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范文
夫妻忠诚协议范文(精选11篇)
夫妻忠诚协议 第1篇
一、忠诚协议的概念和类型
我国法律中并无忠诚协议这一术语, 但是, 对于忠诚协议的概念却没有多少争议。通常认为, 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或之后, 出于彼此或一方的不信任, 而自愿签订的书面协议, 以期保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所约定的忠诚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 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实中, 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千奇百怪, 不可胜数。但是, 根据忠诚协议的目的而言, 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 “同床”协议。该类忠诚协议以督促双方或一方在约定的时间应回家与配偶同床为目的, 违反的一方通常要支付“空床费”。
(二) “不出轨”协议。该类忠诚协议以约束双方或一方不能有婚外性行为为主要目的, 违反的一方通常要承担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赔偿责任。
(三) 提出离婚者赔偿协议。该类忠诚协议以约束提出离婚者为目的, 提出离婚的一方通常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忠诚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一) 夫妻之间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忠诚协议的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
一般而言, 忠诚协议签订者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忠诚协议系签订者真实的意思表示, 亦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 夫妻之间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忠诚协议的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三个条件, 这一行为当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二) 夫妻之间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忠诚协议属于我国法律上的合同附延缓条件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二款的规定,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是不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婚姻法、收养法等其他法律规定的。显然, 忠诚协议涉及到身份关系。那么, 这是否就能得出忠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结论呢?
忠诚协议, 是建立在夫妻这一身份关系基础上的协议, 协议的核心内容是给付忠诚, 违反者则要承担给付金钱或财物的责任。可见, “融合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夫妻忠诚协议与单纯的人身关系协议和财产关系协议有所不同:单纯的人身关系协议收养协议、结婚协议离婚协议等, 仅引发特定主体之间的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的效力。虽也会引发财产关系的变动, 但其变动以人身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为前提, 是人身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至于单纯的财产关系协议, 则引发财产流转和归属的效力。因而, 融合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夫妻忠诚协议, 其性质属于广义契约。” (4) 这一契约“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 但更多是涉及财产内容, 因而可以从合同视角来认定其法律性质。夫妻忠诚协议只要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可认定为一种合同。形式要件一般要书面形式, 实质要件包括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以及约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 (5) 显然, 忠诚协议完全满足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应当被认定为一种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 合同效力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忠诚协议就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 是对夫妻财产归属所附的条件。当一方有不忠诚行为时, 合同生效。这实际上属于附延缓条件的合同。“所谓附条件, 是财产给付附条件, 当条件成就后, 成立第二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以不作为的身份行为为标的 (客体) , 第二个法律关系以财产给付为标的 (客体) 。夫妻身份关系是忠诚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夫妻身份关系之间的给付是非财产上的给付。夫妻身份法律关系中的给付是增加精神利益和保持精神利益的持续性给付, 在表现形式上还是混合给付。” (6) “作为与不作为构成之给付, 谓之混合给付。” (7) 忠诚协议所要求的给付就是不作为的给付不能空床、不能出轨、不提出离婚等等。
(三) 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因对其性质认识的不同而有差别。
一种观点认为, “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身份协议, 不应以合同法的观念来理解。这种协议具有非道德性, 不仅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异化, 也会形成对人身自由的约束, 最终使婚姻自由名存实亡, 因此不应承认其法律效力。” (8) “夫妻之间基于忠诚协议’提起的债权诉讼, 既无《婚姻法》上的明文规定, 又不能由《合同法》来调整, 所以这种忠诚协议’是无效的, 法院不应当受理由此产生的纠纷, 除非当事人自愿履行, 当事人不得就一般的婚外情要求赔偿, 也即婚外情赔偿不能强制。” (9) 可见, 这种观点正是出于对身份关系的考虑而主张其不适用合同法, 进而得出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但是, 正如前文所述, 这种观点忽略了忠诚协议的财产属性, 是对忠诚协议性质的单一认识所致。如果考虑到忠诚协议的双重属性, 那么, 就不会得出这种结论。我们认为, 夫妻忠诚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 具有法律效力。但是, 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直接认同, 但在分割财产时会被予以考虑。这就要求忠诚协议应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 尤其应该注意的是“违约责任中不能设定对人身权利的限制, 不能造成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违约金的规定不能过高, 要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等” (10) 因素。正因如此, 诸如“空床”要跪八小时、出轨者无权提出索要子女抚养权等逾越法律和公序良俗范畴的约定虽然系自愿但也不会发生法律效力。
三、结语
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并不是必然有效, 也不是必然无效。对此, 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均无定论。因此, 当事人不应对忠诚协议有过高的期望, 但也不能视若空气。我们认为, 忠诚协议只要满足合法要件, 就应具有法律效力, 但不排除个别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应该慎之又慎, 最好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法律意见, 才可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注释
1汉乐府民歌<上邪>.
2<诗经·邶风·击鼓>.
3元好问:<摸鱼儿·雁丘辞>.
4王歌雅.中国亲属立法的伦理意蕴与制度延展[M].哈尔滨:黑龙江大学出版社, 2008:56.
5蔡景光.忠诚协议法院认不认[N].18版.北京日报, 2013-05-08.
6隋彭生.夫妻忠诚协议分析——以法律关系为重心[J].法学杂志, 2011 (2) .
7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234.
8郭站红.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学思考[J].宁波大学学报 (人文科学版) , 2010 (2) .
9袁泓, 毕晓宇.浅谈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J].法制与社会, 2010 (16) .
夫妻忠诚协议 第2篇
甲方:丈夫:,男,身份证号码:。
乙方:妻子:,女,身份证号码:。
甲方、乙方系夫妻关系,为了共同维护良好、和谐的婚姻关系,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二条 甲乙双方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断绝与婚外异性频繁联系但能证明是工作原因除外(联系形式不限,包括但不限于:见面、电话、短信、邮件、书信、QQ等)。
第三条 甲乙双方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无故夜不归宿,如一方有特殊情况必须得到另一方许可。
第四条 甲乙双方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出入色情场所及沉迷赌博。
第五条 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过错方无条件接受离婚并自愿放弃包括房子、车子、其他债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过错方承担,子女监护权归另一方所有,过错方必须支付孩子学费到其学业结束为止。
第六条 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导致婚姻破裂,应支付另一方精神补偿金人民币十万元。
第七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解释:本协议所称“频繁联系”是指每日联系3次以上或单次联系超过5分钟;本协议所称“不正当男女关系”是指与婚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男女朋友关系、性关系、同居等。
甲方:乙方:
签订地:河北石家庄市
夫妻忠诚协议有效性分析 第3篇
关键词:忠实义务;忠诚协议;法律效力;性质
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在不断增加,究其原因婚外性行为可归为主因。俗话说‘爱情是自私的’,爱情的双方彼此之间有着某种占有欲和归属感,禁止任何第三人出现在双方的爱情的生活中。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相互忠诚”,目的是为夫妻双方提供保护伞,从而维持原有的婚姻家庭生活。不过,该项法律规定由于涉及社会道德问题,在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上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仍需进一步的规范。
一、夫妻忠诚协议涵义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其实就是在夫妻双方在忠实义务的基础上,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学术理论界对此涵义又有着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夫妻忠诚协议指,“夫妻双方之间一是要相互忠诚,保证性忠贞,二是包括任何一方都有义务维护对方的利益,不得随意抛弃对方,不得无故损害对方的合法利益”。所谓狭义夫妻忠诚协议主要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格遵守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得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贞操忠实义务是夫妻感情生活的基石,是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保障。
笔者比较赞成狭义上的夫妻忠诚协议定义,所谓夫妻忠实义务就是夫妻双方之间互相约定彼此忠实,不得与他人有婚外性行为,应当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夫妻忠实义务一方面是维持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保障,另一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更是后代子女血缘纯正、清白的保证,并且能保证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
