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儿童权益范文
保护儿童权益范文(精选12篇)
保护儿童权益 第1篇
农村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一方外出务工,不能与父母一起生活的儿童。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本文认为儿童年龄应界定为不满18周岁。据2013年全国妇联《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显示:全国有农村留守儿童6102.55万,其中46.74%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都外出。在父母均外出的留守儿童中,有79.7%与祖父母一起居住,10.7%与其他人一起居住,另外3.37%则单独居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独居留守儿童虽比例不大,但农村留守儿童基数大,由此对应的儿童高达205.7万,这些儿童无人监护,需要给予特别的关照。我国面临着庞大的留守儿童群体,如何更好地保障其权益,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生存权问题。生存权是指每一个未成年人都拥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健康权以及获得最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1]。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生存权益保障并不充分。首先,大部分农村留守儿童面临着糟糕的生活条件,他们的父母多是由于贫困而选择外出打工,多数留守儿童也仅处于能够维持温饱的状态,营养状况令人担忧。其次,由于缺乏父母的正确沟通与引导,留守儿童易产生自闭、自卑心理,也更容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另外,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加之父母无法给予及时的保护,留守儿童易发生触电、溺水等意外伤亡事件,亦成为不法分子主要的侵害对象之一。
教育问题。受教育权是每个儿童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然而农村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权却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首先,农村基础教育设施落后,教师资源缺乏,教师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影响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的实现。全国政协常委、北京市第四中学校长刘长铭提出,在考察乡村学校的时候,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乡村教师的缺编,教师资源不足[2]。其次,城市公办学校入学门槛高,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问题无法解决。入学手续繁杂、学校不收外地学生、交不起昂贵的借读费等是许多乡村儿童留守家中的原因。
监护问题。目前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以祖辈监护和单亲监护为主。祖辈监护存在着较大的问题,祖辈监护人年龄较大且文化水平不高,监护通常仅限于满足孩子的衣食需求,难以在孩子整体教育方面产生正面影响。单亲监护虽情况好些,但同样面临监护力减弱的问题。留在家中的一方既要操持一切家务,又要照顾双方的老人,没有充足的精力去操心孩子。
三、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权益保护对策
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基本生活社会保障制度。给予农村留守儿童充分的经济保障,是解决其生存权问题最根本最有效的办法。这一保障制度应当包括社会救济制度与社会福利制度两个方面。社会救济是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中的最低层次,侧重于事后救济,只能够起到雪中送炭的作用。而社会福利则属于更高层次的社会保障,能够起到事前预防的作用。农村留守儿童现象是我国城市化过程中所出现的特有现象,应根据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具体情况来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制度,以期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留守儿童问题。
加大教育财政投入,设立专门的农村留守儿童教育经费预算制度,并辅以配套的教育经费监管制度。在乡村,政府可以尝试培训一批自由的教育工作者,通过购买教师的服务,促进教育的均衡发展。这既可缓解教师缺编的问题,也有利于高校毕业生就业。在城市,应加快户籍制度改革,简化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手续,取消公办学校借读费等附加费用,积极妥善解决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受教育的问题。
为农村留守儿童选择合适的委托监护人。委托监护人对留守儿童在生活、教育、情感等方面负有责任,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学习及心理等方面的问题。这直接关系到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因此委托监护人必须要具备相应的监护能力,没有不良嗜好且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年龄较大、身患疾病或者残疾就不适合担任委托监护人。
参考文献
[1]杨亦松.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J].法制博览(下旬刊),2016(05).
2016妇女儿童权益保护调研报告 第2篇
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妇联组织开展各项活动永恒的主题,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之一,更是广大妇女群众的迫切愿望。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如何更好地发挥妇联维权工作的积极作用,这是我们面临的一项新课题,积极研究和破解这一课题,是十分必要的。溆浦县妇联以邹小叶副主席为组长,副主席韩小荣,干部刘君芝为成员的调研组,于2016年10月至11月间就“农村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情况”赴低庄、双井、两丫坪、水东四片区进行了调研。调研组分别与各乡镇妇联主席、部分村妇女主任及部分妇女儿童等进行了座谈,实地考察了农村社区、妇女儿童活动场所、有较多妇女就业的企业、留守儿童寄宿学校,还慰问了贫困留守妇女儿童户,广泛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调研情况如下:
一、农村留守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基本情况和主要做法
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目前,全县共有流动人口20万,截至2016年底,全县共有26-56岁留守妇女4.6万,0-18周岁留守儿童3.1万,占67.4%,留守儿童以隔代监护为主,少数由亲戚照看或寄宿在学校,如新田乡车水江村妇女主任戴细春长期照看5名本村留守儿童。
四个片区的党委政府充分认识到农村妇女作为农业生产中的主力军,家庭生活中的顶梁柱以及在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作用,高度重视妇女儿童事业发展,把关爱帮扶留守妇女儿童作为农村工作的重点,作为统筹城乡,关注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举措,统一部署,统筹推进,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深入调查研究;各乡镇妇联就留守妇女儿童状况深度调研,登记造册,建立了动态管理档案,按照“下基层、访妇情、办实事”的要求,各乡镇构筑一条社会爱心通道,如桐木溪乡政府组织女干部、驻村干部走访留守妇女儿童家庭,了解她们的生活、生产及思想状况,制定帮扶计划,按需求开展相关工作。通过社会爱心通道对留守妇女儿童做到在精神上扶持、生活上扶困、能力上扶技,让广大农村留守妇女儿童感受到社会的爱心,心里充满温暖和欢乐,为丰富文化生活,各乡镇都已有1-3支广场舞队和秧歌队。
(二)建立工作机制;各地党委、政府普遍建立了留守儿童之家,留守妇女互助站,如沿溪乡在党的群众路线时期,要求乡镇干部不少于2天到农户家插秧,并形成了制度,融洽了干群关系。桐木溪乡打造了一介互助家园。通过“妇女之家”,帮助留守妇女组建生产互助组、生活互帮组、精神互慰组,帮助她们做到生产上相互帮助、生活上相互扶持、情感上相互依靠、安全上相互关照。
(三)建设志愿者队伍;各乡镇广泛培育面向留守妇女儿童的志愿者队伍,如爱心妈妈、儿童义务辅导员、在校关爱队、社区“五老”关爱队等,帮助留守妇女儿童解决学习、生活及心理上的困难和问题,发挥爱心人士和代理家长作用,为留守儿童提供帮助,调适心理,弥补亲情缺失。
二、农村留守妇女儿童面临的困难和权益保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相关部门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留守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仍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
(一)农村留守妇女的主要困难:一是生产生活负担重,发展能力弱。留守妇女不仅成为农业生产的主力,还独自承担家务劳动,赡养老人和抚育子女等家庭责任。据调查,69%的留守妇女表示“劳动强度大”。她们感觉面临的最大困难是缺乏技术和资金。二是心理压力大,身体健康受损。留守妇女最担心老人生病和子女不好好学习,对丈夫通常有“三怕”一怕不挣钱,二是怕不安全,三怕有外遇,很多人变得焦躁、脆弱。过度劳累导致留守妇女的发病率较高,她们很少检查身体,很多人患了病也不去治疗。三是婚姻家庭不稳定,安全状况堪忧。长期分居导致夫妻交流减少,思想观念和生活习惯产生差异,感情疏远。22%的留守妇女存在感情不和的问题,32%的留守妇女感觉夫妻感情不如从前,一旦离婚,女方能获得的利益少之双少,一般是净户出门,只有10%的人能得到相应的财产。同时,丈夫外出务工后,留守妇女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极易受、侵害,如性骚扰、强奸、入室盗窃等。四是在社区中处于弱势地位,权益易受侵害。留守妇女由于丈夫常年在外务工,独自种田看家,在村里和社区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遇到财产分配、邻里关系、农业生产等纠纷情况时,其合法权益往往容易受到侵害。
