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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自动性

来源:莲生三十二作者:开心麻花2025-11-191

犯罪中止自动性(精选8篇)

犯罪中止自动性 第1篇

根据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可以得出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有一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首先是时间性。刑法明文规定犯罪中止的成立是在“犯罪过程中”,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把“犯罪过程中”理解为从犯罪预备阶段到犯罪行为既遂之前的这个时间区间内;2、其次是自动性问题。从刑法条文的规定可以得出, 不论是放弃犯罪行为还是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都必须要有“自动性”来做支撑。因此, 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就成为了犯罪中止的本质性特征;3、最后是有效性问题。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是指, 犯罪行为人在施行一定的犯罪行为之后要成立犯罪中止, 在实行行为开始前彻底放弃犯罪行为或者是在实行行为开始后有效的防止犯罪后果的出现。

一、自动性有无的厘定

我们认为, 自动性的有无判断是建立在犯罪中止的概念基础之上的, 所以应当依据犯罪中止的刑法性格, 即为什么要对犯罪中止减免刑罚, 按照以下的步骤和方法来来考察犯罪中止的自动性。

首先, 犯罪中止的前提性条件, 即犯罪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认为能够把犯罪行为继续实行下去。例如行为人甲携带刀具前往乙家欲杀害乙, 甲预谋杀死乙, 在前往乙家途中悔悟, 放弃犯罪行为返回家中。甲自身认为能够完成犯罪行为, 而停止其犯罪行为的原因在于其自身的悔悟,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天乙并不在家中也不影响甲犯罪中止的成立。我们认为, 犯罪中止成立与否须以行为人的这种主观认识为前提, 倘若行为人当时自认为存在客观上的障碍致使不可能完成犯罪行为进而停止犯罪行为的, 则成立犯罪未遂。

其次, 从限定主观说的角度出发, 采取心理主义的观点, 考察行为人的内心活动, 比如由于同情、悔悟等等感情意识的左右导致其行动计划的改变。例如, 甲事先预谋欲对乙强奸, 在对乙实施暴力的过程中, 因乙的言语劝说, 甲对乙产生同情而主动中止了对乙的强奸行为。行为人甲中止对乙的强奸行为是由于乙的言语劝说, 产生怜悯的心理, 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行为人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 这是典型的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根源于感情成立犯罪中止的例子。

再次, 人类进行或者不进行某种行为的原因可谓是多种多样, 这些情感因素是否足以引起行为人“自动”地停止其行为怎么判断?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弗兰克公式加以考虑。“弗兰克公式”的标准表述为:能达目的而不欲时, 属于中止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时, 属于障碍未遂。刑法理论学界对于弗兰克公式中“能”与“不能”的判断基准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的争议, 主观说认为在考察行为人在做出中止犯罪行为的决定前, 必须明晰判断出行为人当时自身对于犯罪行为能否继续实行下去的认识, “主观说强调行为人中止犯罪的动机, 而弗兰克公式则排除了对行为人中止犯罪行为的动机的考虑”。若行为人在做出中止犯罪行为的决定前的那一刹那认为如果继续其行为能够使其犯罪行为得以完成, 则成立犯罪中止;相应的, 行为人认为当时情况下即使自己继续实行犯罪行为仍然不能达到犯罪目的, 而“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的, 则不具有自动性, 而可能会成立犯罪未遂。主观说的缺点在于过分重视行为人的内心感受而忽略了外部环境, 在某些情况可能得不出一个合乎法理的结论。

社会生活中还有很多诸如风险增加、恐惧因素会影响我们对于犯罪中止自动性问题的判断。如犯罪风险的增加问题, “只要该风险的增加从一般人看来是不可忍受的, 并在该风险下放弃犯罪的, 都应当认定行为人中止犯罪的行为欠缺自动性, 如继续犯罪有可能在现场被警察或第三人抓获的, 面对这种风险, 一般人也会停止犯罪的脚步, 行为人停止犯罪行为, 不能说出于一个意志自由的选择, 应当认为中止行为没有自动性, ”, 如果采取限定主观说或者主观说的方法对这种行为人犯罪风险增加的中止犯罪行为是否具有自动性考量, 犯罪意志坚定或者性格强硬的犯罪行为人与犯罪意志不坚定或性格偏向软弱的犯罪行为人, 两者自动性有无的评价会走向两个极端, 不符合刑法平等原则。因此面对不同的社会因素和不同的行为人特点, 为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和平等原则, 在限定主观说和主观说理论得不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 我们认为采取客观说对此进行判断。

二、结语

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是犯罪中止的本质性特征, 对于犯罪中止自动性的明确厘定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也是刑法平等原则的体现。在法条中对于自动性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但刑法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由于犯罪分子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又与犯罪中止相对, 因此可以犯罪中止未能既遂的原意来自于“犯罪分子自身的原因”。在实际社会生活中, 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判断必须根据案情, 首先从犯罪行为人最为内心的情感因素 (如悔悟、同情以及怜悯等等) 开始考量;这种方法不能得出符合犯罪中止刑法性质的结论时在根据主观说的判断标准加以衡量;人毕竟是生活在社会群体当中的, 因此客观的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才是衡量犯罪中止自动性终局性判断的标尺。

参考文献

[1]张莹:《法制与社会》, 《浅析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 2008, 03, 第64页。