二、夫妻忠诚协议有效要件分析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订立协议,由于民众对法律的某些规定缺乏认识,在忠诚协议订立过程中可能会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从而影响整个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从现有的司法实踐来看,夫妻双方之间的忠诚协议中有个别条款的约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忠诚协议的内容约定就有必要进行法律判断。法律判断不仅仅是针对忠诚协议而言,而且还涉及到忠诚协议中的个别条款约定,法律判断的基本目的是要使忠诚协议及其内容符合《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夫妻忠诚协议有效要件可以参考普通合同有效要件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首先是忠诚协议签订主体,签订主体要求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同时要求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且签订忠诚协议涉及到夫妻双方切身利益,不得他人代理。
夫妻忠诚协议前提是符合《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如果是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我们通常认定为男女双方是基于同居关系所签订的协议,此种情形下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是否具有履行的义务,应该取决于双方之间的意思,司法机关不易进行相关的判断。夫妻双方还应当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这不仅是任何契约合同签订主体的要求,同时也是合法婚姻成立的前提要件。对于不具有协议签订主体资格的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可以参考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为无效。夫妻忠诚协议不得由他人代理,其中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忠诚协议涉及到夫妻双方切身利益,具有较强的身份性质,必须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其次是意思表示要件,夫妻忠诚协议必须是夫妻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唯有此种情形下的契约行为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民法针对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将民事行为效力具有划分为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三种情形。意思表示不真实主要存在概括为: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
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胁迫的情形,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恶害进行威胁,使对方因此陷入恐惧,并基于恐惧具有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夫妻忠诚协议中胁迫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如,妻子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单纯怀疑丈夫有婚外性行为,并因此要求丈夫与之签订忠诚协议,在丈夫拒绝之后,妻子运用各种手段逼迫丈夫,甚至影响到了丈夫正常的工作生活,丈夫为了不影响自己的工作,同时也为了维护自己的名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妻子签订的忠诚协议。我们认为此种情形同样符合胁迫的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行为的可撤销制度其要义在于寻求意思自治与责任之间的平衡,因此法律必须保证契约行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至于胁迫之外的其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概率比较小,因此在此不作过多的探讨。
第三是内容要件,任何契约有效的前提之一即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夫妻忠诚协议同样如此,夫妻忠诚协议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婚姻家庭生活,因此其内容规定可能涉及多个方面,但无论如何约定都不得违反法的规定,现实中夫妻忠诚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主要,限制一方的人身自由、约定一方丧失对子女的监护或探望与抚养权、甚至有些约定了强制离婚的条款,此类条款都违背了《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统归为无效。同时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典型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条款主要是类似“净身出户”的约定。而且协议内容也需要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符合社会主核心价值观。
最后是形式要件要求,原则上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是书面形式或经过公证,此种规定有利于解决可能出现的婚姻关系诉讼问题。而口头协议由于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一旦婚姻关系诉诸法律,忠诚协议效力无法有效确定。
夫妻忠诚协议对于维护家庭生活以及社会和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合法有效的忠诚协议能够更好的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唯有夫妻双方在法律意义内的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忠诚协议方可成为调整夫妻忠实、家庭和谐的有力手段。
参考文献:
[1] 张俊峰,浅谈婚姻忠诚协议效力,法治前沿,2013年第2期。
[2] 刘家良,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之争与理性应对,法学论坛,2014年第7期。
作者简介:
夫妻忠诚协议简论 第4篇
1 婚姻关系的本质
婚姻制度在历史上存在过五种形态, 血婚制家族、伙婚制家族、偶婚制家族、父权制和专偶制家族, 在现代社会则是一夫一妻制。婚姻历来的目的是生育, 妻子在婚姻中处于从属的地位, 那时的婚姻管理可以说是人身关系。随着时代的进步, 婚姻的目的、利益进行了扩大, 生育不再是婚姻的主要与首要的目的, 女性意识的抬头使女子在婚姻中取得了与男子同等的地位, 婚姻不再是束缚人身的关系, 而是平等的权利主体在自愿与协商的前提下一起生活的关系。我比较赞同现代婚姻关系是契约关系。当然, 我认为即使处于同一时代, 不同国家的传统文化、经济发展水平、社会进步程度、法律制度都会对婚姻制度产生不同的影响, 并不是说所有现代社会各国家中的婚姻关系都是一种契约关系。印度等实行一夫多妻制国家的婚姻关系仍为身份关系, 而另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是隐晦地表现出它们国家的婚姻关系是契约关系, 比如中国、法国等, 还有一些国家则是明确表示它们国家婚姻关系是契约关系, 比如可以在缔结婚姻时自由选择婚姻维持年度的国家。现在, 我们来分析下为什么说我国的婚姻关系是契约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首先, 婚姻的缔结是达到一定婚龄的双方当事人在一致认可和同意的前提下成立的, 而合同也是具有民事能力的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的。其次, 协议的权利、义务和特权大部分由国家而定, 不是由婚姻双方加以明示或暗示的规定, 但是我们可以确定的是婚姻关系中存在着权利义务, 此点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致;而且, 国家规定权利义务也是站在国情、民意的基础上来确定的。在我国, 夫妻之间各自具有姓名权、平等自由的权利、生育权, 以及婚姻财产可以自由约定的权利。“对婚姻双方的行为要求未在结婚时加以具体规定, 也不仅仅是婚姻所特有的现象, 雇佣契约通常也不许列举双方的义务, 对婚姻中每一种情况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定的婚姻契约更像一个剧本, 而不像婚姻。由于婚姻本身具有复杂性、脆弱性以及每对夫妇所需履行义务的千差万别, 如果根据各种假设对婚姻义务提前进行具体规定, 反而会使婚姻契约没有效率, 丈夫’和妻子’的深层含义以及其后所包含的具体权利、义务主要取决于双方所生长的文化环境、所处的社会阶层以及婚前关系”。我们必须明确的是, 婚姻规定的是行为而不是感情。最后, 我国的离婚制度也表明了我国的婚姻是一种契约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法定解除婚姻关系以及诉讼解除三种形式, 也与合同的解除存在一致性。另外,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无过错方的请求损害赔偿的内容。
由这些方面来说, 我国的婚姻关系的本质可认定为是契约关系, 那么夫妻在缔结婚姻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签订一个夫妻忠诚协议, 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做出符合人们期待利益的规定当然可以视为一个合同, 得到法律的保护。
2 反驳夫妻忠诚协议无效说
当然, 也有人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各家有各家的理由, 本人对其中的一些言论加以评述并进行反驳。
第一, 夫妻忠诚是道德义务, 而非法定义务, 即使一方违反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勿庸置疑, 夫妻间忠实义务的确具有道德的感召力, 但道德作为更高层次的要求, 只能以社会公众舆论为依托, 无法诉诸国家公力支持, 多少显得苍白无力。既然当事人在行为时就决定冒天下之大不韪, 置道德规范于不顾, 事后再对其予以道德谴责岂非徒劳无功, 因此对于调整缔造社会细胞家庭基础的婚姻关系, 同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和道德缺一不可。本人认为不宜采取非法律即道德的两分法, 不能简单定为或由道德调整, 或由法律调整。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 在道德严重不能容忍时, 当然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强制实行。另外, 我们不能忽视法律的评价与引导的功能, 法律的禁止是对人的行为最好的评价与指引。在婚姻的伦理性、婚外情的危害性、现代社会“包二奶”的普遍性等等角度来讲, 利用法律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强制性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 夫妻忠诚协议是对人身权利的限制, 不能认为是有效的。从这种说法的角度出发, 是认为性自主权是一项人身权利, 夫妻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对另一方的性自主权进行限制。但是, 我们必须知道在婚姻中, 夫妻双方享有配偶权, 夫妻本身的性自主权在婚姻中就已经受到限制了, 人们在选择缔结婚姻时就自动地对自己的性自主权等进行了限制, 同时获得了配偶权这种身份权。夫妻忠诚协议并不是对双方的性自主权里做出限制, 而是对婚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与具体化。如果合同规定违约方丧失探望权、对自己人身的伤害等法律明文规定享有的人身权利, 合同是无效的, 然而夫妻忠诚协议若规定违约方丧失一定的金额等财产权利, 我认为是有效的。
第三, 夫妻忠实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不需要进行忠诚协议, 夫妇若违反忠实义务, 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根据合同请求违约金。《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 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看出, 这条规定是在“同居”的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而现实情况中婚外情并不一定就出现同居, 这里就会出现留白的情形, 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另外, 在买卖合同中也常常出现侵权与违约并存的现象, 私法自治原则决定了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的一项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 在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后, 可以认定为权利竞合, 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其中的一项, 而不能就此否定忠诚协议的效力。
第四, 若夫妻忠诚协议有效, 将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会对夫妻一方与第三方的隐私权产生极大的侵害。科斯主张, 在权利冲突时, 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 或者反过来说, 这种权利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所谓最大化, 并不是指, 至少主要不是指个别案件中最大效益的权利配置, 而是指社会的制度化权利配置。朱苏力在论及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时指出, 如果要对他人的言论自由加以法律上的限制, 权利主张者必须能够指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言论者有法律上认可的过错并造成了或可能造成更大伤害、且这一限制不过多影响他人行使言论自由。只要满足这些条件, 具体个案中的权利是可以变更的, 应该说很有道理。当配偶权和第三者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 法律应该优先保护配偶权。因为, 第三者侵害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时, 本身说明其存在过失, 就要承担可能引起的隐私权受到侵犯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优先保护配偶权不妨碍他人隐私权的行使, 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且法律并没有允许滥用配偶权, 只有在第三者的侵害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 且夫妻一方对第三者的侵害行为提出有利的证据时, 法律才优先保护配偶权。最后, 法律应对证据的收集作若干限制, 即夫妻一方以暴力或欺诈方式取得的配偶和第三人之间的信件不能作为证据;如果应夫妻一方请求制作的现场见证, 如果存在对住所和对私生活的非法侵害, 法院应将其排除于法庭辩论之外。至于确认不忠实行为的其他可接受的方式, 仍是多样化的、有证明力的。
