注到了公司章程对担保效力的影响,论证并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公司章程对第三
人的对抗性。公司的不同形态及治理结构方面的差异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会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分别论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资合性的特征。然后结合不同特性的公司形态,详细分析论证了常见担保问题的效力认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背景下,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不分离的,公司的股东在承担投资风险的同时,也在紧密参与公司管理事务。对于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股东是决策的积极参与者,即便在少数不参与决策的情况下,也是出于信任关系委托其他股东或由其他决议机构进行决策。故此,当出现担保瑕疵问题时,应当强调的是股东基于信任关系产生的责任担当,在担保合同效力认定上应倾向于选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背景下,股东身份的取得以缴纳股款、购买股票为基础,而不取决于其与其他股东的人身关系。由于股东之间缺乏合作及信任基础,在资本多数决的制度下,中小股东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从保护价值的角度出发,资本市场的繁荣稳定对经济的推动作用要远远大于商品交易市场。就担保瑕疵问题而言,当投资者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加大债权人的交易风险来换取投资者的资产安全及投资信心,从而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繁荣,即更应倾向于保护投资者股东的利益。在分析论证不同公司形态下常见担保问题的效力认定时,上述利益保护主体的选择是判断担保合同效力的主要依据。最后,本文从立法层面和实践层面对完善担保法律制度以及规范担保行为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英文摘要】The identification to legal validity of
external guarantee by company is one of the most debated issues both in theory and practice.The legal force of the guarantee contract concluded by the company, the guaranteed party and the creditor affects the vital interests and the legal liabilities of the parties.Compared to the provisions to the guarantee in the
in the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regarding the guarantee and the wrong doing from the body of decision-making and the unauthorized guarantee from the directors and the manager.Regarding the issues of the guarantee contract identification those are caused by those non-normative acts, the
share limited companies, especially the public listed companies.Hereafter, based on the variety of the company forms,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identification to common issues of the validity of guarantee in details.In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the ownership and management of the company are inseparable which means the shareholders of the company both afford the risks of the investments and participate in the management of the company.The shareholders are the positive decision makers of the major business issues of the company and even in very rare cases that absent from making the decisions, the shareholders by trust authorize other shareholders or other management institutions to make the decision.Therefore, in the case of the defect of the guarantee, it should be taken in to account that the liabilities of the shareholders are generated by trust and in terms of identification of the validity of the guarantee, the creditor’s interests shall be protected.In a share limited company especially a public listed company, the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is acquired by paying the share price and buying the shares, but not by the person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other shareholders.Due to the lack of corporation and trust, under the capital majority rules, the minority shareholders are in vulnerable position.Therefore, from the
value protection point of view, the driving force of the boom and stability of the capital market to the general economy is far more important than the trade market.In terms of the defects of the guarantee, when the interests between the investors and creditors are in conflicts,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boom and stability of the capital market, the safety and confidence of investors shall be gained by increasing the risks of the transactions of the creditors, which means that the investor’s and shareholder’s interests shall be protected.During the course of debating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validity of the guarantee under the variety forms of companies, judging the validity of the guarantee contract should be mainly based on the abovementioned choices of interests protected.Eventually, this paper comments and advises on how to both improve the legal rules on guarantee and regulate the acts of guarantee in both theory and practice.【关键词】公司担保能力 章程对外约束力 担保合同效力
【英文关键词】Validity of Company Guarantee External Force of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Legal Force
of Guarantee Contract 【目录】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4-6Abstract6-8
12-19
摘要
第一章 公司对外
导言11-12担保制度的立法简述
一、中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
二、境外《公司法》有关对外担保的规担保制度的变迁14-16定16-1919-28第二章 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冲突及法理分析
一、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的立法冲突19-
21(一)
冲突的表象——法律层面的冲突19-21—保护主体的冲突21-2
421
(二)冲突的实质—
二、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能力
(二)《担保
(三)实务界对公
(一)法人具有财产处分权22法》肯定了公司具有对外担保能力22-23司担保能力的认同23-2
3(四)否定公司担保能力的弊病
(一)三、公司章程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24-28
24-25公司章程的一般原理25-27
(二)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第一、有