(二)农村留守儿童的主要困难:一是亲情关爱缺失。留守儿童长期缺乏亲情的抚慰与关怀,强烈思念父母,内心比较孤独,不爱与人交往,打电话、网上交流成为留守儿童与在外父母联系的主要方式。多数留守儿童与祖辈或上辈一起生活,缺少父母的精心照料,监护人看管能力不足,易出现健康问题。二是教育引导缺位。留守儿童长期缺少父母有效的教育、引导和管理,读书无人管,学习好的不多,一些留守儿童还表现出不同程度的行为失范和越轨现象。三是人身安全缺乏保障。由于学校、家庭之间存在安全教育衔接上的“真空”,学校不能可事无巨细,监护人又普遍缺乏安全防护的意识和能力,留守儿童在父母外出务工后受意外伤害的几率也在增加,一些小学阶段的留守儿童周末经常独自在家,使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容易成为拐卖、性侵害等刑事犯罪的对象。在调研中,各乡镇也提出了一些需要研究问题,一是责任主题不明确,缺乏长效工作机制,大部分乡镇仅局限于在三八、六一开始了一些慰问活动,但工作的权威性不够,工作的资源和推动的力度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二是留守妇女儿童的公共服务设施欠缺。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农村地区的公共服务力量薄弱,面向留守妇女儿童的公共服务更为匮乏。各乡镇虽然都有农家书屋,但适合儿童的读物基本没有。虽然各村都有妇女之家,最好的是组织人员跳跳广场舞,但作用不明显,精神文化缺乏,大多数用打小牌来打发时间。三是社会上对留守妇女儿童的困难和问题关心不足、研究不够,尚未形成好的关爱环境和氛围。
三、关于农村留守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农村留守妇女儿童权益保护问题不仅是妇女儿童问题,也是农村问题和社会问题。因此,要从关心群众生活,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留守妇女儿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具体建设如下:
(一)、建立长效服务机制。一是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平安家庭”创建,参与禁毒、安置帮教、防艾、打拐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切实保障妇女权益。二是通过“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提倡文明、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激励广大家庭成员提高文明素质和家庭生活质量,扩大“五好文明家庭”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和影响力,从而达到从根本上维护妇女权益。
(二)建立部门联动和权益表达机制。引导他们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方面我们通过与法院、检察院、司法局联合建立了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形成了维权工作协调机制,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另一方面我们在妇联系统迅速采取三项措施开展工作,首先是在县乡两级设立婚姻家庭调解委员会;其次在全县694个村妇代会组织建立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室;三是建立千名志愿者队伍,以关爱服务婚姻变故家庭为主线,有效开展反家暴反侵权活动,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通过县人大常委委员、政协委员,对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研、座谈,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表明立场,阐明观点,及时向决策层反映广大妇女群众的意见,取得话语权最大效应。
(三)加大推进力度,完善政策措施;建议县委、县政府把妇女儿童工作纳入各单位考核,并给予妇联一定工作经费。大力发展县域或本地经济,吸引农民就近就业创业,吸引、帮扶外出务工人员回乡企业,推动形成离土不离乡的就业格局,从根本上解决劳动力大量外出带来的留守妇女儿童等一系列问题。引进一些小手工加工产业,把农村留守妇女集中起来进行深加工,即增加了收入,又丰富了生活。各乡镇及妇儿工委各成员单位要按照《溆浦县妇女儿童发展规划2016-2016年》的目标要求,着重对留守妇女儿童问题进行监测评估,推动规划指标的落实。政府要加大对留守妇女儿童工作的投入力度,建立留守妇女儿童服务设施,扶持一批留守妇女之家、留守儿童家园等。并加大宣传力度,鼓励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和个人开展公益慈善项目和关爱活动。积极探索进城务工人员带薪休假制度,加强对流动留守家庭的人文关怀。
(四)加强农村社区管理,切实为留守妇女儿童服务;加强农村妇女的教育培训,提升素质、增强能力。通过小额信贷等方式,扶持留守妇女发展投资少、风险小、见效快的项目,因地制宜地发展农副业生产,扶持妇女手工纺织业,带动一批“农家乐”特色休闲旅游农业等。大力推广妇女互助小组,做到生产上互相帮助、技能上互相交流、生活上互相关心、精神上互相安慰、安全上互相关照,有效解决留守妇女的实际困难。积极开展平安家庭、和谐家庭等创建活动,举办丰富多彩的乡村娱乐活动,大力弘扬文明新风,丰富留守妇女儿童的精神文明生活。
农村留守儿童权益法律保护探析 第3篇
关键词: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现状;对策
一、农村留守儿童的生存现状
所谓留守儿童,是指因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务工而留守在家乡、不能和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需要其他亲人照顾的年龄在14岁以下的孩子。留守儿童存在的现实问题主要有:
(一)法定监护人监管缺位
1.隔代监护
由于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打工,把孩子交给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带养,隔代监护,外出的父母比较放心,但这种监护方式存在如下的问题:一是由于天然的血缘、亲缘关系,监护者多采用溺爱的管教方式,较多地给予物质、生活上的满足和过多的宽容放任,而较少精神、道德上的管束和引导;二是由于缺乏父母的有效监管和教育,加之代理监护人年事已高、文化素质较低,家教知识有限,难以承担起有效的家庭教育的职责,由于缺乏很好的家庭引导和教育,一些农村留守儿童在生活环境、身心健康、人身安全等方面存在不少问题。
2.自我监护
由于没有上面两种条件,既没有隔代教养,又没有亲戚朋友寄托,独自把孩子留在家中。大多数情况是几个孩子在家,哥哥姐姐照看弟弟妹妹。无人监护的留守儿童成了一群“有家的孤儿”。部分留守儿童由于长期无人管教,饮食无依,亲情空缺,心理极不健康,无人监护的留守儿童日益成为问题儿童。这样的家庭教育状况非常令人担忧。
3.单亲监护
这种监护方式使得监护人的压力很大,家庭成员的外出增加了他们的劳动负担,他们要承受照顾家人和从事更多农业生产的双重负荷,根本无暇顾及对孩子的教育。
(二)家庭及学校教育方法不当
1.家庭教育观念、方式落后
目前我国很少有人把教育孩子看作是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即使教育权入宪也未能从思想深处改变这一观念,大部分人认为教育是作为家长天经地义的道德义务。由于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打工,把孩子交给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带养,受文化水平、思想观念等因素的限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教育方式难以适应孩子的成长,与孩子沟通交流较少,对孩子的思想动态、接触的大众媒介、生活的社会环境缺乏了解和监督,只关心吃穿,对教育无能为力,甚至有些还放任、纵容孩子的一些不良行为。以上种种因素导致了留守儿童自卑、沉默、悲观、孤僻,或表现出任性、暴躁、极端的性格。另外,代理监护人往往过分依赖学校,而忽略了家庭的引导和教育,缺乏对留守儿童的正确引导,当他们在受到外部因素的教唆、引诱下,极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学校教育理念滞后
由于亲情缺失,农村的大部分留守儿童在性格方面不太健全,而农村的大部分学校由于受经济及师资力量的影响,加之农村学校教育偏位,重学绩、轻素质,片面追逐升学率的教育理念,学校的教育管理方式简单,忽视学生思想品德和法制方面的教育,把一些成绩不好的学生推向社会,未能注重学生的心理问题,缺少心理疏导的措施和方法,使留守儿童的心理空缺,导致农村部分留守儿童学业不良或性格缺陷。因此,对于留守儿童的学校教育显得尤为重要。
二、保护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几点对策
(一)建立留守儿童权益保护机构网络体系
博登海默认为,法律对于基本权利的承认,可能只是提供了行使这些权利的一种形式机会而非实际机会。留守儿童权益保护问题是一个涉及劳动、用工、三农、教育、监护制度与户籍制度等多个方面的综合问题。因此,留守儿童工作是一个社会工程,需要各部门的共同的、有效的协作,单纯依靠某一个部门或单位开展此项工作是远远不够的。各职能部门对留守儿童工作的有效协作力度还不够。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党委及政府的带领下,积极、主动地与公安、教育、文化等行政部门配合,整治校园周边环境,积极创建“平安校园”、“绿色网吧”。同时把侵害留守儿童犯罪行为作为打击的重点,不论案件大小,一律快审快结,依法严厉惩处,加强执行兑现赔偿款项,确保有力地震慑违法犯罪,与其他部门形成长效的联络机制,定期的就留守儿童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交流、探讨,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形成工作的长效机制和合力,形成留守儿童权益保护机构网络体系。
(二)针对监护人及留守儿童等开展法律宣传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利用12.4法制宣传日、巡回审判、法律五进等形式,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切实履行法院职能,定期对留守儿童的法定监护人、代理监护人等进行家庭教育和法律知识宣讲,详细介绍受监护权、受教育权、发展权、心理健康权等留守儿童权益的法律保障。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家长也进行引导和教育,强化农民工家长的家庭教育观念,让农民工家长学会与孩子沟通、交流以及教育孩子的正确方式,发挥家长对孩子的独特教育功能,引导孩子健康成长。同时,用留守儿童犯罪的典型案例从侧面向法定监护人、代理监护人等告知监护人如何预防、如何教育正要走上犯罪道路的孩子,对于已经违法犯罪的孩子要以心论心,注重教育感化,强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意识,提高自身素质,使他们掌握一些家庭教育方式和基本法律常识,切实履行教育本职。
三、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教育以及人身安全问题已是不容忽视。事实上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法律权益保护利于其身心的健康发展,避免因父母外出务工,生活和教育上得不到的照顾和教导产生的不利影响,另外,通过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的权利,避免侵害的发生,有利于我国农村家庭的和谐发展。此外,对于留守儿童权益提供法律保障也促进了农村的经济及教育等方面的建设与发展。因此,我们更加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为这些孩子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而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参考文献:
[1]张艳等.《当代中国民间社会团体发展的“合法性”危机》.海南大学学报,2008年第五期.