第五, 婚姻是爱情的结合, 爱情并不是一张契约书可以保证的, 忠诚协议将婚姻商业化, 这张协议纸不能确保婚姻的健康存续。有人以为, 签订忠诚协议, 无异于给正常的婚姻播下分裂的种子。也有人认为这种担心大可不必。正像一个人绝不会因为订立了遗嘱就会加快死亡一样。实践表明, 发生继承纠纷的起因, 往往是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霭里士先生在《性心理学》书提到:“每一个男子或女子, 就基本与中心情爱说, 无论他或她如何的倾向于单婚, 对其夫妻以外的其他异性人, 多少总可以发生一些性爱色彩的情感。”这正是人性弱点的反应, 人性之中总存在一些不能被社会所接受所容忍的弱点, 如果对其不加以控制, 任其泛滥, 那么整个社会将会处于一种无秩状态, 人们生活的安定无从说起, 更不用说社会的发展了。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法律调整的是行为, 而不是感情。感情要维持需要人的努力, 当然是通过行为。夫妻忠诚协议禁止婚外情、出轨、包二奶等行为是对婚姻维持最好的保护。如果一个人本身没有那样的想法, 即使签订协议也不会播下分裂的种子, 而如果本身就不忠诚的, 签订协议还会约束下自己的行为, 这不是很好的事吗?另外,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思想的传播, 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会令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更不会是“给正常的婚姻播下分裂的种子”。
3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在确定夫妻忠诚协议为合同的一种, 受到法律的保护, 那么夫妻忠诚协议也与合同一样, 存在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合同、履行抗辩权等等, 合同存在履行期间、权利义务要规定明确。
3.1 有效要件
首先, 夫妻忠诚协议必须是符合法定婚龄的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相互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 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存在着欺诈、胁迫现象, “夫妻忠诚协议”就是一个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意思表示不真实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 该合同一经被撤销也就自始无效, 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 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如, 约定“对感情不忠, 就剁掉一根手指”等以人身损害为承担方式, 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无效;“对感情不忠, 不得对孩子行使监护权或者离婚后不得对孩子进行探望等”此类剥夺法律规定的父母权利, 违反法律, 无效。
3.2 生效时间
“夫妻忠诚协议”顾名思义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效的。这里的问题是, 在分居期间或是在离婚和分居的诉讼程序中, 该协议是否仍然有效?原则上, 该忠实义务存在于婚姻全程。因此, 在分居中 (分居结束的是同居义务, 不是忠实义务) 或离婚程序中, 不管其持续期有多长, 都不必然地免去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因为离婚请求的提出并不赋予夫妻忠实义务的免除。然而, 事实上, 性生活是共同生活的组成部分, 因此当同居义务解除时, 忠实义务也就不存在了。这种认识表现出来的是法律现实主义以及解决问题的务实态度。某上诉法院曾经拒绝宣告基于夫妻共同申请的分居之后发生的不忠实是过错离婚的理由, 因为在这种情形下任何一方不能要求对方经得起考验的忠诚。因此, 本人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期间是成立婚姻开始到分居或离婚和分居的诉讼程序开始。
3.3 违约行为:何谓不忠实
最初, 忠实义务被定义为只和配偶保持性关系, 是一种排他的、专属的关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 这样的定义显得范围过窄。有一位民法学家认为, 法典的留白实际上是将忠实义务的确定与公序良俗联系在一起, 留给它一个发展的自由空间, 而相对应地, 不忠实是一个道德范畴的概念, 而且其外延远远超出了婚外性关系, 它的词义根据不同的时期、甚至周遭的环境可以是多样的。“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 法国众多的判例认为, 即使没有与第三人的性关系, 夫妻中一方挑逗的态度、轻浮的举止、妻子伤风败俗的行为、丈夫和其他女人对妻子实施的侮辱行为都可能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 前提是如果这些保持着的、现实存在的暧昧关系让人察觉出有通奸的意图。然而, 随着时间的推移, 代替对已婚女人的轻薄行为和对礼仪的蔑视等表面的现象的处罚, 20世纪90年代之后的判例则将在婚姻介绍机构登记、利用网络搜寻色情小广告等行为视为对配偶的不忠实。”另外, 还有不能等闲视之的道德上的不忠实。在发展婚外性关系这一类的不忠实行为的想法和实现之间还有另外一种对配偶不忠实的状态, 比如说, 与第三人的亲密关系, 即使只是柏拉图似的精神恋爱等也会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同样, 同性之间的异乎寻常的密切关系也会被判定为是对忠实义务的违反, 即使上述情形中, 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身体上的关系。也就是说, 在法国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对忠实义务的违反的形态中可能排除了性的内容。
在我国, 学者们普遍认为夫妻忠实义务可作广义与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姻外性行为也包含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 又称贞操忠实义务, 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在中国社会与法律界讨论的不忠实一般仅限于与异性的性关系, 而且是长期的、有感情的性关系, 如婚外情与二奶, 但不包括什么一夜情与嫖妓。
我认为, 在涉及性关系和精神关系上, 忠实义务的形态是多样的, 有时与夫妻间的扶养、帮助义务也是很难区分的, 法律是没有办法都进行明文规定的, 即使规定了, 在极大程度上也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落实, 对当事人本人而言, 并不是客观的、易把握的、准确的。但上述关于共同生活关系的方方面面, 包括物质的、精神的关系等等, 却是可以由两个生活伴侣在契约中明确予以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协议中明确具体地约定双方所具体负有的忠实义务, 依协议来确定是否违约。
3.4 免责事由
夫妻各自的行为是可以使另一方的婚外性关系这个过错得到原谅的, 配偶的默契、串通、勾结或对婚外性关系的挑唆、放纵以及双方都有婚外性关系等等事实, 均可减免其忠实义务违反的严重性。在具体诉讼中, 被告方可以提出对方的过错来使自己的违反约定的行为得到免除责任的结果。
3.5 违约责任
在夫妻忠诚协议中, 一般约定违约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什么时候付?违约金的数额多少才是合理的?这些是这一部分所要探讨的。
在目前, 我国绝大多数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 在不起诉离婚的前提下, 申请执行“夫妻忠诚协议”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如果是在少数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中允许在保持婚姻状态的情况下再一再二地申请执行“夫妻忠诚协议”, 如一方在外面花天酒地, 不断地给付违约金, 另一方则在家独守空房, 坐收违约金, 这时他们只是一对名存实亡的夫妻, 根本无感情可言, 他们的婚姻也只剩下一张外壳而己, 此时的法院就沦为夫妻之间情感游戏的裁料者或者私房钱的夺取工具, 这样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 而且为社会埋下一些不稳定的因素。因此, 无论是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 “夫妻忠诚协议”的受理都应该以离婚为前提条件。
通常, 夫妻双方在签订夫妻忠诚协时, 会明确约定具体的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的违约金数额, 损害赔偿范围一般以夫妻双方的约定为准。但我国《合同法》11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本条规定来看, 违约金的数额虽然由当事人约定的, 但有一定参照标准, 即以造成的损害数额为标准。同时, 也存在夫妻在签订忠诚协议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违约金数额的情况。
本人认为, 违反夫妻忠诚协议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主要考虑下列几个因素:一是违约配偶的过错程度, 如故意或过失、时间长短、社会影响、严重程度等;二是违约配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要使得协议得到很好的执行, 必须考虑这条, 否则判决得不到执行, 订立协议的目的就不能达到;三是守约配偶的收入水平, 如果不能使守约方在离婚后能达到一个正常的生活水平, 那么守约方就会考虑执行协议的成本, 宁愿持续受着伤害也不会想到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四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因此, 违约金的数额可以这样确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过高过低或约定不明的, 由法院根据上述的几个因素确定具体数额。
摘要: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包含人身关系的契约, 在此基础上夫妻之间订立忠实或忠诚协议是可以确定为契约或合同, 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坏公序良俗的前提下, 经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自愿签订的关于双方忠诚义务的合同是有效的。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第5篇
摘 要:夫妻关系已成为当今社会舆论的热点话题,各种婚姻问题备受关注,社会的离婚率持续维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夫妻不忠导致双方离婚的实例屡见不鲜。为了维持夫妻的关系,有人采用了夫妻忠诚协议这一方式,将家庭的稳定寄希望于这份协议。但这份协议的效力一直备受争议,本文就是通过相关法条的引用和相关法理的阐述,来论证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 婚姻自由 婚姻法规定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或者结婚之后,为了保证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经过平等协商,书面约定,以赔偿金或者违约金为责任形式的人身关系协议。忠诚协议旨在维护夫妻双方的相互 忠诚,维持家庭的稳定。
关于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在理论界存在着较大争议。对此,本人持有否定的观点。
第一,从夫妻忠诚协议的形式上来看这是份合同,是在意思表示真实,并且是平等的主体之间自愿,且不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订立的一份协议,符合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该是份有效合同。但从夫妻忠诚协议的定义和内容中就很明显的看出来,这属于人身协议的范畴,那么既然是人身协议,又怎么能列入合同法的规范范围呢?对此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此条规定,忠诚协议应当不属于合法的调整范围,因为合同法不调整人身关系,因此,一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引用合同法来主张对方赔付违约金,于法无据。