(三)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注意义务27-28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背景下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28-35限责任公司的形态及治理结构特点28-29保瑕疵问题的利益保护主体选择29保问题及效力认定
29-3
3二、有限责任公司担
三、有限责任公司常见担
(一)公司章程对担保有详尽规定,(二)公司章程对担保决
(三)公司章程对担但决议机构或程序存在瑕疵29-30议机构及程序规定不明或无规定30-31保有最高限额规定
32(四)公司章程对担保有禁止性规
定32-33
四、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定33-3
5一、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背景下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35-43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形态及治理结构特点35-36公司担保瑕疵问题的利益保护主体选择东对担保损失的无能为力36-37市场保护价值的取舍
36-38
二、股份有限
(一)中小股
(二)资本市场与商品交易
(三)2005 年《公司法》加大对投
三、上市公司常见担保问题及效力认定资者利益的保护37-3838-
43(一)上市公司章程对担保有详尽规定,但决议机构
(二)公司章程对担保决议机构及程
(三)公司章程对担保有禁止性或程序存在瑕疵39-40序规定不明或无规定规定4
140-41
(四)决议数额违反了章程规定的限额41-4
242-43
第五章 公司担
(五)董事、经理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保制度完善之建议43-4
543-47
一、关于立法层面的建议
(一)严格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法
(二)严格区分内部章程和外部章程,二、关于实践领域的建议律规则的不同43-44强化外部章程的公示效力44-4545-47
(一)重视章程的作用,完善章程规定,发挥章程的(二)认真细化担保合同,加强监督管理职47-48
参考文献48-50
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第6篇
1.1 公司章程的概念
公司章程是公司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自我管理和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是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必要性文件,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更是公司发展壮大赖以生存的土壤。
1.2 公司章程的性质和特征
公司章程是公司在不违反强制法的前提下由股东意思一致制定达成的合意,作为私法一部分的公司法应该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灵活性,贯彻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目前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
第一,自治法说。该学说认为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了完善经营管理、调整公司结构,而在公司成立时意思表示一致所制订或者修订的自治性书面法律文件。该学说为大陆法系的主流学说,同样是我国的主要观点。
第二,契约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一份契约性文件,是股东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契约的各主体之间都是自由平等的关系,即把公司章程看成是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该学术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流观点。
第三,宪章说。宪章说既不是自治法也不是契约关系,而是在于侧重说明公司章程是位于国家控制管理之下的。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所制订的宪法性文件,是公司一切活动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笔者认为,契约关系说符合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是和《公司法》一同担负起管理和调整公司的契约性文件,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和发起人制定的由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给公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自治性规范。公司章程主要有以下四个特征:法定性、自治性、稳定性、公开性。
2 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内容
2.1 对内效力
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对象主要是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管,以下部分将对其进行分别讨论。
2.1.1 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存续的重要前提同时也是公司运行的基石,因此,公司章程对公司有以下法律效力。
第一,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与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是公司设立时必须提交公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法律文件。
第二,公司应当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超范围经营会导致行为无效。公司法之所以没有规定超越公司章程的经营行为无效,就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利,保证交易的安全与快捷,降低交易风险。
第三,公司章程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或担保有直接决定作用。依据《公司法》第16条可知,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且投资、担保数额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
2.1.2 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
第一,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的保障《。公司法》中对股东利益进行统一的保护并不能满足于不同公司的需要,因此股东权需要通过公司章程做出进一步的明确,以保障股东利益。如《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行使表决的方式都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进行规定,这足以说明公司章程对股东管理权的效力;当股东之间出现违约产生纠纷时,公司章程又将发挥准据法和证明的作用。
第二,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束力。新《公司法》取消了原有的发起人最低出资比例及验证程序,但股东仍应履行公司章程中的出资义务。新的公司法删除了旧公司法中股东要在公司成立前将不低于一定比例的出资缴付于公司账户中的义务,允许股东自由出资而且不再验资。此外,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亦对其有约束力。如《公司法》第20条、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上述《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保障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对股东相对人的股东权利进行了约束。
第三,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管的效力。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即是公司投资者所委托的管理人员,主要由他们来对公司的运营事项进行决策、监督和执行,是公司运营过程中真正的操纵者,因此董事、监事和高管就有可能会为了个人牟利而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章程通过对其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来保证公司的良性运转。作为公司管理者与监督者的董事、监事及高管必须在公司章程的框架内行使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若是违反章程规定而导致公司受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对外效力
2.2.1 公示效力
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时经过登记即意味着向社会公开,一般社会公众即可获悉该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章程可以反映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财务、信誉等基本状况,为投资与合作人提供参考服务,保障其交易安全降低风险。一家成功的公司同样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来展示信誉,为其吸引投资、促成交易。
2.2.2 公司章程中经营范围对交易相对人的效力