犯罪中止自动性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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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2004年10月26日播出这样一个案例:15岁的男孩江平和邻居17岁的女孩冯宁关系一直不错。可是一天晚上,江平趁冯宁睡着后,伸手摸向她。惊醒后的冯宁大声尖叫,江平因为恐惧而丧失理智,一心想阻止冯宁的呼叫,于是他拿起剪刀向冯宁刺去,导致冯宁身受多处刀伤。当江平被冯宁越来越弱的求饶声唤回一点理智,停下手来的时候,冯宁已经浑身是血了。此时的江平被冯宁浑身是血的样子吓坏了,他赶忙找来纸给冯宁止血,而冯宁则不住地向江平保证,不会将这件事告诉别人,她甚至丢掉了江平用来伤她的剪刀,让江平赶快走。事发后,警方很快侦破了此案,检察院以江平涉嫌强奸未遂罪和故意杀人未遂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诉,法院最后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江平有期徒刑一年。笔者认为,法院认定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决值得商榷,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中止)定罪。

一、所谓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备犯罪未遂必须有三个条件: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2、犯罪没有得逞。

3、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通过分析本案,不难得出,本案具备1、2两个条件,但不具备第3个条件。什么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呢?根据司法实践,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三个方面:

1、行为人以外的客观原因,如遭遇被害人的强烈反抗、遭遇被三人的制止等等。

2、行为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如行为人技术拙劣、智能低下、犯罪时突发疾病等,致使犯罪难以继续。

3、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如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对周围环境的认识错误等。很显然,江平停止继续刺杀冯宁不包括在上述三方面之列,而是由于江平被冯宁越来越弱的求饶声唤回了一点理智停下来的,是江平自动停止的,不是由于他意志以外的原因,逼迫他放弃了犯罪。

由此可见,本案不完全具备犯罪未遂的必要条件,所以,不能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

二、那么本案以故意杀人罪(中止)定罪是否正确呢?按照刑法理论,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具备犯罪中止,必须具有以下三要素:

1、必须是在犯罪的过程之中停止了犯罪。

2、必须是自动地停止了犯罪。

3、必须是彻底地停止了犯罪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我们再来看一看本案案情,江平在摸冯宁的过程中,冯宁惊醒后大声尖叫,江平因为怕事情被别人知道而恐惧,便失去了理智,一心想杀冯宁灭口。但在刺杀过程中,江平被冯宁越来越弱的求饶声唤回了一点理智,停了下来。我们可以看出,这种停止不是江平意志以外的任何因素逼迫他停止的,而是他因恐惧而失去理智后,在冯宁越来越弱的求饶声中,又慢慢恢复了一点理智的时候,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后,自动停止的。而且,当时江平被冯宁浑身是血的样子吓坏了,他赶忙找来纸给冯宁止血。这更说明,江平此时已经意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自动地在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想竭力补救因自己不理智的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并且彻底地放弃了杀冯宁灭口的犯罪行为。后来,在冯宁的催促下,他快速离开了现场。至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犯罪中止的三个必备要素,本案完全具备。

浅析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第3篇

关键词: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 区别

一、浅析犯罪未遂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个定义可以得出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有:

(一)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

所谓实施犯罪行为,就是实施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所谓着手,就是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已经开始侵害犯罪客体。

(二)犯罪未得逞

1、犯罪目的達到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没有达到犯罪目的。

2、犯罪结果发生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没有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

3、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它与犯罪未遂的概念相对应,并且能适用于结果犯、危险犯以及目的犯等各种犯罪。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使其客观上不能完成或主观上感到不能完成犯罪的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1、行为人本身以外的实际障碍,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人的阻止、自然力的阻碍等。

2、行为人本身缺乏完成犯罪的能力,如体力不支、经验不足等。

3、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如果认为危害结果已经发生而离开现场,实际上危害结果并未发生等。

二、浅析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由定义可知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有:

(一)犯罪中止应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犯罪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这三个过程中。所谓犯罪中止就是指在犯罪完成之前停止,因此犯罪完成之后的自动恢复原状或者自愿赔偿损失等行为都不能认定是犯罪中止,而应认定是既遂。

(二)必须自动地中止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自动地中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活动。它表现为行为人认为有可能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自动停止犯罪的进行。不论客观上此行为是否可能继续下去,也不论行为人停止犯罪的动机如何,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就不影响自动中止的成立。犯罪中止的自动性,不限于自动停止犯罪的进行。在实行终了之后犯罪既遂之前,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采取积极行为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是犯罪中止自动性的一种表现。

(三)必须彻底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彻底停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完全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再实施该种犯罪。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指中止犯罪必须具有有效性,如果犯罪既遂以后犯罪结果出现以前,采取的某些措施未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仍然不能构成犯罪中止而应该认定为犯罪既遂。当然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没有发生任何犯罪结果,而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

三、理论上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比较

在分析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定义以及构成要件之后,我们要来探讨下两者之间的区别:

(一) 犯罪中止是“能为而不欲”

即行为人自认为还能够把自己的犯罪行为继续进行下去,或者行为终了后任事态向既遂形态发展,但出于自身意志因素的某种考虑,而主动自愿地放弃了犯罪或阻断了犯罪既遂。这里需要明晰的问题是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完成犯罪,亦即“能为”是行为人自己的判断,而不是对客观实际情况的描述,这是认定犯罪中止的前提条件。

但涉及主体主观对客观的判断时,就必然存在主观对客观反映的是否正确的分别。当主观正确反映客观的时候,即行为人判断为还能继续实施与完成犯罪,而客观上也确实能够继续和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放弃犯罪,自然毫无疑问成立犯罪中止。