第二,忠诚协议是违宪的。因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生自由不受侵犯”,夫妻忠诚协议的有关约定,往往会限制公民的人生自由权利,比如 说“空床费” 一案,双方约定,如果男方在凌晨7点前夜不归宿,按每小时100 元支付女方“空床费”。毫无疑问,这一约定会限制男方的人身自由,如果男方有工作上的需要,而不是因为对婚姻不忠的理由,那么男方还要赔偿就有失公平了,并且,男方也会因此而影响工作。另外,因为忠诚协议还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但是,却不能离婚,因为忠诚协议往往也约定,如果一方对感情不忠,提出离婚,要支付赔偿金。夫妻双方会因为此协议而不敢先提出离婚。这也会极大的限制公民的人生自由,有损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为违背宪法的行为。此外,我国宪法保障人身权,而婚姻自由,又是人身权中的重要一项,婚姻自由既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和限制,包含了结婚和离婚的自由两个方面。对离婚自由的限制,在《婚姻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根据宪法的原理,为了保护其他的人身自由而相应作出的调整,除此之外,不应再有其他的限制。而夫妻忠诚协议以约定违约金的形式,致使双方都因担心赔付违约金而不敢提出离婚,在实质上已经对离婚自由构成了损害。因此,这一协议违背了宪法的相关规定,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一)的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且,根据《婚 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此应该做以下理解: 婚姻法中的“应当”应该与刑诉法等程序法中的“应当”区分开来,在刑诉法 中,“应当”即为强制性规定,即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相关的诉讼活动,而婚姻法中的“应当”,我认为不应作此理解。此处夫妻间的忠诚的规定是“应当”而不是“必须”,应当,就说明只是种建议,并不强制执行。婚姻法在此处的规定,应该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建议,我们不能以道德来代替法律,作为评判是非的标准。事实上我们也从未见过因为夫妻彼此不忠而被法院判决违法的先例。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即使夫妻忠诚协议符合能够引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和规定,给他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是一种补偿性的措施,而不是惩罚性的,这点应当与定金区别开来,那么,依据相关的法理,违约金不应明显高出受损失方的损失额。而忠诚协议通常的做法就是双方任意约定一个数目,而不是依法据实计算的,这样,就难免显失公平,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赔付金额在现实中认定起来缺乏依据,所以,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我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我看来,夫妻忠诚协议更多的成分上应该是一种道德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夫妻关系 也参杂着理性和感性的因素,仅仅靠理性的一纸空文,是不足以约束双方行为的。
参考文献: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 参见 2004年3月,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受理的案件。[4] 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6]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学》,第二版,2008年2月出版,法律出版社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对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效力问题的研究 第6篇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判断;配偶权
报道显示,我国目前离婚率正在持续走高,而婚外情泛滥则是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主因之一。为了防范这种风险,人们开始了各种各样的“婚姻保卫战”,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的现象在实践中逐步增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有判决不予受理的,有支持忠诚协议的,也有判决忠诚协议无效的。这一现象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在2011年7月4日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忠诚协议的效力最终选择了沉默。因此,有必要在此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做一下深入的法律思考。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界定及表现形式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含义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之间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协议。忠诚协议有时也以“忠诚承诺书”等形式出现。①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当作狭义解释,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②但夫妻忠诚协议又不仅限于财产关系,往往还同时涉及到人身关系,它同时会带来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变更的可能性问题。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表现形式
从“夫妻忠诚协议”的实例看,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人身关系协议和财产关系协议。即在满足协议约定的特定条件下,有引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动以及导致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相对丧失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就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违约方承担责任内容也可分为以下几类:
1.在违背忠诚协议的情形下,给付守约方一定数额的赔偿或精神补偿金。现实生活当中,主要是以“空床费”等形式出现。
2.在违背忠诚协议的情形下,违约方在离婚时财产分割是缺失优势。主要是指,守约方可在离婚时,于同等条件下分得较多的财产。
3.在违背忠诚协议的情形下,约定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惩罚赔偿条款。诸如一方提出离婚,则要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赔偿;或者是婚前约定以后不能离婚的。
4.在违背忠诚协议的情形下,约定婚姻自动解除或失效。
5.在违背忠诚协议的情形下,约定违约一方自残、自虐、自杀等(人身伤害性自罚行为);或者要求用不当的方式公开道歉,认错,赔礼道歉等有损其人格尊严的。
6.在违背忠诚协议的情形下,约定违约一方自动无条件丧失监护权,探望权的。③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学说以及法律评析
虽然在我国已经存在承认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案例,④但在学术界就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仍然有两种学说,即有效说和无效说。
(一)有效说
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主要如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夫妻双方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新《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将婚姻法宣言性的规定具体化,具有操作性,是审判的依据;新《婚姻法》实质上是把道德的要求上升为法律的义务,夫妻忠诚协议并非单纯道德范畴的问题;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的契约实质,其本身而言可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来理解,原则上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二)无效说
否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主要如下:新《婚姻法》第46 条是我国法律干涉夫妻现实婚姻“不忠诚”行为的穷尽和限度;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尊重的原则,仅是一种价值倡导、提倡,道德的问题要用道德来调整,法律要给当事人预留私人空间;我国当前的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设定人身关系;承认其效力可具有婚姻功利化等负面效应;侵权损害通过契约预定,有损公序良俗原则。
无效说的缺陷在于否认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民事契约的本质特征,没有准确把握法律和道德的界限,进而将夫妻忠诚协议排除在法律范围之外,实在是不可取的。
根据全国妇联2010年5月公布的《中国和谐家庭建设状况问卷调查报告》的统计数据显示,有三成左右的受访夫妻感到婚姻不幸福。“情感不忠诚,有外心或外遇”已经成为婚姻关系的最大威胁。⑤结合社会生活,笔者倾向于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说的态度倾向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伦理的反映。马克思认为婚姻的世俗本质在于是“合乎伦理的制度”,而不是“宗教的和教会的制度”;马克思还说“可见,他们注意到的仅仅是夫妻的个人意志,或者更正确些说,仅仅是夫妻的任性,却没有注意到婚姻的意志即这种关系的伦理实体。”⑥婚外恋,即男女双方或一方在婚姻之外发生的恋情,广义上包括通奸、姘居和重婚。婚外恋行为一是侵犯了配偶的权利。违背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即否定了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破坏了家庭的稳定,给子女造成痛苦和伤害;二是侵犯了社会的利益。婚外恋得不到社会承认,无法律保障,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而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外恋的伦理拒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防的作用。
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的理论基础更在于:现行婚姻法对权利人保护的局限性,其能够为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新的途径。首先,在婚内因配偶违背忠实义务受到侵权的当事人多数情况下得不到法律的有效救济,夫妻签订“忠诚协议”追究过错方责任,是公民自我救济的有效方式,是对婚内侵害配偶权制度的填补。通过有限认可契约的效力,对受害方进行一定的补偿和慰藉,对违法者进行惩罚,体现了正义、公平的价值,并有助于逐步树立公民健康文明的婚姻价值观。其次,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无过错方常常面临赔偿范围小、数额低、举证困难的现实尴尬,但如果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基于契约的违约责任主张按忠诚协议得到损害赔偿金,它可以对法定赔偿进行扩张,赔偿数额、赔偿金支付方式等都可自行约定,对现行法定赔偿灵活补充,有利于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以弥补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能的不足。
三、司法实践中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认定
笔者认为,在承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说的态度基础上,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夫妻忠诚协议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来判断是否有效,而不能一味地予以肯定或者否定。
首先,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遵循一般民事行为的要件来进行认定。它应当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夫妻之间不得通过契约侵犯任何一方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权、离婚自由权等。如有夫妻忠诚协议:“每晚12点之前必须回家,女方有权随时检查男方手机,夫妻之间谁也不许提离婚,谁先提出离婚,谁就净身出户。”等等,类似的忠诚协议均剥夺了配偶的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通信自由权、人格尊严等公民法定权利,这样的忠诚协议均应认定无效。此外,对夫妻的缔约行为还应作出限制,防止侵害到第三人的利益。比如,夫妻忠诚协议中若约定违约责任是一方丧失全部的共同财产权,则可能会影响到该方对债权人的还债能力,或是夫妻故意通过该类忠诚协议以规避对第三人的债务。还有的忠诚协议通过剥夺配偶的共同财产管理权限制其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也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
其次,公序良俗原则应成为其效力认定的重要标准。法官可依据它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作出司法裁判。笔者认为危害家庭关系的契约无效,有违性道德的契约一般也无效。前者多指如断绝亲子关系协议、免除夫妻互相扶养义务协议;后者是指夫妻允许配偶性自由协议(比如“包二奶”协议),对婚外同居情人的赠与协议等。笔者认为以婚姻关系终止或过错方丧失离婚自由权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无效;以丧失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探望权或直接抚养权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无效;