对留守儿童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考 第4篇
关键词:留守儿童,社会责任,问题与建议
当今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伴随而来了城乡二元化体制、贫富差距悬殊和农村留守儿童等一系列问题。其中农村留守儿童问题尤其需要我们国家政府的重视, 这些农村留守儿童被誉为“祖国的花朵”“国家的未来”, 但是他们却没有像花朵一样成长及受到应有的保护。这些农村留守儿童通常都是被进城务工的父母遗留在农村, 由年迈的爷爷奶奶或者其他亲属监护看管。他们通常都得不到应有的监护及照顾, 甚至有的儿童由于家庭困难便早早的辍学在家帮助做家务, 根本无法受到属于他们这个年龄应有的教育。虽然我国制定了《宪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2015年1月1日施行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2月14日公布《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等已经为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做出了规定, 通过法律的强制保障, 他们的权益保护有所改善及加强。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其中存在的不少问题, 需要我们去不断地发现, 然后提出更好的完善意见及解决措施。
一、现实存在的问题
(一) 国家保护滞后
在我国传统观念及实践上, 教育照顾孩子貌似都是父母的事情, 孩子的成长与家庭密切相关, 父母教育孩子外人都是不便插手的, 从古至今形成了围绕家庭、亲属等私域领域上的未成年人教育和保护, 国家保护相当的滞后。对于农村的留守儿童, 他们却无法享受到来自家庭、父母和亲属的监管及爱护。农村父母为了解决家庭经济问题, 不得不外出务工, 务工地大多选择了城市, 随之而带来的问题就是, 城市的住房条件、生活条件及入学教育条件对于他们来说都相当的高, 留守儿童的父母无法带上孩子, 只能把孩子留在农村自己生活或者交由老一辈及亲属代为照顾抚养, 他们根本无法得到应有的照顾和监护, 这就带来了严重的农村留守儿童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 我们不能单单的只依靠家庭内部, 盼望父母可以多给他们一点关爱或者放弃务工在家培育孩子, 因为这都是不现实的, 父母必须选择出去挣钱, 这样才可以养活家庭而使得他们生活的更好。所以, 我们对于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解决必须紧紧依靠国家这个大家庭, 发挥国家这个大家长的作用, 对“祖国的花朵”进行应有的浇灌, 使得国家保护提到前位, 从而有效可行的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
(二) “领头羊”缺失, 保护措施启动难和责任落实不到位
近些年来, 党和政府开始渐渐关注及重视农村留守儿童问题, 积极推进留守儿童保护政策。经过十余年来的政策推进, 构建了从宏观到微观的纵向政策体系及以法律为依据的横向政策结构。这些政策的法律效力不足、运行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都很突出。在这些政策和法律体系中, 形成了多元支持的留守儿童保护模式, 从党委政府、基层部门、学校、社会组织等各方面对其保护。这种多元保护模式表面很全面, 但实际操作起来却很费力, 各方政府、集体权衡利益不同, 意见不同、资源分配不同等, 导致工作难以协调和积极性不高等问题。一旦发生留守儿童权益受到侵害问题, 谁来发现并举报;解决留守儿童问题的时候, 谁来负责、谁来监控等, 这些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
(三) 监督保障制度空白
监护监督和监护保障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制度, 但是在我国却处于立法空白的状态。对于父母这个监护人的职责履行, 未设置有效的监督制度。当父母没有履行监护职责时, 没有人来实际督促及监督和有效的行使监督权, 使得儿童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此外, 我们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意见及制度都提到县乡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教育部门和学校都有对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责任, 但是这些责任主体的履行义务由谁来统一监管, 法律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所以, 我们国家的监护监督和监护保障制度目前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致使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二、完善建议
(一)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吸引外出农民工返乡
农村留守儿童问题本质上就是农村经济问题, 也就是说我们国家要想解决农村留守儿童问题, 本质上就应该先解决农村的经济问题, 只有当农村经济得到有效快速的发展, 农民生活水平得到提高和保障, 这样进城务工的父母才会选择返回农村发展经济, 进而父母会陪在子女身边, 尽到监护及培养义务, 从本质上解决农村留守儿童问题。国家应该加大对农村经济的投入, 给予相关开放及优惠政策等。另外, 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农村劳动力的技能培训, 提高农民的自身工作能力, 从而适应并带动农村经济的发展。这一系列措施不仅可以解决农村留守儿童问题, 还可以进一步缓解并解决贫富差距、城乡二元化等问题, 一劳永逸。
(二) 推进城市相关政策, 保障进城务工农民的权益
国务院应该出台相关法律政策, 做出一系列有利于进城务工农民利益的规定, 积极推进农民市民化进程。例如:在城市给予进城务工农民相关保障性住房, 为他们提供住房便捷条件, 解决住房困难问题;另外在入学教育问题上, 给予他们的孩子相对宽松的入学条件, 解决上学困难问题等等。诸如此类的保障规定, 父母才可以把孩子带在身边照顾及培育, 使得儿童的权益得到保障。这样也可以有效减少农村留守儿童的数量, 缓解农村留守儿童问题严峻的形势。
(三) 建立专门机构, 责任到位
我们国家一直推进一种“全民关爱”的保护措施, 民政部门、教育部门、学校、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都应该对留守儿童进行关爱, 这种规定表面上是面面俱到, 实则不然。正如“一个和尚提水喝, 两个和尚抬水喝, 三个和尚没水喝”一样, 多了反而不好。我们应该在各级县下建立一个专门针对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机构, 可以设立在民政部门之下, 由民政部门监管, 公安部门协助, 国家财政统一扶持。本机构的日常工作就是开展对农村留守儿童日常生活的调查、建档等, 然后发现并解决问题。一旦, 本机构没有履行相关职责, 工作落实不到位等, 国家要对相关人员及部门进行追责并处罚, 强化国家问责机制。
(四)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1、父母的爱和责任是子女成长的关键, 我们可以建立一个强制父母爱孩子的最低限度的法律制度, 以法律的方式增加父母的义务, 如果父母没有达到这个最低限度的义务, 国家就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剥夺父母的监护权利。2、当父母尽不到责任时, 法律应该建立一个完善的收养制度, 以便解决留守儿童得不到照看的问题。合法的收养制度, 不仅有利于使留守儿童得到更好的发展, 还可以减少社会上存在的黑市买卖儿童现象。3、对相关机构工作落实不到位、人员不尽责的情况, 明确立法, 追究其责任。4、明确立法, 对虐待和遗弃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或委托监护人, 追究其责任等。
结语:当今我国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相当严峻, 本文通过对相关制度及意见的缺陷进行分析, 进而提出一些意见来更好的保护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让每个孩子都生活在爱的阳光下, 这是我们每一个人共同的愿望。农村留守儿童也应该这样, 像花儿一样沐浴在阳光下茁壮的成长。总而言之, 关爱及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是整个社会及国家的责任, 使他们得到更好的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系到国家的长足发展和进步。希望在不久的将来, 通过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共同努力, 农村留守儿童的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程志超, 张涛.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政策研究[J].东岳论丛.2016 (2) .
[2]李文冠.对完善农村留守儿童保护机制的思考.法治与社会[J].2014 (8) .
保护儿童权益 第5篇
导语:儿童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和希望,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儿童权益保障体
系的完善程度直接反映一个国家文明与进步的程度。尽管我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后,形
成了比较完整的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体系。但是侵犯儿童权益的事件屡禁不止。江苏南京吸
毒母亲失踪多日,一双女童饿死家中;江西南昌兄妹三人同时溺毙,负责监护的年迈奶奶老
泪纵横;因为家中无人监管,上海一对姐妹从13楼坠下,无一幸存„„近期,因为监护不力
而导致的儿童意外伤害事故各地频发,这在警示和刺激着每位社会成年人思考这样一个问
题:我们该用怎样的制度建设和保证儿童一个安全、幸福、快乐的今天和明天。
【背景链接】
一、政策背景 2013年政府工作报告
2013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健全城乡居民低保、医疗、教育、法律等救助制度,改革
完善孤儿保障、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农村五保供养制度。颁布实施新的中国妇女、儿童发展
纲要,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提出,要完善覆盖城乡儿童的基本医疗卫生制
度,提高儿童身心健康水平;促进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均等化,保障儿童享有更高质量的教育;
扩大儿童福利范围,建立和完善适度普惠的儿童福利体系;提高儿童工作社会化服务水平,创建儿童友好型社会环境;完善保护儿童的法规体系和保护机制,依法保护儿童合法权益。
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依法重判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29日公布三起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有关负责人表示,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将指导各级法院进一步加大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的惩治力度,坚持最低限度的容忍、最高限度的保护,该重判的坚决依法重判。
《2012-2013未成年人保护十大事件》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对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发生的儿童保护
事件、政策等进行了系统梳理,经过未成年人保护专家评选,列出了十件最具有影响力、能
够体现中国儿童保护工作发展需求和趋势的事件以及政策。希望通过本的十大事件评
选,再次引起社会各界对儿童权利保护意识的加强和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教育与保护相
结合的四大原则,但绝大多数父母对此不了解、不重视、不遵守。而现代儿童观,即儿童拥
有合法权益、人格尊严。
《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
全国妇联课题组2013年5月9日发布的《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城乡流动儿童状况研究报告》
显示,强化父母的法定监护责任,完善监护制度。
调查显示,接近半数的留守儿童不能和父母一起生活。近20%的务工父母在儿童1岁前外
出,其中30%在儿童出生1-3个月外出,相当数量留守婴儿由于母亲外出不能得到足够时间的母乳喂养。
因为和父母的长期分离,留守儿童生活照顾、安全保护和接受教育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
响,特别是亲情缺失,会造成一生无法弥补的缺憾。还有,统计显示,有3.37%的留守儿童
在父母外出后,自己单独居住和生活,这对儿童的生存状态留下了潜在的危险。为了减少因
父母缺失给儿童造成的有形的和无形的伤害,首先应在法律法规和乡规民约等方面强化父母的法定监护职责,探索监督和保护父母尽职尽责的渠道和办法,切实保护留守儿童的福祉。
二、当前现状
儿童代表着未来和希望,儿童发展关系国家和民族兴旺发达,关系人类社会发展进步。