容易发生问题的是当主观对客观的反映发生错误的时候怎么认定,如行为人误以为还能继续犯罪,而事实上由于某种原因该犯罪在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的情况下,容易与犯罪未遂相混淆,比如行为人误把白糖当成砒霜意图毒杀仇人,但下毒前的一瞬间因害怕受到法律的严惩而决定停止了犯罪,此时即使行为人继续进行下去也会因为手段的错误而不能实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放弃下毒行为是主动的,是在他自认为还可能将犯罪完成的时候而因不想完成使犯罪停下来即“能为而不欲”,应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还有一种错误就是犯罪在实际上尚可继续实施与完成,但行为人却误认为犯罪已不可能进行.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犯罪的停止不是行为人主动自愿的选择,而是一种被迫停止,犯罪停下来即“欲为而不能”,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犯罪未遂是“欲为而不能”

即行为人想继续将犯罪进行下去,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在客观上不能实现既遂。在实践中由于导致犯罪停止的原因是以各种方式和强度作用于主体身上的,如何分析其属于意志以内还是意志以外的性质是一个操作上的难题。

与犯罪中止进行对比性研究,导致犯罪未完成的因素的强制性达到使行为主体除了放弃犯罪以外别无选择的程度时,就是犯罪未遂,否则即使出现了意志以外的因素对犯罪的完成发生了不利影响,但尚未达到足以阻止行为人犯罪的程度时,亦即行为人在具体行为环境下还可以有选择是否继续犯罪的相对意志自由,而行为人在继续犯罪与否两种可能性中选择一种并且选择放弃的时候,成立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的进程形态中的两个概念,如何正确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进而能够正确地定罪和量刑,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阮齐林.刑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徐逸仁.故意犯罪阶段形态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5]张柱芳.人民法院报.刑事法学理论专版.2001-5-1。

浅论犯罪中止 第4篇

犯罪中止包括两种类型, 一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即为消极中止, 二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 即为积极中止。

(一) 积极中止, 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积极中止不仅仅要求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 还要求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犯罪结果的发生, 且这种预防和阻止行为必须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中止发生在犯罪实行行为终了之后, 其成立条件除了具备上述普通中止的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特征之外, 还要求有效性。

(二) 消极中止, 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

消极中止只要行为人消极地放弃正在实施的行为, 终止实施, 该犯罪行为就不会达到既遂状态。消极中止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前, 具有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三个特征。时空性要求从犯罪预备行为发生开始, 到犯罪实行行为终止之前的这段时间内, 可以是犯罪预备阶段, 也可以是犯罪实行阶段, 同时犯罪没有被迫停止于预备状态或未遂形态而是处于继续发展过程之中;自动性要求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或完成的犯罪;彻底性要求行为人彻底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 放弃了原来的犯罪计划, 而不是认为时机不成熟暂时停止等待条件成熟再实施原犯罪计划。

二、犯罪中止的不同认定

(一) 单独犯罪中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一个最基本的特征就是自动性, 即行为人处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完成的犯罪, 是由自身意志所决定的, 而非外界因素造成, 其本质可谓为“能达目的而不欲”。同时, 在认定犯罪中止时应注意与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区别。犯罪未遂、犯罪预备是由于客观原因 (指违背行为人主观愿望和意图, 足以阻止其继续实施和完成其犯罪行为的各种因素) , 即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下来, 其本质可谓为“欲达目的而不能”。

意志之外的原因的认定应当同时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考量:

1. 性质上的不同。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阻碍其继续进行和完成犯罪活动的因素。这些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外界原因, 包括被害人、第三者、自然力、物质阻碍、环境时机等方面对犯罪具有不利影响的因素;二是行为人自身方面对犯罪具有不利影响的因素, 包括其能力、力量、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的缺乏;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对外界因素、自身情况、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性能以及犯罪结果是否已发生或者必然发生等因素的错误认识, 误认为存在使犯罪不可能继续进行或达到既遂的因素。

例:甲欲杀妻, 用菜刀连砍数刀后见妻子情状极其可怜, 心生不忍, 便抱起妻子带医院抢救, 妻子因及时抢救而幸存。

周某在医院外截住刚取款的刘某, 威胁其交出刚取的款项, 刘某哀求说这是给老母的治病钱, 周某产生了怜悯, 放走了刘某。

王五为了伤害李四而对其投毒, 李四服毒后极端痛苦, 于是王五将李四送往医院抢救脱险。经查明, 毒物只达到致死量的50%, 即使不送到医院, 李四也不会死。

以上案例均为能达目的而不欲的情形, 因此属于犯罪中止, 因而不成立未遂。

2. 量上的区别。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在程度上还应该足以达到阻止其犯罪意志的, 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遇到的是显然不足以阻止其犯罪继续进行和完成的不利因素, 在此情况下放弃犯罪的, 就不宜将这种因素认定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即仅有客观障碍并非都要作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

例:甲携带凶器拦路抢劫, 黑夜中遇到乙便实施暴力, 乙发现是自己的熟人甲, 便喊甲的名字, 甲一听便住手, 还向乙道歉说:“对不起, 认错人了”。

本案中甲停止犯罪的原因是因为遇到了熟人, 但仅仅是遇到熟人并不足以阻止其继续进行和完成犯罪活动, 即虽然从质上看似乎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但尚未达到量的程度, 因此, 甲的行为属于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因此, 在单独犯罪中, 行为人只要由于自身意志之内的原因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就可以构成犯罪中止。