最后,从我国目前国情出发,为了避免有人会滥用忠诚协议,使得婚姻家庭关系庸俗化,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应持谨慎和保守的态度,部分忠诚协议的效力是完全被否定的,部分忠诚协议在严格审查下是可以认定有效的。
[注释]
①夫妻一方收藏了另一方单方签字或盖章的的忠诚承诺书,应认为双方建立了协议关系。
②“夫妻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见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頁。
③胥润蓉,武小红.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1,4
④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审理了我国首例因婚外情而引发的“违反忠诚协议的赔偿案”,一审法院支持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判令违反“忠诚协议”的男方支付女方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这是道德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
⑤数据来源:http://news.qq.com/a/20101003/000942.htm
⑥马克思,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作者简介]郭够萍(1984—),女,山西吕梁人,山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探讨 第7篇
一、关于人身性“忠诚协议”的效力
夫妻忠诚通常有关身份性协议, 在社会实践中, 经常出现的身份性协议有:一方出轨, 另一方若要解除婚姻关系的话, 那么一方就得无条件允许;在婚姻关系维持期间, 如果一方有了情人, 或者所谓的二奶, 那么就会丧失对孩子的抚养权, 探视权;一方出轨了, 那么自己就不抚养对方的父母, 也就是所谓的赡养老人。
人身自由权是随着历史进化的, 在古代的时候, 女子只有很少的自由, 如在西周时期, 结婚的三大原则就是父母之命, 媒妁之言, 同姓不婚, 一夫一妻制, 结婚的程序就是六礼, 在结婚方面, 必须严格遵循着六个步骤, 否则就是不被认同的, 而在离婚方面, 条件更是苛刻。就是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的, 七出三不去制度:七出, 女子若有下列七项情形之一的, 丈夫或者公婆可以休其之, 那就是不顺父母, 淫, 妒, 恶疾等。但是也有几项制度看起来是保护女的, 但其实更是维持社会秩序的, 三不去, 有所取无所归, 与更三年丧, 前贫贱后富贵。身份具有专属性, 在古罗马法中, 罗马市民就分为几等公民, 按照身份权, 人格权, 市民权。社会进步了, 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渐增强, 曾经有一个调查, 现在每年的离婚率是百分之十, 当然对于发达一些的地方, 这个数字会更高, 这也充分说明了, 离婚自由的观念已经被人们普遍接受, 如果像某些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一样, 一方出现错误了, 那么就得无条件答应另一方的离婚要求, 这无疑于有滥用权利的嫌疑, 法谚云:你的权利来自于我的让渡。所以不可以滥用这个权利, 另外从维持社会稳定这一点来看, 离婚太自由也对社会无利, 轻易的践踏神圣的婚姻, 那份懒起画峨眉的浓浓爱意也会不复存在, 人类追求美好的事物, 婚姻如此, 爱情也如此。从法律上讲, 解除婚姻有两种方式: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并且相关法律有规定, 离婚的前提是丧失了感情, 或者一方有暴力倾向等, 使另外一方无法正常生活, 即使在诉讼离婚中, 一审法院判了离婚, 二审法院也会调解, 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中贯彻始终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采用协议方式, 用离婚来惩罚一方的过错是不明智的选择, 法律不提倡这样的方式。另外, 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 我国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定,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影响极大, 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不得随随便便就剥夺父母的亲权, 所谓亲权是以父母子女关系为基础, 既是父母对子女的权利, 也是子女对父母的权利, 不得任意抛弃, 不得滥用, 不得任意转让, 如父母一双因为疾病, 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成为了限制行为能力人, 就可依法停止其探望的权利, 侵害亲权的方式多种多样, 主要是不适合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赡养老人, 我们的法律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父母生儿养女, 将子女抚养成人, 对家庭和社会都尽到了责任, 当年老体衰时, 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力、需要他人供养、帮助、照顾时, 无疑应当给予必要的供应、帮助与照看。为此, 我国的宪法有明确规定, 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 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 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与此同时, 作为由父母抚养、教育过的子女, 自应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承担起赡养父母的责任, 以使父母家安度晚年, 因此, 夫妻之间签订协议免除自己对另一方老人的赡养义务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二、签订的财产“忠诚协议”
到了我们目前这个社会, 不可否认, 人们对金钱的渴望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具渴望, 无良商贩用伪劣的假冒的产品骗取钱财, 冠生园用过期的烂馅制作月饼, 三鹿用加了三聚氰胺的奶粉给孩子喝, 这一切道德危机的背后都是什么?都是金钱的驱动。夫妻这种社会的基本组合体, 也不例外, 当出现了什么情况时, 也是习惯以违约金, 罚金等来惩罚对方。那么这种协议是否应该赋予它效力呢, 我们的婚姻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规定, 但是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 我们应该在一定的判断基础上, 承认它的效力, 如果是主体合格, 意思表示真实, 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那它就具备了完整合同的效力, 夫妻双方以这个协议作为基础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不能忤逆权利人的意思, 一方宁愿给予, 一方甘愿索取, 就像西方的那句古老言语:法律止于卧室之外。这是我们不该干涉的, 应该承认它的效力。
三、具有人身性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协议
政治学中有一个原理, 那就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那么对于这种兼具两者性质的协议, 效力如何?我认为应该承认它的部分效力, 就像前面所分析那样, 具有人身性的, 没有效力, 如果是关于财产方面的, 那么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 我们又有的什么理由去阻却它的生效呢, 法律不强人所难, 何况对于给予者来说, 这也是它的权利, 因此我们可以部分承认, 部分不承认。
综上所述, 对于夫妻间“忠诚协议”的效力, 应该不同情况具体对待, 也因此确保法律更好的发挥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2]陈苇.亲属法与继承法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3]王雅歌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4]熊英.亲属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探讨 第8篇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判断
在最近几年中, 夫妻之间为保持和谐与稳定的婚姻关系, 使得以权利丧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夫妻忠诚协议成为“流行”, 自司法权介入之后, 便成为一个热点话题。自2003年初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令男方因违反“忠诚协议”而赔偿女方30万元1, 开创了法律作用于婚外情的先河之后, 不少法院纷纷效仿。如2012年8月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中的两则条款, 判决两人离婚, 丈夫赔偿妻子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妻子所有2。还有依据忠诚协议判令男方支付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至100万元不等, 该判决最高数额可谓“史无前例”3。因此, 司法裁判中支持夫妻忠诚协议的占相当一部分, 当然, 司法判例否认忠诚协议的, 也并不鲜见。如青岛市市北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忠诚协议”属一种道德协议, 不具有法律效力, 遂判决两人离婚, 驳回了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违约金30万元及空床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学界一直以来对“夫妻忠诚协议”相关法律问题密切关注, 但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定论, 人民法院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案件的裁判理由和结果各异, 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突出。因此, 面对这样的现象, 笔者拟对夫妻忠诚协议反映的法律问题进行思考, 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以对立法、司法有所裨益。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界定
(一) “夫妻忠诚协议”的涵义
“忠诚”一词广义上是指对所发誓效忠的对象 (国家、人民、事业、上级) 、朋友 (盟友) 、情人 (爱人) 或者亲人 (亲戚) 等真心实意、尽心尽力, 没有二心。忠诚代表着诚信、守信和服从。“忠诚协议”, 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 常指以维持男女间的感情为目的签订的, 主要内容表现为倘若一方背叛双方的感情或关系时, 应向对方承担某种责任。承担责任内容以当事人的具体约定而有区别。根据签订协议签订主体的不同, 可分为恋人间的忠诚协议、夫妻间的忠诚协议, 以及其他不正当关系主体间的忠诚协议。本文的研究以夫妻间的忠诚协议为对象。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 是指夫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 出于相互忠诚的要求, 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签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于婚姻的当事人而言, 如今维护婚姻关系的重要问题便是如何保持婚姻的稳定性和确保夫妻间的忠实性。因为, 至少有“65%的人认为在现今社会里, 婚外情有违忠实与平等, 是必须加以摒弃的。”4因此, 夫妻忠诚协议由此而产生。
(二) “夫妻忠诚协议”的要素
1. 主体要素
“夫妻忠诚协议”的主体原则上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以下关系不得签订夫妻忠诚协议, 即使签订夫妻忠诚协议, 也是没有约束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婚姻关系尚未成立的、男女双方非法同居的。例外的是, 男女双方在婚前可以签订以婚后夫妻间以忠诚义务为核心的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该协议已成立, 但以双方结婚作为协议的生效要件。
2. 内容要素
从广义内容的角度看“夫妻忠诚协议”, 主要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方面。其以夫妻之间的情感忠诚和行为忠诚为基础, 以相应权利的丧失为后果。因此, “夫妻忠诚协议”可分为以夫妻间忠诚为义务的人身财产关系协议, 以及以夫妻间忠诚为义务的人身关系协议。
3. 期间要素
履行“夫妻忠诚协议”的前提是婚姻关系的存续, 且其会终结于婚姻关系的终止, 所以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忠诚协议”的履行期间。夫妻双方之间互相履行忠诚义务的前提是双方之间的婚姻合法有效, 换句话说, 夫妻关系原本存在, 但后来关系解除的, 忠诚义务也随之消灭。因此, 婚姻关系是夫妻忠诚协议的依托, 如果婚姻关系不存在, 那么, 夫妻忠诚协议也就不会存在。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学说
(一) 肯定说及理由
肯定说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其认为:夫妻双方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并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和婚姻关系稳定的核心要素便是夫妻忠诚, 恰恰这也是夫妻忠诚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夫妻忠诚协议本身而言可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来理解, 它符合婚姻的契约实质, 原则上具有效力。
