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法讲稿
人民调解法讲稿(精选6篇)
人民调解法讲稿 第1篇
人民调解法讲稿
—鲁静梅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志:
大家好!很高兴来到这里给大家宣讲法律知识。
中国是一个法制国家,法律是维持国家正常运行的工具,然而对于我们青少年来说,法律是我们正常生活的有利保障,更是我们今后生活乃至人生路上的行动指南。
我们正是处于青少年时期,在党和国家的哺育下,我们正在茁壮成长,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法律观念的淡薄等原因,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并已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我们是花季的孩子,花季是人生中最宝贵的时间,然而因为我们的法律意识不强而因此在花季中留下一个污点,这会对我们今后的生活造成多么大的伤害呀!所以为了避免悲剧在自己身上发生,我们就一定要学会依法律己,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坚决做到法律允许去做的才能去做,法律不允许的坚决不做,法律要求去做的必须去做,这样我们会在法律的指导下成为一代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然而仅仅实知法、守法还是不够的,我们还应该做到依法办事,在当今这个法制不断健全的社会,它要求人民必须时时处处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去办事,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规矩就是法律,方圆便时社会,有了规矩按规矩走便是依法办事,只有依法办事社会才会井然有序,人们才能正常生活,国家才能兴旺。我们是未来社会主义建设的生力军,我们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意识如何,直接关系到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国家的兴衰成败,我们要认真学好法律,不断加强“法”的观念,自觉做到依法办事,并敢于同违法犯罪做斗争,只有这样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愿望才能实现,我国的经济才可腾飞,才可向社会文明进步。
可是在学会依法律己、依法办事之后,我们还应该学会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侵害事件不断发生,其中有相当的比例是针对我们青少年的不法侵害,然而当我们受到不法侵害时,我们应该怎么办呢?是忍气吞声,逆来顺受?还是打击报复呢?我认为这两种行为都是不可取的,唯一正确的方法是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是由于我们大多数青少年既不了解自己享受哪些权利,更不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在不法侵害面前不知所措,无能为力。因此,我们青少年必须认真学习法律知识,通过学习逐渐树立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不断提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才能在法制社会里生存与发展!
在我们对法律可以正确运用时,我们就应该继续努力承担起建设社会主义事业法制国家的历史重任,我国的现状是依法治国,然而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就是保证人民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维护当家作主的地位。而我们青少年在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当我们不了解法律时,就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样依法治国的目的就无法实现,然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与依法治国是不可分割的,它是实现依法治国所要实现的目标,也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目标。我们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我们要自小学习法律知识,逐步提高法律意识,将来才能贯彻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完成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任务,为国家的繁荣昌盛、为社会的文明进步做出贡献。
我们生活离不开法律,无论是现在健康的成长,将来的工作,随时的维权乃至对祖国未来的贡献,都要求我们对法律有清楚的认识并加以正确的运用,让我们在法律的引导下茁壮成长吧!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一项基础性工程,是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进程的重要保证,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实践。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科技的创新等都离不开良好的法治环境作保障。
依法治国、强国富民、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战略目标对法治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对法治的呼唤需求也更为迫切。为此,只有让广大人民群众能够达到了知法、懂法、守法,做到了严格依法办事并善于运用法律法规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治理才能有广泛、坚实的社会基础。
为做好普法工作,就要求基层工作人员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带头学法、用法、守法,做遵纪守法的模范和带头人,以此来更好的适应当今社会依法治理的迫切要求。
只有做好普法工作,让广大群众学法懂法,才能树立民主法制观念,明确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才能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成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合格公民。唯有如此,才能使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的法制目标,才能保障我们伟大祖国的长期稳定、经济腾飞,才能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我们国家的法律现在越来越细,行政法规越来越多,我们国家还有很多的法律还不太完善,这确实是一个现实。
我们国家现在最重要的还是执法问题,老百姓可能从执法者身上看到很多问题,这是一个方面,更多的我们自身还是要学更多的法律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三十四号主席令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是人民调解工作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是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一座新的里程碑,对今后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将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
一、人民调解法颁布的重要意义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我国人民在长期的工作和生活中独创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维护和谐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由于其在化解纠纷过程中方便快捷、灵活机动、不伤感情,有其它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具有深远的影响,历来得到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制度被载入国家宪法,1982年国家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此次颁布的人民调解法在总结几十年来人民调解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全面确立了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完整地规定了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工作原则,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调解协议、经费保障等内容进行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是一部很完备的法律,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进一步指明了方向,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人民调解法组织形式之比较
我国最早规范人民调解的法规是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制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共11条,1989年国务院又制定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只有17条。1954年条例和1989年条例都只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组织程序,没有对人民调解制度作完整的法律规范。本次制定的人民调解法共六章,35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调解协议等核心内容进行了完整的规定,全面确立了国家的调解制度,无论是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都是一部完整的法律。
三、人民调解法亮点之分析
新颁布的人民调解法,在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领域、工作方式等方面有许多新的变化,认真阅读和领悟,可归纳为七大亮点。
1、进一步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人民调解法第5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而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相比较而言,新颁布的人民调解法规定得具体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已责无旁贷,基层司法所应积极负责地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2、进一步巩固和坚持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
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项制度,解决纠纷不收取费用,充分尊重纠纷当事人的意愿,平等协商,这些属性和对人民调解性质的定位是人民调解工作赖以存在的基础,相比于诉讼、仲裁和行政裁决等纠纷解决机制,更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使人民调解工作能长期保持强大生命力。
3、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
人民调解法一方面规范了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任期制度。同时在附则里又为乡镇、街道及社会团体或其它特定区域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预留了制度空间,使人民调解组织在理论上可向各个领域延伸,最大限度地扩展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覆盖面。
4、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选任方式和行为规范 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人民调解员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已被选任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第二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特别是第二种聘任方式给人民调解员的产生带来了灵活性,各地可根据不同的条件聘用优秀的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增添活力。
5、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同时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为确保人民调解协议得到更好的履行,人民调解法又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手段,对于维护人民调解的公信力,提高调解工作效率具有重要的作用。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规定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司法解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附带了“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条件,未直接赋予法律约束力,只是“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相比较而言,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规定得更广泛、更具体、更明确、更易操作。
6、确认了“三调联动”的衔接机制