(二) 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认定

对于单个人的犯罪行为的中止是很容易认定是否属于犯罪中止, 但是对于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犯罪中止, 颇有争议。笔者个人认为, 由于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先前的行为已经融入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之中, 因此, 认定犯罪中止成立的标准, 应有不同。

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条件:

1. 具备及时性。

共同犯罪的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 也可以发生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以前。但是犯罪结果一旦发生, 无论其结果是由全体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造成的, 还是由部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造成的, 共同犯罪已经即遂, 就不能存在犯罪中止。

例:甲与乙共谋次日共同杀丙, 但次日甲因腹泻未能前往犯罪地点, 乙独自一人杀死丙。

本案中, 犯罪结果已经发生, 甲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均应承担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例:甲为了杀人而与李某商量并委托购买毒药, 李某果然为其买来了剧毒药品。但10天后甲放弃了杀人意图, 将毒药冲进了下水道。

本案中, 甲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 成立犯罪中止, 李某不成立犯罪中止, 为犯罪未遂。

2. 具备自愿性。

全体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 出于自己的意愿, 停止可以进行下去的并能产生犯罪结果的行为, 可以成立犯罪中止。部分共同犯罪人中止犯罪以后, 对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进行劝说阻止, 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接受了劝说, 在能够继续进行犯罪的条件下, 自动停止犯罪行为, 全体共同犯罪人都可成立犯罪中止。

例:某甲因其邻居某丁曾揭发其犯罪行为, 于是对某丁产生杀意, 但考虑到自己不便行动, 而找来某乙和某丙二人, 商定由某甲出资一万元请乙、丙将某丁除掉。于是某乙和某丙携带凶器于某日夜晚跟踪某丁到郊区, 在下毒手的时候, 某丁苦苦哀求, 并提出当场给乙、丙每个人一万元, 以请二人放过自己。乙、丙二人在利益诱惑下, 遂放弃杀人计划。

本案中, 甲、乙、丙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其中乙丙二人为直接执行犯, 对被害人某丁在能够实施杀害的情况下自动放弃属于中止, 为财的动机并不影响犯罪中止的认定, 为自愿放弃;甲实际上属于该共犯行为的组织者, 乙、丙的自动放弃对甲而言显然不是其愿意看到的, 是意志外的原因。同时, 直接执行者乙、丙已经着手实行, 犯罪行为已经进入实行阶段, 因此, 对甲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3. 具备有效性。必须自动停止犯罪行为, 并且有效地防止和阻碍犯罪结果的发生。这个有效性必须具备两个因素:

(1) 客观上, 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效地切断自己的以前行为与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有机联系。

例:A与B二人在堤边散步, 偶遇往日同伙前往堤边准备抢劫作案, 同伙邀其加入, A、B先是答应, 后同伙中有一人提出堤边只有一个作案对象, 参加的人太多则分赃太少, A与B遂自动提出不参与。其他同伙往前一段路抢劫作案后, 重回原地, 用摩托车载A与B二人离开堤边, 后A与B也未参与分赃。

本案中, A与B在预备阶段中止犯罪, 并为同伙所接受, 成立抢劫中止。

例:甲乙丙丁四人预谋到丙所在的单位行窃, 丙带领三人进行了踩点, 四人购置了作案工具, 商量了具体方案, 约定晚上九时在甲家集合。当晚丁在赶往甲家途中因车祸受伤, 去了医院。甲、乙、丙三人集合后, 丙突然想起当晚值班的是自己要好的同事, 建议改天行动, 但甲、乙不同意, 丙愤然离去。当晚, 甲、乙二人潜入丙所在的单位, 盗取现金一万余元。

(2) 主观上, 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自动切断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的联系, 并且将中止的意图以言行的方式告知其他的共同犯罪人。

本案中, 甲、乙成立盗窃罪, 此点无可非议, 丙、丁虽未直接参与盗窃, 但其并未有效切断自己的以前行为与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有机联系, 因此丙、丁亦成立盗窃罪, 且为既遂。

因此, 如果共同犯罪人自动、消极地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能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 就具有了有效性。如果共同犯罪人自动消极地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并不能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 就必须采取积极的行为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才能具有有效性, 这样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三、犯罪中止在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中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止的条件 第5篇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中止;时间性;自动性;有效性

中图分类号:D91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68-01

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导致了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也复杂难辨。本文拟对共同犯罪的中止特征加以界定,以便在实务中界定共同犯罪的中止。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中止要在时间性,自动性,有效性上符合规定。对于共同犯罪而言,也应符合这三个要素。

1 时间性要素的认定

共同犯罪的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我国通说认为犯罪过程是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既遂的全过程。但在日本学界,有关于共谋共同正犯的规定,将犯罪过程提前到犯意的表示阶段。那么,对于共同犯罪来说,是否应将犯罪提前到预备前阶段呢?笔者认为,不应将共同犯罪的预备时间提前。在共谋阶段,只是犯意的表示,刑罚处罚的是行为,而非意思。共同犯罪相对于单独犯罪,其危害性非常大,但这不是将犯罪界点提前的充足理由。另外,如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很大,其共谋实施犯罪的行为,会依据我国刑法分则中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或者刑法总则中的教唆犯的规定来处罚。