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20年来,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儿童工作,坚持儿童优先、依法保
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顶层设计、层层落实,立足国情、尊重规律,不断健全法律体系,完善工作机制,积极参与国际合作,有效履行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有力推动了中国儿童生
存、保护、发展和参与权利的实现。
然而,作为世界最大人口,3亿儿童的国家,中国没有一个专门的儿童保护体制, 也没有
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这造成了孩子被伤害后投告无门,很多虐待事件发生之后没有人管,公安和一些部门不知道怎么管。参考世界其他国家的经验,我们必须从法制,制度建立开始,建立儿童保护的意识,制度和社会共识,保护我们的孩子。
【百姓怎么看】
观点一 对侵犯儿童权益犯罪要严惩
腾讯网网友 对侵犯儿童权益的犯罪行为,绝不能姑息,绝不能容忍,要依法重判!这些
道德沦丧、丧尽天良的行为,应当受到最严厉的谴责和制裁。
观点二 保护儿童权益需全社会共同关注
新华网网友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需要全社会的联防。要建立未
成年人防止受侵害的综合预防体系,从社会、家庭、学校、社区的角度,开展综合治理。让
社会群众的保护、家长的监护、孩子的自我保护等多位一体,多管齐下。
观点三 侵犯儿童权益易引发儿童犯罪
人民网网友 侵犯儿童权益的行为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很多孩子存在严重的心理障碍,自闭、情感淡漠、抑郁,甚至对家长或者老师存在逆反心理、报复心理,以至于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专家怎么说】
儿童是一个脆弱的群体,儿童期的受虐经历,对儿童青少年期与成年期的情感、行为都
产生不利影响。保护儿童权利,建立必要的法律是应该的,但不能忽视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的素质。
——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律师协会会长 韩德云
尽快建立健全遏制虐待儿童的工作机制,包括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投诉机制;建议
教育部在中小学课程中加入反对家暴、防止儿童虐待等相关内容;建议民政部门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儿童庇护中心等。
——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妇联副主席 赵东花
保护儿童,政府应该扮演协调者的角色,给予政策和资金的扶持,但主要起协调和引导的作用,而不能成为垄断者。主要还在民间慈善机构、公益组织、行业协会和一些关于未成年人、老年人及弱势群体的保护协会等民间团体联合起来,更多地参与到关爱社会弱势群体,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工作中。
——中国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张星水
在立法上应进一步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障。法律保障是双管齐下的,一方面是给予
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也要给予未成年人足够的教育。教育以引导为主,而保障必须是强制
性的,包括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及社会各种组织对未成年人的责任义务等等。
——中国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张星水
【政府怎么办】
[儿童与福利作为儿童发展的重点领域]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将“儿童与福利”作为儿童发展的重点领域,进一步扩大儿童福利覆盖面,增加儿童福利项目,提高儿童福利标准,推进由面向弱势儿童
群体的补缺型福利制度,向面向更多儿童群体的普惠型福利制度转变,使儿童福利的对象由
少数孤残儿童扩展到贫困家庭儿童、单亲家庭儿童等更多的儿童群体,为儿童提供包括生活
津贴、营养补助和大病救助等更多的福利待遇,使更多的儿童受益。具体包括:
第一,将儿童优先作为国家战略,提升儿童权利和儿童福利理念。
第二,完善儿童福利的法规政策体系。
——推进儿童福利立法。英美等许多发达国家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人均国内生产总值
3000美元时已经建立了以现金补贴形式为主,面向家庭和儿童的有关儿童福利法律和制度。
目前,我国已经具备经济实力,亟待通过立法将享受福利作为儿童的一项基本权利,变儿童
救助为儿童福利。
——建立5岁以下贫困家庭儿童和16岁以下残疾儿童生活津贴制度。有条件的现金转移
支付是保证贫困人口基本生活的安全网,已经被许多发展中国家普遍采用。我国目前已经实
行了农村义务教育寄宿制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以及针对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
难学生的国家助学金制度。但对于贫困家庭的学龄前儿童生活照顾尚缺乏制度安排。通过给
贫困家庭儿童发放生活津贴,可以适当改善他们的生活,提高他们的营养水平和身心素质,进而提高全民素质。
——在国家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中突出对儿童的保障。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实行分
类施保政策,给予有儿童的经济困难家庭差别化的保障政策,为贫困家庭儿童提供更多的社
会保障;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强化对儿童的保障力度,适
当扩大儿童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提高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完善儿童医疗救助制度,加大对大病儿童和贫困家庭儿童的医疗救助。对贫困家庭儿童、孤儿、残疾儿童参加城镇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纳部分予以政府补贴。
——将目前已经实行的农村义务教育寄宿制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政策扩
大到所有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贴的发放不应以寄宿和非寄宿为标准,而应以是否困
难为标准。非寄宿制学校有相当数量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他们既没有享受寄宿制学校的服
务,相应减轻了国家负担,又没有享受到生活补贴,政策上有失公平。
第三,建立儿童福利账户,为实行儿童福利津贴制度提供基础。根据经验,针对儿童的一些现金资助,如果没有良好的发放渠道和途径,就会影响政策实施的效果,甚至会出现资
金挪用和截流等问题。因此,可以考虑从儿童出生开始就建立福利账户,既可以是儿童单独的账户,也可以与儿童监护人捆绑在一起。
第四,完善面向儿童的公共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儿童的公共服务需求。我国正在努力
建设服务型政府,社会公共服务是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儿童福利的好坏,不但取决于资金的保障,还取决于公共服务体系的建设和服务供给能力。家庭和社区是儿童生活、学习的主
要场所。长期以来,我们对基层社区开展儿童工作的认识不足,社区儿童服务资源匮乏。《中
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已经提出了增加县、乡两级儿童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娱乐等课外活动设施和场所,社区建设儿童之家,街道和乡镇配备专职或兼职儿童社会工作
者的目标,儿童福利体系的设计应将公共服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严厉打击侵犯未成年儿童权益犯罪]
自2013年5月8日海南万宁发生“小学校长带女生开房”事件到5月27日,20天内至少有8
起校园内猥亵性侵幼女案被曝光:
5月15日,安徽潜山校长12年性侵9女童;5月21日,河南桐柏54岁教师猥亵女生;5月21
日,湖南嘉禾小学老师猥亵多名女生;5月22日,广东雷州小学校长性侵2女生;5月27日,广
东深圳老师猥亵4名学生„„而这,还仅仅是被公开报道的案件。
在事件被曝光后,教育部第一时间要求有关地方教育部门立即查清事实,坚决果断把违
法犯罪人员清除出教师队伍。与此同时,为打击震慑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提高全社会法
制意识与防范保护意识,最高人民法院29日公布了三起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典型案例。其
中,利用教师身份强奸、猥亵儿童案的罪犯鲍某某已于近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将指导各级法院进一步加大对侵犯未
成年人权益犯罪的惩治力度,坚持最低限度的容忍、最高限度的保护,该重判的坚决依法重
判。
[权威论述]
孩子们成长得更好,是我们最大的心愿。党和政府要始终关心各族少年儿童,努力地为
他们学习成长创造更好的条件。老师、家长要承担起教育引导少年儿童成长成才的责任。少
保护儿童权益 第6篇
Over the past week alone, 62 children were killed and 30 others injured in Yemen, accordingto the UN Children's Fund (UNICEF).
In the past few months, the UN has verified an increase in the recruitment of children, notably by Al Houthi/Ansar Allah and other armed groups. The number of children maimed has also been on the rise.
Also today, the Yemen Humanitarian Coordinator, Johannes Van Der Klaauw, said he was appalled to learn of the killing of a volunteer with the Yemen Red Crescent Society (YRCS) in Al Dhale'e in southern Yemen, on Monday.
“Humanitarian workers are putting their lives at risk every day in Yemen to provide critical, life-saving assistance to millions of Yemenis. Their courage and dedication are unsurpassed,” he said in a statement from Amman, Jordan.
Mr. Van Der Klaauw appealed to all parties to the conflict to ensure freedom of movement and access for humanitarian workers to carry out their work in safety, as well as unfettered access to those in need. This includes allowing the free and safe movement of humanitarian aid supplies into and within Yemen..
The escalating conflict has put immense strain on health facilities. Some hospitals are functions at minimum capacity and medicines are in short supply. To date, the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 has provided interagency emergency health kits for more than 80,000 people, as well as blood bags, oxygen cylinders with regulators, and IV fluids.
Hospitals in all affected governorates are in urgent need of oxygen supplies, medicines and supplies for treating trauma wounds, life-saving equipment and medicines, additional health staff and additional bed capacity. Due to the violence, there are also concerns about the ability of ambulances and other vehicles to transport injured people to hospitals to receive care, as well as the availability of fuel for ambulances and hospital generators.