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处理好人民调解与其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关系,人民调解法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之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同时第26条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之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7、明确了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
调解纠纷不收费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正常开展人民调解工作需要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2008年11月省财政厅、省司法厅转发了《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赣财行[2008]154号),按照该文件要求,人民调解保障经费主要有三种:一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指导经费;二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补助经费;三是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人民调解法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相关经费的规定,是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力支持和保障,对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具有重大作用。
四、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的关键要点
近年来,我市的人民调解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目标,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主线,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基础性作用,每年排查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15000件以上,调解成功率达96%,构筑了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人民调解法施行在即,学习、宣传和贯彻人民调解法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工作千头万绪,为使人民调解法的宣传贯彻工作落到实处,关键是要抓好以下四项重点工作:
1、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是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包括:一是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者其它组织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据2010年上半年统计:我市已建各类人民调解组织2508个。其中:乡镇(街道)调委会190个;村(居)调委会2071个;企、事业单位调委会140个,区域性、行行性调委会78个;其它类调委会29个。虽然我市各类调委会形式多样,数量不少,但真正规范性的调委会并不多,无标牌、无办公用房、无印章、无经费等“四无”型调委会仍占有一定的比例。因此要充分利用贯彻人民调解法的有利时机,大力加强基层调委会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要建立以村(居)调委会为主体,多种形式调委会并存的新格局,努力做到各类调委会有办公场所、有印章、有工作经费,并力求达到调委会标识、标牌、徽章、程序、文书的统一。
2、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按人民调解法要求,人民调解员主要有选用和聘用两种产生方式。选用是指已被选任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聘用是指被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今年上半年全市统计人民调解员为14583人,数量虽多,但上半年全市调解民间纠纷数仅为8607件,说明有一部分人民调解员并未真正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因此需要调整和平衡人民调解员数量和质量的关系。一方面要在选任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明确调解工作的职责,增强其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另一方面要积极聘用一批政策、法律水平较高,热爱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充实人民调解员队伍,增强人民调解工作的生机和活力。同时要加强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其政策法律水平和调解工作的技巧,为我市的人民调解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3、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
人民调解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司法所是县(市、区)司法局设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有直接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加强司法所建设是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的重要手段之一。针对我市目前司法所建设的现状,一是要继续加强司法所办公用房建设,未完成司法所项目建设任务的县(区)要争取在年底前全部完成,新下达的12个司法所项目建设任务要及时动工建设。二是着力解决司法所的机构级别和人员编制问题。今年上半年我市已有9个县(市、区)共98个司法所落实了副科级待遇,并落实了89名司法行政编制人员,但和全市195个司法所相比,人员编制的缺额仍然很大,有部分司法所仍无人办公,因此各县(市、区)要继续落实九编办字[2008]202号文件精神,确保司法所正常开展工作。三是注重发挥司法所的职能作用。司法所担负着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社区矫正、法制宣传、依法治理、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等多方面的职责,处于司法行政工作的最沿,是司法行政工作服务于社会的窗口和平台,因此发挥司法所职能作用是活跃基层、推动司法行政工作开展的基础性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
4、落实经费保障
经费保障一直是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开展的“瓶颈”问题,虽然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有多方面的规定,但徒法不足以自行,重点在于落实。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争取领导重视与支持,继续认真落实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司法厅转发的《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的通知,争取在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等方面得到落实。
人民调解法讲稿 第2篇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国际社会誉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多年来,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共同构成的“大调解”体系,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人民调解法》作为人民调解工作发展道路上的一座里程碑,标志着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为广大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矛盾纠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和法制保障。
一、内容简介: 第一章 总则
1、人民调解的定义:
2、调解的原则:
3、无偿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
4、组织设置
5、经费保障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1、调委会的性质:群众性组织
2、调委会的设立和组成:村、居委、企事业单位均可设立 委员:3-9人,主任1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若干。应有妇女成员
3、委员产生和任期: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任期三年,连选连任
4、经费保障:村委会或居委会提供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1、任职条件:
1、公道正派
2、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3、具有一定文化、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4、成年公民
2、行为规范:偏袒一方、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泄露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行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3、保障措施:误工补贴;因公致伤致残生活困难,政府应提供必要医疗生活救助;因公牺牲,配偶子女享受抚恤和优待。第四章 调解程序
1、当事人申请或调委会主动,(篁嘉桥女婿杀丈人妻子事件)主动介入 疏导 化解积怨 消除隐患
2、受理后,指定1-N名 或当事人自选; 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邀请其亲属、邻里参与(人性化的规定)
3、调解中,坚持原则,明法晰理,主持公道 及时、就地
4、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5、其他事项 第五章 调解协议
1、协议书的制作:书面和口头
2、协议书载明事项
3、效力: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确认 第六章 附则
二、新法解读
我将这部法律总结为“876”即:八大进步、七大特点。(一)八大进步
一是进一步坚持和巩固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的性质和特征。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项制度,这一属性及定位是人民调解工作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强大生命力、深受群众欢迎的根本原因。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设立、组成和任期、制度)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
四是进一步体现了人民调解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五是法律确认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六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这是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这部法律首次通过立法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是运用司法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
七是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八是进一步筑牢社会矛盾“第一道防线”(二)七个特点
◆村居委会应设立调解委员会
◆政府应支持和保障调解经费
◆确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
◆调解协议是有法律约束力的◆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员的条件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就地进行
◆明确与其他调解形式的衔接机制(三)六项规定
当事人有权拒绝调解或要求终止调解 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可连任 人民调解员不得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 人民调解委员会无偿为民调解各类纠纷 通过两条规定对调解员的工作进行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第3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 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 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 实现农业现代化,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 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 包括:
(一) 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 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 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 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 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 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 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 其他农业技术。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 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 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 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
(二) 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
(三) 因地制宜, 经过试验、示范;
(四) 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
(五) 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注重生态效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 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 提高推广效率。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 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 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 (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 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 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 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 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 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 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 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 因地制宜设置县、乡镇或者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可以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制, 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 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 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 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聘用的新进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 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自治县、民族乡和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可以聘用具有中专有关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其他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吸引人才, 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对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并发给证书。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 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 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将其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 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 条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相关发展规划、计划, 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相互配合,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 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国家引导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 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
推广农业技术, 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区域或者工程项目, 进行应用示范。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 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 实行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 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 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 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 采取多种形式, 为农民应用先进农业技术提供有关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以大宗农产品和优势特色农产品生产为重点的农业示范区建设, 发挥示范区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引领作用, 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和现代农业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 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并按规定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 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中央财政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根据当地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 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九 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 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保持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对在县、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 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组织专业进修, 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管理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应当建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责任制度和考评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 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 应当充分听取所服务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 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 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 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 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测算资产价值的专业服务行为。
资产评估业务包括不动产评估、动产评估、无形资产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和其他经济权益的评估。
第三条委托人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时,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公共利益,并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条注册评估师执业,应当加入评估机构。
注册评估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评估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条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
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负责协调和指导资产评估行业发展。
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框架下,负责监督管理资产评估行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在本辖区负责监督管理资产评估行业。
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对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并接受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注册评估师
第七条注册评估师是指依法取得资格,经过执业注册并从事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定注册评估师专业类别。
第九条国家实行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考试科目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考试由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组织实施。
第十条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自然人,可以申请参加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完成经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高等院校资产评估专业课程,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可以免试相关科目。
参加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取得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注册评估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执业注册,不得以注册评估师名义执业。
注册评估师的执业注册由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持有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具有两年以上在评估机构相应评估专业实践经验的,可以向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申请执业注册。
对于申请执业注册的人员,受理申请的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准予注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逾五年的,过失犯罪除外;
(三)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等经济管理工作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行政处罚未逾两年的;
(四)被开除公职未逾两年的;
(五)被吊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资格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情形的。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颁发由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并报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已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办理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符合本法规定执业注册条件被准予注册的;
(二)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