《公司法》中规定,公司不得超出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但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这并不会意味着所有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无效,即人民法院并不会认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越权经营无效原则会不合理地增加交易相对人的负担,提高交易风险,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公司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与相对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原则上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其经营范围约束,公司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所订立的合同不会因此无效;作为例外,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违反特许经营、禁止经营及限制经营的规定,因为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
3 公司章程的效力瑕疵及补救
3.1 瑕疵的来源
3.1.1 主体瑕疵
在我国公司章程订立后要经过公司登记主管部分进行审核,因此在此环节通常不会出现主体瑕疵,我们需要讨论的是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后的修改: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需要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则是出席股东大会的在场股东所持有股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才能修改,这就为公司章程出现主体瑕疵创造了可能。公司章程的修改出现主体瑕疵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公司章程修改主体不适格
主体不适格分为两种情况。第一,主体为依国家强行性规定不能成为股东的主体,如公务员等。依《公务员法》公务员本身不具备成为股东的资格,因此其以股东的身份对章程的修改进行表决时会导致章程修改无效。第二,主体不合法。如董事会或公司经理私自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会导致决议无效,使公司章程产生瑕疵。
(2)公司章程修改主体意思表示瑕疵
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法律行为,只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一致才能成立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生效的一个重要要件就是主体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如果股东在对修改公司章程进行表决时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受欺诈、胁迫、产生重大误解等)就会导致公司章程产生瑕疵。
(3)公司章程修改主体未达法定股权
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都应达到法定的股权表决权。如果做出决议时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未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未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则公司章程存在瑕疵,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可撤销。
3.1.2 程序瑕疵
我国《公司法》规定,开股东会应当提前通知开会时间、地点、议程等事项,然后由董事长主持会议并表决。如果股东会的召集或表决程序不符合规定,则会导致程序瑕疵。
3.1.3 内容瑕疵
公司章程违法强行法主要是指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第81条股份有限公司所要求的必须记载事项,如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会导致公司章程存在瑕疵,但也并不会导致章程无效、公司消灭。还有一些少数情形是公司章程的内容直接违反《刑法》等强行法,如以擅自生产销售枪支弹药为经营范围,该类公司章程则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
3.2 瑕疵的后果
3.2.1 公司章程的瑕疵可能产生民事责任
公司作为我国民事活动的主体,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公司章程瑕疵而导致民事行为效力待定、不能产生民事法律行为所期待的法律后果时,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相应的责任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
3.2.2 公司章程的瑕疵可能产生行政责任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存续与经营的基本准则,在股东或发起人制订后应根据《公司法》提交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进行审查,这就体现了公司章程法定性中的受行政管理性。如公司设立时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提交载明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公司章程,那么公司将可能承担不能成功注册的不利后果,即可能承担公司章程瑕疵的行政责任。
3.2.3 公司章程瑕疵可能产生刑事责任
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具有很强的自治性。但公司章程如果违反强行法的规定依然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公司章程将生产销售枪支弹药列入其经营范围即可能需要依据《刑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3 瑕疵的补救
3.3.1 依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章程出现瑕疵需要修改时,有限责任公司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通过内部修改的方式来弥补公司章程的瑕疵,并且修订后的公司章程需要主管部门审批的要进行审批、特殊内容需要登记的还要进行变更登记,而且修改后的内容不能违反强行法。以通过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来对公司章程瑕疵进行补救是最常用且最有效的补救办法,既维护了公司的自治性与内部股东之间的和谐,也完善了公司章程的效力。
3.3.2 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当公司章程出现瑕疵时,股东在决议的60日内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撤销。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通常是在公司无法以内部的方式自行弥补公司章程瑕疵时才会选用的办法,通过公力救济来弥补自治原则的盲目性,达到维护公司权益的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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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第7篇
关键词:公司章程,法律效力,建议
一、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1、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概念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是指公司章程所具有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在公司章程存续的时间、空间范围内,赋予公司及其成员行使权利(或权力)赋予力,约束公司及其成员履行义务(或责任)的约束力,作为公司成立要件的创设效力以及对于第三人的公示力和对抗力的总和。具体可以表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必备要件具有创设效力,章程的有无决定着公司是否能够设立。第二,公司章程具有赋权效力和约束效力,它规定公司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而且为公司正常运作提供确定的法律依据,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公司章程”的作用,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第三,对于第三人的公示力、对抗力。公司章程“乃公司申请设立事项之一,随着公司设立登记之完成,其规定之事项即得对抗第三人,具有所谓对世之效力。”
2、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的法律效力
(1)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基本准则,在公司内部具有宪法地位。公司当然应当受章程效力的约束。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公司应当依其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等公司组织机构,并按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和议事规则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使用公司章程上规定的名称,公司依其章程对公司股东负有义务,股东的权利如果受到公司侵犯时,可对公司起诉。除此之外,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力集中体现在《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上,即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通过修改其公司章程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可以改变经营范围;最重要的是,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提前设定公司存续的时间及条件,决定公司有无资格继续经营,从而决定公司的前途与命运。