夫妻忠诚协议在实践中被采纳的原因, 是因为有些人认为, 一方面, 这项协议是对法律义务赋予具体化意义, 能够更好地保护夫妻之间彼此忠诚的关系, 促进双方之间关系和睦, 能够很大程度地防止出现婚外情。夫妻双方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框架内, 有权依据私法自治精神决定个人的婚姻问题, 确保个人的独立和尊严, 并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 充分协商的前提下签订有关人身和财产关系的协议。
另一方面, 有些人认为这项协议是私法自治的精神的具体体现, 首先, 夫妻忠诚协议具有隐私性。即夫妻忠诚协议所约定的事项, 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隐私和情感隐私。其次, 夫妻忠诚协议具有利益性。该利益表现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 就人身利益而言, 其表现为夫妻双方稳定和谐的关系, 以及婚姻情感的忠诚等, 具体体现了《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规范的意义;而夫妻之间约定财产所有权附条件的变动, 便是财产利益的表现。婚姻双方既是情感持有人, 同时也是利益的追求者, 但也是婚姻利益的保卫者, 所以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利益的追求和维护。
(二) 否定说及理由
否定说否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其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婚姻法》中的一种价值提倡, 所谓价值提倡是涉及道德的问题, 因此要用道德来调整, 当事人应当被给予一定的私人空间;承认其效力可能会产生婚姻功利化等负面效应;我国当前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设定人身关系;侵权损害如若通过契约预定, 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首先, 否定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从形式看, 是对法律义务的具体化, 但从实质上理解, 其违背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婚姻是男女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关系, 是两性的自愿结合。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 在一夫一妻制下, 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生活的和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忠实。5当今社会, 结婚前后当事人签订忠诚协议的原因, 是因为婚姻在实践中缺少忠诚的例子很多。用一项具体的协议所取代抽象的忠诚义务, 不仅违背了自愿婚姻原则, 更冲击了忠诚协议想要保护的目标。
其次, 从过程上来看, 夫妻忠诚协议可以帮助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 但实质上却会使得婚姻关系发生转变和异化。作为守信的一方, 在另一方违约时即要求以金钱赔偿作为不忠诚的对价, 这无疑将婚姻关系等价为金钱交换。当夫妻之间出现忠诚问题, 依靠赔偿钱财就可以得到对方感情上的原谅时, 当守信方将金钱作为精神的慰藉时, 其实夫妻双方的忠诚度已被减少, “忠诚”一词已经变成了攫取金钱和勒索武器, 违约方的钱将被用来作为出轨讨价还价的筹码。
最后, 夫妻关系的延续并不能被夫妻忠诚协议从结果上有效地保护, 它或许会成为用金钱奴役人身自由的变相制约。以一定的金钱赔偿作为惩罚, 可能会使不忠诚的一方, 产生一定程度上的害怕, 但是, 从婚姻的本质角度出发来看, 婚姻应当是自愿的情感的结合, 若利用金钱赔偿来让过错方产生恐惧, 这便违背了其本质要求。如果为了使协议中约定的忠诚规则得到实现, 而造成婚姻双方成了的死板的解释者, 而不再是保持彼此忠诚、含情脉脉、决定白头偕老的夫妻双方, 那么, 家庭生活可能会沦落于法律规则支配, 这无疑是对夫妻双方自由个性的约束, 最终将束缚婚姻自由。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判断
(一) 《合同法》前提下的效力判断
笔者认为, 夫妻负有相互忠实的义务, 不仅是道德方面的义务, 也是法律上应承担的义务。因此, 夫妻约定如果一方出轨或违反忠诚义务, 其中一方无条件放弃所有共同财产, 因根据夫妻双方有权处理其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则, 该协议符合法律精神, 符合婚姻法的本意, 因此可受《婚姻法》调整。只要夫妻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并且也出现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那么这种约定是有效的。在此情形下, “夫妻忠诚协议”为民事法律行为, 虽然“夫妻忠诚协议”是当事人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 但因其责任承担主要体现的是财产流转关系, 因此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并无不当。
但对于“忠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以外的诸如精神损害赔偿之类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当夫妻间的“忠诚协议”约定一方的履行不忠义务, 不是放弃夫妻的共同财产, 而是另加入以支付“违约金”的形式履行, 那么这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是值得商榷的。据查,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曾判一位不忠的丈夫按照“保证书”赔付妻子“违约金”30万元。法院的理由是, 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 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 “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但几乎雷同的案情, 在广西南宁市某区法院没能得到支持。该法院认为, 双方所签订的“结婚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忠诚协议”, 不能适用《合同法》来调整。所以, 目前审判实践中对于除夫妻双方可处分财产以外另约定违约金的“忠诚协议”约定, 其处理结果尚未统一。
笔者认为, 如果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约定“若一方有外遇, 则赔偿……万元”、“若违反违背忠诚, 愿赔偿另一方……万元损失费”或支付“空床费”等, 这些都属于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道德协议, 法院应驳回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因为上述协议从约定的财产内容上看, 远远超出了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范围, 不应再为法律所调整, 而且, 如果赋予夫妻之间的道德协议具备法律效力, 那婚姻爱情则可能变质为以金钱来衡量, 这不是法律倡导的价值取向。因此, 在此种情形之下, “夫妻忠诚协议”并非民事法律行为, 不受《合同法》的调整。
(二) 《侵权责任法》前提下的效力判断
从是否侵权角度分析, 若“忠诚协议”中约定“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上的问题, 发生婚外情, 令对方名誉损失的, 应当赔偿对方的名誉损失费……元”, 笔者认为, 在此种情形下, 双方约定的损害赔偿金可以作为法院判决赔偿金额的参考依据, 因为法律并不排除夫妻之间互相侵权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 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 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 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 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此种情况如果不是重婚、与他人同居的, 请求赔偿并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要件, 但却符合一般人身权益侵权的要件。夫妻双方本应遵循诚信原则, 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忠实义务。而当一方由于过错不履行该义务, 发生婚外情, 可能构成对对方名誉权的侵害, 应根据实际情况承担民事责任。
四、结语
综上, 对于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 应区分各种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和评判, 法律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保护公民免受侵害和侵犯, 但法律的适用也必须依据其所规范和调整的范围进行规定, 而不能超越法律去调整或过分干预夫妻情感等道德层面的问题。因此, 对于违反《婚姻法》对于“夫妻忠诚义务”行为规定关于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层面中, 对于财产范围内的处置的效力, 依据现有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理应有所作为。
注释
11案情详见徐寿松:“法律能干预婚外情吗——一起‘夫妻不忠赔偿案’引发的思考”, 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11日。该案的裁判意见认为, 双方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 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 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 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 因而当然有效, 应受法律保护。据此, 法院判决男方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
22案情详见“夫妻为挽回婚姻签忠诚协议出轨赔对方百万”, 载《中国江西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戴某2012年8月双方签订“忠诚协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如发现一方出轨, 则:1、给予另一方10万元的赔偿金;2、无条件同意离婚。后杨某发现丈夫戴某有外遇, 将戴某诉至法院, 要求戴某履行“忠诚协议”确定的义务。法院审理认为, 夫妻之间就放弃财产或者约定由出轨方给予受害方一定的赔偿金, 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条件下自愿签订的, 协议内容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 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33参见孙欣:《忠诚协议的法律分析》,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9级硕士论文。付海燕《关于王志奇与李慧慧忠诚协议案的案例分析》, 兰州大学2012年5月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44刘涛:《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 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9期, 第56页。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之我见 第9篇
要深入探讨这个问题, 必须要结合现在的立法、司法实践与社会现实, 不能单纯的从学理上认定其有效或是无效, 而是要根据忠诚协议产生的迫切的原因与社会背景、忠诚协议所规定与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忠诚协议所体现的规制社会现实的价值来统一探讨。
笔者对支持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几点看法:
一、要谨防道德主义泛化的趋势。[1]夫妻忠诚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规制夫妻间对婚姻不忠诚的行为, 但我们不能一刀切地对待忠诚协议, 一概而论的认为它无效。尽管夫妻忠诚协议力求对二人感情进行最大力度的维护, 利用法律对无法控制的感情进行调控看起来有些生硬, 但在道德无法在婚姻出现不忠诚时所表现出的力不从心, 我们就要依靠法律的力量来最大程度的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
二、我国婚姻法虽然仅对几种情形规定了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可以请求赔偿, 但是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婚姻生活中各方的权益, 尽管婚外情的情况并未被列举其中, 但现实生活中因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情而受到损失的并不在少数。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是对现行法律的补充, 也是对该法条所体现的立法精神的高度体现。
三、夫妻忠诚协议并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签订忠诚协议是一种自发的行为, 这是一种道德上的自我约束。实际上, 只要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夫妻为了婚后生活的纯洁与稳定而签订的忠诚协议谈不上是对人身自由权的侵犯。