在此,应注意一个问题,即对于犯罪阶段而言,后行为人的犯罪停止形态是否会影响到先行为人的犯罪形态(此处的先行后行是相较于犯罪停止形态的先后而言)?举例来说,在其他犯罪者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或者犯罪既遂的情形下,行為人是否还能成立犯罪中止?有论者认为,在其他犯罪人犯罪未遂或者犯罪既遂的情形下,行为人是不可能成立中止的。笔者认为此处值得商榷。在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则全体既遂,其他犯罪人犯罪已达既遂的情况下,行为人作为共同犯罪的一份子,自然成立犯罪既遂。但在犯罪未遂的场合,由于未遂发生于犯罪实行着手之后犯罪既遂之前,这个阶段在不同的犯罪中时间的长短是不同的。那么,在部分犯罪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遂时,其他行为人在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形下,自愿停止了犯罪,又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自然成立中止。典型例子,就是停止重复侵害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在存在部分犯罪行为人停止犯罪的情况下,后行犯罪人的行为一般来说,应及于先行停止犯罪的人,例外规定就是停止重复侵害行为。

2 自动性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要成立中止,必须自动停止犯罪,即行为人自认为可以将犯罪完成的情况下,基于行为人笔者的意志而停止犯罪行为或者主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刑法理论界,对于行为人的“基于笔者意志”的判定标准,有不同的学说。归纳起来说,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观说,即对于中止自动性认定,要考虑行为人笔者的认识;行为者所认识到的事实,是否足以对犯罪停止动机的形成产生影响。德国学者弗兰克的著名公式:“欲达目的而不能,是犯罪未遂;能达目的而不欲,是犯罪中止。”就是主观性判定标准的具体体现。二是限定主观说,指行为人仅仅依照自己绝对不能再、也绝对不再实行犯罪的强烈意志而停止犯罪,即依照否定自己行为价值的规范意识而中止时,才成立中止犯。限定主观说强调中止在伦理上的正当性,将中止的动机限于广义的后悔意思,对于因惶恐而停止犯罪的,依主观说成立中止,而依限定主观说则不成立中止。限定主观说将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和责任减少说完全挂钩。因为根据行为人是否具备广义后悔的意思,的确可以看出行为人存在价值非难的责任逐步减少的意思。三是客观说,即对于中止是否成立,必须依据社会一般经验进行客观的判断。

3 有效性的认定

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求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并非一人,故行为人放弃犯罪的行为,不必然成立犯罪中止。那么,对于共同犯罪而言,中止的有效性如何界定呢?在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特征,那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来确定。个别共犯中止犯罪,必须在停止自己犯意的同时,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第二,共同犯罪行为虽具有整体性特征,但实际上是由每个共犯的独立行为组合而成的。其中个别共犯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就与共同犯罪之间脱离了联系,之后与其他共犯的行为就不再有任何关联。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就应被视为犯罪中止。第三,除主犯外,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如果努力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行犯罪,但因能力有限而阻止无效的,可成立犯罪中止。第四,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他是否有效地切断自己的先前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立。第五,判断共犯中止有效性的标准,是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客观上抵销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犯罪形成既遂的原因力。第六,共同犯罪中止有效性的认定,应当同时从共同犯罪理论与犯罪中止理论入手,找出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中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的差异。在共同犯罪实行结束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只有积极成功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在犯罪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认定,应分别考察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等不同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认定。

现概括对以上观点予以评述。第一种观点,过于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而忽视了共同犯罪是由一个个行为人的行为结合起来的,对于每个单独个体的行为忽略不计,与刑法的谦益性特征和刑法的预防功能以及教育功能都是相左的。故不应采纳。第二种观点,是对第一种观点的矫正,但矫枉过正,过于强调每个共犯人行为的个体性,忽视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同样也不可取。在第三种观点中,共犯行为对犯罪的影响,应从其加入到犯罪那一刻就开始,而第三种观点等于是说,如果共犯者参与了犯罪,其中止效力只以其能力为限,超出其能力范围则不论。此种观点未注意到犯罪是一个有联系的整体,过于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第四种观点只是注意到行为人行为与犯罪结果的联系,未关注行为人的行为对整个犯罪的影响。第五种观点兼顾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和个别性,也很好的注意到共同犯罪中中止犯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笔者赞同此观点。而第六种观点笔者认为仍然是过于强调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性,故不可取。

げ慰嘉南:

[1] 陈兴良 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

[2] (日)大[XC塚.tif,JZ]仁 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

[3] 林亚刚 论犯罪中止的若干争议问题【J】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

[4] 张基建 论我国刑法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之完善【J】郑州大学学报2008年1月

[5] 赵新彬 论共同正犯的犯罪未遂与中止【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12月

浅析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界限 第6篇

一、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刑法典第23条第一款规定:“犯罪未遂, 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它有三个特征: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行为未完成而停止下来;3.犯罪停止在未完成状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 犯罪中止, 是在犯罪过程中,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特征:1.时空性:即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2.自动性:行这人必须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3.彻底性: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

除此之外, 自动有效防止结果的发生的犯罪中止还必须具备有效性。

二、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异同

(一) 两者的相同之处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 有时之所以很难区分, 是因为两者有许多共同之处:1.从主观方面来看, 两者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都是故意, 而不包括过失;2.从结果方面来看, 两者都未达到既遂的损害结果;3.从时间上来看两者都主要发生在行为实施过程中;4.从客观方面看, 犯罪未遂有实施终了的中止;5.从渊源方面来看, 两者属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刚从法律上诞生下来的时候, 是从属于犯罪未遂的;6.从处罚原则来看, 有相同之处, 犯罪中止都必须减轻或免除处罚, 犯罪未遂也可以减轻处罚。

(二)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不同之处

1.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 犯罪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识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活动未完成而停止。

