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如何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精选6篇)
如何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1篇
如何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摘要】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为了满足本身基本的生活居住的需要所占有土地,实现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是直接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农村的社会稳定与和谐。
【关键词】加强管理农村宅基用地1.要认真做好乡(镇)、村庄规划,因地制宜,制订科学合理的村庄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规划计划控制。
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村庄土地利用规划,严格按照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合理布局、改善居住条件、保护耕地的原则,合理规划村庄、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控制。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用地计划,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用地标准,要真正地把农村宅基地新增用地计划指标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的耕地面积挂钩。
2.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
严控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对于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又被概括为“一户一宅”原则,要将“一户一宅”原则细化。宅基地的申请条件应当包括两个条件,一是分户条件,一是宅基地面积与人口住房满足的标准。对于分户条件应当规定多子女户的成年子女可以依据当地习惯与父母和兄弟姐妹分户,但只有一个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不得再分户;独子女不得与父母分户。对于面积标准应当以现有宅基地上房屋的建筑容积率和人口的住房面积计算,在我国,因历史沿革,大多数宅基地都早已形成院落,其面积也大小不等,有一些面积比较大的宅基地能容纳三代同堂在一起居住,所以每户宅基地的面积必须要规定一定的标准,对于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其只能在原有宅基地上进行分户,不能给予新批宅基地,面积不够分户标准的,不能容纳居住人口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新宅基地。
3.完善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制度
(1)由集体经济组织划拨宅基地的取得应当是无偿取得。因为宅基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经国家批准后由集体分配给农民的,因此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成员,只要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就可无偿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
(2)通过房屋继承或者买受取得。农民的房屋是农民合法所有的私人财产,应当允许所有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在所有人死亡后也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房屋所有权。但农民的房屋所有权是建立在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的,因此集体成员为了满足其居住需要购买了本集体成员的房屋或者继承本集体成员的房屋,且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就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非集体成员因买受或者继承房屋取得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的设定目的,因此,就不应当允许其通过转让或者继承房屋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成员非出于满足基本居住目的买受或者继承本集体成员的房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也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的设定目的,因此,也不应当允许其以买受或者继承房屋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3)制定符合我国农村实情的宅基地退出和流转的法律制度,盘活农村宅基地存量。《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放弃已取得的宅基地,理应无条件退还本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再分配或复垦耕种。可是农民应有的房屋宅基地权益得不到合理补偿,导致宅基地闲置、空置。基于这种情况,我认为当前要加快立法步伐,进一步培育和建立农村宅基地土地市场,进一步明晰农民住宅产权制度,规范和改革宅基地与其上面的房屋权利主体不一致这种矛盾情况,加强和放宽农民对宅基地的处置权,积极建立农村宅基地退出和流转机制,维护农民住宅的合法权益。
4.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
我们都知道农村宅基地作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内部成员建造住宅等无偿划拨的土地,在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方面一定要做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内部成员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对农村村民需要申请宅基地的,一定要在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示,让群众有发言权和决定权,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乡(镇)审核后,报县级政府批准。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要在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对土地性质、地类、面积等进行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的公平公正。
5.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
及时做好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是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这样既能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能掌握农村宅基地动态变化情况,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初始、变更登记工作,审批一宗,登记一宗,对农宅登记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农村宅基地档案建设,推行电子档案管理信息化,充分发挥地籍档案在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落到实处。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6.打击宅基地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在宅基地使用中存在占用耕地、未批或少批多占、一户多宅、非法倒卖等行为。这就要求我们土地执法部门深入开展土地法律宣传唤醒农民对宅基地使用中违法行为的意识,对违法现象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特别是对侵占耕地,恶意圈地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厉打击,追究其法律责任。
如何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2篇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
各村民委员会、镇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范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法【2007】71号)、《电力法》、《水法》、《公路法》、《森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现就宅基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
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
布期满无异议,经国土所现场勘察报镇政府审核后,报县
政府审批。
二、严格实行一户一宅制定,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采取缴纳保证金、签订拆除协议等措施交出旧宅基地。
三、农民建房报件要求
1、农户建房申请(申报地类、面积要注明清楚,一户一份建
房申请)。
2、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证明材料(有村委会出具,公示期为7
天)。
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法要求从2008年1月1日
起)或规划审批表(镇规划区。)4、5、6、现期拆除旧房协议(申请拆屋另择新基建房的)。户口簿复印件。村庄建房申报审批表:申报表中建房理由要写清楚,申报
地类不得涂改,应与建房申请地类一致;村民小组意见要组长签名,村委会的意见要明确,村委会主任要签名并加盖公章,现场勘察意见要将地类、面积、是否符合规划、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等情况叙述清楚,不得改变地类,现场勘察意见要有两名同志签名;国土所意见要有所长签署意见并签名后加盖公章;镇审核意见由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并签名后加盖政府公章;每份申报表都要现场绘图,绘图所标注面积应与现场勘察面积一致,并注明四至(有参照物)。