The country's second largest hospital in Sana'a City has been partially evacuated due to its proximity to a military base, and full evacuation is expected to take place soon. In some areas, where populations are unable to leave due to the violence, health facilities, including ambulances, are unable to cope with the number of casualties.
http://www.un.org/apps/news/story.asp?NewsID=50475#.VTDOxCy0kXw
保护儿童权益 第7篇
关键词:儿童,权益保护,法律对策
一、我国儿童①权益保护之困境
(一) 思想观念淡薄, 未引起各方足够重视
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 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 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1,1]这一规定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国是该公约的签约国, 受其约束, 但是在我国“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没有深入人心, 思想观念依旧滞后, 没有引起学校、社会、政府的足够重视, 导致虐童事件时常发生, 社会影响非常恶劣。
(二) 立法严重滞后, 易入“钱穆制度陷阱”②
2001年, 国务院颁布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 (20012010年) 》, 2011年国务院又制定了新的儿童保护政策《中国儿童发展纲要 (20112020年) 》, 但是这些政策如何形成一系列相互协调、配合支撑的制度体系, 以及如何提高档次上升为国家法律来贯彻执行, 仍然存在很大困难。目前, 我国还没有完全形成一套关于儿童权益保护的科学法律体系, 儿童权益保护立法严重滞后, 某一极端事件的爆发成为相关法律、政策出台的导火索, 这样极易陷入“钱穆制度陷阱”, 造成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前后矛盾、执法不一。
(三) 事前监督松散, 难以做到源头预防
2012年10月26日, 浙江省教育厅于向全省发出《浙江省教育厅关于温岭市蓝孔雀幼儿园教师虐童事件及进一步严格师德师风管理的通报》[2] (以下简称“通报”) , 通报认为“此类事件在我省已不是第一次, 过去其他地方和学校也发生过类似事件”。表明事前监督不力、疏于形式, 也未引起教育主管部门的重视, 这次是因微博曝光引起全社会的公愤后才痛定思痛, 进行事后监督。另外通报规定“对目前各地普遍存在的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幼儿园从教人员, 要通过加强培训新录用的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证。”这种事后监督虽有亡羊补牢的作用, 但如何做到从源头防治此类事件发生, 值得深思。
二、加强我国儿童权益保护的法律对策
(一) 强化法制教育
从该事件可以看出, 我国儿童权益保护意识不强, 法律观念淡薄, 这急需加强学校教师的法制教育, 在温岭虐童事件中, 颜某双手提起5岁儿童, 并让童某拍下照片, 童某并未出面制止, 或者至少可以不作为, 但是作为老师的童某依然配合颜某拍照取乐, 这说明不仅颜某法律观念淡薄, 其他老师法律观念也非常薄弱, 对此, 学校应展开制度化、长期性的法制教育培训, 并纳入教师考核范围, 让老师懂得对儿童的保护, 对法律的遵守。另外, 不仅是颜某提起该儿童的耳朵, 此前也曾把儿童头部倒插进垃圾桶, 脚跟朝天, 用胶带粘贴嘴巴, 强化法制教育势在必行。
(二) 进行科学立法
目前, 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的专门性法律有三部[3]:《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 没有专门性的针对儿童权益保护的法律, 因为0-14岁的儿童毕竟和14-16岁的未成年人及成年人在各方面有着巨大差异, 因此, 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共识, 针对儿童权益保护进行科学立法是十分必要的。比如对于一个16岁或者成年人出于取乐随便揪揪耳朵, 伤害很小, 也不会造成其他的负面影响, 但是对于一个弱小的5岁儿童揪起耳朵, 对他的伤害可能比上述两种人严重的多, 这种伤害不仅是对身体权、健康权的侵犯, 而且造成精神损害, 这种精神损害影响深远, 极有可能造成性格怪癖、人格扭曲, 进行科学立法十分必要。
(三) 完善法律监督
浙江温岭虐童事件仅为网络曝光后的冰山一角, 不仅是颜某没有教师资格证, 温岭市教育局副局长滕林华证实“整个温岭市, 只有不足40%的民办幼师有教师资格证。”[4]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教师的法律监管如此松散, 教师虐童风险剧增。政府主管部门应强化事前监督意识, 进行源头防范, 规范教师管理, 督促、提供德育培训, 提高教师质量, 保护儿童权益。由于我国城乡差异巨大, 社会监督途径有限, 网络监督成为便捷、有效地途径之一, 政府应该切实保障法律监督的途径畅通, 规范网络监督, 引导舆论, 对于发生在现实中的问题不予回避, 以免积重难返, 对于利用网络恶意诽谤、诱导舆论攻击他人的行为, 依法予以惩处, 以使虐童者得到社会的唾弃, 法律的惩罚, 让儿童权益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参考文献
[1]《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自然人, 相当于我国规定的未成年人, 笔者认为儿童以0-14岁为宜, 因为0-14的儿童心智未熟, 身心脆弱, 易受影响, 自我保护能力差, 与14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有着巨大差异, 不宜与14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相提并论。
[1]王勇明.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09 (3) :90-91.
[2]浙江省教育厅官网.浙江省教育厅关于温岭市蓝孔雀幼儿园教师虐童事件及进一步严格师德师风管理的通报.[EB/OL]. (2012-12-26) .http://www.zjedu.gov.cn/gb/articles/2012-10-26/news20121026131429.html.
[3]吴鹏飞.略论我国儿童法律体系的完善[J].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 2012 (3) :8.
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思考 第8篇
一个国家是否强大了不是由最强大的群体所具有的实力决定的, 而是由最弱的群体决定的, 弱势群体的权益得到的保障, 才能更好地促进国家共同发展。权益的维护是否得当、是否全面是一个社会、一个国家文明理性的充分展示, 如果只注重经济的发展, 忽视的法制建设、忽视人群的维护, 国家也就失去了最根本的存在价值。妇女同男子都一样拥有能够改变世界的能力与智慧, 应当享有与男子的同等的权利才能使社会全体上下齐心;儿童是国家未来发展的接班人, 他们的权益得到保护是形成健康身心的重要措施, 直接影响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效。以下我们就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维护的相关问题展开论述。
一、现阶段, 妇女权益维护的相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摆脱了封建社会性质, 也结束了男尊女卑的社会等级划分, 但不得不说, 传统男尊女卑的封建传统观念仍对很多人产生着不小的影响, 为革除这种思想, 国家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对男尊女的被思想予以打击, 对男女平等的思想大加宣传, 包括在生育问题上也是打出口号“生男生女都一样”, 关于妇女权益维护的法律的完善则是国家在妇女权益维护方面采取的最大、最有效的举措, 以《妇女权益保障法》 (以下简称条文) 作核心, 以各类行政法规、单行条例和政府章程为辅助的妇女权益维护体系基本形成, 但随着时代的演进, 一些新的关于妇女权益维护措施在实际落实中不到位的问题开始显现。
(一) 男子和妇女在应聘工作时遭遇不平等的对待, 这种不平等的对待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 在招聘时, 有的公司企业会在招聘启事中明确提出“该工作仅限于男子”等要求, 将妇女排斥在此项工作之外, 使妇女无法获得和男子进行同一项工作的机会。第二个方面, 男子和妇女在开展同一项工作时, 获得的劳动报酬不同男子的工资高于女子。以上所列举的两个方面在生活中属于常见现象, 尽管在条文的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中明确规定“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 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并要求“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但在实际生活中仍旧没有被完全的落实。这就需要国家加强关于就业的法律规定的法律宣传, 提高公司企业包括应聘者的法律意识, 减少和公平不合理现象的发生, 使人民具有法律维权意识, 维护自己平等就业的权利, 共同努力, 维护在妇女就业层面上的公平。
(二) 妇女的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侵犯是妇女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维护的另一个突出体现, 条文第二十八条提出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这些权益在法律上是有明文规定的, 当妇女进入有“五险一金”规定的公司企业工作之后, 这些权利就从社会负责转化为公司企业负责, 而有的公司就没有将妇女这些保障权利落实, 造成了妇女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障权利缺失。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 一种是公司受传统思想的影响, 对法律规定不熟悉, 一种则是公司利用员工对法律条文的不熟悉, 刻意忽视法律条文对妇女社会保障权益的法律定性要求以保证公司的利益。
(三) 接受教育的妇女在全国妇女中所占的比例明显低于接受教育的男子在全国男子中所占的比例。这种现象在农村是相当明显的, 农村的对外交流较少, 思想落后、信息闭塞、教育环境差, 再加之农村传统思想中的“重男轻女”、“女子无才便是德”等的影响, 是很多农村的家长认为女子不需要接受教育, 女子接受教育就是在浪费时间、金钱, 直接剥夺了女子上学的权利, 男子接受教育并考学则相当与古代的登科中举, 是光宗耀祖的, 因而就造成了男子、妇女受教育局面的严重失衡, 为真正落实条文第十八条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国家就要对提高妇女受教育水平的重要性加以阐述, 加大宣传力度, 为农村家庭提供相应的上学补助, 加大在义务教育上的教育支出, 并及时对妇女受教育情况信息进行收集, 加以监督催促。
(四) 妇女经常遭受家庭暴力的虐待和性骚扰的侵犯, 使妇女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受到威胁。在条文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中的相关规定是“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这类权益的侵犯无疑是最令妇女烦扰的方面, 同样也是对妇女身心造成最大伤害的方面。在这一方面, 国家应加大惩罚力度, 加强警示力度, 以儆效尤。
二、现阶段, 儿童权益维护的相关问题
儿童权益保护的主要法律章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以下简称保护法) , 保护法中涉及到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全方位的权益保护规定, 但同妇女权益保护的大致情况类似, 都在落实中有所不足。
(一) 在家庭保护章节中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这就对儿童在家庭中的人身健康作出了法律上的规定。在过去, 家庭暴力通常是指以拳脚相加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热暴力”, 现在暴力的含义有所扩展, 也就是以不理不睬为表现形式的“冷暴力”。家长或是过于严格对儿童用暴力的形式施加压力, 或是过于松懈对儿童不闻不问, 使儿童无法得到心灵上的抚慰, 心灵受到打击。这就需要家长提高教育水平, 用正确的方法来教育儿童, 不能只关注学习成就的取得, 更要注重儿童的心理变化, 响应保护法对儿童家庭保护的规定。
(二) 在学校中最为引发争议的问题就是学校是否应当对学生实行体罚来提高学生的学习成绩, 对此, 保护法中规定“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这项规定对学生在学校的人格尊严做出了保护, 而要真正使学生得到应有的保护, 就需要学校的配合。学校要认真落实保护法的规定, 通过说理教育来自纠正学生的错误做法, 要充分照顾到学生的尊严。
(三) 社会中对儿童的保护就是精神上的保护, 主要是不能让一些不良的思想影响到儿童的心灵, 保护法中提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这就需要国家加大对只顾盈利不辜法律规定的商家的惩罚力度, 在行业中引以为戒, 充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
妇女和儿童的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 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 国家在立法保护中应当略有倾向、有所侧重, 关注妇女儿童的权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集中最广大群众为社会发展做贡献, 最大程度地保证社会发展成果由全体人民共享, 不仅要在法律中规定妇女和儿童平等的享受权利, 更要使这种法律意识深入人心, 成为社会群体的自觉意识。
参考文献
[1]迟玉华.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切实保障妇女合法权益[J].改革与开放, 2012 (08) .