(三)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除过失犯罪外,受刑事处罚的。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注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在符合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五条注册评估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执业,签署评估报告;
(二)执业中根据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法律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有关资料,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执业所需的文件、权属证明和资料;
(四)拒绝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评估结果的授意;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注册评估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声誉;
(二)遵守评估准则和有关标准,勤勉谨慎执业;
(三)按年度完成规定的后续教育学时;
(四)对执业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资料采取必要措施确信其合理性;
(五)对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注册评估师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业。
第十八条注册评估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执业;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执业;
(四)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期间内,买卖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
(五)收受、索要或者变相收受、索要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六)签署虚假评估报告;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九条评估机构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依法设立并从事评估业务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
第二十一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评估机构执业不受地域和行业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执业,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评估报告经注册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正式生效,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对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评估机构对于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第二十四条评估机构执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拒绝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中止履行合同。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干预评估结果情形时,评估机构有权终止履行合同。
第二十七条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执业;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四)对自身能力虚假宣传;
(五)受理与评估对象、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业务;
(六)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针对同一评估对象执业;
(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评估机构应当办理职业责任保险。评估机构可以建立执业风险基金。
第四章 评估委托与报告使用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是指委托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条委托人根据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执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干预委托人自主选择评估机构。
依据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评估的,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方式选择评估机构。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委托人有权要求与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注册评估师回避。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对评估报告存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委托人认为注册评估师或者评估机构存在违法执业行为时,可以向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投诉举报。
第三十三条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向评估机构收受、索要或者变相收受、索要回扣。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的法律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使用评估报告。
第五章 行政监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定注册评估师专业类别;
(二)制定统一的评估基本准则,包括执业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三)制定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四)制定注册评估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五)制定注册评估师后续教育管理办法;
(六)制定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和执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七)协调处理影响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监督管理资产评估行业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具体的评估执业准则和有关标准;
(三)实施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的市场准入管理;
(四)监督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
(五)监督管理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
(六)依法对违法评估行为实施处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履行第一款第三、四、五、六、七项职责。
第三十八条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不得对评估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资质进行不合理限制,不得对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跨地区、跨行业执业设置行政障碍。
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不得与评估机构存在任何人员或者资金关联。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第三十九条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对评估机构执业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后,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四十条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六章 自律组织
第四十一条资产评估行业应当设立全国性自律组织。地方性自律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
资产评估行业地方性自律组织接受全国性自律组织的指导。
第四十二条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社团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和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注册评估师、评估机构应当加入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加入资产评估行业地方性自律组织的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同时也是全国性自律组织的会员。
第四十五条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二)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三)配合制定并组织实施评估准则和有关标准;
(四)组织实施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
(五)组织开展会员后续教育;
(六)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七)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八)监督检查会员执业行为,按照规定给予奖惩;
(九)受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当事人委托组织鉴定评估报告;
(十)组织开展国际交流;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法第四条或者在执业中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者有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注册评估师在执业中有本法第十八条第六项情形的,由省级以上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暂停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或者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评估机构执业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评估机构有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情形的,由省级以上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评估机构执业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注册评估师违法执业给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注册评估师追偿。
因注册评估师违法执业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注册评估师违法执业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评估报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报告使用人满十年丧失。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第二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委托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由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境外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评估机构或者执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七条国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职评估机构。公职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应当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讲稿 第5篇
上世纪末启动制定安全生产法工作
2002年6月29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以118票赞成、1票反对、2票弃权表决通过
2011年开始修订准备
2014年2月,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8月二审,8月31日第10次会议表决,以165票赞成、5票弃权通过
一、安全生产法修订的背景
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入了攻坚期和深水区,党和国家的发展观发生了巨大变化,确立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人们对安全生产的认识实现了从安全生产到安全发展、再到实施安全发展战略的飞跃 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后,总书记多次提出,安全生产“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