7、新开挖屋基的建房户需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报水利站备
案。
选址在景区、公路边、河道边、高压线边、林地建房的,农村居民占用林地建房的,须报经县林业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提
交国土部门审批。要有相关部门(花管处、农村道路管理站、水利站、供电所、林业站)的意见;禁止在河坝上、水库、大山圹抢险通道(取土区)、高、低压线下、地埋光缆上建房;路边建房应符合相关规定,即:从公路边够外缘起,村道3米,乡道保持5米,县道10米,省道15米距离才能建房。属历史遗留问题拆旧建新并办理了规划手续的也可以规划控制的距离放线,但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本部门职责切实加强监管,形成执法合力。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加大对镇区及农村违法i、违规占地行为的打击力度。凡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住宅,供电、供水部门不得供电、供水,已供电、供水的停止供电、供水,其他相关部门也不得提供服务,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庄规划占地建住宅的,必须先取得国土部门出具的审批手续或相关证明,供电供水等部门才能提供供电、供水(包括临时用电用水)等相关服务。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天华镇人民政府
二0一二年九月十日
发:国土所、供电所、水利站(自来水厂)、林业站、派出所、乡村道路管理站、城建办。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建议 第3篇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当前, 农村超标占用宅基地、闲置宅基地、一户多宅等问题比较突出, 造成土地严重浪费。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 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节约合理, 集约利用宅基地, 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农村经济发展。
1 农村宅基地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宅基地超标
规定各乡镇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但实际大部分都超标。一是土地法实施前, 农村建房没有统一的标准, 老宅基地排距都在三十米左右, 甚至达到四十米。每户超标几十甚至上百平方米。二是违法用地, 未经批准私自扩建或批少建多, 形成超标用地。
1.2 宅基地闲置普遍存在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 一些先富起来的农民为了经商或子女上学纷纷都到县城买房。他们留在农村的宅基地, 不进行转让, 村集体无法收回重新安排, 形成空闲宅基地。
1.3 一户多宅现象
主要是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 宅基地审批后, 家庭成员因上学、当兵等将户口迁走造成。还有未经批准擅自建房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 如瞒报已有房屋、虚报家庭人口, 新房建起而旧房不拆等, 造成一户多宅的形成。
2 形成问题的原因分析
2.1 法律法规的缺陷
一是现行的土地产权制度不明晰。现行的法律制度规定, 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是私有产, 可以继承、赠予、买卖和抵押。土地是集体的, 集体土地又不能流转, 土地所有者实际上没有享有占用、处置的权力。这种法律制度的设置, 集体土地产权是不明晰的、有缺陷的。农民异地买房能否发证, 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土地部门向群众无法解释。
二是法律法规对宅基地申请条件不够明确。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对宅基地申请条件作出的规定过于原则, 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 对城乡大变革中发生的人口流动、户籍变化, 农民的生产、生活已超越居住界线情况, 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三是法律法规存在盲点。以上所述法律法规提到的不具备分户条件不能审批宅基地, 那么分户条件有哪些, 既没有规定, 也没有司法解释, 可谓以其昏昏, 使人昭昭。
2.2 缺乏行之有效的处罚措施
农民建房违法行为屡禁不止, 且有重新抬头趋势, 一个很重要原因, 就是处罚种类单一。实践证明, 前几年各地普遍采用的:法定面积以内不收费, 超过面积有偿使用 (累进收费) 的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 对遏制乱占滥用宅基地、改善农村干群关系、消除政府与农民的对立情绪、增加集体经济收益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在减负中, 这项收费被视为“增加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给取消了。结果出现某些村有权的、有钱的、有势的人趁机多占宅基地。
2.3 领导不够重视, 村庄、集镇建设还没有真正摆上议事日程
要实现现代化的奋斗目标, 关健在于农业、农村的现代化。无论是建设新农村还是小康村, 村庄规划非常重要。目前存在的问题是:一是加快城市化进程中忽略了村庄、集镇建设。在考虑安排城市规划、工业园区和其它规划时、没有将中心村、集镇建设规划统盘考虑。二是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不全。三是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问题, 谁也不愿出钱。
3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3.1 开展基本国策教育, 提高对管好用好土地的意识
农村之所以出现乱批、滥占土地的不正之风, 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干部群众对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基本国策了解不够。他们只知道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对土地基本国策的认识模糊。因此, 广泛宣传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要作为一项常规性工作紧抓不松, 从不间断, 使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深入人心, 人人明白。
3.2 科学规划, 合理布局, 加快中心村建设
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全面科学规划、集中安排, 按新农村建设要求, 加快中心村建设力度。统筹安排, 合理布局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服务用地等各类用地, 严格土地用途管理, 严格控制宅基地占用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 农民建房要符合各类规划, 鼓励修建多层建筑。改变原来村庄居民点分散、基础设施缺乏等状况加强农村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
3.3 加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土地利用规划应体现节约土地资源和保护耕地的原则, 上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法满足当前土地管理工作需求。现在我国农村的建设用地总规模已经超过了城市建成区的面积, 其中主要是农民住房占地和村庄内的空闲地。可通过村庄整治、合并和搬迁, 使农村建设用地总规模得以减少。政府对农村宅基地的使用要作出规划, 只有符合规划的宅基地才可以交易。
3.4 严格审批程序, 严把宅基地审批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市县对农村宅基地审批的有关规定, 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和审批条件进行审批, 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向社会公开, 接受监督。对农村村民新建、翻建、扩建住宅, 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并在本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及原有宅基地, 要向中心村靠拢, 不得向村外扩地。鼓励农民退还闲置宅基地。对违反规划、一户多宅、超面积的宅基地坚决不予审批。
3.5 鼓励农民宅基地有条件转让
将空闲宅基地在本村民集体内进行行有条件转让, 经房产、国土部门审批, 转让给够条件的缺房户, 合理利用空闲宅基地, 有效防止村庄扩大, 缓解宅基地不足的矛盾, 满足缺房农民建房的需求。
3.6 加强执法巡查, 正确引导集约利用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实现宅基地的集约利用, 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 加强巡查, 及时处置, 将违法占地建房抑制在苗头状态。要把乱占土地尤其是破坏耕地, 违法建房的行为列为执法重点。要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节约合理, 集约利用宅基地, 切实保护耕地。
3.7 提升素质, 加强监管
一是加强国土资源所队伍建设, 改善基层所工作条件, 保证日常巡查人员、经费和车辆。二要抓好业务培训。除抓好国土资源管理常规性业务的培训外, 更要抓好建设新农村中国土资源管理业务的培训, 可采取在岗培训、离岗培训或短期培训、专项培训等形式, 尽快提高管理水平。三要抓好廉政建设。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防控机制, 树立国土资源管理人员的良好形象。四要抓好监督考核。要将监督考核从行业内拓展到行业外, 从行政性监督考核拓展到社会性监督考核。监督考核要注重实效, 从而保证国土资源管理各项工作在服务建设新农村中得以顺利有效进行。
摘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改善提高, 农村居民点建设依然是我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一项重要因素, 是造成耕地减少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一直是我国土地管理中的一个薄弱环节。本文就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提几点建议。