[2]张瑞萍.从教育入手维护妇女合法权益[J].中国妇运, 2013 (05) .
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分析 第9篇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股权结构,控制股股东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证券市场建立, 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大, 证券市场已经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在中国证券市场的独特结构特征并存, 导致出现一系列后果。一个最大股东, 如盈余管理的现象突出, 中小股东的利益会受到严重的侵害, 这严重影响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中国在2005年启动股权分置改革, 付出重大代价后, 流通股股东的比率才高于非流通股股东, 并逐步实现所有股票在证券市场流通。在股份实现全流通, 流通结构将逐步完善对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我们的研究结果表明, 企业信息透明度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 监管机构应注意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 建立监督机制, 进一步加强公司的信息透明度, 改善信息环境, 各种公司治理机制存在相互影响效应, 如何结合市场环境、制度背景合理地安排各种公司治理机制对市场整体效率有重要意义, 值得监管机构重视。
首先, 加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可以大大提高其投资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积极性, 大力促进公司的良好运营。中小股东的投资是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对少数股东权益的唯一真正尊重才可以让其大胆投资公司, 追求自己的利益, 可以促进整个社会多元化资本的良性循环, 实现真正的双赢。
其次, 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实现民法的“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具体地说, 他是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的重要体现。保护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 有效防止大股东股份的形成, 以防出现一个垄断的局面, 促使公司的经营向全体股东“双赢”的方向发展。
再次, 公司往往体现了资合和人合两方面的特征。完善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 这也是尊重中小股东投资者的一种体现, 有利地提高中小股东的信用基础, 提升他们的责任感, 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公司股东的监督和制衡机制, 通过内部治理制度安排合理配置权和责任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目标是保证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另一层通过一套正式或非正式的、内部的或外部的制度或机制来协调公司与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目标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公司治理中控制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关系包括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相关分析中小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和治理能够保护自身利益的证据, 支持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网络投票系统, 监管部门也应考虑在更大的范围内为中小股东提供机会来参与公司治理,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意义就是在小股东被“掠夺”的情况下, 投资者不愿持有股票, 或对股票只愿支付公司低价, 这将使股票交易价格低迷, 导致公司的市场价值下降。另一方面, 有大股东“掠夺”的公司, 职业经理人管理的积极性也会受到影响, 因为职业经理人的激励与股票价格相关, “掠夺”会让他们的努力不能反映在股票价格上, 影响了其主动性。这两个因素就会负面影响公司的价值;最后中小股东保护决定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完善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 这也是尊重中小股东投资者的一种体现, 有利地提高中小股东的信用基础, 提升他们的责任感, 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股权分置改革是指通过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之间的利益平衡磋商机制, 消除a股市场份额转移制度差异的过程。一般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向现有股东支付“考虑”, 为了获得正确的股票。它的经济学解释为:任何可以造福未来权力可以定价。一种资产 (权力) 的价格, 不在于它的外形, 但在于未来现金流的能力。正确的流动资产是可能的持有人利益的力量。如果非流通股要获得与流通股相同的流动权, 那就意味着非流通股股东要为此付出相应的价格。非流通股股东之所以要申请获取这种权力, 是以为这种权力能给非流通股股东带来新的潜在利益。这个新的潜在好处对京东商城所有股东至少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有利于提高资产的对冲能力;二是享受公司利润增长, 促进综合竞争力的杠杆化资产增值效果;三是有机会获得资产市场利润。
缺乏法律制度保护中小股东, 是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一个重要原因。大股东侵占小股东的利益激励越多, 它的控制权私利就越少。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 在预期违法成本很低的情况下, 利用各种手段去套取公司的财产, 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因此, 抑制大股东利益侵占,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应该在法律层面下功夫。通过建立法治, 政府应该鼓励投资者增加股本, 削弱大股东的股权分散控制的上市公司, 使上市公司减少所有权集中。其次, 政府应该鼓励上市公司扩大规模, 促使其做大做强, 这样既有利于投资者保护, 又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规模的扩大。在法律执行层面, 政府应该在不断完善中小股东保护立法的同时加强执法力度建设, 以震慑利益侵占行为。此外, 法律环境建设不应只是局限于在违法的处罚上, 还应该前瞻性, 为中小股东保护形成一道绿色屏障。良性发展可以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对中国市场经济和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的权利, 从而使社会更加稳定。
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第10篇
( 一) 股份公司发展的需要
从法律解释的定义上来看, 股东是股份公司的有机构成, 由于股东的出资和经营行为从而产生了股份公司的存在和运行。同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大股东相比, 中小股东虽然较为零散, 但是从整体来看也是一股非常有力的力量。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时, 他们的投资积极性也会随之降低, 公司将会失去发展的有力保障。
对此, 我国应当在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中加强对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从而保证我国市场经济中公司主体的健康发展, 促进我国经济的全面有效发展。
( 二) 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
股东平等原则在股份公司的经营活动过程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其涵义是指股东在行使自己依据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时, 应当在平等的地位中合法的享有自己份额内所应有的权利, 禁止股东之间的无依据的区别对待。股东平等原则包括了股份平等和待遇平等这两个要素。需要注意的是, 股东平等并不意味着股东在待遇上的一视同仁, 而是应当使得股东的待遇差异维持在一个合理的、有依据的范围内。在公司法的实行过程中, 应当在承认大股东在公司中的支配地位和决定权的同时, 对于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给予有效的保障, 将大股东压迫中小股东生存空间的情况削减至最小, 从而体现公司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管理。
二、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不足
( 一) 股东的查账权, 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的含义是指股东对于股份公司内的各种经营活动的动向和信息具有知悉的权利。如果股东对于股份公司内的各种经营活动毫不知悉, 也无从谈及股东对于其各种股东权利的有效实现, 在我国过去的《公司法》中, 对于股东的知悉全相关规定存在着许多的不足, 新出台的《公司法》对此作出了许多完善性的规定, 丰富了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提高了股东对于知情权的有效行使, 增强了对于股东查阅材料原始性和真实性的相关规定。通过上述的这些规定, 我国股份公司的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获得了有效的宝航, 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最为明显的一点就是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 可操作性较低。
( 二) 累积投票制度
在新出台的《公司法》第106 条规定: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 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 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而修改前的公司法实行的是直接投票制, 直接投票制在行使股东会表决权时, 仅仅针对一项决议, 股东就需要将其持有股份代表的表决票数一次性直接投在这些决议上, 导致中小股东对公司单一决议的影响力极为有限, 而这体现的正是一种由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理念。这两种投票制虽然基础相同, 均是“同股同权”、“一股一权”, 但在表决票数的计算和具体投票方式上存在根本差异。显然累计投票制在实践中更加有利于表达中小股东的声音, 从而在运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和监事的过程, 其实已不单纯是资本实力互相较量的过程, 更是各股东综合运用自身资本力量与智慧力量、互相竞争、互相角逐的过程, 而这也正是立法者的目的所在, 体现了新《公司法》的重大进步。但是在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设计过程中我们应当对于下面的问题产生正确的认识。
首先累积投票制度的有效行使是建立在中小股东利益具有相对统一性的基础上的, 但是这种相对统一性更多的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 我国现行《公司法》却规定累积投票制度的只用范围仅仅为股份有限公司, 这无疑是一种颠倒。在股份有限公司中, 中小股东中的很大一部分都仅仅将此作为一种闲置资产的投资手段, 对于公司具体的经营活动并不产生任何的兴趣, 而仅仅关注其自身收益, 因此要求他们在利益上产生相对统一性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其次, 在进行相关立法活动中我们应该考虑到, 中小股东的利益固然重要, 但是公司的利益也不能忽视, 不能一味重视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忽视股东的利益。