法制模式不适应时代要求的问题,当时出台的《安全生产法》是一部完全管制法制模式的法律,更加强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而对企业主体安全生产责任强调不够 政府监管职责过大,出现监管能力不足、难以有效遏制违法违规生产行为 企业违法成本过低、自主守法意识过低
部分条款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偏低,与近几年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不衔接
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吉煤集团下属八宝煤业公司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36死12伤,事故发生后,企业瞒报7人死亡。4月1日,公司违反禁令擅自组织人员进入井下作业,又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7死8伤。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安全生产领域的诸多关系逐渐理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制基本建立,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不断加快,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不断健全
相继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等规范性文件
诸多正确、有效的政策措施、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通过立法将其规范化、制度化
二、安全生产法修订的总体思路及变化 修订的总体思路
前提 提升安全生产工作定位 根本 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关键 加大政府监管和部门执法力度 保障
严厉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强化红线意识,提升安全生产“定位”,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必须纠正发展观上的偏差。始终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要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企业不消灭事故
事故就消灭企业 1 / 8 培训教育 到位;应急管理 到位;规划投入 到位;责任落实 到位;思想认识 到位 忧患意识 担当意识 戒惧之心 长 抓 不 懈、敢 抓 敢 管、严 字 当 头、命 字 在 心 全覆盖 零容忍 严执法 重实效
不打招呼 不发通知 不听汇报 不用陪同接待
直插现场 直奔基层、血 的 教 训 决 不 能、再用 血 的 代 价 去 验 证 一厂出事故,万厂受教育、一地有隐患,全国受警示、违法成本要高于守法成本 修订的主要变化
立法定位转型、规范模式升级、立法理念创新、工作思路清晰
Ø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一条,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改为“安全生产工作”,体现了立法定位的改变。
Ø从内容看,新法除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外,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
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等重要内容,是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法律,是一个全方位的工作法。
Ø“促进经济发展”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意味着安全生产不再局限于经济领域,更多地体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突出了安全生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体现了安全生产法是一部社会法的属性。
由传统的命令+控制式的管控法升级为管理和自主相结合的共治法,就是强调各方面共同参与。第一个方面,建立了多方参与和合作的共治机制。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消除了以前过分地重视行政监管的弊端,发挥了各个方面的积极作用,体现了国家治理体系建设现代化、安全生产共治的要求。第二方面,强化协会、行业组织、工会等社团组织的作用。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实现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目标的保障。
Ø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 Ø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换取发展和效益 Ø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强化隐患排查治理
Ø运用行政、经济、法治、科技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监督各个方面的作用 Ø“以人为本”、“安全发展”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理念,被公认为此次《安全生产法》修改的最大亮点。
Ø安全生产的终极目标是为了人,把保护人的生命安全放在最重要的位置,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也是立法、修法之根本。
Ø为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明确安全生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新法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安全生产法的总体结构没有变化,仍然为7章
/ 8 将原法的97条增加至新修订法的114条,新增了17条,64款项 原法有58条、69款项作了修改,修改条数占原法总条数的59.8%
此次修法大概历时有两年多时间,从结构、内容来看,借鉴了国际上成熟的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突出了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此外,按照国家治国理政的新要求做出了修改。总体来看,《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幅度很大。虽然是修正,但也达到了修订的幅度,是一部符合实际需要的安全生产法,可见国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
安全生产标准化、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写入《安全生产法》,用法律的形式予以加强,对提高企业本质安全管理水平有显著作用
安全生产标准化是在传统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基础上,根据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企业生产工艺特点,借鉴国外现代先进安全管理思想,形成的一套系统的、规范的、科学的安全管理体系。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2011年《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 号)均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近年来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取得了显著成效,工贸行业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正在全面推进,企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明显提高。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新法在总则部分明确提出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这必将对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持续提升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乡镇街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
开发区、工业园:量大面广,发展速度快,招商引资重效益轻安全,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人员配备不足、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
乡镇街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同时,针对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人员配备不足、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等突出问题,新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014年8月2日上午7时37分许,昆山开发区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汽车轮毂抛光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截至2014年8月6日14:30时,共75人死亡,185人受伤。
劳模、政协委员、人大代表被当做礼物赠送;“政策环境是„老板怎么顺心怎么办‟”……昆山模式:政府对企业“无底线服务”?
8月2日7时37分,江苏省昆山市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抛光车间发生粉尘爆炸特别重大事故,目前已造成75人死亡,185人受伤。初步判断,事故起因是粉尘浓度超标,遇到火源,发生爆炸,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
2014年8月4日晚,国务院昆山爆炸事故调查组对事故作出判定,并总结出5大原因,认为昆山爆炸事故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事故的责任主体是中荣公司,原因在于企业存在问题和隐患长期没有解决,粉尘浓度超标,遇到火源,发生爆炸。爆燃是由爆炸粉尘被引燃引发,这些物质附着性较强,裹在人身上难以甩脱。事故导致大部分人烧伤面积超过90%,伤势最轻的烧伤面积也超过50%,几乎所有人都是深度烧伤。调查组总结的5点原因:
1、企业厂房没有按二类危险品场所进行设计和建设,违规双层设计建设生产车间,且建筑间距不够。
/ 8
2、生产工艺路线过紧过密,2000平方米的车间内布置了29条生产线,300多个工位。
3、除尘设备没有按规定为每个岗位设计独立的吸尘装置,除尘能力不足。
4、车间内所有电器设备没有按防爆要求配置。
5、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不完善、不落实,没有按规定每班按时清理管道积尘,造成粉尘聚集超标;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没有按规定配备阻燃、防静电劳保用品;违反劳动法规,超时组织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责新增一项,“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新增“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2013年6月3日6时许,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禽类加工厂车间发生火灾事故,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
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极其混乱,安全生产责任严重不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认真不扎实不彻底,且没有开展应急演练和安全宣传教育,事故初期紧急疏散不力,车间安全出口不畅等问题十分突出。宝源丰公司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未组织应急疏散演练,员工缺乏逃生自救互救知识和能力。特种设备管理及作业人员资质情况。宝源丰公司非法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未按要求每月定期自查并记录,未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公司有8名特种作业人员(其中制冷工4名、电工2名、锅炉工2名)。从赵长江谈话记录及从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取赵长江资质证书考试申请材料看,赵长江的申报表无本人签字、申报事项不实、考卷不是本人所答,其所持资格证书属作假取得。
必须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单位:
危险物品生产单位 危险物品储存单位 矿山 金属冶炼单位
鼓励品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单位:所有生产经营单位
注册安全工程师专业类别:按煤矿与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安全、危险物品安全和其他安全实行分类注册。