如何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4篇
加强宅基地管理,是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通过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可以有效规范农村住宅建设,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深入贯彻《物权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进一步加大了对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工作力度,涉县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针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措施 ,层层落实,确保了宅基地发证工作有效开展。
一、农村宅基地现状及存在问题
1、一户多宅现象。由于农村宅基地管理缺乏有效的制度制约, 在农村一户多宅的现象比较普遍,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新宅基地已建成未按期搬迁,依然居住在旧宅基地;二是新宅基地建成并居住,但旧宅基地依旧占用;三是新宅基地建成,旧宅基地废弃,旧房屋未拆除或部分拆除,四是已有宅基地又因继承或购买他人的宅基地;五是新宅基地已审批划拨,长期荒芜未建。
2、农村宅基地权属纠纷较多。涉县宅基地虽然经过了几次清理,但由于当时时间紧,任务重,参与清理的工作人员缺乏专业知识,丈量工具落后,仍然存在部分宅基地权属不清,存在一部分错登、漏登现象,造成宅基地纠纷不断,而且一打官司好几年,农村宅基地纠纷造成的信访量居高不下。
3、农村违法占地现象较多。在农村,村民节地意识淡薄,有的村民没有经过审批就私自占用自留地建房;有的村民为了自家方便,将房前房后圈围,甚至占用公共道路,用于储物或堆放杂物;有的批少占多,批东占西,造成了大量的违法占地。
4、农村宅基地管理不到位。在农村,长期以来,乡镇、村干部依法管地用地意识淡薄,只注重宅基地的审批、划拨和面积核对,在批准后缺少严格的监督和约束制度,特别是在建成后没有定期深入现场督促拆除旧房屋,限期交出旧宅基地,这样在农村大面积形成了占新不腾旧现象。部分村干部从中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后置若罔闻,导致形成既定事实。
二、登记发证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 积极开展国土法律知识宣传和培训,提高業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组织举办国土资源法律培训班,对基层工作人员进行了业务培训,全县基层干部参训人数达1000多人次。采取发放传单、法律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张贴标语等多种形式宣传, 使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宅基地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增强乡镇国土部门登记发证工作的紧迫感。
(二) 认真部署、狠抓落实
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土地统一登记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涉县国土局认真按照国土资发〔2008〕146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局、乡镇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登记发证工作,集中力量,全面部署,按照工作要求,层层分解任务,层层落实人员,夯实工作责任。采取先易后难,先登记、后规范的原则进行 : 先开展没有登记领证的,后规范87—88年已清理领证及登记不规范的。地籍调查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队伍承担, 运用GPS、 全站仪等先进技术及设备进行地籍测量,严格按规程操作,严把质量关。在具体工作中,将宅基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审批表、归户卡等纸质档案资料设计成电子文本, 将纸质档案通过扫描或拍照,建立电子档案,为今后对农用地流转和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数据的管理、变更以及新增宅基地登记打下基础。
四、展开发证试点、层层打开工作局面。
为保证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在做好宣传工作的基础上,选择基础较好,群众要求规范发证积极性较高的关防乡宋家村、陡贡村和涉城镇北关村开展试点,以试点村成果为样板,做好登记发证工作事前、事中、事后调研,总结和解决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对策,在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再层层展开其他乡镇的发证工作。
五、实施全程跟踪指导管理、确保发证顺利进行
由于农村宅基地管理现状复杂,情况各有不同,针对发证工作存在问题,作出一些政策性指导意见,并对相关问题作出细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如对于国土资发【2008】146号文件提到的“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其中“继承”的含义,“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登记”其中“城镇居民”的界定等问题,结合农村宅基地现状都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使发证工作具有可操作性,避免了随意定性和处理不当。并设计执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乡(镇)村审查意见表》,由申请人、村委、国土所、乡(镇)政府层层填写意见。县国土局由专业人员组成的检查组深入乡村进行现场指导,对一些情况复杂的宅基地农户进行现场政策解释,并对地籍调查成果进行现场验收,做到权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确保发证工作的准确无误。
三、工作成效
如何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5篇
(初稿)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改善农村居住环境,建设美好乡村,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规划管理
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按照建设美好乡村、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整体目标和培育中心村、整治自然村、建设搬迁村、消除空心村、提升特色村的原则要求,严格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统一规划,做到统筹安排、集中布局。对人均耕地较少、生产方式已不再以农业为主,符合“村改居”条件的城市、城镇规划区,通过对旧村庄改造、农村居民住房的集中建设和宅基地置换城镇住房等途径解决农村村民住房,不再受理宅基地申请;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二、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查报批
(一)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2、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开展土地整治项目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4、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二)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区)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乡(镇)人民政府将宅基地申请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和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三)新建宅基地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旧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县(区)要鼓励农民盘活、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责任书、收取保证金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四)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上报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各县(区)要统筹一定规模新增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指标、城乡增减挂钩建新指标,用于新建农村宅基地。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国土资源部门验收;没有开垦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五)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三、切实执行农村住宅用地标准
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农村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退出。通过转让方式退出的,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满二年未通过转让、土地整治、土地征收等途径退出多余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经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四、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执法监管