( 三)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在我国新出台的《公司法》中,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其中股东代表诉讼通常来说诉讼标的是一个庞大的数字, 因而相应的诉讼费用也会相对较高, 中小股东对此缺乏足够的负担能力。在败诉后, 诉讼产生的负面效果将会施加在原告方面,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殊行, 因此诉讼的负面效果也将会由公司承担。在这样的情况下, 要原告股东承担无差别的败诉责任, 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的现象, 很大程度上会降低股东诉讼的参与程度。
三、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 一) 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享有的知情权
对于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进行更有效的保障。知情权是中小股东有效权利行使的基础和前提。对此, 我们可以从下列几个角度来开展工作。首先是以当前规定为前提, 制定出一个合理的基本原则使得知情权的发展具有可操作的指引。其次是赋予股份公司股东以财务资料的查阅权。为了防止此项权利滥用产生的乱象, 可以以股份作为约束该权利的界限。第三是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 赋予中小股东以知情权, 从而使得中小股东能够切实的实现其权利。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公司, 重大事件的知情权都具有极高的价值和意义。
( 二) 中小股东议案权
在新出台的《公司法》中, 还规定了股东出于合法权益的需要, 具有在股东大会中的议案权, 从而遏制大股东的垄断性地位。尽管赋予了中小股东以安全, 从而使得其在股东大会中了一席之地, 但是并未确立相关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因此应当在日后的工作中予以落实和完善。
( 三) 累积投票制度
从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 新增设的“累积投票制度”是一种软性条款, 公司在采纳此条款的过程中是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的, 因而使得此条款的执行性大打折扣。尽管在国际上, 累积投票制度均为公司的自主意志事项, 但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较为特殊的形式, 应当对此作出较为强制性的规定, 否则如果任由控股股东对此随意进行排除性适用, 则是对于此项制度的一种践踏。
四、结语
在当前国际社会广泛的司法立法和实践活动中,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都是一个重点和难点, 大多数国家普遍对此做出了长期的摸索和尝试。在我国新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 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寻找了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方式, 丰富了中小股东权益的内涵。然而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活动时间较短, 尚存在较大的上升空间, 因而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对此, 我们希望能在日后的法律活动中得到完善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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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里的儿童权益百科 第11篇
1949年上映的黑白电影,改编自张乐平的漫画《三毛流浪记》,是对旧上海流浪儿童生活的一种艺术再现。新中国前期的儿童都是通过电影了解到那个时代的儿童现状。
《少年犯》
1985年,深圳影片公司、上海劳改局联合摄制了彩色电影《少年犯》。这是一部描写少年犯在学校般的监狱生活中,在“教育、感化、改造”的政策下走上正路的故事。影片采用监狱实景拍摄,选了18名少年犯做演员,以纪实风格的现实主义手法逼真地再现了少年犯服刑、改造的生活,揭示了少年犯罪的家庭和社会根源。
电影上映后,引发讨论热潮。自此,人们开始关注儿童少年违法问题。该片获第9届《大众电影》百花奖最佳影片奖。
《盲井》
影片根据刘庆邦的小说《神木》改编,该小说曾荣获2002年老舍文学奖。影片讲述了一个发生在矿区的故事。两个生活在矿区的闲人靠害人赚钱,他们先是将打工者诱骗到矿区,然后将打工者害死在矿井下,并制造事故假象,再作为死者家属向矿主索要赔偿。他们一次次得手,金钱似乎已经让两人的天良丧尽。但在一个小男孩成为他们的目标之后,其中一个谋杀者的感情发生了变化,在施害与保护之间他难以取舍,最后自杀在深深的矿井下。
之后,2007年山西黑砖窑事件被曝光,童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进入公众视线。
《暖春》
影片是围绕着一个无家可归的孤儿展开的,她最大的愿望就是能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家。导演在影片的叙事过程中通片采用温馨、细腻和朴实的创作手法,使影片在优美流畅的画面中真实地叙述着一份感动。在人性的挣扎下,孤儿的命运最终得以改写。
《雾都孤儿》
《雾都孤儿》出自英国作家查尔斯·狄更斯(Charles Dickens)的笔下。这个脍炙人口的故事讲述孤儿奥利弗不幸结识小偷朋党,后来流落伦敦街头以偷窃度日。电影通过还原,对当年英国伦敦的风俗人情进行了再现,同时,通过奥利弗的故事让人们看到了穷苦儿童的悲惨生活,揭露了贫民救济所和学校教育的黑暗。
《雾都孤儿》不断被改编成电影及电视剧,最经典的一部当推1968年上映的音乐片《Oliver!》,曾夺下奥斯卡“最佳电影”。而最新一部改编作品便是由曾夺得奥斯卡奖的波兰斯基(Roman Polanski)执导的《Oliver Twist》,影片起用英国演员Barney Clark任主角。
《流浪者》
影片讲述了印度大法官拉贡纳特素来坚信“贼的儿子就一定是贼”这一理论,这种以血缘关系来判断一个人德行的谬论到头来害了不少好人。23年前他曾以此为据错给强盗的儿子扎卡判了罪。无辜的扎卡设法越狱后,成了真正的罪犯。他决心对法官进行报复,一天晚上突然将其妻子里列抢去。当他知道里列已经怀孕,就故意放她回家,并四处散布谣言,使得法官对无辜的妻子顿时产生猜疑。法官抛弃了妻子,里列从此过上流浪的生活,不久她在一个凄风苦雨的夜晚将拉兹降生在大街上。
流浪生活让少年拉兹从小偷小摸,成了惯偷。并被流氓团伙的头子扎卡逼迫去偷盗。
最后,拉兹知晓自己的身世和父亲抛弃母亲的真相,心中充满怒火的他杀死了罪恶的扎卡,在候审期间又设法从狱中逃了出来,意图刺杀生身父亲──法官拉贡纳特却失手被擒,影片结束,拉兹被亲生父亲法官判了徒刑送进监狱。他的悲惨经历证明了所谓“贼的儿子就一定是贼”血统论的彻底荒谬。
《虐童疑云》
《虐童疑云》改编自约翰·帕特里克·斯坦利导演的百老汇戏剧,这部戏剧曾经拿下了普利策奖,一时间风光无限。故事发生在1964年纽约布朗克斯区的一所天主教教会学校里,修女怀疑一个牧师对某位黑人学生实行虐待。但是牧师对此指控予以否认,随后一系列关于信仰、道德以及权威的争辩,使得案件越发扑朔迷离。
《美国田园下的罪恶》
本片根据真实事件改编而成。描述了一起发生在越南战争前美国印地安纳州宁静的田园风光下的真实的虐待儿童的罪恶。
故事中16岁的西尔维亚和妹妹詹尼被外出做工的父母寄养在印地安纳主妇格特鲁德的家中,几个星期过去之后,他们的父母仍然没有现身,并且从前每周寄来的20美元抚养费也断了。情绪一直不太稳定的格特鲁德共有六个孩子,五个是与前夫所生,最小的儿子则是她同邻里中22岁的安迪所生。最大的女儿宝拉只有19岁却怀上了男友的孩子,宝拉同西尔维亚分享了这个秘密,但是西尔维亚却为了保护宝拉而不小心说了出来,结果宝拉开始向深爱她的母亲控诉西尔维亚的种种不实“罪证”,格特鲁德决定必须惩罚这个“坏女孩”。等到西尔维亚的父母前来接她们时一切都晚了,西尔维亚被关在黑暗的地下室里被施以各种难以想象的暴行。
《水果硬糖》
14岁的少女海莉在网络上认识了30岁的摄影师杰夫,二人相约出来见面。杰夫请她喝咖啡,带她买衣服,还请她回家听她错过的演唱会的mp3。海莉性格活泼能说会道,杰夫帮她拍照的时候突然晕眩昏迷,醒来后发现自己已经被五花大绑。
原来海莉的朋友被杰夫虐待致死,她费尽心血调查杰夫,追踪他的网上行为,准备了一个完美的复仇计划。杰夫无论如何说服海莉,海莉也不为所动,甚至还要阉割杰夫。杰夫在海莉的重重进攻下最终崩溃,在女友赶来之前自杀身亡。少女完成了漂亮的复仇计划。
这样的故事在现实中是不可思议的,现实中也很少有儿童能够成功复仇,儿童遭受性侵犯的风险依然存在。那些犯罪分子往往隐藏至深。
《看不见的孩子》
《看不见的孩子》是一部反映非洲儿童军的纪录片。最初三个百无聊赖的典型美国青年挥别家人,为了含糊笼统的目标搭上飞机前往非洲,却阴错阳差地拍出一部惊骇世人的纪录片。这部影片可以说是近几年来最具震撼力的纪录片之一,导演是三个美国青年:杰森·拉塞尔,鲍比·贝利和劳伦·普尔。
从被叛军绑架的那一刻起,孩子的眼里便永远染着一抹血红。当着其他孩子的面,走不动的人在半路上就会直接被杀,其他孩子噤若寒蝉,丝毫不敢违抗叛军的命令;被抓走的孩子遭受叛军的虐待与残害,好让孩子对叛军畏惧并服从;叛军对孩子们施以洗脑教育,甚至以毒品进行控制,并要他们持枪杀人,不服从的人就会受到暴力虐待甚或被杀。这些行为都毫不掩饰地在其他孩子面前执行,一方面杀鸡儆猴,一方面麻痹孩子对暴力血腥的感觉。极度害怕不安加上思想改造彻底改变了很多孩子的人格,有个孩子说:一天不看到血就会感到头痛。
他们的精神世界,已经超越了恐惧的境地。恐惧这两个字,太过轻描淡写。
胎儿健康权益的法律保护 第12篇
然而对此问题, 我国法律上无明确规定, 理论上也颇有争议。这必然不利于实践中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本文将对胎儿健康利益的法律保护作一初步探讨, 以求抛砖引玉。
一、胎儿健康利益的理论基础
实际上, 法学家们早就开始关注如何对胎儿健康利益进行保护这个问题。在罗马法时期, 著名法学家保罗就曾经提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 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 尽管在他出生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1) 但是, 直至今日, 民法学界对保护胎儿健康利益的理论基础的问题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目前, 主要学说有“权利能力说”、“生命法益保护说”、“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等。
“权利能力说”认为, 对胎儿利益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理论上, 对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有两种主张:一是法定解除条件说, 或限制的人格说, 即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 倘若将来为死产者, 则溯及的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 或人格溯及说, 即胎儿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 指其完全出生时, 方溯及的取得权利能力。 (2)
在我国, 影响较大的是杨立新教授提出的“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该理论认为, 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死亡后, 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的人身利益。这种先期的人身利益和延续的人身利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 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利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 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 向前和向后延伸, 保护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对胎儿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 就是对自然人的先期人身利益的保护。 (3)