为解决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问题,促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队伍朝着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国家自2004年以来连续10年实施了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21.8万人取得了资格证书。截至2013年12月,已有近15万人注册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新法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两个方面加以推进:一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二是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将其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 8 门
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明确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
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
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是生产经营单位岗位责任制的一部分。厂长、经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各级领导和生产管理人员,在管理生产的同时,负责管理安全工作,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融入安全生产工作;有关职能机构和人员,在自己业务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职工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法规,不违章作业,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新法把明确安全责任、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作出四个方面的重要规定:一是明确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四是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职责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 8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2010年11月15日14时,上海余姚路胶州路一栋高层公寓起火。起火点位于10-12层之间,整栋楼都被大火包围着,楼内还有不少居民没有撤离。截至11月19日10时20分,大火已导致58人遇难,另有70余人正在接受治疗。
事故原因:由无证电焊工违章操作引起;装修工程违法违规、层层多次分包;施工作业现场管理混乱,存在明显抢工行为;事故现场违规使用大量尼龙网、聚氨酯泡沫等易燃材料;以及有关部门安全监管不力等问题。层层转包,电焊工无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引发大火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有利于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也有利于发挥保险机构在事故预防当中的作用,这也是运用市场机制推动安全的重要手段,对解决事故抢险救援、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伤亡人员赔偿等问题效果明显。
新法总结近年来的试点经验,通过引入保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有其他保险所不具备的特殊功能和优势,一是增加事故救援费用和第三人(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赔付的资金来源,有助于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目前有的地区还提供了一部分资金作为对事故死亡人员家属的补偿。二是有利于现行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完善和发展。2005年起实施的高危行业风险抵押金制度存在缴存标准高、占用资金大、缺乏激励作用等不足,目前湖南、上海等省市已经通过地方立法允许企业自愿选择责任保险或者风险抵押金,受到企业的广泛欢迎。三是通过保险费率浮动、引进保险公司参与企业安全管理,可以有效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 8 2013年11月22日凌晨3点,青岛黄岛区秦皇岛路与斋堂岛路交汇处,中石化输油储运公司潍坊分公司输油管线破裂。当日上午10点30分许,黄岛区沿海河路和斋堂岛路交汇处发生爆燃,事故共造成62人遇难,13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7.5亿元。经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输油管道与排水暗渠交汇处管道腐蚀减薄、管道破裂、原油泄漏,流入排水暗渠及反冲到路面。原油泄漏后,现场处置人员采用液压破碎锤在暗渠盖板上打孔破碎,产生撞击火花,引发暗渠内油气爆炸。管理上的原因是:中石化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现场应急处置措施不当。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及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不深入不细致,管道保护、规划、市政、安监等部门履行职责不力,事故风险研判失误。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从法律上对隐患排查治理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动安全生产工作从事后查处向事前预防转变,从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新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国家
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
/ 8 重点行业领域
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 企业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社会力量
鼓励其他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国务院综合安监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国务院其它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将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文,按照两个责任主体、四个事故等级,设立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八项罚款处罚明文。
大幅提高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金额:一般事故罚款20万至50万,较大事故50万至100万,重大事故100万至500万,特别重大事故500万至1000万;特别重大事故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1000万至2000万。
对未履行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发生一般事故罚处上一年年收入30%,较大事故的,罚处上一年年收入40%,重大事故罚处上一年年收入60%,特别重大事故罚处上一年年收入80%。
进一步明确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加大罚款处罚力度。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规模等实际,新法维持罚款下限基本不变、将罚款上限提高了2至5倍,并且大多数罚则不再将限期整改作为前置条件。反映了“打非治违”、“重典治乱”的现实需要,强化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也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能。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学习人民调解法 第6篇
一、人民调解是化解民间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具有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的基本属性和特征。
人民调解的本质是基层群众自治。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其调解活动是我国基层民主自治的重要内容。宪法和现行有关法律关于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属性及定位,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生机与活力、深受人民群众欢迎的根本原因。尽管新时期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领域、工作方式、保障机制有许多新的发展,但这一性质始终没有改变,也不能改变。
人民调解具有广泛的群众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是让人民群众组织起来,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各调解组织之间没有层级关系,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由群众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依照法定条件从群众中聘任其他人民调解员,所有调解员都来自群众、代表群众、服务群众。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人民调解员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以群众身份参与调解活动。人民调解通过群众平等协商解决自己的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当事人与人民调解员之间地位平等。这些,都决定了人民调解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人民调解具有鲜明的民间性。人民调解的范围为“民间纠纷”,既有传统上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也包括新时期土地承包、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共同的特点是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的纠纷等。人民调解的自愿平等、不违背法 律法规政策和尊重当事人权利三项原则和人民调解不收费的基本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突出了法律法规与道德规范的有机结合,体现了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情、理、法相融合的民间性特征。人民调解方式方法的规定,既体现了确保调解活动顺利开展的基本要求,又不拘形式、灵活便捷,保持了人民调解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民间特色。
二、严格遵循人民调解工作的原则
《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平等、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三项原则。这三项原则是在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完善过程中逐步总结形成的。实践证明,这三项原则符合人民调解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的基本属性与特征,是人民调解应民需、顺民意、得民心的保证,也是人民调解工作顺利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不可替代优势与作用的保证。人民调解的三项原则贯穿于人民调解的全过程、各方面,统领《人民调解法》通篇,是人民调解工作必须始终遵循的基本准则。把握了三项原则就把握了人民调解制度的主线。
自愿平等原则。人民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不受任何强迫、歧视。这一原则体现在调解活动的始终。当民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或接受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可以拒绝调解;即使在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拒绝继续调解而另寻其它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调解员,也可以自主选择调解员;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达成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等等。调解平等原则源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原则。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权利行使平等,义务履行平等,任何人均不享有特权。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有义务在调解活动中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自愿平等权利。
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原则。人民调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 制度的组成部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主要依据。民间纠纷的内容主要涉及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行业惯例进行调解。通过调解矛盾纠纷,使当事人更加清楚地理解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哪些行为应当提倡、哪些行为应予谴责,从而增强公民自觉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人民调解法》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更加符合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