四、夫妻忠诚协议当然地受《婚姻法》的调整。现行法律的规定是非常笼统与不确切的, 使遭受不忠诚行为困扰的夫妻一方很难在法律中寻求该有的保护。忠诚协议在实践中充实了法律的规定, 使法律规定的忠诚义务从隐形的道德层面上升到显性的法律层面, 它把法律中所规定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具体化的同时, 还维系了婚姻生活。所以说忠诚协议当然地受《婚姻法》调整。
此外,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和立法趋势来看,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是被普遍承认的。例如《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都规定了夫妻之间具有互付忠实的义务。[2]由此可见, 国外承认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已然成为众所周知、毫无疑问的事实, 忠诚协议的效力是理所当然应当受到法律承认并被法律给予保护的。[3]
当然, 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并不意味着无论什么内容的夫妻忠诚协议都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还是要在法律所允许的一个范围之内:
(一) 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则肯定无效。比如一份协议的内容为若夫妻结婚后, 不允许一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 否则要赔偿另一方现金一百万元。这份协议的规定是肯定无效的。因为它违背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公民有离婚自由这个法定权利。再如婚姻关系中过错方将永远丧失对孩子的监护权、抚养权与探视权, 这项规定也肯定是无效的, 因为它剥夺的是过错一方的法定权利, 所以必然无效。
(二) 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及违反协议之后所做的处罚也不能违反社会公众所认可的善良风俗。尽管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做出的相关的禁止性规定, 但如果与大众所认知的公序良俗相互冲突, 一般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比如一份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规定为:双方结婚后都要尽力维持婚姻的纯洁, 任何一方都不得做出对不起另一方之事, 如若违背, 过错方不仅要在人流众多的公共场合当中下跪八小时还不能分得任何财产。在这份协议中对财产的规定是有效的。但是对有关人身的———即过错方要当中下跪这个规定却因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规定而不会被认定为有效。
(三) 虽然法律承认当事人自行约定, 但是协议内容也不能超出必要的合理限度。比如若一份忠诚协议规定一个没有劳动能力的人若做出不忠诚于夫妻婚姻的行为就要赔偿对方一百万元。在当事人依据此份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协议内容取得赔偿金的时候, 法院一般就不会认定这份协议有效, 至少不会认定为全部有效。因为让一个没有劳动能力的人赔偿一百万元已经超出了他的支付能力范围, 并且也超出了受害一方的实际受损失的范围。
综上, 笔者的观点是, 在处理类似这类忠诚协议引发的纠纷的时候,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得到切实的保证。法官要根据受损害方的实际损害再结合忠诚协议的规定, 认定忠诚协议的效力。另外, 如果协议签订的情况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一方受到了胁迫或欺诈, 那此份忠诚协议在受胁迫、欺诈的一方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之后, 可以被变更或撤销。法院在处理给予忠诚协议引发的纠纷时, 要立足于真实案情, 将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发挥到恰到好处, 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善良风俗时, 要承认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由法律对其进行全面而又充分的保护。
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观念发生的巨大变化, 夫妻忠诚协议成为越来越多的夫妻的选择。然而目前学界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众说纷纭, 本文在对当前主流观点进行剖析的同时, 也提出了笔者对于支持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几点看法。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忠实义务,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223
[2]隋彭生.夫妻忠诚协议分析[J].法学杂志, 2011 (2) :34-35.
对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效力问题的研究 第10篇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界定及表现形式
(一) 夫妻忠诚协议的含义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 是指夫妻之间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协议。忠诚协议有时也以“忠诚承诺书”等形式出现。 (1) 违反夫妻忠实义务, 应当作狭义解释, 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 (2) 但夫妻忠诚协议又不仅限于财产关系, 往往还同时涉及到人身关系, 它同时会带来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变更的可能性问题。
(二) 夫妻忠诚协议的表现形式
从“夫妻忠诚协议”的实例看, 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人身关系协议和财产关系协议。即在满足协议约定的特定条件下, 有引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动以及导致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相对丧失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就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违约方承担责任内容也可分为以下几类:
1.在违背忠诚协议的情形下, 给付守约方一定数额的赔偿或精神补偿金。现实生活当中, 主要是以“空床费”等形式出现。
2.在违背忠诚协议的情形下, 违约方在离婚时财产分割是缺失优势。主要是指, 守约方可在离婚时, 于同等条件下分得较多的财产。
3.在违背忠诚协议的情形下, 约定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惩罚赔偿条款。诸如一方提出离婚, 则要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赔偿;或者是婚前约定以后不能离婚的。
4.在违背忠诚协议的情形下, 约定婚姻自动解除或失效。
5.在违背忠诚协议的情形下, 约定违约一方自残、自虐、自杀等 (人身伤害性自罚行为) ;或者要求用不当的方式公开道歉, 认错, 赔礼道歉等有损其人格尊严的。
6.在违背忠诚协议的情形下, 约定违约一方自动无条件丧失监护权, 探望权的。 (3)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学说以及法律评析
虽然在我国已经存在承认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案例, (4) 但在学术界就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仍然有两种学说, 即有效说和无效说。
(一) 有效说
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理由主要如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夫妻双方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新《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是将婚姻法宣言性的规定具体化, 具有操作性, 是审判的依据;新《婚姻法》实质上是把道德的要求上升为法律的义务, 夫妻忠诚协议并非单纯道德范畴的问题;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的契约实质, 其本身而言可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来理解, 原则上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二) 无效说
否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主要如下:新《婚姻法》第46条是我国法律干涉夫妻现实婚姻“不忠诚”行为的穷尽和限度;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尊重的原则, 仅是一种价值倡导、提倡, 道德的问题要用道德来调整, 法律要给当事人预留私人空间;我国当前的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设定人身关系;承认其效力可具有婚姻功利化等负面效应;侵权损害通过契约预定, 有损公序良俗原则。
无效说的缺陷在于否认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民事契约的本质特征, 没有准确把握法律和道德的界限, 进而将夫妻忠诚协议排除在法律范围之外, 实在是不可取的。
根据全国妇联2010年5月公布的《中国和谐家庭建设状况问卷调查报告》的统计数据显示, 有三成左右的受访夫妻感到婚姻不幸福。“情感不忠诚, 有外心或外遇”已经成为婚姻关系的最大威胁。 (5) 结合社会生活, 笔者倾向于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说的态度倾向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伦理的反映。马克思认为婚姻的世俗本质在于是“合乎伦理的制度”, 而不是“宗教的和教会的制度”;马克思还说“可见, 他们注意到的仅仅是夫妻的个人意志, 或者更正确些说, 仅仅是夫妻的任性, 却没有注意到婚姻的意志即这种关系的伦理实体。” (6) 婚外恋, 即男女双方或一方在婚姻之外发生的恋情, 广义上包括通奸、姘居和重婚。婚外恋行为一是侵犯了配偶的权利。违背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 即否定了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 破坏了家庭的稳定, 给子女造成痛苦和伤害;二是侵犯了社会的利益。婚外恋得不到社会承认, 无法律保障, 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而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外恋的伦理拒斥, 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防的作用。
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的理论基础更在于:现行婚姻法对权利人保护的局限性, 其能够为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新的途径。首先, 在婚内因配偶违背忠实义务受到侵权的当事人多数情况下得不到法律的有效救济, 夫妻签订“忠诚协议”追究过错方责任, 是公民自我救济的有效方式, 是对婚内侵害配偶权制度的填补。通过有限认可契约的效力, 对受害方进行一定的补偿和慰藉, 对违法者进行惩罚, 体现了正义、公平的价值, 并有助于逐步树立公民健康文明的婚姻价值观。其次, 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 无过错方常常面临赔偿范围小、数额低、举证困难的现实尴尬, 但如果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基于契约的违约责任主张按忠诚协议得到损害赔偿金, 它可以对法定赔偿进行扩张, 赔偿数额、赔偿金支付方式等都可自行约定, 对现行法定赔偿灵活补充, 有利于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 以弥补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能的不足。
三、司法实践中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认定
笔者认为, 在承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说的态度基础上, 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夫妻忠诚协议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来判断是否有效, 而不能一味地予以肯定或者否定。
首先, 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遵循一般民事行为的要件来进行认定。它应当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 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夫妻之间不得通过契约侵犯任何一方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 如人身自由权、离婚自由权等。如有夫妻忠诚协议:“每晚12点之前必须回家, 女方有权随时检查男方手机, 夫妻之间谁也不许提离婚, 谁先提出离婚, 谁就净身出户。”等等, 类似的忠诚协议均剥夺了配偶的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通信自由权、人格尊严等公民法定权利, 这样的忠诚协议均应认定无效。此外, 对夫妻的缔约行为还应作出限制, 防止侵害到第三人的利益。比如, 夫妻忠诚协议中若约定违约责任是一方丧失全部的共同财产权, 则可能会影响到该方对债权人的还债能力, 或是夫妻故意通过该类忠诚协议以规避对第三人的债务。还有的忠诚协议通过剥夺配偶的共同财产管理权限制其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也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