各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国土、规划、城镇综合执法等部门要加强联动,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建立综合预防机制。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城市、城镇及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农宅建设,由规划执法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理。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开发房地产或“以租代征”等形式非法使用集体土地的,以非法买卖、转让土地论处,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 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要建立完善土地管理共同责任机制。对责令停工后拒不停工继续施工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应牵头组织实施拆除;对新建住宅后应退出的旧宅基地,各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应予复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复垦;对违法占用耕地建房问题严重的地区,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牵头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规划、建设、城镇综合执法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联合查处,综合整治。各部门要按照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综合预防、遏制农村土地违法行为。
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如何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6篇
【大 中 小】作者: 来源:濮阳市国土资源局
时间:2010-08-02 17:17:12 浏览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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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针对濮阳市宅基纠纷案件频频发生,由此产生许多社会不稳定问题,该局认真研究,分析原因,结合濮阳实际,采取四项措施进一步加强全市农村宅基地管理。
一是强化指导,从严审批。要求各县区加强对农村村镇规划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实施,严格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依法从严审核审批宅基地,解决农村中普遍存在的“空心村”现象,以整合农村土地资源,集约利用。
二是制定措施,减少纠纷。针对当前农村宅基地使用现状和频发纠纷存在的实际问题,要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组成强有力的班子,认真排查,逐一分析宅基纠纷产生原因和根源,制定出可操作的措施,拿出具体解决办法,规范农民建房行为,减少因无序建设而引起的久拖不决的宅基地权属纠纷。
三是严格标准,明确权属。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宅基地确权发证行为,对农村权属合法、面积符合标准且四至界限清晰无争议的,依法进行登记发证,各国土资源所要按当地政府的安排,做好辖区内的宅基地纠纷调处和确权的调查工作,提出解决意见,依法确权。
四是加强管理,健全机制。建立农村宅基地权属争议案件调处的长效机制。针对农村宅基地权属纠纷存在的长期性、历史性、复杂性和亟待解决的紧迫性,为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对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要求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发挥快速反映机制,及早介入,化解纠纷。通过调解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促进社会和谐。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省政府
【颁布日期】 19920608
【实施日期】 19920608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 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 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 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 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严 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 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 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 出用地申请。农村宅基地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 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 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列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统一下达用地指标,并逐级分解,落实到 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超过规 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 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应扩大试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 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的,应遵照“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 村,使用得当”的原则,拟订收费标准,逐级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后 实行。
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 用于本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并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开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 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 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 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购地建房。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 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 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的用地审批应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 对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或利用职权擅自批宅基地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轻 重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 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没收在 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土 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买卖和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 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 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 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 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发文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发布日期:2004-11-26 执行日期:2005-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
(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军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土地资源条件,提出土地利用方向与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种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区域布局,制定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市(地)级规划和本地土地资源状况,落实市(地)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划定土地利用区。重点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县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利
用区,根据县级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广泛收取资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提出拟选方案。
(二)论证。召集有关专家和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进行论证。规划草案选定后,应当公布,征询对规划的意见。