而犯罪中止是自动放弃了犯罪或者自动无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由此可见犯罪中止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内的原因使犯罪活动未完成而停止。

2. 发生的阶段不同

犯罪未遂只能发生在实行阶段和完成阶段, 所以理论界将其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罪中止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 可以发生在实行阶段和完成阶段, 也可以发生在预备阶段。

3. 处罚的原则不同

对于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采取的是得减主义的处罚原则;对于未遂犯, 或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中止采取的是必减主义。

从理论上,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仿佛不难区分, 然而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而者的根本区别的根本原因是主观意志和内心世界的活动, 而这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在很多情况下, 会因主行为的应激能力, 口头申辩能力和从掌握的法律知识水平等因素的影响, 还和办案人员的审讯技巧、侦破时间长短等因素的影响使犯罪分子究竟是意志以内的原因还是以外的原因不易分辨, 造成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难于正确区分。

三、几种容易产生混淆的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类型

(一) 行为人是否“着手”问题

犯罪有三个阶段: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实行终了阶段。在三个阶段中都有可能出现犯罪中止的情况, 而犯罪未遂则只能在后两个阶段出现。是否“着手”是划分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的分阶。如, 甲持刀在乙身后尾随, 忽遇警察, 甲放弃欲杀乙的行为, 是中止还是未遂?首先要分析甲是否“着手”。如果甲离乙很近, 已经举刀, 只要砍下去, 乙必受伤害, 笔者认为就已经“着手”。这时遇到警察, 甲放弃, 属犯罪未遂。如果甲离乙较远, 且拿刀, 但不能看出分的目的, 认为未“着手”, 在犯罪预备阶段。这是遇到警察, 甲放弃, 应该认为是犯罪中止。

(二) 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

犯罪分子误以为其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行为都已实行终了, 因而停止了犯罪行为, 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使犯罪达到既遂状态。如在故意杀人中, 致人重伤, 犯罪人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或必然死亡, 因而放弃加害离去, 后被害人遇救幸存的情况, 如果犯罪人说自己因为害怕, 或突然不想杀被害人, 或因被害人哀求而良心发现才没有继续实施加害行为的, 就会出现难以确定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的情况, 要根据其他证据来判断。

(三) “障碍未遂”的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

“障碍未遂”指由于犯罪人的认识错误, 使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范围内, 或者具有某种属性, 而使得犯罪不能既遂, 只能未遂。如一男青年欲强奸一女青年, 女青年说自己已来月经, 此时性交会带来“衰运”, 男青年觉得有理, 又见女的果然来月经, 便放弃强奸的念头离去, 有些人认为是“未遂”, 因为他的主观意识中认为犯罪已不可能达到既遂, 没有强奸该女青年不是心甘情愿, 而是由于主观上的障碍认为不可能进行强奸, 所以是“未遂”。

我认为是犯罪中止。因为即使行为人心中不是心甘情愿的放弃犯罪的, 但他是本人作出放弃的决心的, 符合《刑法》第24条明文规定的“自动”放弃, 而并非“自愿”放弃, 真心悔悟, 心甘情愿不是犯罪中止的前提条件。

其次, 只要从客观上该行为人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是他自动作出的, 而且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就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本案中, 行为人对于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已基本消除或大为减小, 所以我认为, 只要行为人放弃犯罪或防止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是他自动作出的, 而且有效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就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四) 在犯罪人实施抢劫, 强奸等犯罪时, 发现是熟人而放弃犯罪的问题

犯罪人以熟人为侵害对象会使自己锒铛入狱的危险, 这足以对其形式强大的心理压力, 所以“违背自己的意志”不得不放弃犯罪行为, 所以应定犯罪未遂。但本人认为是犯罪中止。因为发现作案对象是熟人虽然是犯罪分子意料之外的, 但不一定是“以足以阻却行为人实施和完成犯罪”的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 出现上述情况时, 有些犯罪人, 并不是“形成了强大的心理压力, 使其不得不放弃犯罪行为”, 而是铤而走险, 杀人灭口。在这种情况下能够悬崖勒马停手不干, 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及自动放弃犯罪的主观意志有关。也就是说, 虽然作案碰到熟人是意志以外的因素, 但使犯罪行为停止在未完成状态则不完全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而是更接近与自动放弃犯罪, 所以应该定犯罪中止。

(五) 放弃实施重复侵害行为的定性问题

对于这类案件不能一概而论, 既不能一律认定为犯罪中止, 也不能一律认定为犯罪未遂, 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故意杀人, 开了一枪未打中, 被害人吓的瘫在地上, 行为人仍可开第二枪的情况下放弃了犯罪;如果由于距离远, 视线不清, 或犯罪人枪法太差等因素的影响, 即使开第二枪仍可能打不中而放弃的, 就定犯罪未遂。如与受害人之间距离很近, 举手之劳就可以击毙而放弃的, 应当定犯罪中止。因为此时行为主观上已不想杀人, 客观上也未造成被害人被杀害的结果, 因此应定为犯罪中止。

摘要:关于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关系, 各国的立法和理论都存在争议, 在实践中, 也经常遇到一些难以区分的情况。本人根据自己的理论学习研究, 及几年的教学经验, 对此问题谈一些看法。