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这里的权利,既包括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包括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纠纷、要求救济的程序权利。人民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机制,但并不是唯一机制。人民调解不能代替仲裁、行政和司法等解决纠纷的机制,也不是这些机制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调解的进行以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的启动、实施以及协议的达成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说服劝解,可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但接受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对调解协议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加以阻止、妨碍。
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与人民调解三项原则一样,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也是人民调解工作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制度。人民调解不收费是由人民调解的性质所决定的,是人民调解制度的显著特征,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优良传统,是人民调解有着广泛而深厚群众基础的重要原因之一。人民调解不收费,能够使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贴近群众、服务群众,使矛盾纠纷当事人愿意主动选择调解来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化解,避免矛盾纠纷激化。同时,可以避免因收费导致大量民间纠纷转入行政或司法程序,给行政、司法工作增添不必要的负担。
三、依法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人民调解工作必须接受人民政府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必须置于党的领导和政府的指导之下。只有加强指导和监督,才能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正确方向,保证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人民调解法》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人民调解法》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一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引和规范。司法行政机关通过研究制定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方向、目标和规划,提出具体任务和措施,并负责督促、检查和落实。二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指导。根据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和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的指导,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三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业务培训是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手段,要制定完备的培训规划,明确培训目标、任务、人员、内容、方式方法和经费保障等,并精心组织、定期实施,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和调解能力。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特别是其民事审判活动与人民调解工作关系密切。赋予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的职责,能够发挥基层审判机关的优势,增强业务指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主要是引导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依法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依法开展司法确认等与审判职能相关的工作。
四、切实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人民调解是上为党分忧,下为民解难的崇高事业。《人民调解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这表明了党和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高度重视,对人民调解工作职能作用和取得成绩的充分肯定。国家给予人民调解工作支持和保障,有利于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物质保障能力,有利于激励和调动广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必将极大地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人民调解法》规定了国家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五项制度:
经费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但调解工作的开展离不开必要的物质保障和经费保障。实践中,由于村(居)民委员会收入较少,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常常很难落实,影响和制约了调解工作的开展。为此,《人民调解法》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这里,支持和保障责任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区、市)、市(地、州)和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支持保障的措施是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足额保障下设司法行政部门专用于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经费,并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考虑每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调解工作量、调解质量和调解纠纷的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等因素,统筹安排和发放补助、补贴经费。
表彰和奖励。《人民调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扎根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默默无闻、无私奉献,为国家安宁和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理应得到国家、社会的表彰和奖励。近年来,每年都有4万多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近10万余名人民调解员受到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表彰和奖励。误工补贴。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是义务的、无偿的,常常因为调解纠纷耽误了自己的工作,甚至还要自己负担交通、通讯和误餐等费用。为此,《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误工补贴标准一般为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影响本职工作导致的薪酬或劳动收入损失。
困难救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也面临很多风险,特别是在处理群体性纠纷、重大复杂纠纷中,其人身安全常常受到威胁和伤害,有的甚至献出宝贵的生命。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每年约有3—5名人民调解员牺牲在调解工作现场,在调解工作中受伤的更是数以千计。《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这里所指“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既包括人民调解员在开展调解工作过程中致伤致残,也包括其他情形,比如因前往调解现场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意外致伤致残,调解结束后被不法分子打击报复致伤致残等等。这种救助责任并非赔偿或补偿责任,只是一种补充性的最低救助责任,是在人民调解员无法通过其他合理渠道获得赔偿、救助时政府应承担的责任。
抚恤和优待。《人民调解法》规定,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这里所指“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既包括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中被不法分子故意或过失伤害致死的情形,也包括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遭遇意外牺牲的情形。对此,应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确定抚恤和优待的具体内容,如符合烈士标准的,应追授烈士称号,其配偶、子女享受烈属待遇;符合见义勇为情形的,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抚恤金等。
此外,《人民调解法》还明确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有责任和义务为其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五、健全和完善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基础和战斗堡垒。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并使之有效运作直接关系着人民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效能的实现。《人民调解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并对其设立、构成和制度建设等作出了规定,为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织形式。《人民调解法》规定了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不同形式及不同要求。一是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这里的“设立”是“应当设立”、“普遍设立”;二是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更好地适应化解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矛盾纠纷的需要。不同形式人民调解组织具体任务有所差别,但它们的性质都是群众自治组织,并且应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目前全国82.4万个人民调解组织中,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67.4万个,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7.9万个,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4.2万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1.2万个。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具体人数可根据需要由设立单位自行确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其设立单位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使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从有利于纠纷调解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妇女和各民族成员调解相关民间纠纷的独特优势,《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是扎实做好调解工作、不断提高调解质量的基础。人民调解组织在长期的实践中已经逐步建立健全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主要包括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培训、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基本工作 制度。另外,为保障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开展,根据工作发展和实际需要,还应当建立其他相关制度,例如,调后回访制度、纠纷排查制度、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制度等等。