(2)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制定的,是股东之间的共同约定,所以对股东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仅限于起草、制定公司章程的股东,而且对后来加入公司的股东也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是由公司章程的自治规则性质所决定的。在公司成立后,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股东身份,都是以承认公司章程为前提的,或者说,加入行为本身就意味着承认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3)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公司法修改后,“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将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增添为高级管理人员,扩大了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行为超出公司章程对其赋予的职权范围,其应就自己的行为对公司负责。
3、公司章程对外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是我国《公司法》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对外效力表现为:因违法公司章程该决议被撤销后,依据该决议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1)公司依据该撤销决议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此种观点主要是因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内部达成的协议,是对公司进行自治的基本准则,是处理公司内部纠纷的准据法。公司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存在法定无效或被撤销的事由,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因违反公司章程(内部协议)否认公司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这种否定行为对行为相对人,尤其是善意的相对人来说,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在法律上显失公平。因此,公司即使因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被撤销后,也不能否认其对外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2)公司依据该撤销决议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该观点认为,公司因违反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由法院作出撤销后,其依据该协议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失去存在的基础,依据法律规定,公司违反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视为超出授权范围,特别是被法院依法撤销后,该越权行为得到法律确认,因此,公司超出授权范围,依据该协议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公司在设立前,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的事项,应当是对公司的授权范围作了明确限制,而且,公司章程(授权文书)在工商行政部门已进行了公示,行为相对人均有条件予以查询,应视为知晓该公司的章程的具体规定,不能成为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因此,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依据其作出的决议进行的民事行为,未经股东予以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4、公司章程变更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的变更,即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指公司章程经登记生效后,增加、删减或改变公司章程内容的行为。公司章程既然具有“公司宪章”的地位,自然应当保持相当的稳定性,不应随意修改,否则将有损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危及社会交易秩序。不过,若社会环境及公司自身情况发生变更,客观上要求公司在治理结构、资本结构等方面作相应调整,公司章程就必须适时修改。公司章程修改方案经股东会、股东大会通过后,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进行章程变更登记。申请时,必须提交关于修改章程的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纪录、修改后章程及修改条文对照表等文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修改后的章程才告正式生效。
二、完善我国公司章程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
1、我国公司章程存在的不足
(1)公司章程内容简单,缺乏公司自治性。现实中许多公司由于对公司章程作用的忽视,大量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章程条款,导致制定公司章程内容简单,不完整。如对公司管理层权限边界界定不够清晰,对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总经理工作细则的规定不完善等。尤其是对诸如股东权利行使、股权转让、利润分配、解散清算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问题缺乏救济措施的预设性规定,这给公司的正常运作和持续发展带来不便,而且与我国公司法顺应公司法人自治发展的趋势背道而驰。我国公司法大大增加了任意性规范的比重,“赋予公司章程更广泛的选择适用公司治理规则的权利,充分扩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其中公司法中授权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或者另行规定的条款就共达31条之多。但是许多公司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仍然对公司法的授权视而不见,对于公司对外投资担保,股东会会议表决方式,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继承,累计投票制度,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规定,股东分配方式,公司的解散事由等涉及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则鲜有规定。
(2)公司章程条款违法以及混同公司法律规定的现象较为普遍。公司章程必须依法设立,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故意为谋求公司利益而规避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这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一个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自我规定而绝不能以设立协议来排斥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适用。但现实中许多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往往违背法律法规制定公司章程。如设置条款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和质询权;限制和剥夺中小股东的固有权利等等。由于违法的公司章程条款无效,这使得涉及公司章程的诉讼机会增加,从而导致公司经营管理成本的增加。另外,公司章程的制定还应当遵循不重复原则,所谓不重复原则是指对公司法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该内容不得在章程中再作记载。公司章程如果重复公司法律法规对公司组织与运作已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则不利于凸显公司章程的作用。但是现实中公司章程雷同现象十分突出,基本重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同一地区的公司章程,几乎所有的都如出一辙。
(3)公司章程条款缺乏逻辑性和可操作性。现实中绝大部分公司章程在设计公司章程条款时,仅有行为模式条款的规定,而没有相应的后果模式条款。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无法兑现这些规范的授权性,鼓励性规定也无法处罚这些规范的命令性、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缺乏后果模式不仅使公司章程的义务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形同虚设,而且使公司章程在面对公司与股东的争议、股东之间的争议、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争议时形同废纸。同样,公司章程中权利性条款也会因为失去了保障而被架空。公司章程条款的逻辑结构不完整导致了公司章程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公司章程容易被误认为是“花瓶”而被束之高阁。