另外, “生命法益保护说”也得到较多人的认同。德国学者Planck认为, 生命法益本身并非权利, 我们认为任何人对生命法益都享有权利。生命法益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 是自然和社会的产物。任何人对生命法益都享有权利, 可以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然成长的妨碍或剥夺, 都构成对生命法益的侵害。而对胎儿健康的损害, 正是对生命发展过程的妨害。因此, 胎儿的健康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4)
笔者认为, 权利能力说过分局限于对制定法的逻辑推论, 对某些问题的说明比较模糊。比如以胎儿活着出生为条件赋予其权利能力, 但若侵权直接致胎儿死亡, 反而因始终未取得权利能力而得不到任何救济。同时, 该理论对传统的自然人权利能力理论冲击过大, 也容易带来一系列麻烦, 譬如自然人取得权利的时间如何确定, 若依此说, 则需从受孕时起算, 但实务中该时间往往难以确定。况且胎儿于出生前受侵害时, 其损害结果未必能确定, 此时以胎儿名义提起诉讼, 并不合适。
而“生命法益保护说”与“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有异曲同工之妙。前者用“生命法益”这个概念使人身利益得到更加周全的保护, 后者将人身利益延伸至人出生前及死亡后, 维护了自然人人格的完整与统一。两者都是以保护人身利益的完整性为目的。因此笔者并不同意一些学者将两者决然分离加以批判的做法, 相反, 十分赞成这两种学说。
二、国外关于胎儿健康利益保护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一) 德国
德国在立法上, 仅在《德国民法典》第844条中作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 亦发生侵害赔偿义务。”而在理论上对此问题研究已久, 并成果斐然。法官在对具体案例的审理中也积极采用学者的观点, 作出有利于保护胎儿健康利益的判决。这表明德国法对此问题在理论、实务上均较成熟, 有许多地方值得我国借鉴。
(二) 美国
19世纪以来, 美国关于出生前侵害的案例有很多。如1884年, 某怀孕5月的妇女, 在被告保管失周的道路上跌倒, 因受惊吓而致流产, 胎儿发育未全, 大约10至15分钟就死亡了。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以胎儿是身体的一部分, 不是法律所称的“人”为理由, 判决原告败诉。 (5) 其余案例的结果也大致如此。
在美国学者的猛烈抨击下, 1946年, 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开始对这类案件支持原告的诉求。此后绝大多数州先后废弃先例, 认为若出生时胎儿存活, 可对其出生前所受的损害结果请求损害赔偿;若因出生前所受损害胎儿死亡的, 可以提出不法致人死亡之诉。
(三) 英国
1976年, 英国通过了《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此法共设五条:第一条规定对生而患有残障儿童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规定怀孕妇女驾驶时对胎儿所生侵害的责任, 第三条是补充规定, 第四条是解释规定, 第五条为简称及适用规范。此法是目前世界各国专门保护胎儿利益的唯一立法。 (6) 这部法律对我国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上述理论研究、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确定了这样一个原则: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 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有权在其出生后就其损害请求损害赔偿。但是罗马非一日建成, 这一原则的确定也是经过一个过程的。各国都是从不承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到对胎儿的健康利益予以尽可能多的保护。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
三、我国胎儿健康利益保护制度的立法及实践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不足, 仅在《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 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 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 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的保护仅限于继承这一范围, 对于胎儿的其他权利, 特别是健康利益的保护, 都找不到法律依据。
现实生活中, 损害胎儿的生命健康, 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侵害, 这种情况常常出现在医疗领域, 如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治疗以及生产过程中;二是间接侵害, 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 作为一种后果, 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 这种情况比较多见。正因为如此, 司法实践中, 胎儿所遭受的伤害大都视为对孕妇或产妇的人身损害。然而, 无论是从理论上看, 还是从实践上看, 母亲的利益都不能完全囊括胎儿人身利益。事实上, 如果以母亲的名义请求保护, 则保护的周密程度也将大打折扣, 这对胎儿的人身利益保护非常的不利。
四、我国胎儿健康利益保护制度的构建
如前所述, 我国现在对胎儿健康利益的法律保护, 在理论上争议颇多, 司法实践也较混乱, 不合理现象也存在。因此, 尽快完善立法, 制定出合理有效的法律是十分必要的。以下将对此问题的立法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 一般性规定
应在侵权责任法中确定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 明确规定:当胎儿尚处于母体中时, 他人通过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侵害胎儿健康利益, 致使胎儿出生后健康有损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 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侵害胎儿健康利益的行为与其他的侵权行为相比, 有其自身的特殊之处。这主要表现在:
1. 加害行为的多样性
这主要体现为: (1) 由于环境严重污染, 严重影响父母健康及生殖遗传功能, 导致婴儿出生时先天畸形或疾病; (2) 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物或使用某种产品, 致使婴儿出生时先天畸形或疾病; (3) 由于母亲在怀孕期间遭受人身伤害, 致使胎儿早产或出生后先天畸形、残疾; (4) 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学诊断或治疗, 而致使胎儿早产或出生后先天畸形、残疾; (5) 胎儿出生过程中由于医院操作失误致使婴儿出生时受损伤, 甚至残疾; (6) 其他原因造成胎儿健康利益的损害。
2. 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特定性
对胎儿的侵权行为一般只能发生在胎儿受孕后到出生前的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当然, 在特殊情况下, 在胎儿受孕前发生的损害其父母的健康而其父母并不知情的侵权行为, 也应认定为对胎儿的侵权行为, 如环境污染、医生输入带病毒的血液致父母生殖遗传功能受损等。
3. 损害认定的间隔性
其他的损害行为, 在行为发生时不能确定, 间隔的时间也不会太长。而对于侵害胎儿健康利益的行为, 损害事实一般都需要到胎儿出生后方能确定。而有些疾病由于潜伏期太长, 甚至到被害人成年后才发病, 这样就要等上几十年才能确定。
(三) 侵害胎儿健康利益的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
侵害胎儿健康利益的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1.违反法律的侵害行为。出生前的侵害行为有多种, 如输血、药物、车祸等。这些行为在受胎前、怀孕期间或生产过程中均可发生。2.侵害人一般有过错。当然, 此点只是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 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条件下, 无过错也可构成侵权。3.有损害结果。因出生前的不法侵害而造成损害结果多半是胎儿出生后畸形、残疾或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加害人自然应当对此负赔偿责任。4. 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此问题在具体认定上有一定的复杂性一般都是通过医学上的技术来认定。此项是重要的构成要件。
(四)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由于胎儿地位的特殊性, 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也具有特殊性。具体而言, 可有以下规则:1.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 如果当时即可确定损害结果, 可由胎儿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 与侵权人和解或诉讼, 要求损害赔偿。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再以不当得利返还损害赔偿金。2.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 但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方能确定的, 如果损害结果确定时, 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可以他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 其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如果损害结果确定时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则他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 由他本人来行使权利。3.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 且事后才发现侵权事实, 则不再考虑其请求权, 只能由其母提出对自己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
总而言之,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 胎儿遭受不法侵害, 致使健康受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 保护胎儿健康利益就成为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我们需要对此不断探讨, 从而建立起一个完善的保护胎儿健康利益的制度。
摘要:随着新生物技术和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 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问题变得更加复杂。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较简单, 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 我国必须对立法加以完善。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应注意下列问题: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文章将通过研究国内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提出对上述问题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胎儿健康利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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