六、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承担者,肩负着化解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的光荣使命。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对于发挥人民调解职能作用,妥善化解矛盾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做好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调解员队伍建设是根本,也是保证。
人民调解员的构成。人民调解员包括经推选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两类。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近年来,各地在完善选举方式的同时,普遍实行了聘任制,采取公开招聘、民主推荐、竞争上岗等方法,将辖区内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被群众认为公道正派的人员充实到调解员队伍中来,使人民调解员队伍构成更加科学,调解能力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员无论是推选产生还是聘任产生,两者只有选任方式的差异,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权利、地位平等,作用同等重要。
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鉴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在人民调解员的选任条件上,应测重其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等。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关键在于人民调解员得到群众的信赖、认可和信服,在于工作热情、奉献精神,在于政策水平、调解技巧等。为了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应当做到 坚持原则、公平公正,文明调解、廉洁自律,保证当事人秘密、尊重当事人权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及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情形的,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七、全面规范人民调解活动
人民调解是在各方参与下,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的复杂过程,科学、规范的调解程序对于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人民调解法》在第四章对人民调解的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一方面对调解工作的开展提出了明确要求和严格标准,保证了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进行;另一方面,又充分体现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凸显了人民调解不拘形式、便民利民的优势。
调解的启动。启动是人民调解活动的第一个环节。在人民调解的启动上,《人民调解法》规定,既可以由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介入调解纠纷,还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无论何种方式启动,都有一个前提,就是当事人不拒绝调解。
人民调解员的选择。选择适合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是调解活动的重要一环。由当事人信任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能够较快地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在人民调解员的选择上,《人民调解法》规定,既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同时,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人民调解员还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或者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及有关社会组织、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只要是对促成调解有帮助的人都可以参与调解,目的是更广泛地发挥群众工作优势,吸收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于人民调解工作中来。
调解的实施。调解的实施是人民调解活动最重要的环节。为了 使人民调解活动依法规范进行,确保调解工作的质量,《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至于调解的具体方式,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灵活多样,如直接调解、间接调解,单独调解、联合调解,公开调解、不公开调解等。
调解的终结。对调解的终结,《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调解不成。调解不成主要有当事人拒绝调解、提前终止调解或者当事人未能就调解协议达成一致等情形。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二是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即告终结。在人民调解协议的形式上,既可以制作书面形式的调解协议书,也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记录协议内容,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人民调解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是人民调解活动的重要主体,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地位如何,决定着调解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影响着调解的成败。为此,《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的权利。人民调解制度中的当事人权利,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调解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一是选择或接受人民调解员。这一权利,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的信赖,提高调解成功的可能性。二是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要求终止调解。当事人随时有权在调解启动、进行中,放弃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三是要求调解公开或不公开进行。把调解公开或保密,作为当事人的选择,符合社情民意,也有利于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四是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
当事人的义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负有义务。《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是如实陈述纠纷事实。只有当事人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人民调解员才可能掌握纠纷来龙去脉,发现客观事实,据此合法合理地居中调解,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是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当事人既然接受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就应当尊重和支持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自觉遵守调解程序和调解员的工作要求,合情合理地表达诉求,以保障调解活动的顺利进行。三是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当事人在接受调解过程中,在行使自己各项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尊重对方当事人正常行使自己的各项合法权利。
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统一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整个调解程序中,当事人的意愿对调解具有决定作用,只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才能形成调解协议。因此,人民调解是当事人共同处分权利,维护权益的活动,双方当事人要依照法律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只有坚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才能真正保障人民调解活动顺利有序的进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实现。
九、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 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除了人民调解以外,还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人民调解是基础,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法》制定过程中,充分总结了几种解决方式之间互相衔接、互相配合、发挥各自优势化解社会矛盾的经验,在充分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基础上,对人民调解与其他机制的相互衔接作了程序性规定。
人民调解启动中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需要更多地采用调解方法,强化、健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尽可能地使大量的矛盾纠纷在 进入司法渠道之前通过政治优势得到化解。《人民调解法》规定,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这些矛盾。
人民调解实施中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对于有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于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终止调解,根据案情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确立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的纠纷解决方案,也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形成的解决纠纷的法律文书。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协议主要依靠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道德约束力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以及当事人的诚信意识,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同时,人民调解协议也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调解协议的生效。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签订书面的调解协议书;另一种是达成口头协议。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调解协议自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口头协议的内容。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了引导公民在自愿的基础上慎重地处分权利,使调解协议得到有效履行,《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履行调解协议不仅是当事人的道德义务,而且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人民调解法》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人民调解法》总结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这里应注意三点:一是双方共同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生效后,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必要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共同申请;二是申请的期限。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是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三是司法确认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该调解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能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白蒲镇司法所编
人民调解法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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