(4)公司章程权利义务条款设计不合理,公司章程纠纷增加。公司章程应该由公司发起人之间平等协商制定。但在现实中,有的发起人利用自己的资金等优势在制定过程中独断专行;有的发起人则不屑于公司章程的制定,甚至弃权,这样的公司章程必然不能完整的反映全体公司发起人的意志,为公司章程的纠纷埋下伏笔。还有的公司章程对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规定得不够详细、明晰,当其滥用权利时,没有追究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这样不合理的权利义务性条款也极易引起相关当事人的不满,导致纠纷的发生,不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
2、完善我国公司章程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1)完善公司章程总则条款。首先,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但工商登记前经股东签名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具有合同效力。因为公司章程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便成为了一种公司自治规则,其效力将及于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因此,公司章程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另外,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系人合性公司,因此工商登记前经股东签名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应具有合同效力。其次,设置公司章程无效制度。公司章程无效既包括整个公司章程无效,也包括公司章程中的部分条款无效。但无论是整个公司章程无效还是公司章程中的部分条款无效,其救济途径并无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取通过特定的行政机关确认公司章程无效,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取通过司法机关撤销公司章程或确认公司章程无效。在我国,虽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章程有审查的义务,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常常停留于形式性审查,即审查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或修改程序是否合法,部分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甚至连形式性审查都无法做到。因此,在我国,寄希望行政机关来确认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否有效,是根本不现实的。正因为如此,笔者建议将来修订《公司法》时应增加规定公司章程确认无效之诉,即明确规定当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程序严重违法或公司章程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条款)无效。
(2)增加“违反公司章程的责任”的内容,增强公司章程的可操作性。公司发起人之间签订的公司章程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一旦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契约即得以有效成立,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即根据该种契约和民法关于契约的一般原则来调整。因此违反公司章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目前我国公司章程条款的逻辑结构不完整,责任承担问题模糊不清,使得公司章程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笔者建议公司章程中应增加违反公司章程责任的内容,以增强公司章程的实际操作性。现实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司章程范本也应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这一方面能在法理上完善公司章程条款的逻辑结构,另一方面也能督促公司人员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正确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和积极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
(3)增强公司章程自治意识和法治观念。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审查,严格规范公司章程的制定过程。同时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和公司自身应通过学习培训等多种方式加强公司章程制度的宣传,改变已往人们对公司章程的错误认识,增强人们的公司章程意识,树立公司章程的权威。公司章程不仅仅是一种约束机制,更重要的也是一种权益保障机制;公司章程既是公司正常运作的保障,也是公司持续发展的保障;既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的保障,也是中小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员工权利的重要保障。从而破除“公司章程可有可无”、“公司章程只是约束手脚的几张纸质的东西”等公司章程无用论观点。另一方面,公司自身还应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公司经营状况的发展,在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适当的调整公司章程的内容以适应环境的要求,使公司章程真正成为公司的宪章和公司自治的保障。
公司对外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第8篇
关键词:公司担保,越权担保,交易成本,合同效力
一、公司对外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学说与评析
对于公司对外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判定,学界早期多从对《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范属性入手进行分析,认为该款属于强制性规范,担保合同违反该款规定即应一律认定无效。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强制性规范一分为二,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属无效,继而产生了关于《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属于何种强制性规范的争论。
“管理性规范论”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虽然为强制性规范,但从目前国家不断放松对市场的干预、减少判决合同无效的司法发展趋势、注重市场交易效率来看,该款事实上应当是为管理之目的而设立,违反此项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另外,从合同法的修改历史来看,合同法更加注重合同意思自治,不断限缩合同无效所依据的规范,避免影响交易稳定与干涉意思自治。因此,《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从法律发展的趋势来看,应当解释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款并不必然无效。
“效力性规范论”认为由于1993年《公司法》缺乏此类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公司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滥用公司资产对外提供许多违法担保,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与威胁。针对这种惨痛教训,立法机关最终在2005年有针对性地制订了《公司法》第16条及其他相关条款,旨在保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遵循严格的决定程序,而且也在警示债权人严格审查担保合同的签约程序,以防范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有关公司担保的规范内容不仅拘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且也拘束担保债权人,从而遏制公司的无序、恶意担保行为的发生。因而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效力在性质上属于效力性规范,对担保法律关系的所有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在分析规范类型的同时,学者们也从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对外效力、债权人是否具有审查义务、是否适用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角度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进行了讨论。“章程限制论”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属于公司章程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其立法原意是保证交易安全,约束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以相关责任、义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一般担保中关于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限制,不构成对公司外部关系上代表权的法律限制,性质上属于调整公司内部决策配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交易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除非交易相对人不具有善意,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系越权担保仍然接受担保,此时交易相对人不具有可保护的法益,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法定限制论”认为,《公司法》修改之前,虽然不少公司就对外担保事项在章程中都作了与第16条第1款类似的决策程序的规定,但当公司代表未经决策程序订立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代表行为有效。