(三)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修订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批准。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于第三季度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土地调查、统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的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土地等级评定和调整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并组织落实。补充耕地超过应开垦指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从耕地开垦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个别市、县确因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易地开垦,并核减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数量或质量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征地后供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村庄和集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划定基本农田的指标。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新建砖瓦窑(厂)及取土用地,应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
申请新建砖瓦窑(厂),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现有的砖瓦窑(厂)没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关闭;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闲置耕地的,应当缴纳闲置费。闲置费的标准,按照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收。
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闲置费应缴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土壤污染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未利用土地。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土地开发、复垦与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原制订机关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编制土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与农、林、水等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上四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四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开发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取土应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土时提交复垦方案。批准取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取土方案,并与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取土合同,约定复垦条款。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专户储存、专项列支,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其他土地的复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设区的市近郊区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其他市近郊区、工矿区和建制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至九倍补偿;其他地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主产品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算。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三)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用的集体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三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六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耕种五年以内的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耕种五年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支付。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规定的年产值,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三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损坏;造成阻断、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者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 临时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临时用地期满,应当恢复原状,退还土地。
遇到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的依法撤销村民建制,将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计划转为城镇户口,并合理安置就业。
在建成区外,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从次年起不再承担被征土地农业税的纳税义务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四十三条 下列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必备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并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时一并办理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具体数额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确定。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
(一)、(二)项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项的除外);
(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五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集体土地或者因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依法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抵押的,必须先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处理抵押物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的,地上房屋、构筑物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乡镇企业以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的,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监督检查,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核算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建设。土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耕地保护、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土地使用权交易和土地登记等情况;
(三)其他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的土地审批、登记和发证
等手续;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银行存款。
第六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监察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条 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第六十四条 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费用。对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非法批准减免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或者非法占用、挪用、截留、私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于七日内直接送达违法当事人。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
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八章 附则
如何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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