其次, 公序良俗原则应成为其效力认定的重要标准。法官可依据它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作出司法裁判。笔者认为危害家庭关系的契约无效, 有违性道德的契约一般也无效。前者多指如断绝亲子关系协议、免除夫妻互相扶养义务协议;后者是指夫妻允许配偶性自由协议 (比如“包二奶”协议) , 对婚外同居情人的赠与协议等。笔者认为以婚姻关系终止或过错方丧失离婚自由权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无效;以丧失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探望权或直接抚养权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无效;
最后, 从我国目前国情出发, 为了避免有人会滥用忠诚协议, 使得婚姻家庭关系庸俗化, 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应持谨慎和保守的态度, 部分忠诚协议的效力是完全被否定的, 部分忠诚协议在严格审查下是可以认定有效的。
注释
1 夫妻一方收藏了另一方单方签字或盖章的的忠诚承诺书, 应认为双方建立了协议关系。
2 “夫妻的忠实义务, 主要是指贞操义务, 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见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150页。
3 胥润蓉, 武小红.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11, 4
4 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审理了我国首例因婚外情而引发的“违反忠诚协议的赔偿案”, 一审法院支持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判令违反“忠诚协议”的男方支付女方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 这是道德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
5 数据来源:http://news.qq.com/a/20101003/000942.htm
夫妻忠诚协议 第11篇
所谓“忠诚协议”, 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 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 如果违反, 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
忠诚协议普遍具有的特征是, (1) 多以财产作为约定内容; (2) 约定内容涉及人身关系; (3) 是有过错一方向无过错一方支付的赔偿金。
二、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之争议
针对忠诚协议的效力, 理论界的观点中一部分认为忠诚协议有效, 另一部分则持反对态度, 具体来说:
(一) 忠诚协议无效
1. 忠诚协议不具有可诉性
部分学者认为忠实义务只是道德义务, 不是法律义务, 因此并不具有约束人们行为的一般规范的效力, 因此以此订立的忠诚协议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三条规定, 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起诉。由此也可以看出司法界认为以违反忠诚义务而订立的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以违反忠诚义务起诉的案件, 法院不予受理, 即不具有可诉性。
2. 忠诚协议签订时意思不自由
部分学者认为忠诚协议的签订并不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产物, 有的是迫于被现场捉奸后的尴尬无奈之状况签订的, 也有的只是出于维护家庭和睦的临时目的签订, 并不具有真正的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许多人把忠诚协议当做《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来对待, 那么违背当事人意志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因此忠诚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3. 忠诚协议的签订违背婚姻法主旨
有的忠诚协议的签订以离婚为条件, 即一方若与另一方离婚, 就给予另一方以金钱赔偿, 实践中有的人为了不支付巨额赔偿, 于是貌合神离的过着日子。反对忠诚协议的人认为以离婚与否为条件订立的忠诚协议无效, 因为其违背了《婚姻法》第二条的规定, 即“婚姻自由”, 这里面既包括结婚自由, 也包括离婚自由, 忠诚协议的签订限制了离婚自由权, 所以无效。
4. 忠诚协议不利于社会稳定
法院一旦认定忠诚协议有效, 会使个人觉得签订忠诚协议有利可图, 可能会助长犯罪之风, 有的人会故意与他人结婚, 然后再制造圈套使其出轨, 最终签订忠诚协议获利, 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 不应该赋予其法律效力。
(二) 忠诚协议有效
1. 忠诚协议的订立符合契约自由
债从产生开始, 就未根本的排斥人身关系, 在实践中, 收养协议、遗赠抚养协议等基于特定身份的合同关系大量存在。婚姻的确是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 并且具有特殊性, 即结婚登记制度和夫妻关系相当内容的法定性。但是结婚登记之前必定有男女双方的合意, 这种合意也能够约定夫妻间权利、义务若干方面的内容。 (1) 许多支持忠诚协议的人认为, 忠诚协议同收养协议、遗赠抚养协议一样, 是基于平等主体间的合意, 并且订立合同是双方自由的意思表示, 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 因此, 忠诚协议有效。
2. 忠诚协议是对女性所受情感伤害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吴晓芳倾向于认为忠诚协议有效, 她在《人民法院报》发表文章, 明确主张:法律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虽是道德提倡, 但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忠诚协议, 法院应该支持。
3. 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达成的处分财产的合意
忠诚协议可以看作是婚姻中的双方约定财产的行为, 因此只要双方一起表示真实, 并且达成合意, 那么忠诚协议就应该有效。
4. 忠诚协议是无过错方保护自己财产权益的合法手段之一
笔者认为, 忠诚协议是婚姻双方中无过错一方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的有效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 (三) 》第四条的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有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该条提到的重大理由之一是,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 有过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 拿夫妻共同财产与其吃喝玩乐, 奢侈消费。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无过错方的财产权益, 因此“忠诚协议”是无过错方用来保护婚姻存续期间自己的财产权益的有效手段之一, 是合法有效的, 应该得到支持。
三、忠诚协议的未来走向
(一) 忠诚协议应该得到支持
1. 从现行法角度分析
关于忠诚协议有效与否的争议众说纷纭。无效说认为, 忠诚协议不受合同法的调整, 理由有两点:第一, 有的人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法律义务, 但是在实践中, 此义务更倾向于被当做一个道德义务, 因此, 忠诚协议并没有引起合同之债的根源, 所以不被合同法调整。第二, 《合同法》第2条第二款“监护、收养等人身关系的协议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来看, 明确排除了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签订的“忠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2)
关于上述两点理由, 首先, 笔者认为, 尽管现在国家立法并没有把忠诚义务规定为法定义务, 但是基于法理的基本指导意义和西方国家的法律的借鉴意义, 我们可以设立“配偶权”这一基本权利, 把忠实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 那么无过错方就可以以侵害“配偶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要求出轨方给予侵权损害赔偿;关于第二点, 忠诚协议的确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签订的协议, 但是并未损害双方的利益, 只是一种对财产的处分权, 所以应该有效。
从实践的案例中来看, 签订忠诚协议的理由大多数是因为有一方出轨, 但是从《婚姻法》46条来看, 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只有上述四种情形, 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都要求有过错方与他人有不正当的性关系, 并且必须住在一起达到一定的程度, 重婚还要求与他人另行领取了结婚证。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来, 法律对于出轨这一短暂的不道德行为是不予调整的。因此, 许多人钻了这一法律空子, 出轨多次, 无过错方却束手无策, 笔者认为, 忠诚协议是对无过错方获得赔偿金的一种很好的救济方式, 应该得到支持。
2. 从婚姻法解释三草案中分析
婚姻法解释三草案之一的第六条规定了关于“忠诚协议”的内容, 其规定到“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 应当予以支持。”还有另一种意见“应增加规定‘对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 司法解释还是倾向于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 并且只要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那么基于“忠诚协议”所提出的要求都会得到支持。西南政法大学陈苇教授认为, 对于夫妻双方自愿签订的忠诚协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属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 应当予以支持。这不仅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条的精神, 也符合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 并且, 该协议既未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也未破坏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 人民法院承认该忠诚协议有关财产赔偿约定的效力, 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精神, 又符合社会主义婚姻道德的要求。 (3) 尽管后来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将草案的第六条删去, 但是笔者认为这仍旧不能阻止“忠诚协议”由无效变为有效的步伐, 笔者相信, 未来忠诚协议一定会成为无过错方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救济手段。
(二) 忠诚协议应该规范使用
1. 协议内容应合法
从实践中可以看出, 有的忠诚协议得到了支持, 有的却认为没有效力被驳回。笔者认为, 得到支持的那些忠诚协议, 是因为其约定的只是财产性的利益, 这是夫妻双方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 符合法律规定, 具有约束力, 所以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那些被驳回的忠诚协议, 是因为其约定内容涉及人身伤害或者违背法律。有的约定“假如有一方出轨, 那么出轨方就砍掉一根手指, 或者出轨方要得到另一方配偶的原谅, 去广场了下跪道歉等等”, 这些约定都对公民的人身具有一定伤害性, 损害了人身利益, 所以未得到支持。还有的约定如果对方跟自己离婚, 那么就要给予高额赔偿, 有的人基于对高额赔偿的不舍, 签订协议, 法院认为这违背了离婚自由的法律精神, 因此也无效。
2. 理性的对待忠诚协议
反对忠诚协议的人认为, 如果忠诚协议有效, 会滋生犯罪, 导致社会不稳定, 不利于人们情感的维护。因此, 人们签订忠诚协议时应该理性, 不要一味的去追求经济赔偿, 更不要为了经济利益做出侵害他人隐私权等合法权利的侵权行为。
参考文献
[1]张雯.从夫妻“忠诚协议”构建忠诚义务原则的法律适用[J].法制与社会, 2009 (11) .
[2]何晓航, 何志.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J].法学论坛, 2012 (3) .
[3]牟玉霞.“夫妻忠诚协议”引发的法律思考[D].西南政法大学, 2008.
[4]赵敏.“忠诚协议”效力问题的法律分析-以现行法为视角[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 (5) .
[5]薛强强.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及相关法律适用[J].法制与经济, 2011 (11) .
[6]王旭冬.“忠诚协议”引发的法律思考[J].南通师范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4 (12) .
夫妻忠诚协议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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