共同犯罪中犯罪未遂与中止 第7篇

一、共同犯罪中的未遂犯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是犯罪未遂”。从以上可以看出, 犯罪未遂的重点在于犯罪意图没有实现。当下通说认为共同正犯中的犯罪未遂基于“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认为共同犯罪之中任何正犯所实行之行为达到既遂标准, 那么全体共犯均构成犯罪既遂。同单人犯罪的未遂相比, 共同正犯的犯罪未遂可以理解为共同犯罪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没有使犯罪得逞的犯罪形态。认定未遂犯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 遵循“部分行为全体责任”。正如笔者前述, 这一特征也是共同正犯的认定原则, 认为共同正犯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代表着集体行为, 若干个犯罪人组成的共犯成为一个相互连接的整体。只要其中一个正犯实行了犯罪行为, 就代表整个犯罪已经施行了犯罪的行为。当共同犯罪中的正犯因为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目的或者犯罪意图没有实现, 既是共同犯罪中的其他犯罪人没有来得及继续完成犯罪目的或者犯罪行为, 所有共犯均需要承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第二, 意志以外的行为可以由共同正犯中的其他人员的中止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过程中导致犯罪停止形态的意志以外的原因除了因正犯中实行犯罪的行为人自身的因素造成的 (譬如因病未能到场、其他事由阻碍行为实行等) , 还可能因为其他正犯的犯罪意图停止或者自动有效中止犯罪等因素造成的共同犯罪意图未能实现。这种其他行为人的中止行为被认为当然导致犯罪意图的不能实现, 成立犯罪未遂。

第三, 不存在既遂和未遂两种犯罪形态。通说认为, 共同犯罪是有几个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 并且其行为相互之间联系在一起, 为了同一个犯罪目标而实行的分工不同的犯罪过程。因而, 只要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个行为人犯罪既遂, 则整个共同犯罪就为犯罪既遂。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 在共同犯罪中当然不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①。即在一个共同犯罪中针对共同犯罪的目的没有实现, 则整个共同犯罪中的单人犯罪 (此处的单人犯罪是在共同犯罪中着手实行辅助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成员) 并不能成立犯罪既遂, 只能依照犯罪未遂来处理。

二、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典第二十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是犯罪中止。”共同正犯中的犯罪中止包括全部中止和部分中止。全部中止就是共同犯罪人全部符合中止犯的特征和条件。而部分中止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犯罪行为的正犯中一部分的犯罪形态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和特征、一部分不符合中止犯的条件和特征。

通说认为,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 有一部分正犯基于其他原因放弃犯罪并且有效地制止其他正犯的犯罪行为实施, 则这部分正犯成立犯罪中止。被制止的正犯成立犯罪未遂, 从而会出现中止犯与未遂犯并列存在的可能。另一种情况是在共同犯罪中, 正犯本人中止了自身的犯罪行为 (本人是主要的犯罪目的实施人) , 从而导致了犯罪目的不能实现。这种情况下共同正犯的行为如何认定学者有不同的见解。

有学者认为如果共同正犯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中止了自己的实行行为, 并努力阻止共同犯罪将来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即使危害结果最终发生了, 也不能认为本人成立共同正犯的既遂, 而应认为成立中止犯。②还有学者认为共同正犯关系的脱离, 是指在共同正犯的实行着手后, 还未达于既遂的阶段, 共同正犯中的一部分人切断与其他共同者的相互利用、补充的关系, 从其共同正犯关系中离去。脱离者虽然不能免除至脱离时的共同实行的责任, 但是, 其后其他共同者实行的内容和由此而产生的犯罪结果不能归责于脱离者, 即应该追究准共同正犯的障碍未遂的责任。③笔者认为, 共同犯罪的犯罪之基在于共同的犯罪意图。可以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犯罪意图是连接几个互不隶属的行为人的重要桥梁。只有犯罪意图的存在, 共同犯罪的理论和实务才有生存的土壤。原则上对实行了犯罪行为的人都要依据“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来对其共同犯罪人进行惩罚。但是当行为人之间的犯意联络消失不见。即其中有共同正犯放弃了犯罪意图, 就不适宜在用前一原则对主动放弃犯罪意图之人进行处罚而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三、共同犯罪中止行为之认定

笔者认为, 关于部分中止行为的认定, 是区别未遂与中止的关键, 因而认定共同犯罪中部分终止行为可以从以下角度来考虑:

第一,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正犯主动放弃了正在着手实行的共同犯罪, 并且阻止其他正犯的犯罪行为, 这类正犯成立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

第二, 在共同行为实行完结之后, 犯罪意图没有实现之前, 相关正犯主动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出现, 防止犯罪意图的成立, 对这部分共同犯罪人应当认定为成立犯罪中止。

第三, 共同犯罪中的正犯在实行行为中放弃了犯罪行为, 不能当然的成立犯罪中止。还要综合考虑犯罪意图是否实现和犯罪结果的出现是否与正犯密切联系。只有当正犯的犯罪行为居于共同犯罪的次要位置或者犯罪意图的实现与正犯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的情况下才成立犯罪中止。否则其与其他犯罪人的关系并没有天然剥离, 进而也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全部责任。

摘要:共同犯罪作为个人犯罪的对应形态, 在刑罚量刑和处罚上具有不同于其他个人犯罪的区别。我国刑法法理相关论述大都仅仅针对个人犯罪中的犯罪形态, 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形态阐述较少。研究共同犯罪中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区别, 有助于我们清晰的把握共同犯罪过程中对犯罪行为人的犯意和对行为进行定性.。本文就共同正犯的未遂和中止问题进行探讨, 以期认定共同犯罪中正犯未遂与部分中止。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注释

1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97页.