但当这种决策程序由公司内部要求提升为《公司法》上的要求时,其效力范围就发生了改变,法律推定公民知晓已公布的法律,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决策程序不仅是对公司的限制和要求,也是对第三人的限制和要求。由于担保属单位行为,公司提供担保可能显著增加公司经营风险、危及公司资本充实,故《公司法》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向担保接受方分配程序上的更高注意义务也是符合公司法原则和一般法律原理的。担保权人有义务向担保人索取公司章程以及决策机构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否则,一旦公司越权提供担保,相对人因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而存在过失,无法获得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担保合同归于无效或部分无效。
持“管理性规范论”观点的学者普遍支持“章程限制论”,主张担保权人没有审查义务或负有较轻的审查义务;而持“效力性规范论”的学者则多支持“法定限制论”,主张债权人负有较重的审查义务。上述争论阐明了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几个关键问题,即法律条款的属性、章程的对世效力、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等,进一步引出了对交易成本的思考。
然而,上述学说争论在解释方法上陷入了一个无法对话的困境,双方分别站在了公司、股东与担保权人的对立立场进行争论。公司对外越权担保行为牵涉到多方利益,可能导致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股东与担保权人的利益冲突,担保权人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冲突。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事实上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即倾向于保护内部人还是外部人。然而,内部人利益与外部人利益显然并无位阶高下之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并不必然高于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利益也并不必然高于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如果非要从利益主体的分类来给不同利益排序的话,那么当担保权人也是公司时(利益冲突双方本质上是不同公司股东利益的冲突),不同公司股东的利益又如何取舍呢?法官要么事先对一方的主张先入为主,要么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两种做法都存在滥用裁判权之嫌。
目前,越权担保案件的裁判结果极不统一,当事人对法律的安定性与司法的权威性不断失去信任。因此,亟需寻求一个较为确定且超脱纠纷双方利益的标准以指导司法实践。
二、基于降低社会整体交易成本的分析
公司对外越权担保的行为会在两个阶段产生交易成本,一是在合同订立阶段会产生调查成本,担保权人需要向对方索取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调查担保人的章程、内部决议等;二是在争议处理阶段,作为担保人的公司与股东向无权代理责任人追偿的成本以及担保权人的救济成本。
上述成本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是不同的,笔者将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分为两类,一类是较为封闭、人合性较强的有限公司,这类公司一般而言内部治理较不规范,公司章程经常修改,公司决策大多是股东共同决定,股东会决议制作不规范,往往事后补做,但是股东之间、股东对管理层的制约都较强;另一类是资合性较强、治理较为规范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这类公司一般而言具有较为稳定的公司章程,公司透明度高,但是公司股东之间、股东对管理层与控制人的制约都较弱,小股东大多用脚投票。
在第一类公司中,外部人对公司内部决策的权限、决策程序正当性等问题的调查成本较高,但由于公司人合性较强,公司内部追偿或者达成和解的成本也较小,而外部人向公司要求赔偿时,收集证据的成本与诉讼成本都较高;在第二类公司中,由于公司较为透明,外部人对公司章程、决策形成等信息的调查成本较低,但公司中小股东对大股东、控制人、管理人的控制力较弱,追偿程序复杂,往往牵扯集体诉讼,且由于公司担保数额往往巨大,即使公司、中小股东胜诉,责任人也很难足额补偿损失。
从降低交易成本角度看,对于第一类公司,对外越权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允许担保权人以表见代理进行抗辩,从而降低调查成本与救济成本。如果过于加重担保权人对公司内部信息的审查义务,除了加重担保权人负担以外,还会降低担保权人向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不利于中小企业融资。对于第二类公司,应当倾向于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无效,除非责任人(公司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不允许担保权人以表见代理进行抗辩。因为担保权人对这类公司的调查成本较低,以表见代理进行抗辩本身就难以获得法律支持,认定合同无效同时也有助于降低救济成本,避免将提供担保的公司拖入旷日持久的内部追偿诉讼中。无论是认定第一类公司的担保合同有效还是认定第二类合同无效,都有助于降低调查成本与救济成本,从而减小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
三、结论
在越权担保合同有效、无效之间的取舍本质上是在公司、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不能单纯的去解释《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属于何种强制性规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对世效力,否则在纷繁复杂的商业实践中将产生诸多不公平现象,也不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因此,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较为封闭且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时应当倾向于保护担保权人利益。在资合性较强且治理较为规范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作为担保人时,应当倾向于认定合同无效,保护公司与中小股东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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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第9篇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 第三人因此取得股东地位的行为。“英国大法官格雷在1942年的一个著名的判例中指出股东的正常权利之一就是自由地处理其财产, 并向其选择的任何人转让之。’”[1]日本《商法典》第204条也明确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股东有权决定自由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我国《公司法》第138条规定,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权自由转让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并非没有限制, 股权转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 由于其人合性特点, 《公司法》对其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第72二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了一定的限制, 同时在72条第4款规定了一个除外规定, 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这样以来似乎赋予了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权力。实践中也出现了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案例。然而各法院的认识却不统一。“广东高院认为:公司章程不能禁止和变相禁止股权转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下发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必须遵守章程的约定, 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公司章程是否可以限制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第72第四款的真实含义又是什么?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得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进行分析。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具有对内效力, 公司、股东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都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因此可以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另一方面, 就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设定而言, 公司章程又具有契约性的特点。关于公司的性质也主要存在自治说和契约说的争论。