2童伟华.《共同正反中的部分中止问题研究》载自《石油大学学报》, 2004年第二期.

论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共犯中止 第8篇

一、由一个案例引出

2007年5月, 被告人叶某、王某、付某三人约女孩龚某到付某宿舍打牌, 三人在龚某到来以后在宿舍外临时预谋强行与龚某发生关系, 王某先进屋强行将龚某奸污, 付某第二个进屋, 见龚某在哭泣, 遂放弃犯罪, 并劝说第三个人王某、叶某离开, 叶某未同意仍强行与龚某发生关系。

对于本案中付某的行为是构成既遂还是中止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 三被告人均系实行犯, 被告人付某要对全案负责, 也就是说, 被告人付某如要中止犯罪, 不但要求其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 还要求其有效阻止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案中, 被告人付某只是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没有中止其另两名被告人的强奸行为, 轮奸已经既遂, 所以, 不能认定被告人付某犯罪中止, 但对这一情节, 在量刑时要有所考虑。

第二种观点认为, 被告人付某虽然未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的犯罪行为, 但其主观上中止了个人的犯罪行为, 客观上使被害女性免遭重复奸淫的侵害, 主客观相一致应认定付某构成犯罪中止。

二、学界关于共同犯罪部分共犯人中止的主要观点

(一) 整体完成论

“在共同犯罪中, 各共犯基于主观上的共同故意而实施共同犯罪行为, 是一个互相联系, 互相制约的整体, 成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1]如果个别行为人想要犯罪中止, 就要不但自己停止犯罪, 还要其他共犯人都停止实施犯罪行为, 或者该意欲中止犯罪者能有效地防止了共同犯罪结果的出现, 如果最后还是发生了共同犯罪的结果, 则个别共犯人的犯罪中止也不能成立。这种观点目前是我国学界的通说, 也正与案例中的第一种观点相一致。

(二) 个别中止论

该观点认为, “共同犯罪虽有整体特征, 但实际上是由每个共犯的独立行为组合而成的。”[2]共同犯罪行为实质上是每个犯罪行为人独立行为的组合, 虽然在行为进行和结果发生方面, 具有关联性, 但不能掩盖住共同个体行为的独立性。其中个别共犯自动停止犯罪, 就该犯罪人而言, 犯罪行为即已中止, 他就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关系。这一观点将部分共犯中止行为有效性的判定标准界定在部分共犯“停止自己的行为”之上, 与单独犯罪等同, 完全抛开共同犯罪的本质属性, 走向片面强调共犯独立性的极端, 显属不妥。

(三) 原因力论

该观点认为, 共同犯罪既具有整体性又具有个别性, 共同犯罪中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为整个共同犯罪的完成提供了各自的原因力, 共同犯罪人要想成立犯罪中止, 必须要在共同犯罪完成以前消除其在共同犯罪中已产生的原因力作用, 这里的原因力作用不仅是物理上放弃的作用, 同时也包括弱化其在心理上对整个共同犯罪提供的作用。[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比较正确的观点, 更符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 有效的兼顾了主客观两个方面。

本文开头所引案例中如果适用我国目前通说的整体完成论也就是案例中的第一种观点有明显不足, 过于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而忽视了共同犯罪的个别性。如果某个共犯出于中止的意图停止犯罪, 纵然其他共犯人仍将犯罪进行到底, 事实上最终危害结果已不再含有中止了其犯罪行为的个别共犯人先前行为的因素。倘若仍让其对共同犯罪的既遂形态承担, 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原因理论这一观点更为适用, 这一观点综合考虑了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在主客观方面的要求, 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犯罪意识的联系, 客观上要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所起的合力作用, 应认定付某的行为构成中止。

三、对我国共同犯罪部分共犯人中止理论提出的不足

笔者认为, 目前学界通说的整体完成论这种观点存在着两点不足:

(一) 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违背

罪责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含义是说犯多大罪, 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这不仅仅取决于该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取决于犯罪人本身主观危险性, 共同犯罪相较单个人犯罪较为复杂和特殊, 在共同犯罪中某个共犯人主动放弃犯罪行为, 说明主观恶性变小, 其中止行为减轻了整个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于中止犯的处罚也应当适应减轻或者免除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如果对共同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但未能阻止其他犯罪人的继续犯罪行为人作为既遂犯来处理, 对其主观上和客观上消除在共同犯罪中强化犯罪原因力这一积极意义忽视, 这对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是不公平的, 同时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二) 与中止犯的有关立法意图相违背

刑法对犯罪中止的规定意图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放弃犯罪, 减少社会危害。将共同犯罪中止视为主体为复数的单独犯罪中止来研究, 一味地坚持共同犯罪的整体完成形态, 就等于堵塞了个别共犯人的犯罪中止之路。由此可见, 整体完成论的观点过于机械, 要求过高, 容易导致本欲中止其犯罪的共犯行为人放弃悔罪机会, 更坚定地走向犯罪的道路。

综上, 我国关于共同犯罪中止成立标准还需要进行改进和完善。确立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标准, 应科学的分析共同犯罪行为的特征, 看到其整体性与个别性。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中止犯有关立法宗旨, 才能有利于鼓励共犯人及时退出犯罪, 积极地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摘要: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是犯罪中止。”对共同犯罪的中止没有特别规定, 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比个人犯罪的犯罪中止更为复杂和特殊, 特别是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中止有效性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 本文笔者对此在分析学界几种主流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已的看法。

关键词:共同犯罪,部分共犯中止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 (上卷) [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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