1、自治说
自治说认为“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 是公司依法自主制定和执行的, 能够充分体现其个性的自治规则。在日本, 自治说为通说。”[1]自治说认为公司作为一个社会团体, 在这个团体中, 法律赋予了团体“自治立法权”, 公司章程就是这种“自治立法权”的体现。公司章程仅具有内部效力, 公司章程不仅对于公司创立时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 对后来加入者当然也具有效力。结合我国公司法第11条对公司章程的规定, 无疑可以认为:公司章程就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 必然对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转让的限制必然对股东有效。于是在自治说的逻辑推理下,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符合法律的规定, 股东应当遵守之。
2、契约说
英美法系多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合同的性质。“公司章程约束公司和其他股东, 就像由每个股东签字盖章的文件一样, 并且包含着每个股东都会遵守有关条款的保证。”[2]大陆法系多对此种理论进行批判, 认为其无法说明章程对股东以外人员有约束力的原因。但这种理论对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分配而言, 更能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对于分析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大有裨益。
按照契约理论,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的限制是股东共同的意思, 当然具有效力。契约包括要约和承诺, 股东没有对其权利限制进行承诺则该限制对此股东就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并不当然对所有股东有效。
由于自治说和契约说都有其合理性和不完善性, 有论者把此两种学说加一综合, 认为公司章程即是自治规则又是股东之间的契约。[3]此种学说认为, 涉及股东之间权利义务者, 视公司章程为契约, 此种权利义务的安排对同意者有效, 对反对和弃权者不生法律效力, 并且要求, 此种权利义务的新安排不得使反对和弃权者的权利小于之前享有的权利。对于其他事项, 视公司章程为自治规则。
三、以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和契约说为立足点完善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点, 因此《公司法》有必要对其股权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 以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公司法》第72条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对章程的例外规定上, 从规定上看似乎赋予了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权力, 从而违背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 不利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目的在于促进资本流通, 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按照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要求, 股权不应当被完全固定下来, 从而失去流通的可能。任何永久禁止股权转让或使股权转让不可能的安排都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立足契约说, 以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为指导, 完善《公司法》第72条第4款。
完善后的72条第4款应当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例外规定, 但不得禁止股权转让。例外规定只对同意者有效, 且不得有损其他股东的在先权利。
参考文献
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第10篇
2008年7月5日,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 约定被告刘某以现金1000万元投资, 原告以专利权投资, 作价1632万元, 双方成立安徽加州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注册资本2632万元, 原告占有公司62%的股份, 被告占有公司38%的股份。因原告方尚未获得专利证书, 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合作投资协议书》为:新公司注册资本调整为800万元, 全部由被告以现金方式出资, 双方股权比例不变 (即原告占62%、被告占38%) , 使用原告方提供的专有技术进行生产, 待原告依法取得专利权后, 再将专利权转让给公司。双方还约定:由于被告不愿“显富”, 由被告之妻作为显名股东持有被告在公司的全部股份 (占38%) , 原告之妻作为显名股东持有原告在公司的的部分股份 (占22%) , 原告本人持有公司40%的股份, 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之妻、原告及原告之妻, 被告需在缴付每期出资资金时, 按照原告方所需缴付的出资数额, 将现金打到原告及原告之妻的账户。新公司成立后, 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 被告之妻以现金方式出资304万元, 持股比例38%, 原告、原告之妻以现金方式出资496万元, 持股比例分别为40%、22%。公司成立后, 被告方共支付200万元作为三个股东的首期出资, 后原告与被告因公司事务发生矛盾, 被告不愿再向公司出资, 原告依据《合作投资协议书》向法院提起公司设立协议纠纷诉讼, 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与公司章程内容发生冲突, 哪个应优先适用成为一个重要的辩论焦点。原告一方认为:《合作投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公司发起人协议或设立协议, 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而章程只是为了履行公司设立的程序而制订的一个模式化的文件, 应优先适用《合作投资协议书》;被告一方认为:设立协议的效力因公司的成立而终止, 被章程取而代之, 公司章程相当于公司的“宪法”, 具有极高的权威性, 理所当然应优先适用。
二、法理探讨
(一) 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概念及关系
设立协议是公司的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就公司创设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所做出的约定。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二者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为, 公司章程通常是在设立协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制成, 在没有争议和符合公司法的前提下, 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通常都为公司章程所吸收, 甚至设立协议的条文为公司章程原封不动地搬用, 因此, 设立协议相当于公司章程的“前身”, 二者所约定的主要事项基本相同。
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为:首先, 公司章程是我国公司法强制要求的一份必备文件, 没有公司章程, 公司就不能够成立。而且在一般情况下, 章程被视为公司的“宪法”, 具有极高的法律地位。而公司设立协议一般不是必备的法律文件,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则为必备的法律文件。其次, 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 必须依据公司法制定。公司设立协议是不要式法律文件, 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最后,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设立协议只对全体发起人具有约束力。
(二) 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
探讨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问题, 必须先明确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 相对于设立协议的效力范围而言, 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是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 “设立协议的效力终止于公司成立之时, 而公司章程则在公司成立后直至公司终止的整个存续期间都发生法律效力”, “它 (指设立协议) 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 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终止”。另外一种观点认为, 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不能笼统的认定为从设立行为开始至设立过程终止, 而应该根据协议的具体情况来认定, 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不因公司的成立而当然、绝对、完全的终止。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原因如下:
其一, 设立协议不仅仅只调整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 还可能会约定一些章程中没有涉及的但在公司存续期间或解散之后可能发生的其他事项及解决办法, 也就是说设立协议的部分内容没有被章程吸收, 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设立协议因公司的成立而效力终止, 那么发起人的相关约定将成一纸空文, 不利于相关事项的解决。
其二, 设立协议中的某些约定与章程的规定不一致, 如果设立协议中的约定才是发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这种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 比如发起人在协议中注明“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规定不一致的, 以设立协议为准”等字样。或者发起人此后的行为也明确表明是在履行设立协议约定, 而非公司章程的规定, 那么若因公司成立而否认设立协议的效力致使该类条款无效, 则违背了民法真意主义的精神。
其三, 对于发起人或股东之间的关系或利益冲突, 一般情况下在公司成立之前由设立协议调整, 公司成立之后由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调整。但是, 法律规范的滞后性和立法缺失, 使得发起人想在章程中解决此类问题却无法可依。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 发起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当然可以依据设立协议对这些问题进行约定。如果因公司成立导致协议效力终止, 致使此类条款无效, 则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三) 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适用规则
既然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均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设立协议又不因公司的成立而一定效力终止, 那么针对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适用规则, 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 设立协议中与章程内容一致的条
款 (即被章程吸收的条款) , 因被章程取代而效力终止, 也可以说其效力因实际履行而消灭, 这类条款即使引起争议, 也不会涉及到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的效力适用问题;未被吸收的条款, 除非有特别声明, 否则, 公司成立后, 这些条款将作为章程内容的补充继续有效, 但只在发起人之间有效。
2. 设立协议中与章程内容不一致或者说相冲突的条款, 涉及到协议与章程的优先适用问题, 适用规则如下:
(1) 如果是涉及与公司相对人的关系, 应适用章程。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言, 了解公司情况依据的是公司章程而不是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协议。公司章程是对外公示的文件, 具有对外效力, 具有登记对外公开的要件要求, 而设立协议的内容一般不为外人所知悉。《公司法》规定, 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则体现出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2) 如果是涉及对公司其他发起人、其他股东、公司董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的约束机制或公司机构设置等事项, 应适用公司章程。这是公司章程约束力机制的应有之意, 也是公司法律规范对公司制度的法定调整, 当事人无权通过协议来变更法律的规定。另外,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设立协议只对签订合同的发起人产生法律效力, 对后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应适用公司章程调整此类法律关系。
(3) 如果是在特定前提下调整发起人之间的关系, 应适用设立协议。基于公司章程权威性和公司制度法定的要求, 必须对适用设立协议的情形附加条件限制。不具备特定前提条件的, 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 防止章程的效力被弱化。这里的特定条件是指:其一, 适用主体只能是设立协议的签约当事人;其二, 适用的事项应当是签约发起人的利益问题, 而不能是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法定调整的事项, 比如公司的解散或清算程序、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权利等;其三, 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发起人在设立协议中有特殊约定 (比如约定“以设立协议为准”) , 或者各发起人之前的行为明确表明是在履行设立协议的约定, 而非公司章程的规定, 以此可以推断出协议各方的真意。如果不符合上述的前提要求, 调整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公司章程。
之所以在特定情形下应适用设立协议, 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也是民法真意主义精神的体现。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的修订, 也表现出越来越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趋势, 例如,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增加了一个但书条款, 允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 正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尊重;《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后对增加了有限合伙形式, 也是对当事人意思尊重的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 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规定“公司成立后, 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 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这不仅体现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同时也能起到鼓励投资的作用, 符合我国的经济政策。因此, 特定前提下调整发起人之间的关系, 应适用设立协议。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中,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 性质上属于公司发起人协议或设立协议, 后经过当事各方协商一致对该设立协议进行了变更, 不存在任何在法律上应归于无效的情形, 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 变更后的协议将取代原协议对当事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设立协议内容方面的变更不存在任何争议, 关于设立协议主体变更方面, 由于涉及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问题, 而我国法律目前缺乏对隐名股东的明确规范, 在此笔者结合理论界和实践中的一般认定标准, 针对本案就自己的观点做一个简单的介绍。基于被告和原告签订设立协议和修改设立协议的初衷, 被告作为不完全隐名股东, 各发起人及公司各显名股东对被告的股东身份均以认可,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征求意见稿) 》第十九条的内容:“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 且公司已经认可其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 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因此在本案中, 公司的其他发起人和其他股东对被告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均知情, 并认可其行使股东权利, 所以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 相对于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或公司的其他股东, 可以认定被告的股东身份。
综上, 笔者认为, 《合作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双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及公司成立后的行为也表明是在履行《合作投资协议书》, 而非公司章程。因此, 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 应优先适用《合作投资协议书》。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据双方变更之后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之内容, 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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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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